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精选13篇)
1.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 篇一
中国保监会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保费补贴型农业保险产品条款拟订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5〕25号
各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总公司,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有关精神,进一步保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确保国家强农惠农富农政策落实效果,现就中央财政保费补贴型农业保险产品条款拟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拟订条款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法合规、公开公正、公平合理;
(二)要素完备、通俗易懂、表述严谨;
(三)不侵害农民合法权益、不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影响行业健康发展。
二、保险公司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保险监管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条款。
三、保险责任应列明保险标的所在区域内的主要风险,切实保障投保农户的风险需求。其中:
种植业保险主险的保险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泥石流、山体滑坡等意外事故,以及病虫草鼠害等。
养殖业保险主险的保险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要疾病和疫病、自然灾害(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意外事故(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政府扑杀等。当发生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时,保险公司应对投保农户进行赔偿,并可从赔偿金额中相应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
四、保险金额应覆盖直接物化成本或饲养成本。鼓励各公司开发满足农业生产者特别是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风险需求的多层次、高保障的保险产品。鼓励各级地方政府提供保费补贴。
五、种植业保险及能繁母猪、生猪、奶牛等按头(只)保险的大牲畜保险条款中不得设置绝对免赔。同时,要依据不同品种的风险状况及民政、农业部门的相关规定,科学合理地设置相对免赔。
六、种植业保险条款应根据农作物生长期间物化成本分布比例,科学合理设定不同生长期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当发生全部损失时,三大口粮作物苗期赔偿标准不得低于保险金额的40%。
七、种植业保险条款应明确全部损失标准。原则上,投保农作物损失率在80%(含)以上应视为全部损失。
八、养殖业保险条款应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作为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不能确认无害化处理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九、保险公司不得主张对受损的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农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条款中不得有封顶赔付、平均赔付、协议赔付等约定。
十一、价格保险和指数保险等创新型产品、森林保险、相互制保险条款拟订事项另行规定。
十二、各公司要高度重视条款拟订工作,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对已报备的条款进行全面清理,并于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修订并重新报备。凡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产品,保险监管部门不予备案;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将相关情况通报财政部和农业部。
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财政部 农业部
2015年2月15日
2.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 篇二
自从20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恢复农业保险的业务以来, 各大保险公司都认为我国的农业保险具有巨大的市场和庞大的利润, 纷纷踏足农业保险产品开发设计。可实际上, 农业保险发展到90年代中期, 各个保险公司发现它们不仅没有在农业保险领域获得巨大的利润, 反而亏损严重。紧接着, 各大商业保险公司纷纷选择了退出农业保险的经营开发, 农业保险的业务量和险种急剧下降。我们农业保险遇到的困境和我国农业保险缺乏政府的财政支持具有直接的关系, 那时我国既没有相应的农业保险立法支持, 也缺乏政策性农业保险组织的引导和管理。21世纪以来, 我国政府不断加大对农业保险的补贴, 引导保险公司对农业产品进行设计开发, 我国的农业保险得到了极大的发展。本文即是针对农业保险的财政补贴问题进行研究探讨, 希望梳理财政补贴的作用和功能, 为农业保险的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一、农业保险概述
一般意义上, 我们认为农业保险是针对农业生产的保险业务, 即由保险公司生产相应的保险产品供农业生产经营者进行风险分摊, 建立农业保险基金, 对被保险人在农业生产活动中遭受的损失给予约定范围内的经济补偿的一种方式。这一认知是把农业保险归入了商业保险的内涵中, 而首都经贸大学的庹国柱教授则认为:“农业保险实际上并不是商业保险品种, 而是政策性保险。农业保险不应该也不可能包揽农村的一切风险, 应该和商业保险、社会保障、政府救灾等措施一起发挥对农村居民的保障作用”。农业保险在实质上应该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 是政府对农业风险的一种保障措施, 是政府对农业的净投入, 为了支持农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工具。
农业保险在保障农业生产稳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 农业保险可以提升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农业生产的最大特点就是受自然条件限制比较明显, 自然条件直接决定了农业生产的成果大小, 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和农业再生产的进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就在于通过建立保险基金, 以保险的形式抵御自然灾害带来的不稳定性, 提高农业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其次, 农业保险可以保证农民收入来源的稳定性。广大农民可以通过购买保险将农业生产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 从而使自己免受农业自身风险巨大的影响;最后, 农业保险可以保障农村金融体系高效稳定的发展。农业生产过程中的很多资金是由农业银行或者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的, 如果农业受到自然灾害的影响, 这些金融机构将面临巨大的风险。如果农户购买了保险, 当农民遭受经济损失时, 资金将由保险公司进行补偿, 这样可以保证农村金融机构运行的稳定性。
二、财政补贴农业保险经济学分析
农业产品具有准公共产品的特征, 包括了很大的外部效应和一定的非排他性。从农业保险的作用上看, 农业保险是利益外溢的, 其表现的实质便是“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农业是一国经济之根本, 只有通过农业保险保障农业生产的顺利、稳定的运转, 才能过保证农业再生产过程的顺利进行和国民经济的稳定。所以, 农业保险虽然仅仅面向的是农业生产, 但影响的却是整个国民经济的运行, 所以认为它具有利益外溢特征的准公共产品。从农业保障的角度看, 农业保险具有非排他性。虽然, 从购买保险的直接层面上看, 保险购买行为是排他的, 只有投保者可以享受保险赔付的权利。但由于农业生产的特殊性, 保险公司经常为了降低农业风险而采取措施, 例如人工降雨、人工消雹等行为, 都直接给其他农户带来了利益。因此, 农业保险是准公共产品, 在实践中应该定位为政策性保险, 需要政府的财政支持。
三、我国农业保险补贴的必要性
在我国目前的农业发展模式下, 政府通过财政补贴农业保险, 支持其发展是十分有必要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只有通过财政补贴, 才可以保证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
由于农业保险是以商业保险的形式运行的, 在某一区域必须施行统一标准的保险费率, 而农户是自愿决定是否购买农业保险的。由于逆选择的存在, 低风险的农户将减少购买保险, 而高风险的农户将增加保险购买, 这便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补偿, 减少了盈利甚至处于亏损状态。为此, 保险公司会提高保险费率, 这将进一步降低农业保险的消费, 保险风险将无法得到有效的分摊。只有财政补贴农业保险, 才可以保证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
2、农业保险的准公共产品特性决定了其发展需要政府的财政支持。
市场机制的理论和实践都可以证明:市场机制无法有效地提供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农业保险的准公共产品性质决定了它需要政府的干预, 因为农业保险自身利润较低导致保险公司缺乏足够的动力去发展、开发农业保险。
3、只有对保险进行财政补贴, 才可以保障农业保险市场机制的高效运行。
农业保险是具有正外部性的产品, 其带来的社会效益远远大于经营农业保险本身带来的经济收益。不论是保险的需求还是供给都具有双重的正外部性, 如果没有政府的干预, 农业保险的需求者和供给者的成本和利益无法得到协调, 将会造成市场运行的效率下降。
4、农业保险补贴是完善我国农业支持体系的必然选择。
我国政府为了保障农业生产的高效运转, 对农业生产活动进行多种形式的补偿。但由于我国特殊的农业模式, 单个农户获得的直接补贴是很少的, 很难对农业生产起到太大的促进或者保障作用。反而通过很少的保费补贴, 就可以活跃保险的消费和供给市场, 很有力地加强了农业生产活动的保障。从国际经验也可以发现, 农业保险已经成为了非价格保护农业的工具之一, WTO也明确要求各国政府需要在财政上参与农业保险来支持本国农业的发展。
四、我国农业保险补贴政策建议
为了我国农业保险更好更快的发展, 必须有政府财政介入, 进行多形式、全面的补贴。从实际情况看, 我国的农业保险补贴政策是农业发展的基础, 对农业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完善农业保险补贴机制, 更好地发挥政府在农业保险发展中的引导作用, 才能更好地促进我国农业发展。
1、加快农业保险补贴政策立法措施。
借鉴外国成熟的农业保险市场的发展经验, 我们可以发现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立法工作是前提, 只有对我国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管理机构、补贴形式等进行明确的规定, 才能更好地发展农业保险。政府通过制定国家法律《农业保险法》, 以具体的法律形式确定农业保险补贴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才能建立一个高效的农业保险体系。
2、开发、设计多种农业保险补贴形式。
农业保险的政策性主要体现在政府对其发展的支持力度, 可以通过拨付财政专项资金、税收减免或其他税收优惠实现。通过对国外成熟经验的借鉴, 我们发现农业保险的补贴形式包括对保险费进行补贴、对经营公司进行补贴、对保险公司和其他保险经营机构进行相关业务的税收优惠等。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滞后, 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开发的动力不足, 只有通过对保险公司开发农业保险产品的业务进行补贴来解决。在农业保险市场日趋成熟、保险费率更加合理后, 可以逐渐减少对其进行财政补贴的措施。
