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4-10-20

关于印发《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选10篇)

1.关于印发《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一

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文件

隧人„2011‟125号

关于印发《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内部退养管理办法》的通知

集团公司总部各部门,各指挥部、A类项目部,各办事处: 《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内部退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30日集团公司第四次总经理办公会暨党政工联席会议、2011年10月11日中铁隧道集团三届一次职代会第一次团(组)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人力资源管理内部退养办法通知

抄送:集团公司各子、分公司。

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2011年10月27日印发

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内部退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和深化企业内部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企业内部退养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退养政策、管理工作程序

(一)继续严格执行国家内部退养政策,认真规范工作程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员工,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可以办理内部退养;其退养手续按人事任免权限办理。

(二)内部退养政策是企业对因身体、家庭等个人原因确实无法从事工作,提出申请离开工作岗位的员工给予的一种特殊待遇,体现了单位的人性化管理。各单位在确保各级各类人才队伍满足企业发展需要的基础上,要认真分析企业人力资源现状,科学预测执行内部退养政策对企业人力资源的影响,内部退养审批既要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又要符合企业长远发展规划对各类人才的需求。

(三)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企业内部退养年龄的政策规定,员工在距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方可申请办理内部退养,没有特殊原因,不得随意放宽年龄限制。

(四)严格按照“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核批准”的内部退养工作程序,确保内部退养申请、审批过程的合法化、规范化。严禁在执行内部退养政策过程中出现“一刀切”的做法,确保员

工内部退养申请是本人真实意愿,由本人填写和递交内部退养申请,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变化和责任。单位不得强行要求没有提出申请的员工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单位接到员工提出的内部退养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认真核对其档案资料,核实申请内部退养员工的身份、工种和年龄等相关个人信息,结合企业实际需要和管理办法,决定是否批准企业员工的内部退养申请,并认真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五)企业非在岗人员中长期休事假人员、个人外出劳务人员、因个人原因长期不能上岗的人员,原则上不允许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各单位应在充分分析的基础上,对该类人员进行考核评价,并根据《劳动合同法》及企业规定,按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条 合理确定内部退养人员生活费标准

(一)内部退养人员生活费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内部退养人员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80%+年功工资*50%(企业年功工资高于20元/月时,按20元/月计算)。内部退养人员缴完应由本人承担的各项保险及公积金后,月实际生活费不低于企业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集团公司统一管理的内部退养员工生活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内退员工每月生活费由内退时按工龄确定每月生活费标准{《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机关浮动岗位等级工资制办法》(隧人„2004‟21号)}、生活补贴{《关于对集团公司本部内部退养人员实行生活补贴的通知》(隧人函„2005‟238号)}、年功工资{《关于调整集团公司浮动岗位工资标准等事宜的通知》(隧人函„2007‟345号)}三部分组成。

第四条 建立内部退养人员生活费正常增长机制。在本单位实现盈利的情况下,每年7月1日起,对上年底以前已正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内部退养员工,以其当年6月份生活费为基数,按照本单位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50%的比例,核定其生活费增长标准。当本单位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原则上维持内部退养人员生活待遇不变。

第五条 养老保险扣缴及企业相应补贴。为妥善解决内部退养人员因收入降低,个人扣缴养老保险费下降,导致正常退休后的退休费较低的问题,以上统筹地区参保单位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乘以相关系数为基数扣缴内部退养人员养老保险费,差额部分由企业补助。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缴费工资基数。原中级管理人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为上统筹地区参保单位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的1.5倍;原正副科职及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为上统筹地区参保单位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的1.2倍;其他内部退养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为上统筹地区参保单位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的0.9倍。以上述方法计算缴费工资基数高于本人在岗位期间缴费工资基数时,按在岗位期间缴费工资基数确定。

(二)企业补助差额部分=缴费工资基数*扣缴比例-内部退

养人员上年月均内部退养生活费*扣缴比例。

(三)若参保单位企业养老保险费缴纳政策调整,以上述缴费工资基数计算内部退养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最高限额时,按最高限额缴纳;低于最低缴费额时,按最低额缴纳。

(四)本条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内部退养人员住房公积金扣缴及企业相应补贴。以机关总部上年计算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在岗职工人均工资乘以相关系数为基数再乘以缴纳比例计算应扣缴内部退养人员住房公积金。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应缴纳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原中级管理人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缴纳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为机关总部上年计算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在岗职工人均工资的0.8倍;原正副科职及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缴纳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为机关总部上年计算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在岗职工人均工资的0.7倍;其他内部退养人员缴纳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为机关总部上年计算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在岗职工人均工资的0.6倍。

(二)内部退养人员实际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为内退人员生活费乘以扣缴比例,实际缴纳金额与应扣缴金额的差额由集团公司在工资中按月补助。

(三)本条规定在集团公司财务部每年下发调整住房公积金文件后具体实施。

第七条 内部退养人员个人缴纳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后,如

果月生活费低于企业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则内部退养人员个人缴纳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可以减去低于部分的金额,其差额由企业补贴。

