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2024-12-18

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10篇)

1.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篇一

一、单位使用的票据,应指定专人向县财政局、教育核算管理中心购领。

二、各类票据应有会计负责保管、发放、缴验和结报工作,要建立健全票据使用登记制,严格保管、领用和核销手续,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三、单位对各类票据要严格分清使用范围,不得混用;不准自行购买、自制;不准转让、代开;不准代替发票使用。

四、票据必须顺号使用。收据联应加盖单位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和收款人的私章。票据使用时填写内容必须规范完整,票据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不得涂改,填错票据应加盖“作废”章,保存其各联备查。

五、票据缴验结报时要审核收费资金是否足额解入银行帐户,是否规范使用票据,是否按规定标准收费,作废票据各联是否齐全。

六、单位如发生机构变更或管理票据的经办人员调动时,必须办理移交手续,将票据登记簿及尚未使用的空白票据填写移交清册,并保存备查。

七、年度终了,应当将当年使用的各种票据存根收缴销号,交会计归档,各类票据不能跨年度使用。

八、使用后的票据,按照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定期归档保管。票据的销毁按照保管年限根据有关档案销毁规定执行。

2.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篇二

一、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

票据作为一种代币工具, 一种流通证券, 其流通性至关重要, 素有准货币之称, 从某种程度上说, 也具有一般等价物的功能。由于票据法采取了有别于一般民事债权转让的特别规定, 债权人 (持票人) 无须通知债务人或征得债务人同意, 仅凭票据转让行为本身即可达成票据债权移转于受让人 (被背书人) 的目的, 因此, 如何确保票据流通性, 维护票据交易的秩序成为票据立法的关键。正是基于对票据交易秩序的保护, 票据法借鉴了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而形成了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 即为了维护整体的秩序的利益 (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而牺牲个别的利益 (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票据法着重票据的形式, 故采严格的形式主义的立法。对于外观合格的票据, 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 被背书人根据票载文义而相信背书人 (让与人) 有让与权, 并因此而放心受让票据, 这正是基于外观合格的票据在正常情况下足可兑付相应金额的应有信用。但如果最终结果恰与受让人的期望相悖, 无疑是对受让人正当信任感的打击。因此, 在票据法上规定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立法上明智的抉择。

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使有票据真实权利人的权利相对消灭, 使善意持票人相对取得票据权利, 这就有效的保护了善意持票人, 而消弱了对原权利人的保护[2]。因而, 一般在票据法上, 均严格规定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 对善意取得进行严格限制。综合各国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的票据法的立法精神, 笔者认为,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一) 取得人必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

所谓无处分权人, 是指对票据不享有处分权的人[3]。从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可明确, 以欺诈、偷盗或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人属于无处分权人。但这一规定不足以概括所有无处分权人, 应当还包括合法占有票据但无处分权的人, 即让与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权代理人、受他人委托保管票据的人等。对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处分权人, 应仅限于善意取得人的直接前手, 非直接前手为无处分权人, 票据抗辩的切断原理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的原理已有保护持票人的规则, 不需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从有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 更不需适用善意取得原理。

(二) 取得人必须以《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权利转让的方法有两种, 一是背书转让, 另一种是单纯交付。其中单纯交付转让权利的方法仅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 汇票、本票都必须是记名式的, 支票则既可以是记名式的, 也可以是不记名式的。因此,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 汇票、本票只有依背书交付转让, 支票则既可以依背书交付转让, 也可以单纯交付转让。如果取得人不是以《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 而是以其他法律规定的方法, 如因继承、公司合并或普通债权转让方式取得票据, 则不应适用票据的善意取得。

(三) 取得人须取得有效票据

票据有效, 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基础, 无效票据不能产生票据权利。这就要求受让人取得的票据须在形式上完整且符合法律的规定。首先是票据的记载事项要符合法律规定。我国《票据法》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应记载事项, 这些事项属于绝对应记载事项, 票据如欠缺应记载事项之一者, 票据即归于无效。既然票据无效, 票据权利当然无从设立, 取得无效票据的受让人, 自然无票据权利可言, 更谈不上主张善意取得了。另外, 法律还要求票据记载的内容必须确定。因票据是金钱债权, 以支付一定的金钱为内容和目的, 其内容不确定, 权利即不确定。其次是票据背书要连续。任何依背书取得的票据都必须在形式上有效。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由于是发生在票据权利移转中断之时, 依票据的外观而发生的, 所以背书连续作为票据权利外观的重要内容, 是保障票据有效不可或缺的。再次是在票据上必须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在票据关系中如果没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 票据债权也就无法成立了, 因为依据民法, 债权具有相对性。缺少了债务人, 当然没有债权人的存在, 票据也不能有效, 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四) 取得人在取得票据时必须是善意的

认定善意的主观基本条件为无恶意或重大过失, 否则不能认定为善意。在票据关系中, 恶意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明知其前手并无让与票据的权利或者知道受让这种票据会损害他人的利益而仍然受让票据。重大过失是指受让人虽不是明知, 但是如果稍加注意, 就可知票据持有人并非正当权利人。相反, 如果不知道或难以得知让与人为无权利人, 则应认为受让人在主观上为善意。认定取得人是否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 应当以其取得票据之时为准。如果取得人在取得票据之时是善意的, 但在取得之后又得知让与人无处分权, 则取得人的善意不受此影响。

对于票据受让人受让票据是否有恶意或重大过失, 应由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如果由持票人举证证明自己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是不合理的。其一, 持票人证明消极事实, 在举证上存在困难;其二, 票据具有无因性, 在受让人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未明确之前, 受让人为当然的付款请求权人, 如果把举证责任加于其上, 则持票人势必需要先证明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 这将不利于票据的流通转让[4]。

