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班规制度惩罚(精选6篇)
1.大学生班规制度惩罚 篇一
《对于违反班规的惩罚办法》
一、惩罚目的
一、维护班级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为同学们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
二、通过惩罚使违纪同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自己和他人造成的不良影响。培养同学们遵守规则,自我反省,勇于承担责任的意识和习惯。
二、惩罚类型
一、警告型:惩罚办法是对违纪者提出口头警告。适用于情节较轻或初犯者,如第一 次迟到等。
二、致歉型:惩罚办法是向被妨碍人或被伤害人道歉或公开道歉。适用于妨碍他人
或损伤他人身心者,如上课迟到,扰乱课堂纪律、骂人、打人等。
三、反省型:惩罚办法是罚写一定字数(300子以上)的检讨。适用于严重违反班规 者,如旷课、打架等。
四、学习型:惩罚办法是罚抄《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班规》或有教育意义的诗
文等。适用于多次违反班规者,如多次迟到等。
五、补过型:惩罚办法是罚值日一周。适用于影响班级工作损害班级利益者,如不 认真值日,造成扣分等。
六、赔偿型:惩罚办法是赔偿、加倍赔偿或恢复原状。适用于损毁公物或损毁他人 财物者。如损坏桌凳,打坏玻璃,损毁他人物品等。
七、通告型:惩罚办法是将违纪行为通告家长。适用于严重违反班规者,如旷课,打架等。
八、综合型:即对于同一种违纪行为实行多种形式的惩罚。如打架者,除了要 向被害人道歉外,还要写反省,并通告给家长。
三、具体惩罚办法
(一)上课
1、预备铃响不积极迅速赶回教室的、迟到的,要向老师道歉,并提出警告;第二次(一周内)罚抄《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班规》或有教育意义的诗文等。
2、旷课者罚写检讨并通知家长。
3、做小动作、做与学习无关的事情者罚给予警告。第二次(一周内)罚抄《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班规》或有教育意义的诗文等。
4、不服从管理,起哄、打闹要向老师或全班同学道歉,并罚抄《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班规》或有教育意义的诗文等。
(二)课间操
5、迟到、旷操、不认真做操、嬉戏打闹者给予警告;第二次(一周内)罚抄《中 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班规》或有教育意义的诗文等。
(三)眼保健操
6、不认真做操、在室内走动、嬉戏打闹者给予警告;第二次(一周内)罚抄《中 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班规》或有教育意义的诗文等。
(四)课间
7、追逐打闹、大声喧哗、起哄者给予警告,第二次(一周内)罚抄《中 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班规》或有教育意义的诗文等。
8、骂人者罚道歉,并罚抄《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班规》或有教育意义 的诗文等。
9、打架者罚道歉,写300字以上的检讨,并通告家长。
10、乱串班级、出去买零食给予警告,第二次(一周内)罚抄《中学生日常 行为规范》、《班规》或有教育意义的诗文等。
(五)学习
11、不按时交作业、抄袭他人作业、让他人代写作业者给予警告并向老师道歉;第 二次(一月内)强制监督按时完成。
12、考试作弊者要向全班同学道歉,并写300字以上的检讨。
(六)卫生
13、不按要求分工影响卫生打扫的、不服从安排互相推诿的、值日生不按时到校打扫卫生的,给予警告。第二次罚写300字以上的检讨。
14、打扫不认真、不彻底,未达要求的(第三名)的,罚值日一周。
15、乱扔垃圾的给予警告,再犯者罚维持卫生一周。
(七)文明礼仪
16、说脏话给予警告,第二次(一月内)罚抄《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班规》或 有教育意义的诗文等。
(八)爱护公物
17、非故意损坏公物的照价赔偿;故意破坏公物的处以三倍罚款。
(九)实施办法
1、课间操、眼保健操由体育委员负责督察,统计。
2、上课、课间由纪律委员和组长负责督察,统计。
3、卫生由卫生委员和组长负责督察,统计。
4、学习由学习委员和组长负责督察,统计。
5、其他项目由班长、小组长、督察,统计。
6、各组之间、同学之间互相监督。
7、各负责人要认真督查,并将违纪情况及时记录、上报给轮值班主任。
8、轮值班主任在每天晨读前统计前一天违纪情况,依据本办法作出相应的处罚,作 好记录,并及时检查惩罚的落实情况。
9、如对处罚有争议,由班级管理委员会裁决。
10、小组长、班委会、轮值班主任要认真负责,有敷衍工作或徇私舞弊行为的,按考 试作弊论处,罚向全班同学道歉,并写300字以上检讨。
11、本办法自2010年4月13日施行。
2.大学生班规制度惩罚 篇二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经济法,适用范围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中一种特有的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项很不完备且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出现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在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食品安全法》中得到进一步发展,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 该制度再次面临大的变革和进步。
1.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论
1.1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 (Punitive Damages) 在英美法中属于损害赔偿 (Damages) 的一种类型。在我国, 不同的学者对惩罚性赔偿的具体定义是不同的。例如, 有的学者认为, “惩罚性损害赔偿 (Punitive Damages) , 也称示范性赔偿 (Exemplary Damages) 或报复性赔偿 (Vindictive Damages) , 是指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①也有学者认为, “惩罚性赔偿, 顾名思义乃为达惩罚之目的而科加于加害人的, 使其支付一定的赔偿金以儆效尤的制度。”②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是为了补偿原告所受的损害, 而是为了惩罚和遏制被告的不法行为。因此, 可以把惩罚性赔偿定义为:为了惩罚和遏制被告的不法行为, 法院判决给原告的超过补偿性赔偿之外的赔偿。
1.2 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是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被视为具有民事性质。但是, 从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目的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来看, 惩罚性赔偿又可视为具有刑事性质。由此可见, 惩罚性赔偿既具有民事性质, 又具有刑事性质, 即兼有公法责任属性和私法责任属性。因此, 惩罚性赔偿应当具有特殊性质——经济法性质。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 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 以维护社会经济公共利益为目的。惩罚性赔偿正符合经济法的性质。
