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社会保障政策研究

2024-06-24

清代社会保障政策研究(精选8篇)

1.清代社会保障政策研究 篇一

三、管理条例的规定。

清代对滇缅贸易的具体管理措施,没有形成体系的管理章程,多散见于督抚奏折和上谕当中。对缅贸易政策虽然总体上宽松、自由,但对战略物资、战时出入边民以及官员私贩的管理和查处是十分严密的。

清朝建立初期,统治还未稳定,对武器及相关物品禁止贩运的法令尤其严厉。康熙十四年,清廷敕谕各地:贩卖硝磺者,俱令呈明出产地方,取领府州县官印票,于经过府州县关津隘口,将印票呈明各官,添註验讫字样,用关防印记放行。若无印票出境贩与贼寇者,照卖与外国边海贼寇律,为首者处斩,为从者俱责四十板,发边卫充军。若府州县及关津各官不行查获,被别处盘诘者,该督扶将疏纵各官题参治罪,督扶不行查参,一并议罪。雍正九年,清政府规定:将废铁潜出边境及海洋货卖者,照越贩硝磺之律科断。并规定了诸如:“废铁潜入边境及海洋贩卖者,100斤以下,杖一百徒三年;100斤以上,发边卫充军”等具体的处罚措施,惩处非常严厉。

乾隆十三年规定:一切废铁,除内地贩卖听从民便,毋庸禁止外,如有将废铁、铁货潜出外境,令沿海近边关隘文武员弁,立即拿究,照例定拟。倘有徇私故纵,该上司即行题参,照商渔船只夹带铁钉出口例议处。如系内地商民转相贸卖,而地方文武官员以及关津兵弁藉端索诈,一经发觉,仍计赃治罪。《清高宗实录》也记载:乾隆三十三年上谕曰:“除牛马、铜铁、硝磺等项恐资贼用者不准换给外,其余??按值与之交易。”前述对缅贸易政策,以百姓生计为首要,但在战时则对出入边境的商民严加盘查,目的在于防范奸细。《清高宗实录》还记述:乾隆三十三年,拿获收买边外野人棉花等货物的左国兴,时值清顷交战,闭关禁市之时,误将其认为缅酋密探,被押解腾越枭首。并说:“今自用兵以来,各关隘久已禁人外出,新街等处是否尚有货市?

或关口间有奸民偷越,或边外土司潜赴经商,或缅夷界外别种番夷往彼市易,抑或市集改徙他处,此等皆宜询问而知。??据实奏报。”清政府实施了战时特殊的稽查商民往来的严厉措施。乾隆三十五年清廷敕谕“永昌、腾越沿边各关隘口,如曩宋、关缅、箐盏、西隘、笼陵、姚关、万仞、巨石、铜壁、神获、铁壁、虎踞、天马、象达、潞江等处,并顺宁之蔑笆桥均须专派将弁带领兵丁,实力稽查,如有贪利偷越之徒私运货物出口者,一经拿获即将该犯奏明正法,其私运货物即全行赏给获犯之人,以示鼓励。”

乾隆年间,尹继善奏报:“思茅茶山地方瘠薄,不产米谷,夷人穷苦,惟藉茶叶养生,无知文武各员每岁二、三月间即差兵役入山采取,任意作践,短价强买,滥派人夫沿途运送,是小民养命之源,竟成官员兵役射利之薮,夷民甚为受累。”清廷敕谕:“责成思茅文武互相稽查,如有官员贩茶图利以及兵役入山滋扰者,许彼此据实禀报,如有徇隐,一经察出,除本员及兵役严参治罪外,并将徇隐之同城文武及失察之总兵、知府照苗疆互相稽察例,分别议处。”政府对缅贸易管理规定中几乎都明确了管理者的责任,并规定了具体的处罚措施。意图在于让官兵不敢玩忽职守,不敢与民争利,目的在于边疆安宁稳固。这也正是清政府对缅贸易政策宽松、自由、以民为本的体现。正是这一政策的最直接的影响,推动了清代滇缅贸易的进一步繁荣。

根据布赛尔在《东南亚的中国人》中的记载:缅甸的棉花从明代开始输入云南,到1826年输入云南的棉花共达1400万磅,价值22.8万英镑。直到1837年,从当时唯一正式开放通商的口岸广州入境的英国货物价值90万英镑,除去鸦片外,正宗商品不过三四十万英镑。由此可见当时滇缅贸易之盛况。另据英国人克劳福德估计:1826年中缅陆路贸易额达40多万英镑。如果这一估计准确的话,那么,清代滇缅陆路贸易额可占缅甸出口贸易总额的1/4到1/3。当时广泛开展的滇缅贸易,其规模是非常可观的。《腾越乡土志》记载:“腾方百余里,南城外为市场,??外连英缅,商贾丛集,由南而东至龙陵,由东而北至永平、榆、省以及川广各省,有寄迹者,以腾六万余丁口,计之商家当过半矣。”又说:“乾嘉间,海禁未开,凡闽粤客商贩运珠宝、琥珀、象牙、燕窝、犀角、鹿茸、麝香、熊胆,一切缅货皆由陆路而行,必经过腾境,其时商务尚称繁盛”。正是滇缅贸易的兴盛,极大地推动了永昌、腾越等城镇发展。包括大理也是“商贾辐辏,甲于他郡”,为“一大都会”。

综上所述,清代前期的滇缅贸易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商品种类、贸易规模不断扩大。贸易的兴盛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人口的增长和市镇的繁荣。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即是清政府采取了“宽松、自由、以民为本”的对缅贸易政策,设置专门机构、规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强化了对滇缅贸易的规范管理,极大地促进了滇缅贸易的进一步繁荣。

[注释]。

①(清)罗纶修,李文渊纂:《永昌府志》卷5,康熙四十一年刻本影印本。

②(清)屠述濂纂修:乾隆《腾越州志》卷二·疆域,光绪二十三刻本,成文出版社1967年印行。

③(清)鄂尔泰等修,靖道谟等纂:雍正《云南通志》卷29,乾隆元年刻本。

④(清)阮元等修,王嵩、李诚等纂:道光《云南通志》卷100,道光十六年刊本。

⑤(清)允禄、鄂尔泰等编:《朱批谕旨》第52 册,雍正六年六月十二日云贵总督鄂尔泰奏,雍正十年至乾隆三年武英殿刻本。

⑥李根源:《永昌府文征》,赵翼:《平定缅甸述略》,《永昌府文征·纪载》卷18。

⑦今泰国清迈,古属缅甸。

⑧《明清史料》庚编,《礼部奏副》,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265 页。

⑨(清)屠述濂纂修:乾隆《腾越州志》卷二,光绪二十三刻本,成文出版社1967年印行。

⑩(清)赵尔巽:《清史稿》卷一三,中华书局1976年版,第487页。

指蒲绀王朝统治下的缅甸,国都在蒲绀。

(清)王云武编:《丛书集成》;刘崑《南中杂说》,商务印书馆初编本1935—1938年排印,第3142 页。

(清)《高宗实录》卷二六九,中华书局1985年影印本。

(清)赵尔巽:《清史稿》卷一三,中华书局1976年版,第486页。

(清)《高宗实录》卷八五三,中华书局1985年影印本第9页。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藏,军机处录副奏折·外交类。

(清)崑岗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79,商务印书馆宣统元年石印本第9页。

(清)《高宗实录》卷八一八,中华书局1985年影印本第7页。

(清)《高宗实录》卷一三五一,中华书局1985年影印本第29页。

(清)《高宗实录》卷一三五一,中华书局1985年影印本第29页。

又称曩送关,在州城外南60里,接南甸土司界。

(清)屠述濂纂修:乾隆《腾越州志》卷二,光绪二十三刻本,成文出版社1967年印行。

(清)屠述濂纂修:乾隆《腾越州志》卷二,光绪二十三刻本,成文出版社1967年印行。

(清)崑岗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329,商务印书馆宣统元年石印本。

又叫小沙摩养,在南甸境内。

(清)《高宗实录》卷一三五九,中华书局1985年影印本第33页。

思茅同知管辖范围。

程贤敏选编:《清〈圣训〉西南民族史料》,《康熙朝圣训》,四川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清)崑岗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76,刑部·兵律关津,卷239,户部·关税,卷120,吏部·处分例,商务印书馆宣统元年石印本。

(清)《高宗实录》卷八一八,中华书局1985年影印本第11页。

(清)《高宗实录》卷八一八,中华书局1985年影印本第7页。

《(清实录)越南缅甸泰国老挝史料摘编》,云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10月,第678页。

