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停车场建设(共9篇)
1.大连市停车场建设 篇一
停车场建设规划
停车场计划分为三大区域(后附草图):有业务办公区、便民生活服务区和停车区。各种车辆以类划分按区停放,进出自如互不影响。
一、车辆管理
1.依据停车场地理位置特点,方便车辆进出车场为前 提,进出停车场车辆实行统一管理,设置南、北两个进出口,按照南进北出原则,从南口进停车场,进门时登记车号排队备案,在指定区域指定车位停车。出门时按右行原则至北口销号领票出停车场。停车场内每班有不少于2名车辆调度员负责停车场秩序指挥,全时监控车辆状况。
2.建议对所有外运车辆收取停车管理费10元/车。除用于停车场日常维护(道路场坪维护整修、卫生、水电费等)外,其余费用上交公司财务,即为公司创收,也能更好的制约车辆服从管理。
3.对公司内部生产使用车辆部分进停车场统一管理,确保厂内及部分公路交通顺畅,同时也便于管理。(停车免费)
二、停车场硬件设施建设
停车场自临时投运以来,实际是边建设边使用,硬件配套设置基本没有,临时场坪经常出现窝车险车现象,车辆不愿意进场停放,管理只能靠人员现场督导劝解维持,没有任何现代化自动化的方式方法来进行有效制约与管理,随着车
辆的不断增多,安全风险不断恶化,管理难度更加巨大。1.从长远发展看建议公司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硬化停车场坪,或在现有基础上夯实压平,表面平整具有一定的承载强度,使划定停车标线重车停车成为现实。
2.车辆全部集中停放后每天预计车次达千辆,单靠人工实行不了长效管理。建议进出口安装门禁系统,实行刷卡式管理,一车一卡自动登记进出车时间及信息,便于掌控管理。
3.安装大型电子显示屏,及时通报货源和车辆排号等相关信息。
4.安装扩音设备,通过扩音设备下发语音通知,做好交通疏导、安全警示及业务提醒等服务工作。
5.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停车场南、北进出口及重点部位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随时监控场内运行情况,防患安全隐患,确保停车场秩序正常。
6.设置便民生活服务区(商店、开水供应、小吃摊等),使司乘人员足不出场,就能满足各方面生活需要,保证人员随时在位,利于公司生产需要。
7.修建厕所、设立垃圾堆放点,保证停车场环境卫生。
2.大连市停车场建设 篇二
(1) 衡水市目前公共停车位严重不足, 供需失衡, 供不应求
随着衡水市经济的发展, 机动化水平的提高, 人们对出行的方便性、舒适性要求逐渐提升, 使得车辆拥有量急剧增加, 随之出现了交通拥堵、延误增加、事故数量增加、交通污染加剧等一系列交通问题, 相关部门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 引进先进的智能化系统来缓解或解决这些问题, 但相对于静态交通, 重视程度不够, 尤其是停车场, 其相应的停车配套设施增速缓慢, 供需严重失衡, 供不应求。例如衡水市和平路爱特购物中心没有机动车停车场, 导致路边乱停车, 机动车停车占用非机动车道严重, 造成交通事故隐患。
(2) 衡水市目前市民停车意识淡薄, 违章停车现象严重
静态交通与动态交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车辆随意停在路边, 首先影响道路通行能力, 其次是影响视距, 容易导致安全隐患;车辆随意停在人行道上, 阻碍了行人的通行, 势必会促使行人利用非机动车道甚至机动车道通行, 违背各行其道的初衷, 造成交通秩序的混乱, 不利于交通运行的安全、高效和畅通。市民对这些认识程度不够, 或者是即使意识到了, 也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加上法制不完善和宣传教育不到位, 以及机动车机动灵活的特点, 部分市民仅为自己的方便考虑, 在出行购物、会友、餐饮时, 若看不到交警或其它管理人员在附近, 便随意占道停车。
(3) 停车收费不尽合理
停车收费作为一项经济措施, 可以通过市区高收费, 市郊低收费或不收费, 来缓解市区、市中心的交通压力。但从从衡水市的收费情况来看, 收费方式单一, 收费时间段缺乏弹性 (不论时间长短都收取一样的费用一律三元) 。停车场不分地域性质, 不论时间段, 采用一刀切的收费标准。
(4) 市中心区停车问题突出
城市中心区作为城市的核心区域, 商业、服务业等公共用地的比例远远高于城市其它区域, 城市的主要商业活动、公共活动都相对集中于此。因此, 中心区内往往汇集了大量的人流、车流, 是城市内动态交通、静态交通问题最为突出的区域, 在静态交通方面存在着公共停车泊位供应不足, 分布不均匀、布局不合理、停车设施使用效率不高、路边随意停车现象严重、建筑物未按规定配建停车设施等一系列问题。使得城市中心区停车压力大、停车问题突出。
二、停车场建设的主要鼓励政策
(1) 尽快制定“政府投资率先, 民间投资为主”的政策;在城市基础设施投资中, 应明确有一定份额用于停车设施建设;建立专项基金制度。
(2) 政府在停车场土地批租、征用、融资贷款、税收减免、规划设计技术、公共设施配套等方面制定明确的奖励办法;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建设应完善不同地区的容积率奖励的优惠政策。
(3) 合理的收费政策是停车场产业化、市场化的基本条件之一, 能促使投资者取得合理的投资回报;与道路使用者税费结构相适应, 在征收车辆登记费、牌照费时, 应同时征收公共停车场泊位附加费。
(4) 停车收费价格应逐步市场化
我国城市的停车收费标准普遍偏低, 尤其是路内停车的收费, 多为单一的计次收费, 不分地域、不分场合、不计时间。针对邢台市城市土地使用的特点, 对不同区域停车场的收费制定不同的标准。按照人民路、中心大街、和平路路、胜利路、红旗大街等从高到低的顺序制定收费标准, 通过价格杠杆来调节各路段、各区域的停车供需平衡。对缓解停车问题有着积极作用。
(5) 路边停车管理
对于路边停车, 建议规范停车时间, 尤其对于一块板和二块板的道路。在道路较宽, 车流量较小的路段, 为了充分利用有限的道路资源, 晚7:00~次日早晨7:00可以停车, 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如果驾驶员不遵守约定, 应采取10~15分钟为收费间隔时段, 且收费为正常费用的2~5倍, 以此规范停车行为。
(6) 加大科技含量, 提高管理效率
解决停车问题, 除了采用经济、行政、法制手段外, 还应加大科技投入, 提高科技含量。未来可考虑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建立市区停车场诱导系统, 方便驾驶员出行和停放, 实现智能化管理, 二是在道路停车地点采用停车咪表, 逐步取代人工管理或设置不停车自动管理系统。
摘要:根据衡水市2008年停车场现状调查, 对衡水市停车问题现状特点、产生的原因、等进行了分析和研究, 并针对衡水市的停车特点特点与规律, 提出了解决衡水市停车难的若干措施.
关键词:停车问题,停车场,路边停车
参考文献
[1]韩凤春、王景升:《我国城市停车发展战略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6 (2) [1]韩凤春、王景升:《我国城市停车发展战略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6 (2)
[2]朱亮:《北京市停车需求预测与公共停车设施规划的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北京:北京交通大学2007年6月[2]朱亮:《北京市停车需求预测与公共停车设施规划的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北京:北京交通大学2007年6月
[3]张秀媛:《大城市停车换乘 (P+R) 系统建设相关问题研究》城市停车2007 (1) [3]张秀媛:《大城市停车换乘 (P+R) 系统建设相关问题研究》城市停车2007 (1)
3.大连市停车场建设 篇三
目前湖北省城市停车场建设,不仅存在规划滞后、投入不够、泊位不足的现实问题,而且还存在着体制不顺、责任不清、目标不明等突出问题。
今年全省将把推进停车场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和综合交通建设的重要内容,明确各市政府在推进停车场建设中的主体责任,下一步各地将重点抓好七个方面工作:
一是摸清家底,确定任务。于3月底完成摸底调查,研究提出各市2016年及未来三年停车场建设重点任务,建立停车场项目库,纳入三年滚动计划。
二是编制规划,加强引导。抓紧启动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力争2016年6月底完成。
三是明确责任,制定细则。2016年6月底前各市制定各城市具体化、可操作的推动实施细则。
四是创新思路,多方筹资。积极争取国家专项建设基金,发行城市停车场专项债券,大力推广PPP模式,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城市停车场。
五是加大支持,强化保障。简化停车场投资建设、经营手续办理程序,加强停车场用地保障,鼓励各级政府因地制宜通过建立基金等方式加大停车场投入。
六是完善机制,加强管理。6月底前各地建立停车资源委托管理的体制机制。
七是信息共享,提升服务。加快高新技术在停车领域应用,推动互联网+停车服务,促进停车智能化信息化。
4.市区停车场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篇四
为加快推进我市停车行业发展,缓解中心城区停车难、交通拥堵等问题,改善城市环境,构建与大连城市功能定位相匹配的、科学完备的静态交通体系,建立健全停车场市场化运作机制,推进多元化投资、多渠道建设、规范化经营的停车产业化发展战略,完善停车场建设用地管理办法,根据《XX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停车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在XX区、XX区内建设的停车场项目建设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其它地区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经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开放、满足公共停车需求的经营性停车场。
二、供应方式
(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
利用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收储的土地建设停车场或有商业面积的复合式停车场,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
(二)协议出让(租赁)方式。
单一功能停车场用地符合下列情形的,按协议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
