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皮转让合同书(精选15篇)
1.地皮转让合同书 篇一
出让方:
身份证号:
受让方:
⒈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位于甘谷县城关镇高桥村富强路自已所有的一块宗地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所有,并修建房屋使用。
⒉甲方保证该宗地使用权权属清楚无争议。
⒊甲方所出让的该宗地面积共0.58亩(386.7平方米)。
⒋甲乙双方商议的转让成交价为每亩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0.58亩X1300000.00元=754000.00元]。即该宗地转让金共计人民币柒拾伍万肆仟元整(754000.00元整)。
⒌付款方式:签约时乙方先给甲方付定金贰万元整(0.00元),待乙方修建主体工程完成后再付总价款的30%,即贰拾贰万陆仟贰佰元整(226200.00元)。剩余伍拾万零柒仟捌佰元(507800.00元)在乙方工程全面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如竣工后乙方不付清余款者,该建造工程所有权各半分配)。
⒍在修建过程中的任何安全责任均与甲方无关,乙方负全责。
⒎自转让之日起凡与该土地有关的政府官方纠纷,甲方只有配合的义务,主要由乙方负责处理。转让后凡与该土地有关的经济纠纷和出让方所有权权属纠纷由甲方承担并负责处理,乙方只有配合辅助的义务。
⒏转让后乙方在该宗地的任何经营活动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
⒐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者赔偿乙方贰佰万元损失费,乙方违约者一切前期投入自负。
⒑ 本合同的仲裁.诉讼均属天水市管辖。
⒒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
甲方: (签字) 乙方: (签字)
____年____月____ 日
2.地皮转让合同书 篇二
近年来, 城市化建设进程不断加快, 随之而来的城市房地产行业迅速崛起、房价飞涨, 一些居民对昂贵的城市房价望而却步, 因此纷纷购买价格相对较低的小产权房。但是, 由于法律对小产权房转让行为无明确的规定, 导致在实务过程中学者们对转让合同效力与责任等问题产生重大分歧。本文则是在通过对国家现有法律的有关规定及学者观点进行梳理的基础上, 对小产权房转让的合同效力与责任做一个比较全面的分析。
二、小产权房的概念
我国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 但这种所有权是有限的, 体现在农村土地的买卖必须经过地方政府批准, 这就限制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直接流转。而地方政府通常为获取高额的利润将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高价拍卖给开发商, 而此时, 作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农民不愿意利益只被政府垄断, 而是私下联系开发商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盖房进行售卖, 所得远远大于政府的征地补偿。这就是小产权房出现的根源。而这种未经规划、也未缴纳相关费用就在农村集体所有地上建造并销售的房子, 就是人们约定俗成的“小产权房”。由此也不难看出, “小产权房”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 内涵与外延十分模糊, 并且它的存在还是对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的一种挑衅。国家出台的相关政策对小产权房有相关定义, 小产权房是指在未经规划、未有国家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 产权证亦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产权证。仅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产权证书, 其获得产权不是完整合法的产权。[1]除此之外, 该且该类房屋的交易合同在房管局也不会备案。
通过以上分析, 我们不难看出, 小产权房虽然产权不完整, 并且风险隐患大, 但它以低廉的价格迎合了工薪阶层的现实生活需要, 因此小产权房存在着大量现实的购买群。此外, 根据法律规定, 农民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自建的住房也是可以进行交易的。这些模糊不清相互冲突的法律规定进一步导致了小产权房建设的泛滥, 小产权房也在合法与非法之间打擦边球。
三、小产权房转让的合同效力
(一) 向集体组织内部成员转让合同的效力
从目前学者对小产权房的理论研究来看, 对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目前学界有三种观点:有效说、无效说和部分有效说。[2]笔者赞同认定转让合同为有效, 理由如下:
第一, 公平正义原则。国家规定农村土地由农村集体组织所有, 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一种保护倾向。农村宅用地制度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其集体内部成员的一项福利性措施, 向外流转违反公平原则, 造成集体资产的流失。但在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转让, 并不会造成集体资产的一种流失, 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农民处理自己合法有效财产的权利, 既保障了交易自由, 又没有违背制度设计的初衷。
第二, 增加农民的收益。小产权房本身存在的产权不完整, 交易风险大等特点决定了要对小产权房的交易进行严格管理。要有不慎, 其无须交易会导致房地产交易的混乱及管理困难, 各方利益保护处于失控状态。但是, 从另外一角度来看, 禁止小产权房在集体组织内部之间的买卖违反了公平的原则, 目前农民可以占有和使用土地, 却没有相应的处分权, 造成他们无法像城镇居民那样获得房屋升值所带来的利益, 这势必会造成农民利益的损失。因此, 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有效, 在农村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进行一种有序规范交易, 这些成员都能收获房产所带来的利益, 增加农民的收入, 实现双赢。
(二) 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合同的效力
对于向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员出售小产权房的案例, 在实践中普遍认定合同无效。如李玉兰诉马海涛一案中, 法院判决双方所签订的小产权买卖合同无效。其中一个理由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组织对其成员的一种福利, 具有身份利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3]笔者持合同无效论, 原因如下:
第一, 我国“房随地走、地随房走”之原则的限制。若允许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 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 该城镇居民同时也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这就与我国禁止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规定相违背与冲突。我国《物权法》第146条规定说明对房地产所有权进行转让时, 房产下的土地所有权同时转让, 当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也适用此项规定。但是, 对于小产权房的转让, 从法律角度来看, 城市居民根本就无法获得完整的土地的所有权, 这样就会形成房地分离的状态, 比较容易产生法律纠纷。[4]
第二,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时,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禁止转让不具有完整权属证书进行转移登记的住房。由此可以看出, 转让的房产必须是依法登记且具备相关权利证书。而小产权房由于产权的不完整性, 产权证亦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产权证。仅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产权证书, 所以不能进行转让, 故合同因为标的不能而无效。[5]小产权房无法登记、无法转让, 合同的目的自始至终无法实现, 自然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三,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小产权房作出明确规定, 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 应依据国家的政策和文件对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有无。为了保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有序管理, 国务院相关政策规定不允许农村宅基地转让, 由此可见, 国家明令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的宅基地, 因此, 对于集体组织以外的城镇居民来说, 其小产权买卖合同归于无效。2013年12月,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布通知坚决遏制违法建售“小产权房”行为, 这是对小产权管制的最新政策出台, 也意味着国家对向非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转让的小产权房加强了管制, 虽没有具体的规定, 我们可以预测未来小产权房的合法化之路困难重重。
四、小产权房转让合同之无效责任
实践中, 关于小产权房的交易层出不穷, 小产权房合同或被确定为无效, 那么, 此类合同一旦被确定为无效, 双方的利益如何协调, 法律后果如何承担, 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如何恢复到原有状态, 都值得深入探讨。
(一) 对现存财产的处理
《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因合同发生的财产转移应恢复到原有之状态。基于双方合同而为之给付应当予以返还。但是这里必须考虑到产权房买卖的特殊性有可能在合同被确定无效之前, 房屋的原有之状态就已经发生了改变。
1. 作为合同标的的房屋仍然存在。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买受人归还房屋, 出卖人返还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关于房屋改造附加的开支, 双方协议决定, 由出卖人给予特定的经济补偿或不影响使用价值的情况下由买受人拆除带走。
2. 作为合同标的的房屋被拆除重建或添建。
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 自行为成就时生效。这就必然导致原来的房屋不存在, 既合同标的灭失, 而现行建造的房屋由于事实行为由现行物权人享有。那么, 值得思考的是, 现在合同在标的已灭失的情况下被确定为无效, 买受人返还原有合同标的已经为不可能, 若此时对出卖人进行补偿, 是否意味着买受人可以取得重建的房屋及房屋附着着的土地使用权?但这种补偿的限额又是一个大难题, 若买受人需要返还的是原有房屋的价款, 但加上新建房屋的开支, 就已经远远超过了返还财产的数额, 违背了公平交易原则。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 可以应当参照《合同法》规定的无权处分的合同经追认后有效, 意思就是说, 若卖方追认买方重建或新建行为的合法性, 那么由卖方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 并对买方给予合理补偿。这就有效协调了买卖双方的利益。
(二) 损失赔偿
下面探讨损失赔偿的过错责任。合同法将过错分为双方均有过错及单方过错的情况。
1. 双方均有过错
合同法明确规定, 双方都存在过错的情况, 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向对方进行赔偿。在小产权房买卖合同中, 一方明知不能买而买, 另一方明知不能卖而卖, 双方都存在过错。在实践中, 对小产权房买卖双方的过错认定上一般认为卖方承担主要责任, 买放承担次要责任。原因在于, 卖方一般为开发商或者某组织, 处于优势地位, 在出卖前有义务熟知国家对小产权房的政策, 明知政策不允许出卖但为了追求高额利益依然加以销售出卖, 后又由于拆迁等赔偿款的利益驱动主张合同无效;而买方虽也应知国家政策不允许买卖, 但他毕竟支付了全额价款, 财产利益减少,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其处于弱势地位, 所以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
小产权买卖双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其成立要件包括义务的违反、存在利益损失、因果关系等。其赔偿范围主要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买方的直接损失是筹房款的相关利息以及促使合同达成所支付的其他费用, 间接损失主要是城市房价上涨的差额损失。而卖方的损失就远远低于买方的损失了, 相对于卖方而言, 由于房屋的自然属性, 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远远低于买方。并且卖方之所以在之后主张合同无效通常是由于高额的拆迁款, 因此, 通常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不公平现象:买方利益受损大, 卖方受损小, 反而还会由于自己的不诚信而获利[6]。
买卖双方都存在过错, 那么双方均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小产权买卖合同无效后, 应采取的措施为:恢复原状, 即房款返还和房屋归还。但是实践中总是会出现难以真正恢复原状的情况。
2. 单方过错的情况
一方存在过错时一般是由于卖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得买房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房屋。根据相关规定在卖方提供虚假文件促进合同达成的情况下, 可要求双倍赔偿。适用双倍赔偿的条件如下:第一, 卖方是不具有农村集体组织形式的性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次, 买买方不知合同标的之房屋是集体组织性质;第三, 卖方故意隐瞒未取得或虚假提供虚假预售许可证明。最后, 对该条款, 法院的适用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 不得主动适用。
五、结语
小产权房的存在目前难以得到法律认可, 但却有很多合理之处, 因此屡禁不止。目前小产权房在全国范围内大量出现。小产权房的出现有利有弊, 一方面, 它解决了一部分人的住房问题, 并且使得农民从自己的土地上获得相应的权利。另一方面, 它会造成我国土地资源更加紧张, 扰乱房产市场的秩序。在法律上明确小产权房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责任, 有利于有效解决实践交易中的纷争。
参考文献
[1]肖亚飞.我国小产权房的法律分析[J].科技致富向导, 2011 (26) :22.
[2]戴孟勇.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纠纷的司法规制[J].清华法学, 2009 (5) .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007) 二中民终字第13692号.
[4]陈耀东, 吴彬.小产权房及其买卖的法律困境与解决[J].法学论坛, 2010 (1) .
[5]任辉.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救济—以宋庄画家村案为例[J].西部论丛, 2008.12.
3.论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篇三
