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残疾人就业条例(精选10篇)
1.北京残疾人就业条例 篇一
《残疾人就业条例》立法宗旨
就业是民生之本,是残疾人改善生活状况,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由于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在劳动力市场竞争中,残疾人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就业较其他人群存在更多的困难和问题。《残疾人就业条例》以就业保护和就业促进为宗旨,对保护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形式、内容、政府职责、社会义务、组织实施、保障措施和应当遵循的原则等做出明确规定,以消除或减轻残疾障碍对残疾人平等就业权利实现的影响,促进残疾人与其他人群一道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
残疾人就业保护,主要是通过岗位预留制度的确定,要求用人单位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相应比例的岗位,对残疾人参与劳动力市场竞争提供保护性措施,扩大残疾人就业机会。就业促进主要是通过税收优惠、资金扶持、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以及开发公益性岗位和发展社区服务业等支持性措施,帮助残疾人实现就业。近年来,全国就业形势持续严峻,城乡就业供求矛盾短时期内难以有效缓解,残疾人就业则面临更多的困难和问题,就业总量不多、质量不高、结构不合理的问题依然存在,歧视残疾人和侵犯残疾人平等就业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全国有858万就业年龄段残疾人没有就业,每年还有30万左右新增残疾人劳动力需要就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残疾人实行就业保护和就业促进实际上是保护公民平等就业权利实现的具体体现。全国人大1987年批准加入的159号国际劳工公约《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明确指出,“为残疾工人与其他工人有效平等机会和待遇而制定的积极的特别措施,不应认为是对其他工人的歧视。”《残疾人就业条例》反映出来的就业保护和就业促进,正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趋于成熟的标志之一。
残疾人就业保护原则在条例中主要体现在对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制度的确立。残疾人就业促进原则更多地体现在残疾人个体就业、自主创业以及农村残疾人就业方面。而残疾人集中就业制度则较好地将两个原则结合在了一起,既包含了岗位预留,即残疾人职工的最低比例下限,也容纳了优惠政策促进就业的内容。条例立法宗旨的两个方面紧密联系、密不可分,共同组成政府、社会、残疾人劳动者等方面在残疾人就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
以下是条例全文: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
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肓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堡堕全一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兔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二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0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 残疾人教育条例
★ 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全文
★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全文
★ 残疾人就业工作全年总结范文
★ 我省今年拟增万余名残疾人就业
★ 残疾人求职信
★ 残疾人工作总结
★ 深度解读的《四川省就业创业促进条例》
★ 北京建示范就业中心助高校毕业生就业
★ 残疾人救助金申请书
2.北京残疾人就业条例 篇二
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财政部关于取消 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上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7%-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按上年本单位在职职工的年平均人数计算,结果须为整数。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是指上年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实际人数,可以不满1年,不满1年的按月计算。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口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项目。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上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3倍的,按本单位实际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超过上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3倍的,按上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算。社会平均工资指北京市人力社保部门和统计部门公布的社会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第九条 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先到地税登记地所在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保障金;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采取自核自缴的方式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金按年计算征缴,申报缴费期限为每年8月1日到9月30日。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征缴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征缴期的最后一日;在征缴期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在申报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上在职职工人数、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未按时申报缴纳、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8月1日至9月15日向地税登记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向本市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十三条 本市保障金征收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本市保障金的分配比例,按照4:6的比例由市和区分级使用。
第十五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未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1.7%,且在职职工总数在30人以下(含3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保障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申请保障金减免或缓缴的,应先向地税登记地所在区的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区财政部门进行审核批复,报市财政局备案并将批复结果告知同级地税部门。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由各区财政部门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九条 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各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二十条 保障金退款由用人单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审核有误的,应当先到地税登记地的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重新审核残疾人人数。办理退款手续的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北京市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经主管税务机关催缴后仍未缴纳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3.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篇三
(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树立“平等、参与、共享”的残疾人观念,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稳定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公益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规,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建立残疾人工作考核机制,每年对各成员单位履行残疾人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三)组织开展涉及残疾人保障重大事项的调查研究,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做好残疾人保障其他方面的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4.残疾人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精) 篇四
