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州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2025-02-02

彭州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地方司法规范(精选7篇)

1.彭州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篇一

河南省人民法院司法礼仪规范(试行)

(2008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条 则

第一条 为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树立法官职业形象,提高司法公信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行为规范(试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关于严格执行〈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司法礼仪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应当遵守的礼节、仪式。

第三条 司法礼仪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办事和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着装礼仪

第四条 法官执行公务需要证明其身份时应当着制服;开庭时应当着法袍或制式服装。

第五条 法官应当根据季节变化按规定着制服。制服不得与便服混穿。法官二人以上共同执行公务时,穿着制服应当统一。

第六条 立案大厅和信访接待室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应当统一着制服。

第七条 着制服时应当佩戴制式胸徽,并不得佩戴其他徽章。

胸徽的佩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执行。

第八条 制服、衬衣、领带、鞋袜等衣饰应当保持整洁。

第九条 不得在审判法庭及其它公共场所当众更换制服。

第十条 着制服时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外露衬衣下摆,不得穿拖鞋、拖鞋式凉鞋、运动鞋、旅游鞋等与制服不相称的鞋子。

第十一条 着制服时不得佩戴项链、耳环、戒指、手镯(链)、领饰、信物等饰物。

第十二条 着制服时不得有与他人勾肩搭背、挽手、嬉闹等不雅行为。

第十三条 非执行公务期间,不得着制服出入宾馆、饭店、休闲娱乐等场所。

第十四条 法官在工作时间,不得着超短裙、吊带衣裙、短裤、背心等服装,不得穿拖鞋、拖鞋式凉鞋。除眼疾等特殊情况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十五条 法官不得染彩发、化浓妆、纹身、染彩甲。男法官不得留长发、蓄胡须、剃光头。

第十六条 法官参加集会和外事活动时的着装,按主管(主办)单位的要求执行。

第三章 开庭礼仪

第十七条 开庭一般应当在法庭进行。

法庭应当保持庄严、整洁。

第十八条 严禁法官酒后开庭。

第十九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开庭时间,按时到庭,准时开庭。因特殊情况迟到的,应当当庭说明原因,并表示歉意。开庭时间确定后,不得随意更改,确因特殊事由需要更改开庭时间的,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因特殊原因无法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开庭时间、地点向其说明原因,并表示歉意。第二十条 当事人未按规定时间到庭的,法官应当给予其说明原因的机会,一般不宜简单按撤诉或缺席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开庭前,书记员应当以立正姿势清晰、完整地宣读法庭纪律。

法官、法警不得代替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

第二十二条 设有法官通道的,法官应当从法官通道进出审判法庭。

法官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一同进出审判法庭。

第二十三条 法官在出、退庭时,两人以上的应当成单列行进,姿态端正。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入座,审判长不得宣布开庭;合议庭成员确因特殊情况离席的,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待合议庭成员到齐后再继续开庭。

第二十五条 法官在庭审中应当坐姿端正,精神饱满,精力集中。不得擅自离开审判席位随意走动;不得接打电话、发短信、玩游戏;不得翻阅与庭审无关的卷宗、书籍、报刊、文件及其他文字或图像资料;不得有打瞌睡、吸烟等不雅行为;不得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不屑或厌烦的表情。

第二十六条 法官在庭审时一般应当使用普通话。

有一方当事人不懂本地方言的,法官不得使用方言与另一方当事人交流。

第二十七条 法官在庭审中,应当使用法言法语。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理解的法律名词或者术语,法官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予以解释。

第二十八条 庭审中,称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时不得直呼其名,应当称“原告﹙上诉人、申诉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证人×××”等。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简称时应当当庭说明。

第二十九条 法官不得使用下列语言:

(一)谩骂、讥讽、哄骗、威胁、压制或乞求、讨好当事人等有损法官形象的语言;

(二)其他不文明、不礼貌、不规范有失法官身份的语言。

第三十条 法官应当认真、耐心地听取各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发言与本案无关的,法官应当予以提醒。法官不得随意打断、制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

法官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争论、争吵。

第三十一条 使用法槌时,一般每次敲击一下,敲击法槌的轻重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第三十二条 宣判时,合议庭成员应当全体起立,审判长应当以清晰、洪亮的声音宣读判决。

第三十三条 开庭前后、休庭期间,法官不得有主动与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打招呼、点头示意、递烟递水、说笑、交谈等足以引起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产生合理怀疑的行为。

第四章 接待礼仪

第三十四条 法官一般应当在接待室接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来访群众。

法官应当态度热情,文明礼貌,做到来有迎声,问有应声,走有送声。

初次接待、会见时应当主动说明身份。

第三十五条 各级法院在立案大厅内应当设置便民窗口,摆放座椅,提供饮水,对当事人给予必要的帮助和引导。

第三十六条 法官接打电话应当语气平和、语言文明,对重复来电不得态度冷淡、厌烦;对方语言粗鲁、态度蛮横时,不得以同样方式对待。

第三十七条 法官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关于案件审理和执行进度的问询,应当依法给予必要的解释,不得武断拒绝。

第五章 其他礼仪

第三十八条 法官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谨慎对待社会交往,各种职务外活动应当与法官身份、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相适应。

第三十九条 法官不得有贬低其他法官、法院的言行;不得随意对其他法官、法院正在审理或者已经审结的案件进行议论。第四十条 法官应当保持办公场所整洁。

第四十一条 法官工作时间应集中精力办理公务,不得有打牌、玩游戏、上网聊天、炒股等与工作无关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法院警用车辆的使用应当遵法守纪,文明行驶,不得随意乱用;不得随意使用警灯、警报、警笛和喊话器。第四十三条 法官用语应当文明,不得使用法官忌语。

第六章 惩 戒

第四十四条 法官违反本规范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以下惩戒: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追究纪律责任;

(六)免除或者提请免除法官职务。

第四十五条 法官首次违反本规范第二章有关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六条 法官首次违反本规范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 法官首次违反本规范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法官首次违反本规范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调离工作岗位直至追究纪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法官违反本规范,经批评教育仍未改正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经书面检查仍未改正的,应当通报批评;经通报批评仍未改正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追究纪律责任。

第五十条 当年惩戒记录作为考核的依据。

给予第四十四条﹙二﹚、﹙三﹚项惩戒的,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给予第四十四条第(四)、(五)、(六)项惩戒的,考核一般应定为不称职。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范所称制服包括制式服装和法袍。

第五十二条 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期间,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由政治部(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第五十四条 本规范由省法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范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2.彭州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篇二

(滨政发〔2008〕47号)

滨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城市布局,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生产、生活条件,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关于加强城中村整治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市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城中村改造的重要意义

城中村是城镇化进程中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加快“城中村”改造,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体现,关系到《物权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和其他行政法规有效实施,关系到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有利于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提升城市形象,对于促进我市城镇化健康发展,建设碧水绿荫、生态园林型现代滨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各级、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将城中村改造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强化措施,狠抓落实,将这项惠民工程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本意见所指“城中村”,是在市城区环城路范围内,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并且其农(居)民已基本没有耕地的农(居)民居住村(居)。

“城中村”改造工作,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城市化进程、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统筹考虑村(居)民安置、城市景观和经济社会发展等因素,兼顾各方利益,合理安排村(居)民居住、产业发展、社区服务和配套公共设施等项目,将“城中村”改造成现代化城市社区。

“城中村”改造要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综合配套,有序推进的原则;政府策划,政策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依法改造,多措并举,积极稳妥的原则;以人为本,长远谋划,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三、城中村改造的相关政策

(一)规划建设管理政策。

1.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建设等部门及滨城区政府、滨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报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市指挥部”)审核,由市政府批准。

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实施过程中如果确需变更的,需按原程序报批。

2.滨城区政府和滨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分批确定拟改造的“城中村”,向市指挥部提出改造申请。

优先选择“城中村”改造要求迫切、基层领导班子坚强有力、群众接受程度高,并通过改造能尽快改善群众生活环境及城市环境、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村(居)。

3.滨城区政府和滨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有关政策、规范要求,制定“城中村”改造方案,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按程序报批。

“城中村”改造方案包括村庄现状、拆迁安置方案、用地规划和建设设计方案以及经济效益分析。

4.“城中村”改造的各项建设应严格按照“城中村”改造方案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并纳入全市土地开发供应计划。

对未依照改造方案和规划进行改造建设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产登记,并由市规划部门按违法建设工程查处。5.滨城区政府和滨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认真搞好需改造村人口、占地面积、地面附着物等的清查摸底。

“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后,由滨城区政府和滨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项

目所在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实施拆迁。

6.“城中村”工程设计、拆迁腾地、项目建设等技术性、经营性事务要运用市场机制择优选用操作主体,按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进行。

7.市规划、国土部门对于需要调整的已批旧城村改造规划,要尽快做好调整工作。新的改造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统一审批,成熟一个审批一个,批复后的“城中村”改造规划须按法定程序办理土地手续。

