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的通知(精选11篇)
1.北京市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的通知 篇一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九大亮点
国家粮食局近日发布了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新修订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与发布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相比变化比较大,其中9个方面的亮点值得有关部门及粮食收购者予以重视。
亮点一:制定的背景和目的不同
《管理办法》强调,办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切实保护粮食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指出,为了结合新形势下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积极处理好“放开、管理、服务”三者的关系,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本条内容充分反应了市场、服务和质量三个方面的分量。对权益的保护,增加了“消费者”这一粮食使用的终端主体,将原来的“收购者”修改成了“经营者”,体现了对消费者及粮食质量的关注,对经营者及其经营行为的认同和保护。原来《暂行办法》的表述则是“为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偏重于行业管理,而对市场、消费者和质量却没提及。
亮点二:区别对待不同收购主体的收购资格问题
原来的《暂行办法》规定“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审核机关)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只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才需要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注意,这里仅仅是要求企业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对个人及粮食经纪人却不作要求。而且可以先进行工商登记,后进行资格审核,符合当前商事制度改革的要求。《管理办法》还专门列出第三条,明确规定“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这一规定有利于放活市场,加快粮食经纪人队伍的建设,促进粮食生产者与加工者、储备者之间的衔接与合作。而原来的《暂行办法》设立了很多约束性条件,如“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条件是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而且是要求先取得收购资格,然后才能进行工商登记。
近年来,随着粮食产量提高、交通条件改善、信息获取的快捷方便,一个经纪人一天仅一车的收购量就可以达到50吨以上。《管理办法》的修订无疑是与时俱进的。
亮点三:资格申请与审核企业的要求更加明确
就“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三个条件而言,《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是针对“企业”而言。对“资金筹措能力证明”的表述比较中性,但特别强调了“仓储设施设备、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等证明材料;仓储保管、质量检验人员证明材料”。
亮点四:收购资格申请的方式多样化
《管理办法》规定“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网上申报等方式提出”,适应当前“互联网+”政务办公的要求,方便当事人。如何在实际工作中做到、做好“互联网+”?需要相关部门及时开发启用配套软件,真正让网上受理落到实处。针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第九条明确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原来的《暂行办法》只笼统地指出“应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
亮点五:对粮食收购许可证明确了有效期,并可全国通用
《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三年。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粮食收购许可证颁发后,审核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做好变更、延续等工作。原来的《暂行办法》对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有效期没有明确。该办法再次明确:“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可以开展跨区域粮食收购。”以此为依据,粮食收购者可以放心大胆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任何个人、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阻拦。
亮点六:粮食收购者情况将纳入信用记录
原来的《暂行办法》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新颁布的《管理办法》删除了“应当根据国家要求”这一措辞。表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是应有的“责、权”之义。不过,《管理办法》同时指出,检查方式要按照“双随机原则”进行,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粮食收购者信用记录。这一点是粮食收购者需要引起高度重视的。事实上,合法经营、诚信经营,本来就是商家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亮点七: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工作提出了规范性要求
《管理办法》还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工作提出了规范性要求,要求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填写《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日志》。突出了检查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严肃性。原来的《暂行办法》只泛泛地提到“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原来的《暂行办法》中的`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粮食收购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接受其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等内容被删除。
亮点八:粮食收购者有权对相关工作进行监督
《管理办法》新增加了粮食收购者对相关工作如何进行监督的内容。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一次性告知申请者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许可、逾期不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规定:“粮食收购者认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下列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作出的不准予、不变更、不延续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等决定;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的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他行政行为。”
亮点九:对收购对象及粮食经纪人的内涵作了明确
《管理办法》指出,“本办法中粮食收购是指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购买粮食的活动。向粮食经纪人购买粮食视同收购活动。”“本办法中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经营者。”
2.北京市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的通知 篇二
