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理念论文(6篇)
1.民法理念论文 篇一
第一编:民法总则
第一章: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权利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事实 1.分类图(P17段波)2.下列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1)好意施惠关系(不产生合同关系但是不排除侵权之债的成立)(2)法外空间:一般自然现象和日常活动;
引发恋爱、友谊、宗教等关系的客观状况(3)婚约(彩礼的支付是民事法律事实)
(4)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貌似合同,但性质不适用合同法)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 2.内容:以权利义务为核心内容 3.客体:物权法律关系——物和权利
债权法律关系——给付(作为或者不作为)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
人身权法律关系——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
二、民事权利概述
(一)民事权利的分类概述
1.按照权利作用分类: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请求权
2.权利标的属性:财产权、人身权、综合性权利(社员权、继承权、著作权)
(二)形成权
1.概念: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 2.类型
(1)债法上的形成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
(效力待定合同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效力待定合同中的)追认权
(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权
(试用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认可权
(选择之债中的)选择权
债务免除权
(间接代理中的)第三人选择权
法定抵消权(2)物权法上的形成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典物回赎权(3)继承法上的形成权:遗嘱撤销权
继承权抛弃
受遗赠权抛弃
遗产分割请求权
(4)婚姻法上的形成权:(可撤销婚姻中)受胁迫人撤销权
收养关系解除权
离婚请求权
PS:债权人撤销权和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催告权不是形成权 3.行使
(1)行使方式:可以明示也可以是默示
大多数形成权不需要诉讼行使,但是形成诉权必须诉讼行使:(可撤销合同中的)撤
销权、(可撤销婚姻中)撤销权、情势变更中的合同变更和解除权
(2)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设置条件或者期限,但是如果条件成就与否依据相对人意思而定或者所附期限明确就可以
(3)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但并不绝对,如:离婚请求权、收养关系解除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就不适用除斥期间;一些不是形成权的权利也适用除斥期间,如:占有回复请求权、债权人撤销权、保证期间 4.特点
(1)无对应的义务
(2)具有从属性,不可与依附的基础法律关系分离而发生转移(3)行使形成权的行为都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4)形成权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
(三)抗辩权
1.特点:承认他方请求权的存在,功能在于阻碍请求权行使
法院不得主动适用
抗辩权法定(抗辩权不等同于抗辩事由)
除不安抗辩以外,抗辩权行使以请求权行使为前提
(四)请求权 1.类型:P23示意图
2.特征: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特定
原则上没有排他性
请求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
因为一定的基础权利而产生(基础权利不一定要受到侵害)PS:支配请求权≠支配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支配请求权:不以加害人具有过错为条件
不要求权利人遭受损失,只要遭受损害
不适用诉讼时效
三、民事权利的自力救济
(一)自助 1.构成要件
(1)必须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请求权
PS:包括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
诉讼时效经过的请求权或依性质不得强制执行的请求权不能自助(如:提供劳务请求权)(2)情势紧急,来不及寻求公力救助,并且不自助会导致请求权难以实现或者无从实现(3)不超过必要限度,否则构成侵权(4)事后要及时寻求公力救济,否则构成侵权
(二)紧急避险 1.构成要件
(1)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2)主观上有避险目的(3)必要性(4)相当行
2、法律效果
避险不当或者超过限度会构成侵权
避险适当时,损害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引起险情发生者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没有引起险情者,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第二章: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一般情况下死亡顺序推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 1.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2.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二)保险法中的死亡顺序推定——《保险法》42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二、监护
(一)法定监护
1.未成年人(包括未成年精神病人)监护人顺序 民法通则16: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PS:父母离婚不影响监护关系,父母均为法定监护人。不与子女生活一方承担子女侵权的补充赔偿责任
2.成年精神病人监护人顺序 民法通则16: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指定监护
1.指定部门不包括民政部门
2.只能在近亲属之中指定。“同意”监护可以是“亲友” 3.指定之后才可以起诉 4.效力:
民通意见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三)委托监护
民通意见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 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PS:学校不负有监护的责任
三、宣告死亡 P37,P38
第三章:人格权
一、名誉权——侵犯名誉权的构成
1.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的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
2.侮辱、诽谤指向特定人(一人或数人)。须注意:侮辱、诽谤一类人,一般不构成名誉权侵犯。除非这一类人很少,仅有特定的数人。
3.侮辱、诽谤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第三人有保密义务除外)4.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因侵害人的行为而降低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一)适用范围 1.一般人格权
2.七种具体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 3.三种身份权:荣誉权、亲权、配偶权
4.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
(对死者利益保护要求加害方式为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
(二)排除情形
下列情形,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1.法人、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2.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
3.加害给付中,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而非提起侵权之诉的,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4.在侵权之诉中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事实另行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注意问题
1.侵权致人死亡或者侵害死者利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近亲属具有顺序上的限制:(1)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作为共同原告)
(2)第二顺序为其他近亲属。仅在没有第一顺序的近亲属时,第二顺序的近亲属才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如果不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则所有的近亲属都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3.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专属性,原则上不得让与或继承。下列两种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转让或者继承:(1)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2)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四章:法人
一、法人对公司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
二、法人的分类
(一)学理分类(P55自画图)1.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
(1)设立行为:设立社团法人的行为属于生前共同行为;而设立财团法人的行为属于单方法 律行为,有的属于生前行为,有的属于死因行为(2)设立人地位:是否成为成员(3)成立基础:人的集合;财产集合(4)意思机关的有无
(5)法人目的:社团法人可以营利;财团法人必定是公益法人
(二)民法通则对应学理
1.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一定是私法人、社团法人、营利法人 2.机关法人:公法人
3.事业单位法人:一部分是公法人但是绝大多数属于私法人、社团法人、公益法人(不营利)4.社会团体法人:一部分是公法人但是绝大多数属于财团法人或者不营利的社团法人(不营利)
三、法人的成立(P57自画图——各类法人成立时间)
四、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1.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如:雇主的指令,但是也包括超出授权,但是外部表现为履行职务或者与之有内在联系)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五、法人机关(法人成立时产生)1.特征(1)无独立人格
(2)无须法人的授权行为即可对内形成法人意思,对外代表法人作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 2.类型
执行机关任何法人都有,财团法人无意思机关,监督机关只有公司必设 监督机关监督对象为:执行机关、代表机关。意思机关不是监督对象
第五章:民事法律行为
一、意思表示(P63自画图)
(一)意思表示要素
沉默视为意思表示:容忍代理;容忍转租;限行合同追认;无权代理追认;继承,遗赠
(二)意思表示类型(P67自画图)
(三)意思表示类型的生效
依据有无相对人、相对人是否特定、以何种方式作出生效时间不同
意思表示作出后,表意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意思表示不因此而失去效力 意思表示有无错误(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以意思表示作出之时为判断的时点
二、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多方行为
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捐助、抛弃所有权 2.财产行为、身份行为 遗嘱是财产行为 3.负担行为、处分行为
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债务免除、债权转让)处分行为加上公示的效果是直接引起权利变动,不需要履行行为,所以,处分行为虽为法律行为,却根本不会产生债权与债务。负担行为的效果是产生债权、债务 4.无因行为、有因行为
票据行为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不适用票据行为无因性 5.诺成行为、实践行为 诺成行为:物权合同
实践行为:如定金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三、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3个)
四、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
(一)真意保留 原则有效
不一致为相对人所明知者,无效(注意:此点对结婚不适用)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戏谑行为
一律无效,但在被误会时有立即澄清义务
(三)虚伪表示(双方虚假行为——双方故意相互为非真意的表示)无效,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隐藏行为 虚伪行为无效
被隐藏行为不因被隐藏的事实而无效,其是否有效,应适用关于该行为的规定
(五)重大误解 1.构成要件
(1)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
且错误认识在作出行为时发生
(2)因为误解,致使表意人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真意不一致(3)表意人因误解遭受较大损失 2.注意问题
(1)解释先行于错误
先解释意思表示的客观意义,再判断经由解释的意思表示之客观含义与其内心真意之间是否发生重大误解(2)误载不害真意——不是重大误解
若当事人就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仅仅用错了词,不属于重大误解,按照其一致的意思表示确定法律行为的内容和效力
(3)计算错误一般不是重大误解(隐藏——狭义动机错误;公开——误载不害真意)(4)保证人对债务人信用状况的错误认识,不是重大误解
(5)表意人利用使者为意思表示的,若使者因过失传达错误,可构成重大误解;反之,若使者故意传达错误,`该意思表示不能生效
(6)当事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在下列两种情形,排除表意人的撤销权:有利于表意人的错误表示;对方愿意接受内心所欲
五、意思表示不自由(一)欺诈
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第三人欺诈的处理;撤销权归属与行使方式
(二)胁迫
