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精选9篇)
1.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 篇一
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的修改和完善
时间:2012-08-03 作者:汤旭
来源:正义网
【内容摘要】新刑诉法对证据制度进行了八个方面的补充和完善。主要包括:证据的概念和种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衔接、证人出庭作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本文围绕以上八方面内容结合司法实践进行深入领会和探讨。
【关键词】新刑诉法 证据制度 修改完善
此次刑诉法修订既体现了公正、高效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又反映了先进司法理念及我国国情,既处理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又对社会反应强烈的一些问题予以回应。此次修订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作了重要补充和完善。对证据的修订是其中一个亮点。
新刑诉法浓墨重彩地对证据制度进行了八个方面的补充和完善。主要包括:证据的概念和种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衔接、证人出庭作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
一、新刑诉法完善了证据的概念和种类
1、修改了证据的概念。旧法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新法将证据概念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后者比前者少了“真实”二字,并将“事实”替换为“材料”。相比而言,旧概念较注重客观真实,而新概念不仅注重客观真实,更加注重法律真实。证据是证明信息与证明载体的有机统一,旧概念将证据也视为“事实”,容易与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相混淆,新概念用“材料”来定义证据,更准确也更客观。也更能提示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的要求。
2、调整了证据的种类。在旧法规定七种法定证据种类的基础上,新法将旧法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电子数据”等法定证据种类。
(1)新刑诉法将旧法规定的“鉴定结论”,调整为“鉴定意见”,仅有两字之差,但意义重大。这要求我们在办案中要克服迷信心理、强化证据审查意识,对鉴定材料形式和内容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鉴定过程和鉴定意见既科学又合法的鉴定材料方可作为审查逮捕的依据。
(2)由于旧法未规定辨认笔录属于何种证据种类,在此前的审查逮捕工作中,我们把辨认笔录作为书证予以审查。新刑诉法明确其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的地位后,我们不仅要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也要审查其制作途径和制作形式是否合法,包括审查辨认笔录上是否有两名办案人及一名见证人签字,犯罪嫌疑人本人是否签字。作为审查辨认笔录客观性的依据,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带领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指认同案犯时予以同步录音录像并随卷一并提请批准逮捕。
(3)“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关于其来源的说 1 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在审查此类证据时要注重审查其时间是否连续,内容有无删节。对于时间连续,内容客观完整,由侦查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电子材料方可作为定案根据。
二、新刑诉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是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
1.突出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现有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有原则规定,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是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操作规程作出了规范。
2.是突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口供;程序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践中一般均应补正、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二是程序性规则,主要是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1.程序启动——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2.法庭初步审查——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举证。
3、控方证明——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4、双方质证——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法庭处理——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如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确立刑事案件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
从原刑诉法和规定(二)规定可以看出,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分担有三,一是人民检察院负有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二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对控诉承担证明责任。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处于原告的地位,独立地承担控诉职责,对自己提出的控诉主张依法 2 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三是例外情况下,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应当承担的提出证据的责任。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被告人对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的证明责任。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二))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非法取得的证明责任,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笔者认为例外的情况,实际上被告人对自己主张、辩解的证明,不能认为是刑事案件证明责任的承担。
新刑诉法规定了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确立,对于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有着深远的影响,有效地举证是质证、认证最后进行判决的关键,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应注重举证的相应内容,为打击违法犯罪做好保障。
四、尊重保障人权,不得强迫自证有罪
新刑诉法将“尊者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证据制度中,也不例外地贯穿这一原则,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修改符合刑诉法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充分贯穿尊重和保障人权,要求严格依法取证,赋予嫌疑人选择权,不得强迫自证有罪。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与人格尊严,维护司法公正。
五、实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证据的对接、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据的保密
新刑诉法强化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据的保密,规定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证据的对接,明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有利于行政案件涉案人行为的进一步认定,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保证行政违法人员涉嫌犯罪时的及时打击,实践中,关键应注意此种证据收集时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同时,新刑诉增加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的保密,对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据的保密,不仅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更有利于公民人权的保障。
六、修改事实认定标准
原刑诉法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规定(一)对犯罪事实的“确实、充分”标准做了具体的解释,其中一点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但按照证据裁判原则,案件事实是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由于证据信息的局限性,以及受事实认定者的影响,其结果很难不会出现认识误差。同时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不能复原案件的本来事实,其结果只能是一种盖然性、可能性,而非完全确定。
新刑诉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均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把“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条件之一,将“确实、充分”具体规定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基于证据裁判原则的考虑和严格掌握这一标准,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准确把握证明标准,正确处理案件。
七、补充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禁止非法收集证据,但具体内容没有规定。规定(二)对非法证据规则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新刑诉法增加了五条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补充完善,包含以下几点:
(一)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范围。承继规定(二)的规定,采取有限的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书证、物证的排除则由“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修改为“取得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对其他证据的排除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其他证据符合这两项规定的内容,也应当予以排除。新刑诉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身就凸现了证据的合法性意义。
(二)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申请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规定(二)规定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前、庭审中、法庭辩论结束前的对非法供述排除的程序启动权,在庭审中对非法取得的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排除的程序启动权。
新刑诉法增加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规定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有权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同时,还具有向检察院控告的权利,这从多渠道赋予当事人方的非法证据排除启动权。
2、检察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检察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启动权,一是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二是检察院在办案中自身发现。该规定,进一步强化和扩展了审查起诉环节的侦查监督权,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权、一般情节的纠正意见权,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权。