国立北平故宫博物院文献馆编:《文献丛编》第44册,阿桂奏折——奏派拨虎踞关等处关隘税口将弁兵丁情形摺,故宫印刷所1930年版。

(清)师范纂:《滇系》,台北成文出版社1968年重刊影印本。

《缅甸地名词典》,上册,1880年仰光英文版,第472页。

吴兴南:《云南对外贸易史》,云南大学出版社,7月,第72页。

(清)寸开泰纂,马有樊校注《腾越乡土》,腾冲县文联编,中国文联出版社,版。

(清)王崧纂:道光《云南志钞》,云南省社会科学院文献所1995年翻印本。

2.清代社会保障政策研究 篇二

一、清代实行对外经济贸易海禁政策的原因

清代实行的对外经济贸易海禁政策, 不是无中生有、随意出台的, 而是有其特定的原因: (1) 经济因素。清政府的闭关锁国政策, 从根本上来说, 是自给自足的封建经济的产物。当时经济相对比较发达的清政府, 一方面不需要购买他国货物, 另一方面也不需要出售货物于他国。清政府曾以此炫耀于外国统治者, 也使外国人意识到清政府绝对不重视对外经济贸易, 可以随意限制对外经济贸易。如果从动机上来分析的话, 清政府推行闭关锁国政策更主要的是为了维护其成熟的封建自然经济。为此, 清政府对内也推行了“重农抑商”政策, 从内外两个方面扼杀资本主义的萌芽于摇篮之中。 (2) 政治因素。清政府实施对外经济贸易海禁政策的根本目的是巩固清政府的封建统治, 稳定清政府的封建政权, 安享万世太平。为了巩固封建统治, 清政府推行严格的愚民政策, 杜绝子民与外界接触, 以免其滋生叛逆之心。清政府以满族之身份一统中原, 历来受到汉族人民的不满反抗。清政府深知此点, 曾进行过严酷的镇压。以郑成功为首的反清复明的势力对清政府的统治造成了巨大的威胁。清政府一方面积极镇压反清运动, 另一方面下令沿海立界移民, 强制沿海居民内迁, 尽毁沿海居民住房及船只。这也反映了清政府对被统治者的猜忌心理和对自身统治的不自信, 否则不至于将人民与外界的交流看得如此可惧。 (3) 思想因素。为了防止遭到商品经济的瓦解, 清政府对国内工商业不断进行打压、限制和摧残。从财政来源来看, 清政府主要依靠的是田赋, 对工商业和对外经济贸易的依赖性不强。对于西方先进的科学技术, 清政府采取的是轻视的态度, 秉承的是抵制的思想。天主教不许中国教徒祭孔祭祖的禁令, 使清政府对其甚为恐慌, 深感憎恶, 并一改当初为其营造宽松的传教环境, 采取了严厉的限制政策。 (4) 军事因素。明末清初, 西欧诸国的资本原始积累步入了高峰期, 西方的殖民主义者疯狂地掠夺东方人民的财富, 频繁侵扰清政府东南沿海地区, 西方海盗商人不断在清政府沿海地区杀人越货, 严重影响了清政府国家的安全和清政府沿海地区社会的稳定。对侵略分子采取措施进行防范是必要的, 也是捍卫主权和保护财产所必需的。然而, 清政府却将外国人笼统对待, 不加以区别, 对正当来华贸易的商人也规定苛刻的限制, 不仅无助于防范侵略、打击犯罪分子, 而且妨碍了正常的对外经济贸易[2]。

二、清代对外经济贸易海禁政策的具体内容

清代对外经济贸易海禁政策的具体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限制通商口岸。清代初期, 郑成功在东南沿海领导着抗清武装进行抗清运动。为了断绝反清力量的粮食供给和物资供应, 清政府实施“海禁”, 下令“片板不准下海”。这种临时措施与明代实施的“海禁”类似, 但不能与后来的“闭关锁国”海禁政策相提并论。平定台湾之后, 清政府就取消了“海禁”, 允许商船进行对外经济贸易, 并指定广州等四个港口城市为对外经济贸易通商口岸。乾隆二十二年, 因担忧民洋相错处滋生事端, 清政府关闭了其他三个口岸, 仅留广州一个通商口岸。据史料记载, 当时清政府主要的出口商品是多产于长江下游的茶叶、丝绸以及瓷器等。这些出口商品经过长途运输至南方通商口岸广州, 使成本大大增加。这是清政府根本不考虑对外经济贸易效益而出台的硬性规定。 (2) 实行洋行制度。实行垄断对外经济贸易的洋行制度是清政府对外经济贸易海禁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在鸦片战争以前的“闭关锁国”政策条件下, 清政府的对外经济贸易是垄断性的, 具体而言就是, 不允许外国商人进出中国的市场, 不允许外国商人将其出口的商品自行在中国的市场上进行公开出售, 不允许外国商人从中国的市场直接购买中国的商品, 外国商人的一切交易活动必须由称为“广东十三行”的“洋行”来完成。作为外商与清政府进行经济贸易唯一平台的洋行, 作用重大, 职责众多:包销外商运来的商品, 代购外商欲购的商品;承保代缴外商应缴纳给海关的出入口货税;照管约束到达广州的外商的一切行动;传达中国政府一切政令文令, 办理外商一切交涉事宜。实行洋行制度, 不仅限制和阻碍了对外经济贸易的正常发展, 而且洋行居中盘剥, 极大地影响了外国商人来华进行经济贸易。 (3) 限制商品出口。清代物产丰富, 地大物博, 可以出口的产品众多, 但是清政府没有将通商看做一个经济问题, 没有将商品出口作为创汇的手段, 更没有认识到对外经济贸易对清政府国民经济可能产生的巨大的作用, 而仅仅将通商作为“天朝上国”对外夷的一种恩赐。因此, 在出口商品的品种和数量上, 清政府进行严格的控制, 实行有限的出口配额制和严格的贸易禁运制。为了禁止粮食和铁器出口, 清政府规定, 凡中国出洋商船, 每艘只准装载铁锅一口, 以作炊具之用;每人只准携带铁斧一把, 以作劈柴之用。对于航行日期, 清政府也进行了荒唐的规定, 每人每天只准携带口粮一升, 外加余粮一升。对准许出口商品的数量, 清政府也进行严格的限制, 如规定茶叶每年限量50万担, 大黄每年限量一千担等。这些规定妨碍了清政府正常的对外经济贸易, 也不利于清政府农业和手工业的发展。 (4) 限制商人活动。早在15世纪之初, 郑和下西洋开创了世界航海史的壮举。开辟新航路后, 西方航海技术不断取得进步, 各国的船只载重日益增大, 然而, 为了限制对外经济贸易, 清政府反而规定禁止建造双桅五百石载重以上的船只, 凡违者以发边充军论处。对中国商人经商定居东南亚, 清政府十分歧视。清政府对在华外商的防范十分严格, 如规定, 禁止外国商人在广州过冬, 禁止外国商人私雇中国人当差, 禁止外国妇女进广州城, 禁止外国商人传递信息, 禁止外国商人在非指定商馆外居住等。这些约束与限制对经常性的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必然造成不良的影响[3]。

三、清代对外经济贸易海禁政策产生的影响

清代对外经济贸易海禁政策, 给中国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消极影响, 其产生的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抑制了国内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早在16世纪中叶, 我国就出现了资本主义萌芽, 与当时的西方先进国家相比还不算十分落后。然而, 国内并没有提供资本主义萌芽发展的有利环境。资本主义的发展不能仅仅局限在国内市场, 必须开拓国外市场寻求更大的发展平台。对于对外贸易的开展和国外市场的开辟, 西方先进国家实行了积极的鼓励政策。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 清政府迫害出海商人和华侨, 实行了对外经济贸易的海禁政策, 剥夺了国内工商业开拓国外市场的机会, 极大地限制了国内资本的原始积累, 抑制了国内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 (2) 阻碍了中西文化思想和科学技术的交流。16世纪之前, 中国的科学技术还处于领先的水平。自16世纪伊始, 西方先进国家的科学技术得到了迅猛发展, 逐渐赶上甚至远远超越了中国。当时来华的西方传教士带来了先进的文化思想和科学技术, 引起了少数有识之士的关注和推广, 但是清政府却严格限制和打击来华的西方传教士, 十分害怕中西文化思想的交流, 将西方的科学文化当做离经叛道的邪说, 禁止西方书籍和文字在国内传播。直至鸦片战争爆发, 西方列强利用枪炮打开了中国的大门, 清政府还是相当顽固保守。清政府的顽固观念和保守思想, 严重阻碍了中西文化思想和科学技术的交流。 (3) 间接导致了鸦片战争的爆发。清政府对外经济贸易海禁政策的实行, 虽然限制了中英正当的贸易交流, 反而刺激了英商将非正当贸易的鸦片走私作为打进中国市场的渠道, 加速了本不严重的鸦片贸易发展, 致使中国人民深受鸦片毒害。长期的对外经济贸易海禁政策, 使清政府如井底之蛙, 不明世界局势发展趋向, 缺乏战备意识, 军事力量极为朽弱。此种背景之下, 英国才敢远涉重洋在中国发动鸦片战争。因此,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 清代对外经济贸易的海禁政策间接导致了鸦片战争的爆发[4]。

概而言之, 作为一种自发实行的消极防御手段, “闭关锁国”下清代对外经济贸易的海禁政策起到了十分有限的自我防护作用, 更为主要的是阻碍了清代正常的对外经济贸易, 助长了外商不正当的走私贸易行为。最终, 清代不仅未能防止西方列强的入侵, 而且因作茧自缚使其与西方先进国家的差距越来越显著。

参考文献

[1]斯维廉.论清朝闭关锁国政策的根源[D].北京语言文化大学, 2000.

[2]乔瑞雪.从多元视角解析清朝闭关锁国政策的产生根源[J].内蒙古大学学报, 2011 (3) .

[3]郭蕴静.清代经济史简编1644-1840[M].河南人民出版社, 1984.

3.清代社会保障政策研究 篇三

关键词:清代习惯法;习惯;国家;社会;断裂;整合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2-0130-03

引言

在看梁治平先生的《清代习惯法》时,不知为何我总想起另一本看似不大相关的书——黄仁宇先生的成名作《万历十五年》(说其不相关一是因为研究领域的不同,前者被认为是是习惯法研究的开山之作,后者被评为历史社会学研究的典范;二是因为两本书研究内容、研究方式和手段不同):黄先生在《万历十五年》中以传记体的方式描写了万历皇帝、首辅申时行、宰相张居正、模范官僚海瑞等,但不管这些人个人德行高下、能力和治理手段高低,总而言之明王朝已经在内部开始朽坏必将走向灭亡——在黄仁宇看来,明朝必将走向灭亡,不在于后期倭寇的进犯,不在于北方游牧民族的雄起,实际灭亡的种子深埋在甚至从万历年间就开始的明王朝内部结构上——整个明王朝实施治理与统治的机制从那时开始就已经慢慢坏死了。

梁治平的《清代习惯法》和黄仁宇的《万历十五年》在我看来有异曲同工之妙。《清代习惯法》从研究清朝的习惯法入手、并以此作为分析材料和論述载体,但其实质关注点和落脚点不在于法律本身,而在于清代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在梁治平看来,从习惯法的运行以及其与国家法的关系可以看出,在清朝时习惯法和国家法各行其是、沿着各自的逻辑和知识传统在进行运作,两者之间在知识传统上缺乏一种内在和有机的联结在社会制度和架构方面,缺乏一种“从事于国家法和习惯法探究和说明分工的(职业人)群体”,因此以法律作为视角来观察清代国家不难发现当时国家与社会已经“断裂”开来,这种从内部结构开始散架的国家最终将往何处去——与黄仁宇笔下的明王朝殊途同归是不难想到的必然结果——从这个角度来讲,我的联想是容易理解的。