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第三人胁迫的处理
(三)趁人之危
构成要件要求严重损害对方利益
(四)显失公平
构成要件要求显失公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轻率
第六章:合同的效力
一、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一)类型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
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因胁迫订立的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二)撤销权享有者
(三)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二、效力待定的合同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自订立的合同 1.追认生效的时间点
(1)追认的意思表示到达追认之相对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合同相对人)时,追认生效
(2)法定代理人仅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追认,追认的意思表示到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合同相对人向法定代理人催告的,法定代理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追认失去效力,此时,法定代理人只能向合同相对人重新作出追认,追认的意思表示到达合同相对人时生效 2.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1)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可以通知行使,到达生效(2)必须在追认生效之前行使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冒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善意”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有效
(二)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内容基本同上)
(三)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
1.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区别——以谁的名义订立合同;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 2.合同效力(1)一般情形
权利人追认的,合同自始有效。权利人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
权利人未追认并且处分人亦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确定无效(2)两种特殊情形
第一,因无权处分订立买卖合同,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若无其他效力瑕疵,该买卖合同 有效(还可准用于互易、出资、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其他有偿合同)
第二,擅自出租他人之物订立的租赁合同有效,但是,房屋租赁合同的非法转租合同无效
三、无效合同
(一)类型
1.因欺诈、胁迫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生死条款、单身条款、生育条款、处分生命)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注意:违反的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不算。
违反的必须是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规范。如果是取缔规范,不算(见段波讲义)
效力性规定:既否认行为本身的效力(公法打击),也否认行为的后果(私法打击)
取缔性规定:只否认行为本身的效力(公法打击),不否认行为的后果(私法保护)
(二)免责条款的无效
免除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的责任的
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害的责任的
(三)越权合同效力
1.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效力——有效或者效力待定(依据对方是否知情)
2.法人超过经营范围合同——原则有效,但是违反禁止、限制、特许经营的规定则无效
第七章:代理
一、概念分类
(一)共同代理——代理权由数人共同行使的代理。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划分的标准并不是代理人人数的多寡,而是享有代理权的人数的多寡。在共同代理的情况下,代理权由数人共同享有,共同行使,代理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未经其他代理人同意,擅自实施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非经本人或者其他数个代理人的追认,不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因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由实施该行为的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直接代理特征 1.三方结构:
内部有授权(独立于基础关系)外部代理人作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 法律效果归属
2.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并且显名
(三)间接代理的特征(依据第三方是否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分为:显名、隐名)1.显名间接代理
原则上,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之合同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受托人与第三人约定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则该合同的当事人为受托人和第三人。受托人接受第三人的履行后,再基于委托合同将受领的权利和义务移转给委托人 2.隐名间接代理
原则上,只能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但是委托人行使介人权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并且选定委托人作为合同相对人,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委托
(四)代理与使者、代表的区别:P95/P96
二、代理权的产生与消灭
(一)法定代理 1.产生:法律规定
2.消灭: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行为能力
指定单位取消指定代理
被代理人与代理人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二)委托代理
1.产生:基于授权行为(授权行为具有单方性、独立性、无因性)2.消灭: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代理人死亡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权滥用
1.自己代理效力待定,经被代理人追认后有效。但是有例外:第一,使被代理人纯获利益的自己代理有效;第二,仅限于对被代理人履行债务的自己代理 2.双方代理经双方被代理人的双重追认后生效。
三、复代理
1.三种条件下的复代理
2.注意点: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有义务接受双重指示;代理权范围受复任者之代理权范围的限制 3.复代理责任承担(P100)
四、狭义的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的单方行为无效
五、表见代理(一)构成要件
1.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没有代理权 2.权利外观
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
4.须本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牵连性(本人有过失)
第八章:诉讼时效
一、适用范围
1.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和继承请求权 2.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和瑕疵出资的补充义务)(4)学理上:占有保护请求权、相邻权以及四种支配权请求权
二、诉讼时效的性质——法定,不可以排除适用或者延长缩短
三、诉讼时效经过的法律效果
1.债权人不能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仍然可以起诉。债务人不提出抗辩的话,可以胜诉。债务人抗辩,“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追偿的话,不予支持。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除外。
3.债务人获得抗辩权,但是行使方式注意两点:
(1)只能在一审程序主张,基于新的证据,债务人才可在二审程序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2)法院不能释明,或者主动适应 4.债务人可以抛弃时效利益
(1)明示——明确表示同意履行(重新起算诉讼时效)
债务人仅仅“承认债务”,而不是“同意履行义务”,不构成明示抛弃时效利益(2)默示——自动履行,不提出抗辩(履行后不可以反悔)
四、诉讼时效期间的类型与计算(P113-P115)
五、诉讼时效中断——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发生中断
(一)中断的法律效力——中断的事由消除之日起,重新起算原来长度的诉讼时效期间
1.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除外
2.对于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具有涉他效力。但是,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二)中断事由 1.权利人提起诉讼
(1)中断时间是提交起诉状或者提起口头起诉之日;重新起算日是生效给付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2)“诉讼”的概念广义理解
(3)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以及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均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2.权利人主张权利P118 3.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P119 债权转让的,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
债务承担的,必须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到达债权人时中断
六、诉讼时效的中止(限于最后六个月)
(一)中止的法定事由 1.不可抗力
2.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的
七、诉讼时效的延长
1.延长的对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均可延长
2.延长的条件:(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2)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确有正当理由;(3)是否延长由法院决定;(4)决定延长的期间必须适当。
第二编:物权法
第一章:占有
一、占有的概念理解
二、占有的分类
(一)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依据占有是否有本权
1.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之一,系相对人为无权占有人。对有权占有人,物权人不得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2.有权占有存在绝对与相对的区别 3.占有连续
(二)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对无权占有的再区分,依据是否知道占有缺失本权
(三)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是否直接管领控制 1.间接占有的构成
(1)存在媒介关系(可以是无效的媒介关系)(2)对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3)直接占有人为他主占有
2.返还原物请求权之相对人,既包括无权的直接占有人,也包括无权的间接占有人 3.占有保护请求权,既保护直接占有人,又保护间接占有人
(四)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
(五)自己占有和辅助占有
(六)单独占有和共同占有
1.内部关系。数人共同占有一物时,仅仅就占有物的使用范围发生争议时,不得互相请求占有保护。2.外部关系。数人共同占有一物时,若有人侵夺其他共同占有人的占有,占有被侵夺的共同占有人才可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请求侵夺人向全部共同占有人返还占有,不可以仅仅请求返还自己
三、占有状态的变更
(一)他主占有变更为自主占有
1.他主占有人向使其占有之人作出将他主占有变更为自主占有的表示
2.使其占有人非所有人,且他主占有人知道这一点的,他主占有人须向使其占有之人和所有权人作出将他主占有变更为自主占有的表示
3.他主占有因新的法律事实变更为自主占有
(二)善意占有变更为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人本权诉讼败诉时,自诉状送达之日起视为恶意占有人
四、占有的推定
(一)状态推定 占有人的占有被推定为自主占有、善意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
(二)权利推定
占有人主张其对占有物享有某种以占有为内容的权利,推定占有人享有该权利 限制性规定: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不适用占有权利推定规则
占有人以他主占有的意思占有,则对于使其占有之人,对该占有人不适用权利推定规则
占有人不能利用此种权利推定,请求为所有权登记的积极证明
五、无权占有人与权利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物权法242-244条)
(一)因使用导致占有物损害的责任
(二)无权占有人的返还责任
(三)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六、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均不以过错和遭受损失为构成要件,都不适用诉讼时效,不过,占有回 复请求权适用1年的除斥期间。
(一)占有回复请求权——构成条件
1.占有被侵夺(胁迫、欺诈而转移占有不构成侵夺)2.请求权人须为占有被剥夺的占有人
无论其为有权占有人还是无权占有人、亦无论其为直接占有人还是间接占有人 3.被请求人为占有的侵夺人及其继受人
须主张占有回复请求权之时,侵夺人仍为占有人(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均可)对侵夺人的概括继受人,无论其为善意还是恶意,均可对其主张占有回复请求权 对于侵夺人的特定继受人,若其为善意特定继受人,不得对其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 4.自侵夺之日起1年内行使(交互侵夺)