(五) 取得人必须给付了相应的对价

由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使善意取得人取得票据权利, 同时使真正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 因此要求取得人在取得票据权利时必须给付了相应的对价, 以求公平。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 必须给付对价, 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增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 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 所享有的票据权利, 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 善意取得人必须以对价取得票据, 才能独立地取得票据和完整地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对价, 是从英美票据法中借鉴来的, “对价”按照《英国票据法》的解释, 为“等值的酬偿”, 而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什么情况下为给付对价, 只是说给付对价为给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可见, 对价一词, 在我国票据法中并非“有等值的酬偿”, 而是指“相对应的代价”, 而且是否为“相对应的代价”是由双方当事人在给付当时认可的。这就是说, 我国票据法在给付对价取得付款请求权方面规定的很宽松。给付相当对价或不相当对价与取得票据权利没有太大影响。给付的代价客观上可能不相当, 但票据双方当事人认为相当则为给付对价, 或客观上相当, 但当事人认为不相当, 则不为给付对价[5]。笔者认为, 我国票据法对对价的规定过于宽松, 票据双方当事人会基于此条款的规定而危害第三人或票据原权利人的利益, 应当借鉴英美票据法中的“等值的酬偿”这一较为客观的标准。需指出的是, 如果无权利人无对价或不以相当的对价让与票据, 受让人虽未付出对价或不以相当的对价取得票据, 但当其将该票据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 该第三人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三、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一)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一般后果

由于善意取得的票据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的, 所以该票据权利的取得在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 而既然现持票人为原始取得票据权利, 则自现持票人善意取得票据时起, 原票据上存在的负担统归于消灭[6]。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而原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 无论原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原因如何, 均不得向善意取得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 只可以向无处分权人主张其侵权或违约, 请返还票据所载金额的对价利益。

(二)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与除权判决竟合的后果

1. 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善意取得的票据权利和除权判决的竟合。

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 由于票据持有人因不知该票据被公示催告而受让票据的, 当然不能申报权利,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95条第2款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 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该票据被作出除权判决的, 善意取得人不能取得该票据权利。

2. 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前善意取得的票据权利和除权判决的竟合。

在此可以分两种情况分析, 一是在公示催告期间, 善意取得人依法向法院申报权利, 使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善意取得人取得该票据权利。另一种情况是在公示催告期间, 善意取得人没有向法院申报权利, 法院依法作出除权判决后, 是要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还是要保护除权判决人 (原权利人) 的利益。此时除权判决已经使原权利人恢复了票据权利, 其可以依据该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 善意取得人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 此时善意取得人只能依据其与前手的法律关系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损害赔偿。

摘要: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票据权利原始取得的一种, 它有利于控制交易的成本、维护票据的信用、促进票据的流通及对善意取得人权利的保护。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述, 同时, 对我国现行票据法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的不足提出建议。

关键词: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参考文献

[1]王小能.票据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

[2]刘志新.票据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

[3]吕来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适用[J].法学研究, 1998, (5) .

[4]赵威.票据权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5]周天林, 沈联合.中国票据法律与实务[M].北京:中信出版社, 1996.

3.浅论空白票据善意持票人的保护 篇三

【关键词】空白票据;善意持票人;立法建议

一、空白票据的善意取得概述

(1)空白票据概述。空白票据是发票人在签发票据时,有意将票据上应记载的事项不记完全,留待持票人以后补充的票据,又称未完成票据。票据具有要式性,其记载事项有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之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五条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无效。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市场交易情况的不同,出票人往往不能事先确定票据上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比如金额、付款日期等,为了交易的便捷和降低交易成本,出票人不得不将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开出并交付持票人,留待票人再确定后进行补充。(2)空白票据的善意取得。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保证交易安全,不轻易的否定已经发生的交易效力,维护既已存在的交易关系。理论上来说,空白票据的善意取得的承认与否目前尚存争议。国内学者针对票据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二要件说。该种学说主张票据的善意取得需要符合主观和客观两个要件。主观要件指持票人主观上须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而客观要件则是指持票人获得票据的途径必须是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并且票据背书连续。二是三要件说。包括持票人从无处分权人处获得票据,持票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获得票据和持票人受让票据时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这三个要件。三是四要件说。该种学说主张票据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从无处分权人处受让票据,持票人受让票据是以票据法规定的方式进行,持票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持票人受让票据支付了相当的对价。四是五要件说,该种学说主张票据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以下五个要件:从无处分权人处受让票据,持票人是以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受让票据,持票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持票人受让票据时支付了相当的对价,该票据有效。相比于四要件说,五要件说要求票据必须有效,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完整。上述几种学说中,四要件说相对更受国内学者认可。而四要件说对受让票据的记载事项的完整性并无强制性的要求,可见,在国内大多数学者来看,票据的善意取得中的票据应该包括空白票据,即对空白票据的善意取得持认可的态度。

二、发生空白票据善意取得的几种情形

(1)欠缺票据补充授权。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五条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无效。实践中,出票人在开出空白票据时,会将票据空白栏的补充权授予持票人,由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根据实际情况补充。(2)超越票据补充授权。理想的情况是,空白票据补充权的受让人在行使补充权时,在出票人授权的范围内补充票据,行使票据权利。(3)出票人撤回补充权。一般认为,空白票据出票人撤回其补充授权应受到严格的限制。但在空白票据直接授受人即出票人和第一手持票人之间,应该认可空白票据出票人撤回其补充授权。空白票据出票人在交付空白票据前,撤回空白票据授权的,票据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票据交付后,补充权行使前要撤回授权,那么出票人作出撤回授权的意思表示应当与票据的收回同时进行,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三、我国空白票据善意持票人保护的立法建议

综观我国《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只有第八十五条,由该条可见,第一,我国仅承认空白支票一种空白票据,并且空白支票的空白事项只限于票据金额一项;第二,此条是关于空白支票补充权行使前效力的规定,而票据法对于空白票據补充权行使之后的法律效力并没有涉及,包括补充权正当行使和补充权滥用之后的法律效力;第三,我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补充权滥用之后的法律责任的也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在对空白票据补充权行使前的效力进行规定的同时,也应当对空白票据补充权行使后的效力进行规定。其一,在空白票据补充权正当行使以后,空白票据成为完全票据,取得和完全票据相同的效力,持票人可依票据法的规定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也得依票据法的规定履行票据义务,而不得以票据为空白票据曾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其二,关于空白票据补充权被滥用的情形,票据法应当对空白票据补充权滥用的基本形式进行界定,并且,明确空白票据补充权滥用的法律后果。在空白票据补充权滥用的情况下,出票人与补充权受权人和有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之间,出票人应该享有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抗辩权;而对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持票人,出票人不得以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除此之外,我国票据法还应当明确滥用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法律责任。在持票人滥用补充权后,出票人可以补充权滥用为由对持票人提出抗辩,由持票人自担其责;在票据债务人向善意持票人履行票据义务后,得向滥用补充权人追偿。

