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

2024-10-27

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共11篇)

1.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 篇一

股东出资协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经过各股东慎重研究,一致同意按照该法律规定应具备的条件,自愿出资申请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现就具体事项制定协议如下,供各方共同信守:

一、公司名称及性质

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

二、营业范围及办公场所

公司主要经营行业。公司住所拟设在市区

路号楼室。公司的经营期限以工商部门核准的为准。

三、公司股东

甲方:,住址,身份证号码。乙方:,住址,身份证号码。丙方:,住址,身份证号码。

四、注册资本及出资比例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各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为:

1、出资万元,其中以货币方式出资万元。

2、出资万元,其中以货币方式出资万元。

3、出资万元,其中以货币方式出资万元。

五、公司的组织机构

在公司成立后,按照公司章程有关的规定,组织机构行使其权利及义务。

六、出资时间

在本协议签订后,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在天内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账户。股东以实物出资的,须提供评估证明文件,并在天内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各方均承诺《出资协议》项下的资产权属清楚,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抵押、担保或第三者权益,办理产权过户不存在法律障碍。

七、股权转让

方向第三方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权时,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在接到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八、风险及债务承担

股东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及损失。

九、股东的义务

1、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2、分担公司经营风险及损失。

3、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

十、股东的权利

1、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2、分享公司利润。

3、公司事项的表决权:(注: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股东另有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除外。)

十一、终止设立

非因股东个人原因导致申请设立公司已不能体现原本意愿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停止申请设立公司,所耗费用由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

十二、声明和保证 协议的签署各方作出如下声明和保证:

1)股东各方均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拥有合法的权利或授权签订本协议。

2)股东各方投入本公司的资金,均为各股东所拥有的合法财产。3)股东各方向本公司提交的文件、资料等均是真实、准确和有效的。

十三、违约责任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约: 1)不按本协议约定出资; 2)股东中途抽回出资;

3)因股东过错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 4)任何股东有实质性内容未予披露或披露不实,或违反承诺和保证,或违反本协议规定的,均被视作违约。

2、守约方有权书面通知违约方限期予以修正或补救,同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十四、合同的解释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内容不明确,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合同的原则、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关联条款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对本合同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具有约束力,除非解释与法律或本合同相抵触。

十五、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各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

十六、争议的解决

1、友好协商

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引起的任何争议、争辩或索赔,各股东首先应以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

2、诉讼

1)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在诉讼过程中,出争议部分外,本协议其余条款应继续履行。

十七、合同效力

本协议一式四份,经全体股东签字后生效,每位股东各执一份,公司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签订时间: 年月日

乙方(签字):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丙方(签字):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2.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 篇二

中国人保财险作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PICC) 的核心成员和标志性主业,是国内历史最悠久、业务规模最大、综合实力最强的大型国有财产保险公司,目前稳居亚洲财险公司第一、全球单一品牌财险公司第二。中国人保财险主要经营机动车保险、财产保险、船舶货运保险、责任信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及其再保险业务。

双方商定,本着“相互信任、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原则,建立长期、稳定的战略伙伴关系。中国人保财险将中国安科院列入企业风险管理服务工作的重要技术支持单位和检测检验支撑单位; 中国安科院积极协助中国人保财险探索风险管理服务的新模式,为中国人保财险承保项目提供风险评估与监测、隐患排查与治理等风险管理技术支撑和服务。

双方将通过合作开展风险评估、安全监测监控、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和技术分析鉴定等安全生产相关项目研究,共同申报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提高中国人保财险对承保企业日常风险管理、事故应对和处置能力的评估水平; 中国安科院将为中国人保财险承保项目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人员提供相关培训,同时建立双方常态化的人才交流培养机制。

3.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 篇三

本投资协议(“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 年 月 日在 北京市大兴区签署。

甲方: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法定代表人:徐云波

住所: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24号1幢1层101-115

乙方:北京网达天下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法定代表人:徐雪姣

住所: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24号1幢2层216至218(甲方、乙方以下合称“双方”或“发起人”)

鉴于:

为寻求合作发展,合作各方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共同出资设立北京中青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目标公司”),各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如下协议,作为各方投资行为的规范,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目标公司概况

目标公司名称拟定为北京中青影业有限公司,具体名称以最后工商核定名称为准。目标公司住所拟设在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24号1幢2层244。目标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责任承担:甲、乙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目标公司承担责任,目标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条 目标公司经营范围

目标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经营范围以工商实际注册业务为准):电影摄制;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开发、推广、咨询;影视策划;计算机系统集成;设计、制作、代理广告;图文设计、制作;动漫设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会议服务(不含食宿);承办展览展示;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第三条 注册资本

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出资为(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其中:

甲方认缴的出资额为1530万元,以 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1%,对应51%目标公司股权;

乙方认缴的出资额为1470万元,以 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9%,对应49%目标公司股权。第四条 出资时间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目标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目标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甲方首期出资不低于人民币【】万元整,于目标公司获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日内缴清,剩余款项于【】年【】月【】日之前缴清;

乙方首期出资不低于人民币【】万元整,于目标公司获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日内缴清,剩余款项于【】年【】月【】日之前缴清。第五条 出资评估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出资证明

目标公司成立后,足额缴付出资的股东有权要求目标公司向其及时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由目标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

(2)公司登记日期;(3)公司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5)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第七条 股权的转让

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目标公司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权的,应当取得另一方股东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另一方股东征求同意,另一方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另一方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另一方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第八条 公司登记

就目标公司登记事宜,双方同意指定(指股东)为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指具有代理业务的公司派员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申请人,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公司登记业务。申请人应保证所提交的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并承担责任。第九条 目标公司组织结构

9.1公司设股东会、董事会、执行监事、总经理。

9.2公司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 名,乙方委派 名,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由【】方委派的董事担任。

9.3公司不设监事会,设执行监事 1名,由【】方委派。9.4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第十条 各发起人的权利

10.1申请设立目标公司,随时了解设立工作进展情况。10.2签署目标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文件。10.3审核设立过程中筹备费用的支出。

10.4在目标公司成立后,按照国家法律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行使其他应由股东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发起人的义务

11.1及时提供目标公司申请设立所必需有文件材料。

11.2在目标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过失方对公司承担赔偿责。

11.3发起人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缴纳出资的,除向目标公司补足其应缴付的出资外,还应对其未及时出资行为给其他发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1.4目标公司成立后,发起人不得抽逃出资。

11.5在目标公司成立后,按照国家法律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承担其他应由股东承担的义务。

第十二条 费用承担

12.1在目标公司设立成功后,同意将为设立目标公司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列入目标公司的开办费用,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

12.2因各种原因导致申请设立目标公司已不能体现发起人原本意愿时,经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可停止申请设立公司,所耗费用按各发起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分摊。第十三条 财务、会计

13.1目标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13.2目标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13.3目标公司在每一营业年度的头三个月,编制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表的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

13.4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三十(30)日前置备于目标公司,供股东查阅。

13.5目标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13.6目标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13.7目标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确认,可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13.8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违反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13.9目标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13.10目标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薄外,不得另立会计帐薄。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第十四条 经营期限

