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案例分析

2024-11-26

票据的案例分析(共9篇)

1.票据的案例分析 篇一

案例8——票据抗辩(人的抗辩)

1998年3月13日,澳柯玛销售公司与利津县物资公司签发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澳柯玛销售公司向利津物资公司供应澳柯玛系列产品,供货总值1亿元人民币,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为此,利津物资公司与利津中行签订了承兑契约,约定由利津中行对以利津物资公司为出票人,澳柯玛销售公司为收款人的20张,每张金额为5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承兑申请人利津物资公司应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利津中行,如到期日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同日,利津物资公司、利津中行、澳柯玛销售公司及澳柯玛电器公司四方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约定澳柯玛销售公司和澳柯玛电器公司为利津中行与利津物资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契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利津物资公司违约,利津中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如保证人未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利津中行有权委托保证人的开户银行直接扣收其帐户中的存款或直接扣收保证人的其他财产权利。协议签订后,利津中行如约对20张汇票进行了承兑。同年9月5日和9日10日,澳柯玛销售公司因未足额供货而将其中11张共计5500万元的汇票分两次退回给利津中行。之后于汇票到期日将其余的9张共计4500万元汇票委托其开户银行向利津中行提示付款,利津中行以“出票人利津物资公司未将票款交付我行,澳柯玛销售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拒付票款,同时将汇票扣留并出具了拒付证明。

分析: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文义证券,票据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应以票据本身的记载为准,而不能以票据记载以外的事实和理由作为确定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票据关系和票据的基础关系,即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是互相独立的,票据的基础关系不能作为确定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票据债务人也不能以票据基础关系作为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对抗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这是一般的原则。但是,在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间,票据的基础关系则是一种票据抗辩的事由。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也就是说,在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可以票据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本案中,澳柯玛销售公司是利津县物资公司签发,利津中行承兑的20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但澳柯玛销售公司同时又与利津中行签订了银行承兑保证协议,约定对利津中行与利津物资公司,为承兑以澳柯玛销售公司为收款人的此20张汇票而签订的承兑契约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利津中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或委托保证人的开户银行直接扣收其帐户中的存款或直接扣收保证人的其他财产权利,从而在澳柯玛销售公司和利津中行间形成了关于此20张汇票的资金关系,澳柯玛销售公司将自己置于与出票人承担相同债务的一种连带债务人的地位上。出票人利津物资公司未按承兑契约规定足额交付票款,此时应由澳柯玛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澳柯玛销售公司向利津中行作付款提示时,利津中行可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澳柯玛销售公司以资金关系行使抗辩权,拒绝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另外,从另一角度讲,由于澳柯玛销售公司与利津中行在银行承兑保证协议中约定,被保证人利津物资公司违反承兑契约未足额交付票款时,利津中行可直接向澳柯玛销售公司追偿,并可直接扣收澳柯玛销售公司的财产权利,利津中行也可行使抵销权,而对澳柯玛销售公司提示的汇票予以扣留并拒付票款。

2.票据的案例分析 篇二

一、企业应收票据核算管理中存在的风险

应收票据的风险就是企业持有的应收票据在未来能够回收的额度和回收时间的不确定性,具体是指拖欠风险和坏账风险。企业应收票据一旦成为坏账、死账,就会导致企业财务状况恶化。

1. 企业不设置应收票据账户,给企业带来信息失真的风险。

为了进行应收票据的核算,企业应设置“应收票据”账户,它属于资产类账户。在“应收票据”账户下,应按不同的单位分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个别企业不设置应收票据账户,应收票据核算缺乏详细性、准确性。导致应收票据的种类、签收日期、票面金额、承兑人以及利率含糊不清,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2. 应收票据核算不规范,给企业带来经济风险。

有的企业设置了“应收票据”账户,但核算不规范。混淆应收票据的核算内容和使用范围,在票据取得和发生票据背书转让时,手续不完备,影响了应收票据核算内容的正确性。把不属于应收票据的业务当做应收票据来进行处理。如把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混淆在一起进行核算,把应收账款业务列作应收票据。在取得票据时不向对方开具收据,发生票据背书转让时不及时向对方索要收据,让经手人在票据复印件上签字。复印票据时只复印票据正面,不复印票据的反面,无法确认票据流转的经过,给企业带来潜在的经济风险,也给国家的税务部门带来管理风险。

3. 作虚假计提坏账准备,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

计提坏账准备时无中生有。若计提了坏账准备则依据一般企业坏账准备的会计与税法差异进行纳税所得调整。按照现行会计制度,企业持有的应收票据不得计提坏账准备,但有的企业为了虚增管理费用,把应收票据的余额作为计提坏账准备的基数,达到虚减利润、偷逃税金的目的。

4. 应收票据入账不及时,给企业带来账户混乱的风险。

我国的应收票据是一种流动资产,往来会计将记账凭证提交财务负责人稽核,稽核后根据记账凭证登记“应收账款明细账”。把汇票复印,以复印件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原件另外保管好,并在备查簿中登记。有的企业取得应收票据不入账,推迟时间不入账,用于企业负责人、亲属或其他企业的非法抵押,或者贴息套现后将资金流入企业后冲减应收账款。导致企业往来账户混乱。有的企业经办人为了谋取私利,不积极组织催收,收取了对方好处费后故意到期不回收,长期挂账,达到挪用收回款项的目的。

近年来,我公司企业财务人员在办理票据业务过程中,也曾屡屡遭遇付款银行退票,归纳起来,付款银行基本上就是以印鉴加盖不清、不全,背书人与印章不符、被背书人书写不规范,超期承兑等理由拒付票款,且大多未按《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退票,虽然基本上通过财务部门的诸多努力使得票款最终得以承兑,但由于付款银行近乎苛刻的要求及不规范的退票行为,不仅加重了财务部门的工作压力及工作量,而且影响了企业的资金周转并造成企业货币时间价值的损失。

5. 票据真伪的风险。

随着汇票业务的迅猛发展,近两年市场上的假冒、变造、克隆承兑汇票的案件时有发生,财务人员对真假票据的甄别至关重要。由于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多数为异地票据,送交银行查验时,出票银行仅对票据内容作出“查询汇票记载事项与我行承兑的汇票记载内容一致”的确认,并注明“真伪自辨”。也就是说银行仅查询票据记载事项是否齐全,对票据真伪不作判断,这样的证明对企业来说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正规的承兑汇票是一种远期信贷承诺,在汇票承兑周转期时间段内,假冒、克隆汇票一定有一张出票行、票面金额、付款人及收款等票面内容一致的真汇票存在,当持票人用这张假冒、克隆票据向出票银行联系核实汇票的真伪时,如果假票记载与真票记载的事项完全相符,那么银行和企业对票据的真伪就很难分辩出来,甄别真假票据稍有疏忽都会给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

二、应收票据对企业的影响

应收票据和应收账款是市场竞争环境下企业扩大占有市场份额表现形式不同的收账方式,是应收款项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个企业有不同的收账策略。应收票据到期无力支付可转为“短期借款”或是“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只要票据到期,一般均可正常收到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收回时间主要由企业的信用程度决定。针对近几年票据增多的情况,为了降低收取票据时的风险,保证票据资金的安全回笼,降低可能发生的潜在成本,该企业财务部门及相关业务部门逐步提高对应收票据风险的认识,同时加强内部控制,规范应收票据管理,防范应收票据风险,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1. 应收票据贴现对损益的影响。

应收票据贴现时对损益的影响金额是票据贴现所得和应收票据账面价值的差额。对于无息票据来说,可以直接将贴现息计入财务费用;对于有息票据来说,贴现时未计提利息,直接将票据利息和贴现息的差额填写为财务费用;贴现时已计提利息者,可以将未确认的票据利息与贴现息的差额计入财务费用。

2. 应收票据使企业的资金成本增加。

应收票据是其他企业因为欠债而签发的不能立即兑付票据,票据包括支票、银行本票和商业汇票。应收票据有资金成本,如果应收票据期限长于收款信用期时就增大了企业的资金成本。在企业资金紧缺有贷款发生下,本该收取现金而却收取了商业汇票,将汇票贴现,支付贴现息,就更增加了企业资金的成本。

三、应收票据风险的防范

1. 企业内部设置独立的信用风险管理机构。

商业银行完善承兑授权制度和承兑授信业务管理。要严格把出票环节关卡,加强承兑业务的审查。必须审查承兑申请人与票据收款人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或不能确认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不得办理承兑。企业成立内部独立的信用风险管理机构,对外树立企业信用形象,对内严把应收票据的贸易关卡,不折不扣地执行企业的信用政策。监控会计人员的应收票据手续合法性,实施专业化、规范化的应收票据管理方法,防止一切人为因素造成的企业损失。

2. 企业采取银行承兑汇票的赊销方式。

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承兑银行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只要收到了银行承兑汇票,也就等于收清了赊销单位的货款,最多不超过6个月后就可以通过银行进行托收了,一周内对方银行无条件划付全额款项。企业如果急需资金周转,也可以到银行提前贴现,只损失贴现利息。目前中国钢材市场需求整体依然疲软,应针对目前的市场行情,从源头控制收取票据的数量。销售部们应打破三个月票据视同现款的销售方式,制定鼓励客户多付现款的销售政策。根据市场情况及时调整销售政策,细化优惠方案,通过价格调整缩小贴息成本与优惠政策差距,尤其对贴现有效天数细化;在市场环境较好的情况下,可通过价格微调,鼓励销售商现款采购,从而使现金流量增加,减少票据风险。企业财务部门要通过比较资金成本,向各家银行争取最优惠的贴现率。企业资金紧张需要贴现票据时,应对比各家银行票据贴现率,进行票据集中贴现,在一定量的规模上,降低贴现率,降低企业的财务费用。