一、内容与观点

(一)研究的意义和价值。

梁治平在《清代习惯法》的导言部分就开章明义地指出了自己接下来的研究所遵循的学术传统(某种程度而言,这也是表明了自己的研究范式):一种不同于传统法学研究视野下的、更接近法律社会学研究视域的“小传统”:在这种小传统之下,“法律被宽泛地理解为一种‘使人类行为受规则统制的事业”,梁治平认为只有在这样的研究传统之下,只有在这样宽泛的法律定义之下,他才能得以去研究研究民间的法律,去研究习惯法。

研究习惯法的目的和意义在于哪呢?梁治平也是在论述的一开始就开门见山地说了:“在‘小传统之下去研究习惯法,是否意味着背后有一个国家与社会背离的预设,是否假定了一个国家与社会二元结构的存在?”——研究清代习惯法与其说是为了研究清朝的法律制度,毋宁说是为了研究清代中国社会的结构与形态,即通过研究清代习惯法去证实或者证伪清朝存在一个国家与社会二元格局。那么再追问一句,研究清代的社会结构意义何在?梁治平认为,“晚清以来,中国开始了痛苦而漫长的现代化过程,其中,对于传统国家的改造与重塑乃关键的一环”晚清社会所在的国家结构和社会形态既是我们这种改造和重塑的对象同时也是“它发生和展开的历史背景”。总而言之,研究历史始终是为了关照现在,对于历史的了解一方面有助于我们了解自己现在所处的现状,另一方面有助于我们面对未来做出更加理性建设性的选择。(我们常常说,研究应该以小见大,本人认为梁治平对清代习惯法的研究就是以小见大的典范——当然某种程度而言对整个清代习惯法的研究不能算是着眼小处,当对于就法律论法律的大部分研究来说,梁治平的研究之所以经典隽永,或者说相较于其入手点来说,他的社会关怀是非常大的、研究意义是毋庸置疑的)。除了梁治平自己言明的研究意义之外,本人认为在《清代习惯法》出版以来,无论研究者个人有没有这个主观设想,从其出版发表20余年的实际被引用被综述的现状来看,《清代习惯法》的研究意义还有一层在于它成为了习惯法研究的典范,对于深刻阐明研究习惯法是要干什么有什么用、用自己的研究实实在在地回答了这个问题。

(二)文献综述——相关研究传统和研究视角下别人所做的研究以及梁治平的述评。

试图通过研究法律去观察社会运作模式的理论家们,梁治平认为他们都关心一个著名的韦伯命题——资本主义(精神)或者说资本主义精神浸染下产生的(科学、形式理性)法律秩序为什么会而且只会在西方国家产生,这句话也可以这样理解,这种法律秩序为什么不会在古代中国产生?——理论家们通过研究古代中国法律的运作方式去理解中国社会的自在逻辑,以此证明资本主义精神不可能从中生发出来。

首先进入梁治平分析视野的是继马克斯·韦伯之后最可注意的一个尝试“将中国法律史的材料纳入社会理论框架内”进行思考的教授:来自美国的罗伯托·昂格尔,他通过提出“习惯法”、“官僚法”和“法律秩序”这三个概念来理解法律和社会形态的关系;他认为在古代中国(昂格尔具体研究的是公元前12至公元前3世纪)只存在缺乏“公共性”与“实在性”的“礼”,“礼”虽然规范着当时中国社会的秩序,但这种状态不是西方现代意义上的“法律秩序”——这表明了当时中国国家与社会尚未分离,或者说“国家尚未产生”。梁治平反对昂格尔的观点、分析工具和理论假设,他认为隐藏在昂格尔分析背后的理论预设是一个西方近代的社会理论模式:“它强调国家与社会的‘二元性,重视‘公共的与‘私人的两个领域之间的界分。”梁治平认为,用西方式的这种二元对立的国家与社会理论来分析古代中国是没有解释力的,在西周时期一个与社会相分离的“国家的轮廓”已经“清晰可辨”这是毋庸置疑的事实,只是中国国家与西方国家不同,中国“这种亲缘的政治化和政治的亲缘化,造成一种家国不分、公私不立的社会形态”,因此虽然“法律与社会形态确实具有一种紧密的内在关联”,但昂格尔错解了中国的法律,错解了当时的社会形态。

昂格尔对西周时期中国法律问题的分析没有解释力(一是对中国法律本身理解不对,二是通过中国只存在“礼”不存在西方意义上的法律秩序来说明中国当时国家形态尚未发育),那么黄宗智的观点呢?黄宗智首先与梁治平一样,对用“公共领域”和“市民社会”这对从西方近代历史经验中抽象出的概念来理解中国问题是并不合适的,他提出了“国家\第三领域\社会”的三元模式,黄通过研究清代的“民事法律制度”认为在社会和国家之间存在一个由二者共同参与形成的“第三领域”,这个领域存在的明证是“提交官段的纠纷有相当数量是在诉讼已呈之后和庭審判决之前了解,其方式是通过正式司法制度与非正式司法制度的互动。”但梁治平认为把自己限制在“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理论框架内”的黄宗智实际像他的批评者一样,是以“从西方近代历史经验中抽象出来的理念去理解中国的现实。”梁治平认为黄宗智通过“过分突出和强调民间调解与衙门裁判二者之间的差异和对立”,通过这种区分以照应其背后国家与社会对立的理论预设。梁治平认为第三领域根本不存在,因为并没有“一套既不同于‘正式法又区别于‘非正式法的原则和规则产生。”那为什么黄宗智会由正确的材料分析得出错误的结论呢?梁治平认为其根源在于黄宗智对中国法律认识不清。梁治平认识到在古代中国社会存在这样一个明显的悖论“国家制定法里绝少关于私法(户婚田土钱债)的规定”但民间显然存在大量的私法纠纷,国家法中正式且具有实效的部分从公元8世纪到公元18世纪“陈陈相因、一脉相承”但“此千余年间,中国社会所经历的变化却是缓慢而巨大的”这两个显而易见的悖论在梁治平看来充分说明研究古代中国法律制度必须将更多地精力和目光投向生长在民间的法律——“在‘天高皇帝远的日常生活世界,它们构成了秩序的基础。”梁治平认为黄宗智错认为“清代地方官在申理‘民事纠纷时非常严格地依循律例”,实际上更恰当地表达是如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所言的以合乎“情理”为最终的解决原则。民间法与国家法根本就不是界线分明、截然二分的二元,又何以可能存在一个通过二者互动产生的第三元?梁治平认为,黄宗智分析的“官府调处和民间调处相结合”只是表明“作为一项优先考虑的价值和目标,调处息讼无论在民间和官府均被奉为基本原则。”

经过分析昂格尔和黄宗智的观点,梁治平清晰表达了自己的观点:1.中国古代社会应该是一种“无论比较二元模式还是三元模式都不相同而且更加复杂的关系模式”,它更可能如梁漱溟所言,是一个“国家与社会界线不清,国家消融于社会,社会与国家相消融的状态”。2.那么如何来分析中国传统社会的这种状态呢?借用何种分析工具或者理论预设能更加有信度有效度?梁治平认为有三组概念是比较合适的选择:“家—国—天下”“公—私”以及“官—民”。梁治平认为“传统中国的民间社会,既不是只受国家支配的非自立存在,也不是自立于国家之外的自我完善的秩序空间,而是通过共同秩序观念而与国家体制连接起来的连续体。”

梁治平认为通过法律这个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解决纠纷维持秩序的工具作为特殊透视点去了解社会形态是“可行的”“有益的”和“必要的”。昂格尔和黄宗智的尝试是值得肯定的,但他们“误解了其据以观察和验证相关社会理论的法律”,在于他们的理论架构不能较好地适用于中国的历史,梁治平希冀通过对清代习惯法的研究“提供有关社会和国家理论的新构想”,提出更具有解释中国古代社会现实情况的更好的理论模型。那为什么梁治平的研究能得以具有这种可能性呢?

(三)研究对象、范围、分析工具的界定。

1.研究对象的清晰界定。

毋庸置疑,梁治平的研究对象是清代习惯法,其对习惯法的定义在各种习惯法研究的总数或者教材中总能被看到,他认为:“习惯法是这样的一套地方性规范,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以实施。”大多数对梁治平定义的解读是这样的,他开创性地认为习惯法不属于国家制定法的一种,习惯法是具有社会约束力的一种“类法”社会规范。

实际上通过梁治平自己对“习惯法”、“习惯”、“民间法”“国家法”这样几组概念的辨析我们能更好地理解这个概念。

(1)国家法与民间法。

国家法可以被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和自上而已予以实施的法律”。在中国社会历史上,虽然“皇权试图将其统辖势力不断扩展到城外地区”但事实上“出了城墙之外,统辖权威的有效性便大大地减弱,乃至消失”。因此在一个极广阔的社会空间里,“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他们不但填补了国家法一流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梁治平认为这其他的各种各样类型的法律可以统称为民间法——在持大传统观点的法学家看来,它们或许不是正式的法律,但他们确实在历史上的清代存在并与国家法共同维持着帝国的生产生活秩序。

(2)民间法与习惯法。

梁治平认为,中国的民间法具有多样的形态:“它们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可能是形诸文字,也可能口耳相传;它们或是人为创造,或是自然生成,相沿成习;或者有明确的规则,或更多表现为富有弹性的规范;其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一些人去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清代之民间法,依其形态、功用、产生途径及效力范围等综合因素,大体可以分为民族法、宗族法、宗教法、行会法、帮会法和习惯法几类。”——这也就是说,在梁治平的研究中,习惯法是民间法的一部分,习惯法主要是民间调整现代意义上民事法律关系的“法语”“法谚”以及“契约中的套语”。

(3)习惯与习惯法。

习惯与习惯法的辨析是最为困难的, 梁治平从E·Ehrlich提倡的对活法(living law)中得到启发:“大量的法直接产生于社会,见于各种社会制度。”梁治平认为我们借此可以摆脱狭隘的法律观念,发现“一个从来就存在的更广大、更真实的法律世界”,《清代习惯法》中的习惯法应该是此种意义上“广大的真实的法律世界的一部分”。

在基本前提确定之后,梁治平通过对前人学者已有的对“法”的现成概念的 “甄别”、“印证”,通过在“概念”和“经验”中的反复运动,通过对“相关概念的限定、损益和创造性重复”界定了自己文中笔下对“法”的理解。梁治平与传统法学家的观点不同,他认为“习惯法”之不同于“习惯”仅仅从社会控制形式上做出区分是不够的——“乡民社会本身就缺乏专门的司法组构”,“普通习惯只是生活的常规化、行为的模式化,习惯法则特别关系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关系彼此冲突利益的调整”,在这个意义上,梁治平给出自己关于习惯法的思考和界定:“习惯法乃由乡民长期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套地方性规范;他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习惯法并未形诸文字,但并不因此缺乏效力和确定性,它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实施,其效力來源于乡民对此种‘地方性知识的熟悉和信赖,并且主要靠一套与‘特殊主义的关系结构有关的舆论机制来维护。”

