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精神(精选12篇)
1.宪法的精神 篇一
普及宪法知识,弘扬宪法精神心得体会5篇
弘扬宪法精神心得体会范文【1】
我们党首先要带头尊崇和执行宪法,把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宪法法律同党坚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统一起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要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用科学有效、系统完备的制度体系保证宪法实施。要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积极稳妥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
要加强宪法学习宣传教育,弘扬宪法精神、普及宪法知识,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营造良好氛围。宪法法律的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加强宪法学习宣传教育是实施宪法的重要基础。要在全社会广泛开展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的宣传教育,弘扬宪法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法治意识,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宪法意识,使全体人民成为宪法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要坚持从青少年抓起,把宪法法律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引导青少年从小掌握宪法法律知识、树立宪法法律意识、养成遵法守法习惯。要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习宪法法律的制度,推动领导干部加强宪法学习,增强宪法意识,带头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
“治国凭圭臬,安邦靠准绳。”众所周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宪法的修改是国家政治生活的一件大事,是利国利民的一件大喜事,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背景下,我国法治建设取得的重大成果。
我国现行宪法实施以来,这是第5次修改。这次修宪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对更好发挥宪法在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的重大作用,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宪法保障,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弘扬宪法精神心得体会范文【2】
一、通过学习提高了思想认识,增强了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通过学习,使我深刻地认识到,不学习法律法规有关条文,不熟悉规章制度对各环节的具体要求,就不可能做到很好地遵守规章制度,并成为一名合格的员工。因此,掌握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学好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通过学习进一步掌握了学习方法,并力求在理解和用运上下功夫。
法律法规的学习不是一蹴而蹴,一时半会就可学成或学好记牢的,关键要靠长期的学习和积累,要养成长期学习的习惯,要有刻苦钻研的精神,要有不怕吃苦的毅力,只有思想上认识到学习的重要性,才能真正在实践中去学习,并自觉做一名遵纪守法遵章守纪的合格人员,学习法律法规,我认为没有捷径可走,要在短期尽快熟悉浩如烟海的法规体系知识,确有难度,而且做为上班的员工,也没有那么大的精力。但是任何事物都有它的两面性,同样对法律法规的学习也应有规律可循。在日常生活中有些法律法规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一刻也不能离开,我们就要重点地去学,下功夫去理解和记忆,以便在工作能够熟练地运用。如国家法典中的《宪法》、《刑法》、《民法》、《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等这些与我们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我们就要重点去把握、去理解。
在学习方法上,要联系岗位重点学习,并做到学习与实践用运相结合,学法与守法相结合。能在工作中自觉做到不违章、不违纪。
弘扬宪法精神心得体会范文【3】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我们党首先要带头尊崇和执行宪法,把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宪法法律同党坚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统一起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要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用科学有效、系统完备的制度体系保证宪法实施。要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积极稳妥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
要加强宪法学习宣传教育,弘扬宪法精神、普及宪法知识,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营造良好氛围。宪法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加强宪法学习宣传教育是实施宪法的重要基础。要在全社会广泛开展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的宣传教育,弘扬宪法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法治意识,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宪法意识,使全体人民成为宪法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要坚持从青少年抓起,把宪法法律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引导青少年从小掌握宪法法律知识、树立宪法法律意识、养成遵法守法习惯。要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习宪法法律的制度,推动领导干部加强宪法学习,增强宪法意识,带头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
“治国凭圭臬,安邦靠准绳。”众所周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宪法的修改是国家政治生活的一件大事,是利国利民的一件大喜事。
我国现行宪法实施以来,这是第5次修改。这次修宪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对更好发挥宪法在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的重大作用,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宪法保障,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弘扬宪法精神心得体会范文【4】
20_年3月11日。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高票表决通过,如潮的掌声,在万人大礼堂长时间响起。这是共和国宪法发展史、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时刻。
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站在新的起点上,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日益宽广。
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关键是坚持全面依法治国,首要的是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要在全社会牢固树立宪法法律,弘扬宪法精神,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宪法只有不断适应新形势、吸纳新经验、确认新成果,才能具有持久生命力。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开启新征程。与时俱进的宪法,必将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夯实法治保障,汇聚磅礴力量!
我们需明白的是“依宪治国没有看客”,只有了解、关心和学习宪法,才能更好地融入法制社会,更好地依法治校,依法执教,进一步加强教师对社会主义祖国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自觉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途径和形式参与学校工作,从而促进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健康、持续、和谐、科学发展。
弘扬宪法精神心得体会范文【5】
今年的12月4日,是我国第x个全国法制宣传日。为积极贯彻实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我校根据教育局《关于开展20x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和工作要求,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紧紧围绕“弘扬宪法精神,建设法治中国”这一活动主题,深入开展了一系列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让广大师生都充分感受到法律的重要性,使法治精神深入人心。现将我校开展活动情况汇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为了切实开展好这次宣传教育活动,专门成立了法制宣传日活动工作领导小组。校领导高度重视“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在11月27日,就认真组织全校教师对《新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学习,为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的到来做好了知识积累,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并及时制定了宣传活动方案,对“12.4”宣传活动做了精心组织、全面安排。
二、认真落实,营造氛围
弘扬法治精神,知法、守法、护法是每个公民的崇高义务。我校历来重视对师生法制精神地培养,此次法制宣传活动是在全校范围内营造更为浓厚的法律氛围,进一步增强广大师生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促进了依法治校,依法执教,普法育人工作地顺利开展。具体活动内容有:
1、加强教职工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教职工的法律意识。
(1)利用全体教职工会议时间,组织广大教职工认真学习党的十八大关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论述。
(2)组织教职工学习《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提高广大教职工法律意识。
2、组织法制宣传队上街进行法治宣传。
12月4日我校派出由闫雄韬校长带队的”12.4”法制宣传队,到县城主要街道发放宣传材料300余份,积极开展普法公益活动,增强了活动的感染力和影响力。
3、12月5日联合河郭镇派出所对教教室宿舍展开清查管制刀具行动。
本次行动虽然未发现管制刀具,但我们发现有的同学携带与学习无关的学校不允许带进校园的危险物品。以后要将清缴管制刀具工作和学生法制教育密切结合起来,增强法制意识、安全防范意识和守法观念,为学生安全,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4、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1)在校大门口悬挂“弘扬宪法精神建设法治中国”“增强宪法意识,推进依法治校”宣传横幅,营造氛围。
(2)12月1日周一利用国旗下讲话对全体师生进行主题为“增强法制观念创建平安校园”的法制宣传动员,对全校师生再一次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拉开整个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的序幕。
(3)12月2日下午,各班级开展一次以“法律伴我成长”为主题的班会,学生积极讲述自己身边的法律故事,班主任从学校的规章制度到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讲解,为学生“学法、用法、守法、护法”打下坚实的基础。提高了学生的法律意识,养成学法守法的行为习惯。