3. 加强汇票保管,完善相应监控措施。

财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票据的管理,针对企业当前的经营形势,完善票据的管理制度,增强票据经办人员的工作责任心,收取、转让、贴现和兑现应收票据,严格按《票据法》及企业的相关规定办理票据业务,必须按规定及时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严禁将收到的应收票据置于账外,并将汇票视同货币资金专人保管,同时跟踪好应收票据的存量、动态、信息反馈等。为保证资金及时回收,汇票临近到期日要按规定及时提示支付。汇票遗失应及时通知汇票的付款人挂失止付,造成损失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避免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

4. 参考会计师事务所对应收票据的审查意见。

由于应收票据是在企业赊销业务中产生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进行应收票据审计时,应检查被审计单位资产负债表中应收票据项目的数额是否与审定数相符,是否剔除了已贴现票据。如果被审计单位是一般企业,其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应在报表下端补充资料的“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项目中加以反映。定期对应收票据和实收的账款核对,由单位领导与被授权人对“呆票”、“死票”进行审查和分析,及早收回应收票据承兑款,参考事务所对应收票据的审查意见,最大限度地降低应收票据的风险。

3.票据的案例分析 篇三

【关键词】高校;财务收费票据;管理;问题;研究

在高校财务管理工作体系中,收费票据管理是重要的工作内容,高效性、科学性收费票据管理体制的建立健全可以大大的缩短资金回笼的时长,使高校各项收入有基本性的保障,与此同时对于国家的利益而言也起到了一定的维护作用。但是,我们必须清楚的认识到现阶段我国大部分高校财务收费票据管理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尚未解决,本文作者对其进行列举并做出深入的研究,提出了相关的应对措施。

一、列举并分析大部分高校在票据管理上存在的问题

1.管理体制编制得相对缺乏严谨性,对该项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

相关调查资料显示,目前大部分高校没有建立健全严谨度高的票据管理体制,此时票据保管杂乱无章、管理上也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此外部分高校领导没有真正认识到收费票据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此时有些部门竟然随意的发放票据,不及时的进行报账、结算工作,这就给高校财务管理工作的开展造成阻碍;

2.使用票据不规范,书写模棱两可

这主要是因为票据管理人员没有认真的对《票据法》《税务法》进行学习,也没有积极的参与规范书写票据的培训活动,对收费票据的相关信息进行涂改、甚至上下书写的内容不具有衔接性,此时票据管理工作势必会存在串用、转接等现实问题;

3.票据的“购、领、缴、存、销”等环节上存在着缺陷

对其原因进行剖析,一是因为票据领用制度缺乏完整性,对核销时间、数量等内容记录不全;二是管理人责任心不强,对费用票据随意的堆放,使部分票据出现发霉的现象;三是使用后的相关票据和催缴款项不能及时的被回收。此外,当票据管理人员因为操作失误等原因而使票据出现损毁、遗失、混用后果之时,不对其处罚,这也是管理工作中最大的漏洞之一。

二、强化高校收费票据管理的有效对策

1.提高对收费票据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制定相关规定

要使高校财务体制愈显规范性,做好票据管理工作是基础。首先建立健全高校收费票据管理机制,以确保票据的安全性,此时与之相关的管理工作才会彰显出科学、规整的色彩,这也是预防高校收费票据多人管理、领发混乱现象发生的有效措施之一,当然私设“小金库”、坐收坐支、截留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发生的几率也大大的降低。总之,这一对策的落实使高校财务部门从根本上增强收入管理的可行策略,收费票据管理体制涵盖的内容是多元化的,例如领用、保管、使用、核销、稽查、处罚等,这样的管理体制具有可操作性;

2.对收费票据实施全方位的管理,提高管理工作的规范性

高校财务部门要想达到对收费票据全面管理的目标,首先财务收费票据管理部门应该清楚的掌握票据管理的具体流程,认识到票据管理工作的关键点,此时收费票据就会完整、安全的被储存保管;同时提高了票据核销的时效性;此外在对其进行使用之时更具精确性。

认真贯彻落实财务收费票据的计划管理与领购等工作内容,明确不同时期各种类型票据应用的类别、数额,参照以往的数据信息以及变化的规律对其进行精确的计算,以确保合理性、实用性收费票据使用计划的编制,在此基础上完成对其领购的工作任务。要想实现对收费票据全方面管理的目标,仅仅做到上述几点是不够的,管理人员在票据购回之时,要对其进行分门别类,设置总账和明细分类账,与此同时对购入的日期、数量、每本票据的顺序编号及起止编码等内容进行详实的记录;有“购回”就有“发放”,对财务收费票据进行发放之时,要严格按照顺序编号,采取先进先出的原则;当下属部门对收费票据进行领用时,票据管理人员应该根据票据领用部门的实际情况,参照申请书上的相关内容,从而确定收费票据发放的数额,并对其种类进行细致的登记,将领用日期、单位、数量等内容清晰的标记,接下来开展的工作内容是對账面票据编号与所发票据的编号进行核对,确保无误之时领票人才可签字。

3.合理的应用科技手段,落实票据电算化管理这一工作内容

这是高校财务收费票据管理人员提高工作效率的可行对策,电算化管理模式的启用,使收费票据管理电算化系统落实应用,领购、发放、使用和缴销等各个流程归总到管理软件中,每一张收费票据的具体情况保管于数据库中,在计算机系统中管理人员可随时对收费票据的存根进行查询,此时高校收费票据管理工作的效率大幅度的提高,与此同时收费票据实现了电算化、自动化管理的目标。

三、高校收费票据实际管理操作中应该注重的细节

主要是提高对以下环节的注重程度,票据的入库、领用、使用、核销、入账与归档。

四、结束语

做好高校财务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是至关重要的,可以提高高校整体的管理水平与办学质量,同时其也与广大教职员工与学生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为了提高对票据管理的工作效率,管理者应该树立与时俱进的思维理念,不忘初衷,不改初心,将三严三实”的教育管理理念全面的推广,坚决与“四风”做斗争,避免一切漏洞的出现,使高校票据管理工作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参考文献:

[1]聂江珊.试论高校票据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经济师,2016.

[2]张小玲.我国高校收费票据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经济师,2011.

作者简介:

4.票据案例 篇四

A和B之间一笔葡萄酒交易通过远期票据清算(出票后30天付款)。该票据A为收款人,B为出票人,而B的开户行C为付款人。此后A将票据转让给D。

1)试问如果票据的金额项目欠缺(或者出票人签章欠缺),C是否有义务付款给D?

2)试问如果A与B之间的葡萄酒交易因为一定原因而破裂,C是否有义务付款给D? 3)如果A和B之间的交易没有通过票据清算,这样就形成了30天到期应收账款,假如A将应收账款(发票)向银行D贴现,试问发生2)情形,C将付款给D吗?

1.国内A公司持有一张经由建设银行某分行承兑的远期汇票,在票据到期之前它向本地的工商银行申请贴现,但是所作背书为空白背书。汇票到期工商银行向本地建设银行提示付款,但本地建设银行拒绝付款给工商银行,并支付款项给A公司,试问本地建设银行是否有理由对工商银行拒付,其对A公司的付款是否构成正当付款? 我国票据法规定空白背书无效。

2.高某、葛某、姜某均系个体经营者,高某因从葛某处进货而拖欠3万余元货款,葛某又因借贷而拖欠姜某3万元,现离借款到期日还有4个月,葛某在征得姜某、高某同意后,决定以汇票结清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葛某做出票人,高某做付款人,姜某做收款人,票据金额3万元,出票后4个月付款。高某与葛某之间汇票结算后的尾数使用现金了结,姜某拿到汇票后便于流通便找高某进行承兑。此后,姜某在从某铝厂进货时,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铝厂。铝厂接收汇票时距到期日期还有近3个月,遂又决定用该汇票采购铝材,采购员冀某携带已在票据背面书栏签有本单位章的汇票外出时不慎丢失,冀某将将丢失汇票的情况反映给铝厂,铝厂立即向高某办理了持失止付的手续,但未采取其他措施。该丢失汇票被赵某捡到,赵某发现票据背面的最后一次背书未过期充被背书人,持汇票到某掌上电脑公司购置了一台价值3万元的掌上电脑,并将汇票背书后交给了掌上电脑公司,掌上电脑公司未进行票据的转让,现汇票到期,掌上电脑公司持汇票请求高某付款,高某以汇票已经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掌上电脑公司只好追索并对所有前手发出通知,铝厂接到通知后提出自己是票据权利人,掌上电脑公司的票据权利有缺陷,请求返还票据,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问:

(1)掌上电脑公司有无票据权利?为什么?