需调整改造规划、未编制改造规划和已编制改造规划未经审批的“城中村”,一律按本意见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原则上停止办理新建宅基地审批和住宅改扩建手续、改造范围内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手续以及集体土地上房产确权发证手续;特殊情况需经规划部门批准。

8.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界定“城中村”改造安置用地的范围。9.按规划要求需要“城中村”改造实施单位承建的道路和其他市政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项目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与“城中村”相邻的城市规划主次道路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优先拆迁,并前后通达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列入建设计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规划,对应由市里承担的规划道路建设项目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牵头协调的供电、燃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供水、公交等事项进行调查摸底、分类排队,编制投资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到与“城中村”改造进度同步。

10.“城中村”改造要按规划进行,可以分步实施,滚动开发。分步实施的住宅项目、配套项目和应由“城中村”改造实施单位承建的相关道路、供排水、硬化、绿化等应同步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否则不予办理改造范围内新的项目开工和竣工项目的产权产籍登记发证手续。

(二)土地和房产管理政策。

1.“城中村”改造后原有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建设单位用地应依法办理用地手

续。

2.村(居)民的安置区域既可选择就地安置,也可选择就近异地安置。为妥善解决村(居)民的居住问题,在编制“城中村”改造规划时,就地安置的村(居)按人均用地40平方米的标准留出居民安置用地;就近异地安置的村(居)按人均用地50平方米的标准留出居民安置用地;安置用地不足人均40平方米的村(居),市政府不再进行调剂。上述安置用地指标包括村(居)民住宅用地及生活保障用地。已经安置的不再重复安置。

本意见实施之前按照原旧村改造政策建成的村民住宅楼用地和村里自用的生产经营性用地,经实际测算后抵顶上述指标。剩余的土地作为政府储备土地。

3.居民安置用地,可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采取划拨方式供应,也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政府储备的土地和居民安置用地以外的土地,按照规划用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4.鼓励“城中村”按照市场化的模式进行改造,由有实力的开发企业高标准、高起点开发建设。

5.鼓励相邻的“城中村”进行统一规划、统一配套、连片改造建设,以集约利用土地,节约配套资金,降低改造综合成本。

6.“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所建住宅、非住宅经登记、核发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可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

居民安置用房上市交易执行现行国家和省、市经济适用房交易政策,补缴土地收益和相关税费。

7.安置居民的住宅,免收市级以下收取的各类行政性规费。

(三)拆迁补偿安置政策。

1.“城中村”改造的拆迁补偿按国家、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安置方案在不突破规定利用土地面积的前提下,实行“一村一策”,最大限度地压缩住宅用地,为居民生产和生活用地多留一些空间,鼓励村(居)建设小高层楼房或高层楼房,使居民生活得到保障。安置方案经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通过,经滨城区政府和滨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报市指挥部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2.对于已给予合理补偿,但家庭仍难以支付新旧房差价款的特困户,由民政部门核定,报市指挥部,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适当照顾。

对于已给予合理补偿与安置,不具备特困户条件,本人有条件、有能力支付新旧房差价款,但仍不顾大局,为“城中村”改造设置障碍,拒不搬迁的,依法按强制拆迁程序解决。

3.2003年9月份房屋普查登记以后,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住宅,按违法建筑处理,拆迁时不予补偿。

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拆迁时按规划许可批文规定的内容予以补偿。

4.安置范围是“城中村”户口在册人员,外来人员的合法房屋只实行货币补偿,不享受村(居)民待遇。

(四)“城中村”转制政策。

1.“城中村”转制,是指“城中村”由村民自治管理体制转变为城市居民自治(居民委员会)的管理体制。转制后的“城中村”按城市管理体制统一管理。

2.“城中村”改造、转制后,原有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户口。

3.列入改造范围内的“城中村”撤销村民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一个行政村可以独立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可就近并入现有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可多个行政村合并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则上500人以下的村(居)不单独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目标考核。滨州市城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及办公室负责市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滨城区、开发区也要成立相应机构,保证机构、人员、经费落实到位。滨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本辖区“城中村”改造的第一责任人,要对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加大督导协调力度,抽调精干人员,确保城中村改造有序进行。市政府将“城中村”改造工作列入滨城区、开发区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范围,签订目标责任书,年终进行考评。

(二)积极履行职责,形成工作合力。市直有关部门要从各自职能出发,全力支持“城中村”改造工作。规划、国土部门要做好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土地市场调控、建设用地审批等工作;建设(房管)部门要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要求,进行高标准规划建设,完善基础配套设施,贯彻落实好改造拆迁政策,并抓好相关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同时抓好拆迁房屋确权登记、新建房屋产权证书发放以及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等工作;民政部门要主动参与“城中村”的撤村建居工作,逐步将条件成熟的“城中村”改制成为城市居民社区;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搞好职业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工作;公安部门要积极参与“城中村”改造工作,配套搞好户籍改革工作,协助处理好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的矛盾纠纷;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监督检查;新闻单位要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3.彭州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篇三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已于2006年5月19日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在南京、常州、南通、泰州、宿迁和徐州六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基层人民法院试行。现予印发,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依照《中华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监督改革的实际,现对民事、行政申请再审审理程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申请再审

第一条 申请再审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或民事、行政赔偿调解书(简称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人民法院请求再行审理的诉讼行为。

第二条 申请再审人应当是原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当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原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当事人死亡或丧失主体资格的,其权利义务继受人可以申请再审。

第三条 申请再审人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再审:

(一)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

(二)违反地域管辖规定,但当事人在原审中未依法提出管

辖权异议的除外;

(三)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四)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六)未经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的;

(七)诉讼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通过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

(九)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十)对原告诉讼请求或者被告反诉请求遗漏裁判的;

(十一)超越诉讼请求事项作出裁判,但因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审查民事行为效力及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引起的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事项作出裁判的除外;

(十二)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犯有与本案相关联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四条 申请再审人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再审:

(一)民事裁判作出后产生的新证据,或者裁判作出前虽然存在,但因客观原因直至生效裁判作出后才发现的新证据,足以撤销或者变更原生效裁判的;

(二)作为裁判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文书或生效的行政机关制作颁发的行政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三)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系虚假、伪造或变造的;

(四)裁判依据的妻要证据取得不合法、未经质证或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的;

(五)就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的裁判与另一先行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相矛盾的;

(六)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及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与案件事实不符合,但仅属于引用条款错误可以裁定补正的除外;

(七)适用了失效或者未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司法解释的;

(八)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违反法律位阶适用规则的;

(九)对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的解释,与其立法目的明显相违背的;

(十)裁判主文与裁判理由明显矛盾的。

第五条 申请再审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再审:

(一)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自愿原则的;

(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调解协议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第六条 申请再审应当在原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第七条 申请再审应当向原审法院提出,但生效裁判经过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和已经原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应当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第八条 对下列生效裁判,不得申请再审:

(一)依照再审程序审理后维持原裁判的再审裁判;

(二)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改变原生效裁判的再审裁判;

(三)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关系、确认婚姻关系无效和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调解,但当事人就财产关系申请再审的除外;

(四)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判;

(五)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作出的判决;

(六)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

(七)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

(八)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裁定;

(九)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其他情形。再审申请已经两级法院予以驳回的,一般不得申请再审。

二、申请再审的立案受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的立案受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再审人享有申请再审权;

(二)申请再审事由属于本意见规定的范围;

(三)再审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本院管辖;

(五)属于依照本意见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判;

(六)申请再审人提供了符合要求的申请再审书及相关材料。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正本及与原审其他当事人数量相符的副本;

(二)原审裁判文书、调解书原件或者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三)为支持其申请再审事由应当提供的材料。

申请再审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再审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有效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死亡或丧失主体资格的,其权利义务继受人申请再审时应提供其继受权利义务的相关材料。

代理人申请再审的,应提供申请再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再审书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有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应当一并列明;

(二)申请再审案件的裁判法院、法律文书名称与字号、裁判的生效时间;

(三)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的具体再审请求;

(四)指明符合本意见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申请再审事由及再审事由成立的依据;

(五)申请再审人本人签名或盖章,并署明申请再审日期。

第十二条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时,一般应当就下列申请再审事由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一)以主要证据系虚假、伪造或者变造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该主要证据属于虚假、伪造或者变造的证据材料;

(二)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新的证据的目录、名称、来源及其原件或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三)以生效裁判与其他判决、裁定、调解书矛盾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与生效裁判矛盾的相应生效的法律文书;

(四)以其他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文书或者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相应生效的法律文书;

(五)以审判人员有与本案相关联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相关审判人员被确认为违法犯罪的法律文书或者证据线索;

(六)其他应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再审材料后,认为符合本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申请再审进行登记。申请再审材料不符合本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申请再审材料含有人身攻击内容等不符合法律文书标准的,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告知申请再审人予以补正或改正;逾期不补正或改正,或经补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按照一般信访申诉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再审材料后,应当对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再审材料后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再审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再审材料后三十日内将不予立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再审人。