关键词 合同权利转让 合同债务转移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1合同转让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具体含义包括:(1)合同转让仅仅指合同主体变更,也就是一方当事人把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方当事人。(2)合同转让的不是合同内容,也就是说没有改变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3)合同转让本身是合法的,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转让的要求,否则,合同转让行为不受法律保护(4)合同转让应该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针对合同义务转移)或者通知对方(针对合同权利转让)。(5)合同转让如果涉及到批准、登记手续的,还要办理相关手续。
2合同权利转让
合同权利转让即不改变合同权利内容,由债权人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这里转让权利的合同当事人为让与人,接受转让权利的人为受让人。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的,原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出合同关系。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的,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来,与原来的债权人共同拥有债权。债权人转让主权利时,附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受让人在取得债权时,也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但是,《合同法》特别规定,三种情形下,债权人不得转让合同权利。
一是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的权利,主要是指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如果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就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或者使合同难以履行,从而破坏了合同订立的基础,违反了合同订立的目的,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因此,这种合同权利法律规定不能转让。
二是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就可对权利的转让做出特别的约定,禁止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这种约定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那就能够产生法律效力,那就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然,这种约定 只能在合同转让之前作出,相反,如果在转让之后作出,则不能影响合同的转让效力。而且,这种约束也不得约束第三人,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则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该项权利。
三是依照法律不能转让。我国一些法律对某些权利的转让做出了禁止性的规定,比如《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合同债权不能转让。对于这些规定当事人应该严格遵守,不得违反法律,擅自转让法律禁止转让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转让权利完全不同于转移债务,债权人转让债权不需要经过债务人同意,只是应该通知债务人。没有经过通知,该转让权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转让就生效。
3合同义务转移
合同义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经过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
《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的法律责任。
合同义务的全部转移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移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债务人全部转移合同义务时,新的债务人完全取代了原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合同义务的部分转移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合同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债务人部分转移合同义务时,新的债务人加入到原债务中,和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合同义务的转移,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新债务人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向其请求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新债务人享有基于原合同关系的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利。《合同法》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三是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随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四是原第三人对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如果担保人没有明确表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则担保责任因为债务的转移而归于消灭。《担保法》对此做了明确规定。
4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是指当事人一方经过对方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也可以分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前者指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出让人转移给受让人,后者指合同权利义务部分由出让人转移给受让人。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可以看作是合同权利转让和合同义务转移的综合,因此合同权利转让和合同义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分别适用于其中的合同权利转让部分和合同义务转移部分。
5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或者分立后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置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参考文献
[1] 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
4.房产及地皮转让协议书 篇四
转让方(简称甲方):男 身份证号:
联系地址:
受让方(简称乙方):男 身份证号:
联系地址:
年月日甲方向(身份证号:)购买了坐落于丰顺县汤坑镇金山街三巷6号房产及房产附着的宅居地(下称“该物业”),且已付清房款,已自行使用年。现甲方决定永久性有偿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现达成协议如下:
一、该物业坐落于丰顺县汤坑镇金山街三巷6号,四至分界东至住宅,南至,西至,北至。房产占土地面积平方米,现为层建筑,建筑面积约平方米。
二、转让金额:双方议定该物业现价为人民币陆拾伍万整(650000.00元)。
三、付款方式:乙方分两次给付。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乙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350000.00(大写:叁拾伍万元正)给甲方,乙方收到甲方的首付款后,必须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及宅居地交付给乙方使用;剩余房款人民币300000.00(大写:叁拾万元正)于甲方把该物业交付给乙方使用之日起15天内支付。
四、甲方将该物业交付给乙方使用时,应当同时将购买该物业的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宅基地证,原业主及甲方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所有和该物业有关的证照交付给乙方保存。
五、甲方保证转让的该物业不存在任何抵押、查封、冻结及其他任何权利限制。且其转让行为已获所有甲方全部家庭成员同意,并无
损害任何第三人利益,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债权债务纠纷。
五、产权归属:乙方付清第一期款项之日起,房产及宅居地使用权属归于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在此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或再行转让他人,甲方无权干涉。
六、乙方接收该物业后,在法律、国家政策允许的条件下,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过户等手续到乙方手中,所需税收、费用由乙方承担。
七、协调和处理:乙方在建房施工中,如若发生土地产权纠纷等出现,由甲方负责出面协调处理。
八、违约责任:本协议从双方签字当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违约,如甲方反悔,应当向乙方全额退还购该物业的转让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并偿付 违约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以及土地增值部分,如造成乙方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的损失(包括建房、装修工程款和土地增值部分)。
九、该物业如被国家、企业征收、征用,所涉所有拆迁补偿、安置等款项均由乙方享有。
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据,自双方签字盖手印后生效。
甲方:身份证号:乙方:身份证号:
甲方配偶:身份证号:
5.饭店转让合同 店面转让合同 篇五
转让方(甲方):身份证号:
接收方(乙方):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店铺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饭店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为 120平方米。
二、乙方在年月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大写元,上述费用包括房租(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三、该店面的营业执照由乙方办理,乙方接手经营前该店铺及营业执照上所载企业所欠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与乙方无关。
四、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6.土地转让合同书 篇六
甲方: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乙方: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就土地转让一事,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 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一、现甲方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一块土地转让给乙方,该地位于永顺新区新城国际东南面,面积为4.85×21=101.85平方米,左边为罗章琼屋地,右边为罗昭南屋地,前面30米路,后为2米通风巷(见分地图纸复印件),该地的性质为松花大坡五组安置留用地,用途为第三产业用地,有松花大坡五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见复印件)和北流市人民政府批文(见复印件)、松花村5组分地合同书(复印件)。
甲方以每平方米1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共款120万元,订合同时付足20万元,在2014年6月底再付30万元,余下部分到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
二、自签订合同交清首期地款之日起,本地块的使用权永远属于乙方所有,甲方不再拥有使用权,甲方不得妨碍和干涉乙方对该地的处置和任何使用的权利,若日后政府征收该地块,所得赔偿全部归乙方所有。若5年内政府强行征用的,甲方退回乙方所交款。
四、乙方在建房和居住期间,若发生本村民和政府有关本地块的一切纠纷和干扰均有甲方负责解决。
五、甲方负责三通(水、电、路)一平(土地平整),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无条件帮助乙方办理个人土地证和房产证,甲方无偿帮助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
六、签订合同后,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上述合同条款,不能反悔,若甲方及其后代反悔,甲方则按当时的土地价和地上建筑物价的10倍赔偿给乙方,若乙方及后代反悔则土地和地上的建筑物无偿送给甲方。
本合同一式 份,甲、乙方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见证人:
7.地皮转让合同书 篇七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性规定
《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有两条, 即第72条和第74条。《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 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 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 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 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为:“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 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根据以上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主要有:取得本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尊重本公司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遵守公司章程;依法履行法定的批准、登记手续;修改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其中, 前四个程序可以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前置性程序, 后四个程序可以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后置性程序;两种程序的性质不一样, 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影响也不一样。
