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危房拆除重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4-09-28

深圳市危房拆除重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精选3篇)

1.深圳市危房拆除重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一

附件

深圳市流通环节食品保质期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对过保质期食品监督管理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市场分类监管制度》、《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食品经营者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及其相关食品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经营者,是指从事食品批发、零售业务的企业、个体经营者,包括流通环节现场制售经营者及兼营食用农产品的食品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者,是指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食品超市,是指开架售货,集中收款,满足消费者日常生活需要,销售食品、食用农产品经营面积总和在100平方米以上(含100平方米)的商品零售企业。本办法所称中型食品超市,是指综合经营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6000平方米以下(不含6000平方米)的食品超市。

本办法所称大型食品超市,是指综合经营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或者食品经营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食品超市。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临近保质期食品,是指临近保质期限但尚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临近保质期的界定规则如下:

(一)保质期为1年以上的,期满之日前45天;

(二)保质期为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期满之日前20天;

(三)保质期90天以上不足半年的,期满之日前15天;

(四)保质期30天以上不足90天的,期满之日前10天;

(五)保质期15天以上不足30天的,期满之日前5天;

(六)保质期3天以上不足15天的,期满之日前2天;

(七)保质期不足3天的,期满之日前1天。食品经营者可参考上述规定自行确定临近保质期限,但不得低于上述期限。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超过保质期食品,是指超过包装标签标示的保质期限或者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建议保质期限的食品。

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判定规则如下:

(一)预包装食品,按照包装标签标示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判定是否为超过保质期食品。

(二)经营者拆散后按照散装食品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者应公示原包装标签,并按照原包装标签标示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判定是否为超过保质期食品,未保留原包装标签的,视为超过保质期。

(三)散装食品,按照生产者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判定是否为超过保质期食品。

(四)现场制售散装即食食品的企业参考本条建议,制定适合本企业要求的规范。在5℃-60℃的常温条件下保质期为2小时(4小时内未变质的可充分加热一次并当场出售),在60℃以上的热温条件下保质期为4小时,在5℃以下的冷藏条件下保质期为24小时,附有简易包装的现场制售食品,按照简易包装标注的食品生产日期与保质期判定是否为超过保质期食品。当天营业结束时,未售完的现场制售散装食品视为超过保质期食品。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临近保质期、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食品在保质期内保持应有的品质,防止销售过期变质食品。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深圳市政府确定的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我市临近保质期食品的管理及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回收、销毁等行为进行监管。

第八条 鼓励新闻媒体、消费者和社会组织依法举报食品经营者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质期内食品管理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超市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鼓励有条件的食品超市适宜使用信息化技术,按照前款要求建立电子台账,并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供货者、生产者合法有效的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每种食品近半年内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预包装食品,应当检查食品包装,确认所采购的食品按规定标注了QS生产许可标志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食品经营者采购散装食品,应当查验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确认许可证核定的产品名称与所采购的食品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要求的方式销售和贮存食品,充分满足食品对温度、湿度、光线等特定条件的要求。

食品经营者经营冷藏即食食品,如寿司、刺身等,建议放置在温度-2℃~5℃的专用冷藏柜销售;经营烧烤食品、煎炸食品、中式点心 等热温即食食品的,建议放置在温度在60℃~100℃的专用封闭式热保温柜销售。

所有销售橱柜均须配有温度指示装置,向消费者明示限定温度范围及实际温度。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要求管理食品标签,不得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不得对食品标签中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内容进行涂改,不得通过更换标签、包装等方式改变食品真实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第十三条 食品超市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销售食品区显著位置公示生产企业提供的标注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吊牌等证明材料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预包装食品为密封包装且其标注的贮存条件为密封保存的,或者明确提示开袋后尽快食用的,经营者不得自行拆开零售。

第十五条 经营者现场制售的非即食食品,应当以全封闭或半封闭形式销售,确保不受周围环境污染且不被消费者直接触及。食品在出售时应当附有简易包装,包装上应当设置食品标签,并按规定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与保质期。保质期在24小时以内(不含24小时)的,生产日期应当精确到时或分。