14.1目标公司经营期限为长期。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公司成立之日。

14.2双方协商终止目标公司的经营或出现其他法定清算事由的,双方应依法对目标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按各自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第十五条 违约责任

由于一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约定,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违约方承担其行为给目标公司及/或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 声明和保证

本协议的签署双方作出如下声明和保证:

(1)双方均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并拥有合法权利或授权签订本协议;(2)双方作为目标公司的发起人,各自投入公司的资金,均为其所拥有的合法财产;(3)双方向对方及/或目标公司及/或政府部门提交的文件、资料等均是真实、准确和有效的。

第十七条 保密

本协议双方保证对在讨论、签订、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悉的属于对方的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文件及资料(包括商业秘密、公司计划、运营活动、财务信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资料和文件的原提供方同意,其他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保密条款项下义务不因本协议的终止/中止而被免除。第十八条 通知

根据本协议需要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第十九条 协议的变更与补充 19.1未经本协议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并签署书面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对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条款进行修改或解除本协议。

19.2本协议未尽事宜,应经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并签署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9.3如果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或其他规定无效、不合法或无法通过任何法律或公共政策进行强制执行,则只要本协议中所拟议交易的经济或法律实质未发生任何会对任何其他一方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变化,本协议中所有其他的条款和规定仍将保持完全的效力。在确定任何条款或其他规定无效、不合法或不可强制执行后,各方应通过善意协商修改本协议以求以一种可以接受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反映出各方的本意,从而使得本协议中所拟议的交易能最大限度按照最初的计划完成。

第二十条 法律适用及纠纷解决

20.1本协议的制定、解释及其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异议的解决,受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的约束。

20.2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若出现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协议双方应尽量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予以协商解决;若在争议发生后的三十(30)日内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按照中国法律进行裁决。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21.1如发生诸如地震、台风、洪水、火灾、军事行动、出现罢工、暴动、战争、或其他协议一方所不能合理控制的不可预见之不可抗力事件(每一项均称为“不可抗力事件“), 阻碍该方履行本协议,该方应毫不延迟地立即通知本协议对方, 并在通知发出后七(7)日内提供该等事件的详细资料和证明文件, 解释不能或延迟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原因。双方应通过协商寻求找到并执行协议双方均能接受的解决方法。

21.2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 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无需对任何其他协议方因本协议项下的义务由于不可抗力事件而未能履行或延迟履行而遭受的任何损害、成本增加或损失负责,而该等未能履行或延迟履行本协议不应被视为违反本协议。声称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协议一方应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或消除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并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尝试恢复履行被不可抗力事件延误或阻碍履行的义务。

21.3如不可抗力事件或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阻碍一方或双方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为期一年以上则未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协议方有权要求终止本协议并免除本协议规定的部分义务或延迟本协议的履行。第二十二条 其他约定

22.1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4.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 篇四

上传时间:2012-3-26 浏览次数:92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刘韶华

国家法官学院

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出资 [1]是指隐名出资人和他人达成合意,由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而将他人(显名股东)记载于公司商事登记簿、章程、股东名册等公示材料的股权结构安排。以理性人的假设为基本前提的私法自治原则本身就是成就公平价值目标的途径之一: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主体充分意思自治的情况下所缔结的隐名出资协议,法律一般会推定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就原则性地确认了此类协议的适法性。

然而,在有限公司中选择隐名出资的投资形式通常不是为了单纯被动地得到股权收益,而是意在规避法律和公司章程对于投资主体、股权转让等方面的限制,以间接持股的方式实现对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控制。为此,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需要进行一系列的合同安排来克服间接行使股东权的障碍。但是这些合同安排可能与公司法制存在一些原则上的冲突而难以达至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一、委托代理模式的悖论

如果隐名出资人希望通过显名股东的股东地位间接行使股东权,通常会签订代理协议来约定彼此间的义务从而克服委托人权利受限的障碍,在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建立持续的并且可以不断更新的“指示——执行”关系,在整个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无条件地、充分地实现被代理人的意志。虽然隐名出资人被代理人的身份并不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中,但是代理制度并不禁止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所以代理人被登记为显名股东似乎也并不违背代理制度的固有属性,应当是一种具有正当性的间接控股的隐名出资安排。然而如果进一步地深入分析,就会发现通过委托代理制度建立隐名出资关系仍然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首先,如果认定隐名出资法律关系的基础为代理关系,显名股东为代理人,隐名出资人为被代理人即实质股东,那么隐名出资人应当被认为是具有公司股东的地位;然而根据商法外观主义的基本原理和商事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显名股东因被记载于商事登记簿而获得公司法上的股东地位,未经登记注册的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当事人创设代理机制是预期的法律后果遭到商事登记公示原则的阻碍而无法实现。所以,通过代理制度赋予隐名出资人以股东权因存在制度冲突而无法得到实现。正是基于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彻底摒弃了确认隐名出资人可直接替代显名股东取得股东地位的可能性,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其次,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对于代理人的授权应当是明晰的和确定的。就股东权的行使而言,需要在每一具体的表决事项或处分事项都得到明确的情况下才能有具体的授权。[4]而鉴于公司运作管理的复杂性,创设隐名出资的代理机制不可能事先就所有的股东权行使事项一一设定。所以,代理制度固有的机理也限制了代理作为隐名出资基础法律关系的可能性。

再次,根据代理制度,代理行为所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代理人的行为违背了被代理人的意愿,或者有损被代理人的利益,按照代理制度的原理被代理人可以随时撤销对代理人的授权。代理权的撤销会带来一系列问题:代理人的显名股东的身份是否存续?股东身份转让给隐名出资人还是重新确认股东权的归属?如果重新确认股东权的归属,应以登记错误为前提;而隐名出资实际上并不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况。如果隐名出资人继受显名股东的股东地位,那么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则(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优先受让权等)是否适用于此种情况?而这些所有的问题,都是代理制度本身所无法解决的。

二、合伙设计的局限性

与代理制度相比,合伙 [5]机制给与了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在安排彼此间权利义务方面更大的灵活性。使得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有更大的意思自治的空间以安排彼此间的权利义务。

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在合伙隐名出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模式基本上是这样的:隐名出资人以可以转化为公司资本的财产出资,显名股东将此财产通过公司法上的出资行为将其转化为出资份额并在公司中行使股东权,股权收益由双方共享。显名股东在公司中的身份是登记在册的股东,在合伙组织中的身份是执行合伙人。合伙组织内部形成具体的处理合伙事务的决议后,由显名股东按合伙决议的约定在公司中行使股东权。这样,隐名出资人对于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就可以通过合伙的内部决策机制得以间接实现。所以,在以合伙机制作为隐名出资基础的法律关系中,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依据的就是合伙协议。双方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共担风险,共享受益,共同经营(无论是显名直接经营形式还是隐名间接经营形式)。同时,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合伙协议对于双方权利义务概括性的约定以外,合伙人之间还可以就具体的公司经营管理问题就股权的行使方式达成决议,作为约束同为合伙人的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的依据。

