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12篇)
1.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 篇一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的种类及执法主体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6 关闭; 7.行政拘留。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
1.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2.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证照的相关部门决定;
3.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
4.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5.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
2.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 篇二
一、行政规划程序的立法原则
(一) 正当程序原则
民主原则、公正原则和效率原则是各国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法的共同原则, 其中民主原则和公正原则更上一位的原则是正当程序原则。虽然英美法系最重视程序法, 但就正当程序原则来说, 两大法系的法律模式都有很强的渗透。在世界法学界, 用程序作为控制权力的手段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技术。随着科技的发展, 世界各国的沟通与文化碰撞, 德国行政程序法受到英美法系正当程序的影响体现了自然公正原则。德国程序法这一潜在的理念又扩展到日本和台湾地区, 所以正当程序原则成为他们的一个共同点。
(二) 效率原则
英美法系国家同大陆法系国家一样, 也重视效率, 只是他们更注重在合法程序下的效率。美国行政程序法中有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之分, 通过正式程序得到的裁决也能取得一事不再审、间接地禁止翻供的效力。因为过于追求效率而忽视程序公正可能导致的损害会使效率变得没有意义, 甚至适得其反。
(三) 信赖保护原则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行政程序中最值得一提的具体原则是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德国行政法院在受益性行政行为的撤销判决中发展起来的一个原则, 其实质是政府对人民的诚信。现在不仅仅适用在一般的受益性行政行为上, 只要存在值得保护中的信赖, 行政机关就不得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 或者只能在给予合理补偿的前提下才能撤销。
二、行政规划程序中的听证制度
行政规划虽然一般不直接对行政相对方产生影响, 但是间接的影响极大, 范围也比一般的行政处分更大。所以行政规划的制定应采取听证的方式, 征求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使民众的意见在行政规划制定中得到应有的考虑。
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 这在各国程序法中都有体现。对于凡事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公民重大权益的行政行为, 都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举行听证。只有对于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政行为, 涉及国家安全及利益的行为, 外交行为及阶段性行政行为不适用行政程序。听证的精髓是行政相对方能积极地参与到行政程序中, 尤其是在可能有不利于相对方的行政行为产生前能听取其意见。
程序的平等就是参与的平等, 听证的采取有助于保障相对人平等、有效参与行政决定。各国在这个问题上的区别仅仅是, 保护模式的行政程序法以听证程序为主导, 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为辅助;效率模式的行政程序法正好相反。从相对人的保护效果来看, 保护模式比效率模式更加民主, 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程度也更高。在美国, 听证程序实际上是程序原则在行政法领域内的最高体现。
当然, 仅仅泛泛地规定行政规划制定要召开听证会是不够的。从实践来看会存在一些问题, 比如, 日本制定行政规划召开听证会过程中就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附加居民参与程序的规划为数不多;居民的范围大多受到限制;有义务召开听证会者少, 参与方式仅限在提出意见书等范围内;参与时间大多设定在行政机关制定规划案后, 故难以修改;如何将居民通过参与有关活动提出的意见反映到规划中去, 对此缺少法律的规定等等。由于这些原因, 听证程序的规定往往流于形式。此外, 有法学家说过“民主是没有效率的”, 我们深以为然, 过多、过频的听证成本太高, 也不能避免多数人的专政问题。所以, 不管是立法上还是实践中, 采取听证形式还是有限的。确定合理的听证事件范围是立法者应着重解决的问题。
三、行政规划程序的公开
行政公开的法律出台对行政程序合法提供了有力支持。美国在联邦行政程序法颁布之后陆续于1966年颁布《情报自由法》、1974年颁布《隐私法》、1976年颁布《阳光下的政府法》。这几个法律的颁布强化了民主政治, 对腐败的防止有极大作用。在国家安全允许范围内, 人民越能详细而便捷地知晓政府信息, 参与国家事务, 越能更好地监督行政机关, 从而保护自己的权利。日本1982年4月山形县金山町首次实施情报公开制度, 之后便迅速在全境发展起来, 最终于1999年5月7日经国会审议通过《信息公开法》, 在国家的层面上正式建立起了行政信息的公开制度。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9条规定:“以书面作出或以书面确认的行政处分, 应以书面说明理由。官署应于理由中说明其决定所考虑的事实或法律上的主要理由。有关属于裁量决定的理由中, 也需要说明其使用裁量权的着眼点。”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中也有类似于德国的规定。
总之, 没有行政规划程序的公开、透明, 就难以保证依法行政, 因为行政机关很容易形成一个官官相保的利益集团。有了行政的公开, 才能督促行政机关在阳光下正大光明的行使权力。
四、行政规划制定中的调查
政府的一切决策都严格按照科学管理原则和程序处理。美国很多城市的基础设施几十年不变, 仍应付自如, 关键是靠科学管理而不是长官意志。在国内, 却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今天埋水管, 把地挖开;明天铺电线, 再挖一遍;后天装煤气, 又来挖一次。这说明, 我们市政建设缺乏统一的、合理的、长远的规划。近年来, 推动美国管理水平提高的最大动力是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运用。现代规划的调查无外乎两个方面:实际情况的认真勘察和科学的计算与预测。
五、行政规划中的司法审查
在美国行政程序法中, 判例法所占据的地位是不容忽视的, 尽管已经有了《联邦行政程序法》, 但是法院判例的约束力依然存在。这些判例可以解释成文法中的模糊语言, 也可以对成文法中的疏漏补缺拾遗。不管《联邦行政程序法》还是各州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机关是否规定了程序规则, 法院都可以衡量行政机关行为所采取的程序是否符合宪法“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5]美国是典型的三权分立国家, 司法审查是保护公民的最后一道防线, 一般的行政行为都可以被诉至法院。由于行政规划尚无统一的法律规范, 而其本身种类繁多, 单行的法律、法规对其规定难免有遗漏或纰漏。由公正的法院对行政规划程序合法性审查, 又通过为没有法律可依据的规划程序作出判例来创设法律是独特、合理的。就目前情况看, 在判例法国家有关行政规划的问题上, 相对人得到的保护更可靠。
德国《行政程序法》第74条与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 (草案) 》第125条等对行政规划的救济规定的比较合理, 一般情况下都确认了“利益将受影响的人”的诉权。立法中之所以可以这样规定, 与他们的行政规划裁决的“集中事权”效力分不开。集中事权就是由单一机关统筹, 以单一程序收件审查, 其他机关会同审查, 最后由统筹办理的机关核发确定规划的裁决书。简单地说, 集中事权效力就是以程序集中的方式处理达到决定集中的效果, 相当于我国规划制定行为与许可行为的合而为一。[6]总体来讲, 保护模式的行政程序比效率模式的行政程序更民主、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行政规划程序中, 牺牲民主的效率可能导致不能全面考察规划的影响广度、深度及可能的后果。而错误的规划的制定、实施, 不但不能实现其初衷, 反而对公共利益、公民利益是一种侵害。靠牺牲公平来追求效率是不正义的。
参考文献
[1]宋雅芳等.行政规划的法制化理念与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2]湛中乐.现代行政过程论——法治理念、原则与制度[M].北京:北大出版社, 2005.
[3]王青斌.行政规划法治化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10.
