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慈善组织认定办事

2024-06-20

申请慈善组织认定办事(共5篇)

1.申请慈善组织认定办事 篇一

工伤认定申请办事指南

一、申请条件

(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二、提交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4.身份证复印件(须提交原件核对)。

(二)属于下列情况,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2.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5.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6.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

三、办理程序

(一)提出申请。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其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责。

(二)审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四、办结时限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五、经办部门

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股

2.申请慈善组织认定办事 篇二

(一) 慈善组织概念界定

现今并无一个世界通行的对慈善组织定义的明确界定, 各国根据需要和目的, 在一定范围内, 以一定的方式对其进行界定。我国《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对慈善组织进行了界定, 是指依法登记成立, 以慈善为唯一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这里的慈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 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贩灾等活动。慈善组织活动不限于上述扶老、助残等领域, 它还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开展减轻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帮助困难群体改善生活和健康状况等符合慈善宗旨的其他活动。在这里, 采用广义的慈善来界定, 冠以的慈善组织是公益性的非营利性组织。

(二) 慈善组织准入制度

慈善组织的准入制度即是国家准许具有特定慈善目的, 符合慈善组织资格的民间组织设立所设置的标准与程序规则的制度规范。

现实中, 政府对慈善组织及其所属的民间组织均有一定程度的规制和管理, 这是政府因自身利益需要处理与新兴市民领域的关系。面对新兴市民领域, 各国政府或为了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 或为了阻断公众参与, 巩固自身权利, 或为了使其按照政府希望的方式影响社会生活, 或是其他原因, 都对民间组织进行了一定干预, 慈善组织准入制度即是政府干预的一种表现。

事实上, 现今的慈善组织在市民领域不仅是不可忽视的, 也是不可或缺的, 它的兴起对界各国乃至整个世界范围内都起到巨大作用, 在我国, 慈善组织是重要的社会细胞, 其存在、发展具有以下功能:

第一, 传播慈善文化, 顺应了国际趋势。慈善活动在世界各国都源远流长, 而目前世界各国也都致力于大力发展慈善事业。现代社会发展要求市民参与, 慈善组织正是一条参与途径。

第二, 满足国民需要, 体现机制功能。一方面, 可以解决大量社会难题, 弥补第一次、第二次分配的缺陷与不足, 更好地维护国民的民权和社会权, 促进社会平等;另一方面, 慈善组织有利于社会成员参与公共事务和促进自我实现。慈善组织发展是对社会有形或无形资源的重新开发和配置。它可以缓解政府的救助压力, 缓和社会矛盾和社会稳定, 承担政府管不好或无力管的事情, 优化政府、市场和社会的机制, 通过公民参与公共事务推进民主政治的发展。

第三, 完善分配体系, 促进社会文明。中国的经济体制正在走向成熟, 社会财富必然经历三次分配。作为第三次的慈善分配, 有助于倡导和建立平等、团结、有爱、互助的伦理道德和人际关系, 体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成果。

慈善组织在我国正发挥着无可替代的巨大作用, 因此, 应该使其继续良好的运行。而慈善组织的良好运行, 离不开政府。一方面, 慈善组织的发展壮大离不开政府的支持, 我国发慈善组织的发展壮大是政府催化的结果。慈善组织的目标与政府公共利益趋同, 政府采取多种措施促进组织的发展。例如, 政府通过大力宣传并鼓励人们捐赠、提供资金支持、税收优惠等方面措施来支持慈善组织的发展。另一方面, 慈善组织的生存、发展深深依赖着政府。我国由于历史原因, 形成了政府主导型的慈善现状, 而慈善组织目前无力改变此现状。中国民间慈善资源贫乏, 慈善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受到很大限制, 这要求它必须依附于政府的支持。慈善组织准入制度是政府对慈善组织施以作用的首要环节和重要方式, 同时也是慈善组织得以享受许多政府给予的优惠与支持的重要前提, 其重要性和必要性显而易见。

