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执行申请书

2024-10-12

异议执行申请书(13篇)

1.异议执行申请书 篇一

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 负责人:岳鹰

职务:行长

被异议申请人:张松兴

异议事项:解除对(2015)深龙法执字第3263号案中林茂镇账户的查封、划款

事实与理由:

2015年6月25日,申请人与林茂镇、黄少云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协议》(8***8),约定:申请人向林茂镇、黄少云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林茂镇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公园大地花园五期37栋A座1602的房产作为抵押,上述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申请人与林茂镇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林茂镇愿意用自己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一笔金额60万、五年期定期存单作为作为质物出质给原告。由于该存折账户已经质押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权申请划款。

基与以上理由,法院在执行(2015)深龙法执字第3263号涉及的林茂镇账户是时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终止对该账户的执行。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异议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2.异议执行申请书 篇二

一、申请人

依据《房屋登记办法》 (下称《办法》) 第76条的规定, 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是利害关系人。与更正登记相比, 显然其排除了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可能性。

在《办法》起草过程中, 异议登记的申请人究竟应当限于利害关系人还是应包括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 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应当限于利害关系人。异议登记的目的在于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如果其已经是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 其房屋权利已经受到了登记公信力的保护。而异议登记的效力在于打破登记簿的公信力, 因此, 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会也没有必要申请异议登记来否认自己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 权利人固然不会也不应就权利归属表示异议, 但在权利内容记载错误且无法更正的情况下, 也不妨申请异议登记。从《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的表述来看, 其认为异议登记的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办法》也采用了《物权法》的表述。

我们认为, 异议登记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因此, 通常情况下, 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会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状况提出异议。即便其有不同认识, 也完全可以由其告知真正的权利人并出具书面同意, 而直接进行更正登记;即使因真正的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明登记错误的证据材料导致登记机构不予更正登记, 其也完全可以限制自己的处分行为, 来避免登记簿公信力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但需要指出的是, 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就权利状况中权利内容记载错误的情形申请更正登记, 如抵押权人就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地役权人就利用方式或者利用范围等申请更正。如果其申请未被登记机构接受, 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就有必要通过异议登记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例如, 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本为1亿元, 而误登记为1000万元。在此情况下, 如果抵押人在该房屋上设定了第二顺位抵押权, 基于其善意, 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就1000万元之外的抵押物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保护自己优先受偿的范围, 抵押权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再如, 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本为1000万元, 而误登记为1亿元。如果不能及时更正, 作为抵押人的所有权人也有必要申请异议登记。否则, 如果债权人转让了主债权, 抵押权也一并转让, 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按照1亿元向其主张抵押权。

因此, 在登记实践中, 对《物权法》第19条第2款所称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做广义理解, 凡是认为自己的权利未登记或者未充分登记, 或者因登记了不存在的负担或者限制而受损害的人, 均属于这里所说的利害关系人。换言之, 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既包括了对权利归属和内容提出异议的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 也应当包括认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内容较之于真实权利内容不足的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后一情形下, 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实际上是就未记载在自己名下的权利提出异议, 也不妨认为是利害关系人。

二、异议登记的申请材料

1. 关于权利人不同意更正

《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可见, 其将“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 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作为异议登记的前置条件。

异议登记是否应当以更正登记未获同意为前提, 对此存在争议。赞成说认为, 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 只有在更正登记没有获得同意之后利害关系人才能申请异议登记。反对说认为, 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进行异议登记, 而无需在进行更正登记而未获权利人同意之后再申请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实际上是一种暂时的保全登记, 可以作为更正登记的前置辅助手段”。折中说认为, 为了节约登记资源, 异议登记以不能办理更正登记为前提。在办理异议登记之前, 利害关系人必须首先提出更正登记, 只有在权利人不同意或者登记机关拒绝更正的情况下, 更正登记申请人才可以提出异议登记。换言之, 如果利害关系人确实发现了登记存在错误, 其首先应当通过更正登记程序来解决登记的错误问题, 而不必要通过异议登记来提出异议。只是在无法进行更正登记的情况下才能提出异议登记, 因为异议登记的目的最终还是为了办理更正登记。如果能够直接办理更正登记, 自然就没有必要申请异议登记。

我们认为, 异议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对真正权利人提供一种临时性的救济。因此, 应当尽量降低异议登记的门槛。《物权法》起草过程中, 不少学者主张应当要求异议登记申请人提供担保, 但最终立法者拒绝了这一做法, 就鲜明地表达了这一态度。

抛开法理分析不谈, 首先, 从《办法》确立的制度体系来看, 在申请更正登记的同时或之前, 申请人有申请异议登记的必要。依据《办法》第23条, 自受理更正登记申请之日起,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 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而且, 《办法》第74条对依申请更正登记, 并未像第75条依职权更正登记那样, 明确规定“办理更正登记期间, 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这就是说, 在申请更正登记之后, 可能需要10个工作日登记机构才能最终做出判断。如果在此期间, 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对房屋权利加以处分, 登记机构可能无法拒绝其处分登记的请求, 从而使第三人善意取得该房屋权利。故而, 要么将《办法》第75条第2款“办理更正登记期间, 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的规定做广义解释, 同样适用于第74条依申请更正登记;要么允许申请人在申请更正登记的同时或之前申请异议登记。

