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调研报告

2024-10-01

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调研报告(精选9篇)

1.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调研报告 篇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个字[2005]第2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 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关于“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进一步推进基层工商所改革”的精神,进一步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制体制和监管方式方法的改革,完善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体系,规范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的重要性、紧迫性,增强改革意识,坚定改革信心,精心组织实施,将这项改革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抓紧抓好。有关贯彻执行情况请于今年7月30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附:《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

二○○五年二月五日

附件:

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

为全面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加强基层工商所监管执法规范化建设,支持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委托登记、委托验照和委托备案

(一)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可以依法委托符合 1

条件的工商所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验照,委托符合条件的工商所对从事经营活动但依照有关规定免予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

经营项目涉及前置许可、专项审批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和验照,仍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办理。

(二)受委托的工商所应当以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名义行使以上受委托职权。

(三)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委托的具体事宜,载明以下内容:

1.委托单位及法定代表人;

2.受委托单位、负责人和承办人;

3.委托的法律依据;

4.决定委托的程序;

5.委托事项及权限;

6.委托权限的终止事由;

7.委托时间。

(四)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必要的登记场所、计算机互联网等办公设备,工商所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能够实现实时的信息查询和数据交换;

2.有熟悉登记业务、能熟练操作计算机、胜任个体工商户登记、验照等有关工作的工作人员。

(五)受委托工商所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进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并依据委托行使登记机关的登记管理职权,履行相关登记服务职能。

(六)受委托工商所应当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工商个字[2004]第118号)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七)受委托工商所登记个体工商户,应当推行“一审一核制”。

(八)受委托工商所核准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应当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统一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查询系统中进行实时查询,随到随审。

(九)受委托工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应当由委托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统一盖章;委托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根据全国统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编码规则》,为受委托工商所划定顺序号段,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在划定号段内按顺序编写注

册号,不得挑取、弃用或另行编号。

(十)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建立、完善并妥善管理辖区内个体工商户档案,不断完善动态的经济户口资料。

(十一)受委托工商所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及时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进行统计,及时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十二)受委托工商所依据委托行使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对个体工商户进行验照的职权。

(十三)对通过验照的个体工商户,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验照标记。

(十四)对不予通过验照的个体工商户,受委托工商所应当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五)受委托工商所应当严格遵守收费规定,严禁在验照之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搭车收费。

(十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农村流动小商小贩免予工商登记,对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免予工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监管执法工作的需要对从事经营活动但依照有关规定免予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记录其基本经营情况,以掌握市场交易动态,规范经营者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十七)受委托工商所依据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委托对本辖区内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

(十八)受委托工商所应当结合日常巡查和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对免予工商登记个体经营者的基本经营情况进行备案。

备案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1.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号;

2.经营范围;

3.经营方式;

4.经营地点或流动经营的流动范围。

(十九)受委托工商所按规定进行备案不得向备案人收取任何费用。

(二十)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加强对备案经营者的日常巡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备案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依法进行处罚;受委托工商所应当通过备案甄别不符合免予工商登记条件的无照经营者,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查处。

(二十一)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建立备案台帐,及时将巡查中发现的备案人经营变更情况载入备案记录。

二、信用分类监管

(二十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足工商行政管理职能, 利用信息化手段,依法对所掌握个体工商户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等信息进行内部信用评价,按不同评价划分不同的监管类别,实行分类管理的监管方式。

(二十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是完善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体系的重要环节,应当与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相衔接,在金信工程的总体要求下进行,并结合基层经济户口管理推进网络化进程。

(二十四)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指标体系由市场准入指标、经营行为指标、市场退出指标以及参照指标组成。

(二十五)市场准入指标,反映在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过程中个体工商户的信用状况。核心在于个体工商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内容包括:

1.字号名称;

2.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

3.前置审批文件;

4.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5.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6.变更登记情况。

(二十六)经营行为指标,反映的是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的信用状况,核心在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守法经营,在交易活动中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内容包括:

1.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登记事项遵守情况;

2.消费者和群众对其投诉、举报的情况;

3.合同履约和经营活动守信情况;

4.验照情况;

5.遵守商标、广告、公平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情况;

6.其他经营行为。

(二十七)市场退出指标,反映的是个体工商户在退出市场过程中的信用状况,核心在于是否依法退出市场。内容包括:

1.注销登记情况;

2.吊销营业执照情况。

(二十八)参照指标,反映特定经营行业和特定经营地域对个体工商户守法经营状况的影响,是对个体工商户实施以信用评价为基础的分类监管时作为合理调整监管

重点的参考指标。内容包括:

1.特定经营行业:文化娱乐、互联网上网、中介服务、洗浴、美容美发、小煤窑、非煤矿山、化学危险品、石油存贮销售等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需进行备案的经营项目;

2.特定经营地域:主要街巷、闹市区、学校和党政机关周边、旅游景点、城乡结合部、城乡商品交易会场、农村集贸市场等重点地区。

(二十九)依据个体工商户信用指标所反映的信用状况,将个体工商户信用标准分为守信标准、警示标准、一般失信标准和严重失信标准四类。

(三十)守信标准,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良好商业信用。具体认定标准是:近两年内无任何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不良行为记录,近两年内验照均为合格的。

(三十一)警示标准,有轻微失信行为。具体认定标准是:近两年内有轻微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十二)一般失信标准,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具体认定标准是:近两年内有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十三)严重失信标准,有严重违法行为,被责令停业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十四)结合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管信息和个体工商户信用标准,将个体工商户相应地分为A、B、C、D四级管理。A级为守信个体工商户,用绿牌表示;B级为警示个体工商户,用蓝牌表示;C级为一般失信个体工商户,用黄牌表示;D级为严重失信个体工商户,用黑牌表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别是基层工商所应当对不同类别个体工商户实施不同的管理措施,合理地调整监管重点,科学地分配监管力量。

(三十五)对A级个体工商户,要建立信用激励机制,予以重点扶持。符合验照免审条件的,免予审查;除专项检查和举报外一般免予日常检查;在服务方面应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

(三十六)对B 级个体工商户,要建立信用预警机制,在日常工作中予以提示,在办理变更登记和验照时进行重点审查。

(三十七)对C 级个体工商户,要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巡查,增加检查次数,在办理登记和验照时进行重点审查。

(三十八)对D级个体工商户,要建立严重失信淘汰机制。属于责令停止营业的,要依法缴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要及时发布吊销公告。

(三十九)个体工商户信用记录是建立“经济户口”的重要内容。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及其派出机构在日常工作中,要按照“谁登记,谁录入;谁检查,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个体工商户的各种信用信息,并通过录入计算机,实行网络化管理。

(四十)对涉及个体工商户信用的重大信息实行网上传递,对所有行政处罚要按照结果公开的原则,作为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并提供社会查询;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要依法发布吊销公告。

(四十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指标体系和实施分类管理的要求,加强信息网络建设,本着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信息库的原则,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金信工程框架下开发相关信用监管软件,建立统一的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平台,并通过联网实现全系统资源共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开发能够实时涵盖全国个体私营经济信用监管系统有关数据的统计分析软件,形成工商总局、省、市、县局和基层工商所五级纵向贯通的网络。

(四十二)基层工商所要结合市场巡查对本辖区管理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分类,并结合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一并纳入网络化管理,把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与网络化建设、经济户口管理有机结合起来,促进个体工商户信用体系建设。

三、监督与处罚

(四十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落实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的配套措施,深化基层市场主体经济户口管理、市场巡查和信息化、制度化建设,进一步推进基层工商所改革进程。要切实加强对工商所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加强基层工商所干部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建立健全各项行政执法规章制度;改善工商所的办公条件;加快本辖区内的红盾计算机网络和12315综合执法网络的建设,全面提高基层工商所的监管执法能力。