为加强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维护正常的收入分配秩序,保护国家、股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等有关精神,现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
(一)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职工疗养费用、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
(二)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集体宿舍等集体福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维修保养费用以及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人工费用。
(三)职工困难补助,或者企业统筹建立和管理的专门用于帮助、救济困难职工的基金支出。
(四)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及离退休人员其他统筹外费用。企业重组涉及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以及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定义但没有包括在本通知各条款项目中的其他支出。
二、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
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三、职工福利是企业对职工劳动补偿的辅助形式,企业应当参照历史一般水平合理控制职工福利费在职工总收入的比重。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由个人承担的有关支出,企业不得作为职工福利费开支。
四、企业应当逐步推进内设集体福利部门的分离改革,通过市场化方式解决职工福利待遇问题。同时,结合企业薪酬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完整的人工成本管理制度,将职工福利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
对实行年薪制等薪酬制度改革的企业负责人,企业应当将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性货币补贴纳入薪酬体系统筹管理,发放或支付的福利性货币补贴从其个人应发薪酬中列支。
五、企业职工福利一般应以货币形式为主。对以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企业要严格控制。国家出资的电信、电力、交通、热力、供水、燃气等企业,将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应当按商业化原则实行公平交易,不得直接供职工及其亲属免费或者低价使用。
六、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制度健全。企业应当依法制订职工福利费的管理制度,并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明确职工福利费开支的项目、标准、审批程序、审计监督。
(二)标准合理。国家对企业职工福利费支出有明确规定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企业应当参照当地物价水平、职工收入情况、企业财务状况等要求,按照职工福利项目制订合理标准。
(三)管理科学。企业应当统筹规划职工福利费开支,实行预算控制和管理。职工福利费预算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纳入企业财务预算,按规定批准执行,并在企业内部向职工公开相关信息。
(四)核算规范。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当按规定进行明细核算,准确反映开支项目和金额。
七、企业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按规定予以披露。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3.北京市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的通知 篇三
司审核备案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24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第四批节能服务公司审核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11]2563号)有关规定,现就第四批节能服务公司审核备案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审原则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征集,节能服务公司自愿申请。我们组织专家对节能服务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及初次审核,并将通过初审单位的相关材料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申请备案。
二、申报条件
根据《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申请审核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京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含),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三、申报文件要求
节能服务公司申请审核备案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节能服务公司备案申请表》(详见附件1)。
(二)企业基本情况简介,主要包括成立日期,经营范围,经营及财务状况,财务管理制度等。
(三)企业开展的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和节能效果,合同能
源管理项目投资、收入及其在企业投资总额、营业额中的相应比重。
(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用的主要节能技术及产品情况。
(五)专职技术人员的姓名、职称、年龄、学历、专业等。
(六)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财务报表复印件。
(七)企业注册资金、银行信用等级等证明材料。
(八)已实施项目合同、用户单位的反馈意见及项目运营状况证明。
(九)《节能服务公司在京项目计划表》(详见附件2)。
(十)与《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支持条件有关其他材料及情况说明。
四、评审程序
(一)自愿报名。符合条件、有意愿申请审核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至11月15日(工作时间为:9:00--17:00),将申请材料报送至市发展改革委资环处405室(申报材料要求装订成册,一式6份装袋密封提交,同时提交电子光盘刻录文档1份)。
(二)专家评审。我们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对评审结果进行初次审核。
五、其他事项
(一)前三批节能服务公司审核备案未通过,本次材料没有变化的公司不得再次申报。
(二)各机构申报材料不予退回。
(三)本次评审工作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六、联系方式
市发展改革委资环处
联系人:冯武军、于凤菊联系电话:66415588-1130/0452
地址:北京市复兴门南大街丁2号天银大厦
市财政局经建一处 联系人:陈岭 联系电话:88549660
特此通知。
4.北京市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的通知 篇四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5]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近一时期,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在审核办理部分企业出口货物退税过程中,发现个别企业申报的出口退税资料,虽单证齐全,且有相关电子信息,但其出口增长明显异常,且货物多为集中从江西省九江、抚州市一些企业收购出口。鉴于此,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派专人对江西省涉及的供货企业进行了实地调查。经调查,发现这些企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嫌疑。为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严防骗税案件的发生,现通知如下:?