参 考 文 献

[1]谢怀拭.《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

4.票据管理制度 篇四

为规范本公司财务票据的使用、保存,特制定本管理制度。本制度中所指的票据包括:支票、发票和汇票。

一、支票管理制度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帐支票和普通支票。

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普通支票既可用于支取现金,也可用于转帐,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用于支取现金。

(一)、支票申购:在支票的申购凭证上填写单位的名称、帐号、所购买支票的类型和数量,盖上单位预留银行印鉴,在申购人栏签上你的名字,填上身份证号码,交给银行职员办理即可(需出示身份证办理的);支票由出纳员负责购买、保管,支票密码要与支票分开存放。印鉴章由会计保管,实行严格分工和把关制度。

(二)、支票的填写

1、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不得用一、二(两)、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毛、另(或0)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

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在票据和结算凭证大写金额栏内不得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伯、拾、元、角、分字样

4、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

5、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要认真填写,不得连写分辨不清

6、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禀日期,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加壹

7、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三)、支票的使用

1、领用支票要填写《支票使用申请表》,报主管领导批准后,经会计审核后由出纳员负责签发

2、出纳员要在支票上写清日期、用途、密码及规定限额。会计负责加盖印鉴,严禁签发空白支票。领用支票要填写《支票使用登记簿》

3、支票领用人要在七天内(逢双休日后错二天)及时持发票报销,发票签章要齐全,并在支票领用登记簿上填清注销日期

4、外单位交来的支票,出纳员应及时送交银行,不得挪用、转让

5、签发转帐支票事先不能确定交易金额的,须在支票上填好收款单位名称,签发日期和款项用途,规定限额

(四)、支票的废弃处理:对作废支票,必须加盖作废戳记,并与存根一起保存,年终时装订成册,与票据一并保存

(五)、支票的保管:空白支票应由公司指定专人保管

(六)支票的使用控制

1、要使用转账支票的部门首先填写由财务处印制的转帐支票借据,按有关审批程序签批:即1000元(含)以内由部门负责人签批。1000-2000元(含)由部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签批。2000元以上由部门负责人、总经理签批

2、财务处负责管理支票人员按审批后的转帐支票借据填写转帐支票

3、帐支票和现金支票填好后交由印鉴专管人员审查后加盖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

(七)、稽核人员要定期检查支票购入使用及结存情况,并出个书面报告

二、发票发票管理制度

发票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劳务或接受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所提供给对方的收付款的书面证明

发票分为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主要由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不能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也可使普通发票。普通发票由行业发票和专用发票组成。前者适用于某个行业和经营业务,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商业批发统一发票、工业企业产品销售统一发票等;后者仅适用于某一经营项目,如广告费用结算发票,商品房销售发票等。普通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用;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国实施新税制的产物,是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需要而设定的,专用于纳税人销售或者提供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一种发票。专用发票既具有普通发票所具有的内涵,同时还具有比普通发票更特殊的作用。它不仅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对增值税的计算起着关键性作用。(一)、发票的申购:

1、普通发票领购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领购普通发票的,可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普通发票申请。

初次购买应提交的资料:

(1)《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表》(加盖公章和发票专用章);(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办理流程

(1)纳税人将应提交的材料交办税服务厅发票管理窗口进行初核;(2)发票管理窗口初核签字后报分管发票的负责人进行审核确定 ;(3)发票管理窗口根据审核确定的发票名称、种类、购票数量、金额版位、购票方式等内容进行票种核定并打印《发票领购簿》,送交纳税人

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

(1)、公司应指定专人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专管员必须具备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是企业的在职的正式职工,无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记录•(2)、发票专管员应申请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经国税局机关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资格证书》.持证人员离职后,公司收回《资格证书》,并于五日内向国税机关申报缴销,更换人员须经国税机关同意,重新培训后领取新《资格证书》

(3)、新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在销货单位栏加盖蓝色戳记,并登记专用发票有关台帐或输入微机管理,领购发票应配有专车以保证发票领购的安全性

(三)、发票的填写

1、普通发票的填写

(1)填写客户名称时必须写全称,不能简写

(2)填写开票日期,必须是经济业务活动发生的实际日期,不能提前,也不能滞后,要做到当天开取

(3)填写货物名称或收入(收费)项目,应该按照销售货物名称或劳务名称应逐项如实填写,不得需开或改变内容

(4)填写规格、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时,必须按实际或标准填写(5)大小写金额数字的填写规范。首先必须同时填写大小写金额,不能只写大写,不写小写;也不能只写小写,不写大写

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写(1)字迹要清楚

(2)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未索取而成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3)项目填写齐全

(4)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一致(5)各项内容正确无误

(6)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内容和金额一致

(7)发票联和抵扣联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不得用其他章戳代替,发票专用章内容原则上应包括企业名称、税务登记号及“发票专用章”字样

(8)必须在“金额”、“税额”栏合计(小写)数前用“¥”符号封顶,在“价税”合计(大写)栏大写合计数前用“

”符号封顶(9)购货方单位名称必须详细填写,不得简写

(10)企业需要向购货方开具红字发票的,必须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有关销货退回及索取折让证明的有关规定

(11)需要开具销货清单的必须是税务局所制的清单,必须有“税务局印制”字样

(四)发票的使用

1、发票购回后先由会计建立发票登记薄,出纳按收据顺序号以本为单位分别登记《票据领用明细表》,并根据发票的使用情况及预留收据数量提前办理发票领用手续。出纳领用发票时应检查发票号码是否连续,各联次是否齐全,检查无误后报经公司总经理签字审批后,在发票联上加盖财务章,填写《票据领用明细表》,领取发票

2、对需要开具税务发票的经济业务,要填写发票启用审批单,经总经理签字后出纳方能使用

3、禁止携带已盖章的空白发票外出

4、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5、不得开具伪造专用发票

6、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五)、发票的废弃处理

纳税人发生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时,应于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并接受税务机关处罚。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应在事发当日书面报告国税机关,并在《中国税务报》公开声明作废

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及账册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国税机关查验后销毁。增值税专用发票要专人保管;放在保险柜内;设置领、用、存登记簿;取得的发票抵扣联装订成册;已开具的存根保存5年,期满后报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的发票;禁止携带、邮寄、运输空白的发票出入国境。

(六)、发票的保管

发票保管包括空白发票和发票存根两个方面的内容。纳税人购领回的空白发票以下个月或一个季度的用量为宜,需用时,向税务机关验旧领新。对购领回的发票要设专柜,指定专人进行管理,以确保发票安全。领用空白发票,律由发票管理员统一办理,其他人员不得替代,并要建立严格的发票领发制度。凡领用发票,先要由领用人员提出申请,经发票管理部门同意,由领用人员盖章,并注明发票种类、数量、号码等。