第十六条 食品超市经营冷菜、冷荤、熟食、卤味等即食食品,出售时应当附有简易包装,包装上应当设置食品标签,并按规定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储存条件。保质期在24小时以内(不含24小时)的,生产日期应当精确到时或分。

鼓励食品经营者采用真空包装等保鲜技术包装、贮存即食食品。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经营冷菜、冷荤、熟食、卤味等即食食品,应当在销售区域向消费者作出保质提示,告知消费者所购买的即食食品在常温下保存期限为2小时,2小时内未食用完毕的,再次食用前应充分加热。加热前应确认食品未变质。

所售即食食品是预包装食品或者作了保鲜处理的简易包装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实际情况作出前款所述保质提示。

第三章 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大中型食品批发经营者与商场、超市建立正向追溯制度:一是食品批发经营者首先建立健全销售客户档案;二是食品临近保质期限时,食品批发经营者向其购货的经营者发出提示通知,商场、超市食品安全管理部门或专员向柜台销售人员发出通知,及时做好货品收集整理、统计、促销等事宜。

鼓励有条件食品批发经营者与商场、超市实施电子台账管理,建立过期预警机制:一是食品批发经营者和商场、超市选用具有法定进货查验记录项目和保质期限自动比对功能的电子台账管理软件。二是食品批发经营者和商场、超市在进货时完整地将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录入台账软件,批发经营者在销货时,打印规范格式的电子单据凭证,注明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项目内容,台账数据及凭证留存两年。三是电子台账管理软件每日自动比对,在设定的临过期提示日及保质期满日出现醒目 的特别提示或可以检索汇总归类数据,食品批发经营者和商场、超市对其启用临过期食品营销策略及清理措施。

第十九条 鼓励大中型食品超市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消费提示制度,设立“临期”食品专区(柜)。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在陈列场所向消费者做出醒目提示,食品经营者完善临过期食品销售管理,建立临期食品分架销售或设置专区(专柜)销售,食品明码标价,销售凭证上特别标注“临过期食品”,醒目提示消费者在保质期内食用。经营者在组织相关促销活动时,应当在价格标签上明示所销售食品为临近保质期食品。

第二十条 鼓励商场、超市指定各食品柜位负责人员,每日对上架食品是否过期、变质等情况进行自查,并对“临期”食品进行清理,放到“临期”食品销售专区(柜)进行销售。其他食品经营者根据自身情况,定期对食品保质期进行自查。所有食品经营企业须对临期食品每日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及时下架过期食品。

鼓励大中型食品超市应当使用信息化技术加强食品保质期管理,采用弹窗、闪光、声音警示等自动提醒方式,及时发现、清理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必须在每日营业结束前对面包、冷菜、冷荤、熟食、卤味、水产、肉类、蔬果等保质期限较短的食品组织限时促销活动,优化食品品质,确保食品安全、新鲜。

食品经营者不得利用促销活动出售超过保质期或腐败变质的食品。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可以按照商业合同的约定对临近保质期食品作退货处理。退货接收单位原则上应当为原供货商或生产企业,食品经营者应当做好退货记录。

退货接收单位为食品流通经营者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接收的食品实施再退货或销毁,同时按要求做好退货或销毁记录。

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食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实施就地封存,不得作退货处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接收退货食品,应当予以独立隔离存放并施加显著区分标识。所回收的临近保质期食品,无论在回收过程中以及回收之后有无超过保质期限,均按照本办法有关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规定实施严格管理,不得再以等任何形式继续销售、重复利用、自行转运或随意丢弃。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做好食品回收记录,如实记录回收食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回收数量、回收日期、回收地点、存放地点、负责人员、退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回收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章 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应当立即下架停止经营,将其分拣至独立贮存区域,就地封存,按规定组织处理,分类清点并登记造册。任何情况下不得重新进入销售环节,不得退回供货商或生产企业,也不得以打折、赠送、废品等任何形式将其解封、转运或丢弃。

