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11篇)
1.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篇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
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8-30 生效日期: 2004-08-30发布部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银监发[2004]5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的风险管理能力,根据有关银行监管法律法规和银行审慎监管要求,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房地产贷款是指与房产或地产的开发、经营、消费活动有关的贷款。主要包括土地储备贷款、房地产开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商业用房贷款等。
本指引所称土地储备贷款是指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土地收购及土地前期开发、整理的贷款。土地储备贷款的借款人仅限于负责土地一级开发的机构。
房地产开发贷款是指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开发、建造向市场销售、出租等用途的房地产项目的贷款。
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和大修理各类型住房的贷款。
商业用房贷款是指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置、建造和大修理以商业为用途的各类型房产的贷款。
第二章 风 险 控 制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房地产贷款的风险政策及其不同类型贷款的操作审核标准,明确不同类型贷款的审批标准、操作程序、风险控制、贷后管理以及中介机构的选择等内容。
商业银行办理房地产业务,要对房地产贷款市场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等予以关注,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及内控制度。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监控流程,确保工作人员遵守上述风险政策及不同类型贷款的操作审核标准。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房地产贷款的专业化分工,按照申请的受理、审核、审批、贷后管理等环节分别制定各自的职业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明确相应的权责和考核标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对内部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房地产贷款进行专项稽核,并形成稽核报告。稽核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内部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上发放贷款的整体情况;
(二)稽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
(三)内部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对上次稽核报告中所提建议的整改情况。
第七条
商业银行对于介入房地产贷款的中介机构的选择,应着重于其企业资质、业内声誉和业务操作程序等方面的考核,择优选用,并签订责任条款,对于因中介机构的原因造成的银行业务损失应有明确的赔偿措施。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房地产行业风险预警和评估体系,对房地产行业市场风险予以关注。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房地产贷款统计分析平台,对所发放贷款的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及时对相关信息进行整理分析,保证贷款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以有效监控整体贷款状况。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逐笔登记房地产贷款详细情况,以确保该信息可以准确录入银行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统计或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以利于各商业银行之间、商业银行与社会征信机构之间的信息沟通,使各行充分了解借款人的整体情况。
第三章 土地储备贷款的风险管理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资本金没有到位或资本金严重不足、经营管理不规范的借款人不得发放土地储备贷款。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发放土地储备贷款时,应对土地的整体情况调查分析,包括该土地的性质、权属关系、测绘情况、土地契约限制、在城市整体综合规划中的用途与预计开发计划是否相符等。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密切关注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机构对土地经济环境、土地市场发育状况、土地的未来用途及有关规划、计划等方面的政策和研究,实时掌握土地价值状况,避免由于土地价值虚增或其他情况而导致的贷款风险。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对发放的土地储备贷款设立土地储备机构资金专户,加强对土地经营收益的监控。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贷款的风险管理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申请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要求其开发项目资本金比例不低于35%。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办理房地产开发贷款时,应建立严格的贷款项目审批机制,对该贷款项目进行尽职调查,以确保该项目符合国家房地产发展总体方向,有效满足当地城市规划和房地产市场的需求,确认该项目的合法性、合规性、可行性。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对申请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深入调查审核:包括企业的性质、股东构成、资质信用等级等基本背景,近三年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以往的开发经验和开发项目情况,与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等。对资质较差或以往开发经验较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应审慎发放;对经营管理存在问题、不具备相应资金实力或有不良经营记录的,贷款发放应严格限制。对于依据项目而成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应根据其自身特点对其业务范围、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以及股东及关联公司的上述情况以及彼此间的法律关系等进行深入调查审核。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落实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的担保,确保担保真实、合法、有效。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备的贷款发放、使用监控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有资金得到落实后,可根据项目的进度和进展状况,分期发放贷款,并对其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控,防止贷款挪作他用。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应对项目开发过程中出现的项目自身的变化、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变化、建筑施工企业的变化等,及时发现并制止违规使用贷款情况。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严密监控建筑施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使用情况,防止用流动资金贷款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垫资。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对有逾期未还款或有欠息现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款进行监控,在收回贷款本息之前,防止将销售款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密切关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情况,确保对购买主体结构已封顶住房的个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后,该房屋能够在合理期限内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密切关注建筑工程款优于抵押权受偿等潜在的法律风险。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密切关注国家政策及市场的变化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影响,利用市场风险预警预报机制、区域市场分类的指标体系,建立针对市场风险程度和风险类型的阶段监测方案,并积极采取措施化解因此产生的各种风险。
第五章 个人住房贷款的风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遵照相关个人住房贷款政策规定,不得违反有关贷款年限和贷款与房产价值比率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制定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文件应包括借款人基本情况、借款人收支情况、借款人资产表、借款人现住房情况、借款人购房贷款资料、担保方式、借款人声明等要素(其中具体项目内容参见附件1)。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贷款经办人员向借款人说明其所提供的个人信息(包括借款人所提交的所有文件资料和个人资产负债情况)将经过贷款审核人员的调查确认,并要求借款人据此签署书面声明。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将经贷款审核人员确认后的所有相关信息以风险评估报告的形式记录存档。上述相关信息包括个人信息的确认、银行对申请人偿还能力、偿还意愿的风险审核及对抵押品的评估情况(具体内容参见附件2)。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的贷款经办人员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初审同意后,应由贷款审核人员对借款人提交文件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复审。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借款人的年龄、学历、工作年限、职业、在职年限等信息判断借款人目前收入的合理性及未来行业发展对收入水平的影响;应通过借款人的收入水平、财务情况和负债情况判断其贷款偿付能力;应通过了解借款人目前居住情况及此次购房的首付支出判断其对于所购房产的目的及拥有意愿等因素,并据此对贷款申请做整体分析。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对每一笔贷款申请做内部的信息调查,包括了解借款人在本行的贷款记录及存款情况。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对包括借款人的聘用单位、税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以及征信机构等独立的第三方进行调查,审核贷款申请的真实性及借款人的信用情况,以了解其本人及家庭的资产、负债情况、信用记录等。
商业银行对自雇人士(即自行成立法人机构或其他经济组织,或在上述机构内持有超过10%股份,或其个人收入的主要来源为上述机构的经营收入者)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进行审核时,不能仅凭个人开具的收入证明来判断其还款能力,应通过要求其提供有关资产证明、银行对帐单、财务报表、税单证明和实地调查等方式,了解其经营情况和真实财务状况,全面分析其还款能力。