1.3 惩罚性赔偿的特点。
惩罚性赔偿主要具有以下两个特点:惩罚性、补充性。
1.3.1 惩罚性。
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对加害人行为的惩罚和制裁。惩罚性是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最根本的一个区别。补偿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赔偿。民事责任通常都是赔偿类责任。这一特点使惩罚性赔偿在性质上更符合经济法责任而不同于民事责任。
1.3.2 补充性。
惩罚性赔偿对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都具有补充性特点。刑事法律不能完全地实现对严重的不法行为的惩罚和遏制, 而民事法律通常只是考虑对受害人补偿, 对恶意的不法侵权行为也不具有惩罚和遏制的作用。惩罚性赔偿填补了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对违法行为惩罚和遏制的空白。
2.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英美法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没有统一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 通常是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结合有关学理认识和司法实践, 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不法行为和主观过错。
2.1 不法行为。
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必须是实施了不法行为, 这是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具备的条件。不法行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相应的行为;二是该行为本身必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方式, 可以将违法行为分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惩罚性赔偿既可适用于作为的违法行为, 也可适用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2.2 主观过错。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构成要件的。根据过错的程度不同, 通常将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过错的程度不同, 表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 则适用的法律也会不同。我国学者多数主张惩罚性赔偿只能适用于故意行为。
笔者认为, 重大过失也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重大过失的行为往往造成的损害后果极其严重, 对重大过失行为也应当进行惩罚和遏制, 以促使行为人及社会其他人尽可能地加以注意, 减少损失的发生。而补偿性赔偿对重大过失行为的惩罚和遏制力度不及惩罚性赔偿更为有效, 所以惩罚性赔偿也可适用于重大过失行为。
3.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3.1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障碍。
3.1.1 公私法划分的理论障碍。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源自于古罗马, 为近代大陆法系所继承, 成为法律最主要的分类。在我国现行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 源自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公私法划分理念不仅大量存在, 在某种程度上还在强化。因此, 对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传统的公私法划分理论构成重大理论障碍。
笔者认为, 公私法的划分对中国近现代法治的发展确实具有重要作用, 但是, 我们应当在重视公私法划分的同时, 也要重视公私法的融合, 积极建立公法、私法和经济法 (社会法) 三元划分的现代法学理念。这对于克服公私法二元划分可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构和发展所构成的障碍具有积极意义。
3.1.2 不当得利的理论障碍。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观念: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受害人获得的超过其所受损害之外的利益被视为一种不当得利。这种观念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构成了极大的障碍。
笔者认为, 惩罚性赔偿金对受害人并非是一种不当得利。从加害人角度讲, 是对其不法行为的惩罚金, 从受害人角度讲, 是对其追究不法行为的奖励金。
惩罚性赔偿金是由私人负担成本对不法行为进行起诉, 维护的是公共利益。私人为维护社会利益支付了成本, 惩罚性赔偿金归私人所有, 是对个人垫付的社会成本的补偿和为社会服务所应得的报酬。因此惩罚性赔偿金归于个人不是不当得利, 而是提起诉讼的个人应得的收益。
3.2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根据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现状, 笔者认为, 应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经济法责任制度加以构建和完善。现代法学理论认为, 公法是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法律, 私法是以私人利益为本位的法律, 经济法则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律。经济法责任以维护社会利益作为主要目标, 具有社会性。惩罚性赔偿, 本质上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一项法律制度, 与经济法责任相吻合。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以经济法责任作为建构思路, 能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合理的解释, 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 也能够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