1、对建设单位在通过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的自有土地 上建设的停车场项目,需要办理停车场产权的,原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原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不符合划拨用地政策要求的。
2、社会资本利用公园、公共绿地、市政道路、广场、学校、医院等地下空间建设的停车场项目。
(三)划拨方式。
单一功能停车场用地符合下列情形的,按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1、政府或国有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2、对建设单位在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自有土地地上及周边土地建设的停车场项目,需要办理停车场产权的,符合划拨用地政策要求的。
3、对建设单位在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自有土地地下空间(包括公园、公共绿地、市政道路、广场、学校、医院等)及周边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
4、鼓励社会资本参与PPP等方式建设停车场,符合划拨用地政策要求的。
三、工作流程
(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
1、市建委制定停车场建设项目土地收储计划。
2、各区政府根据停车场建设计划负责辖区内停车场项目选址、土地权属调查、动拆迁等调查摸底和成本测算,制定规划策划方案。
3、市土地储备中心将拟实施收储的停车场用地根据各区政府计划安排分批次送市规划局,各区政府负责将规划策划方案送市规划局,对符合城市规划的地块,市规划局提出规划条件、储备用地规划批复。
4、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各区政府持规划条件和储备用地规划批复送市国土房屋局办理土地权属、地类、他项权利查询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复。
5、各区政府按照房屋征收工作程序,持相关要件到市政府行政大厅国土房屋局窗口申请办理房屋征收工作的各项手续。
6、各区政府将经区政府审核通过后的收储方案报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财政局召开停车场收储宗地专项会议,对拟收储项目成本构成要素的合规性进行复核,形成会议纪要。
7、停车场收储宗地专项会议审议后,提交市停车行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委员会审定。收储方案经停车场收储宗地专项会议审议后,立即进行宗地出让方案编制工作,与收储方案一同提交市停车行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8、各区政府根据拆迁属地化的管理原则,具体负责宗地征收、补偿安置、交付净地、注销登记等工作。净地交付后,交由市国土房屋局组织挂牌出让。
(二)协议出让(租赁)方式
1、市建委制定停车场建设计划。
2、区政府或市直部门等停车场建设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根据停车场建设计划负责辖区内停车场项目选址、动拆迁等调查摸底、成本测算,划定用地红线,制定规划策划方案。
3、区政府按程序委托中介机构对用地红线内成本进行评估,提出成本测算意见转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会同市建委、责任单位、市国土房屋局等部门参照评估报告对其中成本构成要素进行复核,由区政府将复核结果并入招商方案报市停车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区政府可依据复核结果中的管网迁移工程费用开展招投标工作。
4、责任单位持用地红线送市国土房屋局办理土地权属、地类及他项权利查询。
5、责任单位将规划策划方案和土地权属、地类及他项权利查询结果送市规划局,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地块,由责任单位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规划条件。
6、责任单位根据土地权属、地类及他项权利查询情况,与原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人达成协议,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解除他项权利等。
7、市国土房屋局根据规划条件组织地价评估并会同市建委、责任单位、市财政局等进行地价评估结果确认,考虑 到地下停车场和机械式停车场有利于节约集约用地,地价按评估结果50%确定;同时制定协议出让(租赁)、土地登记社会公告内容。
8、责任单位制定停车场项目建设招商方案,包括停车场建设计划、规划条件、用地红线范围和社会公告内容„出让(租赁)价格、出让(租赁)年限、出让方式等‟。
9、市停车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成员单位召开联席会议,对停车场项目建设招商方案进行现场会商,形成停车场项目建设书面审查意见,并由各成员单位负责人进行会签。
10、责任单位根据停车场项目建设招商方案审查意见,联合市规划局和市国土房屋局等部门发布招商公告(公示),期限为20日。
11、如同一宗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则进入挂牌交易程序。由市国土房屋局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关规定组织挂牌交易活动,挂牌交易时间为10个工作日。最终以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责任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停车场建设协议》;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停车场,按照协议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的,责任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停车场建设同意意见书》。
12、建设单位向区发改部门申请项目备案。
13、建设单位持项目备案文件、《停车场建设协议》或 《停车场建设同意意见书》、停车场项目建设审查意见、规划条件及附图等与市国土房屋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下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批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14、建设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停车场的,按照协议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的,不执行本条10、11款关于公告和挂牌交易的内容,责任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停车场建设同意意见书》后按上述12、13款执行。
(三)划拨方式
1、市建委制定停车场建设计划。
2、区政府或市直部门等责任单位根据停车场建设计划负责辖区内停车场项目选址,划定用地红线等,制定规划策划方案。
3、责任单位持用地红线送市国土房屋局办理土地权属、地类及他项权利查询。
4、责任单位将规划策划方案和土地权属、地类及他项权利查询结果送市规划局,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地块,在建设单位确定后,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5、责任单位协调停车场建设单位解决权属纠纷、他项权利等。
6、责任单位制定停车场项目建设方案,包括停车场建 设计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用地红线范围、供应土地方式及建设单位等内容。
7、建设单位向区发改部门申请项目备案。
8、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9、建设单位持项目备案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向市国土房屋申请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经公示无异议后,市国土房屋局下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和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地批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四、简化审批流程
(一)发改部门
对社会投资项目,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由区发改部门受理。
(二)环保部门
1、将停车场的环评审批权限全部下放到区环保局。
2、对中小型停车场(停车位个数小于300)项目,直接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审批豁免。
3、对于停车位个数小于2000的大型停车场项目,周边环境无敏感目标的,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审批豁免。
4、对于停车位个数大于2000的停车场项目,履行正常审批程序。
(三)国土房屋部门
1、市区停车场土地确权业务查询集中到一个窗口受理,提高工作效率。
2、土地出让、登记发证公告合并,并与招商、规划等公告(公示)联合发布,避免重复公告,缩短公告时间。
(四)缩短审批时限
1、国土房屋部门7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发土地批复、签订土地合同(划拨土地的下达划拨决定书)并登记发证。
2、发改部门3 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备案。
3、规划部门16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条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6 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并联审批事项