第三十四条 对以个人身份申请的商业用房贷款,如借款人是自雇人士或公司的股东、董事,商业银行应要求借款人提供公司财务报表,业务资料并进行审核。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各地市场情况的不同制定合理的贷款成数上限,但所有住房贷款的贷款成数不超过80%。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着重考核借款人还款能力。应将借款人住房贷款的月房产支出与收入比控制在50%以下(含50%),月所有债务支出与收入比控制在55%以下(含55%)。
房产支出与收入比的计算公式为:(本次贷款的月还款额+月物业管理费)/月均收入
所有债务与收入比的计算公式为:(本次贷款的月还款额+月物业管理费+其他债务月均偿付额)/月均收入
上述计算公式中提到的收入应该是指申请人自身的可支配收入,即单一申请为申请人本人可支配收入,共同申请为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可支配收入。但对于单一申请的贷款,如商业银行考虑将申请人配偶的收入计算在内,则应该先予以调查核实,同时对于已将配偶收入计算在内的贷款也应相应的把配偶的债务一并计入。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调查非国内长期居住借款人在国外的工作和收入背景,了解其在华购房的目的,并在对各项信息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评估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和偿还意愿。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区别判断抵押物状况。抵押物价值的确定以该房产在该次买卖交易中的成交价或评估价的较低者为准。
商业银行在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前应对新建房进行整体性评估,可根据各行实际情况选择内部评估,但要由具有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出具意见书,或委托独立的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于精装修楼盘以及售价明显高出周边地区售价的楼盘的评估要重点关注。
对再交易房,应对每个用作贷款抵押的房屋进行独立评估。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在对贷款申请做出最终审批前,贷款经办人员须至少直接与借款人面谈一次,从而基本了解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及其贷款用途。对于借款人递交的贷款申请表和贷款合同需有贷款经办人员的见证签署。
商业银行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拟抵押房屋的权属状况,决定发放抵押贷款的,应在贷款合同签署后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对未完全按照前述要求发放的贷款,应有专门的处理方法,除将发放原因和理由记录存档外,还应密切关注及监控该笔贷款的还款记录。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逾期贷款的催收系统和催收程序。应将本行内相关的个人信用资料包括逾期客户名单等实行行内共享。
第六章 风险监管措施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对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发放规模、资产质量、偿付状况及催收情况、风险管理和内部贷款审核控制进行综合评价,并确定监管重点。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非现场监管情况,每年至少选择两家商业银行,对房地产贷款的下列事项进行全面或者专项检查:(一)贷款质量;(二)偿付状况及催收情况;(三)内部贷款审核控制;(四)贷后资产的风险管理;(五)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六)需要进行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贷款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商业银行,将组织跟踪检查。
第四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银行业自律组织对介入房地产贷款的中介机构,一旦发现其有违背行业规定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将及时予以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4年8月30日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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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 ┃
┠──────────────────────────────────────────────┨ ┃贷款申请编号: ┃
┠──────────────────────────────────────────────┨
┃
申请人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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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姓名 │
│
性别
│
│ 出生日期│ │
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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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程度 │
│ 婚姻状况 │
│ 证件种类│ │
┃
┃
│
│
│
│
及号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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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户籍所在地 │
│现居住地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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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籍
│
│
民 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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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邮寄地址及 │ ┃ ┃
邮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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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单位 │
│ 单位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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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公电话 │
│ 住宅电话 │
│ 紧急联系│ ┃
┃
│
│
│
│
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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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 业
│
│
职 务
│
│
职 称 │ ┃
┠──────┼─────┴──────┴──────┴─────┴─────────────┨ ┃ 单位地址及 │ ┃ ┃
邮编
│ ┃
┠──────┼─────┬──────┬──────┬─────┬─────────────┨
┃ 配偶姓名 │如为未婚人│职
务 │
│ 证件种类│ ┃
┃
│士则相关各│
│
│
及号码 │ ┃
┃
│项不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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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单位 │
│ 联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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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他贷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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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人近3年工作履历:(时间段、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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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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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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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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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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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收支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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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经济来源│
│其他经济来方│
│ 供养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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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月收入│
│ 家庭月收入 │
│家庭月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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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借款人资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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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资产 │ 金 额
│ 个人负债 │
金 额
│月还款金额│
起止
时间 │负债类型┃
┃
│(万元)
│
│
(元)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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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
│
│购房所欠贷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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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车
│
│购车所欠贷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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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券
│
│其它所欠贷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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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票
│
