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定原则与我国税收法治

2024-06-25

税收法定原则与我国税收法治(共12篇)

1.税收法定原则与我国税收法治 篇一

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依法治税的必由之路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上午好。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依法治税的必由之路》。

今年两会,税收法定再度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议题之一。事实上,自十八届三中全会将“落实税收法定”作为财税改革的目标之一以来,国内对于税收法定的呼声就从未停止。什么是税收法定?为什么税收一定要法定?我国的现行的税收难道不是法定的么?

富兰克林说过“只有死亡和税收不可避免”。去餐馆吃饭、去超市买水、在家里用水电……衣食住行的方方面面,尽管无法看到税收的样子,却能感受到税收的存在。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而国家大部分财政收入均来自于税收。去年,我国财政收入逾14万亿,而其中近85%来自税收,这也较直观地反映了税收在财政收入中举足轻重的地位。没有税收,政府运营将难以维持,国家职能无法履行。所谓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税收必须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并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最早由英国提出,目前已为各国所公认,大部分国家也将其作为宪法原则采用,在我国宪法中也有所体现。税收的方方面面均应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立法,以法律的形成予以确定。如果没有相应法律作为前提,国家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纳税的义务。所以,为什么税收要法定呢?

税收涉及政府与公民双方的利益,如果征税权由政府一手掌握,政府财政行为无约束,则面临未经公民同意强制征税的风险,这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政府从公民口袋里掏钱,必须征得公民的同意。而

公民同意的正当程序就是委派代表投票决定。我国现行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税收基本制度,职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确定了税收法定的原则。但改革开放之初,迫切的经济发展需求无法等待漫长的立法程序,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将税收立法权授予国务院。我国目前有18个税种,其中仅个人所得税、车船税、企业所得税3个税种由全国人大立法。其余15个税种由政府制定的30部行政法规、50部行政规章和5500部规范性文件规范。这意味着,在我国,是否征税、征什么税、以及税率的变动均由行政权决定,公民没有议价权力。这一特殊历史背景下的特殊选择,已延续了30年,已难以适应新时期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发展。

但是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到2020年要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其中包括用法律来规定税收的基本形式,实际为“税收法定”指明了时间表。从现在到2020年还有5年的时间,我们要做哪些准备工作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呢?就目前而言,最为首要的任务是理顺税收立法权的归属,摆正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换言之,就是要将《立法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已经规定的税收法定原则真正加以实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收回税收立法权。具体来说:

第一,应由全国人大废除1985年授权立法,逐步、逐级、逐层地清理现有税收行政法规,并将其上升为法律。同时,考虑到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连续性,应当认可现行法规的效力,并允许国务院对其进行修改、解释或出台执行细则。但是,这些行为都必须以不扩张原有权限为前提,不能超出原先授权制定的法规范围,即原则上应当以有

利于纳税人为约束条件。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积极行使税收立法权,特别是要将税收立法和税制改革统和合考虑,在完善税制的过程中发挥立法的引领、促进和保障作用。目前,房产税作为税制改革的焦点、直接涉及千家万户的热点和改革方向争议较大的难点,最适合作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突破口。透明、规范、正式的立法博弈过程,也有利于统合分歧、赢得理解、凝聚共识,进而增强改革的正当性。

第二,应理顺税收法律与税收行政法规、规章等的关系,建构起科学、协调的税收法律法规体系。税收法定原则并不意味着今后不能再进行授权立法,只是要求这些授权应在法治框架下针对具体事项且限定明确的范围与要求,而不能是模糊宽泛的“空白授权”;税收法定原则也不意味着绝对排斥税收行政法规等其他法律渊源,国务院仍可以根据授权或为了执行法律而制定税收行政法规,财税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出台具体解释与执行细则。各种渊源在其效力范围内发挥作用,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从而构成多层次的税收法律体系。当然,这一体系应当是在宪法、法律的统领之下形成的,下位法不能够超出甚至是架空法律的规定,这就需要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审查。值得注意的是,《决定》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部分中着重强调了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以及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对人大备案审查制度的“激活”,也是落实税收法定的题中之义。

第三,应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自身建设,更好地发挥人大在税收立法和监督上的应有作用。应当看到,《决定》是在“推动人民代

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部分中写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这清楚表明了人大在落实该原则过程中的核心主导地位。目前,全国人大已经制定了200余部法律,其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已经较为成熟,但也还存在着会期较短、代表专业知识不足等问题。着眼于税收立法任务的复杂性和技术性,人大一方面可以尝试聘请人大代表立法顾问或充实法制工作机构相关人员,以提升其履职能力;另一方面可考虑通过完善民意吸纳机制、邀请专家参与立法等多种形式,以革新立法模式、提升立法能力。从另一个角度看,也只有在积极开展立法活动的过程中,全国人大才可能真正与时俱进、不断完善。

一个法治的中国,需要法定的税收。税收法定原则如此重要,对我们税收工作产生了重大影响,我们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践行这一原则,来深入推进依法治税,以确保税收法定原则的落实。

一是自觉践行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熟练掌握我们应知应会的税收法律法规,筑牢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思想基础,着力建设一支忠于法律的税收法治工作队伍,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氛围,自觉把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贯穿于税收工作的始终。

二是要以法律精神统领法律条款。吃透每一部税收立法的精神,立足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做到行政执法既合法又合理,体现公平正义。向社会公开“权力清单”,明确税务行政权力的界限,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全面推行税收风险管理,做到“执法全程记录”,确保执法程序一致,操作流程相同,执法后果相当,实现税收执法的公平、公

正、公开。

三是坚定不移地推进依法治税。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大背景下,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基础性、支柱性组成部分。国税总局明确指出,依法治税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是国家治理体系建设的重点。依法治税是实现税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的有力保障,是加强税务干部队伍建设的必要手段,也是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服务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我们要把“法治”原则摆在首位。将“依法治税”确定为地税“依法治税、信息管税、服务兴税、人才强税、廉洁从税”发展战略之首。

具体说来,在下一步的工作中要明确岗位职责,解决“做什么”的问题;明确工作规程,解决“怎么做”的问题;以开展绩效考评为关键,解决“做得怎么样”的问题;以完善内控监督、严格过错追究为保障,解决“做得不好怎么办”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完备的税收制度规范体系、高效的依法行政执行体系、严密的依法行政监督体系和有力的依法行政保障体系。

总的来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税收法定原则”,为我们税收工作指引了方向,我们将以此为契机,扎实推进依法治税,为建设法治中国贡献力量。谢谢!

2.税收法定原则与我国税收法治 篇二

关键词:税收法定,税收法定原则

在当代社会里, 民主政治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分权或限权, 即将有无限扩张趋势的政府公权力, 限制在宪法所划定的范围之内。而税收, 作为维持政府机器运作的主要财政来源, 在任何存在国家的条件下都是必须的。因此, 征税权及其实施机制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施行。即坚持税收法定的基本原则。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税法的基本原则, 也是税法的最高法定原则, 它主要是由立法者针对全部税收问题而制定的。如果立法者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 国家也就不能实施税的征收, 公民也就没义务纳税了。该原则是由民主原则与法安定性决定的, 是现代宪法在税法上的具体体现。

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法的规定必须精准。它的主要作用是稳定经济生活和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益, 因此, 笔者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课税要素法定原则

课税要素法定原则是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确保涉及税收课征的所有基本要素都法律化, 如果在征税过程中实施的办法和政策都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底线, 都是无效的。它主要包括主体、客体和法律关系三个方面的要求。法律规定, 主体是由确定税收、执行税收、履行税收义务和相关协助者组成, 客体是由征税的对象、征税的标准、税目和税率组成;法律关系法定是由税收的归属、税收争议的救济、违法行为的处罚等组成。

(2) 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课税要素明确原则是指规定税收法律对课税要素和税收征管要素的语言必须明确, 语言上不能含糊, 引起争议。行使税收法律的解释权的机构应避免概念的模糊和行政机关的武断。

(3) 程序法定原则

程序法定原则规定立法机关应对征税的法定程序进行明确和完善, 并且征税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征税, 通过公正公开的程序解决相关税收纠纷, 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税收法定主义先后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传统的税收法定主义, 强调形式上的法定, 涉及税收问题必须有法律规定, 即通过制定法律限制政府的征税权。第二个阶段相对于对行政权进行限制的传统税收法定主义, 将关注范围扩大到立法机关滥用权利的限制上, 在税收立法中强调纳税人生存权的保护, 强调公平负担、量能课税等。第三个阶段涵盖了税收征收和使用的全过程, 如何保护纳税人的权利, 包括税收应用应该如何受到纳税人的监督, 如何按照纳税人的意图使用等内涵。

在我国的税收立法与税务实践中, 税收法定原则还未得到充分多的认识和重视, 我国税收立法、执法、司法等领域存在的各种问题均与税收法定原则的缺失相关, 产生了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具体体现为:

(1) 目前跟税法相关的法律只有三部, 一个是《个人所得税法》, 另一个是《企业所得税法》, 第三个是《税收征管法》。而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则有30余件, 决定了17个税种的开征和6个税种的停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涉税部门规章约120余件, 其他规范性涉税文件1100余件。至于省以及省以下税务机关制定的有关涉税规范性文件则更是多如牛毛。从总体上讲, 我国的税收体系结构有些零乱分散, 层次高低不一, 立法体系错综复杂。

(2) 《立法法》中第10条对授权明确性要求的限制性规定却未能得到好的遵守。

(3) 在实际税收中, 税收法定原则的执行状况更为堪忧。首先, 各级政府给税务部门下达“税收任务”本身违反了税收法定原则, 导致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其次, 在税收优惠措施方面, 优惠政策并不统一, 规范, 杂、乱、细、多, 并且在执行中失去原样。