为防止骗税案件的发生,各地税务机关在审核、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除认真审核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资料、单证及其相关电子信息外,还应对出口企业的出口及增长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强化审核,发现疑点,严防不法分子和不法企业借加快出口退(免)税进度之际骗取退(免)税。尤其对出口数量(特别是异地收购产品)突增或易发生涉嫌骗税问题的重点企业、重点货物、重点口岸,出口以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材料加工的工业品,各地税务机关在审核、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过程中,更要加大审核力度,不能限于仅仅要求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单证及其信息的简单齐全,即审批办理退(免)税,要拓宽审核范围,进行重点审核。对经审核发现的疑点,要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后,方可决定是否予以退(免)税。对不认真审核、失职造成骗税问题发生的,要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5.北京市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的通知 篇五
京建法〔2012〕12号
为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切实稳定住房价格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05】12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本市进一步加强房屋买卖合同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商品房预购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不得将所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协助预购人转让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严格执行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经纪机构与购房人签订住房买卖合同或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告知购房人本市住房限购相关政策,并按《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1】65号)文件要求留存购房家庭的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并核查原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向不符合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住房或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
三、买卖双方注销存量房网签合同信息后,同一购房人再次购买同一套房屋签约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上记载价格变化情况。纳税申报人持《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及相关材料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综合运用房地产估价等技术加强房屋交易税收征管。
四、金融机构审核贷款申请人存量房网签合同信息后,应在存量房网签系统中对申请贷款的网签合同进行标注,注明贷款审核结果及贷款额度;买卖双方申请注销有贷款标注的网签合同的,金融机构与购房人解除贷款合同后,在系统中做解除标注。
网签合同中未约定为贷款支付的,金融机构不得对购房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违规协助购房人转让预售商品房、未严格执行住房限购政策、未严格核查购房家庭有关材料的,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依法从严查处,并可暂停其网签资格。
6.北京市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的通知 篇六
xx市粮食局
“粮食收购许可制度”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赋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市场实施管理的一种手段。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靠这一手段的实施,对粮食市场的规范有序起着一定的作用。但是,从实践来看,笔者以为,粮食收购许可资格条件“门槛儿”设置过低。按照省粮食局和工商局的要求,从事个体经营的粮食经营者,只需要资金3 万元、50吨及以上砖瓦结构的粮食仓间,同时具备质量检验的简单仪器和感官检验能力,具备县以上质监部门鉴定合格的计量工具。很显然,根据这一要求,大部分民众只要想经营收购都能够申请领取“粮食收购许可证”。
“门槛儿过低”失去行政许可的应有之义。行政许可制度的实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市场秩序的必然要求,也是政府对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而采取的必要的控制手段。说穿了,之所以要对某种活动实行行政许可,就是不能也不可能让所有人都去从事这项活动。某种意义上说,是对少数公民某种权利的特许,同时,也是对大部分公民某种权利的限制。因此,行政许可的设定,除了有范围上的要求以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而且这种条件不能过低,如果过低甚至低到大部分人都可以从事的活动,那这种行政许可的设定就失去了它的应有之义。
“门槛儿过低”不利于政府掌控粮源,实施宏观调控。粮食收购之所以要实施行政许可,无非是粮食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市场机制的调节功能往往不是十分有效的。这是因为,粮食的需求在一定程度上是缺乏弹性的。粮食作为一种不可或缺的消费品,其消费是不会因为价格的变化而出现骤减骤增。即使价格对粮食生产和消费有调节功能,但其作用因生产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增加当时可供的粮源而滞后。一旦粮食生产出现萎缩,往往又是不可逆的,且粮食生产还因自然条件的影响产生波动性。作为一个有着13亿人口的大国,在耕地面积因实行工业化的过程中又不断减少、增加单产又受到一定限制的情况下,粮食的安全形势受到严峻的挑战。因此,对粮食收购实行许可就存在必然性。这种必然性的存在就要求粮食收购许可的“门槛儿”不能过低。否则不便于政府掌控粮源,更不利于实施经济上的宏观调控。“粮食少时多渠道,粮食多时少渠道”的状况就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
“门槛儿过低”还可能带来相关问题。如一个个体粮食收购经营者,只需要50吨的砖瓦结构的粮食仓间,而这种存放50吨粮的仓间比比皆是,但要在这种仓间内即使短期(不谈长期)保管粮食,很难做到不被虫蚀和防潮霉变。如果要熏蒸杀虫,仓间的密闭条件又达不到要求,这就可能使到手的粮食受到损失。纵然损失是其个人承担,但从宏观的角度考量,损失量大可能影响“粮食安全”。再者,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粮食收购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之所以要核定经营者最低或最高库存量,其主要目的是要粮食收购经营者,在影响“粮食安全”突发事情发生时,履行社会义务,一个个体粮食收购经营者,只有50吨的存粮仓间,即使存满,又能履行多大社会义务?更何况,这些粮食收购个体经营者都是着眼于粮食经营可能带给他们的利益,他们不想也不可能承担多大的社会责任。
7.北京市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的通知 篇七
根据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关于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关于2007年医师资格考试网上报名试点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北京考区进行2007年医师资格考试网上报名工作。为保证考试报名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名信息管理
