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非法采矿案件

2024-09-30

办理非法采矿案件(精选5篇)

1.办理非法采矿案件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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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改革要求,严格落实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等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程》)。《非法证据排除规程》共计36条,重申中央改革文件对非法证据范围的规定,重点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用中存在的启动难、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规则和流程,有助于审判人员进一步树立规则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一、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方式

1.明确被告人供述的排除规则。对被告人供述合法性的认定是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程》重申中央改革文件对非法证据范围的规定,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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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重点强调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及两种例外情形: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主动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2.明确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排除规则。采取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仅严重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而且通过非法取证所刻意制造的虚假印证,极易导致冤假错案。《非法证据排除规程》明确,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3.明确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为有效保护公民住宅权、隐私权等宪法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程》重申《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相关规定,确立了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并将非法实物证据进一步限定为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措施取得的实物证据,即: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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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所谓“非法搜查、扣押”,主要是指未经依法批准或授权而滥用搜查、扣押措施。

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区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有特定的含义,只有通过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严重侵犯人权(或者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才属于“非法证据”;瑕疵证据虽然也涉及违反取证程序的情形,但一般是指收集证据的时间、地点、签名等技术性违法,并不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例如,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查笔录、提取笔录上没有侦查人员等相关人员签名的等等,这些并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意义上的“非法证据”。实践中,多地法院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相混淆,不当地扩大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冲淡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应当引起重视。

二、庭前会议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

1.庭前全面阅卷。为全面掌握案件情况,确保法庭集中审理,承办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阅卷,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1)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是否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出申请的,是否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2)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是否作出调查结论。(3)对于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是否核查讯问的合法性,是否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核查的,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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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作出核查结论。(4)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排除的非法证据,是否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2.权利告知。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同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在开庭审理前告知被告人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可以有效防止被告人到庭审阶段才提出相关申请,保证庭审的集中性和有序性。同时,为确保被告方有效取得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关于申请的提出及对申请的审查。为防止被告人滥用申请权,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非法证据排除规程》对被告人提出申请的条件、形式及时限等问题进行了规范。

(1)申请的条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如果被告人仅仅泛泛地辩称自己遭到刑讯逼供,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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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不出任何涉嫌对其刑讯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细节信息,就未能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2)申请的形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但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印。(3)申请的时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

根据司法实际,人民法院受理被告人的申请后,对申请的审查及处理方式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1)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并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充提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补充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并在开庭审理前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3)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被告人在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或者未对核查询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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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4.庭前会议中证据的出示方式。为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程序在解决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方面的预期功能,需要促使控辩双方就争议问题充分交换意见,积极进行协商。关于在庭前会议中能否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和通知相关人员到会的问题,在起草过程中形成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庭前会议中能否播放录音录像或者通知相关人员到会,情况比较复杂,可交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判断,不宜具体规定;一种意见认为,为了避免庭前会议取代法庭审理的质疑,应当明确禁止在庭前会议中播放录音录像或者通知相关人员到会,待庭审一并解决;第三种意见认为,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等书面材料性质相同,对于有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在庭前会议中播放录音录像有助于尽早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确保法庭集中审理。根据试点工作和征求意见情况,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即: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材料进行核实,经控辩双方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

5.庭前会议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方式。立足司法实际,《非法证据排除规程》将庭前会议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处理方式概括为四种情形:(1)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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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3)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庭应当在庭审中向控辩双方核实并当庭予以确认。对于一方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审查。(4)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2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但有意见认为,该规定容易引起以庭前会议取代法庭调查的质疑。根据司法实际和试点工作情况,《非法证据排除规程》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但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确实、充分,能够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这一规定对《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予以细化和完善,实现了庭前会议和法庭调查的衔接,既是对庭前会议功能和效力的肯定,也可以避免庭前会议处理结果面临不必要的争议,与《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三、法庭审理阶段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

1.对当庭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处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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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人民法院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

2.以先行调查为原则,以法庭调查结束前调查为例外。人民法院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对于被申请排除的证据和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关联等情形,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可以先调查其他犯罪事实,再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需要强调的是,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结束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出示、宣读。

3.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方式。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也可以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讯问时段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出示讯问笔录”、“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关注的是供述的证据能力问题,因供述的合法性尚存争议,故此时不能具体宣读讯问笔录或者播放讯问录音录像的具体供述,只是基于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显示的讯问时间、地点、提问内容等事项,审查讯问过程的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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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与侦查讯问笔录和讯问录音录像不同,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可以直接反映被告人是否提出过刑讯逼供或者非法取证问题,公诉人出示相关核查材料时,可以宣读核查材料的具体内容或者播放核查录音录像,被告人可以进行质证、辩论。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时,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4.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标准。经法庭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一)确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三)侦查机关除紧急情况外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四)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五)其他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5.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裁判方式。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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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但无论是当庭还是休庭后作出决定,在法庭作出相关决定之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三、二审阶段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

