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改要点(精选9篇)
1.民事诉讼法修改要点 篇一
民事诉讼法修改亮点
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继部分修改后对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全面修改,笔者认为,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具有以下亮点:
一、认可并推动电子科技手段的运用
随着电子科技产业的飞速发展,科技手段在推动民事诉讼程序向前发展方面赶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立法予以了认可,主要体现在:
1、视听资料记录留置送达。一直以来“送达难”是困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老大难之一,而留置送达是在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送达文书书,由受送达人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一种送达形式,但往往上述人员不愿意配合法院工作,送达人员为途省事自行在送达回请上说明送达过程,这实际上是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于留置送达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通过照片或录像将送达过程完整地记录并固定下来,确保了送达过程的程序合法性。
2、传真、邮件等新的送达方式。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减轻法院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成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电子送达。电子送达是指受送达人同意的情况下,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送达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之外的法律文书。电子送达在民事诉讼过程的适用,可以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减少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往返法院的负担。但在适用电子送达时应注意几点,一是送达方式不限于传真、电子邮件,只要是受送达人同意的方式都可,如QQ、短信等均可;二是所送达文书不能是判决书、调解书及裁定书,因为该三类文书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及程序权利,必须以送达盖章的纸质文书为依据。
3、增加“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种类之一。电子数据是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所增加的一种证据类型。电子数据是以电子、电磁、光学等形式或类似形式储存在计算机中的信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料 。在适用中应明确电子数据是以电子介质存储的信息为特征,凡具备这一特征,无论其输出形式为打印文件还是视听资料,均属电子数据,应依电子数据的谁规则进行审查判断。
二、吸收了司法解释的相关成果
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过于原则,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多部司法解释来明确民事诉讼过程中的相关程序问题,司法解释的出台很好地指导了审判实践,有力地补充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过于原则这一缺陷。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多处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成果:
1、明确当事人双方可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关于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1991年民事诉讼法乃至20修改民事诉讼法均没有作出正面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有所涉及。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是这种依靠司法解释来弥补立法缺陷的方式,并不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有鉴于此,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当事人对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2、明确简易程序简便传唤、送达、审理。简易程序的核心在于通过简化审理流程,尽快审结案件。这里的简华审理流程主要包括对开庭前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的简化、送达法律文书的简易、开庭审理的简化及裁判文书等几个方面。对此,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只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简易程序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但并未就送达法律文书、开庭审理以及裁判文书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本次修改,吸收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成果,在第一百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
3、明确了证人不到庭作证的具体情形。证人提供证言,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考虑到证人的特殊情况,应允许证人提交书面证言等形式作证,但对哪些情形下可以不出庭作证,1991年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针对此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五十六规定了五种情形属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参照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整理归纳为了四种情形在第七十三条进行了具体规定。
三、采纳了社会各界意见,完善了相关程序
1991年民事诉讼法已实施了二十年时间,民事审判工作任务和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民事诉讼法中一些制度已不能适用当前审判工作要求,亟须予以完善。近年来,诉讼法学者、民事领域的法官及相关法律工作者都从各个方面对民事诉讼法的一些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为此,本次修改采纳了社会各界意见,完善了相关诉讼程序。
1、督促程序回归督促本义。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我国确立了督促程序,对于方便群众诉讼、提高办案效率、完善债权制度、及时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加快民事流转,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着重要作用。因制度设计原因,原有法律没有异议审查规定,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否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异议,督促程序就予以终结,支付令自动失效,债权人还需另行向法院起诉,没有真正起到督促的效果。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滥用异议权、审查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借机拖延诉讼、不完全按法定程序办案等现象。鉴于此,本次修改对督促程序予以了完善,在程序上使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相衔接,规定一旦支付令失效的,可以将督促程序直接转为诉讼程序,但申请人不同意的除外。
2、协议管辖尊重意思自治。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近年来,不断有学者们提出我国协议管辖的规定过于狭窄,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应给予当事人更大的选择权,同时应扩大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不应限于合同案件。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吸收了学界观点,对协议管辖作了如下修改:1、协议管辖的案件不限于合同纠纷,同样适用侵权之诉;2、协议管辖约定的法院不限于修改前的五个地点,对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都可以约定管辖。
3、小额诉讼避免正义迟到。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理论及实务界对我国是否实行小额诉讼进行了广泛的讨论,普遍认为在当前司法公信力逐渐上升的法治环境下,对于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实施一审终审将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不至于使权利人的诉讼时间拉长。为此,本次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小额诉讼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笔者认为,在适用小额诉讼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是争议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简易程序,因此,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的案件)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二、小额诉讼的.“小额”如何确定。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曾有人建议将金额确定为5000元,但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法律的超前性与稳定性,最终确定为各地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为标准,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对具体数额进行确定,可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非私营企业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该数额。三、小额诉讼是否适用确认之诉及变更之诉。小额诉讼以金额为界定标准,适用给付之诉是没有疑问的,但对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是否适用不太明确。笔者认为,小额诉讼实施初期,各项配套程序尚未形成,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不宜扩大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金钱给付之诉。
