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检信访工作调研报告(共6篇)
1.涉检信访工作调研报告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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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检信访案件“终而不结”之现状反思
涉检信访案件“终而不结”之现状反思
近年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出现了许多工作流程已经终结、处理结果已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仍不停信访的“终而不结”案件,这些案件极大地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工作效率,不禁引起我们的反思。
一、“终而不结”之现状
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终而不结”案件共有13件,其中往年累积案件9件,今年新增案件4件。该13件案件可以归为以下四类:
其一,不属于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受理范围的有3件。例1:精神病人刁某某申请确认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其法定代理人拒绝申请;例2:钱某某控告派出所民警骚扰其生活;例3:季某某不当得利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但其向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
其二,对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处理结果不满的有6件。例4:封某某要求监督公安机关立案,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例5:贾某某要求立案查处民警渎职犯罪,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例6:邱某某要求追究陈某某故意伤害罪责,案件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已经撤回;例7:夏某劳动关系纠纷案由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不支持其抗诉请求;例8: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由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不支持其抗诉请求;例9:应某某房屋买卖纠纷案由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其事后反悔要求增加赔偿款,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不支持其请求。
其三,滥用信访权无理取闹的有2件。例10:秦某某侵犯相邻权案被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支付一万元,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不支持其抗诉请求,其逐步控告民检科、控申科、监察科人员违法渎职;例11:傅某某要求补偿其18平方米的房屋动迁款1700万元,普陀区人民法院、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其进而控告政府、法院、检察院相关人员近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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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四,信访专业户多头缠访的有2件。例12:施某某房屋动迁赔偿案已经由普陀区领导包案,其仍然放弃协调工作,专业赴各级政府、法院、检察院信访;例13:薛某某因房屋动迁纠纷多次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未获上级检察院支持,其赴各级政府、法院、检察院信访达九年之久。
二、“终而不结”之症结
我们考察后发现,以上13例案件均属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业务流程已走完的“业务终结”,而非报经专门终结程序而审批确定的“信访终结”,因而确切的说是一种“准终结”。这种“准终结”因不具备“信访终结”的底气和效力,难以满足信访人所提出的诸如出具“信访终结文书”的要求,就导致了此类案件“终而不结”的现状。“准终结”游离于“信访终结”之外,乃是“终而不结”现状的症结。具体如下:
其一,涉检信访案件“信访终结”的范围过窄。《人民检察院信访案件终结办法》规定符合四种条件之一的,可以提出终结意见,然而这四种条件并不包括“不属于该级检察机关受理”的情况。例
1、例
2、例3都因不符合“信访终结”的条件,案件无法被导入“信访终结”程序。例
1、例
2、例3中,信访人置检察人员的合理指引于不顾,不断前来信访,检察人员明知爱莫能助,也唯有例行接访。
