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主任管理与工作规范(试行)(精选7篇)
1.班主任管理与工作规范(试行) 篇一
山西省集体户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为进一步严密户籍管理,规范户口登记,切实保障集体户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集体户的设立。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类人才中介机构、劳动力资源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可设立集体户。
(一)集体户设立的基本条件
1、在上述单位工作、生活或进行人事代理且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公民;
2、其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为本单位所有;
3、有法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等;
4、人数达到10人以上。
5、有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的专(兼)职户口协管员。
(二)集体户设立的批准程序
1、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国有企事业单位设立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报派出所审批;
2、各类非国有企业以及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力资源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设立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
二、集体户协管员的职责。已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应设立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具体负责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成员的变动情况,保管《集体户口簿》。单位应将专(兼)职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报送辖区派出所,派出所要统一登记造册。集体户协管员的主要职责为:
(一)为集体户成员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各类户口手续提供服务;
(二)协助户口登记机关掌握本户人员的迁入、迁出、出生、死亡等基本情况;
(三)负责管理《集体户口簿》;
(四)向本集体户成员进行户口管理有关规定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按时完成户口登记机关交办的有关户口管理事项。
三、集体户的日常管理。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各类集体户的日常管理,严密各项工作制度,派出所每季度要召开一次户口协管员会议,每半年至少要核对一次户口。
(一)集体户成员的迁入登记。设立集体户的单位所属人员,符合本地区落户条件但无固定住所且无直系亲属可以投靠的,方可迁入本单位集体户。
1、迁入国家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集体户的人员,需具备相关调动、录取或录(聘)用等手续;
2、迁入各级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力资源市场等集体户的人员,需具备签订的人事代理、户口代理合同等材料;
(二)集体户成员的迁出登记。集体户的成员具有下列条件之一时应主动将户口迁出:
1、在本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
2、在本地有直系亲属(指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投靠的;
3、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等已离开工作单位的。
4、人事变动、工作调动等已离开本单位的。
(三)集体户成员的出生登记。对于集体户成员的出生人员应根据下列情况予以办理:
1、新生婴儿父母双方一方为集体户,另一方为家庭户的,应按照常居住地登
记户口的原则,将新生婴儿户口登记在父或母所属家庭户之上。
2、新生婴儿父母双方均为集体户,且确无直系亲属可以投靠又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可按随父或随母原则暂时办理出生登记。
3、高等学校集体户的学生所生子女户口登记,按照人口计生委、教育部、公安部《关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计划生育问题的意见》办理。
(四)集体户成员的死亡登记。单位集体户成员死亡的,应由其亲属(或单位协管员)持单位介绍信等材料及时申报死亡人员的死亡登记。
人才服务中心、人力资源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集体户,要严格按照所签户口代理合同办理。
四、集体户的撤销。各类集体户特别是各类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力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的集体户户口协管员应加强对集体户成员的联系和管理,对半年内无法联系的,应及时通知所属辖区派出所,暂停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及其他相关业务,待恢复联系后再行办理。已设立集体户的单位不符合“集体户设立条件”的应当撤销。特别是破产倒闭、撤销合并以及搬迁的单位集体户必须及时撤销,彻底清理,收回原《集体户口簿》。
(一)破产倒闭单位的集体户成员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在征得当地亲属及户主(包括房屋产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同意,可将户口迁往亲属家庭户内,也可迁至当地劳动力资源市场集体户内。
(二)撤销合并以及搬迁的单位集体户成员应按照常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及时将户口迁至现单位所在地。逾期不迁的,公安派出所应协调其上级主管部门限期迁移。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2.班主任管理与工作规范(试行) 篇二
浙江省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规范化建设,科学规范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促进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是公民素质教育和公共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必须在政府的主导下,通过部门合作、社会动员,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等手段,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地开展的社会教育活动,目标是消除或减轻影响健康的危险因素,预防疾病,促进健康,提高生活质量。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各机关、学校、社区、企事业单位和各种公共场所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第二章 组织与网络建设
第四条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在各级政府公共卫生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健康教育机构负责技术指导和考核评价,各有关单位负责落实具体工作任务。
第五条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建立起以政府负责、部门合作、社会动员、群众参与、依法管理、财政保障为特点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管理体制和协调、高效的运行机制。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将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和工作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七条 建立健全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为平台,社区责任医生(乡村医生)为骨干,社区居委会(村)为基础的城乡社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网络。社区 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医院、学校、企事业单位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有直接面向目标人群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服务设 施和网络。积极鼓励社团组织参与大众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第三章 专业机构职能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专业机构建设,应根据国家和省里的有关法律政策、工作规划,以及本地区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规划,合理设置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机构,可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置健康教育所(科),或根据工作需要独立设置健康教育所。第九条 县及县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置健康教育所(科)或有独立编制的健康教育所,应合理配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具有计划设计、实施、评价和组织指导、社会动 员、传播与教育、行为与心理干预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并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加强专业知识培训,配备必需的设施和设备。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保证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经费,卫生行政部门在优化卫生资源配置,调整卫生经费结构中,要把健康教育作为优先领域,增加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经费投入,并随公共卫生经费财政投入的增加而增加。
第十一条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专业机构要根据当地公共卫生工作的重点和主要健康问题,充分运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策略,面向公众和目标人群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 动,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加强行为干预,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减少健康危险因素,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和健康的生活方式,促进公众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的提高。
第十二条 省级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专业机构职责
(一)开展需求调查,协助主管部门制定全省健康教育工作规划、计划及考核评价标准。
(二)对各市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定期对各市、县(市、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进行督导检查、考核评价。
(三)对全省各类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专兼职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四)建立和发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信息库和信息网络,向社会提供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相关服务,培养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先进典型并总结推广其经验。
(五)组织、策划和指导大型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设计、制作和分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传播材料;配合、指导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媒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六)结合各类卫生日主题,开展大型公益宣传教育活动,宣传卫生法律、法规知识,普及健康知识与技能。
(七)组织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方法、策略、技术等方面的科学研究,评价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的绩效,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八)建立省级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讲师团,传播健康知识和技能;发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志愿者组织,积极参与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九)组织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国际国内合作项目。
(十)完成国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专业机构和省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市级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专业机构职责
(一)依据上级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规划,在需求调查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市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计划。
(二)为县(市、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提供业务技术指导,定期对县(市、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进行督导检查、考核评价。
(三)对本地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专兼职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
(四)建立和发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信息库和信息网络,向社会提供健康知识和技能的服务,培养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先进典型并总结推广其经验。
(五)组织、策划大型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协同有关部门和组织机构,对公众不健康行为进行干预,促进公众掌握健康知识与技能。
(六)设计、制作和分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传播材料;配合、指导本市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媒,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广泛传播健康知识。结合各种卫生日主题,开展大型公益宣传活动,宣传卫生法律、法规知识,普及健康知识与技能。
(七)实施上级部署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合作项目,组织开展本地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相关的课题研究,评价健康教育工作绩效,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八)建立市级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讲师团,开展健康知识与技能讲座;发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志愿者组织,并积极参与当地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相关活动。
(九)完成省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专业机构和市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县(市、区)级健康教育与健康促专业进机构职责