4.结论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项源自英美法的相当复杂的法律制度, 也是一项极具实用价值的法律制度。笔者认为, 我们应当以英美法的理论实践为基础,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从经济法责任角度对惩罚性赔偿进行分析和研究。构建和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使其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发挥重大作用。
参考文献
[1]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台北:三民书局, 1996年:第28页。
[2]杨立新.《关于服务欺诈行为惩罚性赔偿金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3]张燕.“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法制与社会》, 2010年11月 (上) :第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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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立峰.“论惩罚性损害赔偿”, 《民商法论丛》, 第15卷。
3.惩罚制度在安全管理中的运用 篇三
安全管理当中使用非常多的管理制度, 比如安全检查制度, 施工方案审查制度, 人员培训制度, 紧急情况管理制度, 事故调查制度, 工具设备管理制度, 许可证管理制度, 防火管理制度, 文明施工管理制度以及奖励和惩罚管理制度等。惩罚制度是安全管理非常重要的手段, 但是在实际执行当中有些人往往会走向极端, 认为仅仅运用惩罚方法就能杜绝所有的违规作业和安全事故, 其实这种想法和做法是不对的, 有时会带来相反的结果。惩罚只是一种方式方法而不是最终目的, 下面就将惩罚方法如何运用逐一阐明。
1 罚款
当我们提及惩罚时, 大家第一时间想到的就是经济罚款, 其实经济罚款只是众多惩罚方法的一种而已。如果自始至终仅仅运用经济罚款, 效果就不明显。经济罚款一般作为罚款方法里头的最后的绝招。当然我们要实施经济罚款时, 一定要事先声明, 明示违反相关规定将带来什么样的处罚?处罚具体金额是多少?作为管理者, 你一定要及时通过会议和邮件方式公布哪家公司被罚款多少?然后这些罚款都用在什么地方了?罚款的最终用途就是要将罚款全部返回。南方从五月份开始就进入雨季了, 露天作业容易造成安全鞋和工作服被雨水弄湿, 承包商没有多余的安全鞋和工作服来更换, 给安全管理带来很大的挑战, 假如采取不佩戴劳保用品和工作服就不能进场作业就造成一系列的恶性循环。我就从收取的罚款里头买了电吹风和电热器小太阳发给承包商, 电吹风和电热器能够及时将安全鞋和工作服及时风干, 不影响日常的劳保用品佩戴和工作进度, 承包商个人和班组都非常满意, 这样安全工作就容易做了。七八月份是高温季节, 室外作业容易发生中暑, 我从收取的罚款列支了高温防暑降温费, 购买白糖和绿豆发放给承包商, 承包商及工人非常感激, 这样承包商就不会认为我们执行罚款制度是为了经济创收, 在日后工作中更加容易沟通和合作了。
2 暂付安全措施费
实施此类方法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投标前将安全措施费 (培训, 警告标志, 脚手架, 文明施工, 临时设施, 奖励费用等) 单列。其二在招标时声明假如承包商在安全管理达不到预期的要求, 那么相关的措施费将暂缓支付。这样就对承包商的安全行为起到了约束作用。
3 开除
对于采取开除的方式, 一般是使用于违反零容忍政策的人员, 比如打架斗殴, 偷盗, 故意破坏公共财物及借用别人的出入证等。当我们发现此类违规行为时, 一定要邀请承包商的管理层一起进行调查, 看看是承包商的管理层原因 (没有重复教育, 没有带头做出榜样和其他主动行为) 还是承包商个人过失?属于个人过失的, 个人将被立即开除, 回收出入证等。假如还有承包商管理层的原因, 承包商管理层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和制定后续整改措施。
4 暂停入场作业
这种方法适用于屡次违反规定但是又没有达到被开除出场的情况, 通过门禁管理, 让违规者在几天内无法进场作业, 从而面壁思过, 警醒他人。
5 召开“暂停工作, 回顾安全”会议
这种方式适用于普遍的违规情况, 比如吊装作业没有设立警戒区域, 当我们要进行“暂停工作, 回顾安全”会议时, 一定要邀请自己的上级主管和承包商的项目经理及施工经理等管理层一起参加, 这样做的目的:一是借力打力 (扛大旗办大事) , 借助管理层的力量来推进安全管理, 二是让管理层明白安全管理的具体要求和我们的工作方式。我们在举行此类会议时, 一定要违规方作出承诺和保存影像资料及签到表。
6 抄写安全规定
这种方法适用于班组长和管理层的惩罚。现场的违规行为和不符合项, 80%的原因是管理的缺失, 对待管理不力, 罚他们抄写管理规定也是不错的选择, 多抄写中国字, 减少在书写方面错误带来的尴尬, 大有裨益。大家想想承包商五六个管理人员在会议室里抄写屏幕上管理规定30遍的神态吧, 你就知道这招的好处了。
7 清理现场
这种方式适用于对于个人的惩罚和承包商管理层的惩罚。现场整洁一向是安全管理的难点, 承包商对于整洁现场重要性认识不足, 往往以人手不足和工期紧为借口而疏于对文明施工的管理, 当我们发现有人违反轻微的安全管理规定时, 我们要求违规者完成清扫一定范围内的场地作为惩罚方法, 由违规者的上级主管监督实施, 承包商管理者负责检查并将结果拍照和上报。在某些情况下, 承包商往往依据规范上“工完料尽场地清”这句话为挡箭牌, 认为工作完毕后才能清理现场, 中间清理是没有产生任何作用, 从而对工作过程中场地清洁带来的好处没有充分认识。换句话说假如一项工作需要持续进行2个月, 那么承包商在2个月工作完成后才会主动去清理现场的, 这样在持续2个月中杂乱无章的工作场所将可能产生火灾, 绊倒, 降低工作效率, 损坏成品等一系列的后果或者隐患。在这种情况下, 我会要求承包商的管理层利用下班后时间, 亲自到工作一线清理现场, 我也会加入到承包商的队伍当中一起工作。利用清理现场的方式来活动他们管理层的筋骨, 减少他们在电脑和手机停留的时间, 保护他们的视力, 也让他们加深对整洁现场重要性的认识。
8 调查在先
在执行上述惩罚方法时, 一定要调查清楚后才执行惩罚。有一次, 我在现场例行巡检时, 看到有一个人没有佩戴安全帽, “前两天刚刚对他们培训, 让他们抄写安全管理规定10遍, 现在又重犯了”想到这里, 我立即心跳加快, 血压升高, 现场取证后, 立即采取停止供电措施, 让班组长通知整个班组到会议室抄写规定。当我把他们召集到会议室时, 有人立即抗议说这事情与他们无关, 我们是被冤枉的。这时候我哪里能接受他们的话, 立即下达“抄写安全规定30遍, 练好方块字”命令。在他们抄写间隙, 有个员工过来向我解析情况, 我再次核查, 确实是我判断错误。我立即当面向他们道歉, 第二天, 我自掏腰包购买两罐蓝罐曲奇向他们赔礼道歉了。
9 结语
4.大学生班规制度惩罚 篇四