报名分2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网上报名
第二阶段:现场确认
网上报名方式和时间:自2007年3月25日至2007年4月7日,考生可登陆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网站(),按照《报名须知》(附件1)在网上填写个人报名信息,上传个人jpg格式照片(上传照片规格要求见附件2),并打印《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暨授予医师资格申请表》及《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考生可登陆“北京市卫生人才网”()查看报名、现场确认及考试的时间安排。
现场确认:自2007年4月10日至2007年4月25日,考生到房山区卫生局医政科进行现场资格审核、交费。
考生在现场确认时须持以下资料:
1、《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暨授予医师资格申请表》[申报人人事关系在用人单位的,请在该表中“工作(试用)单位”一栏加盖用人单位公章。若申报人人事关系不在用人单位,请在该表中“工作(试用)单位”一栏,同时加盖人事档案所在单位人事专用章和用人单位公章(卫生系统内的各医疗机构加盖本单位公章)].
2、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加盖单位公章)。
3、本人身份证(或军官证、护照、港澳台有效身份证件)及毕业证的原件和复印件1份。
4、执业助理医师报考执业医师除携带以上证件,还需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5、外籍考生需提供房山区人才交流中心等区内档案存放部门出示的档案存放证明。
6、连续第三次报考的考生需提供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出示的培训半年以上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7、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需到房山区中医医院进行考核,持考核合格证明方可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报名。
二、考试收费
根据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费和医师实践技能考试费标准的函》(京价(收)字[]224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
1、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费每生20元(含助理医师),医师资格考试费每生100元;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费每生80元。
2、实践技能考试收费标准:
临床(含公共卫生)类医师实践技能考试费每生180元;口腔专业医师实践技能考试费每生280元;中医医师实践技能考试费每生260元;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费每生100元。
三、考试类别及时间
(一)考试类别分为:临床、公卫、口腔、中医
(二)考试时间:
实践技能考试:2007年7月1日——7月15日
医学综合笔试:
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2007年9月22日、23日上午9:00-11:30
下午13:30-16:00
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2007年9月22日上午9:00-11:30
下午13:30-16:00
四、请各有关单位及个人密切关注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网站()及北京市卫生人才网()。
五、填表特殊说明(见附件3)
六、咨询电话:
网上报名工作咨询电话:010-68792631、2519
电子邮件:
房山区卫生局咨询电话:8936114389361141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考核咨询电话:89324693(区中医院医务科)
七、请各单位务必通知到辖区内各医疗机构及乡村医生等应报考人员。
附件1:医师资格考试考生网上报名须知
附件2:上传照片规格要求
8.北京市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的通知 篇八
国家粮食局昨天发布《关于认真做好粮食收购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高度重视粮食收购监督检查工作,强化粮食收购市场监管,确保粮食收购工作顺利进行。 《通知》指出,当前夏粮收购工作即将全面展开,各地扎实开展粮食收购监督检查工作,突出抓好粮食收储企业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遵守“五要五不准”收购守则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政策性粮食收储库点有无在收购场所显著位置公布相关收购政策信息让农民交“放心粮”;有无拒收农民交售的合格粮食;是否向农民“打白条”;是否计量不准确克扣农民;是否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以次充好”,不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是否存在“转圈粮”、买卖“人情粮”等违法违规行为。
9.北京市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的通知 篇九
京地税地〔2009〕120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
为加强我市房屋交易税收管理工作,进一步发挥部门协作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文件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屋管理部门根据《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京建权〔2008〕827号)文件办理房屋登记时,除下列情况可不要求纳税人提供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外,均需提供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方可办理权属登记发证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
(二)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
(三)房屋所有权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转移登记;
(四)夫妻间房屋的转移登记;
(五)夫妻离婚涉及双方间原共有房屋转移登记。
二、加强本市房屋拆迁管理,房屋管理部门要协助地税部门做好居民拆迁契税减免工作,防止不法人员利用虚假拆迁协议偷逃税款。各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应按照《关于加强房屋拆迁契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拆〔2006〕36号)的要求,进一步完善被拆迁人的基础数据信息共享,配合做好契税减免工作。
三、加强对虚假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核查工作力度,房屋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在税务人员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及税务检查证后,需协助地税部门做好协查工作,并针对拆迁项目及货币补偿协议的具体内容出具证明材料。
四、为贯彻落实《关于贯彻国办发〔2008〕131号文件精神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京建办〔2009〕43号)中鼓励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的有关规定,2009年1月22日后,因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危改回迁房、集资建房、安居房、康居房等住房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参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3〕917号)的规定执行,各房屋登记部门在核准登记后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已过户”字样印章。