原审法院审查时发现原审裁判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再审申请已经本院审理驳回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告知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十六条 申请再审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编立申请再审案号,并在决定立案受理后五日内向申请再审人送达申请再审受理通知书。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对申请再审事由进行分类,确定应当移送的审判庭。

对于申请再审事由仅涉及本意见第三条所列的再审事由的案件,由立案庭进行审理。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申请再审案件,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

第十八条 属于立案庭审理的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决定立案受理后五日内移送相关合议庭审理,是否调卷由审理申请再审案件的合议庭决定。

第十九条 应当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的案件,受理申请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受理后五日内向下级人民法院签发调卷函。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调卷函后十五日内将所涉的全部卷宗报送上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因裁判相互矛盾而决定立案受理的,应当就相互矛盾裁判所 涉案件一并调卷。

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在调齐原审卷宗后五日内,将申请再审案件连同原审卷宗材料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

三、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再审案件,应当由审判人员另行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组成后,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再审人。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审理时,应当进行听证审理,但当事人仅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听证的,可以书面审理。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听证审理申请再审案件的,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再审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再审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被申请人不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听证。

?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听证审理,按照以下方式进行:

(一)在听证三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

(二)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可以自己参加,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

(三)听证应当围绕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进行,由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依次进行举证、质证,并发表辩论意见;

(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听证的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意见规定由立案庭审理的申请再审案件,不受本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经审理查明,申请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由合议庭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第二十六条 经审理查明,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

第二十七条 申请再审事由虽然部分或者全部成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也可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一)申请再审请求超越原审诉讼请求的;

(二)原审生效裁判未审理的部分可以另案解决的;

(三)其他不宜改判、已无实际纠正可能或者无改判必要的。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

认为应当提起再审的,可以裁定提审,也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需要指令再审的,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

已经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案件,不得再行指令该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裁定,应当同时中止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执行。执行申请人向决定提起再审的人民法院提供了不低于被执行价值的财产或者现金作为反担保,也可以不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时,可以责令申请再审人提供不低于应当执行价值的财产或者现金作为担保。

以财产提供担保或者反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财产采保全措施。

第三十条 申请再审人在申请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但对方当事人一并提出申请再审且未撤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继续审理。

申请再审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裁定按照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撤回再审申请后,申请再审人不得以相同的理由或请求事项申请再审。第三十一条 申请再审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裁定终结审理:

(一)当事人就生效裁判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完毕的;

(二)申请再审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三)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四)作为申请再审人或者被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遗留财产又无权利义务经受人的。

符合上述条件,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继续审理必要的案件,也可以继续审理。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进行的审理,应当自立案移送后六个月内审结。按照本意见由立案庭审理的申请再审案件,应当自立案移送后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经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应当在送达提 起再审裁定次日进行再审立案登记,编立再审案号。

第三十四条 立案庭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在立案登记后次日,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

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接受指令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指令再审材料后二日内完成立案登记并移送再审。

四、再审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 合议庭进行审理。第三十六条 依据本意见的规定,在提起再审前没有向被申请人和原审当事人送述申请再审书并通知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再审案, , , 件移送审理后五日内向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送达申请再审书,并通知被申请人答辩。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民事、行政赔偿案件庭前调解结案的;

(二)依法应当终结再审诉讼的;

(三)原审裁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需要发回重审的;

(四)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程序性裁定进行再审的;

(五)其它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再审案件的开庭程序,参照本院《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

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案件听证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不再进行举证、质征,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再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再审案件的审理,不得超出再审请求范围,并以原审诉讼请求为限,但再审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及行政再审案件除外。

对再审发回重审以及再审上诉案件的审理,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政行为的效力与人民砝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过程中,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四十一条 经再审审理,原审生效裁判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裁判结果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再审请求范围内依法改判;但属于原审法官自由裁量范围且未违反自由裁量规则的,不构成应当改判的错误,不予再审改判。

第四十二条 具有本意见第三条情形的再审民事案件,经再审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审生效裁判后重新作出再审裁判。具有本意见第三条情形的再审行政案件,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如果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发生于原审一审程序中,再审是提审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四十三条 经再审审理,原审裁判法院无管辖权,且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期间均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就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及原审作出的实体裁判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第四十四条 原审不予受理裁定或者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或审理。

第四十五条 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审裁判的案件依法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判,驳回起诉。

第四十六条 经审理查明,原审生效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没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判决维持原审生效裁判。

第四十七条 对原审调解书提起再审后,经再审审理认为不符合提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维持原调解书;认为原审调解书符合再审条件,且再审过程中不能重新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审调解书,依法重新作出再审裁判。

第四十八条 原审法院对本院二审生效裁判进行再审,或者原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对原审生效裁判提审的,所作出的再审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原审法院对本院一审直接生效的裁判进行再审的,所作的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但应当依法交纳上诉费用。

依照前款规定上诉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第四十九条 再审案件审理中需要中止、终结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裁定中止再审诉讼的,应当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原裁判的执行效力。裁定终结再审诉讼的,应当恢复原生效裁判的执行。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也可以裁定终结再审审理:

(一)申请再审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

(二)申请再审人或者被申请人已经破产终结的。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根据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审限。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除本意见已有规定的外,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一、二审程序和本院《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

五、其他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应当以原生效裁判作出时应当予以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司法解释为依据,但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四条 不符合本意见规定而仅表示不服生效裁判的来信来访,由人民法院信访部门进行处理。

信访部门经审查认为生效裁判可能有重大错误的,应当提交院长依照职权决定是否提起再审。

第五十五条 有关机关或部门对生效裁判监督过问的材料,由立案庭处理。立案庭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通知相关当事人按本规定提交申请再审材料。被通知人提出申请再审且符合本规定的,按照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受理;被通知人不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的,报请院长按照监督职权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立案受理、审理和再审过程中,当事人有妨害诉讼的违法行为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制裁;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六、附则

4.彭州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篇四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为贯彻落实市委政法委《关于加强涉法信访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加强我市法院系统涉诉信访工作,健全和完善处理涉诉信访工作制度,明确北京市三级法院涉诉信访工作职责,规范法院的涉诉信访事项办理工作程序,同时也为配合《信访条例》的施行,完善全市法院涉诉信访工作的各项机制建设,以便今后法院涉诉信访工作能有序、规范、高效开展,根据法院工作特点和信访工作实际,市高级法院制定了《关于加强涉诉信访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经市高级法院党组研究通过。现将该《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法院认真贯彻和落实,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将情况向高院信访办公室反馈。

特此通知。

二00五年七月七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诉信访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市委政法委《关于加强涉法信访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加强我市法院系统涉诉信访工作,健全和完善处理涉诉信访工作机制,明确北京市三级法院涉诉信访工作职责,规范涉诉信访事项办理工作,根据法院工作特点和信访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加强涉诉信访工作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1、明确涉诉信访工作的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立党为公、司法为民的思想,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确保涉诉信访工作沿着正确方向发展。

2、本着对党对人民对法律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加强涉诉信访工作机制建设,健全组织机构,强化工作职能,明确行为规则,落实工作责任,使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确保涉诉信访案件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3、充分认识法院涉诉信访工作的意义。法院涉诉信访工作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院其他各项工作的“睛雨表”。要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社会和谐稳定、提高法院裁判权威、提高法院公信力的角度,充分认识涉诉信访工作的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认真解决涉诉信访突出问题,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切实把涉诉信访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实抓好。

二、基本原则

4、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处理涉诉信访工作的重点落在基层。

5、坚持依法律按政策按程序办事与灵活处理相结合原则;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完备、定性准确、说理清晰、处理合法合理适当、化解平息有效。

6、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有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

7、坚持标本兼治原则,既要立足当前,解决涉诉信访案件,又要着眼长远,建立健全涉诉信访长效工作机制,逐步把处理涉诉信访工作纳入法治轨道。

8、坚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原则,把解决实际问题、加强思想教育与惩治违法行为相结合。

三、职责范围

9、涉诉信访工作受理范围。原则上,凡是在程序中的案件一般不纳入法院涉诉信访事项受理范围。法院受理的涉诉信访事项范围应该是指对法院各项工作以信件、来访等形式的投诉、建议、批评、意见,如案件久拖未立、久拖未执等涉及程序之外的问题。具体如下:

(1)对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2)对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3)各类案件诉讼程序的咨询;

(4)正在审理、执行中的案件引发的具有不稳定因素的信访事项;

(5)不服生效裁决,但又不符合再审、申诉立案条件的信访事项;

(6)上级单位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

(7)反映立案、执行问题的信访事项;

