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特别规定(11篇)
1.女职工劳动特别规定 篇一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宣传月启动 一胎产妇最多可休178天
如果怀孕的你请假去做产前检查,用人单位还视为事假扣你工资,你可以大胆说不了;如果你不幸流产,向单位请假被拒,你的权益便被侵害了;该休98天的产假,如果你还休90天,那你就out了„„
昨日,为期一个月的“广州市工会宣传《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及咨询服务活动” 在市三宫门前广场启动。数十名法律、妇科专家到现场为职工提供法律咨询和健康义诊服务,专家解读了新规的亮点和关注的问题。
文/ 记者廖靖文
通讯员史功汇
新规亮点:
1个体经济组织女职工享受同样权利
《特别规定》第二条明确,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解读:新出的《特别规定》调整了规定的适用范围。在1988年《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覆盖了所有用人单位及女职工(包括异地务工女性)。
2禁止对孕妇变相降薪
《特别规定》第五条明确,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六条规定,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解读:与1988年版相比,《特别规定》更符合当前的用工实际,更能维护女职工的实际权益。
3一胎产妇最多可休178天
《特别规定》第七条明确,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解读:这就意味着,今后,新妈妈的产假将比过去延长8天,体现了对女性的尊重。
4怀孕4个月后流产可休42天产假
《特别规定》第七条同时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
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98天的产假与原来的晚育奖励假、独生子女假、剖腹产假并不冲突。即4月28日后,一位新妈妈若生育一个孩子,最少可休产假98天,最多则可休假178天(98天产假+晚育奖励假15天+独生子女假35天+剖腹产假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外地女职工也有生育险
“我们是外地的,企业没给买生育保险,医疗费如何支付?”
昨日,在咨询活动现场不断有妇女咨询类似问题。对此,专家指出: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需缴纳生育保险费。
这里的“职工”就包括异地务工人员。因此,广州一些单位以女职工户口不在穗为由拒绝缴纳生育保险费,是违法的。
“1小时哺乳时间太难实现了,几乎都会浪费在路上。”
新妈妈孙女士对《特别规定》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提出质疑。
专家则表示,哺乳期女职工可以在工作期间中途离开1个小时或提前1个小时下班,这条规定适用于所有正在哺育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
另外,《特别规定》第八条明确,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同时,为避免“高压线”变成“橡皮筋”,《特别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对用人单位的处罚。如用人单位违反孕期和哺乳期女职工禁忌劳动的规定,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女职工劳动特别规定 篇二
低端产业:真空之下的权益保护
自2009年来到福州之后, 陈雪雁已经先后换了七份工作, 最短的一份工作只有二十多天, 最长的也不到九个月。虽然频繁更换工作, 但陈雪雁一直都是在餐饮行业打转转。“我的文化不高, 只是初中毕业, 自己又没有什么像样的技术, 只能给别人打杂, 做服务员。”
让陈雪雁记忆深刻的是, “2010年6月份, 我开始在福州一家酒楼工作, 待遇还不错。可到了9月份, 我发现自己怀孕了。之后的两三个月还好, 没什么特别情况, 但后来, 我的肚子慢慢大了起来, 经理看到之后便找我谈话。我当时跟经理说, 能不能在酒楼内部给我调换一份工作, 可是经理想了想, 说按照我的文化水平是没有办法调整到其他岗位的。虽然我多次请求经理, 让她看在老乡的份上, 多通融通融, 可还是没能改变被辞退的命运。”
像陈雪雁这样的打工女性还有很多。“我们一家三口人现在租住在福兴投资区附近的民房里, 这里住的大都是前来福州打工的人。因为经常在一起聊天, 很多女的也因为怀孕等情况而丢了工作。”
陈雪雁还记得, “原先有一位同事, 因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生育保险, 也就没有相关待遇。当她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生产时期的住院费用并发给自己生育津贴时, 单位却以自己是‘个体酒店’、‘没有相关规定’而予以拒绝。”
对于诉诸法律, 陈雪雁想了想, “还是算了吧, 我们也没有那个时间跟精力”。而综观现行法律, 虽然《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等均有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但《社会保险法》对用人单位未给职工上生育保险的, 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如何处理并没有规定, 这也给一些“钻政策空子”的企业提供了“便利”。可喜的是,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不仅扩大了适用范围, 还对产假待遇进行了规范和明确, 即便用人单位没有给女性员工缴纳生育保险, 其相关待遇也由用人单位承担。
不过, 虽然有了明确规定, 但是对像陈雪雁这样的女性来说, 这政策着实有点“高高在上”。毕竟, 受行业特点所限, 这些女性劳动者从事的工作以服务员、营业员、收银员居多, 知识含量较低, 技术水平不高, 人员可替代性强, 劳动者无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制约关系, 劳动关系极不稳固, 随时有被解聘的风险。
所以, 陈雪雁颇感无奈地说道:“我还得带孩子, 很难找一份全职的工作, 即便是找到了, 也是短期的。现在呢, 我只好在住的附近找几份兼职。”
不容忽视的隐性侵权
