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可申报职工养老保险

2025-03-14

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可申报职工养老保险(共10篇)(共10篇)

1.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可申报职工养老保险 篇一

(一) 补缴工作最主要的问题:新参保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 又不能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规定, 企业应为职工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在实际工作中, 往往会出现一些人员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在相应的年龄段前 (女40周岁前、男45周岁前) 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 使这部分人员第一次参保后, 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会因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而无法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待遇。目前这部分人员要求补缴的愿望非常强烈。而根据《〈福建省劳动保障厅贯彻国发[2005]38号和闽政办[2005]227号文有关问题的宣传提纲〉的通知》 (闽劳社文[2006]21号) 规定, 新参保人员可以办理补缴手续的只有两种类型:一是参保前有符合国家、福建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 可以在参保时办理一次性补缴手续。二是首次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主, 参保前有领取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从业时间, 参保时可一次性办结补缴手续。除此之外, 按国家、福建省有关规定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 一律不能办理补缴手续。因此仍有相当一部分人员被挡在补缴政策的大门之外。

(二) 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

通过调研发现, 养老保险补缴问题的产生往往是因为参保职工参加工作后没有及时办理参保。而没有及时参保并非全是职工本人的原因, 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因素:一是有的企业没有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参保, 故意逃避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致使职工年纪大无法办理参保。还有部分企业在创办初期, 因效益不好无法为职工办理参保, 或者仅为管理人员办理投保。二是许多超龄职工与企业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却没有正式办理招工手续或签定劳动合同。在实际工作中, 有些职工能提供每年在企业领取工资的原始凭证, 却因企业没有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无法提供国家承认连续工龄依据而不能办理补缴。三是个别新参保人员因个人档案遗失无法办理补缴, 百般周折找到时却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参保。四是部分个体劳动者或灵活就业人员在年纪轻时想办理参保, 但经济困难无力缴交。如有的年轻时正遇上孩子要上学, 老人要赡养, 等到孩子完成学业, 家庭经济好转时要来参保却超过了参保年龄, 补缴无门。从目前政府受理的有关企业养老保险信访件中, 反映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最集中, 所占的比重也最大。

二、争议的几个关键问题

(一) 补缴需有工龄的要求不尽合理

福建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是渐进式发展的。1989年开始在国有企业职工中开展养老保险统筹, 1996年扩大到集体企业职工 (由人保移交) , 1998年《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扩大到了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既然从1998年起至今他们没有国家承认的工龄都可以办理参保缴费, 而补缴则要求须有国家承认的工龄, 从道理上较难说服这类人员。其实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也是一种从业方式, 一定程度上对社会也有贡献, 补缴需有工龄的规定不尽合理。

(二) 后延式的补缴办法不科学

从目前情况看, 部分省市为解决养老保险费补缴问题, 相继出台了后延式缴交的办法, 即到达退休年龄时, 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可继续向后延续缴交至满15年止。现实情况是, 既然有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 就意味着到达退休年龄时, 人的生理各方面的机能都较差了, 不能再胜任工作。而为了缴交养老保险费, 客观上就要求他们仍需继续工作, 这同“法定退休”的意义和“以人为本”的原则背道而弛。因些, 我们认为后延式的补缴办法不科学。

(三) 关于基金压力问题

有人认为, 补缴不加于控制, 会对基金运作及管理产生压力。从理论上讲, 如果大家都到了退休时才来补缴, 会给基金造成压力, 但事实上在现实运作中不会出现这种情况:一是多数企业多数人还是按规定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二是补缴的金额一般远远高于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 如2009年补缴养老保险费标准为3784.56元/年, 而灵活就业人员正常缴纳大多为2640元/年, 相差1144.56元。进一步以15年缴费年限测算, 如果有人在2009年到达退休年龄才办理补缴, 则需缴纳养老保险费3784.56元/年×15年=56768.4元;而如果该同志每年按省社平工资60%为基数正常缴费, 经测算1995年至2009年只需缴费27677.76元, 不考虑利息因素, 正常缴费比补缴少交了29090.64元, 而计算养老金待遇时两者缴费指数同是0.6, 只有个人账户养老金略有差别, 但总体养老金水平相差无几。从这一点出发, 多数人如果不是特殊情况还是会选择正常缴纳的。所以如果我们采取必要的补缴惩罚措施, 鼓励大家尽量在正常时间内缴纳, 就能减少补缴现象的发生。