(一)立法背景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人类社会赖以长久生存和健康发展的最基本条件。但是我国的食品安全现状却不容乐观,2005 年的“孔雀石绿”水产品、2006 的素苏丹红鸭蛋、2008 年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2010 年的地沟油事件、2011 年的皮革奶事件、2013 年的镉大米事件、2014 年上海福喜食品公司过期肉事件等等,食品安全事件的层出不穷严重危害了中国民众的生命与健康,也引发了社会大众对食品安全的极度恐慌和不满。食品安全方面形势的严峻性促使我们必须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作为特殊产品责任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进入人们的视线范围,成为解救我国食品安全的良药。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指的是加害人赔偿被害人的赔偿数额数倍多于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方式[1]。现代社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但其蓬勃发展并逐步完善却是在美国。英美法学理论界对该制度的争论自其产生以来就从未停止过。大陆法系奉行民事赔偿的主要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早期大多没有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受到产品责任案件频繁发生、民生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因素的影响,不少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开始摒弃同质补偿的原则,进而慢慢接受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不断深入和不断成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相继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表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越来越受到重视和得到接纳,在《食品安全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水到渠成、顺理成章的事情。
(二)立法沿革
2009 年6 月1 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96 条第2 款规定,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销售的食品是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以上两种行为之一的,消费者不仅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另外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第一次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5 年4 月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5 年10 月1 日生效的新的《食品安全法(2015 修订)》第148 条第二款对2009 年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完善,除赋予消费者要求赔偿损失和十倍赔偿金的权利外,还规定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如果增加的赔偿金不足一千元人民币,按一千元计算。
(三)意义和价值
1.可以威慑和遏制不法行为
我国食品安全事件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是不法分子违法行为成本较低,传统的民法规定对造成人身、财产伤害的行为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进行补偿,这使得的违法分子付出的代价大大小于获得的利润,不法商人在利益的驱动下常常突破道德和法律底线,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损害民众生命健康安全[2]。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加重不法商人违法成本,让其为自己不法行为付出更大代价,能够有效震慑和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3]。
2.对受害人损失充分救济,提高维权积极性
传统民法领域采取的填补损害方式,通过补偿所受损害让受害人恢复至未被侵害状态。但受害人因食品安全造成的损害通常较为抽象,除了物质损害外,其精神上往往会受到较大创伤;精神痛苦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也很难确立客观的赔偿金额。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弥补这种不足,通过高惩罚数额对受害者进行心理抚慰。同时,惩罚性赔偿也可以充分涵盖受害人维权的成本,进而鼓励受害人积极通过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断与不法行为作斗争[4]。
3.促进食品安全,维护市场秩序
以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不法行为,对不法分子将会起到充分的警示作用,使其没有胆量再从事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进而可以改善食品安全和民众身体健康,进而保护不特定社会主体的利益。同时,取消过多依赖行政手段制裁食品不法行为,可以有效避免行政执法中的各种不规范行为;通过加大不法分子的违法成本,可以让食品生产者的经营行为自觉进行规范,恢复食品市场领域的诚实竞争原则和正常良好的市场秩序。
二、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对消费者的范围界定不明确
《食品安全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的范围与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没有相关规定。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出于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受法律保护,但是该条只是对法律适用范围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的范围和概念。因为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存在对消费者范围的理解差异,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关于消费者范围,争议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对于非自然人,如民事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消费者。例如,公司餐厅采购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水果导致职工受到伤害的,公司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对销售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规定。同时,对于知假买假的打假专业户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2014 年3 月15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法院对于生产者、销售者关于购买者购买食品时明知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不明确
