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干部个人干部责任追究制度(共12篇)(共12篇)
1.领导干部个人干部责任追究制度 篇一
近年来,为了全面落实群众公认“五条”要求,开严格执行干部选任责任追究制度,收到明显效果。
一是严把条件资格关,把知情权交给群众。新提拔的局科级干部必须具备《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在干部推荐前,组织部把推荐的职位、条件、资格进行公布,让干部群众提前知晓。
二是严把民主推荐关,把选择权交给群众。在推荐乡镇领导班子人选时,我们采取召开推荐会、填写推荐表、个别谈话等方式进行推荐。参加推荐会的有乡镇机关全体干部,乡镇所在地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村支部书记。并有意识地选择党委领导成员、机关党员干部、村支部书记中的代表,进行个别谈话,了解他们对推荐人选的意见。在推荐县级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时,由机关全体干部、下属单位负责人参与推荐。对个人向组织推荐的人选,仍要在党员、干部和职工中进行民意测验和民主推荐,对多数人不拥护的,不能作为考察对象。
三是严把考察关,把责任交给考察组。县委制定了推荐考察干部错失追究制度,实行推荐干部责任制、自荐和审查责任制、考察回避制、考察责任制和考察保密责任制,实施“谁推荐、谁考察谁签名谁负责”的制度。对拟确定为考察对象的人选,先在一定的范围内公示,而后在发布考察预告,公布考察对象、考察方式、考察组人员、考察纪律、举报电话。在考察中做到考察的范围要宽,考察的内容要全,考察的方式要活,考察的责任要严。在2002年县级部门换届中,公开了3个举报电话,接受广大干部群众的监督,考察派出了5个考察组,从3月7日开始至3月底对机关班子进行了全面考察,共有1600多人参加了本届班子的测评和下届班子的推荐,其中:座谈走访班子成员达到100%,基层单位负责人60余名,机关干部100余名,还有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退休干部等。
四是严把领导职数关,把职权还给组织部门。在乡镇机构改革和县级部门机构改革班子调整以及平常的干部调整中,严格执行了领导职数的规定。在乡镇机构改革中,减少领导职务31名。在县级机构改革中,减少领导职务40名。在乡镇行政区划调整中,采取“转、退、调”等办法,减少领导干部29人。去年以来,机关没有违规调入一个人,财政供给人员第一次出现负增长。
五是严把讨论决定关,把决定权交给常委。严格程序,按照民主推荐、组织考察、酝酿、讨论决定这个基本程序,做到“四听取”和“四不”。即认真听取考察人员的考察意见、认真听取组织部门的使用意见、认真听取分管领导的意见、认真听取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没有经过组织部门民主推荐程序和材料不齐全的人选,不上会讨论;多数群众不赞成的人选,不提拔任用;多数常委对任免对象情况不了解的,不上会表决。对上级管理的干部不符合程序的不上报,对本级管理的干部不符合程序的不上会,对下级报来的干部不符合程序的不审批。没有出现减少程序的现象。严格纪律,坚持常委会票决制,集体民主决策,不搞“一言堂”和“家长制”。
2.领导干部个人干部责任追究制度 篇二
一、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特征与优势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同步审计”以对部门、单位财政性的资金收支作为基础,合理地确定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内容、相关情形下应承担的责任,目的就是通过“同步审计”发现问题,对领导干部的经济决策和遵守廉政准则的情况作出公正客观的审计评价,以此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一)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特征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特征体现在如下方面:一是具有“同步性”。所谓“同步性”也就是规范管理、在领导干部履职过程中“同步”对其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将“同步审计”作为一个与领导干部的履职过程同时进行的项目来规范化地组织实施。在进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时,事先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出具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通知书,在审计结束之后制作成审计过程和审计结果的报告材料。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同步审计”必须在以事实为根据的基础上,做到统一标准、数据准确并力求精确,统一研究处理处罚的意见,对于责任界定的标准必须进行统一划分。二是具有联合性、协作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10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就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对于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同步审计”必须坚持审计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被审计部门及其领导、审计机构提出相应的要求,增强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严肃性、纪律性、权威性。审计部门在“同步审计”过程中发现领导干部存在的问题,必须坚持和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的上级机构等相关部门进行共同的研究,尤其是重大事项更应该如此,注重相关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信息交流,在必要的时候定期、不定期召开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充分有效地发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其领导在“同步审计”中的作用,共同协作推进审计工作的开展。三是具有全面性。坚持进行全面审计,在对党政机构主要领导同志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过程中必须将重大的经济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纳入到审计的范围之内,避免审计的片面性,也就是避免之前单纯地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的做法,同时必须对其重大的经济事项决策和执行的过程进行“同步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全面性,能够保证通过审计活动对领导干部及在其领导下的部门相同经济事项的不同经济责任作出合理的实事求是的审计评价。四是具有极端重要性。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其审计对象是领导干部的经济决策过程、执行过程和具体的经济责任,领导干部包括各级党委、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党委、政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对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的经济决策和执行以及其他经济事项进行“同步审计”,其重要性自不待言。
(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优势