其二,涉检信访案件“信访终结”的要求太高。《人民检察院信访案件终结办法》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提出终结意见:“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的决定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并已书面告知复查结果,信访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的”。实践中,由于案多人少等缘故,几乎罕见的“复查”亦变通为由原承办人重新审查案件的简便化操作,通常会得出与原来相同的结论,信访人往往难以认同接受。例8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由于原承办人担任了科长职务,案件复查更是无法真正落实。“书面告知复查结果”在实践中也因缺乏相应规定细则而难以操作,即便在告知初次结果时也常常因没有相关规定而无法出具专门的法律文书。例4中封某某要求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给其出具《不立案通知书》,致使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无法给其出具相应文书,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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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其制作答复笔录,导致封某某以未出具书面文书为由不停信访。
其三,涉检信访案件“信访终结”的程序严格复杂。《人民检察院信访案件终结办法》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复查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应当逐级向省级检察院书面申报,由省级检察院作出终结决定”、“申报前,应当对案件进行复核,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申报决定应当报经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实践中,涉检信访案件终结不可能都经过如此严格复杂的程序,那样势必会耗费检察机关大量的人力精力,导致正常运转的工作因此而停滞,工作效率将会极大的降低。就以例11来说,傅某某肆意控告机关工作人员近百人,如要进行调查核实、召开听证会等事项,其工作量可想而知,基本不具有可操作性。
其四,涉检信访案件“信访终结”的意识淡薄。例13中,薛某某房屋动迁纠纷案已经由普陀区政府相关部门明确作出了“信访终结”的结论,其仍然无视现实而反复缠访长达9年,相关部门的“信访终结”并未呈现应有的效果。类似薛某某这样的信访专业户还不乏个例。这就导致检察人员对“信访终结”的效力缺乏信心,削弱了将案件报经“信访终结”程序的意愿。“信访终结”况且如此,“准终结”自然更加无人问津。
三、确立“准终结”处理机制之必要
我们认为探索确立“准终结”处理机制,使“准终结”发挥“信访终结”相似的效应,从而消除“终而不结”的现状、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是行之有效而且必要的。
其一,有利于规范信访人的涉检信访行为。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准终结”处理机制的宗旨和价值取向与宪法的核心价值是一致的,都在于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公共权力、社会利益和公民权利三者的平衡。如果正义已经得到声张,此时若再无休止,必会波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终将使社会不堪重负。“准终结”处理机制重申并限定了部分公民信访权的边界,目的在于更好地保障全体公民的信访权利。“准终结”处理机制是“信访终结”的前奏和预演,将给予信访人明确的终结处理,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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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信访人涉检信访受理、处理的大门,一定程度上打消部分信访人的无理“预期”,从而实现规范整体信访秩序的良好目的。
其二,有利于维护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司法权威体现为司法机关基于权力与威信的双重性质而得到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自愿服从。但实践中,涉检信访案件“终而不结”致使检察机关对重复信访、无理缠访等行为束手无策,信访人的信访期限与次数没有实质性限制,任其发展势必将更为严重地导致信访人对法律产生怀疑甚至藐视,对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是一种莫大的践踏。因此,探索确立“准终结”处理机制,填补涉检信访终结的“空隙区”,可以促使涉检信访工作走上法制化路径,维护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切实提升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应有的作用和地位。
其三,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工作效率。通过“准终结”处理机制,既可督促检察机关规范信访处理行为,为化解信访矛盾尽最大努力,又可让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卸去重复信访这种难以承受的无谓负担,使其可以有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去处理其他确需处理的信访案件,使整体信访工作协调运转,从而增强总体功效。当前,我国正在进行涉法涉诉信访改革,“诉访分离”的背景之下检察机关成为了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涉检信访案件预计将呈现“井喷”之势。确立“准终结”处理机制,可以高效有序地处理分流涉检信访案件,消除“终而不结”的现状,避免形成“旧的不去、新的又来”之被动局面,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紧迫感。