2.研究材料和分析方法。

据此,梁治平对清代习惯法研究材料分为三类:民国时期进行的习惯法调查报告,清代官方档案,清代民间契约文书。梁治平认为真正的困难不在于史料的搜寻,而在于“对它们进行恰如其分的运用和处理”,也就是说,“选择明晰有力的概念,以之运用于材料,从而直接探明事物特性的分析方法”。这样做的原因之所以难是因为“今天通行的概念、术语及分析方法,完全出自西方法律学”,它们在运用于分析中国古代社会时是否“自然、恰当和具说服力”。梁治平在对中国古代社会形态和法律制度的理解之下,选择了借用霍菲尔德的分析工具。

梁治平认为这样一个分析工具能展示“清代习惯法的一般面貌,再进一步去探究某些相关之理论问题”。结合这样一个分析工具所使用的是典型的史料分析方法。

(四)基本观点:断裂与整合——对清代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基本判断。

梁治平通过考察清代习惯法,发现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沿用不同的知识传统、在不同的社会领域里发挥着作用,而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知识以及其间缺乏的沟通和交流让梁治平从习惯法和国家法的“断裂”之中得出一个他最关心的结论:实际清代国家和社会也处于“断裂”状态,这是《清代习惯法》的一个基本观点。

与此同时,习惯法和国家法事实上共同存在于一个“内容上有分工”的社会里,当然必须肯定“习惯法对于清代经济增长和当时的社会经济生活具有重要的和积极的意义”,虽然这个积极意义并不会实际促成产生西方资本主义文明的具形式理性的法律文化和制度,但它“建构的秩序,清代社会生活才呈现出如此丰富多彩而又井然有序的面貌”——也就是说,它同时不断整合着国家和社会的关系,以维系清帝国的发展。

在这个意义上,所有中国的习惯法研究者都应该注意到,梁治平研究中所提示我们的习惯法本身所固有的只能在“特殊主义的关系结构”中,运作的属性使得它一方面维护着清帝国的民间秩序,另一方面限定着形式理性的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今天我们在研究习惯法时,一个基本结论是,肯定习惯法的积极功能并认为“国家法应当做出适度让步,以吸收和认可习惯法”——但国家法为什么要让步?怎么让步?让步到何种程度?我觉得梁治平的研究给了我们一个重大的启示,那就是今天的习惯法研究应该更加扎实一点更加注重实证调查,习惯法的固有本性是在“特殊主义的关系结构中运作”,那时至今日,我国社会习惯法赖以生存的土壤是否还在?多大程度还在?这是事关国家法为什么退步?怎么退的不能回避的问题。

二、何种论证方式得出的研究结论?

(一)夹叙夹议。

个人认为社会研究最忌讳的是材料的堆砌和理论与材料的分离,但这又是初学者非常容易犯的错误,究其根本原因,一是我们对自己要写一个什么样的主题(文章要解决一个什么样的问题)思虑不周、没有完全考虑好,另一个原因就是理论的储备不够(看的书不够多)或者是对收集来的材料还没有完全理解消化。

梁治平在《清代习惯法》中的论述方式上为我们做了一个很好地榜样。研究清代的习惯法,梁治平收集的原始资料是1930年《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清代官方档案和清代民间契约文书,拿到这些材料后,梁治平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作为一个严谨规范的社会科学研究者,对拿到的材料本身进行了信度和效度的考察——哪些方面是对自己的研究主题有价值有意义的,哪些是材料本身存在的不足,自己在下结论时要注意谨慎判断。结合这些材料本身的特性和研究主题的特质,选择合适的分析工具也是梁治平着意看中的事情。

在论证自己的观点上,言之有物、夹叙夹议,使材料消散开来能为观点所用,这一点是梁治平的论证特点。例如,在讲到习惯法的起源时,梁治平摆出自己的观点:习惯法出自自然,为什么这样说?因为史料上有“赎田以春前秋后为限的习惯直接产生于农作秩序,且体现农耕社会中之公正观念”。又如,“习惯法既生于人群之中,且用以调整人际间关系,靠人之行为体现和维持,自然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够脱离人、人的思虑、人的欲望、人的理性和人的情感。”此话怎讲?再结合材料进行论述,“起初,买主或因创办世业,又急于修饰,无暇纠缠,慨然与之;其后相沿日久,遂成惯例。”通过夹叙夹议的方式摆明观点、梳理思路之后,梁治平很有一点知自己不足的自觉,“以举例的方式来展示习惯法的丰富性和复杂性是适宜的”,但“面面俱到的列举容易流于浮泛。”对自己的研究有限性也会做出反思。

(二)先破后立。

在文章写作中,如何论证自己的观点?现在不管是研究哪一个问题,前人基本都涉足过;无论是哪一个问题,随着学科交融的增加,能从不同的视角和研究范式下去探究,那么我们怎么开展自己的研究、摆出自己的观点?梁治平的方法是“先破后立”,面对同一个研究主题、同一个研究范式 ,前人已经有过哪些代表性研究,通过分析述评,哪些对、对在哪,哪些不对、错在哪,以此牵引出自己的观点和分析工具。例如在前面文献综述时已经提到过,梁治平通过研究清代法律来探析清代国家和社会的关系、清代社会的实际运行机制,在提出自己的观点之前,梁治平先分析了该研究范式之下昂格尔、黄宗智、滋贺秀三等人的观点并加以述评引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地引出自己的研究观点,先破后立的论证方式在这体现的淋漓尽致。

再如,在学理上界定习惯法的概念时,哪些习惯何以能称之为“法”,通过树立别人的观点(立靶子),如E·Ehrlich对于活法(living law)的理解,P·Bohannan关于法律与习惯的辨析,霍贝尔关于法三要素的分析以及Roscoe Pound等人关于法是“通过系统实施政治上组织起来之社会的强大实现的社会控制”观点的阐述,分析各位前人学者定义之中合理成分,在摘除了其中不合理、不合适中国习惯法的成分之后,梁治平提出自己的关于“法”“习惯法”的学理上的定义。

(三)时刻保持的反思能力:对所运用的理论框架、分析概念时刻保持警醒能力。

如果同样去研究习惯法或者说一名入门的社会科学研究者,我们可以从梁治平身上学到什么?梁治平进一步考察了“国家”与“社会”这两个概念——这是他作为学者的过人之处,对自己所用的分析概念保有理论上的谨慎性和反思力,梁治平想弄清楚能否用这对概念来分析古代中国或者说多大程度上能够用这对概念。不假思索地运用司空见惯的概念作为分析工具常常就是巨大错误的开始。而梁治平在治学中不断提醒自己与读者,研究古代中国这样一个与西方思想传统和社会传统大相径庭的对象,能否运用或者说能运用到何种程度,对生长于纯西方知识传统的“国家”与“社会”这对概念,对于自己研究的概念保持清醒的反思能力、对自己分析框架和模型的理论解释力保持客观冷静的思考也许比盲目乐观更加难得、理性及具建设性。

参考文献:

[1]梁治平. 清代习惯法[B].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

[2]黄仁宇. 万历十五年[B].北京:中华书局,2002

[3]费孝通. 乡土中国[B]. 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5

[4]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B]. 北京: 中华书局,1986

[5][美]霍贝尔. 原始人的法:法律的动态比较研究[B].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6][美]吉尔兹·克利福德.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B]. 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

4.清代社会保障政策研究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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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障性住房政策演变历程及优化研究

我国保障性住房政策演变历程及优化研究

一、保障房政策发展历程

我国保障性住房分为出售型和出租型两种。出售型保障性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和限价商品房。出租型保障房包括廉租住房和公租住房,现在正在进行廉租房和公租房两房并轨操作。

(一)出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的发展历程 1、1994年至1999年政策框架初步形成阶段。建房[1994]第761号文《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该文件对经济适用房的概念、申请对象、定价、资金筹集等方面进行了初步确定;建设部于1998年发布了《关于继续做好1998年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实施工作的通知》,对前三年的经济适用房政策实施情况进行了分析和总结,提出了以后在经适房政策实施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包括加强对国家安居工程的组织和领导、大力发展经济适用房、把国家安居工程建成“精品工程”、加强对经适房的销售工作,避免出现空置现象,加强对建成出售小区的物业管理。可以说该文件是针对1994年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面上问题的方向性解决策略;1999年建设部颁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相关方面进行了规定。自此,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和上市交易等相关环节的政策框架已初步形成。2、2000年至2010年政策细化和完善阶段。2003年《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该文件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构成、不得计入经济适用房价格的费用等作了较详细的规定。2007年《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对经济适用房优惠和支持政策、建设管理、价格管理、准入和退出管理等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颁布,该文件为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而制定,最新【精品】范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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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件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应符合的条件、开发贷款必须专项专用、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人要依法开展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业务、对此项资金要实行封闭管理、贷款人应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和检查等作了较详细的规定。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就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对以下问题又作了严格规定,包括严格建设管理、规范准入审核、强化使用监督、加强交易管理和完善监督机制。3、2013年各地逐渐取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几乎自诞生之日起就存在较大争议,因其提供的不仅是住房保障,还有产权问题。加上有些地方政府操作不规范,容易滋生权利寻租与腐败。鉴于此,近年来各地逐渐取消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将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点转移到出租型保障房上来。

(二)出租型保障性住房政策的发展历程

1、廉租房政策的发展历程

(1)廉租房初现阶段。廉租房最早出现于1998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该文件中提出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住房供应体系,并提出廉租住房可以从腾退的旧公有房中调剂解决,也可以由政府或单位出资兴建。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根据通知要求,建设部于1999年制定了《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并于2004年废止,由2004年3月开始施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2)廉租房与经济适用房共同发展阶段。该阶段是从2003年至2007年期间。2003年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提出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要强化政府住房保障职能,切实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并于2004年颁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于2005年和2006年相继颁布了《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这一系列文件规范和细化了廉租房相关政策。