三、补缴问题的几点建议

(一) 应采取相对灵活和宽松的补缴政策

通过对上述产生补缴问题的成因及争议焦点分析, 我们认为应当采取较为灵活和宽松的补缴政策。即允许参保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在一定程度上进行补缴, 使其在到达退休年龄时能按月领取养老金, 实现老有所养, 减少社会矛盾。

(二) 为避免今后补缴问题的产生, 应加大宣传力度, 发挥部门作用, 不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

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大众媒体, 广泛宣传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 提高企业领导、职工、个体工商户主及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意识。与此同时, 要充分发挥劳动、地税、工商、街道社区等部门的职能作用, 各部门密切配合, 形成合力, 使养老保险扩大覆盖面工作顺利开展。经办机构工作人员, 要经常深入基层, 为企业和参保职工提供优质服务。通过采取多种措施, 尽快实现养老保险的广覆盖, 使职工参加工作后即开始办理参保, 从根本上避免今后补缴问题的产生。

(三) 要制定相关措施, 鼓励职工正常缴费, 及时缴费

2.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可申报职工养老保险 篇二

据相识,本年的申报缴费前提和往年一样,凭证上一年云南省在岗职工月均匀人为尺度,把今年度机动就业职员、个别工商户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分为高、中、低三个档次。即,20的申报按云南省在岗职工月均匀人为3984元为尺度举办缴费。个中,低档月缴费基数为1594元,年缴费金额为3825.6元;中档月缴费基数为2390元,年缴费金额为5736元;高等月缴费基数为3984元,年缴费金额为9561.6元。企业申报缴费则按职工现实人为作为缴费基数,但最低缴费基数不得低于2390元,最高缴费基数不得高于11952元。

为了利便群众咨询治理,昭阳区社保局还将机动就业职员、个别工商户养老保险申报缴费档次张贴于服务窗口处,并在处事大厅开设了2、3号窗口,别离治理机动职员和企业、个别工商户申报事变。

3.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可申报职工养老保险 篇三

(2009-12-10 10:3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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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有哪些?

答:参保范围有:

1、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乡镇企业目前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

2、城镇个体劳动者;

3、具有本市城镇户口、愿意承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的、年满16周岁以上、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二)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何规定,需要哪些资料?

答: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需要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的批文、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经营状况和缴款能力证明以及《重庆市社会保险登记表》。

(三)企业职工如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答: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所在单位凭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统一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四)企业职工缴纳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是多少?

答:企业职工的月缴费标准是职工本人上月平均工资的28%,其中20%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8%由职工个人承担。若职工本人工资总额低于上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定其缴费基数;若职工本人工资总额高于上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核定其缴费基数。

(五)参保单位如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答:参保单位应于每月1至10日内,持纳税代码卡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重庆市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从本单位开户银行办理缴费手续,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六)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在法定期限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予受理并责令其限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劳动者人数等情况,确定该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人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提交地税机关征缴。

(七)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导致劳动者养老待遇受到损失的,如何处理?

答:因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导致劳动者养老待遇受到损失的,由参保单位按照相关法规政策规定负责赔偿。

(八)哪些人员可申请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

答:申请补缴时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下列人员,经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审核符合条件的,可办理补缴手续:

1、申请补缴的应参保单位和职工;

2、申请补缴的个人参保人员;

3、因用人单位少报、瞒报、漏报职工缴费基数等,按

照规定申请办理缴费基数维护的参保单位和职工。

(九)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如何计算?

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补缴时间在5年内(以本人申请办理补缴时的上一年往前推算)和超过5年两部分,分段计算。具体为:

应补缴金额=5年内应补缴金额+超过5年部分应补缴金额

其中:5年内应补缴金额=各缴费基数×28%+应缴个人帐户利息+应缴统筹基金利息

超过5年部分应补缴金额=申办补缴手续上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本人补缴各缴费指数之和×20%。

(十)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期间被招收为固定工或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龄如何计算?是否需要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答:临时工经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1986年10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为缴费年限,1986年10月1日以后则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十一)机关事业单位的临时聘用人员如何参加、补缴基本养老保险?

