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2024-10-20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精选6篇)

1.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篇一

征地单位:洞头县统一征地事务所(以下简称甲方)

被征地单位: (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甲方需征用现属于乙方位于 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XX〕27号文件和洞头县人民政府洞政发〔20XX〕57号文件规定,经双方协商,就征地补偿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向乙方征用土地面积0.0000公顷(计0.0000亩),其中耕地0.0000公顷,园地0.0000公顷,林地0.0000公顷,农田水利用地0.0000公顷,养殖水面0.0000公顷,建设用地0.0000公顷,未利用地0.0000公顷。

二、征用土地四至范围:详见征地红线图。

三、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应支付乙方征地补偿费用计算如下:

1、按“区片综合价”计算

地类综合补偿费 合 计

面积(公顷)补偿标准(万元/公顷)面积(公顷)补偿标准(万元/公顷)

旱地

林地

建设用地

未利用地

以上未计算在内的青苗补偿费0.0000万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人民币0.0000万元。

2、以上合计,甲方共应支付乙方征地总费用为 万元人民币(大写: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以上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四项。

四、甲方按本协议计算的征地补偿标准据实编制征地方案,征地方案和本协议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本协议自动生效,由甲方根据实际批准征用面积一次性支付乙方征地费用。如征地方案和本协议未获批准,本协议自动失效,拟征土地仍归乙方所有并负责继续耕种。

五、征地方案和本协议批准后,并且征地费用已全部支付,乙方应在7日内无条件地交地,并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地。甲方接受土地后按规定用于拟建项目建设,但因规划调整等因素,可以调整建设项目。

六、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自觉遵守,违约方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七、本协议于 年 月 日签订,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代表人: 代表人:

20XX年X月XX日

2.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篇二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出现了新一轮的征地高潮,在国家与农民之间围绕征地安置产生的问题也不断增多。对失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合理与否不但事关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开展,也将对我国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各方面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纵观目前的补偿安置方式,大致可分为货币补偿安置、重新择业补偿安置、农业生产安置、入股分红安置、养老保障安置、异地移民安置等模式。由于各个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所采用的补偿安置方式也大不相同。下面就针对不同的补偿安置方式的利弊进行比较分析。

(一)货币补偿安置模式

货币补偿安置是指政府或用地业主通过支付一定货币量,置换农民使用的土地,让农民自己解决就业和生活出路问题的安置方式。这是改革开放后最早出现的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安置简化了政府、开发商、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征地补偿安置方面相互扯皮的繁杂过程,其低成本、易操作性使得其成为现在主要的安置方式之一。但这种安置方式却给被征地农民今后的生活与就业埋下了诸多隐患。货币安置基本上是低水平的生活安排,并存在支付风险。由于失地农民素质普遍不高,缺少就业能力和谋生手段,属于社会弱势群体, 再加上现实中就业市场机制的不完善、信息整合的缺失以及对农民工的歧视现象等,给失地农民的就业带来了很大困难。一旦有限的补偿费用完,生活没了经济来源,马上就可能陷入困境,因此这种安置方式对国家和农民都存在着许多不利影响。

(二)重新择业安置模式

重新择业安置是指通过二、三产业来安置失地农民,政府通过积极创造条件,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劳动技能培训,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或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就业;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安置模式。目前,该安置方式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由实际使用征用土地的企业按照规定的“谁征地,谁安置”的原则吸收失地农民进入企业就业,对不符合工作条件的失地农民提供一定的社会保险;二是由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失地农民直接进入市场自谋职业,自找生计,企业不承担具体补偿安置的任务。

对于第一种方式,企业适当吸收符合企业要求的失地农民进入就业岗位,这有利于企业降低成本,也能解决部分失地农民的安置问题。在尚未完全市场化的用工形式下,对于保障失地农民的利益,快速解决用地单位开发的用地需求是有重要意义的。但是它无法安置大批的失地农民,如果是强制性安置的话,企业的经营自主性就无从谈起,不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另外,在激烈的市场竞争条件下,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破产倒闭的比比皆是,而吸收到企业的农民又被挤出来,重新回到失地又失业的境地,既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又是一个不安定的因素。

对于第二种方式,企业可以按照自己的需要自主招人,摆脱了政府不必要的行政干预。而政府在失地农民的就业安置方面的任务就很艰巨,很多地方政府面临着就业岗位有限,没有足够的能力解决他们的就业问题。由于社会统筹保险的建立为其提供了基本的生活保障,免除了后顾之忧,使失地农民在激烈的竞争中提高自主学习和参与培训的积极性,从自身条件出发寻找适宜的工作。政府应在技能培训、劳动力市场建设、信息发布等方面做好服务,为失地农民尽快就业创造条件。

(三)农业生产安置模式

农业生产安置就是将征地补偿费付给农民个人之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整和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流转承包地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安置的方式。将失地农民继续留在农村,给予其一定的土地经营,继续从事原来自己熟悉的行业,不至于突然进入到城市中一下子变得无所适从,成为城市的弱势群体,相对而言是一种比较稳定的安置方式。但是,这种补偿安置方式的前提是土地能进行调整或者发包方拥有一定数量的预留地。如果在承包期内农民不同意进行土地调整,并且发包方又没有一定数量的预留地,这种补偿安置方式则无法实施。另外,这种补偿安置方式本质上与城市化进程不相符。城市化的本质就是农民进城,采取这种方式不但没使农民进城还把原来田块变得更加破碎,更不利于农业的规模化经营。