和传统的常规经济责任审计相比较而言,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具有十分显著的优势地位,尤其是和单个项目审计相比较而言,其审计的效果更加显著。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0年10月印发了《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规定了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以及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等。该规定第5条规定:“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为了贯彻实施好其规定,各地先后出台了具体的实施办法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进行了实践和探索,不少地区为了开展好此项审计工作,还在审计机构下专门设置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机构作为二级机构。比如,云南省红河州审计局下设红河州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局,专门由此二级局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进行“同步审计”,保障了审计人力资源及其经费,并且由专门机构、专门人员从事此项工作有利于促进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专业化、精细化,提升审计的质效。自中办、国办的规定发布之后,我国许多地区切实开展了对党政领导干部实施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制度,这成为我国审计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事件。
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能够更为全面真实地为党政机构作出相应决策提供信息材料,能够为党委考察任用干部提供非常重要的依据。一旦审计资料确认党政领导干部存在经济方面的问题,应对其“一票否决”,避免提拔重用存在经济问题的干部而给党和人民的事业发展造成损害。要将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同步审计”利用出效果来,就必须坚持全面升级、精准审计的要求,确保审结结果的真实性、客观性、全面性,对领导干部决策和使用的全部财政资金的情形均应该进行全面的审计,审计的内容应包括制度建设、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和执行,通过审计机构全面开展审计工作从而掌握和领导干部相关的全部重大事项尤其是重大经济事项。对于设计机构得出的审结结果,应进行全面、综合的调查与分析,决不能不负责任地妄自下结论,力图能够对领导干部的履行职务状况作出正确、客观、全面的评价,为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强化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制约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此外,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有利于切实提升经济责任审计的工作效率,由于“同步审计”注重平时的资料收集与整理,便于更加高效和准确地开展离任审计、专项审计等工作。
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存在的困难
(一)认识存在不足
《目标经济责任导向模式流程图》如图1所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政策责任、经济管理及绩效责任、社会责任、个人廉政责任,其中政策责任还包括了宏观政策责任和具体政策责任。由此可见,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的内容较为广泛全面,这就导致部分领导干部产生认识上的偏差,认为这是对自己工作的不信任。部分领导干部认为个人廉政责任的“同步审计”不应该属于审计机构的职权,而应该属于纪检监察机构的职权。除了领导干部本身之外,相关机构工作人员、领导下属和社会公众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由于此项工作在我国的组织实施时间还比较短,审计者、被审计者和利益相关者、社会公众对此项工作还缺乏必要的正确认识,因此在推动此项工作开展的过程中容易遇到各种各样的障碍,推动此项工作开展的动力还显得十分薄弱,一旦在工作开展的过程中遇到阻力便难以有效及时克服。
(二)实质性审计时间无法保障
就我国当前的情形而言,对于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实质性审计时间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其原因在于,当前我国对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审计需求、审计资源的供给之间存在巨大反差,审计的需求十分巨大而审计资源的供给十分有限,两者之间普遍存在失衡的现象,其根源主要在于制度性因素在审计领域之内十分明显且在短期之内难以根除。按照我国当前的审计制度体系,上级或者本级组织人事部门委托审计机构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进行“同步审计”,因此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同步审计”项目和其他的专项审计、年度审计、离任审计等不同,对这些审计目前有着较为相对明确的时间安排,而对于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同步审计”并无明确的时间安排,在安排此项审计的时间方面普遍存在困难,时间资源作为审计工作开展过程中最为重要的资源之一,在缺乏必要时间资源保障的情形下其能够收到的成效自然会受到巨大影响。在现行我国审计体制机制背景之下,由于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资源难以保障,其审计的进度、效度均受到严重制约。除此之外较为重要的一个方面还在于,在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进行“同步审计”的过程中因为保密的需要,组织人事部门通常并不会提前较长时间通知审计机构,由此导致审计工作准备时间不够充分。
(三)风险高且难度大
审计机构受委托开展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审计对象通常为党政“一把手”,对“一把手”进行经济责任的“同步审计”实际上就是对“一把手”进行监督,而“一把手”掌握大量的资源,其本身具有巨大的“能耐”,一旦领导干部担心自己无法通过经济责任“同步审计”关,那些在任上具有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害怕自己被审计之后受到组织人事部门乃至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的处理,便会千方百计阻挠审计机构开展经济责任“同步审计”工作,甚至不惜通过违法犯罪的方式进行阻挠。因而,和一般的其他项目审计相比较,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进行“同步审计”的工作量更为繁重,而且存在审计风险高、审计难度大的问题,对审计人员的能力素质也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
三、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制度完善路径
(一)完善委托审计制度
审计机构按照上级或者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委托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工作,组织人事部门的委托是开展此类审计工作的前提,而此种审计属于特殊的委托审计项目。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委托方,其出于保密的需要不可能提前较长时间进行委托,加之现有审计制度中对此种委托审计缺乏必要的时间保障,给提升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工作的质效带来了较大困扰。因此,当前必须切实健全完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委托审计制度,在各级审计机构之下设置专门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机构”专司此项工作,委托方和被委托方之间签订保密协议,委托方必须提前在适当的时间通知被委托方审计事项,而被委托方必须遵循保密协议的约定。
(二)完善联席会议制度
目前,全国相关地方构建了包括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在内的联席会议制度,且此项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各地的制度及其实施现状不尽一致。当前,我国应从全国层面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联席会议制度进行完善,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定期、不定期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切实促进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开展。联席会议应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构等共同参加,联席会议由各级党委组织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共同拟定审计计划、听取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及时研究解决此项审计工作开展中遇到的问题。