(8)其他应由法院办理的信访事项。

10、涉诉信访工作机构职责。明确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业务部门在涉诉信访工作上的职责分工。信访工作机构及人员受理信访事项后,负责登记、转送、交办、督办、协调;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诉信访案件的排查、接访和化解工作;负责对信访事项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考评,对逾期未能办结的书面催办,经两次催办仍未能办结且无正当理由的,予以书面通报;全面、及时掌握和通报信访工作信息。其他业务部门除主要负责涉及本部门的涉诉信访案件的排查、接访和化解工作外,在受理信访事项后负责登记、办理和答复。

四、工作制度

11、实行领导包案制度。各级法院要建立由党组统一领导,主管领导同志牵头,信访机构组织协调,有关业务单位各负其责的信访工作领导体制。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涉诉信访案件,要逐案由部门或单位领导同志亲自包案,按规定期限予以解决。包案领导要包处理、包息诉、包稳控。对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结案,或因工作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领导责任。

12、实行挂帐督办制度。高级法院根据信访工作需要将由本市法院系统管辖的越级访、重复访、群体访等信访案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挂帐给责任法院,并督促办理。对挂帐督办案件,责任法院要定期向高级法院汇报工作进度,高级法院要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切实加强对重点案件的工作力度。

对重大、疑难的越级访、重复访、集体访等信访案件实行双挂帐制度,即高级法院各业务庭室,一方面要做好本业务部门负责的涉诉信访案件的处理工作,一方面要对全市法院系统本业务口相关信访案件进行督查、指导、参与协调和处理。

13、实行信访考评制度。把开展处理涉诉信访工作的情况和实际成效,作为各院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与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法院干警工作考核、执法执纪监督紧密挂钩,严格兑现奖惩。

各级法院要把信访工作机构定期统计的涉诉信访问题的数量和解决涉诉信访问题的数量与本院年结案数及个人年结案数的比例作为评价一个单位和一个干警工作水平和工作业绩的客观标准,进一步完善考核办法,真正使涉诉信访的数量比与妥善解决涉诉信访的数量比和单位、干警的评比、考核、晋升挂钩,促使单位和干警避免涉诉信访问题的产生和努力化解涉诉信访问题。各级法院应将上述内容纳入年终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制定本院具体的信访工作考评办法。

高级法院信访办定期对全市法院及本院有关责任部门的涉诉信访情况进行检查、汇总、统计、通报,并将相关情况纳入全市法院系统“双先”评比及高级法院岗位目标责任制考评工作。

14、实行汇报制度。对涉诉信访数量多、案件复杂或存在较多问题的法院,高级法院可以要求其主要领导当面汇报工作并提出解决措施;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信访,各级法院需编制信访摘报,并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高级法院进行汇报。

15、实行公开办案制度。建立信访案件联办、会商、协办等制度。对存在较大争议或当事人缠访缠诉的信访事项,按照执法公开原则,由办理部门视具体情况采取公开答复、公开听证、公开审理、公开训诫、公开执行等方式进行处理,争取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促使信访人息诉罢访。

16、实行责任追究倒查制度。在处理涉诉信访工作中,对执法不公、不严或工作不负责任、工作不到位、不认真导致当事人信访或重复访不止,甚至发生严重后果的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倒查责任,严肃处理。除依法依纪追究责任以外,对有关责任人员应视情节提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17、加强和完善院庭长接待日制度。院庭长要定期或不定期地轮流接待来访,亲自解决或督促有关部门解决信访人员反映的问题,根据需要就信访人提出的突出问题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院庭长接待实行预约与定期、不定期相结合制度。基层法院应设立院长接待日,由院长(或副院长)定期接待来访人;高、中级法院根据需要可设立专业接待日,由院(庭)长或审判人员定期有针对性地接待来访人。对涉诉信访案件,院(庭)长可选择重点来访人进行接待,以提高工作效果。

18、健全和加强信访工作机构组织建设制度。各级法院应成立涉诉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涉诉信访工作。高、中级法院应设立专门的信访工作机构,并配备精干专职信访工作人员。基层法院根据本院实际配备专职专人或设机构从事信访工作。对信访工作机构及人员赋予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等信访工作的职能,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充分发挥作用。新调入的人员和拟提拔使用的后备干部,可以根据需要,先到信访工作机构进行锻炼。

19、建立预警联动制度。各级法院要加强与当地政法机关的协调,积极争取人大、党委政法委、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在日常工作中要通过专线联系、定期沟通交流等方式,密切部门间的联系,积极争取信访人所在单位、居委会、社区的理解帮助,形成涉诉信访工作的整体合力。

20、健全劝返应急处理工作制度。对到中央机关、重点地区和市委、市政府越级上访的,以及涉诉信访案件已经结案不息诉罢访的信访人,各级法院应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工作预案、现场处置办法和紧急行动方案,确保信访紧急事件的稳妥处理。要确定专人负责劝返工作,保证联系渠道畅通,做到人力、物力有保障。各法院在接到上级机关和上级法院劝返、接回等通知后,要无条件的执行,同时应落实稳控措施,做好稳控工作。

21、完善信访工作信息电脑管理制度。各级法院要建立和完善涉诉信访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涉诉信访工作电脑管理水平。挂帐案件要按照北京市委政法委涉法信访案件系统管理要求逐案录入;其他信访事项各级法院要自行建立和完善信访电脑管理系统。要求对信访信息认真核对,如实登记,对于来信来访,信访部门应于当日将信访基本情况录入电脑,信访处理完毕后,应立即将处理结果、处理情况等信息录入电脑;应由其他审判庭室和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办结的,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信访部门,信访部门应于当日将处理信息录入电脑。

五、工作程序和要求

22、排查。信访机构在工作中,要坚持日常排查,对日常的来信来访中发现的重大涉诉信访问题和有群体访苗头的案件,要及时上报。要把集中排查和定期排查结合起来,加大各类矛盾纠纷的排查力度。对于排查出来的问题,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不能解决的,要做好工作预案,做好疏导教育工作。具体排查要求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点矛盾纠纷案件及群体性事件排查工作规范》的规定执行。

23、接访。接访工作实行首办负责制度。信访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地对待每一起来信来访,负责信访事项的处理或接转工作。对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要求,能当场答复解决的应当场予以答复解决;不能当场答复解决的,要说明原因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交办,重要信访事项要及时报经有关领导批示交办,需要进行复查、复核、再审或复议的,要及时启动相关法律程序。切实加强初信初访工作,提高初信初访办结率,努力把问题解决在首办环节,解决在基层。

24、交办、承办和督办。对交办的涉诉信访案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涉诉信访案件的责任法院,由高级法院以一定形式将案件交给责任单位。涉诉信访案件原则上交由生效判决所在法院承办;如属二审生效案件,二审维持原判的交由一审法院,二审改判或调解的交由二审法院。接受交办案件的法院如认为交办案件不应由其办理的,应向高级法院提出报告,由高级法院决定是否重新确定责任单位。

各主责单位接到交办的涉诉信访案件后,严格落实责任,确定包案领导,制定工作措施。尽快确定案件承办人、工作方案、结案期限,并按照要求报告案件进展情况。案件交办后,高级法院信访办要在第一周内进行确认,以电话询问、传真、面谈及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督办。案件办理截止日期前要做到及时提醒。具体办理程序上级机关有相应要求的,按照要求办理。

25、化解。对所有涉诉信访问题,都要认真分析有无道理,原处理是否存在错误,做出正确结论。针对不同情况,可按以下要求解决:

(1)对原判确有错误,符合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提起再审条件的,要依法启动再审程序,重新作出裁判。对原判虽有瑕疵但不足以提起再审的,要向信访人讲明原因,告之其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纠正错判与裁判稳定性的关系,从而取得信访人的理解。

(2)对反映立案难、执行难,各类案件久拖不决等问题的信访事项,认真分析原因,克服困难,加大工作力度,及时解决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对反映立案难问题的,要研究其起诉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告知信访人有关情况;对执行难问题,应加大工作力度,如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应及时说明并出具执行中止裁定;对反映案件久拖不决的,要研究长期未结的原因,讲明法律规定,及时审结,如因客观原因一时难以审结,要依法办理延审手续并向信访人讲明。

(3)对于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不实,或者其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保护,但其提出了超出政策法律的过分要求的涉诉信访,应认定为无理信访。对无理信访,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促使信访人息诉罢访。

积极推行联合接访、登门下访、公开答复、公开听证、专家论证等多种方式,提高息诉罢访工作的效果。

(4)对确有实际困难的信访群众,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帮助其解决困难。

(5)对少数采取违法行为上访、无理缠访的人员,经说服教育无效的,依法提请公安机关等部门进行处理。

(6)对精神病人,通知其监护人,对其依法采取治疗、控制措施。监护人查不到或不负责任的,向有关街道(居委会)通报情况,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7)对信访老户,应建立信访老户档案,详细记载信访老户的案件事实、申诉理由与要求、上访史、不息诉的原因以及曾采取的解决措施等。并积极与信访人所在地的人大、党委、政府、基层组织、信访人所在单位等部门和信访人近亲属取得联系,共同做好信访老户的思想教育、稳定和息诉工作。