四、确立“准终结”处理机制之设想
我们认为应将“准终结”处理机制确立为“业务终结”之后、“信访终结”之前的一种明示、预演机制,在不逾越法律所授职权的范围内,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有权将处理结论对信访人进行书面的明确和重申,并在建立内部配合机制和外部协调机制的基础之上,分类处理各种类型的涉检信访案件,以期通过简约操作的流程而达到促使信访人停访罢访的效果。
其一,建立内部配合机制。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要建立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和相关业务部门、控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涉检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形成齐抓共管、各负其责、最新【精品】范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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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院一盘棋处理信访案件的工作格局。各部门要不断提高检察业务能力,互相支持、有机配合,为“业务部门对内悉心审查、控申部门对外底气十足”的“准终结”机制打下坚实的基础。
其二,建立外部协调机制。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要与普陀区公安分局、普陀区人民法院、普陀区信访办建立案件通报、定期会商、协调处理机制,定时交换信访案件情况、掌握信访处理动态。这样既可联合处理信访案件、接待、答复信访人,防止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推诿,又可集思广益研判案件,群策群力终结信访,积极提高处理信访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为“准终结”机制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其三,制定分类处理方法。对于不属于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受理范围的信访案件,如例1至例3,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可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不予接待,并将相关材料归档备查;对于不满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处理结果的信访案件,如例4至例9,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可以出具书面文书维持原有处理结果,在信访人继续信访时予以当场回复且明确告知其案件不再进入检察业务流程,并将相关材料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对于滥用信访权无理取闹的信访案件,如例
10、例11,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不仅可以出具书面文书维持原有处理结果,还有权告诫其必须遵守信访法律法规,必要时可直接将案件报经“信访终结”程序;对于信访专业户多头缠访的信访案件,如例
12、例13,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根据“诉访分离”的原则,针对“诉”即属于检察机关业务范畴的可以出具书面文书维持检察机关的处理结果,在信访人继续信访时予以当场回复且明确告知其案件不再进入检察业务流程,针对“访”即属于行政机关业务范畴的可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其不予受理、不予接待,并将相关材料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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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涉检信访工作调研报告 篇二
随着有关法律和检察改革的深入, 涉检信访改革已提上日程, 在强化涉法涉诉信访法治化的大背景下, 需要不断改进涉检信访案件解决机制, 完善涉检信访制度的功能。本人多年从事基层控申检察工作, 结合平时的一些工作经历, 现就涉检信访工作机制谈点个人见解, 以期与专家、同仁商榷。
一、健全完善对涉检信访工作的管理考核机制
年度考核是检验工作好坏的重要手段, 更是各单位、各部门十分在意的一项工作。要使涉检信访工作切切实实的得到有效的改变, 必须将此项工作严格纳入年度管理考核机制之列。既要将这项工作作为各部门检察人员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更要作为考核考评各级院一把手工作的具体内容。通过制定科学合理的涉检信访工作方法考核机制, 对该项工作方法的职责、范围、流程等提出具体要求, 明确考核评比的内容要求和标准, 结合办案“三个效果”的统一, 将“群众满意度调查”作为业绩考核、晋级晋升的重要指标, 逐步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涉检信访工作方法考核模式, 从制度上激励各级检察长和检察人员开展这项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强化检察人员开展群众工作的责任心和使命感, 并严格实行一票否决制。