其次, 对《办法》中“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 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这一前提条件也应当从宽把握。因为这一条件在登记实践中很难操作。实践中, 如果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 其可以出具书面同意以资证明;但是其不同意的话, 申请人恐怕很难要求其出具书面意见表明自己不同意更正, 登记机构也无法强制其提供。因此, 我们很难想象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如何提供证明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证据。

此外, 这一要求也不符合常理。如果以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作为异议登记的前提, 无异于要求真正权利人发现登记簿的记载有错误时, 必须先行向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提出异议。这实际上就是要求真正的权利人提示登记簿错误记载的权利人抓紧时间转让、抵押房屋, 以使真正的权利人无法取回房屋的所有权。

至于折中说所言的以更正登记被拒绝作为前提, 在技术上比较好操作, 但在法律上缺乏依据。如果一律要求更正前置, 显然没有上位法依据。而且, 异议登记制度设立的目的就在于给真正的权利人提供一种临时性的救济, 给予其一段时间去搜集证据。如果真正的权利人证据十分充分, 其一般也没有必要去申请异议登记;往往是真正的权利人暂时没有证据才去通过异议登记给自己一个缓冲的时间。按照折中说, 即便真正的权利人没有证据, 也要先申请更正登记, 在登记机构拒绝其更正登记申请之后才能再申请异议登记, 显然枉费其时间、精力、登记费用, 而且可能“打草惊蛇”, 提示登记簿上错误记载的权利人对房屋进行处分。

最终, 《办法》实际上对《物权法》的规定进行了变通处理。一方面, 《办法》第7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这些申请材料中并未列入“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换言之, 异议登记并不要求申请人提交“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另一方面, 《办法》第18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询问申请人。这实际上采用了登记替代原则, 要求在异议登记中, 登记机构应当就“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进行询问, 以询问来代替审查。这种做法既维护了《物权法》的规定, 又避免了操作上的困难。

2. 关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

我们认为, 对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 应当从宽把握。异议登记本身就是在无法及时完成更正登记或者确权判决的情况下, 申请人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救济措施。如果申请人能够获得比较充分、完备的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证据, 其一般可以直接通过更正登记来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 而无需申请异议登记。因此, 只要申请人提供了一定的证据, 能够初步证明登记簿存在错误, 登记机构就应当予以受理并载入登记簿。

三、申请内容

如前所述, 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提出异议登记时, 其内容或者异议事项应当限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内容, 而且仅限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内容较之于真实权利内容不足的情形;对于登记簿上的其他事项, 也不能申请异议登记。

而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 其申请异议登记的内容, 应当限于权利归属和内容, 而不能包含自然状况。这是因为, 异议登记的目的旨在打破登记的公信力, 避免房屋权利为第三人善意取得。而这一公信力来自于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 即《物权法》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 异议登记应当限于房屋权利的归属和内容。登记簿对房屋自然状况的记载, 包括房屋坐落、编号、房屋总层数、所在层数、面积、规划批准用途、土地的权属性质、土地取得方式、土地用途、土地使用年限等, 固然有其节约交易成本等意义, 但其并不涉及权利状况, 其正确与否, 并不影响对交易相对人善恶意的判断并进而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

需要指出的是, 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对错误记载在自己房屋上的查封登记、异议登记等其他事项申请更正登记, 但不能对此申请异议登记。例如房屋买受人认为房屋上的查封登记系登记机构笔误, 该房屋并未被法院查封, 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更正但不能请求异议。主要原因在于, 查封、异议等都属于限制处分的情形;其申请人不能据此处分房屋权利, 也不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 故而没有必要通过异议登记来击破登记的公信力。

此外, 对于预告登记, 也不能请求异议登记。例如, 甲公司将某栋房屋预售给某乙, 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登记。此种情况下, 即便某丙已经和甲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 其也无权就该房屋申请异议登记。这是因为, 一方面, 异议登记的目的在于避免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权利。如果某丙对该预告登记进行异议, 鉴于预告登记表示的只是某乙对该房屋的债权, 办理了预告登记之后, 某乙也没有享有房屋的所有权, 也根本不存在房屋被某乙转让或者进行其他处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因此, 某丙的异议显然是没有必要的。另一方面, 按照合同法原理, 合同债权具有平等性, 即便某丙签订预售合同在先, 其合同债权也并不优先于某乙, 反而某乙办理预告登记在先, 其债权因预告登记而具有优先效力, 法律优先保护某乙的债权。显然某丙对某乙的预告登记申请异议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此情况下, 某丙只能对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而不能通过异议登记来解决问题。

有人提出, 在特定情况下, 应当允许对预告登记申请异议登记。例如, 甲公司将某栋房屋预售给某乙, 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登记;而某丙系某乙的配偶, 现因预购登记的权利人只写了某乙, 其提出异议, 认为预购登记的权利人还应当包括自己。我们认为, 这种情况下, 也不应允许某丙对预告登记申请异议登记。理由在于, 一方面, 如前所述, 某乙此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 也没有另行处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因此, 某丙没有必要申请异议登记。另一方面, 按照《办法》第20条第1项对主体一致的要求, 给某乙办理预告登记, 显然以该预售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某乙为前提。某丙如果对其配偶单方以其自己的名义购房不满, 其完全可以与某乙协商, 更改预售合同, 再与甲公司一同办理更正登记。某丙也完全可以等待完成转移登记之后, 再要求某乙办理相应的转移登记。