第一条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技术和产品,推进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七条国家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九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条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一条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适应残疾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第十四条城市的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第十五条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交通工具的无障碍技术标准并确定达标期限。
第十六条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十七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三章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并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条国家举办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其他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四条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举办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
第二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听力、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为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电信终端设备制造者应当提供能够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产品。
第四章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二十七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
第二十九条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家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保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5.残疾人就业 篇五
创建和谐社会,残疾人进福利企业就业
中新社绍兴七月二十八日电(记者沈阳 通讯员王建安袁建平)根据中国国务院副总理回良玉在今年六月八日强调的“十一五”期间,中国残疾人事业的发展,要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指导思想,构建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长效机制的精神。近日由诸暨市民政局、国税局和地税局联合开展的2006福利企业年检年审工作在绍兴诸暨市召开。全市49家福利企业接受了年检年审,其中有5家处于保牌停办或暂时停业状态,7家为保留福利企业资格而退出增值税免税资格,37家福利企业经年审为合格企业,可继续享受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据了解,目前全市在产的37家福利企业共安置残疾人员2490人,为促进我市社会福利事业建设作出了贡献。近年来,市国税局通过贯彻落实好福利企业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扶持福利企业发展。该局充分考虑残疾人这个特殊群体的需求,深入企业开展上门服务,按照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核,并及时办理、审批其上报的减免税认定申请,使企业迅速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2005年,市国税局共为福利企业减免增值税1.31亿元,减免企业所得税758万元。市国税局还通过走访企业的形式,开展广泛的调查,及时听取意见,了解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并针对残疾人比例、财务管理、残疾人保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纳税辅导,同时通过国税公告、税务咨询、国税网站等途径加强政策宣传,扩大福利企业吸收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受众范围。
6.残疾人就业工作汇报 篇六
但随着国家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的新发展阶段,企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特别是我们这些经济不发达地区,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遇到了一些新问题和新情况。我县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在上级残联和县委政府的领导重视下,通过努力取得了一些成效,现将我县的残疾人就业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我县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概况
我县地处聊城最南端,总面积1064平方公里,下辖18个乡镇、办事处,各类企业400余家,总人口760000人,其中残疾人33600人,残疾人占全县总人口的4%。残疾人中有劳动能力且在就业年龄范围内的残疾人11316人,占残疾人总数的34%。由于受残疾的影响和外界的障碍,残疾人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利地位,正常作用的发挥也受到限制。由于县委县政府的高度重视,通过。,使他一家终于摆脱了贫困走向了致富路。从1998年开始,县残联对2000余户贫困残疾人进行了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扶持,目前,在县残联的扶持下,全县已有2600户贫困残疾人实现了自主就业逐步摆脱了贫困。
三是推荐异地安置和本县福利企业及私营企业劳动就业。帮助残疾人就业,不是残联一个部门能够解决的问题,需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齐心协力才能够实现。我们县始终把动员社会力量关心残疾人就业作为工作重点。特别是残工委成员单位,都作了明确的分工,按照各自的分工,各职能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教育部门承担起了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的工作,民政部门组织发展福利企业,积极安排残疾人集中就业。工商、税务等部门对残疾人组织兴办的企业和残疾人个体经营者,给予优先核发执照,给予减免税费照顾,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大开绿灯。在做好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基础上,我们还积极走出去,派人到外地考察,最大限度地帮助残疾人解决就业门路。2005年9月份,经与临沂市太合食品有限公司联系协商,在我县招收安置了36名残疾工人,月收入都在1000元以上,有的甚至达到了1500元,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今年,我们又协调组建了一所福利企业----阳谷县鼎新材料有限公司,目前该公司已经开始试运营,共安排残疾人15名。目前一所制造汽车配件的银海机械有限公司正在兴建之中,建成后可安排残疾人60名。1998年以来,全县共安置非农业残疾人就业达430余人,减免各类工商税费200万元。有效地推动了我县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
四是依法推行按1.5%比例安置劳动就业。实施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是国家在深化改革,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针对残疾人就业工作而采取的正确措施,它对残疾事业的发展以及对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将产生积极的影响。但是,由于受传统观念的束缚,社会上一些人,甚至一些单位领导,对残疾人劳动就业仍存有一定偏见。针对这些情况,我们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讲清安排残疾人就业,缴纳就业保障金是法律赋予残疾人的一项合法权利,同时,也是党和政府、社会各界关心残疾人的具体体现,是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活动的重要一环。有的单位听了残联同志苦口婆心的解释理解了,积极组织安排了残疾人,有的单位积极缴纳了保障金。但还有个别单位,不管你是磨破了嘴,还是你跑断了腿,我就是坚持不安排残疾人,不缴纳就业保障金。针对这一情况,我们立即向法院提起申请强制执行。第一年执行了两个拒缴单位,其他等待观望的单位也都乖乖的交上了就业保障金。局面打开了,各个单位都认识到了残疾人就业的重要性,都纷纷主动与残联联系,安排残疾人,没有安排够的也主动缴纳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就这样经过几年的努力,阳谷县的残疾人就业工作有了突破性的进展。2005年初,我们根据近年来我县的残疾人就业现状,又组织有关人员对全县80余个企、事业单位残疾人安置情况,进行了核查摸底,对安置合格不合格人员20名人员进行了清理,彻底澄清了残疾人就业的底子,为下一部做好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提供了可靠依据。到目前,全县已安置残疾人就业430余人,累计收缴就业保障金140余万元,被评为全省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先进单位。
7.残疾人就业面临六大障碍 篇七
1、社会就业形势严峻。一是人口众多因素。在过去的几十年中,我国转移了上亿劳动力,这是其他任何一个国家所不会遇到的问题,中国的人口总量决定了供大于求将在我国长期存在。二是结构性因素。我国残疾人就业与社会总体水平有很大的差距,劳动力市场供求矛盾十分突出,当前以及相当一段时期的社会就业之难可见一般,严重影响到残疾人的就业。残疾人的就业竞争明显处于劣势。
2、社会对残疾人事业热心不够。一些企业和单位对残疾人有歧视,更多的企业与单位不了解残疾人能干什么,对残疾人就业工作不理解不支持,纷纷议论:健全人还要解决吃饭问题,残疾人就业则是难上加难。所以有些单位宁可交纳保障金也不肯录用残疾职工,怕招惹不必要的麻烦。“助残”变成了停留在嘴上的口号。
3、就业要求提高。加入WTO,经济与全球化接轨。对于其他企业来说,做大做强做优是唯一选择,所以健全人、多面手和高精尖者成为首选,残疾人“理所当然”成了遗忘群体。
4、残疾人自身素质有待提高。能力培育环境欠佳,良莠混杂影响了对残疾人的公正评价。自身综合素质状况的相对低弱,所拥有的职业技术不够过硬,在与正常人竞争中往往败下阵来。使残疾人群体在追求效率的市场竞争中成为弱者,被迫退出竞争行列。同时,还有一些残疾人不能正确的摆正自身在工作中的位置,容易与他人起冲突,易被同事排挤。一些残疾人认为被录用是理所当然,在工作时不够尽心尽力,易被解雇。