(三)完善信息共享制度
一方面,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委托方对审计机构还有所“保密”,为了保密的需要不能将相关信息资料过于提前告知审计机构。但从另外一个方面分析,尚未健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信息共享制度,导致如此重要的信息资源无法实现共享,造成领导干部重要信息资源的极大浪费。基于此,要切实发挥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的重要职能作用,进一步完善信息资源的共享制度,建立相关机构之间共享互用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信息库”,将“同步审计”的信息资源及时在信息库中进行充实更新,通过信息资源互通互用共享的方式减少审计成本、提升审计质效,最终营造出良好的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构、财政、审计机构之间通力协作、齐抓共管、互推共进的局势,有效威慑领导干部以权谋私的各种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助力党风廉政的深入开展。
(四)完善指标体系制度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同步审计”,其目的在于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进行界定,而此项界定属于一项系统性的工作事项,必须按照系统论的要求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评价指标体系进行健全和完善,通过完善指标体系制度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中“经济责任”的问题进行准确清晰的界定。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中要坚持系统论的理论思路,遵循层次性、整体性、目的性和动态性的要求开展具体每一项审计工作,更好地发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作为“免疫系统”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行为进行切实有效的监督。要准确界定“经济责任”,也就是在何种情况下领导干部必须承担何种因为经济行为而引起的责任,对于违反《刑法》规定的经济责任必须严肃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于达不到刑事处罚的经济责任如何承担,何种情况下应撤职、引咎辞职、开除公职和其他党纪政纪处分等,应予以明确,尽量降低相关执法办案部门的“自由裁量权”,统一执法的尺度。
(五)完善结果运用制度
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目的就是为了运用,如果缺乏对审计结果的运用,那么审计工作的开展就无任何效度可言。因而,对审计结果的运用,是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逻辑起点、终极目的。追究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以儆效尤、防止损害人民群众和国家利益的经济行为再次发生的效果。因而,只有切实完善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运用制度,切实强化对审计结果的运用,保障审计工作收到应有成效、促进风清气正的良好环境氛围,使那些违法犯罪、经济工作失职的领导干部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对其他领导干部发挥警示告诫作用,避免和尽量减少类似的损害人民群众、党和国家利益的事件再次发生。具体应用中,应和领导干部的提拔使用、考核任免等结合起来,涉嫌犯罪的坚决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严肃查办。
参考文献
3.领导干部个人干部责任追究制度 篇三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十三条 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国务院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落实本办法的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
4.领导干部个人干部责任追究制度 篇四
心得体会
党的干部是党的事业的骨干,是人民的公仆。干部队伍的素质事关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兴衰成败。党政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是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关键环节,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按照德才兼备原则,选贤任能,从源头上保证干部队伍的纯洁。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也是最易受人们诟病的主题。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是依法治国,就是依法约束权力,保障权利。约束权力的最好方式就是把权力置于阳光下,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人们追求公平正义的诉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责任追究办法》)等四项监督制度的颁布实施,是我们党坚持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体现。表明我们党审时度势,严肃整饬吏治的信心和决心,为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奠定了坚实基础。
干部的选拔任用是各级党委(党组)、党的组织人事、纪检监察机关所担负的职责,如何挑起这份重担,让党放心,让人民满意?首先要求组工、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政治素质过硬,业务能力强、道德品质好,群众公信度高,优秀的伯乐才能为组织挑选出千里马。伯乐是人不是神,再高的境界也难离世俗覊绊,因此加强制度建设就显得尢为重要。《责任追究办法》等四项监督制度的颁布实施,无疑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做到了有法可依。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制度、规范是一种应然状态,还需要我们不折不扣地贯彻实施,才能达到实然状态,才能让各种制度、规范找到落点,才能推动工作进程。《责任追究办法》等四项监督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匡正选人用人风气、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的重要举措。一是主体宽泛,凡参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党委(党组)、组工、纪检监察的领导干部、工作人员,直至被选拔使用人及其他与选拔任用人事工作有关人员亦纳入其中。二是内容具体。《责任追究办法》对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主体在干部的提名、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会议讨论、决定任免、公示、监督考核考评、回避等流程详尽地作了规定,违反者科以处罚,便于操作实施,便于各方面监督。三是措施有力。《责任追究办法》按责任人的违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予以组织处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领导干部个人干部责任追究制度 篇五
晋办发[2012]18号