(四十四)工商所的行政处罚权限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规定执行。受委托工商所对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和进行备案的个体经营者依法进行日常监管。

(四十五)受委托工商所在行使受委托的登记、验照和备案职权中有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进行委托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十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基层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权谋私、执法违法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或实施意见,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四十八)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2.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篇二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 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 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公示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注册日期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 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十三条 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一)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3.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调研报告 篇三

第三部分 个体私营企业登记管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1.什么是个人独资企业? 答: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2.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答: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3.登记机关如何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答: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4.个人独资企业的成立日期何时起计算? 答: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5.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办理什么手续? 答: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6.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多少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答: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7.哪些人不得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8.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时其债务 责任如何确定? 答: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9.个人独资企业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解散? 答: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10.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如何清算? 答: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进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11.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如何办理注销登记? 答: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12.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应如何处理? 答: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13.《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有何规定? 答: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并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14.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哪些? 答: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及方式。

15.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哪些文件? 答:

(一)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住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16、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载明哪些事项? 答: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经营范围及方式。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在设立申请书中予以明确。17.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哪些文件? 答: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18.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哪些? 答: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和居所、经营范围及方式。

19.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哪些文件? 答: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 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分支机构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提交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20.《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对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的备案是如何规定的? 答: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其分支机构经核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21.《合伙企业法》中所称的合伙企业是指什么?根据承担责任的不同形式可划分为哪些类型? 答:《合伙企业法》中所称的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根据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可以划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伙企业法》对于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形式的特别规定主要是针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特殊”之处在于: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 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2.法律规定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的主体有哪些? 答:《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3.合伙协议如何订立? 答: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24.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哪些文件? 答:申请设立合伙企业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25.合伙企业的登记程序是怎样的? 答:合伙企业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 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26.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如何确定? 答: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27.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哪个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答: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8.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于何时申请变更登记? 答: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29.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答: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有限合伙企业,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 条件:

(一)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30.合伙企业名称中是否应当标明合伙企业的所属分类? 答:应当标明。《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1.合伙人可以采用什么方式出资? 答: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但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32.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哪些事项? 答:普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有限合伙协议除上述事项外,还应当载明:

(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33.合伙协议的生效要件是什么?效力如何?如何修改、补充? 答: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 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34.合伙企业的财产包括哪些内容? 答: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35.合伙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有哪些规定? 答: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36、合伙人以外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受让人何时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答: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37、合伙企业的哪些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答: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38.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应如何分配和分担? 答: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比例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也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9.合伙人可否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答: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40.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如何清偿? 答: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41.新合伙人入伙有哪些要求? 答: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42.入伙的新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享有怎样的权利义务?如何承担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 答: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人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43.在什么情形下,合伙人可以退伙? 答: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在合伙企业 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企业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44.在什么情形下,合伙人当然退伙? 答:普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有限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四)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45.在哪些情形下,合伙企业可以决定将合伙人除名? 答: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46.合伙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后,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如何继承? 答:普通合伙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后,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47.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有何特殊要求? 答: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48.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或者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如何处理? 答: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49.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是否可以转换身份?对其债务责任承担有何规定? 答:可以。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0.合伙企业出现哪些情形应当解散? 答: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51.合伙企业解散后如何确定清算人? 答: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52.在合伙企业清算期间,清算人执行哪些事务? 答: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53.清算人如何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答: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54.清算人未依法报送清算报告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答:清算人未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 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55.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包括哪些内容? 答:根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56.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哪些文件? 答: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57.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哪些材料? 答: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58.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哪些文件? 答: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59.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是否需要换发营业执照? 答: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60.合伙企业因解散而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几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未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答: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合伙企业未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61.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哪些文件? 答: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62.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哪些内容?有何 特别要求? 答: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分支机构的名称;

(二)经营场所;