国土部门将土地出让(租赁、划拨)和土地登记发证申请同时受理,并同时下发土地批复、签订土地合同(划拨土地的下达划拨决定书)和登记发证。
五、其他要求
(一)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停车场用地经批准后,可以依法整体转让、出租、抵押,但不得分割转让,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划拨停车场用地可以整体转让,但不得改变用途,转让时按规定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
(二)地下停车场建设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享受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事业同等优惠待遇。
(三)对建设单位在通过出让或划拨取得的自有土地上 建设的停车场项目(含小型、机械式立体停车场、自走式停车场等),不需办理房屋产权的,可以视为构筑物,自用或合作建设均不需办理土地手续,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它相关手续,已批准土地用途不作调整,其建设不受现有用地属性及规划控制用地性质限制,无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5.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篇五
(2012年3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4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自2012年5月2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政策措施,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统筹安排政府建设专项资金,对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场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改、规划、财政、国土、市政、消防、质监、工商、税务、市容园林、价格、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逐步形成配建为主、公共为辅、道路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供给格局。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将内部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库)对外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全市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具体实施。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经营性停车场,并负责经营性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公安交管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综合交通规划以及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制定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发展规划、发展政策和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商住一体的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中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有停车位的比例,公共停车泊位应当对外开放。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报告,并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建设、公安交管部门及有关专家对报告进行量化评审,评审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由编制单位重新编制后再次评审。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设置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场。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无法满足配建泊位要求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机动车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或进行易地补建。建设差额资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施工前征收,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建设。
在本办法施行前体育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广场、车站、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建筑以及商场、超市、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配建的停车泊位低于配建标准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标准增加。
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属市政基础设施,停车场用地的土地供应方式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独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停车场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三)对于已经取得地上使用权,需要新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仍按划拨方式供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土地出让金按照评估的地下空间市场价格收取。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建设项目无人投资的,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投资建设。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地下,可实施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优惠政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竣工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建停车场建设规模进行专项审核,配建停车泊位不达标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单建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申请地下土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设置的机械式车库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三章 停车场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相关图则;
(二)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管理人员名单及培训证明;
(三)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审批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或注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后及时将停车场泊位数量、管理单位等基本信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室内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通风、消防、排水、防盗和安保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主要旅游景点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应设置残疾人的专用泊车位。有条件的停车场应当设立电动汽车自动充电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未在划定区域收费,或未按规定着装、不佩带上岗证、不按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可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消防、通讯和计时收费等设备;
(四)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五)服从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四条 利用政府储备土地或企业、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区域和停车场的类别,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并按照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及时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市政等部门依据停车专项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规划。
