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仲裁请求书(精选6篇)
1.追加仲裁请求书 篇一
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xxx,女,1953年1月6日生,地址,电话 被申请人:xxx,女,1989年2月4日生,地址,电话
申请事项:请求追加以下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金
元 ;(2)精神抚慰金
元;(3)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诉各被申请人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已被贵院受理,现经伤残鉴定,申请人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各方的讼累,特向贵院申请追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等诉讼请求,望请准予!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2.追加仲裁请求书 篇二
一、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的类型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分别规定了一般时效期间的起算类型和特殊时效期间的起算类型, 即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特殊争议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与此相对应, 根据对双倍工资性质的不同理解, 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存在着是属于一般时效期间的起算类型还是属于特殊时效期间的起算类型的争论。如果把双倍工资理解为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时, 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当属于一般时效期间的起算类型;如果把双倍工资理解为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时, 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当属于特殊时效期间的起算类型。该问题取决于对双倍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范畴的准确判断。笔者认为, “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第一, 两者来源不同。与劳动者通过正常劳动而获取的劳动报酬不同, 双倍工资是来源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第二, 两者性质不同。与作为劳动力价值反映的具有对价性的劳动报酬不同, 双倍工资被视为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 具有惩罚性;第三, 两者目的不同。与作为保障劳动者付出劳动后获取相应的对价的劳动报酬不同, 双倍工资的目的在于催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综上, 双倍工资的实质并不是“劳动报酬”, 故双倍工资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应按一般仲裁时效期间起算, 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的方式
根据债权的履行方式不同, 分期履行的连续性债权请求权可以分为分期给付的连续性债权请求权和定期给付的连续性债权请求权的两种具体形式:对于前者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方式, 200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予以了明确, 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对于后者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方式, 是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起算还是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至今未得到明确, 司法实践中亦只能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作为定期给付的连续性债权请求权中的一种, 双倍工资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亦面临着是按每个月分别起算还是按最后一个月一起起算的选择问题。对此, 笔者认为, 双倍工资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按每个月分别起算, 原因有两个:第一, 从诉讼时效的基本原理来看, 诉讼时效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适当限制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劳动合同法将先前劳动法中规定的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政处罚制度转变为双倍工资赔偿制度, 并赋予劳动者双倍工资请求权, 旨在通过劳动者积极行使双倍工资请求权, 以有效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扭转之前实施行政处罚制度不足的局面, 最终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构建这一社会公共利益。可见, 与按最后一个月一起起算方式相比, 仲裁时效期间按每个月分别起算更能促进劳动者及时地行使双倍工资请求权, 从而更好地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构建这一社会公共利益;第二, 从创设双倍工资请求权的最终立法目的来看, 与其说赋予劳动者获取双倍工资的一项权利, 不如说让与劳动者相比处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承担双倍工资赔偿责任, 以督促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进而形成和谐的劳动关系。前者与后者的关系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当前者与后者发生冲突时, 我们应当毫无悬念地选择后者。如果双倍工资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选择按最后一个月一起起算的方式, 与按每个月分别起算方式相比, 虽然劳动者就此可以获取更多的双倍工资赔偿数额, 但也易引发劳动者故意拖延或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获取更多额外赔偿的不良现象, 此种做法显然背离了实现双倍工资请求权的立法目的。因此, 我们应当选择按每个月分别起算双倍工资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 尽管劳动者就此不能获取更多的双倍工资赔偿数额, 但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双倍工资请求权的最终立法目的。
三、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的方法
对一个具体案件的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期间的具体起算, 除了涉及起算的类型和方式外, 还需要起算的方法。
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的方法是指在具体的双倍工资请求权案件当中, 如何准确确定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双倍工资请求权被侵害之日。对此, 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二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当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 劳动者即处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双倍工资请求权被侵害的认知状态, 故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 当用人单位于每月工资支付日未支付处罚性双倍工资时, 劳动者应当就知道其该月双倍工资权利已被侵害, 故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期间应从用人单位每月应支付而未支付双倍工资之次日起算。
笔者认为, 虽然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是仲裁时效期间启动的前提, 但债权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并不能通过债务事实本身予以确认, 故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并非是债权成立之时。劳动者的权利一方面来自于劳动合同的约定, 另一方面来自于劳动法规的规定。关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 可以推定劳动者一经订立劳动合同就知道该权利。关于劳动法规规定的权利, 由于劳动者自身法律知识的不足, 尤其是广大农民工, 对这些权利可能一无所知, 此时如果将权利被侵害之日当作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 用侵权行为的客观性抹杀了劳动者认知的主观性, 则极不利于劳动者行使双倍工资请求权, 亦就无法实现法律创设双倍工资请求权的最终立法目的。
