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制度初探

2024-07-15

所有权保留制度初探(精选2篇)

1.所有权保留制度初探 篇一

协议书

甲方:乙方:

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如下协议:

一 甲方位于老城镇老城街从北往南数第间的门面房第一层已经建好,现甲方同意乙方在该间门面房上再续建一层。

二 续建的所有资金由乙方自己筹集,施工由乙方自己组织,建筑的所有手续包括应当缴纳的税收、规费、罚款等均由乙方自己负责,建筑中的工伤事故等风险责任也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不承担任何建筑风险。

三 乙方向甲方缴纳现金元,此款包含在建房费用之中。

四 乙方只能续建一层,且规格样式必须与甲方已经建好的二层保持一致,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已经建造的建筑无偿归甲方。

五 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期个月内将续建的房屋竣工,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已经建造的建筑无偿归甲方。

六 该房屋的所有权归甲方,由乙方租用。乙方因续建该房屋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缴纳给甲方的现金冲抵二十年房租,自二零零 年月日起到二零零年月日止。到期后,乙方必须无条件将房屋交还给甲方。

七 甲方现有的楼梯和通道乙方可以无偿使用,但必须接受甲方的管理,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

八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均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

甲方:乙方:

二零零七年月日

2.所有权保留条款案例 篇二

案情简介

2005年境内某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订价值15万美元的出口合同,而提单所载明的最终收货人为美国一公司。合同规定的支付条件为:20%货款预付,80%的余款在香港公司收到提单传真件后T/T支付。境内出口商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20%预付款后,于同年5月发货,并传真提单给买方,但之后却始终没有收到香港公司应支付的货物余款。

经调查,最终买家美国公司已将货物提走,并预先支付全额货款给香港公司。香港公司以没有收到最终用户的货款为借口,拖延80%余款的支付,实质上却将已收货款挪用他处。而且香港公司规模较小,已经出现财务问题。出口商面临既失去货权,也可能失去货款的尴尬境地,只能向财务能力薄弱的香港中间商进行追讨。

案情分析

以上案例并非罕见。我国出口贸易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中间商进行的,提单中的收货人与合同中的买方不一致,出口商与最终买家无直接联系,货物所有权经常是在中间商环节就发生了转移。由此我们建议广大国内出口商须以审慎的态度进行商务谈判,签订贸易合同,同时在可能的情况下,使用货权保留条款。 如果在合同中规定相关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此类案例是否存在转机?在此分析如下。

其实货权保留条款并不是一个新鲜事物。早在1973年就有相关的案例出现。荷兰一出口商向英国买方出口一批货物。对于其中部分货物,英国买家将其出售给第三方最终买家。在荷兰企业与英国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只有在买方清偿了对卖方的所有债务后才转移给买方”。后来买方破产,卖方有10万美元货物未收回。破产管理人证明以买方名义存入银行的款项有3万美元,该款项是买方向第三人销售卖方货物的收益。荷兰出口商作为原告,主张对保管人账户中的款项享有物权权益,并追索转售项下的收益。被告英国买方承认合同中相关条款的效力,但同时主张一旦货物销售给善意第三方,则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应为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应享有对转售货物收益的追索权。法院最终判定,合同条款表现出设立诚信关系的意旨,即买方实质上以受托人的身份占有货物,但有权在正常情况下向第三方销售该货物。在被告没有将全部货款付清之前,原告实际享有的应为该货物的物权,因此享有追索转售收益的权利。

上述案件就是著名的Aluminium Induxtrie Vaassen BV v. Romalpa Aluminium Ltd 案件。通过这一案的判决,卖方可以利用所有权保留条款从已出卖的货物上获得收益。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条款被称为“Romalpa”条款,自此案以后,该条款得到广泛应用。

条款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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