针对税收法定原则的完善措施, 很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想法, 总结其完善的方向。

(1) 根本上是从宪法和法律上加以完善

首先在宪法条文中对税收法定原则应明确规定, 要把税收法定原则写进宪法, 并通过明确税收授权立法的权限的方式来弥补我国税收法定原则的缺失。

(2) 监督税收授权立法

由于在实际的执行中工作人员会出现越权、自我解释等问题, 主要是现在我国还缺乏一个有效的监督体制并对其进行约束。法律上并没有明确执行人员的规定, 造成他们的权力过于扩大而且还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 权力开始被滥用, 最后损害了公民的权益。

因此, 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 必须在宪法和法律上确立并在实践中切实遵守税收法定原则。只有把税制改革和税种增设提高到国家法律的层面, 全面纳入国家立法的程序之中, 才符合设税民主和税收法定的规范要求, 才可能使此番影响深远的国家税收“新政”, 真正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

参考文献

[1]王鸿貌, 陈寿灿.税法问题研究[M], 浙江, 浙江大学出版社, 2004-12第1版。[1]王鸿貌, 陈寿灿.税法问题研究[M], 浙江, 浙江大学出版社, 2004-12第1版。

[2]安晶秋.论税收法定主义——以税收立法为分析视角[D], 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安晶秋.论税收法定主义——以税收立法为分析视角[D], 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3.税收法定原则研究 篇三

对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本文将其归纳为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在我国,修改后的《立法法》将“税收”专设一项作为第八条的第六项,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这是我国立法新的里程碑。

关键词:税收法定;税收法定原则;税法体系

法治是顺应历史潮流的必然结果,国家公权力与个人的私权利都和法治紧密相连。一个民族一个社会实现了法治就能凝聚自身力量,使得自身的优良传统和民族精神得到继承和发展。税收法定原则作为现代税法体系的指导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并称为“现代法治之两大枢纽”,对税收法治的建构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并且是宪法精神在财政税收法中的重要体现。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

对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并没有统一的观点,通过归纳,本文认为税收法定原则包含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程序法定原则三方面。

(一)课税要素法定原则

课税要素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组成部分,是税收法律关系形成的基础。课税要素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的规定,从而保障纳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税收要素法定原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原则。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包括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两方面。税收要素只能由立法机关进行规定,其他机关未经授权没有税收立法权,并且,在使用税收法律条款时,应优先选择法律条款,法律条款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才可以使用其他立法机关颁布的规章条例等。课税要素同时针对于税收实体法与税收程序法,并且对于所有完善的税收条款都适用,不仅仅适用于某一特殊条款。

(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课税要素明确原则是指虽然在法律条文出台后,会根据实际需要对其进行各种法律解释,但是在制定法律时,应尽可能的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避免出现歧义。内容不明确存在歧义,含义模糊,行政机关会将主观意见带入到案件中,这样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税收法定原则的实质就是为了限制政府公权力,课税要素不明确将与该原则相矛盾。

(三)程序法定原则

程序法定原则指税务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征纳程序来征收税款,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变动法定征收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内容:第一,税收要素应通过法定程序,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定;第二,非经法定程序并以法律形式,不得对法定税收要素作任何变更;第三,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必须依严格的法定程序来进行;第四,税收争议也必须依法定的程序解决,禁止适用协议。税收法律关系从形成到终止的整个过程必须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对于因税收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也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解决。

二、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发展及确立

与其他国家相比较,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的起步较晚,发展的也较为落后,但是,进来,我国的学者都开始探讨并研究税收法定原则,国家也逐渐重视税收法定原则的价值观念,税收法定与我国依法治国的口号逐渐衔接在一起,在我国取得显著效果。

我国的现行《宪法》条文中涉及纳税条文的只有第56条。在我国现有的18个税种当中,只有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车船税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呈现,其他均是通过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形式来呈现。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必要时,可以颁布有关税收条例,但其已经废止。1985年,全国人大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审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

我国2000年3月15日颁布的《立法法》 第八条明确规定,税收基本制度只能以法律形式颁布,但是并没有确立税收法定原则。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了“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这是税收法定原则首次写入党的重要纲领性文件中。

2014年12月22日,立法法修正案二审稿中规定,对“税种、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都要制定法律。但是在2015年3月8日,立法法修正案三审稿中关于税收的条款与之前的二审稿有很大不同。二审稿中的各种税收要素被简化为“税种的开征、停征和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制度”。三审稿中恢复了对税率等要素的表述,在2015年3月15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立法法》修正案三审稿,修改后的立法法将“税收”专设一项作为第八条的第六项,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我国的总的目标是要在2020年之前,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三、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实现

到2020年,全面实现税收法定原则是一项艰巨的任务,不可能一蹴而就。为了真正的实现税收法定原则,我国还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将税收法定原则从形式法定上升为实质法定

税收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形式上的法定,还要看税收的实质内容是否真正运用到了实际生活中。对税收实质法定与税收形式法定有两面的不同:一方面,与原本文本意义上的法定要求不同,实质法定还强调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全过程都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另一方面,做到了有法可依不是税收法定原则的最终目的,税收法定原则的最终目的是所依之法是善法,税收法定原则中的实质法定就是提高立法质量,使所立之法皆为善法。

(二)分清税种上升为法律的轻重等级

因为将个税种上升为法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短时间内对所有的税都进行立法时不现实的,在完善的过程中,应根据当下国情,将与纳税人生活工作联系密切的税上升到法律层面。在完善税法体系的过程中,“营改增”和房产税改革应该是主要方向,在两者中房产税立法尤为重要。减轻纳税人的纳税负担是“营改增”的主要目的,这一点有国务院还可以根据自己的职权在人大立法之前,以颁布条例的形式对其进行调节来体现。而我们的房产税是直接税,直接关系着纳税人的切身利益,而房产税改革是要扩大征收范围,增加纳税人的税负,因此需要地位更高的《立法法》来调整。

(三)完善税务机关的工作

税务机关的工作是实现税收法定原则的关键性的环节,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税务机关的工作。第一,加快税收立法,提高税收立法质量,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力求条款缜密。立法机关应确保所立之法尽量明确,不存在什么歧义。第二,规范税收征管方法,提高税收执法水平。在税收执法的过程中,应提升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对相应的执法行为予以规范,从而提高执法水平。第三,完善财税司法,提供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与此同时完善税收司法制度,做到有税法可依,合理实施,保正纳税人能够获得获得救济。

税收法定原则作为法治的重要标志,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革开放取得成绩的初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要深入学习并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观,始终坚持基本、文明、明确的税收法治价值取向,确定科学的、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战略体系。我国确立税收法定原则将引导人民走向更加自由民主的小康社会。(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陈寿灿 韩灵丽主编,王鸿貌 陈寿灿著《税法问题研究》[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2] 郭维真:《税法学》[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2月第1版.

[3] 张守文:《税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年5月第1版.

4.税收法定原则与我国税收法治 篇四

国家税收预算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税源问题,保证税收稳定,为公共财政提供保障。稳健的税收政策有利于保证国家基本职能的实现,有利于为公共基础设施提供财力支持,有利于加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有利于保证国民经济稳定、持续发展。因此,我国的税收预算是面临增收的压力的,其主要方面有:

由于我国财政预算与GDP比值、税收收入与财政收入比值较低,社会各界普遍要求提高这两个比值。这直接带来了各级政府在安排财政收入和税收收入预算时要求明显的高于GDP增长,最终导致了税收的预算性增收甚至是超收。

为了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夯实财力基础,国家或多或少的要求实现地方税收增收以扩大内需。政府通过增加投资扩大财政支出带动积极发展,为了控制财政赤字的规模,就需要在控制国债的同时增加税收。从新疆率先获得30亿地方债发行权以来,全国大部分省市都获得了不同额度的地方债发行权。事隔一年多来看其对地方经济的发展效果并不明显,这部分缺口对税收的增加提出了直接要求。

政府机关不理性行为。如前所述,税收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财政支出,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政绩,大兴土木、乱搞建设,带来了资金紧缺,对税收要求加大。同时税务部门为了迎合上级部门领导,采取多征税的方式,确保“超额完成任务”。

(二)税收优惠减免现状分析

我国实行税收优惠的目的是在税收方面采取相应的激励和照顾措施,以减轻某些纳税人的纳税负担,最终引导国家产业结构稳定发展,扶持基础设施建设,是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税收优惠是对税收预算的一种政策性减免或减少,且不可预测性很强。目前我国税收优惠政策在产业和地区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倾斜性。税收优惠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为吸引外资进行的优惠。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虽设立机构场所的但其取得的所得却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实行减按10%的税率进行征收的决定。同时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的“三税”不征收城建税。

对固定资产进行的可抵扣政策减免。现行增值税法条里明确提出了以12月31日为界,期间以前买入的固定资产卖出时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期间以后买进的固定资产按17%抵扣,实现了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型。与此同时,为鼓励技术进步,企业固定资产确实需要加速折旧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进行折旧,但是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年限的60%。

对农业产业链的税收优惠。增值税明确规定了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税,企业所得税中对农、林、牧、渔项目所得也提出了相应的减免税规定,如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中药材的种植、家禽的饲养、远洋捕捞等免征企业所得税;对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和内陆养殖实行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国有企业采取加速折旧、加大新产品开发费提取减免进口先进技术与设备的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等。目前国家对重点扶持的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进行征收。

对地区税收优惠政策。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在-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于201月1日之后新登记注册的国家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自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纳税年度起实行“两免三减半”税收政策。