二、我国慈善组织准入制度现状

我国并无专门的慈善法, 对慈善组织的规制散见于一些法规中, 根据现行规定, 我国实行严格的审批登记许可主义。

(一) 注册管理体制

1.“双重”管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 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做了同样的规定。也就是说, 慈善组织要经业务主管部门确认后才可到民政部门注册登记, 两部门双重管理, 该业务主管部门可以是政府部门或政府认定的社会团体。它意味着一个慈善组织即使其符合设立标准, 也有可能被拒之门外。现实中大量的民间组织要么找不到相应的业务主管机关, 要么相应的主管机关拒绝其挂靠, 要么业务受多个部门主管而找不到相应的登记机关, 慈善组织数量受到严重制约。同时, 已经注册的多数带有“官方性”或者“半官方性”的慈善组织, 占有大量政府资源。根据而许多无合法民政注册身份的民间慈善组织, 正面临着生存无以为继的难题, 北京慧灵智障人士社区服务机构就是这样一个组织。双重管理体制下,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诸如申请筹备、成立、变更及注销登记的审查, 人事与财务管理和监督社团活动等慈善组织大量事务, 它往往首先选择部门利益和规避风险, 其次才是组织发展。同时, 由于我国立法对登记部门和组织之间关系的模糊规定, 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不明确, 慈善组织的登记充满不可预测性。我国现有制度下的管理模式已成为我国慈善组织的一道难以跨越的障碍。

2. 严格的设立标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成立社团必须“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 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 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成立社会团体的资金条件是:“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关于基金会设立资金的规定是:“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 地方性公募基金400万元人民币, 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这样的资金数额和人员规模是相对较高的, 即使达到设立标准, 设立后也难以维持发展, 这排除了大量规模小的慈善组织设立登记的可能性。因此, 大量的慈善组织在体制外谋求生存。

(二) 限制竞争

我国为了强化对慈善组织在内的民间组织的管理, 还在准入环节对慈善组织的业务和规模进行了限制, 即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没有必要成立的, 对于非营利组织的成立申请不予批准;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而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能设立分支机构。这就是说慈善组织要想设立, 业务部门和登记机关不仅审查业务范围、资金、人员, 还要审查是否在同一地域内为“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至于“有无成立的必要性”则由业务机关自由裁量。

三、国外相关规定及慈善组织准入的价值定位

(一) 国外相关规定

美国的慈善事业非常发达, 美国通过税务法和《模范非营利组织法案》对其进行规制。在美国设立一个慈善组织非常便利:到州政府进行登记, 缴纳少量的注册费, 且无注册资金要求, 很快就可以拿到执照。民间组织还可以选择申请免税登记。免税资格的条件是极为简单, 即必须以非营利为目的、成立完全为非营利目的、经营最主要为达到非营利目的、不得为个人谋取利益、不得参与竞选与实质性游说。

英国是历史上最早设立该制度的国家, 它设立有专门的慈善委员会管理慈善组织事务。慈善组织可以向慈善委员会申请登记, 设立登记的实质是对慈善组织的慈善地位进行认定。《慈善法》还规定, 年收入在5000英镑以上的慈善组织进行登记。《慈善法》中规定对慈善组织进行分类监管, 对于一些资金、人数较少的小规模组织, 实行较宽松的准入制度, 寻求自身管理;而一些公益性组织, 则对专门从事慈善活动的慈善组织进行严格监管, 在章程、工作内容等方面均有要求。

(二) 慈善组织准入制度价值定位

慈善组织的价值定位是其设立和完善的基本准则, 使对我们完善该制度起到指引作用, 它体现了隐藏在制度背后的立法态度。慈善组织准入制度的价值定位为:结社自由、经济效率、秩序与安全。

结社自由是世界各国普遍保护的宪法性权利。《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文件均有对结社自由的规定。我国宪法中规定公民享有按照自己需要设立一定形式社会组织的权利。结社自由的具体体现就是自由的准入制度。当然, 自由是相对的, 它必然会受到一定限制,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也规定, 只有当结社自由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冲突时才能限制结社自由。