第八条 集团公司总部、指挥部、项目部、办事处适用本办法。各子、分公司应认真贯彻落实本办法精神,结合自身的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子分公司实施办法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生效。原《关于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隧人„2003‟61号)同时废止。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与企业已经签订内部退养协议的员工,继续履行原有的内部退养协议,生活费增长机制、养老保险扣缴和住房公积金扣缴执行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人事部负责解释。

2.关于印发《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二

为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规范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工作, 我们制定了《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 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4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 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 ( 以下统称地方行政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是指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 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 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 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 将资产处置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向财政部门负责, 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二章管理规定

第五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一) 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 二) 厉行勤俭节约;

( 三) 公开、公平、公正;

( 四) 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六条地方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 一) 闲置资产;

( 二) 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 三)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 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 四)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 五) 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 六)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 七)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 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八条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 不得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 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 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 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条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 逐步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 对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

对地方行政单位重要事项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资产, 实行统一处置。

第十一条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 明确岗位职责, 完善处置流程, 规范处置行为。

第十二条地方行政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 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 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 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 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三条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无偿转让

第十四条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 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五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 应提交以下材料:

( 一) 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 二) 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 三) 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 需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 四) 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地方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 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 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一) 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 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 二) 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 三)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

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 应同时告知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十七条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十八条置换是指行政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 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 ( 即补价) 。

第十九条资产有偿转让或置换, 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 经批准, 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 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 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 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有偿转让或置换资产, 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 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 二) 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 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 三) 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 应提供当地政府或部门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 四) 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报废和报损

第二十三条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 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 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 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 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 不得报废。

第二十五条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二十七条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 可以报损:

( 一) 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 ( 含依法宣告死亡) 的, 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 二)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 三)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资产报损前, 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 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 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 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 应当及时入账, 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报废、报损, 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 申请文件、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

( 二) 因技术原因报废的, 应当提供相关技术鉴定;

( 三) 债务人已依法破产的, 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及财产清算报告;

( 四) 债务人死亡 ( 宣告死亡) 的, 应当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查的法律文书;

( 五) 涉及诉讼的, 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

( 六)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 应当提供相关案件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

( 七) 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收入管理

第三十条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有偿转让收入包含出售收入和出让收入。

第三十一条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科目。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 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 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三十五条资产处置过程中, 存在下列行为的, 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 一) 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 二) 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 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 三) 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 继续留用的;

( 四) 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 五) 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列为行政编制并接受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地方行政单位在建工程、罚没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 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制度, 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3.关于印发《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三

按照《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71号)和

附件:

《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制度规定,为规范中央财政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财政部、水利部制定了《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水利部

2016年4月5日

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江河湖库整治、水系连通等水生态文明建设与水资源节约保护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管理。水利部负责组织专项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实施方案的编制和项目审核,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指导地方做好项目管理和加快预算执行等相关工作。财政部负责复核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资金,指导地方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地方水利部门负责具体编制专项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实施方案和项目审核,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组织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和项目实施等相关工作,督促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加快预算执行,确保建设任务按期完成。地方财政部门参与专项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实施方案编制及项目审核,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分解下达资金,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具体项目,组织做好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中小河流治理及重点县综合整治。主要用于中小河流堤防加固和新建、河道清淤疏浚、护岸护坡、穿堤建筑物建设、拓宽整治及生态修复等。

(二)小型水库建设。主要用于列入相关规划的新建小型水库工程建设。

(三)江河湖库水系连通。主要用于江河湖库调水引流、清淤疏浚、涵闸修建及改造、生态护坡护岸、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工程建设。优先支持水生态文明建设试点区域的江河湖库水系连通。

(四)水资源节约和保护。主要用于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水量水质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等。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移民征地、城市景观、人员补贴、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以及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

第五条专项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对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任务以及部分通过项目法分配的支出采取定额补助,具体如下:

(一)用于中小河流治理及重点县综合整治、水资源节约和保护的支出部分,采取因素法分配。其中,建设任务的权重占50%,以水利部、财政部确定的规划建设任务为依据;绩效因素的权重占50%,以财政部、水利部绩效评价结果或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等为依据。

(二)用于小型水库建设的支出部分,按照全国抗旱规划及有关实施方案确定的建设任务,定额安排补助资金。

(三)用于江河湖库水系连通的支出部分,按照突出重点、合理布局、目标管理、注重绩效的原则,采用项目法分配。

第六条采用项目法分配的资金,由水利部会同财政部发布申报通知,明确项目申报主体、申报范围和申报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省)水利、财政部门联合向水利部、财政部报送项目申请文件,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专员办审核驻地省级水利、财政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和建议报送财政部。水利部综合考虑专员办意见,通过专家评审、集体决策、向社会公示等程序,择优确定项目,并参照相关项目补助标准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财政部。

第七条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

第八条专项资金预算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按法定程序下达。财政部应当在上年10月31日前将专项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于当年在全国人大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下达完毕。

安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水利部直属单位的专项资金,分别纳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部预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纳入国家相关规划的项目,地方采用先建后补方式开展项目建设的,可按照财预[2015]230号文件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资金归垫。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属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财政部、水利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参考。