[4]马怀德.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探索[J].比较法研究, 1999, (1) .
[5][日]室井力.吴微译.日本现代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3.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路径 篇三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遵循的是先分别立法,再统一立法的路径。也就是说,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路径是从规范类型化行政行为的程序着手的,即先出台制定规范的程序、行政处罚程序(不利处分程序)、行政许可程序(授益处分程序)等等。可以说,在横向的类型化的程序建构方面我们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探索各类型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的共性方面,或者说,在探索把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基本纳入程序法治的轨道方面,我们却一直没有找到突破口。这也是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行政法学界和立法机关共同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和难题。
在国家层面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立法停滞不前的情况下,湖南省人民政府率先开始探索的地方统一行政程序立法,适时的為我们开启了一片新的天地。《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颁布和实施,不仅标志着当地政府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道路上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而且在中国民主与法制史上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我们相信,“湖南经验”会引起很好的示范效应,会有越来越多的地方政府像湖南一样,在统一行政程序立法方面,做出更为积极的探索和努力,为全国性的统一《行政程序法》的出台奠定良好的基础。
4.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 篇四
处罚案件查处工作规程
为加强全县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监督,整治重点安全生产隐患,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特制订如下安全生产谈心、约谈警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报告及处理工作规程:
一、安全生产谈心制工作规程
(一)安全生产谈心种类
1、全县安全生产谈心种类分别为:县级领导干部谈心制,各部门乡镇(园区)领导干部谈心制。
2、县级领导领导干部谈心制分为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谈心制、县政府副县长谈心制。
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谈心制主要针对区域范围内的大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有重大危险源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单位负责人;发生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联点乡镇范围内的企业负责人等;
县政府副县长谈心制主要针对分管行业中对全县安全生产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存在影响全县安全生产工作的问题或重大安全隐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发生伤亡事故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联点乡镇范围内的企业负责人等;
3、各部门各乡镇(园区)谈心制主要针对行业主管或区域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不重视安全生产的、存在较大隐患的、不服从安全监管的和发生责任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企业员工;联点村(社区)范围内的企业负责人等。
(二)安全生产谈心方式
1、安全生产谈心分为集中、专项工作、日常检查谈心;
2、集中谈心:采用座谈会、专项工作会议等方式组织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进行集中谈心;
3、专项谈心:针对工作要求约请、现场办公、深入生产经营单位,与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专项谈心;
4、日常检查谈心:在开展领导干部带队进行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工作督查时,同时与企业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现场作业人员进行谈心。
(三)安全生产谈心工作组织
1、县委、县政府主要负责人集中、专项谈心由县委办、县政府办和县安委办负责组织,日常检查谈心由组织检查单位和相关乡镇(园区)负责组织;
2、县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副县长集中、专项谈心由县政府办、县安委办和相关部门负责组织,日常检查谈心由组织检查单位和相关乡镇(园区)负责组织;县政府分管行业副县长集中、专项谈心由县政府办、分管部门负责组织,日常检查谈心由组织分管部门和相关乡镇(园区)负责组织。
3、各部门乡镇(园区)领导干部谈心制均由本部门、乡镇(园区)负责组织。
(四)安全生产谈心内容 安全生产谈心重点是: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生产政策;上级安全生产文件及规定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与责任;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安全生产与社会和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民计民生的关系与要求;安全生产责任制与一岗双责;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安全文化;现阶段和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管理工作要求;安全生产的目标与任务等内容。
(五)工作要求
县级领导干部谈心每季度开展1次;各部门各乡镇(园区)谈心制每月不少于1次,其中乡镇(园区)凡立案之前必须开展一次谈心活动。并按以下要求予以规范:
1、所有谈心必须进行详细记录,包括谈心时间、地点、类别、方式、参加谈心的单位和人员(包括职务、姓名、联系方式)、谈心内容等;
2、谈心记录由谈心组织单位负责,并签署组织单位负责人和记录人员姓名、日期,并有负责谈心的领导干部签名。
3、每次谈心必须进行人员签到,包括人员、姓名、单位、职务、联系方式等。
4、每次谈心的音像资料、谈心记录、谈心签到名单等资料必须进行归档备查,县级领导干部谈心活动由组织单位向县安委办备案;
5、各乡镇(园区)、各部门必须建立谈心工作情况记录台账,每月底报县安委办备查。
二、安全生产约谈警示工作规程
(一)安全生产约谈对象(事宜、单位、人员)
1、所辖地区或行业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安全问题的乡镇(园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的部门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相关科室或站办所负责人、相关工作人员;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隐患排查、专项整治、打非治违工作不到位或任务不能按要求完成的,对上级部门交办、督办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不力的,被市级相关部门或县委、县政府、县安委会(办)督查并通报批评的,在市、县季度测评中连续二次名列三等的县直相关部门、乡镇(园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
3、辖区范围内一个季度被上级部门查处2处及以上安全生产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和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乡镇(园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
4、安全生产事故、问题、应急事件响应和处臵不力,导致安全生产事故、问题影响扩大,或者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安全生产事故信息报送不及时,迟报、瞒报,产生影响的县直相关部门、相关乡镇(园区)、村(社区)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
5、发生安全生产人员死亡事故、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安全生产应急事件时,未及时赶到现场组织应急救援的县相关部门、乡镇(园区)主要负责人。
(二)约谈警示形式
1、约谈警示分县领导约谈警示和部门、乡镇(园区)约谈警示;
2、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约谈警示可以由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委托县政府副县长进行约谈警示;县政府副县长约谈警示可以委托县安全生产职能职责督查室、协助工作的政府办副主任或相关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进行。
3、部门和乡镇(园区)约谈警示主要包括下列单位:县安委会、县安委办、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的县直部门、各乡镇(园区)。各相关部门和各乡镇(园区)约谈警示可以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副职进行。
4、被委托约谈警示人员或部门,不得再进行委托。
5、约谈警示分集中约谈警示、专项工作约谈、单独约谈警示。涉及多部门单位,或具有普通存在的问题、行业专项整治工作可采取集中约谈警示。对单个部门或者少于3人以下的被约谈警示人员,可采用单独约谈方式进行。
6、约谈警示也可以通过通报批评、表态发言等方式进行。在县安全生产季度测评中排名最后一名和连续二次名列后三位的县直部门和乡镇(园区),其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季度例会上进行表态发言。
(三)安全生产约谈警示组织部门
1、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约谈警示由县委办、县政府办、县安委办、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的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并邀请县监察局参加,结果通报县组织部。其中出现伤亡事故的约谈警示由县安委办提请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组织开展。
2、部门和乡镇(园区)约谈警示由各部门、各乡镇(园区)自行组织。
(四)约谈警示内容 约谈警示内容主要为:出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包括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况、监管的缺陷等;隐患不能及时整改的主要原因与困难;安全监督管理中的突出问题;整改工作的方案、措施、责任、人员及时间进度;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及责任追究、行政处罚的警告与提示;被约谈警示单位的工作承诺及责任制目标。
(五)约谈警示工作要求
1、所有约谈警示必须有约谈警示组织单位盖章的正式文本通知,通知明确约谈时间、地点、约谈警示组织单位、被约谈警示的单位、人员名单以及约谈警示内容与事宜;
2、所有被约谈警示的单位必须提交约谈警示内容的书面汇报,包括事件和相关单位的基本情况,事件处理的情况,后继整改工作方案、措施和工作进度,并盖单位公章,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名;
3、通知被约谈警示人员不得随意请假、缺席和迟到,如确无法参加,必须经组织单位同意,并提交由被约谈警示人员本人签名的请假、委托书面文书;
4、每次约谈警示必须进行详细记录,包括约谈时间,地点、类别、方式、参加约谈警示的单位和人员(包括职务、姓名、联系方式)、谈约警示内容等;
5、约谈警示记录由约谈警示组织单位负责,并签署组织单位负责人和记录人员姓名、日期,并由每位被约谈警示人员签名。
6、每次约谈警示必须进行人员签到,包括人员、姓名、单位、职务、联系方式等;
7、每次约谈警示的音像资料、约谈警示记录、约谈警示签到名单以及其它资料必须进行归档备查,并由组织单位向县安委办备案;
8、各乡镇(园区)、各部门必须建立约谈工作情况记录台账,活动结束后需在10个工作日内报县安委办。
三、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查处工作规程
(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范围
1、根据国家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有关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建设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