经济效率是市场经济追求的基本价值。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基本途径, 但市场在面对某些公共产品时, 总会出现“搭便车”和供给不足的不利于资源有效配置的局面。而政府在资源配置时则会有所偏向。应运而生的非营利组织正好弥补了市场和政府的不足, 慈善组织实现了资源的第三次分配, 使得社会良好发展。慈善组织配置公共产品的成本极低, 效率很高, 最终在结果上也满足了经济效率原则。

秩序与安全是所有活动的前提与底线, 慈善组织准入制度当然也遵循此原则。民间组织会要求分担社会事务管理, 在一定程度上会削弱了国家权力, 同时, 也对国家威慑力下形成的社会秩序与安全造成一些影响。结社自由会加剧此种状态, 甚至已出现一些违法行为。但其实, 结社自由也并不必然与秩序和安全相对立, 它们甚至是相互促进发展的。结社自由必须以秩序和安全为前提和底线, 而在秩序和安全的基础上发展结社自由。

四、我国慈善组织准入制度的完善

(一) 政府转变观念, 改变角色定位

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 我国政府一直在慈善事业中居于主导地位, 它将慈善组织视为其附属。政府对慈善组织从严控制、限制发展、严格管理, 通过登记对其数量和结构以及内部管理进行管制, 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秩序, 使慈善组织与社会协调发展。政府的严格控制确实对稳定秩序、维护安全起到了作用, 但政府所秉承的观念以及管理体制是不符合现实状况的, 甚至长远来说对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产生不良影响。由上述慈善组织作用可知, 慈善组织的蓬勃发展是社会必需的, 而它也正迅速发展着, 它对社会秩序和安全也并无太大的威胁, 甚至还维护社会的稳定。政府应放转变观念, 将控制改变为支持和培育, 引导慈善组织日渐作为慈善事业主体, 树立起“伙伴”观念, 为慈善组织创造一个自由、有序的环境。

(二) 改革登记管理体制

我国的双重管理体制一直是被诟病的焦点, 它为慈善组织的登记注册设置了双重许可, 这大大增加了登记的难度, 一些大的慈善组织或与政府有密切关系的慈善组织才可能登记。我们应改革“双重”管理体制, 在准入审查主体上, 可以在民政部下设立慈善委员会, 该委员会负责慈善组织的注册登记、财务调查、访问监管及其他措施。同时, 设立灵活的慈善组织准入主体的审查标准, 即按照慈善组织情况区别对待, 实行严格和放松并举的标准。对于小型的草根民间组织, 因其虽然资金、人数少, 但依然能发挥弥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作用, 因此应给予其生存空间, 对其资金、人数可以不做限制, 对其进行备案管理;而一些规模较大的专门从事慈善公益事业的慈善组织进行严格管理, 因其不仅规模大, 公共性也极强。还应扩大政府的管理范畴。我国现行管理体制的管理对象一般是已经注册登记过的, 对社会中存在的大量的未登记组织, 现行法规将此类组织认定为非法组织, 规定对待此类组织应使其停止活动、自愿解散, 甚至可以强制解散。此时, 对于这些组织, 我们应按照上述准入标准重新认定, 进行注册登记;不必要登记的, 给予合法身份, 使其主要受行业监管;非法组织, 则直接解散或取缔。

除此之外, 鉴于慈善组织的特殊性, 它不同于公司、企业等法人, 因此我们应以独立主体定位它。我们应该明确其法人地位, 并对法人的准入规则进行规定。慈善组织可以按照当前我国慈善组织种类分别进行登记, 例如, 基金会按照基金会法人的条件登记;并要求其章程、人员以及设立程序等符合法律对慈善组织法人的规定。慈善组织的定位有利于对其的规制、管理以及其责任的承担。

(三) 降低设立条件

我国慈善组织的设立条件相对较高, 主要表现在人员数量和原始资金方面。英美国家一般在民间组织人员的规定上是2人以上, 德国类欧洲国家一般是7人以上。在资金方面, 美国甚至无资金要求;英国规定5000英镑为标准, 并无其他土地和固定资金要求。我国设立条件的目的在于慈善组织的进入和良好运行, 而不应该是压制其发展, 应降低设立条件。至于具体的设立条件, 根据国情, 征求社会民意的情况下, 确定一个标准。