各市、县委,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委、办、厅、局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信访局拟定的《山西省党员领导干部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委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201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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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党员领导干部信访 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省纪委 省委组织部 省信访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信访工作责任,维护信访工作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信访条例》、《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对信访工作负有领导责任或其他直接责任的共产党员,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信访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 -2-
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各级领导班子的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对信访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按照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引发或承办处理信访问题的党员干部,对信访问题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方式:
(一)诫勉谈话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工作岗位;
(四)责令辞职或免职;
(五)党纪处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诫勉谈话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处理:
(一)未按领导包案要求包案,或“五包”责任不落实,造成赴省越级集体上访或进京重复非正常上访的;
(二)对本地、本部门的信访积案,包案领 -3-
导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和未向交办机关及信访人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发生信访问题需相关职能部门配合,职能部门不重视、不配合、不作为,导致越级上访或进京非正常上访的;
(四)在规定时限内,未按要求劝返接回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造成滞留的;
(五)发生30人以上赴省越级上访、5人以上进京非正常上访,事前未排查到位或未及时按程序报告的;
(六)对赴省进京集体上访人员失控,导致上访人员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及其他公共场所非法聚集、静坐,扰乱公共秩序的;
(七)在信访工作目标责任考核中不达标,被列为重点管理地区、部门或单位的;
(八)进京重复非正常上访量月考核半年内有2次排在前1名的市、前l0名的县(市、区)、-4-
前2名的省直部门和省管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处理:
(一)对上级信访部门交办、转办的重要信访事项,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结又不申请延期或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对赴省进京集体上访人员失控,导致上访人员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及其他公共场所非法聚集、静坐,扰乱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因信访工作被诫勉谈话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整改不到位再次引发上访或非正常上访的;
(四)重复进京非正常上访量月考核半年内有3次排在前1名的市、前10名的县(市、区)、前2名的省直部门和省管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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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调离岗位处理:
(一)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予解决而没有妥善解决,引发越级上访、集体上访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发生150人以上赴省集体上访、50人以上进京集体非正常上访的;
(三)发生群众越级集体上访后,没有认真落实上级机关的明确处理意见,未能及时解决问题,造成群众重复越级集体上访的;
(四)由于工作不负责任年内被诫勉谈话或作出书面检查2次以上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
(一)对于进京非正常上访,相关领导未按要求及时妥善做好劝返接回和稳控工作,酿成事端的;
(二)对越级上访、赴省进京非正常上访和 -6-
集体上访行为处置不当,使矛盾激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重复进京非正常上访量月考核半年内有4次以上排在前1名的市、前10名的县(市、区)、前2名的省直部门和省管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
(四)对赴省进京集体上访人员失控,导致上访人员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及其他公共场所非法聚集、静坐,或堵塞交通,扰乱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公共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由于工作不负责任,年内被通报批评3次以上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处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相应党纪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分别给予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相应党纪处分。
(一)决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严重损害 -7-
群众利益,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10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20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主要领导不及时处理重要来信、来访或不及时研究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导致矛盾激化,引发50人以上赴省越级重复上访、10人以上进京重复非正常上访,造成较大损失的;引发150人以上赴省越级重复上访、50人以上进京重复非正常上访,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疑难复杂的信访问题,未按有关规定落实领导专办责任,久拖不决,导致3次以上进京重复非正常上访,造成较大损失的;导致5次以上进京重复非正常上访,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处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相应党纪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分别给予直接责任者、主 -8-
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相应党纪处分。