《食品安全法》对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情形的食品限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将其范围适用在“生产环节”或“明知却仍销售”。但是,对于没有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造成的伤害却不能想当然适用惩罚性赔偿,如针对生产高热量的垃圾食品、过度煎炸食品、新的有害的食品添加剂等并没有相对应的食品安全标准在法律法规中制定,如果上述缺乏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消费者财产、人身损害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很可能只支持不法商家补偿所受损失或所受伤害,而对消费者要求按照惩罚性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比较因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者或者明知的销售者,没有食品安全标准具体规制的食品不代表其没有危害性,仅对有法律规制的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也不利于消费者自身权益的维护,同时对于生产无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有害却仍销售的销售者起不到有效震慑进而遏制其不法行为的效果。
(三)消费者举证存在困难
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等确立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为谁主张、谁举证,除非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食品安全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若消费者起诉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进行惩罚性赔偿,消费者负有举证责任,而生产者仅对法律明文规定的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比如,消费者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造成伤害并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起诉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其需要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即消费者需要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存在不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生产或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此违法行为给消费者带来了人身或财产伤害、人身或财产伤害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购买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伤害是否是由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致,普通消费者因为缺乏专业相关专业知识,往往难以进行判断和认定,也就意味着其很难承担相应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同时,对于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而对于销售者除了要举证证明上述三个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外,还需要证明销售者主观上存在明知的心理状态,而要求消费者证明食品销售的的明知状态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不可能的。
三、对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对消费者的范围界定进行限缩
消费者应是与生产者、销售者相对立的自然人,不包括单位等。如《牛津法律大辞典》界定消费者为,购入、获得、应用商品和接受含住房在内的个体消费者。消费者从生厂者或者销售者购买食品的目的是满足自身身体健康需要或者满足自己家庭需要;使用者使用第三人从生产者或销售者处购买的食品情况下,其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之间没有食品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如果因这种情况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也应当赋予其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即其也应被认定为消费者。如企业内部的职工餐厅因使用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造成食用的职工伤害的,企业可以以受到伤害职工的名义要求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惩罚性赔偿,但对于企业以自己名义提出要求的司法实践中应当不予支持。应当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为,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即在市场经济中处于弱势的、不平等地位的自然人消费者,而单位自身相对于自然人强大的经济实力要求法律法规无须对其赋予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的权利[5]。
(二)对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
首先,应对认定机构进行规定。事发地的县级食品检验检疫局应为专门鉴定检测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机构。其次,要明确界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内涵。食品安全标准的内涵对于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的建设具有无可置疑的重要地位,有利于建立具有合理的结构布局、相互协调的功能、严密科学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再者,应尽快整合、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存在冲突、有的领域标准过多,有的领域没有标准等问题都是我们亟待解决的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不足之处。