(2)掌上电脑公司对所有前手发出追索通知的做法是否妥当?为什么?(3)高某作为承兑人能否以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为什么? 挂失止付:

《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从这一规定包含两层涵义,其一票据丧失,就可挂失止付;其二.但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可见,挂失止付适用于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明确的票据。

1)失票人的权利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2)失票人的义务:A.按照规定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B、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

(2)付款人的义务: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立即暂停支付,直到法定止付期限届满或收到有关司法文书。

挂失止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如果违反以上权利义务,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不同的情形,相应的法律责任按以下方式承担:

1.如果失票人在票据丧失后未及时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兑付票据的,产生的损失由失票人自行承担。

2.如果失票人未按规定向付款或代理付款人提供票据丧失的时间、事由,票据种类等事项的,造成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无法实施暂停兑付,而产生的损失由失票人自行承担。

3.失票人在挂失止付后,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兑付票据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不再承担责任。

4.付款或代理付款人在收到失票人的挂失止付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兑付已挂失止付的票据给失票人造成损失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对失票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挂失止付的有效期限及期满的法律后果 当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后,并不是在任何时间,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都不得支付该票据。为了维护整个票据制度的有效运行,法律法规规定了挂失止付的期限。《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可见,挂失止付的有效期限为12日,自付款人或代理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计算.超过这一期限.挂失止付自动解除。

3.xx市申容商厦向本市工商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300万元,用于支付给解放路商场,购买某品牌彩电。解放路商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富达有限公司购买彩电以满足申容商厦的需求。富达公司在这张汇票到期时,向承兑人工商银行提示付款,承兑人付款。但是与此同时富达公司无货供应。于是当工商银行向富达公司追讨300万元之际,被告知解放路商场已经通过诉讼程序收回富达公司的欠款,故汇票款项为解放路商场获得。于是工商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放路商场偿还汇票金额。试问工商银行是否有此权利? 工商银行应该向申容商厦追回资金。

4.A市的甲和B市的乙达成协议,由甲交给乙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00万元。其中200万元用于偿还原先所欠债务,200万元用于联营投资。三天后,甲、乙和A市的丙银行三家达成协议,由丙银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给乙,乙将400万元资金一次性汇入丙银行存储。协议达成后,丙银行开出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给了乙,但是乙并未划款给丙,却持这张汇票到了B市的丁银行办理抵押贷款400万元,并由B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这时,丁银行几次向丙银行查询所出汇票的真伪,在得到准确有效答复后贷款400万元给乙。丙银行在收不到资金的情况下,便去人去函索要所开汇票。在该汇票将到期的前两天,丙银行和甲以乙不按协议划款、不退汇票为由,丁银行以追索对乙的贷款为由分别向A、B二市法院起诉,二市法院竞相冻结该汇票,B市法院抢先实现,但A市法院先行认定汇票无效,并且判决由乙赔偿有关损失,丁银行退还汇票给丙银行。乙已经丧失偿债能力,贷款抵押汇票又难以兑付,丁银行400万元贷款面临损失的危险。

问: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对案例进行分析(可从票据效力、法院判决等角度分析)。评

本案中丙银行和甲的诉讼理由以及A市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甲、乙和丙银行三方达成了协议,而乙并未遵守,这是否影响到汇票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甲签发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乙,其中200万元于偿还原先所欠乙的债务,另外200万元用作联营投资,都属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违法,至于后来甲、乙、丙三方达成的协议,即乙应将400万元资金一次性汇入丙银行存储,实质上是丙银行对乙提出条件,作为自己承兑该汇票的代价,这在票据法上没有任何规定,因而不受票据法的保护。因此,乙后来违反了这个三方协议,也不会对该汇票的效力发生任何影响。只要该汇票的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甲作为出票人就应当对乙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义务,丙银行作为承兑人,亦难逃付款之责。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A市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B市法院可以判决丙银行依照汇票文义付款,鉴于乙已经无力偿还了银行的贷款,而丁银行握有该汇票作抵押,丙银行应当向丁银行支付400万元。

银行未按规定对违反结算制度的单位、个人进行经济处罚的,人民银行或上级管理行对其应作同额的处罚。

被处于罚没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款,并向其开出扣款通知书。

被裁决应付结算款项和被处以赔偿金、赔款、罚款的银行,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主动偿付和交纳。对不主动偿付和交纳的,由人民银行开出扣款通知书从其帐户中强行扣款。

5.A公司从B纺织厂购进一批羊毛衫。为支付货款,A向B厂开具了10万元货款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C银行,付款期限为出票后15天。B厂经销员拿到汇票后,声称不慎于第3日遗失。B厂随即向C银行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第2天即受理,并通知了付款人停止支付。第3天发出公告,限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人民法院申报,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宣告票据无效。后来D持汇票到人民法院申报,并声称汇票是用6万元从经销员手里买的。人民法院接到申报后,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B厂和C银行。于是,B厂向人民法院起诉。问:(1)汇票遗失后,B厂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是否正确?(2)区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是否正确? 评

1.汇票遗失后,B厂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是正确的。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也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本案中,B厂所持有的汇票属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因汇票遗失,B厂可以向C银行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2.区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合法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生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受理的当天就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并在第三天发布了限利害关系人三个月内申报的公告,其程序和步骤是合法正确的。

3.D持汇票向法院申报后,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B厂向法院起诉都是正确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在本案中,D是持票人,票据被宣告无效与否直接涉及其权利,其有权申报。法院接到D的申报后,由于票据纠纷难以在催告程序中解决,所以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但是,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并不等于票据纠纷就不解决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也有类似规定。因此,B厂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合法正确的。

6.xx年12月,香港商人林某持两张本票,分别为260万港币和240万港币,本票的出票人为香港某银行,收款人空白。林某将票据卖给中南公司,在收款人处填上中南公司的名称。中南公司请求其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鉴别其真伪,由于中国银行是香港某银行的海外联行,工商银行遂要求中国银行鉴定,并且中南公司同时向中国银行申请贴现。中国银行检查票据以后,认为要件相符,密押相符,在本票上盖上印押相符章,但对于贴现,中国银行要求以工商银行担保为前提。于是,中南公司和工商银行分别在背面作背书签章,然后中国银行将款项划入中南公司帐户,此后,中南公司划款项入林某的帐户中国银行由于疏忽一直未向香港某银行提示付款,等到次年8月,有关人员检查后发现,才提示付款。同月,却接到退票通知,称两张本票系伪造,拒绝付款。中国银行于是向工商银行退回本票,此时,林某已不知去向。

问:中国银行遂向工商银行和中南公司行使追索?试问,能否实现追索权? 追索权的前提是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 p47 7.甲公司于2000年元月15日因业务原因向乙(个体户)开具转账支票—份,金额为壹仟元整。乙将该支票金额涂改后变造为拾万元整,并持该支票按规定程序从甲公司的开户行丙银行将款转入自己账户,元月20日乙从其账户中提出拾万元现金后下落不明。甲公司发现后要求丙银行赔偿,丙银行认为:其一,银行严格按规定履行了审查手续,由于乙变造手法高明,银行职员无法用肉眼直观看出票据被变造过,银行无过错,因此,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二,甲公司帐户中的拾万元是乙用变造的支票骗领的,乙的行为涉嫌诈骗,应当在乙被抓捕后,查证事实,由乙向甲公司赔偿。甲公司在与丙银行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丙银行诉至法院。

评析:

本案属于由票据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条第2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本案中,乙将支票金额涂改,应属于无效票据,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或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自行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 ‘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追偿”。丙银行对于乙变造的支票未能识肘,导致甲公司账户资金损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丙银行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向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虽然乙变造支票涉嫌诈骗,也是乙的行为才引起甲公司账户资金的损失,但乙是诈骗丙银行,而不是甲公司,因此,乙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必须向丙银行承担民事责任,而不会直接向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甲公司的损失是由于丙银行的重大过失直接造成的,丙银行应依法向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即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存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线索的,应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中甲公司和丙银行的赔偿纠纷与乙涉嫌诈骗丙银行资金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甲公司与丙公司的赔偿纠纷不必等到将乙抓捕后再审理,而应依法及时审理。

总之,在本案中依据事实和法律,丙银行应承担赔偿甲公司账户资金损失的民事责任。

8.2001年6月17日,永茂公司与汇源公司签订皮革买卖合同向汇源公司订购服装革,一次付给汇源公司定金承兑汇票100万元。次日,黎纳公司开出票面金额为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是永茂公司,由中国银行A支行承兑。永茂公司当日取得汇票即用于支付购货定金,并在背书人处签章后交付给汇源公司。6月20日,汇源公司将汇票交付给某原皮中心用于购买猪原皮,但汇源公司未在汇票上作任何签章。原皮中心次日给汇源公司发送了猪原皮。原皮中心将所持的汇票的第一被背书人补记为原皮中心,同时在第二被背书人栏内签章,于6月25日持汇票去其开户银行城区信用社申请贴现,城区信用社委托中国银行B支行用电报向承兑人A支行查询。A支行于6月28日回电称银行承兑汇票属实。同日,城区信用社为原皮中心办理了汇票的贴现手续,将汇票金额60万元扣除利息后,支付给原皮中心。城区信用社于10月15日提示付款时,遭拒付。城区信用社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城区信用社通过贴现,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事项齐全,文义表述清楚,补记内容合法,应属有效汇票。其取得汇票的程序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城区信用社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应享有汇票的票据权利。城区信用社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时,遭承兑人拒付,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据此,法院判决,原皮中心、永茂公司、黎纳公司、中国银行A支行支付城区信用社票据金额60万元并承担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上述各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透析

本案是一起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不获付款而引起的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纠纷。从票据的形式要件看,无论是其书面的形式要求,还是票据签章、款式均符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城区信用社是否对其经贴现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城区信用社主张票据追索权依法能否成立。