四、关于反复申请和重复申请

1. 同一申请人的反复申请

如果同一申请人在异议登记失效后, 反复申请异议登记, 是否应当许可, 在《办法》起草过程中有较大争论:一种观点认为, 此种情况下, 实际上就是在恶意行使权利, 登记机构有权拒绝。另一种观点认为, 反复申请异议登记的情形很多, 登记机构难以判断其主观动机, 以不规定为妥。实践中,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第9条对异议登记的限制情形进行了规定:“登记异议因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的三个月期满失效后, 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登记异议的, 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47条也规定:“异议登记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期满失效后, 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登记异议的, 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办法》最终没有借鉴这一实务经验, 主要理由在于:第一, 反复申请异议登记的情况复杂多样, 如在异议登记失效前, 申请人无法取得足够的证据等等, 不宜一律认为主观上有恶意。第二, 登记机构的审查能力和审查权限, 都决定了其无法像法院那样, 对申请人是否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申请加以判断。而且, 《物权法》也未要求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就其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加以说明。第三, 《物权法》对申请人滥用异议登记, 已经规定了比较完善的控制措施, 一方面, 其强调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 异议登记失效。另一方面, 其规定了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时权利人对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里所言的“异议登记不当”, 是指经法院判决, 申请人对房屋权利的归属和内容的异议不成立, 其确权请求未被支持的情况。而赔偿范围, 不仅应当包括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此实际支出的费用, 如律师费等, 还包括由此丧失的可得利益, 如权利人本可高价出售房屋, 但异议登记失效时房价已大幅下跌造成的损失。在此情况下, 没有必要通过限制申请人反复申请来遏制其滥用异议登记。尤其是如果登记机构拒绝登记, 而法院最终确认异议成立, 且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在此期间将房屋另行转让, 则第三人将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 由此造成的损失可能由登记机构承担;而登记机构办理异议登记, 但异议最终不成立, 该损失则由异议登记申请人承担。在此情况下, 登记机构办理异议登记, 显然更有利于避免登记不当造成的索赔风险。

2. 关于重复异议登记

如果就同一房屋, 不同的申请人就同一事项申请异议登记, 是否应当予以办理?

我们认为, 一方面, 《办法》明确强调只要受理异议登记, 就应当记载于登记簿, 而没有要求登记机构按照《办法》第20条的要求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故而, 登记机构没有必要对此前是否存在异议登记予以审查, 自然也不能以存在异议登记为由拒绝重复异议登记。

另一方面, 从制度衔接上讲, 允许重复异议登记更有利于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例如, 某甲对某乙名下的房屋进行了异议登记, 某丙也要求进行异议登记。如果登记机构拒绝某丙的要求, 则在法院判决某甲的异议不成立之后, 某乙可以请求注销异议登记。而某丙并非该房屋的登记权利人, 某乙注销异议登记某丙并不知情, 登记机构也不会通知某丙。在此情况下, 如果某乙另行转让了房屋, 而法院最终确认该登记错误, 房屋原本应当属于某丙, 则某丙可能对登记机构提出赔偿的请求。因此, 允许重复办理异议登记, 显然更为审慎。

此外, 在异议登记的效力问题上, 我国《物权法》未予规定。德国法上认为异议登记的效力仅仅及于提出异议并意欲通过异议登记获得保护的人。例如, 某甲对某乙名下的房屋进行了异议登记, 某乙将房屋以市场价格卖给了某丙并进行了转移登记, 现某丁提起确权诉讼并获得法院支持。此种情况下某丙仍然能够善意取得该房屋。虽然《办法》第77条排除了异议登记之后办理处分登记的可能性, 但如果某丁申请异议登记时, 登记机构因存在某甲的异议登记而拒绝了某丁的异议登记, 事后某甲的异议登记被撤销而某丁不知, 导致某乙的房屋转移登记到某丙名下, 仍然可能引发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故而, 为谨慎起见, 应当允许重复异议登记。

3. 关于存在查封登记

3.异议执行申请书 篇三

关键词:立法缺位;协助执行人异议;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116-01

一、现有的法制环境对于协助执行人异议的缺位

民事诉讼法的第九章关于保全和先于执行的规定(第100条至108条)共计9条,没有关于协助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其中108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该条是第九章中唯一设置有当事人对于保全和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而寻求救济途径的法律条文。纵观整个章节的规定,根本没有利害相关人的救济空间,更遑论协助执行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第152条至173条,共21条法律条文,对于民事诉讼法的第九章的内容进行了解释。第172条规定“利害相关人对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①,该条解释对前述救济缺位中利害相关人对于人民法院裁定不服的情形进行了补救,但是关于协助执行人的异议应作何处理,依然没有明确的规定。本解释第15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②,该条中,有关单位的范围没有明确,也没有对关于“有关单位”的认定主体,认定标准及认定程序进行明确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二十一章,执行措施的规定部分,第242条、243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虚拟财产和收入进行扣留、冻结、提取等措施,有关单位必须配合。”③第243条第2款对有关单位进行了规定,即“被执行人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第251条,也有关于协助执行人的规定。第156条规定,法院采取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司法解释158条规定,对到期利益可以保全,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159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满足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