(三)经营范围;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63.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哪些文件? 答: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64.什么是农民专业合作社?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65.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人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66.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如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67.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68.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行使哪些职权?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69.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哪些事项?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人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70.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哪些文件? 答: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71.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要求置备成员名册?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72.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哪些权利?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73.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哪些义务?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74.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行使哪些职权?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75.《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的表决权有何规定?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2/3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2/3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76.在哪些情形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0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30%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77.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每个成员设立的成员账户,主要 记载哪些内容?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78、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分配盈余应如何处理? 答: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79.农民专业合作社因哪些原因解散?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80.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有哪些? 答: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81.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如何处理?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8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机关是哪里? 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8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哪些?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成员出资总额;

(四)业务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8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有什么规定?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85.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哪里?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86.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哪些财产出资?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87.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用哪些财产出资?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88.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可以有哪些?如何确定?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89.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

表人。

90.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提交哪些文件? 答: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91.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法内容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

农民专业合作社做相应修改。

92.哪些主体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9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构成有何要求?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94.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应提供哪些身份证明?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成员身份证明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

95.对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如何审查? 答: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96.农民专业合作社哪些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97.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哪些文件?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98.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须经批准项目

的,在进行变更登记时有哪些特别规定?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99.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登记前须经批准项目的,在哪两种情形下应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

(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100.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如何办理成员名册备案?未备案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人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101.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

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102.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需要备案吗?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103.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算结束后如何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哪些文件? 答: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营业执照;

(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04.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如何办理注销登记? 答: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

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105.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哪些行为时,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106.农民专业合作社如何设立分支机构?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四、《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107.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无照经营行为包括哪些? 答: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无照经营行为包括下列五种: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108.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如何处置? 答:对于以上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

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09.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哪些职权? 答: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110.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无照经营违法行为实施查封、扣押时,在程序上有哪些要求? 答: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时,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三)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无照经营违法行为实施查封、扣押时,在期限上有何规定? 答: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112.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尽到哪些保管义务? 答: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法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13.查封、扣押涉嫌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财物后,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如何处置?

答: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已经依法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114.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哪些处罚? 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5.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1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举报无照经营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答: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117.农民在集贸市场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是否属于无照经营行为? 答: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其他规定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118.哪些人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 答: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是: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依法经营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119.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哪些行业? 答: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42 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餐饮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个人或者家庭还可以经营营利性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以及各种技术培训等项业务。

120.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是什么? 答: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121、个体工商户是否就是个人经营? 答: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

122.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可以采取哪些方式提交申请? 答: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的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

(一)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所;

(二)直接到登记机关的登记场所;

(三)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以此方式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在发出申请后5日内,向登记机关递交申请材料原件。

123.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哪些文件? 答: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124.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哪些文件? 答: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125.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哪些文件? 答: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126.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变更、注销个体工商户登

记的,比申请人直接申请多提交哪些文件? 答: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127.对于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在哪些情况下可以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应当遵守哪些程序规定? 答:

(一)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二)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128.对于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在哪些情况下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在程序及期限上有何要求? 答: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

(二)除当场登记的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129.在哪些情形下,工商机关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

的,应当予以撤销。

但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130.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的情形有哪些?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

(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

131.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登记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哪些内容? 答: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登记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132.登记机关应当提供个体工商户的哪些材料供公众查阅?有哪些例外情况? 答:登记机关应当提供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材料,供公众查阅:

(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材料;

(二)验照的相关材料;

(三)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

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133.个体工商户必须使用名称吗? 答:《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该名称的登记注册适用《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134.一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几个名称? 答:一户个体工商户只准使用一个名称。135、个体工商户名称由哪几个部分组成? 答: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136.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指什么?行政区划之后还可以缀以什么内容? 答: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

县(市)和市辖区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137.关于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有何规定? 答: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138.关于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有何规定? 答: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139.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有何要求? 答: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宇样。

140.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哪些内容和文字? 答: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

