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方县城市供水调研报告

2024-07-05

大方县城市供水调研报告(精选10篇)

1.大方县城市供水调研报告 篇一

2015关于城市供水压力不足的调研报告

2015关于城市供水压力不足的>调研报告

随着**市城市框架的不断拉大,**市城市系统供水压力不足的问题日益突出。针对这一情况**圣泉水务有限公司结合**现状和地域特点,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一、**市城市供水压力现状

**供水设施经过二十多年的建设,到目前已形成生产能力6万m3/d,输配水管网总长118km(dn≥80mm),用水普及率98%,基本上满足了城市用水需要。但按“城市给水系统应满足城市的水量、水质、水压及城市消防、安全给水的要求”(《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 gb50282-98)来衡量,还有较大差距。当前市民反映最普遍也是制约**供水最突出的问题,就是给水管网水压不足,产生这一矛盾的主要原因有如下几方面。

1、现有供水系统起点低,城市扩展后显得先天不足。

主要制水厂江北水厂是建市前按原县城总规选址、征用地和确定最终规模的,至今未能突破单水源、小水厂、以树枝状为主的供水管网,供水水压为低压制的格局。供水范围原来主是要巴河两岸较平坦的低洼区(高位山坡地带尚未开发),且在上世纪80-90年代,城区多层建筑大部分都设有屋顶水箱和加压设备,对昼夜用水量和水压不均匀情况自行调节,所以江北水厂建成初期,供大于求,市民满意,政府高兴,很多潜在问题尚未显现。

撤县建市后,**总规几经修编,城市地位升级,供水范围迅速向下游及高位区扩展,且建筑层数普遍增加,小高层、高层建筑越来越多。原有低压制的供水系统,就显得起点太低,短时间内难以实现向中等城市的供水和安全性提高上的转变。表现在:

1、应有多水源、多水厂及应急水源;

2、低压制管网的中远端也应增设补压设施;

3、城市呈梯级开发后,地形起伏变大,应采用分区、分压供水方式;

4、重新合理布局生产、生活与消防合一的大的环状管网建设;

5、小高层、高层建筑给水系统的竖向分区等等诸多问题日显突出,原有供水系统先天不足的缺陷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城市扩展后新出现的供用水矛盾。

2、管网建设滞后,供水系统未能全面配套。

江北水厂生产能力经扩建改造后虽已达到5万m3/d,但管网建设未能同步进行。由于原管网建设缺乏统一、科学、严密规划,现有118km的管网多是逐年小步走“见效快”形成的小口径管网,且大部分呈树枝状分布。近年供水量一增大,瓶颈问题就显现出来。尽管出厂水压力为0.45mpa,但至管网末端已锐减至0.15-0.2mpa,甚至更低。这主要表现在管网末端的南坝片区、后河桥片区、高位区龙泉片区和回风片区。

3、高位调节水池损坏,直接影响压力调控。

**供水区域多分布在离水厂较远的中下游地段,为使出厂水输水干管较均匀地向城内输水,在靠近江北水厂的白云台建有砖砌结构的高位调节水池两个,总容积3500 m3,除调蓄水量外,主要功能是起稳压作用。由于北二环开发建设,水池周围山体截脚和放炮施工作业等影响,致使1号水池(XX m3,)已开裂无法修复,仅剩2号水池在低水位状态下维持工作,使之调蓄和稳压作用大大减弱。管网水压波动的幅度和频率增加,高峰供水时压力波动尤为突出。目前城区不仅出现高地段、高区位、高楼层欠压缺水,甚至出现了低区供水压力不够现象,如南坝片区、北门片区和后河小区。

4、新建住宅小区供水后遗症层出不穷。

近几年来,**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各处如雨后春笋般建成一片片居民小区商品住宅群,大多数是7-12层的小高层建筑。但供水水压问题从未引起相关人员的重视,从设计、施工到建成交付使用,均无楼院供水加压设施。靠城市供水管网压力是否能直供到顶,开发商似乎从未怀疑过。而实际上,小区室内室外给水系统不完善,供水设施不配套,交房后供水问题层出不穷,高层位住户反映热水器打不开,厕所排便冲不走的欠压问题严重存在,物业管理跟不上,水一通,供用水双方矛盾加剧。