(二)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三)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七、占有的取得和消灭
(一)直接占有消灭 丧失管领力;占有物灭失
(二)间接占有消灭 直接占有人丧失占有;直接占有人表示不承认间接占有;返还请求权消灭
第二章:物权与物
一、物的分类
(一)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有利分离原则”
1.非经毁损或者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者,为该物的重要成分。物的重要成分与该物具有相同的物权归属。一个物的非重要成分则可以越出该物之外,成为另一个物权的客体
2.。物的成分(重要成分或者非重要成分),分离后就不再是成分,而是一个独立的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天然孳息属于原物所有人或者用益物权人;非天然孳息由所从分离之物的所有人享有所有权(少数是无主动产——河滩的石头)
(二)主物与从物
1.主物,指为从物所辅助之物。从物,不是主物的成分,经常帮助主物发挥经济效用,而与主物同属一人的物。(与主物具有一定程度的场所上之结合关系)
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只要主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应认定从物的所有权随同移转 3.除非另有约定,主物上成立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的,其效力有条件地及于从物
(1)在抵押权设立“之前”,抵押人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抵押物之从物,为抵押权的客体;抵押权 设定“之后”抵押人才取得所有权的抵押物之从物,不属于抵押权的客体
(2)主物上成立质权的,若从物已经交付质权人占有,该从物亦为质权的客体;若从物未交付质权人占有,该从物并非质权的客体
(3)债权人同时留置主物与从物,则债权人对从物享有留置权;若债权人仅留置主物而未留置从物的,债权人对从物不享有留置权
(三)原物与孳息
1.孳息必须与原物分离,与原物分离前为原物的成分,不属于孳息 2.天然孳息收取必须不对原物构成根本性破坏
3.法定孳息应该“不使用原本的对价”,例如:租金、利息、彩票中奖。购买股票取得的股息,不属于法定孳息;转租差价不是孳息
4.天然孳息归属: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孳`急的所有权
5.法定孳息归属: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
6.注意:抵押权人(于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后)、质权人、留置权人(在质押期间、留置期间)有权收取孳息,但并非直接取得 7.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仍为夫妻个人财产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例外
1.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债权)优先于在建设工程上设立的抵押权,还优先于尚未支付一定比例购房款的业主的所有权。
2.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二)物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P152-P153)1.留置权、抵押权、质权之间
(1)先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后成立留置权。则留置权优先于质权、抵押权
(2)先成立留置权,后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分两种情况:(a)留置权成立后,若动产的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再设立的质权、抵押权,则先成立的留置权优先于后设立的质权、抵押权;(b)留置权成立后,若留置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设立质权、抵押权,则后设立的质权、抵押权优先于先成立的留置权 2.质权与抵押权之间
(1)先设立抵押权,后设立质权。(a)若抵押权已经登记,则抵押权优先于质权;(b)若抵押权未登记,且后来的质权人为善意,则质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
(2)先设立质权,后设立抵押权。无论后设立的抵押权是否登记,质权均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 3.抵押权之间(不动产上只存在登记过的抵押权,动产上的抵押权不一定都登记了)
(1)同一不动产上并存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权的顺位是: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同一天登记。顺位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同一动产上并存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权的顺位是:登记过的优先于未登记的。登记过的有两个以上的,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同一天登记的顺位相同。没有登记的有两个以上的,顺位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四、物权请求权
(一)特点
1.物权未遭受侵害时,不存在物权请求权 2.内容是行为请求权
3.权不是债权请求权,同时是独立于物权之外的独立的请求权 4.缺乏规定时,可以类推适用法律关于债权的规定 5.物权请求权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转让 6.不要求过错,不要求有损失,不适用时效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 1.构成要件
(1)请求权人:物权人(该物权必须是包含占有权能的物权,所以抵押权人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2)被请求权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3)效力:返还原物和孳息
(4)注意:占有物消灭就不存在原物返还请求权了
买卖不破租赁不适用于非法转租和擅自出租他人之物
赃物和遗失物原则上不存在善意取得,留置权是个例外
(三)排除妨害请求权 1.构成要件
(1)请求权人:物权人
(2)被请求权人:行为妨害人与状态妨害人
(四)消除危险请求权
五、物权法定原则——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
第三章:物权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分类
(一)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标的物上原有负担消灭
2.继受取得:创设的继受取得只能设定他物权,所有权不能通过创设取得
(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特点(继承、善意取得、取得孳息、添附等)
(1)法律行为必须有效: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即使动产已经交付或 者不动产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仍不能发生物权变动。(2)原则上必须公示:完成登记或者交付
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继承、善意取得、取得孳息、添附等)(1)不以法律行为生效为要件(2)不需要公示
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未交付、未登记的,不影响法律行为的生效
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三、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一)原则:生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登记=物权变动
1.适用范围:不动产抵押权设立、基于设立公司协议的不动产出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与转让、不动产的物权抛弃、不动产赠与和买卖
2.物权变动的时间点是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之日
(二)例外:不需要登记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转让
(1)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无须登记。而且已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未登记,也可对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
(2)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无须办理移转登记,自转让合同生效时,受让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若未办理移转登记,受让人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地役权的设立与转让
(1)设立地役权的合同生效,地役权设立,无须登记。但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能对抗取得供役地不动产权利的善意受让人
(2)地役权人转让地役权的,自让与合同生效,无须登记,受让人取得地役权。但受让人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取得供役地不动产权利的善意受让人
四、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一)原则:生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交付(或放弃占有)= 物权变动
1.适用范围:动产质权设立、部分权利质权设立、基于设立公司协议的动产出资、动产的物权抛弃、动产赠与和买卖 2.注意
(1)买卖(赠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自交付时所有权移转,未交付的(即使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
(2)用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这四种有价证券设立权利质权的,自出质人将权利凭证交付债权人时,质权设立,但是若权利凭证未背书“质押”字样,已经设立的权利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例外
1.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 2.合同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不要求交付或者登记,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动产抵押(2)动产浮动抵押
(三)交付
1.构成:转移占有;具有交付的合意 2.现实交付: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
经由占有辅助人交付、为经由被指令人为交付、作经由占有媒介关系而为交付
(1)动产买卖,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2)动产买卖,需要运输,约定地点:目的地交货;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3)动产买卖,需要运输,没有约定地点:货交第一承运人 PS:需要运输——约定代办托运,运输者不隶属于任何一方 3.简易交付
指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已经直接占有该动产,在让与人与受让人就移转动产所有权或设立动产质权达成合意时,即视为已经完成交付 4.指示交付
(1)指让与人的动产被他人直接占有期间,让与人与受让人合意移转动产所有权或设立动产质权,且合意对受让人移转让与人对动产直接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
(2)在动产买卖、动产赠与、动产质押中,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交付的,自指示交付的合意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但是物权变动的通知到达直接占有人之前,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对直接占有人不生效 5.占有改定
(1)指动产所有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通过达成两个合意的方式完成交付: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合意;让与人和受让人成立借用、保管、租赁、委托、承揽等债权合同的合意,依照该债权合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以代现实交
付
(2)设立动产质权、权利质权时,若采用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质权未设立
(3)让与人实施无权处分,且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动产质权
(四)动产多重买卖中的所有权转变规则 1.一般动产:交付;支付价款;成立在先 2.特殊动产:交付;登记;成立在先
五、不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需要登记、交付,物权就发生变动
(一)情形
1.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
生效法律文书仅限于形成判决,不包括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主要是行使形成诉权而形成的判决)2.继承、遗赠 3.合法建造、拆除房屋
(二)登记的效力
1.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处分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 2.处分指旨在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不包括出租。未经宣示登记订立的租赁合同有效
六、添附、先占(一)附合
1.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动产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
2.动产与动产附合:原动产所有人按照附合时各自动产的价值按份共有附合物的所有权;如果附合的动产中,有可视为主物的,则由该主物的所有权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另一动产的所有权因此消灭
(二)混合
各动产所有人原则上按照混合时各自原物的价值共有混合物的所有权。被混合的动产有可被视为主物的,由该主物的所有人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
(三)加工
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原材料的所有人;如果因所增加的价值明显超过了原材料的价值,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加工人,但加工人具有恶意的除外;前述规则不适用于加工承揽合