2、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规定要求下达限期整改指令后,相关单位拒不整改,或未按整改指令要求完成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
3、发生在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可以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其它案件。
(二)报告与接收报告单位
1、报告单位:各乡镇安监站,乡镇(园区)各部门均由乡镇安监站汇总,并报接收报告单位;
2、接收报告单位:县消防大队、县安监局、县交运局、县住建局、县文体局、县教育局、县质监局、县公安局、县工商局、县城管局、县卫生局、县国土局、县海事处、县工信局。
涉及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三大高危行业和冶金、机械等八大工贸行业的报县安监局(法规科)审核;其他行业领域的报相应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县安委办备案。
(三)报告形式、内容与要求
1、上报案件报告以书面报告书形式报告,由上报单位直接送达,并由接收报告单位进行签收。
2、报告书注明:案件发生单位及地址、所在辖区(包括乡镇、村或社区)、案件来源、案件事实及情况、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报告单位,相关人员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涉案物品名称、类别,现在状况,其它情况。
3、报告书必须盖报告单位安监站或安委办、安委会公章,由各乡镇(园区)分管副职签署意见。
4、报告书附件包括:相关检查、限期整改文书、检查或者暗访音像资料、调查询问笔录、举报信息(附乡镇检查核实情况说明)等资料。
5、各乡镇(园区)报告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后,必须对案发单位及现场进行管理和保护,防止案发单位销毁、破坏、提前搬离非法违法及其它可实施行政处罚的现场和证据物品,直至行政处罚到位。
(四)报告接受及行政处罚实施
1、各报告接收单位接收乡镇(园区)上报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报告书后,必须迅速组织进行上报资料及案件立案法律、法规审查。符合立案的要求必须迅速进行立案审批,依法、依规、依程序要求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关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案件的行政处罚。
2、各报告接收单位收到乡镇(园区)上报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报告,并实施处罚后,必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登记表送交一份给报告乡镇(园区)存档,并报县安委办备案。
3、县案件报告接收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乡镇(园区)上报的案件报告。对不能实施处罚的案件,必须写出书面说明,签署主要负责人签名和单位公章后,送上报单位,并报县安委办备案。需要上报单位完善相关资料和文书的,同样以书面文件通知上报单位,并报县安委办备案。
4、各部门接收上报后,对未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写出书面报告报县政府分管领导和县安委办,陈述未实施行政处罚的理由及法律、法规依据;县安委办每季度进行情况汇总,并通报相关乡镇(园区)和部门。
5、无法律、法规依据和适合理由,未对乡镇(园区)上报的案件实施处罚的案件接收单位,由县安委办进行通报,并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向县政府分管安全生产领导进行说明。
6、需要组织联合执法行动的,由处罚案件实施单位向县分管领导汇报后,由案件处罚实施单位协调相关部门和乡镇(园区),并负责相关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
7、行政处罚案件实施时相关费用,包括物品运输、储存、人员等,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负责。
(五)其它工作要求
1、各乡镇(园区)必须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报告及处理结果台帐,每季上报县安委办;各报告接收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处罚案件报告接收及处罚情况台帐,每季报县安委办;县安委办应该根据各乡镇(园区)、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上报情况,审查、汇总案件上报、接收、处理情况,并形成台账,每季度报县分管领导,并进行工作通报。
2、报告单位上报后,报告接收单位接收后,任何人不得向案件发生单位通风报信或其它影响行政处罚及执行行为,违者将追究相关责任人、单位分管负责人责任。
5.农业行政执法程序(推荐) 篇五
案件来源: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监督抽检、违法行为人交代
第一:检查
1、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二人以上,统一着装,仪表端正。有执法标志的应当佩带执法标志。
2、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示明身份,告知检查项目。
3、检查时,应当文明,行为规范,不得随意干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程序。
4、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立案
1、对于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在处罚后应采取补填《立案登记表》的形式予以补办立案手续,补办手续应当于日内完成。
2、其他案件,应由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有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3、有关批准立案的负责人,应在收到《立案审批表》后尽快决定是否立案。
4、所有立案手续应在七天内完成。
5、对于有关机关书面提请处理的案件,监督所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将《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相关行政机关。
第三:调查取证
1、对立案处理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
2、调查取证,应当二人以上,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说明调查事项。
3、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笔录应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核阅,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4、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
5、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1)、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2)、对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财务,决定没收;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3)、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6、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的或者拒绝在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第四:案件的审理和处罚决定
1、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审理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有关依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监督所负责人审查。
3、农业处罚机关负责人对《案件处理意见书》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处罚机关制作《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给予处罚的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要求组织听证。
4、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的陈述和申辩,查明属实的,应当采纳。
5、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案件,要及时组织听
证。
6、在案件调查完毕后,监督所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的调查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根据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或者《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送达当事人。
8、送达时,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9、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并予以登记备案。
10、决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应当制作《建议追究刑事责任意见书》,连同有关案件材料及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执行
1、下列情形,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1)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2、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3、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4、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你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依法由处罚机关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在知心前告知当事人。
6、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并连同如下材料提交人民法院:(1)、《行政处罚决定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3)、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状况、银行帐号;(4)、安卷及其他有关材料。
6.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程序封面 篇六
和文书格式
操
作
指
南
常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七月
目录
一、照顾再生育
(一)再生育审批程序和文书格式------------------1
(二)撤销再生育审批程序和文书格式------------23
二、生育服务联系单
(一)办理程序和文书格式----------------------35
(二)撤销程序和文书格式----------------------40
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申领程序和文书格式----------------------43
(二)撤销程序和文书格式----------------------50
(三)宣传无效程序和制度----------------------53
四、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和文书格式--------------56
五、收养登记中计划生育出证程序及文书格式------89
六、《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和查验程序及文书格式------------------94
七、因计划生育事项进行生育能力或严重影响婚配情形鉴定程序和文书格式99
八、因计划生育事项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和文书格式-----------------104
九、病残儿医学鉴定程序和文书格式------------107
十、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程序和文书格式----
7.行政许可撤回程序的研究 篇七