5.税收法定原则与我国税收法治 篇五

一、财税法的普及教育:纳税人权利意识的提升

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实行了法治,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全民的法律意识。因此,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是实现法治的重要条件。[4]纳税人作为税收法治的主体,对税收法治的构建有着重大的影响。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是税法实现的重要决定因素,良好的税收环境的建立和税法秩序的形成,依赖于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的普遍建立。纳税意识作为一种观念,体现的是纳税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了解以及对税收缴纳和税收适用的态度和看法,直接影响着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良好的纳税意识不仅有利于国家税收活动的进行,有利于国家税收政策和法律的实现,而且对于监督政府行为,规范政府税收活动,实现依法治税,科学治税,都是非常重要的。[5]

纳税意识包括了纳税人的遵从意识和权利意识。纳税人的遵从意识表明纳税人对税收法律制度的认可,这种认可是税收法律实施的重要支撑。当税收法律规范内化为纳税人自觉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时,良好的税收法律秩序才能得以实现。只有纳税人有良好的税收遵从意识,能够自觉按照税法规定的要求,准确计算应纳税额,及时填写申报表,按时缴纳税款,税款的征收才能顺利的实现,纳税人的奉行成本和征管成本才能有所降低并有效的减少税法实施过程中的摩擦,从而促进良好的税收法治秩序的形成。各国税法对纳税人的权利都有所规定,并将其作为平衡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力量对比的制约机制。通过赋予纳税人相应的权利,对征税机关的征税权的行使进行监督和制约,通过程序机制来达到以权利控制权力目的的必然要求,对征税主体的不规范征税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进而形成有效的权力制恒的税收法治。但这种以赋予纳税人权利为基础的权利制约机制的作用的发挥,必须以纳税人的权利意识为前提的。法律规范所赋予的纳税人权利仅仅是静态的权利形式,要真正实现纳税人权利与征税权之间的有力的对抗与制衡,则需要纳税人积极且正确的行使其权利。这就要求纳税人不仅应当了解其享有的权利的内涵、了解适当的行使方式,更应当有积极的权利行使的意识,了解其所享有的权利及其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中的作用。惟其如此,静态的权利才能转化为动态的权利制衡机制,进而促进税收法治的形成。

可以说,最好的法律秩序,是全体社会成员都能够自觉遵守的秩序,这是理想的法治状态。因此,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的提升是税收法治的形成过程中的至关重要的因素。但纳税意识不可能自发形成,尤其是在我国长期以来的纳税人权利缺失的法律文化背景下,纳税人意识的自觉的培育和形成,更是至关重要的。与纳税意识的形成相关的,除注重法治硬件系统的完备外,财税法律知识的传播和普及应当受到重视。人们的法律意识和良好的守法品质必须通过包括普法教育在内的多种手段和措施有意识的加以培养才能形成。[6]如果说税收法治实践中赋予纳税意识形成的丰富的法制环境的话,则财税法教学应当成为财税法律知识的自觉的传播的渠道。通过财税法教学的大众化的教育和宣传,对民众的财税基础知识和法治观念进行普及,对法律知识进行传播和教育,使公民获得关于税收的正确认识,进而形成积极的纳税意识。从这个意义上说,财税法教学应当具有一定的普适性,注重普通公民的基本税收意识和法治意识的培养,形成大众化的教学模式。这种具有普适性的大众教学模式,其目的不在于培养形成具有财税法专业知识的人才,而在于以财税法律知识的传导,提高公民对财政税收的正确认识、了解与财税相关的基础法规,进而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正确的税收意识。这种教学方式,不具有明确的教学对象,而以一般的普通的人为教学对象,并不断扩大其接受的范围。只有通过这种大众化的教学模式,才能将财税法基础知识的传播无限制的扩大,帮助人们形成正确的税收遵从意识和权利意识,促使人们自觉实现税法,最终促进税收法治的形成。

二、财税法教学的专业教育:税收权力机关[7]的主流法治意识的形成

在税收法治框架内,与纳税人直接对应的是税收权力机关,即税收立法机关、税务机关和相关的司法机关,他们在税收法律的运行过程中处于绝对主导的地位,对税收法治的实现有着决定性的影响。

(一)立法层面:立法机关税收意识欠缺制约税收立法的完善

从我国现行的税法体系来看,税收立法层级较低,大多以暂行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的形式出现,透明度、可预测性、权威性和稳定性较差,在实践中更存在“税费不分”、“以费代税”的情况,破坏了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这种税收法治状况,与当前我国立法机关对税收的性质缺乏足够的认识有着直接的关系。

一方面,税法的多层次立法直接导因于对税收性质认识的不足。从税法理论上说,税收是对公民财产的侵夺,是对公民财产权利和经济自由权利的限制。税收是经公民同意而转移给国家的财产权利,国家取得税收的前提是公民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放弃。因此,只有在国家提供公共物品所必须的范围内,经全体公民的同意(在我国则表现为经人民代表大会同意),国家才有权请求公民让渡其部分收益。在税收立法上,税法作为侵犯人民财产自由权利的法律,其制定应由人民代表大会严格保留,必须“在议会上经过国家的代表者(纳税人者的代表)议员的同意”,“无代表则无税”。除非议会授权,行政机关无

权征税,更无权开征税收,强调“宪法优位”或“法位阶原则”。税法的“议会保留”是税收法治实践的基础,而人民代表大会自觉或不自觉的放弃其税收立法权,无疑是对公民财产权利保护的放弃。行政机关在税收立法权上的稽越,更是无视公民征税同意权的权力扩张。由于对税收性质的认识不足,导致其立法机关自觉、不自觉的放弃其对税收立法权的控制,随意授权税务机关制定税收法律法规,导致了我国当前税收立法以行政机关立法为主导的立法模式,也是当前税收法规混乱的重要原因。

另一方面,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说,由于税法的规定既要确保税收收入,又要与司法的秩序相协调;既要尽量减少对经济的不良影响,又要体现出适度的调控,因而税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8]这要求立法机关具备足够的财税知识,以针对不同的立法要求进行不同的制度设计,避免税法体系内以及法律整体体系的矛盾与冲突。由于立法人员财税法专业知识的欠缺,使其无法针对财政税收的特性制定具体的规则,税收立法更多的依赖于税务机关,甚至也无法对税务机关提出的立法草案进行富有决定意义的审查。这形成了我国税务机关自行立法、自行执法的税收征管模式,税务机关的权力无限的扩大,阻碍了税收法治实践的形成。

因此,完善我国税收立法,重要的一点是应当提高税收立法人员的财税法素质。只有一批具有深厚的财税法治理念、熟悉各种财税法特性、了解税收法治实践的人,积极参与税收立法中,才能对财政立法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执法层面:财税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与依法征税

在我国税收征管法律关系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构成直接对立的双方主体,税务机关的征税意识将直接影响双方的法律关系的形成及发展,直接关系着依法治税的成败。为保证税务机关自觉执行税法的规定,税务人员应形成依法征税的意识。

(1)税务人员应具备专业的财税知识。从税法理论来说,税收之债仅于具体的经济生活事件及行为可以被涵摄于法律的抽象构成要件时成立,税务机关对此并没有自由裁量权。税务机关应对法律的抽象构成要件有足够了解,以能够以此为基础对纳税人的经济行为或收益进行税收构成要件的事实判断,决定其是否可以涵摄于税收构成要件之内以及是否成立税收之债及税款的数额。在税款征收过程中,无论是税收法律适用的选择还是应税事实的判断,都必须以税务人员具备专业的财税知识为前提。

(2)税务人员应建立良好的依法征税的意识。税务人员具备专业的财税知识,仅仅使其能够进行税款的征收,但这仍然无法实现征管环节的法治化。当前税收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处于命令与服从的地位中,税务机关随意扩张其征税权的内涵的现象十分严重,税务机关甚至有权决定税款的征收及数额。这种状况是对税收法治的极大否定。在税收法治下,税务机关必须严格依照税法的规定征税,它有权根据经济事实判定税收构成要件是否成立,但它不能随意创设税收债权,也无权随意减免税收。也只有根据税收征管程序进行的税款通知才是合法有效的。在税务机关的行为对征收过程有着决定性影响的情况下,税务机关的.自觉的依法征税意识的形成,无疑将决定征收过程的合法化程度,进而影响税收法治环境的形成。

税务机关的征税意识的形成,不仅有利于税收的征管,避免税收争议的发生,减少税收的征收成本。更重要的,税务机关只有形成良好的征税意识,才能自觉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并保障税收征管过程的法治化。

(三)司法层面:为争议的解决提供专业的指导

司法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保障。在税收领域同样应该如此。但实际上,在我国的税收实践中,司法对纳税人权利的救济极为薄弱。税法的技术性特征导致涉税争议的解决也呈现出对技术性专业性的要求。而目前我国税收诉讼法律制度中明显忽视这种技术性的要求。[9]法官欠缺相应的财税知识,导致其在案件的审批过程中无法进行独立的法律判断和事实判断,进而根据价值的选择作出独立的法律认定,解决涉税争议。甚至税法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导致了税务案件中司法机关对税务机关存在一定的依附关系,法官在进行判决时往往按照税务机关的意见来判决案件。表面上看来是法院在审理案件,实际上是税务机关在审理案件。这种由税务机关自己做自己法官的审判,其中立性、公正性丧失殆尽。法官独立性的丧失,即很难谈及其能够真正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税收司法的法治化主要是各级司法部门严格按照税法和相关组织法、程序法的规定来处理税务争议和涉税犯罪的案件。[10]要实现税收司法的法治化,必须有精通税法和税务知识的法官并足以胜任对案件的独立审判。而无论是现有法官的财税知识的提升还是培育新的税务法官,这都将依赖于对其进行财税法的专业性教育。[11]