(四)添附与担保物的物上代位性
(五)先占
1.先占的客体须为无主动产,遗失物不是无主物 2.先占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3.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与他人先取特权冲突
七、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
(一)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申请人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名义人书面同意或确有证据)
(二)异议登记(未能更正时利害关系人申请,申请时即应该办理)1.阻碍善意取得的发生
2.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须注意:此时异议登记是自动失去效力,即异议登记失效后,即使没有被涂销,也不再发生阻碍善意取得的效果
3.若登记名义人为真正的物权人,真正物权人之处分行为在法律上不受异议登记的影响
(三)预告登记
1.若办理了旨在移转所有权合同的预告登记,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出卖、赠与、抵押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2.若办理了抵押合同的预告登记,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抵押该不动产的,仍可发生抵押权设立的效果,只是顺位靠后
3.预告登记在下列两种情形下自动失效,即使没有涂销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亦不再具有前述效力:① 债权消灭 ②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的3个月内未申请本登记
第四章:所有权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专有权
业主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即指本栋建筑物内的所有其他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自己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应当证明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二)共有权
(三)管理权
1.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一般不作为诉讼主体、业主的决议撤销请求权)2.业主大会表决规则
(1)决定下列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包括本数,达到2/3即可)(双绝对多数决):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2)决定下列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50%以上的业主同意(必须超过50%):改变共有部分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营利性活动;处分共同部分;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选举业委会和更换业委会成员;选聘或解聘物业及其他管理人;其他 3.业主与业主人数确定
(1)业主:依照不动产登记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通过合法建造、继承、受遗赠、法院判决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尚未办理宣示登记的人;与建设单位签订买卖、赠与等合同,已经交付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人。(2)业主人数: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共有(一)共有的类型 1.按份共有
(1)按份共有中的份额是抽象的,是所有权的份额,而不是共有物的份额。共有人的应有份额抽象地及于共有物的整体,而非具体地及于共有物的部分
(2)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3)共有人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共同共有
(1)共同共有的特点有二:有家庭、夫妻等共同关系;共有人不分份额地分享一个所有权(2)类型:家庭、夫妻、遗产分割前、无效和被撤销婚姻同居期间
(二)共有物的管理与处分 1.共有物的处分(包括重大修缮)
(1)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时,按份共有采绝对多数决原则,须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只讲份额不讲人数。“以上”包括本数);共同共有采一致决原则,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2)处分例外:夫妻“钥匙权”
(3)按份共有人对其份额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对自己份额的处分(如转让、设立抵押权)无须其他按份
共有人同意
2.共有物的收益——约定优先
按份共有人超出其份额对共有物占有、使用、收益,对其他共有人构成不当得利 3.共有物的保存
无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共有人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的事先同意而“单独为之”(回赎、中断时效、保全变卖、简易修缮)
(三)因共有物所生之债的对内、对外效力
1.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2.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四)共有物分割 1.分割请求权的行使
(1)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属于形成权,终止共同关系,无须其他共有人同意
(2)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分割共有物的,各共有人均不得行使分割请求权。但有例外: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仍有权请求分割。“重大理由”:对共有物的处分持不同意见的“少数派共有人”;家人病重急需用钱,共有人除共有财产外别无其他财产。
(3)未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分割共有物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2.分割方式:协商;实物分割;变价作价
3.共有人分割所得的财产具有权利或者质量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五)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1.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1)要件:向第三人转让;同等条件;合理期限(2)若有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由转让者决定(3)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2.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在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原共同共有人出卖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其他原共有人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善意取得与拾得遗失物
一、善意取得
(一)概述
1.盗赃、遗失物等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2.债权不存在善意取得,股权和票据权利可以善意取得(名义股东处分行为;股权二卖)
(二)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要件 1.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
2.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无权处分 3.第三人受让时为善意
PS:不动产登记簿上有异议登记(15天未起诉的除外)、预告登记、抵押登记,第三人不得主张为善意 4.第三人以合理价格受让(包括互易、抵债)5.办理了过户登记
(三)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要件
1.须为占有委托物。即无权处分人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取得占有 PS:下列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1)占有脱离物,如遗失物、盗赃(因欺诈、胁迫而移转占有的动产即使属于赃物,也不属于盗 赃,可适用善意取得)(2)货币(3)禁止流通物
2.动产占有人(直接占有或者接间接占有)实施无权处分 3.第三人受让时善意 4.合理的价格受让
5.完成交付(不可以是占有改定)
(四)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1.善意取得质权、抵押权,不要求“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2.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以办理抵押登记为构成要件;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并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构成要件
3.占有改定不能设置动产质权
4.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不以无权处分为前提
(五)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可以善意取得 物权法107: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PS:无价记名证券不适用107条
占有脱离物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和当铺质权
(六)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物权法108: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二、拾得遗失物
(一)拾得人的义务 1.返还原物和孳息
2.通知领取,送交机关——可以成立无因管理
3.妥善保管——如果没有侵占行为,一般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拾得人的权利——没有侵占 1.必要费用返还
2.如果有悬赏广告可以要求获得报酬,但是若权利人不按照悬赏广告的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无权留置遗失物
第六章:地役权
一、地役权的取得 1.地役权的设立
(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不需登记;但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取得供役地权利的善意第三人
(2)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3)约定的地役权期限不得超过需役地和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2.地役权合同法定解除
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供役地权利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地役权合同一经解除,地役权消灭:(1)地役权人滥用地役权的
(2)地役权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到期费用,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后仍未支付的 3.法定取得与负担
物权法162: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二、地役权的从属性
不可单独转让、单独抵押;随同转让;丧失其他权利随同丧失
三、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地役权及于需役地的全部,也及于供役地的全部,不因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分割(部分转让)而受影响
第七章:担保物权一般概述
一、担保物权特性
(一)从属性
债杈转让时,除非让与人和受让人另有约定,或者债权人与受保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担保物权随同债权转让给受让人
(二)物上代位性
(三)不可分性
二、禁止流质
当铺质权的流质契约有效,当铺质权人也只能就典当物受偿
三、免责的债务承担和担保责任的承担 物权法175: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四、混合担保 物权法176: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物权法194第二款: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物权法218: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1.约定优先。可以共同或分别与债权人约定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与份额
2.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自已提供的抵押或质押行使权利,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放弃对债务人的抵押权、质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可以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责;债权人放弃对某一个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所享有的的抵押权、质权,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人可以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之内免除保证责任
3.因无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或者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已经行使完毕),丙、丁的地位是平等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任意一个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
4.第三人的追偿权没有顺序限制,可全额向债务人追偿,也可径行按照内部的份额比例向其他提供担保者追偿
五、共同抵押
(一)类型:按份共同抵押;连带共同抵押
(二)连带共同抵押与混合担保
1.债权人行使权利没有顺序限制,即使债权人尚未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抵押权,亦可对第三人的财产行使抵押权;混合担保中,债权人应先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行使抵押权或者质权 2.但是二者中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人都可以追偿权没有顺序限制
