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保法处罚案例

2024-10-27

新环保法处罚案例(共4篇)

1.新环保法处罚案例 篇一

2016年1-4月份月调度情况区域分布表

典型案例

案例一

莆田市仙游县郊尾镇欧庆武非法收购处置废弃电池

涉嫌环境犯罪案件

一、案情简介2016年2月26日,莆田市仙游县环保局、郊尾镇人民政府、仙游县公安局郊尾派出所联合对欧庆武废电池回收场进行执法检查。经查,该回收场没有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没有办理相关环保手续,擅自从事废弃电池的收购及拆解处置。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已拆解的废弃铅酸蓄电池约6吨、废弃镉镍干电池约30吨。检查发现该回收场未配备任何环保设施,拆解蓄电池产生的酸性废液在场区地面漫流,直接排到西侧厂界围墙边无防渗的土沟。经采样监测,排放废水pH值0.43,总铅浓度5.64mg/L。仙游县环保局当场对该企业废弃电池仓库实施查封。

二、查处过程

(一)违法行为的认定

1.废弃铅酸蓄电池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900-044-49类规定的危险废物,企业拆散破碎废弃铅酸蓄电池超过三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

2.企业排放的酸性废液中含有重金属铅,其浓度达5.64mg/L,其行为构成非法排放重金属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限值1.0mg/L)三倍以上。

3.企业拆解废弃电池外排强酸性电解液pH值为0.43,可认定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900-349-34*其他废酸液”(因废物代码标注*,为此特进行了检测)的危险废物。根据福建省公、检、法、环保四个部门会议纪要(闽环发〔2015〕5号),“以规避监管为目的,不经法定排放口或未建设规范排放口,而是利用其他开放式或封闭、半封闭的沟、渠非法排放污染物进入外环境的,无论该沟、渠是否硬化、是否利用隐蔽时段或隐蔽方式排污,均属于私设暗管排放污染物。”本案中拆解蓄电池产生的含重金属酸性废液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土沟,可认定为“私设暗管排放”,且排放废液的土沟没有防渗,可认定为通过渗坑排放。其行为构成私设暗管和渗坑排放有毒物质。

4.综上所述,该企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私设和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的违法行为,均符合“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有关“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涉嫌污染环境罪。

5.企业没有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没有办理相关环保手续,未配套任何环保设施,非法收集处置废弃电池危废,明显属主观故意。

(二)查处情况

该案件符合“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仙游县环保局依法将案件移送仙游县公安局侦办,并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的规定,依法对企业堆放废弃电池仓库实施查封。仙游县郊尾镇政府依法对该企业进行取缔关闭。

三、案件启示此案件办理过程中,环保部门主动作为、严格执法,属地政府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及时介入,并联合开展现场勘察,程序规范,证据确凿,认定准确,有力地打击了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对违法排污企业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而在新环保法出台前,这类案件的办理,环保部门执法部门需耗费大量的行政成本和时间督促企业整改到位,无法起到实质性的警醒作用。新环保法和“两高”司法解释赋予环保部门查封扣押和刑事司法移送等手段,不但惩处力度大,而且可操作性强,对一些恶劣排污行为可通过强制手段,在较短时间内查处到位。

案例二

广州市梅山热电厂有限公司超标排污

按日连续处罚案

一、案情简介广州市梅山热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山电厂)位于南沙区黄阁镇亭角村,主营热电生产项目,主要设备为240t/h、130t/h燃煤锅炉各一台,分别配套发电机组60MW、25MW各一台,锅炉废气经低氮燃烧、SNCR脱硝、静电除尘和双碱湿法脱硫处理后排放。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穗府办函〔2014〕61号)要求,梅山电厂应于2015年底前完成关停或者改燃清洁能源,但该电厂一直未启动关停或改燃清洁能源。同时,该电厂排放的烟尘在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特别排放限值后,由于未对烟尘治理设施进行全面升级改造,烟尘一直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

2015年4月28日,南沙区环保局对梅山电厂现场检查,并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其240t/h燃煤锅炉废气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该燃煤锅炉废气排放口烟尘平均折算浓度超标1.25倍。针对梅山电厂此次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5月28日,南沙区环保局向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7月17日,南沙区环境保护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9万元罚款。

2015年6月23日,南沙区环保局对梅山电厂废气超标排放行为的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并委托广州市机电工业环境监测站对该电厂240t/h燃煤锅炉外排废气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该燃煤锅炉废气排放口烟尘平均折算浓度仍然超标。对于复查超标排放行为,7月23日,南沙区环境保护局再次向该电厂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2015年7月28日,南沙区环保局对梅山电厂进行第2次复查,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240t/h燃煤锅炉外排废气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该燃煤锅炉废气排放口烟尘平均换算浓度仍超标排放。南沙区环保局于2015年8月12日,第3次向该电厂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2015年8月12日,南沙区环保局向梅山电厂送达《按日连续处罚听证告知书》,计罚期间为2015年5月29日至6月23日止,计罚日数共计26日,每日处罚金额为9万元,按日连续处罚金额共计234万元。8月13日,梅山电厂向南沙区环保局提出听证申请。9月7日,南沙区环保局依法组织听证,于10月13日作出按日连续处罚决定,维持上述处罚金额。梅山电厂于2015年11月24日向市环保局提起了行政复议。

2015年11月19日,南沙区环保局向该电厂送达第二份《按日连续处罚听证告知书》,计罚期间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计罚日数共计35日,每日处罚金额为9万元,按日连续处罚金额共计315万元。该电厂已再次申请听证。

2015年8月18日,南沙区环保局对梅山电厂进行第3次复查,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240t/h燃煤锅炉外排废气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外排废气未超标。该电厂废气超标排放行为终止,本次按日连续处罚结束。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本案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

三、本案启示(一)准确把握按日连续处罚计罚日数的计算问题

本案涉及两次按日连续处罚,对计罚日数的计算需要对有关规定的准确把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之日止。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即正确的计罚时间是:从第1次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次日起至第1次复查之日止为第1次计罚日数;第2次计罚日数应该是从第1次复查之日的次日起至第2次复查之日止,以此类推。

在按日计罚周期内被责令停产整治的时间,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按日连续处罚计罚日数问题的复函》(环函[2015]232号)规定,计罚日数是一个连续的起止时间,排污者在计罚周期内存在停产停业或达标排放的日数,均不能从计罚日数中扣除。梅山电厂在第1次连续处罚听证时提出扣除2015年6月7日14:50至2015年6月10日2:50共4天期间的申辩意见未被采纳。

(二)按日计罚的复查工作与处罚工作同时进行

由于处罚工作程序时间较长,而按日计罚的复查滚动周期较短,因此按日计罚的复查工作无需等待初次处罚工作完成才进行,而是两者同时进行。排污者提起复议或诉讼的,不影响环境保护部门复查工作开展。