第二十六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场内(柜台、展会)经营者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处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以自行销毁为主,以委托销毁为辅。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处理回收食品,无论是否超过保质期,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办法有关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规定自行实施销毁。

回收食品不得作为原材料用于食品生产加工,不得以更换标签、包装等方式再行出厂销售。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应当安排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操作;应当采用措施对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销毁,不得随意倾倒。销毁时应将食品外包装一并销毁。销毁时邀请所在地监管所或无利害关系见证人临场监督并做好销毁记录,对退回生产单位或上级供货商销毁的,要求食品批发经营者和商场、超市留存退货记录和货物发运凭证,以备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应当建立销毁台账,如实记录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销毁时间和地点、销毁方式方法、承销人、监销人等内容。

食品销毁台账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自查报告及常规监督检查的自查报告中如实向所在市场监管局备案回收食品记录和销毁情况。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食品超市应当建立超过保质期食品处理情况公示制度,每日或者每周在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公布自行销毁以及委托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数量、价值等汇总数据,同时应当附上明细名单,列明每一种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值、处理方式等具体情况。鼓励大中型食品超市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处理情况公示制度,公布临近保质期食品的促销以及退货数量、价格等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落实网格化服务监管,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打击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虚假标注或者擅自修改食品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等违法经营行为,指导食品经营者落实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完善食品退货、销毁档案资料,确保保质期内食品的经营管理规范、安全。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推动大型、中型食品超市按要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化管理、临近保质期食品消费提示、超过保质期食品集中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处理情况公示等规范化管理制度,引导经营者提升经营管理水平,鼓励优秀经营者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市场主导带动作用。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者回收食品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使用回收食品作为生产原料、虚假标注或者擅自修改食品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伪造退货回收食品的分类处置记录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要建立临、过期食品属地监管责任制,明确监管所把临、过期食品作为食品安全日常巡查的重要内容,定期组织执法人员 对辖区内的超市、商场等食品经营企业进行巡查,重点检查面包、肉类食品、液态奶、饮料等保质期较短的高风险食品。同时,抽查“临期”食品管理和保质期到期食品的退市与销毁情况。对发现销售过期食品、私自更改生产日期上架销售的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完善的举报后处理机制。一是消费者在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发现临过期食品或过期食品经回收重新包装,更换标签后再销售,或者作为其他产品的原料行为时,可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举报属实者,依法给予奖励。二是高度重视群众投诉举报,快速及时对举报线索进行核实、查处。如发现经营过期食品的,应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自身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不按照保证食品安全要求的方式销售和贮存食品、自行拆散零售应当密封保存的预包装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现场制售条件,擅自开展现场制售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经营冷菜、冷荤、熟食、卤味等即食食品,未在按规定向消费者作出保质提示。

(二)食品经营者出售现场制售食品,未按规定实施标注;

(三)即食食品销售人员未持有健康证明或未着工作服、工作帽、口罩上岗工作;

(四)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或保存食品退货记录或销毁记录;

(五)大中型食品超市未按规定建立超过保质期食品处理情况公示制度。

第四十三条 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者未按要求建立的回收食品管理制度;

(二)食品生产者未按要求存放、标识、销毁回收食品;

(三)食品生产者未按要求建立、保存回收食品记录和销毁有关信息。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2.深圳市危房拆除重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二

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区政府投资小额工程建筑活动管理,增强市场主体的守法与诚信意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深建字[2005]15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小额建设工程,是指罗湖辖区内实施的政府投资占50%以上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等工程,一次发包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修缮、园林绿化工程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在本行政区域内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复函的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市场主体包括以下单位、个人:

(一)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建筑业企业、监理企业、检测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预拌混凝土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工程担保人。

(二)执业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建造师(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三)第(一)项中企业(单位)的负责人及相关从业人员。

(四)评标专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城建档案、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工程建设标准的行为;

(二)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的行为;

(四)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不良行为的类别和表现形式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良行为记分标准表》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良行为记分标准表》确定。

第五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对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二章 不良行为的记录

第六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机构是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部门(以下简称为记录部门),受委托的执法机构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

其他部门或机构对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是否作为不良行为认定和记录的依据,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条