5、残疾人就业调控力相对较弱,机制创新浮于表面。我区就业机制尚不健全,劳动力市场不完善,用工信息和渠道不畅通,市场服务范围狭窄,再加上残疾人固有的自身就业信心不足,工作网络还有待形成,所以使相当一部分残疾人减少了就业机会。
8.北京市公园条例 篇八
(2002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园事业发展
第三章建设与保护
第四章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公园周边景观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城市、游览观赏、休憩娱乐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历史名园、植物园等)、社区公园等。
本市森林公园的建立、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应当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规划、建设、管理公园,发展公园事业。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益性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保障公园事业发展的需要。第五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园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管理监督工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园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本市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本市公园的等级、类别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本市对在公园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公园事业发展
第九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事业发展规划及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本市应当积极保护、利用历史名园,发展建设大、中型公园,并注重建设小型公园。
新建居住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居住区公园。
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应当规划建设公园。
城市道路两侧、河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调整时,应当制定调整方案,调整方案需经规划、园林等部门论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已经占用公园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迁出。
第十二条新建公园应当尽可能选择历史、文化等遗址、遗迹及其他具有纪念意义的区域地点。
鼓励利用荒滩、荒地、废弃地、垃圾填埋场等建造公园。
第十三条本市公益性公园应当以政府组织建设为主导。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公益性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积极的政策和措施,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园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鼓励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运用,并按照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原则和保护文化、自然遗产的要求,加强对公园文化、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
第三章建设与保护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本市公园事业发展规划。
新建公园应当对公园地点、资金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计划报告书等。
新建动物园、植物园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在动物、植物资源和技术条件、专业管理人员的配备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公园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园林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经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公园建设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应当由园林、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建造公园应当以创造优美的绿色环境为基本任务。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应当不少于陆地面积的65%。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公园设计必须确定公园的游人容量,游人人均占有公园的陆地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公园主要出入口的位置必须与城市交通和游人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外应当根据规划和交通的需要设置游人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存放处。收费公园主要出入口外集散场地的面积不得低于每万人500平方米。
大、中型公园出入口周围5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
第二十一条公园内水、电、燃气、热力等市政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设在主要景点和游人密集活动区,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不符合规定设置的,应当改建。
第二十二条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花坛、草坪、喷水池、假山、雕塑、亭榭、回廊等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位,注重艺术效果,配合环境增进景色。
公共厕所、果皮箱、园灯、园椅等设施的数量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公共厕所的建设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二类建设标准。
餐厅、茶座、咖啡厅、小卖部、照相服务部等商业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并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设置。
禁止在公园内新建旅馆、饭店、办公楼以及其他不符合要求的建筑。对已建的,应当逐步拆除。
第二十三条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四条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施工现场用地范围的周边应当进行围挡,围挡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对可能影响游人游览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原貌。
第二十五条市政公用工程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临时占用公园内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市政公用工程确需穿越历史名园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第二十六条公园内新设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其中必须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设置游乐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规定。
历史名园内禁止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本市对公园周边可能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实行严格控制。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规划、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公园周边建设工程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历史名园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历史名园保护区应当以保护原有风貌和格局为原则。禁止损毁、改建、拆除原有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禁止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名园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高度、形式、体量、色彩必须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具体的控制标准由市园林、规划、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对已经列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名录的历史名园,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要求制定有效措施,严格保护。
对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禁止改变原有风貌和格局。
第三十一条对历史名园的利用必须在坚持原有风貌、风格、布局和反映历史文化真实性原则的基础上,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和谐进行。
恢复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并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历史名园内文物建筑的维护、修缮等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