(三)要有经营案件的意识

执法人员在发现企业存在违法排污行为时,要设想到可能出现的处理措施和后果,规范执法程序。对可能影响案件办理的监测报告出具时间过长和不规范等问题,如本案中,第1次、第2次现场监测到收到监测报告时间均将近1个月,第3次近半个月时间,延后了复查时间,并直接影响到第2次、第3次按日连续计罚日数的计算,执法部门应与监测单位加强沟通,在委托时说明需要尽快取得监测报告。在监测机构出具报告后监察人员应尽快取阅,查看是否存在缺漏信息,为以后可能出现的诉讼做好准备。

2.环保局行政处罚工作情况总结 篇二

根据《关于报送环境行政处罚工作情况和填报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函》(换办函[2010]...号)要求,我局对2011年行政处罚工作情况先总结如下:

1.基本情况

...环保局行政处罚工作实行案件调查取证与审查审核相分离的原则:由局纪检法制室负责对全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督查并统一管理;由局监察中队负责各辖区内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

2.2011年案件办理情况

...环保局2011年行政处罚案件立案30起,结案30起:其中26起因建设项目久试生产未验收而立案,后经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申请市局验收合格后,结案;另外4起被处罚单位按照规定纠正其违法行为,纪检法制室严格执行“两告知一签字”的制度,督查缴纳罚款

9.3万元。

2011年未出现一起因听证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环保局认真执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

干意见》(..[2008]...号)等规章制度,严格审查审核,所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由局主要负责人签字,并按要求上报县优化办备案。

4.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

我局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尚不够规范,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处罚幅度存在不一致的现象;二是执法文书的书写字迹不够工整,案卷装订还不规范。

3.行政处罚典型案例1 篇三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查见某药业有限公司经营的痛经贴(标示生产企业为:陈巴尔虎旗康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内(呼伦)食药监械(准)字2011第1640015号,生产日期:20140104,有效期至:20160103)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库中查不到任何信息,执法人员疑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将相关的医疗器械予以扣押作进一步调查。

2015年1月21日,根据产品标注的信息,经与呼伦贝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取得联系请求协查该情况,该产品注册证号已于2013年7月1日后被依法注销,并在呼伦贝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告。[详见呼伦贝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呼伦贝尔市第一类医疗器械注册证注销公示(2013年第001号)]。该产品属于第一类医疗器械,按照新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类医疗器械的生产已经不再需要批准注册,只需要向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但该医疗器械生产日期为20140104,却仍然在包装上标示已经被注销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号 :内(呼伦)食药监械(准)字2011第1640015号。经以上初步调查后,我局对XXX药业有限公司经营的该类医疗器械进行立案查处。在对案件做进一步调查的过程中,执法人员要求药业有限公司提供供货商的合法资质证明材料和合格证明文件,其提供了陈巴尔虎旗康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文件,执法人员要求其提供该医疗器械注册证被注销后购进该产品时供货者的资质及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时,该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负责人李某表示其不能提供。

XXX药店未履行审核供货商合法资质及合格证明文件,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我局依法对该药业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的医疗器械; 2.处于20000.00元(贰万圆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争议与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药业有限公司认为提供了相关的合法资质证明文件,且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该受到处罚。

针对该药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我局在调查时与呼伦贝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取得联系请求协查的过程中,监管部门告知我局该医疗器械被注销后,陈巴尔虎旗康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一直都没有再向呼伦贝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类医疗器械的生产进行过备案。虽然行政相对人提供了陈巴尔虎旗康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但其自己也表示该文件是之前供货商提供给他们的。针对该类器械注册证被注销后仍然使用以前注册证号标示的行为,我局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其表示不能提供。

药业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注销后相关的证明文件,新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虽然已经不要求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需要注册,但仍需备案。该痛经贴产品是20140104生产的,却仍然在包装上标示已经被注销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号 :内(呼伦)食药监械(准)字2011第1640015号。然而,注销该医疗器械注册证号是陈巴尔虎旗康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己向呼伦贝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注销申请的,其自己提出的申请,不可能在之后的生产过程中仍然使用以前的注册证号,因此,该医疗器械产品不可能是陈巴尔虎旗康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那么究竟是谁生产的不得而知,当我局要求某行政相对人药业有限公司提供购进该医疗器械时履行相关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及合格文件的相关材料时,其不能提供。说明其在进货查验的职责,是存在过错的,该医药有限公司经营的该痛经贴属于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的医疗器械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及第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我局是依法律赋予的职权对该药业有限公司进行处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经过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及与行政相对人在陈诉申辩等多个环节解释说明,沟通之后,该药店最终认可我局的处理决定,其也表示听我局告知被注销后注册证后,私下也打电话查询过陈巴尔虎旗康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都已经被注销不存在了,其承认了违法事实,表示出现这种情况责任在于他们经营管理不善,在进货时没有严把医疗器械进货渠道关,没有查看该器械的的资质证明材料和合格证明文件。以后一定会加强管理,杜绝出现此类情况。

【体会和启示】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行政处罚案件种类繁多,特别是近年来随着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频发和监管部门职责的加重,办理食品药品的行政处罚由很大的难度和压力,对于执法人员而言,遇到比较棘手的案件,不太常规的案件时要注意保持冷静,首先做到充分调查确保证据充分,以便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针对有疑虑,吃不准的问题,避免主观臆断,要坚持以证据为突破点,以法律为准绳。证据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价值,是查明案件事实和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应当高度重视证据的作用,违法事实是处罚的前提,因此应当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做到事实客观,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合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深入调查,具体分析,不能片面去理解法律法规中个别字眼的意思。凡是侵犯国家、集体、人民利益的违法行为一定有相关约束的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在执法中要把立法的主旨、精神融入到违法行为的查处思路上,对涉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注意综合审势,协调运用,才能真正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案件点评】

4.2018年6月行政处罚案例汇总 篇四

 内幕交易

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8〕45号(吴永根).............................................2 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8号(周琳)........................................................8 福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4号(黄浩云).................................................12 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号(彭照峰).......................................................16 陕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号(王顺龙、王新龙).....................................21 甘肃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002号(陈磊).................................................27  信息披露违规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44号(周良超)...............................................30 山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3号(山西三维)............................................34 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2号(尔康制药).............................................39  市场操纵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45号(陈贤)...................................................45  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

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6号(刘军).....................................................52 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2号(独轶).....................................................58 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5号(谢敏).....................................................61

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43号(刘晓东、杨威、李儒柏)...............65 福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2号(万星溢).................................................74 福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3号(颜财光).................................................77

 内幕交易

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8〕45号(吴永根)

当事人:吴永根,男,1961年10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松江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吴永根内幕交易上海界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龙实业)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我局举行听证,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吴永根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一)界龙实业拟非公开发行股票收购伊诺尔相关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5年6、7月,界龙实业第一大股东上海界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龙集团)董事长、界龙实业实际控制人费某德得知李某芬想要转让其实际持有的上海伊诺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伊诺尔防伪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伊诺尔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诺尔)股权的事项,随后请上海市印刷行业协会秘书长傅某代为联系。