│ 其它负债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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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存款 │
│
合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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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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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申请人现住房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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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情 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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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住请填:(租住时间、地址、月付租金)
┃
┠──────────────────────────────────────────────┨
┃
┃
┠──────────────────────────────────────────────┨
┃
┃
┠──────────────────────────────────────────────┨
┃
┃
┠──────────────────────────────────────────────┨
┃
申请人购房贷款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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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售房者全称 │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房屋详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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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售面积 │平方米
│ 单
价 │元
│
总价(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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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金额 │
│ 借款期限 │年
│
借款种类 │商业贷款┃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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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付金额(元 │
│ 首付比例 │
│
首付款来方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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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月均/
│
物业费
│/㎡/月
│
购房目的 │A 自住 ┃
┃
│等额本金(月还)
│
│
│
│B 投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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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形式 │
│ 房屋类别 │ A 经济适用房
B 普通商品住房┃
┃
│
│
│C别墅
D 商业用房
E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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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房买卖 │
│
销售许可证编号
│
┃
┃
│
│
│
┃
┃
合同
│
│
│
┃
┃
编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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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担保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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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物名称 │
│抵押物所有人│
│抵押物价值(元)│
┃
┠──────┼────────────┼──────┼─────┼────────┼────┨
┃ 质押物名称 │
│质押物所有人│
│
质押物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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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人名称 │
│与被保证人 │
┃
┃
│
│
│
┃
┃
│
│关系
│
┃
┠──────┼────────────┴──────┴───────────────────┨ ┃ 保证人联系 │
┃ ┃
│
┃ ┃ 方式及地址 │
┃
┠──────┴───────────────────────────────────────┨
┃
┃
┠──────────────────────────────────────────────┨
┃
备注
┃
┠──────────────────────────────────────────────┨
┃
┃
┠──────────────────────────────────────────────┨
┃
借款申请人声明
┃
┠──────────────────────────────────────────────┨
┃欢迎您申请XX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请用蓝(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在本申请书上签字,已填写内容不得
┃ ┃涂改。
┃
┠──────────────────────────────────────────────┨
┃
┃
┠──────────────────────────────────────────────┨ ┃银行,本人在此郑重声明:
┃
┠──────────────────────────────────────────────┨
┃1)本人承认以此申请书及其他所附资料作为贵行借款的依据;
┃
┠──────────────────────────────────────
────────┨
┃2)上述各项资料属实,且随本申请书报送的资料复印件可留存贵行作为备查凭证,如资料失实或虚
┃
┃假,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民事及法律责任; ┃
┠──────────────────────────────────────────────┨
┃3)经贵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借款条件而未予受理时,本人无异议; ┃
┠──────────────────────────────────────────────┨
┃4)本人保证在取得贵行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
┃
│
│
│
│
│ │
┃
┠───┼─────┬──┴───┬──┴────┬─┴────┬┴────────┴┬───┨
┃
│
│
│
│
│ │
┃
┠───┴─────┴──┬───┼───────┴┬─────┴┬─────────┴┬──┨
┃
申请人签名:
│
│
│日期: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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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 ┃风 险 评 估 书 ┃
┠─────┬───┬───────┬───────┬────────────┨
┃申请日期 │
│
│贷款申请编号 │ ┃
┠─────┴───┴───────┴───────┴────────────┨
┃
基 本 资 料 ┃
┠──────────────────────────────────────┨
┃
┃
┠──────────────────────────────────────┨
┃
主申请人 ┃
┠─────┬───┬───────┬───────┬──────┬─────┨
┃姓名
│
│性别
│
│婚姻状况
│ ┃
┠─────┼───┼───────┼───────┴──────┴─────┨
┃出生日期 │
│证件类型及号码│ ┃
┠─────┼───┼───────┼────────────────────┨
┃户籍
│
│现住址及邮编 │ ┃
┠─────┼───┼───────┼────────────────────┨
┃学历
│
│工作单位
│ ┃
┠─────┼───┼───────┼───────┬──────┬─────┨
┃职业
│
│职务
│
│供养人数
│ ┃
┠─────┼───┼───────┼───────┼──────┼─────┨
┃计算后申请│
│申请人填报的家│
│主要经济来源│如工资,提┃ ┃人税后月收│
│庭月收入
│
│
│成,经验收┃ ┃入(无公积 │
│
│
│
│入等 ┃
┃金)
│
│
│
│
│ ┃
┠─────┼───┼───────┼───────┼──────┼─────┨
┃住宅电话 │
│主申请人手机 │
│办公电话
│ ┃
┠─────┼───┼───────┼───────┴──────┴─────┨
┃配偶姓名 │
│配偶工作单位 │ ┃
┠─────┴───┴───────┴────────────────────┨
┃
┃
┠──────────────────────────────────────┨
┃
共同申请人 ┃
┠─────┬───┬───────┬───────┬──────┬─────┨
┃姓名
│
│性别
│
│婚姻状况
│ ┃
┠─────┼───┼───────┼───────┴──────┴─────┨
┃出生日期 │
│证件类型及号码│ ┃
┠─────┼───┼───────┼────────────────────┨
┃户籍
│
│现住址及邮编 │ ┃
┠─────┼───┼───────┼────────────────────┨
┃学历
│
│工作单位
│ ┃
┠─────┼───┼───────┼───────┬──────┬─────┨
┃职业
│
│职务
│
│供养人数
│ ┃
┠─────┼───┼───────┼───────┼──────┼─────┨
┃计算后共同│
│与主申请人关系│
│主要经济来源│ ┃
┃申请人税后│
│
│
│
│ ┃
┃月收入(无 │
│
│
│
│ ┃
┃公积金)
│
│
│
│
│ ┃
┠─────┼───┼───────┼───────┼──────┼─────┨
┃住宅电话 │
│共同申请人手机│
│办公电话
│ ┃
┠─────┼───┼───────┼───────┴──────┴─────┨
┃配偶姓名 │
│配偶工作单位 │ ┃
┠─────┴───┴───────┴────────────────────┨
┃
┃
┠──────────────────────────────────────┨
┃
购 房 资 料 ┃
┠─────┬───────────┬───────┬────────────┨
┃楼盘名称 │
│所购房屋详址 │ ┃
┠─────┼───────────┼───────┼────────────┨
┃售房者全称│
│购房用途
│ ┃
┠─────┴───┬───────┼───────┼────────────┨
┃商品房买卖合同
│
│销售许可证
│ ┃
┃编号
│
│编号
│ ┃
┠─────┬───┴───────┼───────┼────────────┨
┃律师行
│
│保险公司
│ ┃
┠─────┼───────────┼───────┼────────────┨
┃担保方式 │
│质押总值
│ ┃
┠─────┼───┬───────┼───────┼──────┬─────┨
┃竣工日期 │
│房屋类别
│分为普通商品住│销售面积
│ ┃
┃
│
│
│房,经济适用 │
│
┃ ┃
│
│
│房,别墅和商业│
│
┃ ┃
│
│
│用房
│
│ ┃
┠─────┼───┼───────┼───────┼──────┼─────┨
┃单价
│
│总售价
│
│物业管理费 │指月物业费┃
┠─────┼───┼───────┼───────┼──────┼─────┨
┃首付款
│
│申请成数
│
│申请贷款额 │ ┃
┠─────┼───┼───────┼───────┼──────┼─────┨
┃期限
│
│年利率
│
│月付款
│ ┃
┠─────┴───┼───────┴───────┴──────┴─────┨ ┃还款方式