因此,可以看出,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及解释对于协助执行人的异议应该作何处理是没有规定的吗,或者说对于诉讼阶段的协助执行人而非执行阶段的协助执行人是没有法律规定的。而这个问题就鲜活的出现在司法人员的面前,虽然肯是定极其个别的,但是我认为,我们法制建设应坚持无以事小而不为,应尽早地处理,引导我们的司法工作。

二、对于协助执行人异议的处理建议

按照法理学的说法,何为良法?我认为,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因此,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协助执行人有协助义务,而没有异议的权利是不适当。

并且,认同协助执行人的异议权利也是对于保证我们审判工作公正开展的有效方式,因为多了监督的主体,自然能更好的保证我们对于当事人的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裁定是否合法、是否合法进行更为全面的审查。

所以,我认为,协助执行人的异议权利是当然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的,当然为了部门法律的精简,我建议只是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保全和先于执行的章节中原则的规定协助执行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而对于具体的处理措施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纵观现有的法制体系,对于协助执行人异议的处理是缺失的。应该由那个部门处理,挟制执行人的主体适格、异议理由有无道理、对于异议的处理程序都是需要我们司法解释给出说法的。

个人觉得,诉讼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协助执行人异议,当然的属于审前程序,不应该简单地就“协助执行”几个字就认为其为执行程序,因为当事人的法律问题还没进行审理,没有对案件事实、基本法律关系进行认定,直接认为协助执行人的异议是执行程序上的问题,这种做法实际上既是忽视了当事人的法律利益,也是忽视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因此,对于诉讼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协助执行人异议的处理应该交给审判部门处理,或者说应该交给具体的承办法官处理,理由如下:其一、他们对于案情有更全面、更清晰的认识,交给他们处理能更好地保证处理结果的合理;其二,我们法院系统,或者说我们的基层法院,司法资源极其匮乏,如果将这个异议分给其他的司法人员处理,可能更能保证处理的公正,但是却是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了再分配,不必要的加重了法官的业务量,同时,间接地,损害了其他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对于“有关单位”的主体范围的认定,我认为司法解释应该尽早地释明。最高法的解释中,对于债务人的到期利益的保全裁定,债务人的单位,有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是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但是这条解释适用范围是相当有限的,其他类型的协助执行人的异议,对于如何对于适格“有关单位”进行认定,没有依据。

同时,在程序上,为了协调各方当事人或者协助执行人的利益,我认为,对于协助执行人异议的提出时限,以及审查时限都是应该做出具体的规定。建议,异议的提出时限参照当事人提交答辩状的时限,即受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简易程序的案子不超过十五天,普通程序不低于十五天,不超过一个月。而法院对于协助执行人异议的处理时限,因为异议上的说理一般都是很明晰的,因此建议,不超过三个工作日,无论其异议是否成立,都用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

显而易见的,对于协助执行人异议的裁定是不会损害协助执行人的直接实体权益的,因此,对于该裁定,协助执行人不应该有上诉的权利,也不应该有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这是为了当事人的权利能及时得到法律的救济而做出的利益衡量。

同时,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应该明确可以适用《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律前提,对于协助的方式也应该有明确的规定。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若干解释》第172条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若干解释》第158条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242条

参考文献:

[1]常怡著,《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执行异议申请书 篇四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男,1961年3月**日 出生,汉族,户籍地:**省**市**区南***幢606室。现住(送达地):***区5幢1081室。身份证号:33030***。联系电话:1***。

申请执行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201室。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10***6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电话:021-** 被执行人:上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17-0 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电话:021-546**99;手机(杨总)188**199。

被执行人: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同丰路**号一层A-D室、二层、三层。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101**31709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电话:021-546**9 被执行人:***。被执行人:**。

异议人作为案外人就贵院在原告上海***款股份有限公 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办理过程中将本人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同丰路***室房屋错误查封提出异议。

异议请求:请求奉贤区人民法院立即中止执行,并解除对上海市虹口区同丰***室房屋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日查封了上海市虹口区同丰路***室房屋。该房屋事实上已经于2010年7月就通过上海***有限公司出售给了异议人,并已经实际使用至今。买卖双方于2010年7月17日即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付清了全部房款,于2011年10月11日交付使用。异议人2016年7月到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时才知道此房屋已经于2015年就被法院查封。

异议申请人认为,本人在原、被告成讼之前就已经与上海***有限公司完成了该房屋的买卖交易,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现法院在没有通知异议人,没有调查清楚该房屋现状的情况下就查封该房产,影响了异议申请人对该房屋产权证办理权利的行使,应当立即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 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现异议申请人已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过错,法院应当解除查封。

综上所述,异议人是对该房屋拥有合法产权的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前述房产予以查封执行,明显错误。故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前述异议,请贵院查明事实,立即中止对前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人民法院

异议人:

2016年 月 日 附相关证据。

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案外人): x x x,另/女,x x x x 年x x 月x x 日出生,x 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 X X X,……。

委托诉讼代理人: X X X , …….。

(以上写明异议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申请执行人x x x 与被执行人x x x …...(写明案由)一案,x x x x人民法院(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关)(xxxx)......号民事判决(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对x x x x 人民法院执行……(写明执行标的)不服,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写明异议请求)。