记录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各自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不良行为采用下列文书予以认定和记录:

(一)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责令停工通知书;

(三)不良行为认定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条 《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停工通知书》及《不良行为认定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及工程项目名称。名称应当准确、完整,以营业执照或施工许可证登记名称为准。不涉及具体工程的可不填写工程名称。

(二)不良行为类别、表现形式。一次查实一个当事人多项不良行为的,可在同一份文书中记录。

(三)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工程建设标准。

(四)整改要求。

(五)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告知。

(六)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签名(适用于现场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及《责令停工通知书》)。

(七)单位盖章。属委托执法的,应盖委托机关公章。

(八)签收人签名及签收日期。

(九)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见证人拒签的除外。

(十)送达情况说明及其他事项。

第九条

记录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记录规则:

(一)一份不良行为认定记录文书只对一个当事人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二)企业因不良行为被记录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分别认定和记录。

(三)个人因不良行为被记录,其任职单位有过错的,分别认定和记录。

(四)建筑业企业在分包工程过程中发生不良行为的,按照对建设单位相应不良行为的记分标准记分。

第十条

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采用下列方式之一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由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签收。个人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由其所在单位一并签收。

(二)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留臵送达。对拒不签收的,执法人员在文书上注明情况,并由见证人签字后留臵送达。

第十一条

记录部门应当自不良行为认定文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不良行为录入相关系统并在罗湖区建设工程招标中心信息网公示。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之日起10日内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辩,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答复当事人。不良行为认定或记录确有错误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或纠正。

申辩处理期间,不影响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十三条

记录部门应当加强对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检查情况的记录、统计和归档工作,负责现场执法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在建工程项目工地的抽查一般不应少于每月一次。

第十四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良行为记录考核制度,根据不良行为记录情况,有针对性地组织监督抽查,对抽查项目情况与不良行为记录情况出入较大,或者不记录、滥记录、记录不规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责令有关记录部门和执法人员做出解释,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视情节追究相关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不良行为的记分与处理

第十五条 实行不良行为记分制度,每项不良行为的记分标准依据其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分为一般、较重、严重三类,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良行为记分标准表》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良行为与分标准表》对应相应的分值。市、区《不良行为记分标准表》未作规定的不良行为,比照其中最相类似的表现形式和种类予以记录和记分。第十六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6个月为一个统计周期对同类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分进行累计排序,排序结果在罗湖区建设工程招标中心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6个月。公示期满,排序情况自动转入历史记录查询系统及当事人诚信档案系统。

上一统计周期的累计得分不计入下一统计周期。

第十七条

对统计周期内累计得分超过同类当事人不良行为平均分值1.5倍的当事人,分别给予红色、黄色警示,其中,对得分较高的30%给予红色警示,但最多不超过10名,其余给予黄色警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黄色、红色警示的当事人数量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一)不良行为累计得分相同的。

(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直接给予黄色警示的。

(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可直接给予红色警示的。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和监理企业不良行为得分依其不良行为累计分数除以统计周期内该企业在本市的在建工程项目数确定,其他当事人的得分依其不良行为累计分数直接确定。

本条所称“在建工程项目数”以统计周期内当事人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及开工复函和分包合同备案时提交的所有在建工程项目数为准。未办理施工许可或开工复函和分包合同备案,以及统计周期开始前已完成竣工验收的工程不计算在内。

第十九条

有关建筑业企业和监理企业应当于每个统计周期截止后5日内,将其在建工程项目数量、工程名称以及经备案的工程承包合同等以书面形式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对,逾期报送、未报送,或报送工程项目不符合规定的,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为准。

对弄虚作假申报的当事人,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给予红色警示。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所有统计及计算均精确到小数点后四位数,“四舍五入”。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

(一)存在安全或质量隐患的;

(二)分包合同未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检查的;

(五)未按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的

(六)未按规定委托检测单位的;

(七)施工现场存在文明施工问题的;

(八)其它应责令限期整改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工整改:

(一)存在重大安全或重大质量隐患的;