(4)、举办了一次法制讲座,并组织师生观看法制宣传片,通过鲜活的案例教育,进一步提高广大青少年学生的守法意识。
(5)以“法律伴随我同行”为主题,组织学生开展手抄报活动,对各班手抄报进行评比并把优秀作品在学校橱窗展示。,进一步巩固学生的法制教育效果。
总之,我校对“12.4”宣传活动始终能够做到领导重视,全员参与,措施到位,并能常抓不懈,使法制教育工作真正成为我校教育教学中不可忽视的重要环节。今后,我们仍将以更加认真负责的态度,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的文件精神,积极主动地做好全校师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为维护学校和谐稳定,为促进学生地健康成长,继续做出我们地努力,进一步推进“平安校园”建设。
2.宪法的精神 篇二
关键词:宪法,食品安全,人的尊严
一、宪法的核心精神解读
(一) “人的尊严”是宪法的终极合法性基础
宪法的合法性基础, 体现在对人权的尊重。如果人权在宪法中得不到充分的尊重, 那人权在公权力前, 将显得渺小, 人的尊严会遭到肆无忌惮的践踏。所谓合法性, 并非一定要符合法律的形式化、体系化, 通过立法程序即取得合法性效力, 这种实证主义、法条主义式的理解还远没有触及到法律合法性问题的精神实质。法律真正的合法性基础不在于强制, 而是在于人们对法律正当性的认同和对它的信仰。但只有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宪法, 并充分尊重人民的尊严, 宪法才能得到人民的拥护。排斥“人的尊严”的宪法无法得到人们真正地认同, 比如说, 那些法西斯制定的藐视人性和践踏“人的尊严”的法律, 都是一些缺失合法性基础的“非法”[1]。因为每个公民对法律充满信仰和认同感, 法律就无需它的强制性。相反, 法律一味的强调它的强制性而无法获得人们的信仰和认同, 那必将是失败的法律。因此, 人们主动遵守和信仰宪法, 并不是对那些技术性规则的顶礼膜拜, 而是对存在于法律规则背后的那种关于维护“人的尊严”的理念的承认和信仰。因此关乎“人的尊严”的宪法才会获得终极意义上的合法性基础。
(二) “人的尊严”是宪法最高的价值追求
宪法是实现人类价值追求的重要工具, 是人类根本的社会规则, 因此宪法就必然内在地包含有一定的价值追求, 所以, 合乎价值理性的宪法所包含的价值追求则必然与人类合理的理想化的价值追求相一致或接近。这个最高的价值规范就是“人的尊严”, “人的尊严”是最高的善, 是最高的价值, 是一切人间价值的根基。因为, “人的尊严”直接来自于人本身, 来自于人的真实生活和最终价值理想。它并不需要过多的理论证明, 而只是表明了人对自身关注的合理态度。因此, 将“人的尊严”设定为最高价值追求是最为合理和正当的。所以, 考察宪法是否与人类合理的理想化的价值追求相符, 就必然的要考察它是否与具体的价值目标一致, 同时, 又是否符合人类价值追求的最高理想。正如英国法学家卢克斯所说:“西方的宪政理论秉承了“人的尊严”的价值原则[1]。宪政理论接受了相对的价值客观主义的思想, “人的尊严”被设定为法律价值体系中的最高价值而加以追求。
(三) 宪法必须以合法性的程序来制定
宪法的生命力在于合法性基础, 也就是说, 宪法的合法性, 不在于法律的强制, 而是人们对法律正当性的认同和景仰, 这样, 才能使社会哲学理想转变为一种有效的法律。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出发, 人们为了克服自然状态的缺陷或者更好的生活, 人们会通过契约的形式放弃或者让与部分权利, 这就是最初的法律, 这样方式符合当时人们生活的需求, 所以当然得到人们的认同。到了启蒙运动时代,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 人人平等这一原则显得越来越重要, 人们倡导理性主义的法律观, 主张政教分离, 限制王权, 这当然也符合时代的发展, 得到了人们的认同。所以, 只有符合时代需求和顺应民意的法律, 才会得到人们的认同和景仰。
(四) 宪法上的基本人权皆是由“人的尊严”引申而来
通常认为, 现代人权具有普遍性、不可侵犯性, 以及固有性三大特征, 其中的固有性被称为最基本的特征。宪法的固有性, 是指人权是一个人与生俱来的、当然的权利, 人权不需法律的赋予。人权它是一项特别的权利, 一个公民之所以拥有这种权利, 原因只有一个, 因为他是人[2]。因此, 人权的最终依据是来自于人自身, 只要是人, 从脱离母体开始, 就成为了人权的主体。而人权就是保障人尊严生存的最重要手段, 人权的基本根据就是“人的尊严”。立宪主义国家用宪法明文来保障人权, 其实, 就是将先于宪法存在的权利, 用宪法的形式来确认, 让它成为宪法规定的权利。其目的是显而易见, 是为了确保个人在社会中的自由与生存, 从而保护个人的尊严。也就是说, 宪法保障人权的根据, 不用祈求神或者自然, 只须要以“人性”或“人之尊严”为根本依据。人权的设立, 是为保障“人的尊严”不被国家、社会和其他一切个人所侵害。这个理论体系, 不仅得到了各个立宪国家的承认, 同时也是全世界人权规则的固有法理。当今各国宪法及国际公约一致认可基本人权既包括生存权、财产权、平等权、经济自由权、迁徙自由权、发展权及隐私权等实体性权利, 也包括沉默权等程序性权利。这些基本人权已经呈现制度化趋势进而实现有关人的尊严和潜能的特定观念的社会活动。但尽管如此, 人权与“人的尊严”是相当不同的观念。“人的尊严”正是人类所应实现的终极价值目标, 是实体性的权利。人权不过是为了实现、保护“人的尊严”而想出来的一个手段而已, 是程序性的权利。与人权相比, “人的尊严”更具有终极意义, 是人权保障的价值根源和基础。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核心精神
(一) 我国食品安全法立法精神和功能
《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2月28日通过, 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为有效加强和改进食品安全工作、实现科学而全程监管、提高监管成效和食品安全水平, 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3]。《食品安全法》的施行, 就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 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从《食品卫生法》到《食品安全法》, 让人们首先感觉到的, 就是其概念的转变, “卫生”变为“安全”, 这种转变, 改变了以往以食品的外在为主要监管对象的模式, 今天更多的关注到食品安全的内在因素, 转变的目的就是要解决食品生产经营等环节存在的安全隐患。两字之差, 也充分体现了《食品安全法》对人民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尊重, 体现了我国立法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更好的贯彻了宪法的精神。
(二) 对食品安全事故的监管和处置
1.《食品安全法》实行全程监控和分段式监控, 完善了监管体制, 食品“从农田到餐桌”各个环节, 都在《食品安全法》的监管之下, 这种无缝式监管, 也是食品安全立法中最核心的关键所在。食品产业不同于其他产业, 它的生产链比较长, “从农田到餐桌”要经历多个环节, 原来的监管机制是食品卫生部门一家负责, 如此多的生产过程, 让卫生部门有点力不从心, 出现食品卫生监管的真空地带在所难免[4]。
2.追究明星等代言人的责任。针对明星频繁代言有毒、有害食品, 制定了追究代言人责任的条款, 其中第54条、第55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 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后, 名人明星的代言一定会承担民事责任, 严重者, 将承担刑事责任。
3.食品添加剂有了“硬杠杠”, 为食品安全保驾护航。一般的食品添加剂在通常食用量下, 不会产生不良的反应, 但是食用的量过大, 将会引起不良反应。“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 有力的说明滥用食品添加剂是引发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原因,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制定了许多“硬杠杠”。其中, 第45条规定, 食品添加剂必须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 而且在技术上必要的, 才能被允许使用。也就是说,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 必须同时符合安全性和必要性这两个条件。
三、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缺陷和完善建议
(一) 缺陷和不足
1.对食品的监管责任仍不够明确。
现行《食品安全法》现实由质检、农业、卫生、工商和食品药品等部门分工合作。所以, 即便是按照各自范围监管, 也会出现专业设备的浪费和技术人员重置的现象。一个职能部门就是食品监管链上的一段, 无法使食品安全监管的信息畅通的传递。[5]各个监管部门之间, 监管的信息不能共享, 往往只对一些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法的协调机制才起作用。如此监管机制之下, 保护人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就无从说起。
2.食品安全事故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
我国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偏短。对人体损害的食品有潜伏期, 有些都是隐性的, 如转基因食品潜移默化的损伤人体免疫功能, 无年限可考。而《食品安全法》没有转基因食品安全规范, 只有《农产品质量法》有许可规定, 但许可就合法吗关于此点在此不赘。关于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的诉讼时效为1年。该规定是变相剥夺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权。关于诉讼时效, 《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计算, 而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该法45条第2款规定的请求权最长时效 (消灭时效) 为10年, 不甚合理, 且与该条第1款规定冲突, 难于理解[6]。该条不仅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规定相悖, 而且与食品安全潜伏的事实不合。
(二) 对于完善食品安全法的建议
1.建议将食品安全纳入危险责任体系。因食品安全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 往往存在举证难的问题。一是食品生产者财大气粗, 个别的消费者健康权遭到侵害根本不能引起食品生产者的重视, 在诉讼中甚至存在不公平的现象。二是举证责任问题, 举证责任在消费者一方, 诉讼中, 基本都存在举证难的现象。对食品成分的鉴定不仅价钱不菲, 更是一个高技术的问题, 普通消费者寻找有力证据举步维艰。为了保护人民的人生权和健康权, 让所有食品生产者尊重消费者的尊严, 建议采取严格责任。
2.建议设定最高限额赔偿标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偏低, 且赔偿年限仅限于20年。我们不知设定20年的依据是什么, 假如一名受害者致残时只有20岁, 你赔偿20年, 才40岁, 那40岁以后无劳动能力怎么办这些似乎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对于产品责任造成的损害, 应设立最高赔偿额。现在已有国际先例可循。《欧盟债法》第16条规定:所有的成员国均可规定, 由同类商品的相同缺陷导致的死亡或人身伤害, 生产者对损害的责任应受损害倍偿总额的限制, 该总额不得低于7千万欧洲体币单位。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 产品造成人身伤亡的最高限额1.6亿马克。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 没有最高限制之规定, 我国的赔偿额明显低于国际标准, 虽然我们不能与发达国家相比, 但也要作适度调整, 以慰藉受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创伤。
3.建议将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纳入保险和社会救助基金体系。关于食品危险造成的损害, 仅有规范是不够的, 有些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是小作坊, 规模小、经济实力差、赔偿能力有限。关于食品安全事故的赔偿责任, 是全社会的责任。要将食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加入保险。为了分担赔偿责任, 应当以行会或商会的名义, 设立食品安全赔偿基金, 政府也要出一部分钱。按照国际惯例, 监督义务人即行政执法机关或个人不作为的渎职行为也要承担一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对食品企业的保险审查, 一定要严格于一般的保险, 这同时也是尊重消费者人权的体现。
4.诉讼时效应参照国外立法例, 适当延长, 对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更为有利。因为食品安全引起的健康问题, 每天都在发生, 所以, 对食品安全的诉讼时效问题, 是《食品安全法》接下去要解决的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
[1]方宁.人尊严的存在——“人的尊严”法理学思考[D].苏州大学, 2004.