(一)依据上级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规划,在需求调查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县(市、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计划。
(二)对所辖乡镇、街道、城乡社区(村)及各单位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进行督导检查、考核评价。
(三)对所辖乡镇、街道、城乡社区(村)及各单位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专兼职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
(四)完善和发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信息和信息网络,向社会提供健康知识和技能的服务,培养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先进典型并总结推广其经验。
(五)组织指导乡镇、街道、城乡社区(村)及辖区单位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协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对公众不健康行为进行干预,促进公众掌握健康知识和技能。
(六)制作、分发传播材料;配合、指导当地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媒,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广泛传播健康知识与技能。结合各类卫生日主题,开展大型公益宣传教育活动,宣传卫生法律、法规知识,普及健康知识与技能。
(七)参与上级部署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合作项目,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相关的调查研究,收集健康教育工作绩效评价材料,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八)建立县(市、区)级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讲师团,开展健康知识与技能讲座;发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志愿者组织,积极参与当地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相关活动。
(九)完成市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机构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城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卫生院)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职责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每年接受健康教育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具备开展健康教育的场地、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正常使用。
(三)要制定健康教育年度工作计划,保证其可操作性和可实施性。
(四)健康教育内容通俗易懂,并确保其科学性、时效性。
(五)有完整的健康教育活动记录和资料,包括文字、图片、影音文件等,并存档保存。每年做好年度健康教育工作的总结评价。
(六)加强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社会团体等及辖区其他单位的沟通和协调,共同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七)充分发挥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的作用,接受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的技术指导和考核评估。
(八)运用中医理论知识,在饮食起居、情志调摄、食疗药膳、运用锻炼等方面,对城乡居民开展养身保健知识宣教等中医健康教育,在健康教育印刷资料、影音资料的种类、数量、宣传栏更新次数以及讲座、咨询活动次数等方面,应有一定比例的中医药内容。
第十六条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机构的工作程序
(一)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计划设计程序:依据人群健康需求评估和影响健康的主要因素评估,确定主要健康问题,制定工作目标,确定核心信息,制定实施策略,组织健康知识和技能传播活动,开展效果评价。
(二)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项目工作程序:开展专题调查、收集相关信息、拟定方案、进行目标人群预试验,并通过专家审查、修改方案、组织实施、进行项目效果评价。
(三)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传播材料制作程序:深入目标人群开展调查研究,依据专题小组讨论结果,收集相关信息,拟定图文或其它传播材料设计方案;进行目标人群预试验、专家审查、修改设计方案;组织材料制作、发放给目标人群并进行效果评价。
第四章 重点领域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十七条 重大和重点疾病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重点做好防治艾滋病、结核病、血吸虫病、乙肝等重大传染病和以霍乱为主的肠道传染病、以流感和人禽流感为主的呼吸道传染病,以鼠疫为主的自然疫源性疾病以及以心脑血管疾病、肿瘤、糖尿病和精神卫生等为主的慢性病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十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制定并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预案和技术方案;有针对性地制作、储备和发放传播材料;利用多种形式对社 会公众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急知识与技能的普及教育;深入现场,用科学知识指导群众以正确的行为和方式对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尤其注重做好各类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自救互救与心理危机干预;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准确报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正确引导舆论,消除公众恐慌心理;认真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效果评估。
第十九条 成瘾行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制定本地区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控制吸烟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方案;宣传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宣传控制吸烟的国家和地方性法规和政策;广泛宣传有关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的危害,传播戒烟和无烟生活方式的益处。为社会开展创建无烟学校、无烟 医院、无烟单位、无烟草广告城市等各种无烟场所活动提供技术指导。在世界无烟日期间,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活动;组织开展预防吸毒、酗酒等成瘾行为的健康 干预。第二十条 各种伤害预防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有针对性地开展各种伤害救护培训及康复技能指导;在各种伤害预防工作中,利用多种形式广泛传播各种伤害预防的知识和技;开展各种伤害相关人群的心理危机干预各健康咨询活动。
第五章 社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二十一条 社区(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内容
(一)城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站(村卫生室)向辖区内居民宣传普及《中国公民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试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公民健康素养促进行动。
(二)对青少年、妇女、老年人、残疾人、0—36个月儿童家长等重点人群进行健康教育。
(三)开展合理膳食、控制体重、适当运动、心理平衡、改善睡眠、限盐、戒烟、限酒、控制药物依赖等健康生活方式和可干预危险因素的健康教育。
(四)开展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哮喘、乳腺癌和宫颈癌、结核病、肝炎、艾滋病、流感、手足口病和狂犬病、布病等重点疾病健康教育。
(五)开展食品卫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饮水卫生、戒毒、计划生育等公共卫生问题健康教育。第二十二条 社区(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的方法
(一)提供健康教育资料
1、发放印刷资料
印刷资料包括健康教育折页、健康教育处方和健康手册等。放置在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候诊区、诊室、咨询台等处。每个机构每年提供不少于12种内容的印刷资料。
2、播放音像资料
音像资料包括录像带、VCD、DVD等视听传播资料,机构正常应诊的时间内,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候诊区、观察室、健教室等场所或宣传活动现场播放。每个机构每年播放音像资料不少于6种。
(二)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专用健康教育宣传栏不少于2个,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少于1个,每个宣传栏的面积不 少于2平方米。宣传栏一般设置在机构的户外、健康教育室、候诊室、输液室或收费大厅的明显处,距地面1.5—1.6米高的位置。每个机构每季度最少更换1 次健康教育宣传栏内容。
(三)开展公众健康咨询活动
利用各种健康主题日或针对辖区重点健康问题,开展健康咨询活动并发放宣传资料。每个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年至少开展6次公众健康咨询活动。
(四)举办健康知识讲座
定期举办健康知识讲座,引导居民学习和掌握健康知识和必要的健康技能,促进辖区内居民的身心健康。每个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月至少需要举办1次健康知识讲座,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每两个月举办1次健康知识讲座。
第二十三条 社区(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的评价
(一)每年工作有计划、有记录、有检查和工作总结,组织辖区单位和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志愿者广泛参与及合作。
(二)利用广播电视和互联网、宣传橱窗、墙报、科普晚会、知识竞赛等形式普及健康知识。播放健康教育音像资料的种类、次数和时间,发放健康教育印刷资料的种类和数量等资料齐全。
(三)各社区(村)至少有1处专用健康教育宣传栏,至少每季度更换1次。健康教育宣传栏设置和内容更新情况记录资料齐全。
(四)以开办城乡居民健康教育学校、开设社区健康教育俱乐部等形式,举办健康知识讲座和健康教育咨询活动,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宣传咨询活动的组织、资料发放、参加对象和人数等资料齐全。
(五)组织开展健康促进社区(村)、健康家庭创建活动。
第六章 学校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内容
(一)贯彻落实《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健康教育评价方案》、《中小学健康教育指导纲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等法规和要求。
(二)围绕健康行为与生活方式、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生长发育与青春期保健、安全应急与避险五个领域,培养学生的健康意识与公共卫生意识,掌握健康知识和技能,促进学生养成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
(三)对教职工开展公民健康素养教育。
(四)提供健康服务,传授健康技能。
第二十五条 学校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方法
(一)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组织网络,每年有计划、有记录、有检查和工作总结。
(二)按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
(三)利用广播、卫生墙报、宣传橱窗、板报、宣传展板、实物模型展示等形式普及健康知识。设置健康教育宣传窗,每学期至少刊出三期。
(四)设置心理咨询室,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心理教师要持证上岗,咨询活动要登记在册,并做到追踪观察。
(五)定期组织师生体检,为师生建立健康档案。
(六)开展健康促进学校、无烟学校创建活动。第二十六条 学校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评价
(一)依据《学校健康教育评价方案》相应指标进行效果评估。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组织网络建设、年度工作计划、记录、检查、总结及效果评价等档案资料是否完整。
(二)健康教育课程表、教学计划、教案、教材、测试成绩。
(三)学生健康知识知晓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测评。
(四)教职工健康知识知晓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测评。
(五)健康促进学校、无烟学校创建活动过程资料。
第七章 医院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院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内容
(一)门诊与病区有健康教育阵地,定期更换;有健康教育处方、咨询等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内容。
(二)开展候诊、就诊、住院健康教育。
(三)医务人员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基本理论和技能培训纳入继续教育。
(四)开展社区健康教育。
(五)建立健全健康教育工作台帐,收集健康教育工作中的图片、文字、媒体报道、影像资料,每次健康教育宣传或专项工作都有计划及总结。第二十八条 医院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方法
(一)建立医院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组织网络体系。
(二)充分利用宣传橱窗、电视、电子显示屏、健康教育处方、讲座、咨询等形式开展候诊、就诊、住院健康教育。
(三)组织健康教育讲师团深入辖区单位举办健康知识讲座。
(四)结合各种卫生日主题,广泛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宣传咨询活动。
(五)开展创建无烟医院、健康促进医院活动。第二十九条 医院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评价
(一)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组织网络体系建设、年度工作计划、记录、检查、总结及效果评价等档案资料。
(二)知识讲座、健康咨询、宣传阵地和发放传播材料的频次、数量、种类等。
(三)医务人员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相关理论知晓率、培训覆盖率。
(四)住院患者相关健康知识知晓率和行为形成率。
(五)健康促进医院、无烟医院创建活动过程资料。
第八章 企业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三十条 企业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内容
(一)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二)普及职业卫生、劳动保护、公民健康素养等相关知识和技能。针对女工生理特点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三)为有毒有害作业的工人及女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和保健服务。
(四)对从事与健康有关产品的企业员工进行相关健康知识培训。
(五)定期组织职工体检,为职工建立健康档案。第三十一条 企业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方法
(一)建立企业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组织网络体系,有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
(二)制定企业健康促进政策,改善生产环境和劳动保护设施。
(三)充分利用宣传橱窗、广播电视、培训、专栏、报刊等形式向职工传播健康知识。
(四)对员工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复训。第三十二条 企业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评价
