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

2024-12-12

罗马法(共9篇)

1.罗马法 篇一

罗马法中的私犯及其对近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影响

摘要:侵权行为法是大陆法系中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其理论基石正是罗马法中的私犯法。私犯同契约一样,也是罗马法中债的发生根据。本文通过对私犯的概念、分类和归责原则的介绍,来说明罗马法中的私犯及其对近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影响。

关键词:罗马法 私犯 侵权行为法

罗马法是无疑是所有古代法中最重要的法律,后世的法律,尤其是大陆法系的民法方面,有许多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都是渊源于罗马法。其中,侵权行为法理论即是来源于罗马法中的私犯法。在越来越注重个人权利的现代社会,侵权行为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对罗马法中的私犯法的研究无疑会使我们更好地认识当今的侵权行为法。

一、私犯的概念及其分类

(一)私犯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1、私犯的概念。私犯一词最早出现于《十二铜表法》,这是罗马最早的成文法典。该法典在第八表专设一表来规定私犯(侵权行为法),其中规定了34 种具体的侵权行为, 包括诽谤(第1条)、人身伤害(第2、3、4、5条)、财产损害(第6-11条)、盗窃(第12-17条)和欺诈(第19、20、21、23、25条)。此外, 第七表的第8、9条、第六表第9、10条,第十二表的2、3条都对私犯作了规定。后来盖尤士在其《法学阶梯》中也提到私犯:“所有的债可以分为两大类:或者产生于契约的债,或者产生于私犯的债。”

在罗马法中,私犯与公犯是相对应的,如同罗马法学家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一样。公犯是指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行为人应受国家刑事制裁,并且所有的罗马市民都有控告的权利和义务。私犯则是指“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私犯一旦产生,侵害人就负有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人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害人赔偿自己所受的损害。如果行为人为数人时,他们之间

[1]是一种个别连带关系,即行为人中有一人的责任受免除时不影响其他行为人”。通过概念我们可以看出私犯大体类同于现代法中的侵权行为,但是两者间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前者内容要比后者广,它包括了现代法上的有一些刑事犯罪行为。在本文中主要说明私法意义上的私犯,而不包括犯罪意义上的私犯。

2、私犯的构成要件。罗马法中明确规定了私犯的构成要件,具体包括:[2]第一,行为人的行为须违法。除非行为人能表明自己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如自卫、避险等,否则就须对其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负责。这一要件同时也说明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因为在古典法中,违法(injuria)被等同于故意和过错(dolus and culpa)。”第二,行为人的行为须是对他人造成了损害。侵害人的行为使被侵害人遭受了实际的损失。第三,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直接地使用暴力。这里所说的暴力包括焚烧、折损或毁坏,还有仅次于杀害的某些行为。这一要件主要是说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它说明一个人如果由于自己的行为直接导致他人损害,那么该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损害之物须是原告的财产。用益物和抵押物的损害是不能提起诉讼的,即使有损失发生。

从上面四个要件可以看出,罗马法中的私犯的有关规定已经具备了近现代侵权行为成立的一般要件,即违法、致害行为、过错和因果关系。

(二)私犯的分类

罗马法中的私犯有许多种,但是并没有明确的分类,只是盖尤士在《法学阶梯》中指出,“产生于不法行为的债有:盗窃、强盗、对物品的损害(exdamno)以及对人身、财物的非法侵害及对人身的侮辱(ex iniurla)。”目前,学者一般将其分为以下几类:[3]

1、盗窃(furtum)“盗窃是以欺诈方法夺取财物的本身,或物的使用或占有,这种行为受到自然法的禁止。”就是以获利为目的, 欺诈地窃取他人的物品(物品盗), 或者非法使用或侵吞经他人同意而持有的该他人的物品(使用盗或占有盗)。盗窃成立的一般要件是:第一,物件的移动。包括窃取物件本身、窃用物件以及暗自占有物件。第二,主观上的恶意。即明知本无权利移动而移动物件。第三,图谋不法的利益。即移动物件是以享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为目的。由此可知,盗窃的对象须是动产。

2、强盗(raoina)强盗是指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通过强暴胁迫的手段,非法强夺他人的所有物的行为。《法学总论》认为没有“谁比强夺他人之物更是违背所有人的意思”,“因此把他叫做无耻盗贼是十分恰当的”。早期时,罗马市民法对强盗与盗窃的制裁基本一致,直到共和国末年才将二者区别开来。因强盗而起的诉讼须被害人本人提起,被告也仅限于盗窃犯本人,而且诉讼时效仅为一年。

3、对财产的私犯(damnum iniuria datum)

对财产的私犯,又称对物私犯,是指因故意或过失加害于他人的财产而发生地损害行为。这实际上是近现代侵权行为的主要内容。

4、对人格和人体的侵害(injuria)

对人格和人体的侵害,又称对人私犯。这一方面的内容随着罗马法的发展而几经演变,但其本质始终是对于人格和人体的侵害。

5、胁迫(metus)胁迫,又称恐吓是指以强力威胁他人完成法律行为的举动,如一伤害身体、危及生命或剥夺自由等相威胁,强迫他人违背自己的意志行事。

6、诈欺(dolus malus)诈欺是指以蒙骗欺诈的方法是他人为一定的法律交易,以从中谋取不法利益。

此外,除了上述几种私犯种类,还有一些未列入私犯但和私犯类似的违法行为,这就是准私犯(qhasi delita),它是“对某些例外情况,根据归责原则而做出的特殊规定,或抑是古代社会加害责任原则或无过失责任原则的保留或体现”[4]。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中规定了以下四种准私犯行为:承审员的渎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从楼房投掷或倾注某物致使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在公共通道上放置或悬挂某物致人损害的行为;船舶、旅店和马厩的主人对于在船舶上、客店内或马厩中由于欺诈或失窃所发生的致人损害的行为。罗马法中有关准私犯的规定类似于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特殊侵权的规定。

二、私犯的归责原则

罗马法中私犯的归责原则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并非始终一致。最初采取的是加害责任原则(结果责任原则),后来随着罗马社会经济的发展,加害责任原则逐渐退居次席,过错责任原则即主观责任原则取而代之占据了主导地位。最早确认过错责任原则的是《阿奎利亚法》,公元六世纪,尤士丁尼在《民法大全》中对这一责任原则予以承认。这一原则后来在大陆资本主义国家得到继承,成为了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一)《十二表法》的私犯的归责原则及法律后果的责任方式

作为罗马共和国时期制定的罗马社会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铜表法》中关于私犯的规定有三十一条。同其他古代法一样,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保留了氏族社会的残余习惯(如同态复仇、家族观念),受宗教信念的影响。在追究侵害责任时,无论其出于故意或是过失,还是无过失,大都采用加害责任原则(结果责任原则)。《十二铜表法》虽然以加害原则为一般原则, 但是在第八表也有考虑过过失责任的情况。第24条:“杀人者处死刑;过失致人于死的, 应以公羊一只祭神,以代本人。”第10条:“烧毁房屋或堆放在房屋附近的谷物堆的,如属故意,则捆绑而鞭打之,然后将其烧死;如为过失,则责令赔偿损失,如无力赔偿,则从轻处罚。”从这两条规定中可以看出,过错已经成为减轻责任的依据和条件。而且在同一行为在故意时负刑事责任,在过错时则负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十二铜表法》出现加害原则和过错原则并存的局面,但是,从其整体上或从其立法精神上看,罗马古代私犯法是以加害责任为主,同时兼有过错责任。

(二)阿奎利亚法的归责原则

《阿奎利亚法》是古罗马共和国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它是一部关于私犯的专门性法律,而且首次确认了过错责任原则。这一归责原则主要体现在该法的第一章和第三章。第一章主要规定:“倘若任何人杀死属于他人之男女奴隶或可牧之

[5]畜,则他须偿付被损害物于损害发生前一年中的最高价值。”第三章规定:“除了奴隶和被杀家畜之外的其他一切物件,倘任何人由于焚烧、折损或折断造成他

[6]人的不法侵害,那么无论争讼之物是什么,都应赔偿其在尔后30日内的价值。”从这两章的规定中,私犯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第一,须标的本身受损害。第二,须损害的发生由于行为人的积极行为造成, 而与有无图利无关。第三,须行为人本身与标的有直接的接触,包括利用工具的接触。第四,损害的发生须为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所致。这其中的“不法行为”最为有意义,不法,就是没有权利,而且当时的《阿奎利亚法》赋予“ 不法”以新的意思:“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法(injuria),那么行为人须对此行为引起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7]”此处的不法指的就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有过错的。正是第四个要件中的“不法”标志了罗马私犯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得以确立,并且同以后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一起成为了现代社会的三大归责原则之一。

三、罗马法中的私犯对近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影响

罗马法中关于私犯的构成要件,为近现代的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形成奠定了基础。近现代的侵权行为法在基本理论、侵权行为的种类划分以及归责原则方面均与罗马法中的私犯理论紧密相连。尽管罗马法与现代法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有所不同,但是罗马法中的私犯理论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有着深远的影响,这是确定无疑的。

(一)基本理论方面

罗马法中的私犯为近现代的侵权行为法奠定了理论基础,这主要体现在一下两个方面:

第一,罗马法中私犯的构成要件基本上奠定了近现代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基础。如前所述,罗马法中私犯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即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主观故意或过失,这四个要件也是现代侵权行为法中所要求的一般要件。无疑,现代侵权行为法中规定的这些要件来源于罗马法中的私犯。

第二,罗马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概念对后世的影响也很大。罗马法认为:“一个恶意行为是违犯法权的行为”,“不法为某种行为者将导致损害。”也就是说, 不法致人损害者即构成侵权行为(私犯)。这种对不法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定,直到现代仍没有重大变化,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 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 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 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规定:“故意或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人, 对他人负有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09 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 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8]不过,在这里我们要认识到:近现代侵权行为的概念较之罗马法中私犯概念的内涵要狭窄和严格得多,罗马法中将某些现代法中的犯罪行为也归入侵权行为, 而这些行为在现代法中被视为犯罪行为,主要由刑法来调整。