行政许可撤回, 或称行政许可的废止, 是指行政主体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 终止某合法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并加以废止的行为。1可以撤回的行政许可必须是:该行政许可决定成立之初并没有违反程序法或者实体法的规定, 但却因为客观情况变化, 继续维持该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律效力, 已经不利于保障公共利益, 从而使得该行政许可丧失了妥当性。此时, 行政主体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废除此种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律效力, 撤回该行政许可决定, 其法律效力自撤回之日起废止。在撤回之前, 该行政许可决定依然有效。而行政许可撤回的程序, 是指要撤回上述所说合法但已经缺乏妥当性的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定程序, 包括撤回行政许可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期间等。由于行政许可的撤回可能会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那么行政许可的撤回程序必须有严格的限定, 否则行政许可的撤回就缺乏合理性和可可操作性。
二、我国行政许可立法对行政许可撤回程序的规定
我国《行政许可法》使用了“行政许可的撤回”这一概念, 该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2”。这一规定使行政许可的撤回与撤销区别开来, 并明确了行政许可撤回的原则和条件。行政许可的撤回必须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或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二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三是应当给予行政许可相对人补偿。这是行政许可撤回的前置性条件, 也可以说对行政许可的撤回作出了相应的程序性规定, 既要符合法定的理由, 同时给行政相对人予以补偿。但是当前对“公共利益”的认定在实践和理论中没有统一的标准, 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 在实际执行中很容易造成滥权, 与行政许可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相违背。缺乏对公共利益统一的认定程序对行政许可的撤回来说, 是不符合实际需要的。
对于行政许可撤回的具体程序, 《行政许可法》仅在监督这一章提到:行政许可依法被撤回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3但对撤回行政许可方式、顺序、期间, 目前我国行政许可立法还没有相关规定。行政许可撤回也可以说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 理应依照行政行为的撤回程序, 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行政程序法》, 也缺失行政行为撤回的程序性规定, 因此可以说在行政许可撤回程序方面, 当前的立法是空白的。当前我国行政法领域主要是维系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 行政许可撤回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是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而保障公共利益的一种侵益性行政行为, 应当要有严格的程序规定进行规制。程序性规定的缺失或者不完备, 都容易造成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肆意扩大, 从而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规制行政许可撤回程序志在必行。
三、完善行政许可撤回程序建议
真正落实行政许可撤回制度, 遏制政府权力滥用, 需要构建一个完备的行政许可撤回的程序,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行政许可撤回程序:
1. 行政许可撤回的补偿规定。
行政许可法规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是在行政许可领域, 目前我国并没有统一的行政补偿标准。因此有必要在行政许可立法中增加补偿的操作性规定4。可以从补偿的条件、范围和补偿请求权的时效这几个方面规定。德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都在这一方面作了规定, 我国的行政许可法也可以借鉴其做法。
2. 增加听证程序。
既然撤回行政许可的行为是侵益性行政行为, 那么对它进行程序上的规制是有必要的。而在行政许可撤回的法定程序中, 很多国家都选择听证程序作为其必经程序之一。而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四十七规定了听证程序适用的具体情形, 而不论何种情形, 听证程序都只适用于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前, 而不是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后。在行政许可撤回作出前没有经过听证程序, 就意味着没有给行政许可相对人提供一个机会阐明自己受保护利益的机会, 也没有给行政主体一个根据比例原则认定“公共利益”的机会, 而给行政主体恣意妄为提供了便利, 从而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3. 行政许可撤回的期限规定。
许多国家 (地区) 都对行政许可的撤回的期限作了规定,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的撤回期限是1年, 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规定的撤回期限是2年。5而我国没有规定撤回期限, 那就意味着行政主体可以依其意愿撤回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决定。此种做法侵害了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 违背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初衷, 同时也不利于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因此, 有必要规定行政许可撤回的期限。
摘要: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许可撤回这一制度, 但对于行政许可撤回的具体性程序规定在立法上并没有得到明确。本文将从我国行政许可撤回程序的立法现状出发, 来讨论如何完善行政许可撤回程序。
关键词:行政许可,撤回,程序
参考文献
[1]李诗林.论行政许可撤回的说明理由制度.西部法学评论, 2008年第4期
[2]《行政许可法》第八条
[3]参见《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 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 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 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 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4]王太高.行政许可撤回、撤销与信赖保护, 江苏行政学院学报, 2009 (02)
8.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 篇八
关键词:行政执法人员;相对人程序性权利
由于行政行为结果理论观念的持续影响和我国行政组织法的欠发达等原因,行政法学理论往往漠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主体地位。而吕尚敏的研究则将重点放在执法者的执法环境分析之上。她认为,尽管法律为执法者预设了多种行为模式,但执法人员在具体的执法活动当中有自己的行为模式,法律只是他们需要考虑的多种因素之一,法律要想实现对执法者的最大控制权,就要尽量压制其他变量对执法者人员的作用强度。
本文仅就各种规范性变量和非规范性变量中的相对人的“抗辩”进行论述。针对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的行为模式进行描述分析,针对这些可能出现的阻碍法律实施的行为模式,针对性的提出设置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构想,以期使法律成为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首要考虑和遵循的因素,进而达到行政法治。《行政执法人员的行动逻辑》原文最终的解决办法是完善我国的行政组织法,通过改善行政组织法的规范体系和内容以及行政组织法的基本理论观念实现法律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统治。而本文的着重从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方面,加大法律对执法人进行行政执法行为的影响,实现行政法治。而对行政组织法的问题不予讨论。
现代行政法平衡理论主张改变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客体的局面,而将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主体,形成行政权——公民权的基本行政法律关系格局。行政权和公民权在实体法上不对等、不平衡,但并不影响在程序法上公民拥有更多的程序性权利,与行政机关形成两方相互对抗的行政法律关系,使相对人更加积极有效的参与到行政法的运行过程中。而联系到本文,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除了法律以外还受到上级意志、司法审查、代议机关的监督、行政相对人的抗辩、行政习惯与经验、自然情感、利益诱导、大众传媒的舆论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前面已经讲到,要实现法律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绝对控制和影響,就要在动态的行政执法过行程中实现法律对其他不利于行政法治的因素的压制。从相对人的抗辩这一角度来讲,首先,要扩大抗辩这一概念。原文中的抗辩仅指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本文要将这种权利扩大到相对人所有的程序性权利。其次,当事人拥有更多的程序性权利之后,能够积极主动的参与到行政执法活动当中,对行政权力起到制约和的作用,促使行政执法人员更加关注相对人的利益。通过立法为相对人设置更多的程序性权利,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对抗法律化、规范化,动态的、及时的监督和制约行政权力,最终达到行政法治的目标。
一、卷宗查阅权
由于卷宗是一个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据以作出某种行政决定得根据,是记载行政程序事项的文本,当然广义上也包括各种证据。所以,对于相对人的知情权,亦或是权利救济时作为证据使用都具有重要意义。卷宗查阅权源于行政程序法中的行政公开原则,也是宪法规定的民众知情权的重要内容。比如在行政许可案件当中,公平竞争的相对人有必要知道行政机关将一般禁止的事项授权另一方从事据以作出决定的卷宗,以维护自己的知情权和进行权利救济。现实当中,行政及法人员出于各种心理,特别是在这一行政决定是枉法作出的情况下,往往会想尽各种办法,使相对人的卷宗查阅权难以得到维护。比如,单纯的直接拒绝查阅、长时间不予答复说明、以相对人所要查阅的卷宗涉密等理由拒绝查阅。针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这种行为模式,法律应当充分的保护相对人的之一权利。具体措施包括:第一,规定相对人提出卷宗查阅要求后行政机关作出答复的最短时间,而且这种答复必须是书面答复。第二,如果对相对人提出的卷宗查阅要求予以拒绝,必须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对相对人卷宗查阅的方式应该予以多样化,包括照相、复印、摘抄等方式,本着方便相对人的原则充分保护相对人的卷宗查阅权。
二、获得通知权
获得通知权是相对人参与到行政过程中的前提条件,当然也是实现和维护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然而现实当中,行政执法人员基于理由依据不够充分、害怕相对人维权等原因,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想方设法不让相对人知晓,或者尽量推迟相对人获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亦或是出于某种目的控制相对人获知行政决定的时间。所以法律要对相对人的获得通知权予以维护。第一,通知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有些执法人员在做出一些行为之前确实通知到了相对人,但是往往通知的比较晚,没有给相对人做准备留有足够的时间。第二,通知的内容必须充分,必须包含与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有直接联系的信息。第三,应当以方便相对人的方式送达相对人,具体是何种方式也可以由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共同协商。
三、陈述权