3、设立农业保险补贴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
通过成立专门的农业保险补贴的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 不仅可以更高效地进行补贴工作, 还可以保证运作的合法性, 有利于建立健全、高效的农业风险管理体系。由于农业模式的复杂性, 只有通过建立专门的部门才有可能顺利完成这项工作, 降低道德风险或者逆选择的出现。
摘要:本文确定农业保险补贴为研究对象, 在大量阅读国内外相关文献基础上, 对农业保险的概念、供给、需求、农业保险补贴动因、补贴形式进行相关研究, 从经济学角度系统地分析农业保险补贴的动因和政策性, 分析我国农业保险补贴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通过借鉴国外主要国家农业保险补贴的成功经验,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 为完善我国农业保险补贴制度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农业补贴,农业保险,动因,供给
参考文献
[1]苏晓鹏, 王兵.我国农业保险补贴相关问题及对策研究[J].河北金融, 2010.7.
[2]王海青.我国农业保险补贴初探[J].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 2005.7.
[3]文秋良, 姜大峪.西班牙农业保险体系及经验简介[J].农村财政与财务, 2007.10.
3.农业保险补贴政策问题探讨 篇三
颍东区是一个农业区,可耕面积60万亩,主要种植小麦、大豆、玉米等品种,也是农业保险示范区。经过几年的农业保险实践,深感农业保险对于防范农业风险、促进农业生产、稳定农民收入具有重要作用。从颍东区的情况看,全区农业保险补贴政策取得了积极成效: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补贴力度逐步扩大;承保标的与覆盖范围逐年递增;保障程度逐年提高。这是广大农民的福音。但农业保险补贴仍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农业持续稳定的发展。
纵观颍东区农业保险补贴政策实施现状,当前农业保险补贴政策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农业保险补贴立法不完善,处于法律缺位状态。目前对农业保险补贴的组织形式、政策支持方式、国家在农业保险补贴中的地位和作用等许多问题,还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加以规范调整。二是补贴范围狭窄,补贴规模过小。目前中央财政补贴标的只有14种,补贴品种数量少。各地种植业、养殖业存在着诸多差异,政府提供的补贴品种远远不能满足各地实际需求。三是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压力沉重,限制了农业保险覆盖面的扩大。由于基层政府的财政补贴资金不能够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影响了基层保险公司的积极性和农业保险的覆盖程度。四是信息不对称,导致农民对农业保险意识淡薄。五是缺乏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的资金支持。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就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补贴政策提出以下建议:一是尽早出台农业保险法,加强完善相关立法,使农业保险补贴法制化。二是因地制宜扩大农业保险补贴范围和补贴规模。三是削减农业保险补贴的政府层级。四是加大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提高农民对农业保险的认识。五是筹集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建立由财政支持的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作者单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财政局)
责任编辑:欣闻
4.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 篇四
【颁布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省农业厅
【发文字号】 浙财农[2010]43号
【颁布时间】 2010-03-05
【实施时间】 2010-03-05
【效力属性】 有效
【正文】
浙江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农业局(宁波不发):
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农业部《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9〕440号),特制定《浙江省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农业厅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浙江省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良种补贴资金)管理,支持农民(含农场职工,下同)使用良种和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加快农作物良种推广,提高农作物产品品质和产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9〕44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作物良种,是指经国家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适合推广应用,符合农业生产需要和市场前景较好的农作物品种。我省中央良种补贴资金补贴的农作物品种包括水稻、小麦、玉米、油菜、棉花和国家确定的其他农作物品种。
第三条 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共同负责组织落实良种补贴政策工作,指导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农业部门做好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财政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共同落实好良种补贴政策。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良种补贴资金,拨付补贴资金,监督检查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等。
农业部门负责良种补贴政策具体组织实施管理工作,核定良种补贴面积,组织生产管理、技术培训和提供咨询服务,监管实施过程,评估实施效果等。
第二章 良种的推介与管理
第五条 省农业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全国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的要求,推介适宜本地区种植的农作物良种,发布农作物良种补贴品种目录,随实施方案上报农业部备案。
第六条 各级农业部门按照尊重农民意愿、遵从品质优先、遵守市场公开的原则,积极引导农民在发布的品种目录内选择使用农作物良种。不得采取强制方式干预农民自愿选种。
第七条 各级农业部门会同工商、质检、公安等部门,加强农作物种子市场监管,做好良种的市场供应,监督检验种子质量,防止假冒伪劣种子进入生产领域,坚决打击坑农害农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 中央良种补贴资金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中央良种补贴资金的补贴对象是在农业生产中使用农作物良种的农民。
中央良种补贴资金的补贴范围是国家规定补贴品种的种植区域。全覆盖补贴品种的范围按补贴品种的实际种植面积核定;未全覆盖补贴品种的范围根据农业部、财政部确定的补贴范围核定。
全覆盖补贴品种,由乡镇农业、财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其补贴面积的村级登记、核实、公示,汇总审核后上报县级农业、财政部门。县级农业、财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补贴面积审核确认后,汇总上报市级农业、财政部门。市级农业、财政部门审查、汇总县级上报的补贴面积后上报省级农业、财政部门。
未全覆盖补贴品种,由市、县(区)农业、财政部门根据省农业厅、省财政厅下达的种植面积分解落实。
第九条 中央良种补贴标准根据国家政策确定。补贴标准是:早稻10元/亩,中稻、晚稻15元/亩,小麦10元/亩,玉米10元/亩,油菜10元/亩,棉花15元/亩。中央良种补贴标准如有调整,按新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中央良种补贴资金采用现金直接补贴方式,通过农资综合直补一卡(折)通直接发放到户。不准采用集体代领方式,严禁用直补资金抵扣各种收费。第十一条 全覆盖补贴品种的中央良种补贴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下达的补贴资金、省农业厅对各县(市、区)上报的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农作物实际种植面积的审核意见拨付。财政部门应将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兑付到农民手中。形成的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未全覆盖补贴品种的中央良种补贴资金,由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下达的资金及当年确定的补贴品种、补贴面积、补贴标准拨付。
第十二条 县(市、区)农业、财政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将当年补贴政策落实情况总结报送省农业厅、省财政厅,并对总结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总结内容包括当年良种实际种植面积、实际补贴面积、补贴资金发放方式和补贴资金发放情况等。
第十三条 中央良种补贴资金发放实行村级公示制,公示的内容包括农户良种补贴面积、补贴品种、补贴标准、补贴资金数额等。乡级农业、财政管理机构组织村级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天。公示期间,应当听取农民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章 中央良种补贴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良种补贴政策实施范围内的县级农业和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监察等部门,组成良种补贴政策实施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农作物良种补贴政策的实施和监督工作,组织乡镇开展农作物补贴面积登记、公示和复查核实工作。并建立农作物良种补贴信息管理档案,内容包括县、乡、村分户农作物补贴面积、补贴资金、补贴品种等信息。
各级农业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设立并公布良种补贴政策监督电话,受理政策咨询、查证举报事项,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及时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补贴品种的推介展示宣传、补贴面积核实、补贴资金发放和补贴信息档案的建立和项目实施监督检查等管理支出。严禁挤占挪用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用于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任何地方、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良种补贴面积,不得套取、挤占、挪用补贴资金。对违反本款规定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七条 各地应当通过多种媒体向广大农民、基层干部以及社会公布、宣传农作物良种补贴政策,调动农民使用良种、发展粮棉油生产的积极性,营造良好社会氛围,推动良种补贴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章 附则