二、前置性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 前置性程序之一: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关于此前置性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合同效力的影响, 理论界主要有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一般从成立时生效, 不受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影响。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否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若未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应当无效。第四种观点认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为相对无效;而非当然无效, 类似于效力待定合同。第五种观点认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如果没有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并不影响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 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本文认为, 对于该问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合同存在多种效力, 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也存在多种效力, 包括:有效、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效力待定。
《公司法》第72条使用了“应当”二字, 说明该条属于义务性规范, “义务性规范具有强制性, 社会关系主体必须遵守义务性规范, 人们的行为必须和法律的要求相一致, 否则就须承担否定性法律后果。”表面看来,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符合《合同法》第52条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当属无效的合同, 其实不然。《合同法》第52条所称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是指订立的合同, 其形式、内容、目的中任何一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应当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程序性规定, 不是合同的形式、内容、目的的规定, 因此, 一般情况下, 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合同不属无效的合同。当然也不符合合同法之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的原理和规定。因此,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 当属有效的合同。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 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从成立时生效, 不受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影响。
但是, 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和人合的特点, 特别强调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 对股东往往有特别的要求。外人加入公司可能动摇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 引起原有股东和新加入股东的磨合和冲突, 对公司的运营造成不利的影响。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 为维护公司原有股东的利益和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营, “《公司法》应明确确立类似于合同保全制度的公司人合性保全制度, 赋予公司和其他股东对这类合同的撤销权。”
(二) 前置性程序之二:尊重本公司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此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理论界素有不受影响说、合同无效说、可变更或可撤销说等观点。众多学说观点在此不在赘述。
实践中,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 不尊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比较普遍, 也是产生股权转让纠纷的重要原因。不尊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表现主要有:在对外转让股权时, 未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对外转让股权时, 未向其他股东如实告知有关转让事宜等。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取得本公司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 是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未告知或未如实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的事项, 造成了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害。但鉴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事实已定, 其他股东是否有意向购买该股权并不确定, 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股东是否真正的行使该权利也不确定, 为维护交易秩序, 将此类股权转让合同界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较为妥当。
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股权对外转让合同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 将产生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如返还已经交付的购买股权的资金等。为公司的稳定运行起见, , 须将该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进行限定, 可参照《合同法》的规定, 将此期间界定为1年, 自受让方的名字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日起算。其他股东在提起撤销权诉讼时, 能否一并提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观点, 本文认为, 其他股东提起撤销之诉时, 可一并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三) 前置性程序之三:遵守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 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 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将其视为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规, 而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则多的将其视为股东之间的合同。但无论将其定位为自治法规还是商事合同, 有一点是共同的:公司章程具有很强的自治性色彩。
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作出另外规定。公司章程的另外规定主要有两种: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程序较《公司法》第72条宽松, 比如, 有的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 其他股东不得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此种规定可以视为其他股东权利的预先放弃, 该规定有效, 拟转让股权的受让方可直接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二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程序较《公司法》第72条更为严格, 比如, 有的公司章程规定: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必须经过某大股东同意;或经董事长、董事会的同意, 或经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等等, 应认定该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效。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 该合同无效。
(四) 前置性程序之四: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
批准登记手续与合同的效力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后方可成立;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后方可生效;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后方可有效;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 但批准登记手续跟合同的成立、生效、有效没有关系。纵观《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 并未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需要经国家批准登记方可有效或生效。因此, 对于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 无需履行批准登记手续, 但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 应履行此程序。
三、后置性行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 后置性程序之一:变更工商登记
按工商登记的效能为标准, 可以将工商登记分为设权性登记与宣示性登记。设权性登记的效能是创设权利, 未经工商登记, 权利不得生成;宣示性登记的效能在于宣示已经存在的权利, 这种登记产生对抗效能, 不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按公司法的理论, 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应属宣示性登记。公司的股东信息属于法定的登记信息, 能否向公司以外的人主张股东身份, 取决于在公司登记机关能否查询到该股东的相应信息;因此, 只要符合法定转让条件, 受让方即可取得转让股东的既有股权, 成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东, 至于受让股东的股权能否行使, 能否向公司以外的人主张, 则取决于是否对该次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
(二) 后置性程序之二、之三、之四:修改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注销原出资证明书、签发新出资证明书
《公司法》第74条规定:“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因此, 此三项后置性程序是《公司法》赋予公司的义务。公司是否履行此三项义务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
参考文献
[1]奚晓明.中国民商审判 (第1卷)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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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卢运辉, 彭志刚.经济法[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 2011 (01) .
[6]戚庆余.企业合同管理法律实务应用全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 (06) .
8.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之争 篇八
2008年1月,湖南省某投资公司以102万元的价格竞拍取得该省一金矿生产区资产及采矿权。2008年7月,投资公司与某矿业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投资公司以630万元的价款,将金矿生产区资产及有效财会凭证转让给矿业公司;投资公司负责付清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采矿权办证费、价款、过户费用;环保押金由矿业公司负责交纳;双方在办理采矿权延续过户过程中,采矿权延续资料进入国土资源厅窗口由其受理后,通知交纳采矿权环保押金时,矿业公司支付第一期合同款200万元;投资公司移交相关拍卖标的物的合法手续给矿业公司,过户受理后费用结清时即付清所有余额款项。
2008年8月,矿业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了200万元,投资公司将金矿相关资料移交给矿业公司。2008年9月,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将金矿采矿权延续至2011年9月。2008年10月,省国土资源厅通知金矿缴纳采矿权登记费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318万元,投资公司遂通知矿业公司交纳该费用。矿业公司交纳了106万元之后,投资公司以转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向矿业公司移交金矿生产区资产,并拒绝办理采矿权过户手续。矿业公司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投资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移交该金矿生产区资产,并将采矿权过户给矿业公司。
本案焦点:
一是合同是否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不准转让的决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本案转让行为效力认定适用《物权法》,还是《合同法》?如果适用《合同法》,未经矿业权转让主管机关审批,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如果合同未生效,当事人是否可以起诉要求合同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
二是合同是否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需要投入生产满一年。《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倒卖采矿权牟利。投资公司仅通过拍卖取得买受资格但未进行任何投入,却又倒手将采矿权转让给矿业公司,在形式上符合倒卖的特征,是否应据此认定矿业权转让行为无效?