对于税收权力机关来说,由其在税收法治进程中的作用所决定,其财税知识的掌握和法治意识的形成将极大的制约税收法治的形成。如果针对纳税人的大众化的财税法教学仅仅足以提升纳税人的基本的财税知识和法律常识,那么这种普适性的大众化教学并无法满足税收法治对税收权力机关执法人员的财税专业知识和法律意识的要求。执法人员所接受的财税法教育,一方面应当形成系统的财税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各个税种的构成要件、应税事实判断、征管程序等与税款征收直接相关的财税知识,熟悉各种税收核查、帐簿检查等各种与征管相关的会计知识和技能,并足以灵活运用于税收征管实践当中。另一方面,财税法学教育也应当立足于法律意识的培养,执法人员的财税知识必须在正确的法律意识的指引下才能真正实现税收征管的有序性和有效性。执法人员应当形成依法征税的自觉的法律意识,明确税收征管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法律步骤、方法和程序,熟悉各种争议的正确、合理的解决办法,才能使整个征管过程法治化和有序化。

税收权力机关的财税法意识对税收法治进程有着最直接的影响,因此,财税法的专业性教学应当成为财税法教学的主导。财税法教学不应仅仅以大众化的基础税收意识的培养为目的,最终掌握财税法律知识、能够在实践中灵活运用财税知识和法律知识、对财税法治实践产生影响的人才的培养,才是财税法教学的真正目标。财税法知识通过财税人才作用于实践,税收法治才能逐步形成和完善。

三、财税法教学的精英教育:税收法治理念的深化

在税收法治形成过程中,处于纳税人与征管机关之间的中介是作为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的税务代理士。税理士以纳税人的代理人的身份介入税收征管过程中,为纳税人提供税收咨询、代理纳税申报、异议申请等方面提供专

业性的服务,在“推进税制、税务行政等的民主化过程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12]一方面,税理士通过其专业性的服务,为纳税人遵守税法提供合理性建议,促使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另一方面,他也通过为纳税人服务,对征税机关进行更富有专业性的监督,对征税机关的征管行为造成一定的压力,促使其依法作出行政行为。

正因为如此,税理士处于民间职业专业的法律地位,以维护纳税人的权利、依法谋求纳税义务的正确实现为使命,应基于宪法及以其为基础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复杂的税务的法律性问题作出最终的判断。因此,税理士作为职业专家,不应仅仅是单纯的税务专家,他更应当具有税法专家所应具备的素质,以能够“根据自己作为一个职业专家的见解和知识来采取独立的行动”[13].税理士首先应当是税务专家,具备专业化的税收知识,以对各种经济行为进行事实判断;其次更应当是税法专家,熟悉宪法及其他法律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各种规定及保护的途径,以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进行法律价值的判断,最终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在这个意义上说,税理士以维护纳税人的利益为职责,但只有其具有专业性的判断能力时,才能避免对任何一方面的依附,形成自己独立的价值判断和选择,才能更好的履行其职责。也只有税理士的独立地位的形成,才能更好的发挥其对税收法治的促进作用。[14]

与税理士处于征管过程的某一环节所不同的是,财税法学家则是超脱于税收法制实践之外的。尽管税理士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的地位可以是中立的,但其事实和法律价值的判断却无法避免受到维护纳税人权利这一职责的限制。而财税法学家则可以完全独立于各种利益的纠葛而以超脱的视角对各种纳税行为、征税行为及各种涉税争议进行独立的法律价值的判断。财税法学家对各种涉税行为的专业化审视,进而进行理论的提炼和抽象,形成系统的财税法理论,以此对税收法治实践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为此,财税法学家不仅应当具备财税法技术,更应当具备一定法律信仰、道德、人文精神、专业知识和理论、心理素质以及行为方式等素质,他所掌握的知识和技巧,使其能够对税收法治实践作出深刻的理解和思考,能够对财税法律实践进行理论的抽象和深化。他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仅能使其形成独立的价值的判断,也能够以此为基础,形成对现行制度的实施效果的法律评价,进而提出对现行法律制度的完善的必要和完善的途径。因此,对财税法学家来说,其财税法知识的获得应当远较其他的财税法职业者更为全面性、理论化,并有利于富有法意识和法思维的独立的观察视角和方法的形成。

因此,税理士和财税法学家的培养,应当是一种精英式的财税法教学方式。精英式的财税法教学方式一方面注重系统的财税专业知识和技巧的培养,但并不仅仅停留于税收的技术操作层面的简单传导,而是更应注重法律意识和税收意识的培养,注重对学生对财税法律的价值的理解和认识,培养学生的正义感和正义的信念,形成学生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对人权的保证,对自由、公平、效率等法律价值的自觉的追求。只有通过这种精英式的财税法教学,才能培养出合格的财税法律人才,作为纳税人与征税机关的沟通渠道,以其独立的法律价值判断影响税收法治进程,最终促进税收法治的实现。

四、代结语:财税法教学与财税法治的互动

财税法教学以其财税法律知识的传播,影响社会各阶层的税收意识。通过大众化、专业化和精英化这三个不同层次的教学途径,实现对社会大众的税法意识的渗透、对执法人员的专业知识的传授、对社会中间阶层的税法理念的培养,使纳税人、税收执法人员以及税收中介机构、财税法学家的税法意识在不同的层次上得以形成,在全社会形成完整的以普遍性的纳税意识为基础,以执法机关人员的专业性税收意识为主导、以系统化的税法理论为指导的税法的主意识流。这一主意识流的形成,将影响税收法治建设进程中的相关人员在税收征收过程中的行为,以其具体的行为对税收法治进程产生深刻的影响,推进税收法治的发展。

以不同层次的财税法律意识的培养目标,分别设定不同程度的财税法教学方式,使财税法知识的传导更富有针对性和有效性。从我国现行的情况看,大众化的教学方式往往被忽视而为简单的税收法律的宣传所取代,导致人们所接受的基础财税法知识欠缺体统性和完整性,影响了普遍的税收意识的形成。专业性的财税法教学尽管受到重视,但由于教学技术、法治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并未对财税法治实践所必须的各类专业性人才的培养提供各种有效的渠道,已培养的财税法人才在财税知识或法律意识方面存在或多或少的不足。就精英化的财税法教学来说,财税法理论意识和理念的培养已受到相当的重视,但在不同的培养规则下往往形成以经思维或法律思维为主导的单一的理论分析模式,欠缺财税法理念的整体思考。可以说,各种富有不同层次的财税法律知识的人才的欠缺,已成为我国财税法治形成的重要的主观性因素。为此,为发挥财税法教学对税收法治的推动作用,针对不同的培养模式进行财税法教学改革即是必要而且紧迫的任务。

在教学实践中,按不同培养目标对财税法教学进行区分是相当困难的。三种教学模式是统一的整体,都是以财税法律知识的传导为目的的层层递近和提升,其相互的影响和制约作用同样是相当明显的。只有三种不同的模式相互配合、相互倚重,才能培养出法治实践所必须的财税法律人才,对财税法治实践的形成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财税法教学以其财税知识传播的功能,在税收法治构建的过程中发挥着极大的推动作用。但换个角度来说,财税法教学对税收法治的影响,是以税收法治实践本身的发展为前提的。税收法治的发展,才会为财税法教学提供丰富的实践,为财税法律意识的传播和形成提供动态的媒介。通过税收法治实践,社会各阶层才能更深刻的理解税收法治的内在涵义,并体会其税收意识在税收法治中的价值,进而与税收法治实践形成良好的互动。而税收法治实践的发展,也加深对财税法专业人才的需求,在一定程度上也将驱动财税法教学的改革和发展。更为重要的是,财税法治化的进程,必然对已有的财税法律知识、观念乃至法治理念等各个方面进行一定的修正,而这也促使财税法教学的不断发展。

「注释」

[1]周卫兵:《试论税收法治及其制约因素》,载《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4期。

[2]参见孙士玉:《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现状及强化途径》,载《扬州大学税务学院学报》第3期。

[3]参见霍宪丹:《不解之缘:二十年法学教育之见证》,法律出版社2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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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4]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版。

[5]参见甘功仁:《纳税人权利专论》,中央广播电视出版社年版。

[6]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

[7]在此所指的权力机关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立法机关所指的权力机关,而是泛化的权力机关的概念,即它是指税收法律运行过程中与征税有关的一切权力的行使机关,包括税收立法机关、征税机关和司法机关。

[8]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版,第38页。

[9]参见熊晓青:《税收争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北大法学院硕士论文.