(二)责令整改逾期未改正的;

(三)未办理施工许可、开工复函手续或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企业资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专业监理工程师、专职安全生产人员连续两次不在岗履职的;

(六)现场抽查5名工人,平安卡持卡率低于80%的,特种作业人员2名以上未持证上岗的;

(七)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或安全技术交底弄虚作假的;

(八)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方案编审、实施、检测、验收等环节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九)未按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情节严重的;

(十)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情节严重的;

(十一)未按工程设计图纸或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十二)未按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检验的;

(十三)发生安全或质量险情不及时处臵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十四)存在严重文明施工问题的;

(十五)未按规定设臵围档的;

(十六)污染或损坏市政道路,情节严重的;(十七)损坏燃气、供水、供电等管线的;(十八)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的;(十九)文明施工混乱导致安全质量隐患的;(二十)违反有关规定,其它应责令停工整改的。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黄色警示1个月:

(一)责令限期整改的,予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施工现场未公示所有专业承包、分包单位的,予以责任单位;

(三)监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旁站监理的;未按规定上报监理报告或监理报告与现场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未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安全隐患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未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红色警示2个月,红色警示期间,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停止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业务:

(一)责令停工整改的;予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发生工伤投诉事件,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它应停止工程投标、承接业务资格及红色警示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措施:

(一)对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质量事故的,予以责任单位长期红色警示,警示期内,责任单位停止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业务;

(二)对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属于政府工程预选承包商的,清出预选承包商名录;

(三)企业出借资质,转包挂靠的,予以责任单位长期红色警示,警示期内,责任单位停止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业务;

(四)对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任人,予以责任人长期红色警示,警示期内,责任人停止在罗湖区市场执业;

(五)12个月内,项目经理、专职安全质量管理人员、项目总监、专业监理工程师等受到三次警示的,予以责任人长期红色警示,警示期内,责任人停止在罗湖区市场执业;

(六)12个月内,同一责任单位或同一责任人连续受到三次黄色警示的,予以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红色警示2个月;红色警示期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停止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业务。

第二十六条 对被给予红色、黄色警示的当事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名单,加大抽查频率,对其相关业务活动及有关行政许可、备案等事项的办理进行严格监督和审查,并可给予通报批评、警示谈话或由媒体曝光。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办法受到红色警示的当事人,在警示期内,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对工程承包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可暂停其承接业务或执业。

(二)对在本区从业的外地企业或个人,可清出罗湖市场,不予在罗湖承接业务或执业。

(三)对建设单位,可暂停其自行招标资格,暂停办理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业务。

(四)对评标专家可暂停或冻结其评标资格,直至清出专家库。

(五)对企业负责人,可提请有关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可对本办法进行修改并公布施行。

各记录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1.不良行为记分标准表

3.深圳市危房拆除重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三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步推进本区城市更新工作,明确各职能部门工作分工,规范和简化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根据《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深圳市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制定计划申报指引(试行)》(以下简称《申报指引》)、《深圳市城市更新提速专项行动计划》并结合本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用以指导本区拆除重建类项目城市更新工作。

第二条 区政府成立罗湖区城市更新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区协调小组)负责领导全区城市更新工作,对涉及全区城市更新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区协调小组由区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组成,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各职能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办法履行职责。

第三条 区政府成立老旧住宅区城市更新办公室,负责协调老旧住宅区更新改造工作。

第四条 城市更新工作应坚持产业第一原则,对符合本区产业发展要求的更新单元予以重点扶持。

第二章 计划申报与规划编制

第五条 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申报分为三类

(一)区政府相关部门作为申报主体的,应按《实施细则》和

《申报指引》的要求直接将申报材料报送市规划国土委进行审查。

(二)以旧住宅区为主的城市更新单元,由区老旧住宅区城市更新办公室以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名义申报。

老旧住宅区更新改造,由各街道办事处组织现状调研、城市更新单元拟定、意愿征集、可行性分析等工作。对《实施细则》出台前,市场主体向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申报的老旧住宅区项目,各街道办事处可通过公示的方式对原市场主体征集的意愿进行核查确认,但此意愿公示不作为确定实施主体的依据。