不可否认, 在我国餐饮、服装、环卫、家政等低端行业从事基础性工作的女性劳动者, 文化水平大都相对较低。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 这些女性员工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往往因法律知识匮乏而不能主动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又不能及时收集证据, 权益保护处于真空状态。再加上年龄和社会角色所限, 在这些行业工作的女性大多集中在20~45岁之间, 她们的生活重心往往向家庭倾斜。由于工作服从于家庭的需要, 在这些女职工中, 常常会出现短期工作、无故违约等现象, 这更加重了维权难度。
其实, 女性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 不仅与其自身有关, 也与低端服务型企业自身原因有关。位于福州市岳峰镇的一家小酒店的人力资源部经理江珏告诉记者, “在这个公司待了几年之后发现, 公司一直都是在片面地追求所谓的经济利益, 根本不愿意在员工身上花费太多成本, 员工各项福利待遇大都缺失, 尤其是女性职工, 她们的福利保障机制根本就不建全。所以, 招进来没多久她们就走人了。”江珏也抱怨道, “我已经厌倦了这样反反复复的招人活计, 费时又费力。”
“因为我们单位规模不大, 用工机制也不规范, 随意性比较强。我们很少为从事基础性工作的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更别提缴纳什么社会保险了。即便是签订了劳动合同, 也多是格式合同, 缺乏对她们的特殊保护。在涉及女性权益的时候, 我们也都是按照领导经常强调的, 采用迂回策略。”
由于女性在低端服务业中所从事的工种大多为体力劳动, 对身体状况有一定要求, 一旦怀孕, 往往难以胜任原有岗位, 而又因文化水平偏低无法调整到其他岗位, 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 企业又没有健全的福利制度做保障时, 女职工被辞退、拖欠产期工资的情形时有发生, 而在孕期、产期、哺乳期, 女性受到的侵害则会更多。
虽然近些年来用人单位公然侵害女性劳动者权益的情形日渐减少, 但取而代之的却是同样不容忽视的隐性侵权方式, 如在孕、产期间以调整工作岗位为名降低女工福利待遇, 或寻找无端事由予以辞退等, 以看似合法的形式掩盖其侵权的实质。
喜忧参半的现实演绎
相比较低端行业的女性劳动者, 那些中高端行业的女性工作者, 她们的权益保护也并未因为自身文化水平相对较高而“一马平川”, 中间有多少磕碰, 恐怕也只有她们自己知道。而对她们来说, 所谓的女性劳动保护, “更像是一朵幸运花, 关键得看你能否碰到”。
由于职业特殊性, 身为小学英语教师的孙佳对自己的“产假”时间还是颇为满意的。“我们的产假都是按照正常休的, 但是把产假、寒暑假以及和同事商量帮忙代课的时间前后加起来, 总共休了有一年左右, 休完后, 便回到单位原岗位上岗。”在孙佳看来, “小学老师嘛, 结婚生子很正常, 只要你的人缘不是太差, 同事一般都会答应帮忙代课的。”
聊及“产假较长”这事, 孙佳颇为感慨地回忆道:“因为曾经有个老师怀孕4个多月, 按理说是比较平稳的时候, 所以坚持给学生上课, 课间由于小学生比较活跃跑跑跳跳做游戏什么的, 不小心把老师给撞了, 流产了。这样一来, 不仅老师自己身心都受影响, 也吓到小朋友。所以学校对产假还是比较宽松的。”
至于产假期间的待遇, 孙佳说道:“还算全吧, 基本工资是有的, 其他的, 像岗位补贴、课时费肯定是没有的。单位有缴纳生育险, 医药费也是有报销的, 还有3~4个月的营养补贴。
就职于福建省一家大型游戏公司人事处的萧洁雅显然没有孙佳如此让人艳羡的待遇。自从怀孕开始, 萧洁雅可谓是一直都在休产假。“因为孕吐严重, 一开始每天吐个五六次, 后来每次吃饭就吐, 到现在一两天吐一次, 而且每次孕吐都跟‘喷泉’似的, 怀孕怀得非常痛苦。”经过这六个多月的反复“折腾”, 萧洁雅俨然换了一个人似的, 也没了精神。“公司肯定是不同意给我放这么久产假, 3个月的法定产假也被我用完了。”
由于个人身体状况不允许上班, 所以萧洁雅便跟公司协调。“现在公司是允许我在家休养, 但岗位目前是没有了, 等生完孩子回公司再说。”
在萧洁雅看来, 即便是这样, “公司还算照顾了, 还有部分的工资可以拿, 原来七七八八都加一起有六千多, 现在就只有一千多块钱, 不过个人感觉已经不错了, 总算没被炒鱿鱼”。
至于生产费用什么的, 由于萧洁雅所在的单位有缴纳生育险, 萧洁雅本身又是做人事的, 虽然还没生产, 但知道只要是在公立医院生产是应该有报销的。不过, 由于萧洁雅本人家境好, 夫家家境也好, 嫌公立医院环境拥挤, 所以产检之类的一直都是预约私立医院做的, 就连生产也打算在私立医院。
原先在某售楼部担任销售经理的关馨予在说起原来的公司时, 语言里总带着失望。“公司虽然号称有五险一金, 可平时就没正常放过长假, 周末也是必须上班的, 不过平时有调休, 觉得反正是销售行业嘛, 这些都可以理解的。但是, 怀孕期间情况不好, 想休产假, 但是被找借口调离原岗位。后来虽然有协调, 但没有结果, 所以我就离职了。生产后便重新找了份别的工作。”
身为福州市某五星级酒店总经理助理的袁真希说:“我老家在江西农村, 大学就读的是酒店业。之后来到福州, 凭借自己的能力和努力, 才从一名普通的服务员慢慢地爬到现在的位置。”而为了保住这个职位, 生怕影响前途的袁真希, 虽然结婚多年, 可一直都没有生产。在袁真希看来, “好不容易才做到现在这个成绩, 如果生了孩子, 恐怕一切都得从零开始了。”
2012年4月28日,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619号国务院令, 公布经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自当日起开始实施。但是紧接着, 在5月9日, 网络上便曝出在太平洋女性网任总编辑的董小姐因怀孕被公司驱赶辞退。许多网友因此感叹:“这是两个多么巧合的事件。”一部保护女职工权益的规定刚出台, 一个位高权重的女职工却因怀孕遭公司辞退, 事件的前后多少有点讽刺。
亟待完善的保护网络
目前, 我国相关劳动法律仍处于建立基本制度、确认劳动关系最基本权利义务阶段, 对女职工乃至所有劳动者的保护水平较低, 针对隐性侵犯女性劳动者权益的行为难以规制, 法律保护缺位现象眼中。《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虽已出台, 但是总的来看, 我国的法律框架性规定多, 可操作性差;法律传统条文多, 新型规定少。我国现有法律中大多规制的是传统侵权行为, 缺少对因电脑辐射、装修污染等原因导致怀孕死产、流产或畸形儿等新型权益侵害形式的规定, 发生“新型侵权”后如何保护女职工, 目前尚无法可依。再加上我国现有法律针对女性权益被侵害的司法解决途径往往是以修复为主, 惩戒力度较小, 难以达到纠正企业不当行为的目的。
现如今, 我国女性劳动保护的社会保护网络亟待完善。对此, 专家建议道:“首先是维护女职工权益的妇联等组织作用尚待发挥。女职工除通过诉讼外, 缺乏其他强有力的维权手段, 诉讼渠道外的女职工保护体系尚未完全形成。其次是劳动执法部门执法不严。受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驱使, 劳动执法部门为企业‘保驾护航’的观念浓厚, 当职工利益和地方经济发展之间发生矛盾时, 往往注重对后者的保护, 发现问题后不依法处理, 一罚了之, 无法对违规侵权企业起到惩戒和警示作用。”