5.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 篇五
2013年05月13日 15:07 来源:《理论探索》2013年第01期 作者:姚壬元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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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经营管理费用补贴不足。除少数地区外,各试点地区不存在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费用补贴,即便补贴,其比例也较低,经营管理费用补贴不足以弥补实际发生的费用,保险经营机构面临亏损,基层保险公司开展农险业务实际发生的经营费用只能用商业性险种的赢利来弥补,这将打击其业务拓展的积极性,不利于农业保险试点的顺利开展。而且,随着农业保险试点规模的扩大,保险经营机构的亏损也越严重。这也导致在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过程中,保险经营机构的道德风险开始显现。如有的基层保险公司为了控制农业保险业务规模,降低农业保险的经营成本,拒绝符合条件的农户参保;有的基层公司在农业灾害发生后,则不符合原则的 “滥赔”,不惜成本超越保险范围向农户提供赔款,希望借此手段拉拢农户,树立公司形象,以开拓农村商业保险市场。
其三,“以险养险”方式受质疑。在政府财力相对有限的情况下,采取“以险养险”措施对保险公司的农险亏损进行补偿,以激励保险公司积极开展农险业务,有其合理性。但如何计算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亏损程度及需要多少盈利险种来弥补亏损存在技术困难,且随着农业产业化进程的推进,即使是狭义农业的边界和范围也将逐渐模糊,采取“大农险”这种暗补措施,极有可能产生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负面激励,使其将政策性农业保险变成一个可以利用的“壳资源”,在吸取和享受优厚政策资源的同时,控制农险业务规模,以求得农险亏损与“以险养险”盈余相当的情况,可能会出现阻碍农业保险试点的深入和参保率提高的负面效果。
(四)风险分担机制不健全。在联办模式下,由政府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风险,其关键在于明晰政府与保险公司的责任划分,以避免出现灾后的相互推诿和延迟赔付;在自营模式下,风险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这种模式的问题是,在尚未建立起有效的农业风险分散机制以及巨灾准备金制度的情况下,单凭保险公司自己是无法应对巨灾风险全部后果的,一旦较高幅度的超赔出现,保险公司经营的持续性难以维持。
(五)中央财政支持下的风险分散机制尚未建立。目前,我国仅在部分试点地区以省级政府为单位构建了巨灾风险分散体系,初步建立了巨灾风险基金,但巨灾的客观存在使一定区域投保农户风险呈现高度相关性,从而不满足“大数法则”。因此,小区域范围内无法实现对巨灾风险在时空上的有效分散,巨灾风险一旦发生,仍存在较大的击穿省级基金的威胁。
三、高效运转财政支持政策体系的构建
从目前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中财政支持的情况看,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责任划分不合理,财政支持力度有限、程度偏低,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业保险的可持续发展,构建高效运转的财政支持政策体系迫在眉睫。
(一)明确中央及地方政府在财政支持中的职责划分,逐步完善中央财政支持体系。中央政府要主动承担起支持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的责任。从我国推行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的情况看,地方政府应成为推动农业保险的中坚力量。尽管如此,中央财政支持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仍将在改善试点工作制度环境,激励地方政府推动试点工作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从操作层面看,中央财政的义务包括:在试点时期,承担全国粮、棉、油及主要养殖业品种等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宗农产品的保费补贴及经营管理费用补贴。根据地区经济及财政实力、农业发展重要性以及农业保险需求容量,实施区域性、差异化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即在保费补贴比例上,中央财政可按经济发达程度、政府财政实力、农业产值比重等几个维度划分为重、中、轻度支持区,分别承担80%、50%与20%的责任 [4 ]。此外,中央政府应出资组建全国农业保险巨灾基金,以抵御巨灾风险对农业保险经营稳定性造成的冲击。
在地方政府层面,地方财政主要承担中央财政补贴品种的配套补贴责任,同时负责向地方经济作物和特色种养产品提供保费与经营补贴,负责建立地方巨灾风险基金,实现辖区内统筹使用。由于现行分税制改革的情况下,省级以下层层向上集中财权,加剧了县级财政入不敷出的困境,因此,省级政府应承担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主要财政支持责任,市县级财政承担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支持责任会使其财政支出压力过重,不利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发展。
(二)优化保费补贴政策,适当提高补贴程度,提高参保率。从中央财政保费补贴上看,要统筹考虑中央财政的补贴比例和地方财政的支持能力,改变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联动补贴”方式;要改变各地统一无差异的补贴比例,在充分考虑各地经济及社会发展水平差异的前提下确定中央财政的补贴力度。在地方财政较为拮据的情况下,中央财政补贴数额或比例要高一些,对于富裕地区,补贴数额或比例要低一些。
从地方财政保费补贴上看,应明确省、市、县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根据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建立弹性和灵活的补贴方式,财政补贴要充分考虑到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
适当提高对农户的保费补贴,提高参保率。在“保成本”阶段,提高保费补贴比例有利于增强农业保险对农户的吸引力,增强低收入农户的支付能力。但在现阶段,农民由于受收入水平的制约以及对风险的认识程度不高、保险意识不强的影响,如果完全实行自愿保险,即使在提高保险费补贴的情况下,农业保险的参与率也将会呈现一个较低的水平。因此,可考虑在广泛宣传教育的前提下,在提供适当补贴的同时,将各种支农优惠政策和贷款优惠政策与政策性农业保险结合起来,辅之以强制性、区域性投保措施,以增加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保证必要的参与率。
(三)改进对保险经营机构的财政补贴方式。第一,应完善税收优惠政策。在现行农业保险免征营业税和印花税政策的基础上,对于各种农业保险经营主体,不论农户共保组织或是商业保险公司,均免征种养两业的保险所得税;为促进各地区进一步推动和开展农业保险试点工作,探索出更符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条件以及维持农业保险可持续性的财政支持体系,应适度将部分税收减免权限下放给地方,并酌情补偿因减免所致的地方财政收入的损失;为增强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应允许其在经营盈余中提取适度比例的资金,并在税前扣除,用做保险准备金;同时,对农村营销员减免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提供业务费用补贴。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普遍采用了“政府推动、保险经营主体运作”的模式,参与农业保险经营的主体又以商业保险公司为主。商业保险公司以利润最大化为其经营目标,逐利性是其内在冲动和本质属性。因此,政府应合理调整财政补贴运作机制,建立起明确的激励机制,确保商业保险公司在经营农业保险的过程中实现剩余索取权,使得其以实现政策目标为导向开展农业保险业务。政府对保险公司的财政补贴比例及数额不能“一视同仁”,应根据当地农业生产风险大小、行业农业保险经营平均综合费用率及利润率、保险公司经营非农险业务的成果和业绩等因素来综合评定,建立保险公司经营农险业务的动态评价机制,以实现对保险公司的有效约束。此外,为进一步发挥财政补贴的激励作用,可采用“以奖代补”等多样化的补贴发放方式。
(四)完善风险共担机制。从长期看,应将经营政策性农保业务的盈亏临界点作为保险经营机构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超过农业保险盈亏点的超额赔款责任应由政府承担 [5 ]。但是,如果全部超额责任由政府兜底则极有可能引致保险经营机构的道德风险行为,如“滥赔”、甚至和农户共谋欺诈的情况均有可能发生。为了控制保险公司的道德风险,应该在超额赔款部分采用“共保”机制,政府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农险基金有结余,则按规定比例共享收益,农险基金出现超赔,也按规定比例承担赔款的机制。
(五)建立农业巨灾风险基金。要建立有效的农业保险巨灾风险保障基金,必须有中央和地方两级政府的共同支持。为了实现全国农业保险的统筹,中央财政应出资建立中央级农业保险基金,其初始资金应由国家政策专款拨付,还可包括对农业保险业务减免的税收、民政和水利部门的救灾、防洪资金中划拨一部分等,主要用于对发生巨大灾害、造成巨灾损失的农业保险经营主体补偿,还可用于构建巨灾风险防范设施及支持灾情研究等。省级政府建立省级农业保险风险基金,每年从省财政拨付一定比例资金补充保险风险基金,地方农业保险基金可以由地方农业保险组织进行积累和管理。由于中央农业保险基金必须为所有全国性及地方性农业保险业务提供再保险支持,而且负有统筹管理全国农业保险市场的任务,当地方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在偿付能力上出现问题时,还需承担“救火员”职责,因此,较之地方农业保险基金,中央农业保险基金建立的意义更为重大。
参考文献:
6.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 篇六
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外金字〔2009〕25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宁波不发):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9〕31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实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的通知》(财金〔2009〕15号)精神,自2009年至2011年,中央财政对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3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实行定向费用补贴政策。对达到补贴要求的新型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按照其上年末贷款余额的2%给予补贴。
二、为及时做好2009年中央财政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的申报工作,请各市、县(市)财政局按照《办法》要求,于2009年5月31日前将补贴资金申请材料报送省财政厅。
三、以后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申报工作,请各市、县(市)财政局按照《办法》要求,于每年3月20日前将补贴资金申请材料报送省财政厅。
7.我国农业保险补贴政策探讨 篇七
我国目前有7亿农村人口, 农业产品作为社会生活不可或缺的产品,使得农业工作是国家稳定社会发展的重中之重。 农业保险在抗灾减灾、灾后恢复再生产、促进农业和粮食生产发展,以及保障农民收入方面都有着积极的作用,是保障农业生产的重要工具之一。 近几年来,中国自然灾害发生频繁,给农民和农业生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更使全社会进一步认识到了农业保险的重要性。 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及日本均已有多年农业保险发展工作经验与实践,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才正式开始发展农业保险,经过三十余年努力,尤其是经过2007年以来的几年迅猛发展以后,已成长为全球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农业保险市场,这主要得益于我国自2007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推行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