《实施细则》出台后,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不再受理老旧住宅区城市更新项目的申报。区政府认为确需拆除重建的老旧住宅区,由老旧住宅区城市更新办公室提出改造意向,经区协调小组议定后,由街道办事处开展现状调研、城市更新单元拟定、意愿征集、可行性分析等前期工作。

(三)除

(一)、(二)以外的更新单元计划申报,申报主体应向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提交申报材料,按照《实施细则》和《申报指引》的要求准备申报材料,所有材料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件。

申报更新单元涉及产业的,还需提交产业规划研究证明文件。第六条 申报主体应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并必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根据《实施细则》和《申报指引》的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对,申报材料不符合相关要求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初审认为申报材料符合相关要求的,将相关申报材料转以下单位征求意见,各单位分别就各自职责内容,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回复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

区发改部门负责对申报更新单元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资源能源利用是否明显不符合我区社会经济发展要求,能耗、水耗、污染物排放是否严重超出国家、省和市相关标准,或者是否存在土地利用效益低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情形;更新单元范围内近5年实施综合整治的情况提供意见。

区经济促进部门负责对申报更新单元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资源能源利用是否存在属于本市禁止类和淘汰类产业,影响城市产业规划实施并且可以进行产业升级的情形,是否符合全区产业发展整体布局情况提供意见。

区建设(住宅)部门负责对申报更新单元内现状建筑物是否存在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鉴定为危房的房屋集中,或者建筑质量有其他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形;更新单元范围内近5年实施综合整治的情况;更新单元范围内涉及保障性住房建设以及需求的情况提供意见。

区环保水务部门负责对申报更新单元内现状环境和建筑物是否存在环境污染,包括现状建筑物是否存在经常性水浸等其他情形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提供意见。

区城管部门负责对更新单元范围内近5年实施综合整治的情况提供意见,其中更新单元范围涉及城中村的,应同时说明是否已列入全市城中村综合整治二类项目。

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申报更新单元内现状建筑物是否存在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不满足相关规定,存在严重消防隐患的情形提供意见。

更新单元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进行城市更新的必要性;更新单元范围和拟拆除范围的合理性;更新单元社会治安现状管理情况,是否存在信访投诉量大、内部矛盾大等不利于维稳的因素;更新单元范围内近5年实施综合整治的情况提供意见。

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征求其它相关职能部门意见。

第九条 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在职能范围内对更新单元的审查,包括如下内容:

(一)所在片区规划功能定位是否发生重大调整,现有土地用途、土地利用是否与规划功能不符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二)申报更新单元是否存在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严重不足的问题,按照规划是否需要落实独立占地用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城市公共利益项目;

(三)更新单元内现状建设情况进行核查;

(四)更新单元规划符合性审查;

(五)更新单元改造时序合理性审查。

(六)更新单元范围涉及城中村的,对整村申报情况进行说明。第十条 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应就更新单元范围内土地、房产权属、土地利用及规划情况等征求市规划国土委派出机构意见,由市规

划国土委派出机构就相关情况出具书面意见及提供相关资料(主要包括片区法定图则和上层次规划情况等),以便审核更新单元是否符合申报要求。

第十一条 更新单元所在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市规划国土委派出机构和申报主体提供的相关材料,按照《实施细则》和《申报指引》的要求,对地块编号、房屋编号、权利主体、更新意愿等内容进行核查,对更新意愿达成情况及计划申报主体资格进行认定。

更新单元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对改造意愿达成情况进行为期7个自然日的公示,公示材料应包括更新单元改造意愿公告、更新意愿汇总表、更新单元范围图、现状权属图、建筑信息图,公示地点包括项目现场和辖区街道办,同时在深圳商报或深圳特区报、罗湖电子政务网上进行公示。

更新单元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做好公示期间的咨询解释工作。公示完毕,更新单元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对公示意见进行书面汇总并就更新意愿达成情况向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根据各职能部门意见和改造意愿达成情况,按照《实施细则》和《申报指引》的要求对申报更新单元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后不同意申报的更新单元,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意申报的更新单元,由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形成书面意见报送市规划国土委审批。