3、法院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规定。法院对非法证据的程序启动权,一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有权申请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二是在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规定了庭审中控辩审三方各自的职责,一是当事人方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的提供线索或材料的义务。二是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三是法院的最终处理权。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以上规定,规范了诉讼参与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创新了检察院对非法证据的监督方式,赋予人民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最终决定权,有利检察院和法院正确行驶职权,保证案件处理环节的“两个独立权”,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保障案件公平的处理,最大程度地杜绝错案的发生。
(三)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处理。新刑诉法承继了规定(一)、(二)的规定,更详细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收集的合法性时有关的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一是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二是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三是有关的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该规定充分体现了证据合法性重要地位的确认和对证据合法性源头的把关,为确保案件的公平、公正,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开辟了新的途径,更是为办铁案的一个创新。
(四)非法证据的处理。规定(一)中规定,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被害人陈述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规定(二)中,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审判机关定案的根据。非法的书证、物证,不能作为审判机关定案的根据。
新刑诉法则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应当排除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该规定,确立了侦查机关(部门)也有非法证据排除的义务,从源头上规范非法证据的排除,排除范围更为宽广。
八、强化证人作证机制
原刑诉法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证言在法庭上的质证,这表明从原则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又规定了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当庭宣读。规定(一)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的情形,“一是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但又规定“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规定,导致了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是惯例,出庭成了特例,使证人出庭制度几乎成了虚设。
新刑诉法在证据制度中,着重从证人的安全保护和出庭费用保障方面,强化了证人作证机制。
(一)规定了证人的安全保护。一是特别规定四类特殊案件,证人的安全保障问题,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二是公检法三机关所应采取的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措施。三是证人及其近亲属向公检法三机关的请求保护权。四是公检法三机关采取保护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
(二)规定了出庭费用的保障措施。证人因履行出庭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予以补助,应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完整、可操作的证人保护、保障机制,将充分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解除证人的后顾之忧,解决出庭难,有利于对违法犯罪的及时打击。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灵魂,没有证据,就没有刑事诉讼。***同志在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讲话时指出:“要强化证据意识,保证刑事案件办理质量。”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证据问题贯穿了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这不仅反映了立法者的证据意识,同时也给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者提出了要求,即参与刑事诉讼必须有证据意识。作为一种理性自觉,证据意识要求检察机关能够正确认识证据的本质及其诉讼价值,并能够自觉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和履行职责。
(作者系安徽省凤台县检察院副检察长)5
2.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 篇二
一、“三大证据规则”的内涵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三大证据规则”与理论上通常所指的刑事证据规则有所不同。以下就从他们各自的内涵进行分析:
(一)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包含两层含义: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和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犯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确立, 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意义重大, 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 它的确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平等公平对抗的国家公诉权的必然要求。它的确立可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平等的尊重和保护, 使其拥有与国家公诉权相抗衡的能力, 并最终实现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价值理念;第二, 它的确立能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成为实质意义上的诉讼当事人, 并最终成为拥有独立实体利益目标的诉讼主体。[1]
我国第一次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入新刑事诉讼法, 从表面上看具有宣誓性质和象征意义, 但更深层次上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在不断地向前发展, 并越来越重视保障人权和程序正义。
(二) “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规则”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规定的“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规则”就是指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一切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 去收集审查已经客观存在的,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既不能用主观臆断思想去收集证据, 更不能将主观臆断的事实当成客观存在的事实。所谓全面地收集证据, 就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材料, 又要收集其无罪的证据材料;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重的证据材料, 又要收集其罪轻的证据材料;既要收集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 又要收集证明案件次要事实的证据材料。[2]即司法工作人员在收集审查证据时, 对于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证据材料都应收集和审查。总之, 司法工作人员在收集审查证据材料时, 既要坚持客观性原则, 又要坚持全面性原则, 只有运用综合收集审查证据的方法, 才能真正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 才能进一步确定案件的性质, 进而达到正确处理案件法律效果。
(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是指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时, 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非法证据包括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非法的言词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非法的实物证据是指收集的实物证据 (物证、书证等) 不符合法定程序, 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且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一大亮点和突破, 是依法进行证据的收集和审查的一项重要的程序保障措施。
二、“三大证据规则”的相互关系
坚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一方面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一大法宝, 另一方面也是预防司法工作人员出现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一项保障性措施。坚持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 是司法工作人员在收集审查证据材料时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 是客观公正处理案件的基本保障。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是有效抑制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规范追诉机关侦查行为的必然要求, 是司法工作收集、审查证据的最后一道关卡, 是坚持证据合法性的一项程序制裁措施。三大证据规则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共同构筑了相对完善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过分依赖口供来定罪量刑的做法仍然比较普遍,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确立定会改变刑事诉讼中“口供为王”的状况, 杜绝刑讯逼供, 排除非法证据。所以, 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中, 包含了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意思,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不得自证其罪规则的必然要求, 它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特权的有效行使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持, 并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在公正的法治环境中得到真正确立。[4]对于非法途径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是刑事诉讼回归结果公正与程序理性的当然选择, 也是实质上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必然需要。不得自证其罪规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充和延续。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与不断发展, 刑事诉讼中越来越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不得自证其罪规则的出台与确立也就成了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发展的必然趋势。
坚持不得自证其罪规则是坚持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规则的内在要求, 既然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坚持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 那么必然要求其在收集审查证据时不得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 实际上也就是强调了不得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坚持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规则是坚持不得自证其罪规则的前提条件, 只要先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坚持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 不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 进而避免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这样才能使司法工作人员真正坚持不得自证其罪的规则。由此, 两者互为补充, 相互统一。