第三十三条对历史名园保护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保障。
第四章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规划进行建设;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制定游园须知;
(四)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五)依法管理、保护公园的财产和景观,对破坏公园财产及景观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六)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标准收费;
(七)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公示。
公园的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及对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儿童、学生等的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游人进入收费公园应当按照规定购买门票。
第三十六条公园园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新、整洁、美观;
(二)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
(四)设施完好;
(五)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并保持一定水位;
(六)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无污物、无痰迹及烟头。
第三十七条在公园内禁止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和其他杂物;禁止搭建棚舍;禁止擅自摆摊设点;禁止随意堆放物料、拉绳挂物。
第三十八条公园的各类牌示应当保持整洁完备,牌示上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牌示内容中的文字应当中外文对照。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第三十九条公园的服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且佩带标志,遵守服务规范。
在公园内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导游资格。
第四十条公园可以为婴幼儿、老年人、残疾人提供儿童车、轮椅车等游览代步工具。
第四十一条公园建筑物、高大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应当安装防雷设备。
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公园内的游乐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不得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公示安全须知。
第四十二条非游泳区、非滑冰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四十三条 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第四十四条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搭建舞台、展台等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举办活动期间,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在公园内拍摄电影、电视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保证公园财产安全和游人的人身安全。涉及文物的,应当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四十六条 游人游览公园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栏杆、绿篱,在禁烟区吸烟,在非游泳区游泳,在非滑冰区滑冰,在非钓鱼区钓鱼,在非体育运动场所踢球、滑旱冰,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营火、烧烤,捕捞、捕捉动物,采挖植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树木;
(四)其他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在公园内禁止追逐游客强行兜售物品,影响游览秩序。
第四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定的游人容量接待游人。在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对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开放已经划定的避难场所。公园内避灾的居民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灾害消除后,在公园避灾的居民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恢复公园原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园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功能,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公园用地的,责令立即腾退,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侵占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园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历史名园保护区内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对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并可以按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原有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损毁、改建、拆除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和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历史名园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不符合建设控制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治、改建或者拆除。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原有风貌和格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公园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做好清扫保洁的;
(二)搭建棚舍、擅自摆摊设点的;
(三)随意堆放物料、拉绳挂物的;
(四)牌示污损、丢失不及时更换或者补设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翻越围墙、栏杆、绿篱,在禁烟区吸烟,在非游泳区游泳,在非滑冰区滑冰,在非钓鱼区钓鱼,在非体育运动场所踢球、滑旱冰,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营火、烧烤,捕捞、捕捉动物,采挖植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树木的,给予警告,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其他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责令改正。
对主要公园内的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对其他公园内的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实施。主要公园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公园内追逐游客强行兜售物品,影响游览秩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范围,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对游人在公园内因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分清责任,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负责管理、监督、保护公园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9.贵州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篇九
第137号
《贵州省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陈敏尔
2013年1月5日
贵州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 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个体经营、自主择业和自主创业等多种形式就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工商、税务、—1—
金融、农业、扶贫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其经费收支纳入同级财政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第七条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实际差额人数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缴纳标准为每一残疾人指标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 公务员招考、录用,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报考,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残疾人。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在新招用人员时,优先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对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不得设置限制残疾人应聘的条件;对符合录用条件的残疾人,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性工厂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简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其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盲人按摩机构从事按摩的职工中盲人应占50%以上。