然而,合伙协议的内部约束机制则同样会受到公司法理的制约而难以完全奏效。首先,合伙协议具有相对性,不能直接作用于公司治理机制之中,一旦作为执行合伙人的显名股东违反合伙协议或决议的约定时,隐名出资人只能向其追究违反协议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直接否认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的效力。其次,如果隐名出资人选择终止合伙关系,也并非仅仅通过清算就能解决双方权利义务的分担问题。当合伙清算与公司法制衔接的时候,如同前述以代理作为隐名出资的基础模式一样,股东地位的归属并非基于合伙人的约定即可改变,仍受登记公示效力的制约;如果采用股权转让方式,还是会受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则的制约而有可能使当事人预期目的不达。

三、主动的信托设计

如果隐名出资协议采由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仅以隐名出资人作为股权受益人的内部关系模式,那么隐名出资的内部关系就是一种典型的超越合同相对性的信托设计。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隐名出资人是委托人或信托设立人,将自己的特定财产(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应当是货币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让渡给受托人,通过受托人以此财产对公司出资将其转化为公司资本,受托人成为名义上的股东对该份出资享有股东权而成为显名股东,隐名出资人在信托文件中指定的人(通常就是隐名出资人本人)[6]作为信托的受益人,信托财产为相应的出资份额。

在隐名出资信托法律关系中,作为受托人的显名股东是被记载于公司登记簿的公示的公司股东,直接根据其所持有的出资份额行使股东权。公司法的宗旨是股东利益最大化;然而就显名股东而言,应当在行使股东权的过程中追求受益人(隐名出资人)利益的最大化,忠实地为受益人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将自身置于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7]不得利用其受托地位为其谋取秘密利益。例如作为受托人的显名股东运用其地位使自己获得有报酬的职位,或者利用其掌握的信托信息获利等,除非有合理的抗辩,都会被认为是违反受托人的忠诚义务的。

根据信托法的原理,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独立性具体表现在: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非信托财产相区别;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受托人因法定事由终止时,如受托人死亡或者受托人被依法解散、撤销、宣告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信托财产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因受托人管理、处分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受托人管理、处分的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相互之间不得抵销。信托财产的地位独立于信托各方当事人,财产本身体现出一定人格,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的自有财产相分离而单独管理,并且不受此三方之债权人的追及。衍生于信托财产独立性原理的信托财产的“同一性” [8]理论轻松地克服了隐名出资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形式的出资转化为公司出资份额后信托关系的延续性问题,将因管理、处分所发生的财产形式的变异及收益也纳入到信托财产范围之内。就隐名出资法律关系而言,作为信托财产的股权独立于隐名出资人(信托委托人和信托受益人)、显名股东(受托人)的任何责任财产。隐名出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除了确保股权与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分离,避免股权受到债权人追及外,而且在显名股东破产的情形下亦不得用以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以保障隐名出资人的权益。

在通常的信托设计中,信托设立人让渡的财产直接成为信托财产而无需转换;而在隐名出资信托关系中,隐名出资人交付给受托人的财产通过受托人的出资行为转化为股份后,信托关系才真正建立起来,信托财产为公司出资份额,具有隔离于设立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独立性。所以,在以信托模式设计的隐名出资法律关系中,一般会具有较强的扩张性和组织性。有些英美法学者甚至认为如果信托被定性为组织法,会更易于理解信托的上述属性。[9]在大陆法的语境下,基于信托受益人可直接对信托财产主张请求权的追及效力,这种扩张性和组织性一般也会被理解为信托的对世性。

四、拟制信托的引入

如前所述,采合伙设计的隐名出资协议中,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外观主义和公示公信原则会成为阻碍隐名出资人享受股东地位的外部屏障;而代理模式更是由于无法解决其固有原理与公司股权性质上的悖论而不具备成为隐名出资关系理论基础的正当性。对于属性不明,权利义务不明晰的隐名出资协议,更是难以实现隐名出资内部基础关系与公司法制在理论和逻辑上的融通。所以,在合法性的前提下,平衡私法自治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冲突,是分析和确定隐名出资基础关系的关键之所在。而拟制信托的引入,可能是一个有效的进路。

“就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契约关系而言,信托法的主要作用是提供一套标准化的规定”。

[10]鉴于隐名出资形态的复杂性,有时引入拟制信托的理论更能有效地界定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11]拟制信托又称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是拟制法律上所有权人与依法院见解真正应享有权利者间成立信托。拟制信托是英美衡平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判决形式设立的一种信托,与委托人意思无关,这种信托根本上是基于衡平法的公平、良知的要求对当事人采取的一种救济方式。[12]拟制信托的外延很模糊,从而赋予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院运用拟制信托手段对特定案件进行裁判时不会受到过多的限制。[13]传统的信托以明示信托为典型代表,以存在信托关系为前提条件,这也是推定信托要求有具体确定的财产作为条件的一个相关因素。但是推定信托与明示信托的根本不同点在于它不考虑设立人的意思,而是依赖于当时法律关系设立时的情形。因此只要存在信赖关系,就可以创立拟制信托。

拟制信托,实际上都是法院基于公平理念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和救济,同时也不乏经济上的合理性。按照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法院在受益人的指示不完善的情况主动适用信赖义务作为默认规则,目的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14]从这个意义上讲,信托制度不仅仅是作用于当事人之间的行为规范,而且也可以被视为指引法官解决纠纷的裁判规范。在隐名出资法律关系中,信托关系通常都是采取契约的形式,缔结信托契约的当事人自应受合同法锁效力的约束;但就信托的性质而言,具有一定物权化倾向,并不完全受到合同相对性的拘束。所以信托契约本身就蕴含信托和合同的双重效力,只是信托原理本身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将合同的法锁效力包容其中了。如前所述,信托模式是解决隐名出资法律关系有效作用于公司法制中的最佳模式,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非信托性质的契约安排欠缺能与公司法制有效接轨的法律形式;那么,如果认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有效性,再另行创设一个信托框架与其相联接,便能够在内外部法律关系不相冲突的情况下较大程度地实现 [15]当事人创设隐名出资法律关系时的预期。

根据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关于隐名出资事项的相关意思表示,以法律解释的方法探求当事人双方在以下方面是否达成合意:是否对不同类别的股东权作出具体划分;是否就具体的股东权的内容的行使方式和程序作出约定;是否约定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的分享承担比例等等。如果就以上事项可以推断出当事人之间合意,就可以将双方的意思表示改造为合伙协议。如果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与合伙的本质特征相冲突,如对隐名出资人的收益数额作出保底性的约定,可以推定双方之间为借贷而非隐名出资关系。

在非信托安排的隐名出资关系中,更多的是隐名出资人希望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控制显名股东股东权的行使,间接实现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显名股东只是一个隐名出资人行使股东权的工具,前面已经论述过,代理原理存在悖论;而且用合伙理论来解释双方之间的关系也过于牵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有条件地承认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约定的有效性,即显名股东应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遵循隐名出资人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并在违约的情况下向隐名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当事人约定的契约责任并不总是具有有效性,隐名出资人基于内部基础关系对显名股东享有的请求权会受到公司法制的修正,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