答:

1、机关事业单位现在使用的临时聘用人员应由用人单位统一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机关事业单位应从与之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之月起为其办理参保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但最早不得超过1992年4月。

2、曾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2006年10月1日前已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并自愿申请补办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的,最早可从与机关事业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之月起补缴,但不得早于1993年3月1日。

(十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条件有哪些?

答:

1、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2、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3、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其中: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

(十三)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但缴费年限达不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如何处理?

答: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但缴费年限达不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1、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未一次性补缴以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含个人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其缴费年限每满1年加发2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2、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一次性补缴了以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参保人员,全额退还其参保时一次性补缴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之后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按每满1年加发2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同时全额支付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

3、个人参保人员经本人自愿申请,可延长缴费至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之月,再按规定程序办理退休。

(十四)法定退休年龄是如何规定的?

答:

1、企业职工和失业职工: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工人年满50周岁、干部和农民工年满55周岁。

2、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1996年1月1日前参保缴费的年满50周岁、1996年1月1日后参保缴费的年满55周岁。

(十五)办理退休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答:正常退休:个人人事档案、户口簿、身份证、独生子女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寸照片一张、领取养老金的存折或卡(工商银行或邮政银行)、填写《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女职工离开干部管理岗位两年及其以上且年满50周岁的,应提交本人申请。

病退休:同正常退休,另需提供《重庆市职工因病退休鉴定表》。

特殊工种退休:同正常退休,另需提供原始依据证明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性质及年限。

(十六)特殊工种退休的条件是什么?

答:特殊工种退休,是指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的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

1、从事高空或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累计满10年的;

2、从事井下或高温工作,或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或常年在海拔3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累计满9年的;

3、从事其他有害身体

健康的工作,或常年在海拔4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累计满8年的。

(十七)退休时间、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间如何界定?

答:正常退休以其达到国家规定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作为退休时间和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间。

病退休(职)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下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结论的次月作为退休(职)时间和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间。特殊工种退休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的当月作为退休时间和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间。

提前退休按国家和市政府相关政策规定的时间的次月作为退休时间和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间;无具体时间规定的,以审批当月作为退休时间和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间。

对申报特殊工种退休、提前退休的,其申报的当月作为审核时间,次月作为审批时间。

(十八)最低养老金的标准是多少?

答:从2009年1月1日起(参加2009年基本养老金调整的人员从2009年基本养老金调整后起),月基本养老金不足500元的补足到500元。

(十九)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出生时间?

答:当职工(参保人员)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完全不一致时,应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当本人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与档案中部分材料记载的出生时间一致的,则以两者记载一致的出生时间为准。(二十)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丧葬费、救济金计发标准是多少?

4.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可申报职工养老保险 篇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国务院办公厅《城镇企业职工根基养老保险相关转移接续暂行步伐》(国办发66号文)。

三、治理事项及方法

无治理事项数目限定,事变日都可治理。

四、治理前提(前置前提)

1、已在成都会以外地域介入城镇企业职工根基养老保险并缴费。

2、具有本县户籍且未高出法定退休年数

3、虽不具本县户籍,但已与本县用人单元成立劳动相关并缴纳城镇企业职工根基养老保险费,且男未满50周岁;女未满40周岁。

五、申请原料

1、转出地包办机构开具的《根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据》。

2、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户口本。

六、治理措施

1、本人凭身份证、户口本、转出地社保包办机构出具的《根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据》到社保局5号窗口考核转入前提和手续。

2、对切合前提的职员打印《根基养老险相关转移接续函》。

3、退管科科长复核并具名。

4、若属于跨省转入的职员则必要按划定转入根基养老保险金。由社保基金打点科认真基金转入。

5、收到《根基养老险相关转移接续环境表》、《根基养老保险相关转移接续明细表》及转移基金后,举办微机处理赏罚。

七、治理时限

收到转出地社保包办机构《转移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后15个事变日

八、收费尺度及依据

收费尺度:无

收费依据:无

九、有无年检或年审

十、事项种别

民众处事事项

十一、治理范例

理睬件

十二、受理点

5.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可申报职工养老保险 篇五

申报诚信承诺书

基于我公司 年 半年申报的 名职工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事宜,本人代表公司向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如下郑重声明并承诺:

一、本公司提供的职工档案均系原始档案,档案材料严格国家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收集、整理并形成,档案中有关资料及数据内容真实客观;

二、本公司提供审核的档案材料和所补充的原始材料真实完整,绝未因申报特殊工种之目的而进行任何的伪造、涂改、抽取、撤换。在档案审核完毕后也绝不对档案材料进行任何形式的抽取和撤换。

三、在特殊工种审核过程中,公司及本人绝不授意或安排公司人员向审档人员求情说情,绝不因特殊工种审核之目的接受职工及其家属的请托和送礼,也不亲自或接受利害关系人请托向档案审核人员及与审批工作相关之人员请托、求情及送礼。

四、现场审档期间,保证做好审档现场的门禁管理安排,做好相关服务人员的教育,严格杜绝影响公正审档的事情发生,严格杜绝与被审档职工有利害关系的人进入审档现场。

五、在现场审档期间和档案审核之后,绝不向相关利害关系人透露档案审核过程中的讨论细节和相关审档情况。

六、对档案审核中遇到的记载不清和存疑,保证并承诺引导和教育职工通过合法方式解决,绝不引导、暗示、怂恿职工到人社部门缠访闹访。

七、档案审核结果公示期间,保证按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要求,在经营和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和公共区域对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听取公众的举报和公示。

八、如违反上述规定,本人及公司自愿承担一切后果,直至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名)

6.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可申报职工养老保险 篇六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的决定‣已于2007年6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七月四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 细则‣(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后,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职工 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年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另行制定。”

二、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删除。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2005年12月31日前已经离休的人 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 调整办法。

1995年12月31日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 的职工,在基本养老金以外,再按照一定的标准发给补贴。具体 的补贴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执行。

1996年1月1日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由奖励单位给予 一次性奖励或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企业年金,离退 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 给的过渡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在1997年12月31日前经保值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计发。”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不满15年的人员,在按照规定发给基 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基础上,再根据其在1997年12月31 日前的缴费年限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从基 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六、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删除。

七、将本细则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

八、细则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8日公布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

细则

(199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2年1月18日修正

2007年7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 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重新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例‣相同。

•条例‣第二条

(一)、(二)、(四)、(五)、(六)、(七)、(八)项所称职工包括具有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与用 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 员。

•条例‣第二条

(三)项是指乡镇企业中具有城镇户口的职 工。

•条例‣第二条

(六)项包括乡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第三条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本 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 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年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按双方共同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直接影响养老保 险待遇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六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 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不间断计 息。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系指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 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八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 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系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的连续工龄 加上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查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第九条 2005年12月31日前已经离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 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1995年12月31日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 的职工,在基本养老金以外,再按照一定的标准发给补贴。具体 的补贴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执行。

1996年1月1日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由奖励单位给予 一次性奖励或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企业年金,离退 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十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给的过渡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在1997年12月31日前经保值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计发。

第十一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 休且缴费不满15年的人员,在按照规定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 户储存额的基础上,再根据其在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给 予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 支付。

第十二条 职工出国定居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 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的,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发放基本养老待遇。

第十四条 是否属于•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故不缴 纳”和第二款中的“无故拖欠”,需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资产负 债和职工工资水平等情况予以确认。被确认为“无故不缴纳”、“无故拖欠”或克扣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待遇,以及离、退休 人员应享受的其他养老待遇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 待遇的”,是指不具备或者已经丧失•条例‣规定的享受基本养 老保险条件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 条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细则规定足额支付用于退休职 工其他养老待遇的费用,影响退休职工基本养老待遇的,由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本细则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 的记账利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公布。

7.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篇七

政府令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保障职工因工伤、残、亡后本人及其家属应享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各项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应与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康复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应积极搞好安全生产,采取各项预防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工伤事故发生。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节余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以其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第六条规定的比例,每月向劳动保险机构直接缴纳或由市劳动保险机构委托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条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差别费率(见附表一),并在差别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见附表二)。差别费率根据企业对职工造成伤害的风险程度和历年工伤事故的统计数据确定;浮动费率根据企业上实际发生伤亡事故率和工伤保险金的支出情况,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每年调整一次。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必须专项存储、专款用于下列开支:

(一)医疗费用;

(二)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

(三)护理费;

(四)安装和维修康复器具等费用;