(三)对于“明知”的举证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消费者提起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举证难的一个重要因素为如何证明销售者主观方面存在明知的状态。但是让处于弱势的自然人消费者对销售者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举证,以证明其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基本是不可能的事情,并且有些不规范的食品生产者会存在故意隐瞒生产者信息的情况,所以在消费者不能举证证明销售者存在故意的状态下转而要求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也较为困难。对于消费者较为容易的是追踪到与其直接签订食品买卖合同的销售者并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为更好地提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应对消费者举证证明消费者主观上明知的举证责任进行减轻。笔者建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只要消费者对消费者提起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诉讼就认定消费者主观上存在故意,除非其能够提出反证。
摘要:2015年4月24日修订并将于2015年10月1日生效的新的《食品安全法(2015修订)》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对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完善,在2009年《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可以要求按照损失的三倍进行赔偿以及赔偿金不足一千元的补足一千元的相关规定。这一修订让我国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赔偿额方面更加切合实际情况、更加灵活,但同时这一规定在消费者主体界定、食品安全标准认定、举证责任等方面仍然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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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大学生班规制度惩罚 篇五
关键词:食品大规模侵权事件,食品侵权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概念及特征
1. 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概念。
损害赔偿是适用最广泛民事责任形式, 指侵权主体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应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害,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均可适用于损害赔偿, 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缺陷食品侵权造成损害赔偿类型包括缺陷食品侵权造成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2. 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特征。
(1) 陷食品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性。惩罚性赔偿目的是弥补消费者的损害, 对严重过错行为进行惩罚与制裁。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目的是对不法生产经营者进行制裁, 通过惩罚方式遏制不法商家生产缺陷食品。在食品安全问题中, 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对象通常是主观恶性较大的经营者, 对违法经销商作出大力度的惩罚, 并给予沉重打击, 预防和遏制食品安全违法事件的发生。
(2) 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附随性。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的补偿性赔偿对食品消费者的实际损害不能实现, 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不能满足。食品侵权受害人的实际损害是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前提, 缺陷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参考依据包括食品生产厂家的主观过错程度、主观动机、赔偿能力和受害者的实际损害数额等。
(3) 缺陷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定性。适用缺陷食品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需经过法律明确规定, 缺陷食品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具体规定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我国侵权责任法为保证缺陷食品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透明和安全, 对其法律条文规定进行统一, 立法机关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公示使大众知晓其内容, 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二、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条件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受害者在缺陷食品侵权赔偿诉讼请求中, 缺陷食品食用者在提出补偿性赔偿请求不能弥补其损害权益的前提下, 为维护其损害权益, 另行提出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的请求, 其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几方面:
1. 缺陷食品侵权惩罚赔偿适用于性质恶劣的直接故意。
我国食品大规模侵权事件涉及领域广泛, 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对象通常违背社会公德, 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主观恶性严重, 侵权行为恶劣。缺陷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过错归责原则和无过错归责原则侵权行为中均可适用, 一般情况要求具有直接故意侵害的主观恶性, 为一己私利置他人利益不顾。在食品侵权领域应放大主观要件的适用范围, 即惩罚性赔偿应适用于行为人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若主观过错存在一般过失的食品经营者, 在侵权行为中获取大量不法利益, 一般补偿不能对其产生警戒作用, 则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从我国侵权责任立法通常考虑严重主观过错行为, 而对一般过失侵权行为规定很笼统, 将过失行为纳入惩罚性赔偿范围中有利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完善。