无论是合伙关系还是非合伙、非信托性质的合同关系的推定,最终目的无非是为了厘清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内部的权利义务安排。在这些关系确定之后,还需要在上述法律关系基础上再行创设一个信托关系以完成其向公司法制的转化。具体而言,就是在承认内部约定部分有效性的同时,再行在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创设一个拟制信托关系。鉴于信托原理与合同原理的冲突,可以将此信托限定在隐名出资内部关系中任一方的请求权指向公司组织结构中方产生效力。在两个法律关系叠加的情况下,在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内部,仅以其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来确定彼此间权利义务;当隐名出资人藉此约定向显名股东主张基于合同约定的请求权时,如果涉及到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行使,则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只能分别以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受益人)及受托人的身份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换言之,无论基础关系是以信托设计还是其他权利义务分配模式的隐名出资形态,最终公司法制中能获得正当性的只能是显名股东作为信托受托人的信托模式。当然,在和公司法制接轨以后,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安排,才有了以外部化的形式实现的可能。

结语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坚持公司法外观主义及公示公信原则的前提下,[16]从合同效力、物权效力的角度提出了隐名出资协议纠纷解决的一般性裁判规则,[17]为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保障提供了统一的、可操作性的规范指引,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贯彻商法理念、强化商法规律无疑具有很好的示范效应。同时,隐名出资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应当又是具有开放性的:如果在合同法理的基础上,审慎地认许隐名出资关系的信托属性,那么无论是源于隐名出资本身的瑕疵,还是源于其他股东的出资瑕疵,基于信托的对世性原理,都可以要求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共同承担连带的资本充实责任,以保障公司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但是如果将隐名出资关系仅仅局限于其合同表征而忽略其信托机理,则很难透过合同相对性的屏障将不具备股东身份的隐名出资人纳入公司资本充实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从而减弱公司资本制度对于交易安全保护机能的发挥;同样,基于信托的对世性原理,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下,也可以轻易地将滥用公司人格的责任主体延伸至隐名出资人,以充分保护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综上,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法律性质进行信托法解析,有助于寻找相应的裁判规则适用于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现并识别隐名出资协议作用于公司法制的边际,防范和制约法律规避行为,对公司投资人、债权人等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公平、妥善的安排,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公司资本制度,保护交易安全;进而解决例如出资瑕疵、关联交易等继发性问题,促进公司以及与此相关的税收、境外投资、外汇管制、财务会计等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注释:

[1]确定隐名出资内部关系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无论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书面的协议,双方之间都存在确定的隐名出资的合意;如果双方仅就隐名出资达成合意,而没有进一步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仍然可以根据公司登记簿的记载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实对双方合意的内容进行解释和推定。如果双方不存在隐名出资的合意,那就是错误登记而非隐名出资的问题了。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3]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

[4]我国《合同法》虽然认可概括性的委托授权(《合同法》第397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但是即使是概括授权,受托人仍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而不得超越授权范围。(《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5]这里的合伙是以隐名的股权投资为目的的合伙,并不同于合伙企业法中以设立合伙企业为目的的合伙。[6]隐名出资信托设计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属自益信托,即委托人指定自己作为信托受益人的信托形式。[7]P.V.Baker and P.St.J.Langan:Snell’s Principle of Equity,Sweet&Maxwell,28th.Ed.,1982,London.[8]信托财产同一性是指在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换为其他财产,受益人的利益与受托人的义务就转移到交换后的新财产上而保持原有信托关系的延续性。参见[美]乌戈.马太:《比较法律经济学》,沈宗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其实,大陆法系物权法中物上代位性及物权追及力原理也有异曲同工之效,只是二者理论构建的基础和方法有所不同罢了。

[9]Sitkoff,Robert H.,“An Agency Costs Theory of Trust Law”(2004),NYU Working Paper No.CLB-06-028.Available at SSRN:http://ssrn.com/abstract=1291616.[10]王文宇:《信托法原理与商业信托法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7页。

[11]英美法本身对于不同类型的信托的定义就存在不同的理解,尤其对默示信托的界定存在较大的分歧。参见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信托观念的扩张与〈信托法〉的机遇和挑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41、42页。

[12]H.G.Hanbury&R.H.Maudsley,Modern Equity,11th Ed,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85,P.370.[13]See Cael-Zeiss Stiftung v.Herbert Smith(No.2)[1969]2Ch.276.[14]Smith,D.Gordon,“The Critical Resource Theory of Fiduciary Duty”,Vanderbilt Law Review,Vol.55,p.1428.[15]因为隐名出资关系的法律规避性和信托原理对某些合同效力的制约或消解作用,契约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很难做到完全的实现,这些也都是在利益分析和价值衡量下的必然取舍,也是为了跟公司法制更好的实现衔接。

[16]《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7]详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27条。

5.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篇五

出让方:王永智,男,出生年月,汉族,身份证号:

杨诚,男,出生年月,汉族,身份证号:

(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方: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鉴于:

一、陕西东大融迪温泉疗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于1996年12月11日投资成立,其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期限:长期,经营范围:以公司营业执照为准。

二、股东及股权情况:

1、股东王永智出资额1020万元,占该公司51%的股权;

2、股东杨诚出资额980万元,占该公司49%的股权。

三、甲方拥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以下简称目标股权),现同意将其拥有的股权按本协议的约定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该目标股权。

四、资产情况:

1、位于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4388.667平方米(约6.583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为:长安国用(99)字第538号;土地性质为:养虾场;使用权类型为:有偿出让;使用年限为:50年。

2、位于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面积为44055.333平方米(约66.083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为:长安国用(97)字第126号;土地性质为: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为:有偿出让;使用年限为:50年。该宗土地现为陕西德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00万元贷款作为担保抵押于西安市新城区信用联社兴庆信用社。

3、该宗地内有热水井一眼。

4、地面附着物、围墙及部分建筑物(以现状为准)。

5、项目策划、可行性研究、规划、名称等无形资产。

五、甲乙双方均充分理解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均同意依法进行本次股权转让。

甲方与乙方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据《合同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和方式

1、甲方同意将所持有陕西东大融迪温泉疗养有限公司100%股权,以2101万元(贰仟壹佰零壹万元整)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甲方所持有该目标公司的100%股权。

2、上述股权转让以股权变更的方式进行。股权变更一次完成;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项后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

3、甲方承担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完成前目标公司所有的债务及任何潜在的可能影响目标公司经营或负债的纠纷。

第二条 价款支付方式

1、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帐户支付首期定金人民币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甲方负责将目标公司土地围墙全部完成及围墙内青苗清除后将土地交与乙方,乙方在3日内再向甲方指定账户内支付第二期定金人民币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上述定金共计100万元整(壹佰万元整),协议履行后抵作预付款。