5、一户一表供水方式改变后,所需服务水头增大。

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以后,多采用首层集中分户,各户分设单根小口径(dn20)主管入户的供水方式,较之以往每户有多根大口径(dn40或dn50)主管分别进入厨、厕、卫的供水方式,管径变小,管线增长,阀门和附件增多,使管道阻力损失成倍增加,对配水管网上的用户接管点处的服务水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中所提到的满足用户接管点处服务水头28m的要求,相当于将水送至6层建筑物所需的最小水头,而实际上六层住宅“一户一表”所需水头往往要大得多,因此,分户表后,不少用户反映水压不足。

二、**供水压力不足解决的对策和措施

1、近远结合,科学规划。

为实现中等城市供水目标,按照**新的总规修编要求,XX年,**圣泉水务有限公司委托成都市供水设计院完成了2020年城市供水专业规划。拟建成多水源、大环网、分区分压城市供水系统。

2、加大投入,加快管网配套建设和高压区位供水加压站建设,从根本上改善管网水压。

现已完成城市给水管网改造规划、可研及一期工程的初设评审。一期管网改造(低压)工程已进入第一标段的施工阶段,计划用三年时间,>投资6610万元完成一期管网改造项目,使**供水管网现状得到根本改善,同时为二期建设、近远结合打好基 础。二期工程主要解决城市高区位加压供水问题。目前正积极筹备加压站选址、完善用地手续等供水加压站建设前期工作。

3、增加变频恒压装置和修缮白云台高位调节水池。

为弥补白云台高位调节水池功能不足,江北水厂在送水泵房增设了变频恒压装置,对稳定出厂水压力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对远端管网压力调节作用不大。为此,积极组织修缮白云台高位调节水池。高位调节水池功能恢复后与变频恒压相结合,实现近、远端水压综合调控。

4、积极协助用户,在搞好“一表一户”工程的同时,大力推行楼院二次加压设施建设。

城市供水是一个从水源取水头到用户水龙头的庞大系统工程,要供好水,仅靠供水公司一家的努力是不够的,还需要全社会各方面的支持。要解决高楼水压不足问题,就更离不开开发商、业主和用户的配合与支持。我们认为,从现状看,推行楼院和小区二次加压供水是解决高楼水压不足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办法。从长远看,也是最可靠最根本的办法。因为二十多年供水事业走过来的历程随时提醒我们,供需平衡是暂时的、相对的,不平衡是绝对的,供需矛盾是存在的,只是迟来与早来的问题。如果不下决心解决好楼院的住宅小区的加压供水设施,供用双方始终会受到水压问题的困扰,尤其是夏季和供水高峰时期。在推行二次加压工作中,为做到有章可循,明确供用双方的义务与责任,应严格遵循和依照国家有关城市供水和建筑给水的法规、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即国家和四川省供水条例,国家标准《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四川省工程建设标准《住宅供水“一户一表”设计、施工及验收技术规程》等要求“城市公共管网供水水头必须达到28米,多层住宅6楼以下采用市政管网水压直接供水,高层7-12楼实行加压供水”.这些均是协调供用水双方关系,确保加压工程质量的可靠依据。为此,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城市发展出发,调动多方面的积极性,动员和督促有关规划、设计、开发、施工及物业管理等单位严格遵照相关规定,共同推动二次加压措施顺利实施,使之落到实处,从而解决好当前全城人民用水的迫切需要。