[10]参见翟继光:《试论税务法庭在我国的设立》,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11]参见翟继光:《欧洲法院在国际税收协调中的作用及启示》,载《上海财税》2003年第11期。

[12]参见[日]北野宏久:《税法学原论》(第四版),陈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版,第 312页。

[13]参见[日]北野宏久:《税法学原论》(第四版),陈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版,第 312页。

[14]台湾学者黄俊杰在介绍台湾的税收法治进程时,介绍了台湾税收代理士的身份的变化对税收法治的影响。他认为台湾税收代理士逐渐由原来的会计师转由专业的税法专业的律师担任,改变了原来状态下税收代理士只能提供单纯的税收计算、咨询等服务,而能够为纳税人提供包括税收计算在内的更多的税法方面的服务,这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税收的法治化。

6.税收筹划的基本原则 篇六

税收筹划的基本原则

税收筹划必须遵守以下几个原则,这是税收筹划取得成功的基本前提。

1.合法原则

税收筹划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违反法律规定,逃避纳税责任的,属于偷税行为,需要加以反对和制止。征纳关系是税收的基本关系,法律则是处理征纳关系的准绳。纳税义务人要依法纳税,税务机关也要依法征税。

2.有效原则

对纳税人有关交易行为所进行的税收筹划,一定要达到预期的经济目的,同时还要优化税收,节约税款。这就要求决策者具有税收筹划意识,对日常的经营活动和财务安排保持灵敏的判断。另外,有效原则还要求所进行的税收筹划必须与企业的战略目标相匹配,不是为了筹划而筹划,当税收目标与企业目标发生冲突时,应以企业目标作为首要选择,这样也易于被税务主管部门所认可。

3.稳健性原则

税收筹划在追求纳税人财务利益最大化时,必须注意筹划的稳健性原则。一般来说,纳税人的节税收益越大,风险也就越大。各种节减税收的方式和方法均有一定的风险,节税收益与税制变化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债务风险、汇率风险、通货膨胀风险等紧密相连。税收筹划要尽量使风险最小化,要在节税收益与节税风险之间进行必要的权衡,以保证能够真正取得财务利益。

4.社会责任原则

纳税人不管是个人还是企业,都是社会成员,因此都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譬如,增加社会就业机会、为社会提供更多的消费品、向社会提供更多税收等,这时纳税人的社会责任与其财务利益总的来说是一致的。但是污染环境、浪费自然资源等,则表明纳税人的社会责任与其财务利益存在着矛盾。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要影响纳税人的财务利益,但是在税收筹划时,必须考虑作为一个社会成员的纳税人所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

5.便利性原则

7.税收法定原则与我国税收法治 篇七

2014年12月9日, 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 指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统一要求, 清理规范本部门出台的税收等优惠政策, 凡违法违规或影响公平竞争的政策都要纳入清理规范的范围, 既要规范税收、非税收入等优惠政策, 又要规范与企业缴纳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的财政支出优惠政策”。可见税收优惠政策滥用产生的问题与矛盾已经引起国家的关注, 关于税收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在十二届人大会议期间, 《关于终止授权国务院制定税收暂行规定或者条例的议案》被人大代表提上了议程, 税收制度的法制规范已经得到了学界和社会群众的高度重视, 该议案代表了中国业内外人士对税收立法权回归的呼声。更为值得注意的是,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对“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进行了要求, 这是我国在党的文件中首次明确提出税法原则中这一最根本的一条准则。

二、税收法定原则下税收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 税收法定原则概述

税收法定原则是指必须由法律规定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各税种以及税收各要素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如果没有法律作为基本的前提与依据, 国家就不能征税, 公民也没有纳税的义务。由此可见无论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税收征管程序的有效实施, 还是税基、税种、税率等税收要素的规定都应以法律为基本前提, 否则就是对法律的僭越。同时可以看出, 税收法定原则主要涵盖了税收要件与税收合法性两个方面, 税收要件的法定需要国家对税收的基本要素必须以法律形式作出规定, 而且规定必须尽量完整、明确;税收合法性则要求税务机关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征税。此外, 作为我国立法的基本大法, 《立法法》第八条也明确了:“涉及基本经济政治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的事项必须制定法律”。对税收征管方面的约束来源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 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 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因此, 税收法定原则是我国税收制度保持稳定、实现财政收入职能、调节收入分配、实现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能力的根本保证, 脱离了税收法定原则的约束, 税收的各项功能将面临丧失的风险, 税收也会成为少部分人群牟取其自身的手段。

(二) 我国税收立法存在的问题

从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 我国真正由最高权力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施立法的税收法律仅有《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四部, 其中只有三部为实体法, 占全部18个税种的六分之一, 而占税收收入半壁江山的增值税、营业税等重要税种却仅仅依靠行政法规、规章和税收通告等形式来进行规范。对于级别更低的税收优惠政策, 中央和地方更是制定了种类繁多、优惠方式多样、目的不同的政策规定。

税收优惠政策本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通过对特定区域、行业税收方面的优惠来引导企业、个人等纳税人的各种行为向政策所预期的方向进行改变。然而在优惠政策制定不规范、优惠名目繁多的背景下, 它最终却成为了纳税人逃避税收、各级政府追逐业绩与变相招商引资的主要手段, 更是对税收法定原则的严峻挑战。

1、授权立法影响中国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进程。

《立法法》不仅明确了税收制度基本的立法原则, 还补充说明了“尚未制定法律的,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 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 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的条款。有必要说明的是,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过程中, 这样的规定充分考虑了各税种的政策力度随着经济形势不断变化的需要, 立法过程总是慢于市场信号的反映, 因此由国务院及各级政府相机而行有其可取之处。但是也应看到, 这种现象的长期存在无论对于税收的稳定性还是对于国家职能的发挥都是不利的。

实体法中只有三个税种是以法律的形式存在, 其他则都是以授权立法的形式实现。根据法学原理的解释, 最高权力机关对国务院的授权立法主要包括特别授权立法与法条授权立法两种方式。但是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 其主要规定了特别授法的情形, 对法条授权方式却没有说明。但是中国的现实情况表明, 法条授权在税收政策合法化的过程中扮演着更为重要的决策, 即通过法律中的授权条款将特定的立法权授予国务院等行政机关。比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此外关于对税种如何选定优惠范围、如何设定优惠税率和优惠方法等内容, 更是在法律法规中难觅其文。这些也正是税收优惠政策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因此授权立法的方式, 在贴合经济形势变化的同时, 也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目标相违背, 制约了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进程。

2、宏观调控下对税收优惠政策运用不当。

例如在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之前, 旧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的特别优惠促成了“两种税法”的局面, 国家基于招商引资以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这样的规定无可厚非, 但是“两种税法”却使得本土企业面对外资的进入丧失了原本就极其有限的优势, 从而加剧了市场经济背景下的不公平竞争环境, 这是与市场经济原则向违背的。还有新税法对于外国投资者的“先征后返”政策、“两免三减半”政策等等。外资企业通过优惠的税收政策获取了更高的利润, 在国内税法制度不完善的体系下, 又通过转让定价等方式转移利润, 造成财政税收收入的大量流失, 于情于理这样的“交易”都是不划算的。此外, 还有个别地方政府为了吸引投资而对其进行所谓的财政扶持, 比如土地优惠、变相奖励等, 都属于间接减免企业税收的措施。甚至还有一些地方政府出现了为每个企业单列优惠政策的现象。

3、调控政策与税收法定原则的矛盾。

税收调控是国家宏观调控的方法之一, 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又是税收调控的主要方面。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种、税种各要素、税收征管等方面均要立足于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之中, 但是税收调控却又要求国家在面对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与时刻产生的各种经济问题的时候能够依靠税收优惠政策作出及时、有效的反应。税收在立法方面的调整具有一个时间过程, 并且基于法律稳定性的要求, 税收法律又不允许太过频繁的变动, 这就造成了调控政策与税收法定原则之间融合的矛盾。过于追求税收的及时法定, 将使得国家在复杂经济形势变化面前丧失了应有的功能, 使得国家的经济安全面临诸多风险;但若就此放开税收法定原则, 由国务院等行政部门主管税收立法, 又会造成税收政策滥用、调控政策收效甚微的局面。因此如何缓解二者之间的矛盾成为税收法定原则实施进程中的重要论题。

三、税收法定原则回归的实现机制

(一) 税收立法权回归分析

1、将税收法定原则写入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其拥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它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权利。而税收作为国家对纳税主体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的课税, 本质上是一种国民收入的再分配, 而且税收总体上是对人民的一项负担。因此税收的课征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为保障, 进行基本的规范与约束, 这正是税收法定原则的体现。因此结合宪法的基本特征, 税收法定原则入宪对税收合法化、财政收入的稳定以及国家职能的实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国外许多国家的宪法中, 均对明确的税收法定原则条款进行了规定, 而我国宪法对该原则的规定却是缺失的, 并且宪法在确定公民纳税义务的前提下并没有对政府的征税权力作出明文的约束, 这无疑是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的一道障碍。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以及比其他法律更高的稳定性, 将税收法定原则纳入宪法, 同时对公民纳税义务以及国家征税权的合理设置进行最高法律效力上的规定, 对税收制度的现代化建设将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

2、调控政策与税收法定原则矛盾的解决。

税收调控对于国家宏观调控越来越重要, 授权立法依然有其存在的价值, 同时也要依据税收法定原则加强立法, 保证税收制度的稳定性。税收法定原则下, 税收的的征纳必须要有法律依据, 在我国税制的现实情况下, 首先要逐渐改善法律的制定与修正。税法的制定需要不断适应经济的发展速度与形势变化, 使其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问题是立法保留, 它的实质是要保证全国人大等立法机关对税收立法权的所有, 并由此来制约政府的税收权利。征税权在此基础上应当实行三权分立, 使得税收立法权、征税执行权和税收司法权相分离, 并分别由立法机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分别行使权力。政府拥有执行权, 它不仅是征税行为的实施者, 同时又要提供基本的公共服务与产品以满足社会的需要, 如果再拥有过多的税收立法权, 则必将造成权力的滥用, 从而与服务于国家与人民的职责渐行渐远。其次, 应逐步实现税收立法权的回归。立法机构在掌握税收立法权的基础上, 允许国务院能够因为经济形势复杂多变而在一定程度上拥有立法权力, 但在相关法律中应当保留对政府行政法规与规章等文件的审批权和否定权。对省级以下政府, 则不应给予其税收立法的权力, 避免其处于自身政绩需要与地区发展的目的超权力范围制定税收优惠政策, 破坏公平市场竞争的局面, 保持税收制度的公平性和稳定性。

(二) 建立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

实现税收法定原则入宪, 确保人民大表大会对税收法律的立法权, 实质上是保证国家主体的人民来征税、用税。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本质决定了人民对政府代替征税、用税的监督是理所应当的, 在税收立法权尚未完全回归, 政府“授权立法”的环境下, 需要建立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来确保社会主义税收作用的实现。

首先, 有效的监督约束应当能够保证严格的立法流程与政府征税阶段的合理约束。政府对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不能仅靠决策者和财税学者的一方之言, 还应进行广泛的民意征集以及充分的行业调研, 在政策实施的过程中还要对实施效果充分分析, 并对政策内容进行及时的更改。