坚持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与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重, 是两大规则内在的必然要求, 二者缺一不可, 互为补充。坚持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是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前提, 缺少了前者, 后者就无法实现。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是坚持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的内在要求, 要真正做到客观全面收集审查证据就必须坚决依法排除通过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坚持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与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重, 是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全国检察长座谈会精神, 全面正确实施修改后刑诉法的必然要求。坚持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与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重, 必须强化证据意识, 熟悉法律规定, 自觉运用于办案全过程;必须切实提高依法收集审查证据的能力;必须始终重视加强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 把排除非法证据落实到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各个诉讼环节。
三、“三大证据规则”对我国检察工作的影响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两点纷呈, 为检察工作提供了发展机遇, 同时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三大证据规则”的确立, 对检察机关强化人权保障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和监督意识, 提出了新的要求。尤其是检察机关如何提高证据收集、审查能力, 非法证据鉴别、排除能力等面临重大挑战。
(一) 有效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近十年来, 我国出现了多起在全国范围内具体重大影响的冤假错案, 从云南的杜培武案到湖北的佘祥林案再到河南的赵作海案, 导致这些错案时有发生的一个根本的原因就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为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讯逼供问题屡禁不止, 原因不在于刑诉法缺乏严禁刑讯逼供的相关规定, 而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缺乏“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规则的确立, 非法证据能够存在有其滋生的土壤。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将在这一诉讼环节起到一个很好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发生的效果。
(二) 转变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案理念
新刑诉法从第五十条到第五十八条详细的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要求。这体现了新刑诉法注重证据制度, 强化案件质量的理念, 同时通过规定不得强迫他人自证其罪打破了传统自侦工作单单依赖口供的局面, 这对检察机关自侦工作提出了新要求, 新挑战。即侦查人员面临着对自身办案程序的合法性的全面审查, 在办案过程中, 不能强迫他人自证其罪, 这对目前的惯有的询问模式来说一个最大的挑战, 目前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绝大部分依靠的证据来自口供, 其中最有力的证据又是来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 这一规定的出台, 导致检察机关在今后的侦查工作中重心转向其他证据的搜集和整理上。
(三) 革新检察机关工作格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落实, 必须结合检察机关的工作职能, 紧扣证据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这一关键环节, 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实到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各个程序之中, 而不能把排除非法证据只限于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 决定了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 检察机关具有特殊的地位, 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兼有排除非法证据的重大责任。[5]
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的侦查环节应当严格依法收集证据, 恪守相关法律规定, 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查批捕环节必须严把证据关, 不得将侦察机关非法收集的证据作为批捕或不批捕决定的依据;在审查起诉环节必须严格依法审查案件材料, 对侦察机关非法收集的证据坚决依法予以排除, 不得作为起诉决定或不起诉决定的认定依据;在庭审前的准备阶段、一审二审庭审阶段、审判监督程序阶段等等, 只要发现有非法证据的存在, 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排除, 并采取有力措施对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做出相关处理。[6]这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的必然要求和应有之义。总之, 只有坚持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与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重, 坚持“三大证据规则”的有机统一与贯彻实施, 确保每一起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审查属实,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 才能使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参考文献
①参见刘慧.《‘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之含义新攻略》, 载《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 2012年第3期:第19-21页.
②参见樊崇义.《排除非法证据是收集审查证据题中之义》, 资料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2-08/06/content_106106.htm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7月20日.
③参见樊崇义.《‘五条八款’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资料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2-03/20/content_95210.htm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7月21日.
④参见王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解析》, 载《民主与法制》, 2008年第10期:第88-89页.
⑤参见樊崇义.《排除非法证据是收集审查证据题中之义》, 资料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2-08/06/content_106106.htm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7月20日.
3.刑事证据规则立法建议报告 篇三
在我国语境下,证据规则是指以规范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为主的、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从优化立法以及解决司法实践问题、实现“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与程序正义这三个方面来看,我国证据规则立法具有必要性。从规范层面来说,我国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证据规则体系。但是,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目前面临证据法典缺失、证据规则可操作性不强、精密化程度不高和证据规则的实施效果不佳等困境与问题。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两大法系刑事证据规则存在显著区别。第一,刑事证据规则的精细程度有异;第二,刑事证据规则的规范重点有别;第三,对刑事证据规则的重视程度不同。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立法应以诉讼认识论和诉讼价值论为理论基础,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深化对证据规则基础理论的认识,重点规范证据能力、兼顾证明力,推进刑事庭审方式改革,实现证据法价值多元化。我国刑事证据规则框架体系应当包括:第一,规范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按照“一般规则、排除规则加例外规则”的模式加以规定,包括相关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第二,规范证明力的证据规则,主要包括证据补强规则;第三,规范证据运用的证据规则,包括作证特免权规则。同时,构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立法的若干配套制度,具体包括证据裁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以及程序性制裁制度、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扩大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范围。
4.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 篇四
凡证据事实是通过人的陈述来反映、以语言形式表现的叫做言词证据〔1〕。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通过其它不正当行为获得的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言词证据的取得方式或程序及权限违法而导致其效力被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则。在我国非法言词证据虽然在立法上加以了排除,但是在实践中至今还是一大顽症,因此很有必要对我国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探讨,提出具有操作性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以保障人权,减少错案。
一、我国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79年刑诉法为第3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只是规定了不能非法收集证据,并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是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关于非法证据的条款主要有1998年修订的《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8年12月16日修订并于1999年1月18日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该《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1年1月2日向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的检察院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要求“„„:
坚决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彻底排除刑讯取得的证据,确保办案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余地„„”〔2〕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应该排除,但是没有对防止非法取证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作出规定。
二、形成我国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现状的原因和完善的必要性(一)形成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现状的原因我国至今都未形成比较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前在立法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仅限于言词证据。其原因主要有:
1、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文化的影响在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法律思想文化中,“刑讯逼供”被赋予了合法化,而此观念也是深入人心,即使在今天老百姓还是普遍存在一种观念:犯罪嫌疑人该打!就是部分公安执法人员也存在这种思想观念。“杀人偿命, 欠债还钱”、“做了坏事会遭到恶报”、“以牙还牙”的观念也是深深地烙在老百姓的心中,虽然“以牙还牙”已经是个贬义词,但那种思想观念还是在老百姓的心
中生根、发芽、开花了。传统儒家的礼教思想也起了一定的作用,虽然有些不合时宜的礼教已经被老百姓抛弃,但是“忍、让”至今还在发扬光大之。“忍、让”是一种好的传统思想,但是我们不能说它与当今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完全没有关系,它使得在司法人员因非法证据办了错案时更多的老百姓是“忍、让”,而不是积极地争取自己的权利。
2、体制的影响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靠法官进行,这要求法院能独立行使审判权,而我国法院并没有完全做到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各级司法机关之上还有一个政法委员会,负责公、检、法、司的工作,各级法院要服从政法委员会,而公安部门的主要领导往往是政法委员会成员,或是党政机关的常委,这种格局形成了本应是并行的公安机关与法院,实质上变成上下级的关系。在此种情形下公安机关如果不同意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法官们只能服从“大局”了。特别是在个案上很容易受到干扰。
3、政治因素的影响政治对法律的影响是深远的,对个别法律甚至是决定性的。有的学者曾经说过有些法律的制定不是为了实施而是为了作秀;颁布的法律还只是纸上的法律,在实践中实施了的法律才是真的法律,而能否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政治的影响。这些都说明了法律受制于政治,非法证据也不例外,在建国后的30年间我国根本就没有非法证据的影子,文革时受政治的影响整个国家找不到法制踪影,直到文革结束后的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才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当时的政治环境是文革已经结束,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全国正处拔乱反正、改革开放刚刚起步时期,那么这个时候法律也就适应政治及当时形势的需要而产生。在上个世纪80年代后到现在我国经历了几次政治味很浓的“严打”,处于“严打”时往往对犯罪分子从快、从严处理,此时根本谈不上非法证据的排除。
4、经济发展、刑事犯罪状况的影响经济的发展决定了法律的发展,法律的发展反映经济的发展。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经济进入发展的春天,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法律条文出现于改革开放第二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国民经济的快速稳定的发展,老百姓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自1998年后相继出现了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司法解释。刑事犯罪的状况也是影响法律的重要因素之一,在改革开放后的第五年开展了一场轰轰隆隆的“严打”,主要原因是我国刚刚开始改革开放,经济以较快的速度发展,各种各样的刑事犯罪活动比较猖獗。国家为了打击犯罪开展了“严打”斗争,在“严打”时期公安人员甚至公开非法取证。在随后的几场“严打”无一例外是在出现了犯罪活动高潮的情况下进行的,而每次的“严打”虽然有力打击了犯罪活动,但也造成了不少冤假错案,每一次都是对法制的破坏,不能非法收集证据更是抛到九宵云外。
5、警察的素质及侦查技术的影响警察素质的高低与侦查技术也是影响要素之一,在我国现阶段警察的素质除了发达城市的警察外还普遍较低,有很多的退役或转业军人,有不少是通过关系进入公安司法系统,甚至有些人是社会上的闲散人员。很少是有经过公安院校培养的正规毕业生,缺乏相关的知识和技能。侦查技术比较落后,而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越来越高明,公安司法人员往往又要面对上级及群众的压力从快破案。以上两个原因导致在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绝,非法证据的排除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二)完善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首先,保障人权的需要。非法获得的证据往往以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隐私等基本权利为后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旨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通过对非法证据采取否定性的评价,拒绝其证明价值,以此杜绝侦查机关的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体现人权保障价值理论〔3〕。其次,保证司法公正,减少错案的需要。司法公正要求对法律一贯的、严格的、有规则的执行,如果确立了一套可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那么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司法公正。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减少错案的发生,如佘祥林案,正是由于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而又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导致了具有全国影响的错案。最后,符合国际发展潮流。联合国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75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联合国在1984年12月又制定了《禁止酷刑公约》,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从联合国这几个公约我们可以看出国际上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态度是十分明确的,为人权保障和反对非法证据提供了法律基础。世界各国也在积极地反对非法证据,并相继加入联合国反对非法证据的相关公约。
三、完善我国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之构想鉴于我国的国情,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不可能像美国那么“彻底”,也不能继续维持现状,它应该不断完善直到比较彻底,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本人认为在现阶段我们应该承认部分性质不是很严重的非法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例外。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之构想主要涉及的问题主要有:
(一)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范围传统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这是世界普遍认为需要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主要原因是它通过赤裸裸的暴力从犯罪嫌疑人口中获得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也可能具有虚假性。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是真正的犯罪人时才保证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则可能由于他受不了酷刑而承认“犯罪事实”,这可能会造成错案,例如佘祥林案。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刑讯逼供使强壮的罪犯无罪释放,而无辜的弱者遭受刑罚。所以对刑期讯逼供的排除几乎没有异议的声音。变相的刑讯逼讯取得的口供,这是目前我国实践中广泛存在的一个顽症。现在传统的酷刑刑讯逼供在实践中比较少用,更多的是用高强度的灯光照射犯罪嫌疑人、不给饭吃、车轮战审讯、不给水喝、夏天曝晒太阳以及用皮鞭抽打等新型刑讯逼供,用这些方法获得的证据应该是非法证据的范围。刑讯逼供得到口供之后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在不使用刑讯逼供的方式下再次讯问时得到的口供,对于此种口供有的学者认为二次口供如果与刑讯逼供的口供完全一致则应当排除,如果不一致则二次口供中不同的部分可以不排除〔4〕。本人认为此种应该一律排除,因为犯罪嫌疑人因尝到了刑讯逼供的“滋味”惧怕再次受到毒打,会为了迎合办案人员而虚假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当且仅当办案人员明确告诉犯罪嫌疑人第一次口供作废,不会再次刑讯逼供时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犯罪嫌疑人在遭受刑讯逼供后又自愿供认犯罪事实的,应该不属于非法证据的范围。在美国也称为污染中断原则,即毒树之果的例外。如果犯罪嫌疑人真正属于发自内心的自愿坦白犯罪事实,且其承认犯罪事实没有受到先前刑讯逼供的影响,则应认定因犯罪嫌疑人出于自由意志的活动切断了原来的非法行为,使得后来的自愿供述不再具有非法性质。对于因威胁而获得的口供,威胁的方式主要有如果你不说就关你的小号,不给饭吃,把你的家人也抓起来等等。笔者认为以威胁的方式而获得的口供应该属于排除的范围,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性,对于以威胁方式获得的口供应该采纳。因为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他应该不会承认没有的“犯罪事实”,中国有句古话“不做亏心事,不怕鬼敲门”。但如果那些“威胁”变成了现实则是变相的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属于排除的范围。因欺骗而获得的言词证据,例如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说:“同案人已经把你供出来了,如果你不把你的同伴供出来,这事都你一个人扛着。”、“讲了我们就放你回家”、“我们已经查清你的犯罪事实,现在给你一个坦白从宽的机会”等等,笔者认为类似的欺骗应该属于办案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斗智,不能把通过此种方式获得的证据列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至少在目前还不能把此类证据排除。通过引诱的方式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不能列入非法证据的范围,与其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偷偷摸摸地干还不如在立法上明文规定通过引诱方式获得的证据有效。引诱的方式没有对犯罪嫌疑人造成肉的伤害,与目前的刑讯逼供相比已是更文明的一种方式了。(二)提起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资格谁才有资格提起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我们认为只有被告人才有资格提出。如果被告人没有提出来,则非法证据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被告人对自己的非法口供提出排除使用;二是对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提出排除使用,原因是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是对被告人不利的,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使用对被
告人是显失公正的。
(三)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关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是由控诉方承担还是被告方承担,还是由双方共同承担,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意见。本人认为鉴于被告人的地位,在审讯时完全处被动,处于审讯人员的严密监控之下,失去了人身自由,几乎没有证明的能力,因此如果让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公正的,应该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自己是合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则应该承担该排除该证据证明力的风险。(四)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控方证明合法获得言词证据所应达到的标准;二是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对于第一个问题本人认为控方的证明标准应该达到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主要原因是控方占据获得言词证据的主导地位,刑事案件本身的严肃性,关系到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等。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也是与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一致的。关于第二个问题,本人认为被告人可以无条件地提出,之所以无条件主要是因为被告人在失去人身自由的前提下要取证几乎是不可能的。(五)审讯时防止非法取得证据的措施为了防范非法取证,在立法上应该对审讯犯罪嫌疑人作出一系列的规定,例如规定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应该同步录相,允许律师通过闭路电视监控审讯的全过程。以上两项规定肯定会给办案增加压力,会影响目前依靠变相刑讯逼供来保证的破案率,但前面我们已经提出了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得的证据合法有效,以此来弥补审讯人员的办案能力,这可以称作为走向全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缓兵之计。(六)提出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时间和场合在法院开庭法官询问被告人是否申请回避时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如果被告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则在法庭调查公诉方应该进行举证,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可以对该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展开辩论。