2015年11月,李某芬联系费某德,称愿意和界龙实业商谈股权转让事项。之后双方进行了初步接触。

2016年1月6日,伊诺尔方李某芬、李某华、杨某同界龙实业方费某德、界龙实业董事长费某立、时任董事会秘书楼某良、时任财务负责人薛某及海通证券顾某、张某慧在界龙实业会面,各方就受让价格初步达成一致,并确定由界龙实业聘请中介机构对伊诺尔进行尽职调查。

2016年2月,界龙实业聘请的海通证券等中介机构开始对伊诺尔开展尽职调查。2016年3月初,尽职调查结束,界龙实业同伊诺尔方开始就具体的交易价格和条款进行谈判,双方最终就交易价格及相应的盈利承诺达成一致。

2016年3月21日收盘后,界龙实业申请停牌。2016年3月26日,界龙实业发布《2016年度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预案》等多个公告,披露了界龙实业拟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用于收购伊诺尔的预案。

界龙实业拟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收购伊诺尔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6年1月6日形成,公开于2016年3月26日。费某立作为界龙实业董事长,是内幕信息所涉收购事项的主要决策者、推动者,全程参与收购事项,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该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6年1月6日。

(二)界龙实业2015年利润分配方案相关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5年下半年,费某德及费某立产生了高送转的想法。至2016年2月,费某立、费某德与时任界龙实业董事会秘书楼某良商定2015年年报利润分配时做高送转。做出该决定后,由费某立作为一个议案向董事会提出。界龙实业于2016年3月24日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了《2015年度利润分配预案》。2016年3月26日,界龙实业发布《关于董事会审议高送转的公告》,公告称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包括拟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0.20元(含税),同时拟以资本公积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0股在内的《2015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界龙实业上述高送转利润分配方案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6年2月28日形成,公开于2016年3月26日。费某立动议、提案并审议通过了该利润分配方案,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该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6年2月28日。

二、吴永根内幕交易“界龙实业”股票的事实

(一)“吴永根”证券账户的基本情况

“吴永根”证券账户于2015年9月25日开立于上海证券九亭营业部。

(二)吴永根控制本人证券账户交易“界龙实业”股票的情况

2016年3月18日,吴永根控制本人证券账户共买入成交“界龙实业”股票444,300股,成交金额10,621,473元。“界龙实业”股票复牌后,“吴永根”证券账户于2016年3月28日将444,300股全部卖出,成交金额13,115,736元,盈利2,474,738.30元。

“吴永根”证券账户交易“界龙实业”股票的资金来源及去向均为吴永根控制的公司,收益和亏损由吴永根承担。

(三)内幕信息公开前吴永根同内幕信息知情人费某立的联络接触情况

吴永根同费某立为高尔夫球友。内幕信息公开前,吴永根同费某立通讯联络频繁。“吴永根”证券账户买入“界龙实业”股票前的3月11日和15日,吴永根与费某立有多次短信和通话联系。

(四)“吴永根”证券账户交易“界龙实业”股票存在明显异常

“吴永根”证券账户交易“界龙实业”股票的时间和吴永根同内幕信息知情人费某立联络接触的时间、内幕信息的公开时间高度吻合。2016年3月18日之前,“吴永根”证券账户从未交易过“界龙实业”股票,买入“界龙实业”股票为开户以来单日买入金额最大的股票,买入金额较之前交易的其他股票明显放大。“吴永根”证券账户买入“界龙实业”股票的资金来源于2016年3月18日当天早晨基金赎回所得,当天一开盘,“吴永根”证券账户就用基金赎回的资金连续委托买入“界龙实业”股票,全天没有买入其他股票,交易行为存在明显异常且无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有“吴永根”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涉案人员询问笔录、通讯记录、涉案人员电脑设备信息、上市公司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吴永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吴永根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第一,当事人名下所有账户均是委托他人代为决策并操作交易,其中本案涉及的证券账户是委托朱某进行操作,“界龙实业”股票的选定、买入、卖出交易均为朱某实际操作。第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自内幕信息知情人费某立处获取了内幕信息,双方的联系并不频繁。当事人与费某立之间于2016年3月11日和15日的短信和通话联系实际上是相约打高尔夫球。第三,交易“界龙实业”股票行为是基于合理投资原因,并不异常。第四,当事人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且其一直积极配合调查,“没一罚三”的处罚过重。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吴永根控制本人证券账户交易“界龙实业”股票是综合多项客观和主观证据作出的认定,对当事人关于涉案证券账户由朱某独立决策并实际操作的说法难以采信。第二,吴永根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费某立内幕信息公开前联系频繁,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合理解释,综合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第三,“吴永根”证券账户交易“界龙实业”股票行为明显异常:一是“吴永根”证券账户交易“界龙实业”股票的时间和吴永根同内幕信息知情人费某立联络接触的时间、内幕信息的公开时间高度吻合。二是2016年3月18日之前,“吴永根”证券账户从未交易过“界龙实业”股票。2016年1月1日至3月17日期间,该证券账户交易量较小且以净卖出为主。但3月18日当天一早,“吴永根”证券账户将货币基金赎回后连续委托买入“界龙实业”股票。从当天开盘后9点32分开始分笔大额买入“界龙实业”股票,直至10点26分达到满仓,交易有 明显的迫切性。三是“吴永根”证券账户3月18日全天没有买入其他股票,且“界龙实业”股票为该证券账户开户以来满仓买入金额最大的股票,买入金额较之前交易的其他股票明显放大。吴永根的陈述、申辩意见无法否定其交易的异常性。第四,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综合判断。对本案当事人的处罚金额在《证券法》规定的法定幅度范围内。吴永根不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情形。综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吴永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吴永根违法所得2,474,738.30元,并处以罚款7,424,214.90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传真:021-50121041)备案。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18年6月6日 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8号(周琳)

当事人:周琳,女,1987年9月出生,住址:江阴市南闸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周琳涉嫌内幕交易江苏江南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水务”)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周琳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周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6年1月15日,江南水务总公司与三个子公司的财务报表编制完成。2016年1月20日,江南水务财务部副经理王某(男)编制完成总公司与三个子公司的合并利润表,扣除江南水务总公司与子公司的内部交易,合并利润表全年净利润为269,921,583.95元,比2014年增长52.24%。2016年1月21日,王某(男)通过QQ将财务合并报表发给财务总监王某(女),王某(女)当天与董事长龚某某、总经理沙某某、董事会秘书朱某进行了沟通。2016年1月25日,证券事务代表陈某某和行政文员朱某某根据董事长的要求准备具体公告事宜。2016年1月29日,江南水务发布2015年年度业绩预增公告称经财务部门初步测算,预计2015年年度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将增加50%-70%。江南水务2016年1月29日发布的业绩预增公告所涉内容为公司业绩同比大幅增长且超过50%,对公司股价以及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在未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2016年1月20日,江南水务总公司与三个子公司的合并利润表编制完成,内幕信息基本形成;2016年1月29日,江南水务发布业绩预增公告,内幕信息公开。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6年1月20日至28日。江南水务董事会秘书朱某、财务总监王某(女)是内幕信息知情人,二人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6年1月21日。