2. 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的客观要件。
缺陷食品侵权行为包括行为人实施损害行为,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还包括负有特定法定义务致人损害客观事实。食品大规模侵权行为产生重大负面影响, 给社会造成巨大危害损失。传统侵权行为针对受害者数量多情况, 一般采用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维权, 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体现其救济功能。
3. 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中确定赔偿金额标准。
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受害者广泛、赔偿数额大, 侵权人偿付能力有限, 连基本的补偿都无法实现。当出现大规模食品侵权行为, 一些企业可能面临破产。惩罚性赔偿的实质在于对侵权行为制裁, 在侵权事件中, 需考虑侵权主体实际财产情况。当侵权者财产不能支付侵害造成全部损失, 赔偿后可能造成企业破产, 其处罚已起到了对大规模食品侵权的警戒作用。若侵权主体经济状况好, 进行补偿后还有大量财产, 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使侵权人不敢故意实施侵害行为。
三、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问题
1. 国家承担惩罚赔偿责任限制。
惩罚性赔偿具有赔偿功能、制裁功能和遏止功能, 不仅要弥补受害人损害, 还要惩罚严重过错的行为, 特别是侵害人主观恶性严重, 具有反社会性和道德上的可归责性。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的区别体现为补偿性赔偿重在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填补, 目的是恢复损害, 主要是对侵权行人惩戒, 但我国目前对缺陷食品大规模案件处理以行政手段为主, 以行政制裁的方式对企业进行处理, 最终由国家为这些企业承担责任, 致害企业不能得到相应处罚, 这种非民事上的惩罚性赔偿间接导致缺陷食品大规模侵权发生。
2. 惩罚赔偿的数额标准不明确。
国家为了预防经营者的侵权行为, 规定了十倍的损害赔偿。但在实践中, 对于数额较低的食品安全纠纷, 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食品安全所造成的损害惩罚性赔偿金的主要特征是惩罚性, 明确惩罚性赔偿数额目的是实现惩罚性以威慑侵权人, 消费者权利使经营者能受重视。
3. 责任主体的主观状态难以确定。
《食品安全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生产者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 这可能使生产者逃避法律制裁。如果生产者明知该食品安全标准存在问题却不避免, 生产的食品虽符合了安全标准, 但给食品食用者的人身健康造成了危害, 按照法律规定, 经营者侵害行为就不会受到侵权法制裁, 消费者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4. 食品安全监管存在问题。
政府部门在处理大规模食品侵权事件问题上, 应采取应急安抚受害者家庭办法。政府有责任救助受害者群体, 采取行政处理措施, 主动让公众了解食品侵权问题。政府采取措施查清损害后果, 了解食品侵权产生原因, 明确食品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我国经济发展处在社会转型时期, 单纯依靠法院力量解决食品侵权问题很难遏制缺陷食品侵权事件发生。司法救济成为食品侵权责任重要保障, 而依靠政府力量加强对食品侵权事件的规制, 有利于维系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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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大学生班规制度惩罚 篇六
惩罚性损害赔偿 (punitive damages) , 也称惩戒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 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美国在1784年Genay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这一制度, 并在二战以后广泛的运用到产品责任法领域, 为维持国家的食品药品安全秩序,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做出了重大贡献。
美国历史上有关惩罚性赔偿最著名的案例是Grimshaw v.ford motor Co.案。当时因为福特汽车公司生产的Pinto汽车具有瑕疵, 导致汽车爆炸, 车上小孩严重烧伤。随后, 陪审团裁决被告惩罚性损害赔偿金1.25亿美元, 其中实质性赔偿仅有2500万, 其余为惩罚性赔偿。法庭认为福特公司在明知该型汽车有瑕疵的情况下, 为避免可能高达1亿美元的修复成本, 而不采取召回措施, 结果导致损害发生。福特汽车公司漠不关心他人安全, 严重蔑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所以基于报复主义, 应予以金钱惩罚。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本质, 除了要对受害人损失的给予补偿外, 更是对因为欺诈而导致的严重侵权行为的惩罚与制裁, 其目的在于通过高额惩罚性赔偿剥夺侵害人因为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所有不法利益, 使其得不偿失甚至倾家荡产, 这样才能一方面防止将来再犯, 另一方面也可以告诫他人, 从根本上断绝实施侵权行为的意念。
二、我国食品药品安全卫生现状及立法情况
近年来, 我国的食品药品安全卫生情况已经到了让人无法容忍的地步, 大案要案频发, 各种有毒有害食品、药品层出不穷, 触目惊心, 从瘦肉精、地沟油到问题奶粉、甲醛毛血旺和毒胶囊, 严重弱化了政府的公信力、社会的制衡力和老百姓的安全感, 社会稳定已经面临很大挑战。
究其原因, 除了检验检测技术不够, 监管部门监管不严等因素以外, 由于立法缺陷而导致的标准不清, 处罚不力也是重要原因。
比如曾经轰动的深圳哈根达斯“黑作坊”事件, 最后仅被处以5万元罚款了事。其违法成本之低, 不及其一天利润的十分之一, 也难怪越来越多的生产经营者置法律于不顾, 甘愿铤而走险。但是如果这件事情发生在美国, 那么结果会完全不同。不仅哈根达斯在全美的业务会受到影响, 而且它还必须拿出整个公司以应付对消费者的巨额惩罚性赔偿和法律规定的巨额惩罚性罚款, 最终信誉扫地, 从此一蹶不振, 甚至破产。追逐利润是生产者、经营者的本性, 当他们的违法成本远远高于可能的违法利益时, 将迫使他们不得不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 并成为一种秩序。这正是惩罚性赔偿的精髓所在。