专员办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开展专项资金有关预算监管工作,重点核查专项资金的分解和落实、按项目法分配资金的申报资料等,并按照相關要求及时报送审核意见和建议。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各省财政、水利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8日起施行。《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156号)、《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2]671号)中有关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内容同时废止。

4.关于印发《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四

(1994年11月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国资企发〔1994〕81号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我们在总结股份制试点中国有股权管理经验基础上,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建股份公司,视投资主体和产权管理主体的不同情况,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第三条 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方针,保证国有股权依国家产业政策在股份公司中的控股地位。

二、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股份公司法人财产权。

三、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

四、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行政管理的专职机构。

第二章 股份公司设立时国有股权的界定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

企业资产重组必须有利于企业自身发展,有利于提高企业盈利能力和水平,有利于发展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服务,资产重组中对原企业实行分立的,必须明确分立后独立于股份公司之外的经济实体的产权管理主体和管理体制,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第六条 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

第八条 股份公司设立时,股权界定应区分改组设立和新设成立两种不同情况。

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撤销,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2、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如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指评估前净资产,下同)累计高于原国有企业净资产50%(含50%),或主营生产部分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进入股份制企业,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进行股份公司的净资产低于50%(不含50%),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有法人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所拥有的企业,包括产权关系经过界定和确认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以全部或部分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二、新建设立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设成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或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九条 按本《办法》应界定为国家股的不得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十条 国有企业(指单一投资主体的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公司时,其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评估确认后,须将净资产一并折股,股权性质不得分设;其股权要按本《办法》确定的国有股持股单位统一持有,不得由不同部门或机构分割持有。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要按《在股份制试点工作中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该国有法人单位应为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的控股地位。

国有股权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肌。绝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占50%以上(不含50%);相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高于30%低于50%,但因股权分散,国家对股份公司具有控制性影响。

计算持股比例一般应以同一持股单位的股份为准,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的股份加和计总。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严禁低估作价折股,一般应以评估确认后净资产折为国有股的股本。如不全部折股,则折股方案须与募股方案和预计发行价格一并考虑,但折股比率(国有股股本/发行前国有净资产)不得低于65%。股票发行溢价倍率(股票发行价格/股票面值)应不低于折股倍数(发行前国有净资产/国有股股本)。净资产未全部折股的差额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本(净资产)转为负债。净资产折股后,股东权益应等于净资产。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必须明确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结束后,有关单位要提出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并附送有关材料,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是审批设立股份公司的必备文件。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凡需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设立公司的,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股份公司国家股档案,包括国家股持股单位名称、国家股数额占总股本的比例、国家股股利收缴、国家股权变动等情况,对国家股股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章 国有股持股单位和股权行使方式

第十六条 国家股权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在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未明确前,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政府委托其他机构或部门持有。国家股权委托持有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被委托单位办理委托手续,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双方在行使股权、股利收缴、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国家股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授权方拟定有关协议。

国有法人股应由作为投资主体的国有法人单位持有并行使股权。

第十七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须依法行使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维护国有股的权益,对国有股权益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十八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他股权凭证。

第十九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审 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国有股持股单位通过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动议,并依持股比例参加投票、表决。

第二十条 受国有股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

第二十二条 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股权,不得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

第二十三条 非经法定程序,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持股单位的利益行事或事先单方面向国有股持股单位报告应当向全体股东同时披露的重要信息。

公司的全体当选董事,不论是否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名,均应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对全体股东负责。

国有股股权行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国有股股权的收入、增购、转让及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股东大会决议采取分配现金股利方式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五条 国家股股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收缴,依法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国有法人股股利由国有法人单位依法收取,按《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核算。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将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单方面留归股份公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在股东大会决定送配股等事宜时,须从维护国有股利益出发,不得盲目赞成配股或放弃配股权;不得同意国有股权分派现金股利而其他股权分派等值红股及其它不规范、不公正的分配方案。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同意单方面缩小国有股权比例。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经营策略及有关法规增购股份。

完成增购股份并增加国家股权后,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国有股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二、转让国家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

三、转让国家股权的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向境外转让国有股权的(包括配股权转让)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国家股转让数额较大,涉及绝对控股权及相对控股权变动的,须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审批。

四、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股的股东单位转让国家股权后,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转让收入的金额、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及实施结果。

国有股权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国家股配股权转让须遵从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股权转让收入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用于购买须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配股或购入其他股权等国有资产经营性投资。

第三十二条 股份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股权比例收回剩余资产。

第五章 监督和制裁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考核、监督国家股持股单位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有股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国家股权的管理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包括终止授权或解除其被委托行使国家股股权的资格。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操作规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局负责解释。

5.关于印发《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五

川办函[2008]25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为贯彻实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54号)的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我省农村地区金融服务,有效配置金融资源,支持我省“三农”和中小企业、微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的发展,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参与决策和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授权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和行业管理。禁止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四条 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应设立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管理。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严格准入条件。公司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发起设立,其中须有半数