(一)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组织网络体系建设、健康促进政策、年度工作计划、记录、检查、总结等档案资料。
(二)培训、宣传阵地和发放传播材料的频次、数量、种类等。
(三)职工健康知识知晓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
(四)职工健康体检率、建档率,有害作业点监测率。
第九章 公共场所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共场所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内容
(一)开展预防意外伤害、保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及预防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等知识宣传。
(二)开展重点传染病、慢性病防治知识以及控烟等宣传教育。
(三)创建无烟场所或健康场所。
第三十四条 公共场所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的方法
(一)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法人代表及从业人员开展相关健康知识培训。
(二)建立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对职工进行相关健康知识培训。
(三)利用广播、电子显示屏,卫生墙报、宣传橱窗、宣传展板、实物模型展示等形式普及健康知识。
(四)定期组织职工体检,为职工建立健康档案。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的评价
(一)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组织网络、年度工作计划、记录、检查、总结等档案资料。
(二)培训、宣传阵地和发放传播材料的频次、数量、种类等。
(三)职工健康知识知晓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
(四)职工健康体检率和建档率。
第十章 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六条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业务技术培训与指导
(一)各级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专业机构要对下级健康教育专兼职人员开展专业技术培训。
(二)省、市和县(市、区)级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专业机构实行逐级业务技术指导。
(三)各级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专业机构,对社会各行业和单位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进行业务技术指导。第三十七条 信息资源管理
(一)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专业机构要规范信息资源管理,收集、储存各种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相关信息资料。
(二)县(市、区)、市级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专业机构要逐级上报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信息,及时进行数据统计分析,建立数据和图文信息资料库。第三十八条 档案管理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机构业务工作档案按国家和省档案管理要求进行管理,同时指导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的社会各行业和单位建立工作档案。第三十九条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的考核评估
(一)各级公共卫生工作委员会(爱卫会)办公室或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结合公共卫生和爱国卫生工作考核,组织对本级各成员部 门和所辖市、县(市、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的考核,并将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纳入卫生城市(县城、镇、村)、卫生强市(县、区、乡镇、街道)和卫 生先进单位的考核标准。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级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专业机构的工作和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专项业务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三)上级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机构对下级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机构进行工作考核评价。
3.工作规范试行 篇三
第一条 村(居)人口计生工作在村(居)党支部领导下实行群众自治。全面推行“两委领导负总责、协会承做当骨干、依法建章立规矩、群众参与做主人”的人口计生基层群众自治工作机制,组织带领广大群众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
第二条 村(居)“两委”对村(居)人口计生工作负总责,接受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部门的工作指导,按照与乡(镇、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人口计生目标管理责任书》,确定本村(居)人口计生工作目标任务和方法措施。
第三条 整合村级人口计生组织。村(居)计生协是人口计生工作在村级的基本组织形式,在村(居)“两委”领导下,全面承做村(居)人口计生日常服务管理工作。原则上由村(居)党支部提名党支部书记担任计生协会会长,通过民主程序,选举计生协会会长。聘任计生专干为计生协秘书长,吸纳有威望的村(居)民代表和本村各类组织负责人担任计生协理事。按相关要求,落实好计生协秘书长和会员/育龄妇女小组长的待遇。
第四条 制定并落实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根据本村(居)的实际情况,通过宣传发动、组织起草、征求意见、会议通过、审查备案等步骤和程序制定完善村规民约,教育、引导和督促全体村民认真执行。村(居)集体福利的分配要突出对计生家庭的优惠和激励,因地制宜制定有效实用的优惠和限制条款。
第五条 制定并落实计划生育民主自治制度。实行计划生育村民代表会议、村(居)务公开、民主评议和民主监督等制度,计划生育相关事项要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村务公开栏等形式进行讨论、表决和公开;村计生协通过理事访问、会员小组活动、民主听证等渠道,及时了解和反映会员及群众的要求和建议,对本村(居)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 建议。
第六条 村级人口计生基层群众自治工作内容:
1、宣传动员和组织带领广大群众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2、帮助政府落实计划生育奖扶、特扶、少生快富等制度和各项优先优惠政策;
3、组织开展生育关怀行动和各种帮扶救助活动,积极协调社会力量,向群众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帮助群众解决实际困难和合理诉求;
4、发放避孕药具并帮助群众实行知情选择,采取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为符合政策的夫妇免费代办《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卡》、《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免费为外出务工经商人员代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5、搞好月访视、季服务,收集和上报各种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协助上级人口计生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出生缺陷一级预防、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等服务管理工作;
6、开展计划生育公开公示和民主参与、民主监督活动,推动工作落实;
7、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服务活动,培树和宣传计划生育典型;
8、及时向乡镇和村“两委”汇报工作动态、反映群众诉求等; 第七条 村级人口计生基层群众自治评估标准:
1、全面推行了人口计生基层群众自治工作机制;
2、合理整合了人口计生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切实承担起人口计生日常工作;
3、制定并切实落实了《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和计划生育村规民约;
4、认真落实了计划生育村民代表会议、村(居)务公开、民主评议和民主监督等计划生育民主自治制度;
5、人口计生基层组织健全,人员待遇落实到位,基层协会按照“五有”、“六好”标准,建立健全村(居)会员之家、人口文化活动室、生殖健康服务室、计划生育宣传一条街等阵地;
6、圆满完成了村级人口计生各项工作任务和人口计生责任目标;
4.山东户口登记管理规范试行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公安机关对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和更正等进行确认和管理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和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下同)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经常居住的公民,应当依照本规范履行户口登记。每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户口。
第六条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本人应当及时、主动到公安机关申报。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由监护人或者户主代为申报。
第七条
公民办理户口登记,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相关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
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具有外文翻译资质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
第八条
户口登记管理由取得任职资格的民警承办。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户籍民警指导和监督下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户籍民警任职资格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市公安局制定。警务辅助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章
立户
第九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第十条
公民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实际居住的,可以在该房屋所在地设立家庭户;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可以在注册地设立集体户。
同一地址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家庭户或集体户。
第十一条
设立家庭户,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申报。
农村地区公民申请设立家庭户的,应当同时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明。
第十二条
设立集体户,应当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介绍信;
(二)办公场所权属证明;
(三)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姓名、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
在就业地无直系亲属且无合法稳定住所的本单位职工可以在该集体户登记户口。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户口管理需要,可以在辖区设立社区集体户,登记既不符合家庭户又不符合集体户落户条件的人员户口。
第三章
户口登记
第一节
出生登记
第十四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申报。
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规范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生登记前父母离婚的,应当由抚养方申报,并提交明确抚养关系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政策外生育和非婚生育人员,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持《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报。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十六条
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到卫生计生相关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后申报。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以持《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
第十九条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报。
第二十条
本人出生在外国,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未取得外国国籍、退出外国国籍、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未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声明或者证明;
(二)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
(三)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出境入境证件。
第二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或者部队驻地集体户申报,也可以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男方为现役军人、女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女方申报;女方为现役军人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在女方部队驻地申报。
第二十三条
夫妻双方户口均在高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
夫妻一方户口在高校学生集体户、另一方在非高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学生集体户一方申报。
第二十四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申报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登记。
第二节
收养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公民依法收养未成年人,应当持收养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向户口所在地申报。
第二十六条
1999年4月1日后,国内公民因不符合收养条件而私自收养的人员,公安机关要采集被收养人血样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具有亲缘关系的,可直接在收养人家庭所在地登记户口;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通过亲子鉴定排除亲缘关系的,收养人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动员其将被收养人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或者社会救助机构登记户口。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或打拐解救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可以由社会福利机构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二)弃婴、儿童基本情况说明;
(三)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证明;
(四)寻亲公告证明材料;
(五)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
第三节
恢复登记
第二十八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失踪)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失踪)的生效判决书申报。