(3)以发展廉租房为主的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阶段。2007年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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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院颁发《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该文件明确提出要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范围,认为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途径。

2、公租房政策的发展历程。公租房这一住房保障形式提出较晚,在2009年12月住建部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公共租赁住房,以求丰富保障性住房体系。最早体现在中央文件中,是2010年建保87号文件《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该文件提出,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是完善住房供应体系,培育住房租赁市场,满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的重要举措,是引导城镇居民合理住房消费,调整房地产市场供应结构的必然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加大投入,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此后,公租房则以较快的速度在发展。国务院办公厅2011年9月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大力推进以公共租赁住房为重点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对于完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引导合理住房消费、缓解群众住房困难,实现人才和劳动力有序流动、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于2012年5月,住建部颁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逐步实现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自此以后,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在整个住房保障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得以确立。2013年12月,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颁布《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提出自2014年起,各地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是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体系,提高保障性住房资源配置效率的有效措施。

二、我国保障房政策优化建议

从我国保障房政策的发展历程上来看,从最初的只有经济适用房这一种保障房形式,到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共同发展,再到以廉租房为主,直到现在的廉租房与公租房并轨成公共租赁住房,其政策的发展是我国政府在不断总结摸索各类保障房形式的特点、并结合本国国情、经济发展情况和人民群众对保障房需求状况的过程中对保障房政策的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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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我国的保障房政策在其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保障房首当其冲要解决的就是“居者有其屋”,所以租赁型保障性住房是保障房体系中的主要形式;第二,在环境适宜、制度完善、监管到位的情况下应适当发展出售型产权的保障性住房,给中低收入群体通过自力更生取得产权住房的机会,这也有助于减小社会的贫富差距;第三,应抓紧完成保障房立法工作。自1994年开始,在过去的20年的时间里,我国颁布了很多有关保障性住房方面的各种通知、文件等,但迄今为止,还没有形成《住房保障法》。而《住房保障法》的建立对于规范保障房的分配、保障房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行为以及地方政府的责任将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第四,对各地保障房的供给规模,应建立合理的数学模型进行测算使其有计划供给,而不是靠中央的指标下达,应自下而上而不是自上而下进行。最后,政府应注意调控商品房市场价格,使商品房回归到一个理性的合理的价格水平,让大部分百姓买得起房,而不是望房兴叹。

本文为河北省社科联课题(课题编号:201303026)

主要参考文献:

5.清代社会保障政策研究 篇五

摘要:以美国、欧洲和日本为例,其农民教育法制建设注重实效,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针对性,通过立法确保农民教育顺利开展并提供专项政策支持,有利于扶持农民教育和职业农民发育。与之相对,中国在利用法制建设促进新型职业农民培训方面还很滞后,需要推进农民教育培训立法,保障农民教育培训权益,完善各级立法,完善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制度和专项扶持政策。

关键词:法律;农民教育;立法;农业职业教育

法律与法制建设可以有效保障、规范和发展农民教育,促进职业农民培养。通过对国内外职业农民教育培训的做法进行比较研究,笔者旨在为中国职业农民教育培训提出法制建设方面的政策建议,促进中国新型职业农民培养和农业职业教育的发展。

一、国外职业农民教育培训的相关法律与政策

(一)国外部分国家的法律与政策

1.美国

美国的农业生产主要以规模化经营和农业机械化耕作为主要特点,美国政府一贯重视农业技术与职业教育的立法,并且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优惠政策,构建了完善的农业科研、农业推广和农业教育三位一体的教育体系,提高了农民整体素质。

美国联邦政府于 1862 年颁布的 《莫雷尔法案》奠定了农民职业教育的立法基础。法案规定,按各州在国会中参议院和众议院人数的多少分配给各州不同数量的国有土地,各州应当将这类土地的出售或投资所得收入,在 5 年内至少建立一所“讲授与农业和机械工业有关的知识”的学院。后来,此类学院被称为“农工学院”或“赠地学院”。到 1926年,美国共建立了68所“赠地学院”,在校生人数已达到40万人。《莫雷尔法案》 作为第一部职业教育法,该其指导下的农工学院逐渐发展为美国职业技术的发祥地,并为农工业职业技术的发展培养了大量人才。

此后,美国政府又相继制定了多部与农业技术与职业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如 1917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史密斯—休士法案》,规定在公立学校中必须开展中等农业职业教育,要求对农村的在校学生及校外青年进行职业技术教育;1963 年通过的《职业教育法》适应农村工业的迅速发展的趋势,鼓励和帮助各地农村学校在内部建立各种专业性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开设适合当地工厂需求的技术课程并为这些工厂培养技术人员,将“提高从事农场以

外的农业职业人员,即非农业生产人员所需要的能力”纳入了农村教育目标之中。1994 年颁布的《2000年教育目标:美国教育法》和《学校工作多途径法案》,在各州为所有中学年龄段的青年,特别是高中接受职业教育的青年和已辍学的青年建立“学校—工作”多途径体系,使参与这一体系的所有青年达到学术和职业的高标准要求,为继续高中后教育和第一份高技能、高工资的职业做好准备;同时,促使联邦、州、地区、各级学校、各企业、劳工组织、社区组织、家长等主体进行合作,支持和发展“学校—工作”多途径体系,使之成为美国终生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德国

为保证农村职业教育健康有序发展,德国非常重视教育立法,并通过立法完善农村职业教育体系,保证人力、物力、财力的供给,从而培养和造就农业与农村发展所需的实用技术人才。20世纪50年代以来,德国累计颁布了 10 多项职业教育法令,如《职业促进法》、《职业教育法》、《农业职业教育法》等。1973年,德国颁布 《联邦职业教育培训促进法》,主要内容是促进继续教育的发展,使之成为整个教育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一项公共事业和任务。《职业教育法》明确规定了联邦政府和各州在职业教育中的义务,并对工业、农业、商业等多个领域开展职业训练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农业职业教育法》则制定了包含畜牧业、农业科技、农业服务等职业岗位在内的培训条例,并对职业岗位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职业能力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此外,为提高农民整体素养和农业竞争力,德国通过法律形式确立了职业资格认证制度,农业就业者在正式进入工作岗位之前必须经过不少于 3 年的正规职业教育;上岗之后,还应在农场度过3年的学徒期,学徒期必须按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出徒前要参加行业统一的资格考试,只有拿到绿色证书才能允许独立经营农场。这种严格的职业教育制度保证了毕业生的质量,有效推动了德国农村职业教育发展。

3.法国

法国农民教育培训的法制建设经历了一系列过程并且日趋完善。首先,《阿斯蒂埃法》奠定法国职业教育的“宪章”。1919 年 7 月,法国颁布了由省议员阿斯蒂埃(P·Astier)提出的职业教育改革法案,通称《阿斯蒂埃法》 该法案是法国职业教育史上第一部有组织形式的法律,在法国历史上有“技术教育的宪章”之称,第一次明确指出了职业教育的强制性和免费性的原则,规定 18 岁以下的青年必须免费接受职业教育,经费由国家和雇主各负担一半。其次,《郎之万—瓦隆教育改革方案》是法国职业教育改革的依据。1947年,法共党员郎之万和心理学家瓦隆联袂提出 《郎之万—瓦隆教育改革方案》,该方案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没有付诸实施,但它的影响却是巨大的,成为了 20 世纪五六十年代乃至以后教育改革的重要依据,其强调了 18 岁以下青年必须免费接受教育的规定;明确了各行各业的价值平等性,间接提高了职业学校毕业生的社会地位;加强了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的衔接,促进了中等职业教育的普及。再次,《费里法案》开始建立免费的职业教育制度。19世纪80年代颁布的《费里法案》,建立了免费的、义务的、非宗教的教育制度。此外,1971年7月颁布的《技术教育指导法》旨在提高职业技术教育的社会地位,其指出学校教育所传授的基础知

识和普通文化应包括科学与技术,要求不仅应使人获得职业资格,还应使人在职业生涯中能够不断提高;1971 年颁布的 《继续培训法案》,确立了终身教育概念和体系;1972 年颁布的《职业继续教育法》对带薪培训假问题进行了规定。20世纪90年代,法国政府越发注重职业教育的社会地位,要求给予职业教育以相同的社会尊重?1995年,法国总理与各农业协会主席签署了《青年就业国家宪章》。按照该宪章,政府将至少筹集基金,支持农业教育与培训,每年帮助0.8万~1.2万名农业职业教育毕业生创业。1999年7月9日出台引导法案,将农业教育作为重要组成部分引入农业总框架法案。2004年8月13日,法国政府出台关于地方责任与自由度的法律,对职业教育出台做出了新的规定。上述法律的颁布和逐步实施,为法国农民培训提供了政策保障和资金保障,法国的农民教育和农业职业教育也因此得到了不断发展。

4.日本

日本高度现代化的农业发展和城镇化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日本的农业教育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体系。日本建立并不断健全各类保障机制并不断修改,使农民职业技术教育有法可依、依法行事。日本促进农业教育和农民培训的法制建设可以分为 3 个阶段:第一阶段,战后粮食增产时期(1946—1960)。1947年,日本颁布 《学校教育法》,指出农业学校的宗旨是将高中毕业的农家子弟培养成现代农业骨干人才。1948年 7 月,颁布 《农业改良助长法》,为农业科技的普及提供了法律保障。1950 年 5 月颁布 《农业改良资金援助法》,为促进农业经营的改良、农民生活的改善和农村青少年的培养提供了保障。1951年 6月,国会通过 《产业教育振兴法》,其核心内容是对职业高中,以及初中、高中和大学里的职业教育进行财政援助,以增加对职业教育所需要设备的经费投入。1953 年,颁布 《青年学级振兴法》,由政府资助在村镇组织青年学生对农民进行培训。第二阶段,经济快速增长时期(1960—1975)。1961 年,日本政府颁布《农业基本法》 明确规定,为“使农业从事者及其家庭得到适当的职业,以利于与家族农业经营相关的生活的稳定,必须采取措施充实教育、职业训练和职业介绍事业,振兴农村地方工业,扩充社会保障,等等”。为此,还在其他相应政策方面进行了相应调整,取得了明显效果。1969 年,日本政府制定了 《农业振兴法》,旨在培育农户的自主、自立经营。1970 年,再次修改了 《农地法》 和 《农协法》,对农业及农村人口的培育提供专门的资金支持。1965—1973 年,日本的公共教育投资年均增速为17.6%,很快建立起了完备的教育体系,支持并培养了大批现代农民。第三阶段,经济稳定增长期与新农业发展时期(1980 至今)。这一时期,日本继续改善农业生产结构、农村生活环境及农民的生活。1980年,日本政府制定了 《农地法》、《增进农用地利用法》和《农业委员会法》等农地三法,对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及相关制度的建立提供法律支持。1984年,日本政府又对《农振法》和《土地改良法》 进行了修改,对农村生存环境极其现代化建设提供法律支持。