第三,罗马法将私犯(侵权行为)列为债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这对近现代民事立法产生了很大影响。近代以来, 大陆法国家, 如法、德、意、瑞士、日本、土耳其等国的民法典,都将侵权行为及损害赔偿列入债编之中。最早将侵权行为作为专题列入民法典的是德国18世纪的《萨克森民法典》, 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也在债务关系中规定了侵权行为。

(二)侵权行为种类划分方面

罗马法将侵权行为分为私犯和准私犯这种划分方法被后世大陆法系民法所继承。如《法国民法典》就承袭了罗马法中关于“私犯”和“准私犯”的概念, 将行为划分为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而意大利民法、美国路易斯安娜州民法也作了同样的划分。至于侵权行为具体内容的划分, 除了盗窃、抢劫等已经被视为犯罪行为而由刑法调整外,罗马法上对财产权的私犯和对人身权的私犯差不多全部为后世法律接受,而准私犯的内容划分也为后世法律所沿袭。这首先反映在《法国民法典》中以及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如《法国民法典》就依罗马法模式规定了三种准侵权行为: 家长的代负责任、动物所有人或使用人责任、建筑物所有人责任。事实上,这三种责任不过是罗马法中的“家父责任”、“损害投偿责任”、“建筑物之责任”的翻版。[9]此外,《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及我国的《民法通则》都在不同程度上承袭了罗马法中有关准私犯的内容。

(三)归责原则方面

罗马法中私犯的归责原则内容为后世的侵权行为法确立了归责原则。古罗马在《阿奎利亚法》中确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它体现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简单商品经济的要求,也体现了早期资产阶级自然理性的观念,所以被近代以来各个资本主义国家所采用,并且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一起成为现代民事责任制度中的三项基本归责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瑞士债法》第41条、《苏俄民法典》第403条都明确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而且,在英美法系国家也都通过判例法确定了这一归责原则”[10]。

在现在各国的侵权行为法中,虽然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不仅仅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且包括了其他两大原则,并且这两种新原则的适用范围正逐渐扩展,但不可否认罗马法对近现代侵权行为法所做出的贡献。其实这两种新原则也是对传统过错原则的发展,而且罗马法所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依然是民法中民事责任的最一般的原则。

综上所述,罗马法有关私犯的理论深深影响了近现代的侵权行为法,成为后者的理论基石。其实不仅仅是侵权行为法,大陆法系中众多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尤其是民商法方面的,都渊源于罗马法。可以说,罗马法是法律世界的一个宝库。

参考文献

[1][4]谢邦宇:罗马法文稿[M].法律出版社.2008.161.170 [2]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51-352 [3]黄风:罗马私法导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35-337 [5][6][7](古罗马)优士丁尼著,徐国栋译:《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37 [8]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 [9]林良:罗马法中的私犯法及其影响探微.经济与法[J].2007(11).146 [10]郑南琴:试析罗马法对近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影响.基础理论研讨[J].2008(5).363

2.罗马法 篇二

罗马法是指从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建立到东罗马帝国覆灭时期的所有法律制度的总称。其内容兼具公法和私法, 且更为彰显私法地位的重要性。它并不是单指某一部的法律, 《十二铜表法》、查斯丁尼的《国法大全》都是罗马法的代表作。罗马法以其自身法律理论的高深和体系的完备对后世的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德国法学家耶林曾说过:“罗马曾三次征服世界, 第一次以武力, 第二次以宗教, 第三次以法律。而这第三次征服也许是其中最为平和, 最为持久的征服。”自由主义学说是在个人、社会、国家中形成的以个人的普遍价值为基础的理论学说, 其核心价值是自由、平等、博爱, 体现为政治民主、宪政主义等现代理念。首先, 自由主义中渗透着理性主义的因素, 它认为人性有自私的弱点, 但也相信理性赋予人有享受自由的权利。另外, 自由主义也是个人主义的, 每个个体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权利。因而具有人本主义的特性。再次, 自由主义主张每个人在法律和自然权方面的平等。自由主义的核心价值天然地形成了西方的法治传统, 也必然地决定了西方法治传统的发展方向。

二、罗马法中的自由主义体现

(一) 罗马法吸收了斯多葛派的自然法思想, 使其具有强烈的个人主义特征

罗马法的自然法思想可溯源至古希腊哲学。赫拉克利特, 智者学派等都有简单的阐述。之后, 斯多葛学派发展了自然法思想, 并使其与法律有了紧密的联系。它认为自然法是存在于现实法律之上的更高法律, 只有以自然法为依托, 现实的法律才能获得确切性。且自然法具有普遍性, 因而它也提倡人人平等。公元前2世纪, 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传入罗马, 罗马法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进一步深化, 其法学家更是如此。西塞罗、盖尤斯、乌尔比安等著名罗马法学家信奉自然法, 不断对自然法思想加以诠释、深化, 使之系统化、理论化, 成为罗马法的理论基础。自然法实质是一种富有规范和理想色彩的价值观和正义论, 它并不是指具体的法律, 主要包涵了自然、理性、正义、平等和自由等基本价值。论及罗马时期对自然法思想的研究, 西塞罗当属代表。其自然法观念中表现出了浓重的个人主义色彩及对平等理想的向往, 体现了许多现代自由主义的理念, 这一点在他的国家学说中体现得尤为突出。他认为, 对公民权利的尊重是国家得以存在的基础。国家追求着这个公共的目标, 倘若没有这个目标, 国家就将如同强盗, 沦为“大规模的拦路抢劫”。国家本身和它的法律永远要服从上帝的法律, 或道德的或自然的法律—即超越人的选择和人的制度的更高一级的正义统治。[1]他认为“正义只有一个, 它对所有的人类社会都有约束力, 并且它是基于一个大写的法, 这个法是运用指令和禁令的正确的理性。”[2]西塞罗通过把视野放在“法律国”中, 提出了实在法与自然法二者的关系问题, 使自然法的理论发生了巨大的变革, 实现从哲学的自然观变为法学上的自然观, 变法哲学的世界观为法学世界观。

(二) 罗马法个人本位的体现

罗马法包括了市民法, 万民法, 自然法三种法。自然法是适用于全人类, 亘古不变的原则。自然法是一切实在法的本源和基础。这种自然法追求普遍的正义, 而正义是赋予每个人应得部分的那种恒远的愿望。这种愿望在罗马法里就表述为“权利”。在法律的概念上, 罗马法个人主义的观念表现得尤为明显。在罗马法中, 人分为两种:自由人和奴隶。自由人再分为出生即自由者及被解放的奴隶两种。奴隶也分为出生即为奴隶及因被征服而成为奴隶两种。而在这其中, 自由人享有平等的人格, 享有法律上的自由和权利;奴隶属于可以随意买卖的无人格之物。再者, 自由人又有罗马市民和外国人之别, 罗马市民当然地享有更多的权利。个人主义是罗马法的基础, 因而, 个人在法律上享有各种权利。其中, 在人格法上就表现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自由结婚权, 以及自由结社权。财产法则表现为债法、物权及继承法。罗马债法坚持契约自由原则, 认为一旦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 只要不违背公平正义原则, 合同即为有效。罗马的物权法则表现出了个人主义的绝对性, 如在所有权中, 很少考虑到社会团体的相互性, 体现出无限制的绝对的个人权利, 支配权可以上至天、下至地。在土地所有权方面, 其取得、转让或继承, 如土地上的牧草、水源均不承认共同使用的原则。在继承法方面, 罗马法否认财产的共同共有, 家长不仅可以立遗嘱自由处分其财产, 而且可以以遗嘱剥夺继承人法定继承权。由此可见, 罗马法实现了法律由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向个人权利保障的转向。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 这也是第一次对个人权利概念的正式表述。正是基于对个人权利的重视, 到了罗马帝国末期, 罗马私法领域也几近于实现人人平等的理想。

三、罗马法自由主义思想的影响

(一) 罗马法提高了平民的地位, 在政治、法律及经济等方面, 使平民获得了与贵族同等的地位

在某种程度上不仅维护了平民的权利, 也实现法律的平等。《十二铜表法》将法律以文字的形式记载下来, 将法律从贵族垄断中释放出来, 保障了平民的部分利益;《霍腾西阿法》中规定了平民大会决议的效力, 是平民参与国家立法的体现。

(二) 罗马法为资产阶级革命提供了思想基础

在资产阶级革命中, 罗马法的自然法内容有着重大的贡献。自然法思想认为人人平等, 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罗马法的自然法思想也主张人人平等, 人人都有其应得的权利。实在法因而需要须赋予人类平等权。因此,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人人生来就拥有一份应得的权利。这份权利不是源自于国家, 国家不能剥夺甚至压迫这份权利。倘若这项权利被统治者剥夺或侵犯, 那么, 人民就可以以革命的形式推翻它的统治。这种“平等”和权利的观念, 成为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坚实的理论基础。

参考文献

3.《罗马法原论》的贡献 篇三

一、《罗马法原论》对于若干问题的探讨

在罗马法学中,有不少问题至今难有定论。而在中国的罗马法学中,没有弄清的问题似乎更多。有些问题看起来小,其实影响面很大,尤其是在现今的学者们往往有引古论今的倾向,故罗马法的问题实际直接影响着部门法学如民法学的问题讨论。在这方面,《原论》为了澄清一些问题进行了较细致深入的探讨。