3.连带共同保证与二者的区别表现在,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其追偿权有顺序限制,应先向债务人全额追偿,不能追唱的部分按照内部比例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
(三)共同抵押权的追偿权行使
按份共同抵押不存在追偿;连带共同抵押追偿顺序无限制
第八章:抵押权
一、抵押权的设立 1.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1)设立要求:合同有效+处分权+登记(2)客体:
2.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合同有效+处分权,不登记不对抗 3.禁止抵押的财产
4.先抵押后查封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二、抵押权中“房地一体” 物权法182: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物权法200: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物权法183: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物权法203: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四、抵押权的实现与买卖不破租赁
2.民法理念论文 篇二
关键词:民法与宪法关系;民法典;基本理念;制度架构
民法与宪法是一国法律系统中最为重要的两部法律,二者存在著密切的联系,而在立法原则、调整对象和法律地位上又存在很大的差异。如何厘清民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从二者关系的角度来看待民法典,对今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调整着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属于公权力,而民法代表的是私权利,体现了人权、平等权等现代公民权利。
我国的民法主要以民法通则为主,民法通则自颁布并施行已经二十余年,作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通则在促进社会进步和推动人的发展方面挥发了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我国建设民主政治与法制国家的法制基础,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依法治国战略的深入实施,现有法律应突破传统观念的束缚,应适时提高民法的地位,努力形成一部体现人权、民主的民法典,为实现依法治国和现代化建设奠定法律基础。
一、民法与宪法关系的总述
(一)民法与宪法关系的基础
民法与宪法都与市民社会存在必然的联系,现代法律的发展则直接受近代市民社会观念的影响,其实质在于政治自由主义的发现和市场经济的弘扬,主要体现在以财产关系为核心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切社会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市民社会中的政治权力和民事权利开始分离,其中,民事权利是以维护个人利益为核心,通过发挥个体的能动性来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这一观念直接促使公法与私法的衍生和完善,以此确立起来的民法制度,则成为了现代市民社会秩序维持的法律基础。
(二)民法与宪法作用的界定
民法与宪法的区别形成于公私法的划分,事实上,在成文宪法未确立之前,私法被誉为“真正的宪法”,其在私权利领域的作用与现在的宪法相当,甚至在成文宪法确立后,民法依然具有宪法的意义,其中以法国民法典最为典型。在民法与宪法发展的历史过程中,私法的内容和体系还为宪法的内容提供了规范的表述方式,私法确立的原则也为近现代宪法的发展提供了必要的参考依据。民法与宪法作用界定的依据也是公私法的划分,公法的内容涵盖的是公权力以及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关系,主要功能在于规范政府行为和保护人民权利;私法的内容涵盖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功能在于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从民法与宪法作用的界定中,我们能够看出,公法与私法都对公民权利提供了保护,但是私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要体现得更为直接、更为具体,取得的效果也更好。
(三)民法与宪法关系的实质
在论述民法与宪法的关系时,还需引入普通法的概念,将三者放在一起讨论,更能清晰地呈现出民法与宪法关系的实质。民法与普通法虽然存在着某些一致,但是二者与宪法的关系并不相同,其中,宪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在学界早已达成共识,二者是“母子”关系,宪法是“母法”,普通法律是“子法”。至于宪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目前在学界还没有定论,从公私法发展的过程来看,宪法属于公法范畴,是公法的基本法,民法属于私法范畴,是私法的基本法,二者为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分别调整公私两个领域,在法律制度和效力上应该是平等的。私法相对于宪法而言,具有更为基础的法律地位,其自治原则更加肯定了公民对私人生活的自治权,由于私法关系由公民自主决定,从而使私法关系更具多元性和开放性的特点,这不仅促进了民主的生成和民主政治的实现,也成为了宪政的主要内容[1]。
二、民法典的理论基础和基本格局
(一)民法与民法典的关系
民法有实质意义和形式意义之分,实质意义又可以从广义和侠义去理解,广义上的民法就是私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普遍存在,狭义的民法主要指大陆法系,主要由罗马法发展而来,其中包括财产法、继承法、家庭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不当得利法和法律补偿方式,这些构成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基本法。
民法的形式意义就是民法典,指在采用成文法的国家中,用以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私法关系的法典。民法典是以条文的方式,以抽象的规则来规范各式法律行为、身份行为。有的民法典会酌采习惯法作为补充规范的方式,此外也多半规定以当事人间私法自治的方式弥补各种法规的不足。民法典的范围要比民法小。我国学者张俊浩认为,民法典是有权限的国家机关依照合法程序对民事裁判规范进行的系统重述。从民法典的概念以及张俊浩的表述中,我们能够得出,民法典是系统化科学编纂的国家立法产物,是民法法系国家对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系统的法典编纂而生成的法律表述。因此,民法与民法典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民法典是民法法典化的产物。民法法典化,使民法实现了理性化、系统化、体系化,也使得民法典成为了民法体系的核心和权威。以《法国民法典》为例,该法典不仅是法国私法的核心,也是整个罗马法系私法法典的伟大典范,对整个欧洲乃至世界的民法法典化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作为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法典,《法国民法典》的内容、体例以及立法原则都体现了非凡的开创性,它将人民的诉求在私法领域内具体化,充分贯彻了平等自愿原则、所有权不可侵犯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体现了人民自主、社会自治的特点,是私法化的宪法。在民法法系国家,民法典常被视作民法的代名词,这些都缘于《法国民法典》,因此,在学理划分中,形式民法就是指民法典。
其二,民法典是民法的最高法律表现形式。民法典是将民法法典化,是民法的最高表现形式,作为以民族文字文载体的书面法律文本,民法典系统地反映并宣示了民法的目标和价值。以《德国民法典》为例,这部民法典以严密的体系影响了20世纪整个民法体系的发展,尤是亚洲国家,至今日本的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都是参照德国模式为形成的。《德国民法典》是形式理性的产物,在编纂过程中,全面继承了罗马法的精神、各种私法原则以及基本理念、思维模式、制度架构等内容,其中蕴含的法典编纂技术,一直影响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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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法典化的理性
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曾说:“法典背后有强大的思想运动”,即包含着一定的社会中普遍认可的价值内涵和共同理想,这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都能够体现。《法国民法典》是以法国大革命为背景,体现了“国家主权属于人民”的革命宣传口号,贯彻了《人权宣言》中“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成功将文艺复兴后的欧洲法典化趋势与大革命结合起来,创造了这部影响深远的民法典。而《德国民法典》则是深受后来的理性运动的影响,体现了理性的要求。由此可见,理性主义自然法为近代欧洲大陆法典化提供了十分必要的理论上的支持,对法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法典化的一个基本预设就是一切法律都根源于人本身的理性,在法律体系内,法典作为最基本的要素,需要由人的理性来构建,通过理性的推理将规范放入法典中,从而形成一个逻辑严谨、富有系统性的法律架构。从这一角度来看,民法法典化也就是民法理性化的过程。民法的形式意义就是民法典,民法典的理性也主要体现在形式理性上。形式理性是法所追求的逻辑形式上的合理性,需要专门的法学家以文献为基础,根据逻辑形式的要求,对法律进行系统地编纂。形式理性意味着,民法法典化是以适应自身的较为合理的制度形式而存在着,其目的在于使法律更为规范,其中,逻辑性和系统性是民法法典化形式理性的基本特质。
民法法典化是成文法国家的民法传统,从形式上讲,是指将有关的民事法律按照一定的体例编纂成法典。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为了调整社会关系,需要不断地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我国的法律正在得到补充和完善,但是,对于市场经济的受益者来说,制定一部民法典既能反映市场经济客观规律,又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高水平的现代化民法典,仍然面临着诸多难题,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2]。
三、中西民法法典化的发展现状
(一)西方民法法典化的发展现状
西方民法法典化的构想主要源于德国法哲学家费尔巴哈提出的比较法学理论,该理论认为,作为一个民族精神构成的立法对另一个民族的立法会产生影响,世界性的立法应与民族性的立法并重。根据这一理论,欧盟正在尝试建立一种没有民族国家界限的普遍法学,早在20世纪80年代,欧洲就出现了一批独立的民间研究团体,他们围绕欧洲民法法典化问题展开了一些研究,其中,德国比较法学家克茨就提出了“欧洲共同私法”,主张实行适用于欧洲各民族国家的统一欧洲私法。这些研究团体为欧洲统一民法典提供了大量的理论支持。在实践中,欧盟官方的民法法典化进展缓慢,直至2009年,才形成了一个《共同参考框架》,但是欧洲人在通往“欧洲共同私法”的道路上,正在努力探索,扎实推进,《框架》这个阶段性成果就是最好的证明。
(二)中国民法法典化的发展脉络
从一个国家普遍意义的法律结构来看,只有完成了从“人种共同体”向“法律共同体”的转变,才可以称之为进行了现代国家。现代国家的立法必须整合民族国家,将其编织成为一个法律共同体。中国作为一个具有两千年法典编纂的民族国家,以法典化的方式来实现法律共同体,正是每一个中国人的追求。康有为是第一个明确提出仿照西方制定民法的中国人,其在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上奏的《应召统筹全局折》被认为是第一份制定近代民法的较为详备的建议书,然而以此为依据的民法草案,还没有来得及实施,清王朝就被推翻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在民国时期诞生的,采用了当时最先进的理念和最成熟的制度,开创了中国的私法制度,至今仍在我国台湾地区通行使用。中国大陆的民法法典化始于20世纪初期,虽然在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很多波折,但在改革开放后,民法制度建设步入正轨,民法法典化也正在融入世界的发展潮流中。
四、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架构
我国民法典的制订受到了苏联民法典的影响,即在社会主义国家里,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条件下,一切都属于公法领域,并不存在任何的私法,这种论述造成了我国长期对公法与私法认识的模糊。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我国法学界开始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进行了重新的审视,从理论上消除了拒绝公私法划分的逻辑前提,并提出了公私法划分无论是在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在社会主义国家都具有普适性的观点。在新时期,我国民法典的制订也开始从民法与宪法的关系视角来分析问题[3]。
(一)民法作用对象的扩大是实现民法基础法地位的必然结果
民法的作用对象除了私权利领域外,还应广泛作用于社会经济的整个运行活动中,在我国多种所有制并行的前提下,民法的作用对象也应进行适时的调整,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都要加以保护,使民法真正成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强大的法律武器。与此同时,民法的作用机制还体现在市场的流通领域,对确立市场准则、维护竞争秩序、保护合法权益等方面都要发挥其应有的法律效力。
(二)民法立法技术的引入是实现民法基础法地位的必要保障
我国民法在立法上非常注重借鉴和引入外国的具体法律规定,但是却忽视了外国民法法典化的理性因子,即法典本身所蕴含的思想观念。从法律实施的实际效果来看,法典本身所蕴含的思想观念要比具体的法律规定更为重要,因此,在中国民事立法中,除了要对外国法律中具体法律规定的引入,还要注重对民法所赖以发挥作用的立法原则和市民观念进行引入,并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加以完善,使之适应中国的现实需要。我国民法典的制订如果不注重对自身文化传统的继承,那这种民法典只会背离社会公众的意愿,难以有效的实施。
结论:总而言之,民法不是宪法的实施细则,应当有自己的权利体系和确立原则,作为一国法律系统中最为重要的两个法律,民法与宪法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而在立法原则、调整对象和法律地位上又存在很大的差异。如何厘清民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从二者关系的角度来看待民法典,对今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赵万一.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视角谈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架构[J].中国法学,2006,2(9):26-27.
[2]戴谋富.论民法与宪法的关系——兼论民事权利与宪政的关系[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7,7(11):19-21.
[3]茅少伟.寻找新民法典:“三思”而后行——民法典的价值、格局与体系再思考[J].中外法学,2013,3(6):31-32.