[2]杜承铭.人性尊严:作为民生之本的宪法权利[J].江汉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8 (3) .
[3]李永胜.乙酰胆碱在淋巴细胞中的递质作用[J].畜牧兽医科技信息, 2009 (4) .
[4]杨文友等.中国食品安全阶段性特征探析[J].现代农业科技, 2011 (3) .
[5]甘来.食品安全:重在责任心[J].大众标准化, 2009 (6) .
3.弘扬宪法精神 共建法治民大 篇三
活动一:千人诵读宪法。12月4日10:30,千人诵读宪法活动正式开始,学校国旗班为本次活动迎国旗,严整的队伍,庄严神圣的国旗让在场的每一位师生心生崇敬。奏唱国歌之后,云南民族大学党委副书记李辉致辞。他希望同学们要以诵读宪法为起点,树立宪法意识,以实际行动营造遵法、维法、敬法的良好氛围,弘扬宪法精神,构建法治民大。在学校法学院老师的带领下,在场1 000余名各族师生齐声诵读《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后,师生们在自觉遵守宪法的横幅上郑重签字,决心忠于宪法、捍卫宪法。
活动二:庭审进校园。12月4日10:00,呈贡区人民法院在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模拟法庭举办了庭审进校园活动,现场审理了“小冲(化名)盗窃案”等2个案件。通过真实审理过程,向师生生动地展示了法庭处理案件各个步骤流程,宣传了法律知识,弘扬了法治精神。新华网云南频道对庭审全程做了现场直播。
活动三:“法治云南”论坛。12月4日15:30,云南民族大学举办“法治云南”论坛活动,省委政法委、呈贡区法院、学校法学院领导、专家学者、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纷纷上台发言,或谈公民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或谈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制度,为云南省依法治省目标的实现建言献策。
活动四:法治宣传与法律咨询。12月4日9:00至17:00,云南民族大学举行法治宣传与法律咨询活动,法学院师生及昆明市部分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全校广大同学进行普法宣传,创造性地将法律宣传册送进食堂、送进学生宿舍楼。
活动五:云南青年学生“宪法日”交流活动。12月4日,由团省委主办、云南民族大学承办的云南青年学生“宪法日”交流活动暨云南民族大学青年之声开通仪式举行。来自省学联、呈贡高校学生会及云南民族大学近300名青年学生代表参加了活动,聆听宪法知识专题讲座,与法律专家面对面交流,就日常生活学习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提问咨询,并以向宪法宣誓的方式,作出遵守法律法规、弘扬法治精神的承诺。
4.宪法的精神 篇四
大家早上好!今天就是今年的12月4日是第8个国家宪法日,我们也将迎来第四个“宪法宣传周”。今年的“宪法宣传周”以“弘扬宪法精神,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主题,从12月1日持续到12月7日。今天的升旗仪式,我们就来说说宪法,说说法律。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这部被称为“五四宪法”的法案为年轻的共和国奠定了法制基础。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现行的宪法。1988年、1993年、、、__年,对现行宪法的修改,使我国宪法在保持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基础上紧跟时代前进步伐,不断与时俱进。
设立国家宪法日,不仅是增加一个纪念日,更要使这一天成为全民的宪法教育日、普及日、深化日,形成举国上下尊重宪法、宪法至上、用宪法维护人民权益的社会氛围。
我国还建立了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75字誓词为:“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其实,我们的同学们一直都在学习宪法、接触宪法,在宪法的保护下长大。这个学期,七年级的同学来到美丽的西湖边,走进五四宪法纪念馆,亲身感受宪法的前世今生。八、九年级的同学也通过道德与法治课的学习已经掌握了不少宪法和法律知识。
但是同学们,你们注意过法庭上那枚质地坚硬、声音清脆的法槌吗?法律至上,一槌定音。一枚小小的法槌,体现出庭审活动的权威,彰显出司法的公证,昭示出人类社会的正义。
法槌是法官的一个道具,是法律的一个符号。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中国人的法律意识正在逐步增强,法治观念也在逐步改变。
同学们,你们身边发生过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而造成坏影响的事件吗?我给大家讲几个真实的案例吧。
案例一:119接警中心接到报警电话,称某小区发生火灾。当消防官兵赶到现场时,并没有发现任何火灾迹象。而此时,该市北面一个化工厂却真的发生了火灾,由于消防官兵未能及时赶到,扑救不够及时,造成了重大损失。事后经过调查,第一个报警电话原来是一名小学生出于好奇制造的恶作剧。一个小小的恶作剧竟然对社会造成了如此严重的危害!
案例二:初中生小张因为一件小事与同学发生口角而恼羞成怒。双方约架,小张将对方一顿拳打脚踢,最终致同学左耳鼓膜穿孔,轻伤二级。小张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而被判刑。看来,打架过头极易犯罪!
案例三:小孙受社会不良青年引诱,合伙实施盗窃。两个社会青年在小孙的指引下先后翻了墙进入小孙就读的学校电脑室。小孙因为害怕没有跟随进入学校偷窃,仅是躲在校园墙外望风。最后东窗事发,小孙也因犯盗窃罪而失去了自由。所以,不是只有拿了东西才是偷!
案例四:四名年轻同学聚会,恰逢发生中日钓鱼岛事件。酒席间,电视再次播放相关钓鱼岛新闻,四人情绪激动表示愤慨。回家路上,四人借酒劲撒酒疯,接连砸了30多辆日本品牌的车辆。后来,四人均因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刑。殊不知,这些行为不叫爱国,而叫寻衅滋事!
5.宪法的精神 篇五
自古以来,国有国法、家有家规,正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如果我们国家没有宪法,一切岂不是乱套了吗?
在我心中,宪法是崇高的,他像是一块盾牌,能够用来维护自己,使自己不受损伤。它使重男轻女的爸爸妈妈们理解了人人平等的重要性;它让遭受虐待的儿童有了维护尊严的保障;它使垂暮的白叟不至于孤苦无依;它使失学的儿童能够重返校园……
通过“宪法晨读活动”,我从四位来自全国各地优秀的演讲者的演讲中,对宪法有了愈加具象的认识,也愈加理解了宪法存在的重要性、必要性和意义。
6.弘扬宪法精神班会计划 篇六
一、主题:弘扬宪法精神,服务科学发展
二、目标:
1.通过班会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完善学生的社任意识。2.引起学生的现实关注激发学生的参与意识有助于学生自觉地提高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社会责任感、社会认识能力。
三、活动准备:多媒体课件
活动过程:
一、主持人开场导语说明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意义。甲“12•4”全国法制宣传日。乙学习法律是社会进步对个人的外在要求。现代社会是法制社会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建设的逐渐完善人们的生活与法息息相关。学法、守法、用法成为社会的一种风尚不懂法、不学法的人在现今社会将寸步难行无法立足因此在学生中开展法制教育是社会对人的要求。甲法制精神是现代人的一种内在修养。伴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的内在素质的内涵正在逐渐丰富。以前的学好语、数、英走遍天下都不怕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现代人除了具有丰富的文化知识之外还应该具有人文和法律精神。甲尊法守纪是每个社会公民的义务乙尊法守纪是保护每个人个人利益的保障。合为此我们开展主题为“弘扬宪法精神服务科学发展”的主题班会。
二、《宪法》法律知识简介学生10人主持人《宪法》共四章第一章总纲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国家机构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10名学生带领同学们学习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三、案例结合讨论法律案例 主持人同学们法律离我们并不遥远发生在我们身边的许许多多鲜活的事例已然清楚地告诉我们法律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密不可分。学法懂法用法是青少年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学们都20多岁了信大家都会判断是非对错可是为什么又有那么多的未成年人因为一时的糊涂而走上犯罪的道路呢现在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犯罪率有升没减面对这个沉重的问题我们是不是应该去深思呢 小结由于法制观念淡薄法盲现象严重在不知什么是违法犯罪的情况下触犯刑律的事也屡有发生而因缺乏法律意识在自身受到侵害可以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时却不会保护吃哑巴亏的人也确有不少。所以我们青少年要学法知法和守法更要学会用法。
四、讨论
青少年犯罪原因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沉迷网络盲目攀比交友不慎沾恶习情感纠葛模仿追风骄纵溺爱粗暴管教流浪失控。国家的有关的规定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年龄段称为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偷渡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年龄段成为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年龄段称为减轻刑事责任时期。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这一年龄段称为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同时刑法还明文规定因不满十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五、活动总结 不管一个人的知识多么丰富一个人的家庭背景如何好当他带上法盲的眼镜时就容易走错路跨过法律的界线。让我们擦亮法律的镜片让他们与法同行吧。
7.宪法的精神 篇七