一、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和流通性是票据的主要特征,已经背书流转的票据的债务人不能以基础关系抗辩善意持票人

1.票据的文义性在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事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三款特别规定,出票人之外的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是票据的当事人,如果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即使是与票据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基础关系的人,也不能以票据上的记载抗辩,票据当事人同样不能以与票据当事人之外的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其他票据当事人。本案汇源公司虽与永茂公司、原皮中心之间有交易关系,但由于其未在票据上签章,不是票据当事人,永茂公司与原皮中心在票据已经背书流通的情况下,均不能以他们之间的交易理由来行使票据抗辩权。

2.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与票据债权的存在无关(直接当事人之间当然可以因原因无效为由抗辩)。票据法第十条有关“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的规定虽对票据的无因性作了限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进一步作了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已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票据法司法解释将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作为理由抗辩限定在直接当事人之间针对尚未背书转让流通的票据而行使的情形,即其他票据当事人不能以“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抗其他票据持票人。本案永茂公司与城区信用社并非直接前后手的票据当事人,其以城区信用社直接的前手原皮中心与原皮中心的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没有法律依据。

3.票据的流通性是指票据权利转让更灵活、方便,票据权利依背书或直接交付方式转让,而无需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正是由于票据具有此流通性,才使得一张票据可以在许多人之间辗转,在更大的领域里发挥着票据的多种经济职能,如果一味地强调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的流通性将大大削弱。

二、票据法规定的重大过失主要应针对对票据瑕疵作形式上的审查,贴现银行未按人民银行行政规章的规定尽审查义务,不属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也规定,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票据的债务人可以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或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进行抗辩。但何为重大过失,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均未作具体的规定。结合我国票据法的基本规定以及票据的法律特性分析,取得票据时如果负起普通人的谨慎义务就能得知票据上的瑕疵,因怠于审查故而未知的心理状态即应为重大过失,即取得票据时应当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要求对票据上的以及票据外的瑕疵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票据上的瑕疵主要针对的应是票据的形式要件以及票据是否背书连续、是否被伪造、变造;票据外的瑕疵主要针对的应是前手使用票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利用票据从事违法交易的情形以及是否有遗失、被盗、被抢等情形,如果上述情形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事实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的话,则不应称之为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永茂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城区信用社具有上述重大过失,且城区信用社已经尽到了票据法所要求的谨慎义务。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办法》第十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等行政规章虽对贴现的具体条件作了规定,只是人民银行从票据管理部门的角度对银行业务所进行的规范性的管理,有关行政规章并未明确其具体的法律后果,即违反行政规章是否就导致贴现行为无效或贴现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作为行政规章也不可能作此规定。而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以及民事行为才无效。因此,永茂公司以城区信用社未按有关行政规章尽审查义务,即属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城区信用社进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9.司徒先生是某研究所的研究员,因专利发明获得了大量收入,银行为其开了支票帐户。2002年因家庭生活,受到剌激,导致精神失常。

2002年4月1日司徒先生签了一张6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有关房屋,某房地产公司希望有保证人进行保证。司徒先生找到其朋友钟女士保证。房地产公司收受支票后,4月15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某租赁公司以支付所欠的建筑机械租金。4月19日某租赁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现代商城购置计算机设备。

4月26日某现代商城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某现代商城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

在追索的过程中,租赁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钟女士以司徒先生系精神病人,其签发支票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司徒先生确属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我们讨论如下几个问题:

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

2、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

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否负票据责任?

4、本案中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

2、其所签发的票据有效。

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承担票据责任。

4、本案中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应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但票据行为彼此之间是各自独立的,如果在一张票据上有众多的票据行为,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

本案中的司徒先生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成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但出票行为的无效不等于票据无效。如果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是齐全的,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依然有效,当然,如果票据上欠缺要项,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也无效。

本案中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均未对司徒先生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推定司徒先生出票无效,但所签支票有效。

二、对于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4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有特殊规定外,适用汇票的规定。”

支票没有保证和承兑行为,本案中钟女士所做的保证只是一般的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存在只是使票据的付款在票据法的保障之外又多了一道民法的保障。这种保障是第二顺序的,只有在票据法的保障发挥怠尽,权利人的利益仍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时,才能起作用。

三、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房地产公司和租赁公司的背书行为都是有效的,他们应该对现代商城承担连带责任。

它们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票据责任是不能成立的。钟女士进行的保证属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效力受被保证行为的影响,由于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钟女士在此基础上的保证行为也是无效的,钟女士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乙:通过上面的案例,我对出票有了一定的理解。所有票据行为中的第一个票据行为就是出票。甲:你说得对。不过这仅仅是了解票据的开始。要掌握的东西还很多。乙:下面我谈那点?

甲:票据是无因证券,这点很重要。乙:我们就看无因证券。

案例三

一、案情介绍

2000年12月18日,A省甲公司与B市乙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负责组织供应煤炭,乙公司负责销售。同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供应乙公司混煤6000吨,单价190元/吨,总金额1140000元。2001年1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01年1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生效,单价随行就市。乙公司给付编号CB/01—00132629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作为预付货款。该汇票票面记载:出票人乙公司,承兑行丙银行,票面金额200万元,出票日期和到期日分别为2000年12月29日和2001年3月29日。

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未能按时供货,且后来所供煤炭质量根本不符合双方约定。实际上,在双方签订协议时,甲公司就根本没有货源,更没有履行协议的能力。甲公司在拿到汇票后,意图利用贴现后所得现金购买煤炭,以便进行供货。

2001年1月16日,甲公司持银行承兑汇票向丁银行申请贴现。丁银行受理了甲公司的贴现申请,并分别于2001年1月日和1月日两次将贴现款项197万元全部支付完毕,成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持有人。其后,丁银行在该银行承兑汇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向承兑人丙银行提示付款,但该行拒付该票据金额,将票据退回。后,丁银行将拒付事实在法定期限内通知了背书人甲公司。

二、审判过程

2001年4月2日,丁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简称“票据法”)第61条、第68条、第70条的规定,向A省C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该承兑汇票的全部票据债务人(出票人乙公司、背书人甲公司、承兑人丙银行)清偿汇票金额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乙公司预付货款,甲公司陆续供货,建立了真实的买卖关系;丁银行未在留存于该行的贴现协议上签章,但履行了贴现协议约定的支付贴现款的义务,其付款行为明示贴现协议已生效;丁银行虽未审查双方交易的增殖税发票复印件即受理贴现申请,是审查中的不足之处,但是票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双方存在的真实交易关系,决定丁银行为甲公司办理贴现手续,与票据法并不违背,不存在票据法规定的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情形,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丁银行有权向背书人甲公司、承兑人丙银行、出票人乙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清偿汇票金额及从汇票到期日起到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各票据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票据法”第10条、第12条、第22条、第54条、第61条第2款第1项、第68条、第70条之规定做出一审判决:

一、丙银行支付丁银行CB/01—00132629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 200万元及从2001年3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甲公司、乙公司对上述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丙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于2001年底,向A省二审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递交《民事上诉状》要求:

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二、驳回丁银行要求丙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该汇票是有效票据,因没有法律规定取得票据无效的情形,丁银行就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丙银行应履行义务,原判丙银行承担的责任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并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联营协议与购销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2002年4月,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理分析

本案焦点是:丁银行是恶意取得票据,还是善意取得票据。如果是前者,丙银行对丁银行的恶意享有抗辩权;如果是后者,丁银行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丙银行对丁银行可否行使抗辩权。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这是关于票据抗辩的法定概念。因此,所谓票据抗辩是指,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的请求,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予以拒绝履行的行为。票据的债务人依法享有的这样的权利,称之为票据抗辩权。

票据抗辩权是票据义务人所拥有的、与票据权利人的请求权相对立的一项权利。建立票据抗辩制度,其最主要功能在于由法律赋予票据债务人行使一定自我保护措施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票据权利与票据抗辩权在票据法领域形成对应的概念,两者既相互制约,又互相依存,从而有助于票据法对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的利益进行平衡保护。

5.文件一:票据融资案例 篇五

2012年杭州破获900亿非法票据贴现案

2012年7月11日杭州警方宣布破获一起非法经营金额900余亿的非法票据贴现案件,并称根据杭州个案估计,全国非法经营银行承兑汇票的数额可达上千亿。

2012年2月,杭州市公安局在侦办一起特大金融诈骗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有人在网上发布有关业务信息,招徕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并从中谋利,涉嫌从事非法经营业务。

经侦查发现,杭州润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非法从事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该公司约有230余人,总部设在上海,在北京、南京、深圳等地均设有分公司。该公司位于杭州萧山的三个部门2007年就开始从事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最近每天非法贴现金额达3亿元至5亿元。

杭州市公安局宣布,截至7月11日上午,共抓获涉案人员254余人,刑拘85人,取保候审45人,冻结涉案账户4个、资金1.6亿余元,查扣用于贴现的承兑汇票107份、票面金额9.4亿余元及大量用于开展非法票据贴现业务的账册资料等凭证。

经初步核查,该案非法经营额达900余亿元,为近年来浙江省发现的涉案金额最大的非法票据贴现案件。

据介绍,犯罪嫌疑人通过互联网发布票据贴现信息,承诺见票当日全额打款。取得承兑汇票后,再将有关汇票贴现或转卖,并从中谋利。有关票据的取得与转让行为均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警方表示,近年来银根收紧,一些人非法进行承兑汇票的转让(俗称“倒票”),经由不同渠道买卖承兑汇票并通过转出、贴现等方式牟取利差,逐渐成了非法地下承兑汇票交易市场。去年以来,杭州市涉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案件有十余起,涉案金额上亿元,案值最小也在千万元以上。