3.民法理念论文 篇三
比较重要的包括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可能会出题,简答或论述。
掌握原则的含义、表现、意义即可。
1、平等和等价有偿原则
1)强调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尤其是从事民事活动时地位平等。2)等价有偿:指经济利益上的对等性或者有偿性。
2、诚实信用原则。
一、总论
1、定义:贯穿与民法的始终,对民法的各项制度和各种民事活动具有指导作用的原则,同时指导民事立法和制度的实施。
2、作用:1)指导
2)弥补法律不足——需要基本原则对无规定或者规定不足的地方加以调整规范。*适用顺序:有法律依照法律,接下来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法律基本原则(学理通说)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和等价有偿原则。
(1)平等:民法通则第3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
(商业机构、法人:实际意义上的强大——资金、知识。但是在民事活动中是出于平等的地位。)(2)等价有偿:经济利益上的对等性或者有偿性。(主体平等地位在经济活动中的必然体现)
实践中以等价有偿原则为标准判断是否为民事法律关系。
A交换——等价交换(价格和价值背离——表现为有偿,如买卖获利的时候),是平等在经济利益上的表现,强调民事法律的交易性。
B对价性:具有商品关系,可被民法调整。*两种法系的合同概念不同:
大陆法系:合同=意思表示一致。
英美法系:合同=允诺+对价(主观标准制定:不完全等价但是有偿)
大陆法中的赠与合同在英美法系中不是典型的合同(盖印合同、蜡封合同)如果真的想赠与,则只能是采取一美元、一英镑合同。2.诚实信用原则。
1)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应遵循原则的直观描述,从道德原则中发展而来。
2)诚实:在民事活动中每一个活动者都应该诚实;不欺骗;不能隐瞒;待人以诚与人为善 信用:遵守信用和承诺(尊重对方利益)
e.g.商品有瑕疵应该主动提醒。隐蔽瑕疵和表面瑕疵。
e.g.在花卉商店买花肥,没有明确告诉顾客的使用方法,导致花的凋谢。涉及专业知识,应该主动告知顾客,否则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e.g.送货上门,十二点送至顾客家。虽然按期到货,但是因为送货过晚,影响顾客休息,损害顾客利益,亦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e.g.商场果皮致使顾客摔伤,商场应该进行负责。扔果皮的人找不到,商场可不可以推脱责任?商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从顾客的利益考虑,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违反了 缔约过失责任)
3)诚实信用原则衍生出的三种义务:说明的义务、通知的义务,注意的义务。e.g.货物出门,概不退换。一般是无效的条款。没有为消费者着想。★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
合同中的附随义务:由合同当中衍生出来的必然义务。约定范围不等同于义务范围,这些义务无须在合同内约定,是附随在条款内的义务。(如来料加工时对材料的保管)。
信赖义务:通常通过订立合同来建立信任关系,而当无信赖和合同之间的信任关系,同样负有信赖义务。
e.g.合同未签订前的变卦不构成违约侵权,而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
谈判说明天签约,坐飞机到对方公司时临时说不签了,交通费用该当拒绝一方的责任(不算侵权,但是违反了信赖义务)。
4)作用:弥补法律不足,如合同约定违反此原则则无效。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此原则。5)发展沿革
1900年德国民法典,收入债编
瑞士民法典——上升为原则,收入总则。
垄断者以合同自由为自己辩护,但是这种合同自由不符合社会利益。义务本位——个人本位——社会本位:诚实信用原则的影响力大大增加,法律更多考虑的是社会的整体利益,对个人权利给与限制,对他人的权利给予照顾,逐渐演变为如今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的帝王条款”。
*红宝书上归纳的原则:
一、平等原则:
1、《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意义:1)明确各种不同类型的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
2)突出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区别于行政行政法律和经济法律关系。
3)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的基础,没有平等原则,自愿原则、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公平原则等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
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1)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民法通则》10公民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民事权利平等,即民事主体资格平等。)
2)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各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3)民事权益平等的受法律保护。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的民事权益都平等地受民法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注意1)民法的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平等和法律地位平等,不是指不同所有制经济的经济地位平等。
2)民法在其功能范围内要保护弱者,在一定范围内限制形式上的平等而事实上的不平等。
二、自愿原则(民法的核心原则)——私法自治的反映: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之间自愿协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意愿优先于任意性规范。
三、诚实信用原则。
四、禁止权力滥用原则。
五、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平衡、负担与风险的平衡。
4.民法理念论文 篇四
思考问题:(1)8岁的将价值为500元的玩具送给乙,该行为的效力如何?(2)乙公司以国产牛肉为样品,伪称某国进口牛肉,与甲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的效力?
(一)语义分析方法
这两个思考问题涉及到民事行为的效力。具体是指《民法通则》第58条所谓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含义。同时,还应该比较《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与第54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法律解释始于文义,众所周知,法律概念其含义多种多样,对其进行解释时,应尊重语义,围绕语义进行解释。《民法通则》第58条所谓的“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即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民事行为是一种表意行为,区别于“事实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已经成立,但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不能按照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对应。而其中所谓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其单独实施的民事行为若不能取得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应该无效。所谓的“欺诈”是指当事人之一方故意欺罔他人,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认识,并由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而所谓“胁迫”是当事人一方表示加害,使他方当事人之意志陷入不自由状态,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所谓“乘人之危”是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其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本意的意思表示。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之情形下,才是无效的,否则属于《合同法》第54条“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正确理解这三种行为,欺诈与胁迫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而乘人之危主要是一种不正义的行为,有悖于私法中的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系统分析方法
《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功;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58条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在(1)中8周岁的甲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故其民事行为无效。而在(2)中乙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若根据该条之规定属于无效的,但《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若损害国家利益,则属于无效的合同,否则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合同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将无效的民事行为的范围缩小,是基于民法之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同时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双方利益,即在因欺诈而订立合同,其享有撤销权、追认权,为其提供便利。《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议案中第8条第5款“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情节严重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议案中第8条第5款“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情节严重的。”《刑法》第17条之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与民法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相比,体现私法与公法之不同之处。第224条合同诈骗罪之合同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第226条强迫交易罪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第264条诈骗罪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
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目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诸多法律规范中将欺诈作为一种典型的违法犯罪行为,尤其是作为私法的民法,将其作为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更是体现了私法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和私法之最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发挥了私法的救济功能。
(三)比较法分析方法
大陆法系理论,以行为者的意思为中心,错误制度发挥作用的机理是对当事人意思质量的关注和对合同内容公正的强调。《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表意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或者表意人根本无意作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如果可以认为,表意人若知悉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后即不会作出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交易中认为很重要的有关人的资格或者物的性质的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中将交易上重要的性质错误视同表示错误之规定,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是继受了德国的这种立法模式。“在瑞士也分为行为错误与动机错误,以错误为意思与表示之不一致,并允许一定性质之错误。在奥国,亦分为法律行错误与动机错误,以错误为意思表示之不一致”。《日本民法典》第九十五条规定,意思表示,于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时,为无效。但是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不得自己主张其无效。“在日本,规定法律行为的要件错误导致法律关系无效,所以立法未打算把动机错误包含在错误中。自大审院大正3年12月15判例以来,二元构成说成为大审院及最高法院判案的主要依据”。