2.大方县旱灾情况调查报告 篇二

今年3月以来,我县遭遇了长期高温、低湿、干旱、少雨天气,导致旱情日益突出。特别是7月22日后,高温天气明显,秋季农作物受灾严重,绝收面积增加,截止到2011年8月22日,据不完全统计,全县干旱涉及34个乡镇175个行政村1850个村民小组(其中:重灾乡镇14个,旱情最重的有105个村1300个村民小组)。全县受灾人口52.08万人,饮水困难人口19.76万人,饮水困难大牲畜3.95万头匹。农作物受灾面积5.354万公顷,成灾面积2.854万公顷,绝收0.992万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4565.6万元。其中:玉米杂粮受灾4.15万公顷,成灾2.37万公顷,绝收0.82万公顷,直接经济损失16636万元。烤烟受灾0.93万公顷,成灾0.484万公顷,绝收0.172万公顷,直接经济损失 13200万元。中药材受灾0.274万公顷,直接经济损失12680万元,林业直接经济损失2049.6万元。境内17条小河断流,36座水库干涸。灾情发生以后,县委、政府领导高度重视,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投入到抗旱救灾工作中来。根据政府领导的安排,我局对受灾较为严重的双山镇旱灾情况进开展村入户调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双山镇位于大方县西北面,下辖15个村,131个村民组,农业人口42313人。截止2011年8月22日。双山镇受灾7611户,30021人,多处山塘干涸、水源点断水。人畜饮水极为

困难,农作物受灾面积4.2余亩,成灾面积3.5万余亩,绝收面积1.2万余亩。经济损失总计2260.86余万元。

8月18日至22日,县XX局组织有关工作人员组成调查组,深入双山镇幺塘村、沙子村、平原村、中路村、归化村、松树村、高坪村等10余个村组一线,就旱灾情况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共计走访干部群众60余户,90余人(次)。

在幺塘村村主任胡某带领下,调查组一行走访了幺塘村四组陈XX、陈X等农户。调查过程中,被调查对象均反映手受今年严重旱灾影响,农业生产大面积减产。相比2010年将减产近50%左右。如农户陈XX反映,该户有人口6人,土地5亩,主要种植玉米、辣椒等农作物。其中种植玉米约4亩,由于是麦地套种玉米,种植时间相对较晚,故受旱灾影响较为严重,预计收成在500公斤左右,相比2010年减产近三分之一。辣椒种植面积约1亩,受旱灾影响,预计收成在50公斤左右,相比2010年减产近50%。

在双山镇平原村3组的调查走访中,调查组走访了晏XX、李XX、李X等农户。平原村主要种植烤烟,受灾情况尤为严重。农户晏如会户,现有家庭人口6人,自己出资租地种植烤烟5亩,受今年严重旱灾影响,预计烤烟收入0.5-0.8万元,相比2010年减产约2万元。

在双山镇高坪村,调查组听取了村支书曾XX对全村情况的介绍。高坪村现有人口3466人,种植烤烟1170亩,由

于前期有烟水配套工程支撑,受灾相对较轻,预计全村烤烟总产值将减产30%左右。

3.大方县城市供水调研报告 篇三

创建文明城市的手抄报1

最近,国家举行了文明城市评选。我对这个活动很好奇,也很疑惑,便在网上搜索。我从网上了解到:全国文明城市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实行的届期制。申报城市对照全国文明城市测评标准,进行自我测评,符合标准、条件后,市文明委自愿向省文明委提出申请,省文明委审核后按分配名额向中央文明办提交推荐报告。之后,中央文明办委托国家城调总队对申报城市进行为期一周的暗访检查、考核测评。根据检查暗访的结果,中央文明办提出建议名单,报向中央文明委审核。审核通过的城市才能成为文明城市。

自从搞了文明城市的评选,我们身边的卫生状况好多了。以前,总有一些没有公德心的人随手丢垃圾、吐痰,现在,志愿者们总会及时把大街打扫干净,人们看到干干净净的路面,都舍不得弄脏,也不好意思去弄脏。路两边,一些旧墙也被重新刷上了油漆,还刷上了标语,例如:城市让生活更美好,创建让城市更美丽;青少年强则国强,青少年兴则民族兴;爱心献社会,真情暖人心等。

但是,我有了另一个疑问:这一系列的活动都是临时举行的,一但评选结束后,大家会不会回到原来的样子?临时抱佛脚是不可靠的,如果为了评选而做样子也没有意义了。希望国家以后经常搞这样的活动,让文明城市成为一种习惯。