对某些制度认识的阐释与论辩周枏是老一辈学者,但其《罗马法原论》并没陷于古旧拘泥,相反,除了其语言运用有大家的平易之风之外,其方法立场也体现了把握制度整体,洞察事物本质的特点。这在许多方面都可以予之例证。如他认为“罗马法虽无‘法律行为’这一术语,但对它的构成和效力以及代理等均有详明的规定。”(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卷第628~676页,及其1996年的《罗马法原论总结报告》。我本人认为现今一般所说的“法律行为”最好应译作“法律交易”,而其起源就在罗马法。但这是需要另以专题论述的问题。故在此仅从众译)以此为出发点,周枏用相当的笔墨发掘罗马法上表现为法律行为的具体制度形式,并且用现代法律理论阐明了其原理。相对于现在有些法学家武断地以为“法律行为”只是近现代法学的产物,忽略甚至排除罗马法在这方面的贡献,周枏的认识无疑是深刻和高出一筹的。特别可贵的是,他还强调“罗马法认为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并且由此引出诚实信用、公平合理、信息公开、交易透明、保护交易弱者及维护交易安全等民法的一般原则。(参见前引《罗马法原论总结报告》)由此可见,周枏治学是出乎此而不拘于此,立于此而放眼于彼的,其视野和思想境界不落学究俗套。

另一个可以说明问题的例子是如何理解"capitis deminutio”。对此,周枏与其同门师兄陈朝璧先生始终有不同意见(除陈朝璧外,丘汉平等也采用“人格减等”的表达)。他主张应将其译作“人格变更”,而陈朝璧则将其译作“人格减等”,现今较为流行的是后者。(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卷,2004年4月版,第118~124页,下卷第1045页。又见: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册,台湾商务印书馆发行,1979年12月版,第37页,第63-68页。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沿用了陈朝璧《罗马法原理》的表述方法)前者从有些具体情况出发立论,指出了“人格减等”的内涵不周延性,后者则从拉丁文字面和当时罗马人人格内容顺位出发立论,道出了罗马法人格内容的层次特征。从学术中立的角度来看,我认为两个人的立场各有千秋,区别在于侧重或角度不同。但周枏对于"capitis deminutio”的分析阐释是严谨深刻的,应该引起重视,它至少可以提示我们对于"capitis deminutio”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要全面理解。正像周枏分析的那样,父亲出卖儿子虽然使儿子丧失家族权,但另一方面却又使之获得了自权人的地位。在此意义上,“capitis deminutio”显然不只是减等。不过,相对于既定的全部罗马法人格内容而言,无论是哪一部分权利丧失,首先都是一种减损无疑。在此意义上,说其减等也未尝不可。总的来说,我认为这是一个对事物分析的角度问题,但周枏对此提出了疑问,还做了严谨深刻,且完全可以成立的分析阐释,这在国内罗马法学界只有周枏一人。

关于一些基本问题的探讨与澄清。对于一些罗马法具体制度,我国罗马法学者之间认识常有不一致的地方,或涉其实质,或涉其范畴。在这方面,较能集中反映周枏敏锐深刻,勇于探讨风格的是他早年与丘汉平之间的学术论辩。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中,丘汉平《罗马法》问世不久,周枏即就其中的一些问题向当时已有一定地位的学者丘汉平提出商榷。其中关于"auctoriles patrum”和"responsa prudentium”的讨论,充分反映出当时他对于罗马法把握与理解已经高人一筹。首先,关于"auctorites pa-trum”的认识,丘氏译作“贵属之同意”,实在是只反映了其中一个方面的内容。正像周枏深入分析的那样,“pater"总的说有三层含义,即“家父”、“贵属”(笔者以为译作“尊亲”可能更好。当然,这里的尊亲不以年龄大小论地位,而以在家庭中地位论)和“元老院”,而"auctorites patrum”也有三种可能的情形,即“家父的同意”、“尊亲的同意”和“元老院的批准”,确实的含义应视具体情况来定,但至少有两种含义,即“尊亲的同意”和“元老院的批准”不能仅仅以一代全。(德国法学家卡泽尔多处提及处在家父权下的子女缔结婚姻必须要有家父的同意。见卡泽尔:《罗马私法》(Max Kaser,Das Romisches Privatrecht)第一部第76、314、324页,Verlag C.H.Beck,1971。黄风《罗马法词典》中"auctorites patrum”只讲了其中一个含义。近现代大陆国家民法,如《法国民法典》也受到这一罗马法规则的影响。)其次,关于"responsa prudentium”,周枏与丘氏探讨了两个颇重要的问题,即法学家解答的真正作用和公开解答权(ius pub-lice respondendi)的来龙去脉。《原论》对此问题用相当的篇幅作了细致深入和层次分明的探讨,在现有罗马法著作中可谓功力独到。对于法学家解答和公开解答权,《原论》提供了清晰充分的阐释。不过,关于法学家解答权产生的时间,周枏最初似乎认为是起自哈德良(Hadiranus)帝的《犹利安永久敕令》(Edictum Perpetum),但后来改变了立场,这可从他最初同丘氏商榷的立场与现今《原论》立场的变化中看出。(周枏:《评罗马法上几个问题商榷之一》,原载《中华法学杂志》新编第一卷第三号,第134~145页,1925年11月出版。周枏:《罗马法原论》,2004年4月版,上卷,第50-67页)应该说,周枏现在也接受了公开解答权起自奥古斯都的观点。(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亦认为公开解答权实际于奥古斯都帝时已经出现。见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2004年版,第64页。又见前引卡泽尔:《罗马私法》(Max Kaser,Das Romisches Pri.vatrecht)第210页,此处也明确说公开解答权始自奥古斯都皇帝之特许)除此之外,特别应该指出的是,周枏早期在与丘氏的论辩中,还澄清了若干基本史实、年代和制度问题。其一,他指出优士丁尼与优士丁的关系不是丘氏所说的父子关系而是叔侄关系;其二,指出了丘氏著作中对“执政官”(consul)、“裁判官”(preator)的混淆;其三,考察说明了罗马古典法初期两大法学流派,即拉贝奥(M.Antistius Labeo)和卡比

多(C Ateius Capito)两学派产生的实际年代;其四,指出了“犹氏(犹利安,Salvius Ju-lianus)在共和帝政交替时代,数居显职”说法的舛误,并且考察澄清了犹利安与哈德良帝及其鼻祖卡比多的关系;其五,强调研究罗马法资料除了《民法大全》外尚有1816年发现的盖尤斯《法学大纲》(Institutiones Gai)以及其他文献,《乌尔比安法律规则》(Regulae UIpianus)和《梵蒂冈残片》(Fragmenta Vaticana)等等,尤其是盖尤斯《法学阶梯》的重要性似乎更在优士丁尼《法学大纲》之上。以上几个问题,显然都是罗马法史或罗马法研究的一些基本问题,以现今我国罗马法学的成果看,周枏早在七十年前就已经提出的大胆质疑显然多数是正确的。

二、独到的立论

关于罗马法起讫时间。关于罗马法的历史分期,国内外学者有多种不同的观点,而国内学者的划分方法事实上基本不出国外罗马法学者的划分框架。一般来说,有五分法、四分法和三分法。但是无论何种分期方法,一般都把罗马法产生发展的上限定为公元前753年。与此不同,周枏却将罗马法产生发展的上限定为公元前578年,即罗马王政时期第六王图利乌斯(S.Tullius,578~534 B.C.),下限定为公元七世纪初,即东罗马帝国皇帝赫拉克利乌斯(希拉克略,Heraclus,610-641 A.D.)。周枏对于罗马法史起讫时间的立论依据是社会形态或国家性质,即首先确定罗马社会是奴隶社会,罗马法是奴隶社会法律,进而在此基础上判断法律发展的进程。(《罗马法原论》,上卷,第3、4页。又见:周枏《罗马法原论总结报告》中相关论述)这种思路显然与众不同,但也不意味着唯此观点才正确。实际上,罗马法起讫时间的判断同样也是一个标准问题,标准不一,自然结论不一。如前所述,周枏上下限之定分主要是从社会发展形态出发,这当然是一种思路,但应该不是唯一的思路。在史学界,对于罗马帝国何时从奴隶制过渡到封建制也是颇有争议的。何况一个制度的变迁根本不可能一天或一年完成,故判断一个制度的转变只能找一个标志性的时间点作象征性依据。于是,分歧与不同意见也是不可避免的了。应该指出的是,虽然在罗马法起讫时间上《原论》独树一言,但在罗马法分期上,作者倒没有因此特立独行,仍然采用了以政治制度为分期标准的四分法。(《罗马法原论》,上卷,第28页及以下)即以王政时期(752~510 B.C.)为罗马法发展的第一个阶段,不过这样一来实际就与其罗马法起讫时间的观点有些冲突了。