事实和理由: …… 此致

x x x x 人民法院

附:生效法律文书×份

异议人(签名或盖章)

5.执行异议申请书 篇五

请求事项:

苏HBC950汽车是申请人使用拥有的财产,贵院对该车辆的执行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特提出异议,并且请求法院撤销对苏HBC950汽车的保全。

事实与理由:

xx与xx在20xx年3月11日因为生意需要向申请人借款11万元,为此把苏HBC950汽车作为抵押交付给了申请人,同时交付的还有该车辆的行驶证。双方借条约定车辆违章由申请人负责,为此申请人在拿到车后处理该车辆的违章,花费1万多元,该情况有借条、违章记录单据作为证明。

申请人自20xx年以来一直使用该车辆,20xx年申请人为该汽车做了年审,年审手续费用都是由申请人办理。另外,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都是由申请人办理的,保险金也一直申请人缴纳。

近年来,申请人一直没有间断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但是借款人一直没有归还,后来借款人电话无法联系,申请人四处打听借款人下落无果,由于借款人xx与xx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导致申请人权益受到侵害损失很大。现在申请人占有使用该车辆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障。

综上,申请人请求贵院立即停止执行,依法撤销对苏HBC950汽车的保全。以保障法律赋予申请人的合法的权利。

此致淮阴区人民法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6.执行异议申请书 篇六

请求事项:

一、裁定中止执行 号 裁定书

二、解除对于申请人所拥有的房屋的查封状态;

事实与理由:

20xx年,申请人与借款万元,双方暂定六月之内偿还,并且愿意以 执行令中涉及的 号房屋用于抵押。随后为了保障双方合法权益,对此进行了公证。因此,申请人对债务并无异议,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是对于贵院发布的(令) 以及执行办法以及查封行为不予认可。

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下:

一 申请人与本案债权人约定有效,但是其具体抵押行为并未完成,查封行为违法。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担保法四十一条 四十二条同时规定了 ,以不动产作为抵押时 应当以登记作为抵押成立要件,并且规定了各种不动产和动产的登记部门。

因此,贵院查封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所有权 ,支配权。请求贵院对此行为予以纠正。

二、双方的做的公证只能是对债权债务真实性的一种证明,以此强行命令我方因抵押交付房屋行为不合法

申请人与 之间债权债务真实有效,申请人予以认可,但是公证书只能是对于本次债权债务真实性认可的第三人见证行为,并不对其公正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承担责任,因此,贵院不能以公证代替国家强制性规定,以抵押权之名查封我方房屋,进而强令我方将所涉不动产交付他人其行为不合法

三、抵押权是为了使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保障行为,在抵押权成立之前不得对抗第三人

作为独立法人机构 我方债务众多,在不动产抵押登记前如何处置财产是我方自主行为,我方通过手段也有能力予以偿还,但是贵院查封之后,该房产价值远超所欠债务,对申请人并不公平,对于所涉其他债权人更不公平。而且执行书中涉及房产无法交易 无法变现,导致债权纠纷更加严重,矛盾更加尖锐,并不符合积极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矛盾的主旨。因此贵院在执行令中标注的或者强制交付房屋一说不合理。

四 根据上述三条 申请人可以推论,在贵院颁布的执行令中,后加的一条“或者交付房屋”是一种强制性要求 不合理 不合法,本不应该出现在该执行令中,申请人不能依据该文书内容协助执行,更不应该作为贵院一种手段强加于申请人。因此请求贵院对于该执行令予以中止。

申请人:

7.异议执行申请书 篇七

金绍达:异议登记的目的是对真正的不动产权利人提供保护。然而,“异议登记虽然可以对真正权利人提供保护,但这种保护应当是临时性的。因为它同时也给不动产物权交易造成了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为使得不动产物权的不稳定状态早日恢复正常,法律必须对异议登记的有效期间做出限制”(全国人大法工委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60页)。因此,《物权法》在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由此可见,异议登记制度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的同时,也敦促异议登记申请人积极地行使权利。异议登记申请人如果不在规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申请人并不积极地行使权利,也违背了《物权法》规定异议登记的目的。

而本例中的申请人并非不积极地行使权利。且《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此做出了完全相同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只是规定了:对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予受理。而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并未做出限制。

一些业内人士担心:今后诉讼当事人可以不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改为异议登记。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不动产被人民法院查封以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就不能再处分该不动产;而异议登记则并不是不能处分,在登记申请人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做出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后,仍然可以处分。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

当事人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是由其自主决定的事。当事人在权衡利弊后,认为采用异议登记难以控制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的,就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如果认为提出异议登记就能够保护其不动产权利的,就毋须申请财产保全。

因此,在没有新的不同的规定前,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如果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可以受理。

8.执行异议申请书 - 副本 篇八

申请人:赵意和,男,汉族,1 950年1 2月2日出生,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沿江东路3栋1元4号。

湘潭市岳塘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2014)年岳联调字第20号调解协议书经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民特字第2148 g-E事裁定书进行司法确认,确认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该案目前己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经司法确认的(2014)年岳联调字第20号调解协议书对福星综合楼6、8、9号门面,3、6号车库以及302号住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申请人认为该司法确认错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事项:

请求裁定撤销(20 14)岳民特字第2148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经司法确认的湘潭市岳塘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2014)年岳联调字第20号调解协议书。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03年8月份开始挂靠在湘潭市楚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展房地产开发业务,河东收费站侧建筑工程项目福星综合楼从前期的手续办理到投入资金 开始建设,都是我独立进行,与楚天公司无关。2004年10月11日,申请人与县建三公司、雍鹏明、章勇(雍鹏明、章勇与县建三公司系挂靠关系)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因申请人资金原因,约定建筑工程所售房款按比例优先付给乙方,申请人一方可以考虑不付对方工程款,直至工程和交付申请人一方后,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而2014年11月16日,在申请人不知情也不在场的情况下,楚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将福星综合楼6、8、9号门面,3、6号车库以及302号住房作价101.4万元抵偿给雍鹏明、章勇作为工程欠款,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并向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司法确认。申请入认为该调解协议书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2014)年岳联调字第20号调解协议书不应予以司法确认。

1、湘潭市岳塘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2014)年岳联调字第20号调解协议书是在申请人并未参加的情况下作出的,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应对申请人产生约束力。而岳塘区人民法院据此作粤的(2014)岳民特字第2148号民事裁定书在未查明协议签订真实情况的情形下对该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对申请人极为不公。

2、申请人的债权人有多个,且福星综合楼6、8、9号门面,3、6号车库以及302号住房的价值远不止调解协议中所作价的101.4万元,对这些房产如此低价抵偿给雍鹏明、章勇,势必造成其他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调解协议中所处置的福星综合楼6、8、9号门面,3、6号车库以及302号住房的产权尚不明确,湘潭市楚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权对这些房产进行处置。

4、因本人身体不佳,2014年初患脑出血,现因双脚下技已麻木,走路不方便,敬请贵院领导给予考虑为盼。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2014)年岳联调字第20号调解协议书依法不应予以司法确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保护申请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9.执行异议申请书文案 篇九

被申请人:某某,女,汉族,45岁,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大街电力家园G3号楼1单元802户。

请求事项:

1、请求执行庭依法追偿被申请人以工资清偿债务时迟延履行的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为其每期工资扣抵债务后剩余未偿还的债务本息总和)。

2、请求执行庭按照呼和浩特市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为被申请人预留生活费即可。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借款纠纷一案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月15日,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30万借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本案历经二审再审最终结果均为支持一审判决,2015年6月1日赛罕区人民法院依法下达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因被申请人只有工资可供执行,执行法官从1月开始每月扣除被申请人元工资作为债务履行,对于该种执行方式,我们至少在两个方面有不同意见。

一、对于迟延履行的利息计算方式我们认为违法且不合理。 执行法官从201月开始每月扣除被申请人2000元工资作为

债务履行,但是对于迟延履行的利息计算仅从2015年6月1日始至年1月1日止。但我们认为如此计算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很显然,从2016年1月开始每月执行2000元,法院生效判决判处被申请人应偿还30万元,每一个月还款数额杯水车薪,大额的债务依然处于迟延状态,对于该迟延支付的债务,当然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8号)中第一条确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因此对于被申请人每一期尚未清偿的借款都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其次,如果执行法官认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繁琐不予计算,那么无异于助长了赖账人不守信的恶习,我们的社会原本诚信体系缺失,法院判决之所以不被遵守,就是因为失信违法成本太低,如本案中,被申请人本应依生效判决偿还我们30万元债权,如果允许其每月偿还2000元,且不计利息,这不等于是我们给被申请人做了无息贷款了吗?而且如此执行下去,执行期间长达数年,加上通货膨胀因素,

被申请人每月还款毫无压力,我们却度日如年,债权也许到最后损耗殆尽。

第三,我们认为执行法官应该不怕麻烦依法计算被申请人迟延履行义务的每一期利息,如此累加对于被申请人尽快执行债务本身也会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促使其不要一味想着逃避债务,而是能够正面现实,尽快偿还债务。

二、执行法院给被申请人预留的生活必需费用也不尽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根据内政办发电[2015]53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自治区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一类地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等15个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40元/月。因此在保留被申请人最低工资1640元后剩余全部工资都应予以执行。

基于以上两点理由,申请人认为贵院只按月执行被申请人2000元的工资但对于其开始扣除工资后迟延履行的利息不予计算,有悖立法本意,且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申请人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保留被申请人最低工资1640元后剩余全部工资都应予以执行且分期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10.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书(范文) 篇十

申请人(异议人):XXX,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2XXXXXXXXXX0042,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西环路XXXXXXXX15栋

申请事项:

撤回对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XXXXXXX15栋房产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对执行异议申请的其他请求事项予以保留。

事实与理由:

贵院受理的2015深龙法执字第XXXX号案件中,贵院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XXXXX的房产视为被执行人XXX的财产进行执行,但实际上该财产属于申请人和儿子XXX居住及所有,于是依法向贵院提起异议,请求中止执行。但贵院未对深圳市龙岗区XXXXXXXXXXX15栋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故申请人撤回对该套房产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望批准!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11.劳动仲裁执行异议申请书 篇十一

在眼下市场经济活跃的社会,有各项事务需要申请书,利用申请书我们可以表达自己的.愿望和诉求。为了让您不再为写申请书头疼,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劳动仲裁执行异议申请书,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劳动仲裁执行异议申请书1