已使用过的发票的存根,应妥善保管,时间为5年。在保管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销毁。还须设专柜,分期、分种类放置,并向税务机关报送发票存根。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保管:

1、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视同现金、支票一样保管,专用发票必须做到专人保管、专柜存放,应保证防火、防盗、防潮、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六防措施

2、如果发生被盗,丢失的专用发票应于发现当日二十四小时内向单位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同时向案发地公安机关报案

(七)发票的使用限制

(1)、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对外收取款项时,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2)、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发票专用章

(3)、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国税机关批准,并使用国税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并要求开具后的存根联按顺序号装订成册

(4)、发票限于领购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县范围内使用,跨出市县范围的,应当使用经营地的发票

(5)、开具发票单位和个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相应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手续;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缴销发票领购簿和发票

(6)、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7)、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8)、发票应在有效期内使用,过期应当作废

(9)、专用发票只限在本单位经营场所所在地开具,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规定区域以外携带、邮寄、运输专用发票

三、汇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某人或其指定的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 按出票人的不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 银行汇票是出票人和付款人均为银行的汇票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为企业法人、公司、商号或者个人,付款人为其它商号、个人或者银行的汇票

(一)、汇票的办理办法

1、银行汇票办理方法

(1)、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申请人名称、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签章为其预留银行签章。申请人或 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

(2)、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用压数机压印出 票金额,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

(3)、收款人收到银行汇票,认真审核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 载的内容是否-致;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个人;银行汇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出票金额,并与大写山票金额一致;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 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2、商业汇票办理办法

存款人领购商业汇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账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商业汇票交回银行注销

(二)、汇票的使用

1、银行汇票的使用

(1)、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估算金额为准(2)、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

(3)、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的,其多余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4)、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到出票银行

2、商业汇票的使用

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天。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1)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2)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3)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三)、汇票的填写

1、应载明“汇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命令

3、一定金额

4、付款期限

5、付款地点

6、受票人,又称付款人。即接受支付命令付款的人。在进出口业务中,通常是进口人或其指定的银行

7、受款人,即受领汇票所规定金额的人。在进出口业务中,通常是出口人或其指定的银行

8、出票日期

9、出票地点

10、出票人签字(四)、汇票的保管

银行汇票及商业汇票是由会计保管的一种票据(五)、汇票的使用控制

(1)、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应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必须记载事项(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3)、我国目前使用的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所采用的都是定日付款形式,出票人签发汇票时,应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

(4)、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远均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承兑不得附有条件

(5)、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申请贴现时,必须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贴现银行办理转贴现、品发运单据复印件。贴现利息的计生机算,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银行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5.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篇五

关于票据管理制度的规定

1、总则。

为了加强票据的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2、票据管理范围。

票据管理,是指在企业中对具有管理效力的票据管理,包括发票、收据、出库单、入库单、出门证等票据,凡属上述票据都纳入本管理制度规定范畴。

3、实施细则。

3.1、票据管理一律实行“开封制”,即:在票据开始使用时,在票据封页上加盖企业公章,表明该票据已有使用效力。凡没有通过开封制的票据一律无效,也不得进行使用,否则,公司将追究责任人、使用人以及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3.2、集团公司财务部、总公司财务处为票据管理的专职部门,总公司以下单位使用票据可到所属总公司或集团公司领取。各总公司财务处、集团公司财务部设专人对票据进行管理,并以单一票据为基准建立“票据领用台帐”。包括:发票领用台帐、收据领用台帐、出库单领用台帐、入库单领用台帐、出门证领用台帐等。

3.3、凡使用中票据必须设有编号,包括票据编号和票页编号,凡票页没有进行编号的票据一律不允使用。各单位领用票据时,由领用人在“票据领用台帐”上进行签字,并注明领用票据的编号和领用票据的票页起止编号以及领用单位、领用部门等。财务部门可根据领用单位、领用部门的业务量,一次性进行核定,再予领取时必须已旧换新。

3.4、退回到财务部门已使用过的票据,票据管理责任人必须详细进行审查,包括:是否有断页、残页、空白页,票据是否有违规和不合理的现象等,凡发现有上述现象,票据管理人员进行追查,同时报告集团公司企管部。退回到财务部门已使用过的票据不得随意销毁,必须通过集团公司企管部,由企管部进行审核并由企管进行监督进行销毁。国家行政票据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进行办理。

3.5、各单位、各部门领用了票据也必须设专人进行保管,票据保管人不得将票据随意散放,不得将票据随意放置无销、无保险装置的柜、屉中。票据发现丢失必须上报集团公司财务部和企管部,由集团公司财务部和企管部介入调查和进行责任追究。

3.6、开具票据必须由专人负责,任何人不得擅自代开票据。票据保管人员出现临时空缺,由部门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人责成票据保管人进行临时委托他人,并做好临时交接工作。在此,期间,凡发生票据管理上的问题,除追究现票据管理人员的责任外,公司也将追究原票据保管人的连带责任。

3.7、票据保管人、票据领用人发生变动,必须做好业务交接工作,必须编制业务交接表,部门负责人为监交人,经交接人签字、接交人签字、监交人签字后其接交人方可开展票据管理工作。

4、附则。

6.应收票据管理制度 篇六

第2条企业应收票据管理应遵循核准、记录和保管职能相互分离原则。

第3条应收票据的审核。

1.企业在接受应收票据时,财务人员要按照《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规定,仔细审核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防止以假乱真,避免或减少应收票据风险。

2.收回的票据为非统一发票抬头客户正式背书,因而未能如期兑现或交货尚未收回货款,且不按企业规定作业,手续不全者,其经办业务员应负责赔偿售价或损失的第4条应收票据的批准。

1.应收票据的取得和贴现必须经由保管票据以外的主管人员书面批准。

2.接受客户票据需经批准手续,降低伪造票据以冲抵、盗用现金的可能性。

3.票据的贴现须经主管人员审核和批准,以防伪造。

第5条应收票据的账务处理。

1.应收票据的账务处理,包括收到票据、票据贴现、期满兑现时登记应收票据等有关的总分类账。

2.销售会计应仔细登记应收票据备查簿,以便日后进行追踪管理。

第6条应收票据的保管。

1.企业设专人保管应收票据,且保管人员不得经办会计记录。

2.对于即将到期的应收票据,应及时向付款人提出付款。

7.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探析 篇七

关键词:法的价值目标,价值冲突,善意取得

一、法的价值目标及价值冲突

(一) 法的价值目标

“法的价值目标, 是法作为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终极追求, 体现了主体对法价值的追求和期盼。”由于法具有国家意志性、社会规范性和普遍适用性, 法的价值目标必然是丰富的。