(一)拒不办理上级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督办的重要信访事项,或者编报虚假材料欺骗上级机关,引发3次以上进京集体重复非正常上访,造成较大损失的;引发5次以上进京集体重复非正常上访,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拒不执行有关职能机关提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引发较大信访突出问题或3次以上进京集体重复非正常上访,造成较大损失的;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5次以上进京集体重复非正常上访,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发生越级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后,未认真落实上级机关的明确处理意见,导致矛盾激化、事态扩大或引发3次以上重复越级集体上访,造成较大损失或社会影响的;引发5次以上重复越级集体上访,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落实信访工作机构提出 -9- 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给予处分等建议,引发3次以上进京集体重复非正常上访,造成较大损失的;引发5次以上进京集体重复非正常上访,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相应党纪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分别给予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相应党纪处分。
(一)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导致3次以上赴省集体重复上访或者2次以上进京重复非正常上访,造成较大损失的;导致5次以上赴省集体重复上访或者4次以上进京重复非正常上访,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对信访事项应当受理、登记、转送、交办、答复而未按规定办理或逾期未结,或者应当履行督查督办职责而未履行,导致3次以上 -10-
赴省集体重复上访或者2次以上进京重复非正常上访,造成较大损失的;导致5次以上赴省集体重复上访或者4次以上进京重复非正常上访,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导致矛盾激化,引发100人以上赴省越级上访或者50人以上进京非正常上访,造成较大损失的;引发200人以上赴省越级上访或者100人以上进京非正常上访,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对重大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事件,应到现场处置而未到现场处置或处置不当,导致2次以上进京集体重复非正常上访,造成较大损失或社会影响的;导致4次以上进京集体重复非正常上访,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处 -11-
理。导致2次以上赴省集体重复越级上访或进京集体重复非正常上访事项发生的,给予直接责任者相应党纪处分:情节或后果较重的,导致3次以上赴省集体重复越级上访或进京集体重复非正常上访事项发生的,分别给予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相应党纪处分。
(一)超越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使用警力处置群体性事件,或者滥用警械、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武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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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信访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处理。
第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可同时给予党纪处分。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可同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组织处理;未造成较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可以责令作出深刻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前述情形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依照干部管理权限,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给予诫勉谈话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提出建议,同级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决定,经联席会议召集人审核通过后,由同级联席会议责任追究小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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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给予通报批评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提出建议,同级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决定,经联席会议召集人审核通过并签发后,由同级联席会议责任追究小组办理;
(三)需要给予党纪、组织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联席会议提出信访工作问责建议,经同级纪检机关、组织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报请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纪检机关、组织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受到信访工作通报批评以上责任追究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干部提拔任用前需征求信访部门的意见。
省委组织部对进京重复非正常上访量排在全省前10名的县(市、区)实行重点管理。-14-
该县(市、区)的县(市、区)委书记在重点管理一年内不得提拔;两年内仍排在全省前10名的,给予组织调整。
第十八条 对于因同一信访事项需追究责任的其他人员,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由相应机关进行问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信访局会同省纪委、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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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领导干部个人干部责任追究制度 篇六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和绿色发展理念,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加快推进“美丽陕西”建设,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办发„2015‟45号)等党内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乡(镇、街道)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党政同责、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臵不力的;
(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责任追究时应当从事追责:
(一)阻碍和干扰追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举报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因生态环境损害受到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五)其他应当从事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责任追究时应当从轻追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追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协作机制。
联席会议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牵头组织。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联席会议:
(一)发生严重生态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事故事件的;
