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技巧(10篇)
1.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技巧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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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就是有些人借了钱后一拖再拖,赖着不还。如果你这时候选择法律的途径解决这个问题,那么你有必要先知道应当到哪些法院起诉。当你把钱借给他人时,你们之间就存在了一种合同关系,法律上成为民间借贷合同。
当对方欠债不还时,如果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那么直接向约定的法院起诉即可,可以约定的法院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情况下约定的管辖法院应为基层法院,诉讼标的额达到一定金额时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地诉讼标的额达到5000万或1亿以上的,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以及约定的管辖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你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法律充分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所以对于合同的履行地也是可以约定的,但是如果没有约定的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就是说,当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归还欠款需要向法院起诉时,出借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可以向自己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法律规定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但这两者之间是选择的关系,当借款人在外地时,为了减轻自己的诉累,你有权选择向自己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2.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技巧 篇二
(一) 1999年的司法解释
在1999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当中, 对我国行政诉讼管辖问题作出了调整。在1989年的刑诉法规定中, 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1999年的修订对该条作出了调整, 为“具体行政行为”所在地, 同时还规定了管辖权的异议制度、设定了专门法院的概念。
(二) 2002年司法实践的创新
2002年的司法实践对案件的管辖问题有重大突破。1989年《行政诉讼法》发展到2002年已经走过了13个年头, 但是“民告官”的愿景始终未安全实现, 地方政权严重干预法院审判权, 导致群众的维权举步维艰。为了突破这个限制, 浙江省台州市在2002年的时候进行了司法改革, 当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开始推行异地交叉管辖的方式。当原告人数众多 (通常情况是超过10人) , 或者被告是县级以上政府的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基层法院提交, 再由中级法院指定到其它基层法院管辖, 避免地方权力对审判权的干涉。
(三) 2008年司法解释的创新
2008年出台的司法解释, 对行政案件的管辖实践的创新作出认可。在2008年出台的《管辖规定》当中, 仅仅从第1条对行政诉讼法14条作出了解释, 其它的规定条文都与法律的规定有所出入, 《规定》对司法实践中采用的交叉管辖制度予以认可。除此以外, 《规定》还提出了:当事人对制定管辖存有异议的情况下, 仍不适用管辖异议的相关规定, 这也就意味着中级法院的制定管辖拥有强大的约束作用。
二、新法中对跨行政区域管辖案件规定的解读
(一) 不应直接理解为异地交叉管辖案件
在2015年新出台的《行政诉讼法》当中, 第18条对法院管辖权作出了修改, 即认可了跨行政区域的管辖。对这条的理解, 不可简单地理解成是对异地交叉管辖实践的认可。2002年的时候浙江台州市率先开展了异地交叉管辖的司法实践, 该项实践虽然是对传统法院管辖的重大突破, 但是很快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因此在2006年的时候又下发了通知, 通知中提出在实行交叉管辖的基础之上, 中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对于异地交叉管辖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弊端, 台湾陈新民学者曾经提到:法律应当限制异地交叉管辖权的使用, 只有在原审法院无法审理该案件, 或者无法按照预期公正审理该案件, 才可以通过中级法院指定的方式, 将管辖权移交给其它基层法院。内地也有很多学者提出, 采用异地交叉管辖的司法实践, 使法院裁定管辖与法定管辖之间的主次关系发生颠倒, 打乱了法律既定的管辖秩序, 在实践中也导致了部分基层法院相互推脱案件、或者相互争抢案件的情况, 破坏司法审判的秩序。
目前我国的跨行政区域的法院并没有完全建立, 因此如果单纯的通过《行政诉讼法》对异地交叉管辖进行认定, 就注定了该种立法是短暂的。
(二) 通过扩大选择管辖的适用, 来实现跨区域管辖
各国各地区都在通过立法的方式, 来扩大原告起诉时选择管辖的范围。在近几年新出现的行诉案件当中, 法律给予了原告更多选择管辖的空间。在我国台湾的行诉法当中, 第15条对社会保险纠纷的法院管辖作出了规定, 规定了管辖法院既可以是原告的居住地、也可以是原告职业活动所在地。美国的立法中, 并未将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作出严格的区分, 但是法律明确规定了, 除了不动产案件只有由该不动产是专属管辖只改, 其它的案件中原告都可以选择在行为发生地、原告居住地、被告居住地等多个法院中某个来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 将行政诉讼当中的选择管辖范围进行扩大化, 已经成为全球多个国家 (地区) 的立法趋势, 我国的行诉法修正也应当顺应该趋势, 但是结合2015年新出台的行诉法, 以及司法解释来看, 并且对选择管辖的适用进行扩大。但细观新法中第18条的规定, 可以看出语言文字中有扩大适用范围的趋势, 但仍需要以下几项措施加以辅助:一是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 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所指定的管辖行政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 同样有权利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中其它行政案件;二是每年应当对有权跨行政区域管辖案件的法院作出适当调整。
三、结语
2015年新出台的行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跨行政区域管辖案件, 是对传统法院管辖区的突破, 同时也是对公民依法行使起诉权的保障。但目前我国跨行政区域法院建设还不够完善, 该项条文的实现还需要更多的措施加以辅助。
参考文献
[1]胡肖华, 谢忠华.论行政诉讼目的的多维性[J].湖湘论坛, 2010 (5) .
3.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思路 篇三
1、合同纠纷案件→有无协议管辖→有→是否有效→有效→协议管辖效力优于法定管辖。
2、无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无效→(标准:协议不明确或约定两个以上法院管辖)→法定管辖→确定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即被告人住所地。
3、法定管辖→有无约定合同履行地(包括交货地)→无→只被告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4、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否在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任何一方即可,包括原被告)。
5、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不在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实际履行→该合同履行地法院。
6、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不论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该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
7、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双方当事人住所地→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地法院。
8、判断是否有协议管辖,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或若发生争议,协商,协商不成)。
9、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10、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一致认可的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11、无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无效→(标准:协议不明确或约定两个以上法院管辖)→法定管辖→确定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即被告人住所地。
12、法定管辖→有无约定合同履行地(包括交货地)→无→只被告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13、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否在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任何一方即可,包括原被告)。