5.浅议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 篇五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在这里,本条是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项内容,补充完善了《高法解释》第六十一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具体规定了:
一、非法取证手段: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这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如果采取的是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要给予排除,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如果采用的是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也要进行排除。这段修改是从原来明文禁止“威胁、引诱、欺骗”手段改成现在以一个“等”字模糊化具体非法手段的处理;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一规定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从言词证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扩大到物证、书证。我国之前在非法证据的排除方面只排除言辞证据,认为只有采取威胁、引诱、欺骗而取得的言词证据是不可靠的,需要给予排除,而运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可以相信的,但是这样的做法容易导致实践操作中刑讯逼供现象的增加,影响司法公正,这样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被称为“毒树之果”,对于毒树之果——运用非法手段取得的物证、书证两种实物证据的排除是一项进步之举,但是我们尚未排除所有的“毒树之果”,这在以后的立法上还有待继续商讨;
三、非法证据的排除阶段: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这一规定明确在刑事诉讼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时,只要发现是非法证据就应该排除,而非法证据的排除主体相应的也就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贯穿刑事诉讼整个过程。
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这一条规定了:
一、对于非法证据的法庭调查: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这一规定的增加,从程序上保障了非法证据排除实际上的操作可能性,本条规定中对于发现可能存在非法取证应予排除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如果不明确这一点,那么采用非法手段取得证据将很有可能进入审判程序而被采用,如果发现证据存在排出的可能,就必须要先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然后再审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即先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再进行实体上的审查,这样做有利于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这一条明确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但是不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了法院就要对证据予以排除,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还要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即对证据的非法性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这样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恶意诬告陷害,拖延诉讼程序,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以提高司法效率。
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这一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主体: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将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检察院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对于公安机关搜集的证据的合法性要进行监督检查,另一方面,被告人如果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对于相比较国家公权力机关来说比较弱势的群体是不公平的,这样对于他们的取证难度过于巨大,他们无法举证的时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那么会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这一规定形同虚设,毫无实际意义。第五十七条后半段是对出庭证明人员的相关规定:在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性,需要相关人员到场证明的时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也可以主动要求出庭作证,但是当人民法院通知要求其出庭作证的时候,就必须要出庭作证。
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一条是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即具体规定了在经过法庭审理后,发现存在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规定的情形,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就要给予排除,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使用。
对于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在宪法上也能查找到相应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然而,在学术界中,关于什么是“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还没有明确的界定。在我国,证据必须具有“三性”即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提供证据主体、证据的收集方式、收集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违反法律规定的收集程序、不符合证据提供形式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但也有学者认为,不合法的证据并不等于非法证据,不合法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非指违反法律的规定。
对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有学者认为存在在法官是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缺乏规制。即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一、当事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质要件上需要提供相关的线索与材料,这种线索或材料应该是合理的,能够产生“推测的怀疑”,而无需达到“合理的怀疑”程度;
二、当事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要求,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中,控辩双方针对当事人要求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本身是否正当展开辩论,双方并不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或者证据是否非法展开辩论;
三、法庭主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制。在司法制度程序合法性的要求下,司法裁判者对证据是否合法、可采进行审查也必须受到程序的制约,法官不能仅凭自己的判断而不经任何程序就将某些证据排除或者接纳。
6.贯彻学习刑事证据新规 篇六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12月10日。汪清县公安局在六楼会议室召开县公安机关学习“两个规定”,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提高执法能力大会。
受县公安的邀请,汪清县人民法院指派刑庭审判员史磊,结合我省、我县刑事案件办理是实际,有针对性的讲解辅导了“两个规定”,大会由县公安局指挥长高峰主持,县公安局领导、法制处主管领导、各派出所干警,共150人参加了大会。
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质量问题尤为重要,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绝对不容许出任何差错。这就要求执法人员从源头和基础工作上切实把好事实关、证据关。《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进而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第一,明确规定了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第33条对如何依靠间接证据定案作了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部分刑事案件因为各种原因没有收集到或者无法收集到直接证据,但如果全案间接证据符合本条所列要求,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甚至判处被告人死刑,当然需要格外慎重。第二,强化了对死刑案件量刑证据的严格把握。第36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除审查自首、立功等
法定情节外,对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及被告人平时表现等酌定量刑情节也需重点审查。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对象突出了重点:第一是突出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突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第二,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启动这一程序的初步责任应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以避免不负责任地随意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审理”程序的情况。第三,明确了应由控诉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第四,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既避免了动辄要求讯问人员到场,也保证了讯问人员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
这两个规定对政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对于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面准确执行国家法律,贯彻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两个规定的颁行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是我国深入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也是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切实把两个规定贯彻好、执行好,对于进一步提高执法办案水平,进一步强化执法人员素质,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7.浅析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篇七