四、确保了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的今天,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各类部门法的制定,另一方面,也要确保法律之间、法律本身条文之间的协调性。确保法律的协调统一也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增加两类特别程序案件,与相关法律相衔接。此次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在特别程序一章中增加了司法确认程序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增加这两个程序主要是为了与已生效并实施的《人民调解法》及《物权法》相衔接。《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对于司法确认的相关程序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专门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司法确认的程序及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吸收和巩固了司法改革成果,增加了司法确认效力案件的内容,从诉讼层面上为司法确认程序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是,《物权法》作为一部实体法泽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并未有规定,为了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明确法定化,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此方面的内容。
2、修改证据种类,确保三大诉讼证据的统一。随着科学的发展及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理论界对证据的分类有了更加科学的认识。2012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中就对刑事诉讼的证据进行过修改,其中增加了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种类,同时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同样对证据作了上述两个方面的完善。作这样修改,一方面体现了人们认识的不断深化,对证据分类及界定更加科学,另一方面也能使不同诉讼法之间证据界定的统一性。
3、删去相关章节,确保内外统一。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有特别规定,本次修改将该编的涉外协议管辖、默示管辖及涉外财产保全的相关条文予以删去,统一了国内案件与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规则及财产保全制度。实现了对国内和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平等保护,同时也使得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体例上更为简洁、清晰,更便于人们对法律规定的把握。
2.民事诉讼法修改要点 篇二
(一) 意义
民事诉讼证据是整个民事诉讼的重心, 与之相关的程序包括证据收集、取证、查证、举证和作证等等。因此, 民事诉讼的所有步骤都和民事证据密不可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 自然而然为民事法律奠定着基础, 也是保障诉讼程序正当性和民事司法权威性的前提。证据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直接反映着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先进性和公正性, 在很大程度上也决定着国家的文明程度。因而, 立法机关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 必然会先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修订以及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入手。
(二) 概念
所谓证据, 实质上就是对案件真实性起证明作用的具体事实, 也是司法机关在裁定争议案件时运用到的事实根据, 应当同时满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种特性。其中, 客观性即是指证据事实的客观存在;关联性, 即是要求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内在联系;而合法性, 即是指证据要以法律为前提, 不能违背法律。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则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其中, 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系列规定和规范的总和, 即通过证据规定、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及证据运用等手段来证明案件事实时, 涉及到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就属于广义的范围。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狭义定义就是指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类型。
二、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和现状
证据在民事案件中, 是承办法官用以认定案件事实和确定法律适用范围的主要依据。然而, 现行民事证据制度在我国社会及经济条件迅速发展的大环境下已经显得滞后。因此, 建立一个科学合理、实用性强的证据制度体系迫在眉睫。具体来说, 亟须改善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 现行民事证据制度立法水平不够
我国没有对民事证据进行专门立法, 民事证据制度的相关法律规范通常只有在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才能看见。而且,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还在完善之中, 关注点往往集中在程序建构是否合理这一方面, 因此民事证据制度的相关规定就呈现出原则化和简单化倾向。
一方面, 就条文数量而言, 在我国以往的民事诉讼法共270条中, “证据”章只占了12条, 而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和法国, 则分别达到了113条、95条以及251条。此外, 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加拿大等国家还专门制定了自己的判例法和成文法。
另一方面, 就条文的内容来看,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对民事证据制度做出了发展和补充, 但由于司法解释针对的通常是诉讼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其法律效力显得相对不足, 在审判实践中的实用程度也较低。有些证据制度的条款规定要么背离了证据规则的本质内涵和科学属性;要么体现出较为明显的职权主义思想, 并没有显现出民事诉讼特有的内在规律性。因此, 我国现行的民事证据制度立法水平仍有待提高。
(二) 证据规则不够完备
证据规则作为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规定着证据资格和效力等内容的相关原则。证据规则系统的完备与否将会直接影响到承办法官在案件证明时对象的确定。此外, 它还能够帮助各诉讼主体对证据的证明力做出正确判断, 从而对案件结果进行预测。
此外, 由于在实践中要满足职权主义和客观真实的要求, 当前我国立法中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显得简单粗糙。法院对于调查证据的权力和范围并没有给予太多限制, 而对证据规则中证据可采性、证明力、质证或是认证等方面也没有进行明确的指导。一些立法上关于某些证据的证据价值运用规则和尝试既非常有限, 也不够全面和详细。一些诸如证据交换规则、举证时限规则、拒证特权规则这样很重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就没有专门作出规定。
(三) 未建立当事人取证的保障制度
虽然在举证责任问题上, 法律通过“谁主张、谁举证”的分担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 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也作出了具体说明, 但却对于当事人是否拥有收集其所需要的证据的权力、收集证据的方式以及取证困难这一类的情况缺乏充分的考虑。而这些只有在当事人取证程序的保障机制得到建立并切实实施后才可能得到改善。
三、对民事诉讼法修改中证据制度完善的分析
证据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心, 证据制度的完善将对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调动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积极性以及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因此,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即是证据制度和证人制度的完善, 以下将对修改内容分别进行分析。
(一) 证据种类的增加
修正案中明确将电子数据作为新增的证据类型。所谓电子数据, 就是指通过电子技术生成、存在于磁盘等载体上的数据。由于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且可以在不同载体间相互复制, 从而能够用以证明案件事实, 常见有的电子发票、电子邮件等。实际上, 虽然民诉法中没有明确归类, 但由于电子数据在日常生活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 其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早已大量地在诉讼中使用。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证据而明确规定下来, 既是对电子证据重要性的肯定, 也能够帮助人们更好地使用、审查和判断电子数据。
(二) 对举证时限制度做出明确规定
以往的《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通常被认为奉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立场。这尽管是出于保障当事人能够在诉讼中充分提出证据的权利, 但由于对新的证据界定模糊, 这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反而会对民事诉讼造成极大损害。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常常出现的突然提出证据或是故意延迟提供证据的现象, 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也严重干扰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既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 也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浪费, 降低了审判的效率。
因此, 修正案中对举证时效进行了规定。举证时效即是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进行限定。当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举证超过期限时, 应当在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延期;对超过举证期限的情况, 人民法院将不予采信。这样一来,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通过对时限内的法律效果进行强化和对“新的证据”做出清晰解释, 尽力对“随时提出主义”所产生的弊病进行改进, 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 杜绝诉讼突袭现象的发生, 使“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推出主义”转变。