创建文明城市的手抄报2

再例如有些同学在走廊上滚来滚去,常常撞到了人又不道歉.还有同学在原本洁白干净的墙壁上印了一个又一个黑糊糊的手印,或者把贴纸一类的东西粘在上面,让清洁工怎么擦也擦不干净.其实,通过这些地方我们就可以看出一个人的思想品质.事实上,良好的文明习惯是让我们顺利学习的前提.没有养成良好的文明习惯的同学就可能不讲卫生,不讲纪律,在课堂上随便乱讲话,下课爱打闹.但,如果养成了良好的文明习惯,那就会有较好的自主管理能力,学习环境就会是良好的.作为民族未来的我们,还要学习很多很多的东西.但,还有一个最基本的问题:你文明了吗。

人人参与,共创文明城市.文明城市的创建靠我们每一个人,在文明城市的创建中,我们每一个人都是“主角”.俗话说:“人多力量大.”创建文明城市单单靠一个人的力量是不够的,只要从我做起,不断改善自己,当我们每一个人都具备了文明的素质了,城市才会变得更美丽,生活才会变得更美好.文明其实是由许多小细节组成的,稍微注意一下就会发现我们身边还有太多太多的不文明的现象,现在就说说我们的校园吧.我们来到学校首先应该学习什么。

是学做人,学做一个文明的人,其次才是学习知识.但,我们却没有做到.在楼道、楼梯的地面上,纸屑、水果皮、塑料包装袋形成了一道与我们美丽的校园极为不和谐的“风景线”.谁是造成这道“风景线”的罪魁祸首。

我们一定要将文明礼仪时刻放在心中,千万不要把文明当作小事看待,让我们从现在做起,从我做起,从点点滴滴的小事做起,养成良好的文明习惯,做一个懂文明、讲礼貌的好学生.。

是作为少先队员我们.但有的同学文明意识淡薄,不已为然:反正值日的同学和清洁工会打扫干净,扔了又怎样。

4.郑州城市供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保证饮用水不受污染,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无塔供水、高位水箱、地下蓄水池、抽升设备及自备水源的水塔、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卫生防疫机构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许可证。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许可证前,应就二次供水设施征求市自来水公司意见。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经市自来水公司审查同意。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竣工后,由市自来水公司组织竣工验收。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通知市自来水公司参加竣工验收。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经市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由市自来水公司发给《二次供水设施准用证书》,并抄报卫生防疫机构备案。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补办《二次供水设施准用证书》。

第七条 城市供水管网水压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用户,不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日用水高峰期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用户区,可以建设高位水箱,但少是擅自安装抽升设备。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要直接连通的,应当征得市自来水公司同意,并安装逆止阀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自来水供水管网内直接抽不。

第九条 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水现象,进不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建筑材料必须无毒、无害。

第十条 在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三十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对已建的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一条 在供水管网压力小于国家规定的正常压力区域内,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日二十三时至次日五时进行蓄水。

第十二条 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传染病患者不得经常性检查、监测、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不受污染。

第十三条卫生防疫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应定期进行监督性监测,对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

市自来水公司应根据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情况定期为使用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时,应当立即通知市自来水公司采取措施;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应当妥善处理,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公司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供水、吊销《二次供水设施准用证书》:(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二)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三)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时间蓄水的。

有上款第(二)项行为的,由市自来水公司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自来水公司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事业局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各县(市)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5.大方县城市供水调研报告 篇五

大方县整脏治乱办公室:

从大方烟草大楼通往我校的这段路上,分别经过卫生宾馆、民政局职工宿舍、大方六小一直延伸到红旗小区,途中居民住宅鳞次栉比,每天每时过往行人不断,单光三中和六小过往的师生人次,按每人每天过往四次计算,均在一万人次以上。由于这段路上没有设置垃圾箱,以致垃圾随扔成堆,每天的垃圾上千斤,不但影响笑容及周边的环保,而且给环卫工人的工作造成很大的困难。为此,途中的单位职工、学生家长、及周边居民经常来学校反映,要求学校出面解决整治问题。为了减少垃圾数量,学校及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曾多次设置警示标志,诸如“严禁在此段路上乱丢乱扔垃圾,违者罚款50元”等等的警示,却屡禁不止,其原因很多:

1、此段路从烟草大楼一直通往红旗小区,过往行人不断;

2、垃圾食品较多却无处丢放;

3、此段路上没有设置垃圾箱。

要想改变这一不良状况,维有设置垃圾箱为宜。为此特向上级提出此申请,请求在我校门外与民政局职工宿舍之间宽阔处设置一个垃圾箱,此乃我校全体师生、学生家长、途中单位职工及周边居民的一大心愿,敬请批准落实为谢!