4.地域管辖——合同纠纷案件 篇四
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郭宏宇
一、法定管辖之一般原则
1、被告住所地
2、自然人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经常居住地管辖
3、合同履行地
二、法定管辖之特别规定
1、合同纠纷无实际履行地,且双方住所地均不在约定的履行地:仅被告住所地
2、购销合同纠纷
(1)实际履行地与约定履行地不一致,以实际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2)约定交货地的,以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3)未约定交货地的,依据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 ① 送货方式:货物送达地
② 自提方式:提货地
③ 代办托运:货物发送地
④ 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货物发送地
(4)履行中变更原约定的履行地或交货地的,以变更后的为准
(5)合同中对履行地、交货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or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货、且双方住所地均不在约定的履行地,以及
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适用履行地确定管辖权,而由被告住所地管辖
(6)
3、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合同中对履行地的约定 → 加工行为地
4、租赁合同纠纷(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中对履行地的约定 → 租赁物使用地
5、补偿贸易合同纠纷
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
6、保险合同纠纷
(1)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2)保险标的物为“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
7、票据纠纷
(1)票据支付地,即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
(2)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
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即为票据付款地
8、运输合同纠纷
运输始发地、运输目的地
9、借款合同纠纷
约定合同履行地 → 贷款方所在地
10、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交易场所所在地 → 最初付款方(返售方)所在地
11、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确定合同性质,进而确定合同履行地;难以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确定合同性质的,or合同名称与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相符的,以合同名称确定合同履行地。
12、联营合同纠纷
(1)合伙型联营合同:注册地法院管辖
(2)协作型联营合同: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3)法人型联营合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管辖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or注册地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若法人型联营已经注销,合伙型联营应办登记而为办登记or期限届满解体的,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13、供水、电、气、热合同纠纷
约定从之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供水、电、气、热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
三、协议管辖
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和合同签订地,选择其一有效,但不得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5.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技巧 篇五
为进一步规范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理程序,充分发挥立案审判职能作用,明确合议庭、承办法官、书记员的职责,保证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在法定审限内公正、高效的审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总则
第一条 高、中级法院立案庭负责审理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管辖权异议案件包括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权、地域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案件。
第二条 当事人以双方订有仲裁协议(条款)或其他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情形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不应以管辖权异议审理。
第三条 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四条 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为30日,审理期限自立案次日起开始计算,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除外。
二、立案审查阶段
第五条 立案庭在收到案件后,立案人员应当对下级法院移送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条件进行立案审查。
第六条 上诉案件应当有上诉状,上诉状应当合法送达被上诉人。上诉案件没有上诉状或上诉状没有合法送达被上诉人,案件不予立案,一律退回下级法院。
第七条 上诉人的诉讼手续应当完整、齐备,诉讼手续不完备的,案件不予立案,一律退回下级法院。
上诉人为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送达地址确认书、如有代理人,公民代理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所函;
上诉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如有代理人,公民代理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所函;
第八条 被上诉人应当提交答辩状,如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不影响上诉案件的移送,但下级法院在移送上诉案件时对此情况应当进行说明。
三、庭前阶段
第九条 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二审立案后,应当交由庭长分配案件,确定案件的具体承办法官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于当日将案件移交合议庭,由书记员或承办人签收。
第十条 收案后,书记员应当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的诉讼手续进行审查,经与当事人确认诉讼手续没有变化的,可以从一审卷宗中复印。
当事人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不包括二审,则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授权委托书的代理权限为代为上诉的,应当审核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
第十一条 书记员在上诉材料审查完成后,应当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正卷)并登记在册,及时将案卷移交给承办法官。
卷宗可附《案件情况表》,列明当事人名称、联系方式、案件审理方式、立案时间、最后审限到期日等内容。
第十二条 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审理可以采用召集当事人询问(谈话)后径行裁定的方式审理,也可以采用开庭方式审理,承办法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决定审理方式。下列案件应当召集当事人进行询问:
1、一审法院作出移送管辖的裁定时,未听取原告意见的;
2、双方当事人对确定管辖权的事实争议比较大,且通过一审案卷中的证据材料不能完全查明的;
3、上诉时当事人提供了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新证据;
4、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
5、其他需要询问的情况。
一审裁定可能错误需要改裁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十三条 下列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后进行书面审理: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外地,参加询问比较困难;
2、案件有关管辖的约定比较明确,双方争议不大;
3、法律对管辖规定明确,双方对确定管辖的事实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
4、其他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承办法官在收案后的3日内,应对案件争议内容进行初步审查,以决定案件审理方式。
决定召集当事人进行询问或开庭的案件,由书记员安排询问或开庭的时间、地点,并将询问或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案件当事人。