其次, 应当完善各级政府信息披露制度, 对于各项税收及优惠政策进行透明化公示, 并将税收收入的来源与使用定期公告。尤其对关乎公平性与合法性的税收优惠政策, 接受必要的群众监督, 并提供举报的一般渠道, 及时对人民关注的税收问题进行反馈。

最后, 应当建立有效的税收征管惩治机制。对于地方政府的违规乱纪不能进行姑息, 而我国对政府领导犯错往往处罚力度不够, 应当采取严厉而必要的惩罚措施来限制他们的行为。区域性减免税优惠废除、地区性财政扶持缩减以及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刑事责任等等均是十分有效的追责途径与方法。

四、结语

在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的制度下, 政府立法权与执行权没有分离, 税收行政法规及规章、通告过于冗杂, 各级地方政府为其自身目的, 以牺牲国家与人民的利益为代价来追求表面业绩的提升, 整个社会的发展环境充满了浮躁气息, 这对我国的长期稳定与发展都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应当以税收法定原则为基本, 通过将税收法定原则纳入宪法、实现税收立法权的回归, 构建公平、合理的税收立法体系, 使得税收制度建设更加符合时代的需求, 从而为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国家治理现代化提供更为良好的税制环境与保障。

参考文献

[1]牛军栋.关于我国税制现代化的若干思考[J].税务研究, 2015 (2)

[2]建克成, 杨姗.建立现代税收制度面临的制度约束与路径选择[J].税务研究, 2015 (9)

[3]刘桂清.税收调控中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正当理由和法条授权立法路径新探[J].税务研究, 2015 (3)

8.税收法定原则与我国税收法治 篇八

几乎每隔一段时间,有关个税改革的消息都会激起一阵沸沸扬扬的热议,随后是权威部门的辟谣。

而这一次,“被辟谣”的消息似乎来得更无凭据。10月24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激发重点群体活力带动城乡居民增收的实施意见》(简称《意见》)。《意见》指出,要进一步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 的作用,逐步建立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进一步减轻中等以下收入者税收负担,发挥收入调节功能,适当加大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力度。对于文件中的“高收入者”,该《意见》并没有明确的数字界定。

不过,在多少有些“以讹传讹”的成分后,个税改革要对“年收入12万的高收入人群加税”这一说法开始发酵,不仅引发关注,还有对税改的焦虑。

焦虑的原因,一方面因为事关每个人切身利益的个税改革进程一直被延宕,改革呼声很高,但总是“只闻楼梯响,不见人下来”。另一方面,个税已经基本沦为“工薪税”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不仅很难起到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还加剧了人们对于税收不公现象的诟病。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刘剑文在接受《中国新闻周刊》专访时表示,对于这一轮的个税改革社会期待很高,更不应该像以前一样匆忙出台,而是应该严格通过立法程序,“通过法律给大众合理的期待,避免决策的重大失误,降低执法风险,缓解大众焦虑感。”

为什么个税变成了“工薪税”

中国新闻周刊:个税改革要对“年收入12万的高收入人群加税”这条消息引起了社会关注和争议,随后被相关部门辟谣。“年收入12万以上”的说法实际上来自于2005年“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后增加的“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规定。当时12万元的标准是怎么来的?有没有界定的含义?

刘剑文:2005年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是载入中国史册的,因为在我国立法中从来没搞过立法听证会,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次。当时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三家联合举办,通过全国人大官网征集听证成员。当时从全国五六千人挑选出40个代表,代表不同阶层、地区,最后筛选出20人,我很荣幸成为其中代表之一,是参加听证会中唯一的法学教授。

修法中涉及对高收入者的监管力度问题,当时规定了自行申报制度,规定申报有四种人:年收入超过12万元、国内两处有收入、境外有收入、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等。12万元的标准是从这来的,当时是为了推行自行申报制度,提高纳税意识。可能以那个时候的观念,并基于管理需要,12万元在当时还是很高的收入,于是就把这个作为标准,但是法律没有将“超过12万元”界定为高收入。

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这个文件不是基于收入,而是基于行业和领域规定了哪些人属于高收入群体,比如进行股权、矿权、房地产交易的,影视明星、部分金融领域的,都不属于工薪阶层,出台这个文件的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对这些群体的监管力度。

当时不管法律条文还是在学界,都没有将12万元作为高收入群体的标准,但在社会心理中可能会把这个看成是高收入的标准。

从2005年到现在,中国GDP和财政收入翻了好几番,居民收入水平有了大幅度提高。12万元在很多人看来,只是比工薪阶层稍高一点的标准,尤其是对经济发达地区。因此,如果把12万元作为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标准,很多人会认为又是针对工薪阶层,因此社会的反弹很大。

中国新闻周刊:在很多人心目中,个税已经变成了工薪税,你怎么看待这种说法?

刘剑文:从个税本身来看不是工薪税,但从实际操作情况来看已经变成了工薪税,这在学界里是有某种意义上的共识。对真正的高收入群体在平台建设、税收征管方面还是任重而道远的。

造成这个现象的原因很多,比如房地产交易时真正的交易额是多少我们不清楚,股权交易信息也没登记,影视明星的真实收入也是如此,税务机关无法真正掌握纳税人信息,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还有,我国纳税和个人信用保障是割裂开的,而在国外是密切挂钩的,这也是原因之一。

中国新闻周刊:目前中国对个税采用的是“分类征收”的模式,这种模式有哪些主要的缺陷?

刘剑文:个税征收主要有三种模式,分类、综合、分类和综合相结合。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分类征收的模式,改革的方向是分类和综合相结合的征收模式。

分类的好处在于简单清楚,计算方便,但体现不出公平。有的人收入多元,有的人收入单一,比如某个教授有工薪所得,有劳务所得,稿酬,还有其他所得,按照我们现行体制,他每一种所得都要扣除,但有的人收入单一的话,扣除就很少。

举个例子,有三个人,第一个人有两种收入,工薪和劳务所得共4300元,第二个人只有劳务所得1000元,第三个人只有工薪所得3600元。最终我们会发现一个问题,第一个人可能不用缴个税(注:工薪所得起征点3500元、劳务所得起征点800元),而第二个人和第三个人都需要缴税,这是一种不公平。另外,都是勤劳所得,但第二个人扣除800元之外有200元需要缴税,第三人扣除3500元之外只有100元需要缴税,工薪所得起征点一直在提高,但劳务所得起征点一直没动,这二者之间也存在不公平。除了分类体现不出公平,有一些偶然所得只交20%,而工薪所得最高45%,税率之间也有不公平。

而综合模式,比如像企业所得税就是一种综合模式,综合模式看上去更公平,但体现不出所得之间的差异。改革的方向已经确定,要向分类和综合相结合的混合模式转变。混合模式能更好地集中两种模式的优点,平衡两种模式的缺点。

这一轮改革不会像大家想象的变动那么大

中国新闻周刊:这一轮个税改革会如何推进混合征收模式?最难的地方是什么?

刘剑文:既然搞混合模式,哪些项目继续保留分类,哪些项目纳入综合,这是最难的地方。以我个人理解,混合不可能一步到位,也许有四五项可以纳入综合,但现在第一步不可能纳那么多,可能只有两三项。

这个方面其实可以借鉴1987年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办法,当时就是采用分类和综合相结合的模式,包括个人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人所得税主要针对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当时规定起征点是800元,而当时国内普通工薪阶层月收入很难达到800元,这就是综合征收模式。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采用累进税率。个人收入调节税主要对中国公民征收,采用分类征收模式,对工薪所得、劳务所得、财产转让和财产租赁四类所得分别征税。但1993年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修改,对三类个人所得税进行了合并,统一为分类征收个税。

这一轮改革纳入综合所得的项目不会太多,估计有两三项,初步考虑是工薪所得和劳务所得,除此以外还会不会纳入,需要决策部门根据情况发展进行决策。

但这么做可能会带来一个潜在问题,两项综合以后,有的人以前不交税,但以后要交了。而且两项收入加起来基数高了,税率增加了,会给大众造成一种针对工薪阶层加税的感觉。我的建议是,财产转让、租赁和偶然所得,也可以考虑纳入综合征税的范围。

中国新闻周刊:分类和综合相结合的改革提了很多年,为什么进展比较慢?

刘剑文:个税改革不是孤立的,和整个税制甚至整个财税体制、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息息相关。我们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相比,个人收入水平还不是很高,因此个人所得税还很难像发达国家一样,在整个国家税收中发挥很大作用。人们的法制意识、制度设计也还没有完全达到这个阶段,因此过去一直在提但没有真正付诸实施。大家已经看准了那个方向,但如何找到桥、找到路,需要逐步实现。

中国新闻周刊:目前老百姓普遍认为提高费用扣除标准(即社会所说的个税起征点)能少交税,但财政部表示这并非改革方向,可能会造成新的不公平。为什么会造成公众和主管部门之间的认识分歧?