26、限期办理。原则上,交办的涉诉信访案件要在两个月内办结(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并向高级法院提交结案报告。期限内无法办结的,可向高级法院书面申请延期结案。其他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自收到之日起,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对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及时告知信访人;对不属于本机构处理的,转有关业务部门处理;情况重大、紧急的,及时提出建议,报请领导决定。

27、结案标准。原则上,只有实现信访人息诉罢访的涉诉信访案件才能作为结案处理。对确属无理缠访的案件,通过说服教育、解决问题等各种工作仍然不息诉罢访的,经制定稳控方案,落实稳控措施,符合相关规定和结案程序要求的,可以结案。结案同时发信访答复书,由信访人签收。对无理缠访案件的信访人,确定结案后可以在接访场所公示,信访人继续无理上访的,不再作为涉诉信访问题处理,立即通知稳控责任单位接回、控制,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他有关部门,统一认识,协调行动。

有关结案的具体要求可参照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涉诉信访案件结案的相关规定执行,而终结涉诉信访案件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执行。

28、结案报告。交办的涉诉信访案件符合结案标准的,经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向高级法院上报结案报告,有关结案报告具体要求参照北京市高级法院下发的《关于涉诉信访案件办理意见》(京高法发[2004]330号)执行。

29、归档。涉诉信访案件办结后,挂帐督办案件要按照一案一档的要求,做好案卷整理工作,并将相关材料进行归档,具体要求按照《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涉诉信访案件立卷归档办法》执行;其他涉诉信访案件的归档参照该办法执行。

30、应依法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规范和强化现场处置工作,引导信访人依法表达自己的意愿。对违法上访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要依法进行制裁。要正确运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条款并参照《信访条例》的相应规定,对少数蓄意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信访人员,坚决依法予以惩治。

本《实施意见》(试行)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则:

5.彭州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篇五

(赣市府发[201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关于推进国有林场改革的实施意见》已经2011年6月28日市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

关于推进国有林场改革的实施意见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国有林场改革的指导意见》(赣府发〔201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推进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意见如下。

一、明确改革思路,把握国有林场改革的目标、要求和对象

(一)总体思路。树立“发展为先、生态为重、创新为魂、民生为本”的理念,紧紧围绕建设“宜居、创业、平安、生态、幸福赣州”的总体目标,按照“以人为本、转型定位、稳定权属、解决社保、化解债务、整合资源、做大做强”的思路,加快国有林场改革步伐,优化国有林场结构和布局,更好地发挥国有林场在生态建设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总体目标。全面深化国有林场改革,切实做到“三增长、两建立、一确保”。即:资源增长、职工增收、林场增效;全面建立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尽快建立符合现代林业发展要求的国有林场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积极稳妥推进国有林场改革,确保林区社会和谐稳定。全市国有林场改革在2012年6月底前完成。

(三)总体要求。在国有林场改革中,坚持国有林场改革与国有企、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坚持解决国有林场历史遗留问题与创新体制机制相结合;坚持维护生态安全与促进林业产业发展、做大做强国有林场相结合;坚持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和均衡性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相结合;坚持分级负责与部门支持相结合。

(四)改革对象。凡经过批准并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林场(包括事业性质和企业性质的国有林场)均为改革对象。国有森林苗圃参照执行。

二、优化国有林场结构,剥离社会管理职能

(五)整合国有林场,实行分类管理。按照分类经营、分类管理、规模经营的要求,对全市国有林场进行整合重组,分别组建生态公益型林场和商品经营型林场。每个县(市、区)将生态公益林为主的林场、种质资源基地和生态保护场所整合为1个生态公益型林场,生态公益型林场定为公益型事业单位,并按照管理需要,合理核定编制数,其人员和机构经费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其它国有林场整合为1—2个商品经营型林场,按照建立现代企业的要求,全面推行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改革后的国有林场行政隶属关系保持不变。

(六)剥离社会管理职能,实行属地管理。将原由国有林场所办的义务教育学校、医疗单位等社会管理职能全部分离,实行属地管理。当地政府要接收到位,整合资源,统筹配置,加强管理。林场代管村组应予以剥离,各地因地制宜自行确定社会职能的管理归属。进一步完善国有林场资源、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源、人事档案。因国有林场改革所涉资源、人事档案,要移交的及时办理移交手续;置换身份的干部职工的档案要明确接受部门,确保有组织、有人管。

三、完善保障措施,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七)合理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妥善安置职工,实行多种方式补偿。职工安置方案要充分体现职工权益,符合各地实际,体现政策的连续性。在方案出台前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充分酝酿,得到广大职工支持。各地可以因地制宜采取货币、林权承包、股权及股权和货币相结合等多种方式给予补偿。对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林业特殊工种职工,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八)依照法定程序,充分发挥职代会作用。坚持依法操作、民主操作、阳光操作,切实保障职工在改革中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国有林场改革的实施方案应在得到绝大多数职工赞成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提交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报县(市)政府审批后方可实施。

(九)完善社会保障,解除职工后顾之忧。坚持以人为本,留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资金,彻底解决历史问题。对拖欠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应予以一次性清欠,免收滞纳金,若一次性清欠有困难,在改革期间应一次性补足个人账户,明确统筹账户清欠的责任主体、清欠数额和清偿时间,采取挂账处理;对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林场职工,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参保的按规定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应在参保时一次性补缴到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在改革时一次性留足遗属的补助资金;改制职工所涉档案管理费,列入改制成本,在改革过程中一次性解决。

(十)强化措施,促进再就业。对国有林场的离休干部,全部转由县(市、区)政府统一管理,实行财政供养,保证其按规定享有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对解除了劳动关系的职工,各级政府要按照再就业的政策,强化措施,积极创造就业岗位,妥善解决转制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并积极探索完善国有林场改革后,干部职工社会保障、社会管理的相关措施。

(十一)加大投入,改善林区职工生产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在改革的同时,要切实解决国有林场职工在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帮助职工转型发展。着力改善国有林场困难职工住房条件,将国有林场职工住房纳入当地住房发展规划,落实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政策,着力解决国有林场职工危旧房改造用地需要,加快危旧房改造,积极引导职工入镇进城;与产业结构调整、国有林场布局调整和区域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加大公路、供水、供电、供气投入,推进国有林区经济发展。

四、规范处置国有资产,妥善化解债务负担

(十二)积极化解债务,减轻改革负担。国有林场商业性贷款,已成呆账的要按规定和程序争取核销;不能核销的,由当地县级政府牵头统一与金融机构洽谈,按有关规定,本着尊重历史、主动协商、积极化解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解决银行债务问题。

(十三)积极筹资,切实满足改革所需。各地要制定优惠政策,整合有关资金,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国有林场改革,并设立国有林场改革资金财政专户;变现不适合林场发展方向的闲置资产筹措改制资金;引进社会资本参与林场改革;鼓励金融部门加大对国有林场改革的支持力度,积极推进山地、林木资本化,拓宽融资渠道;积极争取中央、省财政国有林场改革转移支付补助资金。不允许出让国营林场林地使用权筹措职工安置资金,确有困难的,可适当调剂商品林采伐计划。改革资金缺口部分,由县(市、区)政府统筹解决。

(十四)规范资产转让程序,确保国有林场资产安全。对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经营的林场,必须按照《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国有林场资产处置必须纳入产权交易所进场交易,实行招标挂牌竞价出售,绝不能搞“零出售”和暗箱操作,资产处置要面向社会接受职工群众监督,绝不能违反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卖给原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确保国有林场资产不流失,不贬值。

五、创新管理体制,建设现代林业

(十五)转换机制,建立新型劳动关系。改革后的林场全面建立以企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度和事业单位聘用制度为基础的新型劳动(聘用)关系。生态公益型林场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商品经营型林场实行企业单位劳动合同用工制度。聘录用人员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阳光操作,并依法依规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返聘林场生产管理所需的林业技术人员和骨干,优先录用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职工。(十六)引进投资,做大林业产业。在维护生态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引进有实力、能延伸产业链、符合林场经营方向的战略投资者参与国有林场改革,加大资源整合和重组力度。(十七)创新管理,建立现代林业企业经营体制。按照有利于生态建设和提高管理效率的原则,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建立权责利相统一,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管理体制。积极培育拟上市企业,做大做强国有林场。引入市场机制,将国有林场的造林、抚育、采伐以及其他生产性工作,采取承包或向社会招标等形式进行。各地还要科学合理利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大力发展森林旅游和林下经济,积极培育花卉苗木、中药材、珍稀树种等特色产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益,增强林场发展的活力。

六、紧扣工作环节,积极稳妥实施

(十八)宣传发动,营造改革的浓厚氛围。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宣传改革的历史背景、重要意义、改革政策和目标要求,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国有林场改革的浓厚氛围,及时了解干部职工的思想动态,打消思想疑虑,增强改革信心。同时,还要善于挖掘和培养改革典型,大力宣传典型,推广改革的成功经验。