法院判决: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时认为,本案属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投资公司虽然以竞拍方式受让取得金矿矿区资产和采矿权,但经营范围不包括矿山开采,不能从事采矿生产作业,转让矿业权不具备采矿生产满1年的法定条件,违反了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判决,双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无效;投资公司返还矿业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326万元,并赔偿矿业公司的损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认为,“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需要投入生产满一年”的规定应是国土资源部门审批采矿权转让是否适格的条件之一。投资公司拍卖取得破产企业的金矿生产区资产及采矿权,当该资产尚在金矿名下时,即将其权利全部转让给矿业公司。由于采矿权在转让时仍在金矿名下,而该金矿是采矿多年的国有企业,采矿权的转让过户,并不存在采矿生产不满一年的情形。不可据此认定双方合同无效。矿业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积极履行义务,并办理了金矿采矿权证的延续手续。投资公司不交付标的物,反而提出转让合同无效,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合同。故判决投资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认为,投资公司通过竞拍方式受让金矿的生产区资产及采矿权后,将其转让给矿业公司,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章时即告成立。由于涉案合同中约定转让标的物为金矿生产区包括采矿权在内的所有资产,其中采矿权之外的资产转让无需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合同中关于该部分的约定自合同订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合同中关于采矿权的转让,根据规定,需要依法批准。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之前,涉案合同中有关采矿权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未生效。同时,根据国务院《采矿权探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转让人在合同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前,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约定的报批义务。故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继续履行,或者由相对人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因此,投资公司主张整个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关于投资公司主张其向金矿转让资产是倒卖采矿权牟利,应当认定无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所谓倒卖采矿权是未满足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下的采矿权转让,而本案是因企业资产出售而导致的采矿权转让。其次,《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作为一种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规定,应当通过多方面的因素进行判断。该规定是针对采矿权人所作的强制性规定,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转让人;如果认定该规定影响合同效力,则不利于守约人一方,也不利于建立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如果认定该规定是影响合同效力的效力性规定,则将导致该合同的效力将主要取决于转让人一方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制度;认定该规定是影响合同效力的效力性规定,则将会导致违反法定义务一方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利益的结果。还要看到,实现该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主要手段是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而非民事制裁。因此,应当认定,《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是一种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根据以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二审判决。
律师点评:
处理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往往会涉及到多部法律的适用,如《合同法》、《物权法》、《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混乱。这起因矿业权转让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因为经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程序,故对处理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民事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案法律价值是进一步澄清了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即: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适用《合同法》规定,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认定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而不是依《物权法》认定矿业权转让合同在法律(不含行政法规)无特别规定情况下自成立之日生效。但是,在判决合同的履行问题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合同虽然未生效,但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继续履行,或者由相对人办理相关报批手续。这样,既维护了《合同法》的一贯和完整,又事实上保护了合同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维护了交易秩序的稳定。只有在矿业权转让审批行政机关不予批准的情况下,合同才无需履行。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关于禁止倒卖矿业权是一种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通过充分论述,认定《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是管理性规定,给人们提供了一种思考和解决问题的方法。
关于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需要投入生产满一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未对此作出进一步分析,但由于最高院维持了省高院的判决,省高院的判决仍然是有效的。省高院认为,本案中的金矿是开采多年的企业,在转让给矿业公司时满足“生产满一年”的条件。判决避免直接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需要投入生产满一年”规定与合同效力直接挂钩。
(资料来源:国土资源网;作者单位: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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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们是出口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厂房被征用修高速铁路而被停产,造成全体员工失业。请问,按政策,国家是否对员工有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偿标准是怎样?是否分职位等级?如何知道国家补偿了多少?如果被老板独吞怎么办?
答:您好。停产停业补偿是国家征收土地对涉及企业房屋拆迁补偿的一部分,该部分补偿只支付给企业,不到员工个人,而个人的补偿由企业按企业的相关规定执行。
问:夫妻二人购买的是村民住宅,女方户口在购买房屋所在地的村里,属于本村农村户口,而男方户籍为非农户。购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夫妻二人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时,提出以夫妻双方的姓名办理土地登记(即,在办理过户的土地使用证上填写夫妻两个人的姓名)。请问,夫妻一方是本村农村户籍,另一方户籍不在本村,属于非农户,能否以夫妻两个人的姓名办理一宗本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有何依据。
答:您好。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该条的涵义说明,农村宅基地可以以户为单位登记,也就是可以以农村户口本上的成员作为共有人登记。
问:我家在岳阳市的一小镇上购买了临街55平方米的土地,现需办理土地证,请问需什么样的手续?具体的费用项目是什么?我家购买的那块地以前是国家一单位的地,现在刚被私人收购然后转让给我们的,已付转让费。盼回复!谢谢!
答:您好。根据您所述情况,您在岳阳市购买由他人转让的临街土地,如果该土地的原土地权利人拥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您可以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附着物证明、土地权利人身份证明、转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凭证、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缴纳凭证,以及《土地登记办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若所取得土地无合法来源,不能办理土地证。
关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需要缴纳的费用有权属调查费(地籍测量费)、土地变更登记费、土地使用权证工本费等。
问:我在老家农村兴建了一个养猪场,该项目用地主要是由林地,裸地,草地等组成,其中林地面积占八成,猪场建设过程中林业执法部门对我进行处罚,我也交纳了森林植被恢复费,现在国土执法部门对我处罚时,仍然将项目所占林地面积列入违法土地面积进行罚款,我想请问领导就这林地面积否存在重复罚款的问题?谢谢
9.转让山岭合同书 篇九
转让方: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甲方)
承包方:广东廉江市石角镇(乙方)
经双方决定:甲方现将坐落在博白县文地河滩村委会河村片的高文岭、亚拉岭、大岭转让给乙方种植桉树,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如下:
一、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山岭名为:高文岭、亚拉岭、大岭。
四至界线图为准。面积合计约贰佰陆拾壹亩(261亩),山林权属证号:(见博白县人民政府一九八三年十月三十日《山权、林权所有登记证底册存根》)。
二、上述租地转让价格为:年租金肆拾壹元(41元),贰佰
陆拾壹亩林地年租金合计壹万零柒佰零壹元整(10701元)。协议签订生效首付两年租金贰万壹仟肆佰零贰以后每两年交一次租金,每期租金必须在四月一日前交清。如乙方不按时交地租,超过二个月林地交回甲方。
三、甲方:
乙方:
见证人:
10.林木转让合同书 篇十
出让方(简称甲方):
受让方(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根据XX市XX县XX乡林业有关集体林和自留山轮耕地、顺延地有偿转让的相关政策,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共同协商并达成以下协议:购买 村民小组组员
第一条:甲方自愿同意卖林木地点 四至界线内采伐。甲方出让的林地中所有可采伐树种采完。