二、周琳内幕交易“江南水务”的情况

周琳因工作原因与江南水务龚某某、沙某某、朱某、王某(女)等人相识。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周琳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朱某、王某(女)于2016年1月21日、22日有频繁通话联络。

周琳名下有两个证券账户,其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以下简称“华泰证券账户”)于2007年12月28日开立,资金账号912****;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以下简称“南京证券账户”)于2016年1月22日开立,资金账号1190980*****。两个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操作人是周琳本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周琳使用上述两个账户于2016年1月22日至28日分5笔买入“江南水务”177.05万股,成交均价14.11元/股,成交金额2499.1万元,共盈利9,387,911元。

周琳华泰证券账户此前从未交易过任何股票,2016年1月22日转入1500万资金后即全仓买入“江南水务”,截至调查日,“江南水务”是该账户首次且唯一买入的股票。周琳南京证券账户为内幕信 息敏感期内的新开户,开户后于2016年1月25日转入1000万资金,随后首次交易即全仓买入“江南水务”。周琳开立账户、转入资金和买入股票等时点,与内幕信息形成、发展过程高度吻合,交易行为具有金额巨大、全仓买入、股票单一等明显异常特征。周琳提出其买入“江南水务”的理由不能作为上述大额、异常买入的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有公司公告和相关说明、询问笔录、证券账户交易记录、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周琳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有多次通话联系,其使用本人账户大量买入“江南水务”股票,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合理解释。周琳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违法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周琳违法所得9,387,911元,并处以18,775,822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18年6月20日

福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4号(黄浩云)

当事人:黄浩云,男,1975年6月出生,上海岳融投资管理中心(个人独资企业)股东,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黄浩云内幕交易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人鸟,股票代码603555)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黄浩云未要求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黄浩云违法事实如下: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

2016年1月29日,贵人鸟副总裁林某萍等人赴上海考察收购意向标的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康健身),双方介绍了各自的基本情况。此后,双方在厦门进一步洽谈合作事宜。

2016年2月19日,贵人鸟和威康健身签订保密协议。

2016年3月至6月,贵人鸟和威康健身多次见面磋商,并在6月商定对威康健身开展尽职调查。8月3日,贵人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进入威康健身开展尽职调查。9月6日,贵人鸟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召开尽职调查交流会,重点讨论了威康健 身的业务和存在的问题。其后,贵人鸟和威康健身就估值、交易对价、业绩补偿及其他问题进行了多次会商。

2016年12月12日,贵人鸟发布公告称拟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停牌。12月16日,双方签订《关于收购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相关股权的交易框架协议》。12月17日,贵人鸟发布公告称拟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威康健身100%股权。

2017年3月11日,贵人鸟与威康健身董事长王某某签订《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约定暂定交易对价总额为27亿元。

贵人鸟拟收购威康健身100%股权交易总金额27亿元,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13.23%,构成《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在未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6年2月19日形成,并于2016年12月17日公开。

二、黄浩云知悉内幕信息情况

2016年3月1日,贵人鸟林某萍等人赴上海与威康健身王某某会面洽谈,黄浩云当时在场。

2016年4月24日,黄浩云与威康健身财务总监孙某某应王某某要求,与贵人鸟林某萍等人会面洽谈,了解贵人鸟的收购条件。

2016年6月10日,贵人鸟董事长林某福等人和威康健身王某某等人见面会商,黄浩云当时也在场。

此后,黄浩云还参加了贵人鸟和威康健身于2016年9月7日至11月11日期间多次会商,知悉贵人鸟收购威康健身的具体进展情况,是该重大事项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黄浩云参与了贵人鸟和威康健身的部分谈判过程,知悉内幕信息,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及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7〕128号)第三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三、黄浩云交易“贵人鸟”股票情况

黄浩云使用开立于东方证券上海浦东新区张杨路证券营业部的本人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10月14日、10月17日、11月1日合计买入“贵人鸟”股票14,300股,合计金额382,424元,并于内幕信息公告后的2017年4月24日全部卖出,实际亏损89,984.70元(按实际佣金计算)。交易资金来源于黄浩云本人。

上述违法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证券账户开户和交易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协议、电脑和手机信息等证据证明。

黄浩云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交代内幕交易相关情况。

黄浩云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黄浩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我局决定:

对黄浩云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福建证监局

2018年6月20日

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号(彭照峰)

当事人:彭照峰,男,1963年4月1日出生,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彭照峰内幕交易江苏常铝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铝股份)股票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应当事人的申请,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彭照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6年6月12日,常铝股份董事会秘书孙某某在国金证券龚某引荐下,与方源资本(上海)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资本)投前业务董事张某见面,双方就重组初步达成共识。

2016年7月1日,孙某某、龚某、方源资本郑某一行3人来冰科医疗实地考察,与董事长彭照峰在办公室见面,双方对于重组事情都比较感兴趣,表达了进一步沟通的意愿。

2016年7月13日,常铝股份董事长张某、董秘孙某某,国金证券常某某、龚某,方源资本张某和郑某,一行6人再次来到冰科医疗与彭照峰单独见面,就常铝股份收购冰科医疗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具 体的内容可以后面再谈。后面的谈判的具体过程,主要由郑某、张某具体推进。方源资本郑某考虑到彭照峰是冰科医疗创始人和现任董事长,对于公司业务、人员管理和公司估值具有重要影响,将谈判的进展情况告知彭照峰。通讯记录显示2016年7月15日至9月8日期间郑某和彭照峰电话联系55次,其中彭照峰主叫31次,被叫24次。

2016年7月25日,国金证券龚某将合作协议电子文档发给方源资本张某,张某又转给郑某和方源资本合伙人赵某,常铝股份拟13倍估值,5.89亿元,业绩对赌两年分别为4500万元、6000万元利润的条件,收购冰科医疗100%股权,赵某回复邮件,明确说不同意。随后,双方继续就协议内容进行沟通。

2016年8月4日,常铝股份张某、孙某某在国金证券常某某、龚某的陪同下到方源资本拜访,方源资本张某、郑某、赵某一起出面接待,主要是谈估值的问题。会后,常某打电话给方源资本张某转达常铝股份同意将估值提高到18倍。

2016年9月7日,郑某收到常铝股份孙某某发过来的最新稿框架协议,给出18倍估值,大概8.1亿元,业绩对赌两年4500万元、6000万元利润,方源资本认可了这份协议。

2016年9月8日,冰科医疗、常铝股份分别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关于筹划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事项的停牌公告》,9月9日正式停牌。

上述常铝股份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冰科医疗股权的事项,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法定内幕信息。该内幕 信息敏感期为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8日,彭照峰为该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彭照峰从2016年7月1日开始就直接参与了相关工作,并且后续都知悉常铝股份重组并购谈判进程。

二、彭照峰内幕交易“常铝股份”情况

在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彭照峰通过安排其配偶孙某荣操作李某美账户、朋友郭某操作其本人实名账户以及郭某庭、于某芝账户买入常铝股份股票,四个账户合计买入4,660,527股,成交金额47,376,649.83元,经深交所计算亏损4,102,158.13元。