虽然《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出台, 从多个方面给女性职工提供了法律保护, 对女职工保护的进一步细化和深化, 但是只有这些还不够。专家指出, “首先要构建企业女性劳动者权益保障补偿机制, 激励企业平等用工。企业缺少相应的利益刺激, 是女性职工权益经常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 因而建议政府对为女性职工提供特殊权益保障的企业提供必要的补偿, 以利益影响企业的预期收益, 从而改变企业的行为倾向。例如, 由财政部门或社会保障部门给予企业专项补偿, 用于补贴处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性, 补贴方式可以是税收减免或保险金抵扣, 如此将会有效扼制部分企业在‘三期’期间侵害女性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同时相关部门的执法成本也将会大为降低。其次是要加强对女性特殊劳动权益的专项执法检查力度。劳动执法部门应当切实改变被动等待案源的做法, 要主动深入各单位进行检查, 同时公布劳动执法举报电话, 以利劳动者求援。建议由人大牵头, 劳动监察部门负责, 工会、妇联组织参与, 联合进行维护妇女劳动权益的专项执法检查, 重点针对劳动合同中有无性别歧视条款、是否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妇女‘三期’保护措施是否落实到位等内容。同时, 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 并加大对违法现象的处罚力度, 以真正督促企业自觉依法规范用工, 维护女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此外, 法律应当扩大劳动行政部门的受案范围, 将用人单位违反男女平等, 侵害妇女就业和其他劳动权益的行为纳入其管辖范围, 为执法方便可以在劳动行政部门内设立就业歧视委员会, 专门对此事件进行处理。”
保障有效实施
据统计, 我国目前共有1.37亿女职工, 占职工总数的42.7%。如何保障《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能有效实施,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张世平指出,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二至十五条特别强调了对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约束和罚则, 就是要解决“有规定不实施”的问题。有关部门, 包括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以及工会、妇联等都要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另据介绍, 近年来我国也逐步提高了工会女职工维权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截至2011年9月底, 全国已签订女职工专项合同89.3万份, 覆盖企业172.8万家, 覆盖女职工超过6519万人, 25个省份覆盖率达到了90%以上, 其中3个省份实现了全覆盖。
张世平说:“通过签订女职工专项合同, 促进了国家保护女职工权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加大了对女职工特殊利益的保护力度, 实现了主动维权、依法维权、科学维权, 有效防止和遏制了侵害女职工权益现象的发生。”
在2011年, 全国总工会便提出了“用3年时间, 基本实现在已建工会企业女职工组织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全覆盖”。2012年, 已建工会企业中女职工组织组建率将达到95%, 2013年底基本实现全覆盖。同时, 在已建工会女职工组织并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中, 女职工专项合同的覆盖率2013年也要基本实现全覆盖。
3.女职工劳动特别规定 篇三
一、女工劳动保护权益成效方面
95%的企业能较好地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大多数企业签订了集体合同;女职工劳动权利、经济权利基本得到保障;女职工“四期保护”基本落实;女职工劳动环境、劳动条件不断改善。
二、存在的问题
1.部分公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弱化。
(1)部分女职工法律观念比较淡漠, 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学法、知法、懂法的自觉性和依法维护切身利益的能力有待提高。从调查数字反映出,部分企业女职工对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具体政策法规了解不全面,特别是对与职业女性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也不了解,甚至连已执行了十余年的90天产假都不清楚。
(2)一些公有制企业因受经济效益下滑的影响,女职工劳动保护水平下降,削减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费用;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能及时改善;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关闭或改作他用;取消妇科病检查;女职工生育费用不能全额报销;产假工资等费用不能按时足额发放等问题。部分停产企业、经济效益差的困难企业,原已签订的集体合同和有关规定无力履行。
(3)个别改制、转制企业以及由个人承包的公有制小企业经营者轻保护、重效益,不重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劳动卫生和安全生产存在隐患。
2.部分非公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问题突出。
(1)用工制度不规范,女职工劳动权利得不到保障。一些企业经营者不依法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协议”、“押金合同”或“生死合同”。据本次调查的1041个非公企业中,仍然有33.1%的企业未签订集体合同。
(2)女工工资报酬低,被克扣工资,加班加点现象普遍。在私营企业工作的女工月工资大多在500元以下, 56%的女工称工厂有拖欠、克扣工资现象。在一些服装、鞋业、餐饮等服务业,加班加点现象也很普遍,有的女工人均周劳动时间为76小时,甚至长达90小时,节假日也不能休息,企业强迫女工超负荷劳动却不按规定支付工资和加班费。据本次调查,仍有39.9%的企业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
3.使用女工“黄金年龄”段,女工特殊保护得不到落实。部分非公有制企业招工避开女工生育年龄段而不承担女工特殊保护的责任。据河北省对96家企业的调查,无孕、产、哺乳期女工的企业占到79.2%,而处于孕、产、哺乳期的女工只占很少比例,很难享受到特殊保护的待遇。在调查中发现,有少部分企业不发给女工产假工资,有的企业女工生育费用不予报销。