第二条:甲方转让年限年,从年至元(大写)签协议时乙方先付元,剩余余款元待乙方采伐完后付清,付款以开收据为准。
第三条:甲方所卖的思茅松,在未采伐之前,采脂由甲方来采和管理,乙方不再收取任何费用,但不再付管理费。甲方割面不得超过40%,现已强度采脂的,要尽快缩短割面,一律不得强度采脂。
第四条:乙方在未采之前,甲方所转让的林木,义务管理由甲方负责管理。含护林防火,一律不得出现各种人为的一切损失,
如出现乱采脂和乱砍导致死亡一棵松树,甲方赔偿乙方额度为300~400元/棵来计算。
第五条:乙方需要采伐时,办理有关手续的证件和证照都由甲方提供配合办理有关手续。应交村委会管理费由乙方负责。
第六条:乙方办完手续后,开始林道路施工所经过占用的各户主农地和林地、及集体经过他人的林地,都由甲方负责协商解决。
第七条:在采伐后的伐区需要造林的,由甲方自己负责,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
第八条:甲乙双方必须认真履行以上规定及条款,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如任何一方违反,赔偿给另一方经济损失按林木款2倍计算。
第九条: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代表签字:
乙方代表签字:
年月日(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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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国际保理合同的债权转让性质 篇十一
【关键词】国际保理 应收账款 债权转让
在国际贸易活动之中,国际贸易资金的结算是贸易当事人面临的重大问题。选择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风险后果。如果不能选择合适的结算方式,不仅有可能使自己承受交易过程中的巨大风险,还有可能会遭到贸易对方的拒绝而导致贸易失败。随着国际贸易中买方市场的逐渐形成,卖方对结算方式的选择常常要受制于买方的要求。与传统的国际结算方式相比,国际保理作为一种新型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由于迎合了赊销、承兑交单、托收等贸易方式的发展的需要,对于企业增强自身的竞争力和资本的流动性,尤其是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问题具有明显的优势,因此越来越受到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的重视,并在国际上得到广泛运用,具有广阔的国际市场前景。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猛增长,尤其是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广大出口企业面临的融资困境,使得国际保理业务有了发挥优势的巨大空间。
一、保理的法律概念与性质
英国保理方面的专家弗瑞迪•萨林格下的定义是:“保理是以提供融资便利,或使卖方免去管理上的麻烦,或使卖方免除坏账风险,或以上两种之任何一种或全部为目的而承购应收账款的行为(债务人因私人或家庭成员消费所产生的及长期付款或分期付款的应收账款除外)。” 我国法律体系中目前还没有关于保理的界定,对于保理的定义还处于学理层面。一般通说认为,“国际保理是在保理商和国际贸易中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卖方之间达成的一种持续有效的安排,据此安排,卖方将其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通常这种应收账款以发票来表示)转让给保理商并支付约定费用和利息,保理商则为其提供融资、信用风险担保或销售分户帐管理及收取应收账款的服务” 。
绝大部分的保理流程中,在卖方叙作保理业务后,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而自己不再承担买方的信用风险,也没有收款的权利和义务,即使收到了债务人的支付(暗保理的情况),也无权要求保理商将该款项划归自己帐上。保理商则有权凭发票副本等单据作为债权凭证直接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由自己承担信用风险,并进行销售分户帐管理等。这一切都源于应收账款所代表的债权的转移,即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化为买方与保理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保理要实现包括融通资金、收取应收账款、坏账担保以及销售分户帐管理等功能,只能依靠应收账款的所有权的完全转让。也只有当保理商成为应收账款的所有人后,管理反映应收账款的销售分户帐的义务以及债务人信用风险的承担才能转移到保理商身上。作为受让人,保理商应为受让的债权支付对价,在保理业务中的表现就是为卖方提供资金融通。需要指出,“保理商通过购买债权获得对债款不受任何影响的权利,该种权利是保理商全额收取债款的权利,它通过收回的债款补偿其预付的收购价款,该种权利的形成是出口商和保理商签订保理协议的主要目的之一。” 在国际立法上,无论是《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还是《国际保理公约》,都把应收账款转让作为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可见,应收账款的转让是整个国际保理的核心部分,缺少了这个要件,保理将不成其为保理。而应收账款的转让从法律性质上说,就是一种债权转让。这也是债权让与说在我国居于通说地位的主要原因。
二、保理与代理
从保理的起源来看,现代意义的保理是从商业代理诞生出来的,因此难免带有代理的特色。如前文所述的到期保理中,供应商发货后将发票副本等单据交给保理商,这时保理商并不是马上支付对价作为融资,而是从事账户管理、催收帐款以及坏账担保的服务,发票到期后,如债务人及时履行,则保理商将取得的债款交付给债务人,如债务未得到清偿,则保理商需向供应商承担坏账担保责任。在这里,由于供应商将发票副本等单据交给保理商时,并未得到作为融资的对价,也就没有完成债权转让,或者说只是一种不完全的债权转让,那么在这之后整个保理流程中,保理商实际充当的是供应商的代理人角色。甚至在暗保理中,由于卖方没有向买方披露保理商的参与,买方仍旧是向卖方履行债务,而此时卖方已将债权转让给了保理商,即保理商是实际的债权人。于是,卖方在向买方催收到期债务的过程中,在形式上充当了保理商的代理人的角色,这种形式类似于民法上的隐名间接代理,因此这种保理又被称为代理保理,只不过这里的代理是由卖方来充当保理商的代理。但是大多数情况下,保理和代理还是有着本质区别的。二者不同的最关键原因还是由于保理的核心是债权转让。即代理中代理行为的基础是委托人单方的授权行为,而保理中保理行为的基础是保理合同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
三、保理与一般担保
坏账担保是保理的重要业务内容之一,因此在担保的性质在保理业务中也是显而易见的。一般情况下,保理商都要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向卖方承担买方不能清偿债务的信用风险。这种特征在到期保理中更为明显,保理商尽管不用提供融资,但当债权不是由于卖方履行瑕疵而不能实现时,仍需向卖方支付已转让应收账款的对价,这在形式上充当了债务人的一般保证人角色。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保理更是被规定为一种典型的担保交易。不过,保理只是具有信用担保的特征,而担保并不是保理的真正目的。在保理中,债权让与的合同往往在真正意义上的债权产生之前就签订于债权人与第三人(保理商)之间,而债务人与保理商并不发生保理合同意义上的直接关系。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理中的债权转让的融资性质要大于担保性质。因此,理清国际保理的债权转让性质,才能使企业充分利用其优势,实现融资和贸易的双重愿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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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地皮转让合同书 篇十二
一、“保险标的转让”是什么
一般认为, 保险标的转让只发生在财产保险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第24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是指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1]之规定, 我国司法实践倾向于把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转让”视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所有权的移转”。
二、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不一定导致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变更
明晰了“保险标的转让”的涵义后, 我们再来看看新《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整句话的内容。新《保险法》第49条第l款 (“保险标的转让的, 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显然是认为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意味着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必然会变更。可是, 实务操作中真的是如此吗其实, 大多数情况下, 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了, 而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却仍然没有改变。这方面的例子有很多, 比如房屋承租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对所租房屋投保后, 即使房屋的所有人将房屋转卖给他人, 承租人却仍是该房屋的被保险人, 因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 承租人对房屋继续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 自然就有资格成为房屋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再如, 在产品责任保险中, 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于已售出的产品已经无所有权了, 但他们还是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其理由也是因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继续具有某种保险利益;所以, 即使这些产品的所有权在消费者中怎么流转变动, 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然是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同理, 财产经营管理人、加工承揽人等对其掌控的财产投保, 也不会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保险单的被保险人转让。[2]由此可知, 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不一定导致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变更。
三、财产保险利益不随财产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
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之所以不导致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变更, 究其真正原因在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没有引起财产保险利益的改变。具体说来, 即使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了, 即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了, 但该财产保险的原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之保险利益从未改变, 其仍然可以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存在于保险合同之中。所以, 在保险标的转让情况下, 不能仅凭谁为交易过程中所有权的受让人而草率地认为保险利益也归其所有, 从而得出其应当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结论。这一点也得到了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印证, 即“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是享有保险利益之人, 而不是保险标的所有权人。”