2009年1月22日前,已办理转移登记但房屋买卖合同上未加盖“已过户”字样印章或房屋买卖合同丢失的,由售房人提交《证明函》,各房屋登记部门在当天核实房屋登记档案后,在《证明函》上注明房屋买卖合同签约日期并加盖档案查询专用章或权属部门公章。
五、根据我市房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的需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要不断加强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
房屋管理部门将商品房预售许可及销售信息、经济适用住房(含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和限价商品房预售许可及销售信息、危改带房改项目核准信息、房屋拆迁信息、竣工项目信息、房地产市场走势信息及变化信息按时提供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将契税完税(或减免税)、房屋租赁纳税登记信息及时提供房屋管理部门。
为保障数据在传输中的安全性和保密性,地税及房屋管理部门定期将需交换数据通过前置机上传至市级共享交换平台。历史数据一次性提供,新增数据定期提供。
六、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可根据双方实际工作情况,对共享数据信息内容进行调整,并以信函方式进行告知。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共享数据信息内容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共享数据信息的内容
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供以下信息:
(一)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两限房)预售许可及销售信息(每月初3日之前)
1.项目信息:交易类型(预售或现房)、开发企业名称、营业执照号、法人机构代码、联系电话、项目名称、区县、地址、预售许可证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发证日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批准日期、批准面积、批准销售范围、土地用途及使用年限、预售房屋类型(商品房、经济房、两限房、绿隔项目)、销售、销售月度、销售房屋套数、销售建筑面积、销售金额。
2.交易信息:业务细类、楼栋编号、房屋编号、业务编号、出卖人性质、出卖人名称、出卖人证件名称、出卖人证件号码、出卖人电话、出卖人营业执照号、买受人性质、买受人名称、买受人证件名称、买受人证件号码、买受人电话、区县、房屋地址、设计用途、统计用途、建筑结构、房屋起始层、房屋终止层、楼栋地上层数、建筑年代、建筑面积、签约日期、合同号、计价方式、单价、总价、登记日期、原房屋所有权证号、现房屋所有权证号。
(二)危改带房改项目核准信息(所有项目信息一次性提供,新的项目随时抄报)危改带房改项目开发企业名称、项目名称、区县、地址。
(三)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项目核准信息(每月初3日之前)
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项目唯一编号、开发企业名称、营业执照号、法人机构代码、联系电话、项目名称、区县、地址、预售许可证号、规划许可证号、项目批准日期、项目规模信息(包括危改加房改住房所占比例)、项目定销售价格、批准销售日期、批准销售面积、批准销售范围、土地用途及使用年限。
(四)房屋拆迁信息(每季度初15日之前)
拆迁项目名称、拆迁许可证号、拆迁区域范围、被拆迁人姓名、房屋坐落、拆迁面积等。
(五)竣工项目信息(每季度末20日之前)
本季度内已办理竣工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项目名称、所属区县、竣工项目类型。
(六)房地产市场走势信息及变化信息(每月初3日之前)
新建商品房销售套数、新建商品房销售面积、新建商品房销售均价、二手房销售套数、二手房销售面积和二手房成交均价(按不同房屋类型提供)。
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提供以下信息:
(一)契税信息
建委系统的业务编号、合同编号、契税单据号、契税额。
(二)房屋租赁纳税登记信息(每月5日前)
10.北京市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的通知 篇十
根据财政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关于调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科目及相关问题的通知》(财办会[2004]25号)文件精神,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较大调整。为了落实财政部、人事部和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考试报名的有关要求,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2005年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5年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工作按江苏省财政厅、人事厅关于《关于2005年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工作的通知》(苏财会[2004]60号)文件执行。
二、报名时间
2004年10月21日至10月31日,每天报名时间为:上午8:30—11:30下午2:00—5:00(双休日继续报名)。
三、报名地点
报名点设在各区、县,详见《南京市2005年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地点及联系电话》(附表一)。
四、考试时间
2005年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定于2004年5月21、22日举行。
五、考试课目调整
从2005年度起,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将按照调整后的3个科目进行。将以前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的中级会计实务(一)和中级会计实务(二)科目合并为中级会计实务,财务管理、经济法科目不变。调整后,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为中级会计实务、财务管理、经济法3个科目。
初级资格考试科目仍按初级会计实务、经济法基础。
六、考试科目衔接
为保证中级会计实务考试科目调整的平稳过渡,在2005年度,报名参加中级资格会计实务考试科目考试按下列进行:
1、在2004年度考试中,已通过中级会计实务(一)科目考试的人员,在2005年度可报名参加中级会计实务(二)科目的考试;已通过中级会计实务(二)科目考试的人员,在2005年度可报名参加中级会计实务(一)科目的考试;虽已通过中级会计实务(一)或中级会计实务(二)科目考试的人员,在2005年度也可报名参加调整后的中级会计实务科目考试。
2、2004年度未通过中级会计实务(一)和中级会计实务(二)科目考试的人员,在2005年度报名时需参加调整后的中级会计实务科目的考试。
3、参加2005年度中级会计实务(一)和中级会计实务(二)两个科目考试的合格成绩,仅在当年有效。自2006年度起,停止中级会计实务(一)和中级会计实务(二)科目的考试。
4、2005年度首次报名参加中级资格会计实务科目考试的人员,按照调整后的中级会计实务科目进行。
七、考试成绩管理
参加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人员,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全部科目考试均合格者,可获得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证书。参加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证书。
八、报名条件
详见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会[2001]11号文件和《报名条件一览表》。
九、报名方法
1、南京地区的报名工作仍按照就近、就便的原则,到所在区县财政部门设立的报名点办理报名手续。报名人数较多的主管部门可事前与区、县财政局联系上门服务。2004年度报考中级并已有一门以上成绩合格的考生,今年继续在原报名点报名。各主管部门集中报名。报名前可就近到所在区、县的财政局联系报名事宜,统一领取报名表、报名信息卡和报名手册,由符合报名条件的报考人员按照要求填写。