(四)入股分红安置模式

入股分红安置是指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或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的安置方式。入股分红方式既减轻了企业的资金负担,又使农民享受到土地未来的收益,使土地增值收益在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合理分配。集体以土地财产所有者的身份参与到市场中去,成为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有利于土地产权的进一步明晰。当然,这一方式的前提是当地的土地市场发育比较完善,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用地项目有长期稳定的收益。入股经营使得农民与市场风险、企业经营风险紧密联系起来。如果企业经营不善出现亏损、破产、倒闭,还有可能导致土地不仅实现不了增值反而要承担因经营不善而引起的债务偿还,失地农民就会陷入失地又失钱的境地。

(五)养老保障安置模式

养老保障安置是指将安置费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使被安置人员在失去劳动劳动能力后,能领取养老金,使其老有所养的安置方式。从理论上看,养老保障安置是土地保障功能的一种延续与替代,是一种比较能得到失地农民认可的模式。但是,这种保障方式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款中的很大一部分用于保险,往往导致失地农民的自主创业筹资能力不足,一旦失去土地的农民不能解决就业时,很可能会出现新的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农村发展生产与农村公共设施的建设。其次,养老保障这种方式对年龄较大的人行得通,但对于年轻人来说似乎太遥远,在没有达到领取年龄的时候怎么办?

(六)异地移民安置模式

异地移民安置主要是指由于大型项目征用大量土地致使本地区确实无法为失地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由政府统一组织,将这些农民迁移到环境容量许可地区的安置方式。三峡工程百万大移民就属于这种,不论是当地政府还是企业都无法为这么多人进行安置,因此就需要国家从全国的角度来进行统一安排。但这是极少数情况下才会有的,一般的征地引起的失地农民也无须采用这种安置方式,因为这种安置方式的协调成本最大,一般的企业根本无法承担,少数失地农民由于乡土观念也不会同意采用这种方式。所以这种安置方式是比较特殊的。

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律思考

当前我国已进入了城市化加速发展的时期,预计在未来若干年内,仍需要征用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用于城镇建设和产业发展。土地征用已成为城镇化进程的主要方式。随着政策法规对农民权益保护的加强、农民对土地价值的认识和自身维权意识的提高,政府已经不能采用行政命令的方式对征地进行简单的操作。农民拥有一份土地,其家庭及其老年人口就有了基本生存保障,不解决好农民安置和长远利益保障等问题,农民是不会同意土地被征用的。农民不愿放弃土地的现实与城市化、工业化发展对土地的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这就需要我们结合实际,探索既能维护失地农民合法权益,又能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的安置模式。

(一)创新征地补偿安置模式

通过对目前征地补偿安置模式的比较分析,不难看出,各种补偿安置模式各有利弊。因此,单一的补偿安置模式并不能满足失地农民的安置需求。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客观上必然要求有适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切合各地实际的补偿安置模式。仅靠提高补偿标准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关键在于创新征地补偿安置模式。近年来,有些地区开始探索实施组合式的安置方式。即根据失地农民的实际需要,将不同的安置方式组合在一起,形成优势互补,供其自愿选择,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如上海浦东新区实施的“货币补偿+社会保障+就业服务”安置模式;成都高新区采取的“住房保障+社会保险”安置模式;西安高新区和曲江新区采用的“住房保障+社会保险+就业安置(服务)”安置模式;北京市大兴区采取的“货币补偿+社会保障+就业安置+农民长期收益补偿”安置模式,等等。这些组合式的安置模式之所以受到欢迎,是因为满足了失地农民的实际需要,解决了他们的实际困难,确保了失地后生活水平不降低,既能分享土地增值和改革带来的收益,又能融入城市生活,完成从农民到市民的转变。因此,组合式的安置方式应是今后征地补偿安置模式的发展方向。

(二)探索土地适时流转,合理分配土地收益

改革现行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必须同步推进各项配套制度改革,尤其是加快推进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核心在于还权于民、还利于民。探索现有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流转,在强化用途管制和严格控制总量的前提下,允许集体土地使用权进入有形土地市场进行交易,实行有偿、有限期流转。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实行以土地入股、租赁等方式,使农民从土地开发中得到长久的收益。同时,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农民之间的利益关系,合理分配集体土地收益。地方人民政府应本着“多予、少取、放活”的原则,确定合理的土地收益分配比例,把绝大部分土地增值收益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切实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利,特别是要保护原土地承包者的利益。集体土地流转收益,应主要用于建立农民社会保障体系,以保护农民的长远利益。