一、2012年修法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及问题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威克斯诉美国一案中宣告:“违法搜查扣押之证据, 联邦法院应予排除。”[2]一般而言,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即指在刑事诉讼中, 对侦控与审判机关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予以排除, 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3]
(一) 1979年、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及问题
1979年、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 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 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除特殊情况外, 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1979年、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引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却严重缺乏可操作性, 司法实践性不强, 其原因在于并未对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是否排除、如何排除做出明确规定。
(二) 1998年、1999年两高司法解释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及问题
1998年9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修正) 》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两高”司法解释的以上规定, 对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一定的补充和完善。但我国刑事法律中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建立, 没有理性地体现刑事诉讼的特定原则或精神, 且排除的证据范围非常局限, 仅限于言词证据, 远远不能适应刑事司法的实际需要。[4]表现为:
1. 仅对非法证据中的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 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是否排除、如何排除并未涉及。
2. 仅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后果。即以非法的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对以非法的方法取得实物证据未做说明。
3. 明确了禁止采用的非法取得言词证据的手段。明确规定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属于非法收集言词证据的方法。
(三) 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问题
201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 其中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定义、非法言词证据的查证主体、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法律后果等都进行了详细地补充规定, 也首次对非法实物证据的相对排除规则做了明确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得以确立, 对我国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然而却美中不足, 具体表现为:
1. 该规定的属于司法解释范畴, 效力层次较低, 在司法应用中权威性不高, 亟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律的立法层面上加以确立。
2. 对于出现的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后的对违法司法人员如何追责、惩戒未作提及。由于对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责任追查机制未做严格规定, 在实践中即使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被排除, 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相关司法人员得不到任何惩戒, 使非法证据难以从源头上杜绝。
二、新《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2年第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刑事诉讼法全文, 并于2013年1月1日生效。此次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都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完善。此次修改的最大亮点在于:
(一) 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应当予以排除。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认为, 过去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执行得不好, 就是因为非法取得的口供可以作为证据。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经济学院院长、法学专家吕忠梅说, 通过合法证据倒逼合法取证, 有助于变现实中存在的“口供至上”为“物证为王”。“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不仅仅是司法机关内部工作机制的改革, 也不仅仅是审问方式的变化, 而是国家对公民人权的承诺。”
(二) 初步建立了违法取证主体责任追究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文明确了于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查证属实的, 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 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较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 该条文增加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短短13个字, 却是对违法取证主体责任追究制度的一个极大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修正) 》第265条对以非法方法违法取证的处理做了“三步走”的程序规定, 但却忽略了对于违法取证的责任追究设计。“三步走”的程序如下: (1) 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2) 必要时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3) 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 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第一, 在立法层面上, 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完善;第二, 在实践层面上, 是对取证规范化的制度制约;第三, 在人权保护层面上, 对违法取证构成犯罪的人员进行法律追究, 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人权的制度保障。
三、完善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几点建议
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断完善, 既要考虑我国“重打击, 轻保护”的诉讼传统, 又要兼顾我国法治环境相对落后, 司法资源十分有限的国情, 同时还要强调实现法律公平正义这一价值目标。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 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诚然, 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应当提供被告人有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 然而这些证据是由侦查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的, 这也意味着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具有直接的证明责任。因此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 制度设计中应增加“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 应当将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材料一并移送至检察机关。”的法律规定。该制度设计一是能确保检察机关在对案件审查起诉时能够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同步审查。二是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取证工作合法性的监督适当提前, 而非在法庭审理阶段发现问题再监督、倒查。在制度上增加“侦查机关在将案件移送起诉时一并移送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证明材料”规定的意义在于一方面能有效的保证制约侦查机关合法取证, 另一方面也能最大限度的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同时也能最大程度的防止因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二) 加大对非法取证人员的处罚力度
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5]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后, 虽然增加了对非法取证人员的追责制度, 但是依然显得较为宽泛, 不够细化。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 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增设一些严重的违法取证但是又不触犯刑法的司法工作人员一些处罚措施。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 可以责令其向受害者赔礼道歉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赔偿;情节比较严重的, 应给予相应的党纪、行政处分;行为构成犯罪的, 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 注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解释的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 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 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条文中“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予排除。但何为”暴力”、“威胁”、“非法方法”?立法没有明确界定, 使之难以与侦查人员所采取的侦查策略相区分,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难以对证据是否合法给出一致的意见。这必然会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四) 适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刑事诉讼过程中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规则在西方被誉为“人类通向文明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牌。”[6]沉默权制度的本质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保护权, 也是排除刑事非法证据规则的重要配套制度, 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保护权利, 如自我辩解和辩护的权利, 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自己作无罪、罪轻辩护的权利等。我国尚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的传统做法一贯坚持“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 因此我们应依据国情, 吸收其他国家 (地区) 对沉默权的规定和限制中的合理因素, 逐步确立限制性的沉默权。
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构建进程中极其重要的一步, 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应当循序进。在今后的理论研究中应尝试实证研究方法、综合考虑我国国情, 具体深入现实社会来研究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配套措施在我国的构建和完善。
参考文献
[1]罗尔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考量与理论基础[J].理论与改革, 2007, 5.
[2]邓思清.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6, 3.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212.
[4]王京建.论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江南社会学院学报, 2006, 4:63.
[5]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商务印书馆, 1961:154.