《非法证据排除规程》立足司法实际,对二审阶段关于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作出具体规定,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情形:

1.被告人在一审期间没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二审期间才提出申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程》对二审法院应当审查的情形作了限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告知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庭审后发现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2.被告人在一审期间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控辩双方对一审法院的审查结论提出异议的。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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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裁判不服,不能单独就此提出上诉、抗诉,但可在上诉、抗诉中将之作为理由。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相关证据。

需要强调的是,为避免因人民检察院怠于举证而引发不必要的程序争议,如果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但在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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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损害鉴定五级伤残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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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办理非法采矿案件 篇二

我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由我承包开采村迪河里的沙子,并每年向村里交2万元承包费。国土局却以我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为由,认定我非法采矿,对我进行了处罚。请问,这样对吗?

季敏超

河道沙石是国家的矿产资源,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因此,村委会对河里的沙子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你们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矿产资源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有关部门可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3.非法采矿责令整改制度 篇三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供电,不得提供火工产品。”

《湖南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对非法开采的煤矿,当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和煤矿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并通知相关的部门和单位不得供电、不得提供火工产品、不得提供票证、不得提供贷款、不得收购和运输煤炭产品。”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6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划,做到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科学开采,综合利用。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该项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通过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探矿权在勘查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可以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但是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续登记。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或者已完成勘查工作或者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不申请延续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矿产储量勘查报告经批准后,探矿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储量登记。

矿产储量勘查报告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六条

开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开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二)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和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需要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资料的,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矿山的,不得超过三十年;中型矿山的,不得超过二十年;小型矿山的,不得超过十年;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不得超过五年。

采矿许可证期满,采矿权人需要延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扩大或者缩小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

(三)变更开采方式;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不得超深越界开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选择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达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

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和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破坏。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测绘矿山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时,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完成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等工作。停办矿山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三十日内,将审批发证的有关资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

在勘查作业和采矿活动开始前,探矿权人应当将勘查许可证复印件、采矿权人应当将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报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供电,不得提供火工产品。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应当向购买者出示采矿许可证,并出具矿产品销售凭证。无销售凭证的矿产品,不得运出矿区。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矿区出口处对运出的矿产品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实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情况检查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报告。

第三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环境和土地,造成环境污染、土地或者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符合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非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

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机关裁决;涉及两个以上发证机关的,由发证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裁决。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促进乡镇煤矿依法、有序、安 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乡镇煤矿管理 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在乡(镇)村开办的集体煤矿、私营 煤矿、联营煤矿、股份制煤矿、合伙煤矿以及其他煤矿企业(以下统称乡 镇煤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管理,依 法维护乡镇煤矿的生产秩序,保护乡镇煤矿的合法权益,促进乡镇煤矿发 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 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安全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资源 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乡镇煤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 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地、州、市、县煤炭管理部 门根据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合理 安排乡镇煤矿开采布局,逐级报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对依 法划归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安排开采。禁止掠夺性开采。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引导和扶持集体办矿、联合 办矿、合股办矿,进行规模生产。

第八条 开办乡镇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二)有经依法批准可供开采的煤炭资源;

(三)可供开采的煤炭资源没有争议;

(四)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其中办矿资金到位率不 得低于所建矿井设计总概算50%;

(五)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提升、运输、通风、安全、排 水、供电等技术装备;

(六)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取得合格证书的采矿、地质、测量、机电、通风、安全等技术人员;

(七)有经过批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煤矿设计资格证书的单 位设计的采矿设计,其中年生产能力在1万吨以下的,只编制开采方案;

(八)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措施、环境保护措施;

(九)办矿负责人经过技术培训,并持有矿长资格证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乡镇煤矿,申领采矿许可证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煤炭 管理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二)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办矿条件,并签署意见 ;

(三)凭签署意见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四)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煤炭管理部门报批;

(五)凭煤炭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手续。

第十条 乡镇煤矿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必须在建成投产前,依照<<煤 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到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 生产许可证。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还须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等手续的,按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承担矿井设计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和煤炭行业的技术规范、设计规定进行设计。矿井设计必须按权限经煤炭 管理部门会同环保、劳动、地矿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办矿单位和施工单 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进行施工。矿井竣工投产时,由原审查办矿条 件的部门组织共同验收。