│ ┃
┠─────────┴────────────────────────────┨
┃
┃
┠──────────────────────────────────────┨
┃
信贷审核意见 ┃
┠──────────────────────────────────────┨
┃
┃
┠──────────────────────────────────────┨
┃
核心因素 ┃
┠─────┬───┬───────┬───────┬──────┬─────┨
┃房产支出 │
│总债务与收入比│
│建议贷款成数│即审核后同┃
┃与收入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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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意的贷款成┃
┃
│
│
│
│
│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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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偿还能力 │可注明对申请人收入和资产的核实结果;据此计算出的各项核心比率; ┃ ┃
│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发展情况等 ┃
┠─────┼────────────────────────────────┨
┃还款意愿 │写明首付款情况,现住房情况及此次购房目的等,并由此推断其还款意 ┃
┃
│愿。
┃ ┠─────┼────────────────────────────────┨
┃担保情况 │应首先说明申请人已签订了购房合同且合法有效,其次对所购楼盘进行大┃ ┃
│致情况评估,如周边环境,楼盘价位,变现能力和贬值或升值潜力。
┃ ┠─────┴────────────────────────────────┨
┃
补偿因素 ┃
┠─────┬────────────────────────────────┨
┃财务状况 │如需申请人提供其他个人资产证明,可在此处列明并予以分析。
┃ ┠─────┼────────────────────────────────┨ ┃
│ ┃
┠─────┼────────────────────────────────┨ ┃基本情况 │ ┃
┠─────┼────────────────────────────────┨ ┃其他情况 │ ┃
┠─────┴────────────────────────────────┨
┃
审核意见 ┃
┠──────────────────────────────────────┨ ┃此处列明该笔申请的各项优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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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贷款额│
期限
│
成数
│
还款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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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贷款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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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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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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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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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条件
│
│
│
│ ┃
┠─────┴───┴───────┴───────┴────────────┨ ┃此处列明该笔申请存在的风险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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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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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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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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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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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风险审核员│
│
│审核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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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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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经理 │
│
│审核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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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的思考 篇二
关键词:商业银行 信贷风险 管控建议
一、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类别
(一)信用风险
商业银行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主要资产业务,也是我国商业银行主要的利润来源,在发放贷款由于客户违背信用而不能按期全额或者部分归还贷款的是信用风险。贷款发放要求商业银行对借款人的信用水平做出判断,但这些判断并非都是正确的,即使是正确的,贷款人也可能在申请获批贷款后面临各种不确定因素造成其无法按规定还款,这种情况对大多数商业银行来说,是银行贷款面临的最大的、最主要的风险类别。
(二)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委托人与代理人签约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具有信息优势的一方有可能为实现其自身利益最大化,采取不利于他人的行动,侵占他人的利益,从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可能性。
(三)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人为操作失败或失误造成损失的风险,包括人员风险、流程风险和技术风险等。就银行贷款来说,银行员工没有遵循规章制度,按流程审批贷款、 没有严格执行“审贷分离”制度,或者没有做好贷后管理,当发现问题时员工没有按规定上报等现象都是操作风险的表现。
二、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成因
根据商业银行信贷风险产生的因素是来自于银行内部还是银行外部划分为内源性风险和外源性风险。
(一)内源性信贷风险成因
对银行来说,内源性信贷风险产生的直接原因来自于银行信贷管理体制不健全,内部控制存在较多漏洞等方面,这对银行来说是可以通过制度的完善,管理水平的提高得到改进的,具有一定的可控性的,因此从银行内部分析信贷风险的成因非常必要。
一是存在商业银行的信贷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不够完善;在同一个银行中,各个部门还没有有机地融合在一起;在银行之间存在拉客户拉贷款等不当竞争的现象。二是银行员工在贷款管理工作中没有把相关文件吃透;没有很好的按照规章制度执行;在发放贷款时重贷款数量轻贷款管理、贷款审查制度流于形式。贷前调查不细,贷时审查不严,贷后检查不力,以致难以控制贷款的全过程,使他们难以控制的贷款,不能及时发现和解决贷款问题。三是从贷款的结构上看,中长期贷款占比太高,容易引发流动性危机;从贷款的产业结构看,过分地集中于少数几个产业,造成银行信贷风险过于集中,当相关行业出现问题时,银行的贷款资金将遭受大额损失。
(二)外源性信贷风险成因
一是宏观经济环境和政策原因。宏观经济的发展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很难对未来的走势做出准确的判断,而政府又会根据经济的发展变化做出相应的经济政策,但市场反应又往往变幻莫测。所以正常情况下,银行很难对经济政策做出全面的研究和分析,预测市场的能力不强,因此不能及时、准确地把握市场动态和经济政策趋势,因此,银行贷款出现风险的可能性就加大了。二是由于政府干预产生的信贷风险。按照经济发展规律,商业银行应该是市场参与的主体,是资金配置的主体,政府的职能应局限于宏观调控,但实际的情况是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并没有完全退出的行政干预,往往会对一些特定项目做出指定投资要求,出现特定项目效益不高,甚至亏损,给银行造成了不良贷款。
三、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控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贷款的内部控制,健全银行内部贷款管理制度
通过设立贷款调查岗位,负责对贷款项目进行信用分析,调查贷款申请人情况是否真实,借款人的合法性,预测贷款还款的可能性,对贷款申请的贷与不贷、贷多贷少等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设立贷款审查岗位,对贷款调查报告进一步审核,看是否符合本行的贷款政策,审查本行的资金头寸是否充足,能否满足贷款需求;设立贷款决策岗位,成立贷款审批委员会,按照分级负责、集体审定、一人审批的原则对贷款申请作出决策;设立贷款检查岗位,在贷款发放后,负责对贷款进行跟踪检查,监督贷款人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并及时发现贷款的风险信号,做出相应措施防范风险扩大和进行补救;设立贷款稽核岗位,负责检查贷款是否符合有关法规法律,检查信贷人员有无遵循贷款制度,有无“以权谋私”等现象。
(二)建立信贷风险责任考核机制
就目前来看,我国商业银行的业绩考核体系主要以员工完成的业务量为考核指标,但对发放信贷的相关风险考核指标并不充分,应该加大对信贷风险因素的考核指标建设。首先,建立以行长负责制为中心内容的贷款管理责任制度;其次,将贷款管理的权限与相应的责任分级落实到部门、岗位和个人,严格划定各个部门和工作人员的管理权限和责任;第三,明确奖惩条件和标准,并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应该承受的经济和行政处罚,确定合理的业绩考核指标,将贷款管理工作人员的业绩与利益挂钩;最后,建立信贷人员离职审计制度。
(三)培养浓厚的信贷风险文化
社会信用观念薄弱是我国现阶段不得不面对的一个现实,是造成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原因之一,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可以用法律严格的纪律,促进道德自律规则的形成。通过预防和惩治违法,确保社会信用体系的有效运行。应该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对现有制度进行整理,更新的规则和条例,提高信贷风险文化体系的可操作性。通过对信用制度的完善,达到防止恶意信贷行为的产生,减少了银行的不良资产数额,降低商业银行信贷风险。
参考文献:
[1]杨淑娟,韦巍.关于完善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几点思考[J].财经界(学术版),2012
3.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篇三
2007年12月11日 17:45:22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网站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
管理的补充通知
银发〔2007〕452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以下简称《通知》),依据国家住房消费政策和相关规定,现就执行《通知》第三部分“严格住房消费贷款管理”中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以借款人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为单位认定房贷次数。