(二)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
(三)上级主管部门通报、督办或委托调查生态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问题的;
(四)媒体曝光、群众举报严重生态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问题的;
(五)司法机关通报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
(六)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认为生态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相关事项需要启动联席会议的。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时,应当向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并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
对上级主管部门通报、督办或委托调查生态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问题的,有关部门应当向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并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进行调查,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
因媒体曝光、群众举报、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或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向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并按照权限进行调查后,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予以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向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并按照权限进行调查后,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予以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并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的调查,可由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单独调查,也可由组织(人事)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合调查。
第十六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追责决定应当书面送达被追责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
追责决定下达前,应听取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
追责决定下达后,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接到追责决定15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追责材料归入干部档案和廉政档案。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目标责任考核、领导班子综合研判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二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开发区、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7.领导干部个人干部责任追究制度 篇七
为加强各项治安防范工作,建立重大治安问题领导责任追究制度,维护社会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保障救护大队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社会稳定长治久安。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队实际建立本制度。
一、强化领导干部责任意识。实行重大治安问题领导责任追究制,促进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进一步增强抓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感和自觉性。大队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将该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承担起“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全面落实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若因领导干部所存在的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渎职、疏于管理教育等现象,以致发生重特大刑事案件、特大治安灾害事故、群体性治安事件等重大治安问题,或导致本单位治安秩序混乱,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领导干部、分管领导干部等人员追究党纪、政纪、刑事等责任,促使其加强防范意识,落实整改措施,解决存在的治安问题。
二、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追究调查。对发生的重大治安问题,要及时立案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查清发案原因,查明领导应负的责任,查出存在的隐患;对负有责任的人员,有关单位要按管理权限和处罚权限,根据其承担的责任,依照处分、处罚的程序严肃追究。追究领导责任种类有:诫勉教育、通报批评、一票否决、党纪处分、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其中,应予诫勉教育、通报批评、一票否
决的,由集团公司综治委作出决定和负责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做到领导责任未查清不放过,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干部未处理不放过,防范、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等“三个不放过”。
8.领导干部个人干部责任追究制度 篇八
从严治党,关键是从严治吏。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和从严管理干部,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强化党组织领导和把关作用,全方位扎紧制度笼子,推动选人用人工作不断规范,选人用人状况和风气明显好转。同时也要清醒看到,在少数地方和单位,党的干部工作政策执行还不够严格,正确用人导向还没有得到很好体现,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仍有发生。“浇风易渐,淳化难归。”净化用人生态绝非一朝一夕之功,必须以永远在路上的坚定决心和恒心韧劲,进一步严格监督措施,完善监督体系,推进选人用人监督更加科学、更加严密、更加有效。
要把握工作定位,突出监督重点。强化对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看党组织是否落实选人用人主体责任,发挥领导和把关作用,严格把好人选的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强化对落实好干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看是否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任人唯贤、事业为上,选拔任用忠诚干净担当的干部,树立正确用人导向。强化对执行党的干部工作政策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看是否按资格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干部,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和干部管理监督等制度要求。强化对促进担当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看是否注重选拔使用担当作为的优秀干部,果断调整不担当不作为的干部,为担当者担当,为负责者负责。强化对遵守组织人事纪律、整治用人不正之风情况的监督检查,重拳出击、猛药去疴,严肃查处任人唯亲、任人唯利,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突击提拔干部等违规违纪问题,使选人用人风气更加清朗。