关于法律交易的原因。法律交易须以一定原因为必要,即一项法律交易的成立必须要有一定的原因,这已是罗马法以来形成的一个传统原则,至少多数人认为如此。在萨维尼创立其物权交易无因性理论之前,这似乎是一个不太成问题的基本认识。特别是研究罗马法的学者,一般都认为法律交易需以原因为必要是罗马法的规则。周枏与众不同地提出罗马法上的法律交易并不以原因为必要,而且他的这种观点早在上个世纪四十年代就已经提出。到了《原论》出版时,他的观点显然进一步明确。他从三个方面对其立场予以论证。第一,词源本义。他认为,拉丁文“causa”既有“原因”之解,又有“渊源”、“方式”或“动机”之谓,故罗马法上涉及“causa”者,未必就一定指的是“原因”。第二,罗马古法中诸多要式交易实际都不以原因为必要,换言之,无原因的交易并不必然无效。他认为,古罗马法中最古之交易形式就是要式交易,后世各种法律交易形式都是循此演变发展而来。所以,要式交易所体现的交易规则,在罗马法中应该具有代表性,并且能够成为后世法律交易的起点与模式。第三,在双方契约中,原因即彼此的给付;而在赠与契约中,双方合意即原因。所以,在这些情况下其实没有什么所谓的原因,或者说有无原因都无关紧要,只是一个有无标的和合意的问题。故刻意要求一个原因,乃有画蛇添足之嫌。(周枏:《罗马法上几个问题的研究》,原载《苏皖政治学院季刊》,1941年7月,第1-20页。周枏所论的那个原因实际已经非常接近了英美法上的对价理论)由此可见,在罗马法上法律交易原因理论问题上,相对于国内有些学者来说周枏是独树一帜,立场鲜明。细细分析他的立论阐释,显然有一定的道理。这里的关键其实是究竟如何理解原因,原因在制度上的地位和它所带来的法律效力。更应该指出的是,从《原论》中的立论阐释来看,作者在论述这个问题时实际已然进入了物权交易与债权交易两分的思路。如他在论述要因交易与不要因交易时说:“债权行为原则上为要因行为,如租赁、合伙等;物权行为原则上为不要因行为,如物件的交付,所有权的抛弃等。”(《罗马法原论》,下卷,第631页)不论这种观点正确与否,这种表达方式实际上都已经超越了罗马法本身的语言。因为在罗马法上,原没有物权交易和债权交易的概念与理论。另外,能否以上述方式来判断罗马法上的交易原因,似乎也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关于诺成买卖中所有权是否移转。这个问题实际上是与法律交易是否以原因为必要有密切关联的,后来萨维尼创设“物权行为抽象原则”,即“物权行为无因性”,其原点就在于此。我国的一些罗马法学者,如丘汉平、陈朝璧等,都有意无意地在阐释诺成买卖中出卖人义务时,谈及“移转物标的占有”(tradere rem)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dare rem)的区分。并且认为在诺成买卖中,出卖人转移的是占有权,不一定就是所有权。对此,丘、陈从不同的角度作了说明。(参见丘汉平:《罗马法》,朱俊校勘,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重印版,第338~339页)与此观点截然不同,周枏在经过比较分析和充分论证之后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诺成买卖原则上,亦应转移所有权,但实践中所有权是否转移应该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诺成买卖,即为补救要式买卖之缺陷而兴。若仍规定以转移所有权为要件,则非特外国人之无财产者,仍不能利用买卖以交易,“即市民之有裁判官法所有权(in bonis remhabere),者,势亦无法以买卖流通其货物,而外省土地、债权、遗产,他人之物等,均将被摈于买卖范畴以外。”如此一来,就会偏失买卖的本旨。但是,契约的本质和诚信原则又要求出卖人应将其转移物上所有权利予以转移,所以,只要有可能,出卖人当然应负转移之责。如果出卖人即所有人出卖时不转移所有权,那便构成欺诈罪。由此可见,周枏关于在诺成契约中所有权是否转移的观点与丘、陈等完全不同,且其分析理论也颇有说服力。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即如果将周枏关于法律交易原因理论的观点与其关于诺成买卖中所有权转移的观点相联系,就会发现这两者之间有某种程度上的不契合之处。而实际上,诺成买卖所有权是否转移与法律交易原因理论密切相关。但不管怎样,早在上个世纪四十年代周枏就已经对法律交易原因理论及与其相关的诺成买卖是否转移所有权的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并且提出了给人启发的思路与观点,这在罗马法学家中,在中国的民法学者中,应属开先河者。

以上主要围绕着周枏《原论》对其学品的风格、特点、知识蕴含以及独到的立论等尝试进行说明,完全是个人的读书心得。掩卷之余,复生感慨:人们常以著作等身来赞叹一个学者的成就,虽有一定道理,但许多情况下也不尽然。孔子一部《论语》传世两千多年,影响了一个民族和社会的文化传统形成与发展。仅此已足见著作等身未必是成功与造诣的唯一指标。其实,治学有人以量取胜,有人以质取胜。以量取胜者谓之教,以质取胜者谓之学。教者,传也,普及常识之术;学者,造也,养育理性之术。当今时代技术发展,手段多样,求量容易,求质困难。所以更应以学为重,追求上品之学。周枏先生去世一年之际,再读其《原论》,感其教学并存,尤显学品之重。观其一生著述,虽未达等身之盛,但一部《原论》已足以让同仁敬佩,后学仰止,今人实难有出其上者。所以,留给后人的学品是周枏先生的贡献,也是他留给人们的永久纪念。

4.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 篇四

月城中学高一

徐小峰

课程要求:了解罗马法的主要内容及其在维系罗马帝国统治中的作用、理解法律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教材分析

维系现代社会正常运转的两大支柱,一是民主,二是法制。新课标必修1第六单元第1课介绍古代希腊的民主政治,第2课介绍古代罗马的法制,这正是现代民主法制的源头,学习好这两课显得十分重要。

罗马法指公元前6世纪末至公元7世纪古代罗马制定和实施的全部罗马法律,是人类文明的宝贵遗产。它对维系罗马帝国的统治起到重要作用。同时对于后世尤其是欧美资产阶级革命以及近代各国的立法都影响深远。本课主要从三个方面向学生介绍了罗马法的产生与发展;罗马法的主要内容;罗马法的作用和影响。教学目标 : 1,知识与能力:

1)了解罗马法的起源和发展,知道罗马法的主要内容及其对维系罗马帝国统治的作用

2)理解罗马法的演变与罗马帝国扩张之间的关系,分析 其在发展过程中的连续性和统一性,培养学生全面、整体的思考问题

3)理解罗马法对后世法律体系的影响,促使学生通过对比、联系更清晰的从历史纵面发展的角度看待问题

2,过程与方法

1)通过查找罗马法的内容及《人权宣言》、《权利法案》和拿破仑时期的《法国民法典》等相关内容,使学生学会收集资料,激发学生的探究意识并加强学生彼此之间的交流,从而加深学生团结合作的精神 2)通过小组讨论罗马法的内容所体现西方文化精神的基础和分析中西法律发展的差异,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扩宽学生思维,加深其对现实的关注

3,情感态度与价值观

1)明确法律在维持国家长治久安方面发挥的作用和国家进行法制建设和实行法治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2)培养学生遵纪守法的意识,明确作为国家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重点与难点:

重点:罗马法的的主要内容 难点:罗马法的影响

教学方法:谈话法、讲授法和讨论相结合的综合法 教学器具:投影仪或幻灯机,课件 板书设计 :

第二节 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 1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 1)罗马法的定义 2)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

起源:习惯法→《十二铜表法》(成文法的标志)

发展:公民法→万民法→《查士丁尼法典》(罗马法体系的形成)2罗马法的主要内容 1)按形式划分:成文法、习惯法 2)按结构划分:公民法、万民法、自然法 3罗马法的作用和影响

1)作用;维系和稳固罗马帝国的政治经济统治 2)影响:

3)

师:上课!同学们好!生:老师好!

师:同学们,我们可以从中国的历史上找到一个统治近千年的王朝吗? 生:不可以!

师:是的。每个王朝的创立者都希望自己创立的事业可以一代又一代代的传下去,直至千秋万代。其中,秦始皇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他称自己为始皇,并且希望后代以二世、三世计数,直到万世。但秦朝仅存二世就被灭。在中国的其他王朝中也找不到一个统治近千年的。而在西方的历史中,罗马帝国从屋大维建立罗马帝国到东罗马帝国灭亡,简直创造了一个奇迹。那么,罗马帝国 有什么秘密武器呢?这就是我们今天要学的内容: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板书:第二节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

师: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罗马国家的发展过程也就是罗马法的发展过程。罗马法随着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建立而产生,并随着奴隶制国家的灭亡而结束,时间将近千年。(板书: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

师:从罗马城的建立到罗马共和国的成立,也就是公元前8世纪中期到公元前6世纪末,罗马社会处于由原始氏族向阶级社会过渡的阶段。这时候,习惯法是唯一的法律。这个时期的罗马平民,他们的命运是怎样的呢?如果你是他们,你会怎么做呢?会不会跟罗马的平民一样奋起争取自己的权利? 生:贵族垄断政治经济大权,农民少地或无地,受贵族法律的限制不能担任官职。而贵族 通过法律保护自己的利益,平民的权利受到更多的损害。

师:如果你面临的是上述的环境。你的权利受到不公正的损害,你会怎么做呢?

生:起来反抗,用行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师:同学们,你们呢? 生:我们也会。

师:罗马平民进行了长期的斗争,最终他们获得了胜利,贵族们妥协了并通过了《十二铜表法》,平民的权利以文书的形式确定下来。其后,平民被赋予更多的权利,这些通过的法令称之为“公民法”。

师:而与此同时,罗马开始了对外扩张。首先,统一了意大利,其后,将势力大大扩张,成为一个横跨欧亚非的帝国。「幻灯片」统治范围包括了小亚细亚,莱茵河高卢、西班牙等地罗马帝国的创立者屋大维也感叹叫苦,这样庞大的一个帝国实在难以统治。师:同学们,屋大维面临着什么样的危机?你们认为什么办法最有效?