刘剑文:费用扣除标准的问题非常敏感,需要社会理性看待,但往往因为涉及自身利益很难理性。过去的税制改革可以单一推进,但现在不一样,需要总体部署整体推进,需要媒体理性合理引导。这里面涉及预算制度和个人所得税的配合,涉及个人所得税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的配合,需要一个完整的框架来理解。如果个税改革和预算制度、财政支出改革联系在一起整体推进,比单独提个税改革会好很多,大家的抵触情绪也会少很多。这轮改革关于扣除标准的问题还不太明朗,取决于整个改革方向,但改动的可能性不太大。

中国新闻周刊:此前“房贷利息抵个税”引起了很多讨论,类似的“专项扣除”会不会是这轮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

刘剑文:我们现在基本没有专项扣除,而国外的普遍模式是基本扣除加专项扣除,专项扣除主要考虑一些特殊群体、行业、人群、地区。如果我们要采用基本扣除加专项扣除的方式,那么基本扣除(即免征额)提高的积极性就更没那么高了。

我们一直主张基本扣除加专项扣除,这也是改革的方向。哪些因素纳入专项扣除,是改革需要考虑的问题,但也不会是一步到位的。

目前社会很期待的很多,比如在教育、房贷、医疗等方面进行扣除,但我认为不可能一次纳入那么多,会先选择一两项逐步推进,优先选择争议小的、共识性强的,比如家庭困难的、赡养老人或者抚养子女等。

“房贷利息抵个税”也是很多人的期待,但也有人担心,这样一来会对另一部分人没有买房的人群不公平。我个人认为“房贷利息抵个税”这次纳入专项扣除的可能性不大,但在决策层最后决策的时候是否会纳入,这个很难判断。

但从整体上说,这次改革也不会像大家想象的变动那么大。

政府要学会用法律避免重大决策的失误和风险

中国新闻周刊:这一轮个税改革在根本思路上和过去相比有哪些突破?

刘剑文:还是有很多根本性的不同。第一个突破是,改革的侧重点和焦点不一样,过去的改革主要围绕免征额在调整,而现在回到整个征税模式上。从分类征收模式向混合征收模式转变,在“九五”“十五”“十一五”期间都提到过,包括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十八大”报告中都提到过。但过去都没有落实,这次会落实,力度可能不会太大,但至少应该会列入两项,这是跟过去相比很大的突破。

第二个突破在于“基本扣除和专项扣除相结合”,过去基本没有考虑过专项扣除的问题。核心问题还是体现社会公平正义,要更多考虑“不同的人纳税不一样,相同的人纳税应该一样。所得多的人多纳税,所得少的人少纳税,没有所得的人不纳税”,在这个理念上比过去要迈进了很大的一步。

最大的一个区别是,这轮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跟过去不一样,在于2013年中共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和2015年《立法法》对税收法定原则修改以后,第一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

税收法定原则强调尽量减少政策性措施,强调的是法定。这种法定给整个社会、给所有人一个合理的期待,给所有人有安全感,这种安全感就意味着,不会今天出现一个“收入超过12万元要加税”的消息,明天就出台实施了。税收法定以后绝不能这么做,因为要走严格的立法程序。

我们社会现在有一种税收的焦虑感,因为随着财富的增加,大家一听说征税都很紧张。但从另一个角度看,税收焦虑感在不断提高全民的民主意识,推动国家朝着民主政治和民主法治方面发展。

税收法定意味着不能像过去一样,由相关部门靠一种“政策自信”的方式来制定。在今天已经不行了,要回到税收法定的轨道上来处理问题,要更强调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

政府要学会用法律避免重大决策的失误和风险,减少社会动荡,降低执法风险,缓解大众焦虑感。这和全国人大的思路也一样,要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能写入法律的尽量写入法律,能够不要实施条例的尽量不要实施条例,能够减少行政解释的尽量减少。而不是像过去一样,大量的行政解释代替了实施条例,实施条例代替了法律,那么法制就无法往前推进。

落实税收法性原则关键在于落实二字,税收法定的本意是人民同意。但我们现在要反思的是,税收法定原则是不是停留在了形式上和口头上?通过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才能最终建立现代税收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实现政府机关和纳税人的和谐共赢。

中国新闻周刊:对高收入群体的征税,这一轮改革中如何能落实和加强?

刘剑文:需要完善当前的征税模式,也要加强执法。但有一个最基本的方面很重要,涉及纳税人的纳税信息搜集和共享。在发达国家,纳税人信息都可以和其他平台互相联网,但我们现在纳税人信息共享的基本平台还没建立起来,特别对于真正的高收入者,缺乏基本信息就很难进行征税和监管,就会出现“有心无力”的问题。

另一个方面涉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这是制度的建设和完善。这一轮税收征管法的修改,可能有一个核心内容,就是在自然人的税收征管方面,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征管制度如何适应、如何跟上的问题。比如建立纳税人识别号,今后就是一个号码,自然人的所有信息通过这个号码都能查询出来,和信用挂钩,和借款、生活保障也有关系。

9.税收法定原则与我国税收法治 篇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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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我国税收制度正在不断完善,我国现行税制1994年改革实施以来,为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我国现行税收制度并不完全符合我国国情、适应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现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因此,我国有必要对现行税制进行分析并加以改革。

【关键词】:我国税收制度缺陷发展趋势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国家实行宏观调控的一个重要经济杠杆,具有内在稳定器的功能,能自动对经济波动产生熨平的作用。自从1994 年实施了新中国成立以来规模最大、范围最广、内容最深刻的一次税制改革后,我国已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税收制度。但从整体上来说,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还存在不少的差距,甚至有些问题还比较突出。

一、我国税制发展概述

我国建国以来的税收制度是随着经济体制的发展变化而变化的,基本上顺应了经济体制发展变化的要求。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我国税制改革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历史时期:第一个时期是从1949年到1957年,这是新中国税制建立和巩固的时期;第二时期是1979年到1993年,为适应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进行的“两步利改税”及原有税制的不断调整阶段;第三个时期是1994年后,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全面改革税制的阶段。

二、我国现行税制结构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我国现行税制,基本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框架建设阶段的形势要求,但随着经济转轨和发展进入新阶段,税制不适应国内外经济形势发展的矛盾问题,也日益暴露出来,主要是:

(一)税负水平不够合理,公平税负有较大差距。

1、内资企业间的税负,也有失平之处,影响公平竞争。主要表现为: 一是享受优惠的特定企业,税负低于多数其他类同企业;二是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之间税负不够平衡。

2、地区间税负有些失平,东部地区主要是沿海地区享有较多的税收减免优惠,而最近两年虽开始实施对西部地区税收优惠,但有些却难于落实,东部地区税收负担明显低于中部地区,特别是低于西部地区。

1(二)是税制结构不够合理。

我国现有税制结构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表现在:第一,间接税税收收入在全部税收收入中比重仍然过大第二,个人所得税收入在税制结构中的比重过低,个人所得税偷漏税现象仍然较为严重。第三,在具体税种的设置方面也有不少问题。有些税种重复设置,如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有些税种性质相近、征收有交叉,如增值税和营业税, 印花税和契税;当开征的税种没有开征,如社会保障税、财产税、遗产税等。此外,地方税制度不完善,中央税与地方税的划分等也不够合理。

(三)主体税种不够完善。

例如,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还不够宽;从消费税的税目、税率和征税环节来看,对于消费的调节力度都不够;营业税的税目、税率需要调整、简并,计税方法需要改进;关税的名义税率偏高,结构不够合理等等。

(四)环境和资源保护的税收内在调控机制有欠缺,不适应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我国现行税制,大部分税种的税目、税基、税率的选择,未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考虑问题,更没有防治污染的特别税种,难以形成专门用于环保的税收收入来源。这对比国际上已逐渐形成的环境和生态保护税体系,其覆盖面大,系统科学,划分细致,易于操作,是有很大差距的。

三、对税制发展趋势的几点看法

构建我国税收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法制原则。法制原则也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它是民主社会对税收立法的根本要求,也是实现“依法治税”的基本前提。法制原则可以保证税收制度的权威性,增加税收制度的威慑效果,节约税收制度的执行成本。

二是公正原则。税务制度是以国家为代表、对国民各种收入及经济行为课以税务的体制。因此,只有国家的代表才能施征税行为。税收制度确立要遵循公正原则,对国家税务工作人员和经济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平等设定,不能偏袒任何一方。

三是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表现在税务方面,即是个人与国家在税务上有争端、个人与税务机构有争端时,双方以平等地位通过法律来解决。此外,税务征收也要平等,税收制度如针对某一类型收入,则有该收入者均交同样的税,并无例外。对于已定的税收标准或规定而言,相应的纳税人是平等的。不会发生针对某些

人以一个标准,针对另一些人以另一个标准的情况。

四是经济原则。税收制度的设计要考虑征收手续是否繁杂、是否方便征收管理和纳税人依法纳税,要最大可能地节省税收成本。

五是引导与威慑相结合原则。税收制度通过利益的重新分配,对经济主体的微观行为进行引导;通过罚则的规定,对违背税收制度、干扰税收秩序的纳税人实施惩处,以威慑不法纳税人,保证税收制度的实施。

完善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对策:

(一)合理提高宏观税负水平。

应当通过加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收入制度,调整财政收入结构,完善税制,加强税收征管等措施。同时,要将纳税人的非税财政负担降至最低限度。实现这个目标的关键在于加快推进税费改革。

(二)将主体税由间接税向直接税倾斜,逐步完善所得税制。我国所得税税制不尽完善,所得税在收入中的比重仍然较低。在这种形势下,间接税向直接税倾斜就应当首先考虑个人所得税。

(三)要逐步完善各个税种, 首先是主体税种。

消费税应当适当调整征税范围和税率,并在适当的时候逐步由生产环节征税改为零售环节征税,以加大对于消费的调节力度和增加财政收入。营业税应当随着第三产业的发展和增值税的改革适当调整征税范围,简并税目和税率,改进计税方法。关税应当继续降低税率水平,调整税率结构,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

(四)要进一步强化税收管理、加大税收法制建设。

目前首先应当抓好税收立法工作,建立健全并逐步完善各项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并适时将条件比较成熟的行政法规改为法律。下一步的税制改革应当从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规范政府收入制度入手,通过合理调整税负,优化税制结构,完善各个税种,加强宏观调控,强化征收管理,加强法制建设等一系列重大措施, 逐步建立、健全一套适应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符合国际惯例的税收制度,以更好地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刘佐 中国税制概览[ M]北京: 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