根据现行宪法第5条的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但长期以来,宪法都是高高在上的“闲法”,没有真正走入人们心中,其对公权力的制约也力不从心。违反宪法的事件屡有发生,却没有得到制裁。自2012年《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开始,习总书记多次强调“贯彻实施宪法”,“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这就要求重塑宪法权威。
宪法权威的重塑,制度不可或缺。这个制度就是宪法监督制度,在西方被称为违宪审查制度。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问题是,如何来完善它?曾有学者建议学习西方的违宪审查制度,但设想都被一一否定。因为西方的违宪审查,要么是由法院进行,要么是成立一个独立于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机关专门进行。这都与我们的政治体制相冲突。首先,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我国现行国家机关组织体系中居于最高和至上的地位,其他机关的违宪审查权势必都将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行使,难以保证其独立性;其次,我国缺少强势的司法权传统,普通法院或者宪法法院审查制在我国缺乏根基。因此,我们需要从中国实际出发,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宪法监督制度。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已基本建立。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这种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和决定;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和司法解释进行监督;四,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批准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宪法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
因此,理性并符合中国国情的做法是完善我国现有的宪法监督制度,一方面,要巩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另一方面,成立宪法监督委员会专门行使宪法监督职权。
首先,重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巩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实际上就是保证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顺利运行。理论上,全国人大的最高法律地位表现在具有的最高广泛性和代表性、产生并监督其他最高国家机关等几方面。但现实却不容乐观。就全国人大对其他最高国家机关的监督而言,具体的监督方式包括听取、审议工作报告和撤销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有学者指出,中国人大代表审议工作报告时,多用“振奋人心、求实亲民、创新开拓”等形容词,使得公众在心理上认为人大代表只是歌功颂德,未尽审议监督之责。这种失职的后果是直接影响人大在一府两院面前的权威,以致在行使其它职权时“心有余,力不足”。如2003年孙志刚案件发生后,有学者以中国公民的名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上书,建议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程序未经启动,国务院已经自行通过了新法规,同时废止了旧法规。虽然国务院自我修正的态度值得肯定,但也不免让人怀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职能能否有效行使。相对于计划经济条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政府职权范围已经在缩小,国家也在不断地鼓励和支持人民的各种自治形式,但人们对政府仍然有着强烈的依赖感,“强政府、弱人大”的情况仍需改观。为此,就要提高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完善代表联系群众制度,加强公众对代表的监督,推动代表切实履职。
今年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是习总书记提出的要求,反映了党中央的决心。
其次,成立宪法监督委员会,完善宪法监督程序。如前所述,《宪法》和《立法法》对监督宪法实施的主体和程序都作出了规定。但收效甚微,原因就在于程序虚置严重。八二宪法颁布至今,全国人大从未“改变”或“撤销”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从未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导致前述程序性规定虚置的原因有二:其一,确定相关法律、法规、决议、命令的合宪性要经历调查、论证等过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立法法》所规定的部分宪法监督程序是在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开会期间运行的,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开会的会期通常较短,会议期间需要审议的事项本就繁杂,所以无暇审议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问题。其二,就《立法法》所规定的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监督程序而言,存在着程序复杂、缺乏专门的受理机关及时效过长等问题。一部行政法规的合宪性审查程序要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接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律委员会)的审查、制定机关的答复、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再行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常委会会议的审议和决定等步骤,看似庄重、严格,但这种繁冗的程序降低了宪法监督的效率,影响了宪法监督的运行。
笔者以为,针对目前我国宪法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在全国人大下面成立宪法监督委员会来解决。早在八二宪法的制定过程中,成立履行宪法监督职能的宪法委员会的设计就已经被提出来了,但因种种原因没有被采纳。
8.“八二宪法”中的政治宪法结构 篇八
中国的宪法学术脉络中为何会产生这样一种“政治宪法学”的倾向呢?这要从二零零一年中国宪政进程中的一次伟大而悲壮的“制度模仿”谈起,即著名的“齐玉苓案”。该案涉及受教育权侵权的问题,最终以最高院的专案司法批复和黄松有法官的代表性解读而激起了中国初步成形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对“宪法司法化”的热烈讨论与制度吁求,之后的宪法学研究在整体上也以配合姿态转向基本权利体系和违宪审查技术。该案之细节与黄法官的具体论证不在这里展开,但其对美国司法审查模式的倾向性是十分明显的。然而,这一场对两百年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制度模仿式的“普通法革命”却错置了两国迥然有别的法政传统与宪制结构,最终导致该项寄托宪法学者无数情思的司法批复在二零零八年被明确废止。这一批复是最高院司法能动主义的典型体现,从草草而悄悄地登场,到草草而悄悄地退场,“栈道”明修了,“陈仓”却未能暗度。根由就在于:这不是一个普通法国家,宪法文本中的既定权力结构是中国宪法的真实存在,而非“虚置”,最高院的失败尝试本身就证明了中国司法从“职业天命”观出发的宪法想象无法获得中国宪法内部任何决定性政治力量或法律传统的支持,证明了法官眼中的中国宪法遭遇到了另外一种中国宪法——政治宪法,还证明了宪法的法律性和直接依托普通法院的“宪法司法化”无法承载中国宪法的整体生命。
然而,一次失败的尝试,一个司法批复的被废止,并不意味着中国宪政之路的中断。相反,这启发我们一方面要认真对待中国宪法的文本,另一方面要重新解释中国宪法中的政治宪法结构与原则,从而呈现出“立法者”而不仅仅是“法官”视角中的中国宪法。“宪法司法化”及其所有的技术性储备都是必要的,但更为关键的是,我们如何使中国宪法获得真正的“政治生命”,如何通过宪法建构出意志饱满、行为理性的“人民”,显然,这些关于中国宪政转型的核心目标很难通过仅仅赋予中国宪法以“司法生命”来达成。中国是后发现代化国家,没有普通法传统,也没有被普通法国家长期殖民的历史,更因为其文明的连续性和坚强的“政治生命”而在所有非西方文明的现代化过程中独树一帜,反复地在“西化”与“化西”之间寻求自主性的建构之道。相比于黄法官对美国模式的钟情,中国宪政更加合理的选择似乎应该是欧陆式的建构理性进路。当然,如果我们是具有保守改良德性的宪法学者,我们就必须完整而严肃地对待宪法文本,科学而理性地解释中国宪法自身的历史背景和政治生命,从这一真正严格的科学起点出发讨论中国宪政转型的基本问题,这正是政治宪法学者(political constitutionalists)的核心使命所在。
让我们回到中国宪法文本本身来进行解读。这里构成解释对象的当然是现行有效的一九八二年宪法(含四次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结构的解释存在不同的理论模式:法条主义者通常会采取法官的视角,以“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作为紧缩而简明的宪法解释目的论结构,对于宪法中的政治原则通常存而不论;政治宪法学者通常会采取立法者的视角,侧重宪法结构整体意涵和政治理性的解释与阐发,重视宪法的“权力构成”(constituting)功能和公民的参政权面向,凸显宪法的共和主义维度,即国家构建与公民成熟。宪法司法化论者基本上是一种法条主义进路,或曰司法宪政主义进路,而政治宪法论者通常是一种结构主义进路,或曰政治宪政主义进路。以法条主义(司法宪政主义)的眼光看待中国宪法,则其许多内容无法纳入法官式的规范分析的范畴或者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完整的“宪法规范”,因此会有学者提出“宪法不应该规定什么”的命题,如张千帆教授认为中国宪法实施需要清除文本障碍,即中国宪法不应该规定基本经济制度、公民积极权利和公民宪法义务,显然,这里对中国宪法文本的“定点清除”的内容恰恰就是相对于美国宪法所“多”出来的内容:(一)基本经济制度属于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二)公民积极权利属于现代宪法发展出来的“第二代人权”,作为近代宪法典范的美国宪法并未反映这一发展,也未有效吸纳和包容;(三)公民宪法义务的伦理基础不是国家主义,而是共和主义,完全可以在更加合理与正确的伦理基础上予以证成。宪法司法化论断有如下预设:(一)宪法实施=司法审查,不适宜司法审查的宪法规范不宜作为宪法规范;(二)中国宪法体量太大,普通法院无法承载,需要“清除”其过分张扬的政治内涵和多出近代宪法的现代宪法内涵。在政治宪法论者看来,中国宪法文本中需要“定点清除”的恰恰就是其“根本法”的政治生命所在,是其宪法权力结构和道德基础得以确立的核心支点,是中国宪政转型的“刚性约束”所在。