第二十九条
因长期外出等原因被注销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报。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三十条
军人退出现役的,按照退役、转业安置政策,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或者安置地申报,公安机关应当核查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户口注销情况。
第三十一条
部队检疫、复查期间退回的新兵,应当凭师(旅、武警总队)以上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者经县级人武部门确认后,回原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申报。
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受除名或者开除军籍处分的,凭批准机关出具的证明回原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申报。
军队院校淘汰学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教育部、公安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等9部门《关于印发〈军队院校淘汰学员安置办法〉的通知》(〔2005〕政联字第2号)办理。
第三十二条
因判刑被注销户口的公民,刑满释放后应当持释放证明申报。
被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持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申报。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恢复登记时,发现当事人申报的信息与户口注销信息不一致的,以公安机关户口注销信息为准。
第四节
其他情形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
第三十五条
滞留社会救助管理机构3个月以上且无法查询核实身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救助管理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二)公安机关护送流浪乞讨人员交接表或者“三无”对象收留材料;
(三)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
(四)近期二寸照片2张。
公安机关受理后,要通过全国人口信息系统等核查比对,并在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显要位置公示。
第三十六条
因婚嫁等原因流入我省的无户口人员,可根据口音、生活习惯、亲属关系等途径查明原籍是否登记户口。原籍无法查清的,由当事人或者村(居)委会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村居(单位)证明和居住地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当事人的书面证明;
(二)近期二寸照片2张。
公安机关受理后,要通过全国人口信息系统等核查比对,并在村(居)委会显要位置公示。
第三十七条
下列回国(境)定居的人员,应当在定居证件有效期内,向拟定居地申报。
(一)原内地居民前往港澳地区定居后申请返回内地定居获准的,应当提交批准定居港澳地区的原内地居民回内地定居通知书。
(二)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提交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等有效证件。
(三)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提交华侨回国定居证以及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八条
获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获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当凭公安部批准入籍或者恢复国籍的证明原件、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向拟落户地申报。
第三十九条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由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申报,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登记。
第四章
户口注销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四十条
公民死亡后一个月以内,户主、亲属或者村(居)委会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死亡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死亡证明材料申报。
公民在国(境)外死亡的,应当提交驻外使领馆出具确认死亡的信函、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公民死亡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应当同时办理迁入和死亡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户主、亲属或者村(居)委会等未按规定申报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调查核实并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二节
入伍注销
第四十三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入伍前,本人、户主等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申报。
第四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应征入伍时户口在学校学生集体户的,由学校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或者当地兵役机关提供的应征入伍人员花名册统一办理。
第四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应征入伍,且户口在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入伍报到前应当将户口迁回原籍户口所在地或者父母现户口所在地。本人、父母或者户主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户口迁移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申报。
第四十六条 被军事院校录取、属于现役的新生,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录取通知书或者院校现役证明申报。
第四十七条
入伍后超过一个月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据当地兵役机关提供的应征入伍人员花名册或者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存根,并按照规定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口。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四十八条
公民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定居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申报。
公民出国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外国护照或者国外有效身份证明、定居证明或者外国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申报。
第四十九条
公民自行在香港、澳门地区取得定居资格后,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香港、澳门地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等定居证明和个人声明申报。
公民自行在台湾地区取得定居资格后,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申报。
公民出国后已获得居住国永久居留权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国居留证明申报。
第五十条
公民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已经丧失中国国籍但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经核实确认后,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户口。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审批签发出入境证件时,发现申请人已获境外居住国国籍或者定居资格而尚未注销户口的,应当及时通报公民户口所在地户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外国人在国内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儿童办理收养手续,申请注销国内户口的,由社会福利机构在其办理护照后,持省级民政部门签发的涉外送养通知书、涉外收养登记证及复印件申报。
第四节
其他情形注销
第五十二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户主、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宣告失踪(死亡)判决书申报。
第五十三条
公民有重复(虚假)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保留合法、注销非法”的原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注销公民非法取得的户口,出具注销重复(虚假)户口通知书。
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或者无法联系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并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重复(虚假)户口。
第五十四条 公民弄虚作假非法迁移落户的,按照公安部《关于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6〕360号)办理。
第五章
户口迁移
第一节
迁移基本原则和条件
第五十五条
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和条件准入原则。
第五十六条
公民离开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方经常居住,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落户条件的,应当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二节
投靠迁移
第五十七条
公民之间的投靠迁移包括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婚子女投靠父母和夫妻投靠。
第五十八条
投靠迁移,应当由被投靠人持双方有效身份证件、亲属关系证明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申报,同时提交投靠人同意的书面说明。
第五十九条
夫妻一方服兵役、出国(境)定居或者死亡的,另一方确与配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可以投靠配偶父母,并提交现役军人证明、出国(境)定居证明或者死亡证明。
第三节
普通大中专学生迁移
第六十条
省内普通大中专院校(含技工院校)录取的本省新生,不办理户口迁移。
被省外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本省新生,入学时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迁移户口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注明迁移户口的录取通知书申报。
第六十一条
省内普通大中专院校招收的省外生源新生申请将户口迁至学校的,应当在入学时由学校统一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招生计划文件;
(二)加盖设区市以上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花名册;
(三)录取通知书;
(四)户口迁移证。
上述学生在省内院校毕业后,继续在本省其他院校就读的,凭录取通知书办理迁移。
第六十二条
普通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因转学、退学、被开除学籍等未能取得毕业证书的,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学校证明办理。
第六十三条
在我省落实就业单位的普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毕业证书和劳动(聘用)合同申报;其中,经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派遣的,可持有效身份证件、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和就业协议书申报。
第六十四条
已就业毕业生,应当在就业地按照下列顺序办理落户:
(一)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就业地城镇直系血亲;
(二)就业单位集体户;
(三)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
(四)就业单位所在地社区集体户。
第六十五条
我省生源毕业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证明材料申请迁往现家庭户口所在地:
(一)在省外院校就读期间或毕业后出国(境)就业就学,户口在省外学校集体户的;
(二)已落实就业单位,但暂不符合就业地落户条件的;
(三)未落实就业单位的。
第六十六条
毕业生户口迁移证件遗失、超过有效期限,或者因调整、改派等原因造成迁移证件迁入地址与实际落户地址不符的,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
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
第四节
干部工人调动和招录人员迁移
第六十七条
干部工人调动和省内招录人员需要迁移户口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县级以上组织(人社)部门的调动通知书、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申报。
第六十八条
调动、招录人员家属符合随迁条件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件或亲属关系证明,到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申报。
第五节
其他情形迁移
第六十九条
公民实际居住生活在农村,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以农林牧渔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农村居住地。
第七十条
夫妻离婚后,一方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离婚证明材料、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申请迁移;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社区集体户。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可以随具有抚养权的一方迁移;另一方拒不配合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规定履行告知程序后办理。
第七十一条
军队女士官未成年子女,可以迁至女士官驻地落户;女士官调动或者退出现役的,其未成年子女应当随迁。
第七十二条
寺庙、宫观出家人员的户口迁移,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
第七十三条
公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将户口迁往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社区集体户:
(一)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原户口登记住址已经消失的;
(二)破产清算、兼并重组或整体搬迁的单位,原设立的集体户应当撤销的;
(三)集体户成员拥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已经离开原单位的;
(四)择业期满,户口仍滞留学校的。
上述人员拒不迁出的,暂时停止受理除办理居民身份证、户口迁出、注销登记以外的其他户口事项。
第七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住户应当在发生转移前及时将户口迁出。原住户拒不迁出的,公安派出所履行告知程序后,可以将其户口迁至辖区社区集体户。
第六章
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第一节
姓名
第七十五条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十六条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按照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选取。