4.劳动保护条件差,部分女职工的健康与安全受到影响。些劳动密集型和规模较小的企业里存在设备陈旧、工艺落后、作业环境差、事故隐患多等问题,有的女工长期工作在噪音、异味、粉尘、有毒有害气体严重超标的环境里,有的甚至危及生命。
5.侵犯女职工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厂规厂纪名目繁多,十分苛刻,女工稍有违犯,便会遭到惩罚、打骂、污辱等,有的女工被扣押身份证、暂住证等,甚至随时受到翻包、搜身的威胁。
三、原因分析
1.思想认识不到位,法律意识不强。一是部分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对女职工承担着人类自身再生产的社会责任缺乏正确认识;二是女职工对有关法律法规不熟悉,不懂得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三是少数地方领导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认识存在偏差,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重视不够。
2.劳动关系不健全和运作不规范。 由于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劳动者面临着严峻的就业形势,导致了劳动关系主体力量对比严重失衡。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往往处于顺从听命和被支配的弱势地位,不签劳动合同或签订明显不公平的劳动合同的现象屡见不鲜。
3.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管理和监督体系尚未健全。现行的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1989年颁布的,劳动部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也于1995年颁布,其中的部分条款已与形势不相适应,操作性不强。 随着政府机构的改革,劳动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能分解到了几个部门,影响了整体效能的发挥。
四、建议和措施
女职工劳动保护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政策法规的配套完善和社会各方面的支持。
1.加大宣传力度,使全社会都来关心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是关系女职工的健康与中华民族未来人口的素质,关系到整个人类繁衍与发展的大事,需要全社会的关心和支持。
2.修改、完善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增强针对性和操作性。随着改革的深化,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自主权扩大,特别是非公企业的发展壮大,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都面临着内容和适用范围的局限。
3.与时俱进,坚持创新,建立社会化维权机制。不断探索社会化维权工作格局的有效途径,并与当地法律等有关部门协商,在经常涉及妇女权益问题、女性职员较多、依法维权方面开通法律援助电话,为妇女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等。
4.加强工会自身建设,认真履行维护职能。 必須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尤其要加强改制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组建工作,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使他们敢于维权,能维权,真正成为职工群众的代表者、维护者。
5.全面施教,提高女工素质。要使女职工适应新的形势,应对新的挑战,真正发挥其“半边天”作用,必须抓住重点,全面施教,积极实施“女性素质工程”,切实提高她们的整体素质。
4.女职工劳动特别规定 篇四
单位:姓名:得分:
一、填空题(20分)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9号公布施行。
2、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与其或者。
3、女职工生育享受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天;难产的,增加产假。
4、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该允许有时间逐渐恢复原工作量。
5、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和其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女职工“四期”保护,即、、、。
7、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应当予以协助。
8、女职工不得从事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9、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10、各单位在执行国家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二、选择题(30分)
1、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或者(),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A、安排加班,安排夜班劳动B、安排加班,延长劳动时间C、延长劳动时间,安排夜班劳动D、延长劳动时间,安排加班
2、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A、工作时间B、病假C、事假D、劳动时间
3、对哺乳未满()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A、6个月B、1周岁C、10个月D、18个月
4、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女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A、可以,及时答复B、有权,及时研究答复C、必须,研究答复D、应当,及时研究
5、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冷水作业为: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级、第()级、第()级冷水作业。A、三,二,四B、二,三,四C、一,二,三D、一、三、四