(六)“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

词;

(七)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

(八)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141.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与不涉及前置许可的,办理名称登记时程序有何不同? 答: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的,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

142.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答: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4.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流程 篇四

二、申请人符合登记条件的,向工商所提出书面开业申请,由注册登记审查员负责受理。

受理时注册登记审查员应即时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是否与原件一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受理通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发给审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后再予受理。

三、核准。

四、所长审批核准,在《设立登记审核表》上签署“同意设立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或“驳回企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后,将登记材料返给注册登记审查员,

所长核准的由注册登记审查员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所长驳回登记申请的,注册登记审查员应发给申请人《不予登记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取回登记材料或重新申请。

五、发照。

5.个体工商户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篇五

1、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报告;

2、申请人身份证明:⑴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城镇无业人员,应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待业证明;⑵退、离休人员应持退、离休证,提前退休凭单位退休证明;⑶辞退职(包括留职停薪)人员,应持有原单位批准的证明;⑷下岗职工,应持有劳动部门的下岗证⑸农村村民,应持有当地乡(村)证明。

上述人员登记时均须持身份证,外地来萧山人员还须持有本市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证,计生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3、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

4、经营场地证明:⑴利用自有私房(非住宅)应递交房产产权证明,产权人把此房作为经营用户的证明;⑵利用自用公房应递交房管部门的住改非证明;⑶经营场地租用的,应递交房屋租赁协议和房管部门或土管部门出具的出租许可证或合同签证书;⑷经营场地在路边弄口,应递交交通、市容或城建部门的占用道路许可证或批准件;

5、申请从事国家有关专项规定的行业或品种的生产经营,应提交许可证或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6聘用从业人员的,应提交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7、外地个体工商户来萧从事经营活动,须提交外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外出经营证明,以及公安机关签发的经营地暂住证;

8、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有限责任公司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应具备的条件:⑴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即6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⑵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商品批发为主的需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商品零售为主的需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为主的需十万元人民币以上;⑶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⑷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⑸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应提交的材料:⑴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⑵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⑶公司章程⑷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⑸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⑹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⑻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⑼公司住所证明;⑽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证件。外资企业的设立登记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应提交的材料: ⑴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 ⑵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 ⑶企业名称登记表

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副本1)原件 ⑸合同、章程上报文件及审批机构批复文件 ⑹合同及其附件、授权委托书 ⑺章程 ⑻董事会名单及各方委派书

⑼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文件及审批机构批复(或项目审批表)⑽意向书(外商独资企业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⑾供水、供电、环保、卫生、城建批准文件、场地使用证明等 ⑿中、外合法开业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明)

6.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调研报告 篇六

——“那填什么呀?”

——“只能填„是‟!”

——“那填了„是‟是不是就意味着申请加入„个协‟啊?”

——“那当然!”

——“那就得交36元会费,履行会员义务?”

——“那当然!”

——“……”

翻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我也没有找到“注册个体工商户必须加入个体协会”的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没有发现“加入个协情况”一项。

困惑中,我查阅了《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部分内容如下:

第二条 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是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全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称个体劳动者)组成的群众团体。

第六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均为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

第二十八条 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地方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经费,按规定的比例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提取。

这下更加困惑:

1、个协既然是“群众团体”,显然不具有政府智能,没有行政权,为什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此遵守“不加入这个群众团体就不给注册”的规矩?

2、我在加入个协前,还不是个协会员,那么这个群众团体制定的章程凭什么要求非会员履行加入的义务?