根据一般法理,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劳动者在为单位提供劳动的过程中确已知悉其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但不能苛责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行使双倍工资的请求权, 此种做法不利于劳动关系的长期性和劳动者生活的稳定性。劳动者在此过程中并非不想行使其权利, 而是不能行使, 并不是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 故不应当用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劳动者的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期间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 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 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 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就需要对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进行衡量、对权利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衡平, 达到既不随意否定权利本身、也不让义务人逃避债务的目的。就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而言, 从起算的类型到起算的方式, 均已体现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之间的平衡。如果起算的方法对用人单位如此倾斜的话, 将会打破上述平衡, 更无法完全实现双倍工资请求权的最终立法目的。所以, 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案情, 结合证据综合判断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双倍工资请求权被侵害之日。比如, 如果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劳动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的情况下, 如果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 可以将双方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之时推定为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3.申请人仲裁请求书 篇三
裁
申
请
书
参赛选手张培伦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我受新泰国辉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本次仲裁案件中新泰国辉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出席本次仲裁。
首先,案件事实。
我方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12月1日签订了《举办中外合作经营福元发电厂项目意向书》;于1994年3月1日签定了《中外合作经营福元发电公司合同》和《福元发电公司章程》,且于1994年4月4日生效;于4月8日由福广省人民政府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合作公司于同年4月15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7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了《修订合同》和《修订章程》对双方的出资比例重新做了规定,增加了申请人在投资总额和注册资金中的比例。且合作公司、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同日签订了《3.5万千瓦福元柴油机发电厂经营管理与购电协议》。于1998年6月5日合作项目建设完工,并通过了验收。但自1996年7月起由于被申请人突然以国家法律规定为由,要求合作公司支付高额的“上网配套费”并限制其上网电量,导致其不能并网发电,乃至无法经营。双方多次协商,但最终因被申请人缺乏诚意,有意撕毁合同,导致最终于2000年5月15日申请人同意提前终止合同。2001年7月9日完成清算工作,并于2003年12月15日申请人、被申请人与合作公司三方签订《关于设备退运后工作安排的共识》。
在本案中,申请人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真诚希望与被申请人合作,但被申请人不但全无履行合作合同的诚意,甚至有意撕毁合同,造成合作公司不能正常运营,合作合同不得不终止,由此,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资源浪费,被申请人应就其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原因与理由。
第一、申请人于2004年12月20日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XXX分会仲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保护申请人的权利应得到依法保护。虽然清算工作于2001年7月9日终结,但此后即2001年至2003年期间双方就合作公司清算委员会善后工作的安排、投资损失责任问题及土地厂房管理工作交接等问题经多次磋商,皆因被申请人拒绝承担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合同责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且于2003年12月15日双方代表及合作公司代表签署了《关于设备退运后工作安排的共识》,就上述问题进行继续协商。也就是说自2001年7月9日至2003年12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一直就合作公司遗留问题在进行协商。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以,本案中的诉讼时效至少要从2003年12月15日起计算。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在申请人2004年12月20日提起仲裁时,本案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第二、申请人违反《中外合作经营复原发电公司合同》的约定是造成提前终止合同的主要原因。
1、在《合作合同》与《合作公司章程》中第七条与第十四条以及《购电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申请人的有关义务,即在《合同》和《章程》中规定“合作公司所生产的全部电力(每年不少于12000万千瓦时),由中方收购并入地方供电网安排适
用”;“ 保证在合作公司的设备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允许合作公司每台机组每年运行不少于4667小时,生产电量每年不少于12000万千瓦时”;“ 确认合作公司所发的电不能上网或中国法律、法规、条例及政策的变化因素导致合作公司不能正常运作所产生的亏损及债务由甲方(即中方)承担”;“ 确认因福元市方面的原因使合作公司未能足额发电或未能足额收取电费所出现的财务问题,由甲方(即中方)承担全部责任”而且在购电协议中也载明了;“如因甲方(即中方)或福元市方面的原因,未能使发电厂按年最低发电量生产和销售电力,甲方仍需向合作公司支付年最低发电量12000万千瓦时的电费”以及“甲方(中方)必须按双方制定的年发电量计划收购所有输送到出线点的电力并支付电费”的规定。而在合作公司的整个运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始终未遵循上述约定,不但在合作公司成立之初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出资,致使合作公司不能如期完成厂房等基建设施,而且在1997年6月份后以“国家法律规定”为借口,要求合作公司缴纳高昂的上网配套费,致使合作公司无法并入地方电网发电。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被申请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被申请人应依照《购电协议》约定的条款赔偿,即每年以0.7元每千瓦时的价格支付最低发电量12000万千瓦时的电费。
2、上述条款并不够成《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的“显失公平”可以撤销的合同条款,故其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而在本案中,申请人存在所谓的优势、被申请人作为一市的电业公司对于火电建设可谓是经验丰富,也不能认定为没有经验。而且上述条款中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是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和签订《购电协议》时为了招商引资自愿承担的,并不是申请人强加于被申请人的,所以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
最后,仲裁请求:
1.认定被申请人违反《中外合作经营福元发电公司合同》的约定是造
成提前终止合同的主要原因;
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600万美元(自仲裁立案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
3.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
1、请问被申请人签订《合作合同》时是否是出于自愿?