陈述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执法人员表达自己对案件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和看法。据此行政执法人员能够通过案件亲历者的表述了解案件情况,是维护相对人合法利益的良好途径。由于我国的传统遵循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对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长期处于漠视的状态。而现实当中,执法人员往往对相对人的陈述和表达置之不理。或者是对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不予考虑,仍然以自己的意志作出行政决定。所以法律要对相对人的陈述权予以保护。第一,只要相对人对执法人员作了陈述就应当记录在案,形成笔录,并应该对相对人提交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出具证明收到的收据。第二,不应该严格要求相对人作出陈述申辩的方式形式,应当方便相对人,相对人以口头方式进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记录。第三,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正式的文书上应当对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予以说明,不予采纳的也要说明理由。
四、拒绝权
拒绝权是指当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事由的时候,法律所赋予相对人的一种不待有权机关撤销或者宣布该行政行为无效就能够通过自己的判断对该行为采取不履行、不合作的行为的权利。尽管行政法律的完善以及监督体制的完善使得行政执法人员一般不会做出存在重大而且明显的违法事由的行政行为,但为了充分维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制约和监督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赋予相对人拒绝权仍然是非常必要的。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都规定了相对人的拒绝权。这项权利应该在更多的法律中得以确立。除此之外,相对人还应该享有一系列的申请权。
9.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 篇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城建监察行政执法,及时、准确地查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建监察规定〉的决定》(建设部第55号令)、《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省政府192号令)、《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XX县城建监察大队受XX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对本县范围内的违反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房屋装饰装修业、住宅与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风景名胜事业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纠正、查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
(五)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XX县城建监察大队服从XX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领导和监督管理,执行职务应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XX县城建监察大队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XX县城建监察大队在依法行使职权中,具有监察检查、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执行等权力。
第七条 XX县城建监察大队的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教育为主;
(三)接受监督;
(四)公正、适当;
(五)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执法。
第八条XX县城建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国家正式职工,且热爱城建监察工作,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第九条 XX县城建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持证上岗。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XX县城建监察在队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和执法规范。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XX县城建监察大队应当在XX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授权委托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二条 XX县城建监察大队发现应当处罚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
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XX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决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XX县城建监察大队依据职权,或者依据群众举报、当事人的申诉、控告以及上级领导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交等途径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并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XX县城建监察大队各大队对于发现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后,应及时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核查,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如果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违规行为,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报大队审核。
第十五条 大队审核后同意立案的,应及时签署立案审批表,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执法股及分管局领导审批正式立案。
第十六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全面细致调查,收集充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并视情况下发停工整改通知书。
执法人员现场执法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时,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充、纠正。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原始凭证的保管人或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调取物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要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对违法现场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必须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中队提交大队进行初步审核,并组织案件审理集体讨论会。
第二十三条 案件初步审理结束后,XX县城建监察大队负责人依据案件审理集体讨论会意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并报局执法股审核: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处罚的,决定告知当事人申辩、听证的权利;
(二)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作出修改的决定;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出补正的决定;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作出纠正的决定;
(五)对事实不能成立的案件,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应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前,XX县城建监察大队应当先行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应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当事人未陈述、申辩或者陈述、申辩的理由不被采纳的,应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大队领导初审,初审后,送交XX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执法股复核,报分管局长或局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违法的事实;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XX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由大队在七日内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九 拟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听证回执,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三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执法人员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告知后三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XX县城建监察大队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应于听证七日前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由大队配合XX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执法股负责组织。
第三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是否决定回避,由负责组织机关决定。当事人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在听证的过程中,应当做好听证笔录。笔录应当在听证后,经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组织机关应当制作听证意见书,大队依据听证意见书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并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五条 罚款的收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XX县城建监察大队可以依XX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名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罚款交付后,当事人应当将交付罚款的单据交城建监察大队复核。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立案登记表、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情况记录等材料进行整理,并填制结案审批表及结案报告,大队领导审批后整理卷宗移交审理科,立卷装订归档。
上级交办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后,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办理结果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XX县城建监察大队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从事执法活动;超越职权范围、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XX县城建监察大队或者XX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于无理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10.城市管理执法程序 篇十
为进一步维护法律、法规严肃性,严格执法,文明管理,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城管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建设部颁发的《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城市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执法必备