(二)法制建设和政策支持的共性分析

1.通过立法确保农民教育和农业职业教育的顺利开展

在国家层面高度重视农民、农业教育及其立法工作,保障了农民培训所需要的财力、物力和人力,并依此为法律依据完善和改革农业职业教育和农民培训的体系。例如,美国政府公开发表的专门针对农民教育的报告和白皮书就有十几份,制定的与农民、农业教育有关的教育法达十几部。这些法律、法规在法律的层面确认了农民、农业教育的地位和作用,规定了政府及各部对农民、农业教育应承担的责任与职责,保证了农民、农业教育的经费来源,从而使美国的农民、农业教育得以顺利开展。日本每一次重大的农民、农业教育改革和发展举措,都以教育立法为先导;立法是日本农民、农业教育发展的必需条件。加之日本在强化国家立法的同时,注重立法与执法“两手抓、两手硬”的原则,保证了法律的权威性。

2.法制建设注重实效,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针对性

国外农民、农业教育立法都十分注重法律的实效性和针对性,并具有一整套科学的法律、法规配套体系。例如,韩国在 1958 年颁布 《职业教育法》,同时颁布与该法实施有关的法规与政令; 《后继农民教育法》 对农民教育发展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和说明。这些做法使相关法案更加贴近实际生活,也比较容易执行。法国等国家通过法律保障本国农民教育工作所需的人力、物力及各方责任认定,不断完善本国的农民培训科教体系。每一项关于农民和农业教育立法草案的提出都颇具针对性,如 《关于指定技能教育设施等规则》、《失业紧急对策法》 和 《雇佣对策法》 等。由于法律条文规定较为科学具体,因此实施起来便于操作,组织起来比较容易,落实的可能性大大提高,也便于开展相应的执法检查。

综上可见,无论是美国、欧盟,还是日本和韩国,这些国家所出台的一系列事关农民培训和职业农民培育的法规与政策,都有效地促进了农村的发展,对职业农民的发育起到了直接或者间接的重要作用,值得中国借鉴学习。

二、中国新型职业农民培训的法律与政策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先后颁布了包括 《职业教育法》 在内的一系列政策文件和法律法规,对中国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大大促进了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一)相关政策

1996年国家颁布的 《职业教育法》,第一次将职业教育纳入法律体系,确立了职业教育在国民教育及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为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2003 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 明确了农村教育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重要地位,把农村教育作为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2005年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在总结中国农村职业教育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农村职业教育作了新的部署,包括农村职业教育改革的目标、办学格局、管理体制、各级政府职责、经费来源机制等,强调将农村和西部地区职业教育,作为今后一段时间职业教育发展的重点,要求“采取切实措施,加快农村和西

部地区职的发展”,从而将农村,尤其是西部农村职业教育事业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为此,2005 年又被称为中国的“职业教育年”。

农业与农村职业教育法制建设发展至今,相关的重要法律、法规和政策还包括:国务院 《2002 年关于大力推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2003 年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颁发的 《关于开展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等职业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的意见》(教职成[2003]6号)、2006年7月24日财政部与教育部制定的 《关于完善中等职业教育贫困家庭学生资助体系的若干意见》、2007年中央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2008年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等。此外,中国出台的其他政策在农村职业教育在招生、学费减免等方面做了不同的界定与规范,如《中共中央关于农村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全国农业教育发展“十五”计划纲要》《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的意见》等,这些均对农村职业教育发展起到了不同程度的推动作用。

(二)法律政策保障存在的问题

1.缺乏针对农民教育的法律

国内层面,包括《宪法》、《劳动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要对劳动者进行培训。但遗憾的是,受到长期的二元分割体制影响,在实际生活中并没有将农民当成职业来看,企业也未将农民工作为企业工人对待,对农民、农民工“用而不养”;日复一日、年复一年重复低水平劳动,对农民和农民工的歧视观念根深蒂固,严重影响了依法对农民进行培训工作的开展,进而导致农民培训、农民教育始终没有得到稳定的法律和经费支持。

2.政策的相关主体责任不清,体制机制尚待完善

国内事关农民教育培训的相关政策方案设计,大多笼统提到了农民培训的重要性以及农业职业教育的地位和作用,但对如何落实具体工作、如何体现相关利益主体的责任尤其是政府与行业企业的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政策难以落实执行。分析发现,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包括:第一,管理体制仍不顺畅。农民培训是一项公益性的系统工程,量大面广,政策性强,需要政府各个有关部门的相互协作,共同努力。由于管理体制缺陷和条块管理的计划思维,无法形成农民培训的整体合力。第二,服务机制仍不完备、配套政策的扶持力度不够。农民培训需要的土地流转、信贷支持、税费优惠等工作措施尚显无力,新型职业农民开展科技开发、科技承包、提供有偿技术服务、生产经营和创业活动的扶持力度不够。第三,激励机制和评价机制不健全。目前,尚未建立起完善的人才发展激励机制。在现行的激励制度层面,普遍重精神激励,轻视物质奖励,更少有政治待遇,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相关人

员开展工作的积极性。

三、政策建议

1.推进农民教育培训立法,保障农民教育培训权益

新形势下,中国需要对农村实用人才开发与培养工作进行科学规划,统筹兼顾,整合各方面资源,认真研究农民教育立法问题,制定专门、系统的农民教育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使农民教育的组织管理、经费投入、教育机构、农民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纳入法制化的轨道,进而保证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长期性和可持续性。天津市和甘肃省相继出台了 《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等地方性法规,极大地推动了新型农民培养工作。因此,加强农村职业教育法制建设,首先必须完善各级立法。一是修订 《职业教育法》。鉴于农村职业教育在国家城乡统筹发展战略中的重要性,建议在原法律的修改过程中加入适当条款,以解决农村职业教育的目标、原则、办学方略、经费来源和使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系例问题。二是制定专门法律。鉴于立法工作的实效性和工作难度,可以考虑根据 《职业教育法》 等上位教育法律,制定 《农村职业教育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条例》、《职业教育者资质条例》、《农民就业促进法》 等专门法律。同时,在正在修订的 《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加入农村职业教育的适当条款。其次,出台相应的政策措施,明确农村职业教育中政府、企业、企业、行业、职业学校与职业培训机构等相关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

2.制定新型职业农民培育政策

首先,完善培养新型职业农民支持政策,依托各级职业学校,对参加学习的农民全部免除学费,并给予误工、误餐、交通和教材资料等补助。其次,实施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倍增计划”,扩大培训规模,提高补助标准。加大农业职业技能培训力度,对农民和未升学的农村高初中毕业生免费提供农业技能培训与专项技术培训,对具有一定产业基础的农民进行创业培训,并将职业农民作为阳光工程创业培训的主要目标。再次,制定农民半农半读、享受国家助学和免学费政策,教育优惠政策向农民倾斜

6.清代社会保障政策研究 篇六

现存的中西文献记载,中国油画初始于明朝,欧洲传教士飘洋过海来到中国,传播宗教的同时,也把油画传入了中国。至清朝,油画形成了南北鼎峙的两大派别,即北方的宫廷油画与广州口岸的外销画。在同时期不同的环境下,他们的起源、代表画家、题材、艺术水平、流传、功用、影响等是迥异的。但是在早期的西学东渐史与中国油画发展史的研究中,发展了百年的广州外销画很少被提及,相关的实物和资料十分有限。甚至,错把广州外销画归为清代宫廷油画。这是笔者把清代宫廷油画和广州外销画进行比较研究的原因。

艺术价值

清代宫廷油画家主要由精通绘画的欧洲传教士马国贤、郎世宁、王致诚、潘延璋等人组成。其中最有名望与影响力的是郎世宁。广州外销画家除了英国籍乔治钱纳利为主的欧洲传教士外,还有许多名不见经传的本土底层的民间画师。如同其他画工一样,在史料中很难找寻他们的名字,有迹可寻的有史贝霖、蒲呱、林呱等。

按照创作的题材与内容来说,清代宫廷画以帝王妃嫔的肖像画、宫廷的装饰和重大事件的纪实性创作为主。而广州外销画所绘题材范围很广,包括民间风俗、港口船舶、地域风光、人物肖像、市井生活、植物禽鸟等,甚至还有描绘商品的制造过程。颇具中国特色,满足了西方人了解中国的猎奇心理与渴望。

意大利人郎世宁于17来华,为清朝服务了51年,也最能代表当时的宫廷油画家水平。他初来皇宫时,向皇帝展示了透视学、明暗色调对比和人体解剖等西洋技法。聪慧的郎世宁发现单纯用西洋技法为帝王所绘的人物肖像画,虽然逼真,但是却不被帝王所欣赏与认可。中国人习惯于欣赏前朝平面性的肖像画,不喜欢脸部有明暗阴影。于是,郎世宁在康熙晚期后的艺术活动,为了迎合中国人的这一欣赏习惯,为了迎合皇宫贵族的审美情趣――自然含蓄、精细气派、文雅脱俗,创造了融汇中西的新颖绘画流派――海西体,也确立了他首席宫廷画师的地位。这种新画法,即改变了传统的西洋画技法,讲究造型准确的基础上,在人面部省略了明暗关系的处理,选取中国人喜欢的正面角度正面受光,使肖像画符合中国人喜欢的五官清晰感,而在衣服纹饰上借用明暗阴影画出立体感并注重解剖学的运用,如《平安春信图》《乾隆皇帝与后妃像》《木兰围猎图》《木兰图》《乾隆皇帝岁朝行乐图》可以见得。但是,郎世宁毕竟没有系统地学过中国传统文化,他的画作缺乏文化内涵和精神底蕴,有些画作只是把中西两种画法生搬硬凑到一起,没有达到“形神兼备”的高度,并不得到帝王的推崇,地位远不及中国传统艺术。其影响也仅局限于宫内。清代宫廷油画的艺术水平与同时代的西方油画相比也逊色得多,毕竟他们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宣传宗教。但这种中西合璧的画法具有独特的艺术价值。