表意人的过失对其主张意思表示错误无效或撤销的限制。在这一点上,各国立法例的态度不一,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8条第一款规定:“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但以其错误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有学者甚至否认这种过失为表意人撒销权之限制,比如著名的法学家芮沐认为:“错误之撤销不必限于表意人并无过失之情形,盖对第三人之保护,民法第91条已有充分的规定;而错误之外,又加一过失之概念,徒增复杂;且事实上无过失之错误,亦不能想象。”第92条规定“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95条规定:“意思表示,于法律的要素有错误时,为无效。但是,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不得自己主张其无效。”
《日本民法典》制定时,偏于继受德国法,现在偏向借鉴英美法律制度。所以一元论在日本已被广泛接受,成为通说。意大利是为数不多的以相对人的信赖为认定错误为无效要件的国家。《意大利民法典》债篇第二章第1428条规定:“当错误是本质性的并能够被缔约另一方识别时,错误即构成契约可被撤销的原因。”《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5条也规定另一方尚未基于对合同的依赖而行事为表意人可撤销合同的要件之一。《意大利民法典》的1428条对错误的规定是在第四编债篇里面,与此同时《意大利民法典》的第一编人与家庭第122条也规定了:“因对配偶他方的人身辨认错误,或对其个人基本情况产生重大误解而表示同意结婚的配偶,也可以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及第483,624,787条,都不以相对人的信赖为错误可撤销的要件。
(四)功能分析方法
法律行为成立问题为纯粹的当事人利益衡量问题,而法律行为效力问题除涉及当事人利益平衡外,更为重要的是体现出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的关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无效民事行为”因其内容具有非法性,故国家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之拷量,主张该民事行为属于无效之行为。
(五)目的分析方法
任何法律均有其规范意义和目的,解释法律乃在实践法律的意旨,因此即使法律时须想到“为何设此对定,其目的何在”。《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是无效的。该规定在考虑到行为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态,从而能有效保障行为人的利益。而其中之规定“因欺诈”而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主要基于民法
基本原则之诚信原则与保护行为人的利益。体现私法之精髓——个人利益为核心,权利本位为核心。
(六)意图分析方法
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了第三次民法起草工作,1982年5月起草了4个民法典草案,1986年颁布了我国目前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之后的时间里,顺应经济发展形势,制定了《经济合同法》、《婚姻法》、《专利法》、《继承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公司法》与《保险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完善了我国民法体系。《继承法》第22条之规定无效遗嘱。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
一、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中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予以取消或者改正后,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十条 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
思考问题: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乙、丙。2009年甲因年事已高,卧病在床,自知命不久矣,遂立下遗嘱:由其子乙继承其1/3的财产,而其女丙继承2/3的财产(甲长期由丙照顾)。乙不服,威胁甲(在甲的汤药中甲砒霜)并销毁遗嘱。
(一)语义分析法
这个问题涉及到“继承权的丧失”,即《继承法》第7条之规定。所谓继承权的丧失指的是本来有继承资格的人,因犯有某些严重违反人伦道德的罪行,或有严重不道德行为,而丧失继承人资格,其中所谓“故意杀害”包括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而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幼年、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而虐待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或者有病不给医治等方式,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进行打磨、摧残。这里的“丧失”区别于“放弃”。
(二)体系分析法
德沃金在《法律帝国》开篇中给我们讲述和分析的里格斯诉帕尔斯一案,对于法律的整体性和阐释性做了最经典的解释和论证,即“任何人都不能从其破坏行为中获取利益”。法律不仅是一系列的规则,而是由一系列的规则和原则构成,同时对其应有一种整体性和阐释性的概念和理解,规则也只有置于这一原则的体系中才能获得其最恰当的意义。《继承法》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宪法》第49条第4款之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第51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任何人行使自身之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民法通则》第58条生命健康权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06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60条虐待罪、第261条遗弃罪这些规定即继承权人但凡有其一之行为将丧失其继承权。诸多法律中体现了生命健康权这一基本权利,故任何人都不能因其自身利益而侵犯他人利益。
(三)目的分析法
《继承法》第7条之继承权丧失的规定,从某方面讲,可以促进公民积极履行《婚姻法》第21条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抚养赡养义务。避免《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60条虐待罪、第261条遗弃罪之发生从而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伦理道德的维护,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法律不仅仅是一种纯粹的规则,而是包含着人文精神的规则。法律的价值
之自由在于“不侵犯他人之权利的情况之下,而行使自己之权利”。
(四)比较法分析
对国外立法例及判例学说的比较研究,可供发现不同的规范模式和共同的正义观。各国对剥夺继承权的条件都作了规定。台湾《民法继承篇》第1145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丧失其继承权:一 故意致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 以诈欺或胁迫使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撤回或变更之者;以诈欺或胁迫妨害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妨害其撤回或变更之者;伪造、变造、隐匿或湮灭被继承人关于继承之遗嘱者;对于被继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经被继承人表示其不得继承者。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如经被继承人宥恕者,其继承权不丧失。继承权的丧失,继承人的继承权,除因作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外,还可因被剥夺而丧失。剥夺继承权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按司法程序进行。日本民法规定:凡故意使被继承人、或继承顺序(见法定继承)在先或同等顺序的继承人致死的,或者因为想达到这个目的而被判刑的,知道被继承人被杀害而不告发的,以及用欺骗、强迫方法妨碍或促使被继承人作出遗嘱、取消遗嘱和变更遗嘱的,伪造、毁弃、隐匿遗嘱的,都不能成为继承人。如1964年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规定,只要公民以自己的违法行为反对被继承人或某一继承人,反对遗嘱的实现,以促使自己继承的,就无权继承;还规定剥夺亲权的父母,以及恶意拒绝扶养义务的人,也不得继承。其他各国也都按照本国的具体情况作了规定。继承权被剥夺后,该继承人即丧失了承受遗产的权利。但一些国家规定,已得到死者或行为所针对的人的宽恕,可不被剥夺继承权。
(五)功能分析法
为了维护符合统治阶级需要的人伦道德和家庭秩序。《继承法》第7条之规定继承权的丧失,使犯有某些罪行或有严重违反人伦道德行为的继承人丧失。同时,由于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侵犯了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权,使遗产的归属违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严重违反社会道德,同时也侵犯他人之继承权。该问题中乙不仅对甲实施了伤害行为,同时销毁了遗嘱。基于此规定乙将丧失继承权。继承权的丧失不仅是从法律层面而言,更是从道德层面而言。家庭是维持国家稳定的纽带。
(六)意图分析法
立法文献有助于探寻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立法政策及其所欲实践之目的,属解释法律之一项重要方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草案:第7条第3项规定,“虐等、遗弃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有些代表提出,遗弃被继承人是严重的问题,应当丧失继承权,不要再加“情节严重”的限制。因此建议修改为“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继承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979年11月法制委员会起草了民法草案,前后修改了四稿,其中有一编是财产继承权编。关于制定继承法的意义。我国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包括个人所有的合法的生活资料和法律允许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都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这就产生了个人合法财产的继承权的问题。继承法制定之初出于“个人合法财产的继承”,主要旨在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财产自由权。而规定继承权的丧失也在于保护被继承人的财产自由权。
5.民法学作业 篇五
结合《侵权责任法》对该案进行案例分析。肖某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某小学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两被告是否需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答案:
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所以该机动车的车主并不承担责任,应由盗窃人王某承担责任。
2、根据《侵权责任法》地四十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本案中,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此事肯定会给九岁的陆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某日清晨,罗老先生晨练回家,在所住楼房的电梯门前等候乘坐电梯上楼时,恰逢李女士牵其饲养的宠物狗下楼晨溜,电梯下到一楼开门时,李女士及其饲养的宠物狗尚纹丝不动,而刚要进电梯的罗老先生看见狗后,当即后退不迭摔倒在地。后经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若干。后双方协商未果,罗老先生一纸诉状将李女士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李女士辩称:原告见狗时是自行摔倒,狗并未对其实施侵害行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前提是动物须有加害行为,被告饲养的宠物狗对原告没有实施叫、咬、扑、抓等加害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请作法理分析。答案:《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法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其要义:1是无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宠物狗是李女士饲养的,其晨溜时给狗戴了犬套和犬链,并在电梯开门时仍抓紧犬链没有放开。当时,李女士没有也不可能预见会在电梯开门时遇见罗老先生,更不会想到罗老先生会受惊吓跌倒。因此,李女士没有过错。而该宠物狗由于训练有素且较温顺,在电梯开门见到欲进电梯的罗老先生时,没有叫、咬、扑、抓等攻击动作,所以,也不能归结为李女士的饲养过错。即使如此,该宠物狗确实使罗老先生受到了惊吓而后退跌倒造成了损害后果,按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饲养人的李女士依法仍应当承担其宠物狗对罗老先生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李女士及其代理律师关于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2是除非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举证证明,饲养动物对人的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其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减轻损害赔偿责任。否则,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不能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对驯养动物投喂行为造成损害,则受害人就属于重大过失,如是家养动物则属于一般过失。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在规定被侵权人“重大过失”的同时,没有规定相应的“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或区别两者的标准,但是,着重保护受害人利益和规范饲养动物行为,则是该法条明确的基本宗旨。3《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此条的规定来看,关于饲养动物的管理规定,主要是指各级地方政府为了管理和规范动物饲养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对动物饲养人应当遵守的义务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对管理规定的严重违反,其过错等同于故意,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烈性犬,但规定了最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且不存在过失相抵问题,甚至受害人故意也要赔偿。从上述案例来看,李女士一再强调其饲养的宠物狗对罗老先生没有实施叫、咬、扑、抓等加害行为,也一再强调其饲养动物的合法性。但从我们的日常生活经验来看,无论邻居饲养了什么样的动物,相邻的人们都会提醒家人。因此,无形中饲养动物就给相邻人家增加了时时要注意防范伤害和危险的生活氛围压力。饲养人牵带动物外出到公园、绿地或是电梯、通道等公共场所,无形中又给周边的人们带来社会压力。从法理上讲饲养动物本身就对周边的人们构成危险和随时可能发生的损害,也就对周边不饲养动物的人们正常、安逸生活产生一个潜在的不公平。