与此同时, 本人建议不能将凡是到省进京访的行为实行“一票否决制”。一方面对上访行为要区别对待, 若是有正当理由上访应当予以支持, 是畅通信访渠道, 保障社情民意顺利传达的需要。另一方面对因工作不力、处置不当发生的到省进京非正常访, 予以追究相关责任是信访考核的核心内容, 所以不能将正常访与非正常访全部“一把抓”都实行一票否决。而实际上是基层机关往往不是为了工作而工作, 而是为了考核而工作, 花大力气一定要把上访户稳在基层, 弄得上访户心里疑心重重, 更加滋生了对基层机关的不信任甚至提各种要求的想法, 导致信访工作陷入僵局, 陷入一种恶性循环。
二、充分发挥案管职能, 进一步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涉检上访
涉检信访大多是因办案而引起, 因此, 我们必须要坚持以案件质量为生命线, 全面提高办案质量。平时工作中, 要通过案件管理机构对案件的受理、登记、流程监控、执法风险评估、案件质量评查, 健全并严格落实办案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完善数量、质量、效果有机统一的办案工作综合考评体系, 加大对办案质量和效果的考核力度等措施, 有效地促进办案水平的提高, 保证案件质量, 提高办案效率, 使涉检信访案件大幅下降, 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涉检上访案件的发生。
涉检信访工作涉及到检察工作的所有环节, 包括执法办案、履行监督职能、检察干警的廉洁规范等等, 因此, 检察工作应关注社会矛盾高发点和易发点, 增强政治敏锐性, 提高风险预见性, 强化矛盾排查工作, 重视案件风险研判。同时修订完善各类应急预案, 包括对群体性事件、网络事件以及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方案, 强化学习和演练, 以便沉着处置各类涉检信访事件, 让信访事态在第一时间能够平息。
三、树立正确的联动协调观, 抓好检察机关的外部沟通工作
信访工作是一项全面工作, 涉及的问题是多方面的。因此, 必须主动加强和完善与人大、政府、法院、公安、纪检监察的联系和沟通, 加强与信访部门的联系, 定期参加信访部门召开的情况通报会, 及时掌握基层群众的信访动态;凡是隶属检察机关管辖或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案件, 积极引导群众依法解决, 避免重复上访;检察机关的信访部门多多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的建议和意见, 对于一些敏感、重大的涉检信访案件及时征求意见, 适当时候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有关人员一起处理;对于一些难以处理的涉检信访案件, 积极向上级部门汇报, 取得上级部门支持;对于一些不属于检察机关职责范围或不能立即处理的, 及时告知或引导其通过合法有效途径寻求相关部门的帮助。
同时, 还要建立健全受害人救助制度。检察机关发生的群众性事件, 往往存在具体的受害人, 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也多为受害人情绪突发失控所致。因此, 建立受害人救助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要通过这种制度的建立, 安慰并化解受害人的情绪和诉求, 最终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
四、建立健全涉检信访的法律退出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司法机关认为法律结论客观公正、法律程序穷尽、化解方案合理、救助帮扶和教育疏导到位的情况, 有的信访人仍拒不接受, 继续坚持信访的。基于维护司法权威, 避免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有效规范涉检信访秩序的考虑, 司法机关会严格按照“法律问题解决到位、执法过错查究到位、解释疏导教育到位、实际困难帮扶救助到位”的终结标准, 进行信访终结。
3.涉检信访案件科学解决机制的构建 篇三
一、建立健全涉检信访源头预防机制
(一)贯彻实行信访案件首办责任制
对于新的涉检信访案件,要贯彻实行首办责任制。办案人员对于首次来信来访案件的处理,按照谁接待、谁处理、谁负责的原则,对案件的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实行首办责任制,首办责任人要对案件负责,提高首次办结率和一次化解率,把信访问题在首办环节就解决掉,从而避免形成涉检信访积案。检察长要对具体源头工作进行预防,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要求,组织检察人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要及时了解诉求、解决信访人员的困难,特别是要及时发现和妥善处理好与群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各种问题,防止滋生和演變为上访问题。
(二)加快案件信访风险评估机制的建立
涉检信访风险评估机制是检察机关在对信访进行接待和处理的执法过程中,制定预案来对应处理可能发生的各种涉检信访活动,从而能够及时化解矛盾,获取主动权,达到减少和预防信访发生的预处理机制。检察机关在拟对所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前,都应该进行涉检信访评估,根据评估的结果和风险程度,设置相应级别的预警机制,在此基础上,分类分级处置案件。
二、建立健全涉检信访的受理工作机制
(一)加强省、市、县三级接访中心建设
鉴于目前越级上访和进京上访数量增加,应当创新工作举措,建立三级涉检联合接访服务中心,最大限度的将上访问题解决在基层,把上访群众吸附在当地。通过大力注重提高市县级接访中心的吸附力,提高基层真正解决信访问题,争取把三级接访中心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建立信访案件快速反应处置机制