出生市井的广州外销画画家自然也不能与同时代的欧洲高水平的画家相比,也不能与传统的文人墨客相提并论。他们早期学习西洋画的方式主要来自于临摹西方油画。他们没有表达自由的个人情感、思想和追求。是一种不经过加工提炼、不创造出一点新形式与内容的不动脑的照搬性绘画。据史料记载,有些建筑物的轮廓线条是直接用尺子绘制而成的。在人物形体、明暗光影和透视法则等方面运用显得生硬刻板。广州外销画也有中西融合之处。这种融合不是宫廷油画那种生搬硬凑,而是经过思考理解的取长补短。比如在植物画中,以白描线条勾勒外形,注重线条的优美流畅,层层晕染,在写实的基础上以中国画的“没骨法”对植物进行涂抹,制造出立体感。虽然大部分是手工复制品,但也不乏一些佳作,特别是代表画家的代表作。如史贝霖的肖像画,笔法细腻熟练、色彩自然,着重刻画眼睛的传神与形体的轮廓,与中国传统写真肖像画有异曲同工之妙,相对于郎世宁的海西体,这些创作更加自由。这些作品的艺术地位不亚于同期的北美和欧洲,所以在北美一直对外销画评价颇高。广州作为对外开放港口,这个有利条件,使具有中国特色的民间模仿的西洋画,受到了西方商客的喜欢,并作为贸易商品远播海外,其影响也远比宫廷油画深。

市场价值

清代宫廷画大都用作描绘人物肖像和装饰宫殿,极少用于主题性绘画创作,即便是油画肖像也是作为绘制大幅的帝后朝服像收集素材用的,而不是作为绘画创作来对待的`。清代宫廷画是为帝王服务的,没有作为商品来交换。

广州外销画的民间画师们是将油画作为对外贸易和交易的对象,具有较为浓重的商业性。广州外销画的影响是通过商业交换进行的,外销画家按照市场的需求,批量制作符合买主口味的商品,他们追求的目的当然不是艺术上的造诣,也不是抒发个人情感与思想的产物,而是追求商品的利润价值。所以说,外销画的商品价值远远超过其艺术价值。有学者这样评价钱纳利对广州画家的影响:“钱纳利对广州画家的影响也许商业利益更多于艺术价值。”因此,与宫廷油画相比,清代广州外销画是根据民间的商业要求而发展,向外传播到香港、上海以及国外等地.其影响远比宫廷西洋画要深远。

清代宫廷的油画,大部分是用于装饰的屏风和墙画,建筑物重新翻修时,就会被掩盖或堆放在仓库的角落里,加上皇帝不重视它们,宫廷也没有专门的油画修复人员,所以当年尽管有不少宫廷画师画过油画,但留下来的作品极少,又因为是皇家财产,流出国外的亦不多,至今仅有几件收藏于博物馆中。清代油画在其流传的过程中,藏于宫廷之外,民间藏有的宫廷绘画十分少见,而在市场中流通的清代宫廷油画则几近绝迹。

而清代广州的外销油画,在当时就已经通过大量的中西贸易流传到了西方国家。而其在西方国家风靡一时,受到欧洲公私收藏家的竞相收藏,如英国的维多利亚和阿尔伯特博物馆就收藏了清代的广州外销画几十余幅。而在国内,这些油画却鲜为人知,无论从艺术价值还是市场价值来说都远远没有得到重视,多为民间所收藏,保存状况也多不完好。但相对于清代宫廷油画而言,如今在市场中可见的作品数量也相对较多。而外销油画主要是应来华洋人的需要而绘制,因此成为了对外贸易的商品之一.外销油画通过广州及通商口岸的画店销售到香港以及国外等地。与此同时由于外销油画带有中国画的绘画特点,在国内市场中也很受欢迎。因而,在国内和国外市场中流通的清代油画大都是外销油画作品,以及为数极少的清代宫廷油画。

小结

7.清代社会保障政策研究 篇七

一、清代西藏社会体育活动

清代西藏社会体育活动形式多样,概括来说主要分为群众体育、喇嘛体育及节日体育等。清代西藏群众体育主要是赛马和跑马射箭。赛马在清朝早期西藏社会体育活动中十分普遍,清代西藏赛马分为多种:少年骑着不备鞍的马比拼速度胜负的赛马为长距离赛;对马的形体及步态俊美、端庄与否比拼的为小跑赛;在马背奔跑中俯拾地上的哈达,靠一定时间内哈达的数量多少取胜的为马上拾哈达;在奔跑的马背上比拼连中靶心几率的为马上射击、射箭。清代西藏地方政府会在正月节日期间对各种各样的赛马活动加以举办,每年二十三日,都会有八九名喇嘛及数名十四五岁幼童从色拉寺东山脚起快跑到工布堂,最先到者为胜,会奖励各种绸缎、哈达、银钱等[1]80。赛马在西藏社会体育活动中的风行,是藏族人对超人的体能和毅力的崇拜。跑马射箭最初在后藏江孜盛行,正月二十四日拉萨郊外举行跑马射箭比赛。该比赛主要为了纪念帕巴桑布。帕巴桑布为在群众中威望较高的江孜法王,在他死后,他的子弟们每年都会举办跑马射箭活动,并最终在演化中成为西藏社会体育活动。跑马射箭活动比试内容较多,除验马、赛马外还会比跑马平射距离的远近及对天空射箭的高低,是清代西藏民间重要社会体育活动。

清代西藏民间社会体育活动除赛马之外,赛跑也是正月比较常见的体育活动。赛跑跑程约十公里,一般都是从布达拉宫西开始,少年们裸体跣足谁先跑到拉萨东即为胜利。跑得慢的将会被围观亲友等人用冷水直接灌顶,以给其加油。参加赛马的很多人从童年就开始对快跑不断练习,比赛主要以奔跑的轻巧程度与快慢为标准确定胜负。清朝时期,藏式围棋也是西藏地区开展较为广泛的社会体育活动。史书资料显示,藏式围棋的兴起在17 世纪初,据称藏王桑吉加措因与蒙古驻军统帅儿子拉藏汗不和但兵戎相见又怕两败俱伤,所以商讨之下双方决定用下棋的方式对政权归属加以决定。双方连下五局,最终获胜方为拉藏汗,在众人的见证下桑吉加措将王位让出[2]44。藏式围棋的兴盛期在19 世纪中叶,这一时期有关论述棋艺的专门书籍随之出现。藏式围棋在宗教文化的影响之下与中原其他地区围棋有很大区别,藏式围棋纵横17 道线,对弈前应先将黑白各六个子交叉摆好。藏式围棋人数不限于2 人,也可以4 人或6 人对下,且无时间限制,棋艺高超者的终局时间甚至有通宵达旦的。清朝时期,蒙古棋在西藏上层也比较流行。

在清代西藏喇嘛体育中,跳跃是主要的体育活动形式。清代西藏寺院喇嘛每年夏天闭关静修后,都会开展跳跃体育比赛项目,在赛场上比个胜负。清代跳跃角逐最为盛名的为拉萨的哲蚌寺和色拉寺对决,通常色拉寺更胜一筹。佛教在15 世纪以前都禁止僧人游戏,直到15 世纪高僧藏念·黑汝嘎的提倡。藏念·黑汝嘎为后藏出身,因举止不轨被人称为“后藏疯人”,他提倡僧人跳跃后这一传统便不曾间断过,色拉寺与哲蚌寺的非学经僧人坚持对以跳跃为主的体育竞赛活动加以举行[3]11。在西藏僧人中,非学经僧人主要是一群低层苦力年轻僧人,不用严格遵循各种戒律规范。在日常生活中,非学经僧人生活十分单调,跳跃运动的开展不仅能够锻炼他们的身体,同时能够为其生活润色。在他们的推崇下,跳跃运动一代代传承下来,清代时期跳跃运动已经成为组织、规则明确的体育活动,在拉萨三大寺中颇为兴盛。

清代西藏地区节日体育活动中,比较常见的有飞绳、爬竿、舞艺等。清代西藏民间每年正月二日都会有“飞绳之戏”表演,通常会用四条皮绳,将其系于布达拉宫宫殿顶端及其山下的柱桩,表演“飞绳之戏”的人员需将身体倒悬,迅捷地直溜下去,如此反复三四次,因表演十分惊险所以会有身亡现象。这种表演主要由西藏统治者组织,根据表演者着地的安全与否,对一年岁时的好坏加以窥测。“飞绳之戏”从溜索发展而来,主要分为法师表演与民间群众表演两种,表演方式基本相同,都是具有冒险惊奇性质的高空滑绳表演。爬竿是清代藏族民间比较流行的传统体育活动,通常在大型寺院宗教大会之期举行。爬竿项目比赛中的人通常都具有轻捷的身体,可轻易攀爬到高有三丈余的顶竿。在民间节日中,还会在竿顶悬肉,爬竿之人可通过上下盘旋获取竿上之肉,技优者为胜。清代西藏民间节日中还常常开展具有健身作用的舞艺,比如戏狮舞、女子歌舞等,都是西藏社会体育活动中普遍项目。此外,清代西藏沿用以前的武举制,一些文人考试也会对骑射内容进行考核,武学教育和体育活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西藏体育事业。

二、西藏体育事业的特点

西藏体育事业是在藏区地域环境及藏族文化中发展起来的,带有西藏特有的烙印。从清代西藏地区社会体育活动可以看出,不管是活动形式还是技术方法都与藏民族文化特征鲜明对应,具有独特的特点。

西藏体育事业的特点,首先体现在实用性方面。西藏地处高原地区,其地理区位环境决定了西藏地区社会体育活动并不适合完全的对抗性竞技活动,在中国朴素和谐理想的影响下,西藏体育事业从史前到吐蕃再到清代,各类体育项目中均呈现出一定的实用性特点。清代西藏社会体育活动中的赛马与跑马射箭,追溯源头主要是西藏史前人类为生活而进行的采集与狩猎。远古时期人类生活环境恶劣,只有掌握了一些刀矛等实用技能才能生存下来,对西藏高寒地区更是如此。13 世纪前后,西藏地区对男子有严格规定,必须具备九种才能,其中体育就占了六种[4]107。清朝时期为加强对西藏地区的集权统治,统治者开始向西藏地区派驻军,成立西藏地区地方军队,而这一政治举措也为西藏体育事业进一步发展提供了较为稳定的环境,西藏古代体育事业在这一时期出现前所未有的多样化,同时也逐渐定型,实用性特点日益显露。清代西藏较之之前还陆续出现了一些新的体育运动项目,清代西藏民间除了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外,赛马、射箭等军事体育也出现并飞快发展,特别是射箭项目,在清代已经成为西藏代表性体育项目,且是实用性项目的代表,统治者还将其纳入礼仪道德教育中,是俗官必修的教育课程。