(三)建立失地农民长效保障机制

现阶段土地对于农民来说并不是单一的功能,是集生产生活资料和承担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而存在的。因此,必须要重视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并要逐步建立失地农民的长效保障机制。首先,建立失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政府应采取“即征即保”的方式,为被征地农民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凡因政府统一征地而失去土地的农民,都被纳入保障范围。原来由国家发放的安置、补偿等费用不再一次性直接支付给村集体或村民,而是由政府统一将款项拨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不足部分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其次,建立失地农民失地养老保障制度。建立养老保障制度,从根本上解决了农民对失去土地后养老问题的担忧,同时可以减少因养老问题而产生的城市化阻力。对被征地农民中的老年人(一般为年满55周岁以上的女性和年满60周岁以上的男性),政府每月发给一定的养老补助费,直至死亡。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将在政府规划的公墓安葬,并按一定标准发放丧葬补助费。第三,建立失地农民医疗保障制度。失地农民医疗保障基金的个人交纳费用,也从其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中直接支付。最后,建立失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在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政府将其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对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成立公司的,还将享受城镇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凡考入大中专学校的被征地农民,分别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

(四)继续完善补偿安置法规制度

首先,严格规范土地征用程序。从维护农民权益和规范政府行为出发,把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关,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不受侵犯。其次,健全土地征用过程的社会监督机制。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征地补偿的依据、范围、金额、补偿分配方式等事先进行公示,广泛征求被征地农民和各级代表的意见、建议,同时建立公众(农民)参与、公开查询、举行听证会及举报等制度,加强全社会对土地征用过程的监督。第三,公开村级财务。对征地补偿款的使用进行公示,防止某些干部暗箱操作,私自截留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款。乡镇政府应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对于以村民自治为幌子、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利的行为,由乡镇政府积极行使行政审查权,纠正其违法行为;最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在处理征地补偿和安置纠纷中,各级政府应当大力推行协调裁决制度,制定更为明确的行政裁决程序,使农民的权益得到真正的维护。国家因征地给予农民的补偿和安置,其性质为行政行为。因此,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协调解决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如对裁决仍不服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由法院做出最终裁决。

参考文献

[1]潘科,朱玉碧.现有失地农民安置方式的比较分析[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

[2]郑财贵,朱玉碧.失地农民几种主要补偿安置方式的比较分析[J].中国农学通报.2006(7).

[3]赵瑞红,陈红霞.农地征用补偿安置制度研究综述[J].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5(5).

[4]陆迁,叶小雯.关于我国失地农民的安置和补偿问题的思考[J].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

3.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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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安置标准(2017最新)

1、我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由哪个机关进行协调处理?

市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处理机关,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案件。

各县(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成立协调机构做好协调处理工作。

东昌府区、经济开发区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事宜,由东昌府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受市政府委托办理。

2、可以申请协调的范围?

属于下列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可以申请协调: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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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征收土地的种类、等级的认定;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确定;

(六)征地区片综合价标准的适用;

(七)因青苗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

(八)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

第(七)、(八)项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3、申请协调的期限?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和相关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批准该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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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协调期限,可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以内提出协调申请。

4、谁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协调?

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由被征收土地及青苗、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的所有权人作为申请人申请协调。

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适用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协调。

对青苗、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其所有权人申请协调。

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争议的,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协调。

5、在申请人申请协调时,应当提供什么资料?

申请人申请协调,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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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争议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

(四)对地类有争议的,需提供争议土地的现场照片。如现状与实际地类不符,所有权人应出具该地块的相关批文。

(五)协调、处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证据,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6、协调机构处理争议的期限?

协调机构自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自收到协调申请书30日内协调完毕。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7、哪些情形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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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一)超出规定的申请协调期限,申请协调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协调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1年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不符合申请人资格的;

(三)对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及支付方式有异议,申请协调的;

(四)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的;

(五)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的;

(六)裁决机关已经作出裁决的;

(七)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信访机关对争议事项已经受理或者已有结果的;

(八)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征地面积等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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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争议的事项申请协调的;

(九)不符合申请协调范围的其他事项。

8、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还有无其它救济方式?

经协调,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协调机构制作《协调结果告知书》,在告知书内载明协调过程及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裁决处理的途径和期限。

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和协调处理机构提出申请裁决。

申请人无故不参加协调会的,视为撤回申请。

9、什么样的情形下,协调机构可以中止协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调机构可以中止协调,并下达中止协调决定书:

(一)需要以人民政府判决结果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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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协调的。

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协调。

10、什么样的情形下,协调机构可以终止协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调机构可以终止协调并下达终止协调决定书:

(一)受理协调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申请人自行撤回协调申请的。

11、申请协调,申请人是否交费?

协调机构和协调处理机构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不会收取任何费用。协调处理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来源:(征地补偿安置标准(2017最新)http://s.yingle.com/cq/463451.html)征地拆迁.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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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连海北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篇四

为顺利实施中国(江门)国际绿色光源博览交易中心(下简称LED博览交易中心)及连海北路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经充分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结合实际,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如下:

一、征地拆迁范围

LED交易博览中心项目南至江海五路、西至中路河、北至连海三路、东至沙津大道,面积478亩。需征收土地共468.45亩(含村自留用地),其中:国有商业用地14.48亩,征收国有住宅用地2.96亩,征收国有工业用地12.39亩,征收国有交通用地14.05亩,征收集体养殖水面194.29亩,征收集体工业用地及其他190.91亩,征收村民宅基地32.5亩,征收外海集体水利用地6.87亩。地上物拆迁:拆迁民房101间,建筑面积16812.06平方米;拆迁厂房建筑面积64147.4平方米;拆迁外海大桥收费站办公楼1座,建筑面积3300平方米;拆迁加油站1座。征地拆迁开发费用估算约2.48亿元。