目前, 我国有关食品药品安全卫生方面的专门立法有《食品卫生法》 (2009年) 、《药品管理法》 (2001年)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06年) 和《产品质量法》 (2000年) 等, 此外消费者在购买假冒伪劣、有毒有害商品时, 也可以适用《合同法》 (1999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4年) 和《侵权责任法》 (2009年) 等进行索赔。
在这些法律文件中, 对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大同小异, 行政处罚措施无外乎吊销营业执照 (许可证)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 其中罚款一般二千元到十万元, 最高不过货值金额的十倍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完全不足以达到震慑作用。
对受害人进行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条款很少, 迄今为止仅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食品卫生法》第9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即所谓的“双倍赔偿”, 被认为是我国最早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条款, 并成为了消费者打假索赔的重要法律依据。因为该条款中对哪些情形属于欺诈行为, 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争论很大。况且一倍金额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太低, 根本无法遏制住制假售假者的违法欲念。
2006年, 全国人大颁布《食品卫生法》, 其中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款首次明确了消费者对损失以外的赔偿请求权, 即惩罚性赔偿, 而且10倍的赔偿金也远远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一倍数额赔偿金, 因此标志着我国真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 具有里程碑意义。但该条款同样具有我国立法的通病, 内容简单僵硬, 一律10倍价款的赔偿, 缺乏灵活性, 实践中未必能够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 对公民民事权益进行了全方面、多层次、立体化的规定, 是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一部重要民事立法, 其中产品责任 (包括食品药品) 部分, 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 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款首次明确采用了惩罚性赔偿的表述, 并提出了不设限额, 由法官斟酌个案情事具体判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但对于“健康严重损害”的程度, 本条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还需要参照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和设想
我国食品药品安全卫生的严峻形势, 使得建立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变得迫切和必要, 而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卓著成效也为我们树立了榜样。下面笔者想谈谈几点建议和思路:
(一) 将惩罚性赔偿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组成部分, 在民事基本法 (民法典) 中加以确认, 并在特别法中对其适用做出明确的规定, 从而在我国构建起严密、系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 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上, 注重主观恶意因素, 防止滥用惩罚性赔偿而造成不应有的负面效应, 打击生产者、经营者的积极性。
(三) 在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计算上, 适当做出限制。在美国, 20世纪70年代以后, 由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不断提高, 引起一些人的不满, 因此很多学者主张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实行改革, 重点就是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进行限制。目前已被采用的做法主要有如下几种:
1.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比例关系, 即先确定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 然后再根据一定比例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2.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做出限制, 目的在于防止法官和陪审团滥用裁量权;
3.对原告获得的惩罚性赔偿进行限制, 将全部或部分惩罚性赔偿金交给政府, 该主张认为, 原告通过惩罚性赔偿获得其不应获得的金钱是不公正的。
笔者认为, 在我国目前的情势下, 可以采纳第一种观点, 根据“比例原则”, 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比例关系, 在制裁和发展中取得平衡。
(四) 修改现有条款, 增强可操作性。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可以用列举的方式明确欺诈行为的范围。
摘要:近年来, 我国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频发, 不仅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而且引起了极大的信任危机。究其原因, 主要是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太低, 法律的警示和威慑作用无法实现, 以至于变本加厉, 屡禁不绝。本文从介绍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入手, 通过分析我国的食品药品安全的现状和立法情况, 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食品药品安全卫生,惩罚性赔偿制度,构建与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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