道路临时停放规划应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行人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第二十七条 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或造成安全隐患。人行道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并应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设有供机动车出入的坡道或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行通道。
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临时停放路段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提出调整方案,由市建设、公安交管、城管执法、市政等部门对调整方案进行论证,修改临时停放规划后,对已有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道路红线内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禁止利用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潢、商品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的道路停车场,公安交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施划停车泊位,设立统一的道路停车场标志牌,公布路段名称、停车泊位数、收费标准及投诉监督电话等。道路停车场撤销的,应当及时撤除标志牌、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建成后,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处以违法工程整体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挪作它用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场的,或擅自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百元以下罚款,并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清理取缔违法设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划、城乡建设、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或通过临时占用闲置土地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三)配建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四)道路停车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五)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性道路停车场和经营性对外开放的配建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以及市辖县的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6.大连市停车场建设 篇六
„2012‟第1号
《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8日起施行。
市长:袁占亭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机动车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公
—1— 安交管、财政、国土资源、价格、人防、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保证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和群众出行方便,逐步形成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停车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供给格局。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根据规划结构布局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建设、城管执法和公安交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执法和公安交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没有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区(点)、广场、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场、餐饮、娱乐、银行等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由市规划部门审核。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机动车停车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城管执法部门意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市公安交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利用人防工程设置机动车停车场,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2—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城管执法、公安交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实施所需经费。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项目利用地下空间配建停车设施,按配建标准建设的地下停车场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范围。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或者利用自用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鼓励推广立体式停车场建设,提高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利用效率。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协议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进出。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管执法部门和市公安交管部门参加。机动车停车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停车信息服务平台和区域停车诱导系统,指导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通信技术提高停车设施利用率。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建停车诱导子系统,并将其停车信息纳入本区域停车诱导系统。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机动车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3—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向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申请办理停车场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
(二)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清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经营性停车场变更或注销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变更备案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定价形式。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公安交管等部门,根据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划分不同等级的收费区域,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市价格部门办理相应的收费标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收费,应当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停车收费,应当使用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备具有相应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上岗。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停车服务水平。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服务、管理行为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营业执照、营业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举报电话;
—4—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秩序良好;
(四)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场内停放;