城管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统一着装,统一标志,携带 《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河南省执罚公务证》,胸前佩戴 《许昌市城市管理局文明执法证》。
二、执法形式
(一)批评警告
城管监察人员在管理过程中,对一些没有影响交通秩序、环境卫生、情节轻微的违章违规者,给予批评教育、口头警告、责令整改,劝其进场经营。
(二)登记违章
城管监察人员对一些违章违规者,迸行教育批评、口头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填写《许昌市城市管理局违章登记表》,并请违章者签字。
(三)简易程序
城管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或者对社会影响不大并有法律依据的,按简易程序处理:
1、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给被罚款人相等的罚款收据。
2、监察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3、备案。行政执法人员在处理完毕后,并于5日内将实施简易程序处理案件的情况及有关材料报所属机关备案。
(四)一般程序
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重大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按照一般程序进行处理:
1、立案呈批。城管监察人员对发现的违法违章行为,应立即制止,并查明违法事实,写出书面报告。大队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24小时内立案,案件承办人须填写立案登记表、立案调查审批表,由承办部门立案,局法制机构审核,执法机关领导批准后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案件承办者。
2、调查取证。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指派案件承办人2人(包括2人)以上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调查取证包括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收集证据等。
(1)、现场勘查取证。案件承办人应迅速勘验违法现场,查明违法事实。按照现场勘验笔录的要求,将勘查时间、地点、勘查人、在场证人、证据和勘查询问记实等逐栏填写清楚,经被勘查人、现场见证人签名盖章后收存。
(2)、取证。对违法行为的目击者、受害者、知情者和有关人员,应分别进行访问和取证。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有关人员认为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3)、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在笔录上注明,并可以请两名在场人员见证。证据收集包括有关的协议、信函、照片、录音、录像等原始资料。
3、听取陈述和申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处罚的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处罚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认真听取,并制作好告知笔录。
4、提出处理意见。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由承办部门同意后再报局机关法规监察科审核批准,或由行政执法组织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5、听证程序。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超出三日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6、听证的举行。执法部门应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日期、地点,并负责听证工作的具体承办。听证一般由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者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对人,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件的调查人员,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应参加听证。听证记录人要做好记录。
7、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按照法律、法规的处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决定书7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8、送达。送达是行政执法程序中一个关键环节,它是确定执行开始生效的法律时间的依据。从送达之日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始生效。但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处,即视为送达。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1)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2)受送达人己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3)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4)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即视为送达。
四、物品的查封和暂扣
这主要是对那些教育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扣押其违章物品手段,来达到清除或改进违法行为的目的。这也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1、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
2、在依法执行查封、扣押时应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单位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法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3、被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由大队统一保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星期(七天)。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政府或执法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对案件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11.行政程序法探究及展望 篇十一
摘 要:本文从行政程序法的沿革及概述出发,通过对行政程序法国内外发展状况的比较,不仅发现我国行政程序法发展过程中的喜人之处,也看到其与国外行政程序法的发展相比其不足之处。因此笔者立足行政程序法的根本即其立法目的,制度价值以及立法体例,并将这种寻根究源式的探究结果与当下我国具体国情的结合,这也使得笔者更深层次的把握行政程序法的发展脉搏与趋势,从而也更具针对性的提出了针对当下我国的行政程序法的情态在未来完善发展时需要注意的几点问题,同时也提出了笔者自己的一点建议。
关键词:行政程序法;现状;完善;展望
实施任何行为都离不开一定的过程步骤程序和方式,这就是行为的程序。行为的停止意味着程序的终止,因此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一样重要,程序的违法可能导致行为的违法,从而对相对人的权义产生影响。行政行为当然也有相应的行政程序,所谓行政程序即指行政行为的过程、步骤、顺序、方式、形式和时限。行政程序不仅能实体法的实施的途径,合理完备的行政程序更是有助于实现实体正义;同时也能使人们预见到政府的行为,从而更好地保障个人的合法权利。在此基础上构建的行政程序法即是以实现公共行政职能为目的, 调整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活动中的程序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和。[1]行政程序法不仅调整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也调整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活动的程序,是将关系行政效率以及相对人实体权益的重大行政程序制度化、法律化的一种法律效果。作为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完善不仅是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要求,而且是规范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主体合理行使行政权力,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提高行政效率的重要保障。因此一部合理完备的行政程序法有助于公共利益与私人合法权益得以同时合理的实现。
一、行政程序法的沿革及概述
虽然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行政程序法法典,但这并不影响其他国家制定完善行政程序法典,有些国家还取得了显著地成果。自1889年西班牙制定第一部行政程序法开始,1925年奥地利紧随其后制定了《普通行政程序法》,掀起了第一次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小高潮;20世纪40-60年代则是掀起了第二次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高潮,先是1946 年美国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 此后,意大利于1955 年、德国于1976 年分别制定了行政程序法,法国则是于1978 年制定了行政和公共关系法, 1979 年制定了行政行为说明理由法, 日本也于1993 年制定了行政程序法。虽然各国行政程序法的形式不一而足、内容也有所差别。但是其目标模式大体上是以效率模式和权利模式这两大类为主要代表的。
经过改革开放以来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均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尤其是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我国传统法学理论体系在遭受巨大冲击的同时也变得更加丰富、多元,这也为为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提供了丰富的理论素材。目前理论界主要是从行政法的法律渊源、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以及特别程序等方面对行政程序法展开研究的。首先理论界比较认可的行政法的法律渊源主要有宪法、行政程序法典(主要包含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单行法律法规的程序法以及散见于于具体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的行政程序规范等。行政程序法包含了丰富的内容, 已经形成了比较全面的制度体系。理论界形成主流认同的主要包含有:①如依法行政原则、平衡原则、参与原则、公开原则、正当程序原则、诚信与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效率原则、救济原则等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②申请与受理制度、告知制度、证据制度、听证制度、信参与原则息制度、电子政务制度、时限、期间、送达与费用制度等行政程序法的一般制度;③以及行政征用、给付、规划、合同、指导等特别行政行为程序等。
二、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现状
虽然因为社会环境的影响,我国行政法的研究起步比较晚,但是其发展的却很快。 与此同时,我国的行政程序法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忽略到重视的、由低级向高级的发展过程。随着经济的繁荣、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行政程序法因其独特的制度价值受到了国家以及学者的高度重视,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也进一步提上来日程。从1990 年10 月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 条将“符合法定程序”规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三大要件之一,从此确立行政程序法在我国行政法治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开始,[2]此后20 多年来,又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部门规章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等以及一系列单行行政法规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等,也标志着我国行政程序的法治化取得了顯著进步,基本行政程序制度的法治化水平大幅提高,特别是2008 年10 月1 日起实施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被行政法学者称为启动中国统一行政程序立法破冰之旅的地方政府规章,具有标志性意义,预示着我国已经具备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的法制基础。[3]虽然我国目前在行政程序法方面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践研究都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法治传统下,行政程序法的进一步研究发展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概括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目前我国的行政程序法主要散见于单行法,缺乏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法典