二、目前的农业保险补贴政策分析
在实行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之前,由于思维习惯、实际购买力等诸多原因,农民购买农业保险的积极性不高,农民并没有实际享受到农业保险的保障效果。 在国家大力推行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之后,农民购买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大为提高, 极大地提高了农业保险的实际覆盖面积。 目前,个别省份已经较好地完成了农业保险对农业生产者的覆盖与保障。 从世界范围来看,农业保险补贴政策多种多样。 国内目前采用中央—省—市县的分级补贴制度, 不同的省市自治区补贴额度与范围有所不同。
自2007年中央决定开始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以来,随着农业保险体系的完善和发展与中央对于农业保险重要性的正确认识, 保险范围持续增大、保费补贴品种持续增加。 目前中央财政提供政策保费补贴的有水稻、玉米、小麦、棉花、马铃薯、油料作物、糖料作物、青稞、育肥猪、奶牛、能繁母猪、藏系羊、牦牛、天然橡胶、森林等15个品种。 在个别地区由地方财政对特色农业保险给予保费补贴。 2013年,国家进一步加大了对中西部地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力度。 以种植业保险为例,在中西部省份中央财政补贴保费的40%,在东部沿海省份补贴保费的35%, 并要求地区财政至少按1:1分担, 使农民仅需负担20%的保费就可以享受农业保险的保障。
随着中央号召开展农业保险政策补贴, 各省市地方政府均制定了有关政策, 各地也均试点或全面推行了带有地方农业特色的农业保险补贴政策。 由于中国地域宽广,农产品种类极为丰富,各地的具体政策也各有不同。 拿山西来说,2007,山西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起步试行。 2008年之前,养殖业保费补贴范围只有能繁母猪一个品种,对于能繁母猪的保险保费,由中央财政补贴50%,地方财政补贴30%,养殖户承担20%;2008年,新增了奶牛品种,对于奶牛保险的,在2008到2011年的四年里, 由中央财政补贴30%, 地方财政补贴30%, 养殖户承担40%;2012年起,中央加大了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力度,保费由中央财政补贴50%,地方财政补贴25%,养殖户承担25%。 对于种植业农业保险,2010年山西省开始推行保费补贴政策,在全省各个产粮大县中,根据种植面积、 产粮以及农民需求等多方面因素确定具体试点县开始推行玉米和小麦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中央、省市、县区各级财政各按保费的40%、25%、10%进行政策补贴, 农民仅需缴纳剩余的5%保费。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的大力实施有效保障了农民收入、稳定了农业产出、在短时间内取得了较好效果,2010年到2012年三年间,山西各级财政支付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共达3.2亿元, 农民投保积极性与对农业保险的重要性认识逐年稳步提高。 从养殖业方面来看,被补贴政策覆盖的已保险能繁母猪33万头、覆盖率达到51.3%,奶牛2.6万头、覆盖率达到17.7。 从种植业方面来看,全省被补贴政策覆盖的已保险种植业面积已达2000万亩,其中,小麦497万亩、覆盖率达到45%,玉米1500万亩、覆盖率达到61.3%。
我国农业保险补贴政策不但在传统农业产出大省开展情况良好, 在需要政策倾向的西部欠发达地区(如西藏、新疆、宁夏等)农业保险补贴额度更高, 中央地方各级补贴总额在部分地区最高达到了保费的90%。 为保障西部农业平稳快速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以宁夏为例, 2012马铃薯保险纳入了中央财政保费补贴范围, 由中央财政补贴40%,使宁夏获得中央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险种增加至7种,奶牛保险保费中央财政补贴比例由30%提高至50%,投保人自缴比例由25%下降至10%。
在产出特色农产品的地区, 地方政府也进行了一系列农业保险补贴政策的探索与实践。 以广西为例,2012年,在广西保监会的申请下, 财政部首次将甘蔗纳入中央财政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范围。 广西相关部门拟定了甘蔗保险工作方案,计划按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市和县财政将以40%∶5%∶25%的比例对甘蔗保险保费进行政策性补贴。
三、建议
我国的农业保险及其补贴政策在短时间内已得到了一定的完善, 在发挥农业保险功能中也获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但我国的农业保险及补贴体系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还尚未成熟,有改进的空间。 中国农业保险的发展还需要各界人士的不断努力与积极探索, 以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做出贡献。
第一,根据政策目标,调整补贴政策。 由于存在发展程度有差异、地理人文环境不同、总补贴额有限等原因,我国应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订适合当地的农业保险补贴政策。 如欠发达地区补贴应相对较多,重要基础农业作物补贴应相对较多, 国家支持发展的农作物补贴应相对较多等。 不但使农业保险补贴政策发挥出了保障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发展的作用,更可以发挥出发展中西部、维护国家粮食安全、调节农业结构等诸多其他重要作用。
第二,明确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 成立由财政、保险监管、农业、 畜牧、林业、水利、气象、民政等多部门为成员的协同工作小组,科学制定与实行补贴方案。 充分利用各级行政资源, 开展农业保险的宣传动员、承保组织、保费收缴、灾害普查等工作。 在保证行政科学的同时提高行政效率,使农业保险补贴政策对农民与农业的益处最大化。
第三,引入竞争机制,提高服务水平。 通过市场竞争,促使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提高服务水平。 在保证基层承保机构基本覆盖的条件下,引入竞争机制,使农村保险市场进行良性互动,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 的原则,逐步减少政府介入程度。 在有条件的地区实行较多的市场化, 不但能减轻地方财政压力,还能增加补贴费用的使用效率、增强经营机构对农业保险的专业服务水平。
摘要:农业保险作为一种农业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实施以来对我国农业生产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我国从2007年开始对农业保险进行补贴,实施补贴后农业保险有了快速的增长,这是由农业保险其特有属性决定的。本文对我国农业保险补贴政策的现状进行简要介绍,以对我国农业保险未来的政策制定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农业保险,补贴,风险管理
参考文献
[1]刘佶鹏.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实施效果评价与对策建议[J].价格理论与实践,2013(05)
8.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 篇八
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武政【2009】36号)、《武汉市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为了促进企业(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生就业,提高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生就业稳定性,制定本办法。
一、社会保险补贴范围和对象
(一)2009年1月1日起新增岗位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或相关证明的就业困难人员和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的企业(单位)。就业困难人员系指:
1、城镇下岗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申请时女性年满40周岁以上,男性年满50周岁以上);
2、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
3、下岗失业2人以上的家庭及丧偶离异家庭中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
4、城镇“零就业”家庭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
5、城镇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员;
6、城镇困难家庭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
7、生活困难的失地农民。
8、各级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成年孤儿及社会成年孤儿。
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系指近三届(含应届)国家承认学历的,未就业并办理了失业登记的大专以上毕业生。
(二)经原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核发了《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未满三年的商贸、服务型企业。
二、社会保险补贴条件和要求
企业(单位)应与吸纳的上述就业困难对象签订一年期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在我市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和标准
(一)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根据企业与被吸纳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期限,给予相应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最长不超过3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补贴至退休。
(二)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根据我市企业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最低基数确定的标准,单位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从事劳务派遣的单位向财政拨款单位派遣的人员,按补贴标准的50%给予补贴。
四、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核和拨付程序
企业(单位)社会保险补贴按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先缴后补”按季申报审核。
(一)申报。
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每季终了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税务登记所在区人力资源(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填写《武汉市商贸服务型企业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报审批表》(表一)、《武汉市商贸服务型企业申请()年()季度社会保险补贴资金人员名单》(表二)或《武汉市企业(单位)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报审批表》(表三)、《武汉市企业(单位)申报()年()月至()月社保补贴资金人员名单》(表四)。劳务派遣单位按用人单位分别造册,同时报电子表格。并出具下列证明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2)税务登记证副本;(3)组织机构代码证;