(十九)调查摸底,全面掌握国有林场的实际情况。各地要组织人员,深入国有林场开展调查摸底,全面摸清资源资产、人员结构、社会保障、债权债务等基本情况,广泛听取职工对改革的意见和建议,分析梳理改革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在全面掌握国有林场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认真测算改革成本,为全面推开改革奠定坚实基础。

(二十)制定方案,及时上报审批。在全面调查摸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隶属关系,科学合理选择改革模式,编制可操作性强的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送市国有林场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报省国有林场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二十一)组织实施,有序推进改革。各地要按照批准的改革方案,指导国有林场制订实施方案,认真抓好改革的每一个环节,统筹协调推进改革。引进战略投资者参与国有林场改革必须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防止“一卖了之”,引发社会不稳定。各有关部门要主动作为,密切配合,及时帮助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抓好相关政策的落实,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二十二)评估验收,确保改革成效。加强对改革实施情况的跟踪指导,倾听职工对改革的意见,掌握各单位职工的满意度,对本辖区内的国有林场改革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分析。改革工作基本结束后,由国家和省国有林场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对试点工作进行评估验收。

七、加强组织领导,有力有效推进改革(二十三)明确责任,切实加强领导。国有林场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时间紧、任务重,主要以块为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林场主管部门是国有林场改革的责任单位。为加强国有林场改革领导,市政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市直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国有林场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林业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林场主管部门要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的改革领导机构,组建精干的工作班子,具体做好改革的各项工作。各级林业部门要集中力量投入改革,落实责任,加强督导,全力以赴推进改革。相关部门要服从改革需要,全力支持,积极配合。

(二十四)强化疏导,切实维护稳定。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严格落实维稳责任制。善于做细致的思想工作,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及时发现和解决改革中出现的各种苗头性问题;要妥善调处,及时处理好林改后出现的各种林权纠纷;本着兼顾各方利益,维护国有林场经营的确权山林、国乡(村)联营山林及其它联营(租赁)山林权属的稳定,严禁借改革之机推倒重来;强化教育疏导,化解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严明纪律,严厉打击借改革之机破坏国有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防止出现乱砍滥伐,维护林区稳定;对借改革之机破坏稳定的人和事要坚决查处。

6.彭州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篇六

(湘综治委〔2007〕7号)

各市州、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当前,我们正处在一个人民内部矛盾凸现,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特别是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多主体的矛盾纠纷越来越多,成因越来越复杂,调处难度越来越大,成为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重要因素。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各自为政、单兵作战的局面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致使一些社会矛盾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化解。开展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以下简称“三调联动”)工作,有利于整合调解职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有利于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密切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有利于强化调解职能,实现优势互补,提高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效率;有利于减少群众诉累,节约司法成本。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省第九次党代会精神,建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和依托,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湖南”中的职能作用,使人民群众把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选择,行政执法和司法部门、人民调解组织推崇并综合运用三大调解手段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我省经济发展与和谐社会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三调联动”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开展“三调联动”工作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湖南”、服务富民强省这个目标,以创新调解机制为动力,以健全调解制度为保证,建立“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牵头实施,相关部门协作联动”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新格局,逐步健全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和依托,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既各自发挥作用、又相互衔接配合的调解工作体系,不断整合、强化调解职能,提高预防和调处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为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地发展营造和谐稳定的环境。

(二)开展“三调联动”工作的目标任务。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既发挥各自独特的作用,又有机衔接、紧密配合,运行机制规范高效;调解人员运用法律、政策的能力和调解技能明显增强,调解质量和调解成功率不断提高;人民群众自觉把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选择,各级各部门能够及时把矛盾纠纷消除在内部、解决在萌芽状态,努力实现“四下降、三提高、两不出现、一个确保”,即:民转刑案件、民事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案件、信访案件下降,人民调解成功率、民事诉讼案件调解率、行政信访案件调解率提高,通过调解的社会矛盾纠纷不出现重大群体性事件、不出现民转刑命案,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二、开展“三调联动”工作的基本原则

(三)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协调配合原则。坚持党委、政府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核心作用。充分发挥党委政法委的领导优势和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能优势,积极组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研究并统筹解决“三调联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形成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合力。

(四)坚持依法调解与以德调解相结合的原则。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法律框架内开展调解工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背离国家法律、政策,无原则地调和,片面追求调解率。同时,在调解过程中,要教育引导当事人用社会主义道德观、价值观和荣辱观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遵循公序良俗,自觉消

除隔阂,达成和解。

(五)坚持引导调解与当事人自愿调解相结合的原则。在调解工作中,一方面引导当事人把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首要选择,另一方面,绝不能利用公共权力压制当事人接受调解,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六)坚持公正效率的原则。各级调解组织在调解工作中必须坚持公道中立、平等协商,注重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严格调解工作纪律,完善工作制度和监督机制,确保调解结果公平、公正。要加强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对矛盾纠纷早发现、早调解,确保矛盾纠纷得到及时化解。

三、关于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

(七)诉前告知人民调解。人民法院在立案接待时,向当事人宣传人民调解的优势、特点,告知诉讼风险,将一些未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均在同一个辖区的民事纠纷,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暂缓立案,告知当事人选择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应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名义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纠纷,也应当及时将案件转移至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调解息诉工作。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支付令条件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八)诉中委托人民调解。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于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对于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庭审前,或审理中,将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中止诉讼,出具委托人民调解书,将案件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如双方达不成协议,则恢复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被害人愿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可以出具委托人民调解书,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解结果送达司法机关。经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从轻、减轻判处;如双方达不成协议,则依照刑事诉讼程序依法处理。诉中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具有给付内容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九)吸收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对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选聘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人民调解员要充分发挥扎根群众、熟悉社情民意的优势,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提高诉讼调解效率。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受阻,需要人民调解员协助的,人民调解员应积极支持配合。

五、关于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衔接

(十)公安机关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矛盾纠纷当事人寻求公安机关帮助解决纠纷的,接警人员经审查认为不够治安处罚或不属于治安调解范围的,应主动告知或建议当事人由其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民事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中民事损害赔偿事项,也可以告知和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当事人接受建议的,公安机关接警人员应

与所在乡镇(街道)、村(居)或社区、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取得联系,出具矛盾纠纷移交人民调解书,将纠纷交由乡镇(街道)、村(居)或社区、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十一)部分轻伤害治安案件可引入人民调解机制。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治安案件,应给予有关当事人相应处罚,但受害方表示愿意放弃追究对方当事人的治安处罚责任,且双方表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轻伤害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书,委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调解成功的案件,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安派出所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监督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履行完毕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公安派出所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各留档一份。

(十二)在公安派出所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在民间纠纷较多、群众习惯于求助公安机关的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一名同志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公安机关接受人民群众报警后,将经审查不够治安处罚的民间纠纷,或治安纠纷中的民事事项出具矛盾纠纷移交人民调解书,移交驻所人民调解工作室处理。驻所人民调解工作室依照人民调解有关法律、法规主持调解,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报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盖章后生效。

(十三)对于复杂、疑难社会矛盾纠纷实行公安派出所和人民调解组织联合调解。发挥公安派出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权威和乡镇(街道)、村(居)、社区人民调解组织深入群众、熟悉民情的优势,共同调处复杂、疑难社会矛盾纠纷,切实使辖区内的社会矛盾纠纷早化解、防激化。

(十四)建立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在县(市、区)、乡镇(街道)两个层次设立由党政领导挂帅、公检法司等有关部门参与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合署办公。赋予调处中心四项权力,即对于矛盾纠纷调处的分流指派权、协调调度权、检查督办权和责任追究建议权。办公室设在司法局(所),由司法局(所)负责日常工作,对于本辖区内发生的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矛盾纠纷由司法局(所)代表调处中心(调委会)牵头协调各有关部门参与调处。调处成功后,根据纠纷性质,由当地人民政府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依法履行。

六、进一步建立健全领导和保障机制,确保“三调联动”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十五)切实加强对“三调联动”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指导。成立由省党政领导挂帅、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省“三调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负责对全省“三调联动”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督办、考评,并可就相关工作、相关人员提出奖惩建议。要将“三调联动”工作纳入全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的重要内容,加大考评分值,推动全省“三调联动”工作的深入健康发展。各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成立由党政领导担任组长、有关部门参加的“三调联动”工作领导小组或相应领导机构,办公室设在司法局(所),切实加强对“三调联动”工作的组织领导。同时指导和支持仲裁调解和律师调解工作。要将“三调联动”工作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特别是要认真解决基层调解组织、队伍、设施和待遇所需经费,确保“三调联动”工作正常开展。