四、怎样认定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人
既然财产保险标的受让人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者, 那么谁才是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人呢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人又怎么认定呢对此, 我们应当首先从保利利益的概念出发。
(一) 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是一个学术概念, 其含义在新保险法中也没有被明确地定义。但是, 学界普遍认为, 保险利益应当包括实际合法性、确定性和经济性这三个要素。所谓合法性, 则是指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因为保险合同本身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 应该满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 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 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 而不能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3]。另外, 基于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个人无法承担的社会危险, 从而维护社会利益安全, 增加社会福利, 所以保险的标的还要扩大到法律没有专门保护, 而又不违背社会公共原则的利益[4]。所谓确定性, 是指一种保险利益的存在必须以这种经济利益在事实上或客观上存在为基础, 而不是投保人自己所臆想的, 并且这一利益的价值数额还必须是可以确定的。所谓经济性, 是指可以用货币方式计量的、能够可靠确定的利益。它是一个相对于精神利益的概念。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只有保险利益可计算, 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及保险赔偿才可以操作, 才具有实际意义。对于一些不能被金钱衡量的利益, 比如人们之间的亲情、友情、爱情、婚姻等, 都不能成为保险利益。
(二) 被保险人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人
保险利益是一种合法的、确定的经济利益。保险合同只有具备了保险利益才可能生效, 也就是说, 合同当事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合法而确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具体就一个财产保险合同而言, 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 虽然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但其并不一定是保险事故发生受到损害之人, 故不必当然具有经济上的利益。而对于所谓“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以防赌博行为”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 因为这种担忧只限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情形才会发生。而相比之下, 被保险人无论在合同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 其都享有某种合法的、确定的经济利益。[5]这种利益的存在正如郑玉波先生所言“保险利益存在于被保险人, 始为绝对必要。”, 因为“被保险人系遭受损害而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 倘无保险利益之存在, 哪有损害之可言同时若无保险利益, 而享有赔偿请求权时, 又何能防止道德危险呢所以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 较投保人须有保险利益, 尤为重要。”[6]
(三) 危险负担说才是保险利益持有人的判断标准。
由上所述, 保险利益的根本特征是被保险人和标的物的一种经济利害关系。基于此种经济上的本质, 如果对某一客体具有事实上的关系, 虽无法律上的根据, 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 若此种关系持有人因其关系而有蒙受损失的可能, 则该种关系的持有人即为财产保险利益持有人。所以, 判断保险利益持有人的标准有两个:其一是按照危险负担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其二是谁的损失是保险保护利益之直接损失, 谁就拥有保险利益。在这两个标准中, 值得注意的是危险负担的实际情况到底是什么对此, 危险负担说认为危险负担转移至受让人时, 让与人即失去保险利益;也就是说, 危险负担者就是保险利益的享有者, 其因保险事故发生而蒙损害。因此, 只有借由保险制度填补损失, 才能达到保险制度分散损失之真谛。而实质危险负担说则认为如果保险标的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遭致毁损、灭失, 买受人仍应给付价金的, 尽管其并未真正取得所有权, 但是买受人在价金完全给付后, 实质地负担了危险, 此时, 保险利益才移转于其身。[7]但不管怎么说, 实质危险负担说毕竟将原本由买卖合同规制的给付价金的行为与保险关系混为一谈了, 其导致的后果必然是法律关系复杂化, 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与保险制度功能的发挥, 故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数学者都赞同采用危险负担说, 即危险负担之人 (承受风险之人) 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人。
五、结语
新保险法中认为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就意味着财产保险利益移转的规定过于草率, 不能有效地规制财产保险标的所有权人与财产保险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时, 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的情形, 给此类情形的法律适用留下空白。鉴于被保险人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者, 保险利益移转应当以被保险人的变更为理论基础进行规定, 而不是简单地归结为保险标的转让就是保险利益移转。
摘要: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第1款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的, 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实务中, 经常会遇到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转让了, 而保险标的受让人却因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不当然地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即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所有权人非为同一人时, 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因此, 新《保险法》第49条第1款将保险标的转让等同于保险利益移转之规定显得过于草率。所以, 本文以该条之规定为出发点, 拟对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所有权人非为同一人时, 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问题作简要的探讨, 以期对处理此类问题带来一些启示和帮助。
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利益,移转
参考文献
[1]甘恬.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后果分析——新<保险法>第49条解读[J/OL].http://www.yx-law-yer.com/.
[2]曹慧玲.保险标的转让的基本问题[J].法制与社会, 2010.08 (上) :109.
[3]王宏.保险利益及其立法原则分析[J].科技创新, 2010, (3/360) :210
[4]张虹薇.财产保险利益立法浅议[J].西藏民族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0.05:108.
[5]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127.
[6]郑玉波著, 刘世荣修订.保险法学[M].台湾:三民书局, 2007.
13.林地转让合同书 篇十三
乙方:
丙方(土地所有权方):
为了充分利用林地资源,发展林业经济,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甲方同意将其拥有的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以下简称“林地转让”)给乙方等事宜,经双方平等协商,且发包方(丙方)同意的情况下,达成以下条款。
1、转让林地、林木的基本情况
1.1林地的方位及四至界限
转让的林地位于 ,总面积约 亩。
1.2具体的林地面积和四至界限、面积及相关情况确定:本次转让共 宗林地,具体的方位及四至界限和面积以林调队最终的表述为准。
2、转让期限及乙方经营管理权
2.1转让期限50年,从 年 月至 年 月,具体日期以林权证为准。
2.2转让期内,乙方享有受让林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有权根据需要经营林地,处理林木,并再次流转,受国家法律保护;甲方及丙方村民不得干涉或阻碍乙方对林地、林木的经营管理。
2.3自本合同签订并林权证交付乙方之日起,所转让林地和林木即已全部移交乙方。
2.4乙方对受让的林地及地上林木享有自主经营权,有权安排甲方或丙方以外的人管护、采伐、造林等。
3、流转用途
本流转林地必须用于林业生产,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林建设。
4、三方权利义务
4.1甲方权利义务
4.1.1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收取转让费。
4.1.2 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林地和林木应符合以下条件:权属合法,已取得林权证的,界址清楚,并未对该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作任何处臵,未将该林地和林木流转给第三人,在转让前该林地未纳入任何林业项目以及将该林地和林木向第三人进行任何质押;与第三方不存在任何纠纷。
4.1.3 甲方及丙方村民不得违反乙方对该林地的造林规划种植其他植物,否则乙方有权清除,甲方承担清除费用。
4.1.4 甲方及丙方村民不得擅自采伐,否则视为盗伐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臵。
4.1.5 按乙方要求及时提供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所需之相关文件、资料。
4.1.6 乙方有权就本合同内容、签订过程、有关附件等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办理见证或公证,甲方有积极配合和协助的义务。
4.2 乙方权利义务
4.2.1转让期内,乙方对受让取得的林地享有自主经营管理权(包括协议授权第三方承包经营或转让)。
4.2.2转让期限内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和地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有权根据生产经营计划的需要,安排林地和林木的采伐、管护、造林等。
4.2.3乙方须按合同约定支付林地和林木转让费。
4.2.4乙方林地发生火灾后,丙方必须及时依法组织群众扑救,由此产生的费用乙方按丙方的村规民约予以承担。
4.2.5转让期内,该林权享有依法继承权,继承人可以在流转期内继续经营。
4.3丙方权利义务
4.3.1丙方对此合同内的林地,林木的流转有关事项有知情权。
4.3.2丙方应无条件支持此合同的执行。