(三) 对证人出庭以及费用负担做出保障
长期以来, 证人出庭作证难都是证人作证的实践问题中最为突出的一个。个中因素固然比较复杂, 但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问题是最为常见的。这主要是因为, 只有在保障证人安全和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做出补偿的前提下, 才能够使证人免除作证时的顾虑。如果想要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种问题, 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证人作证的费用问题。对此,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有了相应的举措。首先, 对于威胁、阻碍证人作证以及对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等行为进行严厉处罚, 保障证人不受伤害, 使证人敢于作证。其次, 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制度, 对于证人在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时的支出以及损失, 在证人作证的申请由当事人提出时, 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在当事人没有申请而由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 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最后由败诉一方的当事人来负担, 这样就能够避免因费用问题而降低证人出庭的积极性。
(四) 鉴定制度的完善
民事诉讼法在鉴定制度方面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例如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人的确定、法院的职权鉴定、鉴定人出庭义务和不出庭的法律效果以及专家的参考意见等。修正案提出以“鉴定意见”来代替原来的“鉴定结论”, 不仅仅只是文字表述的准确化, 也是对鉴定结果定性的准确化。由此一来, 鉴定结果只能作为意见证据, 而不是法官做出最终判断时的依据;只能作为一种专业意见而为法官提供参考, 而不能取代法官的自由裁量和独立判断。此外,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当事人以启动鉴定程序的申请权, 防止少数法官在应当鉴定时没有鉴定, 从而造成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剥夺和裁判不公的现象。
(五) 证据签收制度规范化
民事诉讼法在修改的过程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了参考, 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签收并出具收据, 最后再由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这不仅有利于证据材料的保存, 也避免了因证据材料出现问题而导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争端。为了进一步规范证据交付的行为, 对因丢失证据或疏忽大意损毁证据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审判人员, 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
(六) 为诉前和仲裁前证据提供了保全制度
民事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 一旦出现意外状况, 不仅会危害当事人的权益, 也阻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以往对证据保存方面并没有给予特别说明。而这次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 明确指出在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时, 利害关系人可以视具体情况提起诉讼, 或是在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 这无疑是证据保全制度的一大进步。
四、结语
民事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地位和复杂程序决定了其相关修改和完善工作将会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 绝非一蹴而就的工程。尽管这次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 但民事证据制度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就理论和实证研究这两个方面而言, 目前还存在很多不足。而理念方面,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都将“实事求是”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原则, 将客观真实作为案件的标准和目的, 以力求实现“实质”司法公正。但这种对客观真实的过分强调不仅与实际情形脱节, 也不符合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这必然拖慢了学术研究和制度建设的脚步, 使得我国的民事诉讼和民事证据制度依旧摆脱不了单一化的弊病。因此, 在日后的工作中, 我们既需要深入研究国外证据制度和理论来为立法提供借鉴和参考, 使我们的司法理念得到转换;更需要坚持以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实践情况为依托, 来获得丰富详实的实证资料, 从而促使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面对现代社会日益复杂化带来的多样化的纠纷以及诉求, 民事诉讼系统应该向多层次、多方面进行建设, 依案件类型的不同采取不同的程序, 最终促使成本与诉讼正义达到平衡。
摘要: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重中之重, 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不言而喻, 而这也是20多年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主要课题。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审判制度改革的成果终于通过立法的方式得以确立, 为促进我国民事审判发展和民事诉讼现代化起到了积极作用。文章结合《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先就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概念进行阐释, 再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背景以及存在问题一一描述。最后, 对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相关内容展开介绍并做出分析。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改,民事证据制度,完善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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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事诉讼法修改要点 篇三
[关键词] 诉权保障;司法请求权;公正程序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 D92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6-055-1
一、《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司法保护请求权
在司法保护请求权方面,《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一)规定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不进行先行调解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国鼓励当事人使用ADR解决纠纷,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法院强行要求当事人先行调解,不调不立,久调不立案的现象,损害了当事人的司法保护请求权。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一立法规定在先行调解中增加了“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法院在决定适用调解要以当事人不反对、不拒绝为前提。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先行调解的努力就告失败,法院在此情况下就应当根据第123条的规定,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纠纷,在7日内立案,以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司法保护请求权。
(二)拓展了公益诉讼的当事人资格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出现了各种社会矛盾纠纷,其中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群体纠纷更是屡见不鲜,大规模的消费侵权纠纷、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层出不穷。从诉权行使的角度来看,由各个利害关系人自己单独行使诉权往往比较困难或者不可能。因此,从保障诉权的角度看,有必要针对群体纠纷,设置科学的诉讼机制,以保障当事人司法保护请求权的实现。本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新法确定了两类主体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三)增设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纠纷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如果审理小额纠纷的诉讼程序比较复杂,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使纠纷当事人被迫放弃权利的行使和利益的维护。为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在简易程序中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新法将小额程序规定在简易程序中予以特别规定,程序的设置与案件的性质、类型、争议的金额、争议事项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由此使案件得到妥当的处理。
二、《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公正程序请求权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不仅着力保障当事人诉诸司法保护请求权,还着力保障当事人的公正程序请求权。在公正程序请求权保障方面,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一)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为保护被生效裁判损害的案外第三人利益,有必要完善民事诉讼法上保护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诉讼制度。为此,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在第56条上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确立,为第三人提供了事后的程序保障,从而使他的公正程序请求权得以实现。