二、对于已利用银行贷款购买首套自住房的家庭,如其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再次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贷款的,可比照首套自住房贷款政策执行,但借款人应当提供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出具的家庭住房总面积查询结果。当地人均住房平均水平以统计部门公布上数据为准。其他均按第二套房贷执行。
三、已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家庭,再次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贷款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四、商业银行应切实履行告知义务,要求借款人按诚信原则提交真实的房产、收入、户籍、税收等证明材料。凡发现填报虚假信息、提供虚假证明的,所有商业银行都不得受理其信贷申请。对于出具虚假收入证明并已被查实的单位,所有商业银行不得再采信其证明。对发生上述情况的借款人和单位,商业银行应及时向其所在地银行业协会报告,由银行业协会负责收集上述信息并予以通报,监管部门列入重点检查内容。
各商业银行应根据《通知》及本补充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篇四
资类担保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3〕145号 2003年12月5日)
各银监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近几年,随着金融创新步伐的加快,各商业银行融资类担保业务迅速发展,为商业银行改善产品结构、提高服务能力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各商业银行在开展融资类担保业务的同时,也出现了风险控制不严、管理薄弱等问题。为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融资类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控制相关风险,促进商业银行业务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开办融资类担保业务,应具备识别资本市场风险的能力,能在全行范围内对融资类担保业务进行总体风险管理,开发或引用风险量化评估的方法和模型,对融资类担保业务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政策风险等进行持续的监控,制定相应的及时处理风险的措施。
二、各商业银行应根据对融资类担保业务风险的总体评价、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对象等情况,通过要求提供反担保等措施缓解风险,并制定与风险相匹配的担保费率。
三、各商业银行在开办融资类担保业务时,应确保在担保期内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进行核实,及时分析所担保融资产品的风险状况。应在担保合同中明确有效监控所担保的融资产品的资金投向,对资金用途作出禁止性规定,并约定如被担保方违反规定使用融资资金,商业银行有权解除担保合同,并向社会公众明示。
四、各商业银行应对申请融资担保的机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可靠性进行调查和评估,对内部控制措施不到位、风险管理技术和手段达不到控制相关风险要求的,不得为其融资提供担保;应对融资主体的融资目的和实际融资用途进行深入分析,确保所担保的融资主要限于弥补流动性需求,对用融资清偿债务以及第一还款来源无保障的机构,不能给予融资性担保。
五、各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上述业务的风险管理,对因管理不当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5.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篇五
银发[2006]第84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近期,一些不法分子以“银行中介代理公司”、“贷款中介”等名义,为客户代办信用卡并利用信用卡的透支额度和免息期,通过虚构POS机刷卡消费骗取高额手续费和银行资金,扰乱了信用卡发卡和受理市场,破坏了社会诚信环境。为规范信用卡发卡和受理行为,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维护持卡人对信用卡支付的信心,促进信用卡业务健康发展,现就防范信用卡业务风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信用卡发卡机构应严格审核申请人的资料,加强风险控制与管理,做好对持卡人的安全用卡宣传教育
(一)信用卡发卡机构应对申请人的资料进行严格的资信审核,尤其要通过多种方式核实申请人资料的真实性。对于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或单位批量提交的申请资料,发卡机构应加大资信审核力度。发卡机构要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严格审批信用额度,加强发卡源头的风险控制。
(二)信用卡发卡机构应慎重选择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并严格约束与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之间的外包关系。
1、发卡机构在选择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前,应充分审查、了解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实际的风险控制与责任承担能力。
2、发卡机构确定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后,要与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对申请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申请成为特约商户,不得将代理营销业务再转包其他单位。
3、发卡机构应针对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制定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监督其建立完整的人员档案以及制作相关营销宣传材料。
(三)发卡机构一旦发现信用卡申请材料属于未与其签订发卡营销外包协议的中介公司递交的,不得受理相关业务。对于代领卡、邮寄卡等非本人领卡的卡片发放方式,发卡机构应通过制定风险防控措施等相关业务规则防范业务风险。
(四)发卡机构应加强对持卡人用卡情况的监控,对于已确认存在套现行为的信用卡持卡人,有权采取降低授信额度、止付等措施。
(五)发卡机构发现不法中介、个人骗领信用卡或违规使用信用卡的,应立即与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并协助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打击和处理。
(六)发卡机构应对公众加强有关信用卡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使公众了解信用卡申请和使用的基本常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增强诚信观念。
二、收单机构应加强特约商户管理,强化对特约商户的风险控制,防范特约商户套现等风险
(一)收单机构应加强对特约商户资质的审核,实行商户实名制,防止拓展不合规商户。收单机构拓展新特约商户时,应对特约商户进行现场调查,认真核实特约商户资料,商户资料至少应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相关纳税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收单机构不得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设置为特约商户的单位结算账户。
(二)收单机构要规范商户签约行为,在有关收单协议中,至少应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1、特约商户不得将签购单、签购结算单、银联标识牌及POS机具等专用于银行卡受理的资源用于收单协议范围以外的用途,也不得转给第三方使用,不得将其他特约商户的交易假冒本特约商户交易与收单机构清算。
2、特约商户不得协助持卡人进行信用卡套现、交易分单等违法经营行为。
3、特约商户出现虚假申请、侧录、套现、恶意倒闭等严重风险行为的,收单机构有权立即终止银行卡交易并撤除机具。
4、对违反上述协议内容的行为,收单机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及造成损失的情况,追究特约商户的相关责任。
(三)收单机构应建立健全对特约商户和POS机具的管理机制。
1、收单机构应在完成与特约商户的签约后,再布放POS机具,对于特约商户提出的新增、更换、维护POS机具的要求,应履行必要的核实程序,以避免不法分子冒充商户人员利用POS机具进行欺诈活动。
2、收单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业务规范设置商户编码、商户名称、商户服务类别码、商户地址等关键信息,为发卡银行对交易风险度的判断和对交易的正常授权提供准确信息。
(四)收单机构应
建立日常监控机制。对商户的交易量突增、频繁出现大额、整数交易等可疑、异常现象,收单机构应及时监控和调查处理,对于确认为套现等欺诈情况的商户,收单机构应及时终止其交易。
(五)收单机构对于发卡机构、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提交的商户套现等风险协查要求,应积极配合,共同防范信用卡套现等风险。
三、中国银联应按有关部门的要求,积极协助成员机构和相关单位做好有关信用卡套现等违法行为的风险防控工作
(一)中国银联应配合收单机构加强对特约商户交易进行监控,对同一终端、同一商户出现的异常交易进行预警,并提示收单机构立即调查。
(二)中国银联要进一步加强“银联”标识的管理,协助收单机构对不具备资质的特约商户进行清理,对未经中国银联授权而特约商户私自违规张贴、使用的“银联”标识进行全面清除。
(三)中国银联应加强与成员机构、公安机关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协助成员机构、公安机关做好银行卡案件调查取证工作,建立健全银行卡风险防范合作机制。
(四)中国银联应联合各成员机构开展持卡人安全用卡教育、特约商户收银员培训,提高持卡人和特约商户风险防范意识。
四、各商业银行和中国银联在共同打击信用卡套现等违法行为的过程中,要及时沟通,充分交流,建立良好的信息共享机制
(一)各商业银行应对有关信用卡套现的典型案例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并在行内通报或建立档案,防范不法中介和恶意申请人反复作案;同时要与其他银行加强合作,互相通报相关信息,共同维护银行卡诚信环境。
(二)中国银联在协查成员机构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如发现具有扩散性、典型性的风险事件,应及时通过风险提示的方式通报给各成员机构,帮助其预防相关风险,防止同类风险在各行间扩散。
(三)鼓励各商业银行利用中国银联建立的“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和其他相关信息系统,提高对高风险持卡人和商户的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
1、“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是中国银联建立的包括不良持卡人、黑名单商户等银行卡重要负面信息的系统,已在各行信用风险控管中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应积极利用该系统。
2、发卡机构寻找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之前,应统一查询“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进行风险审核,对于已列入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的“可疑营销代理机构”或“可疑商户”,发卡机构不得与其合作代理发卡。对于已确认存在套现行为的信用卡,发卡机构在采取止付措施的同时,应将已止付套现信用卡持卡人信息报送至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以实现不良持卡人信息共享。
3、收单机构拓展新商户前,可统一查询“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进行风险审核。对于已被作为“可疑商户”或“可疑营销代理机构”列入系统的,收单机构应禁止拓展其为银行卡特约商户。对于商户负责人已被作为“不良持卡人”或“欺诈嫌疑申领人”列入系统的,收单机构应从严审批、谨慎拓展。对于确认有套现欺诈情况的商户,收单机构在终止其银联卡交易的同时,应及时将商户信息报送至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以实现不良商户信息共享。
4、对于未经发卡机构委托而从事代办卡业务或利用信用卡实施套现的,发卡机构一经发现,应立即将相关信息报送至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
五、各商业银行和中国银联应加强对信用卡资金交易的监测,对于具有大额、异常和可疑支付交易特征的交易,应严格按照反洗钱的相关规定报告人民银行。
6.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篇六