4.3.3如乙方依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在所转让林地内增建林业设施及开辟林道,防火带,丙方不得干涉或阻碍。丙方应严格执行 有关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教育村民文明祭祀,规范林地用火行为,严防森林火灾的发生。在乙方林地发生火灾后,丙方应及时组织群众扑救,将火灾损失减少到最小限度。
4.3.4丙方同意甲方将林地和林木有偿转让给乙方。在合同期内,乙方毋需向丙方交纳任何费用。
4.3.5在签订本合同前丙方应向甲方和乙方提供同意本次林地转让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并对该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如因该决议无效引起本合同无效或不能执行,由此给甲方和乙方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丙方承担,
5、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
租金 /亩〃年,按合同面积计算租金,每一年一付。
5.1对于被转让林地上的可变现的林木,由乙方统一办证,按照市场价格,由甲方丙方参与,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外统一销售,销售净收入作为被转让林地上的林木价值支付给甲方,甲方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特别约定:若一年内由于甲方原因致使林木不能采伐销售而影响乙方生产经营,则甲方应返还乙方当年支付的租金并承担 当年租金50%的违约金;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林木不能采伐销售,则乙方继续向甲方支付租金,被转让林地上的林木生长量归甲方所有。
5.2 对于荒山,疏林地,乙方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安排,在两年内完成造林。
5.3租金及林木转让金的支付方式。
由于甲方是丙方的村民,人数较多,丙方对这些情况容易掌握,乙方支付甲方租金及转租土地的林木款由丙方代为支付。其方法为:乙方按甲方的人数、亩数计算应支付的土地租金或林木转让数一次性打入丙方指定账户,由丙方再次支付,并将支付凭证返回给乙方。特别约定:乙方向丙方所支付的款项,丙方不能截留或作他用,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丙方承担。
6、其他事项
6.1 林地内原有林道和其他林业设施(包括防火带),以及属丙方管理范围内、乙方生产经营过程需要使用的道路或有关林业设施等,丙方应无条件保留,乙方可无偿使用;丙方应为乙方生产、经营提供通行等便利。
6.2 因第三方征地所获之补偿金,属乙方投入的地上固定设施、林木补偿以及林地劳力安臵补偿的部分,归乙方所有;属土地所有权补偿金的部分,归丙方所有,但乙方按合同期剩余年限和相关标准从土地征地方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偿金归乙方所有。
6.3 地下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但国家在开采矿产资源时,对乙方生产及林木造成损失而赔付的赔偿金,应全部归乙方所有。
6.4 转让期限届满,本合同林地和林木无论以何种形式流转,乙方均享有优先权。
6.5 乙方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林地和林地转让费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补偿费用,补偿甲方迟收转让费的损失。
7、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事项
7.1 合同各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双倍土地租金。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7.2 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不因合同各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影响本合同的法律效力。
7.3 因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及终止等发生争议时,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或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签约方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附则
8.1 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8.2 本合同未尽事宜,届时由甲、乙、丙三方另行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
8.3 本合同一式五份,甲方一份,乙方二份,林业局一份,丙方一份。
甲方: 乙方: 代表: 代表:
丙方: (林地所有权方)
代表:
14.转让《认购协议》合同书 篇十四
甲方(转让方):
授权代理方:
乙方(受让方):
身份证号:身份证号:身份证号:授权代理方: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下列房地产《认购协议》有偿转让达成如下条约,以供双方履行。
一、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与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中涉及的房产一套,该房产位于的房产认购协议一套;原购房认购协议号列: 筑面积:m2(面积如变动,以多不退、少不补原则,总售价不变)。
二、成交金额:整套房屋成交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元 ;
三、开发商合同过户手续及费用: 甲方应确保上述房产的《认购协议》能顺利转移至乙方名下,并负责过名时可能产生的手续费;
四、重要声明: 甲方自行理顺与原开发商的合同过名,乙方清晰的知道并看到甲方带来的《认购协议书》合同号同上及相关单据。乙方自愿认同甲方的《认购协议》作为产权凭证,并承诺在开发公司办理完毕《认购协议书》换名手续之日起,承担该《认购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五、付款方式:
定金:乙方应于 2011年月日付定金人民币(大写)¥元;
房款:甲方应于年月日前协同乙方到开发商处办理合同过户,同时,乙方应支付甲方人民币¥元。另外,乙方必须自行按《认购协议》的约定,支付人民币¥元还开发商;如《认购协议》约定为可按揭贷款,则乙方自行与开发商办理相关手续。若乙方原因导致无法按揭贷款,则乙方自行付款还开发商,甲方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六、交房时间: 合同过名时由乙方自行与开发商协商。;
七、违约责任:
(1)付定金后双方均不得反悔,如甲方中途不卖、不按约定日期进行交房等违反上述条款时作甲方悔约处理,甲方应于违约后二日内退还购房定金及已收房款,同时还应赔偿乙方人民币(大写)¥,房产经纪方可在该款中提取人民币(大写)¥作为本次居间费用;
(2)如乙方中途不买、不按约定日期进行交款等或违反上述条款时作乙方悔约处理,乙方已付的购房定金甲方不予退回,但甲方应在此罚没的定金款中提取人民币(大写)¥作为房产经纪方的居间费用,另乙方已付的购房款甲方应在乙方悔约后的七日内一次性退还乙方。
(3)双方均不能因房价的升降而不履行合同,否则,视同恶意违约。任何一方恶意违约则须赔偿守约方人民万元。
八、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时,以对本合同上述的条款、该房屋的转让性质及转让方式均已了解,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清楚明白,并愿按本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如一方违反本合同,另一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要求索赔。
九、房产经纪佣金:本合同书一经签订,则甲乙双方必须按下列约定支付佣金。
甲方应支付经纪佣金及咨询费人民币(大写)¥;
乙方应支付经纪佣金及咨询费人民币(大写)¥,十、其它事项:
十一、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房产经纪方各执壹份,一经签订即时生效。
甲方签名:
授权代理人:
15.地皮转让合同书 篇十五
2004年5月,郭某与我签订商品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向其转让商品房一套,合同还按市价约定了转让价格和付款时间。该合同签订后,郭某一直没有付款给我,房屋也一直由我自己居住使用。多年以来,我们双方一直没有再谈该房屋的转让问题,但前几天郭某突然找到我表示会按当年的约定支付房款,要我和他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问:多年一直未履行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否自然失效?
读者洪国忠
洪国忠读者: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如无特别约定,你和郭某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合同自你们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你们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郭某有权要求你继续履行,你也可以要求郭某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从这一意义而言,该合同是不存在自然失效的问题。但《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因此,如果你和郭某在合同中把一定的付款金额或付款时间作为了合同生效的条件,则由于郭某一直未付款导致该合同自始未生效,此种情形下不存在合同失效的问题;另一方面,你和郭某即使对该合同的生效问题没有附条件或附期限,但把一定的付款金额或付款时间约定为合同失效的条件,则自郭某没有履行约定的一定的付款金额届满之日起,该合同失效。当然,如果该转让合同既未附条件,也未附期限,则你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向郭某发出书面通知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郭某时解除,从而终止房屋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谢兼明
出租车司机伤人,出租车公司应担赔偿责任吗?
编辑同志:
一家出租车公司曾与钟某签订一份《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约定由出租车公司将其一部小车承包给钟某经营。半年前,我在搭乘该出租车时与钟某发生口角,钟某将我基打之后还猛力将我推倒在地,导致我虽经住院治疗89天、花去4W余元医疗费用,却因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而落下七级伤残。因钟某已畏罪潜逃,我曾多次要求出租车公司赔偿,但均被一概拒绝。理由是其与钟某只是承包关系,且已明确约定,钟某驾驶租车期间发生的盗窃、走私、贩毒、吸毒、赌博、嫖娼、斗殴、肇事逃跑,参加非法集会、游行、闹事等违反国家政策、法令,扰乱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和行为,一律后果自负。请问:出租车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宫琳
宫琳读者:
出租车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出租车公司对钟某具有监管职责。出租车公司将出租车承包给钟某经营,双方即形成了发、承包关系,共同享有发包出租车带来的实际经济收益。鉴于钟某对外是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经营,包括你在内的众多乘客并不知晓钟某只是承包者,决定了出租车公司与钟某虽是承包关系,但对外存在隶属关系,出租车公司对钟某仍然负有教育、管理、监督的义务。虽然出租车公司对钟某在营运过程中违法打人的行为无法预见、无法及时防止,但这并不等于钟某驾驶出租车不属履行职务,也不等于出租车公司已经尽到教育、管理、监督义务。另一方面,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同样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指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即出租车公司难辞其咎。虽然出租车公司与钟某曾经有过免责约定,但从保护你作为受害人的权益出发,这一约定并不能否定其法定义务,而只能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基于本案承包合同,向钟某追偿。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颜东岳
公司能擅自给员工降薪吗?