连海北路从江海五路至中华大道,长1210米,宽60米。需征收土地共158.17亩(含村自留用地),其中:征收国有工业用地1.08亩,征收国有交通用地1.53亩,征收集体养殖水面74.54亩,征收集体工业用地及其他28.03亩,征收村民宅基地51.87亩,征收集体水利用地1.12亩。地上物拆迁:拆迁民房190间,建筑面积29864.88平方米;拆迁厂房建筑面积7118.73平方米。征地拆迁开发费用估算约1.36亿元。

二、项目实施方式

LED博览交易中心项目及连海北路项目建设由市政府统筹安排资金,江海区政府统筹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项目完成后由市审计、财政、建设等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决算。

(一)拆迁人。江门市江海区连海北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次拆迁项目的拆迁人。

(二)设立财政专户。由江海区政府设立资金专户,专项用于LED博览交易中心及连海北路征地拆迁补偿资金运作,由市政府监管。LED博览交易中心前期征地拆迁和土地整理费用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江海区政府通过向金融机构贷款解决。其中:江海区政府负责贷款1亿元;其余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贷款。上述贷款本息列入项目征地成本,并由市政府与江海区政府统一结算,在出让该地块的收益中归还。连海北路项目建设资金由市政府统筹解决。

三、拆迁补偿的依据

房屋商铺补偿的面积及使用功能依据为: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记载的合法面积及使用功能;补偿标准的依据:一是依照有关法规;二是依据房地产评估结果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偿。

四、拆迁补偿方式

拆迁补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方式,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

五、拆迁补偿标准

根据拆迁房屋的功能分为住宅和非住宅两类。其中非住宅包括商铺、工业厂房等。

(一)住宅 1.货币补偿:

(1)村民住宅货币综合补偿的基本标准如下: 钢混(框架)结构2300元/平方米; 砖混(混合)结构2200元/平方米; 砖木(砖瓦)结构2000元/平方米。

(2)商品房住宅货币综合补偿的基本标准如下: 钢混(框架)结构2600元/平方米; 砖混(混合)结构2500元/平方米。

(3)货币补偿款的支付方式:拆迁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补偿款60%,余款按拆迁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有关约定支付。

2.产权调换:

在LED博览交易中心北侧安排实际建设面积约35亩的土地建安置小区,提供安置小区的商品房供被拆迁人选择,补偿比例为1:1。

在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按照“面积近似”的原则,选择安置房屋。具体办法如下:

凡在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合同的,以1个月为一个时间段,按每一时间段的顺序由已经签订拆迁合同的住户优先选择房屋,选择房屋的顺序以签订协议并搬迁时间顺序决定。

安置房屋按产权面积结算。按面积就近原则选择安置房屋,产权调换面积不超过原面积5平方米(含5平方米)的,按建筑成本价格2000元/平方米结算;超过5平方米至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商品房成本价格2800元/平方米结算;超过1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销售价格结算;产权调换面积小于原拆迁面积的部分按货币补偿及相应的奖励标准补偿。

3.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对在自动迁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月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被拆迁户进行奖励,具体办法如下:

(1)选择货币补偿的奖励标准

对能在发出动迁通知日起,2个月内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完成搬迁的被拆迁户给予房屋提前搬迁奖励金900元/平方米;

对能在发出动迁通知日起,3个月内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完成搬迁的被拆迁户给予房屋提前搬迁奖励金700元/平方米;

对能在发出动迁通知日起,4个月内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完成搬迁的被拆迁户给予房屋提前搬迁奖励金500元/平方米;

对能在发出动迁通知日起,5个月内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完成搬迁的被拆迁户给予房屋提前搬迁奖励金300元/平方米;

(2)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标准

对能在发出动迁通知日起,2个月内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完成搬迁的被拆迁户给予房屋提前搬迁奖励金600元/平方米;

对能在发出动迁通知日起,3个月内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完成搬迁的被拆迁户给予房屋提前搬迁奖励金400元/平方米;

对能在发出动迁通知日起,4个月内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完成搬迁的被拆迁户给予房屋提前搬迁奖励金200元/平方米;

对能在发出动迁通知日起,5个月内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完成搬迁的被拆迁户给予房屋提前搬迁奖励金100元/平方米;

超过5个月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或虽然签订协议,但未在限期完成搬迁的则不予奖励。

(二)非住宅 1.商铺

(1)商铺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解决:商铺综合补偿的基本价(2)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给予拆迁户2个月的停业补助费,补助标准为30元/平方米/月。并对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被拆迁户进行奖励,具体办法如下:

对能在发出动迁通知日起,2个月内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完成搬迁的被拆迁户给予提前搬迁奖励金900元/平方米;

对能在发出动迁通知日起,3个月内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完成搬迁的被拆迁户给予提前搬迁奖励金700元/平方米;

对能在发出动迁通知日起,4个月内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完成搬迁的被拆迁户给予提前搬迁奖励金500元/平方米;