6、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A、女职工活动室,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B、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
C、女职工更衣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
7、女职工禁忌从事每小时负重()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公斤的作业。
A、6,20,25B、8,20,25C、6,20,30D、8,20,308、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依法()、()、(),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A、检举,举报,申诉,诉讼B、检举,举报,起诉,上诉
C、投诉,举报,申诉,诉讼D、举报,检举,投诉,上诉
9、女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A、工会应当B、工会可以C、工会必须D、必须有工会
10、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安排其从事()以上作业时间121分钟至240分钟或()以上的高温作业。A、32℃38℃B、30℃35℃C、33℃39℃D、34℃38℃
11、不属于矿山井下作业的有:()。A、地下工程建筑B、铁矿开采C、开凿隧道D、挖沼气池
12、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宗旨是保护女职工免受()危害,保护女性()时期的健康,保证劳动力资源的可持续发展。A、职业,孕产哺乳B、职业病,生理特殊C、不安全因素,工作D、有毒有害因素,劳动
13、女职工可以从事的工种或作业有:()。
A、修建地铁B、化工企业,制药企业化验员C、开凿隧道,地下工程建筑D、铜矿开采
14、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可以适当从事的作业噪声环境()。
A、高于85分贝低于103分贝B、高于103分贝C、高于109分贝D、高于115分贝
15、孕妇可以从事下列工作()。A、水产养殖B、休闲娱乐潜水C、打风钻D、纺纱工
16、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从事的高处作业,指的是脚底踩踏部位距地面的垂直高度为()。
A、2米以上B、5米到15米C、15米到30米 D、30米以上
17、()不属于我国女职工的特殊劳动权益保护。
A、经期劳动保护B、孕产期劳动保护C、哺乳期劳动保护D、更年期保护
18、不属于我国女职工应该享有的劳动权益包括()。
A、生命健康权B、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C、休息休假的权利D、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障的权利
19、不属于我国女职工应享有的人身权利范畴的()。A、文化教育权B、名誉权C、隐私权D、人格尊严权
20、生育保险的宗旨是通过向生育女职工提供()、()、()等待遇,保障女职工的基本生活,帮助她们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A、有薪假期 医疗服务 生育津贴B、产假 流产假 生育津贴
C、特殊保护 带薪休假 岗位保留D、产假 流产假 哺乳假
3、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是指?(8分)
1、女职工在在经期禁忌从事的高处作业为: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2级、第3级高处作业。
()
2、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劳动时间。
()
3、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三、判断题(10分)
()
4、为了加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用人单位应该对本单位女职工进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知识培训。()
5、女职工的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经济利益的权益,包括物权和债权等。()
6、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特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7、孕期主要指女性从受孕到产出胎儿的一段时间,通常为300天.()
8、对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查治。()
9、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条款应当列入劳动合同集体合同。()
10、因履行保护女职工权益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女职工委员可以依法申请 仲裁,依法提起诉讼。()
四、简答题:(40分)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立法宗旨?(5分)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指?(5分)
4、工会女职工组织的基本职责是什么?(10分)
5、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有哪些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12分)
河东矿《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试题
一、填空题 1、4月28 日
2、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3、9815154、1至2周5、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
6、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
7、有关单位
8、第四级
9、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10、退休
二、选择题
1—5C D B B B6—10 B A C D C11—15A B A A D16—20 A D A D A
三、判断题
╳√√╳√√ ╳√√╳
四、简答题: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立法宗旨?