决定书面审理的案件,书记员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案件审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以下事项:
1、法院决定采用书面方式审理,并征求其意见;
2、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并询问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申请回避,如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有异议,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回避申请;
3、确认当事人的诉讼手续及代理人是否发生变化,如发生变化,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新的诉讼手续;
4、明确送达地址。
四、庭审阶段
第十五条 召集当事人进行询问,由承办法官主持,书记员记录,合议庭其他成员可以不参加。
第十六条 承办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宣布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告知其依法享有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当事人意见。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提出事实与理由,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十七条 在开始询问当事人之前,应当要求当事人填写人民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告知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后果,《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作为法院法律文书唯一送达地址,按该地址送达视为法院合法送达,相关的法律责任与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八条 召集当事人进行询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进行,如双方当事人确有困难,无法同时到场,也可分别与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
第十九条 召集当事人进行询问,承办人应当围绕案件有关管辖权异议的事实及当事人争议焦点听取诉辩双方意见,如案件出现新证据,应当对新证据进行开庭质证;
决定开庭审理的,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审理。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当真实、完整记录询问、开庭过程,庭审笔录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五、庭后阶段
第二十一条 合议庭应当对案件及时评议,案件评议后承办法官应当及时制作裁定书,案件评议、文书制作应当在审限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的撰写格式,适用市高级法院有关民商事裁判文书的总体格式要求,内容要反映有关管辖权问题诉讼的全部过程。
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首部,包括案件来源、案由、二审立案时间、合议庭组成人员、询问时间及当事人出庭情况。
(二)一审情况,包括一审起诉的简要事实、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主要事由、一审法院对管辖异议的认定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裁定内容。
(三)二审情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对管辖的认定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的裁定内容。
(四)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如异议成立则一审不交费用;如异议不成立则一审收70元,二审一律不收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准备维持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其它应当引用的条款制作裁定书。
对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二审在查明事实后准备改裁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其它应当引用的条款制作裁定书。
第二十四条 裁定书制作完成后,由承办法官与书记员共同校对。
第二十五条 裁定书制作完成后,承办人应填写《结案呈批表》,依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第二十六条 裁定书应当在审限内直接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送达回证》;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当事人确认的地址进行邮寄送达。
如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栏内进行公告送达,承办人应将公告内容拍照后,作为送达凭证附卷宗;当事人非本市辖区的,则应当在符合要求的报纸上公告送达。
第二十七条 裁定书送达后,承办法官或书记员应当在3日内,在审判管理信息系统上粘贴文书并报结。
第二十八条 书记员应在案件审结并送达完成后7日内将一审卷宗移送审判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二审法院案件审结后,书记员应在3个月内将案件归档。书记员归档前,应当将案卷交由承办法官检查。
六、附则
第三十条 行政案件管辖异议的审理参照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高级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修改。
6.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技巧 篇六
法释[2008]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并于2006年7月14日签署。
《安排》已于2006年6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安排》自2008年8月1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七月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2006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0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
1、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
2、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附后)依法不准上诉或者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后,内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再审的,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
第三条 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
本条所称“特定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
本条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
书面管辖协议可以由一份或者多份书面形式组成。
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
第四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符合本安排规定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地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出。
第五条 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两地法院分别执行判决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判决的法院应当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已执行判决的情况。
第六条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
(二)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
(三)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第二条所指的终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地可以执行;
(四)身份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或者经公证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3、申请人是外国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执行地法院对于本条所规定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无需另行要求公证。
第七条 请求认可和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其姓名、住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二)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以及财产状况;