1. 法的正义价值

庞德对正义做出如下描述:“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 变幻无常, 随时可呈不同形状, 并具有极相同的面貌。”法与正义有着密切的联系。法作为应然与实然的结合, 作为规范的体系, 需要正义这种价值的指引。毫无正义的法律是难以被人们所遵守的。法应当体现正义的价值, 它通过分配权利义务以确立正义模式, 确立和维护正义。

2. 法的秩序价值

秩序是法的基础价值。这是因为一种法律或法律制度可能并不追求所有的法的价值, 但它却不能不追求秩序。法的秩序价值是法的正义、自由、平等、公平、效率等其他价值的前提和基础。法的正义、自由、平等、公平、效率等价值是法的秩序价值的目的和发展。也就是说, “秩序是法的直接追求, 其他价值是以秩序价值为基础的法的企望;没有秩序价值的存在, 就没有法的其他价值”。

3. 法的公平价值

法是离不开公平的。进一步说, 法的产生、发展、变更都离不开一定的公平观作为依据。统治阶级之所以要制定法, 就是要维护自认为公平的社会关系。如果统治阶级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公平的要求, 那么这样的法律就不可能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守。法所蕴含的公平价值是通过法律内容予以体现的, 并体现在诸多的法律条文中, 突出体现在合同法领域中“显失公平”的规定和侵权法领域公平责任原则的确立。

4. 法的自由价值

自由作为法所追求的价值, 它应当从两方面加以界定。一方面, 每一个主体可以选择自己想做的事情去做。另一方面, 每个主体在行使自己的自由时不能干涉、影响到他人的自由。即自由并不是无限的, 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既是为了保证他人的自由, 更是为了保证自己的自由能够得以实现。黑格尔曾说过, “每一个真正的权利就是一种自由”。从这一层面上说, 确认和维护自由是法的基本内容。

5. 法的效率价值

“效率”这一概念本为经济学中的概念, 后来, 这一概念被引入法学领域, 并成为法所追求的价值。法以效率为基本价值之一, 是社会发展的需求。当今社会经济的发展, 要求最大限度地优化和配置资源。法作为社会关系的主要调整机制, 就必然要对效率予以维护, 否则便会脱离社会和时代的发展需要。因此, 在当今社会, 效率是法律必须实现的社会价值, 是评价法律的重要标准。

(二) 法的价值冲突

如前文所述, 法有很多价值目标, 而这些价值又有各自的内涵和规定性, 因此在法律实践过程中, 法的价值体系内部便会出现矛盾和冲突。法的价值冲突是指法的不同价值目标或准则在法价值实践中所产生的法价值上的矛盾。从法的价值准则来看, 法的价值冲突有可能表现为自由与平等的冲突, 自由与秩序的冲突, 秩序与正义的冲突, 平等与正义的冲突等。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目标

在近现代民法上,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为各国法律普遍承认的制度, 本文将从秩序、效率、公平的角度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进行简要地分析和探讨。

(一) 善意取得制度体现了秩序价值

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 使善意受让人在进行交易时只需按照一般社会常识判断让与人是否拥有处分权, 即可获得心理上的安全感, 按照常规进行交易, 即使出现让与人为无权处分的情况, 法律也会保护其基于交易而获得的所有权。反之, 若不确立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在交易前必然要对让与人进行查证, 而事实上, 商品交易在广泛的空间里频繁进行, 受让人很难确切地了解对方是否拥有处分权, 也很难查证, 这样必然使受让人在交易时心存疑虑, 无法获得安全感, 进而产生破坏交易秩序的不稳定因素, 社会交易秩序便得不到必要的制度保障。因此, 从这一层面来看, 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对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 善意取得制度体现了法律对效率的追求

在市场经济中, 法律肩负着实现资源最大限度地优化使用与配置的使命。法通过自己的规定为社会提供适当的行为模式, 为实际效果提供程序保障。

1. 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

物权法作为调整民事主体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其任务不仅要解决物的归属问题, 还要通过对财产关系的调整, 最大限度地使物尽其用。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 其在保护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同时, 实际上就是保护了受让人业已发生的对物的利用, 这是符合效率原则要求的。

2. 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 减少无谓损失

“合理的权利安排会降低交易费用, 增大交易效率”。正是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 受让人在与让与人交易时, 无须浪费大量的物力和人力调查后者是否真实地拥有物的所有权后才与其进行交易, 这显然可以节省交易成本。更何况, 在现实的生活中, 受让人自让与人处获得的物, 极有可能几度转手并已经投入到新的生产经营当中, 这时若允许原所有人追回, 则必然导致层层追回的现象, 这不仅妨碍已经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 而且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 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实属社会经济发展之必要。

(三) 善意取得制度实现了利益衡平, 彰显了公平理念

利益衡平是制定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时所必须考虑的因素, 换句话说, 利益的衡平既是某一法律制度设立的出发点, 同时也是评价这种法律制度“善”“恶”与否的重要标准。而善意取得制度在对利益的平衡同时, 又在哪些方面体现了公平的价值理念呢?