第七十七条
除姓氏外,公民申报姓名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第七十八条
公民申报出生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一致。
《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不规范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到签发单位换发。
第七十九条 公民曾用名填写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八十条
已出家的佛教徒或者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分别使用佛教、道教法名,并在户口簿册“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伊斯兰教信徒办理户口登记时,不得使用伊斯兰教经名作为姓名。
第八十一条
公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姓名变更:
(一)名字的谐音或者含义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容易被误解、歧视的;
(二)在同一村居(社区)、单位、学校或者近亲属中名字相同的;
(三)因收养关系成立或者解除、父母离婚或者再婚等原因协商一致的;
(四)名字中含有冷僻字、异体字、繁体字或者其他不规范汉字的;
(五)公民出家或者僧人、道士还俗的;
(六)其他特殊情形。
第八十二条
未满18周岁的公民申请姓名变更,应当由其父母共同协商一致,持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申请。
父母离婚后,双方未经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或者对方下落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姓名而双方协商不成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恢复。
第八十三条
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应当区别以下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凭相关证明办理:
(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二)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三)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八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员需要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变更证明。
在校学生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供所在学校同意变更的证明。
第八十五条
公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三)具有故意隐瞒或者恶意规避法律制裁等其他情形的。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以欺骗手段变更姓名的,应当立即撤销批准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
第二节
性别
第八十六条
公民申报性别登记,应当填写“男”或者“女”。
第八十七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或者性别矫正后,应当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国内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申报。
第三节
出生日期
第八十八条
公民出生日期应当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信息登记。
第八十九条
公民的出生日期不可变更。确因登记错误等原因造成出生日期有误的,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和足以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原始资料申请更正:
(一)出生证明或者公安机关原始户口登记资料;
(二)原错误登记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出生日期更正情况说明和原始户口底册复印件(加盖户口专用章);
(三)存在逻辑关系错误的材料;
(四)其他足以证明出生日期有误的原始凭证材料。
批准更正出生日期后,发现当事人利用虚假材料申请更正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批准更正的决定,恢复其更正前出生日期。
第九十条
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者更正出生日期的,按照《关于在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中做好干部出生日期更正有关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16〕39号)规定办理。
第四节
民族成份
第九十一条
民族成份,是指在户口登记填写的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第九十二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民族成份确认、登记。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第九十三条
公民申请民族成份变更,应当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市级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申报。
第九十四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
外国人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九十五条
违规确认或者更改的公民民族成份,公安机关根据市级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书予以更正。
公民民族成份在户口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调查核实后更正,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
第五节
户主
第九十六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房屋产权、使用权所有人或者户内其他成年人担任。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第九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担任户主:
(一)现役军人子女在部队驻地申报出生登记的;
(二)原户主户口注销且户内无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原户主迁出,同户子女不符合随迁条件的。
第九十八条
家庭户户主变更的,应当由户内成年人协商一致后申请;协商不一致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房屋权属关系暂时确定一名户主;原户主迁出或房屋权属人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房屋权属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长幼顺序暂时确定户主。
第六节
其他户口项目
第九十九条
籍贯应当填写本人出生时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籍贯的填写出生地。籍贯不详的弃婴,应当以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大陆台籍同胞的籍贯按照《中央统战部、中央台办、公安部关于对大陆台籍同胞身份认定的意见》(统发〔2001〕32号)办理。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我国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的名称作为其籍贯。
第一百条
公民的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后,应当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记载变更更正日期,并注明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中记载的日期。
第七章
户口证件
第一百零一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口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
第一百零二条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零三条
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由承办人按规定填写完毕后,加盖承办人签章和户口专用章。
第一百零四条
公民整户迁出的,应当上缴原居民户口簿,申请换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零五条
公民居民户口簿遗失的,应当由户主持有效身份证件及时补领,并签署遗失声明。
户主不能亲自办理的,应当由户内成员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户内所有成年人签字(捺手印)认可的书面申请办理。
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及时上缴。
第一百零六条
因家庭矛盾导致户内家庭成员无法使用居民户口簿办理个人相关事务,公安机关说服教育无效的,可以凭该家庭成员书面申请,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八章
户口信息查询
第一百零七条
公民因办理公证、民事诉讼等原因,需要查询本人或者已经去世的其他近亲属户口登记历史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亲属关系证明申请。
第一百零八条
司法机关办案,以及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查询。
第一百零九条
执业律师查询公民户口登记资料,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委托代理合同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
执业律师只能查询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口所在地地址等户口登记资料,不得查询户内其他成员以及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无关人员的户口登记资料。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只提供本辖区公民的户口登记信息,与申请查询事项无关的户口登记信息不予提供。
第九章
程序及时限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受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审查、核验申报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留存原件或者复印件。留存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内容一致”并签章。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申报的户口事项进行审查时,发现申报事项明显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报人协商一致后办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下列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户口登记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办结:
(一)婴幼儿出生登记;
(二)公民死亡登记;
(三)立户分户;
(四)户口登记项目(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除外)的变更更正;
(五)县(市、区)范围内户口迁移;
(六)公民入伍户口注销和退出现役回原籍落户;
(七)刑满释放、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回原籍落户;
(八)居民户口簿补领、换领;
(九)普通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学生录取、退学、转学户口迁移和毕业生回原籍落户;
(十)出具户籍证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其他户口登记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受理,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核实后,在规定时限内上报。
应第一百一十五条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在办理户口须知等便民服务条上注明。
对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而不能办理或受理的申报事项,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因,并做好解释说明。
公安机关应当第一百一十六条
除当场办理的户口事项外,自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由审批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受理户口事项申请材料后,应当将所需时限告知申请人。
公安派出所自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批准通知之日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章
便民服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推进简政放权,除性别变更更正、出生日期更正以及公安部明确规定由设区市公安机关核准的户口登记事项外,其他事项由县级以下公安机关核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深化警务公开,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和新媒体工具向社会依法公开办理户口登记的条件、程序、时限以及收费依据和标准,公布办公时间和监督方式,主动接受监督和评议。
第一百二十条
优化窗口服务,统一外观标志标识,合理划分功能区域,完善便民服务设施,保持环境整洁有序,规范服务用语,保持警容严整。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拓展服务渠道,推行“预约服务”、“绿色通道”、电子支付、快递发证等,积极推广网上预约、网上查询、网上反馈。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面推行户口“网上迁移”,迁入地公安机关按照当地户口准入条件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持有《山东省引进高层次高技能人才服务绿卡》的人才,按照《山东省引进高层次高技能人才服务绿色通道规定(试行)》要求,优先办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民办理户口事项,本人有正当理由不能亲自到场的,可以书面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持有效身份证件代为申报。书面委托应当记载委托原因、事由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联系方式。
公安机关对委托有疑问的,可以当场或者事后进行核查,核查时间不计入承诺办理时限内。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群众意愿和书面申请,变更居民户口簿下列登记项目:
(一)收养子女可以将“与户主关系”中“养子女”变更为“子女”、“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可以直接登记为门楼(牌)号,不体现收养机构名称。
(二)刑满释放人员可以将“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直接登记为门楼(牌)号,不体现监狱名称。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新生儿取名需求,提供本市、县范围内重姓名人数查询服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群众因寻亲访友申请查询其他人员信息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验查询人居民身份证,征得被查询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查询结果或联系方式告知查询人,并做好记录。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一百二十八条
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户口办理终身责任制。
第一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户口办理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有虚报(假报)户口、冒名顶替他人户口或者通过其他欺骗手段办理户口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领的户口证件,依法收缴,并撤销相应户口登记。
第一百三十条