信访案件快速反应处置机制主要是针对涉检集体上访、告急上访以及应对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部分无理缠访、闹访案件难以平息,某些缠访、闹访人为了非法目的到敏感地区上访,甚至冲击国家机关、聚众寻衅滋事,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造成极其恶劣影响。检察机关应当组建快速反应系统,经过核实之后,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处置将可能发生的情况。负责信访的部门和法警部门工作人员需要十分及时地到达现场,要先完整了解事件动态,采取合适的措施进行稳定和控制局势,从而妥善的化解危机,顺利疏导,防止激化矛盾。对以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上访或者以上访为名借机敛财等行为的,在信访中冲击国家机关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应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予以必要的行政和刑事处罚,对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稳定的必须予以严惩。
(三)建立涉检信访案件多元处理机制
1.推行涉检信访案件公开听证调解机制。涉检信访听证调解机制,搭建了公民与国家机关间平等对话、多方参与的平台,是现阶段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走出信访工作瓶颈的新思路,也是增强办案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化解矛盾纠纷、促使当事人息诉罢访的重要举措,这一过程充分体现了司法民主的现代司法理念。对重大复杂的、疑难的涉检信访案件,尤其是那些已经结案,上访群众对处理结果仍然不满意的案件,对涉及到的相关人员,除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外,可以在信访人的住所地或是居住地的单位、乡镇、街道举行听证会,接受调解。听证员可有下列人员组成: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法学专家、心理学专家等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和专业能力的人士。同时,也可以邀请信访人信赖的亲属朋友、律师以及居住地居委会人员参与听证。听证应该在听证委员会的组织下公开审查,由当事人与办案机关承办人各自陈述观点和理由,进行质证、辩论、陈述意见,听证小组最终依法作出复查、复议决定。要对听证前、听证中、听证后的每一个步骤制定具体的程序,确保在听证过程中做到公开透明、程序合法、公正高效。争取信访人的理解和支持,使得听证调解结果更容易被各方接受,真正使上访人在信服的条件下息诉罢访。这一机制的建立和运用也恰恰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现代司法理念。
2.完善信访处理协调合作机制。涉检信访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涉检信访工作并不是控告申诉一个检察部门的事情,而是需要协调各部门力量共同解决相关问题。实践中,为了确保涉检信访案件的及时快速处理,有些检察机关都实行联合接访,在控告申诉检察机关的接待大厅设立了侦监、反贪、反渎、公诉、纪检等业务部门接待岗位,根据职责分工,实行对口接待,给上访群众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大大提高了涉检信访工作的效率。与此相应的,在推行联合接访的基础上又实施了现场接访的评价制度,由各个上访群众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接待工作当场打分和评价,根据上访群众的打分和评价适时调整工作方式和方法,改进工作的不足,提高接访的质量。
3.设立信访案件回访制度。涉检信访案件的回访不但是检验案件办结质量、确保案件办理效果的一个关键环节,同时也是及时快速掌握上访群众思想动态、从而进一步做好上访群众思想教育工作的重要环节。检察机关要以回访上访群众为契机,深入基层,广泛征求和听取群众的意见,同时要做好法制宣传的工作,倾听群众呼声,体谅民众疾苦,帮助群众答疑解惑。在涉检信访的回访工作中,要注重回访的方法技巧和时机,积极探索和创新回访的形式,真正使信访群众做到息诉罢访。
4.设立涉检信访经济救助基金制度。当前,在刑事司法领域对刑事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不到位的被害人、因丧失破案条件和执行条件造成特殊困难的信访人未能得到任何赔偿,这些人在面临生存状况恶化且又得不到帮助的情况下,极易对社会产生失望不满心理,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为了更好地建设建设信访制度,我国应当建立起相应的经济救助制度。各级检察机关要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制度,争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各地的财政部门也要解决好涉检信访工作的经费问题,大力支持信访部门做好工作。尽快建立涉检信访的救助资金,加大对上访困难群众的补助,促使涉检信访案件息诉罢访,为社会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和谐因素。同时,各部门机关在实施信访经济救助过程中,严格使用明细,专款专用,切不可为了达到指标从而用救助金买“息诉罢访”。
(四)建立健全涉检信访工作监督制约机制
1.加快涉检信访的网络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化是接访中心工作规范、高效和顺利运行的有力保障。目前信访工作效率低下,重复工作较多,有必要实现省、市、县联网进行信访办公工作。按照构建信访大格局的要求,建议通过全面覆盖的网络建设和完善的信访系统应用软件,将全国各地的信访数据统一录入到全国信访信息库中,并要求各单位指派专职接待员全面负责各部门的公文办理、分析预测、来信来访办理、矛盾纠纷排查等涉检信访业务,充分实现信访资源全国共享、方便民众、规范工作、服务决策的目标,有效地减少重复信访和越级信访的发生。