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合法住所。

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并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一般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国家级、省级贫困县和地震极重灾县不得低于5000万元。单一股东出资额不得低于50万元。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入股股东实行实名制,严禁股东集合自然人资金入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金要委托一家托管银行,由小额贷款公司、托管银行和市(州)政府签订三方协议,由托管银行监督支付。严禁虚假注资和抽逃资本金。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严禁股东以其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对外质押或提供担保。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对于规范经营、运行良好且需要补充资本的小额贷款公司,1年后允许增资扩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涉及国有或国有法人股的,在设立、变更、注销时应比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并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有合格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业务工作人员应不少于5人。从业人员的资格应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经济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金融工作5年以上,信用记录良好。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报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县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十条 设立程序。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由其主要发起人组成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县(市、区)政府提出筹建申请。由县(市、区)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初审把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州)政府。市(州)政府负责审核拟组建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核查小额贷款公司各股东的信用状况,市(州)政府在复审并出具审定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省政府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凭省政府金融办出具的筹建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外资投资按有关规定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省

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45个工作日内未完成筹建的即取消筹建资格。市(州)政府报省政府金融办的申报材料包括:

(一)县(市、区)政府的初审意见;

(二)市(州)政府的审定意见;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

1.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当地经济和金融发展情况以及小额贷款需求分析,主发起人情况介绍,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个人信用记录报告;

2.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3.发起人(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内容包括总则、经营宗旨、机构性质、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本结构、发起人(出资人)入股金额和占总股份比例、发起人(出资人)权利和义务、主动声明关联入股的义务。全体发起人(出资人)应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自然人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签字)。

4.股东基本情况。提供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企业法人股东须满足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条件,自然人股东须满足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的条件。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经工商部门年检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要提供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其他社会组织须提交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5.出资人除自然人以外经审计的上一财务会计报告;

6.章程草案(应将本暂行办法中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7.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可以在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前提供);

8.律师事务所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9.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10.省政府金融办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由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当地县(市、区)政府提出开业申请,由市(州)政府验收合格并批准。申请人应自市(州)政府批复同意开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凭开业批复文件和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没有省政府金融办的批准筹建文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规经营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

禁止小额贷款公司向内部或外部集资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三农”和中小企业、微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三农”、中小企业、微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原则上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应用于发放贷款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小额贷款,对超过20万元的贷款,由小额贷款公司向市(州)政府指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利率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禁止发放高利贷。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具备条件的可以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司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十六条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财政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和四川银监局指导、督促市(州)、县(市、区)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控制。

省政府金融办对市(州)政府和县(市、区)政府履行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职责的情况以及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合规经营和风险状况不定期组织抽查。

第十七条 市(州)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市(州)政府应与县(市、区)政府进一步明确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责任分担。

市(州)政府要建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机制,审查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措施,明确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落实管理责任。市(州)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应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关联交易以及是否符合办法要求、公司章程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并进行现场检查。

根据管理需要,市(州)政府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有关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支付。

市(州)政府定期接收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经营、融资等信息,按季向省政府金融办报告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等基本情况,按对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逐个公司形成经营及风险评估报告报省政府金融办。

第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作为直接责任人负责承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责任。县(市、区)政府应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建立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制度,指定主管部门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工商、公安、人民银行、银监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金融业务增项,由批准部门负责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及股东关联人发放贷款。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禁止跨市(州)经营业务。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可在注册地所在市(州)内跨县(市、区)经营业务。小额贷款公司跨县(市、区)开展经营活动必须经市(州)政府同意,并告知经营地县(市、区)级政府,经营地县级政府负责监督管理和防范处置风险工作。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小额贷款公司的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参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按贷款五级分类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并计提呆账准备,及时冲销坏帐,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银发[2008]137号的规定,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严禁洗钱。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须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相关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报表、报告等资料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严禁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资料信息。对隐瞒不良资产和做假帐,要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市(州)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州)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资产质量状况,适时采取下列监管措施:对不良资产占资本金比例高于20%的,可适时采取责令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措施;对不良资产占资本金比例高于50%的,应适时采取停业整顿等措施;对不良资产占资本金比例高于80%的,应适时解散或关闭。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州)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等措施,督促其及时整改,防范风险;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其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市(州)政府负责处置,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按季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市(州)、县(市、区)政府小额贷款管理部门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小额贷款公司还应向市(州)、县(市、区)政府小额贷款管理部门提供融资情况、高管人员、股权变动、股权质押等情况。

第五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关闭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解散;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关闭的,依照有关企业关闭的法律实施关闭清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财政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有针对性地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相关培训。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6.关于印发《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六

关于印发《中铁四局电气化公司杭州项目经理部

经济活动分析办法》的通知

经理部各部门及所属各工点:

现将《中铁四局电气化公司杭州项目经理部经济活动分析办法》下发,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附件:《中铁四局电气化公司杭州项目经理部经济活动分析办法》

杭州东经理部 2010年4月29日

主题词: 印发 经济 分析

办法

通知 抄送:公司财务部;上网,存档

电气化公司杭州东经理部办公室 2010年4月29日印发

打印: 杨新 校对:陈军 共印2份

中铁四局电气化公司杭州项目经理部

经济活动分析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铁四局电气化公司杭州东项目经理部的经济活动分析工作,结合公司下发的经济活动分析办法,特制定本文件。