(二)完善了检察监督制度
加强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公正程序请求权,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先扩大监督范围,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活动、调解书和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的法律监督。其次,增加监督方式,规定了两种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诉讼违法监督检察建议。最后,第210条强化监督手段,增加了调查核实权。
(三)增设行为保全制度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增设行为保全制度,这一修改,丰富了民事诉讼中法院提供临时救济的手段和方式,对于法院判决内容的实现和法院提供最终救济的充分性,都会有积极的影响,最终有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得以实现。
三、结语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为了实现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和得到公正司法的愿望,运用了科学的指导,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司法请求权和公正程序请求权。虽然尚有许多待完善之处,但顺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加完善了社会主义法治,更好的解决了社会矛盾,化解纠纷,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经济更快发展,社会迈向更高层次的和谐与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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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民事诉讼法修改要点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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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王永灵2008年02月25日 02:26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款之对照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为方便阅读及记忆,本人将修改前后的条款作如下对比,红色字体为修改后的主要内容。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王永灵律师)
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修改前《民诉法》第103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修改前《民诉法》第104条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三、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修改前《民诉法》第178条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四、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
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修改前《民诉法》第179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修改前《民诉法》第179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七、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修改前《民诉法》第182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八、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修改前《民诉法》第18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九、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修改前《民诉法》第186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十、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修改前《民诉法》第207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
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十三、第二百零八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前《民诉法》第208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十四、第二百零九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修改前《民诉法》第209条: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十五、第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修改前《民诉法》第219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十六、第二百二十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5.日本修改行政诉讼法述评 篇五
〔关键词〕日本行政诉讼法
权利救济的实效化
法的支配
2004年6月,日本修改了其制定之后长达42年之久而从未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并于2005年4月开始施行。这里简要地介绍一下其修改的过程、主要内容以及它的背景和意义,希望能给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带来一点启示和借鉴。
一、日本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过程
日本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日语称之为《行政事件訴訟法》)是在1962年制定的。在之后行政诉讼法的适用中,法院也发展出了一些富有创造性的判例,推动了行政诉讼法的发展。行政法学界受到判例的影响也展开了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论研究。然而,要将司法对行政的审查功能固定化,判例法还是不能充分地发挥其作用。行政法学界认识到解释论所产生的影响力是有其界限的,之后立法论显得更加有力。在1990年代,立法论的倾向更加强劲,并作出了修改纲要案。然而,这些种种修改的必要性只是以行政法学者为中心而得到提倡的,大约40年间,日本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实质的修改。[①]
这种局面到世纪之交时有了转变。1999年7月2日,日本成立了由13名委员构成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国会通过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规定了审议会的任务:为了实现国民相对容易地利用司法制度、国民对司法制度的参与、充实强化法曹的理想状态及其功能而进行其他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基盘的整备,审议会应就此所需的必要的基本政策而进行调查审议。[②]2001年6月12日,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向内阁提出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在有关行政诉讼改革方面,它指出,需要对司法与行政的作用进行综合的多角度的检讨。在有关这一问题具体的解决策略进行研究中,需要确保事务的性质、司法制度改革的视点与行政改革的动向之间的整合性,这是不可欠缺的。另外,也有必要充分留意行政程序法、情报公开法、行政不服审查法等相关联的法制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国家赔偿法之间适当的分工。特别是,应该考虑到与充实行政委员会准司法功能之间的关系。毕竟,在考察司法对行政进行审查的理想状态时,仔细吟味统治构造中行政以及司法的作用、功能及其界限、特别是三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司法是不可欠缺的。从国民权利救济的实效化的角度来看,基于对行政作用控制功能的理想状态及其强化的谋略、行政过程整体的洞察,需要在“法的支配”的基本理念下,对司法与行政各自的作用进行综合的多角度的研究。政府应该尽快就包括重新认识行政诉讼法在内的对行政进行司法审查的理想状态开始正式的检讨。[③]
根据2001年11月16日公布的《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法》的规定,在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本部设立“行政诉讼检讨会”(即行政诉讼研究会,主席:东亚大学盐野宏教授)。从2002年2月18日起,行政诉讼检讨会经历了27回的审议,于2004年1月6日发布了《重新认识行政诉讼制度的见解》。政府基于行政诉讼检讨会整理后的见解形成了行政诉讼法修改案,于3月2日向国会正式提出。国会众议院、参议院先后审议,于6月2日通过,并作为第84号法律于6月9日公布。
二、日本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要点
日本这一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是一次具有实质性内容的修改,从更加有效地保护国民权利利益而整备救济程序的观点出发,对其行政诉讼法作出了大致以下四个方面的修改。
(一)救济范围的扩大
1.撤销诉讼原告资格的实质的扩大
“诉讼,并不是为了给当事人以观念上的满足,而是旨在给当事人实质的救济的制度。提起诉讼意味着给国民带来实益。‘无利益无诉权’的原则当然也适用于撤销诉讼。主张行政处理违法、请求予以撤销应该有‘诉的利益’。”[④]诉的利益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侧面进行考察。主观方面,撤销诉讼的原告应是对请求撤销处理有法律上的利益者,这就是原告资格;而客观方面,撤销处理时,现实地得到法律上利益的回复状态。这就是狭义上的诉的利益。在学说上,关于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存在着权利享受回复说、法律上保护的利益救济说、值得保护的利益救济说和行政处理的合法性保障说等学说,[⑤]但日本行政诉讼法采用的是法律上保护的利益救济说。日本原行政诉讼法第9条仅有一款规定,即撤销诉讼只限于就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或裁决具有法律上利益的人(包括即使在行政处理或裁决的效果因期限已过及其他理由而失效后,仍具有通过撤销行政处理或裁决而应予恢复的法律上的利益者可以提起诉讼)。判例上采用了法律上保护的利益标准而根据法条狭窄地解释原告资格。[⑥]这里的法律就是实定法。实定法所保护的利益区别于反射性利益,对于反射性利益是不予保护的,反射性利益只是法律实施反射的效果而已,个人对此不享有请求权。学说上对此予以批判,司法实务中也对反射性利益尽量进行限缩性解释。然而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说还是受到对国民的救济范围过于狭小、对行政的监督范围也相应地缩小的批评。