(4)《再就业优惠证》、《高校毕业证》人员本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企业[单位]不提供)
(5)与新招用《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高校毕业生签订的一年期以上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鉴定表》;(6)新招用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职工工资支付凭证;
(7)社保经办机构出具企业为2009年1月1日以后的新招用的符合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凭证及明细表;
(8)新招用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员工持有相应的《再就业优惠证》、《高校毕业证》以及城乡低保证明、家庭收入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9)劳务派遣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还需出具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协议及派遣员工名单。
(二)审核。
经区人力资源(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对企业申报的资料、人数、资金进行查对初审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除对相关资料进行复查外,还通过人力资源(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网络社保信息,对人员名单逐个逐月查对每季人员变动情况后,核定企业应补人数、应补月份、应补金额,并在个人《再就业优惠证》或有关证件上填写享受社会补贴记载。
(三)拨付。区财政部门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人数、金额进行复核后,将补贴资金拨付企业基本帐户。
五、监督管理
1、企业(单位)申报社保补贴时,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
2、企业(单位)申报社保补贴适时实行网上申报。
3、市、区人力资源(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险补贴情况台帐,做到原始资料齐全、手续完备、账册清楚。切实做好基础管理工作,按时报送各项统计表。
4、人力资源(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手段非法骗取社会保险补贴的,应责令其改正并追回被骗取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依法查处。
5、人力资源(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分别由市、区人力资源(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附表:
1、《武汉市商贸服务型企业()年()季度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
2、《武汉市商贸服务型企业申请()年()季度社会保险补贴资金人员名单》
3、《武汉市企业(单位)()年()季度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
9.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 篇九
京劳社就发〔2006〕89号 颁布时间:2006.06.28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及各类用人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06〕4号)文件精神,促进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就业,鼓励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现将《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办法
2.中、重度残疾人划分标准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1: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0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用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是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给予用人单位的资金补助。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且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
(一)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除外),招用女满35周岁、男满40周岁以上的失业人员,签订1年及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合同期内给予最长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二)用人单位招用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以上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4050”失业人员,享受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专项补贴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财政已安排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除外),签订1年及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合同期内给予最长不超过5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招用 “4050”失业人员,签订3年及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外,每招用1人再给予5000元的岗位补贴。
(三)用人单位招用中度残疾失业人员,签订1年及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合同期内给予最长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招用重度残疾失业人员,签订1年及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合同期内给予最长不超过5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招用中、重度残疾失业人员,签订3年及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外,每招用1人再给予5000元的岗位补贴。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后,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补贴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基本养老保险补贴以上年末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补助20%。
(二)失业保险补贴以上年末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补助1.5%。
(三)基本医疗保险补贴以本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0%为基数,补助9%。
上述补贴标准遇本市进行调整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补贴采取“先缴后补,一年一补”的方法,即: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局”)办理招用备案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履行劳动合同每满1年后,于次月1日起30日内向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局按规定审批。
第七条 岗位补贴采取“先期安置,分期拨付”的方法,即:各类用人单位招用“4050”失业人员和中、重度残疾失业人员,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履行劳动合同满1年后,于次月1日起30日内向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局批准先补助3000元,待履行劳动合同满2年后,再次补助2000元。
第八条 首次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的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还应当提交《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证书编号SFXXXXXX);
(三)被招用失业人员的《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原件及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原件审核后退回);
(四)用人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花名册》(样式附后,以下简称《花名册》);
(五)《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样式附后,以下简称“缴费证明”);
(六)《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审批表》(样式附后,以下简称《审批表》);
(七)申请补贴时上个月职工工资发放表和会计凭证及复印件;
(八)劳动保障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再次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的报告;
(二)前次申报的《审批表》、《花名册》以及市劳动保障部门的批复复印件;
(三)本次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的《审批表》、《花名册》及缴费证明;
(四)申请补贴时上个月职工工资发放表和会计凭证及复印件;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区(县)劳动保障局收到用人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申报材料后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于每月25日前,将申报材料上报市劳动保障局。市劳动保障局核准批复后,按照有关规定拨付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资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在规定时限内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的,可在规定截止时限后的12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经批准后可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将拨付的岗位补贴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购买所需设备、物资和办公用品,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方面的开支。