(五)工亡职工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料理丧事的费用;

(六)因工致残评定为1至4级,需要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以及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七)对安全生产和工伤保险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工伤保险基金年终节余额的5%至25%奖励费用;

(八)劳动保险机构按工伤保险费总额3%提取管理服务费;

(九)按工伤保险费总额5%提取事故预防检测费、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费;

(十)按工伤保险费总额2%提取康复事业发展费;

(十一)经市政府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是用于职工工伤保险的专项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从事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发生的伤、亡;

(二)受领导(含班、组长)指派,从事本企业生产、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伤、亡;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派而从事对企业有益的工作时,发生的伤、亡;

(三)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工作有关的科研、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工作中,发生的伤、亡;

(四)在生产、工作岗位上,因不可抗力遭受的意外伤、亡;

(五)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而造成的身体的伤害(含职业病);

(六)在紧急情况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而造成的伤、亡;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遭受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因突发疾病未能得到及时抢救治疗造成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八)职工上下班时间按正常路线行进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或者乘本单位通勤车非本人责任造成的伤、亡;

(九)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鉴定确认的其他因工伤、亡。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因工伤、残职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的诊疗费、普通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和住院期间本人伙食补助费(就医路费和伙食补助费,按我市规定公出人员差旅费标准)。

(二)职工因工致残伤残等级被鉴定为1一4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即基本养老金和补贴),分别为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的90%、85%、80%、75%;

2.按月发给定期伤残补助金,分别为50元、45元、40元、35元;

3.按月发给护理费,1至3级分别为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的50%、40%、30%;

4.易地安家的,其安家补助费按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三个月发给,并一次性发给搬家路费、行李托运费等1000元。

(三)鉴定为5至10级伤残者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按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计发。

(四)职工因工伤残必须安装假肢、假牙、补眼;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经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劳鉴办)同意,所需费用按规定的标准(见附表三)给付,并随价格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因工死亡(含1至4级因工伤残职工退休后死亡),按下列标准给付有关费用:

(一)丧葬费,按5个月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计发;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每人每月按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的40%发给;其独生子女虽然不是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但又无其他人列为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的,每月发给其独生子女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40%的抚恤费,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三)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按48个月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计发;因维护社会治安或抢险救灾死亡的,发给60个月的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

(四)在职职工因工死亡,料理丧事的直系亲属的路费和住宿费,按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5个月一次性计发。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期的工资、各种补贴和补助、保险福利等待遇由企业给付。

职工因工伤残被评为5、6级的,本人自愿或企业安置有困难的,可离岗休养,由企业按月发给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70%的离岗休养工资,直至达到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

第十三 条按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给付的定期待遇,随社会人均工资的增长,每年5月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已经垫付了工伤医疗等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十五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由企业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劳动保险机构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再发给其他费用。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费用应予退回。

第十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出国(境)人员在境外伤残或者死亡,应当由外国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应积极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获得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待遇不再发给;应当由我市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本规定处理。

第四章 工伤保险的管理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企业应积极组织送往指定医院治疗,同时报告当地劳动保险机构。遇有特殊情况,需就近抢救治疗的,可先就近抢救治疗,但须到劳动保险机构备案,待伤情稳定后送指定医院治疗。确须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需经大连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劳动保险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掴工负伤,医疗终结前的医疗费暂由企业垫付,医疗终结后,由劳动保险机构一次性给付。伤情与用药处方不符或经医院通知出院而拒绝出院所发生的费用,全部自理。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达到18个月,必须做劳动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等级由市劳鉴办按《大连市医务劳动鉴定标准》负责组织鉴定。

第二十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评定伤残等级的,应发给《职工因工伤残待遇证书》;对因工死亡者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证》。企业承办人员凭证到劳动保险机构领取工伤保险金。因工伤残职工,经复查,伤残程度或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其保险待遇应做相应调整。失去享受保险待遇条件时,应注销所发证件。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

任。

企业实行祖赁、承包或者被兼并、拍卖时,新的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含被聘用的离退休、退职人员,停薪留职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工伤事故的企业,应积极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险机构建立健全职工伤、残和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档案。

第二十三条 伤残者在服刑和劳动教养期间应停发已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可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恢复原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四条 因工伤残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影响工伤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企业和劳动保险机构可停发有关待遇。对于经市劳鉴办每年复查或鉴定确认已诙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旷工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规定期限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按其年缴工伤保险费的1%至5%处以罚款:

(一)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对职工不发或者减发保险待遇的;

(三)不按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虚报冒领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其冒领的金额,并处以相同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其他人员拒绝、阻碍企业管理人员和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1994年4月30日前发生的工伤,经市劳鉴办评定为1至4级因工伤残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享受本规定的有关待遇,但康复器具诊疗费、普通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和住院期间本人伙食补助费等,仍由企业给付;评定为5至10级的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8.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可申报职工养老保险 篇八

审批类型:

办理时限: 每月1—20日受理,每个受理岗位1—3个工作日办结。

办理机构:

办理条件: 申报材料:

一、参保登记:

1、《社会保险登记表》(一式三份);

2、《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

3、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成立证件;

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同意代码证书;

5、银行帐号证明;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居民身份证、护照、其他合法证件

7、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材料。

二、变更登记:

1、《社会保险登记变更表》(一式三份);

2、缴费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材料;

3、地方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三、注销登记:

1、《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2、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验证与换证:

1、《社会保险登记验证(换证)审批表》(一式三份):

2、原《社会保险登记证》

9.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可申报职工养老保险 篇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下发以来,各地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总体形势平稳趋好。但在实施工作中还存在进展不平衡、对国家政策和经办规程理解不一致、信息化建设滞后等问题。为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抓紧做好以下工作:

一、尽快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实施办法。各地要结合完善省级统筹工作,按照《暂行办法》的统一要求,对本地区自行出台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进行清理规范,在今年底前制定出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社保中心审核后,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地正式下发的实施办法要及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二、调整规范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政策。各地要结合《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采取可行措施,将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自行出台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办法的地区,要抓紧调整相关政策,实现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统一规范,切实做好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三、做好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工作。各地要按照《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和《关于开展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系统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10)124号]的要求,抓紧统一规范业务经办程序,加快与部级异地转移系统的接入步伐,力争2010年底前三分之一以上地市入网接入服务,2011年底前全部地市(包括所属区县)入网接入服务,实现电子化转移业务模式,努力提高转移接续经办工作效率,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的服务。

四、进一步做好经办管理工作。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及有关业务经办规定,为应对2011年元旦、春节期间可能出现的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高峰期,提前做好充分准备。要确保全国转移接续工作的统一和规范,不得随意调整和更改

经办规程中的程序和表格;要简化、优化业务流程,提高工作效率,落实好办理时限;要通过国内各新闻媒体、互联网、热线电话、现场解答 2 等多种形式,为参保人员提供咨询服务。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安排专人值守,确保向社会公布的联系渠道畅通。遇有单位地址、经办科室、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或需要补充的,要及时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保持向社会公布信息的完整和准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统筹基金(单位缴费)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统筹基金时,属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单位缴费比例超过12%的,按实际缴费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低于12%的,按12%计算转移金额。

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在跨省流动就业转移统筹基金时,除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外,缴费比例高于或低于12%的,均按12%的标准计算转移金额。转移时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缴费比例高于12%的,按实际缴费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低于12%的,按12%计算转移金额。参保人员踌省流动就业转移的统筹基金不计利息。

二、关于个人账户记账利息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当地1998年1月1日之前已建立个人账户的,从本人建账之日起计算个人账户利息;之后建立个人账户的,统一从1998年1月1日计算个人账户利息(含放大或调整到规定账户规模调整额的利息)。转出地计算利息的截止时点为办理关系转移手续的上年末(指自然年度,下同),当年的缴费(含当年补缴历史欠费)和上年末累计个人账户储存额应在当年产生的利息,由转入地一并计算。

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转出地上年记账利率未公布的,按再上一年记账利率计算利息。

三、关于个人账户记账额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个人账户记账额与按规定计算的资金转移额不一致的,1998年1月1日之前已建立个人账户的,转出地和转入地均保留原个人账户记录;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11%的部分不计算为转移资金,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低于11%的,转出地按11%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2006年1月1日之后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8%的部分不转移,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低于8% 的,转出地按8%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个人账户记录按规定调整后,参保人员又发生跨省流动的,不再作调整。