(十六)进一步加强教育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培训力度,增强人民调解员、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的调解技能和工作水平。人民调解员应该具备较高的思想道德素养,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密切联系群众,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并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要进一步加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公安民警和司法助理员的教育、引导和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他们依法调处社会矛盾纠纷和民事案件的能力。同时,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人民调解指导员(联络员)制度,由人民法院选派经验丰富、业务水平高的审判人员担任辖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员,定期深入对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了解情况,沟通信息,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指导解决。

(十七)建立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机制。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审查、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人民调解协议要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规定,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同时,要建立人民调解协议书评阅制度,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定期派人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评阅,对不足之处及时指出,帮助人民调解组织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规范化水平,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权威性与公信度。

(十八)建立信息通报和工作交流制度。各级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要及时互相通报本单位发现、受理的矛盾纠纷情况及调解工作情况。对涉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调解或审理终结后,要将生效的法律文书通报调解该纠纷的人民调解组织和行政组织,并针对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对调解工作提出指导意见。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组织,要及时做好判后的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确保维护稳定。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人员要定期交流调解经验,互相学习,共同提高。

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

湖南省司法厅

7.彭州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篇七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编办、市政府法制办、市投资促进局制订的《关于梳理和规范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流程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梳理和规范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流程,是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政府职能、改革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程序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工作程序、优化发展环境。市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切实组织落实好各项改革措施。

二、市有关部门要着重建立和完善保障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流程顺畅运行的相关机制。

(一)建立和完善综合协调机制。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部门要充分发挥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流程中的综合协调作用,按照各自分工,分别对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阶段办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组织研究,提出解决对策,进行综合协调,保证工作正常有序进行。

(二)建立和完善内部运行机制。市有关部门要对内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程序和办理条件进行梳理,完成内部运转流程的规范工作。同时,充分发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区域性规划的作用,将能够下放的具体项目审批权尽量向区县下放。

(三)建立和完善项目储备机制。发展改革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建设力度,使入库项目基本达到具备开工条件。

(四)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市信息办负责组织建立市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市政府工作部门与区县政府及其部门之间以及部门内部各内设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搭建信息共享平台,方便信息传递。

(五)建立和完善监察监督机制。市监察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流程开展效能监察,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同时,加大政务公开的力度,进一步建立健全外部监督机制,发挥公众的监督作用,促进各部门工作作风的转变。

(六)建立和完善教育培训机制。各区县政府、市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强化全局意识、服务意识、责任意识和法治意识,克服官僚主义和衙门作风,主动做好服务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工作水平和办事效率。

三、《意见》试行过程中,市有关部门要在其服务大厅、办事窗口和政府网站上公布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流程,方便企业查询,接受社会监督;要加强沟通,积极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流程。市投资促进局负责汇总各部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的内部办理流程、办理条件,统一编印《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指南》,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二日

关于梳理和规范本市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流程的意见(试行)

(市编办市政府法制办市投资促进局)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程序的通知》(京政发〔2005〕15号),为优化首都发展环境,明确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间,简化办理手续,提高办理效率,现就梳理和规范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流程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作思路

按照科学发展观和依法行政的要求,适应国家加强宏观调控和投资体制改革的新形势,对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流程进行梳理和规范。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依据不充分的环节,优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保留的环节,明确环节与环节之间的连接关系,规定每个环节的办理条件和办理时限。通过梳理和规范,实现效率与质量的统一,促进政府部门职能的转变,维护规划、政策和标准的权威性、严肃性,完善部门之间的协调运行机制,提高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办理水平。

二、主要措施

(一)取消建设部门办理建设项目报建的环节。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不再办理建设项目报建手续,直接办理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手续。

(二)改变规划部门对企业投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方式。规划部门不再对企业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批,改为对规划设计招投标活动进行备案监管。

(三)解决办理中央在京建设的核准类、备案类项目的职责分工问题。建设部门不再承担中央在京建设的核准类、备案类项目立项阶段的登记备案工作,并将其办理中央在京建设的核准类、备案类项目的施工计划和收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职责交由发展改革部门承担。

(四)加大土地一级开发的力度,简化土地上市交易后相关环节的办理手续。充分发挥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作用,在土地上市交易前,完成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环保、交通、园林绿化、人防、消防、防疫和供水、供气、供热、电信、排水等方面的许可和办理相关手续的工作,并组织落实好土地一级开发工作。对重点地区和重点项目,要加大土地一级开发的深度,减少土地上市交易后相关部门的办理环节。

(五)采取区别对待的办法,对于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事项直接由许可部门许可,不再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规划部门在审批或监管规划设计方案时,将绿地率审查征求园林绿化部门意见的环节改为只对不符合绿地率标准的建设项目征求园林绿化部门的意见,对符合标准的直接审批或监管;取消住宅小区配套教育设施方案征求教育部门意见的环节,改为规划部门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本市规定的公共设施配套详细规划确定的教育设施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或监管,规划部门和教育部门内部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将建设项目环境卫生设施指标审查或监管由规划部门征求市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改为规划部门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审查或监管,并将结果抄告市政管理部门,不再单独征求市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六)从项目办理实际情况出发,合理确定办理时限。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限由20个工作日压缩为7个工作日。建设部门办理国家重点工程、市重点工程施工许可的时限由10个工作日压缩为8个工作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限由7个工作日压缩为5个工作日。环保部门根据项目情况,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时限分别由15、30、60个工作日压缩为10、20、30个工作日。园林绿化部门办理移伐树木许可、移植古树名木许可和避让保护古树名木措施许可的时限均由20个工作日压缩为12个工作日。地震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的时限由15个工作日压缩为7个工作日。

附件: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流程说明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流程图

附件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流程说明

一、通过土地公开交易市场取得土地开发权的企业投资项目(具备规划意见书)的办理流程

(一)办理土地成交有关手续。建设单位在土地公开交易市场通过公开交易取得土地开发权,国土部门核发土地成交确认书(即时办理)。

(二)办理土地成交有关手续后,建设单位可同时办理项目立项、用地、规划设计方案及初步设计有关手续。其中,对外资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立项有关手续后,方可同时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用地、规划设计方案及初步设计有关手续。

1.立项有关手续。对于内资项目,建设单位依次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查(10或20个工作日)、建设项目核准(20个工作日)或备案(3个工作日)手续。对于外资项目,建设单位依次办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20个工作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批准或变更(20个工作日)、工商注册登记(5个工作日;其中房地产项目还需到建设部门办理开发企业资质)手续。

2.用地有关手续。建设单位依次办理土地出让许可(20个工作日;如涉及征占用林地,还需办理征占用林地许可,20个工作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个工作日)、国有土地使用证(20个工作日)。

3.规划设计方案及初步设计有关手续。建设单位进行设计方案招标,规划部门对设计方案招投标活动进行备案监管或提供咨询服务(30个工作日),同时将监管结果或咨询服务意见根据项目需要有选择地抄送人防、消防、市政管理、体育、水务、公安交通等部门。

随后,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同时办理消防设计防火审核(8或16个工作日)、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建设标准审查(13个工作日;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按系统审查)、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项目建设方案审查(20个工作日)和卫生条件、设施的设计审查(20个工作日)。

(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手续。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且项目经核准或备案后,办理投资计划(10个工作日),同时根据需要在通过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建设标准审查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项目建设方案审查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个工作日)。

(四)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有关手续。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根据需要同时办理掘路许可(20个工作日)、占路许可(20个工作日)、移伐树木许可(12个工作日)、移植古树名木许可(12个工作日)、避让保护古树名木措施许可(12个工作日)、人防工程施工图备案(1个工作日;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按系统办理)、对依法需监管的项目进行施工和监理单位招投标过程监管(20个工作日)、进行施工图审查。

随后,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0个工作日)。同时,建设部门与统计部门建立联网信息平台,将施工许可情况与统计部门信息共享。

二、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具有规划意见书)的办理流程(核准类项目)

(一)办理项目核准有关手续。发展改革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征求规划部门意见(20个工作日),对需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审查的项目还需书面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20个工作日),同时告知建设单位核准前所需办理的事项。规划部门收到发展改革部门征求意见函后,研究函复发展改革部门,同时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告知建设单位相应地到文物、卫生、环保、园林绿化、水务、公安交通、广播电视、涉外项目审查、无线电、机场管理等部门办理许可或咨询有关意见。

根据发展改革部门的告知,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同时办理建设用地预审(20个工作日)、环境影响评价审查(10-30个工作日)、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7个工作日)、职业病危害预评价(20个工作日)、不可移动文物的原址保护及对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20个工作日)手续。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需要,依据环保、国土、规划、地震、卫生、文物等部门的许可或审查同意的有关文件以及交通影响评价审查意见,对项目进行核准(20个工作日)。对外资项目,经核准后建设单位还需依次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批准或变更(20个工作日)、工商注册登记(5个工作日)手续。