(三)判决是否在原审法院地申请执行以及已执行的情况。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程序,依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本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地判决到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执行的,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到内地申请执行的,从判决可强制执行之日起计算,该日为判决上注明的判决日期,判决对履行期间另有规定的,从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第九条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原审判决中的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
(二)判决已获完全履行;
(三)根据执行地的法律,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四)根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但原审法院根据其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公告送达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五)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六)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执行地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共政策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第十条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已经提出上诉,或者上诉程序尚未完结的,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内地地方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提审裁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提起再审裁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第十一条 根据本安排而获认可的判决与执行地法院的判决效力相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第十三条 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期间,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已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根据本安排第九条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是可以按照执行地的法律依相同案件事实向执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执行地法律关于财产保全或者禁制资产转移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判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执行费或者法院费用。
第十六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标的范围,除判决确定的数额外,还包括根据该判决须支付的利息、经法院核定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但不包括税收和罚款。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讼费是指经法官或者司法常务官在诉讼费评定证明书中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诉讼费用。
第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含本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
第十八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附件: 内地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截止2006年5月31日)
附件:
内地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截止2006年5月31
日)
广东省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东莞市人民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
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襄樊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
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黄浦区人民法院
吉林省
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
天津市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
义乌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海南省
洋浦开发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7.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技巧 篇七
异议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某某镇。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贵院(2018)民字第222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收悉。异议人认为,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华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贵院起诉的依据是20 年5月10日与某某建设集团新天地家园项目部签订的《某某华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定做合同书》,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并非异议人。故本案原告将异议人列为被告起诉,诉讼主体有误。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北京市某某镇。
据此,贵院应当将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浙江省北京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敬请贵院核准,并请依法办理移送案件相关手续为感。
此 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8.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技巧 篇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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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
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3号
为正确审理旅游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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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
“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者在自行旅游过程中与旅游景点经营者因旅游发生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第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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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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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除合同性质不宜转让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在旅游行程开始前的合理期间内,旅游者将其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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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前款所述原因,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第三人给付增加的费用或者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减少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变更旅游行程,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分担因此增加的旅游费用或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因此减少的旅游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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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旅游业务委托旅游目的地的旅游经营者,因受托方未尽旅游合同义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委托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人从事旅游业务,发生旅游纠纷,旅游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双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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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因飞机、火车、班轮、城际客运班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延误,导致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