(五)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协议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市城管执法部门,并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经营权有偿出让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用于公共停车场地的建设、公共道路的日常维护、修缮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等。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市城管执法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对外经营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区域停车状况和交通条件,依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设有消防通道、盲道的区域;
—5—
(二)敷设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管线的区域;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范围内;
(四)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出入口和道路交叉口、公共交通站点50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三十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每年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道路基础条件和周边停车场建设等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一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收费停放标志牌,标明按照市价格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需要配备专业管理人员或者自动收费装置。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标示的停车方向停放,并按照收费标准缴纳停车费。
第三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市公安交管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已建成机动车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未按照规
—6— 定向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履行停车场服务管理职责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不按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停车方向停放车辆或者不缴纳停车费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8日起施行。
7.大连保税区绿地系统规划建设建议 篇七
关键词:绿地系统园林城市生态城市指标体系
中图分类号:TU98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098X(2011)05(c)-0128-02
前言
近年来,绿色城市、生态城市、可持续发展城市的概念相继出现,我国一些城市更将其作为城市发展的目标,这为城市绿地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得拓展城市绿地建设理论,走内涵式绿地建设发展道路成为必然。
伴随大连保税区的建设发展,未来对城区的整体环境的要求将越来越高,通过对保税区绿地系统的合理规划,可以起到改善城区投资软环境、提升城区形象等一系列重要作用。
1 城市绿地系统的理论发展
1.1 园林城市
“园林城市”是在中国特殊环境中提出的,它的前身是钱学森先生提出的“山水城市”,有些类似于欧洲国家提出的“花园城市”。他们都强调城市景观的塑造,犹如绘画一样,用人为的审美情趣来建设城市的一砖一瓦、一草一木。“园林城市”凝聚着中国传统的审美情趣,而“花园城市”则印记着欧洲国度的风情。
园林城市强调人与环境的和谐,强调城市的自然空间、社会空间、文化空间、意象空间等各种类型空间形态的和谐、高效,可持续地进行演替、融合和发展,形成一种有形空间与无形空间、自然空间与人工空间、现存空间与未来空间良性发展态势的人居环境。园林城市是国家建设部为加快我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步伐,不断提高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实施城市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而开展的先进城市创建活动。“园林城市”偏重于城市的园林绿化建设,以人均公共绿地、绿地率、绿地覆盖率为评选的基本指标。目前已有北京、合肥、珠海、杭州、深圳、大连、南京、厦门、南宁等135个城市被评选为园林城市。
1.2 生态城市
“生态城市”(ecocity)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起的“人与生物圈(MAB)”计划研究过程中提出的一个概念。它的内涵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不断得到充实和完善。生态城市现已超越了保护环境即城市建设与环境保持协调的层次,融合了社会、文化、历史、经济等因素,向更加全而的方向发展,体现的是一种广义的生态观。
生态城市是城市生态化发展的结果,它是社会和谐、经济高效、生态良性循环的人类住区形式,自然、城市、人融为有机整体,形成互惠共生的结构。生态城市的发展目标是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包含人与人和谐、人与自然和諧、自然系统和谐三方而内容),其中追求自然系统和谐、人与自然和谐是基础条件,实现人与人和谐才是生态城市的目的和根本所在,即生态城市不仅能“供养”自然,而且满足人类自身进化、发展的需求,达到“人和”。
2 城市绿地理论的具体实践
2.1 构建城市绿地生态网络
城市绿地生态网络由具有生态保护意义的保护地斑块和生态廊道所组成的城市基本生态设施(Ecological infrastructure)。它以城市绿色开放空间为基础,以景观生态学等理论为指导,面向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自然景观整体性恢复,同时具有生态、美学、经济、社会等多方面的功能。具体来说,生态网络有以下功能单元组成:(1)中心保护地,是城市区域具有地方或区域生态保护价值的较大的绿地斑块;(2)外围保护地,指中心保护地周围具有生态保护价值的较小的绿地斑块;(3)缓冲区,位于保护地外围的区域,起过滤外来影响的作用;(4)生态廊道,是不同尺度的带状景观要素,起维持景观连接性的作用。绿地生态网络将残余的自然、半自然绿地斑块或人工生态恢复形成的绿地斑块组织成有效能的保护功能体,保护城市地区的生物多样性和自然景观的整体性。其目的是积极地在人类影响区域找到保护与开发之间的平衡,是可持续的人与自然共生的景观模式。
2.2 立体绿化设计思想
立体绿化是指利用城市地面以上的各种不同立地条件选择各类适宜植物,栽植于人工创造的环境使绿色植物覆盖地面以上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空间结构的表面,利用植物向空间发展的绿化方式。城市立体绿化主要包括城市垂直绿化和城市屋顶绿化两部分,是城市特殊空间的绿化形式。它可以大幅度地增加城市的绿化面积,有效地改善城市的生态环境和居民的生活环境。城市立体绿化是城市绿化美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规划建绿、增加城市绿地总量和质量的前提下开拓城市绿化领域的一种新形式。
我国是世界上发展最快的发展中国家,也是人口最多的国家,人均占有绿地极少。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人口日趋稠密,建筑日趋拥挤,人均绿地面积将越来越少,城市的立体绿化将成为有效增加绿地面积的途径而得到广泛应用和深入研究。香港在城市立体绿化设计及应用方面有较为先进的方法及成功经验。
2.3 城市绿地植被多样性理论
生物多样性是提高城市绿地系统生态功能的前提和城市多样化景观的基础。通过保护自然遗留地,建立绿色生态网络,开发利用地带性物种,尤其是乡土植物,并有节制地引进外域特色植物,扩大多样性物种的种群,增加绿地规模,促进公园和环城绿带的自然化,营造生物多样性高的复层群落结构,形成具有地域性植被特征的城市生物多样性格局,提高绿地系统的生物多样性。
3 绿地建设指标体系
一个合理、明确、先进的绿地规划指标对城市绿地系统的建设是极具指导意义的。体现城市绿地建设的主要指标为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人)。
绿地率%=市区各类绿地面积总和/区域总面积×100%。
绿化覆盖率%=市区各类绿地覆盖面积总和/市区面积×100%。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城市中每个居民平均占有的各类公园、街头绿地等公共绿地面积。(公共绿地包括公园绿地G11、街头绿地G12)。
3.1 一般城市绿地建设标准
2001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到2010年,全国城市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5%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40%以上,人均公共绿地达到10m2。
3.2 园林城市绿地建设标准
淮河以北,100万人口大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6m2,绿地率28%,绿化覆盖率33%。
3.3 生态城市绿地建设标准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12m2。
3.4 大连城市绿地建设标准
根据正在修编的《大连市总体规划》,规划至2020年,人均公共绿地达14.0平方米/人。
4 大连保税区绿地系统建设
4.1 城区绿地建设理念
大连保税区于1992年5月批准设立,面积1.92平方公里是东北地区唯一的保税区。
结合大连保税区总体规划,城区绿化应积极挖掘现有绿地基础,保护自然山体、绿色植被,做到“显山露水”,让城市融于自然,在城市中感受到自然,同时大力培育地方特色植物,引入港式立体绿化理念,增加绿化面积及观感,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将大连保税区建设成为“园林式绿色生态城区”。