4.涉检信访工作调研报告 篇四
处置能力
近年来,扶风检察院不断加强涉检信访处置能力建设,制定了《涉检信访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在日常工作中以能力的提高促进信访矛盾的化解。
一是着力提升预判能力。对日常接访和办案中发现的信访事项,由接待人员和案件承办人初步判定是否存在越级上访或缠访缠诉的可能,对有苗头的信访案件进行风险评估,制定化解措施。在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和敏感时期前,提前制定维稳方案,确保重点信访人和重点信访案件的各项稳控措施到位。
二是着力提升接待能力。定期组织干警学习上级文件精神,相关法律知识和社会知识,促进知识及时更新和扩充,不断提高运用政策法律的能力和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加强案例教育与实践指导,对多次缠访的淮某案件进行总结经验,不断提高干警现场接待能力。
三是着力提升引导能力。针对信访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编制《举报常识》、《申诉须知》、《检务公开》手册等宣传资料供来访人取阅;针对信访人的具体问题,通过释法说理和思想疏导,引导其正确行使信访权,按正当程序反映问题。
四是着力提升服务能力。做好稳控工作的同时,本着服务民生服务百姓的原则,切实帮助信访人解决实际困难。对信访人反映的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外信访事项,积极进行寻访,通过座谈,当面协调以及电话协调方式,疏通解决问题的渠道,与相关部门合力化解社会矛盾。
李 明 星
5.涉检侦监信访案件处理应对之分析 篇五
(一)涉检信访。
信访是指公民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级法院、检察院以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要求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或采纳的活动。实践中通常有涉及检察院的信访,依法应由检察院处理的案件简称为“涉检信访”案件。《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二条对“涉检信访”作出了规定:“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控告、举报和申诉,依法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活动。”[1]笔者认为,“涉检信访”同时也包括一些当事人向检察院信访的同时,向其他国家机关信访,其他国家机关接访后通过一定方式转送检察院并促使检察院处理的行为。总体来看,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要求应属于检察机关的管辖范围,检察机关有权依法进行处理,这样的案件才属于“涉检信访”案件,否则,应由其它相关部门处理,而不应简单划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因此,就概念的层次和位阶而论,信访为第—位阶,“涉检信访”案件仅是整个信访制度中的一部分。[2]
(二)涉检侦监信访。
目前检察机关内部已经设立有专司信访接待,处理公民控告、申诉和举报的控告申诉部门,但控申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内设的一个部门而言,其无法承载所有涉检信访问题的全部处理责任,因为信访诉求的内容不同,决定负有处理责任的部门不一样。《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控申部门)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按照职责分工转送有关部门办理,或者根据有关规定自行办理。”依此,控申部门需要受理的信访事项中需要由侦查监督部门处理的则要转给侦查监督部门。笔者把该部分案件称为“涉检侦监信访”案件,并就这部分案件的处理情况及应对措施谈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
二、涉检侦监信访案件的类型、特点及原因分析
(一)涉检侦监信访案件的类型和特点
从《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所受理的信访事项的范围来看,涉检侦监信访案件主要有如下几种类型:一是不服侦查监督部门处理决定的申诉,包括案件作批捕处理后,犯罪嫌疑人一方不满该批捕决定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案件作不(予)捕处理后,被害人一方要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而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等;二是反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包括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而向检察机关申诉;犯罪嫌疑人认为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不当要求侦查监督机关进行监督而申诉等;三是反映侦查人员、检察院侦查监督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等等。因而涉检侦监信访案件表现出较为明显的特点:第一,反映问题绝大多数是事出有因;第二,反映问题相对集中,大多数与自身切身利益有关;第三,多数上访者要求迫切,如果处理不当,容易出现过激行为;第四,该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大多会牵涉到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与公民的人权息息相关,因而必须重视处理的社会效果。