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户口登记过程中知悉或者查询得到的信息,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故意泄露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范进行户口管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户政(治安)等部门对群众有关户口管理工作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有效身份证件:指具有法定效力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
近亲属:指《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亲属关系证明:指有关国家主管部门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收养证明、结婚证明、居民户口簿等法定证件和司法文书,以及记载并能够准确体现近亲属关系的人事档案及相关公证等。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7日。
本规范未涉及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根据国家、公安部和我省相应政策办理。各设区市公安局可以在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依照本规范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此前有关户口管理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对青岛市公安局〈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户口迁移问题的请示〉的批复》(鲁公治〔1996〕142号)等20个规范性文件(详见附件)同时废止。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规范由山东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附件: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对青岛市公安局《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户口迁移问题的请示》的批复(鲁公治〔1996〕142号)
2、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做好军转干部随调随迁家属落户问题的通知》(鲁公户〔1998〕48号)
3、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人事厅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山东省外来人才聘用证》和《山东省人才居住证》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公发〔2003〕31号)
4、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常住户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鲁公通〔2006〕302号)
5、山东省公安厅户政管理处关于对《收养法》实施后形成的事实收养子女落户问题的批复(鲁公户〔2002〕64号)
6、山东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山东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关于往来台湾地区大陆居民有关户籍管理问题的通知(鲁公治〔2006〕40号)
7、山东省公安厅户政管理处关于认真做好境外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鲁公户〔2005〕39号)
8、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工作规范的通知(鲁公通〔2007〕216号)
9、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各级人力资源市场建立集体户的通知(鲁公发〔2007〕317号)
10、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死亡、应征入伍公民户口注销工作的通知(鲁公发〔2008〕177号)
11、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集体户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鲁公通〔2009〕157号)
12、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关于做好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在校生户口注销等工作的通知(鲁公发〔2009〕220号)
13、山东省公安厅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人事厅关于我省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录取本省新生不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通知(鲁公发〔2007〕289号)
14、山东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关于认真执行我省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录取本省新生不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公治〔2007〕56号)
15、山东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关于进一步规范大中专毕业生户口迁移问题的通知(鲁公治明发〔2008〕123号)
16、山东省公安厅 民政厅 农业厅 人事厅 教育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未落实工作单位普通大中专院校农村生源毕业生回原籍落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公发〔2008〕269号)
17、山东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关于做好部分研究生、专升本考生户口迁移的通知(鲁公治明发〔2009〕270号)
18、山东省公安厅 司法厅关于律师查询公民户籍登记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公发〔2008〕251号)
19、山东省公安厅关于换发内河船舶户口簿等船舶船民证件的通知(鲁公通〔2004〕137号)
20、山东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关于夫妻离婚后一方及其子女户口迁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公治〔2014〕103号)
抄送:公安部,省政府法制办。
厅党委成员。
山东省公安厅办公室
2016年9月8日印发
承办单位:治安总队
承办人:王
5.班主任管理与工作规范(试行)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一般贸易进出口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范指引。
第二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一般贸易进出口活动所涉及的内控管理、单证管理、财务管理、业务行为适用本规范指引。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要积极配合海关工作,自觉遵守海关各项规定,按照本规范指引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规范进出口行为,诚信经营,守法自律。
第二章
内控管理规范
第四条 建立健全进出口业务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报关员及报关作业管理、进出口业务审批管理、单证管理、印章管理、财务管理、仓库管理、外汇收付及核销管理、出口退税管理等制度,措施得力。
第五条 建立健全进出口业务学习制度,定期组织与进出口业务有关的人员学习海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根据本单位进出口业务实际,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制订完善的操作规程,做到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各业务环节衔接有序,运行有效。
第七条
经常开展报关差错分析,不断提高报关质量。及时掌握进出口物流、资金流情况,实时监控,有效管理。第八条
指定专门部门或人员办理海关事务。专门部门或人员应熟悉有关进出口法律、法规、政策,了解海关作业程序。在办理海关事务前,专门部门或人员应当核实其真实性、准确性,对政策规定不明的,应事前向海关相关部门进行咨询。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海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的变更、换证、注销等相关海关手续。
有报关员的,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办理报关员的注册、变更、换证、行政许可延续、注销等相关海关手续。
第十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报关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合理审查、如实申报等义务。
报关员及有关人员应当积极参加海关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单证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对进出口业务单证(包括进出口业务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电、许可证、批件、信用证资料、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发票、装箱单、入库单、出库单、报关委托书、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单、进出口报关单和其它文件材料)纳入档案管理,专人负责,妥善保存。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不买卖、伪造、变造海关单证,不使用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单证。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注册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和行政许可文件,发生遗失的,应当及时书面向海关说明情况,并在报刊声明作废。第十三条
进出口业务单证应当有完善的流转程序和交接手续。报关业务办理完毕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要对各种进出口业务单证进行分类、装订并建立档案。
第十四条
一般贸易进出口业务所涉及的进出口报关单、税单、往来业务函电、运输单据、发票、合同等单证,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存3年。
第四章
财务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根据实际发生的一般贸易进出口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它会计资料。
第十六条
会计档案的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应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会计记录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使用记账本位币和文字。如使用外币结算的,应当设置相应的外币账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应当与非外币的各相同账户分别设置,分别核算。
第十八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其使用的财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它会计资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应当定期以计算机打印书面形式或光盘、磁盘等磁性介质存档保存。在海关需要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供其使用的记账软件及其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提供由记账软件储存的会计记录打印成的书面材料(需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在核算已征税进口的一般贸易存货实际购进成本时,应当将支付外方货款、进口环节税、其它相关费用等在账簿中如实反映。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一般贸易进口存货的计量单位与报关单上的其中一个计量单位一致。
如果行业计量单位与海关法定计量单位无法一致,应当在凭证中记录数量换算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一般贸易进出口存货、资金的会计记录中,应当准确反映该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单号或合同号、提单号、发票号等货物标识。
第二十二条
一般贸易进出口货物在出库、入库时,应当准确登记存货出入库数量明细账,真实、完整地反映存货出入库的动态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一般贸易存货应专人管理、定期盘点,对盘盈、盘亏等各种原因导致该类存货变化的,应当在账面上如实反映。
第二十四条 对代理一般贸易进出口业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被代理企业建立代理费收入明细账,如实反映代理费收入。
第五章
业务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进出口业务,如实申报,依法纳税,积极配合海关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开展一般贸易业务应当签订进出口合同,合同的条款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代理一般贸易进出口业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必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并根据代理合同以自己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代理合同和进出口合同的条款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要加强对代理合同、进出口合同和各种单证的审核、管理,对代理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查,并对向海关申报单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按照海关的规定提供有关确定完税价格、进行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说明知识产权状况以及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所需的资料。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的,申报的报关单应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签名盖章,并随附有关单证。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并与报关企业签订有明确委托事项的委托协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要合理监督被委托报关企业的报关行为。
第三十一条
海关审结电子数据报关单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自接到海关“现场交单”或“放行交单”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持打印出的纸质报关单,备齐规定的随附单证并签名盖章,到货物所在地海关递交书面单证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报进口时,应在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申报出口时,应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前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第三十三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查验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负责按照海关要求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如实回答查验人员的询问以及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及时、足额缴纳海关依法征缴的税、费、款,按时核销保证金、保函。发现有少缴、漏缴、欠缴情况的,应主动补缴。