11.北京市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的通知 篇十一
“经济适用”
“购买资格”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建住[2007]1175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及配售等管理工作,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京发[2007]2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7]27号),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制定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依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和配售管理工作,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京发[2007]2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7]2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及房屋配售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申请家庭的备案工作。区(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受理本地区居民家庭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单身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总资产净值符合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按照我市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老人、严重残疾人员(以下简称重残人员)、患有大病人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涉及的外迁家庭、优抚对象和承租危房等住房困难的家庭,可优先配售。其中:
老人家庭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年满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
重残人员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有经残联鉴定为重度残疾的人员。
患有大病人员家庭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患有以下病症或做过以下手术:具体指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性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家庭成员是否患有上述病种,需要出示医疗机构的证明。
承租危房的家庭是指申请家庭承租的住房经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
第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可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未成年子女;
(四)已成年但因残疾或重大疾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重残家庭1人户按2人计算。
第七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住房面积按照使用面积计算,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上标明的计租面积为准;居住私产住房的,使用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建筑面积除以1.333计算。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下列房屋面积纳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全部家庭成员自有私房(含已购公有住房);
(二)全部家庭成员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住房;
(三)全部家庭成员拆迁已明确的安置住房;
(四)全部家庭成员在集体土地上自有的正式住房;
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计算公式: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现居住住房面积÷其所在住房同一《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下的长期共居户籍人口(共居人口在它处有住房除外)+申请家庭成员它处住房面积÷申请家庭人口。
申请家庭有原住房的,将原住房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后,可按无房户配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或承租的住房,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标准的,可按无房户配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全部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全部家庭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第九条 家庭总资产净值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的净值及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应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领取《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核定表》按统一格式印制,见样表)一式三份,按要求填写相关内容。
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要为各家庭成员出具住房及收入情况证明(离退休人员凭退休金领取证计算收入,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金领取证计算收入),并在《核定表》的相应栏目中签署意见、盖章。
家庭成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街道(乡镇)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法,对其住房、收入进行核定,并签署意见、盖章。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及复印件,所需复印件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二)已婚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
(三)居住地住房情况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
(四)按要求填写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核定表》(须提供原件);
(五)优抚家庭须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优抚证明;
(六)重残家庭须提供残联出具的重残证明;
(七)有患大病成员家庭须提供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大病诊断书;
(八)个体工商户需提交《营业执照》和上缴税凭证;
(九)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危险房屋鉴定书;