7.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调研报告 篇七

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因其涉及面广,影响范围大,人员构成复杂,历来是税收征管的难点,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虽然个体工商户税收收入占税收总量的比例不高,但却是衡量各地税收征管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之一。为进一步了解我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现状,研究并解决个体户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全面提高我市个体税收征收管理水平,贯彻落实“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目标,市财税办在四个城区抽取调查了154户个体工商户2008~2009年6月的税费上缴情况进行了专项调查。现将调查情况整理如下:

一、个体工商户上缴税费情况

从调查154户资料情况来看,2008年、2009年1-6月同时上缴国税和地税的16户,占调查户10.39%,只上缴国税的59户,占调查户的38.31%,只上缴地税28户,占8.44%,未交两税的52户,占33.77%;在调查154户中,实行定税制有68户,占44.16%,享受免税(下岗、退伍军人、残疾人等)17户,占11.04%,其它的9户,占5.84%,有6户按税款机开票缴税和代交税款,占3.9%。2009年上半年68户中,有13户1-6月未上缴税收,也不知道自己税收定额是多少。2009年上半年与2008年上交各项费用下降了75%,1主因是取消了工商费。这次调查的主要行业是批发零售、汽车配件、汽车修理、餐饮、其他服务业等几大行业。在缴税户中定税额大都集中在100-300元之间,定税在200元占60%以上。

二、当前个体工商户税款征收工作的现状

个体工商户具有分布零散且经营规模小等特点。近年来税务部门在税源监控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征收效果仍不太理想。据第二次经济普查初步结果,全市有个体工商17多万个,而实际交税户只在20%左右,据调查测算达到起征点而应该在40%左右,因此税款流失比较严重。经调查分析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原因:

1、税管员严重不足,征管力度小。街、乡投入人员少,一个税管员要包几条街道或几个乡镇,又没有相应的控管措施,征收方式单一,缺乏必要的监控手段和执法力度。

2、部门间缺乏有效的沟通机制,致使对税源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难以掌握。个体工商户具有流动性大、经营不稳定等特点。而税务机关又缺乏与工商、卫生防疫等部门间的情报交换,对许多非正常户和注销户都不能及时掌握,在征管工作中缺少必要的基础信息,从而大大削弱了征管力度。

3、征收方式单一,征管存在漏洞。个体工商户税源散,税款少,同时又缺乏健全的财务核算机制,难以准确核算经营收入。在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时,存在定额征收方式不

规范、定额普遍偏低、不能按规定调整定额或者长期不调整定额的情况,造成税款流失。

三、当前工商个体税收征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调查结果分析,当前我市在个体税收征管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个体税收征管的重视不够。个体税收收入占税收收入的比例低,对完成税收任务贡献较小,个别个体经营业主的素质偏低、难管理,征管时,还要对这一类纳税人投入大量的人力、精力、物力和时间,从面造成了征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想管好又管不好的尴尬局面。现实中,征管人员配备结构上既不能不考虑又不能多考虑,难以取舍,这也使部分个体税收管理岗位上的工作人员对工作抱有一种轻视的心理,工作时不专心、不用心和不尽心。

2、公民依法纳税意识不高。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体,经营者的追求目标是利益最大化,而税款就是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利益。目前,社会公民法治观念淡薄对税收缺乏全面、准确的理解和认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必然发生利益冲突,形成矛盾,从面上看有不少个体业主对缴纳税款抱有抵触情绪,能拖就拖、能少就少、互相观望、尽量不缴。

3、个体营业额核定偏低。新《征管法》已明确对不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不同方法核定其营业额,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一些个体工商户经营收入、经营成本不能准确提供,税收核定工作依据不足,随意性很大,测算方法也

不是很严密,导致名义税率很高,而实际税率很低,税收负担率明显偏低。

4、个体税收征管缺乏必要的系统性和统一性。由于个体税收占全市税收收入的比重不大,因此长期以来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只是由相关的处室分别就各自分管的业务明确管理内容和提出要求,造成了个体税收管理缺乏必要的系统性和统一性。

5、优惠政策实施不配套,极易造成避税空间。由于税务部门对适用下岗职工再就业等税收优惠政策的个体户监控手段有限,对其发票使用量控管有一定难度,再就业优惠政策在某种程度上说容易产生避税空间。