答: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高度重视女性作为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同时其担负人类自身繁衍重要职责、承担生育和哺育天职的特点,通过立法对女职工劳动实行特殊的保护政策。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指?
答: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3、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是指?
答:女职工享受宪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工享有的权益,同时还享有国家对妇女规定的权益,包括女职工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和婚姻家庭权益以及人身权利。
4、工会女职工组织的基本职责是什么?
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是工会女职工组织的基本职责,主要包括:一是代表和组织女职工参政议政,积极参与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研究制定,积极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二是监督和协助有关方面落实女职工权益相关政策法规;三是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映广大女职工的呼声与要求,反应在维护女职工权益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四是依法与一切侵犯女职工权益的行为作斗争;五是发挥女职工组织自身优势,关心女职工困难群体,为她们排忧解难。
5、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有哪些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特别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5.女职工劳动特别规定 篇五
代省长:刘国中 2018年1月12日
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妇女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 工会、妇女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依法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建立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二)明确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三)执行国家规定的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四)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
(五)对女职工进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女性特别保护和心理健康知识等培训;
(六)法律法规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原因,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但女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除外。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用工单位使用女性劳务派遣工的,在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女职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二)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
(三)女职工应当采取的职业防护措施;
(四)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岗位的特别待遇;
(五)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条 女职工因患重度痛经或月经量过多不能正常工作的,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给予1至2天的休息时间。
用人单位可以向在职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卫生护理费。第十一条 对有两次以上流产史、现无子女且准备生育的女职工,不适合在原工作岗位工作的,女职工提出申请后,根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给女职工调整适当工作岗位。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怀孕的女职工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
(二)对孕期不能适应原岗位劳动的,用人单位根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应当予以减少劳动量或者经本人同意暂时调整其至能够适应的劳动岗位;
(三)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不少于1小时的休息时间,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设置休息座位;
(四)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第十三条 怀孕的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者习惯性流产史的,根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本人申请适当安排保胎休息。符合国家生育规定的,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病假处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女职工,应当依法保障其享受下列劳动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二)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
(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休产假15天;
(五)怀孕满4个月未满7 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
(六)怀孕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符合国家生育规定的,休产假98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产假。
产假期间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二)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
(三)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哺乳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书面如实告知女职工检查结果。用人单位可以每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职业健康检查和妇科疾病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第十七条 女职工人数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场所和设施,使用面积一般不少于10平方米,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等方面的困难。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制止女职工在劳动场所遭受性骚扰。
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等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行为,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申诉,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女职工劳动特别规定 篇六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8年8月22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润儿 2018年9月6日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用工单位使用女性劳务派遣工的,在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九条 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工作;(二)从事连续站立劳动的,每2个小时安排10分钟工间休息;(三)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1至2天的休息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为在职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35元的卫生费。所需费用,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负担政策列入预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工作;(二)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的,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工作;(二)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三)在每天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婴儿满1周岁,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经本人提出,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输卵管结扎术、复通术等避孕和生育手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省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休假和享受待遇。
第十五条 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本人提出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经双方协商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检查,重点安排乳腺、宫颈等专项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七条 女职工人数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按照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场所和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7.女职工劳动特别规定 篇七
第619號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已經2012年4月18日國務院第20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
第一條 為了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在勞動中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保護女職工健康,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等用人單位及其女職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女職工勞動保護,採取措施改善女職工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對女職工進行勞動安全衛生知識培訓。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將本單位屬于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的崗位書面告知女職工。
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由本規定附錄列示。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對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進行調整。
第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條 女職工在孕期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夠適應的勞動。
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並應當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
懷孕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産前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勞動時間。
第七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産假,其中産前可以休假15天;難産的,增加産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産假15天。
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産的,享受15天産假;懷孕滿4個月流産的,享受42天産假。
第八條 女職工産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女職工産假前工資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
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産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九條 對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
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天增加1小時哺乳時間。
第十條 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需要,建立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妥善解決女職工在生理衛生、哺乳方面的困難。
第十一條 在勞動場所,用人單位應當預防和制止對女職工的性騷擾。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用人單位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工會、婦女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職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附錄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職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附錄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有關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女職工可以依法投訴、舉報、申訴,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造成女職工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用人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國務院發布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同時廢止。
附錄:
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一、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一)礦山井下作業;
(二)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三)每小時負重6次以上、每次負重超過20公斤的作業,或者間斷負重、每次負重超過25公斤的作業。
二、女職工在經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一)冷水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冷水作業;
(二)低溫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低溫作業;
(三)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四)高處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高處作業。
三、女職工在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鎘、鈹、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內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環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作業;
(二)從事抗癌藥物、己烯雌酚生産,接觸麻醉劑氣體等的作業;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質的操作,核事故與放射事故的應急處置;
(四)高處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高處作業;
(五)冷水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冷水作業;
(六)低溫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低溫作業;
(七)高溫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的作業;
(八)噪聲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的作業;
(九)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十)在密閉空間、高壓室作業或者潛水作業,伴有強烈振動的作業,或者需要頻繁彎腰、攀高、下蹲的作業。
四、女職工在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一)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的第一項、第三項、第九項;
(二)作業場所空氣中錳、氟、溴、甲醇、有機磷化合物、有機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作業。
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答記者問
2012年4月28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前,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規定》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請您簡要介紹一下《規定》出臺的背景。
答:女職工勞動保護關係到全國1.02億女職工的身心健康,做好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對于改善民生、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重要意義。黨和國家高度重視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1988年,國務院頒布了《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該規定施行20多年來,對于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在勞動中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保護女職工健康,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的一些內容已經適應不了新形勢的需要,如: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需要根據實際情況作相應調整;對女職工的産假假期和産假待遇需要進一步規范;監督管理體制需要根據機構改革的變化作相應調整等。這些問題都需要從制度層面加以解決。
問:《規定》與1988年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相比,作了哪些完善?