4.2 城区绿地规划指导思想
(1)依据大连保税城区总体规划,整合城区现有园林绿地系统。
(2)打造“绿地均衡、布局合理、特色鲜明,形象突出”的生态型城区发展格局。
(3)突破传统城区绿地少,景观差的现象,首先建设“花园式”示范区。
(4)重點推进道路景观建设。
(5)进一步提升城市园林绿化管护水平。
4.3 城区绿地规划目标
“城在林中,路在绿中,人在景中”。
“一年花开见绿、三年幼树成荫、五年绿树成林”。
4.4 城区绿地系统结构
规划充分考虑了城区自然地形条件和总体规划布局特点,强调绿地景观体系的连续性和层次性。结合城区规划道路结构,规划采用网格状的绿地布局模式,构筑整个城区的“绿色网络”。
4.5 绿地指标体系
4.5.1 总体指标
根据国家相关规范、修编中的《大连市城市总体规(2009-2020)》及“园林城市”、“生态城市”提出的绿地规划建设标准,结合大连保税区实际建设情况,为提升保税形象,打造优良投资软环境,城区采用较高的绿地规划建设标准。绿地率达到35%,绿化覆盖率40%,人均公共绿地达到15平方米。
4.5.2 道路绿化指标
综合景观道:区位重要的城区主干道,绿地率控制在40%以上。
花园林荫道:区位较重要的城区次干道,绿地率控制在30%以上。一般林荫路:除以上两种情况外的城区其余道路,绿地率不小20%。
4.6 绿地建设具体措施
4.6.1 “见缝插绿”
通过补绿、争绿等举措,对保税区内空地、尚未建设用地进行绿化,增加城区绿化覆盖率,整体提升城区绿化水平。
4.6.2 构建城区生态绿化网络
将城区内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其他绿地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形成“点、线、面”相结合的城区生态绿化网络。
点—— 以城区入口、广场等体现城区现象的场所作为近期重点绿化,
建设若干展示保税区主题公园,结合绿地植被设置体现保税区开拓、奋进、创新精神的雕塑、小品。
线—— 城区道路为主要绿化载体,选取速生乔木作为主要道路的行道树,尽快形成城区绿化骨架。
面—— 结合“见缝插绿”原则,城区内进行大面积绿化,整体形成城区绿地网络。
4.6.3 大力推广立体绿化
城区采用立体绿化,不仅提高绿地覆盖率,而且可以增加景观和生态效应,提高公众绿化环保意识。采用墙面绿化、屋顶绿化、阳台绿化等多种方法增加植物量,给人以清新悦目之感,消除因工作紧张、同时可以减轻城区大气污染,改善小气候,发挥其生态效益及美学功能。
4.6.4 加强道路绿化
道路绿化是保税区绿化的骨架,城区在空间上、树种上作文章,在提高绿化覆盖率的同时,力求在内容上丰富多彩。道路绿化采取乔、灌、地被、草相结合,构建“三季有花、四季常青”的景观生态体系。
4.6.5 适地适树,乡土植物优先原则
乡土树种对土壤、气候适宜性强,苗源多,具有地方特色,适用性强、易成活应作为城区绿化的骨干树种。
4.6.6 重视后期养护
绿化是保税区环境建设的重点,从规划、建设到养护环环相扣,需要全面的策划、系统的管理和科学的养护。要巩固好绿化成果,就必须强化绿化工作“三分种七分养”的意识。加强园林绿地苗木修剪,抓好园林植物土、肥、水管理。加强病虫害检测与防治。建立园林绿化养护管理的长效机制。
参考文献
[1]《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试行)[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2.
8.大连市停车场建设 篇八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公告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活动,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
(二)机动车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住宅区内的停放;
(三)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四)非经营性停车场,是指提供无偿服务的停车场;
(五)停车场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专业停车场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可根据本市机动车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有关政策。
政府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六条 市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
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政府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已经规划的停车场应当按规定纳入法定图则。
第八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
市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大型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建设部门、市公安交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
(一)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
第十二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政府待建土地,市规划部门可以将土地临时出租,用于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
第三章 停车场的设立
第十四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经济组织,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停车场,不得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第十六条 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与停车场相关的图则;
(四)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巡查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各类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第十八条 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经营性停车场不得擅自变更、注销;如须变更或者注销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四章 停车场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公安交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七)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收取停放服务费;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市价格部门可以根据市公安交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类别,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住宅区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所有人已取得停车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其停车位的管理服务费由停车场管理单位与停车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约定。
第二十三条 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交验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
第二十五条 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进入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按规定交纳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在停车场、划定的停车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做好车辆防盗的必要安全措施,妥善保管停放凭证。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放
第二十八条 为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市城市管理、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方案。
道路临时停放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该区域缺少机动车停放场所;
(三)方便市民停车。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草案应当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规划等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与审议,吸收科学管理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规划等部门在编制道路临时停放方案时,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位。第三十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设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
为保障道路机动车正常行驶,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临时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减少已有的道路临时停车位或者提出增加道路临时停车位的建议。