第二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未经导游或者领队许可,故意脱离团队,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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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损失是由于旅游者未听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事先声明或者提示,未将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由其随身携带而造成的;
(二)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的;
(三)损失是由于旅游者的过错造成的;
(四)损失是由于物品的自然属性造成的。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要求旅游经营者返还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因拒绝旅游经营者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的项目被增收的费用;
(二)在同一旅游行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同服务,因旅游者的年龄、职业等差异而增收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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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因过错致其代办的手续、证件存在瑕疵,或者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遗失、毁损,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补办或者协助补办相关手续、证件并承担相应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上述行为影响旅游行程,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发生的费用、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事先设计,并以确定的总价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一项或者多项服务,不提供导游和领队服务,由旅游者自行安排游览行程的旅游过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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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划分的种类有哪些 http://s.yingle.com/fc/744622.html
什么情形逾期交房属于不可抗力_逾期交房如何承担责任 http://s.yingle.com/fc/7446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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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住房抵押贷款_办理住房抵押贷款的程序是什么 http://s.yingle.com/fc/744620.html
房屋预售方要提供哪些证明材料_房屋预售方有什么义务 http://s.yingle.com/fc/744619.html
集资房没有购房合同能买吗_集资房如何办理房地产证 http://s.yingle.com/fc/744618.html
金融租赁怎么办理 http://s.yingle.com/fc/744617.html 物业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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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买房要交多少首付_买房凑不齐首付款怎么办 http://s.yingle.com/fc/744615.html
业主空置不住和物业纠纷立案案例分析 http://s.yingle.com/fc/7446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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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收房时怎样验房_房屋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怎么办 http://s.yingle.com/fc/7446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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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公证有哪些内容_需要提交什么证明材料 http://s.yingle.com/fc/7446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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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费纠纷管辖权异议适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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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引发的借款纠纷具体有哪些特点 http://s.yingle.com/fc/744608.html
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停车位有哪些形式_停车位的产权归谁 http://s.yingle.com/fc/744607.html
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具体是什么样子的 http://s.yingle.com/fc/744606.html
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内容_怎样避免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 http://s.yingle.com/fc/744605.html
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内容_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注意事项 http://s.yingle.com/fc/744604.html
夫妻离婚时商品房应怎样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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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公证程序是怎样的_公证机构不受理哪些房产公证 http://s.yingle.com/fc/744602.html
二手房买卖中何时需要公证_房屋合同公证程序是什么 http://s.yingle.com/fc/744601.html
二手房按揭贷款要注意什么_按揭买房可投哪几种险 http://s.yingle.com/fc/744600.html
房产买卖纠纷的种类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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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包销的性质_商品房包销中存在哪些问题 http://s.yingle.com/fc/744598.html
采光权被侵犯去哪里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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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里可以写多少个人的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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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拆迁安置房_怎样购买拆迁安置房 http://s.yingle.com/fc/7445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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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怎样防范拒缴物业费的纠纷 http://s.yingle.com/fc/744587.html