日本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增加了一款作为第9条的第二款,即“法院在判断行政处理或裁决的相对人以外的人是否具备前款所规定的法律上的利益时,应该不仅仅考虑作为该行政处理或裁决根据的法令的字面意思,而且要考虑该法令的宗旨和目的、以及该行政处理应该予以考虑的利益的内容和性质。在这一场合下,在考虑该法令的宗旨和目的时,可以参考与该法令具有共通目的的相关法令的宗旨和目的;在考虑该利益的内容和性质时,对于因为该行政处理或裁决违反作为其根据的法令而遭受侵害的利益,应该要斟酌其内容和性质以及侵害的样态和程度”。这一款规定要求法院不能狭窄地解释实定法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而要参考实定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甚至可以参考相关实定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它对于拓展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有益的。
2.科以义务诉讼的法定化
所谓科以义务诉讼,是指请求法院确认行政主体具有一定行为的义务、并命令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的诉讼。在日本,对于科以义务诉讼的容许性,大致存在着三种观点。其一是全面否定说。该学说接受司法与行政的权限分配论,认为行政主体的第一次判断权应留给行政权。行政权是否行使,在何种条件下、在什么时点应该如何行使,其判断原则上是行政权的责任。抗告诉讼的目的在于以行政主体的上述第一次判断为媒介撤销其违法的处理行为排除其违法状态。行政主体没有作出第一次判断时,所谓要求作出特定的行政行为或应命令其作出特定行政行为的诉讼,多数应不属于抗告诉讼的范畴。其二,补充的科以义务诉讼说(补充说)。该学说认为,科以义务诉讼与撤销诉讼之间是补充的关系,在没有其他适当的救济手段时,可以考虑适用科以义务诉讼。其具体的条件是该行政行为一义性的确定(明白性)和将发生难以回复的损害。其三,独立的科以义务诉讼说(独立说)。与是否能获得撤销诉讼的救济无关,审理的结果判决成熟时,法院就可以作出科以义务诉讼。这时并没有侵害行政主体的第一次判断权,也没有否定裁量权,而是强调了救济私人一方的必要性。全面否定说逐渐被学说和判例大体上否定了。如果仅仅考虑原告的救济,则独立说是最佳的。但是问题在于,对于如何在原告的救济和推行行政的便宜之间确保均衡,立法权是否有裁量的余地;如果有的话,则该裁量余地在现行法制中处于何种状态?关于前者,剥夺宪法所规定的接受裁判的权利,本来是对立法权也是不能允许的,但关于救济的方法,对立法权享有一定的裁量也没有异议。[⑦]通说持补充说。
科以义务诉讼原来只是作为无名抗告诉讼或者法定外抗告诉讼而存在,这一次被法定化了,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科以义务诉讼明确地列举出来予以规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抛弃了基于传统的权力分立论而不容许科以义务诉讼的观点,[⑧]确立了“法的支配”原则。修改时将科以义务诉讼新设一款,作为第3条第6款:“本法所称的‘科以义务诉讼’,是指在下列情况下旨在请求法院命令行政厅[⑨]作出其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诉讼:(1)行政厅应该作出一定的行政处理而没有作出时(除第(2)项情况外);(2)基于法令的宗旨申请行政厅作出一定的行政处理或裁决或审查请求的场合下,该行政厅应该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而没有作出时。”这与学术上的见解是大致相同的。从行政主体的角度来看,科以义务诉讼存在着两种诉讼典型,其一是申请满足型科以义务诉讼,即私人请求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该申请遭到拒绝时,私人请求法院要求行政主体作为。这在给付行政领域最多。其二,是直接型科以义务诉讼,即在制定法上并没有预定私人的申请-行政主体的决定这样的体系,私人请求行政主体发动其公权力。其典型是在公害、环境行政等领域。从私人的角度来看,上述两种类型大致对应着利益享受型科以义务诉讼和妨害排除型科以义务诉讼两种。[⑩]
新行政诉讼法第37条之
二、之三[11]规定了科以义务诉讼的起诉要件和胜诉要件。其起诉要件有:第一,诉的利益要件。科以义务诉讼,限于对要求责令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一定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才能够提起。法律上的利益的有无的判断,准用第9条第2款之规定,也就是本文上面所述的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对原告基于该法令的申请或审查请求,行政主体在相当的期间内未作出任何处理或裁决的,或者作出了驳回或不予受理的处理或裁决,该处理或裁决应被撤销、无效或不存在的,这时原告方可提起科以义务诉讼。如果原告没有基于法令提出申请或审查请求,则不能提起科以义务诉讼。第二,紧急性。科以义务诉讼仅限于由于不作出一定的处理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害方可提起。法院在判断是否产生重大损害时,既要考虑损害的恢复的困难程度,又要考量损害的性质、程度及其处理的内容和性质。第三,补充性要件。为避免此种损害发生尚无其他适当方法时,才可以提起科以义务诉讼。请求责令行政机关应作出一定裁决的,仅限于就处理提出审查请求后,不能提起有关该处理的撤销处理之诉或无效等确认之诉时,才可以提起。
其胜诉要件是:符合科以义务诉讼的起诉要件时,关于与科以义务诉讼有关的处理,若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而作为该处理依据的法令的规定又是明确的,或认为行政机关未作出该处理是超越裁量权范围或滥用裁量权时,法院可以判令行政机关作出该处理。这里实际上规定了可任选其一的胜诉要件,其一是法令规定的明确性或一义性,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羁束的情形,违反该规定,则可作出科以义务诉讼;其二是行政主体享有裁量权的情形,但存在逾越或滥用的情形,也可以作出科以义务诉讼。司法在这里在很大程度上是尊重行政机关的选择和判断,但是也在一定条件下破除了行政的首次判断权。
3.禁止诉讼的法定化
所谓禁止诉讼,又称之为预防诉讼或预防性停止作为诉讼,旨在请求法院禁止行政主体发动公权力。它与科以义务诉讼刚好是一对相反的诉讼,前者旨在禁止作为而希望不作为,后者旨在督促作为而禁止不作为。禁止诉讼原先在日本的行政诉讼法中也是没有明文规定的。关于禁止诉讼的容许性,学说上并不存在全面否定说,而是在补充性肯定说中徘徊。在下级法院的判例中,容许禁止诉讼的要件,与科以义务诉讼一样,都是要求一义性(行政主体应作出行政处理受法律的羁束而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紧急性(不承认事前审查的话损害很大,事前救济具有显著的必要性)和补充性(没有其他适当的救济方法)。[12]
原来作为无名抗告诉讼或者法定外抗告诉讼的禁止诉讼这一次被法定化了,也就是说,在这次修改时将禁止诉讼明确地列举出来予以规定。将禁止诉讼新设一款,作为第3条第7款:“本法所称的‘禁止诉讼’,是指在行政厅不应作出一定的行政处理或裁决的场合下,旨在请求法院禁止行政厅作出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诉讼。”在第37条之四中规定了禁止诉讼的起诉要件。第一,诉的利益要件。禁止诉讼,限于有请求责令行政厅不准作出一定处理或裁决的法律上的利益者,才能够提起。判断有无法律上的利益,准用第9条第2款的规定。第二,必要性要件。禁止诉讼,限于作出的一定处理或裁决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害时,才能够提起。但是,有避免此种损害的其他适当方法时,则不受此限。法院在判断是否产生重大损害时,应当考虑损害恢复的困难程度、考量损害的性质、程度以及处理或裁决的内容和性质。在第37条之四中还规定了禁止诉讼的胜诉要件。符合禁止诉讼起诉要件的,法院认为有关与禁止诉讼相关的处理或裁决,行政厅不应作出处理或裁决并且作为该处理或裁决根据的法令规定是明确的,或认为行政厅作出该处理或裁决是超越裁量权范围或者滥用裁量权的,可判决令行政厅不准作出该处理或裁决。这里实际上规定了可任选其一的胜诉要件,其一是法令规定的明确性或一义性,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羁束的情形,违反该规定,则可作出禁止判决;其二是行政主体享有裁量权的情形,但存在逾越或滥用的情形,也可以作出禁止判决。司法在这里还是在很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选择和判断。
4.作为当事人诉讼一种类型的确认诉讼的明确化
原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的是当事人诉讼,该条规定,当事人诉讼是指关于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诉讼,是关于以作为根据的法令规定其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以及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修改时,在“以及”之后加上“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这样就将公法关系的确认之诉明确作为当事人诉讼的一种类型加以明确,即作为当事人诉讼的确认之诉。其修改的目的在于,与国民与行政主体之间多样化的法律关系相适应,要让作为当事人诉讼的确认之诉有效地发挥国民的权利利益实效性的救济功能,有必要特别予以注意和确认。[13]在现实中,存在着不能解释为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行政的行为,因这种行为而生纷争,如达到司法审查的成熟性要求时,则可灵活运用当事人诉讼的托盘,确保国民权利利益的实效性的救济。例如,在行政计划过程的中间阶段,因行政的行为而产生法律关系,有利害关系的国民虽然不能提起抗告诉讼但是可以灵活运用当事人诉讼的托盘,来开辟救济的路径。
(二)审理的充实与促进
为了充实和促进行政诉讼的审理,这次修改特别新设了提出行政处理理由资料的制度,并将这一制度规定在第23条之后作为第23条之二:
“为了明了诉讼关系,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作出如下处理:(1)对作为被告的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所属的行政厅或者作为被告的行政厅,可以要求其提供所保存的有关行政处理或裁决的内容、作为行政处理根据的法令的条款、说明作为行政处理或裁决原因的事实以及其他行政处理或裁决的理由的资料(下一款规定的与审查请求有关的案件记录除外)的一部分或全部。(2)委托前款中规定的行政厅之外的其他行政厅送交该行政厅保存的前款中规定的资料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6.检察官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 篇六
【编者按】 刑事诉讼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已被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此次《修正案(草案)》新增加和拟修改的内容主要涉及七个方面: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和特别程序,共涉及条款达99条,这些条款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任务息息相关,也与当前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为更好地研析相关内容,推动刑事检察工作在刑事诉讼规律指导下的科学发展,本刊刊发七位检察官对此次《修正案(草案)》的理解,供读者参考。
八个有机统一彰显法治进步
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兼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熊红文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修正的。15年过去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正的迫切性日益凸显。经过理论界的多年研究和立法机关的深入调研,《修正案(草案)》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该草案公布以后,笔者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研读,认为其是一个具有较高质量的基本法修正草案。具体地说,《修正案(草案)》的有关规定充分体现了以下八个方面的有机统一:
一是体现了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有机统一。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基本大法,既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大宪章,又是国家打击犯罪的利器。因此,如何实现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平衡,是考量刑事诉讼法立法是否完善的重要指标。这次《修正案(草案)》较好地体现了二者的平衡和有机统一。
二是体现了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有机统一。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是刑事诉讼法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也是司法实践的永恒主题。《修正案(草案)》也力争实现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兼顾,如增加规定了检察人员在审查批准逮捕中应当讯问嫌疑人的几种情形,这无疑有利于提高检察人员审查批捕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与此同时,《修正案(草案)》亦考虑到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适当延长了批捕时限。再如,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重大案件缺乏正义,轻微案件缺乏效率”的平均用力现象,《修正案(草案)》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到基层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又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均由公诉人出庭进行量刑公诉,以尽量防止法官滥用量刑自由裁量权。
三是体现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机统一。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程序公正时常让位于实体公正,为了追求实体公正而牺牲程序公正的现象时有发生。《修正案(草案)》更加体现了对程序公正之独立价值的重视,如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正式入法,并明确了公、检、法均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再如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并通过增加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等规定,强有力地遏制刑讯逼供现象发生。
四是体现了监督制约与支持配合的有机统一。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公、检、法、司常常重支持配合而轻监督制约,这必定损害司法公正。《修正案(草案)》充分注意到这一问题,进一步加强了公、检、法、司之间的监督制约,如增加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侦查取证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这一规定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大案件提前介入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今后检察机关可以加强主动介入,深入侦查过程监督违法取证行为。
五是体现了宽宥保护与严惩不贷的有机统一。《修正案(草案)》进一步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对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加大惩处力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等特殊犯罪人群给予宽宥保护和人文关怀。如《修正案(草案)》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案件,嫌疑人、被告人潜逃或死亡的,可以经过法定审理程序,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大大增强了对腐败分子的经济惩处力度。同时,《修正案(草案)》又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避免未成年人“一朝是罪犯,终生受惩罚”,还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避免未成年人因短期自由刑而遭受犯罪交叉感染,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挽救、感化和教育方针。
六是体现了司法需求与诉讼规律的有机统一。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均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带来的后果可能造成实质上证明标准不明确。对此,《修正案(草案)》充分注意遵循司法规律,依据诉讼原理作出相应规定,如明确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充分的具体标准,这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实践操作,而且体现了一种法律真实的诉讼观念。
七是体现了侦控权力与律师权利的有机统一。实践当中,侦查人员与公诉人员相互支持配合,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而辩护律师则从辩护角度与侦控人员形成对抗。这种控辩对抗的平衡有利于居间裁判的法院兼听则明,作出公正裁判,相反,没有律师的有效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将难以充分实现。《修正案(草案)》充分注意到这一问题,在强化侦控权力的同时,实现了与律师法的衔接,规定了律师无障碍会见权、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及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权等权利,并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进一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
八是体现了人伦情理与刚性法理的有机统一。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庭审中证人出庭率极低,使庭审一定程度上成为对侦查案卷的“确认程序”,庭审功能无法得到充分发挥。《修正案(草案)》针对这一司法痼疾,对证人出庭作出了硬性规定,明确了证人应当出庭的具体情形,并规定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体现了立法刚性的一面。但是,立法机关考虑到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到庭指证被告人犯罪有悖我国传统家庭伦理,《修正案(草案)》同时规定不得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又体现了立法柔性的人文关怀。
7.从刑事诉讼法修改看辩诉交易 篇七
(一) 辩诉交易在刑事量刑减让的运用及法律突破
2002年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运用辩诉交易审理孟广虎故意伤害一案, 依据控辩双方的辩诉交易申请, 对控辩双方达成辩诉交易程序和实体审查, 确认了控辩双方的辩诉交易, 依据辩诉协议结案处理。快速解决了被告人孟广虎的刑事责任和刑事赔偿责任, 及时慰藉被害人, 修复社会关系, 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对该案件的分析得出:1.案件基本事实清楚, 但部分存疑。2.被告人自愿作有罪答辩。3.被告人自愿承担刑事赔偿, 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4.检察官依据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而建议法院给予被告人轻的刑罚。5.控辩双方协商全程都有律师的参与并发挥积极作用。6.法院仅对协议的程序性和实体性审查, 确认并据该协议判决。7.法院审理简化, 及时快速审结案件。
以上述案件为代表, 辩诉交易在量刑减让的运用特点:1.控辩双方的协议仅是量刑减让, 不涉及罪名和罪数交易。2.案件在审理时, 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相对充分且被告人自愿认罪。3.法院依据协议, 仅就程序性和实体性进行审查, 大大简化法庭审理, 只是对辩诉交易加以确认。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尊重和保障人权、辩护权及其行使、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和简易程序运用方面对辩诉交易在量刑减让运用都有所体现和法律突破, 虽然不十分明显, 但辩诉交易的价值和程序运用明显。分散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四章、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编第二章第三节, 运用了辩诉交易所要求的尊重和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律师辩护权、检察官的独立检察权和自由裁量权和法院的审查权及简化审理程序。
(二) 辩诉交易在不起诉的运用及法律突破
2011年6月7日, 个体司机商某违规驾驶货车, 造成宋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交通部门认定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宋某不负任何责任。案发后, 商某自动投案自首, 积极筹措资金并赔偿了死者家属19多万元, 取得了谅解并要求公诉机关不要追究商某的刑事责任。
检察院作为国家的起诉机关, 对案件进行了审查, 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商某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 控辩双方及被害人家属形成共识:1.商某自认构成交通肇事罪。2.商某积极赔偿并已赔付19万, 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检察院的主诉权认为本案符合不起诉的条件, 提交了检察委员会讨论, 讨论一致通过决定不起诉。2011年11月, 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本案得到圆满结束。
透过上述案件, 体现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 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那么, “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于这种情形的不起诉不是必须做出的, 依据情况, 可以做出, 也可以不作出。在本案中, 犯罪嫌疑人犯的是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 社会危害性不大, 而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 实现了刑事和解。检察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实现了类似德国附条件不起诉的辩诉交易。
(三) 污点证人作证免于刑罚式的辩诉交易