对能在发出动迁通知日起,5个月内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完成搬迁的被拆迁户给予提前搬迁奖励金300元/平方米;

超过5个月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或虽然签订协议,但未在限期完成搬迁的则不予奖励。

2.工业厂房

由拆迁人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的精神按程序收回国有土地,土地和厂房补偿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解决。

(1)被征用(收)土地综合货币综合补偿的基本标准如下: 格7000元/平方米。

国有工业用地22.4万元/亩(以国土部门发证为准);

集体用地9.25万元/亩(已填土部分另按2.2万元/亩补偿填土费用)。

(2)工业厂房综合货币综合补偿的基本标准如下: 钢混(框架)结构800元/平方米; 砖混(混合)结构700元/平方米; 轻钢结构450元/平方米; 砖木(砖瓦)结构350元/平方米; 简易铁皮屋结构120元/平方米。

(3)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对在5个月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户给予企业搬迁奖励费30元/平方米。

3.办公用房

办公用房拆迁补偿采用货币补偿,参照住宅拆迁补偿标准和奖励标准实施。

六、住宅临迁过渡安排

(一)临时安置补助费

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在其临迁过渡期间,拆迁人按1000元/月/户标准为被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被拆迁人自行租房暂住。

(二)临迁期限

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从被拆迁人交出被拆迁房屋起到通知交付安置新房2个月内止。

七、搬家(迁)补助费

(一)住宅房屋搬家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期限内搬迁的,以户为计算单位发放一次性搬家补助费,补助标准如下:

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补助1000元/户; 建筑面积100-200平方米的补助2000元/户; 建筑面积200-300平方米的补助3000元/户。

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4000元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二)商铺、办公用房搬迁补助费

商铺、办公用房搬迁补助费与住宅房屋搬家补助标准相同。

(三)工业厂房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企业厂房在拆迁期限内搬迁的,以100元/平方米为计算单位发放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含管线、设备搬迁、停产经济损失补偿等)。

被拆迁企业认为搬迁停产损失超过上述补助标准的,按照专业评估公司制定的评估标准予以补偿。

(四)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期限外搬迁或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不发搬家(迁)补助费。

八、附属物、附着物的补偿

所有相关附属物、附着物补偿采用货币补偿方式,其补偿价格标准均按重置价格补偿。

(一)住宅

1.拆除房屋附属设施货币综合补偿的基本标准如下:

天井80元/平方米; 一般围墙150元/平方米; 马赛克、瓷砖围墙180元/平方米; 一般门楼300元/平方米; 瓷砖、硫璃瓦门楼500元/平方米; 商品房自建车房600元/平方米; 属公共楼梯、走廊、通道的,不作补偿。

2.拆迁房屋内的临时建筑货币综合补偿的基本标准如下: 铁皮屋350元/平方米; 铁皮棚200元/平方米;

木棚、竹棚、茅棚100元/平方米; 其他临时建筑80元/平方米。

水井按300元/口、树木参照市建筑工程造价站最新发布的价格标准予以补偿(以拆迁房屋围墙内为准)。

(二)工业厂房

拆迁厂房屋内的临时建筑货币综合补偿的基本标准如下: 铁皮棚120元/平方米; 楼梯500元/平方米; 一般围墙150元/平方米; 阳光棚300元/平方米。

九、其他费用

拆迁补偿不可预见费按照征地及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总额的2.5%提取(不含搬迁奖励和补助费用,下同)。拆迁工作经费按征地及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总额的2%提取。拆迁工作及总费用由市财政局牵头核实,报市政府审批。

十、配套政策

为加快LED博览交易中心和连海北路建设,市政府给予以下扶持政策:

(一)拆迁安置点用地安排。

在LED博览交易中心北侧安排实际建设面积约35亩土地按商住用途作安置小区用地。该土地公开挂牌出让,指定用于LED博览交易中心和连海北路拆迁户安置,土地出让金由中标单位支付,土地出让收益专项用于安置房建设。

(二)被征地单位工业发展用地安排。

被拆迁厂企需等面积安排工业用地用于继续生产发展的,在高新区7号地或5号地按1:1比例安排约37亩工业用地,作为搬迁厂企搬迁安置用地。

(三)被征农村集体用地留用地安排。

红线范围内征收的土地,由市政府按照省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9〕41号)精神,按带征返还10%的原则,就近安排约58亩商业用地作为村级经济发展用地(以国土部门征收农村集体用地面积扣除原建设用地为准)。

十一、华侨房屋

拆迁华侨房屋依照《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执行。

十二、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

按政策界定属于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的拆迁户,政府有关部门将按照政策,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得到妥善安置。

十三、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

对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十四、争议的解决

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争议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正常进行。

十五、本方案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5.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篇五

2007年04月06日 15时23分 7773 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 土地房产

“房屋拆迁”

“补偿”

“安置”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7]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执行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范围内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

临时使用土地涉及农民房屋拆迁的,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拆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需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并依法给予被拆迁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房屋拆迁,包括住宅房屋拆迁和非住宅房屋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包括居住房屋拆迁及其附房和披房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包括营业用房拆迁和非营业用房拆迁及其附房和披房拆迁。