法条主义者的文本清理通常还只限于中国宪法本文,不包括独具特色的“序言”部分。然而,中国宪法序言的真正意义绝不在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样的法条主义论辩,而在于对宪法的“历史生命”与“政治生命”的正当性论证。没有宪法序言,我们将无法理解宪法总纲中的国体条款,更无法理解现实政治生活中的大部分宪法现象。中国宪法的序言无疑是一种非常独特的、很不具有现代性的、融合了中国古典政治的天命观与西方政治神学的真理代表观的政治合法性论证系统,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序言中对中国宪法主权结构的复合性界定,即“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陈端洪教授称之为中国宪法的“第一根本法”,并基于“各族”无法满足主权叙述单一性的要求,将之修正为“中国人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根据序言的叙事格式,党的领导权并非来自人民的周期性选举,而是其真理代表资格通过历史竞争与选择而确证为一种“正确”的民族代表。这样一种基于真理的代表制成为宪法总纲第一条国体条款的理论基础。但中国宪法的复杂性在于其建立了二元的合法性论证系统,第二个系统规定在宪法总纲第二条的政体条款之中,其制度化表述是人民代表大会制。陈端洪从中国宪法的主权原则出发,结合中国宪法的结构性变迁,梳理出了中国宪法的“五大根本法”,这是对中国宪法之“政治宪法结构”的非常重要的理论概括。
在笔者看来,陈端洪对基本权利的价值评估与重要性排序过低,其根由在于陈端洪认为基本权利只具有消极性质。实际上,政治宪法学完全可以通过对基本权利积极内涵的解释抬高公民作为参政权主体的宪法地位,赋予公民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外更加宽泛的参与权利。这需要对中国宪法总纲第二条做出合理解释。该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主权原则,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政治原则,可以说,一切违背人民主权原则的制度形式都不具有宪法上的合法性。笔者认为中国宪法上的人民主权原则作为“宪法之道”化成了两个代表制“肉身”:一是指向国体条款的真理代表制,其核心宪法含义是通过先进政党完成代表性的制度化;二是指向政体条款、具有程序意义的人大代表制。在这两种代表制之外,中国宪法还保留了人民实践某种“直接民主”的制度空间,即宪法总纲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参与民主制,即“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里的“依照法律规定”为作为代表制形式的人大系统施加了明确的立法义务,即通过有利于人民参政的立法来保障人民的参政权。这样一种“非代表制的参与民主制”具有人民主权的“原型”意味,但不是制宪权意义上的人民的整体出场,而是宪(法)定权意义上的有序参与,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公民依据法律对国家权力过程的参与权和公民在社会领域中的自治权。中国近几年宪政发展的一个突出表现就是,人大立法和政府行政日益重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在中央和地方呈现出对于“参与式治理”的高度共识和相应的制度供给行为,这正是对中国宪法文本中之“政治宪法”原则的回应,具体而言是对“非代表制的参与民主制”的回应。
笔者认为,中国宪法的道德基础在于追求一种更优越的民主生活,而不仅仅是一种西方式的原子化的消极自由,即在代表制民主之外发展出一种依赖宪法的共和伦理和公民的公共美德的参与民主制。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宪法的“政治宪法结构”应该相对简约地概括并排序为:(一)第一根本法:中国人民在共产党领导下;(二)第二根本法:人大至上的民主代表制;(三)第三根本法:非代表制的参与民主制;(四)第四根本法:作为公民人格基础的消极自由权。可见,中国宪法的“政治宪法结构”为人民主权的宪法实现提供了相对复杂的制度结构,第一、二、三根本法属于“人民”之宪法存在的具体制度形式,属于中国宪法之政治法属性的直接标志,而第四根本法构成前三个根本法的正当基础和逻辑前提。这里的排序标准并非基于道德基础或逻辑优先性,而是基于中国宪法落实“人民主权”的制度优先性,即有关根本法在促进“人民主权”的宪法实现方面的制度功效。如果没有以“自由”为核心的公民人格,任何一种代表制或直接参与制都不具有始原性的正当性。至于陈端洪所谓的“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现代化建设”等根本法可以相应归并到此处的“四大根本法”范畴之内。经过这样的结构性整理,中国宪法的“政治宪法结构”便更加清晰、更具规范性也更有实践价值了。
本文意义上的政治宪法学是宪法学而非政治学的核心理据在于以“人民主权”之宪法实现为根本目标,坚持以更加科学与彻底的学术态度完整对待中国宪法文本,侧重解释和建构中国宪法文本内部的“政治宪法结构”,归结出“人民主权”在中国宪法上的实践形式,评估相关实践形式的现状、效果与制度理性,探索推进相关实践形式的制度优化路径。根据这里的分析与整理,“人民主权”在中国宪法上的实践形式呈现为一种“三分法”结构,即“双重代表制+非代表制的参与民主制”,其中“双重代表制”是人民主权的主要制度形式,包括真理取向的“党的领导代表制”(宪法文本依据为序言中的“四项基本原则”条款和总纲第一条的国体条款)和程序取向的“人大民主代表制”(宪法文本依据为总纲第二条政体条款之第一、二款),而“非代表制的参与民主制”是一个巨大的民主制度容器,代表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有义务为这一制度容器的具体化和充实化提供制度与程序。
在此意义上,笔者认为法学家和司法精英推动的“宪法司法化”难以承载中国宪法的“政治宪法结构”,因而可能只具有相对有限的价值和意义,且很难成为推动中国宪政转型的、具有充分之实践理性的解释框架与建构框架。经过结构性整理的中国宪法的“政治宪法结构”构成了中国宪政转型的“刚性约束”,同时也构成了转型成功与否的枢纽结构。
9.“弘扬宪法精神”国旗下讲话 篇九
尊敬的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上午好!今天我在国旗下演讲的内容是“弘扬宪法精神,共建和谐校园”!
21世纪是一个法制社会,所以我们一定要了解法律的重要性。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了法律我们的生活将无法正常的运行。有了法律,社会才有和平和秩序,否则我们将生活在一个混乱的世界里。我们应该要遵守法律,遵守规则。
同样,在学校中,我们也应该遵守校规,规范自身行为。从最基本的路队制、文明就餐做起。遵守校园规章制度,保护自身安全,防止意外发生也同样重要。自开学以来,我们学校的老师三令五申要大家注意校园安全问题。希望大家注意安全,远离意外伤害。同学们,我们在日常的学习生活中要有安全意识,提高面对危险的逃生技能,在公共场所注意遵守秩序。在上学、放学的路上,要注意交通安全;课间要注意文明休息,不追逐打闹,不玩耍嬉戏,让我们一起度过一个安全、愉快的课间。在美术、音乐、微机等课堂上按老师要求操作,小心使用器材,不自带工具,发现有异常或突发情况及时报告老师,不要乱动教室电源插座和电器设备。上体育课和课外活动前要作好准备活动,要注意与他人合作,在各项运动中要注意运动安全,不要剧烈碰撞,以免撞伤或摔伤。注意饮食安全,不购买街边小摊上的不洁食物,防止食物中毒。
同学们,不要忽视遵纪的作用,“以小见大”的道理人人都懂。“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现在小小的放松很可能会酿成将来大的失足。我们现在只有从一名合格的初中生做起,树立“一个观念”,即遵纪守法,尊老爱幼,讲究团结,刻苦学习,做文明学生。才能在我们走出校园,融入社会后,真正成为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好公民。
同学们,从今天起,从这一刻起,让我们一起踏上与法同行的道路,从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做起,要从文明的言行举止开始,共建和谐校园!
我的演讲完毕,谢谢大家!
10.弘扬宪法精神主题班会内容 篇十
活动目的:
1.通过班会,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完善学生的社会责任意识。
2.引起学生的现实关注,激发学生的参与意识,将校内法制教育学习与社会生活实践:相结合,有助于学生自觉地提高公_识和法律意识、社会责任感、社会认识能力。
活动方式: 班干部主持,师生共同参与,以讲解、朗诵、讨论、竞赛等形式展开。
活动要求:注重人人参与,讲究活动秩序,联系实际。
主持人:___
活动地点:九年四班教室
活动过程:
一、主持人开场导语,说明对中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意义。
甲:学习法律是社会进步对个人的外在要求。现代社会是法制社会,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建设的逐渐完善,人们的生活与法息息相关。学法、守法、用法成为社会的一种风尚,不懂法、不学法的人在现今社会将寸步难行,无法立足,因此,在学生中开展法制教育是社会对人的要求。
乙:法制精神是现代人的一种内在修养。伴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的内在素质的内涵正在逐渐丰富。以前的学好数、理、化,走遍天下都不怕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现代人除了具有丰富的文化知识之外,还应该具有人文和法律精神。
甲:尊法守纪是每个社会公民的义务,
乙:尊法守纪是保护每个人个人利益的保障。
合:为此我们开展主题为“学习宪法,大力弘扬法治精神”的主题班会。
二、《宪法》法律知识简介(学生4人)
主持人:《宪法》共四章:第一章,总纲;
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国家机构;
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4名学生带领同学们学习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三、案例结合,讨论法律案例
主持人:同学们,法律离我们并不遥远,发生在我们身边的许许多多鲜活的事例已然清楚地告诉我们,法律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密不可分。学法,懂法,用法,是青少年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学们都有十七、八岁了,相信大家都会判断是非对错,可是,为什么又有那么多的未成年人因为一时的糊涂而走上犯罪的道路呢?现在,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犯罪率有升没减,面对这个沉重的问题,我们是不是应该去深思呢?