我国目前已经颁布的行政单行法律文件主要包括《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等,因此关于行政程序的规定也是主要散落的分布于各个单行的行政法律规范之中。虽然这种单行立法模式针对性更强,但是也造成了许多问题。由于行政部门和行政事务庞杂繁复,部门的职能之间存在着交叉重叠的部分,单行法方式的立法规定容易造成某一行政部门在实施某一行政行为的时候可能存在两套不同的程序,长久下去不仅容易损害行政机关的公信力,而且会造成机关事务的混乱,降低行政效率。
2.对行政程序的监督不力,使行政程序成为一种形式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治传统,强调人治,且由于我国行政机关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机关内部视服从长官意志为一种理所当然,行政程序貌似只是行政行为规范的一种标志。加之检察机关把注意力更多的放到行政行为的结果而非其过程,这使得机关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在此种情况下的膨胀,不仅有违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而且使得行政相对人缺乏对行政行为结果的可预见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国家的公信力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关于行政程序违法的问责机制不健全,违法行为人并不当然因此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行政程序违法对行为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针对程序违法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由此可见违法行为人只是承担撤销责任,没有进一步更加严厉的责任规定。因此问责机制的不合理使得违法行为人在作出某一行政行为的时候不必然慎重考虑程序合法与否的相关问题。
(1)我国目前存在重视事后救济程序,忽视事前预防和事中控制程序的问题。我国目前关于事后救济的行政程序法主要有行政机关内部行使行政救济权的《行政复议法》以及司法机关行使权司法救济的《行政诉讼法》。但是却缺乏关于事前预防和事中控制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这样不仅容易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的重复性浪费,也大大提高了行政机关活动的成本。
(2)我国目前的行政程序公众参与度比较低。公众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往往承担的是动作即权利义务受体的角色,与动作的发出者即行政机关关系十分的密切。行政程序中公众参与度低不仅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公众参与行为的热情,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行政主体的监督成本。
三、对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展望以及建议
通过上文的阐述,笔者从行政救济法国内外的历史沿革的角度对行政救济法目前在我国的发展现状以及其重要地位进行了说明,在下文中笔者将以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的、制度价值以及立法体例的讨论为切入点,进一步勾画其未来的发展蓝图、并提出对现在行政程序法发展完善的改进方案。
1.立法目的
行政程序法是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份, 它的立法目的即为立法者在社会发展需要的基础上加之对行政程序法本质属性的把握, 旨在通过制定行政程序法而获得的某种法律上的理想结果。通过国内外学者的研究讨论笔者认为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包含两个层次即作为行政法组成部份的根本立法目的和不同于其他行政法组成部分的直接立法目的。前者的主要作用是规范行政权力合理、高效率的行使。不仅可以遏制行政权力的滥用而且可以提高行政权力的使用效率,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后者的主要作用则是意图实现行政权力领域的程序法治,建立起一套体现的最低限度公平正义的行政程序规则,从而将行政权力纳入基本规范的轨道内。二者相辅相成、相互配合共同构建起了一个相对合理的行政程序立法目的的模式。
2.制度價值
法律程序中所体现的法律价值可以用来指导法律程序的运作,同样的法律程序的差异性也使得不同法律程序的价值内涵不同。然而, 一种法律程序应体现何种法律价值, 并不是人们主观意志的产物, 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程序所承载的实体法内容性质 。[4]就目前来说对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内涵的讨论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 必然的,也产生了许多不同形式的内涵丰富的法律价值观。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要数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还有重视程序效益价值的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了。通过学者们的思想交锋,目前我国学者在抛弃程序工具主义观之后, 不仅承认程序相对于实体而言的工具属性,也承认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以及这种折中的程序价值观反射在行政程序中, 就是在强调程序的公正价值的同时, 仍然看重程序在提高效率和维护秩序方面的价值。
3.立法体例
行政程序法典与行政单行法之间的关系的处理平衡一直是立法体例这块困扰行政法学者的“泥沼”。是行政程序法典与行政单行法中关于行政程序的规定并存还是将其予以废止,着实让许多学者举棋不定。似乎是各有利弊,但是从行政程序法的长远发展以及二者效力优先级的认定来看,二者的关系确实需要一个相对清晰的界定。从外国的立法例来看,这一块的相关规定也是比较杂乱,不同的国家规定不同。但是大致有三种情形:①采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立法例;如:日本、台湾、德国等国家。②采用统一法典优先立法例;如瑞士等国。③采用新发废止旧法的立法例,适用统一的法典,如希腊等国。
就我国目前的行政状况以及立法技术而言,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即使此段时间内我国行政程序法典制定出来了,行政单行法规中关于行政程序的规定也依然存在,因为行政事务十分的庞杂,行政程序法典只不过是将其中共通的部分予以规定,而不能做到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只不过可能会将其中与行政程序法典重复的部分予以删除。至于二者效力位阶以及效力冲突的解决,我国大部分学者还是主张将行政程序法看作基本法,二者的关系比照基本法与特别法的效力关系予以处理。
4.就目前我国的经济状况、立法技术、思想以及知识的储备着眼
在未来,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将按照先分散,后统一、先地方,后中央、单行法与法典并存的发展模式。行政程序法典作为与行政实体法并存的基本法,其内容也会保持以程序性规定为主,涉及部分实体法的内容,并尊重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其形式则会向法典的方向靠拢!
5.对未来行政法发展改进的一些建议
(1)建立一部相对完备的行政法典。我国目前来看已经具备制定完备行政法典的基本条件,就国外环境来看,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国外相当一部分国家的行政法已经十分完备,为我国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先验条件;就国内环境来看,在我国湖南等地区已经进行了行政程序政府规章的试点,为全国范围内推行行政程序法,以及将行政程序规章上升为行政程序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作为行政法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程序法一直都处在全国行政法学者的密切关注之下,因此其理论准备也是极其丰富多元,立法技术也已经相当承受。由此看来,我国无论是在物质还是技术上都已经具备制定一部完整的行政法典的条件。
(2)强化对行政程序的监督,使行政程序落到实处,发挥其应有的价值。我国在依法治国方略的指导下,正在着力打造服务型政府,服务型政府的又一形态即为法治型政府,这也要求行政机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仅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同时要将人民群众监督和司法机关监督结合起来,“三管齐下”真正打造依靠人民群众,为了人民群众,严格依法办事的服务型政府。
(3)贯彻落实法律保留原则,打造权责一致的法治政府。法律保留原则的又一要义即为行政机关权责一致,行政机关要及时合理行使职权,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建立健全行政机关的问责机制,做到责任落实到个人,落实到个事,才能真正使相关法律产生威慑力,达到法律制定之初所要达到的法律目的。因此,真的才能使违法担责发挥其应有之义。这也有利于行政机关做到“在其位,谋其政”,自觉履行行政行为,防止失职渎职、防止越职和违法不究等现象的产生出现。[5]
(4)努力做到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济等行政程序并重对待。要做到三者并重,首先要转变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观念,从内心对三者产生同样的法律认同;其次要搞好制度设计,从源头上对三者并重对待,因此要完善三者相应的法律规范,从顶层设计的层面对三者的地位予以保障。
(5)强化行政程序中的公眾参与,真正打造人民的政府。我国的政府是服务性的政府,我国政府走得是群众路线,一切从群众中来,一切到群众中去,一切为了群众。因此强化行政过程中的公众参与不仅能激发公众的主人翁意识,更能保持行政程序的活力和动力,真正做到在参与中产生,在参与中完善,反过来内化为公众的参与行为。
行政程序法作为一部规范行政权力的国家基本法,其发展完善是其所在国家民主法治政治发育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志。它不仅调节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前的关系,也调节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调配着行政权力的行使运用,关系着社会上每一个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切身利益。在当今世界市场经济不断发育成熟的情况下,各国的行政由国家行政向社会行政转变的过程中,行政权力在不断地膨胀扩大,对其的规制和约束就显得更加重要,否则不仅公民的权利难以保障,国家的法治更是无从谈起。纵览世界各国从英美到德日,其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莫不都是经历了十几年乃至几十年的阵痛期,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其民主法治的进程也大大的加速了。因此,我国虽然民主法治的社会基础比较薄弱,而且存在着根深蒂固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法治传统,可以预见我国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实施以及内化可能会经历更长、更艰苦的一段时期。但是随着我国制定行政程序法的社会条件的不断成熟,率先完成国家制度层面的行政法治程序的统一、完备,不仅是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必要条件更是保障公民权利,建设法治国家的制度要求。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是时候加快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进程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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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吴丹,涂冰.《我国行政程序法现状及其完善》.法制与社会,2008年3月上.