申请人:

被申请人:

执行依据:X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仲委X字(XX)第XX号仲裁调解书。

申请事项:

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XXX元。

申请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纠纷一案,经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XX年X月X日达成调解协议,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被申请人应在调解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种补偿金__元。然而被申请人在调解书生效后却出尔反尔,在约定的付款日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故申请人特依法申请贵院予以强制执行。

此致

XX市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

20XX年X月X日

劳动仲裁执行异议申请书2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事项:

一、请求法院强制执行鸠劳人仲裁字第XXX号仲裁裁决书,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和未签订劳动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合计:X元。

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XX年4月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一案,20XX年11月23日XX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鸠劳人仲裁字第XXX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和未签订劳动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合计:X元,并为申请人补缴20XX年4月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现在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申请人曾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其履行上述申请,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态度嚣张,目无法纪。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强制执行该裁决。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XX年X月X日

劳动仲裁执行异议申请书3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请求事项:

1、请求强制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8603.8元。

2、本案执行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做出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申请人于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8603.8元。后被申请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定。该裁定于20XX年X月X日已经生效。

但直至今日,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为此,特申请贵院给予强制执行。

此致

XX市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

20XX年X月X日

劳动仲裁执行异议申请书4

异议人(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异议请求事项:(有几项写几项)

请求法院停止(或撤销、纠正、中止)执行行为(或对某财产的执行)。

事实和理由:(具体情况因案而异,要简明扼要,实事求是)

贵院在执行(XXXX)鄂1002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查封(或冻结、拍卖)财产,因该财产属于异议人生活必须财产,根据法律不得作为执行标的物(或执行行为违法)。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停止(或撤销、纠正、中止)执行行为(或对某财产的执行)。

此致

XX市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

12.劳动仲裁执行异议申请书 篇十二

被申请人:

请求事项:

1、请求强制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8603.8元。

2、本案执行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9月30日做出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申请人于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8603.8元。后被申请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定。该裁定于20XX年X月X日已经生效。

但直至今日,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为此,特申请贵院给予强制执行。

此致

XX市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

13.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篇十三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一:刘永桂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人刘永桂(又名刘永贵、刘十美),男,20XX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宁乡县电力局花明楼供电所电工,住宁乡县大屯营乡六里村石湖塘组。

复议申请人刘永桂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XX)宁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现依法提出复议。理由如下:

一、宁乡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被执行人。

1、没有认定宁乡县电力局的通知在执行中所附条件的事实及该条件的违法性。

宁乡电力局确实通知过刘永桂到白马桥供电所上班,但刘永桂前往供电所报道时得知该通知附了条件:上班前必须与宁乡电力局设立的宁乡县楚沩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刘永桂应通知要求前往报到、被拒、被拒理由、主张请求等均在听证时当庭陈述,电力局也没有否认;在20XX年11月12日宁乡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劳服公司”工作人员廖旭辉所作《询问笔录》中亦有记载;听证现场,廖旭辉也没有否认刘永桂所述事实。

该条件是违法的。理由有如下:(1)电力局设立“劳服公司”向自己派遣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67条禁止性规定;(2)、要求刘永桂与“劳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履行义务主体不合生效判决,而且在该合同中宁乡电力局不是合同主体,其根本没有依据判决履行义务;(3)附条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该等情况属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电力局及其主要负责人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

2、宁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中,对刘永桂关于《结案通知书》的异议只字未提。刘永桂始终认为结案是错误的,始终没有同意宁乡法院在宁乡电力局要求刘永桂与“劳服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结案。

3、刘永桂未上班,是因为宁乡电力局和“劳服公司”违法设立条件,认为该条件违法,而以实际行动抗争(起诉、仲裁、投诉)并非不愿意上班;

刘永桂不同意“就范”的理由有两个:(1)如果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的的话,其主体应该是刘永桂与宁乡电力局,而不是“劳服公司”;要么不签,直接按原来的情况恢复上班;(2)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宁乡法院在裁定中,故意遗漏刘永桂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

二、本案程序严重违法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之规定,执行异议裁定书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后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复议申请人刘永桂于20XX年12月29日向宁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局工作人员不同意向刘永桂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后以种种理由搪塞复议申请人,一直拖延不作处理。最终在贵院监督下安排听证,听证记录却不做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执行裁定书》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时间是20XX年7月17日,审查时间近7个月之久,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完全有理由怀疑:宁乡法院或与宁乡电力局有不正当交往,足以影响本案正常听证和依法裁定。

三、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执行中,宁乡法院枉纵宁乡电力局违法设立执行条件、强制拒绝复议申请人的合法理由,应当认定执行错误,宁乡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撤销该结案通知,并自行纠正错误执行行为,继续执行,以切实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本案之所以听证,是因为得到了贵院的监督。复议申请人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纠正宁乡法院的错误裁定。

如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复议申请人将誓死抗争、不断上访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通报省内外媒体。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

年 月 日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二: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2446字)

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张付云,女,20XX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东段新鑫花园6号楼4层F座。系复议被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郑用法之妻。

复议被申请人(原审申请执行人):宋书林,男,20XX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杜岭街1号院4号楼19号。

复议被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王相德,男,20XX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8号楼5单元8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26号院4号楼1单元301号。