生:被征服地区的人民与罗马帝国的关系越来越紧密,但却不能受到罗马法律的保护,不没有享受罗马公民的权利。被征服的情绪和没有归属感的心理,对罗马帝国的统治不利。

生:给予这些人一些公民权利并保留一些他们原享有的权利,既满足他们的实际需要,同时又改善他们的地位。

师:进入帝国时代罗马的最高统治者也将立法权收归个人所有,二世纪时的皇帝哈德良就曾经说过皇帝的命令就是最高法律,其中查士丁尼组织纂写《民法大全》标志着罗马法体系的最终完成。

师:罗马法是罗马平民通过斗争取得的结果,它的主要内容体现出高度的民主(板书)。从形式上看罗马法可分为那两部分? 生:成文法,习惯法。

师:从整体结构上看又可以分为那三部分? 生:公民法,万民法,自然法。

师:同学们通过查找资料可以看出罗马法最强调的是哪方面的内容? 生:财产,契约,个人权利。

师:罗马法具有高度的民主,在奴隶社会,子女已经具有相对独立的婚姻自主权和财产权。在中国社会中情况又如何呢?即使进入了封建社会,子女的婚姻还要讲求“父母之命媒酌之言”,一个女人还是被要求“在家从父,出嫁从夫,老来从子”。而老佰姓的权利仅能通过像包公一样的清官来维护,罗马法体现了一种与中国观念很不一样的东西。

师:罗马法给予公民相对高度的民主,它的统治者这样做的目的是什么呢?(板书)显而易是为了维护其统治,维系罗马帝国的政治经济利益。近代欧洲成为了民主的社会,请同学们回忆一下在近代社会中首先反对中世纪神权的是哪一项运动? 生:文艺复兴运动。

师:那么它的核心思想又是什么? 生:人文主义。

师:肯定人将人从神的桎梏中解放出来,在欧洲接下来的另一场思想解放运动中孟德斯鸠、卢梭、伏尔泰等人又提出了什么口号? 生:平等自由博爱。

师:这些观点都与罗马法的观点一致,由此可以看出罗马法对近代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请同学们分析一下下列的材料,看看罗马法在历史上产生过什么影响。

(1)《拿破仑法典》的内容除总则以外,共有3编2281条。第一编是人法,是关于个人和亲属法的规定,实际上关于民事权利主体的规定;第二编的物法,规定了各种财产和所有权及其它物权;第三编是关于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法,这一编规定了继承、赠与、遗嘱和夫妻财产制,还规定了债法。

(2)“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由于合法认定的合公共需要的明显要求,并且在事先公平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能被剥夺。”-——《人权宣言》

(3)“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一切人生来就是平等的,他们被重物主赋予他们固有的、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有生命、自由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 ——《美国独立宣言》

(4)“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和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生:罗马法产生的历史影响包括对现代欧洲大陆法律体系的基础:为资产阶级革命准备了思想理论基础;为欧美各国立法提供依据。对中国也有一定影响。

师:罗马法为什么影响如此深远?第一,罗马法在发 过和中随着商品z经济的发展不断修正、完善,具有效强的生命力。第二,罗马帝国疆域辽阔,最强盛时地跨三洲。第三,罗马法的发达的罗马统治者重视法学、尊重法学家的结果。第四,罗马法本身的系统性、逻辑性很强,法理精深,有利于它的发展和传播。

练习

1、罗马帝国的疆域地跨()A、欧洲和亚洲

B、欧洲和非洲 C、欧亚非三洲

D、欧洲

2、罗马成文法诞生的标志是()A、习惯法的废除

B、《十二铜表法》的颁布

C、公平法的制定

D、《民法大全》的编纂

3、罗马法体系最终完成的标志是()A、《十二铜表法》的发表

B、公民法的形成C、公民法演变成万民法

D、《民法大全》的编纂

4、公民法与万民法最主要的不同是()A、内容的不同

B、制定者的不同

C、适用的范围不同

D、制定依据的不同

5、罗马法制定的根本目的是()A、为皇帝和元老院的权力提供法律依据 B、为保护统治阶级的政治和经济利益 C、为了保护私有财产 D、为了扩大帝国的势力

教学反思:

5.《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说课稿 篇五

必修一

第六单元 古代希腊罗马的政治制度

第2课

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

尊敬的各位评委、老师们:大家好!我说课的内容是《历史》必修一第六单元第2课《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

一、课程标准与教材分析:

1. 本课在教材中的地位:沿着西方政治文化上溯其源头,就是古希腊、古罗马。古希腊人以其睿智创造了两个名词“公民”“民主”,影响了直至今天整个西方的历 史。而古罗马的法律不仅是人类文明的宝贵遗产,其中所蕴含的“公平、正义”的原则虽有时代和阶级的局限,但至今仍然是人类为实现它而追求的法律目标。同时 通过本课的学习也为下一个单元《欧美资产阶级代议制的确立与发展》作了铺垫。

2.教学三维目标:

(1)知识与能力:说出罗马法的内容及其影响

(2)过程与方法: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探究罗马法内容的变迁;通过问题探究的方式理解罗马法历史的变迁以及罗马法对于当时及后世的影响

(3)情感态度与价值观:通过本课的学习使学生明白古代罗马的法律制度留给人类的不是这些法律的本身,而是一种追求民主追求法律意识的人文精神和确立民主与法制的一些基本原则。

3、教学设计思路:以学生为中心:学生在以前的学习和平时的见闻中,对罗马帝国已有一定的感性认识,但较少涉及罗马法,加之罗马法本身理论性较强所以本课对于 高一学生来说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处理教材时对于教材中的一些较艰深同时又是重点的内容我采用讲故事或者是以案说法的形式把它“浅化”“易化”,便于学生 理解。

4.教材的重难点分析(1)教学重点:罗马法的主要内容和罗马法的影响。从罗马法主要内容的构成可以看出其所包含的阶级属性,及其对罗马社会所产生的作用。而对罗马法作用的学习要使学生理解罗马法是人类的文化遗产,对后世尤其是近代文明产生了重要影响。完成新课标的要求。

(2)教学难点:习惯法向成文法发展的原因

公民法向万民法发展的原因

习惯法、成文法、公民法、万民法属于法律术语和概念,需要教师深入浅出的讲解和阐释,单靠学生自我探究难以理解和掌握

二、教学方法的使用:

1、教法:讲授法

引导法

2、学法:以案说法 比较方法 问题探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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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课前准备:让学生有条件的话翻阅初中的历史书,好好的温习旧知,并事先让学生预习课文并翻阅相关资料,可以有一些印象,这样处理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时间短内容多的问题。

三、教学过程设计:

新课导入这一环节:出示图片教师提问:图片中的行为是一种什么样的行为?在学生回答的基础上进行小结:要想安全的过马路就要遵守一定的规则,这些规则就是法律,人类社会发展需要有法律,你们知道我国现在有哪些法律?我国在制定各种法律时都或多或少借鉴了罗马法的一些法理思想,那么什么是罗马法?它是怎样形成的?它主要包括那些内容?它的历史地位和影响如何?用学生熟悉的日常违规现象导入,引起学生共鸣,然后通过教师过渡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引导学生进入学习状态,明确本节课学习任务。

关于新课学习,我依据教材设计了三个学习内容:

一、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

二、罗马法的内容

三、罗马法的影响

一、在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中我需要突破的第一个难点是习惯法向成文法发展的原因,在这里我采用的是以教师通过设置层层递进的问题同时设计了以案说法,前后比较等形式的学习活动帮助学生突破难点。

请同学们看案例,引导学生联系习惯法的知识得出:①法官会偏袒卢修斯的家人。因为罗马共和国早期只有习惯法,没有成文法,无形中为法官故意压迫平民,袒护贵族提供了方便。接着提出②如果你是平民面临上述的结果,你是否愿意?当你的权利受到不公正的损害,你会怎么做呢?学生会回答“不愿意,起来反抗,捍卫自己的权利”教师过渡:这个案例只是反映当时罗马社会围绕权利问题平民和贵族两个阶层分裂的一个缩影,社会矛盾的加深,平民的持续抗争,使早期罗马国家局势动荡,罗马的贵族最后如何处理的呢?制定了《十二铜表法》。教师再问为什么《十二铜表法》的出现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平民与贵族的矛盾呢?请看如果还是这个案例,根据《十二铜表法》,法官会怎么判?学生会回答:根据《十二铜表法》第五表:死者的财产需按其遗嘱进行处理。卢修斯一半的财产将捐给那些跟随他作战受伤或战死士兵的家人。教师再引导这个结果和《十二铜表法》颁布前一样吗?那么作为成文法起点的《十二铜表法》的颁布有什么重要的作用?学生会回答:《十二铜表法》出现使判案有了依据,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平民的利益,通过这种方式比较《十二铜表法》颁布前后判案的结果不同使学生理解在平民反对贵族的斗争中习惯法发展为成文法,而成文法的出现使判案有了依据,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平民的利益,突破第一个难点。

本课的第二个难点是公民法向万民法发展的原因是什么?我在解决这个问题的时结合地图首先请学生们看地图册中的罗马扩张图,根据地图和图例引导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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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理清罗马是 怎样由一个弹丸小国通过不断的对外扩张成为一个横跨欧亚非的大帝国,这样帮助学生自己构建出罗马的扩张的时间和空间的概念,然后再指导学生带着“罗马的统 治者在扩张的过程之中遇到了什么新问题?”来阅读教材101页第一段并根据教材回答出由于版图扩大,很多有着不同文化传统的民族生活在同一屋檐下,势必会出现新的矛盾,尤其是被征服地区的人民与罗马帝国的关系越来越紧密,但却不能享受罗马公民的权利,引起社会动荡,对罗马帝国的统治不利。同时在经济活动中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然后教师讲解正 是在罗马不断的扩张中使用范围仅限于罗马公民的公民法不能保护居住在罗马的异邦人的权利同样也不够对这些人产生约束使罗马统治者面临着统治危机所以他们需 要有新的法律来调整这部份人的行为保护他们的权利,进而稳定罗马帝国政治和经济基础,那么一部新的法律——《万民法》就诞生了。这样通过以问题驱动到问题探究再到问题解决的过程中突破本课两个难点,并同时为后面的学习作好铺垫。