编辑同志:
去年我应聘到一家公司的技术部工作,月薪为4300%,并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同时,公司还专门L4#5000元为我提供了专业培训。但在今年6月份,我被调往公司的另外一个部门工作,工资被降为3800元。当时我提出,调整工作岗位我可以接受,但工资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公司拒绝,告知我这是公司研究决定的,是不能更改的。于是,我提前一周向公司提交了辞职书。一周过后,在公司未同意的情形下,我毅然离开了公司。
日前,公司通知我,由于我的离职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形下离职,属于违约行为,并要我承担相应的损失及培训费。
请问:公司可以因调整工作岗位而擅自给我降薪吗?在这种情况下我的离职是否属于违约行为?
读者
辛鑫
辛鑫读者:
你的询问中属于一件事情的两个问题,我们分别给予答复。
第一,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公司无权擅自给员工降薪。
我们知道,一般情况下,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决定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但前提是该工作岗位与薪酬数额未写入劳动合同之中。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就是说,如果未经劳动者同意,公司擅自变更劳动者岗位及薪酬数额,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一种违约行为,是法律不予支持的。从中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旦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了薪酬,用人单位是无权擅自给员工降薪的。
第二,分析这件事情的前因后果,你的离职不属于违约行为。
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公司未与你协商,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即是一种合同违约行为。在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形下,你的离职正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内容,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约行为。
至于你离职是否要承担培训费用问题,如果你在公司提供专项培训时,并未与其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则不存在承担培训费的问题。
吉林省通化市新岭路17号律师所律师程文华
婚前约定给我的钱,属于“私房钱”吗?
编辑同志:
我丈夫经济条件挺好,恋爱时,他每个月给我一笔零花钱,结婚以后也一样按月转到我的银行账户上,,如今我们结婚5年,感情破裂,只得离婚。目前我们正在协商离婚协议,丈夫表示,他给我的那些生活费应算作夫妻共同财产,可我觉得那是他赠与给我的,怎么还能要回去?请问,丈夫婚前约定给我的钱,到底算不算我的“私房钱”?
读者刘晓红
刘晓红同志:
结婚前,他每月给你一笔零花钱,这毫无疑问属于赠与,你没有零花,存到银行里,这钱便是你的婚前个人财产。结婚后,他每月仍给你一笔零花钱,这也仍可认定为赠与。只是,婚后接受赠与,与婚前不同,婚后接受赠与,没有特别约定的话,受赠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婚后,丈夫对妻子赠与,可否视为进行了特别约定呢?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既然夫妻之间可以互为债权人债务人,那么,丈夫给妻子的零花钱,自然可视为对赠与的归属作了特别约定,即零花钱专供妻子使用,专归妻子所有。否则,丈夫婚后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丈夫把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妻子,妻子受赠所得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丈夫空有赠与之名,而无赠与之实,显然与赠与本意不符。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法院法官罗新祥
老人去世后,银行存款如何支取?
编辑同志:
上个月,我母亲去世,在整理遗物时发现,我们平时给她的钱,她都存在了银行,合计有一万多元。请问,我们现在该如何支取这些存款?
读者
周立周立读者: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存款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规定,存款人死亡后,继承人要支取其存款,必须向银行出具自己享有继承权的有效证明,主要是指《继承证明书》。
《继承证明书》必须通过公证机关或者法院办理。即如果几位合法继承人对死者的存款分割没有争议或者只有一个继承人,则继承人应当持存单、身份证明和存款人死亡证明等材料,到当地公证处(尚未设立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证明书》。公证处或者法院受理后,经调查审核认为符合出证条件的,即出具《继承证明书》。银行凭《继承证明书》办理存款支付或过户手续。
如果几个合法继承人对存款继承权发生争执,则不能申办《继承证明书》而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对死者存款的继承权归属以及个人应得分额问题作出划决,判决生效后,继承人可以持法院的判决文书到银行办理存款支取或过户手续。
宁夏自治区银川市律师协会李文成
让违纪员工喝脏水吃狗粮,是否构成侮辱罪?
编辑同志:
一周前,我所在公司经理李某得知我上班期间未经请假即外出购买零食后,为杀鸡儆猴,让其他员工不敢再犯类似的错误,遂以我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先是对我一顿臭骂,接着召集员工,要我当着大家的面喝洗过杯具的脏水,并吞食守卫公司狼狗吃剩的狗粮。如我不从,便当即辞退,迫于无奈,我只好含泪接受。事后,由于自己的名誉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也被严重折磨,我曾要求有关部门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却被告知李某对我的处罚,是一种教育、管理行为,只不过存在过激之处,其应当向我赔礼道歉乃至赔偿精神损失,但并不构成犯罪。对吗?
读者肖蓉
肖蓉读者:
李某的行为已经涉嫌侮辱罪,必须受到刑事处罚。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对用人单位侮辱劳动者,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尽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尽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便没有独立的人格,也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便可以为所欲为、能够随意地损害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即使劳动者有违纪行为的存在,也必须通过合情、合理的正当手段处理,如果因之触犯刑律,同样必须受到制裁。故只要李某的行为具备侮辱罪的构成要件,照样难辞其咎。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李某行为已与之吻合:一方面,李某已实施侮辱行为。虽然李某没有使用暴力,但其利用自己作为经理的特殊身份,掌握着员工的人事大权,以不服从便当即辞退相威胁,使你迫于压力而不敢反抗,实质上就是一种精神强制,即属于“以其他方法”;另一方面,李某的侮辱行为是在“公然”状态下进行。公然侮辱是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而李某召集员工到场观看,无疑当属其列。再一方面,你的人格尊严与名誉已被贬损和破坏。众所周知,当众喝洗过杯具的脏水、食狼狗吃剩的狗粮,无疑会影响人们对你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影响对你品德、才干、声誉、名望等的社会评价,且事实上你的名誉也已因之受到伤害,精神也遭到折磨,并表现为“严重”。而李某明知让你当众出丑,会对你的人格、名誉导致侮辱、丑化,却为一己之私而置之不顾,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袁梅
推土机工地伤人,保险公司为何不予理赔?
编辑同志:
2011年1月5日,我到桌保险公司为自己所购置的推土机投保了机动车“强险”。2012年4月14日,我雇用的司机汪某在外地一处建筑工地施工时,将工地上的一根支架木杆撞倒,砸伤工地干活的周某。周某接受治疗中共花费医疗费43000余元。经公安机关认定,司机汪某负全责。我对受害者赔偿后,找到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按所投保的机动车“强险”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以此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为由予以拒绝。我起诉后,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请问,这是内什么?
读者张和正
张和正读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可见,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一个重要前提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保险的推土机是在建筑工地上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并非是在道路上,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所以,也当然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故你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你若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杨学友
外出农民工离婚能否在打工地办理?
编辑同志:
我和刘某是一对外出打工的夫妇,我们离开农村已经五年,在打工的城市一直租房住,居所地也已先后换了四五次,、我在一小旅馆当服务员,他在附近一小饭店作厨师。他认为我和旅店的老板有染,我认为他和饭店的服务员不清楚。,相互的猜疑、争吵、对骂、暴力已使我们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我们准备就近去打工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可双方身份证的住址都没有变更,居所地都在农村老家。住所没变更身份证是否有效,外地打工者协议离婚,能否就近在打工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如办理不了去法院,法院能受理吗?
读者腾云
腾云读者:
身份证上的住址没有更新,不影响身份证的效力。户口管理分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指户籍登记地。以《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民诉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等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你们双方自愿离婚,并就有关问题达成了协议,你们可以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如果因常住户口等问题,你们所在打工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你们的离婚登记。打工地为经常居住地,你们到法院起诉离婚,经常居住地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应管辖你们的案件。
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法院法官王景龙晓翠胜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