1、李某美账户

该证券账户于2016年8月31日,通过彭照峰本人建行烟台支行账号***7,银证转账汇入共计3600万元资金。内幕敏感期内,该账户共计买入常铝股份3,510,527股,成交金额35,967,849.83元,经深交所计算,账户交易常铝股份亏损2,724,861.1元。

2、郭某证券账户

该证券账户700万元资金起源于彭照峰本人建行银行账户资金。内幕敏感期内,2016年8月22日至8月29日间,该账户操作人郭某根据彭照峰的安排合计买入常铝股份680,000股,成交金额674.08万元,经深交所计算亏损828,120.46元。

3、于某芝证券账户 该账户400万元资金起源于彭照峰本人建行银行账户资金。内幕敏感期内,该账户操作人郭某根据彭照峰的安排合计买入320,000股,成交金额319.8万元,经深交所计算,账户交易常铝股份亏损417,777.2元。

4、郭某庭证券账户

该账户400万元资金起源于彭照峰本人建行银行账户资金。内幕敏感期内,该账户操作人郭某根据彭照峰的安排买入常铝股份150,000股,成交金额147万元,经深交所计算,账户交易常铝股份亏损131,399.37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通讯记录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彭照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听证中,彭照峰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其个人在冰科医疗持股比例很小仅4%多一点,是挂名董事长,不是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参与重组的深度谈判,并未全部知悉方源资本和冰科医疗的重组过程,购买“常铝股份”是基于重组后会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长期投资价值。第二,彭照峰深刻认识到内幕交易的危害性和法律严肃性,希望考虑其交易常铝股份实际亏损巨大,恳请酌情其减免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彭照峰未参与谈判全过程,未全部知悉重组过程,并不能否定其是内幕知情人员,必须遵守不能买卖相关证券品种的法定义务,对此申辩意见,我局不予采纳。第二,我局在 调查中未发现彭照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且内幕交易金额巨大,我局对其申请酌情减免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彭照峰处以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湖南证监局 2018年6月1日

陕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号(王顺龙、王新龙)

当事人:王顺龙,男,1964年11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闵行区。王新龙,男,1972年9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闵行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王顺龙、王新龙内幕交易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爱富,股票代码600636)股票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王顺龙、王新龙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并要求听证;我局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顺龙、王新龙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公开以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情况 三爱富大股东上海华谊(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谊集团)资本运作部于2016年2月13日召开会议,就华谊集团再融资方案及两家上市公司(其中一家即为三爱富)处置方案进行分析和讨论,明确开始筹划三爱富重大资产重组事项。2016年5月9日三爱富发布停牌公告称华谊集团正在筹划涉及三爱富的股权转让事宜,首次公开关于三爱富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相关内容。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上述涉及三爱富重大资产重组事宜的信息未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16年2月13日,公开于2016年5月9日。

王某龙作为华谊集团资本运作部副总经理,是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全程参与华谊集团资本运作整体方案的起草、制定、研究工作,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王某龙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王顺龙、王新龙内幕交易三爱富股票的情况

(一)相关证券账户情况。

王顺龙于2015年8月28日在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迎春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31××××70;2016年5月5日开立融资融券账户63×××××68;三方存管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王新龙于2009年5月13日在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龙吴路证券营业部(现已更名为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景东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3150××××××3701;2014年3月26日开立融资融券账户E01××××329;三方存管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

(二)王顺龙、王新龙内幕交易情况。

王顺龙与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龙因项目合作关系认识多年,且日常有通讯联系,二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7次通话、6次短信联系。2016年4月21日(周四)在与王某龙联络接触后,仅隔一个交易日,2016年4月25日(周一),王顺龙即分两笔向“王新龙”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转入资金600万元,其中500万元系来自其证券账户转出资金。2016年4月26日,“王新龙”融资融券账户即开始连续买入三爱富股票(以下简称“三爱富”)。4月29日,“王新龙”账户将全部67.03万股“三爱富”卖出,成交金额947.64万元,再以现金抵押品的方式融资买入“三爱富”37.6万股,成交金额534.03万元。2016年5月3日,王顺龙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再次向“王新龙”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转入资金400万元,“王新龙”账户随即继续买入“三爱富”。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王顺龙合计向“王新龙”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转入资金1000万元,至5月6日“王新龙”融资融券账户连续买入“三爱富”共计98.17万股,成交金额1402.93万元。截至2017年10月23日,该账户所持有的“三爱富”尚未卖出,账面浮亏5.74万元。

2016年5月3日“王顺龙”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转入资金900万元,5月5日王顺龙开立融资融券账户,5月6日“王顺龙”融资融券账户买入“三爱富”55.64万股,成交金额818.72万元。截至2017年10月23日,该账户所持有的“三爱富”尚未卖出,账面浮亏30.73万元。

王顺龙、王新龙两人系兄弟关系,分别任上海申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申剑)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共同负责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日常关系密切。调查询问中,两人对王顺龙打入“王新 龙”三方存管银行账户的1000万元资金归属均有所说明,但说法不一,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资金混同明显。

至“三爱富”停牌时,“王新龙”融资融券账户持有“三爱富”市值占比100%,“王顺龙”融资融券账户持有“三爱富”市值占比96.81%。王新龙本人称,为融入更多资金,其于2016年4月29日当天先将持有的“三爱富”全部卖出,再以现金抵押品的方式融资买入,交易“三爱富”目的明确。

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王顺龙与王某龙通讯联络--相关证券账户转入资金--买入股票”三者之间联系紧密;两人交易行为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资金转入及证券买入时间与王顺龙和王某龙通讯联络,以及本案内幕信息形成过程基本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三爱富2015年、2016年连续两年亏损,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不佳。当事人对本次交易“三爱富”的原因没有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有三爱富公告、相关证券账户开户和委托交易记录、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资金划转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王顺龙、王新龙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在共同交易“三爱富”的行为中,王顺龙作为信息来源及资金主要提供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新龙承担次要责任。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王某龙与王顺龙从未沟通过三爱富重大资产重组事宜,王顺龙未非法获取该内幕信息。2.当事人购买三爱富股票是出于对企业情况、所处行业周期 性特征的了解,以及上海市国企混改大背景等因素作出的综合判断,是理性决策的结果。3.当事人具有相应经济实力及炒股经验,过往曾动用高额资金购买股票,本次购买三爱富股票的行为并无异常。4.当事人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调查工作,努力维护健康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认定当事人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此外,当事人听证会后就相关问题补充提供了书面说明和证据材料。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王顺龙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龙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多次通讯联络;二人联络后,“王顺龙”、“王新龙”三方存管银行账户随即转入大量资金,集中买入“三爱富”,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依法应当认定王顺龙非法获取了本案内幕信息。第二,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上海国资整合及“三爱富”相关网络信息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当事人在本次“三爱富”交易行为实施前,持续关注了“三爱富”,并对企业情况、化工行业周期性特征以及上海市国企混改大背景等因素进行了综合判断。当事人提出的购买理由和行情分析,不足以支持其最终做出的购买决策。因此,不能认定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大量交易“三爱富”具有正当理由。第三,当事人本次购买“三爱富”在建仓时间、持股集中度、资金来源等方面与以往股票交易不同,资金变化、交易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时间,与王顺龙和王某龙通讯联络的时间基本一致,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第四,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工作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我局在审理过程中已综合考虑了当事人配合调查以及没有违法所得事实等情形。此外,当事人在听证会后补充提供的说明中明确答复称,二人在工作和生活上关系密切,对王顺龙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累计转给王新龙的1000万元款项,二人均有使用权,且份额未作明确区分,进一步证实了我局关于二人关系密切、资金混同、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共同交易了“三爱富”,依法构成内幕交易的认定意见。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王顺龙、王新龙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对王顺龙处以30万元罚款,对王新龙处以1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及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8年6月12日