2、甲方将场地移交给乙方后10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指定帐户(西安市新城区信用联社兴庆信用社)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伍佰万元整)。用作办理“长安国用(97)字第126号”目标土地500万元抵押贷款的清偿手续,该款作为本次股权转让的第三期付款。解除担保抵押后,甲方须将该宗土地的使用证交与乙方。

3、甲乙双方公司交割后30日内,甲方办理完成股权转让的所有工商变更手续后,乙方于5日内向甲方支付第四期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壹仟万元整)。

4、第四期转让款付清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付清最后一笔转让款501万元整(伍佰零壹万元整)。至此,转让款项全部付清。

第三条 目标公司交割

1、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由乙方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目标公司进行全面审计,审计费用由甲方承担。审计结果出具后如与甲方提供的基本情况相一致,方具备公司交割的条件。

2、本次股权转让的定金(壹佰万元整)全部支付后3日内,双方交接公司所有文件资料,封存公司所有印章,编制《公司转让交割单》,由乙方凭此清单逐项核对与验收。核对无误、验收完毕后,由协议双方及其经办人员在该清单上盖章、签字方视为交割完成。

3、自公司交割之日起至新工商执照领取期间,如需使用印章,双方共同启封,有权用印人应在双方监督下对用印情况进行记录并签字。取得新的营业证照及新刻制印章后由双方共同销毁原印章。

第四条 双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的责任与义务

A、在协议约定时间内配合完成公司资产交接和股权变更工商手续;

B、负责承担公司截至股权变更之前所已发生的或潜在的债务;

C、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2、乙方的责任与义务

A、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转让价款。

B、全力配合甲方完成转让的各项手续及交接工作。

C、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保证和承诺

甲方向乙方做出如下保证和承诺:

1、保证目标公司是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持续经营的所有法律条件,保证所提供的公司的所有资料是真实、全面、完整的,没有隐瞒和虚假。

2、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具有完全处分权,且保证所转让之股权未被抵押、查封,并不受第三人追索;在本协议签订之日除公司名下土地证编号为长安国用(97)字第126号地块对外设有500万元抵押以外,其公司土地使用权无权属争议,再无对外设定抵押或担保、未被查封、转让或与他人合作;取得土地证编号为长安国用(97)字第126号和长安国用(99)字第5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已缴清。

3、保证在交接前不存在用公司的印章盖空白纸等可能导致公司权益受损害的不当行为;因印鉴所产生的债务及可能引起的纠纷和责任由甲方承担。

4、甲方承诺其披露的公司信息无遗漏,无有损或可能损害乙方利益的任何隐瞒,如有遗漏或隐瞒,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因此而遭受的所有损失。

5、甲方承诺在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如目标公司出现任何股权转让前的因素导致的纠纷或诉讼,均由甲方承担完全责任,并由甲方控股的陕西德融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附承诺书)。

6、甲方承诺在目标公司整体移交后,协助乙方协调各种社会关系。

第六条 争议处理

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协议双方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违约责任

1、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由协议约定的付款期满之日算起,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一切损失。

2、甲方未能按期完整向乙方交接公司资产、帐务、文件资料及完成股权变更,每逾期一日应按乙方当期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一切损失。

3、甲方如隐瞒或未完全披露公司信息或未妥善处理公司原有债务或纠纷导致乙方利益受损,甲方除赔偿乙方损失外,还应按应赔偿额的10%承担违约金。

第八条:费用承担

因股权转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如公证、工商登记、税费)等,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应承担部分。

第九条:协议生效及其他

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协议履行完毕时自行失效。

2、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等书面文件,经双方签署的具有协议内容的文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口头约定则不构成对本协议的修改和补充。

3、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所签的制式股权转让协议与本协议不符的,以本协议为准。

4、本协议一式四分,甲乙双方各执两份。

甲方(股权转让方): 乙方(股权受让方):

签约时间: 签约时间:

股权转让协议书

第一章协议双方

第一条协议双方分别为:

甲方(转让方):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人:职务:国籍:电话:

乙方(受让方):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人:职务:国籍:电话:

第二章协议标的及其转让

第二条甲方同意将其持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

第三条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持有公司%的股权。

第四条转让基准日:双方同意以年月日为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在该基准日之前的股东权利义务由甲方享有或承担,在该基准日后的股东权利义务由乙方享有或承担。

第三章股权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

第五条甲、乙双方同意股权转让总价为人民币(美元、港币)万元。(如属无偿转让亦需明确)

第六条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天内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余款在审批机关批准本协议后天内支付。

第四章协议双方承诺及声明

第七条甲、乙双方承诺关于本次股权转让各方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董事会(或股东会)之批准、授权,并已获得合营他方的同意。

第八条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以前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纠纷或可能给乙方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甲方已经在本协议生效前予以说明或记载,否则不利之法律后果由甲方独立承担。

第九条甲方保证所持有公司的股权不存在抵押、质押及股权纠纷。

第五章履约和违约责任

第十条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所有与本次股权转让有关的法律手续,在这些手续完成之后,乙方能够合法拥有本次股权转让涉及的全部股权,并可对抗任何第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

第十一条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已付的转让款及利息,并向甲方收取人民币万元违约金。

第十二条乙方未按本协议第六条之规定支付转让款,每延迟1日,须向甲方支付转让款总额‰ 的违约金;延迟付款超过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已收取的转让款不予退还。

第六章争议解决

第十三条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通过解决。

第七章协议生效及其他

第十四条本协议自各方法定(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并经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本协议未尽事宜,各方可另行协商,所签署之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本协议正本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其余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本协议于年月日在珠海市签订。

甲方:公司法定代表人:

乙方:公司法定代表人:

说明:

1、本协议条款仅供参考,可以修改补充。

2、争议的解决可以通过仲裁或法院诉讼解决,二者之中只能挑选一种。

3、中外合作企业的转让叫做“权益转让”,签订《合作权益转让协议书》,具体条款可参照《股权转让协议书》,但要将“股权”改为“权益”。

6.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 篇六

我国当前理论界对出资与股东资格关系的的观点存在两种, 而且是根本对立的, 即肯定股东地位说与否定股东地位说。

( 一) 肯定股东地位说

该观点认为股东未出资或者是未足额缴纳出资只是一种违约的行为, 与认定身份没有必然的联系, 是不会动摇股东这时的地位的, 对于这种违约行为, 股东只需承担违约责任即可, 不会失去股东资格。

( 二) 否定股东地位说

该学说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最主要、最根本的义务, 股东首先要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只要是没有认真履行出资义务, 就会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 因为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 股东就不再享有股东应有的权利。李瑞复教授的观点与此相同, 他提出握有公司资本的出资人或者股份的持有人才是股东。股东是因为出资才跟公司形成权利义务的关系, 最后成为了股东。

二、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在我现行的法律中, 只有最新修改的公司法中才规定了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相关法律依据。通过对具体条文的学习与分析, 得出以下看法:

( 一) 公司的成立和存续是获得股东资格的前提。公司只有通过设立才能成立, 设立阶段的人被称为投资者, 这时的投资者不具有股东资格, 只是出于设立人地位。设立人的设立身份只能随着公司成功的设立而转变为股东身份。也就是说出资人想要成为一名真正的股东, 前提条件就是公司已经成功的设立、能够正常的运行, 并且不会出现公司不能继续存在的情况。最新公司法取消了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 出资由实缴改为认缴, 甚至出现了一元钱也可以设立公司的情况, 这就说明了股东出资与否与多少不再是制约公司成立的门槛了。由此, 可得出以下结论: 公司的成立和存续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 而出资行为却不是必要的条件。

( 二) 缴纳制度的变革。最新修改的公司法确立了认缴的资本制, 从法律上明确否定了股东的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之间的必然联系, 不再将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根本依据了。因此, 在认缴资本制下, 尽管已经答应出资而最终没有付出行动, 在这种情况下也是不会影响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

(三) 责任承担方式。新公司法删去了第29条, 不用再向验资机构出具证明了, 公司登记机关不再需要对实收资本负责了。这时的股东只需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违约责任, 不用再向公司登记机关负行政责任了。还有就是股东可能会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因为股东瑕疵出资的数额巨大, 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三、具体出资问题下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 一) 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

完全不履行出资的行为有两种: 一种是拒绝出资的行为, 另一种则是不能出资的行为。

1. 拒绝出资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的认定。拒绝出资是本人出于自己的意愿不想出资。这时出资人的拒绝行为就是一种故意违约的行为。为了保护交易稳定的需要, 就必须取消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是也不能一味地拒绝承认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如果拒绝则违背了资本法定原则, 也会破坏公司经营活动的顺利运行, 这时应通过转让股权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手段来救济。

2. 不能出资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出资则是由于一些客观存在原因比如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股东丧失了经济能力, 并且短时间内无法恢复。这种情况下再来谈股东具不具备股东资格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因为这时的股东无论是要承担违约责任还是分期缴纳都是无法实现的。

( 二) 瑕疵出资行为

瑕疵出资行为也就是出资不实的行为, 主要是指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是瑕疵的程度会有所不同, 这时我们应该按照程度的强弱来处理。具体情形如下:

1. 严重的出资瑕疵。出资瑕疵达到严重的程度, 公司因为没有充足的资本加以运行维持, 肯定会威胁到公司的存续, 严重情况下会造成公司的设立失败或无效。这时股东的股东资格会随着公司人格的消灭而消灭。还有就是在出资瑕疵严重的情况下, 出资人本应该承担无限责任, 但这与有限责任公司只能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相悖。

2. 一般的出资瑕疵。如果出资瑕疵并不是特别严重, 不影响公司的成立也不能使公司的设立无效。此时成立一般出资瑕疵的股东应当还是具有股东的身份, 但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除了一般出资瑕疵的情况, 还有一种特别的情况, 即出资人存在抽逃出资或者虚假出资的情况, 但该出资人仍符合其他认定股东资格的其他要件, 此时仍应该认定该瑕疵出资人具有股东身份。但该瑕疵出资人仍有在法定期限内不足应缴份额的义务。

摘要:出资是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一项重要的证据, 但却不能理解为只要有了出资的行为就获得了股东资格。要正确理解两者之间的关系, 具体如下:拒绝出资的人肯定不会获得股东身份, 不能出资的人也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但存在例外, 如:股东恢复了经济能力并且可以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还有就是会出现出资瑕疵的情形, 这种情况分为两种, 一是瑕疵严重的出资肯定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二是瑕疵情况一般时不会对股东的股东资格造成影响。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行为,股东资格

参考文献

7.公司股份协议书 篇七

乙方:

根据甲方的要求,经与乙方友好协商,将甲方在xxxxxxxxx有限公司所持有15%的股份赠与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赠与,为此,双方达成如下股权赠与协议:

一、赠与方和受赠方的基本情况

1、赠与方(甲方):

姓名或名称:

赠与数:%

2、受让方(乙方):

姓名:

受赠5%

姓名:

二、乙方成为xxxxxxxxx有限公司股东后,负责医用导管系列产品项目的生产经营管理和产品研发、生产技术、设备技术工作,乙方应完成所任岗位承担的工作任务,保证完成医用导管系列产品项目的开发成功和正常投产,并做到每年都有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投放市场。有关此事项,双方另订《劳动合同》。

三、股权转让交割期限及方式

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以股东会决议方式通过该协议所约定的股份赠与事顶,并修改公司章程,同时报送公司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

四、股权进行上述赠与后,乙方承认xxxxxxxxx有限公司的合同、章程及附件,愿意履行并承担做为股东在xxxxxxx有限公司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及责任。乙方成为xxxxxxx有限公司的股东后,公司的原有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不变。

五、违约责任

甲方若未按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履行的,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十万元,有关乙方的违约责任,双方另订《劳动合同》约定。

六、争议的解决

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七、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8.股份制公司合作协议 篇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双方平等协商,就共同出资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信息 1.企业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口水鸡排博颂路店 经营地址:博颂路普庆路口东南角 经营范围:鸡排汉堡快餐食品 主营:鸡排 兼营:无

注册资本: 15万元 经营期限:3年 2.出资各方: 姓名: 李文广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511 姓名: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姓名: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3.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占出资比例

出资各方共同出资15万元人民币,全额注册。其中:李文广以8万元实物出资,占出资额的50%;王一哲以4万元货币出资,占出资额的30 %,徐伟以3万元货币出资,占出资额的20 %,出资各方以其出资额对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出资各方共同推举李文广作为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组建负责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5.出资各方同意由组建负责人办理企业设立申办手续,企业设立失败,设立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和债务,由出资人按其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6.本协议经全体出资人签字后生效。

出资各方亲笔签字:

年 月 日

股份合作协议书

甲方:某某 身份证号:

乙方:某某 身份证号:

丙方:某某 身份证号:

一、股权份额及股利分配:

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占有股份公司的股权,乙方占有股份公司的股权。

双方以上述占有股份公司的股权份额比例享有分配公司股利,双方实际投入股本金数额及比例不作为分配股利的依据。股份公司若产生利润后,甲方可以提取可分得的股利的 %,其余部分留存公司作为资本填充;乙方可以在提取股利后再将其投入公司作为运作资金,以加大资金来源,扩充市场份额。

二、公司成立股东后,全权委托作为公司运作的总负责人,全权处理公司的所有事务,必须实现公司一元化领导,独立处理公司事务,如有以下重大难题和关系公司各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由所有股东研究同意后方可执行:

1、单项费用支付超过元;

2、新产品的引进;

3、重大的促销活动;

4、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股份合作公司成立后,公司的资金独立调控运作处理,不得与总公司或其他分公司或经济实体混合使用,完全独立核算,月召开一次股东会议,审核公司的每月财务报表,评议公司的运作状况。

公司所有的一切经销的产品的代理权为股东共同享有,厂方的一切业务往来由公司认可,操作合谈。凡是厂方所有的返利扣率和奖金、奖品或者其他方面的优惠和待遇,归各股东共同享有。