(二)涉检侦监信访案件的产生原因
就产生信访案件的深层次原因来看,主要是传统法律文化对信访的影响,我国处于转型时期矛盾多发,上访群众的维权意识增强但依法维权的意识和技能薄弱等等,由于笔者主要对涉检侦监信访案件进行论述,因而主要就造成该类信访案件的具体原因进行分析:
1. 当事人法律意识薄弱。
一些当事人由于不懂法或者没有全面理解法律的内涵,存在法律认识上的偏差,虽然办案人员依法对案件作出了正确的处理,但当事人就固执己见,一味上访;一些当事人由于证据意识差,不注意依法收集、保存证据,举证不充分或证据不足,导致案件最终不能立案或者不予捕等等,当事人却认为办案人员执法不公,希望通过上访途径解决问题。
2. 信访成功案例提高了民众信访的积极性。
随着信访处理与各个单位评价的关联度日益加深,信访量的多少成为衡量各个相关单位业务水平的重要指标,作为涉检信访归责单位的检察院无疑也会强化对涉检信访的处理。这一努力自然会增加信访的“好结果”。而通过信访途径可以实现“权利救济“的结果则进一步激发当事人的信访热情。
3. 案件质量存在问题。
一是侦查阶段出现问题,表现为侦查人员证据意识不强,对证据的收集不到位,导致案件最终作不予捕处理,引起被害人的不满而向检察院申诉;侦查人员工作不细、不实,收集的证据不注意保存、固定,案件在做批捕处理后证据却发生了变化,犯罪嫌疑人借此而上访;侦查程序不合法、侦查人员违法办案,随意运用强制措施,侵害了公民的民主权利,当事人以此向检察机关申诉,希望进行侦查监督等。二是批捕阶段出现问题,表现为侦监办案人员对证据的审查不过关,导致错捕、错不捕案件引起上访;侦监办案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不应批捕的批准逮捕,应捕的而不予逮捕,从而引起上访等等,需要认真加以处理的涉检侦监信访案件就是这一种情况。
三、处理此类上访案件的对策
侦查监督部门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力量,认真处理好侦查监督工作环节中的涉检上访问题更是一项重要的任务。为此,笔者建议:
(一)构建完善的侦查监督机制
从前述的分析中可以看出,部分涉检侦监信访案件是源于侦查阶段就出现了问题,因而强化侦查监督就成为检察机关应对涉检侦监上访的一项重要举措,主要做法包括: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深入开展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在收集证据时注意考虑批捕,甚至起诉对证据的要求,避免因为侦查人员证据意识不强、证据收集不足,导致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案件作不予捕处理后引起被害人的上访;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证侦查取证依法、客观、及时、全面,防止滥用强制措施和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问题,避免犯罪嫌疑人的上访;建立不捕案件跟踪制,对存疑不捕案件实行跟踪监督,与公安机关加强联系,相互沟通,研究制定侦查方案,防止案件流失引起被害人一方的上访;切实作好不予批捕案件的受害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思想工作,讲解有关法律原则,增强他们对检察机关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力争从源头上减少群众上访的问题等。
(二)建立侦查监督案件风险评估机制
侦查监督案件风险评估机制的具体做法就是在对审查逮捕案件作出正式处理结论前,对该案是否可能引起不诉、错捕、错不捕以及涉检上访、群体性事件的风险进行调查分析,评估不利后果发生的可能性,目的就是找出案件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判断其可能带来的社会影响,然后针对可能产生的风险预先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消灭不稳定因素于源头,预防化解社会危害于未然,尽可能从源头上减少涉检上访案件,增加社会和谐因素。
(三)实现信访机构之间的信息化建设和连接
《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十六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访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信访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各级人民检察院之间、人民检察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信访信息的互联互通,方便人民群众提出诉求,查询办理进度和结果,提高信访工作效率和信访管理水平。”通过搭建信访信息共享平台,使信访信息在各个信访机关、部门之间能及时流通,避免因信访人重复、多头信访而导致多次、重复处理现象的发生。同时,通过对苗头性、倾向性、预警性信息和已经发生的信访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和定期分析,及时制定预防性措施,努力实现防患于未然,以便在处理涉检信访问题时能够迅速反应,占据主动。
(四)创新涉检侦监信访案件的应对机制
1. 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解决涉检侦监信访案件。