【发布日期】2006-06-13 【生效日期】2006-06-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最近,因客户对个人理财产品投诉而引发的商业银行声誉风险和法律风险不断加大,理财资金投资对象逐步扩大和理财产品结构复杂化导致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策略风险也呈现上升的态势。现就各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所面临的声誉风险、法律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策略风险等风险加以提示,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理财产品(计划)的名称应恰当反映产品属性,避免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商业银行在为理财产品(计划)(尤其是非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计划))命名时,应避免使用蕴含潜在风险或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
二、理财产品(计划)的设计应强调合理性。商业银行应按照审慎经营原则,设计符合整体经营策略的理财产品(计划)。应做好充分的市场调研工作,细分客户群,针对不同目标客户群体的特点,设计相应的理财产品(计划)。同时,理财产品(计划)的设计应尊重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特别是知晓理财产品(计划)风险特征的权益。
三、理财产品(计划)的风险揭示应充分、清晰和准确。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所有可能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材料以及对客户投资情况的评估和分析等,都应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包含相应的风险揭示内容,并以通俗的语言和适当的举例对各种风险进行解释。
四、高度重视理财营销过程中的合规性管理。商业银行应禁止理财业务人员将理财产品(计划)当作一般储蓄产品,进行大众化推销;禁止理财业务人员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计划);严肃处理利用有意隐瞒或歪曲理财产品(计划)重要风险信息等欺骗手段销售理财产品(计划)的业务人员。商业银行应对现有理财产品的广告或宣传材料的内容、形式和发布渠道进行一次全面的合规性审核,并将审核和整改结果报告监管机构。
五、严格进行客户评估,妥善保管理财业务相关记录。商业银行在开展理财业务时,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对客户的财务状况、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等进行充分了解和评估,并按照《办法》要求,将有关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确认。同时,商业银行还应定期跟踪和了解原有客户评估状况的变化情况,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及时纠正或停止对不恰当的客户进行的产品销售或推销行为。
六、加强对理财业务市场风险的管理。商业银行应在对理财产品(计划)的市场变化做出科学合理的预测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资金成本和收益测算,并据此明确产品(计划)的期限及产品(计划)期限内有关市场风险的监测和管控措施,严格按照“成本可算、风险可控”的原则设计开发产品。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产品(计划)期限、无风险管控预案的理财产品(计划)。
七、采取有效方式及时告知客户重要信息。商业银行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与客户联络和信息传递的方式,明确相关信息的披露方式,以及在信息传递过程中各方的责任,避免使客户因未及时获知信息而错过资金使用和再投资的机会。
八、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减少投诉事件的发生。商业银行应设置并向客户告知理财业务的投诉电话,指定专门的人员或部门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同时,商业银行应建立客户投诉的登记、统计制度,对客户投诉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对于客户投诉较多的理财业务环节和理财产品(计划),商业银行应制定切实有效的解决措施,加以改正。
九、严格理财业务人员的管理。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资格考核、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对于频繁被客户投诉、投诉事实经查实的理财业务人员,应将其调离理财业务岗位,情节严重的应予以纪律处分。
十、努力提升综合竞争力,避免理财业务的不公平竞争。商业银行应大力提高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能力,以富有特色的产品(计划)、个性化的服务和差别化营销,提升客户的满意度和忠诚度,杜绝利用搭配销售和捆绑销售进行高息揽存等不公平竞争。
十一、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理财业务,亦应遵照本风险提示中的各项要求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并提出必要的监管要求。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7.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篇七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
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审查的通知
(1996年12月2日证监上字〔1996〕26号)
为规范上市公司临时报告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披露临时报告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披露临时报告必须经过证券交易所的审核,未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各指定报刊不得刊登上市公司的临时报告。
二、本通知所称临时报告是指按《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六十条和《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第四章及第五章的规定应当披露的报告。证券交易所审查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实公司办理临时报告信息披露人员的身份以及是否经过合法授权;
(二)核查公司临时报告涉及的政府批文、有关中介机构的意见书;
(三)核对公司临时报告涉及内容和时间与其备查文件的因果关系;
(四)对公司临时报告进行必要的文字核查。
三、证券交易所审查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应当重点注意以下事项:
(一)上市公司临时报告涉及的行为须经有关政府部门审批的,如国家股转让、外资收购控股、金融类上市公司国家股或法人股转让、上市公司收购兼并涉及其股份变动的,应要求上市公司出具相应的审批文件。
(二)上市公司临时报告涉及的行为须经有关中介机构出具意见书的,如公司资产评估等,应要求上市公司出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的意见书。
(三)上市公司的临时报告涉及发行证券新品种(如可转换公司债券等)、非流通股份上市、股份类别转换(如国家股、法人股转换为优先股)等事宜,应当要求上市公司于披露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其披露方式和内容。
前款各项,上市公司未履行审批程序或者提交的审批文件、专业意见书不完整,证券交易所不得同意其披露临时报告。
四、上市公司不得以答记者问或发布新闻信息的方式代替其应履行的报告和公告义务。各指定报刊从公司采访到的涉及股份变动的信息和事实,其刊登日期不得先于上市公司对该信息的公告日期。
五、证券交易所、指定报刊发现上市公司申请披露的临时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上市公司的报告、中期报告、上市公告书、配股说明书、股份变动公告书等,原则上也适用于以上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要求。
七、证券交易所和指定报刊应当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建立并完善相应的内部规章制度,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八、证券交易所应当尊重上市公司对指定报刊的选择,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干预。
九、证券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通知规定,未履行审查职责导致上市公司擅自公布误导性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中国证监会在依法对上市公司进行调查处理的同时,将依据《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证券交易所的责任;指定报刊未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刊登上市公司临时报告的,中国证监会将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暂停直至取消其指定报刊的资格。
附件: 证券交易所、指定报刊对上市公司临时报告
进行形式审查时应注意的重点事项
1.上市公司临时报告涉及国家股转让事宜的,应当重点审查是否有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部门的批文;
2.上市公司临时报告涉及外资收购控股事宜的,应重点审查是否有国家证券管理部门的批文;
3.上市公司临时报告涉及金融类上市公司国家股、法人股转让事宜的,应重点审查是否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批文;
4.上市公司临时报告涉及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收购兼并事宜的,应重点审查是否有国家证券管理部门的批文、股东大会的决议;
5.上市公司临时报告涉及公司资产评估事宜的,应重点审查是否有评估立项批文、是否有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介机构是否具备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6.上市 公司法人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依法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应重点审查出让方和受让方的法人身份、双方的交易合同。
8.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篇八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农村合作金
融机构案件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256号 2006年10月12日)
各银监局(西藏除外):
今年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专项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案件专项治理工作取得一定成效。陈年旧案得以集中暴露,1-8月全国案件自查发现率达到76%。但是,各地案件专项治理工作进展不平衡。部分地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持续高发,重大、特大案件频发,案件治理形势依然严峻。为此,各地必须认真贯彻落实银行业案件专项治理第九次工作会议以及全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专项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深入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专项治理工作。现将当前需要落实的几项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大力度,在深挖陈案的基础上严控新案
各银监局要督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及时传达贯彻银行业案件专项治理第九次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到思想认识到位,治理措施到位,案件查处到位。各地要加大力度,狠抓落实,采取有力措施排查案件,充分暴露陈案,坚决控制新案,加大查处问责力度,着力加强长效机制建设,推动案件专项治理工作不断深入。
各地要认真组织完成案件专项治理大检查,对重点地区、重点机构实现自查、省联社交叉检查、监管部门抽查“三覆盖”。督促各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争取年末前,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陈案充分暴露。各地要把防范新案作为案件专项治理工作的重点,真抓实干,抓出成效。银监会将加强对新案高发省份的督查和考核。