四、公司今后如需增资,则乙方、丙方享有优先的权利。为了消除乙方和丙方的后顾之忧,甲方同意在乙方、丙方加入股份后月内,如乙方、丙方任何乙方要求退股,甲方完全同意,并在_天之内退还股本金,并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给退股方。股份合作公司成立后,在至时间内三方不允许退出股份。在_时间后,如有哪方股东退股,其所持股权由其他股东认购,如其他股东不认购,退股方才可把股份转让给第三方。

五、公司合股后,股份合作公司作为总厂在_地区代理商,应当获取厂方的书面认可并由厂方为新公司和股东出具相关证明、印章或签字。

六、作为公司股东,同时作为经营运作人,作为公司的返聘人员,公司每月应付工资为 _元,并享受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为了更好的进行资金调控运作,灵活使用,成立后的股份公司的所有现金和其他资产以及财会资料都由乙方、丙方保管和支配使用。

七、股份合作公司成立后,如公司性质变更为独立公司,为了更好的进行分配管理、市场运作,内部协调等,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变更为_。

八、本协议未尽事宜由三方共同协商,本协议一式 份,方各执一份,见证方留存一份备案,自双方签字并经公司盖章确认后生效。

甲方:(签名): 乙方:(签名):

年 月 日

见证方:(签名和盖章):

公司盖章确认:

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

年 月 年 月

9.浅析公司中的隐名出资人 篇九

在现实生活中,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的现象较为常见。有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限制者, 有不愿意公开自身经济状况者, 亦有为了便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者, 凡此种种, 不一而足。因隐名出资引发的股东身份认定纠纷也越来越多。笔者认为妥善解决该等纠纷的前提, 就是准确界定隐名股东在公司活动中的表现形式。

一、隐名投资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 (隐名投资人) 实际认购出资, 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 (显名投资人) 的法律现象。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隐名股东实际认缴公司资本, 但其姓名或名称未记录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股东登记中。

2. 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姓名。这是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的区别。因为在冒名投资中, 实际出资人系盗用他人名义出资, 并未取得被冒名股东的同意。

3. 隐名股东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这是隐名投资与借贷的区别。如果一方实际出资, 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加入公司, 但实际出资人不承担投资风险的, 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 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二、隐名投资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 可对隐名投资做不同的分类。

1. 完全隐名投资与不完全隐名投资。

根据隐名投资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隐名投资可分为完全隐名投资与不完全隐名投资。实践中的隐名投资, 有的是由显名投资人负责公司的经营, 行使股东权利;有的则是由隐名投资人负责公司的经营, 行使股东的权利, 而显名投资人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经济联系。前者属于完全隐名投资, 后者则属于不完全隐名投资。

2. 协议隐名投资与非协议隐名投资。

根据形成方式的不同, 隐名投资可分为协议隐名投资与非协议隐名投资。 (1) 协议隐名投资。即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约定, 由一方向公司投资, 另一方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 (2) 非协议隐名投资。即隐名或显名未经对方同意。它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投资者实际认购出资, 但以假设人的名义或未经他人承诺以其名义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二是投资者实际认购出资, 但他人未经其承诺, 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

3. 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

根据隐名目的不同, 隐名投资可分为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 (1) 规避法律型。我国的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 例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 外方投资不得低于某一比例,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等等。为规避这些限制, 有些投资者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由于隐名的目的在于规避法律, 因而法律关系的效力、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甚至公司的法人资格都要受到影响。 (2) 非规避法律型。有些隐名投资并非出于规避法律的原因, 而只是由于隐名投资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 或显名投资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投资等原因造成的。这种类型法律关系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三、隐名出资人存在的问题

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 本文仅从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与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上来简单分析一下, 它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

1. 在与公司的关系中, 谁可享有盈余分派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以及谁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

2. 在和第三人的关系中, 谁应被视为公司的股东:显名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权时, 受让人能否适法取得股权, 以及债权人请求行使公司资产抵押时隐名出资不到位时, 谁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

四、针对目前存在的隐名股东问题应如何处理

拒绝将隐名股东写进公司法, 否认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并不意味着否定了隐名股东的任何权益。在实践中应做到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 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 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到实现。根据隐名股东在不同纠纷中的不同角色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法律地位。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中, 应依一般民法原则解决。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订有出资约定的, 在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 按照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实践中, 对于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或公司间的纠纷又可分两种情况:知情和不知情。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 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资产收益, 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在公司内部, 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或公司之间发生的权益纠纷中, 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予以认可, 确认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资格, 以保护其应具有的股东权益。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的出资所带来的股东权益, 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存在的事实不知情。仅有隐名出资, 但根本不尽股东义务也不享有股东权利, 这是名为隐名股东, 实为投资借款人。在这种情况下, 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亦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在与其他股东的纠纷中不应认定隐名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当然也不能分享公司的盈利。

第二种: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活动中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1. 法律地位构建的价值取向。

在隐名投资中, 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是一对矛盾。例如, 当善意第三人从显名投资人处受让股权, 取得质权或对显名投资人的股权扣押时, 若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 则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会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构建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公司之外第三人 (包括公司的股东) 的法律关系, 首先必须解决价值取向问题, 是要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还是要保护善意的第三人。

笔者认为, 市场的交易纷繁复杂, 而且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 因此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交易之前, 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真实情况已不可能, 保护交易的安全十分必要。自近代以来, 民法逐步确立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制度, 商法采纳商事交易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 这些都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保护交易的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因此, 构建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应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价值取向。

2. 法律地位的构建规则。

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 笔者认为, 构建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应遵循以下这些规则:

(1) 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登记是股权的公示方法, 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应赋予其公信力, 即使该登记内容有瑕疵, 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应加以保护。因此善意第三人因与显名投资人的债权债务扣押隐名投资的股权, 隐名投资人不得以自己为实际股东予以对抗;隐名出资不实的, 善意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显名投资人在隐名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显名投资人不得以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予以对抗。

(2) 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的, 或相信隐名投资人为实际股东的, 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

原则上, 登记事项公示之后, 具有对抗力, 即对于某种权利的内容, 可以向第三人有法律上的主张的效力。但是, 登记的对抗力不是绝对的, 也有例外。如果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的内容, 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对抗力的这项例外, 与上述的第一项规则并不冲突, 第一项规则保护的是信赖该登记的第三人的利益, 这项例外保护的是有正当理由不信赖该登记的第三人的利益。

对抗力的另一项例外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隐名投资人为实际股东的, 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实践中许多隐名投资是以退休的老人、下岗的工人名义登记, 而实际的公司经营者是隐名投资人。如果出资人投资没有到位, 仅仅要求公司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 对善意的第三人是不公平的。

依此, 有正当理由认为不知晓登记不实或相信隐名投资人为实际股东的第三人因与隐名投资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扣押隐名投资的股权, 显名投资人不得以自己为登记的股东予以对抗;隐名投资出资不实的, 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隐名投资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隐名投资人不得以自己并非为登记的股东予以对抗。