二、罗马法的内容:这是本节课的重点,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罗马法,教材归纳得比较清楚,所以我采用学生自主学习的方法,由学生阅读教材101页至102页一段文字内容,自己构建罗马法内容框架,罗马法的局限性及核心。由于教材编写时把罗马法中关于自然法的内容放到了<历史纵横>里 介绍西塞罗时提到的,所以教师要帮助学生把它也归到罗马法的内容中去,强调自然法不是具体的法律条文,而是古罗马人对法律的理解,这里可以用著名悲剧《安 提戈涅》的故事帮助学生们理解罗马人认为法律是人类的一种理性的、正义的精神,这种精神至今都深深植入法律之中。然后教师给出一些具体案例由学生们以罗马 法的内容为依据分析案例,思量裁判,活学活用。此环节设计目的是把枯燥乏味的法律条文通过具体案例呈现出来,一方面调动学生的积极参与性,活跃课堂气氛,同时加深学生对于法律、法制在政治生活中的价值的理解。

三、罗马法的影响

这是本课的另一个重点,通过前面两个环节的学习,学生对罗马法维系帝国的作用已经有了初步认识,在这里我采用给出材料来指导学生根据材料并结合教材内容对自己初步掌握的知识进行总结和归纳。然后教师引导学生回忆初中学过的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的知识并结合教师所给的材料,得出罗马法是现代欧洲大陆法律体系的基础:为资产阶级革命准备了思想理论基础;为欧美各国立法提供依据。对中国也有一定影响。通过对材料的分析得出最后结论,培养学生论从史出,史论结合的能力。

为帮助学生进一步明确本课内容,结合板书图示进行小结。

四、课业评价:

通过课业评价使学生在完成作业的同时明白人类对法律透明度的追求是共有的。法律不但是公正的,而且是公开的,不能够由某些人垄断了法律的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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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实现法律之前人人平等,首先就要使每个人都明白法律是什么。增强学生对法律的认识。沁园春·雪

千里冰封,万里雪飘。望长城内外,惟余莽莽; 大河上下,顿失滔滔。

山舞银蛇,原驰蜡象,欲与天公试比高。

须晴日,看红装素裹,分外妖娆。江山如此多娇,引无数英雄竞折腰。惜秦皇汉武,略输文采; 唐宗宋祖,稍逊风骚。

一代天骄,成吉思汗,只识弯弓射大雕。

俱往矣,数风流人物,还看今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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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说课稿 篇六

二、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

1、产生:习惯法到成文法。

2、发展:公民法到万民法。

3、完善:《民法大全》汇编完成。

三、罗马法的主要内容

四、罗马法的影响和作用

六、小结

以《十二铜表法》为开端,以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为总结的罗马法经历了从简单到复杂,由低级到高级,不断完善的过程,成为古代世界最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并对近代欧美国家的立法和司法产生了深远影响。这是古代罗马对人类文明发展的贡献,也是世界政治文明珍贵的遗产。

布置作业:查阅资料,写一篇“罗马法对我国法治建设之启示”的小论文。

七、备课体会

1、用好教材,用足教材。

2、历史学科的特性,要求在教学中多元化展现素材,运用素材。

7.罗马法 篇七

一、罗马法中继承制度的演变

罗马法的继承制度历经数代, 其原则经历了一系列的变化:“继承”一词的拉丁文是successio, 原意是指继承人在法律上取得被继承人的地位, 即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 使之得以延续。到了后期, 已经由身份继承演变为财产继承。传统观念仍然存在, 只不过继承的主要对象已经是被继承人的遗产, 不再是被继承人的人格。

继承制度最初是采取概括继承主义 (successio per universita) , 即除了与被继承人之人身相联系的债权、债务或其他权利义务之外, 继承人要总括地继承被继承人的一切财物和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 即使死者遗产中的负债远远超过资产, 继承人仍然要全部继承下来。随着身份继承逐步演变为财产继承, 概括继承制度便失去了它的前提和根据, 而显得对继承人过分苛刻。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利益, 罗马法逐步废除了概括继承制度, 赋予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仅以其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的权利。以遗嘱继承为主, 法定继承为辅。

从共和国末年起至公元6世纪中叶, 罗马并存着两种法定继承制度, 一种是市民法的继承制度, 一种是大法官法的继承制度。市民法的法定继承以宗亲为基础, 不是宗亲不得继承。大法官法的法定继承则是以血亲为基础, 只要是血亲, 不管是不是宗亲, 一律享有继承权。后来优帝一世于公元543年和548年以第118号和第127号新敕, 把罗马法的继承制度作了彻底修改, 完全以血亲作为继承的基础, 宗亲继承制度从此废止。[1]

二、罗马法及现代民法中的继承失格制度

(一) 罗马法上的“不配”制度

“不配” (Indignus) , 根据Adolf Berger的《罗马法百科辞典》, 其含义是指:“根据继承法, 某人因为他对遗嘱人不敬的态度而不配从后者的遗嘱中获利。他将被剥夺先前给予的好处。通常由国库取得取回根据遗嘱已经被给予不配者的财产。不配制度主要由皇帝立法引入。不配者是那些杀死遗嘱人或不替被谋杀的死者复仇, 或一个人隐藏了遗嘱以躲避法定的费用, 或监护人无理由拒绝接受监护职责, 或类似行为。”

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由于继承人存在成为不配者的行为, 导致其丧失继承权。一方面在于为维护被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的权益, 另一方面则体现国家对于继承人一定的道德和政策的强制性要求。在《学说汇纂》中, 不配者制度除了《罗马法百科辞典》中介绍的“杀死遗嘱人;不替被谋杀的死者复仇;隐藏了遗嘱以躲避法定的费用, 或监护人无理由拒绝接受监护职责”之外, 还涉及以下的行为:如果继承人提起否定被继承人身份的诉讼, 该继承人不得获取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当着被继承人的面指定为继承人的人阻挠被继承人立遗嘱或修改遗嘱, 妨碍被继承人意思的正常表示。继承人妨碍遗嘱生效, 给予刑事制裁;同时裁判官根据告示的规定拒绝其成为遗产占有人;最后使之成为不配者。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作为继承人的妇女死亡。被解放的家子, 提起对抗遗嘱的遗产占有, 同时作为未适婚人的替补获得遗产。行省长官违背《训示》娶了本省女子, 塞维鲁和安东尼皇帝批复认为他不能取得遗产。[2]

通过这些片断的解读, 可以解读出:“不配”制度是一种身份制裁, 体现了国家对不配者继承人资格的否定, 具有身份法的性质。它剥夺的是具体的权利能力, 仅仅针对继承权。除了一般针对被继承人、遗嘱以及其他继承人的危害行为外, 还包括了不替被继承人复仇, 监护者无故推卸责任, 解放的家子, 提起对抗遗嘱的遗产占有, 同时作为未适婚人的替补获得遗产, 行省长官娶本省女子等体现国家对于继承人道德和政策要求的行为。

(二) 各个国家在现代民法中对继承失格的继受情况

法国民法典第727-730条规定了导致继承失格的行为包括:杀害被继承人既遂或未遂;诬告死者, 指控其当受死刑;成年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受谋杀而不告发。[3]

智利民法典第968-979条规定了以下行为:对死者犯有杀人罪, 不论既遂或未遂;严重危害被继承人配偶、直系亲属生命、财产、荣誉;未救济第六亲等内处于精神病状态或困难境地的血亲;以胁迫或诈欺干涉遗嘱订立;故意扣留或隐匿死者的遗嘱;成年男人未尽快向法院控告对死者的谋杀;亲属指定监护人和保佐人懈怠;监护人或保佐人无法定事由主张豁免职务;虚言造成的不配。此外, 对不配者的宣告为不配之诉, 不配污点因对遗产占有5年而去除。[4]

德国民法典第2339-2345条规定“不配”的行为有:杀害被继承人既遂或未遂;故意或违法阻碍法定继承或取消遗嘱;欺诈或胁迫法定继承或取消遗嘱;触犯刑法267, 271或274条的人。但是又规定了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和宽恕制度。

我国继续法规定的继承失格行为包括: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被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 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 情节严重。另外, 对“不配者”的救济制度包括两年的时效和继承超过20年以后的保护措施。

在绿色民法典草案第四分编第18-33条中失格行为有:因犯罪受判处的不配。 (1)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本人、直系血亲和配偶。 (2) 杀害其他继承人。 (3) 诬告伪证上述人员被判处死刑或10年以上的徒刑;因见死不救产生的不配 (1) 对被继承人见死不救产生的不配。 (2) 三亲等内的直系血亲在被继承人处于精神病状态或困难境地而未救助。 (3) 成年人未尽快举报被继承人被谋杀;因疏忽亲属职务造成的不配;因拒绝保护职务造成的不配;虚言造成的不配。同时对不配者的宣告必须经利害关系人请求, 救济包括了被继承人的原谅和不配污点的消除。[5]

三、现代继承法对不配者制度的继受和创新

(一) 继受

几乎所有现代大陆法系的国家都继受了这一制度。尽管现代民法对不配者行为的范围规定不一, 但我们可以看到基本的行为包括:第一, 杀害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第二, 诬告或伪证上述人员严重犯罪;第三, 恶意阻挠遗嘱人书写、修改或撤销遗嘱者;第四, 恶意隐匿、篡改或毁坏被继承人的遗嘱者。而这些行为的规定都可以在罗马法中看到渊源。

(二) 变迁

变化主要体现在“不配”行为范围逐渐缩小、对于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的保护不断精确化, 诉讼性质转变这三个方面。大部分国家的继承法的范围较罗马法都大为缩小。体现出现代法治国家对家庭领域的有限干预, 以与遗产继承有最密切联系的事项作为制度建构的中心。另外我们可以从现代民法典法条表述的变化上看出。杀害对象从被继承人本身扩大到配偶和其他亲属, “不配”行为从杀害扩大到了严重的伤害行为;“不配”行为除了诬陷外还增加了作伪证;诬陷和伪证的罪名除了死罪之外, 还包括无期徒刑和徒刑。