杭州市公安局称,一些人以此为业,反复循环开票、倒买倒卖、贴现赚取息差,导致银行存贷规模被放大。

6.票据的案例分析 篇六

摘要:集合票据在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是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保证。本文就当前集合票据的特点及优势展开分析,提出了集合票据在发行过程中的重要影响因素。

关键词:集合票据;中小企业融资;特点;优势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5-0-01

中小规模企业,是我国经济体制下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小企业规模和数量的发展,对于我国整体经济水平的太高具有重要意义。目前,中小企业在融资过程存在一定的风险及困难,因而阻碍了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速度。

一、集合票据的特点和优势

集合票据,是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一种使用较为广泛的方法。所谓集合票据,就是是指中小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以统一产品设计、统一券种冠名、统一信用增进、统一发行注册方式共同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聚合票据对于中小企业融资工作得开展提供了合理的保障,这种先进的集合制发行手段能够有效的解决单个企业独立发行规模小、流动性不足等问题。

(一)企业地位的提升

目前,对于中小企业的融资途径有很多,包括了银行贷款、企业债券、民间贷款等多种融资方式,但这类融资公司的信用级别、融资成本都相对较高,使这些融资途径一般得不到普及和大量使用。而集合票据则完全不存在以上所说的缺点。

一般情况下,银行间市场的贷款、债券等融资途径对企业的要求是十分严格的,只针对于那些市场信誉度较高、技术实力雄厚的企业开放,而中小型企业则很难享受这种融资途径。但集合票据的使用,整体上提高了中小企业的地位,使这类企业也能够享受到银行间市场的贷款及债券融资方式,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中小企业的压力,使中小企业得到快速发展。目前,集合票据的要求较低,一般大多数中下哦企业都有资格发行集合票据。

(二)票面利率低

在集合票据的发行过程中,票据的发行费用由多个企业和法人进行分担,分摊了票据的发行费用,使企业的风险大大降低,使企业的发展更加持续化、安全化。同时,集合票据的发行利率较同档次的贷款利率相对要低一些,综合费率较企业债券贷款也更有优势,有效降低了企业的融资成本和发行难度,提高了企业收益,降低了企业的运行风险。由于集合票据的使用时间一般有三年时间,因此,大大的缩短企业的资金成本,充分满足企业对资金的需求。

(三)票据设计的灵活性

票据设计的灵活性,能够降低企业的运行风险,提高企业的整体利润率。

中小企业融资,是企业间的一种争取共同利益的联合行为,多企业之间的合作,能够确保企业的信誉度,提高企业的整体市场竞争力。

中小企业所发行的集合票据,相比较于其他融资手段,具有更高的灵活性和简便性,是企业能够充分利用自己的方式方法,在不违反相关规定的前提之下,给予集合票据更多的自主选择权利,使融资产品的灵活性大大提高。

由于企业的融资行为是多个法人共同行使,因此,融资过程和企业的发展过程都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和不稳定性,因此,企业可以指定一定的信用措施和信用手段,维持企业的稳定发展,减少降低企业融资风险,有效保护了投资者的立业,最大限度的避免资金的流失。

二、中小企业开展集合票据融资的相关发展建议

集合票据对于中小企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但由于相关保护政策不完善以及不合理的操作流程,以及投资人对集合票据融资的不理解,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针对于此,提出了有关中小企业开展集合票据融资的几点发展建议:

(一)选择具有融资能力的中小企业目标

成功开展集合票据工作的首要工作便是对需要融资的中小企业做好筛选工作。应该选择具有一定发展潜力的企业进行结合票据的发行,这样,能够更好的保证工作开展的低风险性,同时,便于评级机构对目标企业进行信用评级,确保集合票据的发行能够获得市场投资者的信任及支持。

(二)政府部门的相关工作支持

政府是集合票据的主要发起者,集合票据成功发行,对于整体经济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政府部门应该对集合票据的发行工作进行一定的支持和辅助。政府应该加强对集合票据这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的推广力度,让更多中小企业都了解和参与集合票据的发行工作,以提升集合票据的普及率。

同时,政府应该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来推动集合票据的正规化和标准化,为集合票据的发行提供一定的法律支持和法律保障。政府应该承担起督促企业按时还债的工作,保证整体效益的增长;在政府财力允许的情况下,把对于有关企业的优厚福利政府扩大到集合票据发行活动中来,给予发行企业和参与企业一定的利息补贴政策,使中小企业能够更加健康有效的使用几何票据这种新型融资工具。

三、总结

集合票据的发行,在很大程度上刺激了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是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起到了很好的经济催化作用,促进我国整体经济水平的发展。但几何票据的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不断的完善和补充,为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7.票据的案例分析 篇七

商业票据是买卖双方在真实贸易背景下, 依据双方或银行信用, 通过延期付款或预收账款的方式进行商品或劳务交易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书面凭证。

近两年, 由于通货膨胀呈现上升趋势, 国家为了控制物价上涨和抑制通胀率, 实行持续紧缩的货币政策, 银行的贷款规模不断缩减, 造成企业融资难, 严重制约了企业的发展。票据融资因其属于银行的表外业务, 不占用银行贷款规模, 企业又可通过开立商业票据达到延期付款或者办理贴现取得资金的目的, 因此, 在”双赢”的前提下, 票据融资得到了迅猛的发展。以全国票据融资数据为例, 2012年上半年总额为22 788.53亿元, 而2011年同期的总额为13 620.92亿元, 同比增长67.31%。再以陕西省票据融资数据为例, 2012年上半年票据融资总额为591.17亿元, 2011年同期为389.88亿元, 同比增长51.63%。从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 每月的票据融资环比也基本都处于上升趋势, 具体分析见表1。

单位:亿元

注:本表数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金融数据进行统计及分析。

施工企业处于供应链的中间环节, 上游企业是设备和材料供应商、下游是建设单位。在货币紧缩的经济环境下, 一方面建设单位融资受限, 既无法正常拨付工程款, 又要求施工单位自行垫付资金保证工期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供应商先行垫资提供部分设备和材料款, 之后要求先支付垫款再继续供货, 否则就停止供货或者提起诉讼。施工企业受到两方的压力, 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持续增加, 流动资金日益不足, 如何解决融资瓶颈是所有施工企业面临的难题。

二、票据融资及施工企业进行票据融资的必要性

(一) 票据融资的含义

票据融资又称融资性票据, 是指在真实的贸易背景下, 通过开立商业票据进行结算支付, 收款人 (或者持票人) 可将票据背书转让或向银行申请贴现套取资金, 实现融资目的。在我国, 商业票据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过去票据仅作为支付手段被充分利用。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融资的需求, 票据贴现实现补充流动资金的功能被企业所推崇, 票据融资已成为企业结算过程和资金融通中必不可少的工具。

(二) 票据融资的特性

从供需双方的角度分析, 票据融资为企业解决资金短缺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对销售方而言, 一是取得商业汇票可降低应收账款的坏账损失, 如果进行背书转让, 可冲减应付账款, 在不增加融资成本的前提下达到资金融通的目的, 同时, 优化了财务结构。二是进行票据贴现手续简便, 可视为银行以购买未到期商业汇票的方式向企业发放贷款, 贴现者可预先得到银行垫付的融资款项, 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加速企业资金周转、提高资金利用效率。三是贴现融资的期限、利率设置灵活, 融资成本低, 节约财务费用支出。以期限6个月、金额1 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为例, 如果持票人在银行申请同期限、同金额的短期银行贷款, 按照6%的利率 (贴现率) 计算, 利息支出为1000万元×0.06÷2=30万元;如果取得汇票后背书转让则不需要额外的利息支出;如果取得汇票后进行贴现则利息支出最多为30万元。

对购买方而言, 一是开立商业汇票可拓宽融资渠道, 改善融资品种单一的局面, 尤其是在国家货币紧缩的政策下, 银行融资规模受限, 企业无法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取得资金的情况下, 可以解决企业的“燃眉之急”。二是利用远期付款, 缓解短期资金压力, 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营运资金的占用与需求。与货币乘数效应原理相似, 企业可以按银行要求缴存一定比例保证金后, 取得全额的资金进行延期付款, 达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二是降低财务费用支出。仍以期限6个月、金额1 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为例, 与同期银行贷款相比, 付款人可节约财务费用30万元。

(三) 施工企业进行票据融资的必要性

由于土木工程建筑行业的特殊性, 施工企业对上游企业来说是购货方, 对下游企业来讲是销售方, 具有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双重身份”。一方面, 在施工过程中经常面临业主因资金不足而垫付工程款;另一方面, 为了尽量避免资金占用, 通常采用赊销的方式进行物资采购。如此一来, 施工企业面临应收和应付账款金额“双高”的局面, 具体以某公司下属部分全资子公司2011年度报表数据为例进行分析。