8.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 篇八
[关键词]刑诉;证据;规则
从某种意义上讲,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的过程。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据,既是以法定形式表现出来的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又是裁判者为确定裁判所依赖的手段;既是证据形式与证明内容的统一,又是实体要求与程序要求的统一。从证据的本质特征出发,可将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据概括为:以法定形式表现、符合法定程序规定的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作为定案依据的客观事实和材料。刑事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相关性这三个基本特征,客观性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司法人员的意志为转移,相关性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与已经发生并且待证的刑事案件有关联,对证明案件事实有实际意义,合法性指证据的收集主体、对象、方法和程序以及证据的形式和采信程序必须是合法的。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对于非法证据的内涵,我国诉讼理论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狭义说如“非法证据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对非法证据持否定态度最坚决的莫过于美国,早在1967年就出现了“毒树结毒果理论一凡经由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是"树",由其中获取资料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则为毒树的“果实”。我国刑诉制度对于搜查扣押程序的要求不够严格,侦查机关拥有很大的自由处理权,是否违法很难具体规定。实践中司法人员普通存在的争胜心理使刑事案件频频发生,而这些是与我国依法治国和诉讼民主潮流截然相反的。因此应当加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仅有刑诉法第43条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
二、自白任意性规则
即反对强迫性自我规则,反对不适当的方式取得陈述人自白。有疑问的任意性自白也应排除。出于这一理念,西方国家创设了“沉默权”制度。这与我国标语式的政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格格不入的,因此我们应当建立沉默权制度,保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这一基本权利,同时完善和鼓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主动认罪的措施,加大对如实全面供述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最后定案时的从宽力度,让同侦查起诉机关合作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得到相应的实惠。
三、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
诱导性询问是指询问暗示证人按提问者的意思作答。如“你确实没有见过被告人,这是不是事实”,这一规则主要用于庭审中。在法庭上,证据调查中可能使用的主要的不合法、不适当的调查方法是明确表明询问人意向,并可能诱导性询问方法。这类问题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而且可能损害证据调在的客观性,但我国诉讼结构是三个裁判主体各自为证,且相互牵制,是“阶段作业式”的构造。这就使得诱导性询问现象不仅可能出现在庭审阶段,还有更大的可能出现在侦查阶段。如公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会习惯性地问“某某是不是你杀害的”之类带有强烈诱导性的问题。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规则明确禁止。不仅在庭审阶段,而且还应扩大到诉讼的各个阶段,通常情况下只能在质询过程中,针对证人或被告人与过去陈述不一致的陈述而用过去的陈述来对其进行质询。
四、传闻证据限制规则
所谓传闻证据是指两种证据资料,一是证明人在审判期日以外对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亲笔所写陈述书及他人制作并经本人认可的陈述笔录;二是证明人在审判期日以他人所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所作的转述。证人原则上应出庭接受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询问,我国刑诉中并没有规定传闻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无论是立论还是司法都没有传闻证据这一词汇。刑诉法第47条的规定似乎可以理解为反对部分传闻证据,但第157条规定可以在法庭上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这被美国法学家霍曼称为是“查明事实真相而创立的最大‘法律装置’难以完全现实。”我国应当吸收传闻证据规则,以防止有不真实、不可靠、可能性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同时保障控辩双方能行使法律规定的交叉询问的权利。但是我国目前情况下要求大部分证人出庭是不现实的。因此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只能限制传闻证据的使用,如果获得言词证据的同时案件确须证人到庭作证的,不得使用书面证言。
五、相关性规则
即纳入诉讼过程的证据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这些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及证据运用的相关性规则。
六、口供补强规则
这里所称补强规则,是适用于口供的一项证据规则。是指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依据而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证据规则。我国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确认了对口供的补强规则。一般说来,对补强证据不要求其达到单独使法官确认犯罪事实的程度,但也不是仅仅要求对口供稍有支撑。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这是较高的要求;另一种是要求达到与供述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我国的补强规则,宜依第二种标准,即能够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即可。
[参考文献]
[1]张正德.刑事诉讼法价值评析[J].中国法学,1997,(4).
9.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篇九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非法证据的范围
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
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
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编辑本段意义
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启动暨研讨会
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执法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在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要求排除。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莫过于其无效,而想制止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其违法获得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从而督促司法机关守法并依法办案。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的目的。
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研讨会
非法证据规则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能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存在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如果允许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对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国家刑罚权是有益的,但这样做是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的。反过来,如果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又会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这与该国的刑事诉讼目的、主导价值观念,对公民个人权利重视程序等因素都是相关的。该规则的确立,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即从惩罚犯罪第一到注重保护人权的诉讼观念的进步。
编辑本段法系比较
程序不同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采取强制排除主义。而在德国的刑事司法中,采取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相应性原则,或称权衡理论,法官首先确定所争论的证据的取得是否违反了法治原则,如果违反了,必须排除该证据的适用。如果没有被排除,再由法官衡量各方面的因素,然后决定是否排除有关证据。这招致了强烈批评,认为这样做只会让侦查机关心存侥幸,促使侦查机关为破获大案而不择手段,因为只要能够借非法证据破获更大宗的犯罪,则取证行为的瑕疵或非法将弱化,不会导致相关证据被排除。
目的不同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警察在取证中的违法行为。德国的非法证
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着重于保护个人权利和执法需要两者之间的平衡。
方式不同
美国以案例方式确立各种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式。德国以德国宪法为根据,具体的规则体现在其刑事诉讼法中,案例没有法律效力。
搜查与扣押的关系不同
在美国,如果搜查是非法的,则搜查后扣押的证据就是非法证据。而德国则把搜查和扣押分开来分析,即使搜查是违法的,也不必然导致通过该搜查行为所获得的证据被排除。编辑本段适用范围
1、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