甘肃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002号(陈磊)

当事人:陈磊,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时任南京康尼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尼机电)财务总监,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陈磊内幕交易“康尼机电”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及公开过程

2016年12月19日,康尼机电董事长陈某某召集财务总监陈磊、董秘徐某、投资总监何某某及中介机构有关人员开会讨论与广东龙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昕科技)的合作意向,会议决定拟收购龙昕科技。2016年12月23日闭市后,康尼机电召开专题会议,决定收购龙昕科技,并安排停牌工作。2016年12月24日,康尼机电召开战略发展委员会扩大会议,经审议同意收购龙昕科技股权,并向上交所申请股票停牌,安排初步尽调工作。康尼机电于2016年12月26日紧急停牌,2016年12月27日发布《南京康尼机电股份有限公 司关于筹划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公司正在筹划重大事项,可能涉及重大资产重组,公司股票自2016年12月27日开市起连续停牌”。2017年1月10日发布的《南京康尼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公告》中明确该重大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组。该重大事项在2016年12月27日前未曾公开披露。

我局认为,“康尼机电”发布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6年12月19日形成,2016年12月27日公开。陈磊作为康尼机电的财务总监,为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其知悉时间不晚于2016年12月19日。

二、陈磊利用“钟某某”证券账户交易“康尼机电”情况

(一)“钟某某”账户交易情况

陈磊通过本人手机号码159XXXXX788下单,实际操作钟某某证券账户。该证券账户于2016年12月20日、23日两个交易日,累计买入“康尼机电”40,400股,买入金额共计579,485元;2017年9月1日全部卖出“康尼机电”40,400股,卖出金额共计525,200元,扣除税费后盈利-51,123.70元。

(二)“钟某某”账户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钟某某”账户自2016年5月至本次交易前,未交易过“康尼机电”,主要以申购新股为主。2016年12月20日、23日该账户卖出“浙江众成”,并用账户中全部资金买入“康尼机电”,买入时点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高度吻合,交易特征明显异常。以上事实,有康尼机电的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证券账户资金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陈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陈磊处以1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甘肃证监局

2018年6月6日

 信息披露违规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44号(周良超)

当事人:周良超,男,1962年9月出生,2010年9月至2015年12月任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科技)独立董事,系金亚科技2014年年度报告签字独立董事。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金亚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其后,由于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我会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周良超未按要求在公告发布60日内领取《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逾期未领取的,视为送达,同时,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金亚科技2014年伪造财务数据情况

金亚科技2013年大幅亏损,为了扭转公司的亏损,时任董事长周旭辉在2014年年初定下了公司当年利润为3,000万元左右的目标。每个季末,金亚科技时任财务负责人(2014年6月20日之前是张法德,之后是丁勇和)会将真实利润数据和按照年初确定的年度利润目 标分解的季度利润数据报告给周旭辉,最后由周旭辉来确定当季度对外披露的利润数据。

在周旭辉确认季度利润数据以后,张法德、丁勇和于每个季度末将季度利润数据告诉金亚科技财务部工作人员,要求他们按照这个数据来作账,虚增收入、成本,配套地虚增存货、往来款和银行存款,并将这些数据分解到月,相应地记入每个月的账中。

金亚科技的会计核算设置了006和003两个账套。003账套核算的数据用于内部管理,以真实发生的业务为依据进行记账。006账套核算的数据用于对外披露,伪造的财务数据都记录于006账套。2015年4月1日,金亚科技依据006账套核算的数据对外披露了《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

二、2014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80,495,532.40元

金亚科技通过虚构客户、伪造合同、伪造银行单据、伪造材料产品收发记录、隐瞒费用支出等方式虚增利润。经核实,金亚科技2014年年度报告合并财务报表共计虚增营业收入73,635,141.10元,虚增营业成本19,253,313.84元,少计销售费用3,685,014.00元,少计管理费用1,320,835.10元,少计财务费用7,952,968.46元,少计营业外收入19,050.00元,少计营业外支出13,173,937.58元,虚增利润总额80,495,532.40元,占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的比例为335.14%,上述会计处理使金亚科技2014年年度报告利润总额由亏损变为盈利。

三、2014年年度报告虚增银行存款217,911,835.55元

2014年末,金亚科技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高新西部园区支行账户银行日记账余额为219,301,259.06元,实际银行账户余额为1,389,423.51元,该账户虚增银行存款217,911,835.55元,占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的比例为16.46%。

四、2014年年度报告虚列预付工程款3.1亿元

2014年,金亚科技的子公司成都金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由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面积385,133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约2,000元,按40%的预付比例估算需要预付工程款3.1亿元。为此金亚科技制作了假的建设工程合同,填制了虚假银行付款单据3.1亿元,减少银行存款3.1亿元,同时增加3.1亿元预付工程款。

五、2014年年度报告签署情况

2015年4月1日,金亚科技董事会审议通过了2014年年度报告,周良超作为董事签字。同日周良超在《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4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上签字。以上事实,有金亚科技003账套和006账套、金亚科技2014年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定期报告书面确认意见、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金亚科技披露的2014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金亚科技的上述违法行为,周良超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金亚科技及其他责任人已另案处理)。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周良超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6月5日

山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3号(山西三维)

当事人: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三维),住所:山西省洪洞县赵城镇,法定代表人杨志贵。

王玉柱,男,1963年8月出生,时任山西三维董事长,住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杨志贵,男,1966年12月出生,时任山西三维董事长,住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祁百发,男,1964年12月出生,时任山西三维副董事长,住址:山西省洪洞县赵城镇。

田旭东,男,1963年5月出生,时任山西三维总经理、董事,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牛俊江,男,1963年3月出生,时任山西三维副总经理,住址:山西省洪洞县赵城镇。

梁小元,男,1966年3月出生,时任山西三维副总经理,住址:山西省洪洞县赵城镇。

高志武,男,1973年8月出生,时任山西三维董事,住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刘永安,男,1963年4月出生,时任山西三维董事,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阎保安,男,1963年12月出生,时任山西三维董事,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李红星,男,1968年12月出生,时任山西三维董事,住址:山西省洪洞县赵城镇。