要健全工作机制,完善制度体系。推进选人用人监督检查全覆盖,把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国有企业等所有有用人权的党组织纳入监督之中。健全监督机制,重点强化上级党组织监督检查,落实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和组织(人事)部门内部监督措施,拓宽群众监督渠道,健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全方位监督。着力补短板、强弱项,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实制度,落实任前事项报告、“一报告两评议”、专项检查、离任检查、立项督查、“带病提拔”问题倒查等制度,强化全过程监督。通过改革和制度创新,压缩选人用人不正之风生存空间和滋生土壤,不断推动形成风清气正的用人环境和用人生态。
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选好人、用对人,根本在于各级党委(党组)特别是书记要强化政治担当,落实政治责任。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党的干部工作政策,坚决抵制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组织人事部门要忠于职守、惟行惟勤,善于监督、敢于较真。要建立健全选人用人责任体系,完善责任机制,做到有责必问、问责必严,使监督制度“带电长牙”、威力充分释放。
9.领导干部个人干部责任追究制度 篇九
为了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落实思想政治工作各项任务,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实效性,切实把思想政治工作做深、做实、做细,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特制定如下制度:
一、党工委对思想政治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1、定期召开思想政治工作分析会议,就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出要求、形成决定,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2、抓班子、带队伍。组织党工委理论中心组的学习和班子民主生活会,积极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3、内,党政“一把手”要与每一位在职在编干部,党工委班子成员要与社区(村)副职以上领导进行不少于一次的谈心谈话活动。
4、坚持讲党课、作报告、写论文。深入基层开展谈心活动,化解矛盾,鼓舞人心,做党员干部和群众的贴心人。
5、对思想政治工作给予指导和支持,在时间、场地、资金上保障思想政治工作正常开展。
二、主管副书记承担以下工作责任:
1、协助书记、行政正职,具体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思想政治工作各项工作制度和措施。
2、具体确定思想政治工作的任务分工和目标分解,指导、协调各部门、各社区(村)齐抓共管,落实思想政治工作的各项任务。
3、具体负责思想政治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树立典型,表扬先进,激励后进。
4、具体负责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
三、党工委副职承担以下责任:
1、协助党政正职和思想政治工作主管副书记完成工委会议决定的各事项。
2、支持党务工作,保证党组织和党员活动在所分管科室和挂点社区(村)内正常开展。
3、把业务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结合起来,在开展行政业务工作中做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
10.领导干部个人干部责任追究制度 篇十
二、凡受到责任追究的村或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集体。凡被发出党内廉政监督通知书的有关领导,当年度不得评为优秀共产党员,被发出行政监察建议书或廉政警诫通知书的有关领导,当年度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
三、凡要求限期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必要时可组织专项考核,对改正不明显或问题基本上没有得到纠正的单位,要对负领导责任及直接领导的有关领导追究纪律责任或者给予免职。
四、各单位一把手应确实负起监督责任,如果所辖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有不廉行为,但可免予处分者,单位一把手要找其谈话或告诫。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产和人民群众生命遭受重大损失的,或单位发生团体窝案,或者性质严重,数额较大、影响恶劣的违法违纪案件,不能及时发现的应追究有关领导的失察责任。或者发现苗头,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或发现后,未进行查处,隐瞒不报、包庇、纵容的,应追究责任并加重处理。
五、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告诫,情节严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规定》及其他党纪政纪法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在案件查处时,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提供假证据袒护下属,给监督检查、查处工作造成困难的,在追究其领导责任的同时,对其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级领导干部不准利用职权或影响,以任何方式干预和插手工程承包活动的正常运行。对干预和插手工程发包承包的,不管有无谋私利,都是违反纪律的行为,要根据情况作出处理。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经、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应追究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要主管人员的责任。
11.领导干部个人干部责任追究制度 篇十一
第一条为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局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和担任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
第三条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一)本人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共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七)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九)礼品登记情况;
(十)半年收入及其他所得情况;
(十一)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党员领导干部发生第三条、一至九、十一款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青岛市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见附件一)或《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
员领导干部礼品登记表》(本人亲笔填写,见附件二),一事一报。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应在特殊原因消除后7个工作日内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五条党员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填写《青岛市党员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表》(本人亲笔填写,见附件三),分别集中报告一次半年和全年的个人收入所得情况。