作者简介:
12.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 篇十二
所谓自由裁量权, 有的学者认为, “凡法律没有详细规定, 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务时, 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当的方法, 是自由裁量的行政措施。”[1]有的学者认为, “行政机关在法律明示授权或消极默许的范围内, 基于行政的目的, 自由斟酌, 自由选择而做出一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从各个学者的表述中不难看出:他们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涵理解是一致的, 即行政主体在权限范围内, 行政权力缺乏羁束性情况下, 便宜行使的权力。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外延范围确定持有不同的观点, 即有的学者将其限定在执法领域, 有的将其扩展到立法领域, 有的则没有明确说明。在此, 笔者将行政自由裁量权限定于执法领域, 将其运行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来研究。在实践过程中其积极意义主要表现如下:
1. 行政管理对象的广泛性、复杂性以及环境的多变性是其存在的前提。
新世纪的到来, 经济发展突飞猛进, 科学技术日新月异, 从各个领域深刻地影响、改变了社会的生产生活方式, 使得行政管理活动的范围与强度不再局限于传统的领域中, 进而渗透到社会管理的方方面面。面对纷繁复杂、急剧变化的社会环境, 行政管理的专业性、技术性日益增强。因此, 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必须承认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判断、自行选择和自由决定以作出公正而恰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 即行政自由裁量权[3]。
2. 弥补成文法不足, 实现行政管理高效率的诉求, 离不开行政自由裁量权。
由于成文法仅为原则性、大纲性的规定, 条文有限;也因为立法机关并非常年开会, 立法程序繁琐, 法律一旦规定, 不便轻易修改, 具有相当的固定性[4]。但是, 社会现象复杂多变, 新事物、新现象层出不穷, 有限而固定的成文法很难适应实际生活的需要。同时, 法治和高效的原则又不容放弃, 要充分调动执法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象作出迅速的反应, 就必须保证行政执法者在合法的前提下享有广泛的行政自由裁量权, 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性, 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负效应
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 一方面, 行政自由裁量权弥补了成文法的不足, 提高了行政管理效率;另一方面, 广泛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在缺乏程序约束及必要的监督下, 导致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对行政法治构成威胁。其具体表现在:
1. 滥用职权。
行政主体行使职能时, 出于非正当的目的, 背离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 “形神分离”式的执法。 (1) 以全谋私, 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 利用职权实现个人的目的, 为自己及相关利害人谋私。 (2) 武断专横, 在执行任务时, 恣意武断, 不考虑实际情况的可行行性, 轻率地作出处理决定。 (3) 具体方式的滥用, 如滥用、乱用刑具, 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威胁、捆打等违法行为。
2. 处罚显失公平。
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 违背法治合理性原则, 没有做到公正、客观、合理。 (1) 畸轻畸重, 指对同一案件而言, 行政处罚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程度不成比例, 情节轻度, 处罚明显较重;情节严重的, 却给予了较轻的处罚。 (2) 同责不同罚或不同责同罚, 即行政相对人违法责任相同或相似, 处罚却明显不一致;而不同违法程度的行政相对人, 却给予了相同程度的处罚, 带有明显“内部裁量”的倾向。 (3) 由于行政执法者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从而作出不当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
3. 具体的行政不作为。
即在执法实践中, 应该采取行政作为的却没有采取行动, 拖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处于不确定或危害的状态中。其主要存在于二种行政行为: (1) 行政许可行为; (2) 行政保护行为。对此二类行为, 有点明文规定了其时限, 有点则没有明确的说明, 但无论在任何的情况下, 行政主体都应该从效率出发, 及时、合理地履行职责, 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在实践中, 出于某种不正当动机, 具体行政不作为现象大有存在。
三、行政程序在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的价值体现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作方式表明,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负效应是因为它的脱轨或逆向运行的结果。行政程序是为行政权力运行设置一种安全的运行模式。“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 其一切布置是为了限制恣意, 专断和 (任意) 裁量。”[5]在行政管理活动实践中行政程序的价值主要体现如下:
1. 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 保证行政过程公正, 实现程序正义。
行政程序一旦法律化, 行政主体在选择行为方式、方法、步骤时就必须遵循程序规定, 即按照法定程序的方式、方法、步骤去作为, 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同时, 作为权力客体的行政相对人有权力要求行政主体按法定程序作为, 从而形成了对正确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遏制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有效地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英国有句古老的谚语“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 行政程序的设定可以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起到前导控制作用, 有效避免了以行政救济等方式的事后控制, 及时地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保证了行政过程的公正, 实现了程序正义。
2. 有效整合行政资源, 提高行政效率。
管理活动从某种角度可以划分为二类活动: (1) 程序性管理活动, 即指有章可循, 照章运作便可取得预想效果的管理活动。 (2) 非程序性管理活动, 即指无章可循, 需要边运作边探讨的管理活动。同时, 我们可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对管理活动的规律加以认识把握, 把非程序管理活动转化为程序性管理活动, 以降低环境的复杂性、不确定性对管理活动的冲击, 确保管理活动高效、有序地实现管理目标。任何管理活动的实施都需要消耗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各方面资源, 包括管理本身成本和机会成本二大部分。行政管理活动也不例外, 在资源有限的前提下, 行政程序作为行政过程客观规律的法律化, 以法律的方式规定了内在赋有经济逻辑和宗旨的方法、方式、步骤, 降低了行政成本, 实现了对有限资源的有效整合。同时, 行政程序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事前控制, 把一切不当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避免了事后控制, 消除了行政自由裁量的错误成本, 保证了行政活动的确定性, 有利于行政管理目标的顺利实现, 切实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四、行政程序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制制度的建设
任何行政权的行使都不能脱离一定事实上的方式、步骤和时限构成的时空范围。因此, 没有行政程序就不存在行政权具体运作。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和内容不同, 权利性质各异, 所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可能只有一个通用的程序规则。在此, 笔者认为, 行政程序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规范制度的构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 重视时效制度, 发挥行政程序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效率作用。
所谓的时效制度是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行为给予时间上的限制, 以保证行政效率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制度。各国在行政程序行政立法中都毫无保留地在行政程序各个阶段规定了时效制度。中国也不例外, 可见时效制度在行政活动中的重要性, 所谓行政效率即行政活动的生命, 这么讲一点也不夸张。
2. 优化中立制度, 发挥行政程序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公正作用。
自然公正原则重要的信条之一:任何人都不得当自己的法官。因此, 当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 因其与所处理的法律事务有利益关系, 为保证实体处理结果和程序进展的公正性, 应当回避。其作为自然正义理论重要原则之一的中立制度对避免行政自由裁量异化, 保障公正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3. 完善听证制度, 发挥行政程序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监督作用。
所谓听证制度, 即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 由行政主体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 行政相对人随之向行政主体表达意见, 提供证据, 以及行政主体听取意见, 接纳其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7]。中国在1996年《行政处罚法》中正式确立了听证制度, 第32条规定, 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处罚时, 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主体应该认真听取, 核实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论据, 采纳成立的意见, 行政主体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此项制度真正体现了行政相对人的主体性和参与的平等性;同时, 对行政机关作出公正决定提供了程序保障, 通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保证行政自由裁量的合理性。
4. 健全信息公开制度, 发挥行政程序对行政自由裁量权透明作用。
信息公开制度是指凡是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 只要是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范围, 都应该一律向社会公开, 依法允许公众查询、复制。中国的法律法规尚无对情报公开制度统一、明确、详细的规定, 但有关法律已作了部分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必须予以公布, 未经公布的决定, 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此项制度增加了行政透明度, 扩大了民主参与的途径, 有利地扼制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腐败的产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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