商品房一房二卖有哪些特征,商品房一房二卖有什么后果 http://s.yingle.com/fc/7445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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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户与物业维修的纠纷怎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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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迁房能否买卖_购买回迁房需要注意的问题有哪些 http://s.yingle.com/fc/7445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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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在何种情形下不得上市出售_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 http://s.yingle.com/fc/744578.html
什么是土地出让金_如何计算土地出让金 http://s.yingle.com/fc/7445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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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合同违约金如何调整_租房违约金怎么计算 http://s.yingle.com/fc/744576.html
房屋产权登记的原则_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变更所需材料 http://s.yingle.com/fc/7445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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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办理产权委托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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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内容_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 http://s.yingle.com/fc/744571.html
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http://s.yingle.com/fc/7445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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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承租人有什么权利_房屋承租人应履行什么义务 http://s.yingle.com/fc/744568.html
房屋买卖要缴纳哪些税费_买哪些房可减免契税 http://s.yingle.com/fc/744567.html
9.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技巧 篇九
五大热点问题指导意见浅析
之一:“四无”合同效力及补正条件
“四无”合同即指发包人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与施工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实践中,既存在“四无”合同,也存在“三无”、“二无”或“一无合同”,针对这种现象,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又如何补正?各地法院的规定并不相同。
《广东高院意见》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需具备以下三个并列条件: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如果发包人经审查被批准用地,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是用地手续尚未办理而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不宜将因发包人的用地手续在形式上存在欠缺而认定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该意见将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认定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最重要的条件。《广东高院意见》规定补正的期限为在审理期间;补正条件是补办手续。这里所说的“审理期间”和“补办手续”比较笼统,笔者根据文意理解,“审理期间”应该包括一审和二审期间,在最后一次开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手续”至少是用地批准手续,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浙江高院解答》规定:施工合同无效的条件是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浙江高院解答》规定补正的期限为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补正的条件可以二选其一:一是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是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这个“竣工核实”的条件为合同有效现实操作预留了一条法律路径,颇有些默认木已成舟的意味。《山东高院意见》对合同效力要求条件较为宽泛,认为如合同欠缺一般行政部门所要求的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有关形式要件,除合同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一般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颁发施工许可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是否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009年5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意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安徽高院意见》)规定合同无效的要件是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认定为有效的补正期限为起诉前,补正条件是取得规划许可证。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超规模建设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起诉前补办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之二:低于成本价中标法律效力及中标后让利法律后果
《建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价的报价竞标。但在招投标过程中,低于成本价投标或中标后让利的现象屡见不鲜。因为建设工程施工低于成本价,必然会影响建筑质量,导致承发包人之间、承包人与材料商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各地法院对此指导意见也不尽相同。
《江苏高院意见》规定,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山东高院意见》规定,在审理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中,首先应该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和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但约定的价款明显超过或低于市场价的30%,致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应公平合理地对约定价款予以变更。
《安徽高院意见》是各地法院中唯一对中标后让利的法律后果进行解释的。该意见也是以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来区分两种情况。承包人就招投标工程承诺对工程价款予以大幅度让利的,属于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认定无效;承包人就非招投标工程承诺予以让利,如无证据证明让利后的工程价款低于施工成本,可认定该承诺有效,按该承诺结算工程价款。
上述法院指导意见中均提出施工成本价,对何为“成本价”并未做具体解释。笔者认为,成本价既有施工企业单位成本价,也有施工行业社会成本价,根据综合理解,指导意见中的“成本价”应该为施工行业社会成本价。如何证明低于成本价?则需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之三:“黑白合同”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黑白合同”源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备案的中标合同内容能否发生变更?其实质性内容具体包含哪些内容?备案的中标合同是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唯一依据?各地法院指导意见也不尽相同。