第六条党员领导干部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填写《青岛市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本人亲笔填写,见附件四),集中报告一次全年的个人有关事项,所列事项没有发生或者没有变动的,应当明示“无”,属于漏报的,应当予以补报。
第七条《青岛市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和《青岛市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由局人事处负责受理。《青岛市党员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表》由局机关党委负责受理。局党组成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收受礼品的登记、收缴和处理工作由局办公室负责。
第八条本制度第三条所列事项需要事前请示的,或没有明确规定但本人认为需要请示的事项,应当于事前至少7个工作日向相应部门书面请示,并按答复意见办理。
第九条负责受理党员领导干部有关事项报告的部门,应当认真审核报告人的报告。认为报告人所报情况不清楚、不完整、不符合规定要求或需要了解其他相关内容的,应当要求报告人限期补充报告或重新报告。发现有违反政策规定行为的,应当责成纠正;构成违纪的,按照职责权限,由相应机关处理。
第十条对个人报告的内容应当保密。组织认为应当予以公
开或本人要求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必要时,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在参加民主生活、进行述职述廉时,对发生的个人有关事项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党员领导干部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隐瞒不报或者不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由相应组织调查核实,并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整改、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报告制度情况,作为干部考核、考察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党风廉政和反腐败工作目标考核。
第十三条科级及以下党员干部除工资收入外,如发生所列事项的,应参照本规定,主动向人事处申报。
12.领导干部个人干部责任追究制度 篇十二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全篇分为:第一章总则,共5条、第二章监督检查重点内容,共5条、第三章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共5条、第四章任前事项报告共2条、第五章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共4条、第六章专项检查共5条、第七章离任检查共3条、第八章问题核查共3条、第九章责任追究共7条。全文针对监督检查的相关办法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监督检查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有效发挥监督的作用,是防止权力变质的保证,一是增强党员干部自我监督和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的意识,努力营造“人人接受监督,人人自觉监督”的氛围。二是这次印发《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是依法保障人民对党和国家及其工作人民监督的权利。三是拓宽群众监督渠道,进一步完善制度、设立专用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做到专人管理、专人接访,方便监督。四是完善监督措施,促进监督转化,提高监督的效果。落实好监督检查办法有利于政府工作的透明化,提升政府威信度;有利于进一步开展政府工作,提高政府工作效率;有利于透明化干部选拔任用。
党政领导干部肩负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决策和实施的重要责任。做好干部的选拔任用工作不仅关乎着党风民意。而干部选拔任用的监督检查关系到党和国家事业的兴衰成败。通过发现和培养一批又一批优秀干部来承担历史使命。只有严格的监督检查,我们党才能人才辈出。因此在干部选拨的过程中必须要注意克服监督主体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想监督,不能监督的不良心态。要努力提高监督客体接受监督的自觉性,加强学习培训,树立正确的名位观、权力观、监督观,奠定自觉接受监督、从严规范自身行为的思想基础。明确监督责任,使监督主体充分认识到干部选任工作监督既是职权,又是职责,促使监督主体敢抓敢管,敢于碰硬,不断增强监督主体履行职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共同营造风清气正、民主健康的良好选人用人社会氛围。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学习心得范文2
近日,中央办公厅印发《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内容、机制、方式和责任追究等,进行了规范和完善。这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突出政治监督,强化纪律和规矩约束,全面加强和系统推进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重要制度成果。
新时代要进一步加强对干部的监督,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组织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建立管思想、管工作、管作风、管纪律的从严管理体系,加强全方位管理,加强党内监督,管好关键人、管到关键处、管在关键时”。新时代的干部监督工作,必须提高政治站位,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引领,主动分析新形势、新问题,切实增强干部监督工作的实效性,推动良好政治生态的形成,构建科学的干部监督体系,打开干部监督工作新局面。
进一步建立完善干部日常监督制度体系,扎紧制度笼子,强化监督重在防范的理念,抓在时时事事处处,使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成为常态,提升制度的刚性约束力,以此来约束干部的权力和个人行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加强干部个人的党性修养,特别是要加强理想信念教育,持续为干部补充精神上的“钙”,教育引导党员干部知敬畏、守底线,习惯在受监督和约束的“制度笼子”中工作生活,推进干部队伍由不愿被监督向自觉被监督转换。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学习心得范文3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一直以来选什么人用什么人,是广大干部群众最为关注的问题,为落实新时代好干部标准,树立了正确的方向。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来制定的,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突出政治监督,从严查处违规用人问题和选人用人中的不正之风,严肃追究失职失察责任,为形成风清气正的用人生态环境具有重大的意义。
我们要认真做到,《办法》中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党组)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发扬民主、群众参与,分类施策、精准有效,防治并举、失责必究”,《办法》明确指出对干部的任用,提升了标准,要求干部遵纪守法,坚持正确工作、人生、生活方向,选出来的干部要让组织放心、干部服气、群众满意。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党的干部是党和国家事业的中坚力量。要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把好干部标准落到实处。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匡正选人用人风气”。好干部,要德才兼备,品德和才能都要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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