第十二条 乡镇煤炭开采煤炭资源,应当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 进行,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和科学的采煤方法,提高资源回采率。年生产 能力3万吨以上煤矿的矿井回采率,一般不得低于70%,年生产能力不 足3万吨的矿井回采率,一般不得低于60%。

禁止采用高落式等落后采煤方法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 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及其他危险方法进行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 柱;禁止超深、超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

禁止将煤炭地质资料、图纸提供给非法采矿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乡镇煤矿在煤炭生产过程中,对产生的废气、废水、矸石、噪声及地表塌陷,应当有相应的治理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不采取相应 治理措施的,不得生产。

新建乡镇煤矿和现有乡镇煤矿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 染物处理技术。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应当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因挖损、塌陷、压占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及时进行复垦,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关闭乡镇煤矿和报废乡镇煤矿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 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规章制度,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禁止独眼井开采及采用自然通风、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 闸刀开关进行作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煤矿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搞好 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乡镇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长负责制。

乡镇煤矿办矿负责人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乡镇煤矿的职工进行安全教 育和技术培训。

对乡镇煤矿的矿长及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进行培训。乡镇煤矿的矿长 及特种作业的人员须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十九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及时如实地向乡(镇)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 救护工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善 后工作。

乡镇煤矿的事故调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乡镇煤矿应当建立煤矿救护队;没有条件建立煤 矿救护队的乡镇煤矿,应当根据就近、方便的原则,选择一个煤矿专业救 护队担负本矿的救护工作。所需费用,由乡镇煤矿提取。提取的标准,由 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乡镇煤矿,可以销售本企业 生产的煤炭。其他单位经营乡镇煤矿的煤炭,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煤炭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非法开采的煤矿,当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和煤矿 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并通知相关的部门和单位不 得供电、不得提供火工产品、不得提供票证、不得提供贷款、不得收购和 运输煤炭产品。

第二十三条 乡镇煤矿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护,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各种摊派和收费,有权拒绝和抵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有煤矿的干部、职工以 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的干部到乡镇煤矿参股经营。

第二十五条 乡镇煤矿为维持简单再生产,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提高 环保质量,应当按照<<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的规定,从矿井当年的实际产 量中提取维简费。

乡镇煤矿生产的煤炭,在销售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用户代 征煤炭开发基金。

维简费和煤炭开发基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 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4.国土资源局打击非法采矿工作汇报 篇四

关于打击非法采矿工作情况的汇报

各位领导:

现将...开展对矿山非法生产专项执法检查暨安全生产大检查整治行动情况以及全年打击非法矿业规范矿业秩序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我县现有矿山企业000家,其中金属矿山000家,煤矿00家、非金属矿山00家;000个资源调查(普查)项目。

一、打击违法非法采矿及违规情况

按照年度矿业执法工作重点,将查处打击违法违规矿业活动规范矿业秩序贯彻于全年工作始终。坚持集中整治与日常坚管相结合,坚持巡查发现与卫片执法检查相结合,以打击非法盗采、超层越界、以采代探和持超期证开采等违法违规采矿行为为重点,全面规范矿业秩序,消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等环节的安全生产隐患,确保国家矿产资源的有效保护和人民群众生产财产安全。今年以来我局把打击非法采矿做为执法监察工作的重点,确保管死管住。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常抓不懈。对非法开采、以采代探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进行集中严密排查,对矿区附近村庄、单位、隐蔽角落进行全面清查,不留死角、不留后患、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实行“四不放过”。

特别是对000000000等关停煤矿及矿区周边的村庄和铁矿、莹石矿及其它洞采矿山进行全面逐一检查。从1月份至今,累计出动巡查人员160余人次。共排查矿区附近村庄25个,资源开采矿山103家,其中地下开采矿山33家。特别是0000非法采点,更是死看死守。要求各国土资源所对重点区域每周巡查一次,其他区域每月巡查一次,并建立巡查台账。

(一)特别是百日行动开展以来,成立了打击非法采矿行动组,局领导多次召开会议进行动员部署,对行动人员、排查范围和打击工作重点进行安排部署。抽调矿山执法大队、监察、矿管、地勘、储量、地环等相关股室人员,成立三个工作组,分别由副局长带队,按照不同区域、分清重点进行排查。同时召开所长会议,要求各国土所对辖区加大动态巡查力度,做到对非法开采行为及时发现,及时采取措施。

(二)对全县27个资源调查(普查)项目实行强化监管,特别是曾发生过以采代探行为的矿山企业,通过加强巡查监管、人员包矿、落实责任等措施,防止以采代探出现反弹。其中00矿业、00矿业、00矿业、000矿业、00矿业这五家探矿企业更是巡查重点。今年先后对这几家企业下达了责令停产通知,并对金茂矿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罚,对其他四家存在以采代探行为的企业也进行了立案。