第十三条 更新单元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在编制更新单元规划之前需完成更新单元范围内土地及建筑物信息的核查、汇总工作。

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应组织计划申报主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同时,将申报主体提供的产业规划,转区经济促进部门审批。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编制完成,由组织编制单位报市规划国土委派出机构审批。

土地及建筑物信息的核查、汇总工作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报批应当在更新单元计划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第三章 项目实施主体确定程序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主体核准前,对于拆除范围内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须将房地产的全部相关权益转移到同一单位后,形成单一主体,并报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主体核准前,须完成更新单元规划审批工作。同时,如拆除范围内土地和建筑物存在查封情况,应完成解封手续;如拆迁范围内土地和建筑物存在抵押情况,应解除抵押或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更新项目确定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单位向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准备申请材料(申请书需各相关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工作站对项目现状房屋、土地权属及信访情况进行核查确认,并在签署意见后加盖公章)。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收齐城市更新项目改造主体确定

申请材料后,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申请材料的核查。

(二)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根据《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符合实施主体确认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组织进行为期7个自然日的公示,公示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在公示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意见的处理。对公示内容有关异议经核实成立或者暂时无法确定的,应当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对公示期内未收到意见或者有关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存在以下情况的,上报区协调小组:

1、属市区重大(点)城市更新项目;

2、需多部门协调研究的城市更新项目;

3、其他情况比较复杂的城市更新项目。

(三)需上报区协调小组的城市更新项目,由区协调小组审议后确定项目实施主体;其他城市更新项目,由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根据相关城市更新政策确定项目实施主体。申请单位缴纳监管资金并取得区财政部门的《付清监管资金证明》后,由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向申请人核发实施主体确认文件,并抄送市规划国土委。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主体核准后,两年内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须重新办理项目实施主体确定手续及项目实施监管协议手续,并且该开发主体五年内不能参与我区城市更新项目;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须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具

体约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于拆除范围内存在多个权利主体,并且权利主体包含自然人的城市更新项目,采取设立资金监管账户的措施对其进行监管。

项目实施主体向区财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城市更新监管资金专用账户缴纳监管资金,由区财政主管部门出具《付清监管资金证明》。

监管资金按照拆迁范围内的现状建筑物总建筑面积(扣除实施主体自有房产的建筑面积)×3000元(人民币)/平方米标准收取。现状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以单元规划文本(报市规划国土委送审稿)列明建筑面积为准。

监管资金分两次返还实施主体。项目实施范围内所建回迁楼主体封顶后,区财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退还实施主体已缴纳监管资金的60%款项;项目全部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审核及回迁入伙后,区财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退还实施主体监管资金的所有余款。

第四章 项目实施后期的监督措施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房地产预售前,实施主体应向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申请核实监管协议的履行情况、项目拆除范围内的建筑物拆除情况及回迁安置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条 监管协议履行情况,依以下程序核实:

(一)实施主体向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均需加盖实施主体单位公章):

1、申报核实监管协议履行情况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内容应包含监管协议的履行情况说明);

2、实施主体申请人身份文件,含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委托书等;

3、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移交部门的确认意见。

4、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二)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收齐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申请材料的核查。

(三)经区协调小组研究,并核实监管协议内容的完成情况后,由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监管协议履行情况文件,并抄送市规划国土委。

第二十一条 项目搬迁范围内建筑物回迁安置责任等履行情况,依以下程序核实:

(一)实施主体提交如下资料(均需加盖实施主体单位公章):

1、实施主体申请人身份文件,含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委托书等;

2、搬迁档案备案文件;

3、房屋回迁接受安置协议书;

4、付清临时安置补助费证明;

5、回迁安置总表;

6、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二)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收到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向市规划国土部门出具《搬迁补偿安置履行情况意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更新相关问题的咨询与投诉,确保受城市更新项目影响的居民能够通过合法渠道表达城市更新过程中的意见,并作好相关信访维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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