1999年1月4日重庆市綦江上的虹桥发生垮蹋, 据查, 綦江虹桥的建设任务首先交由华庆公司, 后经大桥副指挥长现綦江县县委副书记林世元的牵线搭桥, 其同学费上利 (重庆市桥梁工程公司下属企业下岗职工, 个体承包商) 与华庆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于是, 靠在重庆桥梁工程总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费上利遂以该公司川南分公司第一分队的名义堂而皇之地组织施工。我们暂且抛开施工工程的具体质量不谈, 仅工程预算第一项, 费上利就做足了文章, 虹桥工程预算为250万元人民币, 但费上利最后结帐数竟达到402万元。就这样, 林世元、费上利等人大摇大摆地绕开了任何职能部门的监管, 将虹桥的修建完全变成了他们的个人行为!不仅如此, 费上利还承包了綦江县另外两座桥梁, 延误工期的城北大桥已在1998年8月的洪水中垮掉, 而费上利竟然申请数百万元的救灾补助, 为修建此桥已投入的800多万却杳无音信, 无人追查;1996年竣工的河东公路、铁路立交桥现在也发现存在若干工程问题。随著虹桥的垮塌, 具有“通天本领”的个体承包商费上利与“大权在握”的县委副书记林世元隐蔽的权钱交易也随之被曝光。现查明, 林世元不仅接受了费上利的重金贿赂, 还依靠费上利将其子女送入重庆市的“贵族学校”就读。检察院由于对林世元受贿无其他证据只好同行贿者费上利达成交易答应给予其不起诉从而出庭左证对林加以指认, 最终林被判处死缓, 费上利无罪。
依据刑法关于行贿罪的构成规定, 向林世元行贿的费上利的行为符合法定的犯罪条件, 检察院出于侦查的需要, 进而突破比之更重的受贿罪, 考虑到其积极出庭指证林受贿, 与其达成不起诉的协议, 通过不起诉而免除刑罚。对于此类配合司法机关追究重罪的污点证人作出不起诉处理, 和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是相一致的, 两者都具有实用性、法律依据及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理念。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构建
(一) 辩诉交易的适用案件范围及条件
根据中国的法律传统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 我国的辩诉交易案件应当是较轻的刑事犯罪, 应与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相一致, 法定范围和条件确定为《刑法》规定的“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 累犯除外。”同时符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至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对适用辩诉交易程序没有异议。辩诉交易案件应符合以下法理条件:1.据以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 不存在疑问。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都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已经排除。4.根据案件证据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性, 有多种可能性。之所以作这样的设定, 中国的法律传统是重刑罚轻民事, 国民更有“一成而不可更”的心态, 对国家打击犯罪寄予厚望, 故只有轻罪并有诉讼风险的情况下适用辩诉交易才符合设立辩诉交易以解决案件积压和疑罪从无的原则。
(二) 辩诉交易的运行程序
1. 被告人自愿而明智的程序选择权, 被告人的同意与否是启动辩诉交易的条件。
目前, 世界各国的辩诉交易都是以尊重被告人选择权为前提, 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辩诉交易也应借鉴正当程序的要求和理念。自愿而明确的标准应为排除刑讯逼供、诱供或其他非法方法且有专业的律师帮助为标准, 案件能够排除非法证据, 被告人能明确预见法律后果。
2. 被害人的同意权, 非经被害人同意不得适用辩诉交易。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为犯罪主体,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密切的联系, 具有利害关系, 极大影响到其权益。辩诉交易会对被害人和社会追求实体正义的结果产生影响, 虽然我国的法律仅给予被害人是否追求罪犯的民事赔偿选择权, 但其没有实体权利的处分权, 所以应让被害人参加辩诉交易, 以其同意为前提条件, 也利于辩诉交易的监督。
3. 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协议。
辩诉交易是法官据以对控辩双方协商结果和意愿的依据, 是一种正式的法律文书, 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明确控辩双方的意愿和协商结果, 同时利于辩诉交易的事后监督。
4. 法官的审查与裁判程序。
法官是否同意控辩双方的辩诉交易是辩诉交易适用的关键, 影响案件的处理程序和结果。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审判程序, 法官对检察官指控的罪名和证据有审查权力, 如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 有权进行纠正。在量刑方面, 法官也可以不必接受检察官所指控的范围限制而自由进行量刑。纵观现代的美德意的辩诉交易都规定法官必须对辩诉交易内容进行审查, 且要求检察官必须有证明被告犯罪的强有力的证据, 以防止检察官对被告人的引诱欺骗, 确保辩诉交易不损害被告人、被害人和国家的合法权益。
5. 辩诉交易的纠正救济机制。
刑事司法实践表明, 任何再完善的法律, 都不能完备无缺。法律从探讨、制定到使用, 其缺陷就会以这样或者那样的形式存在。故不正当的辩诉交易无法避免, 为最大限度地防止不正当交易的发生, 或在发生后能够及时纠正救治, 必须建立配套的纠正救治法律机制。针对中国的现行法律, 辩诉交易的纠正救治机制应从五方面配套建立:一是建立法官审查机制。二是辩护律师全面参与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三是规范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及诚信保障。四是保障被害人辩诉交易的启动权、参与权和异议权利。五是确立审判监督程序适用于辩诉交易。
摘要:2012年3月14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推动诉讼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规范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方面与辩诉交易有一定程度上的价值目的和程序操作的一致性, 如何看辩诉交易的司法实践及法律突破, 刑事诉讼改革能否移植运用辩诉交易, 促进刑事改革, 推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化。
8.解读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 篇八
1.受案范围扩大
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行政诉讼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已经不仅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扩大受案范围、进一步明确列举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可以避免法院借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不予受理案件。新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2.可口头起诉
新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这一规定方便了当事人行使诉权,在实践中操作性较强。无论是口头起诉还是书面起诉,起诉都要符合条件,如有明确被告、基本事实等。
3.应当登记立案
以往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立案很大程度上是进行实体审查,适用新法后,法院立案主要是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形式要件要求进行判断。新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4.行政首长须出庭
新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派谁出庭,并不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新法规定行政首长应该出庭应诉,一方面可以缓解官民矛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5.可跨区域管辖
新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我国行政诉讼面临的一个问题是行政干预。一些基层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导致一些案子不能判、不好判、不敢判。新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行政机关对公正审判造成的影响,从体制层面给行政审判注入了一剂“强心针”。
6.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第二款新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比较普遍,导致行政复议制度未能充分发挥作用。新法的实施,可以有效解决行政复议公信力下降的问题。
9.民事诉讼法修改要点 篇九
论文摘要 1989年颁布的现行《行政诉讼法》对推动我国政府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行政诉讼法》是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尚不健全,行政诉讼的实践经验不足的背景之下制定实施的,在我国社会各方面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它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研究《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问题从理论和实践方面都具有重大意义。笔者在分析了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对其的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 行政诉讼法修改 受案范围 管辖 简易程序
《行政诉讼法》自颁布以来对其的修改问题一直都是学者们关注的热点,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各种论点和建议也十分丰富。目前,北京大学和人民大学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专家建议稿也相继发布并向立法机关提交。
比较学界和实务界提出的各种行诉法修改建议稿版本,其中有共识,也有歧见。对于修改什么,如受案范围、管辖、诉讼类型、审理程序(是否设置简易程序,是否允许诉前、诉中调解)等,多有共识,而对于怎样修改,则多有歧见,且歧见远多于共识。本文主要就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管辖、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行政诉讼调解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一)现行行政法诉讼法存在的问题
1.立法模式存在不足
我国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主要采取列举的方式,这种立法模式虽然便于实际操作,但随着社会发展,其局限性也越来越明显,大量的行政行为被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www.11665.com无法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的行政法律纠纷导致矛盾形式的转化,大大增加了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