案例一:据《__日报》报道:20__年6月26日中午,某中学生林某因与同年级同学钟某发生矛盾后斗殴,当晚8时许钟某纠集同学挟持林某到校外一小巷内,将林某打 倒 在地。后来林某起身掏出水果刀,对其中的王某等人乱刺后逃离现场,王某被刺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1月17日,县法院以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例二:20__年12月11日上午7点20分左右,__市紫溪中学高二1班学生小阳与同班同宿舍同学小磊在男生公寓401室因发生口角冲突,小阳用刀捅伤小磊,另一名同班同宿舍的同学小宇在劝架过程中也被小阳捅伤,之后小阳割腕自 杀。当学校领导赶到现场将3名学生送往州医院救治时,小磊和小宇经抢救无效死亡,小阳在医院包扎后被公安机关控制。
案例三:,一名19岁青年利用木马程序通过极复杂的手段,在三天内从一名网友的网上银行账户分16次盗走存款1.5万元。上午,黑龙江 青年于_因涉嫌犯有盗窃罪在朝阳法院受审。法庭上,于_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痛哭流涕。被带出法庭的一刻,他回过头向旁听席上早已泪流满面的母亲喊了一句:“妈,对不起。”于_实施犯罪时刚满18岁。据于_讲,他上初中的时候曾在一家电脑公司打工,从事电脑配件工作。被捕前于_处于无业状态。
案例四:06年,15岁的小_是一名网络游戏的玩家,有一天看到化名“白天使”的玩家,竟然有等级相当高的装备,让小_好生羡慕,小_和“白天使”聊了起来,发现“白天使”竟就在不远的网吧,突然心声歹念,打算带着一群朋友前去,胁迫“白天使”将装备交出来…为了网络装备,不少青少年宁愿以援 交、诈骗、恐吓手段来得到宝物,类似这样的案例,已成社会隐忧。
小结:由于法制观念淡薄,法盲现象严重,在不知什么是违法犯罪的情况下触犯刑律的事也屡有发生;
而因缺乏法律意识,在自身受到侵害可以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时却不会保护,吃哑巴亏的人也确有不少。所以我们青少年要学法,知法和守法,更要学会用法。
四、讨论:青少年犯罪原因(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
沉迷网络,盲目攀比,交友不慎,沾染恶习,情感纠葛,模仿追风,骄纵溺爱,粗暴管教,流浪失控。
国家的有关的规定: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年龄段称为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 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 _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偷渡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年龄段成为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年龄段称为减轻刑事责任时期。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这一年龄段称为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同时刑法还明文规定,因不满十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加以管教;
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五、学习青少年犯罪的十大征兆,杜绝犯罪。
1.对学习不感兴趣,学习成绩无缘无故的下滑,不按时完成老师布置的作业,考试时进行抄袭,对考试结果不以为然,留级也无所谓;
2.对事物的兴趣开始变化,劳动懒散,上课思想不集中,而对武打、言情和低级庸俗甚至黄 色的录像、书刊和光盘甚感兴趣;
3.经常迟到、早退、旷课,厌恶学校生活,这种孩子如果与校外的不法分子或无业人员有了联系,就会越来越不愿意回家;
4.心理方面有变化,如精神恍惚,情绪波动,举止反常,心神不定,东张西望;
5.对教师和家长的关心帮助表示反感,甚至怀有敌意,恶语顶撞,有时给教育者出难题,看笑话;
6.对遵守纪律、要求进步的学生进行讽刺、挖苦和打击,同情和包庇甚至效仿有劣迹或不法行为的人,把反 社 会的人格或行为当作是“勇敢”的表现;
7.原本养成的生活规律出现变化,如从早起变成睡懒觉,从注意卫生变为邋里邋遢、不修边幅甚至肮脏,或一反常态地特别喜欢梳妆打扮;
8.道德品质起了变化,如从诚实变成爱撒谎,爱说空话、大话、假话,从谦虚变成傲慢,从斯文变成野蛮,喜欢逞能,从文明礼貌变成口吐秽言、动作粗野,或在家长、老师面前循规蹈矩,而背后却胡作非为;
9.结交不三不四的人,或与校外的流失生和有前科的人结交,或拉帮结伙聚在一起甩扑 克打麻将,或三五成群出入公共场所,惹是生非,遇事便大打出手,惟恐天下不乱;
10.过分追求物质享受,染上了一些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习惯,如抽烟喝酒等。
六、法律知识抢答
我们以小组为单位进行法律知识竟答,法律知识竟答分抽签必答和小组抢答两部分,必答题20分(每组抽5题);
抢答题答对10分,答错扣10分,最后看哪个小队得分最多就是优胜小队。知识竞赛题目由法律知识中抽取。
必答题:共20问(略)
抢答题:共14问(略)
七、活动总结:
11.隐藏的美国宪法 篇十一
[关键词]1787年《宪法》;葛底斯堡演说;布朗案;平等
一、 引言
弗莱切《隐藏的宪法——林肯如何重新铸定美国民主》一书,成为宪政经典名副其实——法律和宪法的传统观点被放在一边,代之以一种思考人的心理秉性的方式,去挖掘隐藏在美国宪法背后的 “深层结构”。当他以一个法律人的眼光,去考察美国的观念历史时,他得出一个惊人的结论:除了1787年《宪法》之外,美国在内战后还产生了另一部新宪法,一部很难被人意识到的“隐藏的宪法”,即美国内战催生的宪政新秩序。
宪法乃一国之根本大法,其背后之价值观界定了我们以何种姿态生活在所属的国家。于美国宪法而言,林肯以内战为契机重新诠释了美国民主,他以葛底斯堡演说为序言,以第13、14、15修正案为正文,主导了第二部隐形宪法的诞生。所有人的平等、大众民主和民族国家原则成为其内核,与1787年起草的第一部宪法迥异。
二、另一种解读:隐藏的第二部宪法
1787年制宪张扬人民的自我选择、个人自由及共和精英主义的价值观,成为美国宪法一直以来的主旋律。然而,出于一个法律人对观念历史的兴趣,我们对那些忠诚于美国特色的历史学家所做的演变观点做另一番解读。
在所谓两百多年统一连贯的司法秩序下,美国的宪政历史其实经历了一个重大的断裂。在内战的剧痛中,人民不再提出“我们人民”,相反是拒绝了人民和他们的宪法。在只有两分钟的葛底斯堡演说里,林肯表达了对美国成为一个民族国家的愿景,而这里的“民族国家”概念与美国建国之父们所提的“我们人民”概念截然不同。这个民族国家既包括南方也包括北方,既包括白人也包括黑人。民族国家并不能通过大众投票或者政府决策形成,而是通过救赎性质的战争和历史性的搏斗从而锻造成一个紧密的联合体。在这个意义上,葛底斯堡演说拉开了新宪政秩序的序幕,隐藏的宪法应运而生。
民族国家、平等和民主界定了第二部宪法的崭新宪政秩序,它建立在自我实现、众人平等和大众民主基础之上,与第一部宪法的自由选择、个人自由和共和主义基础迥异,更强调的是一种历史责任或者使命——基于“友爱之纽带”作为单一的民族国家的联合,致力于推动政府保障所有人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认同循序渐进的普选权的最终实现而形成的大众民主制。
三、对1787年《宪法》的救赎: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
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347 U.S. 483 (1954),以下简称布朗案)①是美国立宪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它彻底瓦解了种族隔离政策的法律基础,为黑人全面取得人权打开了局面。
1787年制宪,虽然承诺自由,但只是少數人的专利,占联邦人口近1/5的黑奴毫无自由可言,他们只是他人的财产所有物。尽管第一部宪法并未使用奴隶制或者奴隶这样的词语,却在“所有其他人口”、“服劳役的人”或者“目前在某些州内存在的类似的人口”等字眼中默认了奴隶制。内战后,第13、14和15条修正案废除了奴隶制,承认黑人是美国公民,但由于美国的联邦制结构,选举权、教育权等具体规定都由各州的立法决定,第13、14和15条修正案未能彻底改变南方各州种族隔离的现实。在Plessy v. Ferguson,163 U.S. 537(1896)②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甚至做出了“separate but equal(隔离但平等)”的先例。本案原告在纷纷要求进入原先只收白人学生的州立学校遭拒后,分别在各州提起了诉讼。
该案于1954年5月17日由美国最高法院做成决定,法官从教育在现实生活中对人的重要意义入手,确立了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黑人与白人学童不得进入同一所学校就读”的种族隔离法律剥夺了黑人孩子在教育上的平等权利。因为即使学校的“硬件”相同,但“软件”仍然可能有很大差别。再者,隔离给黑人儿童造成心理上的阴影,使他们产生自卑感,因此“隔离本质上就是一种不平等”。
第二部宪法界定了组成美国这一国家,它的成员的身份,它把平等原则带到台前,开启了将基本人权延伸到几乎所有成年公民的过程,成为对1787年宪法的救赎。
四、结语:新旧宪法之中庸
“自由是固有的,平等则是一个希望”。新的宪政图景虽然有了建立永存的“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的光辉目标,但并不代表政治生活有了实质的改变。内战后占据美国人头脑的政府实用主义心态,以及人们经历多年的争吵和流血冲突后渴望妥协了事,加之最高法院的法官与内战前的法官拥有同样的背景和教育,陈旧的价值观使得他们不能轻易接受新的宪法原则。对于所有公民的平等,他们仍存有疑惑和一定程度的拒斥,使得“第二部宪法”的宪法精神在司法实践中成为“隐藏的宪法”。
这个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不能过于执着于某一理念。狂热追求高级法或者一味宣扬《独立宣言》中的价值观,都没有未来。“时代的需要”要求既承认自由,也承认平等,既要承认共和精英主义价值观,也要承认大众民主价值观。新的宪政秩序必须与旧的宪政秩序并存。隐藏的宪法将会永远考验我们去寻求正确的方式,把民族国家在历史上的承诺跟人民自由联合所作的选择协调起来,把平等的要求与自由的
机会协调起来以实现新旧宪法在持续的张力中所达之中庸。
[注释]
①董世忠,赵建主编:《21世纪法律英语》(上册)第三版,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168—173.