四、关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参保人员在2010年1月1日之前在非户籍所在地(以省为单 4 位,下同)就业参保、2010年1月1日之后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在中断缴费期间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地不得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调整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人员,首次参保地为非户籍所在地的,参保地应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负责将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进行归集归并。其中,只有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归集归并,并在办理转入手续的同时进行参保信息登记。

五、关于户籍所在地

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迁入户籍的,从迁入的次月起将其1%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调整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来件、尚未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期问,户籍发生变动的,在确定户籍所在地时,以其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年龄时点为准。

六、关于参保费年限

在确定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时,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下同)的累计缴费年限应包括在本地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其中,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 5 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在首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只有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计算在户籍所在地;曾经在部队服役的军龄,按国家规定安臵就业的,计算为本人退出现役后首次就业参保所在地的视同缴费年限,接国家规定不安臵就业的(不包括自主择业的军队干部),计算为本人达到特遇领取条件时户籍所在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曾发生多次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组织人事调动,在确定待遇领取地时,应将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在最后调入地的参保缴费年限中。

七、关于待遇领取地

参保人员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办理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实施后没有再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当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实施后又再次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暂行办法》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

八、关于缴费工资指数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入地对转出地记录的缴费基数不进行“封顶保底”计算和调整。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待遇领取地在计算该参保人员在其他地区参保缴费时段的缴费工资指数时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九、关于欠费补缴

参保人员(含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人员)跨省 6 流动就业申请开具参保缴费凭证时,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有欠费记录的应履行告知义务,在参保人员补缴欠费或明确放弃补缴欠费后,再开具参保凭证。参保人员本人明确放弃补缴个人欠费的,需本人书面签字确认,单位欠费仍由转出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负责清理。

十、关于多重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在两地以上同时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照“先转后清”的原则,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清理。

十一、关于预缴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员在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曾办理一坎性预缴养老保险费的,先按规定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余额部分由转出地暂时保留封存。待本人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关于遗留问题

参保人员在《暂行办法》实施前跨省流动就业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已达到待遇领取条件且没有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比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补办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续手续。待遇领取地应按规定将本地和异地的缴费年限(舍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核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0.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可申报职工养老保险 篇十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农村招用的使用期不满一年的临时工作在本省企业工作的港澳台人员、外国籍人员除外。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在本世纪末以前,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企业、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权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组成。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全省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业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企业按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以下统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四缴纳。

从一九九八年起,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百分之八。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增长,企业缴费比例应当根据养老保险的实际承受能力适当下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城镇个体劳动者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以所在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百分之十八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企业按月代收后,随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缴;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月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缴纳。

第十一条 职工缴费工资在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缴费工资在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以下的,以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三条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因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管,以后继续缴纳的,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破产、撤销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合并、兼并、转让的,其欠缴和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由合并、兼并或者转让后的企业负责缴纳。

第十七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在清算财产的,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企业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企业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四)城镇个体劳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全省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起始时间为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在此之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从参加之日起建立个人帐户。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个人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连同利息计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一建立,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划入部分;

(三)上列两项的利息。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定期发给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以供查对。

第二十一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按照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公布的记帐利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三条 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可以依法由继承人按下列规定继承:

(一)职工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及利息可以全额继承;

(二)城镇个体劳动者在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可以全额继承;

(三)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及利息的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本息及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第二十五条 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断的,其个人帐户继续保留,储存额继续计息。

第四章 基本养老金的支付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城镇个体劳动者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二十八条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

第二十九条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或者参加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以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其基本养老金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的计算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按前款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和本省原规定的退休费计发标准的,按国家和本省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得到改善。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调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仍按国家和本省原规定的退休费计发标准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草案,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三十五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缴和支付两条线管理制度。结余额除预留退休人员二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存入财政专户的基金,按照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依法免征税、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政府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条 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实行审计,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收支情况实行审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企业、个人有权查询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及基本养老金支付、结存情况,工会有权对企业的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和基本养老金发放等进行监督。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公布一次职工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企业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以及有关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核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或单位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挪用、截留、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

(二)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企业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五)延期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养老保险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而不办理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月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劳动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对欠缴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企业瞒报工资总额、虚报职工人数,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截留、挪用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退休人员或其他人员以违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二千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原经国务院批准实行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的企业,纳入省级统筹后,与本条例衔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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