特此申请

6.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篇六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为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承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的国家站和其他城市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点、水质检测机构的能力和水质监测任务的需要,确定地方网中心站。

7.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推荐] 篇七

(2000年2月1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修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不得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及其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属国家或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环保、卫生等部门的认可文件或准许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用户总水表(含总水表)以外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总水表以内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阀门等附属设施,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取水口、引水渠道、专用水库、泵站、井群、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用户总水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漏水时,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尽快修复。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各类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保洁,用作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池,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安全供水。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六)擅自启闭、迁移、更改、转接、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七)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因特殊情况非消防需要而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五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

(二)水净化处理工艺符合国家《城市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三)出厂水和管网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供水管网干线末梢的服务压力不低于0.14兆帕;

(五)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人员和手段配备;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相关的制度;

(七)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的,方可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并接受国家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装水表计量。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居民住宅逐步实行一户一表改造。

用于计价的各种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可以签订供水合同。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月抄水表,并按照用户总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未分别装水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用户总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 接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用户,必须报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接用。

第三十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公益事业的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时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户需要销户或过户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为有效。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四)在城市供水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配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以下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保洁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非消防需要,未经批准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对外供水企业以各自建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贮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用户,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

用户总水表,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城市型居民区和集镇的供水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8.朝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篇八

(朝阳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八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建设用水。

第四条 朝阳市建设局是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朝阳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的服务性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供水单位),负责城市供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共同编制城市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开发供水水源,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环保和卫生部门进行环境卫生评价,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建设、水利、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污染水质和有碍水源保护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建设计划进行,并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禁止任何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严禁使用不合标准的供水设备和材料。

第十二条 需新建、改造供水设施的用水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证明,到供水单位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对应加设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按照供水单位的要求设计和施工,费用由产权单位负担。

城市居民用水二次加压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范围内,用户增加用水量和新增用户要求城市供水单位供水的,须按有关规定向城市供水单位缴纳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作为城市供水工程的专项基金。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压点,实行管网水压连续监测,确保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安装、维修后,必须经法定检测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加压供水单位均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城市供水单位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主要用水单位,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与主要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一条 用户申请临时用水,必须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水手续。临时用水结束后,用户不得擅自将临时用水转为正式用水。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城市动迁改造时,动迁单位应在动迁前15日内,将动迁区域内全部动迁户的姓名、人口、去向等情况报供水单位,并将被动迁区的供水设施上交供水单位,办理供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以表计费制。居民每月用水量不足3立方米的,按3立方米计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每月每表用水量不足5立方米的,按5立方米计量收费。超过最低计量标准的,按实际用水量计算。

没有条件实行以表计量的用户,按人口、设施、用水类别等情况计费。

第二十四条 用户安装的水表,必须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产权单位要对所有在装水表进行周期检定,保证水表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用户必须使水表保持正常受检状态。用户因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总表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要组织修理,修理费用由用户或产权单位负责;用户不及时通知供水单位的,水表损坏期间的用水量,按管径流量,生活用水每天按8小时,生产经营用水每天按12小时计算由用户缴纳水费。供水单位接到通知后未及时修复的,水费由供水单位承担。因水表故障不能正常计量或因障碍造成无法检表时,供水单位可根据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技术标定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性有异议时,可申请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单位予以检测。经检测,水表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用户承担;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所需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水费以水表计量误差值折算收取。

用户分表与总表出现误差时,以总表为准计算水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安装的水表,用户不得私自拆装改动,不准以任何手段改变、妨碍水表计量。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加强用水管理,经常对用水设施进行维护、检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二十九条 提倡和鼓励节约用水,禁止浪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自来水直接浇浸各种建筑材料、浇灌园田和用于水产养殖等。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城市供水单位批准。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和用户应对其使用的水源井、水厂、泵站、输配水管道及附属的闸门井、消火栓、水表、表井、通讯 等城市供水设施负责管理和维护,确保其安全、完好,防止出现跑、漏及水质污染等现象。第三十一条 供水设施的产权,总水表以外(没有总表的,以围墙3米为界)的供水设施,产权归供水单位,总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不含总水表)产权归使用单位或个人。在用户地域内的总水表由用户负责保护。