从表2不难看出, 这10个公司的资产规模相当, 应付账款最低为57.9亿元, 最高为171.49亿元;应收账款最低为20.19亿元, 最高为93.54亿元, 不论是应收还是应付账款, 占资产和负债的比例都较高, 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企业资金周转困难, 制约企业的发展。换个角度讲, 虽然各兄弟单位都存在“双高”现象, 但是利用票据融资的比例却非常低, 应付票据占应付账款的比例最高为25.45%, 最低仅为1.27%;应收票据占应收账款的比例最高为2.46%, 最低仅为0.28%。同时, G公司的应付账款最低, 但是应付票据占比却最高, I公司的应收账款最低, 但是应收票据占比却最高, 这说明, 为了降低融资成本、减少资金占用、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改善财务结构, 通过开立票据和贴现的方式进行结算和补充流动资金是非常必要的。

除此之外, 再以某公司2011年报表数据为例, 其中短期及长期借款总额为32.89亿元, 下属单位向公司申请内部借款总额为32亿元;外部借款的利息支出为1.57亿元, 下属单位向公司支付的利息支出为2.01亿元。一方面, 如果公司资金存量不能满足下属单位内部借款需求时, 要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借款, 增加了公司的财务费用支出;另一方面, 下属单位为了补充流动资金向公司申请内部借款, 同样也增加了下属单位的利息负担, 降低了利润空间。为此, 在不增加融资成本的前提下, 通过票据融资方式解决下属单位流动资金短缺问题是必不可少的手段之一。

三、施工企业票据融资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票据融资产生背景、含义、优势的阐述, 结合施工企业的特殊性进行分析, 可以得出:施工企业处于供应链的核心地位, 即:上游企业 (供应商) ——施工企业——下游企业 (建设单位) 。作为购货方, 开立票据可以延迟付款, 并且在不增加融资成本前提下, 拓宽融资渠道;作为销售方, 接收票据可降低坏账风险, 如果贴现可获得流动资金, 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如果企业收付票据金额相当, 那么直接将应收票据背书转让给上游企业, 可在不占用自有资金和增加融资成本的基础上支付应付账款, 使得供应链融资的资源利用最大化。但是, 从表2的数据中分析, 施工企业的应收票据占应收账款比例太低, 应收票据与应付票据及账款相比金额太小, 根本无法实现直接利用应收票据支付应付账款的要求, 造成资源的浪费。如何加大应收票据占比及充分利用票据融资资源是施工企业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四、可行性建议

施工企业利用票据融资可以从三点入手。首先, 加大应收票据的占比。这主要是和建设单位积极沟通, 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 争取说服建设单位将工程款以商业汇票方式进行支付, 以此减少应收账款, 增加应收票据金额。其次, 进行票据融资集中管理。施工企业可以借助商业银行的票据池业务, 利用商业银行强大的系统网络优势, 将票据集合管理、代保管, 并可以根据需要, 把期限错配、金额错配的收付票据通过票据池将其“改装”, 通过期限长变短、短变长及金额整变零、零变整的方式, 实现期限和金额的搭配。另外, 还可以随时进行票据提取、贴现、质押开票等融资业务, 全面盘活集团企业票据资产, 切实提高票据收益, 有效降低票据风险, 为施工企业创造拓宽融资渠道和节约财务费用的“双赢”局面。最后, 票据融资到期后的资金保证是关键。目前, 施工企业票据融资基本都是项目融资, 项目现金流的正常周转是票据融资顺利开展的前提, 因此, 资金头寸的预测与资金的调度至关重要。一方面, 各项目要认真执行预算管理, 合理预测现金流;另一方面, 要加强资金集中管理, 利用商业银行的“现金池”业务实现集团公司资金的归集与统一调配, 确保到期时资金的足额支付, 保持企业的良好信誉。

参考文献

[1]林伟新.基于企业票据池的信用承兑业务.金融管理与研究, 2012 (2) .

[2]张莉.利用银行承兑汇票降低企业资金成本.财会月刊, 2012 (11) .

8.票据的案例分析 篇八

关键词:财政票据管理;存在问题;票据电子化改革

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制、印制、发放和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具有公共管理职能或者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依照法规收取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法定凭证。在实践中,财政票据分为手写和机打票据,手写和机打票据在票据使用中存在一定的问题。按照“金财工程”的建设规划,根据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和加强财政票据管理的要求,决定实施票据电子化改革。笔者从一名县区工作者的角度,对票据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电子化改革进行探讨,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一、财政票据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现行的财政票据管理方式对各行政事业单位票据使用约束力不够,管理制度不够完善。财政票据管理是单位财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没有制定严格的票据管理办法,对票据管理工作不重视,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只是财政部门一味地强调,但也缺乏跟踪式的檢查,使各单位票据管理混乱,缺乏有效的监督。

2、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票据管理缺乏实时监督,无法了解各单位票据使用情况,存在监管上的漏洞。现行的票据管理方式,对票据的购领、发放、销毁、查询工作都采取手工记录的方式,财政部门无法实时掌握各单位票据的使用情况、销毁情况,只能通过到各执收单位实地检查,这样就形成个别单位执收单位钻票据管理的空子,发生违纪行为,不利于财政票据和非税收入的管理。

3、各执收单位对票据管理工作不重视。票据管理工作是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基础工作,也是从源头抑制腐败的重要手段。但各执收单位只是抓收入,认为收取收入只要全部上缴财政就不存在违纪,忽略对票据的管理,单位内部没有专人负责票据管理,没有专门的票据存放地点。甚至个别单位存在不按票据管理规定使用票据,收入不上缴,或者截留、坐支、欠缴非税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4、票据管理不规范。主要表现为:(1)从票据的购领环节看,财政端对发放的各种票据都有登记,而很多执收单位未按规定在票据领购本上登记,这样就形成购领、使用、核销都没有记载,各执收单位无法掌握自己本单位的票据实际情况。(2)从票据的使用情况看,各单位由于没有专人负责票据管理,从财政领用后存在超出规定范围使用;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票据;分不清收费票据和往来收据的具体用途;领用后年底不按时归还财政;存在跨年度使用的现象;有的由于保管不善,存在丢失现象;也有的个别单位存在代开、转借、拆本的行为。

二、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的目的及改革目标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充分利用网络现代化信息手段,改进原有的财政票据监管方式,决定实施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改革目标如下:

(一)规范统一了财政票据管理信息数据库

把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相结合,推广和完善财政票据管理系统,按照总体规划,以点带面,分步实施的原则,利用智能卡技术,推广和应用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实现财政部门与用票单位数据交换,省、市、县(区)财政部门管理信息共享,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财政票据管理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基础数据。

(二)完成了财政数据电子化管理

改进财政票据管理机制,实现“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实时跟踪,源头监控”,用微机票据取代手写票据,用网络或智能卡传输票据管理信息取代人工传输,将对财政票据的事后监督和检查转变为事前监督、事中实时控制,有效监督政府非税收入足额、及时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现票据管理和非税收入管理的密切结合,加强了财政资金的管理力度。

(三)促进财政票据种类改革

通过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改革,统一了财政票据种类,切实改变了财政票据规格复杂、种类繁多的状况。按照有利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方便票据管理和非税收入数据统计分析的要求,对财政票据种类进行调整和归并,逐步推行机打票据,减少各种专用票据,形成以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为主体形式,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为辅助形式,其他财政票据为补充形式的财政票据新体系。

三、推行票据电子化改革的重要性

(一)通过改革,充分发挥了财政票据“以票控收,以票促收”的作用

实施票据电子化改革,对规范财政票据使用行为,充分发挥票据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的作用,加强“收支两条线”管理,从源头制止乱收费,规范部门收费行为起到了应有的作用;在票据电子化系统中可以实时掌握非税收入收取情况,执收单位收取的非税收入缴存财政情况,堵住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漏洞,避免了收入的流失,确保应收尽收,促进非税收入的增长。

(二)加强对票据的管理,提高财政票据监管的效率和时效性

通过改革,依托计算机及网络技术手段,对财政票据购领、登记、发放、出库、使用、上缴、核销等实行全程监管,有效监督财政票据的流向、使用和管理,通过改革财政部门可以实时掌握各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规模、收入进度、往来资金等情况,大大提高了财政票据的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三)压缩了财政票据的种类,统一了财政票据式样

规范财政票据的种类和式样是推行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的基础和前提。通过电子化改革,规范了财政票据种类,切实改变了财政票据以手工票为主,种类繁多的状况,实现了以“机打票据为主体,手工票据为辅助”,以“通用票据为主体,专用票据为辅助”的原则,压缩了财政票据种类,规范了财政票据式样,加大机打票据和通用票据的使用范围,缩小了专用票据、手工票据和定额票据的使用范围。

(四)实现了从源头治理腐败,杜绝“小金库”的发生,对制止乱收费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票据电子化改革通过事先设定录入的收费科目、标准,将监督窗口前移,从源头上预防乱收费发生,而且通过对票据往来资金有效监控,为预防“小金库”发生起到积极作用。

四、如何把加强票据管理和票据电子化改革结合起来

笔者认为为了加强财政票据管理,才大力推进和实施票据电子化改革;而票据电子化改革,也可以促进和加强票据管理。可以说加强票据管理是票据电子化改革的目的,电子化改革有利于加强票据管理。那么如何做到既加强财政票据管理,又深化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是我们要解决的问题。

(一)各用票单位要高度重视票据电子化改革

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是财政票据改革的发展趋势,财政部门和各用票行政事业单位要重视票据电子化改革,明确改革任务,制定出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按规定的时间完成电子化改革的任务和要求,保证改革顺利进行。