参考文献

[1].陈秋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之探讨.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8 (4)

[2].李晓霖.论股东资格确认.吉林大学, 2008

[3].刘迎霜.公司债:法理与制度.华东政法大学, 2008

[4].侯东德.股东权的契约解释.西南政法大学, 2008

10.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 篇十

受让方(乙方):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 汇科助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持有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

1. 转让方(甲方)转让给受让方(乙方) 汇科助剂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受让方同意接受。

2. 由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前办理或提供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原公司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等文件。

3. 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4. 本协议生效且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即可获得股东身份。

5. 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立即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应给与积极协助或配合,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6. 受让方受让上述股权后,由新股东会对原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7. 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如果依法追及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由新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转让方的个人债权债务的仍由其享有或承担。

8. 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转让方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

9. 违约责任:

10. 本协议变更或解除:

11. 争议解决约定:

12. 本协议正本一式四份,立约人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报工商机关备案登记一份。

13. 本协议自将以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转让方:

受让方:

11.股份制公司协议书 篇十一

在投资人平等、自愿、信任的基础上,经投资人协商一致,现达成以下投资合作协议:

一、订立协议各方当事人:

姓名,男,身份证号码:

姓名,男,身份证号码:

姓名,男,身份证号码:

二、联营组织

三、投资

1、投资总额人民币)

2、投资情况:

(1)持有公司%股份

(2)持有公司%股份

(3)持有公司%股份

四、采用执行的经营形式

执行由协议约定者决定,为公司总负责人,其余股东与法人代表共同负责公司的一切经营事物,并享用充分的知情权、监督权和检查权。所有公司的一切支出由协议约定者共同签字方能做账,基本做到每月结账,三月一次清账,一年一个大清账。公司的盈亏共同按照比例分担责任。真正做到相互监督,相互信任,透明办事,共同把公司经营好,把公司业务做大、做强。

视经营情况,未尽事宜经所有股东协调可做更改。

五、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一)权利

1、股东会出席权。股东会原则上是、三人共同参加,如果其本人实在不能到公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但会议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方可执行。

2、表决权。股东有权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并选择自己满意的管理者,3、被选举权。股东依法有被选举为董事和监理的权利。

4、股东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权。出资最多的股东有权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的决议会。

5、知情权。公司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全体股东成员如实报告公司事务执行情况以及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股东有权在审议报告的基础上提出质询或建议。一旦有股东对公司某项经营内容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公司就应该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交股东会讨论决定。

6、查阅权。为确保公司的健康发展,实现共同的经营目标,股东为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在不影响公司正常活动的情况下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账簿。

7、红利发取权。股东有权按出资比例分取经营所产生的红利。

8、优先认缴出资权。公司新增资本或投资新项目,股东为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在不影响公司正常活动的情况下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账簿。

9、股东有临时会议的提议召开权。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如有要求,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10、出资转让权。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但股东要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得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不同意其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期转让的出资额,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则视为同意其转让。

11、出资的优先购买权。经股乐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转让的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

12、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公司清算完结后,公司财产在按照法定清偿后,如有剩余

财产,股东有权按照其出资比例清求分配剩余财产。

13、其他权利。如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公司法或其他的法律、法规赋予股东的权利规定。

(二)义务

1、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实手,其它产权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定价额的,应由该出资的股东交补其差额。

2、一年同人不得抽回出资的义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立即抽回出资,这是由经营的性质和公司资本的法定原则所决定的。如公司成立后属发起人的股东出资后要退股的,必须要等到公积金累积到一定程度,且得到其他股东同意,或有愿意接受其转让方可转股;新投资人入股,经全体合伙人通过方可加入持股成为股东。在入股的第一年内不得退股(可以转让);但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但股东要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得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不同意其转让的股镜花水月应当购买该期转让的出资额,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则视为同意其转让。如转让或退股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3、遵守公司章程和义务。公司章程是由股东共同制定的,既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也是股东行为的准则,因此,公司章程对每个股东都具有约束力。

4、以其所交纳的出资为限承担公司责任的义务

5、对公司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

6、保守公司经营相关核心内容的义务

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股东会职责

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最高权利权构,有权行使以下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政策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投资项目,总经理、高层管理人员或董事,决定投资项目的总经理和特殊职位人员的薪酬待遇。

3、审议批准总经理对投资项目的或季度经营报告和计划。

4、审议批准投资项目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审议批准投资项目的利润分配方案和补亏方案。

6、对增加减少投资经营的项目,投资项目的股权分配,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项作出决议。

7、审议公司基本的管理制度。

8、修改公司的章程。

9、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七、股东会的表决方式:

股东大会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多数通过相结合的协商表决方式,有效表决按优先顺序依次为:

1、经占有2/3以上股份的股东们通过。

2、在所占股份等同的情况下,以人数占多的股东一方通过为准,在对下列重大事项作出决

议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才能形成决议:

1、改变公司的名称和经营项目。

2、处分公司的不动产

3、转让或处分公司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增加新股东。

八、税后利润的分配

按照下列顺序先后进行分配

1、按规定所交的滞纳金和罚款。

2、弥补上年的亏损。

3、发放吊嗓工奖金后按个人投资股权(包括特许股)比例进行分红。

九、退股要求

1、声名退股。即自愿退股,要求是投资在入股一年后职出现退股事由,应当提前30天通知其他股东,在客观上不会给公司经营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经得全体股东同意后可以退股。

2、当然退股。即法定退股,是指投资人因某种客观情况并非基于投资人自愿而退伙。如投资人死亡或依法宣告死亡,被依法宣告无民事能力人;个人丧失赔偿能力;被法院强制执行没收在公司的全部个人财产份额。当然退股以实际发生之日 为退股生效日。

3、除名退股。是指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将某一投资人从公司当是除名,退回(或不退回)其全部(或部分)股资,使其退伙的法律行为。将投资人除名的事由为:以公司经营事务的使得谋取私利;其个人行为给公司经营带来很坏的声誉影响;缺乏诚信并恶意诋毁和损害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造成的损失由其全部负责赔偿,并且视情节轻重经股东会讨论,扣除其股资的50%(或全部股资)。

4、公司经股东大会讨论决定除名的,必须以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有自接到除名通知书之日起,除名生效,在公司退还(或不退还)其股资后完成被除名人退伙形式。如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可在接到除名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保护。

5、退股(退伙)的结果是退股人脱离由原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参与分红经营事宜,其他股东应当与退股人进行退股结算,根据退股时公司的财产状况退还其财产份额(可以退还货币,也可能退还实手),如退股人退股时,公司财产少于公司债务的,退股人应当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担亏损部分。

十、其他

在经全体讨论通过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合伙股东所委托的代表,为成立公司将要经营的项目所的加盟及租赁经营合同协议,属全体股东所有,并向全体股东负责。

本协议书共份,每份页,除留一份在公司备查外,各投资人自持一份,经全体投资人签名(按手印)后生效,至公司破产、解散或个人退股后失效,其他未尽事宜经全体股东讨论通过并签字后生效,如有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年月日

股东: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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