在美国,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包括信息)主要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证据,它构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容。这些非法证据的取得,主要发生在逮捕、搜查和扣押的过程中。
在美国,进行逮捕、搜查和扣押必须有“可能成立的理由”,而且该理由必须在逮捕、搜查、扣押之前就已经成立,不能以逮捕或搜查中所得的证据来证明逮捕和搜查的合法性,更不能以逮捕以后侦查过程中发现的证据证明逮捕和搜查的合法性。除非在警察在场时犯重罪或警察虽不在场,但有合理根据相信犯罪嫌疑人犯有重罪的情况下,必须有法官签发的逮捕证才能执行逮捕;除非搜查附属于一个合法的逮捕行为,或搜查得到当事人的同意,或有特殊情况而使进入搜查是合理的行为的情况下,必须有治安法官签发的搜查证才能进行搜查。而签发逮捕证或搜查证的程序极为严格。
逮捕并非取证行为,但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密切的关系:⑴在逮捕的同时会进行搜查,如果逮捕不合法,则搜查所得的证据要被排除;⑵如果逮捕不合法,在逮捕后,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了自愿的供述,这种供述也会因为是“毒树之果”而被排除;⑶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始于逮捕,包括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等,如果在逮捕时违反任何一项权利,都有可能导致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后果。
而搜查和扣押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更为直接,任何遭受非法搜查和扣押所侵犯的人都可以向地区法院提出动议,要求不得将在下列情况下所取得的物品当作证据使用:⑴该物品是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非法扣押的;⑵搜查证不符合格式要件;⑶所扣押之物品不是搜查证上所指明的物品;⑷缺乏签发搜查证所必须具备的合理根据;⑸搜查证之执行不合法。法官应当判定该动议有关的任何证据是否合理。如果该动议被批准,该扣押之物品不得在任何听审或审判中被采纳为证据。
2、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
在美国,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主要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该宪法性的原则规定可分为五项独立的规则:⑴不得强迫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证,即回答法庭的询问,如果他自愿放弃这个权利,则可以作证,即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询问;⑵在刑事、民事或立法听证的案件中,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其受到刑事追究的问题;⑶警察及其他政府机构不得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或以不合法的、超出权力的允许以获得自白或陈述;⑷进行询问的警察、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询问之前必须遵守米兰达规则,主要是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和得到律师的帮助;⑸违反这些规则所取得的自白或陈述将被排除,不得用作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供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违法行为所作的完整的陈述,须具备下列因素:⑴供述必须是完整的承认犯罪;⑵供述必须承认犯罪和其中的重要构成;⑶供述必须能证明犯罪本身而不需要再进行推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证据。从警察的角度讲,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中得到供述对及时侦破案件和对被告人定罪是十分有利的,但这样往往可能
使警察有意无意的滥用职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联邦宪法,如限制警察的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其中最常用的方式就是赋予被告人沉默权等。非法取得供述的方式包括强迫和引诱等。任何用强迫、引诱、精神上和身体上的威逼,答应给予免于或从轻处罚的允许等欺骗手法得到的供述,都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而必须在审判时加以排除。
言词证据还包括承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可能用作反对他自己的证据,分为陈述和行为。与供述不同的是,陈述可以是对犯罪事实的某个片段的认可。由于承认可能是以行为或下意识表示的,所以承认不像供述那样有严格的程序和要求,可以不受“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限制,从而承认被排除的可能性比较小。
3、违反正当程序取得的非法证据的排除
违反正当程序取得的非法证据主要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证据。该含义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刑事诉讼的关键阶段包括: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某些辩认的程序;⑵警察或检察官试图得到被告人有罪陈述的程序;⑶第一次出庭;⑷答辩程序;⑸法庭审判前的听审程序;⑹审判程序。在这些程序中,如果没有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没有放弃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则在这些程序中所获得的有关证据将被排除。
除了前述原则中特有的例外情形,还有一些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形。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适用于大陪审团审理
在美国联邦诉讼中还保留了大陪审团制度,其主要功能在于:⑴审查证据,以决定证据的充足程度是否达到签发起诉书的标准;⑵与起诉方合作,发现起诉材料中尚未包含的证据。由于大陪审团审理的结果并不是对被告人的最终定罪,所以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善意的例外
意指如果执行搜查、扣押的侦查机关本于善意相信自己执行的行为是合法的,纵然事后确认该搜查、扣押行为违法,则因此得到的证据不在排除之列,例外的可以被保留下来。
3、反驳的例外
一些非法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可以用来反驳被告人,证明其前后陈述的矛盾,降低其可被信任的程度。
编辑本段操作程序
1、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
一般情况下,由非法证据取证过程中的受害者,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提出排除非法证据。
2、提出排除非法证据动议的时间
传统的方式是在审判期间,现在更多的则采用在法庭审理前提出动议。
3、听审结果
由法官主持听审的,由法官作出裁决;不是由后来决定案件的法官,而是由较低级的司法人员主持的,由于其无权作出裁决,而只能作出建议。
(一)宪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7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
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些规定从宪法的高度规定了公民的权利。
但是,关于财产的规定,以“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代替的财产,使得不具操作性。因为财产是否合法应由法院裁判,在此之前,任何财产都不受侵犯;由于所有权的权能可与财产本身分离,因而侵犯具体的财产未必涉及财产的所有权。
(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刑诉法第91-118条对证据取得的程序也做了较明确、细致的规定,但缺少在对有关财产进行搜查和扣押时对侦查人员的限制的规定。特别是搜查证在中国由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与大多数国家由法官签发大不相同,实际意义不大。
(三)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鉴于刑讯逼供的严重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下发了《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
从上述规定看,中国似乎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实际上并没有形成一种制度,没有相应的实施程序,也缺乏必要的理论研究。
编辑本段规范体系
1、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要兼顾追诉犯罪和人权保障,涉及到国家公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分配和运用,因此它又是一个宪法问题,故应完善宪法的有关规定,特别应在《宪法》中明确:个人的人身、住宅、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非有法定理由、履行法定程序,不得拘捕、搜查、扣押。
2、修改《刑事诉讼法》,借鉴美、德等国的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对排除非法证据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具体应包括:⑴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删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反对自证其罪;⑵严格规定讯问的时间和地点;⑶放宽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限制,讯问时应当有律师在场;⑷完善第43条,明确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包括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一概不得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⑸明确威胁、欺骗、引诱等概念,分别合法与不合法的情形;⑹将签发逮捕证或搜查证的权力赋予法官;⑺细化一些规定,包括在何种情况下始得于夜间讯问或搜查;⑻对一些新的侦查手段,包括窃听、网络监控、利用仪器探测等,也要有所规定,明确何为合法搜查。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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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以及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09-18
品格证据规则研究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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