第二条 经理部组织进行经济活动分析的目的在于:全面、及时、准确了解项目的盈利能力、资金收支状况 ;找出内部管理与外部环境协调中存在的薄弱环节,找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对策、总结管理经验,不断改进和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第三条 经济活动分析指导意见的主题思想是“12345”即:

“1个模板”:经济活动分析报告按照公司的要求,统一模板,统一标准。“2条主线”:成本盈亏分析主线和资金收支主线。

“3个概念”:①计价收入:按照局经理部批复的验工计价收入,即扣除经理部代局收的管理费0.9%和经理部0.5%的代管费以及采保费后的金额。②毛利:计价收入—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主营业务成本。③利润:毛利—公司管理费—财务费用。

“4条原则”:①项目经理牵头,工经部主责,各部门相互配合。②依据计价章节对比验工计价与实际成本支出,明确量差、价差,进行盈亏分析。③按权责发生制,夯实成本,凸显潜盈潜亏因素。④按照公司下发的经济活动分析办法,结合项目经理部实际情况,形成书面报告。

“5大方面”:①项目基本情况介绍。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信息(含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分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机械设备、劳务队伍进场情况等。②工程形象进度及产值、计价情况。主要包括:主要工程形象进度说明、计划产值与实际完成产值对比分析、验工计价情况(包括已完工未计价和超前计价)等。③项目盈亏情况及原因分析。主要包括:财务账面盈亏情况、按照实际计价收入确认的盈亏情况、依据计价章节对比验工计价与实际成本支出,进行盈亏分析及补救措施等。④资金收支及财务状况。主要包括:验工计价、资金拨付情况、资金主要支出流向、库存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等。

⑤施工生产和现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及下一步打算。

第二章 经济活动分析的组织和职责分工

第四条 经理部成立经济活动分析领导小组,负责主抓项目经济活动分析。

组 长:项目经理 副组长:书记 副职 组 员: 部门负责人

第五条 经理部设立经济活动分析工作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在工经部,负责经济活动分析的组织及日常工作。项目经理是每次经济活动分析主持人,负责组织实施项目经济活动分析工作进行成本决策,实施绩效考核,是项目成本管理的组织决策者。

第六条 财务部是经济活动分析工作的组织者,工经部是经济活动分析的主责者,财务部根据本文件的要求,合理组织,及时编报经济活动分析报告。

第七条 经济活动分析工作中各业务部门的职责分工:

①财务部是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分部的经济活动分析工作,负责审核、汇总、装订各部门经济活动资料,保证各部门数据一致,撰写整个分部的经济活动分析报告,同时根据各期财务决算的结果,负责提供项目资金、成本、效益的基本数据供给各业务部门分析使用。

②工经部门:负责工程收入实现、外部计量确认、内部责任预算编制下达情况对工程成本的影响以及期末已完工未结算款(或已结算未完工款)的分析;

③工程部根据优化后的施工组织,合理安排施工计划,准确计提工程数量,提供工程数量控制台账等业务数据,负责产值完成情况及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对工程成本影响的分析;

④安质部是保障安全成本和质量成本最小化的主责部门,主要把握安全、质量的投入对工程成本的影响程度。

⑤物机部 是进行材料定额控制的主责部门,进行项目材料物资、固定资产、小型机具、低值易耗品的管理。主要负责材料费、机械费、租赁费的结算,控制外部劳务队伍材料的领用与结算,进行材料定额消耗的对比分析,最大限度的节约料费支出。

⑥办公室主要负责后勤资金计划与使用,合理节约间接费支出,对生活、办公、后勤费用制定严格的控制办法,确保相关费用支出的合理性。

第三章 各部门经济活动分析的内容

第八条 工程部主要分析内容

①提供本项目的工程概况包括施工里程、地质状况、工期要求、主要工程数量等。

②提供本期实际完成的实物工作量与施工计划的数量对比分析资料,写明差异原因及制定下一步改进措施。

③提报工程量清单、设计数量、实测数量、发包数量四者之间的对比分析资料。

④提报施工组织设计优化,实际施工方案优化、技术创新、变更调概对经济效益的影响资料,并从工程角度提出加强项目管理的意见和建议。第九条 工经部主要分析内容

①提报外协队伍进场情况、劳务合同签定情况、合同履行情况说明;提供劳务机械租赁单价与清单单价比较分析资料。

②结合工程部分工号工程数量控制台账,按工号分队伍登记劳务结算数量及金额,提报外协队伍结算情况说明。

③根据工程部提供的完工工程数量,计算完工产值,对比局指批复的验工计价金额,分析差异形成的原因。

④根据其他业务部门提供的数据,对比实际成本与验工计价金额,计 5 算盈亏,并分析原因。

⑤结合工程部对项目变更调概、施工组织优化量化说明,测算其对价的影响额,提报其对分部经济效益的影响。第十条 安质部主要分析内容 ①提报安全费用投入情况资料。

②对质量返工工程数量进行统计,对返工整修完成情况进行说明;③对施工中的日常巡视、旁站记录情况进行说明,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质量隐患进行分析。④下一步安全生产拟采取的措施和建议。第十一条 物机部主要分析内容