《浙江高院解答》规定,认定“黑白合同”时所涉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承、发包双方以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纪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书面文件,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2007年11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重庆高院意见》)必须经过招投标的合同,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不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实际也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登记备案后与在先签订的施工合同在价款、质量和工期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登记备案的合同并不必然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2011年8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会谈纪要》(下称《山东高院纪要》)的规定,如果“黑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以及工期等方面均与中标合同存在较大差异,即使当事人双方请求按照“黑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但由于合同内容规避法律规定、合同形式不合法,不能代替“白合同”即中标备案的效力,即不能依据“黑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之四:固定总价合同能否进行开口结算
“固定总价合同”又称之为“闭口合同”或“包干合同”,是一种最为常见的施工合同形式。由于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设计变更、建筑质量标准提高、建材价格波动、工期延误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实际的施工量增减等因素,如果按照固定总价结算会造成利益失衡,各地法院指导意见如何平衡双方利益?
《浙江高院解答》规定了从约定的原则,没有约定、总价包干范围明确的,可相应调整工程价款;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的,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山东高院纪要》也规定了从约定的原则,这里的约定包括工程款的计价标准和办法。对所谓“大包干”合同,如果没有出现合同约定以外的情况,如设计变更、施工变动等,一方当事人反悔申请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款的,一般不予支持;对于工程价款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可以通过评估或者鉴定的方法确定工程价款。《广东高院意见》规定,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不应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广东高院规定》规定,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之五: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报告的条件
承包人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多数情况下发包人逾期不予答复,由此产生的结算纠纷为数不少。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报告的条件,各地法院基本大同小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下称《最高法院复函》)中明确,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10.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 篇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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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
〔基本案情〕
出票人河南省新乡钢厂于1997年8月1日签发票号为VIII00263***、票面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新乡建行营业部),收款人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到期日1997年10月16日。1997年8月20日被告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四川省江油市松芳实业有限公司。1997年8月25日江油市松芳实业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被告德阳二重冶金材料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二重冶金公司)。1997年9月19日被告二重冶金公司持该汇票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充市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城支行)办理了贴现。原告农行西城支行在汇票有效期内前往被告新乡建行营业部提示付款,被告供销公司以该票据丢失为由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发出(1997)红经催字第94号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并向建行营业部送达了对该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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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支付通知书。原农行西城支行在行使第一次请求权被拒绝后,于1997年10月21日以二重冶金公司、供销公司、建行营业部为被告,以票据纠纷为由,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根据农行西城支行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的权利,于1997年10月31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1997年10月3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供销公司提出的申请,作出(1997)新经保字第5号经济裁定书,裁定该票据停止支付,并向建行营业部送达协助冻结通知书。1997年11月3日供销公司以票据纠纷为由将农行西城支行做为被告,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后,农行西城支行提出了就本案同一票据,同一事由引发的法律关系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于1997年10月21日先予立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丧失了对本案的管辖权的异议。199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9)75号通知,指定该案由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诉讼中,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农行西城支行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于1999年11月3日作出(1997)南中法经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建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向农行西城支行支付持号码为VIII00263***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并于1999年11月12日已先予执行。另查明,农行西城支行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差旅费24757.60元。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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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西城支行持票号为VIII00263***、票面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从票面看,记载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表明“银行承兑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承兑行签章以及汇票到期日期。从该汇票的背面看,其背书转让记载的事项有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因此,该汇票属有效银行承兑汇票。农行西城支行向贴现申请人二重冶金公司对该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依法给付了对价(即贴现贷款),即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其取得票据的行为,符合票据法规定。农行西城支行持该有效银行承兑汇票在有效期内向新乡市建行营业部提示付款,付款请求权被拒绝的主要原因是供销公司非因票据遗失却以票据丢失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申请票据权利保全,致农行西城支行行使付款请求权未实现,其责任在于供销公司。因此,供销公司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责任。