(三)加强有证矿山的监管,在矿山实测中发现,00灰石矿、00灰石矿存在越界采矿。我局责令其退回矿区范围内

采矿,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四)针对非法盗采容易死灰复燃的特点,加强与公安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建设,弥补国土部门单兵作战的弱点和不足,在联合行动中,公安机关先后出动警力20余人次,成功取缔0000非法采矿点2处,并立案调查。此外,我局还成功取缔了无证采矿点5个,分别是000无证采莹石、000无证采铁、000无证采铁、000无证采铁、000无证采金。

二、打击非法采矿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县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实际,以采代探是我县打击非法采矿规范矿业秩序的重中之重,受政策因素原因,还将是今后一段时期矿业监管重点和难点。

三、下一步工作重点

一是继续深入开展排查工作,对非法采矿坚决按“三不留,一毁闭”标准彻底取缔,对排查发现的各类违法违规勘查开采行为进行集中处理,坚决做到查处、取缔“两到位”。

二是继续加大巡查监管力度,按照动态巡查责任分区,严格落实动态巡查责任制度,始终保持对非法矿业活动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坚决遏制违法勘查采矿回潮。

三是加强与公安、纪检、监察等部门工作配合,加大违法采矿人员责任追究力度,通过严惩严处,全面消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环节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5.探矿证—采矿证办理流程 篇五

一、探矿证办理

1、实地踏勘,确定勘查区范围。

2、到当地国土资源局查询是否为空白区、是否与其他矿业权重叠等相关情况。

3、确认可新立探矿权后,编写实施方案,送审。

4、实施方案通过评审后,按国土局要求准备新立材料(清单见附件1),送国土局初审。

5、国土局初审通过,拿到初审意见,按省厅要求准备材料(与附件1差不多),送省厅审查。

6、省厅审查通过后,颁发勘查许可证(探矿证)。

二、勘查工作

7、在矿区进行勘查工作,编写《储量报告》。

8、送审,取得评审意见。

9、备案,取得备案证明。

10、汇交,取得汇交证明。

三、划定矿区范围

11、划定矿区范围,按国土局要求准备新立材料(清单见附件2),送国土局初审。送省厅审查。

12、国土局初审通过,拿到初审意见,按省厅准备新立材料(与附件2差不多),送省厅审查。

13、省厅通过审查后,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14、编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土地复垦》《环境影响评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分别取得评审意见。

三、采矿证新立

11、按国土局要求准备新立材料(清单见附件3),送国土局初审。送省厅审查。

12、国土局初审通过,拿到初审意见,按省厅准备新立材料(与附件3差不多),送省厅审查。

13、省厅通过审查后,颁发采矿证。附件1 探矿权新立申请材料 :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4份

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4份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

4、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

5、勘查计划、合同1份

6、资金证明文件1份

7、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4份

8、交通位置图4份

9、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探矿权报盘系统”生成的TXT格式的文件)

10、合作勘查项目申请的,还应提交合作勘查合同1份

11、涉外项目应提交军事部门出具是否同意勘查的证明文件附件2 划定矿区范围许可申请材料 :

1、区(市)政府批准文件、局初审意见 1份;

2、工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5份;

3、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5份;

4、地质报告 1套;

5、储量审批文件及查明、占用储量登记证书 5份;

6、矿区范围图(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西安80直角坐标系标定矿区范围)5份; 7、1:5万矿山地理位置图(红色线条标注申请矿区范围、黑色线条标注勘察登记范围、蓝色线条标注矿体(床)水平投影范围)5份;

8、有效期内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验原件)5份;

9、转让取得的附转让批文5份;

10、划定矿区电子表格软盘 1张;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附件3 采矿权新立申请材料 :

1、区(市)国土资源局初审意见(1份);

2、采矿申请登记书5份;

3、矿区范围图(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西安80直角坐标系标定矿区范围)5份; 4、1:5万矿山地理位置图(省厅统一制作底图)5份;

5、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5份;

6、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5份;

7、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批文(含安监部门审查意见)5份;

8、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5份;

9、土地复垦方案5份;

10、采矿登记电子表格软盘1盘;

11、资质证明(验资报告:技术人员、设备情况介绍,并加盖所在区、市局章确认)5份;

12、矿区范围批复文件5份;

13、矿山环境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文5份;

14、有关部门准入证明5份;

15、有偿取得采矿权需提交价款入库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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