①结合工程部提报的物资采购计划,对比实际采购材料数量,分析差异原因。

②提报市场价格波动对材料采购价格的影响及其对成本的影响资料;材料采购内部控制措施对采购价格的影响,材料运杂费控制等资料。③根据分工号材料领用台账,阐述限额发料执行情况,对超定额领用材料情况进行说明;提报外协队伍用料及用周转材料、小型机具情况,对节超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提报主要材料定额消耗与实际消耗对比分析资料。

④提报工程变更、优化施工方案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节约材料用量等方面对材料消耗的影响资料。

⑤提报自管设备、小型机具、周转材料的运转情况说明,分工号从机 6 械使用台班单价和台班数量与预算定额对比,找出差异并说明原因,⑥提报物资实地盘点情况,落实物资盘盈、盘亏的原因和责任。第十二条 财务部主要分析内容

①统计本期和开累收入、成本、利润情况,计算项目盈亏。

②对照资金收支计划与实际的差异,分析差异发生的原因,提报项目资金状况分析资料。

③根据上级单位下达给本项目的经费计划,提报现场经费节超分析资料。

④提报库存资产、债权债务等财务状况资料。第十三条 办公室主要分析内容

①对比实际工资费用支出与预算工资费用,提报工资费用节超分析资料。

②提报小车费用统计资料,分析预算节超原因。③提报管理用品的购置、使用、盘点情况。④食堂盈亏情况说明。

第四章 经济活动分析形式及时间要求

第十五条 经济活动分析以会议形式召开,会议由项目经理主持,每季度召开一次,由各分管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也可吸收职工代表参加会议。经济活动分析会议实行签到制度,各分管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必须现场签到。

第十六条 经济活动分析会可邀请经理部领导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经理部认为有必要时亦可派员参加会议。第十七条 经济活动分析会应形成书面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经济活动分析工作一般在季度末次月15日内完成,经济活动分析可顺延。

7.关于印发《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七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重点发展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精神,调整我市住房供应结构,增加住房有效供应,逐步满足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关于发展限价商品住房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采取限套型、限房价、竞地价、竞房价的办法,以公开出让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而建设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限价商品住房土地出让及销售管理工作;区房管局负责本区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的资格审核工作。市民政局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家庭收入核查管理工作;区民政局负责本区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家庭收入核查工作。

市建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市规划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限价商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和价格管理

第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土地整理成本、建设标准、建筑安装成本、配套成本、项目管理费用和利润等因素基础上测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原则上比测定销售价格前3个月内周边或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低20%左右。

第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落实,并采取附加房屋平均销售价格、最高销售价格、套型比例和建筑面积标准、销售对象等条件公开出让。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合理控制套型面积标准,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一居室50平方米左右,两居室70平方米左右。其中一居室、两居室住房套数占住房总套数的比例不低于70%。

限价商品住房可采取集中建设与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建设。配建项目应当在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建设标准等。

第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标准按照商品住房标准执行,严格执行国家和我市住宅强制性技术规范,落实三步节能和中水入户等要求,鼓励太阳能利用,鼓励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开发企业在开工前向市建委报审建设标准和方案,并按照批准的建设标准实施项目建设,进行项目验收。

第七条 有关部门在与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明确各项限定条件、建设标准、违约责任和罚责等内容。

第三章 申请审核程序

第八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具有本市中心城区(外环线以内)非农业户籍3年以上且家庭人口在2人(含)以上;家庭上年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本市上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具体收入线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定期向社会发布);家庭无私产住房且未承租公有住房。

申请人家庭成员按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确定。

市国土房管局根据限价商品住房供应情况、本市居民住房现状和收入情况,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适时调整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对象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

(一)申请。由户主或户主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区房管局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申请审核表》(一式两份)。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须携带以下要件:

1.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家庭成员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3.家庭现居住情况有关证明材料(住房权属证明和住房租赁合同为原件和复印件,其余为原件):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住房证明;户籍所在地住房属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提供该住房权属证明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户籍所在地无住房的,提供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落户原因证明;家庭成员在户籍所在地之外居住的,提供所居住住房权属证明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从市场租赁住房的,提供有效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提供受理申请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相关证明。

区房管局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退回原件留存复印件。

(二)初审。区房管局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住房等情况在5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的,开具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查单并交申请人。

(三)收入核查。申请人持区房管局开具的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查单及以下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区民政局进行收入核查。

申请人或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离退休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凭上一年养老金代发金融机构专用存折中发放金额证明其收入,未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离退休金发放单位出具其年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比照居民申请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中收入核定方法开具证明。以上收入证明材料中,除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需提供收入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外,其余均提供原件。

区民政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材料,结合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等各类专业数据信息库,在15日内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并在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查单上注明核查结果,由经办人签字,加盖专用公章后,送区房管局。