第五条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统拆统建两种。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购拆迁安置房,实施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放弃申购拆迁安置房并经公证的,可以领取货币补偿款;住宅房屋拆迁不具备实行货币补偿条件的,实行统拆统建。

第六条 拆迁安置房原则上由各区政府在本辖区内按照“相对就近”的原则,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负责建设、供应和管理;确因规划、土地等原因需跨区建设的,必须报市政府批准。拆迁安置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拆迁安置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拆迁安置房实行基准价格区间制度。基准价格区间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定价体系,根据不同区域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并公布。

具体拆迁安置房项目供应的基准价格,由项目所在区政府在前款公布的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区间内确定,报市物价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确需超出前款公布的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区间的,须经市物价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初审后报市政府审定。

具体拆迁项目实施前,由所在区政府负责及时向被拆迁人公告供应该项目的拆迁安置房的基准价格。

第八条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日常管理工作,承办拆迁方案审核、业务培训指导、政策咨询服务、拆迁纠纷协调、上访矛盾处理等事务。

第九条 建设、规划、房产、物价、监察、审计、信访、公安、宣传、司法行政、发展改革、行政执法、劳动保障、农村经济、市政公用、民政、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商贸、建工、邮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江南八区政府是本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责任单位,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落实具体的政府部门作为拆迁实施单位,承办本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务。

第十一条 建立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市政府对各区政府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行综合目标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承办。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十二条 征地公告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征(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士兵退伍、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情况必须入户或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批准房屋、土地流转;

(六)变更房屋、土地用途。

征地公告后,擅自办理本条所列事项的,征地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十三条 因建设征收土地,需实施征地房屋拆迁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对拆迁总费用进行测算,并在征求拆迁人意见、报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后,与拆迁人签订《拆迁事务办理协议》,按协议约定履行拆迁责任。

第十四条 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前,拆迁实施单位应将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报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经批准的应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在被拆迁房屋所在街道、村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7天,并按经批准的方案实施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实施单位申请审核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征(用)地批准文件及经核准的用地范围图;

(二)征地房屋拆迁方案申请表及附表;

(三)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拆迁实施单位不少于拆迁补偿款总额80%的资金证明;

(四)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事务办理协议》及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拆迁总费用的审核意见书;

(五)拆迁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或依法翻建、改建)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需提供相应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六)拆迁安置房落实材料;

(七)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有效期为4个月。超过规定时间仍未完成拆迁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在期满10日前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续期,一次续期不得超过3个月。拆迁项目结束后,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报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

第十七条 拆迁实施单位在领取《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不低于拆迁费用总额的30%资金先行支付给拆迁安置房建设方,作为拆迁安置房建设的启动资金,并与拆迁安置房建设方签订相关协议。

第十八条 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搬迁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须经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上岗资格证书》,取得资格后方可上岗从事征地房屋拆迁工作。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持有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同)和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下同)的,按本办法给予补偿。拆迁补偿以前述两证所载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测算依据。

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不具备的,属于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征地公告后,突击建设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拆迁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拆迁住宅房屋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被拆迁人原合法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2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一处住房的认定,以一个土地使用证为准;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以一个房屋产权证为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不具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且获得的货币补偿款低于供应该项目最小套型拆迁安置房总价的,拆迁实施单位应按照以基准价格测算的供应该项目的最小户型拆迁安置房总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住宅房屋实行统拆统建的,其拆迁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和建房补助款两部分组成。拆迁人在此基础上,应当增加拆迁补偿款总额的25%作为公用设施配套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包干使用,专项用于公用设施配套建设。

统拆统建的新宅基地使用农用地的,拆迁人还应当支付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等有关费用。

统拆统建的新宅基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35平方米,由街道办事处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宅基地用地手续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对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一)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两部分组成;拆除非住宅房屋中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二)拆迁具有区域功能性的学校、医院、敬老院,按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费标准1.5倍计算,拆迁人不承担另行复建责任。

(三)拆迁营业用房,其设施搬迁费用,由拆迁实施单位按照不超过拆迁补偿款2%给予补偿;拆迁非营业用房中的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由拆迁实施单位按照不超过拆迁补偿款8%给予补偿;拆迁其他非营业房屋的设施搬运费用,由拆迁实施单位按照不超过拆迁补偿款4%给予补偿。

(四)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的,属于营业用房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给予不超过拆迁补偿款8%的补偿;属于非营业用房的,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5%补偿。

(五)拆迁非住宅房屋,对拆除后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的设备的补偿,由拆迁实施单位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测算,征求拆迁人意见后,报所在区政府审定。

(六)被拆迁人将房屋出租的,拆迁实施单位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其中,对承租人因停业、设备拆除、安装和搬迁造成的损失补偿,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

被拆迁人与承租人的出租协议对前款所述的损失补偿有约定的,由双方按协议约定处理;双方没有出租协议或出租协议对之未约定的,由被拆迁人与承租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被拆迁人必须提供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按以下规定补偿:

(一)货币拆迁的,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标准支付拆迁补偿款,但其原房补偿款部分按1.2倍计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损失等其它补偿;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为其它用途的,按非住宅房屋实行拆迁。

(二)统拆统建的,按住宅房屋统拆统建标准支付拆迁补偿款,但其原房补偿款部分按1.2倍计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损失等其它补偿。