复议被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董卫吉,男,20XX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翟曲村。

复议被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郑用法,男,20XX年8月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东段新鑫花园6号楼4层F座。

复议被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蔡俊周,男,20XX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8号院8号楼26号。

复议被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郭加喜,男,20XX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北采桑村207号。

复议被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徐明生,男,20XX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茶店乡辛店村治沟村。

复议被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常周生,男,20XX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涧东村64号。

复议被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秦相林,男,20XX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茶店乡路家庄村侯家庵村。

复议申请人与九被申请人执行行为异议一案,复议申请人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沁执异字第17-6号《执行裁定书》,现依法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沁执异字第17-6号《执行裁定书》;

2、依法对复议申请人个人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东段新鑫花园6号楼4层F座房产停止拍卖并予以解封。

复议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裁定认定只登记在复议申请人一人名下的坐落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东段新鑫花园6号楼4层F座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23日查封的登记在复议申请人一人名下的坐落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东段新鑫花园6号楼4层F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001049299号)是我娘家亲戚全额出资购买,产权人是复议申请人一人,与被执行人郑用法无关。当初,被执行人郑用法因20XX年在沁阳项目部施工,垫资借款无力偿还,拖欠打工者工资兑现不及时,老家林州市桂林镇雷街村的房产于20XX年5月份被抵债卖去,致使复议申请人和四个子女无处居住。在此情况下,我娘家亲戚看我们可怜,凑钱于20XX年5月27日购买了坐落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东段新鑫花园6号楼4层F座的房产并登记在复议申请人一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之规定,上述房产依法应属于复议申请人的个人财产。

况且,退一步说,即使上述房产属于复议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郑用法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之规定,该房屋是复议申请人和四个子女唯一的生活来源和生活住房,依法不得拍卖。至于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林州市桂林镇雷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郑用法称其住所地在林州市桂林镇雷街村137号相矛盾”的问题,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住所地就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因此,在被执行人郑用法的户籍尚未迁出的情况下,其称其住所地还在林州市桂林镇雷街村137号并无不妥,但这并不代表位于林州市桂林镇雷街村137号的房产还归被执行人郑用法所有。

二、原审裁定认定被执行人郑用法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复议申请人与郑用法应付连带清偿义务显属曲解法律,导致作出违法错误裁定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并不是所有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都系夫妻共同债务,还要具体看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共同开支,原裁定在未查清该债务实际用途的情况下,就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属违背客观事实。况且,在申请执行人宋书林诉被执行人王相德、董卫吉、蔡俊周、郑用法、郭加喜、徐明生、常周生和秦相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XX)沁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焦民终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均已明确认定此债务系被执行人王相德、董卫吉、蔡俊周、郑用法、郭加喜、徐明生、常周生和秦相林的个人债务(注:案件证据中的《财产处理决定书》明确记载:对于宋书林遗留工地的财产,予以变卖处理,以应付工地工作队开支及必要的法律诉讼之需)。而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却无视该生效判决,依然错误的将此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同时,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在对案件事实中的债务性质未依法查明和尚未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就以执代审,直接认定被执行人郑用法的个人债务为与复议申请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这明显侵犯异议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诉权,依法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置法院生效判决于不顾,违背客观事实,对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及事实理由于不顾,无视自身的错误执行行为,作出错误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其裁定,并纠正其违法的执行行为。

此致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张付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三: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1681字)

复议申请人:明天,男,复议被申请人:王大夏,男,复议被申请人:何为,男,复议被申请人:苹果,女,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女,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江西省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字第21号、第22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理由:

一、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第204条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而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对“案外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原审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应适用民诉法第204条的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何为、苹果案件与复议被申请人王大夏案件在诉讼保全程序上合法有效,是错误的。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解释》第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在这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其次,这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鸭梨,而鸭梨及其夫艾小林在复议申请人处均无债权。复议申请人既无能力也无义务协助法院执行二案件。而原审法院却将这二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并采取了非正当的手段让复议申请人在20XX年8月9日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仅从程序上说,原审法院在这二案件的诉讼保全措施上是不合法的。

再次,纵使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永兴矿业具有债权,原审法院也不应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早在20XX年8月14日,永兴矿业已将法定代表人由“艾小林”变更为“平民”。因此,原审法院应该向当时作为永兴矿业法定代表人的平民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何为、苹果案件与复议被申请人王大夏案件在诉讼保全程序上合法有效,是完全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事情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永兴矿业并无股份。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管理档案中,从来没有一份合法有效的材料能显示复议申请人在永兴矿业享有股份。

其次,复议申请人是从平民处收购永兴矿业的股份,而并不是从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处收购的。原审法院仅以复议申请人在调查笔录中认可的“该矿是以平民的名义转让给明天的,全部转让款为800000元,明天已支付400000元,还有400000元于20XX年12月31日付清”来认定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调查笔录中,仅能显示复议申请人从平民处收购永兴矿业的股份,至于该股份是否为复议被申请人鸭梨以“平民”的名义在永兴矿业的,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从法律事实上讲,复议申请人收购的永兴矿业股份即为平民所有,并非复议被申请人鸭梨所有。原审法院认定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具有债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过程中,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20XX)字第21号、第22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法院撤销这一裁定!

此致

江西省某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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