②Plessy v. Ferguson, 163 U.S. 537 (1896)。普莱西诉弗格森案,有时简称“普莱西案”,是美国历史上一个标志性案件。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判决州政府的“隔离但平等”政策符合宪法平等保护条款的规定,标志着“隔离但平等”原则的确立,事实上确认了种族隔离政策的合法性,直到1954年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后,这一政策方才失去其合法地位。
[参考文献]
[1][美]乔治·P·弗莱切著,陈绪纲译.隐藏的宪法——林肯如何重新铸定美国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7,(1).
[2]孙伟锋.美国的隐形宪法.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4704.
12.宪法的精神 篇十二
然而,经过若干年的发展至今,不可否认宪法所表达的理念和现实之间仍存在很大差距。由于对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具体法律制度的缺失而产生了诸多社会问题,比如:贫富分化加剧,强制征收征用导致的私有财产受到侵犯等。如何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并在法律层面进行规制,除了充分把握我国现实情况之外,正确了解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的渊源、结构及其适用规则也是十分必要的。
经济自由、精神自由和人身自由是近代宪法所公认的基本人权,战后日本宪法也同样吸取了以上基本人权的内容,明确了权力分立和人权保障的规范,并成为亚洲各国宪政发展的样板之一。根据日本国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的内容应由法律规定,内容需适合于公共福祉;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可收归国家。由于两国社会制度的差异,自然有各自不同性质的财产权利,对作为财产权客体的财物种类的限制也不尽相同。但是从条文表达的内容上看,其与我国宪法中对财产权的规制仍有异曲同工之处。因此,笔者拟通过分析日本宪法第29条有关财产权规定的内涵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以期在探讨我国宪法关于对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发展方面得到若干启示。
一、从立宪主义财产观看日本宪法第29条的由来
所谓财产权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所有权利的总称,例如所有权、债权、著作权等。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财产权的起源,向来有以洛克为代表的“资产阶级财产观”和以卢梭为代表的“社会主义财产观”两种对立的看法。前者强调的是财产权的自然权属性,认为每个人对通过自己的劳动而获得的成果有当然享受的权利。后者则否定了财产权的自然权属性,认为可以基于法律来调整财产秩序。
财产权的保障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以来,为近代市民社会所强烈要求的宪法价值之一。其中,影响近代的立宪主义宪法思想就出自于洛克的“资产阶级财产观”,换言之,洛克认为:生命、自由、财产皆为与生俱来、神圣不可侵犯的自然权利。其中财产权既不受身份的拘束,也不受特权的牵绊,完全可以将意识附加在生产物上,并基于自由意思处分自己的生产物。(2)这种主张产生于当时生产方式与劳动还没有完全分离的社会背景之下。在那个时代,如果通过自己的劳动而取得的财产作为不可侵犯的权利而获得保障的话,就能同时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利。由此,尊崇自由主义的近代立宪主义宪法法典对“财产权不可侵犯”的规定可以说具有夸张的意味,这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就有突出表现。(3)而同时期的其他国家的宪法性文件也无一例外的体现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这一思想。(4)当然这是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对私有财产的绝对追求,尚未体会和掌握到由财产权转化成的政治权力的必然结果。
与此相对,卢梭否认人的财产权同生命和自由一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他认为财产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经过因社会契约而建立的政治共同体全体人民的公认,并由法律加以规定才确立起来的。(2)卢梭的“社会主义财产观”自产生之初即受到众多批判,但它却并没有轻易从历史中消逝,尤其是到后来社会由自由资本主义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随着资本主义固有矛盾的扩大,近代立宪主义所提倡的“自由”与“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社会弊端开始显现,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所有权过分扩张,造成了社会财富集中于少数人手中,由此出现了贫富分化、环境污染等问题,使社会秩序陷于不安。于是人们开始反思个人主义所有权思想,在19世纪初,个人主义衰退团体主义兴起的背景下,主张“社会责任”“福祉国家”“对财产权的限制”等现代立宪主义思想逐渐占据主流,使公权力对财产权的规制开始有所增加,并发展到常态化。例如1919年《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所有权伴随着义务而存在,其行使应同时为公共福祉服务”。这也是对所有权进行限制的最早的立法。后来的德国基本法也在标榜社会国家理念的基础上,主张对产业进行国有化,从而进一步接近理想国的状态。受其影响,之后的日本宪法同样体现了对私有财产权从绝对保护到侧重于社会福祉相适应的相对保护的变化过程,这些都展现了财产权从19世纪的“不可侵犯性”到20世纪的适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演变趋势,其中必然包含了现代立宪主义所必需的要素,即伴随着社会连带主义思想的发展,财产权应受到社会的限制。
由此可见,现代立宪主义的出发点,与社会主义和社会民主主义是有一些相似之处的。原因在于,所谓现代立宪主义是步入正义之国的必经之路,而这个国家则能够积极保障公民的自由与平等,况且创造财富和实现经济的平等也不应该是对立的。如果要探讨现代立宪主义宪法应有的状态,那就应该是国家重视平等胜过重视自由。若用政治学用语来表述现代立宪主义那就是“社会民主主义”。但是通常社会民主主义国家要实现平等,最大的障碍就是财产权。因此,如何对财产权进行适当的保障和制约则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而日本宪法第29条正是在上述思潮的背景下制定并发展适用起来的。
日本宪法第29条向来是最有争议的条款之一,其规定如下:
若要对上述条文进行分析,那么对各项条款之间相互关系的理解必不可少。关于日本宪法第29条的结构,首先,第1款以宣言的形式规定了财产权的不可侵犯性,同时在第2款中又明确了不可侵犯性受“公共福祉”的制约,除此之外,第3款是以损失补偿为前提,对为了达成公共目的而对私有财产进行征用的限制。也就是说,第1款和第3款,特别是第1款,与法国人权宣言的表述大致相同,体现了近代立宪主义中“财产权不可侵犯”的思想。而第2款则传承《魏玛宪法》的基本立场表现了现代社会国家对财产权的制约。由此可见,日本宪法第29条兼有历史与现代的复合性质,同时侧重于现代立宪主义所提倡的社会国家的立场,因此对其结构的理解理应从多方面进行考虑。下面,就分别从财产权的保障、规制与补偿这三个方面对第29条的内容进行探讨。
二、对财产权进行保障的意义
从日本宪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的“财产权不可侵犯”可以看出,“不可侵犯”这种表述残存了自然权思想,其主要包含两层意思,即对个人现有的具体财产权的保障和对私有财产制度的保障。
首先,关于对个人现有的具体财产权的保障意味着国家不能剥夺公民个人现有的财产权,也就是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对各自享有的财产权有自由使用支配等权利。而且这里的保障同时也包含了契约自由等经济活动自由方面的内容。
其次,对私有财产制度的保障即把财产权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制度来进行保障,其主要是保障规定公民个人能享有财产权的法律制度的存在。原本,财产权就是以一定法律制度的存在为前提所成立的权利,并且日本宪法对于财产权的保障不仅包括公民个人所有的具体财产权,也包括使财产权的享有具有正当性的法律制度。因此,当把对财产权的保障理解为对私有财产制度的保障时,这个制度的核心部分即使是基于法律也不能被侵犯。关于对私有财产的核心内容,学术界有多种理解,以往大多数学者认为,如果把私有财产制的核心理解为生产资料私有制,那么向社会主义转变则必然要修改宪法。不过最近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私有财产制的核心其实在于人们对为了经营生活所必要的物质资料的享有,只要不侵犯这个内容,即使不进行宪法修改,社会化也是有可能的。(5)
另外,在关于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中,直接认为宪法保障资本主义经济体制的看法越来越少,笔者认为私有财产制度并不必然代表资本主义,将日本宪法第29条应用在资本主义经济体制的保障上,这样的解释论也是不恰当的。