第三十二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挖掘取土、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打桩及进行顶进作业等一切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

在供水管道两侧或交叉埋设其它管道等地下设施时,应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室外给水设计规范》进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道上的阀门、消火栓不得擅自开启。遇有火灾开启消火栓的,应在3日内将使用地点、时间、水量报告供水单位。消防部门因训练试验使用消火栓时,应提前2日报请供水单位同意。

消火栓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公安、交通及市政管理等部门要予以协助。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先进入场地作业,然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1)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2)产生或使用有害物质单位的用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3)窃用、转供城市供水或擅自改变供水用途;(4)擅自拆除、启封总水表和动用管网等设施;(5)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确保供水管网的安全。对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其它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因运输等其他原因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及时修复,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安装、改装、拆迁、转移供水设施。确需安装、迁移或拆除供水的,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单位设计和施工,工程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属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单位要及时修复;属用户管理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可以委托供水单位给予修复,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不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未经批准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或使用不合格的仪器设备、材料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损失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公用供水阀门的;

(二)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供水设施的;

(三)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施的;

(四)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的;

(五)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的;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的;

(七)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擅自拆除、改造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三)窃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物质的单位,擅自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9.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篇九

【发布日期】2000-09-15 【生效日期】2001-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八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同要,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供水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关闭:

(一)设施设备老化、锈蚀严重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供水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超采区域的;

(三)取用地下水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报经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禁止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配水厂、净水厂外围30米内,划定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10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和立户注册水表内的输配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专用公共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供水企业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方位座标。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敷设情况,对施工时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设施及立户注册水表,由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立户注册水表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立户注册水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校核。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二次供水或其他加压设施建筑物顶层用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供水标准确需设置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供水企业资质和供水水质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质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清洁、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医疗、宾馆、餐饮等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季度清洗、消毒一次;其他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县级以上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质报表、检测资料进行分析汇总,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供水水质状况向当地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企业查询,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四章 供水企业的生产与经营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在更换设备或检修过程中,确需暂停供水或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修复。供水抢修供水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的,应与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分类计价。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合并征收。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抄表到户。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用户对用水类别、水表计量、缴纳水费有异议的,可申请供水企业查实或校核。对校核后的水表计量仍有异议的,可书面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核。

供水企业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查实、校核,并书面答复用户。

第五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城市应当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含热电厂用水)未达到40%以上的城市,需要申请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用户需要新增用水计划的,应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其设施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和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因勘察设计、施工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

(二)不按规定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的;

(三)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二)未办理供水企业资质审核或审核不合格仍向用户供水的;

(三)生活饮用水供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五)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经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施工损坏供水设施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供水企业的出厂水、管网水经检测达不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经资质批准机关同意,可以吊销供水企业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10.大方县城市供水调研报告 篇十

天要下雨了,妈妈要嫁人了,生与死,财富都在天上。最初,我想在一家让我长生不老的公司工作,但是生活是残酷的,巨大的生活压力让我不得不仰望蓝天。这时,我多么羡慕那些自由飞翔的鸟儿和那些能飞得起的人。在每个月的开始,我会高高兴兴地拿一点钱来偿还上个月的债务。在每个月,我都会努力勒紧裤腰带以节省钱。在每个月的月底,生活的本质就变成了借钱和避免债务。

人比人死得多。这是一个谚语,但它是一个永远不会改变的真理。看着身边的一个兄弟都出口了,这颗心跟火一样。看着一个朋友每月拿着15%的房间贴纸、车贴、500或600的高温费、数万的奖金,我纳闷为什么这个人和其他人之间的差距如此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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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说:一个干一个,有一定的数字。圣经说:欠我的,我要写下来。梁朝伟说:出来混,是还。主席说:哪里有压迫,哪里就有反抗。邓小平同志说过:贫穷不是社会主义。电视上还说:自己要酷。

因此,由于个人原因,我决定离开我服务多年的公司。请领导批准。

此致

敬礼!

辞职人: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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