(二)积极推进和实施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

在财政部下发改革的通知后,各省已陆续实施票据电子化改革,可以说效果显著,从技术上、机制上实现了票据管理过程的电子化,提高了票据管理效率。此次改革,可以考虑各省、市、区的实际情况,在改革试点的基础上,不断推广完善,逐步实施实行规范、全面的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

(三)充分发挥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的作用,保证票据和非税收入加强管理的需要

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在系统功能的设置上,既要考虑实用性,又要考虑先进性,既要重点考虑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服务,又要兼顾财政票据管理需要,同时满足各单位对财政票据使用管理的业务需求,使票据电子化改革落到实处。

(四)加强监督检查,不断完善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

由于票据电子化改革是一次新的改革尝试,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财政票据检查制度。通过检查,发现问题,解决电子化改革中出现的问题,促进改革,为顺利实施票据电子化改革提供有利保障。

作者简介:秦彤(1970-),女,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本科,职务:财政局收费站站长,副高级会计师,工作单位: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财政局。

9.票据的案例分析 篇九

【案例1】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水泵一台,为支付货款,签发了一张以自己为出票人、以乙公司为收款人、以M银行为承兑人、票面金额为30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8月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交付给乙公司。甲公司和M银行均在该汇票上进行了签章。

乙公司的财务人员A利用工作之便,将上述汇票扫描,利用其他途径获得的M银行的空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技术处理,“克隆”了一张与原始汇票几乎完全一样的汇票,然后将“克隆汇票”留在乙公司,将原始汇票偷出。A以乙公司的名义,向丙公司购买了一批黄金制品,归自己所有,并将原始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了伪造的乙公司公章,签署了虚构的B的姓名。

乙公司为向丁公司购买钢材,将“克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

在上述汇票付款到期日,丙公司和丁公司分别持原始汇票和“克隆汇票”向M银行请求付款。M银行以丙公司所持汇票的背书人的签章系伪造为由拒绝付款,以丁公司所持汇票系伪造为由而拒绝付款。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M银行是否可以拒绝丙公司的付款请求?并说明理由。

(2)如果M银行拒绝丙公司的付款请求,丙公司是否可以向甲公司追索?并说明理由。(3)如果M银行拒绝丙公司的付款请求,丙公司是否有权向A追索?并说明理由。(4)M银行是否可以拒绝丁公司的付款请求?并说明理由。

(5)如果M银行拒绝丁公司的付款请求,丁公司是否有权向乙公司追索?并说明理由。【案例1答案】

(1)M银行不能拒绝丙公司的付款请求。根据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在本题中,M银行属于在汇票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在持票人丙公司提示付款时,真正签章人M银行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2)丙公司可以向甲公司追索。根据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在本题中,甲公司属于在汇票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在丙公司行使追索权时,真正签章人甲公司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3)丙公司无权向A追索。根据规定,由于伪造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在本题中,A属于伪造人,A在票据上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此,A不承担票据责任。

(4)M银行可以拒绝丁公司的付款请求。根据规定,在假冒他人名义的情形下,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在本题中,在丁公司持有的票据(克隆票据)上,M银行的签章系伪造,被伪造人M银行有权拒绝承担票据责任。(5)丁公司有权向乙公司追索。根据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在本题中,在丁公司持有的票据(克隆票据)上,乙公司的签章是真实有效的,乙公司应当对丁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案例2】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镀锌板。为了支付价款,甲公司签发了一张以乙公司为收款人、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A银行作为承兑人在票面上签章。为了购买原材料,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

但是,丙公司在签约过程中提供的公司文件、库存证明等都是虚假的,且未打算履行合同。丙公司在取得该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不知情的丁公司用于购买天然钻石,丁公司查验票据形式要件无误后,将天然钻石交付给丙公司;丙公司逃匿。

乙公司发现受骗后,向公安机关举报丙公司涉嫌诈骗。同时,乙公司就背书转让的汇票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受理后,向A银行发出了止付通知,并发出公告。丁公司在票据到期时持票向A银行提示付款,遭到拒绝。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1)A银行是否有权对丁公司拒绝付款?并说明理由。

(2)当丁公司持票据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3)当乙公司另行对丁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自己为票据权利人时,其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并说明理由。

【案例2答案】

(1)A银行有权拒绝付款。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同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应当停止支付,直到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2)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向人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查看该票据。如果该票据就是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申请人如欲主张票据权利,可以向对方提起普通民事诉讼。

(3)乙公司的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根据规定,善意且已付合理对价的正当持票人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在本案中,票据没有形式瑕疵,丁公司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案例3】(2011年)

甲公司为支付货款,向乙公司签发了一张以A银行为承兑人、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A银行在票据承兑栏中进行了签章。乙公司为向丙公司支付租金,将该票据交付丙公司,但未在票据上背书和签章。丙公司因需向丁公司支付工程款,欲将该票据转让给丁公司。

丁公司发现票据上无转让背书,遂提出异议。丙公司便私刻了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人名章和乙公司公章,加盖于背书栏,并直接记载丁公司为被背书人。丁公司不知有假,接受了票据。之后,丁公司为偿付欠款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戊公司。

甲公司收到乙公司货物后,发现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遂要求乙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票据到期时,戊公司向A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以甲公司存入本行的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A银行拒绝向戊公司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2)A银行拒绝付款后,戊公司可以向哪些当事人行进追索?(3)若戊公司在A银行拒绝付款后向甲公司进行追索,甲公司可否以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尚未解决为由拒绝向戊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并说明理由。(4)丙公司将私刻的人名章和公章加盖于背书栏,并直接记载丁公司为被背书人的行为属于票据法上的什么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案例3答案】

(1)A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规定,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2)戊公司可以向甲公司、丁公司和A银行进行追索。

(3)甲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戊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根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4)属于伪造行为。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4】A公司为支付货款,向B公司签发了一张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某商业银行作为承兑人在票面上签章。B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C公司,以偿还所欠C公司的租金,但未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C公司的名称。

C公司欠D公司一笔应付账款,遂直接将D公司记载为B公司的被背书人,并将该汇票交给D公司。D公司随后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E公司,用于偿付工程款,并于票据上注明:“工程验收合格则转让生效。”

D公司与E公司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能验收合格而发生纠纷。纠纷期间,E公司为支付广告费,欲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F公司。F公司负责人知悉D公司与E公司之间存在工程纠纷,对该汇票产生疑虑,遂要求E公司之关联企业G公司与F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G公司就E公司对F公司承担的票据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G公司未在汇票上记载任何内容,亦未签章。

F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A公司未在该行存入足额资金为由拒绝付款。F公司遂向C公司、D公司、E公司、G公司追索。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C公司是否应向F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并说明理由。(2)D公司对E公司的背书转让是否生效?并说明理由。

(3)D公司能否以其与E公司的工程纠纷尚未解决为由,拒绝向F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并说明理由。(4)F公司能否向G公司行使票据上的追索权?并说明理由。(5)G公司是否应向F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说明理由。【案例4答案】

(1)C公司不应向F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根据规定,由于C公司未在汇票上签章,因此不是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票据责任。

(2)D公司对E公司的背书转让生效。根据规定,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影响背书行为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3)D公司可以以其与E公司的工程纠纷尚未解决为由,拒绝向F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根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在本题中,F公司明知D公司与E公司的工程纠纷尚未解决,却仍然接受该汇票,故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其前手E公司。

(4)F公司不能向G公司行使票据上的追索权。根据规定,进行票据保证时,应在票据上记载保证文句并由保证人签章。在本题中,G公司未在票据上记载任何内容,亦未签章,其行为不构成票据保证,G公司不属于票据债务人,因此F公司不能向其行使票据上的追索权。

(5)G公司应当向F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规定,尽管G公司不存在票据上的保证责任,但G公司与F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适用担保法有关保证责任的规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E公司不履行债务时,G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5】(2013年)

A公司以30万元的价格向B公司订购一台机床,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价款。2010年3月1日,A公司签发一张以B公司为收款人、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银行已经签章),到期日为2010年9月1日。A公司将该汇票交给采购经理甲,拟由其携至B公司交票提货。

甲获取汇票后,利用其私自留存的空白汇票和私刻的A公司和承兑银行的公章及其各自授权代理人的人名章,按照A公司所签发汇票的内容进行复制,3月20日,甲将其复制的汇票交付B公司,提走机床并占为己有。4月10日,甲将汇票原件交回A公司,声称B公司因机床断货要求解除合同。

3月23日,B公司为向C公司购买原料,将甲交付的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

6月1日,C公司因急需现金,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D公司则向C公司支付现金29万元。

7月1日,D公司为支付厂房租金,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E公司。E公司对C公司与D公司之间票据转让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晓。

9月5日,E公司向汇票承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告知,该汇票系伪造票据,原票据已于4月15日由出票人A公司交还该行并予以作废,该行对此伪造票据不承担票据责任,银行将该汇票退还E公司,并出具了退票理由书。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E公司是否有权向A公司追索?并说明理由。(2)D公司是否取得了票据权利?并说明理由。(3)E公司是否取得了票据权利?并说明理由。(4)E公司是否有权向甲追索?并说明理由。(5)E公司是否有权向B公司追索?并说明理由。【案例5答案】

(1)E公司无权向A公司追索。根据规定,在假冒他人名义的情形下,被伪造人(A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2)D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根据规定,未以真实交易关系作为原因关系的背书行为无效,被背书人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在本题中,C公司和D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该背书行为无效,D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3)E公司取得了票据权利。根据规定,尽管D公司未取得票据权利,但是由于其形式上是票据权利人,在其 向E公司背书转让时,E公司则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票据权利。