三、李某与女友元旦在某花园大酒店举行婚礼,宴请各方宾朋。肖某趁兴与同桌划拳斗酒,因拳技不佳,频频输酒,肖某只好将瓶中酒一饮而尽,他顿时觉得喉咙似有一硬物卡住,并不时就阵阵的刺痛。肖某马上到附近医院就诊,经过医院的仔细检查,诊断证明其喉咙被一细铁丝卡住。肖某于当天动了手术,并在医院躺了一个星期,前后共花去各项费用3200元。原本尽兴而去却是心痛而回,肖某认为都是酒中铁丝惹的祸,于是就到酒店讨说法,要求赔偿损失。酒店以酒水免费为由拒绝赔偿。无奈,肖某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酒店赔偿其损失3200元。免费酒水造成损害谁来买单?请作法理分析。答案:肖某参加李某的婚礼到某花园酒店接受宴请,其与该酒店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肖某是消费者,某花园酒店是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肖某作为消费者在某花园酒店就餐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力。如果其人身因此受到伤害,其当然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四十、四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该酒店承担赔偿责任,此毋庸置疑。但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该酒店提供的是免费商品,其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某花园酒店向客人提供免费酒水,其实质是一种促销手段,是其经营活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提供免费酒水不能独立于其餐饮服务之外而存在。也即是说,提供免费酒水就是该酒店所提供餐饮服务的一个方面,就是其服务本身。故根据《消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某花园酒店对该免费酒水负有质量保证义务。况且,此处亦适用《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所以,不管该酒店对提供的酒水是否收费,均应承担质量保证义务。本案中,肖某因饮用某花园酒店提供的酒水导致人身受到伤害,酒店当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根据该规定,肖某可以在某花园酒店和致害啤酒的生产者之间自由选择赔偿义务人,肖某最终选择向某花园酒店索赔,合乎法律规定,故该酒店应当赔偿肖某的相关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酒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来看,肖某接受新郎李某的宴请,到某花园大酒店去喝酒,事实上就与该酒店形成了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因此该酒店作为服务一方的经营者就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各种服务(不管是有偿还是无偿)都是有利于消费者,而不能危害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的安全,否则就得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酒水含有瑕疵(酒水中有铁丝),从而造成本案肖某的损害,酒水的生产厂家有过错,同样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作为消费者肖某来讲,他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索赔对象,既然肖某选择酒店赔偿,酒店就得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该酒店在对肖某作出赔偿后,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可向酒水的生产厂家进行索赔,但这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酒店不能据此推卸责任。本案是关于免费服务造成损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本案肖某在某花园大酒店参加李某的婚礼,并享受该大酒店酒水免费的服务,从而在他们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服务合同。肖某在接受酒店提供的服务时因酒店提供的酒中藏有铁丝而遭到人身损害,尽管该酒店对酒水存在瑕疵没有过错,而且是免费使用,但这免费的酒水是属于酒店所提供服务的一部分,因此酒店作为服务的经营者就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以免费提供服务为由拒绝赔偿。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法院合议庭在经过认真的审理之后也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酒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某花园大酒店在限期内赔偿肖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2007年2月11日19时左右,原告李某的母亲在厨房烧好一锅开水后,未盖上锅盖便将开水置于灶旁的地上,欲在换好煤块后,为年仅2岁的原告李某洗澡。此时李某起身小便,向厨房外走去,不料因突然停电,李某掉入开水锅内,造成全身大面积烫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6万于元。经司法鉴定,李某为十级伤残。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李某遂以供电公司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供电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万于元。请分析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答案: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电力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电费的事实表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提供正常运行的电力的义务,除法定不可抗力事由或因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电力运行事故外,被告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证明事发当晚被告未按规定事先通知用电单位和村民就突然断电,被告也承认断电一事属实,但提出突然中断供电系不可抗力所致,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引发本案电力运行事故的原因系线路故障,被告没有尽到维修的义务,这显然不符合法定不可抗力事由的构成要件,就被告自身电力系统出现电力运行事故而言,原告不负任何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因被告违约造成其财产损失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之子李润林因停电被开水烫伤属侵权之诉,与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李润林非供用电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的违约之诉中,其医疗等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李速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3300元,由原告李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6.浅谈民法的商法化与商法的民法化 篇六
关键词:民法;商法;互化;联系;原则
一、前言
不管是哪国国家的经济发展,在具体的市场等环境的竞争之下都必须依靠商法、经济法等法律制度来进行规范以及约束。当然,在发生民事纠纷的时候,尤其是关于财产等方面的问题,更需要动用民法以及商法等多部法律来进行处理。因此,在这些法律进行具体应用的时候往往会出现交叉的部分,大体就是因为各个法律之间的一些联系以及概念上的接近。
二、民法以及商法相關内容的介绍
1.民法的相关内容的介绍
所谓的民法其实是指为了保证每个公民的人身以及财产的安全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它主要保证的内容就是公民的财产。因此,从这一个定义就可以看出,民法与商法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的,所以,在日后会逐渐形成民法商法化的趋势也就不足为奇了。另外,在民法的发展中,其实是根据古代的商品经济关系中而派生出的一个分支,因此,严格地讲,是商法促进了民法的诞生。
2.商法的相关内容的介绍
一般来讲,商法主要是为了调节商事纠纷而专门设置的一门法律,当然,也是为了给从事商业贸易的人进行规范而制定的。因此,在商法的概念中更注重的是对人们之间经济的纠纷进行整治。它的发展历程是比较复杂的,从最初的惯例规定,再到现在的以法律形式严惩的形态。但是,也就是因为这种复杂的经历,使得商法在日后的发展中逐渐向民法靠拢。还有一个原因是因为商法本身就是对参与商事的人的规定,因此,难免在执行的过程中出现民事纠纷。
三、民法与商法之间应该遵循的共同原则的介绍
之所以会出现民法与商法之间彼此相同的原因之一就是二者之间都遵循共同的原则。因此,接下来,我就简单的介绍一下关于这二者应该遵循的具体原则。
1.二者在运行过程中都应该遵循的原则之一就是平等原则
一般来讲,平等原则是所有的法律都应该遵循的原则。这项原则所涵盖的主要内容是指法律所调节的主体双方不关地位的高低都会被一视同仁。简单地讲,这项原则所体现的标准就是法律的评判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2.二者在运行过程中都应该遵循的原则之二就是自愿原则
所谓的自愿原则其实是指在市场环境中进行贸易的人员是能够根据自己的想法来选择所交换的物品的。当然,尽管是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自由选择自己所需要的物品,但是,这种选择的行为却必须是在自由合法的范围之内的。另外,这里的自愿原则还可以指在发送事件纠纷的时候,相关人员通过一定的救济路径来进行申诉这个行为的自由性,这是因为我国能够为公民提供的申诉路径是多样的。当然,通不通过这些路径追回自己的权利也是每个公民自由选择的。
3.二者在运行过程中都应该遵循的原则之三就是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进行商业贸易的时候,相关交易人最看重的品质就是对方的诚信程度。所以,在民法以及商法在对事件进行评判的时候也应该遵循一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换句话讲,法律应该是公平公正的。因为,只有保证法律以及相关制度的这种原则或者说是属性,才可以保障市场正常的运行以及相关企业之间能够自由的竞争,从而避免了不正当竞争以及垄断等行为的发生。
4.二者在运行过程中都应该遵循的其他原则
除了上述比较重要的几个原则之外,在民法以及商法运作的时候还应该保证这些法律在对事件进行调整的时候一定要不违反市场的经济秩序,尤其是市场环境中的竞争行为。除此之外,在进行法律纠纷调整的时候还需要遵循一定的道德要求,这也是这两种法律都应该遵循的原则之一。当然,最重要的还是要保证法律权利不能够乱用。
四、民法以及商法这两种法律之间的联系和“互化”行为的介绍
随着现在政治经济的不断发展,关于各个法律在具体的应用方面其实是存在很多交叉的地方的。而本文中所提到的民法以及商法的“互化”行为也是其中比较突出的一种。这两种法律之间的关系可以简单的概括为相互借鉴以及相互补充的关系。一方面,民法的商法化其实是在商法法规以及法律原则的基础之上,对民法的相关内容再次进行补充的一种现象。它可以根据不同的事件及时的针对一些内容进行调整。不仅仅是符合了现在时代的要求,还能够更加高效的处理民事纠纷。而所谓的商法民法化指的则是在商法的发展完善过程中。不断的吸收一些民法中比较优秀的部分,从而使其能够更好发展的一种现象。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政治经济文化不断发展的同时,我国的一些法律制度在进行具体的应用的时候往往会因为彼此之间的联系以及共同应该遵循的原则等因素的影响,从而使得各个法律制度之间会出现“互化”的现象。这是一个不好的发展趋势,这主要是因为,每个法律都应该有自身独特的规章制度,如果出现交叉行为的话,会使我国政府在对社会进行治理的时候不能够达到理想的效果。所以,对于民法与商法之间的“互化”行为,我国相关部门应该采取措施去修正。
参考文献:
[1]董安生.中国商法总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14.13:102-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