第三十五条 拖欠海关税收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在合并、分立前,应当向海关报告,依法缴清税款;有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它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应当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于海关出口放行货物之日起15日内(第15日为法定节假日时顺延)申领出口退税报关单,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第三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外汇收、付及核销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6.班主任管理与工作规范(试行) 篇六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范制定或者完善本辖区巡查工作实施办法,于2009年12月31日前报部备案。
国土资源部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执法效能,实现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置”,促进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有效开展巡查工作,切实履行“保障发展,保护资源”职责,根据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巡查,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通过巡回检查的方式,及时发现本规范所列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报告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巡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巡查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巡查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巡查工作,制定巡查工作实施办法;
(二)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巡查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巡查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四)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报告巡查工作开展情况,同时抄报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第六条 市(地、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巡查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巡查工作,制定巡查工作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作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巡查的任务、目标、基本要求等;
(二)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巡查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巡查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四)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工作开展情况。
第七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巡查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辖区巡查工作,制定季度工作计划,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季度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巡查区域、巡查实施具体单位、巡查基本频率等;
(二)对本辖区巡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本辖区巡查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四)每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工作开展情况。
第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所行使下列巡查职责:
(一)实施本巡查区域巡查工作,制定月工作计划,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月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巡查责任区域、巡查责任人员、巡查路线、巡查时段、巡查频率等;
(二)对巡查人员日常巡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每周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工作开展情况。
第三章 实
施
第九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所是巡查工作的实施主体,对巡查工作负直接责任。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所的主要负责人是巡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对于以乡镇(街道)政府作为巡查的实施主体的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加强业务指导。
第十条 巡查主要实行全面巡查和重点巡查两种方式。
巡查主要采取对巡查区域实行全覆盖的全面巡查方式和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多发时段和高发区域实行有针对性的重点巡查方式。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不定期实施重点巡查,国土资源管理所定期实施全面巡查。
鼓励组织、聘用城乡基层和社会团体相关人员开展巡查协查工作。
第十一条 巡查应当及时发现以下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
(四)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的;
(五)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六)法律规定其他占用或者毁坏国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统一的巡查台账格式文本,组织推广、应用巡查信息系统。
巡查台账应当包括巡查时间、巡查人员、巡查路线、巡查项目、违法项目主体或名称、违法地点、违法现状、制止措施、制止效果、后续处理等基本内容。
巡查台账内容及时录入巡查信息系统,实现本省(区、市)内巡查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 巡查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巡查准备。巡查人员应当准备巡查工作所需相关图件,携带必要的巡查装备;
(二)实地巡查。巡查人员按照巡查工作计划,对巡查责任区域内的拟建、在建、新建成项目和矿产资源开发活动进行检查;
(三)发现违法。巡查人员检查发现本规范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对涉嫌违法主体、项目名称、用地位置、面积、用途、审批和施工进展情况、无证勘查或者开采矿产资源等情况进行初步核查,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四)现场处置。对确认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巡查人员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四章的规定,及时予以制止,填写违法行为报告单,同时向上级报告;
(五)巡查信息记录。巡查任务结束后,巡查人员应当及时填写巡查台账,将巡查台账内容录入巡查信息系统,及时跟踪后续情况,更新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执行巡查任务时,巡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携带执法监察等有效证件,着装规范。
第四章 制止、报告和通报
第十五条 制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采取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
巡查人员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时,应当向违法当事人宣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告知其行为违法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督促违法当事人立即停止、改正违法行为,跟踪检查整改情况。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报告单对违法行为进行审核或核查,确认为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向违法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停止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将违法信息函告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巡查实行零报告、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制度。
零报告是指巡查人员每次巡查任务结束后,无论是否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均应当向巡查实施主体报告巡查结果。
专项报告是指巡查实施主体对巡查发现的重大、突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定期报告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所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工作开展情况,对本辖区巡查工作进行总结,对国土资源违法形势进行分析,提出防范措施和处置意见等。
第十八条 通报分为案件情况通报和工作情况通报。
案件情况通报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巡查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通报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新闻媒体单位。
工作情况通报是指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定期报送巡查工作报告时,同时通报下一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保
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落实巡查工作责任制度,推动巡查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加强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建设,充实巡查力量,实行定编定岗定员。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将巡查工作所需经费以及巡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巡查津贴、补助、巡查装备等费用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巡查工作实际需要,配备巡查车辆、通讯工具、GPS、照相机、摄像机、计算机等专门用于巡查工作的装备器材。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卫片执法检查、举报电话、举报信件、举报电子邮件、领导批办、下级上报、媒体反映等方式,及时掌握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聘请监察专员、协管员、信息员、青年志愿者等方式,充分发挥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全面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执法监管网络体系。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公安等有关部门,支持、配合巡查人员开展巡查工作,及时处置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巡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巡查人员打击报复等行为,保障巡查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五条 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内统一的巡查工作考核办法,将巡查工作纳入国土资源工作考核内容,建立和完善巡查责任目标考核体系,量化考核标准。
巡查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应当包括巡查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巡查责任制落实情况、巡查效果、执法监察机构和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巡查定编定岗定员及巡查装备配备情况等。
巡查效果应当包括巡查覆盖、巡查任务完成情况,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报告、巡查信息记录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巡查工作考核,应当结合本巡查工作的检查、抽查情况,采取组织评议和综合评分等办法进行,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考核结果应作为评先、奖惩、干部任用、国土资源执法先进单位评选的主要依据。
对考核不合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约谈,限期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列入执法监察重点监管地区,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和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评选、表彰巡查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十八条 巡查工作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其中涉及领导干部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予以问责。
(一)未按巡查工作实施方案和巡查工作计划等规定进行巡查的;
(二)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制止的;
(四)应当报告而未报告,或者报告不及时的;
(五)填写巡查台账或者录入巡查信息弄虚作假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范,制定或者完善本辖区巡查工作实施办法,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7.班主任管理与工作规范(试行) 篇七
冠心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了加强对本市冠心病介入诊疗技术的临床应用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上海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管理办法》(沪府办〔2002〕71号),结合本市冠心病介入诊疗技术应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冠心病介入诊疗是指经血管穿刺径路进入,在冠状动脉内进行的诊断和治疗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或具备相应临床应用能力和条件的医疗机构;
(二)有独立的心血管内科和冠心病监护室(CCU);
(三)有独立的胸外科;
(四)有符合放射防护条件、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的心导管室;
(五)配备1000mA,120KV以上并具有电动操作功能、影像储存功能、影像质量和放射防护条件良好的心血管造影机;
(六)具有记录功能的心电及有创压力监测设备、除颤器、心脏临时起搏器、主动脉内球囊反搏泵、吸氧设备等必要的设备和急救药品。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独立从事心脏介入诊治医师应具备的资质条件:
1、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有3年以上心血管病临床诊疗工作经历;
2、独立完成100例冠状动脉造影。
(二)技术负责人应具备的资质条件:
1、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10年以上心血管病临床诊疗工作经历; 3、5年以上独立开展冠状动脉介入治疗经历。
(三)心导管室护士应有3年以上心血管内科专业护理经验。
(四)心导管室技术人员应具有放射人员上岗资格。
三、临床应用基本规范和管理要求
(一)冠心病介入治疗指征
1、明显心绞痛症状或等同症状;
2、急性心肌梗死自出现症状至入院12小时内,或12小时后仍有严重缺血表现;
3、虽无临床症状但存在客观的大面积心肌缺血实验室证据;
4、冠状动脉旁路术后心绞痛复发者。
附件2