(四)审核。区房管局根据区民政局送交的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查单反映的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补充填写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申请审核表,并对申请人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在5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的,纳入公示范围。

(五)公示。区房管局将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由区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在10日内进行核实。对经核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区房管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发证。经公示,对申请人相关情况无异议的,由区房管局在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并向申请人开具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有效期为1年。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平均销售价格和最高销售价格,合理安排各门栋平均销售价格及楼层、朝向差价,报市物价局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市物价局制发销售价格通知。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办理限价商品住房销售许可证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供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所需要件外,还需提供市物价局制发的销售价格通知。开发建设单位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销售。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持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到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单位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当房源暂时不能满足需求时,市国土房管局可采取摇号或轮候方式确定申请人购房次序。

销售单位应查验购房人相关证件,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人姓名须与本人所持购房证明中申请人姓名相一致,对不一致的,应拒绝向其出售。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与购房人签订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并将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交销售单位留存。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单位应在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区房管局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网上销售,并进行注记,以备核查。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及其配偶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

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人在交纳契税满5年后方可上市转让(继承除外)。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限价商品住房转移登记时,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的记事栏上分别记载“限价商品住房”字样和准许转让日期,即购买人交纳契税满5年的日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对不执行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和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向未取得购买资格的家庭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销售管理部门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销售单位补缴限价商品住房与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价,纳入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专户。销售管理部门可提请审计部门或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开发销售单位销售限价商品住房情况实施审查。

第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做好申请人资格审查、销售管理等工作,对在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管理部门、单位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对为其员工出具虚假收入、住房等证明的单位,由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或审核部门通知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并由其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监察部门对负责限价商品住房销售行政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 对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或采取其他手段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已购限价商品住房,或者向购买人按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价格与其市场评估价格的差价征收差额收益,纳入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对拒不腾房、不补交房款的,销售管理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对擅自降低或不执行规定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标准,损害购房群众利益的开发企业,由相关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市集中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适用本办法。中心城区以外区县自行组织建设限价商品住房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限价商品住房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市各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施行。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

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

为满足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理需求,保证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工作的正常开展,对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

(一)职工家庭(包括职工、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贷款购买首套住房(包括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私产住房,下同),且所购住房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以下的,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价款20%的首付款;所购住房建筑面积超过90平方米,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价款30%的首付款。

(二)职工家庭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价款50%的首付款。

(三)对职工家庭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暂停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恢复以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确定贷款限额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高于职工申请贷款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同时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为职工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10倍,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2万元的按2万元计算。

三、关于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其他问题

(一)其他贷款额度计算条件仍按《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9〕8号,以下简称《贷款办法》)执行,职工可获得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按《贷款办法》与本通知规定的额度计算条件分别计算,取最低值确定。

(二)职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所购住房价款时,可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即“组合贷款”)。申请组合贷款的,首付款比例按本通知执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部分的额度由贷款银行自行确定。

(三)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其他规定按《贷款办法》执行。现行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四、本通知自2010年5月31日起施行,2015年5月30日废止。《关于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09〕16号)于本通知施行之日废止。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一、办事依据

《关于印发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8〕39号)、《关于落实〈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改〔2008〕291号)、《关于放宽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的通知》(津国土房保〔2009〕13号)

二、办事须知

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申请人,持以下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区房管局提出申请:

1、本人身份证;

2、家庭户口簿;

3、家庭现居住情况有关证明; 

三、办事程序及时限

1、向户籍所在区房管局提出申请。

2、区房管局对申请家庭户籍、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工作时限5日。

3、申请人持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材料到区民政局进行收入核查,工作时限15日。

4、区房管局对申请人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进行审核,工作时限5日。

5、区房管局将申请人相关情况公示,公示期限5日。

6、区房管局开具《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

关于放宽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的通知

各区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扩大限价商品住房保障范围,使更多的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问题得到解决,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放宽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条件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及滨海新区范围内非农业户籍;

(二)家庭上年人均收入低于3万元;

(三)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四)家庭人口原则上在2人(含)以上,男超过25岁、女超过23岁的未婚人员及离异、丧偶人员也可作为单人户申请。

二、家庭人口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按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或成年未婚子女确定。

(二)申请人配偶或子女为本市以外户籍或农业户籍的,也可作为其家庭成员共同申请限价商品住房。

(三)在计算家庭上年人均收入时,2人(含)以下家庭的家庭人口可按实际人口数的1.5倍计算。

三、家庭住房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以外的住房不认定。

(二)家庭住房为公有住房的,高层和多层成套住房建筑面积按计租面积乘以1.3计算;平房和非成套住房建筑面积按计租面积乘以1.15计算。

四、公示期限

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中的区房管局公示期限由10日缩短为5日。

8.关于印发《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八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有关单位,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

《防城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16年8月11日

2住建、审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未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二)已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市房产主管部门结合当地经济情况每两年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

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业主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交存时间、方式等事项,由业主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新建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按照商品房测绘备案的建筑物总面积足额预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预售许可前;

(二)需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三)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业主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前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预缴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携带相关材料到管理机构办理更名手续。