答:為了適應我國經濟社會發展新形勢的需要,進一步加強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規定》主要從3個方面對《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作了完善:一是調整了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二是規范了産假假期和産假待遇;三是調整了監督管理體制。
問:《規定》對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作了哪些調整?
答:現行《女職工禁忌勞動范圍的規定》是原勞動部根據《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制定的。《規定》將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放在附錄加以列示,對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作了調整:一是為突出孕期和哺乳期的保護,擴大了孕期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二是考慮到《勞動法》僅規定經期、孕期、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刪去了已婚待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三是為平衡女職工勞動保護與婦女就業的關係,縮小了經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問:《規定》對産假假期作了哪些規范?
答:《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規定的女職工産假為90天,《勞動法》規定為“不少于90天”。根據徵求意見的情況,從有利于女職工身體恢復和母乳喂養的角度,《規定》參照國際勞工組織有關公約關于“婦女須有權享受不少于14周的産假”的規定,將生育産假假期延長至14周(即98天)。
對女職工流産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僅原則規定“給予一定時間的産假”,實踐中各用人單位掌握的休假時間長短不一。為保障流産女職工的權益,《規定》參照原勞動部《關于女職工生育待遇若幹問題的通知》中關于流産假的檔次劃分,明確了流産産假,規定:懷孕未滿4個月流産的,享受15天産假;懷孕滿4個月流産的,享受42天(6周)産假。
問:《規定》對産假待遇作了哪些規范?
答:根據《社會保險法》,參考《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以及各地生育保險規定,《規定》對參加生育保險女職工和未參加生育保險女職工的産假期間待遇和相關費用支出分別作了規定。關于女職工産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女職工産假前工資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關于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産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問:為保證《規定》實施,都有哪些具體措施? 答:一是明確了部門職責分工。因機構改革等原因,女職工勞動保護監督管理體制發生過多次變化。2011年底,新修訂的《職業病防治法》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體制作了調整,即: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合同、工時休假、社會保險等事項的監督檢查,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的現場監督檢查。據此,《規定》將女職工勞動保護監督管理體制由以前的原勞動行政部門一家調整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用人單位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8.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篇八
(劳安字[1990]2号 1990年1月18日)
现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告诉我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为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三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矿山井下作业;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第四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第五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第六条 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乙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己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七条 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第六条中第1、5项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9.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 篇九
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推动计划生育,促进优生优育,提高民族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一切有女职工的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所称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乡镇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女职工是指:女性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以及计划外聘用职工。
第四条 切实执行宪法关于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的各项规定。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辞退女职工,或将其转为待聘人员,或降低其工资。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等对女性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繁重体力劳动的作业或工种。
第六条 禁止安排已婚待育、妊娠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等有毒物质的作业,以及超过放射保护规定的容许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时作业。
第七条 对妊娠、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接触锰、铬、铍、砷、磷等及其化合物作业的,应暂时调离岗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
第八条 对从事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一级以上(含一级)高处作业、三级以上(含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三天。
第九条 对妊娠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原从事经常弯腰、攀登、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以及经县(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减轻工作量。
第十条 女职工妊娠满七个月后,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不安排夜班工作。妊娠未满七个月,不能胜任夜班工作的,可凭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酌情照顾不上夜班。妊娠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若体力不支,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假休息,工资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间,应按有关医疗保健机构的要求进行产前检查,所花费的时间作公假处理。第十二条 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安排生育的女职工,其产假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
(一)正常分娩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要求安排适当天数休息的,休息天数计算在九十天产假之内。
(二)提前分娩或超期分娩的,均按九十天计算。难产或双生以上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人工)流产的,给予产假二十至三十天;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人工引产的,给予产假五十天。七个月以上早产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四)上述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
对计划外分娩和妊娠的,按《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妊娠,经县(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开具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保胎期间的待遇按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一孩父母光荣证》的,哺乳假六个月,独生子女保健费照发。生育第二子女的,哺乳假三个月。上述哺乳假的工资,均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有条件的单位,也可给独生子女的女职工哺乳假一年(包括产假),哺乳假期间工资待遇及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问题按《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双生以上的女职工,可实行产后休息一年,其产假以外的工资,按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第十五条 对抚育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工时内应给予两次哺乳时间(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哺乳时间单胎为三十分钟。也可将两次哺乳时间合并使用。双生以上者的哺乳时间,按单胎哺乳时间相应成倍增加。哺乳时间及途中往返时间应扣除劳动定额,工资照发。婴儿满周岁后,经县(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对哺乳女职工,不安排做夜班或加班加点,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减轻工作量。
第十六条 对经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应给予照顾。如果不适应现工作的,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如果症状较严重,每月可给予公假休息一至二天。