除了上述具体的完善外, 笔者建议应制定专门的慈善立法。我国现行的《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 法律位阶较低, 不利于慈善组织的进一步发展。我们应注意慈善组织的准入制度仅仅是政府对慈善组织管理中的一个环节, 不应过分重视。为了使慈善组织在内的民间组织有序发展, 除了完善慈善组织准入制度之外, 还应加强激励制度和事后处罚制度的建设和完善。

摘要:郭美美事件、宋基会事件、红基会事件, 近一两年, 中国慈善界问题频发, 慈善事业现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慈善事业在世界各国都源远流长, 慈善组织的产生更是可以追溯到很久以前。我国的慈善事业自2008年以后蓬勃发展, 慈善组织, 尤其民间慈善组织, 迎来了发展的最好时机。当前, 我国慈善事业中显现出来颇多问题, 尤其是政府监管方面, 这里仅就慈善组织准入制度进行探讨。

关键词:慈善组织,“双重”管理体制,价值定位,市场失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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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工伤认定办事指南 篇三

一、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

2.《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169号令)3.《工伤认定办法》(劳动保障部第17号令)

二、办理时限: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三、所需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表样在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站可以下载);(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单位的有效工作证(卡)、单位盖章的工资表、单位盖章的从事本职工作的证明、身份明确的单位同事的证明等,附证人劳动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方式);

(3)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因特殊原因无法提交身份证的,可以提交户口簿);(4)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申请的,应当提交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

(5)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和相关医疗救治材料复印件(验原件),患职业病的应当提交确诊的职业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鉴定书复印件(验原件);

(6)未参保职工还需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可到工商局查询打印)(7)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证明(如相关证人证言,并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方式;或者其他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8)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

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提交上下班时间证明、公安机关或者居委会出具的家庭住址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处理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等材料;

②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提交因工外出证明和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裁决; ③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

④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受到伤害的,应当提交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

⑤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应当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旧伤复发后医院的诊断证明;

(9)劳务派遣人员应当提供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的派遣协议、受派员工和派遣单位的劳动合同、实际用工单位的事故调查材料;

(10)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11)其它特殊情况,需提供能够证明情况的相关材料。

四、办理流程:

1.用人单位申请时限: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备齐所需的材料后,向注册地或生产经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60日。

其他主体申请时效: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备齐所需材料后可以直接向企业注册地或生产经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2.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完整的一次性要求补正。

3.受理后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4.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工伤保险知识问答

1、《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2、工伤保险参保如何交费?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3、用人单位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时,工伤保险怎么办?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生态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4、《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有哪些?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5、《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视同工伤情形有哪些?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6、哪些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7、职工发生工伤可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可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医疗及康复待遇。包括工伤治疗及相关补助待遇,康复性治疗待遇,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待遇等。

(2)停工留薪期待遇。职工因工伤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生活不能自理的还可享受护理待遇。

(3)伤残待遇。根据不同的伤残等级,工伤职工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生活护理费等。

(4)工亡待遇。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8、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及时救治受伤职工这是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首先应当采取的措施。(2)及时进行工伤认定申请。

(3)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相关费用。包括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及必要的生活护理费用,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9、职工工伤认定时效性是如何规定的?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30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10、哪些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工伤医疗费;(2)残疾辅助器具费;(3)生活护理费;(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6)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7)丧葬补助金;(8)供养亲属抚恤金;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11、哪些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1)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3)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5)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12、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4)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

13、工伤就医有哪些规定?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所在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在3日内用书面或电话形式向医保中心报告。工伤职工就医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工伤职工急诊可就近诊疗,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再转往定点医疗机构。工伤职工在门诊就医,实行双联处方。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应办理《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经医保中心核准后方可前往。发生工伤未在规定时限报告的、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急诊就近临时处理除外)、未经批准转院的,其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4、结算工伤医疗费须提供哪些材料?