二、集中治理,采取针对性措施
各地要针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查防措施和办法。一是针对信用社主任作案较多的情况,全面推行会计委派制,明确权责,对主任形成有效制约;实行异地交流;实行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实行用人失察责任追究制度;逐步推行全员岗位资质认证制度,实行主任持证上岗。二是针对信用社干部职工因黄、赌、毒、炒股、经商办企业等引发案件较多的现状,可采取排查“九种人”(见附件)的方式,全面掌握干部职工队伍状况,加强对干部职工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并根据各地实际制定相应的不良行为处理办法,对干部职工参与赌博、经商办企业或为家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等违规行为一律严肃处理。三是针对假冒名贷款案件较多的现状,完善由借款人本人在柜台领取款的流程,严格会计、出纳人员的职责,建立贷款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发挥制衡监督作用。四是针对普遍存在的有章不循、违规操作引发案件的现状,建立精细化管理流程,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制度的执行力,可推行外科手术式作业检查方式和“格式化、作业式”(见附件)监督检查及处罚办法,建立合规风险管理制度;对会计、出纳等重要岗位要坚持定期轮岗、强制休假;建立一般账务定期内外核对制度;严格执行查库碰库和重要凭证管理制度等。
三、彻查严处,加大问责力度
各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专项治理工作要实行主要负责人负责制。银监局实行局长负责制;省联社和省级农商行、农合行实行理事长(董事长)、主任(行长)负责制。对案件高发、频发省份的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高管人员实行问责。
对已发案件,案发单位必须全力以赴彻查,在案情清楚、厘清责任的情况下,适时追究作案人、相关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对新发案件,要严厉查处,从重处理。对重大案件,上追两级领导人员的责任。凡发生百万元以上大案、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开除直接责任人,其中票据诈骗案件主犯和从犯一律开除,绝不姑息。凡2005年及今年上半年发现的案件,要多做工作,争取在十月底之前查处完毕;今年七月份以后发现的案件,原则上要在三个月内查处完毕。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引进管理责任承诺制,因管理原因造成重大案件的,机构主要负责人要引咎辞职。
四、强化内控,推进长效机制建设
健全制度体系,规范业务流程,完善内部控制,强化内部监督制约,从内部约束机制上消除引发案件的内在因素。在制度建设方面,结合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特点,要着重推进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配套与联动:一是基层信用社主任定期异地交流制度与会计主管的委派制并行与联动;二是建立统一领导、垂直管理、上挂下查的稽核监督体系,规范稽核工作流程,与加强对审计问责制度建设的配套和联动;三是建立科学的教育培训制度,坚持正面教育为主、提高员工的思想道德水平与召开公开处理大会、利用反面教材开展警示教育联动;四是严格问责,实行行政处分与经济处罚联动,但要防止以罚代惩;五是加强员工管理,推行领导对员工的“家访制”、与家属签订承诺书等办法,实行对员工8小时以内的管理和8小时以外的行为监督联动;六是对员工不良行为的排查与企业文化建设联动,丰富员工的文化生活,引导员工树立爱岗敬业的精神。
五、依法行政,切实加大监管力度
9.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篇九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通知
(保监发〔2005〕7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保险业诚信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行业兴衰和广大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对保障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近年来,保险业诚信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同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以及行业发展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为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做大做强中国保险业,经认真研究,中国保监会决定把保险业诚信建设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指导思想。保险业诚信建设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关于加强信用建设的有关要求,坚持“诚信为本、操守为重”,以创建“最诚信行业、最优质服务”为目标,统筹安排,分步推进,多方协调,上下结合,调动一切积极因素,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力争使保险业诚信建设走在全社会的前列。
二、勇于正视问题。保险业的诚信问题,存在于管理、经营的各个方面,突出表现为:设计保单时,用晦涩或所谓专业性的语言设置陷阱,待出险或给付时逃避保险责任;对客户进行误导宣传,为获取业务不择手段;借助权力部门的力量,以联合发文、会议纪要、口头命令等方式发展业务;通过协议或借行业协会名义联合限价、划分市场进行垄断经营;展业理赔两张脸,通过拖延赔付、无理拒赔等手段侵害被保险人利益;有的从业人员利用保险业人才缺乏和管理上的漏洞,非正常地频繁在公司间流动,并对原单位进行恶意诋毁或唆使鼓动老客户退保,扰乱市场秩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各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从被保险人反映最强烈、最影响保险业持续健康协调快速发展的问题入手,找准诚信建设的突破口。把诚信建设抓实,抓出成效。
三、提高思想认识。各单位要充分认识保险业的诚信建设是关系国家长治久安、行业健康发展和全体从业人员前途命运的重大问题。要真正认清不诚信的危害,一个工作人员、一个分支机构的不诚信行为会影响整个公司甚至影响整个行业的形象。要牢固树立诚信经营利人利己、失信行为损人害己的观念,从促进保险业持续协调快速健康发展的大局出发,扎扎实实地抓好各项工作,坚决杜绝唱高调、做表面文章等危害诚信建设的行为。
四、保险机构要把诚信经营作为生命线。各保险机构是开展保险业诚信建设的主体,要认真抓好全体从业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的诚信教育,打牢诚信经营的思想基础;彻底清理本单位的保单,对于不明确、不规范、晦涩难懂的条款进行清理修订,不给欺诈误导可乘之机;把提高理赔质量作为规范经营和提高公司竞争力的核心内容来抓,彻底改变展业理赔两张脸的不良社会形象;及时真实地提供有关人员和经营方面的信用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五、保险社团组织要做好基础性工作。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中国保险学会要紧密协作,开展保险业诚信建设的课题研究,编写保险业诚信教育教材,并配合监管部门开展教育工作。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指导各省级行业协会逐步建立营销人员、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保险公司的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实现全国联网,为全面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奠定基础;要从广大被保险人反映最强烈的机动车险、健康险理赔服务等方面入手,明确承诺理赔服务的时间、程序、标准等,逐步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向社会公开承诺,并通过签订自律公约等形式,在全行业普遍推行。在监管部门的指导下,省级行业协会要探索建立保险经营机构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合同纠纷的调解机制,为保险机构解决实际问题,为行业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六、保险监管机关要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保监会将大力组织推进诚信教育,定期公布信访投诉和行政处罚情况,并指导督促社团组织和保险机构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有关诚信建设的措施,使诚信建设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各保监局要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辖区诚信建设的具体措施,并结合日常监管、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等活动,加大对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失信行为的检查处罚力度,保证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七、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单位要加强对保险业诚信建设的组织领导,认真分析本辖区、本单位的形势和存在的问题,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建设性的工作计划和有效的落实措施;要严格落实责任制,将诚信建设工作的成绩、问题等纳入管理、经营等各方面业绩的考核范畴;要通过自查自纠、行业自律、行政监管等各种有效手段,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查处力度,努力创造诚信得益、失信受惩的良好发展环境;要自觉接受各级政府的领导,加强同有关部门的联系和协作,把保险业诚信建设纳入当地社会信用建设的总体进程和规划之中。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10.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篇十
管指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06]96号2006年12月29日)
各银监局,各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为规范和加强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促进财务公司增强风险意识,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和抵御风险能力,现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统计表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7号)中“财务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考核表”(银监统L002号)同时废止。
各财务公司应严格按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考核暂行办法》及附表要求,通过银行业监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数据,以确保监管数据及时、准确、计算口径一致。 各银监局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促进财务公司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和抵御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财务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分为监控指标和监测指标。监控指标设有标准值,是对财务公司的最低要求,银监会可根据财务公司的风险程度提出更高要求。
第四条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财务公司的各项风险监管指标进行检查监督,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章监管指标
监控指标
第五条资本充足率为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加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之比。资本净额为核心资本与附属资本可计算价值之和减去资本扣减项。
财务公司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
第六条不良资产率为不良信用风险资产与信用风险资产之比。