第十三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合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区(县)劳动保障局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的政策指导,严格按规定审核材料。第十五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对使用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的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虚报冒领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的,由区(县)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负责追回全部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区(县)劳动保障局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给予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的,依法严肃处理,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2006年7月1日前,用人单位按照《关于印发〈招用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3〕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件”)招用失业人员的,其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可按照39号文件有关规定继续执行;7月1日前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用人单位,其剩余补贴期限按原批准期限执行。
(表略)
附件2:
中、重度残疾人划分标准
一、中度残疾人包括:
(一)视力残疾中的一级低视力、二级低视力;
(二)听力残疾中的二、三级;
(三)言语残疾中的二、三级;
(四)肢体残疾中的二级;
(五)智力残疾中的三、四级;
(六)精神残疾中的二、三级。
二、重度残疾人包括:
(一)视力残疾中的一级盲、二级盲;
(二)听力残疾中的一级;
(三)言语残疾中的一级;
(四)肢体残疾中的一级;
(五)智力残疾中的一、二级;
(六)精神残疾中的一级。
注:1.本《标准》根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进行划分;
10.浙江省实施《农业保险条例》办法 篇十
发布时间:2015-01-23 发布机构:省政府办公厅文号:省政府令第331号字号:[ 大 中 小 ]
《浙江省实施〈农业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 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5年1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实施《农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和依法设立的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以下统称农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涉农保险,是指除农业保险以外,保险公司和依法设立的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在农业生产经营和生活中提供风险保障的保险,包括农房、农机具、渔船、农产品运输等财产保险,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涉农贷款信用保证保险,以及涉及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业人员的生命、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工作。财政给予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保险费补贴资金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依据《农业保险条例》规定,引导保险公司组成共保体等方式开展农业保险或者涉农保险业务。共保体按照共同约定的章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投保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支持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基层服务体系建设,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组成的共保体和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协调处理保险纠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协调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农险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农业、林业、渔业和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业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或者限制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机构提供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有关政策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创新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产品,逐步扩大保险覆盖面,提高保险保障程度。
鼓励保险机构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和商业银行合作,开展农业和涉农贷款保证保险、信用保险、保单质押等业务;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互助保险组织在财政补助、信贷支持和土地使用等方面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应政策。
第七条 农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研究提出互助保险的保险费财政补贴范围和标准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险协调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农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互助保险以外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保险费财政补贴范围和标准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防灾减灾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指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做好防灾减灾工作。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落实防灾减灾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灾害发生所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 农险协调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气象、国土资源、民政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单位,建立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十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投保人。
投保人与保险机构应当依法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合同,保险机构应当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村民委员会为农民投保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从业人员投保的,保险机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制定分户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及保险标的信息,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后在该村或者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范围内予以公示。
保险机构和投保人应当确保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不得虚构保险标的和虚报参保数量。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开展有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三条 纳入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险种实行目录管理、分级设置。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情况,组织有关部门、机构确定省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险种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地方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险种补充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定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险种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同级财政、农业、林业、渔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财政、农业、林业、渔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在提出意见前应当充分听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民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论证。
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险种的具体责任范围由保险合同条款规定。
第十五条 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防灾减灾机制,并通过提取大灾风险准备金、购买再保险等方式分散保险风险。
第十六条 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事故发生后,接到报案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查勘,会同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受损情况,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查勘定损。查勘定损形成的原始资料,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隐匿或者违反规定销毁。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对受损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标的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保险索赔时应当按照特别规定,提供受损保险标的依法处理的证明或者证据。
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大灾理赔快速应急机制。
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抽样标准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规程。