第二十六条 住宅房屋实行货币拆迁或统拆统建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备拆移补偿费、拆除管道煤气补助费和电增容工料费等费用;被拆迁人的原房有装修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支付装修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提前搬迁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给予奖励费,其标准和期限参照同时期市政府公布的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规定执行。

提前搬家奖励费以一个产权户为单位核计,一个产权户的认定,以一个土地使用证为准;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以一个房屋产权证为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不具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被拆迁人申购拆迁安置房的,同一项目按搬迁先后顺序参加选房。

第四章 拆迁安置房申购

第二十八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申购拆迁安置房,实施产权调换的,其可申购面积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人申购拆迁安置房时,购房款由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且必须在购房款总额内申购拆迁安置房,不得使用其它补偿费用和被拆迁人其它自有资金。

(二)每产权户可申购拆迁安置房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220平方米。每产权户认定以一个土地使用证为准;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以一个房屋产权证为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不具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因同一户籍家庭人口较多、住房特别困难等原因,确需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面积进行申购的,必须经拆迁实施单位审核同意,并报区、市拆迁安置房管理部门批准。每产权户被拆迁人申购面积人均最多不能超过30平方米,总申购面积不得超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220平方米。

同一户籍家庭人口为征地公告前户口实际存续、实际居住并在他处无住房的人员。该部分人员由被拆迁人取得所在街道和村组证明后经拆迁实施单位审核产生,并在被拆迁人所在村组公示5天,无异议的,方可列入人口基数计算。

(四)被拆迁人必须同时满足前述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条件,申购拆迁安置房。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申购拆迁安置房,实施产权调换的,其购房款支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人按所购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为基础支付购房款,该款项由拆迁实施单位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拆迁安置房建设方,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款如有结余的,由拆迁实施单位支付给被拆迁人。

(二)因房屋楼层、朝向等原因产生的拆迁安置房价格差异,由被拆迁人在拆迁安置房选房时与拆迁安置房建设方结算,多退少补。

(三)因房屋结构、套型等原因,造成被拆迁人实际购买的拆迁安置房总面积超过其可申购面积的,或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经批准超面积申购的,被拆迁人按照下述标准支付超面积的购房款:

超出面积在10平方米(含)以内的,超面积部分按所购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计算购房款;

超出面积大于10平方米的,全部超面积部分(含0—10平方米超出面积)按所购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上浮50%计算购房款。

第三十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申购拆迁安置房,实施产权调换的,其申购的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1)被拆迁人必须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和户籍证明材料,并如实填写《南京市拆迁安置房申购表》,报拆迁实施单位审核;

(2)拆迁实施单位应对被拆迁人提供的申购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按项目汇总明细,附具相关材料,报区、市拆迁安置房管理部门审查;

(3)区、市拆迁安置房管理部门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发放《南京市拆迁安置房购买通知书》,由拆迁实施单位交被拆迁人作为选房凭证,同时,拆迁实施单位应按项目汇总明细,报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拆迁裁决

第三十一条 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国土资源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三十二条 裁决前,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裁决机关终结裁决;调解不成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拒不参加裁决审理的,裁决机关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实施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办理第十二条所列事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侵占、挪用、截留拆迁补偿款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破坏征地房屋拆迁工作,妨碍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执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拆迁实施单位未取得《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擅自实施拆迁的,擅自扩大批准范围实施拆迁的,擅自超过批准期限实施拆迁的,或未按规定公告实施拆迁的,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行为;相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拆迁实施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支付拆迁安置房建设启动资金的,拆迁安置房建设方未按约定要求建设和交付拆迁安置房的,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拆迁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不得发生违规分户、虚报人数、克扣补偿、超标补偿等行为,否则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不得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拆迁补偿款,一经查实,退回多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取消超面积的拆迁安置房,并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征地房屋拆迁补偿费标准,除购房补偿款外,按照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宁价房[2004]61号、宁国土资[2004]92号)文件规定执行,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供应拆迁项目的拆迁安置房位于现有绕城公路以内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购房补偿款标准,按供应该项目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的70%确定;供应拆迁项目的拆迁安置房位于现有绕城公路以外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购房补偿款标准,按供应该项目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的80%确定。

统拆统建的房屋补偿费按宁价房[2004]61号、宁国土资[2004]92号文件中自拆自建房屋补偿费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职职工因征地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实施单位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两天公假。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申购拆迁安置房的,购房款中拆迁补偿款部分可以免缴契税。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术语,按下列规定解释:

拆迁人,是指征(用)地单位。

拆迁实施单位,是指各区政府指定的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工作的具体部门。

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

营业用房,是指服务对象接受服务,直接用于商业活动的房屋,包括金融、娱乐、餐饮、服务等类型的房屋。

非营业用房,是指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类型的房屋,包括工厂、站场码头、仓库堆栈、办公、学校、医院、福利院、公共设施用房等。

第四十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已开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但尚未全部完成的项目,按原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政策实施,直至完毕。

已领取《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但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尚未开始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项目,需重新换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并按本办法实施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本办法实施后新实施征地房屋拆迁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范围内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组织修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10日印发的《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文)中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同时废止。

6.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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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07年10月29