四、进一步加强征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针对经济危机影响下的税收形势,税务部门坚决贯彻市政府提出的“一打击四强化”,要转变思想,建立“大个体”工作格局,将个体税收征管由以前各征收部门分别管理的“松散型”结构调整为由一个部门集中管理的“集约型”结构,全面推进个体税收征管工作开展。

1、摸清底子、核准户数,加强对个体户的动态管理。下半年国税和地税要集中一段时间对个体工商税收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一是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掌握个体户增减变化情况。在税款征收过程中向街道、社区及时了解个体工商户新开业、歇业的情况;二是与工商部门加强协调合作,加强同工商部门的联系,定期与工商部门核对户数,以控制税源

流失;适时向工商部门通报个体工商户的变动情况,特别是对一些重点经营户的管理,必须经双方商定协调配合工作;三是透过经济管理部门的报表资料,了解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情况,从中分析个体工商户的变动情况,了解经济管理部门的发展规划及个体户分布情况,了解经济管理部门的经济计划,准确推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情况。

2、完善个体定额核定方法,进一步提高征管效能。积极、稳妥、创新地推进定额核定工作,确保税收定额核定公平、公正、公开。应综合考虑纳税人生产经营的行业、地段、主要设备、从业人数、经营面积、房租、人员工资等各方面因素,根据部分行业的特殊性,分别制定出适应不同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程序和适应不同行业特点的个体工商户经营额或销售额测算核定方法,在定额核定方法上,克服要素系数法的片面性,参照成本费用法、核定法、以票核税法等多种核定方法,优化定额核定方法,提高核定水平。同时对不同的程序和办法,在具体的定税实践中进行科学合理的综合利用,尤其对证据不够充分、容易产生冲突的纳税人,应当多角度、多层面进行分析,确保核定结果的真实准确。

3、明确职责抓责任。一是抓岗前培训。针对人员调整,对现有税收管理员全部进行岗前培训。重点对一些日常管理方法进行统一和规范:具体包括个体户开业、变更、停复业、注销、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管理;税收政策宣传送达;应纳税

额核定前的调查;未按期申报缴税的催报催缴;发票领购数量、品种的调查和使用情况的管理;税源管理资料与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传递;生产经营情况的实地检查了解内容等。二是抓职责明确。要求税收管理员通过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巡视、检查,履行户籍管理、信息采集、催报催缴、日常检查、发票管理和咨询服务等职能的履行,加强对户籍的了解和管理。三是抓责任到人。为将责任落实到人,对个体税收实行分片、分类的管理办法,以街道和路段划片,每片明确一名税收管理员,将所有个体工商户全部划分到人,统一制定管户清册,对征管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和责任追究。

8.个体工商户调查报告 篇八

濯港信用社贷审小组:

应个体工商户张敏勇的申请,我社派信贷人员吴少忠、黄建坤到实地进行贷前调查,现将调查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申请人张敏勇,男,现年30岁,已婚,系濯港镇陶河村十二组人,现居住在濯港镇白湖街105国道旁,于2010年开始从事五金水暖、太阳能***零售,现自有房产一栋(2010年新建)两间三层,价值约45万元,店中存货约20万元,流动资金约10万元,经济实力较强,为人诚信。

二、申请贷款用途:该借款人因扩大销售规模,缺少流动资金约5万元,拟申请信用社授信信用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

三、还款来源分析:该申请人从事水暖、太阳能销售经验较丰富,肯吃苦耐劳,白湖等地区市场已打开,客户群体较多,年纯收入7万元左右,还款来源充足。

五、调查结论:该笔借款用途属实,还款来源可靠,符合个体工商户信用贷款管理办法,我们认为可以授信张敏勇信用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

调查人: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授信柳兴林信用贷款10万元的调查报告

濯港信用社贷审小组:

应个体工商户柳兴林的申请,我社派信贷人员吴少忠、黄建坤到实地进行贷前调查,现将调查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申请人柳兴林,男,现年50岁,已婚,系濯港镇高桥村三组人,现居住在濯港镇高桥村,于1998年开始从事粮食收购、粮油加工零售****加工零售,现自有房产一栋两间三层,价值约20万元,米厂现有粮食约40万斤,价值60万元,应收账款及流动资金约50万元,机械设备约20万元,现有设备日加工大米25吨,平均每年加工大米600万斤,从事行业经验丰富,经济实力较强,为人诚信。

二、申请贷款用途:该借款人因扩大加工规模,缺少流动资金约10万元,拟申请信用社授信信用贷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

三、还款来源分析:该申请人从事粮食收购、粮油加工零售****加工零售,经验丰富,肯吃苦耐劳,通过10多年打拼,销售渠道畅通,客户群体多,年纯收入20万元左右,还款来源充足。

五、调查结论:该笔借款用途属实,还款来源可靠,符合个体工商户信用贷款管理办法,我们认为可以授信柳兴林信用贷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

调查人:

关于授信冯送军信用贷款10万元的调查报告

濯港信用社贷审小组:

应个体工商户冯送军的申请,我社派信贷人员吴少忠、黄建坤到实地进行贷前调查,现将调查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申请人冯送军,男,现年33岁,已婚,系濯港镇冯牛村二组人,现居住在濯港镇白湖街105国道旁,于2004年开始从事五羊摩托车零售及修理***零售及服务,现又发展到电动车、摩托车零售及修理,于2010年又养鳝350箱,现自有房产一栋(2009年新建)三间三层,价值约65万元,店中五羊摩托车及电动车价值约25万元,流动资金约15万元,经济实力较强,为人诚信。

二、申请贷款用途:该借款人因扩大销售规模及2011年继续扩大养鳝规模,缺少流动资金约10万元,拟申请信用社授信信用贷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

三、还款来源分析:该申请人从事五羊摩托车零售及修理***零售及服务经验较丰富,肯吃苦耐劳,白湖等地区市场已打开,客户群体较多,摩托销售收入及养鳝收入共计16万元左右,还款来源充足。

五、调查结论:该笔借款用途属实,还款来源可靠,符合个体工商户信用贷款管理办法,我们认为可以授信冯送军信用贷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

调查人:

调查人: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调查人:

9.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指南 篇九

事项名称:个体工商户报告管理

设定依据:个体工商户报告的法律依据是《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报告暂行办法》等。

报送项目:根据《个体工商户报告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的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1.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2.生产经营信息;

3.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4.联系方式等信息;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报送方式:1.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报告。2.当年开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下一年起报送。

3.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以纸质方式报送报告。4.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的电子报告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报送的纸质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工作规范:1.个体工商户对其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2.个体工商户可以自主选择其报告内容是否公示。个体工商户选择公示报告的,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报告并公示。

3.个体工商户发现其公示的报告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内容同时公示。

4.个体工商户决定不公示报告内容的,应当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纸质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纸质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报送报告。

监督管理:(一)对个体工商户报告的监督检查

《个体工商户报告暂行办法》规定了随机抽查和举报核查两种监督检查形式。

1.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体工商户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抽查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个体工商户报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个体工商户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

(二)不按规定年报的法律责任。

《个体工商户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了三种涉及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责任。

1.个体工商户未按照《个体工商户报告暂行办法》规定报送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于本7月1日至下一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2.个体工商户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三)关于对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救济途径。

《个体工商户报告暂行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改正后,工商部门应恢复其为正常记载状态。

1.依照《个体工商户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报纸质报告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2.依照《个体工商户报告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更正后的纸质报告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3.依照《个体工商户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四)异议处理。

《个体工商户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九、二十条对个体工商户对其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有异议的如何处理作了规定。

1.个体工商户对其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修改。

2.个体工商户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执法责任。

《个体工商户报告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如何处理作了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个体工商户报告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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