由于供销公司的原因,致农行西城支行无法以正常方式行使票据权利,而被迫以权利申报方式和以诉讼方式来行使票据权利,并为此所产生的差旅费,应由供销公司予以赔偿。建行营业部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付款,本应到期付款,履行票据债务,因受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影响,未向农行西城支行履行票据债务,但该债务在此期间依然存续,并必然产生法定孳息即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函(1997)20号“被冻结的款项,在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的规定,建行营业部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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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止付事由解除后,其履行债务时,应当连同债务的法定利息一并履行。至于供销公司辩称,农行西城支行违反票据法有关规定,为其办理贴现并将贴现后的100万元人民币进行肢解瓜分,应承担票据贴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由此给供销公司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农行西城支行取得票据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认为该汇票贴现后,其贴现款的“肢解”处理是农行西城支行的前手二重冶金公司对贴现款的处分和使用行为,与农行西城支行无关。对供销公司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城支行支付票号为VIII00263***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该汇票金额100万元已于1999年11月12日先予执行)及从1997年12月16日起至1999年1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城支行支付因行使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损失2475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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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上列二被告向原告农行西城支行给付。
〔对《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本案涉及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票据诉讼的地域管辖是票据纠纷案件中最常见的程序性问题之一,《民事诉讼法》对票据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进行了规定,《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条对此也作了详细规定。
(一)票据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指的票据纠纷实质上指的就是狭义的票据纠纷,即因行使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而不包括因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能够受理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只能是涉讼票据的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在确定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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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管辖地时,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是平等的,无先后顺序之分,当事人可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在同一票据的不同当事人就该票据权利纠纷向其中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时,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和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此案件均有管辖权,但在一般情况下,由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票据支付地的确定
在确定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时,最常见的争议是对票据支付地的认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争夺管辖权的理由。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被告所在地容易确定,而票据支付地的确定则较为复杂,易引发争议。
事实上,我国相关法律对票据支付地的规定还是比较清楚的。《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即便考虑到本案发生在《票据法司法解释》实施以前的状况。实施于本案以前的《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均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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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规定。《票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票据支付地就是票据的付款地,票据上明确记载有票据付款地的,按照该记载确定票据付款地,而不能以票据的实际付款地确定票据权利纠纷的管辖法院,这也是票据文义性的要求。在票据上未明确记载付款地时,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另外,票据上未明确记载付款地的,票据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住所地也与付款人一样,是票据的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三)对前述案例的评析
前述案例所涉银行承兑汇票为合法有效的票据,后因为持票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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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绝继而行使追索权而涉讼。可见,本案属于因行使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票据纠纷案件。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案件由票据付款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承兑人)为建行营业部,该汇票的付款地为河南省新乡市。因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该汇票的收款人(即第一背书人)为供销公司,四川省江油市松芳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二背书人,二重冶金公司为第三背书人,原告农行西城支行为最后持票人。当持票人农行西城支行在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绝后,以二重冶金公司、供销公司、建行营业部为被告,以票据纠纷为由,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中的二重冶金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南充市,供销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建行营业部的住所地为河南省新乡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几个被告不在同一法院辖区的,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其中一个被告二重冶金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供销公司于1997年11月3日以票据纠纷为由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虽然该两起诉讼涉及的是因同一张票据所引起的纠纷,两地法院对此均有管辖权,但因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受理发生于1997年10月21日,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供销公司提起的诉讼发生于1997年11月3日,就本案同一票据、同一事由引发的法律关系的案件的受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明显晚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双方发生管辖权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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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先受理案件的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案也就顺理成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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