治疗终结后前来结算费用时须提供:工伤认定结论、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和相关病案资料、个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非本人前来办理的还须提供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单位介绍信)、转外就医的还应提供转院申请批准件。

15、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何种工资福利待遇?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外,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发给,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学习是成就事业的基石

4.申请慈善组织认定办事 篇四

一、法定依据

(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一条第二、三款:“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申请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所规定的各资质等级的各项条件。

三、申报材料

(一)新设立企业需提交材料:

1、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申请;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3、企业营业执照;

4、企业发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身份证;

5、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证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6、企业验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7、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8、企业章程;

9、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有关工程、经营、财务、统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或董事会决议);

10、企业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

11、企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

12、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

13、开发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资质升级(核定)需提交材料:

1、企业资质升级(核定)的申请;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4、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审计报告;

5、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经营、工程、财务、统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身份证;

6、企业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

7、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

8、已开发经营项目的工程质量、业绩证明材料;

9、在建项目有关证明材料(立项批文和五证);

10、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

11、企业信用档案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12、企业营业执照;

13、企业章程;

14、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考核和同意升级(核定)的意见。以上

(一)、(二)所列的申报资料均需提交复印件并加盖申报企业印章,核验原件。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及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工程技术(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土木工程、建筑、结构)人员不少于25人,财务专业人员不少于4人、统计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经济类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 3 15人、财务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统计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经济类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技术(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土木工程、建筑、结构)人员不少于10人,财务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统计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经济类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财务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统计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经济类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

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技术(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土木工程、建筑、结构)人员不少于5人,财务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统计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经济类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财务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

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五、办理程序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开发资质或资质升级(核定),由企业注册所在地市、州或扩权试点县(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在资质申请表内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送省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厅窗口;

(二)二级及二级以下资质由建设厅核准后颁发《房地产企业资质证书》;一级资质由省建设厅初审并上报建设部审批;

(三)取件人凭受理通知书、介绍信、营业执照、身份证办理领证手续。

六、办理时限

(一)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二)承诺时限:15个工作日。

七、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不收费。

八、联系方式

5.申请慈善组织认定办事 篇五

2012年, 在500家监测组织中, 有182家组织以不同形式公开了财务信息, 主要为会计报表全文或摘要。发布会计报表全文的组织比例由8%上升到17.4%。而2013年度我国慈善透明指数为43.11 (总分为100) , 与去年相比, 透明度提高了33.1%, 增长幅度较大。尽管如此, 2012年全国接收国内外社会各界的款物捐赠总额约817亿元, 占我国GDP的0.16%, 而发达国家善款规模一般占到7%甚至更高。总体上看, 我国慈善事业处于落后状态, 要想获得公信力, 财务信息透明化是其最强有力的声音。

二、浅析我国慈善组织财务信息披露现状及其成因

(一) 社会化事业行政化管理, 政治经济利益牵扯干预

公益事业特有的非政府非盈利性质在中国范围内落实遭遇尴尬。我国慈善组织官办特征明显, 近年来, 先后有中华体育基金会2000万元、宋庆龄基金会1810万元“丢失”事件, 这些组织与政府或多或少有一定牵扯。同时, 过度商业化也为慈善组织发展带来窘境, 中国青少年基金会被报道涉嫌违反国家规定, 挪用“希望工程”捐款逾1亿元, 用于各类风险投资, 并招致巨大亏损。部分官办慈善组织仰政府鼻息, 受到行政庇护, 缺乏独立性和自主性, 没有能力承受社会问责, 因而其透明度是受保护下的透明度, 没有实效性。其主管多有行政头衔, 为了维护自身利益, 往往极力寻求庇护。

(二) 慈善事业法制建设不健全, 法律根基尚浅

《基金会管理条例》对基金会透明化提出要求, 规定“信息公布义务人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 “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但在现实中却令行不止, 管理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效力与制裁手段, “有法不依”便成为常态化。且《条例》本身缺乏普适性, 因为基金会只是慈善组织的一种形式。法制不完善和缺乏执行力度衍生出财务信息披露缺乏依据和规范, 因为在某种层面上, 这只是一个组织内部意愿问题, 而不是规定。这样, 就导致诸如监督者不知如何监督, 被监督者趁机规避监督, 两者没有和好的“制度契合”。财务监督名存实亡。让我们看到希望的是, 曾领衔提出制定慈善事业法议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华慈善总会副会长郑功成表示:今年是法律草案起草年, 如果进展顺利, 预计2015年上半年可以提交审议, 即慈善事业进入正式立法程序。