6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尚未出售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条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以下简称双三分之二)同意,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下简称审价机构)对维修、更新、改造工程预算或结算进行审价,审价机构应出具工程预算(决算)审价报告。相关审价费用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中。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不少于5日,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含)的物业管理区域设置公示地点不少于1处,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每2万平方米分别设置公示地点不少于1处;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相关业主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预支手续。

(五)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相关材料,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在2个工作工日内将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50%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报管理机构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工程决算单;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含)的物业管理区域设置公示地点不少于1处,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每2万平方米分别设置公示地点不少于1处。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预支维修资金申请。

(五)业主委员会预支维修资金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管理机构备案。

10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按规定计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由管理机构负责代管。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决定不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六)其他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以上事项经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业主委员会可以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到管理机构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由管理机构将有关收支情况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不动产权同时转移。原业主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在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前协商足额交存。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到管理机构办理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不动产权发生转移的;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发生变更的;

(四)业主大会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五)其他发生变更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314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市、县房产主管部门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财政部门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四十条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业主不交存或不续交应分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催交,业主仍不交存或续交应分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存。

第四十八条 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9.关于印发《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九

粤财库[2003]20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6月16日

省直有关单位,广州地区政策性银行分行(代表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分行),广州市商业银行,广州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根据省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1‟68号)的要求,结合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情况,为了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联合制定了•广东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省级各部门及所属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存款账户)的管理。

省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必须由其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严禁单位内设机构(处、科室)开设银行账户,分散管理。

第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每个省级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经营性、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需另行开设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收费、罚款等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全部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款。如法律、法规(含地方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有专门规定),允许单位自行收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经广东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核准,单位可开设一个应缴财政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省级国库或省级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第十条 省级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十一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的省级预算单位,可根据外汇管理机关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和社会保险缴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省财政厅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

(二)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实行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设的离退休经费专户;

(三)按照有关规定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省财政厅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以下(含二级)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的•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或•省级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说明的情况等。

省级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复印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不能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方式的充分依据;

3、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凭证;

5、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一级预算单位(含本级,下同)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七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省级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实行垂直管理的一级预算单位所属的省直基层预算单位开设账户的申请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实行省垂直受理的市县基层单位开设账户的申请由省财政厅委托一级预算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于15个工作日内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三),同时抄送省审计厅。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二十条 省级预算单位持省财政厅签发的•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在省财政厅签发•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30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的•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四),附软盘报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同时按照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向省财政厅办理其基本存款账户的预留印鉴手续。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涉及基本存款账户变更的,还需向省财政厅办理预留印鉴的变更手续:

(一)省级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省级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填制•省级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附件五),附软盘报省财政厅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同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省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省级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销户。销户时财政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省级国库或省级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省级预算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省级预算单位在撤销账户时,应清偿开户银行债务,否则,原账户资金金额不得转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应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省级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省财政厅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按人民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自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省级预算单位的开户资料报送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广东省监察厅、广东省审计厅(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或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负责做好省级预算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年审工作,并建立相应的检查制度,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监督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广东省审计厅应按本办法规定对省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或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省级预算单位或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省级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省级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明知是省级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财政性资金或银行贷款而为省级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高息揽存业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到开户银行开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五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省级预算单位,按•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由省财政厅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按•广东省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银行账户清理规定‣报省财政厅审批确认后予以保留,并根据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四十六条 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体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省监察厅、广东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3个月内(即到10月31日)完成现有预算单位的账户归并工作。

附件:

一、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二、省级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三、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四、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10.关于印发《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十

【发布文号】苏政发 [2002] 71号 【发布日期】2002-06-10 【生效日期】2002-06-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 [2002] 7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日

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监督,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根据《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83号令)和《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发〔2002〕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经省政府批准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经营国有资产、国有股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含经省政府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公司等,以下简称为公司)。

第三条第三条 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派出,对省国资委负责,代表省国资委对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设立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省国资委交办的事项。

第四条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的财务活动及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第五条 监事会与公司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公司财务,查阅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公司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全资子企业和控股企业可以延伸检查;

(三)检查公司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公司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七条第七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公司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公司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第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

(二)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主席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公司其他有关会议。

(三)听取公司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五)核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公司负责人作出说明;

(六)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九条第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公司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省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省国资委。

监事会成员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载明。

第十条第十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省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可以建议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由审计机关对公司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省国资委派出的财务总监一般可兼任监事会副主席。

监事会主席由副厅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从有关部门和单位调任或公开选拔的监事,为专职监事,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和专职监事按照规定程序确定并任命。

兼职监事由公司内部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备案。公司负责人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主席不得在同一公司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同时在1至3家公司的监事会担任相应职务。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监事会和监事会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单列,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的人事、工资关系原则上保留在原单位;在监事会任职期间,享受岗位补贴;达到退休年龄的,回原单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 六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经济工作,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能自觉履行职责;

(三)开始任职时年龄在57周岁以下。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二)熟悉经济管理工作,具有财会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任职回避。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和馈赠,不得参加由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在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公司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25日起施行。按本办法产生的监事会到任后,原省计经委、国资局向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派出的监事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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