2、请问被申请人是否承认在合同第十四条中有关于“双方确认合作公司所发的电不能上网或中国法律、法规、条例及政策的变化因素导致合作公司不能正常运作所产生的亏损及债务由甲方(即中方)承担”的条款?
3、上述条款对于当规章。政策发生变化时责任的承担已经十分明确了,为什么被申请人一直以来拒绝承担相应的责任?
4、请问被申请人,既然你方当事人认为这些条款是“显失公平”为什么当初还要签订一个“显失公平”的合同呢?
5、请问被申请人在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关于设备退运后工作安排的共识》以及之前双方当事人进行的磋商,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段?
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几点争议:
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方当事人在2001年7月9日清算结束后一直与被申请人协商希望其主动承担违约责任,直至2003年12月15日《关于设备退运后工作安排的共识》达成,这期间,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段。故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从2003年12月15日起,至申请人提起仲裁之日即2004年12月16日,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其次,关于《合同》和《章程》的第七条和第十四条是否为显失公平的条款的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在本案中,我方当事人并无可以利用的明显优势,而对方当事人作为一市的电业公司对于电力方面的项目应该是相当有经验的,没有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遵守合同和《购电协议》的约定。
再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章程和《购电协议》均为真实有效,那么双方当事人就应该及时有效的履行其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我方当事人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出资、进口设备的运抵等义务;而被申请人却不但不能及时履行出资,甚至要求合作公司缴纳高昂的上网配套费才能并网发电,导致合作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而按照合同和《购电协议》的约定当因中国的法律、法规、条例以及政策的变化因素导致合作公司不能正常运营所产生的债务及亏损有中方即被申请人承担;因福元是方面的原因未能使发电厂按年最低发电量生产和销售电力,由甲方,即被申请人支付合作公司最低年发电量的电费。而被申请人,在合作合同终结后一直逃避承担上述责任,实为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
4.仲裁反请求申请书 篇四
申请人(本请求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区**街道***** 被申请人(本请求申请人):********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 ***区科学城**路*** 法定代表人:** 仲裁反请求:
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0651188元。
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迟延结算违约金人民币150万元。
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及其损失人民币350万元。
四、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仲裁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
五、本反请求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原*有限公司(目前已由被申请人所吸收合并)于2004年5月8日签订《****有限公司新建项目土建总承包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包该项目范围内所有建筑的土建工程,具体包括生产厂房,***成品仓库,**行政研发楼以及***生产综合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合同》约定,全部土建工程以总价13750万元包干,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6月1日,施工日期为240个日历天。前述《施工合同》签订后不久(即2010年5月31日),双方即又补充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下称《补充协议》),约定将申请人的工程承包范围调整为“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以及原《施工合同》中约定之外的分部、分项工程”。
在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按照《施工合同》对涉案项目土建工程部分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据《施工合同》所承包的施工范围进行多次变更;而且将本由我司承包的工程违反协议分包给别的单位施工,造成我司极大损失。鉴于前述情况,双方当事人又于2005年1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下称《补充协议(2)》,确认截至2010年9月1日,因申请人施工范围较《施工合同》发生多项变更,故原《施工合同》约定的3750万元包干价上调为13925万元;此外,《补充协议(2)》还在第二、三、四条约定中对其他增加的工程项目以及待确认的施工项目约定费用的增加及据实结算等内容。
此后,申请人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以及被申请人的要求,就承包范围内的土建工程以及增加的分部、分项施工项目进行施工。事后经核算,申请人所承包的全部工程造价为147,998,188元。为及时取得工程结算款,申请人于2005年8月中旬即向被申请人提出结算要求。并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涉案工程结算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3)》。被申请人在《补充协议(3)》中明确将全力配合申请人进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否则将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但《补充协议(3)》签订后,被申请人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结算工程款,其行为明显违反《补充协议(3)》的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利息及对我司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甲方违法分包对我司安全投入、措施,增加安全难度造成巨额损失,工程移交后被申请人不给予结算导致管理人员留守发生工资管理等费用,同时因甲方拖欠工程款导致春节前民工、材料商上访,我司为妥善解决问题同意给以补助等损失,加之利息总计共350万元。