其次,西藏体育事业的另一个特点主要体现在体育与文娱的融为一体。因出发点为满足人们生存需要,所以西藏古代的传统体育具有很强的实用性。但随着藏区经济、文化、生产等的不断发展,到清代时期西藏社会体育活动已经呈现出明显的文娱性。西藏早期体育运动主要以习俗形式存在,在射箭、投矛等体育活动中,除了具有娱乐健身效果,同时带有原始的审美意识及娱乐性质。进入清代后,西藏传统体育活动中一些项目逐渐冲破“礼仪”束缚,向娱乐化趋势发展,很多体育项目不仅带有技艺性、游戏性,同时带有艺术观赏性和趣味性。如清代西藏广为流行的飞绳、爬竿,就带有浓厚的竞赛和观赏娱乐性。在史料中,也经常会出现藏人将骑马、射箭作为乐趣的记载,这些体育活动在开展中的竞技性,能极大地调动起旁观者的神经,使人们在比赛过程中随着竞技者的胜负而享受娱乐。在清代西藏社会体育活动中,舞艺项目是最具健身和娱乐功能的。如戏狮舞,戏狮之人需身披五色毛,手中拿着绳子,腰间系着一个球,有节奏地攀爬、跳跃、舞蹈。这种舞蹈造型为龙形,带有很强的娱乐性,其在西藏民间的表演和传播,给人们带来了更多娱乐元素,将体育与文娱完美地融合在一起[5]33。

第三,思维与智慧及节令性的结合,也是清代西藏体育事业的明显特点。西藏古代体育活动,很多项目都蕴含着藏民族的思维与智慧。其中,“藏式围棋”便是西藏体育活动中思维与智慧结合的典型代表。作为西藏古代流传广泛、需要智力才能进行的体育活动之一,“藏式围棋”是古人智慧的结晶,在无穷变化中包含着对立辩证统一关系。“藏式围棋”棋盘往往刻在石块上,为17×17 线格。“藏式围棋”在下棋过程中双方不需要对话,仅仅从棋盘上便能对彼此的战略意图、智力及性格等尽收心中。“藏式围棋”在西藏甚至被称为“眼睛的战争”,下棋的人通过一双敏锐的眼睛和清晰的思维即可在棋盘上不动声色地“作战”,是西藏体育运动游戏性、趣味性及思维性结合的产物。除此之外,清代西藏社会体育活动很多都带有节令性,如藏族的骑马射箭通常都在达玛节、望果节,而牦牛赛、拔河等则多在雪顿节上开展,嬉戏、游泳等体育活动则比较常见于沐浴节。

总之,清代西藏社会体育活动多种多样,通过这些体育活动,我们也可以看出西藏体育事业的特点,从而帮助我们对西藏体育有更深的了解。

摘要:西藏在与恶劣自然环境斗争中,各种技能相继出现继而发展为一项项社会体育活动,折射出西藏体育运动的光芒。到清朝时期,西藏社会体育活动基本定型,带有西藏地区独有的特点。本文主要立足清代西藏社会体育活动,看西藏体育事业的特点。

关键词:清代,西藏,社会体育活动,特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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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格勒.藏族早期历史与文化[M].上海:商务印书馆,2006.

8.清代社会保障政策研究 篇八

一、政府在农村社会保障工作中承担的责任及历史变迁

1.政府在农村社会保障工作中应承担的主要责任。政府是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要责任主体,其责任主要包括:一是立法和制定制度责任,是社会保障制度改革顺利进行的保障。二是财政支持责任,增强财政支持力度,确保农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到位。三是组织和引导责任,农村社会保障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大力发挥政府的组织和引导作用。四是监管责任,政府对农村社会保障机制的运行和对社会保障资金运用的大力监管,才能保障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及各项政策的顺利实施。五是协调责任。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涉及到很多相关的利益主体,他们之间的利益和相互关系需要政府进行协调。当然,政府支持农村经济发展,提高农民收入,是农村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

2.政府在农村社会保障工作中承担责任的历史变迁。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人口占到总人口数量的65%以上。建国以来,我国农民为国家工业化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为此,国家有必要大力发展农村社会保障事业。多年以来,政府发展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经历了几番制度变迁。新中国成立后,各级政府采取系列措施,大力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救助处于生活困境中的贫苦农民,对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起步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但由于国家处于国民经济的恢复时期,政府难以拿出较多的资金用于农村的社会保障建设,所提供的社会保障项目处于辅助性的地位,农村社会保障水平不高,结构较为单一。从1956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我国农村集体经济有了一定的发展,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转向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依托、国家予以适当扶助的保障轨道。农民的社会保障主要是对灾民、贫困人口和优抚对象的救灾救济、五保供养、社会优抚以及水平较低的合作医疗等集体保障制度。这一时期的农村社会保障更多地强调了集体的保障责任,政府主要承担了组织责任。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建立起来,以集体经济为依托的农村社会保障丧失了经济基础,强调农民以家庭承包的土地为自己提供社会保障,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发生了一些重要变化。1985年,国家颁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条例》、《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等文件,标志着以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为起点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正式开始。在这一时期,农村社会保障中的责任主要由农民自己负担。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家庭保障和土地保障的功能逐渐弱化,农民对社会保障的需求越来越迫切,政府在农村社会保障工作中的责任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我国从1996年开始建立新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在全国农村范围内恢复合作医疗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引进一部分保险机制,并积极探索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养老保险制度等。2006年,修订后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将农村最困难的群众纳入了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农村社会保障开始向现代社会保障体制迈进。经过政府的大力推进,党的十七大以后,中国城乡低保制度逐步建立,全民医疗保险的框架初步形成,城乡养老保险与老年保障制度快速推进,全民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体系的框架基本形成,人人享有社会保障的目标逐步实现。到2012 年,我国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全覆盖。

二、我国农村人口老龄化的现状、特点及面临的挑战

近年来我国农村人口老龄化程度日益严重,对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事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自上世纪七十年代我国开始全面推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农村人口出生率急剧下降,同时随着我国医疗事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口平均寿命不断提高,加速了我国农村人口老龄化的进程。加上近年来大量农村青壮年劳动力进城务工,使得农村人口老龄化的形势更加严峻。据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的数据显示,全国60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口共1.8亿人,其中农村就达到了1亿人,占农村总人口数的11.2%,其中 65 岁以上老年人口达到6667万人,占农村总人口数的7.5%,我国成为世界上唯一老龄人口超过1亿的国家,更罕见的是仅农村老龄人口就过亿。

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我国农村人口老龄化具有其特征:一是老年人口规模大,发展速度快,超前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国人口老龄化“未富先老”的典型特征在我国农村地区体现得更为明显。二是人口老龄化在空间分布上不平衡,城乡之间、东中部与西部之间的差别很大。东部沿海省份的农村进入老龄化的时间较早,速度比中西部地区快;西部各省份是中国进入老龄化最晚的地区,老龄化发展程度最低;中部地区的老龄化水平则基本处于全国平均水平。今后,农村地区将是中国未来人口老龄化最严重的地区。随着农村人口老龄化程度的不断加深以及我国农村人口老龄化状况的复杂性,对农村社会保障的各方面,如养老保障、医疗保障和养老服务等带来更大挑战。因此,必须强化政府的主体责任,大力推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

三、加强政府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的政策建议

1.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加强法治建设。政府应明确和落实在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的立法责任,在进行农村社会保障立法时,应加大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力度,制定适应我国农村实际情况的有关农村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既要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符合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的长远需要,又要考虑到城乡差别的现实以及农村社会保障内容的特殊性。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必须坚持普惠保障和重点保障相结合,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满足农村基本生活需求,把政府统一管理与农民自我管理结合起来。

2.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创新农村社会保障运行机制。良好的制度设计是保证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关键。要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循序渐进,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应农村实际情况的社会保障制度。现阶段,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覆盖全国农村的统一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科学确定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及标准,最大限度地使应当得到保障的农村人口得到保障;二是完善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引导农民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民主管理和社会监督,切实体现制度特色;三是积极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建立和完善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政策扶持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四是整合农村扶贫开发和社会救助工作,切实保障农村特困群体的基本生活。

3.加大对农村社会保障的投入力度,保障财政资金供给。保障充足的资金来源是农村社会保证的核心问题,国家的财政支持是关键。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财力显著增强,应当进一步增加社会保障支出规模和比重,社会保障投入应更多地向农村倾斜。一方面,中央财政、地方财政都要适当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提高社保资金支出比例,加大对农村社会保障资金的投入。同时,中央财政、地方财政要明确划分各自责任和投资分配比例。另一方面,政府在资金筹措渠道方面应当高度重视,拓宽思路,统一规划。为弥补国家投入的不足,可考虑开辟新税源,征收社会保障税,发行社会保障彩票等。

4.健全监管机制,提高农村社会保障基金监管水平,确保基金保值增值。为使农村社会保障工作健康发展,必须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管理机制和监督体系,需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对农村社会保障经办部门的管理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切实执行农村社会保障政策,确保各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障基金是社会保障体系的物质基础,其筹集、运用及规模决定着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广度和深度,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是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政府应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基金的运行机制,应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规范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缴纳方式,切实做好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及保值增值工作。同时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的运行监管,建立统一的监管机制,并加强信息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广泛监督,保证社会保障基金监管责任的履行。

5.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引导农村居民参与。农村居民社会保障参与意识较低会制约农村社会保障的发展,因此,政府有责任提高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障意识。要真正解决农村社会保障问题,除了财政作支撑,还需要政府积极唤起广大农民群体的积极性,提高农村居民的参保率,进一步推进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由此,明确和加强政府在农村社会保障中的责任,扩大农村社会保障覆盖面,完善农村养老、农村医疗等保障体系才能使农村社会保障事业得到迅速发展。

(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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