白内障超声乳化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了加强对本市白内障超声乳化技术的临床应用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上海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管理办法》(沪府办〔2002〕71号),结合本市白内障超声乳化技术应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白内障超声乳化技术是指通过显微外科手术技术,运用超声乳化仪等相关设备,将患者晶状体乳化吸除及植入人工晶状体的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或具备相应临床应用能力和条件的医疗机构。
(二)应具有眼科专用床位,每年完成内眼手术100例以上。
(三)应具有临床检验、放射、急诊和心电图等相关科室。
(四)眼科应配备裂隙灯、相应眼底检查设备、眼科专用A超和B超、角膜曲率计、眼压计等仪器设备。
(五)手术室设施设备要求
1、具有眼科专用手术室,配备相关的抢救设备,布局符合要求。
2、手术室洁净标准应符合卫生部颁布的《消毒隔离技术规范》。
3、手术室应配备超声乳化仪等乳化晶状体的设备和手柄、符合内眼手术标准的配置助手镜的眼科手术显微镜、白内障超声乳化专用器械和快速消毒锅。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主刀医师资质要求
1、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独立完成300例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或符合以下两项要求:
(1)有7年以上眼科临床诊疗工作经历,有相应显微手术操作经验,近2年年均内眼手术50例以上;
(2)在有临床经验医师(已独立完成300例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者)台上指导下,完成至少50例超声乳化手术。
(二)其他相关岗位人员应具备的资质要求
1、手术室护士应具有2年以上普通手术室工作经验。
2、验光师应经过视光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临床应用基本规范和管理要求
(三)技术应用的质量要求
除特殊情况,双眼不宜同时行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以防止双眼同时发生内眼感染的可能。
1、手术操作基本程序
(1)充分散瞳(通常用短效快速散瞳剂)。
(2)确定无感染状况后,局部消毒(用不含酒精的碘伏按规定比例稀释后结膜囊冲洗),单眼手术野消毒范围上界超过眉毛、鼻侧过鼻梁、下界平鼻底、颞侧过太阳穴。
(3)麻醉:可以根据病人的状况选择全身麻醉或局部麻醉,局部麻醉包括球后,球周,Tenons囊下,表面,前房内等。由于全身麻醉的各种危险因素,尤其是老年患者心肺功能的不完善,通常选择局部麻醉和表面麻醉。术前应同患者沟通拟采用的麻醉方式。局部针注麻醉有可能导致斜视、眼球穿通、球后出血、黄斑缺血等并发症,应引起注意。
(4)切口:可考虑>5mm的巩膜切口(植入PMMA硬性人工晶状体时),也可采用3-4mm的小切口(植入折叠性人工晶状体时)。后者可减少术后手术性散光和创伤性眼内炎症。3-4mm切口可为角巩膜缘或巩膜切口,透明角膜切口应≤3.2mm并用注入式植入器植入折叠式人工晶状体。切口设置的位置应尽可能地中和原有的散光。以上切口均为有一定长度的隧道切口以增加自闭性。
(5)超声乳化手术眼内操作步骤包括:
①采用环形撕囊,环形撕囊可减低前囊膜放射状撕裂的危险性,囊袋的完整性对人工晶状体稳定植入有利。
②水分离技术,可以松动晶状体核和皮质,减小术中悬韧带的张力。③运用分核和劈核等技术,可使核质更易于安全去除。④完全去除残留皮质。
⑤将人工晶状体植入囊袋内居中,或植入睫状沟。囊袋完整性破坏时,也可考虑前房植入。
2、成功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的评估要素有:(1)后房型人工晶状体囊袋内稳定的植入;
(2)角膜内皮、虹膜和其它眼内组织的无或极小损伤;(3)减小或降低散光的切口设计;(4)非缝合自闭性或适当缝合的水密切口;(5)小切口(≤3.5mm);(6)无感染的发生。
3、容易引起术中和术后并发症的高危因素:(1)眼窝深陷,窄睑裂,突前额;(2)硬核(深褐色或黑色核的白内障);
浸泡器械用的消毒液对眼内组织有毒性作用。
3、严禁手术消毒草率,器械违规使用以及非医疗人员的介入。
(三)至少具有2名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麻醉医师,其中1名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具有熟练的全身麻醉经验,并具有熟练处理面部轮廓整形术中和术后出现的大出血、机械性窒息等并发症的临床经验以及抗休克、复苏等临床能力。
三、临床应用基本规范和管理要求
(一)严格遵守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二)面部轮廓整形手术前应进行必要的影像学检查,如头颅正侧位定位片、下颌全景片,并具备规范的术前、术后照片。
(三)严格选择面部轮廓整形手术的适应证。
(四)每例面部轮廓整形手术成立治疗组。术前、术后应制定合理的治疗方案,并符合中华医学会《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医学分册)的要求。
(五)术后应保证专人监护及安排能胜任急救的值班医师在场。
主处理:单级或多级反渗透、去离子等; 后处理:微滤器、超滤器等。(3)透析用水
透析用水参照AAMI对透析用水的要求。(4)透析液
①透析液应由浓缩透析液(或透析粉剂)加符合质控标准的透析用水配制。
②购买的浓缩透析液和透析粉剂,应具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注册证、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5)透析消耗品(透析器、透析管路、内瘘穿刺针)、消毒药剂:
血透室使用的透析消耗品(透析器、透析管路、内瘘穿刺针)和消毒药剂应具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注册证、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血透室须有副主任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专管负责。
(二)从事血透工作的医师、护士和工程技术人员应经过上海市专业质量控制机构组织的血透学习班专业培训。
(三)血透室的工勤人员需经过适当的培训,并记录培训资料档案。医疗机构血透室负责人对血透室工勤人员的培训和资格负责。
三、临床应用基本规范和管理要求
各医疗机构开设的血透室应严格执行《上海市血液透析质控手册》(沪卫医政〔2003〕38号)制定的血透室规章制度和相关技术应用规范。
(一)血液透析收治标准
尿毒症病人一般在肾小球滤过率(GFR)降至10ml/min左右时即应开始进行血液透析,糖尿病人宜适当提早,当GFR小于15ml/min时开始透析。其它的参考指标为:
1、血尿素氮≥28.6mmol/L(80mg/dl);
2、血肌酐≥707.2μmol/L(8mg/dl);
3、高钾血症K≥6.5mmol/L;
4、代谢性酸中毒HCO3≤16.74mmol/L;
5、有明显水潴留体征(严重浮肿、血压升高及充血性心力衰竭);
6、有厌食、恶心、呕吐等明显尿毒症表现。
(二)血液透析治疗的基本程序
各级医疗机构开设的血透室在对患者进行血透治疗时,应遵循医疗护理常规,符合消毒隔离规
14、其他
血透室一次性医疗废弃物应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废弃物管理暂行办法》(沪卫疾控〔2001〕29号)等有关规定处理。血透室所有医疗污水均应严格消毒,符合国家《医院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3强本市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4]56号)的要求开展各项工作。
(二)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属于II级生物安全(BSL-2)实验室,应按照《上海市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沪卫科教[2006]34号)进行生物安全管理。
(三)以科研为目的的基因扩增检验项目,不得向临床出具检验报告,不得向病人收取任何费用。
(四)质量管理
1、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应编写质量手册,手册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1)质量方针、目标、承诺;(2)组织结构图;(3)实验室内务管理程序;(4)实验室人员配置及培训程序;(5)实验室质量控制管理程序;(6)仪器设备管理程序;(7)临床标本管理程序;
(8)实验室生物防护与安全管理程序;(9)实验室文件、记录管理程序;(10)各区工作程序;(11)仪器设备校准程序;
(12)实验耗材购买、验收、储放程序;(13)实验室清洁消毒程序;(14)实验室废弃物处理程序;(15)文件修改程序;
(16)实验室检测结果报告程序;
(17)检验过程中发生故障时的应急处理程序;(18)抱怨处理程序;
(19)主要仪器使用、维护、校准操作规程;(20)标本唯一标识编号操作规程;
(21)临床标本采集、验收、拒收、保存操作规程;
5(9)损坏、故障、改装或修理的历史记录。
2、应正确使用和维护所有设备,编写相关的操作规程并做好记录。
3、任一设备如有问题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加上明显标识,如可能应将其移放在规定的地方直至修复。
4、修复的设备应经校准和/或检定,满足检测要求后方能使用。
5、实验室应检查由于上述缺陷对以前所进行的检测工作的影响,并记录相关分析、处理意见。
6、每一台设备应有明显的标识,标明其校准的状态。
(六)检测要求
1、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应使用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临床检验试剂,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项目。
2、实验室应编制各项工作的操作程序和规程,所有的操作程序和规程及参考数据等都应现行有效并便于工作人员使用。
3、实验室应有适合自身实际情况又符合现行操作程序和规程的记录管理制度;所有检测的原始记录、计算和导出数据均应包括足够的信息以保证其能够再现;原始记录和数据均应归档保存2年。
4、检测结果的报告应准确、清晰、明确和客观。定性测定报告“阴性”或“阳性”;定量检测则以拷贝数/ml或IU/ml报告;如结果高于检测方法上限,则报告≥拷贝数/ml,或按照临床医生的要求对样本稀释后再测定,结果乘上稀释倍数;如结果低于检测方法的下限,则报告 < 拷贝数/ml即可,不能报告为“0”或“阴性”。每份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信息:
(1)标题,例如“检验报告”;(2)报告的唯一性标识(如序号);(3)检测标本的特性和状态;(4)检测标本的接收日期和检测日期;(5)检测方法;
(6)检测及校核人员的签字、签发日期;(7)检测结果的正常参考范围。
5、实验室检测结果报告程序应切实可行,当用电话、传真或其它电子设备传送结果时,实验室应保证工作人员遵循文件化的程序,并为对方保密。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熟悉肿瘤内外科治疗总体原则及超声治疗总体原则。
(二)治疗人员均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进行超声定位和治疗的操作人员应具有超声资格上岗证书。
(三)应配备护师1-2名,配备技师1-2名,必要时应配备麻醉医师。
三、临床应用基本规范和管理要求
HIFU主要用于中晚期肿瘤的综合治疗和缓解局部症状的减瘤治疗,包括①无手术根治性治疗指征的局部进展期肿瘤患者;②已有远处转移的晚期肿瘤患者;③根治性治疗(手术或放疗或HIFU治疗等)后,局部肿瘤复发者。对于早期肿瘤,主要适用于全身情况较差或合并多脏器疾病,无法耐受手术的患者和不能接受手术相关并发症者的患者等。
(一)收治基本标准
1、适合HIFU治疗的实体肿瘤条件是:辐照声径路良好,超声显示肿瘤轮廓清楚,且肿瘤位置相对固定,如浅表软组织肿瘤(包括乳腺良、恶性肿瘤,但应重视较浅表肿瘤治疗参量的控制)、骨肿瘤(对颅骨和脊柱部位应慎重)、子宫肿瘤(通过膀胱作为声窗或子宫较大紧贴前腹壁)等。
2、下列情况者不适合HIFU治疗
(1)声径路辐照不良者如:腹膜后或腹盆腔实体肿瘤其前方有大量气体者(除非采用安全的脱气或去气处理);治疗声径路中存在大片钙化者;治疗声径路中存在下腔静脉系统栓子者等情况。
(2)空腔(含气)脏器肿瘤(肠管、食管癌等)经皮肤径路治疗一般不作为常规治疗项目(但对晚期直肠下段及肛管癌、膀胱肿瘤如入射声径路良好,可作为综合治疗措施之一)。
(3)机载超声影像定位系统不能清楚显示肿瘤轮廓者。
(4)治疗声径路区皮肤存在以下问题:皮肤破溃、感染;或存在严重疤痕不能进行治疗者;接受过放疗30 Gy以上者慎用。
(5)肿瘤累及的重要大血管壁(肿瘤滋养血管除外)一般不作为治疗靶点(尤其是当周围组织没有很好保护时)。
(6)有重要脏器功能衰竭的患者或有严重凝血功能障碍的患者或全身感染者。
(二)技术实施的基本程序
1、HIFU治疗计划的确定
应考虑实体肿瘤全身的综合性治疗方案:就HIFU肿瘤局部治疗计划而言,除了要考虑肿瘤类型、分期、部位、体积大小、深度、所在器官及肿瘤的血供状况外,还应考虑患者的全身耐受程度综合制定。
9(4)随访脏器生化指标,详细记录并建立随访档案。
(三)技术应用的质量要求
1、HIFU肿瘤治疗的剂量应依据设备系统的相关数据,结合本单位的实验数据及不同的接受治疗的个体来确定,理想的治疗剂量应该既能在靶区组织内产生肯定的凝固性坏死,又能保证靶区外组织的安全。
2、应用超声影像监控的HIFU肿瘤治疗系统,治疗中靶区组织在监控超声影像中产生的灰度变化,可初步作为间接反映靶区消融治疗作用的一个手段。
3、应用磁共振成像(MRI)监控的HIFU肿瘤治疗系统,MRI可实时反映治疗靶区的平均温升,有利于反馈调节治疗剂量。
4、疗效评价
HIFU肿瘤治疗后的疗效评价包括影像学评价、临床综合评价和生存随访。(1)影像学评价
影像学评价方法:主要包括超声造影,增强CT和/或增强MRI,必要时增加放射性核素显像(如PET/CT)等检查项目。
术后即时的影像学评价主要目的:确定消融治疗后是否在治疗靶区产生了肿瘤的凝固性坏死以及确定坏死的范围,决定是否需要再次HIFU肿瘤治疗。①肿瘤完全被消融的标准:治疗区组织完全凝固性坏死,其范围不小于原肿瘤范围。②肿瘤部分被消融的标准:治疗区组织有凝固性坏死,其范围小于原肿瘤的范围。没有达到完全消融标准的肿瘤,应根据治疗目的(完全治疗或姑息治疗)决定是否再次HIFU肿瘤治疗。
术后应定期作影像学检查以评估HIFU消融治疗局部的转归、有无远处转移等。必要时做病理组织学检查,进一步了解肿瘤HIFU消融治疗后的局部形态学改变。
(2)临床综合评价:包括临床症状、体征、实验室检查、肿瘤标记物以及生存质量(QOL)等。(3)生存随访:患者的生存随访用于评估预后。
(三)相关的卫生学要求
1、室内空气: 应流通、清洁。
2、治疗方式:
治疗探头与皮肤接触为水浴式:用84消毒液(1:200)对治疗机器声源发生缸进行消毒,每一人次消毒1次。
治疗探头与皮肤接触通过水囊的(水囊式):应用消毒湿巾揩洗水囊。
1前应重新培训。
(三)氧舱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临床应用基本规范和管理要求
(一)严格掌握高压氧治疗的适应证和禁忌证,合理开展此项技术,具体参照卫生部上海高压氧岗位培训教材《高压氧治疗基础与临床》(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5、6第一版)。
(二)规范实施高压氧治疗操作,具体参照上海市医用高压氧临床质量控制中心于2001年10月颁发的《上海市医用高压氧质控手册》。
(三)医院有关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氧舱科室的安全管理:(1)对氧舱日常安全管理和治疗质量进行定期评估;(2)督促氧舱完成每年的强检任务;
(3)督促氧舱做好设备、设施的保养、维修和定期的检验任务;
(4)督促氧舱做好每年1—2次的“医用高压氧治疗紧急情况处理”应急预案的演练;(5)督促氧舱做好配合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上海市医用高压氧临床质量控制中心每年的检查,督促整改意见的落实,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整改结果。
3床应用。
三、临床应用基本规范和管理要求
(一)收治基本标准
对有症状并有心电图记录的室上性和特发性室性快速型心律失常患者,如临床情况容许,均可考虑作为导管消融治疗的对象。其具体收治标准参照国内相关的导管消融治疗快速性心律失常指南。
(二)技术实施的基本程序
在完成病史采集、体格检查和必要的实验室检查,并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后,即可择期实施心脏电生理检查和导管消融治疗。有关术前准备、手术过程和术后处理等参照国内相关的导管消融治疗快速性心律失常指南。
(三)技术应用的质量要求
有关导管消融治疗的具体质量要求参照国内相关的导管消融治疗快速性心律失常指南。
第二类:器质性室性心律失常导管消融治疗技术管理规范
开展器质性室性心律失常导管消融治疗的医疗机构除应符合第一类标准外,还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有心脏监护室和心血管介入治疗条件、每年完成百例以上导管消融治疗、并有ICD植入和管理经验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或具备相应临床应用能力和条件的医疗机构;
(二)配备24导联以上的电生理记录仪;
(三)配备可程控输出和感知功能、能与电生理记录仪内置式连接的刺激仪;
(四)配备动脉血压和血氧饱和度监测设备;
(五)配备心脏三维标测系统和冷盐水灌注系统及与其相适应的的消融导管。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技术负责人应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临床心血管病诊疗工作10年以上,具有500例以上心脏电生理检查和导管消融治疗经验;
(二)具有2名以上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心血管病临床诊疗5年以上、接受过正规电生理记录仪、刺激仪、三维标测系统应用培训、具有3年以上电生理检查和导管消融经验的医师。
三、临床应用基本规范和管理要求
(一)收治基本标准
1、冠心病或扩张性心脏病等器质性心脏病并发单形性室性心动过速(室速)并具备下列条件:室速发作仅有一种形态;室速发作时血流动力学稳定;临床记录到的室速能被心室程序刺激诱发和终止。
51、有术前检查和随访观察常规,有围手术期抗凝治疗、术中镇静止痛治疗的规范程序。
2、对于多导生理记录仪、三维标测系统、特殊消融导管和器械(如冷盐水灌注消融导管、8mm消融导管、冷冻或超声消融等)在房颤消融治疗中的应用,应有规范程序及其操作演练培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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