三、对财产权进行制约的必要性
时至今日,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肯定了为社会的公共利益可以对财产权进行制约。之所以认同宪法对财产权的大幅度制约主要意在消除社会贫富差距,救济经济上的弱者。在日本宪法第29条第2款“财产权的内容要符合公共福祉”的规定中,即明确了法律所保障的财产权要受到“公共福祉”的制约。
所谓“公共福祉”的制约,根据规制目的的不同分为两种类型,即积极目的的规制(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实现社会公平与福祉国家理念的政策性制约)和消极目的的规制(维持社会生活中的公共秩序与安全,防止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等的内在制约)。(6)例如在反垄断法中对私人垄断的禁止,在农地法中为了保护耕作者所实施的规制,在城市规划法中对土地利用的规制,在文化保护法中为保护文化财产而进行的规制,以及在环境保护法中为了保全生态环境而进行的规制等都属于积极目的的规制。再例如日常生活中,为了避免灾害或尽量使灾害降到最小限度而在消防法中对建筑物建筑标准的规制,为了防止对人们生命、健康的危害而在食品卫生法中对食品利用的规制等即属于消极目的的规制。
财产权的行使既要服从积极目的的规制,又要服从消极目的的规制。换句话说,财产权的行使除了受自身内在制约以外,还应服从于立法机关为促进社会全体利益而采取的规制,这种规制的理由是多种多样的,它既包括像促进社会的公共利益,保护经济上的弱者等社会政策和经济政策这类积极方面的因素,又包括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全,维持社会秩序这类消极方面的因素。在“森林法共有林事件”(7)判决中也提到,对财产权规制的合宪性判定标准之一在于立法的规制目的要符合公共福祉。
如前所述,财产权要受到“公共福祉”的制约。除此之外,相当数量的法律也对财产权进行了限制。既然财产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制,那么这里的“法律”是否包含地方性规章条例呢?亦或地方条例能否成为制约财产权的因素呢?对此无论判例还是学说都有多种意见。一般来说,财产权成为全国性交易对象的情况相当频繁,所以应该由统一的法律进行规定。但同时,条例是由地方议会或公共团体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特别是关于那些针对地域性的特殊情况而制定的条例有很强的现实意义,若否定其对财产权的规制也是不妥当的。正如现今各地的环境公害规制条例那样,根据条例对财产权进行规制是在所谓“法律范围内”的制约下进行的,从而在事实上消除了宪法上的疑虑。代表性案例当属“奈良县水塘条例事件”。(8)在此事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条例虽然对使用堤坝的这种行使财产上的权利几乎全面禁止,但这是为了防止灾害发生而采取的必要行为,为了公共利益当然应该忍受,任何造成水塘决堤的使用行为都不在宪法、民法所保障的财产权范围之内,因此这种使用行为即使根据条例被禁止、处罚,也不与宪法及相关法律抵触。
四、对侵害财产权的征用及损失补偿
根据日本宪法第29条第3款“私有财产可以因公共目的被征收或征用,并应给与正当的补偿”的规定,以“用于公共目的”与“正当的补偿”作为前提,可以对私有财产进行限制或征用。由于“征用”具有强制性,必然使私有财产权受到侵害,因此有必要对两个前提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那么何谓“用于公共目的”呢?通常根据狭义的理解,“为了公共目的”主要是因修建学校、医院、铁路、公路等公共设施,要求民众提供私有财产的情况。而在广义的理解中,公共设施的修建自不必说,只要是为了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无论间接直接与否都可对私有财产进行征用。(9)
如前所述,日本宪法第29条第2款明确了私有财产权的行使要受到公共福祉的制约,既然如此,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私有财产进行征用本不需要补偿,尤其在涉及相邻关系中对私有财产权的制约,以及对财产权内在的社会性制约都无需进行补偿。但是,除此之外当征用行为使特定的个人作出了特别的牺牲时,则有对其进行补偿的必要性。这就是“特别牺牲说”。根据该学说的主张,要判断是否作出了“特别的牺牲”主要基于两个标准:首先作为形式要件看侵害行为的对象所涉及的是广大范围的群众还是特定的个人或集体;其次作为实质要件则看侵害行为是否在对财产权的内在社会制约所应忍受的限度之内,如果超出了这个忍受限度又是否达到了足以侵害财产权本质的强度。(10)通常情况下要对这两个要件进行综合考量,但是最近,大多数学者开始侧重于应该以“特别牺牲说”中的实质要件为中心来判断是否应进行补偿的主张。(11)
在对私有财产的征用过程中,补偿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对特定的个人来说,已做出了特别的牺牲,而这种“特别的牺牲”的强弱程度就成为补偿与否的判断标准。那么究竟何种程度的补偿才属正当呢?学界主要存在两种对立的学说,即完全补偿说与相当补偿说。
完全补偿说认为,应对所产生的全部损失予以完全的保障,并遵循该财产的市场价格来进行全额补偿。以完全补偿说的立场,“正当的补偿”即可理解为“完全补偿”。成为补偿对象的财产不仅包括其客观价值,还包含所附带的全部损失。(12)例如因修建水库大坝而对附近居民的土地和房屋进行征收征用时,除了要对土地房屋的价值进行补偿之外,还应当对居民在搬迁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进行适当补偿。
与此相对,相当补偿说认为,如果是在充分考虑到对财产的规制目的或规制必要性程度的基础上,出于某种公共利益而对该财产算定了合理的金额,那么即使此金额低于市场价格也可以被认定为“正当的补偿”。(13)这种学说的产生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主要是在战后日本国内的农用地改革中针对农地征收而采用的。(14)
损失补偿制度是基于平等原则,把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不使其仅由个人负担,而是将其转嫁为国民的一般负担为目的的制度。宪法则赋予了国民私有财产权受到侵犯的补偿请求权。因此在法治社会,尽管公权力机关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但对公民财产权造成的侵害仍可以根据宪法追究其补偿责任。
关于补偿请求权的实现有两种途径,通常可以依据法律法规中有关补偿的条款实行,但是当在具体法律中欠缺相关的补偿规定时,则可以直接根据宪法第29条第3款请求补偿。例如在“河川附近地限制令违反事件”的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在发生特别牺牲的场合,即使没有关于损失补偿的规定,也可直接依据宪法第29条第3款获得补偿请求的权利。(15)
五、结语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日本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是在私有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案件中直接适用宪法,二是违宪审查。同时在此基础上广泛承认私有财产权应受到公共利益与法律的制约,从而形成了以宪法为中心,公法与私法相协调的私有财产权法律保障体系。其中关于对财产权进行规制的正当性的解释论,以及当公民财产权受到侵害,其他法律救济手段被用尽的情况下可直接根据宪法请求补偿等内容都值得我们借鉴。特别是在大力提倡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今天,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与规制不能截然分开。私有财产权之所以值得保护不仅由于其具有基本人权属性,还在于其事关每个公民的经济自由,是公民能够有尊严生活的保障。对财产权进行制约也是救济经济上的弱者,缓解社会贫富差距的有效手段。当然以上几个方面都有必要通过宪法遵守与宪法适用来实现。
私有财产权入宪标志着我国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历史时期。但是由于具体国情的差异,我国宪法的司法化尚处于较低水平,现阶段不存在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条件,因此对私有财产的保障与规制将取决于司法观念的转变,同时在具体案件的实施中将有赖于法官对宪法条款所作的司法解释。
财产权是国家民主、法治的基石,实行依法治国、依宪治国就必须落实、捍卫属于每个公民的财产以及他们的财产权。没有宪法对财产权的保障与规制,就不会有经济的持续发展,甚至会妨碍到经济结构的转型。正如美国宪法学者萨恩斯坦所说:“为财产权提供有力保护的宪法,能够在推进市场转型和民主法治的建设、维护社会正义方面,做出很大贡献”。
摘要:财产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在保障公民经济自由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日本宪法第29条是对财产权进行规范的条文,向来也是争议较多的条文之一。其中关于财产权的保障、规制和补偿等内容不仅从形式上构筑了法律规范的基本框架,而且从实质上保障了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文章通过分析日本宪法第29条的结构与司法实践应用,有利于明确其财产权的内涵和判例的发展趋势,这些对我国宪法中关于财产权的解释论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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