第十九条 发生大面积灾害或者疑难定损案件时,保险机构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理赔鉴定或者由有关部门组织技术专家进行理赔鉴定。理赔鉴定所需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由申请人承担。
保险理赔鉴定规程和收费标准以及保险理赔技术专家管理办法,由省农险协调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农业、林业、渔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与被保险人达成农业保险赔偿协议或者有财政补贴的涉农保险赔偿协议的,保险机构应当在达成赔偿协议之日起10日内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村民委员会为农民投保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从业人员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和被保险人理赔清单签字确认后的理赔结果在该村或者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范围内予以公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侵占保险机构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理赔发生纠纷的,按照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协助办理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业务的,应当与接受委托的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协助劳务费用支付标准、方式、期限以及业务指导等内容,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业务,采取编造虚假的数据、文件、资料等方式,骗取保险费财政补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被保险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年内不得享受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保险费财政补贴,农业、林业、渔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可以将被保险人的不良行为载入信用档案:
(一)虚构保险标的或者虚报参保数量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农险协调部门和财政、农业、林业、渔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对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经营规则及其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11.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 篇十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农业银行保险代理业务的管理,促进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代理业务是指中国农业银行各级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其办理的保险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各级机构对保险代理业务的管理。
第二章 机构、职能及人员
第四条 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设保险代理部,中国农业银行保险代理部是保险代理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五条 一级分行及二级分行应设立专门保险代理部门,县级支行可根据保险代理业务的发展情况设立保险代理部门,不设保险代理部门的县级支行必须设专人负责保险代理工作。
第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保险代理部的主要职能为:
(一)负责制定全行保险代理业务的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办法和业务操作规程;组织中高层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全系统保险代理业务经营;
(三)负责组织市场调查,研究客户需求,选择合作伙伴,同保险公司总部签订银保合作协议书;制定保险代理业务营销方案,统一管理代理手续费比例;制定新产品研发、试点、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直接营销大宗产寿险保险代理业务,跟踪管理总行通过的信贷项目的保险代理业务,组织总行固定财产及团体寿险的投保。
第七条 一级分行保险代理部门的职能:
(一)根据上级行保险代理部门下达的保险代理业务计划,分解目标任务,组织计划实施,并按期完成辖内保险代理业务的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
(二)与保险公司共同开发保险代理业务产品,并及时向总行保险代理部门报批;
(三)推行信贷项目抵押担保和保险双单作业,向客户推荐同我行有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
(四)制定本行业务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二级分行及县支行保险代理部门的职能由上级行制定。
第九条 各级保险代理部门的专职人员应以现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为主,同时吸纳系统内取得保险代理资格证书的人员进入保险代理部;财会、计算机等专业人才应从行内有关部门调剂解决;必要时保险代理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可从社会招聘。
第十条 各级保险代理部门的人员管理应借鉴保险公司用人机制,按条件选配具备相应学历、年富力强、具有较强业务公关能力的人员,实行竞聘上岗。对从业人员通过签订目标任务责任书,以岗定酬,绩效挂钩,实行收入能升能降、人员能进能出的管理机制。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十一条 一级分行及以下各级机构必须经上级行授权,并取得当地保险监督机构核发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与保险公司在当地分支机构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持有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方可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
(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应由被代理保险公司负责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代理机构必须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四条 与保险公司当地分支机构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名称;
(二)代理权限范围;
(三)代理地域范围;
(四)代理期限;
(五)代理险种;
(六)保险费划缴方式和期限;
(七)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处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的代理期限为一年,且应以合同订立时持有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为限。
第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的内容以各级行与当地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的委托内容为准。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必须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放置于营业场所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查验。
第四章 代理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代理收取保险费。包括代收个人代理人、保户直接到网点柜台缴纳的保险费;通过保户指定的储蓄账户或银行卡账户代扣保险费;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代收保险费;其他约定的方式。
第十九条 代理支付保险金。通过柜台支付、银行转账等方式代付保险金等相关项目支出。
第二十条 代理销售财产保险业务。包括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业务。第二十二条 勘查理赔业务。各代理机构经办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保险标的出险后,各代理机构应协助保险公司进行勘查理赔工作,或直接办理经保险公司授权的保险勘查理赔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双方确认的其他代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代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的约定,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义办理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章 柜台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业务经办人员(以下简称经办人)应及时、主动为客户提供保险宣传资料,对有保险需求的客户详细讲解保险条款内容,协助客户确定需要的投保范围并为其制定保险计划。
第二十六条 经办人应指导投保人正确、完整、如实地填写投保单。经办人不得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
第二十七条 经办人对客户填写的投保单应认真审核以下事项:
(一)投保人姓名,出生日期,家庭住所及邮政编码,身份证号;
(二)被保险人姓名,出生日期,家庭住所以及同投保人的关系;
(三)受益人同投保人的关系及其他事项;
(四)投保人购买的险种,保险期限,投保份数,缴费方式,投保金额,保险费支付方式等。
第二十八条 在确认投保单填写无误后,由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代理机构出具保费收据。保险费必须由投保人自愿缴纳,代理机构不得强行代扣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对由保险公司出具保单的业务,代理机构将客户投保书及保费收据交被代理保险公司核保后,应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正式保单或由代理机构转交。
对经保监会同意,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由代理机构出具保单协议的业务,代理机构在收取保费后,可直接向投保人出具保单。
第三十条 在保险单到期前一个月,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办理续保手续。
第六章 单证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代理机构使用的单证必须是被代理保险公司统一印制的专用保险单证。第三十二条 保险单、批单、保费收据和无赔款退费凭证等属于重要保险单证,必须按总行重要凭证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专人领用、专人保管、专柜存放;重要保险单证要严格按照流水号的顺序使用,不得跳号、空号,作废单证要加盖作废章并妥善保管,对遗失的单证要及时通知被代理保险公司,由双方协商处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单使用后,要按照使用、作废、遗失等用途及时填写销号单销号。第三十四条 代理机构对已出售的有效单证、作废单证、保险单销号单和单证回收统计表一同交回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七章 结算与统计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代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约定的划款方式及期限与保险公司结算保费。结算保费时,应分险种按保单号码顺序填写保费结算清单。