笔者建议把适用刑事和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应对涉检侦检信访案件的创新机制加以推广。在适用刑事和解机制时应注意:一是和解案件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且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二是找准和解切入点,客观公正和解。在掌握案件相关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侦监办案人员应以客观公正的立场,结合案情,以事释法,以法释理,分析利弊,消除当事人的怨气;[3]三是强化和解效力,确保和解效果。对已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要求其即时清结,以此作为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机制的条件,从而一次性解决纠纷。
2. 建立涉检侦监信访案件的司法救济机制。
一是建立涉检侦监信访案件救济权。比如对于当事人申诉的错捕、错不捕案件,要求更换承办人进行复查,或者可以举行听证以引入外部监督,从而既在救济程序上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信访权利,也在客观上消除了上访者对承办人和检察机关的质疑,这也是程序正义的体现;二是探索建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在对申诉人的诉求依法办理,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注重从实际出发,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被害人不服提出申诉的案件,切实加强对被害人在法律上、精神上、物质上的帮助,努力帮助落实民事赔偿、经济补偿等问题,解决其实际困难,化解矛盾。[3]
(五)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维护司法权威
无疑,多数上访者进行上访都是诉说自己的诉求,希望自己的权益能够最终得到保障,但也存在部分上访者不按程序办事、恶意上访的情况,对此,必须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遏制,明确告之不得再无理上访;对于具有《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之行为的上访者,要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坚决依法依规处理,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摘要:本文首先对涉检侦监信访案件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然后对此类案件的类型、特点、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处理涉检侦监信访案件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信访,涉检信访,涉检侦监信访
参考文献
[1]“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2007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
[2]刘沛:“完善涉法涉诉信访体制的一些构想”,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1期。
6.涉检信访工作调研报告 篇六
一是建立检察长接待日制度。为了提升接访新层次,该院正副检察长每周按时公开接待群众来访,并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积极疏导,妥善解决和及时处理来访问题。对非属检察机关管辖的,及时协同有关部门妥善解决,消除不安定因素。3年来该院正副检察长亲自接待上访群众75件、130余人,批阅重要信件40余件,及时化解多起矛盾纠纷。
二是建立涉检信访评估预警制度。该院要求每位干警在执法过程中,对各项执法行为是否存在信访风险进行论证,填写预警评估表,对有可能发生涉检信访的,主动做好释法说理和说服教育工作,并及时向控申部门发出预警通报,便于把握工作主动权,有效预防和减少涉检信访案件的发生。
三是建立带案下访制度。该院针对有上访苗头或缠诉缠访的案件,由分管检察长带领刑检、自侦等办案部门干警深入当事人家庭、村(居)或单位,了解他们的上访原因和真实诉求,便于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解决问题。如在办理下岗女工刘某申诉案中,分管检察长带领办案干警多次深入刘某原单位了解情况。通过了解,掌握了刘某不断上访的真正原因是因为下岗补助金被原单位克扣导致生活困难。找到问题的症结后,他们对症下药,妥善解决了这起缠诉缠访达3年的申诉案件,当事人非常满意。
四是建立联合接访制度。对涉及其他政法机关的案件,该院采取政法委、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单位“五长”联合接访,或者与有关单位举行联合听证会等形式接访;对涉及本院其他部门的案件,采取控申部门与该部门联合,或者采用视频接访等形式接访。一方面,能够更充分地听取当事人的看法和要求,另一方面,便于当事人了解案件处理的法定程序和处理依据,消除他们的疑惑及不满。在办理缠诉缠访长达7年之久的高某申诉案中,该院多次与区政法委、区公安分局、区法院等单位共同接访,对案件办理的每个流程逐项释法说理,逐渐消除了高某心中的疑惑,辅助采取其他措施,终于使这起申诉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五是建立定期回访制度。为防止矛盾反复、上访反弹,该院对于已经处结的信访案件,由分管检察长带队,进行定期回访,了解措施是否得到落实,问题是否得到解决,了解工作、生活是否稳定,了解当事人的思想有无波动,有无再上访的可能性,便于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跟上工作,掌握主动,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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