(十)原住房被拆迁家庭须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十一)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须做出声明,同意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其它有关政府部门(如工商、税务、交通等)、公/私营机构(如银行、证券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或其工作单位调查其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并索取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家庭交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后,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初审。初审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核材料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家庭交报的材料完成对家庭人口、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等情况的审核,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
(二)入户调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组成入户调查小组,对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实际居住人口、家庭资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由入户人员填写调查情况。
(三)组织评议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及资产情况进行评议,由经办人记录评议情况。
(四)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申请家庭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入户调查和组织评议工作。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五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核定表》中签署初审意见、提出初步配售意见,将申请家庭的资料录入申请审核管理系统,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上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经公示提出异议的,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完成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申请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复审,符合条件的,确定配售方案。在区(县)政府网站和指定范围内对申请家庭人口、工作单位、住房、收入、家庭资产情况及配售方案等进行公示,期限为15日。
复审及公示无异议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在申请家庭《核定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在2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复审及公示有异议的,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接到区(县)复审备案材料后,在2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下发备案通知。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备案通知单》。
市、区(县)、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因申请家庭提供的要件不全需补交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四章 轮候配售
第十八条 经审核通过并备案的申请家庭进入轮候期,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摇号配售。
第十九条 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公布房源信息,内容包括房源位置、套数、工期、户型面积、销售价格、供应对象范围、认购登记时限、登记地点等内容。
第二十条 有购房意向且已通过资格审核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地点登记。登记情况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相关媒体公布。
第二十一条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对登记居民排序,按照一定比例选出入围家庭公开摇号。入围家庭名单通过媒体公布。
第二十二条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公开摇号,确定选房顺序。摇号排序过程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监督。摇号排序过程应当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摇号排序结果通过相关媒体公布。
第二十三条 摇号结果公布后,摇中的申请人须在规定期限内持身份证明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领取选房排序单。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家庭需在规定期限内持户口本、身份证明及选房排序单到指定地点按顺序选房,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或签订购房合同,视同放弃购房资格,但可重新参加摇号排序。同一申请家庭只能放弃两次购房机会,之后须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5平方米。申请家庭将原住房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部门的,按全额配售面积标准配售;不腾退原房的,按差额面积配售。
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及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区(县)政府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
对无房家庭原则上二人及二人以下户配售一套一居室,三人户最大配售一套两居室,四人及四人以上户最大配售一套三居室,超出配售标准的面积需在产权证上注记。腾退原房的,按无房户标准配售。重残家庭、重大疾病人员家庭人口不足2人的,配售面积按2人计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通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每年应按期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变动情况。
区(县)、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通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资产等变动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通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家庭的资格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在轮候期间的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出取消其家庭保障资格的决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资产等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资产连续12个月以上超出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的住房保障标准的;
第二十九条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出取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决定后,应发放《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摇号、配售、退出等程序,认真履行相关职责。违反本规定的,按《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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