(二)建设单位办理项目核准有关手续并取得规划意见书(选址)后,可同时办理项目用地、规划设计方案及初步设计有关手续。

1.项目用地有关手续。建设单位依次办理规划意见书(选址)(20个工作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个工作日)、征地许可(20个工作日;如涉及征占用林地,还需办理征占用林地许可,20个工作日)、土地出让许可(20个工作日)。

随后,建设单位可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个工作日)、房屋拆迁许可证(30个工作日)、投资计划(10个工

作日)。

2.规划设计方案及初步设计有关手续。建设单位在取得规划意见书(选址)后,可进行设计方案招标,规划部门对设计方案招投标活动进行备案监管或提供咨询服务(30个工作日),同时将监管结果或咨询服务意见根据项目需要有选择地抄送人防、消防、市政管理、体育、水务、公安交通等部门。

随后,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同时办理消防设计防火审核(8或16个工作日)、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建设标准审查(13个工作日;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按系统审查)、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项目建设方案审查(20个工作日)和卫生条件、设施的设计审查(20个工作日)。

(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手续。建设单位办理了投资计划,同时根据需要通过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建设标准审查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项目建设方案审查后,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个工作日)。

(四)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有关手续。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根据需要同时办理掘路许可(20个工作日)、占路许可(20个工作日)、移伐树木许可(12个工作日)、移植古树名木许可(12个工作日)、避让保护古树名木措施许可(12个工作日)、人防工程施工图备案(1个工作日;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按系统办理)、对依法需监管的项目进行施工和监理单位招投标过程监管(20个工作日)、进行施工图审查。

随后,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0个工作日)。同时,建设部门与统计部门建立联网信息平台,将施工许可情况与统计部门信息共享。

三、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具有规划意见书)的办理流程(备案类项目)

(一)办理项目备案有关手续。建设单位到发展改革部门办理项目备案手续(3个工作日)后,可同时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7个工作日)和规划意见书(选址)(20个工作日)、环境影响评价审查(10-30个工作日)、职业病危害预评价(20个工作日)、不可移动文物的原址保护及对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20个工作日)手续。

办理规划意见书(选址)过程中,规划部门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告知建设单位相应地到文物、卫生、环保、园林绿化、水务、公安交通、广播电视、涉外项目审查、无线电、机场管理等部门办理许可或咨询有关意见。

(二)办理规划意见书(选址)后,可同时办理项目用地、规划设计方案及初步设计有关手续。

1.项目用地有关手续。建设单位依次办理建设用地预审(20个工作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个工作日)、征地许可(20个工作日;如涉及征占用林地,还需办理征占用林地许可,20个工作日)、土地出让许可(20个工作日)。

随后,建设单位可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个工作日)、房屋拆迁许可证(30个工作日)、投资计划(10个工作日)。

2.规划设计方案及初步设计有关手续。建设单位进行设计方案招标,规划部门对设计方案招投标活动进行备案监管或提供咨询服务(30个工作日),同时将监管结果或咨询服务意见根据项目需要有选择地抄送人防、消防、市政管理、体育、水务、公安交通等部门。

随后,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同时办理消防设计防火审核(8或16个工作日)、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建设标准审查(13个工作日;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按系统审查)、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项目建设方案审查(20个工作日)和卫生条件、设施的设计审查(20个工作日)。

(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手续。建设单位办理了投资计划,同时根据需要通过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建设标准审查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项目建设方案审查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个工作日)。

(四)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有关手续。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根据需要同时办理掘路许可(20个工作日)、占路许可(20个工作日)、移伐树木许可(12个工作日)、移植古树名木许可(12个工作日)、避让保护古树名木措施许可(12个工作日)、人防工程施工图备案(1个工作日;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按系统办理)、对依法需监管的项目进行施工和监理单位招投标过程监管(20个工作日)、进行施工图审查。

随后,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0个工作日)。同时,建设部门与统计部门建立联网信息平台,将施工许可情况与统计部门信息共享。

四、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项目(新征占用地)的办理流程

(一)办理项目建议书批复有关手续。发展改革部门受理项目建议书批复申请并提出预审意见(中央、军队在京项目到建设部门办理选址意见通知书)后,书面征求规划部门意见。规划部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研究函复发展改革部门(建设部门),同时根据项目需要,告知建设单位相应地到文物、卫生、环保、园林绿化、水务、公安交通、广播电视、涉

外项目审查、无线电、机场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许可或咨询有关意见。发展改革部门(建设部门)收到规划部门复函后批复项目建议书(20个工作日)(办理选址意见通知书,5个工作日)。

(二)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有关手续。发展改革部门(建设部门)批复项目建议书(办理选址意见通知书)后,对需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审查的项目书面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20个工作日)。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同时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查(10-30个工作日)、建设用地预审(20个工作日)、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7个工作日)和规划意见书(选址)(20个工作日)、职业病危害预评价(20个工作日)、不可移动文物的原址保护及对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20个工作日)手续。

建设单位取得规划意见书(选址)后,对需要的项目,规划部门出具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意见(30个工作日),并有选择地将审查结果抄送人防、消防、市政管理、体育、水务、公安交通等部门。

发展改革部门(建设部门)根据需要,依据环保、国土、规划、卫生、文物等部门的许可或审查同意的有关文件,以及交通影响评价审查意见,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20个工作日)(办理征地计划通知书,5个工作日)。

(三)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建设单位可同时办理项目用地和初步设计有关手续。

1.项目用地有关手续。建设单位可依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个工作日)、征地许可(20个工作日;如涉及征占用林地,还需办理征占用林地许可,20个工作日)、划拨用地许可(20个工作日)。

随后,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个工作日)和房屋拆迁许可证(30个工作日)。

2.初步设计有关手续。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同时办理消防设计防火审核(8或16个工作日)、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建设标准审查(13个工作日,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按系统审查)、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项目建设方案审查(20个工作日)和卫生条件、设施的设计审查(20个工作日)。

通过消防设计防火审核和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建设标准审查后,建设单位可办理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20个工作日)。

(四)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手续。建设单位取得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后,可办理投资计划(10个工作日;中央、军队在京项目到建设部门办理施工计划,7个工作日),同时根据需要通过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建设标准审查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项目建设方案审查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个工作日)。

(五)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有关手续。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根据需要同时办理掘路许可(20个工作日)、占路许可(20个工作日)、移伐树木许可(12个工作日)、移植古树名木许可(12个工作日)、避让保护古树名木措施许可(12个工作日)、人防工程施工图备案(1个工作日;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按系统办理)、对施工和监理单位招投标过程进行监管(20个工作日)、进行施工图审查。

随后,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0个工作日)。同时,建设部门与统计部门建立联网信息平台,将施工许可情况与统计部门信息共享。

五、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项目(自有用地)的办理流程

(一)办理项目建议书批复有关手续。建设单位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7个工作日)和规划意见书(条件)(20个工作日),并视项目情况有选择地到文物、卫生、环保、园林绿化、水务、公安交通、广播电视、涉外项目审查、无线电、机场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许可或咨询有关意见。

建设单位在取得规划意见书(条件)后,可办理项目建议书批复(20个工作日;中央、军队在京项目到建设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备案,3个工作日),同时对需要的项目,由规划部门出具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意见(30个工作日),并有选择地将审查结果抄送人防、消防、市政管理、体育、水务、公安交通等部门。

(二)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有关手续。发展改革部门批复项目建议书后,对需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审查的项目书面征求交通部门意见(20个工作日);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同时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查(10-30个工作日)、建设用地预审(20个工作日)、职业病危害预评价(20个工作日)、不可移动文物的原址保护及对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20个工作日)。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需要,依据环保、国土、规划、卫生、文物等部门的许可或审查同意的有关文件,以及交通影响评价审查意见,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20个工作日)。

(三)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建设单位可同时办理项目用地和初步设计有关手续。

1.项目用地有关手续。建设单位依次办理划拨或出让许可(20个工作日;如涉及征占用林地,还需办理征占用林地许可,20个工作日)、国有土地使用证(20个工作日)。

2.初步设计有关手续。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同时办理消防设计防火审核(8或16个工作日)、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建设

标准审查(13个工作日,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按系统审查)、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项目建设方案审查(20个工作日)和卫生条件、设施的设计审查(20个工作日)。

通过消防设计防火审核和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建设标准审查后,建设单位办理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20个工作日)。

(四)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手续。建设单位取得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和土地划拨或出让批准文件后,可办理投资计划(10个工作日;中央、军队在京项目到建设部门办理施工计划,7个工作日),同时根据需要通过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建设标准审查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项目建设方案审查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个工作日)。

(五)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有关手续。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根据需要同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30个工作日)、掘路许可(20个工作日)、占路许可(20个工作日)、移伐树木许可(12个工作日)、移植古树名木许可(12个工作日)、避让保护古树名木措施许可(12个工作日)、人防工程施工图备案(1个工作日;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按系统办理)、对施工和监理单位招投标过程进行监管(20个工作日)、进行施工图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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