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 下列区域不能设置道路临时停放路段:
(一)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
(五)市区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市政道路设置停车位。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费率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市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对于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使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临时停放路段收费时间内停放的,应当缴纳停车位使用费。停车位使用费可以按计时累进费率方式收取。停车位每次交费停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小时。
收费标准根据地理位置、停车需求和时间长短等情况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确定。收费标准应当体现科学、合理、方便的原则,可高于其他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标准。
道路临时停车位收费卡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监督印制,停车费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停车位日常维护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从所收费用中支出。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位数缴纳停车位使用费。
第三十六条 查处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的违法行为由市公安交管部门的交通警察负责执行。第六章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
第三十七条 住宅区应当配建停车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够时,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市公安交管部门的指导下,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位。停车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阻碍交通。第三十八条 进入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在划定的停车位后,应当熄灭发动机,不得在发动机运转的状态下长时间停放。
机动车在住宅区停车场停放期间,应当防止发出噪声。
第三十九条 大型货车和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但垃圾清运车为清运垃圾、货车为住宅区内的住户或者商户提供运输服务需要临时出入的除外。
第四十条 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但应当以统一管理为原则;停车场产权为业主共有或者停车位产权属业主个人所有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个人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收取停放服务费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办理《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住宅区停车场的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住宅区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停车场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等情况确定;
(二)住宅区停车场产权为业主共有的,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征求业主委员会的意见,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停车场管理成本确定。
停车场产权属业主共有的,其停放服务费收入的盈余部分为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第四十三条 对住宅区停车场及其管理单位的管理和机动车的停放管理,除本章另有规定之外,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价格的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市建设部门或者市价格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市规划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应当按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该地段每停车位建设费用的标准征收停车场建设费,并处以停车场建设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停车场建设费应当用于本市停车场的建设,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而擅自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有偿停放服务、限期申请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停车场管理单位或者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而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的,或者擅自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自责令改正之日起至改正之日止,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停车场管理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停车场设施或者已配置设施不完善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非专用停车场明知其装载化学危险品而允许其进入停车场或者未及时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划定停车位的;
(四)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行为的。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可根据停车场管理单位或者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请求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有权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划定的停车位停放车辆或者在机动车发动机运转状态下长时间停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要求停放车辆或者进出停车场,阻碍停车场交通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辆进入非专用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报请市公安交管部门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所发生的费用由其承担,并对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市政道路设置停车位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在临时停车位超时停放的,超时一小时以内的,按二倍的收费标准补足超时所欠的款项;超时一小时以上的,除按二倍的收费标准补足超时所欠的款项外,并可按每超时一小时以内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超时停放的车辆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第五十四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9.大连市停车场建设 篇九
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牵头部门。市建设、规划、房管、城管、工商、价格、人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政府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在有关方面提供优惠政策。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布局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订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按标准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停车场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时,须开展交通影响评价:
(一)城市核心区以内,建筑规模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二)除城市核心区以外的市区范围内,建筑规模超过10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三)市区范围内仓储式超市、综合市场、大卖场、批发交易市场和建筑规模超过3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等项目。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须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停车场竣工后须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政府待建土地经市规划、国土、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核准后,可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停车场。
第三章 停车场的设立和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未经登记注册和备案的,不得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第十二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配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行管理规范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五)实行明码标价,使用价格部门监制的标价牌,按照标准收费;
(六)出具税务停车专用发票;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八)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第十四条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可以收取停放服务费;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转,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场
第十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和临时停车场设置规范,编制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方案。
第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车方案,划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对临时停车路段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减等情况,及时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设置适量的限时免费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部门对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明显标志予以告知。
第十九条 机动车在临时停放路段收费时间内停车的,应当缴纳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区域另行制定。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属政府非税收入,收费票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所收费用全额上缴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临时停车泊位日常管理和维修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从所收费用中支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一)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期间,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二)下肢残疾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三)接送学生车辆在小学、幼儿园等周边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四)军车和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五)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单次不超过15分钟的。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使用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在收费票据上注明的或者收费器上显示的有效时间内停车;实际停车时间超出的,应当补缴超出时间的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四)将收费票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五)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道板临时停车场的设立和管理参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应当配建停车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求时,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泊位。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阻碍交通。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停车场产权属业主共有或者停车泊位产权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个人可以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利用民用建筑依法配套建设的人防工程用于停车的,依法由人防部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设施(包括地面或者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等)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尚未出售的应当出租,不得闲置不用。
停车泊位转让的,受让对象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租用停车泊位的业主享有该车位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就停车管理作出约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商定。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本市停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有关停车管理的约定;
(三)建立健全停车管理制度,包括停车管理单位的职责、停车泊位和临时进出车辆停放的管理方案、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等;
(四)地面、墙面设立交通标识,引导车辆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车辆停放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听从停车管理服务人员的指挥;
(二)车辆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擅自占用他人车位,不得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缴纳车辆停放管理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车辆停放人可以与停车管理单位订立停车管理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标准、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车辆停放人对停放的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住宅物业管理区域道路畅通或者公共安全的,停车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停车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或者业主大会决议进行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因不履行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收费、人防等规定的,由市规划、建设、价格或者人防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停止使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恢复。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
(一)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在机动车发动机运转状态下长时间停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按照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要求停放车辆或者进出停车场,阻碍停车场内车辆正常通行的。
第三十六条 划有临时停车泊位的道路,机动车未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故意移动或损坏停车收费管理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追究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单位不按标准收费、不给票据或少给票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金坛、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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