田建文,男,1961年9月出生,时任山西三维董事、副总经理,住址:山西省洪洞县赵城镇。

王勤旺,男,1961年11月出生,时任山西三维董事、副总经理,住址:山西省洪洞县赵城镇。

王国胜,男,1962年8月出生,时任山西三维董事,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张建平,男,1962年4月出生,时任山西三维监事会主席,住址:山西省洪洞县赵城镇。

王永义,男,1967年8月出生,时任山西三维财务负责人,住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梁国胜,男,1962年5月出生,时任山西三维董事会秘书,住址:山西省洪洞县赵城镇。

王彩俊,男,1945年12月出生,时任山西三维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房山区。

张建华,女,1954年10月出生,时任山西三维独立董事,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李存慧,男,1963年5月出生,时任山西三维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秦联晋,男,1958年12月出生,时任山西三维独立董事,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霍斌,女,1970年4月出生,时任山西三维监事,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王巧萍,女,1966年11月出生,时任山西三维监事,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王永翔,男,1974年8月出生,时任山西三维监事,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李杰伟,男,1971年4月出生,时任山西三维公司监事、财务负责人,住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张洪波,男,1978年10月出生,时任山西三维监事,住址:山西省洪洞县赵城镇。

王新芳,女,1968年7月出生,时任山西三维监事,住址:山西省洪洞县赵城镇。

乔志勇,男,1973年3月出生,时任山西三维监事、董事,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

牛武钢,男,1973年12月出生,时任山西三维监事,住址:山西省洪洞县赵城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山西证监局对山西三维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

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山西三维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4年至2017年,山西三维陆续收到洪洞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七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环境污染行为,涉及罚款金额共计2,858,448.00元。同时,其日常生产经营中存在多次排污超标的情形。但是,山西三维在《2014年半年度报告》《2014年度报告》《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度报告》《2016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的环境保护相关内容,与其多次受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事实不符、与其日常生产经营中排污超标情况时有发生的事实不符。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处罚决定、会议记录、年度报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山西三维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行为。

对山西三维的违法行为,时任山西三维董事长王玉柱、董事长杨志贵、副董事长祁百发、董事兼总经理田旭东、副总经理牛俊江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董事田建文、高志武、刘永安、阎保安、李红星、王勤旺、王国胜,独立董事王彩俊、张建华、李存慧、秦联晋,监事张建平、霍斌、王巧萍、王永翔、李杰伟、张洪波、王新芳、乔志勇、牛武钢,副总经理梁小元,财务负责人王永义,董事会秘书梁国胜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山西三维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王玉柱、杨志贵、祁百发、田旭东、牛俊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三、对梁小元给予警告,并处以8万元罚款;

四、对高志武、刘永安、阎保安、李红星、田建文、王勤旺、王国胜、张建平、王永义、梁国胜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五、对王彩俊、张建华、李存慧、秦联晋、霍斌、王巧萍、王永翔、李杰伟、张洪波、王新芳、乔志勇、牛武钢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山西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

2018年6月22日

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2号(尔康制药)

当事人:湖南尔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康制药),住所:湖南省长沙市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帅放文,男,1966年7月出生,时任尔康制药董事长,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刘爱军,男,1974年9月出生,时任尔康制药董事,总经理,住址湖北省公安县。

王向峰,男,1967年8月出生,时任尔康制药董事,副总经理,住址湖南省长沙县。

杨海明,男,1970年2月出生,时任尔康制药董事,总工程师,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帅友文,女,1961年6月出生,时任尔康制药董事,行政总监,住址湖南省浏阳市。

帅瑞文,女,1971年10月出生,时任尔康制药董事,采购总监,住址湖南省浏阳市。

高振亚,男,1970年10月出生,时任尔康制药财务总监,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张曲曲,女,1982年4月出生,时任尔康制药财务部经理,住址湖南省浏阳市。

罗琅,男,1980年9月出生,时任尔康制药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王健,男,1962年6月出生,时任尔康制药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许中缘,男,1975年3月出生,时任尔康制药独立董事,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左田芳,女,1965年3月出生,时任尔康制药独立董事,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周伏军,男,1966年9月出生,时任尔康制药监事,住址湖南省南县。

陈文献,女,1966年12月出生,时任尔康制药监事,住址湖南省宁乡县。

李义国,男,1965年10月出生,时任尔康制药监事,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尔康制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尔康制药全资子公司湖南尔康(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康香港)将从另一全资子公司湖南尔康(柬埔寨)投资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康柬埔寨)购入的200吨改性淀粉通过广州某食品公司、上海某实业公司等中间商间接销往尔康制药,为此尔康香港确认营业收入18,058,880.00元,确认净利润15,859,735.04元。

二、2016年,尔康香港将从尔康柬埔寨购入的1878吨改性淀粉通过广州某食品公司、上海某实业公司等中间商间接销往尔康制药,为此尔康香港确认营业收入229,315,853.50元,确认净利润208,981,130.18元。

尔康制药从全资子公司全额现款购入原料不具有商业合理性,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没有发生转移,相关经济利益没有实际流入,商品的实际控制权没有发生转移。尔康香港的会计处理不符合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上述经济业务不应确认为销售收入。

三、尔康制药全资子公司尔康柬埔寨存在216吨改性淀粉销售退回未确认,虚增营业收入25,759,338.34元,虚增净利润23,273,318.62元。2016年,尔康柬埔寨销售给加拿大S公司改性淀粉一批,发货不久,客户提出产品存在均一度指标不达标,要求退货,在得到同意补偿损失的口头承诺后,2016年12月,加方将其中216吨低价处理,尔康制药对销售退回未做账务处理。

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退回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尔康制药的会计处理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九条的规定。

综上,尔康制药2015年年度财务报表虚增营业收入18,058,880.00元,虚增净利润15,859,735.04元,占当期合并报表披露营业收入1,755,998,915.76元的1.03%,披露净利润604,578,672.02元的2.62%。2016年年度财务报表虚增营业收入255,075,191.84元,虚增净利润232,254,448.80元,占当期合并报表披露营业收入2,960,896,815.03元的8.61%,披露净利润1,026,434,494.30元的22.63%。

尔康制药于2016年4月、2017年4月分别公告了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帅放文时任尔康制药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刘爱军时任尔康制药董事、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帅放文、刘爱军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人均在尔康制药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时任财务总监高振亚是尔康制药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时任财务部经理张曲曲是尔康制药会计机构负责人,高振亚和张曲曲均在尔康制药2015、2016年对外披露的财务报表上签字,时任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罗琅分管披露工作,以上三人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王向峰、杨海明、帅友文、帅瑞文,李义国、周伏军、陈文献分别为时任董事、监事,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王向峰、杨海明、帅友文、帅瑞文、李义国在尔康制药2015年年度报告上签字,王向峰、杨海明、帅友文、帅瑞文,王健、许中缘、左田芳,周伏军、李义国、陈文献在尔康制药2016年年度报告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相关银行账户流水、相关单位提供的资料、相关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证人证言、相关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尔康制药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罗琅在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本人未任公司董事,董事会上没有投票权,受任职分工所限,无法全面了解相关信息,履职期间已尽责完成了本职工作,不存在主观欺骗和恶意隐瞒情形。第二,本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