1. 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之间有一个有偿交易行为

通常情况下这一行为表现为买卖, 但不以此为限, 例如设定担保物权的行为。“有偿”意味着:一方面, 受让人在取得所有权的同时是要以付出价金为对价的;另一方面, 也为原所有权人在丧失所有权之后能够向无权处分人请求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提供了保障。因此, 这一要件的存在使善意取得制度平衡了受让人和原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

2.“善意”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要件

受让人“系出于善意”, 真诚地从事交易行为, 法律会确保其交易目的的实现, 可以说, 善意就是支撑这一法律效果的有力理由。“善意的认定负载有双重价值:一是进行利益平衡, 二是为对交易第三人的法律保护提供正当性支持。”在善意取得制度中, 对于原所有权人来说, 其应当在自愿地将其物转交给他人时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对于受让人, 关键性制约因素就是其在交易时是否基于善意。倘若受让人为恶意, 法律还要保护受让人的利益的话, 就必然会造成在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所以, 当受让人为“恶意”时, 就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余地。因此不难看出, 该制度对受让人“系出于善意”的规定具有平衡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利益的价值, 公平的价值理念也因此得到彰显。

3. 善意取得制度体现了公平要求的合意性

“民法的公平要求主要表现为:平等性、自主性、自愿性及合意性”。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主要体现了公平要求的合意性。所谓合意性, 在法律上表现为契约化。从某种意义上说, 现代社会即契约社会, 一切经济活动和民事活动均要以合意 (协议) 为前提的契约为准则。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了受让人的利益, 即是保护了交易安全, 保护了以合意为基础而形成的契约, 而保护契约便是维护了公平。

综上所述, 秩序、效率、公平均为善意取得制度所追求的目标价值。可以说, 秩序、效率、公平三者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实现了高度和谐的统一。

三、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价值冲突及其取舍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之罗马法原则的例外, 从受让人的角度看, 无疑是一项有利于保护其利益和交易安全的制度, 但从真正所有权人的角度看, 这又等于是对他的所有权的“征收”。由此, 善意取得制度内包含着善意受让人和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冲突, 而这种冲突从更深层次的价值角度来分析, 实际上是交易安全 (动态安全) 和所有权保护 (静态安全) 这两个当今社会弥足珍视的神圣价值之间的冲突。

面对这一冲突, 法律在做出抉择时不仅十分困难, 而且还必须尽到必要的说理义务。因此, 该制度的设立就必然要有更加充分的理由作为其正当性的理论基础。

首先, 根据价值分析方法的理论, 当两种价值发生冲突时, 法律进行取舍的基本原则应当是:保护相对而言更高位阶的价值 (利益) 。那么, 在这里我们就要分析交易安全 (动态安全) 和所有权保护 (静态安全) 这两种价值哪一种更值得法律予以保护。在此不妨做以下假设:如果所有权保护 (静态安全) 大于交易安全 (动态安全) , 那么交易人在进行交易时就势必需要调查真实权利的状态, 但在实际生活中, 面对不断延长且频繁的交易链条, 这样不仅会增加交易成本, 而且对交易标的依次进行调查也属不能。更何况, 在已经交易多手的情况下恢复原状, 那么业已安定了的交易秩序必将荡然无存, 社会经济秩序难以保障。显然, 静态安全大于动态安全的假设难以立足。善意取得制度在这两种价值发生冲突的情况下, 选择了优先保护交易安全这一动态价值, 其正当性即在于:交易安全这一动态安全比原所有人的静态权利更值得法律保护。

其次, 原所有权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虽然丧失了其所有权, 但是善意取得制度赋予其依侵权行为之债或不当得利之债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请求权。从这一角度上讲, 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并没有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 其利益也从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法律保护。而如果法律在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两者中选择优先保护前者的话, 原所有权人的利益是得到保护了, 但是善意受让人的信赖利益却遭到了难以弥补的损失。一旦交易人的信赖利益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社会交易将会出现成本过高、交易周期过长, 甚至于交易滞怠的状态。由此可见, 挫伤交易人的信赖利益将会在交易中产生一系列的连锁反应, 对整个社会交易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 在回答“法律应当如何解决交易安全和所有权保护之间的冲突”这个问题上, 法律人从价值入手, 对涉及到的多个价值进行分析、衡量, 并从中进行价值取舍, 从而给出了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答案———善意取得制度。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2].杨震.法价值哲学导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4.

[3].郑成良.现代法理学[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9.

[4].吴国喆.善意取得的属性及反推技术[J].法学研究, 2007, (6) .

[5].汪志刚.动产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J].法学研究, 2009, (3) .

8.浅析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 篇八

关键词:善意取得;赃物;回复制度

一、何为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物者将其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若受让人于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是其他物权。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其他物权的取得两个方面的内容。善意取得制度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该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对于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有关赃物善意取得的概述

1.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①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③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是目前我国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最明确、最全面、最权威的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一些硬性条件为其构成要件,作为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进行判断的标准:一是让与人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善意取得是在侵犯权利人的活动中才出现的行为。二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在交易过程中,受让人不知道让与人在转让财产时并没有或者并未取得该财产的处置权。三是受让人取得财产的途径必须是通过支付相应的对价。《物权法》第106条第2项明确规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否则便无法构成善意取得。四是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财产。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流转的物品,不能在市场上交换,当然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是否是法律禁止流转的物,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关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本文后面还要详述。五是受让人必须是已经实际取得财产,即动产或者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按照正常的财产流转关系,物的所有权已转移。

2.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是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从动产扩大到不动产。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问题。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原因在于动产是基于交付获得公信力,并以占有为所有权转移的前提。而不动产和准不动产则以登记为所有权是否转移或对抗的标准,基于公示公信原则一般不容易出现第三人所谓的“不知情”的情形,但是由于我国登记制度的不健全或者登记时出现错误或疏漏,就会发生第三人所谓的“善意”的情形。由此可见“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存在疏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

二是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从自物权扩大到其他物权。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早在2000年质权就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被规定可以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物权法又将善意取得制度进一步扩大到其他物权。

3.赃物的界定

近代各国民法为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需要,将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盗赃物属于占有脱离物的一种,占有脱离物还包括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动物等,它们的共同点都是物之所有人非基于本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占有委托物,即无权处分人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而不适用于赃物、遗失物等脱离占有的物,即无权处分人非基于原权利人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

赃物作为司法中经常使用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并没有统一的表述。“物之所以为赃物,系由其取得方式决定的,物得因被走私、盗窃、抢夺、侵占而成为赃物。”广义的赃物系指用犯罪手段所取得之物,包括金钱和无记名证券在内。赃物按其本身的性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禁止或者限制在市场上流通的物,即民法上的禁止流通物或者限制流通物;另一类是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物,即民法上的流通物,此类物成为赃物依法不得销售,但除其获得方式非法之外,其本身的物理属性或商品属性与一般商品无异,因此任然有在市场上流通的可能。本文讨论的就是第二类赃物的适用问题。

三、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

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规定回复制度很有必要,同时该规定也有举足轻重的意义。现代社会是市场经济的社会,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建立和完善市场交易秩序。而我国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必然需要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维护交易安全。所以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价值就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鼓励交易,促进物的流转,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否则在每次交易之前,由于受让人往往不知道对方是否具有处分权,转让物是否为赃物,所以受让人都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工作,花费大量的成本,这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将会打击受让人进行交易的欲望,受让人对交易也会产生不安全感,市场经济也将变得不稳定,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必要的。

然而赃物毕竟和正常交易中的交易物有一些区别,原所有人并未经过自己的意志而失去其物,而是由于一些外在的不能归因于所有人的因素导致其失去原本属于自己的财物,倘若不给予原所有人救济的机会,对其将显得极为的不公平,所以法律在规定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也规定了回复制度,给予原所有人在法定的时间内通过行使回复请求权取回其物,倘若过了该期限则视为原所有人放弃了回复请求权,善意受让人将完全拥有所有权。如上文所述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这也将刺激原所有人积极的行使其权利。

参考文献:

[1]林萃春.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2,(26):33-34.