(三) 创新

“不配的涤除”, 是指通过继承人以继承人的身份占有遗产, 经过一定的时期, 即去除不配的污点。此制度由智利民法典创立。其法理基础在于取得时效制度, 对继承人身份经过5年时间的占有就可以获得原本所缺失的继承人资格。《智利民法典》对于不配涤除的规定是徐国栋教授对于现代民法中取得时效在人身法上运用这一思想的有力佐证。“宽恕”制度, 是指虽然出现法律规定的, 使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但遗嘱人愿意原谅不配者这种行为, 可以恢复其继承权。创造性的规定“宽恕”制度的是《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发展了这一制度, 细化了“宽恕”的形式, 规定了明示和默示两种宽恕行为, 明示是指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或者在公证书明确表示恢复无资格人的继承权;默示规定是指在受到无资格处分的人没有被明确恢复权利的情况下, 如果遗嘱人知晓无资格的原因, 但是, 在遗嘱中仍然做出了与他有关的遗嘱处分, 则允许无资格人在遗嘱规定的范围内参加继承。其后的民法典基本遵循了这一模式。

罗马法在历史上的作用, 不仅在于它曾服务于罗马奴隶制社会, 而且还在于它积极地促进过新兴资本主义经济的形成和巩固, 作为资本主义世界两大法律传统之一的渊源, 罗马法对现代资产阶级各国的法律制度仍然具有不同程度的影响。我国现在正在进行的民法典制定活动同样也不能不考虑罗马法, 只有这样才能制定一部及科学又顾及传统的继承法。

参考文献

[1]费安玲.罗马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2][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M].徐国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3]何勤华.西方法学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4]叶秋华.外国法制史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8.论罗马法中的诉讼制度 篇八

关键词:诉讼制度;职权主义;民事诉讼;罗马法

一、罗马法中不同形态的诉讼制度

(一)法定诉讼

在共和国初期,法定诉讼十分盛行,也是罗马法诉讼制度最初的表现形式,指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诉讼应严格按照法定的诉权和程序进行,当事人也必须使用严格的法律术语,哪怕只有很细小的错误,也可能导致败诉。

当时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普通诉讼程序,而是一般区分为法律审和裁判审两个阶段。法律审在执法官面前进行,主要确定争议的事项和请求的范围;裁判审在执法官选定的审判员前进行,主要是对有关争议事项和请求作出裁断。

可以看出,法定诉讼中的这种阶段划分对于事实调查没有特别的实质性意义,更像是在走程序,审判的结果往往取决于一些偶然的情况,甚至带有神明裁判的痕迹。严格僵化的诉讼形式和极其有限的诉讼类型是法定诉讼的根本特征。

(二)程式诉讼时期——形式主义弱化,催生实体法

在程式诉讼中,诉讼当事人的陈述经过大法官审查认可后做成程式书状,交由承审员等根据程式所载争点和指示而为审判。它虽然仍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但已经简化了诉讼手续,新的执法官的职权得到了显著的扩张。

在程式诉讼时期,诉讼在发挥其救济功能方面,表现出了较法定诉讼更为突出的灵活性,即通过裁判官的造法来实现救济功能。而更为重要的是,法律的实质性部分每年都在变化,使得程式的数量越积累越丰富,“并且随着时间推移,根本的实体性观念更加频繁地被作为区分于程序的主题得到讨论和达,这样就产生了更为精细的分类方法。”可以说,程式诉讼最大程度得推动了罗马法的迅猛成熟。

(三)非常诉讼一罗马古典法学时代的衰落

非常诉讼是最高裁判官凭借其权力,发布强制性命令采取特殊保护的方法,而不按照一般程序进行,以保护不能用一般司法方式来保护的特殊利益的诉讼程序。它抛弃了过去两个阶段的划分,诉讼活动自始至终由一个官吏来担任,裁判官以国家的名义主持审判,无需借助民选的法官。

罗马法就这样逐渐变质,一方面,君主制将权力不断地向君主手中集中,另一方面,它使民众的立法活动、裁判官的造法工作、元老院的立法活动和法学理论的创造寿终正寝。

民事诉讼也完成了君主专制条件下的转变进程。非常诉讼程序的新型的“裁判官”实际上是罗马皇帝在司法领域的代表,代表皇帝行使“司法权”。逐渐地,非常诉讼成为民事司法的排他性的普通程序;在强大的国家审判权面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空间也被极大地压缩了。

二、罗马法中的诉讼制度的特点

(一)吸取与融合

“最足以使罗马人成为世界霸主的一种情况,就是在他们经常不断对一切民族作战的时候,他们只要是看到比自己更好的习惯,他们立刻就放弃了自己原有的习惯。”从王政时期到共和国,从东罗马帝国的安东尼王朝到西罗马帝国的最后一位君主,从公民法到万民法,罗马人一直注意着法律体系所产生的具体影响,在每征服一个民族后,将别的民族的优秀文化加以融合,并根据这些融合和影响,以温和而符合逻辑的方式围绕法律体系开展工作。

(二)诉讼制度与实体法内在的统一关系

罗马法的思想与形式、理论与实践是“一体化”的,这样的特征尤其体现在诉讼制度与实体法的内在关系上,也可以说体现在实体权利与诉权的内在关系上,具体来说,在某些“诉”,实体权利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必要前提和依据;在另一些“诉”,当事人行使诉权只需要根据某些事实,而不需要凭借任何先在的权利。某些“实体权利”是由立法规定的;而另一些“实体权利”则是通过“诉权”而创设的。

(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前身

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前身便是罗马帝国时期的纠问式审判模式,从罗马法三个时期的诉讼制度中可以发现,裁判官一直在罗马法诉讼模式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罗马法中的诉讼“不过是通过审判要求获得自己应得之物的权利”,而随着罗马帝国君主专制政体的建立,君权专制下的裁判官的审判权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与人权,并最终导致了罗马百姓怨声载道,罗马法的活力也就此终结。

三、对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思考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模式从历史上看,它是从承继原苏联的集权主义诉讼模式而来的,虽然它也有一些关于当事人作用方面的规定,但其性质仍然不会因此而改变,但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是处在变化中的,大体基本方向是:淡化干预主义,越过职权主义,迈向当事人主义。因此,我们应当在坚持这个方向的基础上,使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加以转变,一方面要强化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让其享有充分的程序权利来追求有利的诉讼结果。另一方面是对当事人所享有的充分的诉讼权利给予实实在在的保障,综合治理,不让其成为空谈,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9.浅析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 篇九

内容摘要

英国法是罗马法系外的法律体系。由于人种和文化上的差异,政治上不强烈的需求以及罗马法复兴时间上的姗姗来迟,英国法走向了一条独立的发展道路。但是,英国法许多法律部门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有些甚至直接继受至罗马法,或者说存在直接的渊源联系。英国法对罗马法的继受是片断式的继受,具体规则原则的继受,选择性的继受,体系下的继受。英国法与罗马法的相似之处远远超出了人们曾经的想象,甚至如果我想寻找罗马古代社会法的痕迹,那么我们应该首先转向英国法。

关键词 罗马法 英国法 体系外的继受 古典罗马法 衡平原则

第一节 引言

如果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近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两朵奇葩,那么,罗马法无疑是古代法律体系中的翘楚。罗马法对大陆法系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无论是法国法系,还是德国法系,均深深地烙上了罗马法的烙印。甚至可以说,没有罗马法就没有大陆法系——至少不会是现在样子的大陆法系。然而,谈到罗马法对英美法的影响,学术界大多学者认为罗马法对英美法形成和发展的影响很小或者微乎其微,有些学者甚至否认罗马法对英美法的影响,仿佛罗马法是英美法系体系外的异类。然而,事实是不是这样呢?笔者带着疑惑,主要针对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进行一番探讨,希望有所发现,以解心中之疑惑。

第二节 罗马法系外的英国法

英国(英格兰)地处欧洲大陆的边缘,当欧洲大陆如火如荼地展开罗马法复兴运动的时候,英国却无动于衷,从地域上看,似乎也不会让人觉得奇怪。但是,地域上的偏远,并不是英国排斥罗马法的深层次原因,不然就无法解释同样地处不列颠的苏格兰为什么全盘接受了罗马法。英国没有全盘接受罗马法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人种和文化上的差异。

英国大地上最早的定居的民族是凯尔特人,后来罗马人入侵,将英格兰并入罗马的版图,并修筑了哈德良长城,以保护英格兰。之后,蛮族入侵罗马帝国,而侵入英格兰的日尔曼人是盎格鲁撒克逊人,他们与侵入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的日尔曼人不同,后者的部落包括汪达尔人,哥特人等,他们早在罗马帝国崩溃之前就已经进入了罗马帝国的疆域,并熟悉了罗马文明——如果不是接受的话。他们对罗马文明并不排斥。而英格兰则相反。“来自北海沿岸的弗里斯人、朱特人、盎格鲁和撒克逊人,来自爱尔兰的苏格兰人,同时从海上入侵,在这种冲击下,罗马文明几乎荡然无存。英格兰岛与大陆的背景不同,他不是补充人员式的日尔曼殖民化,而是移民式的日尔曼殖民化。” 如是乎,罗马文明(包括罗马法)从英格兰消失了。而继盎格鲁和撒克逊人之后的是来自法国的诺曼人于1066年征服了英格兰。诺曼人虽然是从法国入侵的,但他们是来自北欧的日尔曼人,即维京人,于熟悉罗马文明的法国人不同。诺曼人的文化是日尔曼式的,而非罗马式的。这样,英格兰彻底和罗马文化分道扬镳了,只留下历史尘埃里的哈德良长城依旧在北方的风雪中守候。