经复核,我局认为,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履职情况和积极配合调查情节,决定部分采纳其申辩理由。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尔康制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帅放文、刘爱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其他责任人员王向峰、杨海明、帅友文、帅瑞文、高振亚、张曲曲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四)对其他责任人员王健、许中缘、左田芳,罗琅、周伏军、陈文献、李义国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湖南证监局 2018年6月11日

 市场操纵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45号(陈贤)

当事人:陈贤,男,1982年7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陈贤操纵“国债1507”等5只国债价格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陈贤提出陈述、申辩,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陈贤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陈贤”等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基本情况

(一)“邱某某”账户,开立于湘财证券上海金杨路证券营业部,开户人为邱某某(系陈贤配偶)本人,资金账户开立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

(二)“陈贤”账户,2014年12月9日开立于华泰证券郑州经三路营业部,2015年12月28日开立于银河证券济南经七路营业部,开户人均为陈贤本人。

(三)“上海星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开立于湘财证券上海金杨路证券营业部。上海星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资人(独资)、执行董事为陈某军,注册资本10万元。该账户开户的经办人为陈贤,资金户开立时间为2012年8月7日。

(四)“高某峰”账户,开立于华泰证券郑州经三路营业部,开户人为高某峰本人,2015年4月1日开立资金账户。

“邱某某”、“陈贤”、“上海星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资金均为陈贤、邱某某夫妻自有资金。“高某峰”账户在陈贤控制操作期间是陈贤和高某峰两人共同出资,盈亏由两人平分。

二、账户组由陈贤实际控制并交易“国债1507”等5只国债

(一)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账户组在5只国债中频繁互为对手方交易

1.交易“国债1002”情况

2014年10月15日至10月24日,陈贤在自己实际控制的“上海星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邱某某”账户之间交易“国债1002”,累计成交1,800张,成交价格为102.68元。

“国债1002”在账户组对倒前一日10月14日收盘价为101.39元,中证估值为97.55元,10月15日中证估值为98.25元,10月24日中证估值为99.19元。2.交易“国债1412”情况

2014年9月1日至9月16日,陈贤在自己实际控制的“上海星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邱某某”账户之间交易“国债1412”,累计成交44,010张,成交价格分别为103元和103.46元。“国债1412”在账户组对倒前一日8月29日收盘价为100元,中证估值为98.13元,9月1日中证估值为98.03元,9月16日,以103.46元的价格进行1笔(10张)对倒,当日收盘价103.46元,当日中证估值为97.97元。3.交易“国债1425”情况

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30日,陈贤在自己实际控制的“上海星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邱某某”和“陈贤”账户之间交易“国债1425”,累计成交310,200张,成交价格从105.58元拉升至120.85元。

“国债1425”在账户组对倒前一日11月4日收盘价为100元,中证估值为100.76元,2014年11月5日,账户组以105.58元的价格进行1笔对倒,当日收盘价为105.58元,中证估值为101.47元,11月6日、7日,账户组以110.76元的价格进行2笔对倒,两日收盘价均为110.76元,两日中证估值分别为101.47元、101.89元,11月10日至11月21日,账户组以111.86的价格进行多笔对倒,期间收盘价均为111.86元,11月21日中证估值为102.26元,11月21日至12月31日,该国债价格一直维持在111.86元,12月31日中证估值为103.25。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30日,账户组

120.85元的价格进行多笔对倒,期间收盘价均为120.85元,12月30日中证估值为109.67元。4.交易“国债1507”情况

2015年6月2日至12月24日,陈贤在自己实际控制的“上海星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邱某某”、“陈贤”和“高某峰”账户之间交易“国债1507”,累计成交100,240张,成交价格为108.47元。“国债1507”在账户组对倒前一日6月1日收盘价为100元,中证估值为99.69元,6月2日至12月24日,账户组以108.47元的价格进行多笔对倒,期间收盘价均为108.47元,6月2日中证估值为99.75元,12月24日中证估值为103.77元。5.交易“国债1512”情况

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1月5日,陈贤在自己实际控制的“邱某某”和“陈贤”账户之间交易“国债1512”,累计成交200,100张,成交价格为101.86元。

“国债1512”在账户组对倒前一日9月1日收盘价为100元,中证估值为99.62元,9月2日至2016年1月5日,账户组以101.86元的价格进行多笔对倒,期间收盘价均为101.86元,2015年9月2日中证估值为99.61元,2016年1月5日中证估值为100.29元。

(二)陈贤操纵“国债1507”等5只国债价格

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账户组在5只国债中频繁互为对手方交易,累计对倒5只交投不活跃的国债117次,其对倒均价较中证估值均价最大偏离14.57%,最小偏离1.63%;较中债估值

均价最大偏离14.19%,最小偏离1.59%。账户组期间成交数量占同期深市成交量比例全部超过50%,最高达到87.81%。在陈贤参与交易5只国债的70个交易日,共有39个交易日其对倒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重达100%。

账户组操纵5只国债价格,并以操纵形成的价格为基础,通过国债质押式回购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超额融入资金(与以中债估值为基础能够融入的资金相比)。其中国债1002实际累计质押融资262天,日均超额融入资金10.26万元。国债1412实际累计质押融资14天,日均超额融入资金19.83万元。国债1425实际累计质押融资456天,日均超额融入资金233.93万元。国债1507实际累计质押融资317天,日均超额融入资金129.57万元。国债1512实际累计质押融资176天,日均超额融入资金134.22万元。根据同期央行基准贷款利率,陈贤超额融入上述资金共节约利息支出约为12.63万元。

以上事实,有证券账户开户资料、相关交易流水、MAC地址、当事人询问笔录和相关主体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陈贤以影响债券收市价格进而在国债质押回购业务中多融入资金、减少融资成本为目的,利用交易所债券收盘价形成机制,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对倒,影响相关国债价格。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听证会上,当事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1.其没有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承认确实在自己与自己控制的账户内进行了证券交易,但没有影响以及试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也没有引诱他人参与证券交易、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行为。2.计算日均超额融入资金上存在错误。3.不存在节约利息支出。债券的利息支出是以实际借款为前提的,而非超额可融额度为准。

经复核,我会认为,1.陈贤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间交易国债,影响了上述5只国债价格,构成市场操纵。2.根据中国结算的《标准券折算率(值)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和《质押式回购资格准入标准及标准券折扣系数取值业务指引》(2014年修订版)的规定,以“上期平均价”为基础计算国债的标准券折算率,对于无成交数据的,采用上市初期的折扣系数0.94,有成交数据的折扣系数为0.98,超额融资金额=实际融资金额*操纵价格产生超可融额度/操纵价格的实际可融额度。3.陈贤操纵上述5只国债价格,超额融入资金的成本约为12.91万元,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5.35%计算,其应付的利息成本约为25.54万元,因此,账户组节约利息支出约为12.63万元。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陈贤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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