第三十六条 按照约定的费率、方式、期限与保险公司结算代理手续费;代理机构出单的续期保费的费率必须按约定比率收取。
第三十七条 代理手续费的支付方式由代理机构与被代理保险公司商定,不得用保费抵扣代理手续费。代理手续费必须按照规定以转账的方式进入经营大账。
第三十八条 代理机构应按被代理保险公司分险种分别建立代理业务明细台账,台账应逐笔列明保单流水号、代理险种、保险金额、保费、代理手续费比率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各省分行对其代理的保险业务,应严格按照总行规定的要求准确填报《保险代理业务统计表》,并及时上报总行保险代理部。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 保险代理部门宜采取部门模拟核算的财务收支管理模式,条件成熟时实行独立核算管理模式。
第四十一条 保险代理部门应以部门责任预算为核算内容,汇集、利用相关财务会计的核算资料,通过内部模拟核算,综合反映、考核各级保险代理部门的经营效益。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根据上级行保险代理部门下达的保险代理计划任务要求,制定相应的利润计划及费用开支指标,根据任务完成情况和各级行制定的个人和经营单位奖励办法,年底考核兑现。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各省分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保险代理业务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
12.失业保险“稳岗补贴”新政 篇十二
一、企业享受稳岗补贴政策的条件
企业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全市城镇登记失业率。
二、稳岗补贴标准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每年可一次性享受稳岗补贴,稳岗补贴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稳岗补贴主要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相关支出。
(一)对于上年度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就业岗位且无裁员的企业,按照该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40%给予稳岗补贴;
(二)对于上年度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就业岗位,裁员率低于全市城镇登记失业率满1个百分点的企业,按照该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30%给予稳岗补贴;
(三)对于上年度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就业岗位,裁员率低于全市城镇登记失业率不足1个百分点的企业,按照该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20%给予稳岗补贴。
三、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稳岗补贴申请表》;
(二)《失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认定表》;
(三)《企业裁员情况认定表》;
(四)《企业承诺书》。
四、稳岗补贴申请及审核拨付程序
(一)拟申请稳岗补贴的企业填写《失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认定表》报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实确认;同时填写《企业裁员情况认定表》报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核实认定;最后填写《稳岗补贴申请表》并持《失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认定表》、《企业裁员情况认定表》和《企业承诺书》向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二)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企业的申报材料初审通过后,将拟享受扶持政策企业名单、裁员情况、补贴数额等在当地媒体或人社部门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结果经同级人社部门同意后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人社部门审核。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人社部门审定的企业名单和补贴数额,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户。市本级参保企业申请稳岗补贴的,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补贴资金拨付到企业;县(市、区)参保企业申请补贴资金的,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户,再由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补贴资金拨付到企业。
五、工作要求
(一)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政策从20xx年起执行。符合享受政策的企业,要在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申请享受稳岗补贴政策。
(二)本《通知》确定的稳岗补贴政策是保人社字〔20xx〕138号、保人社发〔20xx〕23号援企稳岗政策的进一步拓展和延伸。使用失业保险基金鼓励企业稳定就业岗位,是完善失业保险功能,减少失业,支持企业稳定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人社、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协调配合、各司其职,确保稳岗政策落到实处。核定企业裁员情况由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核查企业参保缴费情况、向企业拨付补贴资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三)各级人社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新兴传播平台,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引导企业积极参保缴费,使符合条件的企业都能够知晓并享受政策。
(四)各级人社部门要加强对享受稳岗补贴政策的企业稳定就业岗位情况的监督检查,纳入失业动态监测范围,实施动态跟踪。
六、其他规定
(一)稳岗补贴资金在失业保险基金“其他费用支出”项下“稳定岗位补贴支出”列支。
13.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 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以下简称农业救灾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农业防灾抗灾能力,减少农业灾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灾害,是指对农、牧、渔业生产构成严重威胁、危害和造成重大损失的农业自然灾害和农业生物灾害。
(一)农业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干旱、洪涝、低温冻害、雪灾、地震、滑坡、泥石流、风雹、风暴潮、海冰、草原火灾等;
(二)农业生物灾害主要包括:农作物病、虫、草、鼠害,草原鼠害、病虫害、毒害草,赤潮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救灾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预防、控制灾害和灾后救助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四条 农业救灾资金补助对象是承担农业灾害预防和控制任务的,遭受农业灾害并造成损失的农业生产者。包括农户、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专业合作组织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 农业救灾资金使用范围:
(一)自然灾害预防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化肥、农膜、燃油、饲草料、小型草原防扑火机具及技术指导费、培训费、农机检修费、作业费等;
(二)生物灾害防控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药剂、药械、燃油及生物防治、综合防治、生态控制技术应用费、技术指导费、作业费等;
(三)恢复农业生产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种子、种苗、鱼苗、种畜禽,农业渔业生产设施修复、功能恢复等;
(四)灾后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费等;
(五)牧区抗灾保畜所需的储草棚(库)、牲畜暖棚和应急调运饲草料补助等;
(六)农业灾害实地监测、评估、核灾方面的补助等。
第六条 各省申请中央财政农业救灾资金应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财政部、农业部申报。农业部直属垦区申请救灾资金由农业部向财政部申报。
第七条 申报内容包括:农业灾害名称,农业自然灾害受灾情况或生物灾害测报结果,防灾救灾措施,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及用途等。
第八条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本地区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资金申报及防灾救灾措施的实施等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农业部对各省上报的受灾情况进行审核,并向财政部提出救灾资金补助建议。财政部根据当时农业生产救灾资金情况和农业部建议提出分配方案,与农业部沟通一致后,安排下达救灾资金。
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救灾事项,财政部提出资金分配安排意见,商农业部后安排下达救灾资金。
第十条 农业救灾资金的分配主要按照农作物种植面积、草原面积、畜禽水产养殖数量、自然灾害损失情况、生物灾害发生情况、灾害发生紧急情况及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救灾事项等因素,确定具体补助范围、补助对象、补助标准、补助方式和补助金额。
第十一条 各省财政部门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救灾资金后,应尽快会同本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资金使用方案,及时下达资金。对于补助农户的资金,应督促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尽快组织发放到户。
第十二条农业救灾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总结防灾救灾工作情况,并将总结材料联合报送到农业部、财政部。
第十四条 各省级财政、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防灾
救灾资金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使用救灾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农业救灾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本办法所称各省,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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