第十七条 凡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相应的妇女卫生冲洗室、孕妇休息室、乳儿托儿所等妇幼保健设施。女职工不满一百人的单位,可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冲洗用具。各单位所建妇幼保健设施,应符合卫生、安全要求,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每两年一次的妇科病检查治疗制度。女职工多或有条件的单位,要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凡有医务室(所)的单位,都要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负责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上述规定和本单位的职业特点,建立相应的劳动保护制度,严格管理并做好对女职工安全、卫生知识教育。各单位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时,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置相应的女职工卫生保健设施和劳动保护设施,实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都应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政管理。
对于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应及时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本规定的贯彻情况实行监察,如有违反,应参照有关劳动保护监察的规定处理。
各级卫生部门应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所辖各单位实施本规定的业务指导。
各级工会、计划生育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应协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
10.女职工劳动特别规定 篇十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分类导航:
发布日期:1989-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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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全文】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女职工。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有权进行监督。第四条 企业在实行承包、租赁、转让、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和工作的女职工,不得歧视和无故拒绝聘用。第五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照常参加本单位调资,除产期外,享受职工一切待遇(计划外生育除外)。第六条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应算做劳动时间。第七条 对未婚和已婚未孕的女职工所从事的劳动范围,除执行《规定》第五条外,不得安排在作业场所空气中铅、镉、汞等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劳动。第八条 对常年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休假一天,对从事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企业应按月给女职工发放符合卫生标准的月经用品。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参照本款执行。第九条 单位对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除执行《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怀孕职工从事孕期禁忌的劳动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根据医务部门诊断证明,对于怀孕职工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轻工作(包括半日劳动)。(二)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加班加点。
(三)对怀孕七个月以上职工,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并计算为劳动时间。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
(四)怀孕职工在劳动时间内作产前检查,应计算为劳动时间。
(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诊断证明,怀孕职工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下同),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六)女职工属于晚育的,可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适当延长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七)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视身体适应情况,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
(八)怀孕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药费等均由所在单位负担(计划外生育除外)。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九十天期满后,如果上班有困难,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给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不准超过十八个月。未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不得强制其休长假;未经单位批准,本人不得擅自休哺乳假。女职工休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其工龄连续计算。第十一条 企业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病、乳腺病普查,并建立卫生档案。发现患病的,应及时给予治疗。普查、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第十二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经单位医疗机构或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设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车间(班组)和单位,应建立妇女专用卫生室,设专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女职工在四十至一百人的车间(班组)和单位,可设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作业的女职工,可发给单人 使用的卫生器具。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规定》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规定》第十三条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处罚。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1.女职工产假规定 篇十一
(第619号国务院令)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 理温家宝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生育调节
按照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夫妻双方年龄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注:男22岁,女20岁)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九条 实行晚婚晚育的职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福利待遇:
(一)晚婚的职工,凭《结婚证》增加婚假十二天;
(二)晚育的女职工,凭一胎生育情况证明增加产假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
(三)农村村民凭《结婚证》或者一胎生育证明,享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四)本条 前三项以外的人员,凭《结婚证》或者一胎生育证明,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晚婚晚育的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十条 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分别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怀孕二十八周以内中止妊娠的,根据妊娠时间休息二十一天至四十二天。怀孕二十八周以上中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天。
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假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接受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手术的,享受当地乡(镇)人
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十一条 夫妻决定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五十二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每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十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二)晚育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至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75%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计算工龄;
(三)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四)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或者农村村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离开原单位并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由原单位承担,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担;
(四)双方为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五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以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再婚夫妻一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另一方无子女并且决定不再生育的,无子女一方同样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第五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夫妻,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 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奖励外,再给予二百元以上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
(1953年1月26日发)
产假(不论正产或小产)应包括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在内,不再补假(原产假为56天)。
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规定》
([55]国人常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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