(4)E公司无权向甲追索。根据规定,由于伪造人(甲)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

(5)E公司有权向B公司追索。根据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B公司),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案例6】(2013年)

2011年2月3日,A公司为向B公司支付货款,签发并承兑了一张以B公司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8月3日。B公司拟向C公司购买钢材,遂在该汇票背书栏中作为背书人签章,并记载C公司为被背书人,由本公司业务人员携至验货现场。由于发现钢材存在质量问题,该业务人员遂将汇票携回,未予交付。

B公司财务人员甲利用工作之便,将保管于B公司保险柜中的该汇票盗出,并串通D公司法定代表人乙,伪造了C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丙的人名章,加盖于背书栏第二栏的背书人签章处,并记载D公司为被背书人。

D公司为支付租金,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E公司。E公司对于上述事实并不知情。

2011年7月1日,B公司发现该汇票被盗,遂于当日向A公司申请挂失止付,但此后未采取其他措施。2011年8月5日,E公司向A公司提示付款。A公司以B公司已挂失止付为由拒付。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C公司是否因B公司的背书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并说明理由。(2)E公司是否取得了票据权利?并说明理由。(3)E公司是否有权向C公司追索?并说明理由。(4)E公司是否有权向甲追索?并说明理由。(5)E公司是否有权向A公司追索?并说明理由。【案例6答案】

(1)C公司未取得票据权利。根据规定,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在本题中,尽管B公司在该汇票上记载C公司为被背书人,但未将该汇票交付给C公司,C公司未取得票据权利。

(2)E公司取得了票据权利。根据规定,尽管D公司未取得票据权利,但是由于其形式上是票据权利人,在其向E公司背书转让时,E公司则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票据权利。

(3)E公司无权向C公司追索。根据规定,在假冒他人名义的情形下,被伪造人(C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4)E公司无权向甲追索。根据规定,由于伪造人(甲)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

(5)E公司有权向A公司追索。根据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A公司),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二、经典试题

【案例7】(2014年)

2013年3月2日,甲公司为支付货款,向乙公司签发一张票面金额为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银行A银行已经签章,票据到期日为2013年9月2日。

2013年4月28日,乙公司为支付货款,拟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遂在背书人签章一栏签章背书,但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亦未交付。

2013年5月1日,乙公司财务人员王某利用工作之便,盗走存放于公司保险柜中的该汇票,乙公司未能及时发觉。

王某盗取汇票后,未在汇票上进行任何记载即直接交付给丁公司,换取现金。2013年5月18日,丁公司将该空白背书汇票交付给戊公司,用以支付所欠货款,丁公司和戊公司当时对王某盗取汇票一事均不知情,戊公司对于该汇票系丁公司以现金自王某处换取一事也不知情。戊公司在汇票被背书人栏内补记了自己的名称。

2013年5月20日,乙公司发现汇票被盗,遂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发出公告,公告期间,无人申报票据权利,但因律师工作失误,乙公司未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 除权判决,法院遂于2013年8月25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013年9月5日,戊公司向承兑人A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按照汇票金额向戊公司支付了款项。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王某是否取得票据权利?并说明理由。(2)丁公司是否取得票据权利?并说明理由。(3)戊公司是否取得票据权利?并说明理由。(4)A银行的付款行为是否正当?并说明理由。【案例7答案】

(1)王某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根据规定,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在本题中,王某系偷盗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2)丁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根据规定,票据转让行为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否则无效。本题中,丁公司系从王某处买卖票据,两者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丁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3)戊公司能够取得票据权利。根据规定,虽然王某与丁公司之间的汇票转让行为无效,丁公司未取得票据权利,但戊公司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可以善意取得票据权利。此外,持票人(戊公司)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A银行的付款行为正当。根据规定,乙公司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人民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票据权利恢复正常。因此,当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时,承兑人A银行必须当日足额付款。【案例8】(2014年)

甲系A公司业务员,负责A公司与B公司的业务往来事宜。2014年2月,甲离职,但A公司并未将这一情况通知B公司。2014年3月3日,甲仍以A公司业务员的名义到B公司购货,并向B公司交付了一张出票人为A公司、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未在支票上记载收款人名称。之后,甲提走货物。后查明,支票上所盖A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均系甲伪造。

B公司于2月20日与公益机构C基金会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捐赠30万元用于救灾。3月4日,B公司将该支票交付C基金会,但未在支票上作任何记载。

3月5日,C基金会为支付向D公司购买救灾物品的货款,将自己记载为收款人后,将支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3月6日,D公司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E公司,用于购买生产原料。后发现,E公司向D公司出售的原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3月10日,E公司将支票背书转让给F大学,用于设立奖学金。

3月11日,F大学向支票所记载的付款银行请求付款时,银行发现支票上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印章系伪造,遂拒绝付款。

F大学先后向D、E公司进行追索,均遭拒绝。后F大学又向C基金会追索,C基金会向F大学承担票据责任后,分别向B公司和A公司追索,均遭拒绝。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D公司是否有权拒绝F大学的追索?并说明理由。(2)C基金会向F大学承担票据责任后,是否有权向B公司进行追索?是否有权要求B公司继续履行赠与义务?并分别说明理由。

(3)C基金会是否有权向A公司追索?并说明理由。(4)C基金会是否有权向甲追索?并说明理由。【案例8答案】

(1)D公司有权拒绝F大学的追索。根据规定,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的,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因此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在本题中,E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D公司有权以此为由对E公司提出抗辩;而F大学无对价取得票据(该支票用于设立奖学金,属于赠与),D公司有权以对抗E公司的事由,对抗F大学。

(2)①C基金会无权向B公司进行追索。根据规定,B公司未在票据上签章,不是票据债务人,故不应承担票 据责任;②C基金会有权要求B公司继续履行赠与义务。根据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赠与。在本题中,B、C双方的赠与合同具有社会公益性质,B公司不得撤销,C基金会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

(3)C基金会有权向A公司追索。根据规定,如果代行人(甲)未获得本人(A公司)的授权,其行为构成票据签章的伪造,本人和代行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行人获得了本人的授权,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由本人(A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4)C基金会无权向甲追索。根据规定,由于甲并未在票据上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案例9】(2015年)

2015年2月1日,为支付货款,A公司向B公司签发一张以X银行为承兑人、金额为8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日的承兑汇票,X银行依法在汇票票面上签章。

3月1日,B公司因急需现金,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向B公司支付现金75万元。

4月1日,C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以支付房屋租金,D公司对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票据买卖事实不知。D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E公司,以支付装修工程款,并在汇票上注明:“本票据转让于工程验收合格后生效。”后E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5月,E公司被F公司吸收合并,E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6月1日,F公司为支付材料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G公司。8月10日,G公司向X银行提示付款,X银行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支付。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C公司能否因B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并说明理由。(2)D公司能否因C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并说明理由。

(3)在装修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D公司对E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是否生效?并说明理由。(4)在X银行拒绝付款时,G公司应如何证明其是票据权利人? 【案例9答案】

(1)C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根据规定,如果票据授受的原因是“票据权利买卖”,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将导致相应的票据行为“无效”。在本题中,B公司将该汇票卖给了C公司,背书行为无效,C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2)D公司可以取得票据权利。根据规定,虽然未以真实交易关系作为原因关系的背书行为无效,被背书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是由于其形式上是票据权利人,在其向他人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时,受让人可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票据权利。在本题中,不知情的D公司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票据权利。

(3)D公司对E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有效。根据规定,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在本题中,D公司背书时记载的“本票据转让于工程验收合格后生效”属于附条件背书,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背书有效。

(4)根据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应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在本题中,G公司应当证明:E公司与F公司发生了吸收合并,E公司被注销登记,E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F公司承受,那么尽管票据不连续,但相关证据证明了E公司与F公司之间权利转移的事实,G公司就可以主张票据权利了。【案例10】(2016年)

2016年3月1日,为支付工程款项,A公司向B公司签发一张以甲银行为承兑人、金额为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9月1日,甲银行作为承兑人在汇票票面上签章。

4月1日,B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用于支付买卖合同价款。后因C公司向B公司出售的合同项下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

5月1日,C公司为支付广告费,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D公司负责人知悉B、C公司之间合同纠纷的详情,对该汇票产生疑虑,遂要求C公司的关联企业E公司与D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E公司就C公司对D公司承担的票据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E公司未在汇票上记载有关保证事项,亦未签章。

6月1日,D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F公司,以偿还所欠F公司的租金。

9月2日,F公司持该汇票向甲银行提示付款,甲银行以A公司资信状况不佳、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F公司遂向B、D公司追索。B公司以C公司违反买卖合同为由,对F公司的追索予以拒绝,D公司向F公司承 担票据责任后,分别向B、E公司追索,B公司仍以C公司违反买卖合同为由,对D公司的追索予以拒绝,E公司亦拒绝。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甲银行的拒付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2)B公司拒绝F公司追索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3)B公司拒绝D公司追索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D公司能否要求E公司承担票据责任?能否依保证合同要求E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分别说明理由。【案例10答案】

(1)甲银行的拒付理由不成立。根据规定,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2)B公司拒绝F公司追索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在本题中,F公司对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并不知情,B公司不得以自己与C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纠纷为由拒绝向F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3)B公司拒绝D公司追索的理由成立。根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在本题中,D公司知悉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B公司可以拒绝D公司的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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