(三) 慈善组织未形成良好自律风气, 内部制度建设薄弱

在本文研究中, 我们主要关注慈善组织的内部财务制度。我国慈善组织虽然有小部分财务信息对外公开, 但所披露的信息很少且不完整, 他们通常选择一些正面信息, 或者一些迷惑性较强的信息, 比如折旧多少, 现金净增加额, 而对于资金来源、数量以及适应效率等信息却披露甚少或者根本不披露。部分慈善组织甚至在官网上没有公布接收款项的内容, 公众会计信息查阅也缺乏可入渠道。组织较小的团体会计出纳一人担任或临时担任, 严重违反《会计法》。资金管理制度、成本控制制度、财务信息公示制度都是空白。在这些情况下, 自律需要极大的成本, 因而也就被淡化忽略了。

三、加强完善财务信息公开透明化的几点建议

(一) 完善立法, 以强制力推进公信力

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保障群众获悉慈善组织财务信息最强有力的手段, 现阶段, 无论是《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还是《基金会管理条例》, 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效力, 存在宽泛不具体的问题。在法治建设上, 加大成本, 加快《慈善法》的出台, 明确被捐助人、捐助人、慈善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结束投机取巧、钻法律空子局面。

(二) 加强执法, 建立第三方评估监督组织, 建立统一的管理委员会

立法必须执法, 可成立监督小组专门对慈善组织财务信息进行定期查实。目前我国慈善机构管理混论、各自为政现象突出。有民政部门、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 职能不清, 建议由民政部统一汇总财务信息经民间机构评估考核, 社会媒体网络公示, 对外公布财务数据。违法必究, 贯彻落实法制建设, 这是规范慈善组织财务信息披露的关键所在。

(三) 了解国外慈善组织管理经验, 取其精华择优建制

“公开原则”是几乎世界所有国家慈善机构都必须遵循的原则, 英国及欧美国家在这一点上有些经验值得我们践行。慈善组织作为公益信托非营利非政府组织, 其产权不属于组织自身或者任何政府机构和个人, 而只是作为类似于中介性质的受托单位来管理分配资产所有权。受托人和公众之间的信息交互因为财务披露的资源性而变得非常有限, 因而我们需要为这个信托组织套上“枷锁”。美国采取“电话会议”模式:通过网络直播, 运用多方通话的方式来发布和讨论一个报告期内的慈善组织财务信息, 向其捐赠者、被捐赠者和外界群众“晒”出自己的运营情况。这不仅是组织透明化, 也是一种具有影响力的营销策略。日本早在1996年便开始实施《特殊法人情报公开法》, 规定慈善组织应定期向社会民众披露信息, 具体包括公众关心的财产目录、损益计算书、决算报告书等。而英国采取行政监管模式, 设立“慈善委员会”来统一协调, 处理设立、运作、信息披露以及惩罚制度。无论是法制维护还是创新应用对于我国慈善机构建设都有一定启迪。当然, 当前最主要的是法制的规范化。

四、结束语

慈善组织的生存发展主要靠公共支持来维系, 履行公共责任, 树立公共精神, 做到财务信息披露透明化、规范化、法制化任重道远。本文从慈善组织财务信息披露现存问题出发, 从法律环境、社会环境、人文环境、国际环境等方面阐述合理化建议。由于我国慈善组织发展尚处于较低级阶段, 而财务信息披露又是其中最为严峻的缺口, 加快法制建设, 仍是慈善事业循序进展的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

[1]吴显华, 欧阳凤莲.构建和完善我国慈善组织财务监督机制[J].财政监督.2012. (9) .

[2]刘佑平在2012慈善透明报告发布会上的发言 (全文) [EB/OL].[2013-01-06].http://www.charity.gov.cn/fsm/sites/diaphanous2012/preview1.jsp?ColumnID=841&TID=20130106105532770982588.

[3]National Council for Voluntary Organizations (NCVO) (2010a) .The UK civil society Almanac.NCVO, Lond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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