信用风险资产是指承担信用风险的各项资产,包括各项贷款、拆放同业、买入返售资产、存放同业、银行账户债券投资、应收利息、其他应收款和不可撤销的承诺及或有负债。 不良信用风险资产是指五级分类结果为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的信用风险资产。
财务公司不良资产率不应高于4%。
第七条不良贷款率为不良贷款与各项贷款之比。
各项贷款是指财务公司对借款人融出货币资金形成的资产,主要包括贷款、票据融资、融资租赁、从非金融机构买入返售证券、各项垫款等(下同)。
不良贷款是指五级分类结果为次级类、可疑类及损失类的各项贷款之和。
财务公司不良贷款率不应高于5%。
第八条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为信用风险资产实际计提准备与信用风险资产应提准备之比。
信用风险资产损失准备是指财务公司针对各项信用风险资产可能的损失所提取的准备金。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计算中暂不考虑一般准备和特种准备充足情况。
财务公司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应低于100%。
第九条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为贷款实际计提准备与贷款应提准备之比。
贷款损失准备是指财务公司对各项贷款预计可能产生的贷款损失计提的准备。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仅反映贷款损失专项准备充足情况。
财务公司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应低于100%。
第十条流动性比例为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之比。
财务公司流动性比例不得低于25%。
第十一条自有固定资产比例为自有固定资产与资本总额之比。
自有固定资产是指固定资产折旧后的净值,即固定资产原价减去累计折旧。
资本总额为核心资本与附属资本可计算价值之和减去贷款损失准备尚未提足部分(下同)。
财务公司自有固定资产比例不得高于20%。
第十二条短期证券投资比例为短期证券投资与资本总额之比。
短期证券投资是指按照财政部《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1‟49号)在“短期投资”科目核算的投资于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及票据、金融债、企业债、股票、基金等证券投资,在“短期投资”科目核算的其他短期投资也纳入该指标考核。
财务公司短期证券投资比例不得高于40%。
第十三条长期投资比例为长期投资与资本总额之比。
长期投资是指按照财政部《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在“长期投资”科目核算的投资,包括长期债券投资、长期股权投资和其他长期投资。
财务公司长期投资比例不得高于30%。
第十四条拆入资金比例为同业拆入与资本总额之比。
拆入资金是指财务公司的同业拆入、卖出回购款项等集团外负债。
财务公司拆入资金比例不得高于100%。
第十五条担保比例为担保风险敞口与资本总额之比。
担保风险敞口是指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扣除保证金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国债价值后的余额。
担保比例计算不包括与贸易及交易相关的或有项目,如投标保函、履约保函等。 财务公司担保比例不得高于100%。
监测指标
第十六条存贷款比例为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比。
各项存款为财务公司吸收的各成员单位的存款。包括单位存款、保证金存款、委托资金与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的差额等。
第十七条单一客户授信集中度为最大一家客户授信总额与资本净额之比。
最大一家客户授信总额是指财务公司在报告期末表内外授信总额最大的一家客户的授信余额。
授信是指财务公司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票据融资、融资租赁、各项垫款等表内业务,以及票据承兑、保函、债券发行担保、借款担保、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未使用的不可撤销的贷款承诺等表外业务。
第十八条资本利润率为税后利润与所有者权益和少数股东权益之和的平均余额之比。第十九条资产利润率为税后利润与资产平均余额之比。
第二十条人民币超额备付金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超额准备金存款、现金、存放同业的总和与人民币各项存款之比。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财务公司应按照银行业监管信息系统要求报送各项数据,以保证风险监管指标的真实、准确。
第二十二条财务公司应完善现有统计与信息管理系统,以便准确计算、及时分析、有效控制风险水平。
第二十三条财务公司董事会应定期获得各项指标的实际数值,并督促管理层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十四条银监会通过银行业监管信息系统定期收集有关数据,分析财务公司的各项监管指标,及时评价和预警其风险水平和风险抵补能力。
第二十五条银监会对未达到监控指标值要求的财务公司,将根据未达标的具体情况并结合日常监管掌握的信息,采取监督管理谈话、现场检查、责令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附表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规定了各项监管指标的定义、计算公式和具体口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前适用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1.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篇十一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31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
现就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信托
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根据这条规定,具有相
同运用范围并被集合管理、运用、处分的信托资金,为一个集合信托计划。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信托资金运用范围的不同,为被集合管理、运用、处分的信托资金分别设立集合信托计划。对任意一个集合信托计划,在其存续期间的任一时点,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总份数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信托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一份信托合同只能够接受一名委托人的委托。
二、集合信托计划的运用范围除存放(拆放)于其他金融机构外,只用于投资具有规范二级市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券、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的,为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
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以外的集合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个集合信托计划可以同时运用于多个法人或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属于同一信托投资公司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得同时运用于同一个法人或同一个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不同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信托计划可以同时运用于同一个法人或同一个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但一家信托投资公司只能有一个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该法人或该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
上述“运用”是指以贷款、股权投资和租赁等方式运用信托资金。
三、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独立核算的新建、在建、试运行但尚未竣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该项目应当履行过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
委托人确定管理方式的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信托投资公司推荐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向委托人出示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提供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和项目评估报告。
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对该项目作出独立评估报告,经信托投资公司投资管理机构审查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委托人或受益人请求时,须向其出示有关文件,以及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提供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和项目评估报告。
四、信托投资公司在管理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时,应当对信托执行经理的投资权限进行书面授权,并监督信托执行经理严格按照信托合同规定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和相应的投资权限运作集合信托计划。
五、信托投资公司在管理集合信托计划时,应当依集合信托计划的不同,按月制作信托资金运作及收益情况表、信
托财产风险状况动态分析报告和其他必要的事项说明,以备委托人、受益人和其他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查询。
六、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在信托合同的相关条款中载明“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在信托合同签署前,必须提示委托人“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并请其仔细阅读信托合同的全部内容。
七、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信托投资公司本身不得承诺任何明示或暗示性的“保本保息条款”,不得以支付信托赔偿金的方式变相“保本保息”。
八、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在信托合同中载明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信托投资公司必须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办理资金信托业务。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辖区内有关中心支行和信托投资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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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07-03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09-10
银监发[2006]96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08-10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检查办法》的通知10-29
工银发[2004]160号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诉讼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12-19
2011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09-08
(银监办发[2014]140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07-25
关于中国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研究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