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认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其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认定,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用人单位向残疾人职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保障残疾人职工在转正、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休息休假、生活福利等方面同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对其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进行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或者改造。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免费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优先留用残疾人职工;用人单位裁减残疾人职工,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单位所在地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说明理由,征求其意见。
用人单位裁减残疾人职工后,在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残疾人职工,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残疾人职工。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在本单位患职业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残疾人联合会每进行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情况检查。
用人单位新招用残疾人的,应当在招用之日起3个月内将相关材料向单位所在地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多形式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促进残疾人就业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残疾人纳入当地就业援助体系,对残疾人进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就业岗位,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安置残疾人就业;政府和基层组织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机构和敬老院等相关社区服务机构在招聘保
健和医疗按摩人员时,应当优先招聘有从业资格的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内容,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负责对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进行核定,并组织征收。
机关和财政拨款的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推行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二十三条 依法征收的保障金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障金的使用按照部门预算的有关规定编报预算,并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就业、个体经营、自主择业和自主创业,以及从事农业生产劳动;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残疾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补贴;
(四)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它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保障金使用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资金、技术、物资、场地等方面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给予扶持,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和自主创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并在启动资金补助、小额贷款贴息、经营场地照顾、社会保险补贴及水、电、气收费优惠等方面给予扶持;对残
疾人创办微型企业的,优先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定期组织盲人医疗、保健按摩人员,进行保健按摩职业技能鉴定和医疗按摩职称评定,并对盲人按摩行业进行规范化管理,保障盲人按摩人员的合法权益。
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作为社会医疗保险服务单位。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组织和帮助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就业;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创建农村残疾人扶贫就业基地,吸纳和带动农村残疾人就业。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将残疾人职业培训纳入整体职业教育和培训计划,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和教育机构为残疾人免费提供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进行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场所、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等服务设施的建设,改善其工作条件。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帮助、指导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协商机制,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涉及侵害残疾人职工合法权益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提供维权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保障金等违法违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接受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接受检查;逾期仍未接受检查的,按照未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计算征收保障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保障金欠缴数额。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以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方式,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10.北京残疾人就业条例 篇十
山西省长治市及13县市区全部出台了《贯彻落实《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切实保障残疾人权益,山西省长治市残联安排维权科工作人员经过多次深入基层调研,并三次召开残工委成员单位会议征求意见,对涉及残疾人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了反复论证。2011年5月23日,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贯彻落实《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长政发〔2011〕36号)的实施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实施意见,13县市区残联积极请示当地县政府领导,并与县政府残工委成员单位座谈,征求意见,经过近一年的努力,13县市区政府全部出台了《贯彻落实《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实施意见。
市及13县市区政府出台的贯彻落实《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实施意见》的具体条款在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无障碍环境、法律事务、社会保障等方面均有许多亮点和突破性规定。明确了财政、卫生、劳动、民政等部门的职责分工。《实施意见》还要求各相关部门、单位和窗口,对和本部门、单位和窗口相关的残疾人优惠措施,都要纳入本部门、本行业的职责范围并上墙公示,市及13县市区政府出台的贯彻落实《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实施意见》将有效的维护全市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全市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让全市广大残疾人切实享受到优惠政策带来的实惠。(山西省长治市残联 卫 凯)
【北京残疾人就业条例】推荐阅读:
北京市残疾儿童少年康复补助办法实施细则01-04
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10-12
残疾人招聘残疾人就业01-05
残疾人就业现状08-30
残疾人就业建议12-13
残疾人就业个案02-10
残疾人就业中心08-10
东莞残疾人就业安排办法09-06
残疾人就业政策宣读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