第二,英格兰对罗马法政治上的需求不如大陆法系国家强烈。由于“诺曼入侵”是异族征服,因而民族矛盾十分尖锐,这客观上使诺曼人只有建立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制政体才能统治英国。为此,威廉一世通过一系列政治、经济改革,建立起了当时欧洲独一无二的、以强大王权为中心的中央集权制国家政体。在此基础上,11世纪初,英格兰建立起了一个强有力的中央集权政权。罗马法在公法方面的理论是崇拜权力,西欧各国的君主都“把罗马法作为反对封建割据势力的理论依据。《学说汇编》第一句就指出:‘君皇决定的事具有法律效力’。” 促成君主专制的但由于威廉一世的措施已使英国建立起来了坚不可摧的强大王权,所以英国就不像西欧大陆国家一样,迫切地需要这种强化王权的法律理论为其政治服务。

第三,罗马法复兴时间上的姗姗来迟。

罗马法的复兴始于12世纪初,经过注释法学派、沿革法理学派等对罗马法的研究和总结,“在15-16世纪的欧洲各国出现普遍采用罗马法的热潮,并最终使罗马法成为现代各国制定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的基础。” 然而,自从1066诺曼人征服英格兰开始,普通法便开始产生,到亨利二世(1154-1189年)时,普通法已经基本形成。所以,当欧洲大陆开始复兴罗马法的时候,英国普通法体系已经初具雏形,并焕发出勃勃生机。到15、16世纪时,英国判例法体系已经确立,不可能像大陆一样接受罗马法体系。

由于上述原因,英国法便形成了独特的体系,游离于欧洲大陆之外。

第三节 英国法——体系下的继受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英国法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受中世纪罗马法复兴后的罗马法体系的影响。然而,这是不是说明英国法没有受罗马法的影响呢?这取决于我们如何定义罗马法。如果我们仅仅将罗马法定义为经过中世纪法学家研究发扬的罗马法学派的学说,那么,英国法无疑游离于罗马法之外。但是如果我们把眼光集中于古典罗马法,即在罗马国家适用的罗马法,那么我们就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而且,前一种观点未免有失公正。它把罗马法仅仅局限于后人发挥改造的体系化的罗马法,而非原汁原味的罗马法,并且以此作为英国没有继受罗马法的根据。多么荒谬啊!我们知道,法国沿革法理学派研究罗马法之后,经过后人的继续发扬,有了《拿破仑民法典》 ;德国历史法学派的研究成果为《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奠定了基础(虽然他们反对德国编纂统一的法典,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德国编纂法典的反动)。英国是法制文化发达的国家,并不是一个法制继受国家。我们没有人会对德国没有继受法国民法体系产生疑问,因为他们各自形成了自己的法律文化。同样,英国也如此,作为一个“傲慢”的民族,英格兰人怎么会否定自己的法律文化,接受法国或者德国的法律呢?就算英国要接受罗马法,他们也不会把自己归化如法国或者德国法系,他们会自己开创一种完全不同的道路和体系。不然,英国就不是日不落帝国!况且,如果我们的视角从古典罗马法出发,就会发现完全不同的结论。

英国受古典罗马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一下几个方面:

第一,英国法对古典罗马法的具体规则、制度以及原则的继受。英国法虽然没有接受大陆法学家体系化的罗马法,但是却从古典罗马法中汲取营养,并加以吸收发扬,形成了自己的规则,制度原则。例如英美法的衡平原则。“罗马人是衡平法的最早实践者,最高裁判官法就是典型的罗马衡平法。英国人借用了这一现成的概念,将它发展为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梅因在《古代法》中也对二者进行了比较,虽然没有说英国的衡平法渊源出自罗马法,但是却承认二者惊人的相似。另外,英国的令状制度和罗马法的程式诉讼是如此的相似,以至于让人产生迷惑,以为他们有什么渊源联系。而二者打破其桎梏的方式也是惊人的相似——都是法官创造新的令状或程序。如果要举一个罗马法对英国法具体制度的影响,可以以诽谤制度为例。“罗马法中,对诽谤行为的划分主要是以诽谤究竟是否私下还是公开发表,是否属于特定的内容为依据的,而并非以口头还是书面的表达方式作为划分标准。早期诽谤性的歌谣和后期的匿名的讽刺诗一起构成了刑事性诽谤。是否属于刑事诽谤的范畴并不取决于发表的形式,而是取决于所陈述的事实的性质、传播的范围以及它的匿名性。” “罗马的刑事诽谤法律规则是在1606年的De Libellis Famosis 案中正式被导入英国的法律体系的。”“判决要点如下:‘任何的书面诽谤,或者是针对普通平民的,或者是针对官员或其他公众人物的。即使诽谤是针对普通平民的,也仍然要严惩。因为虽然这一诽谤只是针对个人的,但是它将刺激这个家族中的所有成员、亲戚、朋友起来复仇,由此就会造成争斗从而破坏社会的安宁与和平,导致流血牺牲和其他巨大的麻烦。如果这一诽谤是针对官员或其他公众人物的,那这就是一种更大的冒犯。因为这不仅破坏了社会的安宁,而且是对政府的诽谤和丑化。试想,国王指派和选拔来治理他的国民的大臣居然被指控说是腐败或邪恶的,还有比这更大的对政府的诋毁和丑化吗?’” 这样,罗马法的规则被完整引入了英国判例法。但是,由于判例法的灵活性,英国法在引入罗马法规则的时候,法官往往加入自己的意见,而且,考虑到后来的判例的影响,先前的规则往往被变的面目全非,发现罗马法的痕迹已经不再那么明显了。

第二,对某些法律部门如商法、海商法的影响。

罗马法对英国法的许多法律部门直接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甚至成为了其主要的渊源。当然,其对各个部门的影响并不是相同的,而是因不同的部门而有所差别。对有些部门影响及其深刻,而另一些则没有这么强烈。根据罗马法对英国法各部门的影响的强烈程度,可以将这些部门分为一下几类。

(一)英国的商法在其形成初期,大都受到罗马法的影响。

例如英国的信托法,侵权法。但是,罗马法对这些部门的影响并非简单的移植,而是这些部门在发展过程中对罗马法平行的借鉴。换句话说,这些部门的自主发展与这些部门对罗马法的吸收是平行进行的。例如,英国信托法的起源是王权通过税收对臣民财产的控制。英国臣民通过设定信托来逃避财产税。英国自己的土壤产生了自己的法律,而英国人又从罗马法那里找到了知音,于是,罗马法的概念、术语、规则被英国人心满意足地拿了过来。在这种情况下,也许是社会和法的发展的本质规律的原因,罗马人和英国人法律实践产生了相同的法律需要,于是他们一拍即合。在这些情况下英国法对罗马法的吸收是无可置疑的。不然,英国法中为什么会有如此多的罗马法律术语?很难想象英国人会自己创造一个制度,但是却舍弃英语,而以拉丁语来命名。难不成英国人是疯子?理性的解释只有一种,那就是他们有渊源联系。

(二)对罗马法的直接的接受。

这一点在海商法中尤其明显。海商法的渊源起自传说中的罗德海商法。“海事法中最有特点的共同海损法律制度,其基本原则明确地记载在东罗马帝国皇帝Justinian一世时编纂的法典上,因而罗德法也就成了人们引证的根据”。罗德海商法到中世纪时的版本之一有奥列隆法(当然有新的海上习惯的汇入,但这并不代表以前习惯的废除)。中世纪的英国直接承认了奥列隆法的规则。“奥列隆法及其他海商法典的有关规定,即便在今天仍然为英国法院广泛引用。” 可以看出英国海商法是在多大程度上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笔者一直疑惑,为什么古典罗马法和早期英国法会如此地相似?想一想罗马和英国地法官都用衡平原则断案,想一想罗马的程式诉讼和英国的令状制度(以及“无令状即无救济”),想一想罗马人为解决程式诉讼的弊端而创造的新的程序和英国人新创造的令状,再想一想罗马法官和英国法官通过审判创造的法律(裁判官法和判例法),我们会迷失在自己的思考中。这时候我们会问,到底是经过后人发挥的体系化的罗马法(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更接近罗马社会的法律呢?还是英国法更与古典罗马法相似?且不问英国法和罗马法的渊源关系,如果我想寻找罗马古代社会法的痕迹,那么我们应该首先转向英国法。也需是法律发展的本质规律,也许是历史的巧合,罗马法和英国法成了孪生兄弟。

第四节 结语

如果我们说英国法全盘继受了罗马法或者说英国法起源于罗马法,那么这无疑是不合适的。但是无论如何我们也无法否认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在很多方面,这种影响无疑是十分深刻的,甚至我们可以用“继受”这个词。

法国法系与德国法系把罗马法发挥成了概念法学,并以此为基础创造了自己的法律体系。英国人并没有这么做。由于上文中提到的原因,英国人采用了另外的方式,即在自己体系下对罗马法的继受。英国法没有采用中世纪的大陆人对罗马法的注释,因为他们已经有了自己的法律体系,不屑于再去接受大陆的体系。但是,正如恩格斯所说,“罗马法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的生产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行的法律表现,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作任何实质性的修改 ”。于是,英国法在不经意间重复着罗马法曾经的轨迹,当他意识到在自己的轨迹之前曾经走过的罗马法的时候,他们便一拍即合。英国法对罗马法的继受是片断式的继受,具体规则原则的继受,选择性的继受,体系下的继受。

当然,经过漫长的岁月,新的判例不断出现,旧的规则慢慢地改变。今天的英国法的规则即便是那些曾经继受自罗马法的规则,也大多面目全非。只有从历史上的判例中才能窥见罗马法的影子,只留下数不清的拉丁术语一次又一次的提醒我们他们曾经走的那么的近。

参考文献

1、德尼兹•加亚尔等著,蔡鸿滨、桂裕芳译,《欧洲史》,海南出版社,2000

2、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

3、林榕年、叶秋华编,《外国法制史》,2003

4、梅因,《古代法》,九州出版社,2007

5、施春强,《英美诽谤法的历史发展》,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

6、吉尔摩、布莱克,《海商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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