9.路政票据管理制度 篇九

一、依法收缴的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省交通厅统一印制的“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

二、依法收缴的路政处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罚没收据,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票据管理必须按规定领销、保管和使用,并建立详细的票据明细帐目。所有票据要加盖财务专用章。确需作废的票据,各联不能缺失,须由本单位主要领导审定签字批准。

四、票据不得转借,不得自行销毁,如发生被盗、被抢或丢失,须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责任人要写出书面经过和检查,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10.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篇十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及立法现状

1、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发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HandmussHandWahren)原则,“以手护手”的基本含义是让与并交付动产者,应保护受让与者即受交付者。进一步引伸为,“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赔偿损失。”

2、善意取得立法现状 目前在现代世界各国立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已成为基本物权法律制度。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完全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仅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公安部的内部规定之中,还没有一部法律完整地明确予以规定。虽然在具体内容上有争议,但建立这一制度已成为我国学者的共识。正在进行的物权法的立法工作中,在有关物权法草案中都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当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目前仍限于在民法领域,而在刑事案件中对赃款赃物能否适用,研究甚少,且分歧较大。

二、善意取得制度在侦查阶段能否适用问题 笔者以为,善意取得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应当在审判过程及判决后的执行阶段,在理论上侦查阶段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理由是: 其

一、现行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都是建立在传统赃款赃物概念理论基础上,即确认了赃款赃物是犯罪的非法所得,追缴是基于对原所有权关系的恢复,是对涉案财物所有权的重新确认。前文我们已分析过,赃款赃物应当是在法院生效判决之后才有的概念,在此之前,只能称涉案财物,查扣涉案财物是一种临时性措施,在侦查阶段,被查扣财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得到最后确认,其法律性质处于一种暂时的待定状态。因此,并不需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确认财产所有权归宿。其

二、侦查中查扣财物中大多数具有证据性质,即使第三者确实为善意取得,侦查机关也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此进行证据性保全。从现行的立法来看,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并没有相应的追缴措施,追缴都是通过扣押书证物证进行的,因此善意取得也没有可适用的领域。因此,在理论上侦查阶段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但事实上,公安机关侦查经济犯罪案件活动的目的之一就是为审判作准备,从而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挽回经济损失,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在侦查过程必然要考虑到法院审判的需要和诉讼活动的社会和经济效益。正如法院的司法解释虽仅对法院有效,但却能为公安、检察等部门接受和适用一样,公安机关侦查经济案件中必需借鉴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原则和方法。需要说明的是侦查阶段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当更加宽泛,一是在侦查阶段对什么财物可能是赃款赃物一般还不能确定,如用严格的标准来确定善意取得既不客观也易给犯罪分子提供转移赃款赃物的时间,亦不利于打击犯罪;二是法律也赋予侦查机关更大更多的权限,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侦查机关只要怀疑与案件有关即可查扣,这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严格条件是不同的。因此,笔者虽然以为在侦查阶段虽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但认真研究、尽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善意取得制度,必然对公安机关侦查经济犯罪工作大有裨益。下文笔者主要通过对审判阶段赃款赃物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研讨,为侦查中查扣涉案财物提供参考。[!--empirenews.page--]

三、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立法体例及争议观点 对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立法极不一致,但归纳起来有三种立法体例: 一是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第1项规定:“货物的购买人获得他的转让人过去有权转让的全部所有权,除利益有限的购买人获得与购买的利益相当的权利。有可以取消的权利人过去有权把可靠的所有权转让给付出代价的诚信的购买人。当货物已经在购买交易中交付时,购买人有这种权利,即使交付是通过如刑法中犯盗窃罪那样的处罚的欺骗来完成的。” 二是承认适用善意取得但有所限制,即对拾得物、盗赃物的流通,法律以善意取得制度与取得制度相结合而予以调整。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第194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间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的商人处善意买受的,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项之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遗失人或受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权。”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三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如前苏联《苏俄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对拾得物和盗赃物,丧失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只有当财产是为执行法院判而依规定的办不法出售时,才不允许要求返还财产。上述三种不同的立法体例反映了不同的社会背景下法的价值取向,同时也反映了善意取得在交易过程的地位与作用。与此相对应,目前,在国内法学界对赃款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1992年8月26日颁布)规定: “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本条规定不仅明确表示了赃款、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态度,而且丝毫没有体现对善意取得赃款赃物者进行保护的精神,显示了较为偏激的态度。第二种观点认为,有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的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具体而言就是:一是将赃物分为盗赃(如盗窃赃物、抢劫赃物)和其他赃物,如诈骗赃物和侵占赃物。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他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二是对于盗赃,原所有人一定期限内有权向受让人请求无偿返还,超过一定期限,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三是如果受让人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的盗赃,原所有人必须在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后才可以要求返还。第三种观点认为,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理由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商品的顺利流通。其中,第一种观点早期在理论界较为流行,至今仍有较大影响。第二种观点目前占有主导地位,似乎已经成为通说。第三种观点一直都是少数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合理,但其适用善意取得的对象范围上不尽合理。[!--empirenews.page--]