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姚建华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开发建设征收、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拆迁入)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妥善安置、合理补偿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市(县)人民政府所属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

征地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市(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地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后,由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

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确需迁入户口或分户的除外。

规划、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规划、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仍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应当撤回其行政行为。

暂停期限内,公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可。

第七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调查;

(二)拆迁人向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提出拆迁申请;

(三)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六)实施房屋拆除。

第八条

拆迁人申请核发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应 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征地批准文件;

(二)规划批准文件以及拆迁红线图;

(三)拆迁实施方案;

(四)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以及安置房、周转房落实情况。

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 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并将 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补偿标准、搬迁期限、安置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对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产生纠纷的,可以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参照《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2号令)第五章规定进行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 转用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房屋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 屋所在地市、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所在地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

拆迂补偿和安置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以被拆迁人所持有的房屋 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取得的合法用地、建房手续为依据。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 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用地、建房手续载明的用 途为准。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上载明的面积为准,被拆迁人未申领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权属证书、合法建房手续未载明房屋建筑面积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进行测量后由有权部门确认作为补偿依据。

第十八条

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时,被拆迁人具有合法建房手续且新房已建造完毕不满5年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增加补偿:不满1年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增加19%的补偿金额、1年以上不满3年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增加17%的补偿金额、3年以上不满5年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增加15%的补偿金额。

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人按照批准的建房面积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安置并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已领取合法建房手续但当事人仍未建房的,由拆迁人按照批准的建房面积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安置,但当事人应 当按安置房屋建安造价与拆迁人结算房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安置:

(一)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建设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建设规划调整时需要无条件指除的;

(二)已建新房,原旧房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

(三)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进行装修装饰的部分。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应当按剩余使 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一般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房屋原则上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统一建房实行安置。因征 地、撤组等原因,被拆迁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无法安排土地建房的,可以与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产权置换。被拆迁人安置在国有

土地上的房屋,五年内不得上市,满五年后上市交易,需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拆迁安置房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书面承诺自行解决住房并 申请要求进行货币补偿安置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后,可以按下列方法计算提取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款:

补偿安置款=(政府公布的每平方米安置房屋价格-每平方米安置房建安造价+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价)× 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

第二十二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以一处宅基地或者合法建 房手续为一户,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为一户计算其原住房面积;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经 公示后,被拆迁人凭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每户可以按下列规定 进行产权调换:

(一)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等于20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住宅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与产权调换房的建安造价结 算差价后,可以按实际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接近的户 型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市场价支付价款。

(二)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200平方米的,可按实际超出面积的50%折算增加产权调换面积,但每户实际安置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大于产权调换面积的部分按其重置价结合成新1.5倍给予补偿。

(三)被拆除房屋面积小于65平方米,由拆迁人按65平方米予以安置,被拆迁人不再支付房屋价款;因户型原因超出65平方米的部分按政府公布的安置房屋价格结算。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小于被拆迁人按前款规定应当安置房屋面积的部分,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入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对被拆迁人住宅房 屋拆除后安排宅基地重建的,拆迁人按合法建筑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 偿低于3.5万元的,拆迁人按3.5万元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 安置方案,报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每户每月不少于400元。

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在本办法规定的过渡 期限内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将房屋腾空交与拆 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之臼起,不得超过18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 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 内的,按2倍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按4倍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每月付给不少于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期限超过12 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按2倍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产生的电话安装、宽带 入网、有线电视安装飞空调、热水器以及其他设备设施搬迁安装费用应当按实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交出房屋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奖励。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对被拆迁人实行 货币补偿。被挤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工矿企业用房及其他非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2倍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3倍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土地重建的,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 搬迁费用和固定设备移装费用。搬迁费、固定设备移装费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委托相应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在拆迁公告发布时正常生产,因拆迁造成企业停业、停产等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总额的10 % 向被拆迁人支付一次性补助费o

拆迁时巳经停产、停业的,不再另行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被拆迁人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 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按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进行评估补偿,但对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可以按每经营1年增加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5%的补助,但最高不得超过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倍。

第四章

市区安置房建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安置房建设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或其他相关单位申报的安置房实施项目,结合拆迁人实施拆迁项目所需的安置用房,平衡制定建设计划,并确定各区安置房建设规模。

第三十五条

安置房建造由区人民政府或其他相关单位确定 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监理等单位。

第三十六条

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征地费用、腾地拆迁费用、建 设工程费用、配套费用应当列入安置房建设结算成本。安置房成本价和市场价由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核定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的安置方案由区人民政府或其他相关 单位负责初审并予以公示,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区人民政府或其他相关单位统一组织安置实施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安置房专门用于城市建设和发展中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产权调换,不得销售。剩余的安置房可以用于其他征地房屋拆迁项目的安置。

第三十九条

建立安置房建设资金专用账户。拆迁人应当按 照所需安置用房的建设成本落实资金,并预先存入专用账户,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监管。

第五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条

被拆迁房屋装修装饰和附着物的补偿评估参照所在地城市拆迁房屋附属物附属设施装饰装潢及其他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评估,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公布的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二条

评估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 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市(县)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市、市(县)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第四十三条

拆迁入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 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 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 布评估结果。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制定安置房建设管理细则。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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