时至2012年3月,被申请人不但不依约就工程款履行结算的义务,反而提起本次仲裁,无理地要求申请人向其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鉴于前述情况,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如上,请贵委裁决如申请人所请。此 致 **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5.追加仲裁请求书 篇五
1、确认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实践中有劳动关系但是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很常见,劳动者在主张权利的时候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只能先行提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一般可参照:(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主张用人单位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4、劳动报酬
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仲裁时需要列明具体欠薪期间和数额。
5、加班费
加班费包括三种: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加班费,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6、代通知金
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7、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最长为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也应当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8、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9、高温津贴
依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等相关规定,从2012年起,高温津贴为每月150元,每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共计发5个月,总共750元。工作环境温度由用人单位举证。
10、工伤保险待遇
包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具体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11、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
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离退休人员3个月工资。
12、赔偿因未买社保而造成的损失
6.针对劳动争议仲裁能否提起反请求 篇六
反请求是指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的,旨在抵销或吞并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与仲裁请求之标的和理由有牵连的,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合法权益的独立的请求。反请求是被申请人对抗申请人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手段。
从法律地位来分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法律上是平等的,既然申请人具有提出申请的权利,那么被申请人也具有提出反请求的权利。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该反申请是对被申请人权利的保护,这和在诉讼中在原告提出诉讼后,被告可以提出反诉是同样的道理。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提出反请求的条件没有作出具体、明确规定。根据仲裁理论,反请求应该具备以下5个条件:
1、反请求只能是由被申请人提起。如果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不以申请人为指向对象的仲裁请求,否则不成立反请求。
2、反请求只能向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提起。
3、反请求与仲裁请求属于同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否则,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无权管辖。
4、反请求与仲裁请求必须有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
5、反请求应该以书面形式提出,格式与仲裁申请书一样。
6、反请求应该在仲裁答辩期内提出。从理论上来说,只要被申请人在仲裁答辩期内提出符合上述要求的请求,就成立反请求。在实践中,反请求被受理后,由于反请求本身与本请求是基于同样法律关 系,并且当事人也相同,因此,为了节省时间、费用、有利于审理方便,仲裁庭往往将申请人提起的本请求与被申请人提起的反请求合并审理。如果出现提出仲裁申请的申请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况,也不影响反请求的继续审理。以上是可以提起反请求的情况。
具体到一些个案,典型的如工伤赔偿,单位就不能就此提出反请求。如果就此提出,就可能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个原则强调的是“事实”,而不是看提起仲裁的主体,以工伤赔偿为例,员工主张工伤赔偿,如果单位又提出反请求,要求员工承担所谓“员工违章操作”造成的经济损失,那么单位提起反请求的事实仍然是“员工遭受工伤伤害”,这就明显与员工提起工伤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一致了,只是申请主体不同而已。这有悖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另外,工伤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员工在工伤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除非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工伤系由员工故意造成,否则,用人单位均应承担法定赔偿责任。所以在工伤赔偿中,用人单位不得再提起反请求。
【追加仲裁请求书】推荐阅读:
采购预算追加表范文06-21
追加工龄申请书07-08
工程追加项目资金请示08-11
仲裁条款及仲裁协议01-27
房屋买卖仲裁协议书格式仲裁协议书07-20
仲裁院07-08
仲裁执行申请07-14
仲裁模拟剧本11-09
仲裁办案经验12-12
诉讼与仲裁比较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