四、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

1、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商品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换越来越频繁,交换的范围也越来越扩大,善意受让人所受让的物很可能是经过多次转手从无权从分人那儿获得的,而赃物就其物理属性而言,与一般商品没有什么区别,要交易者事先都要查清对方对交换的商品是否享有处分权,不现实也不客观,也不公平。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如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因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而致交易无效,原所有人追夺,则必然推翻已经形成的新的财产占有关系,使大量的人力、物力陷于无休止往往又难有结果的举证之中,造成大量人的民事纠纷难以解决。这显然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要求,而且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如果承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即避免了无休止的追夺而造成的纠纷,又稳定了现有的经济秩序,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相反,若有善意取得制度的保障,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原所有人的利益,限制了原所有人对财产行使追及权,但却清除了交易者的后顾之忧,使其大胆地交易,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有人认为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等于承认赃物可以在市场自由流通,会助长违法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只是保护善意受让人取得的财产的所有权,与违法犯罪行为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制止赃物在市场上流通,可以通过加强对市场的管理来实现,抑制违法犯罪要通过各种综合的措施来实现。另外,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也有利于督促所有人加强防范措施,减少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因此,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并不会助长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因为违法犯罪行为与善意买受人能否取得买受财产的所有权并无直接联系。其次,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符合社会的诚信、公平的价值观念。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只要民事主体的交易行为是诚实信用和有偿的,就是无辜的、没有过错的,都应受法律保护。善意取得制度强调对善意购买赃物的无辜者进行保护,体现了法律对诚实信用者的保护,也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只保护“善”,不保护“恶”,具有鲜明的惩恶扬善的态度,对社会公平价值观念不仅没有破坏,反而是起到促进作用。相反,对于善意取得赃物者不能保护,实际上动摇了善意取得者善良、公正、诚实信用等信念。确认赃物的善意取得,虽然牺牲了原所 有人的所有权,但原所有人有权要求非法转让人赔偿损失,通常也可以弥补其财产损失,并不影响其对法律公正性的信念。同时,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不是对恶意购买赃物者的保护,因此,并不能起到便利销赃买赃的作用,当然就不会对社会治安产生影响。相反,由于法律强调只对“善意”进行保护,可以促进购买动产者更加认真仔细地审查动产来源的合法性,对销赃行为起到遏制作用。再次,善意取得制度已在许多方面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肯定。[!--empirenews.page--]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虽未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但有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没收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在办案中查明的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归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而以找不到失主的,应当退还原主或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赎回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该司法解释区分了知情与不知情两种情况,体现了对善意占有人(买主)权利的承认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对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都无过错的,处理时“应尽量采用调解方法解决。酌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双方分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项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它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果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理应得到我国民法的立法确认。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114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6号)第5条关于追缴赃款赃物部分:“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其较明显也较好地体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精神。

五、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 并不是任何赃款赃物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以为,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标的须为动产,对不动产的适用应当严格限制。在民事法律中,主流观点是善意取得的标的为动产,其理由是,动产的特点在于虽经移动但不毁损其形态及其价值,且人们在交易中以其现实占有状况为依据判断其权利的归属,一般情况下均相信动产占有人即为权利人,即民法上的占有公信力(当然某些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需办理登记——即以登记为公示)。善意取得有利于维护这种普遍而复杂交易中的善意当事人的合法利益。[!--empirenews.page--] 对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有很大争议。主流观点认为,不动产如土地及地上定着物是以登记为其公示之要件,不动产登记簿上所登记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即便是因登记错误,如果真正权利人在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则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之人当然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因此对于不动产来说,根本无从有善意取得之标的。换言之,对于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保证,凭登记这一具有公信力的法律行为就足够了,根本无须介入善意取得制度。但也有观点认为,不动产在特殊情况下亦可为善意取得之标的,如: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变更登记延迟、虚假登记。此外还有尚未登记但不违章的不动产、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已登记的不动产、违章建筑等。笔者认为,不动产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可能也会出现以上善意取得适用之情况。但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则应当严格限制。理由是:在刑事案件中,不动产因其因有特性,不可能成为被盗抢对象,仅因欺诈、或胁迫而使原所有人(受害人)自愿交出产权(即变更产权),而后犯罪分子将其出卖给善意第三人。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如已交付了相应对价如购房款,变更了产权,则其取得此不动产所有权。受害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只能向犯罪分子主张赔偿权利。如产权未变更,或产权虽变更但对价未交付,则应当说此不动产还未为第三人所占有,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受害人可以向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善意第三人大多也并不因此蒙受损失,符合公平的原则。此外,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不动产,这种情况极为少见,即使有,也大多在登记的不动产的面积、建筑时间等方面,至于发生所有权人登记错误,且则尤为少见,而被错误登记者又以此不动产出售转让可能性就更少了。如果仅以这少之又少的可能,却给犯罪分子提供以转移财产的机会,是有违公平正义的原则的,因此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外,债权非属动产,故债权不得为善意取得之标的,但以证券形式所表现的债权如无记名证券(车票、船票、机票、电影票等)、无记名股票、票据等,虽属债权,但已物权化,所以物权法上通常视之为动产,这些应为善意取得之标的。

2、让与人为被判决有罪且需无处分权。让与人如未被判决有罪或还在侦查起诉阶段,则其所取得不动产还不能称其为赃物,也就谈不上适用善意取得问题。无处分权可分为两种:一为让与人有占有权但无处分权,如基于租赁、保管、寄存等。学说上称之为占有委托物。一为让与人既无占有权,又无处分权。通常为让与人对动产之占有并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如动产系盗赃、欺诈物、遗失物等。学说上称之为占有脱离物,亦可称之为非付托物。在刑事案件中仅指第二种。

3、受让人基于合法行为、公开且有偿而取得。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故受让人受让动产之占有并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应以对动产的占有基于合法交易为必要。这些交易行为如买卖、交换或其他以物权设定转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且这种行为须为公开的即可以为人所知晓的,一般来说:受让人从以下场所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受让物可视为善意:(1)由拍卖而取得受让物,所谓拍卖,既包括国家有关机关主持的强制拍卖,也包括一般的拍卖机构所主持的一般拍卖;(2)由公开市场取得受让物,公开市场既包括公营市场也包括公开的交易场所,如一般的商店、超市、百货商场、庙山及夜市场等;(3)由贩卖同种类之物的商人处取得受让物。但此种交易行为是否为有偿,如赠予、特定物之遗赠是否适用,学者之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善意受让人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应当以有偿交易行为为限。因为,受让人若是基于无偿行为而受让动产,若其不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只是使其不得其不应得之物,对受让人不会造成任何损失。反之,如果使受让人基于无偿行为而受让动产,并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而由真正权利人承担全部风险则有失公正。受让人须有偿取得受让物受让人在公开场所通过交易取得受让物,必然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符合市场交易的一般规则。如果受让人无偿取得受让物,对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受让人没有任何损害,这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如果受让人无偿取得受让物,自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其加以保护的必要。[!--empirenews.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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