2.抽象行政行为立法缺失
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但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其涉及面和影响以及可能可能存在的危害更大,将抽象行政行为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一方面不利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
3.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我国行政诉讼法把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了受案范围之外,既不利于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也不利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的平等保护。从法治和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都应该受到有效监督,内部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有利于行政机关遵循依法行政这一原则。
(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完善
1.立法模式的完善
对于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先予以概括式的说明,然后再以列举的方式说明哪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种方式可以有效避免肯定列举难以穷尽并且标准不易统一的缺陷,也使得受案范围更加明确。凡是属于概括规定的范围又不属于明确列举排除的范围的,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立法模式有利于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有效保护,使行政行为可诉的范围大大增加。
2.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法的范围
我国《行政复议法》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时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因此,《行政诉讼法》修改应当考虑将层次较低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机制。
3.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法治的应有之义是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得到有效的救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其权利也应得到保障。当行政复议不能有维护其权利时,行政工作人员应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目前将所有内部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显然是不现实的,但对于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的内部行为及可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影响的内部行为应具有可诉讼。
二、行政诉讼法的当事人
(一)行政诉讼法当事人制度的不足
1.原告制度的不足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24条、37-41条从诉权、范围和行政案件的起诉、受理条件对原告范围进行了规定。但从我国行政诉讼实践来看,《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资格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保护。
2.被告制度的缺陷
《行政诉讼法》对不同情况下的被告作出了规定,但面对复杂的行政机关体系和多样的社会现实,这些规定显然无法解决全部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又作出了细化规定,力求弥补《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足。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实践中如何确定被告,仍然面临诸多的问题。因此,行政诉讼法修改应考虑被告范围界定如何能更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二)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的完善
1.原告制度的完善
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原告制度的不足,原告范围的扩大是必然要求。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包括:权益受到直接影响的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权益带来了间接不利影响的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
2.被告制度的完善
针对当前的.行政诉讼被告的规定存在的问题,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第一,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为被告;第二,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是被告。这样可以方便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解决行政诉讼被告难以界定的问题。
三、行政诉讼的管辖
(一)行政诉讼管辖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大多数的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是基于以下考虑: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在一般情况下既是原告与被告所在地,又是行政行为和行政争议的发生地,把大量的行政案件放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既便于原告和被告参加诉讼,又便于法院调查取证,正确、及时处理行政案件;便于法院对当事人和广大群众进行法制教育。但从行政审判实践来看,行政审判难以摆脱行政干预,从而削弱了行政诉讼作为司法审查应有的作用。法院很难独立作出判决,法院审理过程中很难忽视地方政府的意见,影响了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二)行政诉讼管辖的完善
行政诉讼管辖的确定既要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又要考虑法院如何才能公正、有效地行使审判权。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基层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受到的不正当干预,但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有效解决。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第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改为由中级法院审理,可以避免行政审理受到行政干预,保证案件的公正独立审理;第二,扩大地域管辖中原告的选择范围,规定除不动产案件以外,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赋予原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
四、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立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都有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并且在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还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时,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还不健全,行政审判经验缺乏。在此背景下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公正独立的审判案件,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行政诉讼法》规定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而不能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有他的合理之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各方面环境的发展,单一的普通程序的设置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很多问题。行政诉讼的受案数量较之法律制定之时已经明显增加,法官的素质也可以胜任独任审判的的要求。如果仍对案件不加区分一律适用合议制审理,既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也不利于及时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设置简易程序十分必要性。
《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北大版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下列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1)涉外案件;(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3)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4)发回重审的案件;(5)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从建议稿可以看出学者们采用了排除适用的方式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范围作了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模式符合我国诉讼实践的需要可以作为修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规定。
五、引入行政诉讼调解机制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却存在以“协调”、“和解”的做法来变向适用调解。我国行政案件撤诉率一直居高不下,其中通过这种变相调解结案的又占很大比例。为了解决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冲突,本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考虑从法律上对实践中的行为进行约束,使之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避免暗箱操作损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此外,行政诉讼适用调解也适应了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需要,有利于及时、有效化解行政纠纷,切实达到案结事了的最终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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