[2] 岳树民 中国税制优化理论分析[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10.税收法定原则与我国税收法治 篇十

一、税收优惠目标

1.以经济发展为目标

税收优惠是政府运用税收功能的关键性政策杠杆之一,到目前为止,促进经济发展是我国税收优惠制度主要的政策目标,并且广泛地筹集财政资金,使得我国能够确保稳定足量的税收收入。经济发展目标又细化为两方面:一是偏向限制,对需要限制的经济行为征税甚至征以重税;二是偏向促进,对需要鼓励和激励的经济行为进行减免。

2.以社会发展为目标

除了上述的经济发展目标外,我国税制也关注于大力拓展税收优惠制度的收入分配调节作用,大充分发挥税收优惠的社会稳定功能,体现出倾向于税收的公平原则。

所得税更多地体现了这一目标,个人所得税分类课征,对工资薪金实行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对劳务报酬加成征收,其实质便是三级超额累进税率,而且个人所得税的税基是按照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尤其是基本生活需要情况,对个人货币收入进行多项扣除之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从根本上体现了对高收入者多课税、对低收入者少课税或者不课税的量能课税原则,缩小高收入者和低收入者征税后的收入差距。

企业所得税中队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科教卫事业等非营利事业的税收优惠,对农林牧渔业的减免税等支持农村事业发展的税收优惠,都是以稳定社会为主要目标的.。

而货物劳务税税收优惠中对公平收入分配的影响则作用相对较小。

3.以其他领域发展为目标

这一类地税收优惠主要体现了国家对公共事业的支持,是我国税收优惠制度的重要补充内容,但并不构成我国税收优惠的主要方面,在货物劳务税和所得税中均有体现。

具体有:对政府后勤机关的减免税等国家政治机关及团体的税收优惠,对军用品的减免税、对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减免税等军事方面的税收优惠,对领馆人员的减免税等外交方面的税收优惠。可见,大多是针对公共机构的特定税收优惠。

二、税收优惠方式

税收优惠方式方面,一般可以分为直接优惠和间接优惠两种,我国现行税收优惠以直接优惠为主题,其适用对象和手段都很具体,但间接优惠也有使用。

1.直接优惠

所谓直接优惠方式,指的是直接对应纳税额进行优惠,其中包括定期减免、以税还贷、降低税率及税额扣除等,我国税制中运用直接优惠方式占较大比例。

就货物劳务税与所得税而言,两者都在税收优惠中运用了直接优惠方式,如企业所得税的分别适用于普通企业、小型微利企业、国家支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符合规定的非居民企业的不同税率。但从比较的角度来看,货物劳务税的税收优惠更具有直接性特征。

2.间接优惠

所谓间接优惠方式,主要是指对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调整,进而对应纳税额给予优惠。可以发现,所得税的优惠中相对货物劳务税使用了更多间接优惠的方式,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均有大量税收优惠体现在扣除项目上。

三、税收优惠政策导向

1.区域导向性

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现出区域导向这一特点。货物劳务税中表现在增值税对出口加工区和保税区的产品的优惠政策,所得税中对不同地区的企业有着不同的税收优惠,例如经济特区、沿海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海开放城市等。对于东西方不同的经济发展程度,也制定了有着不同侧重的区域税收优惠。

2.产业导向性

我国的税收优惠体现出以下几方面的产业导向特点:第一是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如企业所得税中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税率、技术开发和引进以及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的减免税,货物劳务税中对高新技术产品的减免税;第二是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如小型微利企业的低税率,增值税中对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区分,并使用不同的税率;第三是促进国家基础产业发展。

对用高新技术改造、升级传统产业的税收优惠;第四是鼓励环保和废旧利用产品及生活必需品生产投资的税收优惠;第五是鼓励产业结构的税收优惠,如增值税中对农林牧渔业的减免税、对矿产品的减免税、对石油、煤炭、电力等能源行业的减免税,营业税中队交通运输和金融保险以及旅游业等服务行业的减免税等。

3.出口导向性

出口退税是以增强出口商品的竞争能力为目标,退还商品形成过程中的间接税收。我国出口的增长速度远高于经济发展速度,出口退税额叶逐年递增,我国对退税率的平均水平改革使其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同时更加注重对出口产业结构的导向性。

4.投资导向性

这一导向主要体现在所得税中,分为两方面:第一是内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如现行企业所得税中对加速折旧、亏损结转、投资抵免等,对自主创业的企业的减征税收等优惠;第二是对利用外资的优惠,旨在吸引外资,占到了本类税收优惠中的较大比例。

参考文献:

[1]齐代民,流转税与所得税之比较与选择,经济师,2007

11.税收法定之辩 篇十一

税收法定在不同的领域有两种不同的解读:一种是技术层面的,一种是政治层面的。技术层面称为“税收法定原则”,指的是在税种设置、税收要素和征税程序上,主政者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取得多数人(一般指多数代表人)的同意方可实行,强调的是税收方式上的逻辑正义。而在政治层面上,税收法定被称为“税收法定主义”,指的是征税必须通过法,而非通过人。“以客观方式解决客观问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强调的是“法大于立法人”的立场正义。

税种与税率的膨胀

其实从古至今,各个朝代都有自己的税收立法模式。由于长期处于农业化国家,我国早期的税收模式一般也都是局限在田地范畴。夏朝就有了“征民夫以耕王地”的说法,其实这并不能叫税赋,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讲,应该属于徭役的范畴。

这种“帮忙种地”的原始模式并未持续多久。春秋时期,虽然依然保持着“役重于赋”的状态,但也基本开始了以农民田地收益为基础的“十一税”征法。这种简单粗暴的征税方式直至今日还依然被一些宗教所使用。

平心而论,十一税这种只抽取实际收入十分之一的征税方式,如果是民众需要负担的所有税负的话,的确不能算多。但在古代役赋并行的状态之下,如果税种和税率没有一个严格的规定,那么税种与税率的膨胀都是可以预见的。

果不其然,在役赋并行实行多年之后,役改税也有,税改役也有,但改来改去,非但老百姓身上的税负没有减少,反而越改越多。这里面固然有中央税种与地方税种的相继提出,以及“私税”即所谓地主外包等等原因,但从税种和税率的总体来看,没有一个完整的可控机制,即使在明清两代“盛世”,百姓身上的负担确实是越来越重了。

不可否定的是,随着物产的丰富和社会的发展等原因,税种和税率确实会有一定的客观膨胀。正如与现代财政发展相似的阶段,一个标准的财政模型一定是从让政府正常运转,到基于正常运转的社会建设阶段,再到“还税于民”的公共财政阶段。在这三个阶段中,财政所需要收入和投入的资金都是一个典型的橄榄型,即需求的财政资金将在建设过程中达到一个高点,在基础建设层面得到相对完成后,财政资金(税金)投向转至民生领域时会出现第二个高点,随着公民福利得到相对完善,以及社会运行的高度自动化,财政资金的投入和产出会出现一个相对平缓的下行区间。

但以上这一切,都基于“税收可控”的前提之下。

税收法定的伪逻辑

现在说到税收法定,几乎可以查到的文献资料都表示,现行最早的税收法定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整体来看,税收法定至少要满足如下几个要求:第一,除法律规定外,包括征税主体的所有单独个体,包括部门,都没有修改、开征税种的权力,法律制订者与征税主体互相独立;第二,税收要素法定,包含征税主体、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和地点、减免税、税务争议以及税收法律责任等内容的法定;第三,税收程序法定,其基本含义是,税收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所依据的程序要素必须经法律规定,并且征纳主体各方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

以上这些都正确,但偏偏这里面就存在着一个逻辑陷阱:我们要做到的“税收法定”,既是以上描述的“税收法定”,又与之有一个相当明确的区别:其实我们现在已经是税收法定了。

听起来似乎让人糊涂。中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宪法根据。

有人就要说了,既然我国宪法已经将税收法定原则列入,为何我们还要谈税收法定?

仔细看上文,纳税。不是征税。那么在我国宪法中有没有要依法征税这一条?

对不起,这个真没有。

所以我们现在所说的税收法定,其实和纳税人并没有太大关系。纳税人一直是一个很老实的群体,不老实的是征税主体。

所以现在说税收法定,要法定的其实只有一半,是对征税主体越权征税,甚至滥用职权乱设新税的一种控制。而对纳税者的另外一半,不仅现在已经有了,而且是古而有之。

严格规则主义

现在,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有两个:第一,制止现行税率和税种的过分膨胀(这个我们财税部门很久以前就已经在做了);第二,对征税主体,征税程序和税种制订等细节立法(这个到现在为止还未见起色)。

其实在这之后还存在着一个法理界(并非单纯的法律界)一直在讨论的问题:法治的边界在哪里?或者说,人治与法治之间的平衡点在哪里?

这是一个我们根本无法解决的问题,但至少有几点可以达成共识:第一,完美的法律并不存在,同理可证,完美的法治社会也不可能存在。

那么我们要说的第三个问题,就是在依法治税,甚至是依法治國的道路上的裁定边界问题。这就涉及到严格规则主义的范畴。

所谓严格规则主义,是指由立法者严格而详细的规定一切应当由法律解决的问题,而排除司法中自由裁量的观念。因此,它要求立法者应当将由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中的所有问题最细化,使每一个问题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在司法过程中,执法人员要严格按照细化的法律来司法,采用三段论的方式来解决遇到的所有问题,而不允许自由裁量。其目的在于通过立法者统一而细致的立法和执法者的统一司法,使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处于一个统一的状态,进而防止司法人员的自由擅断,从而实现其所追求的整个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12.论我国出口退税中的税收中性原则 篇十二

1 对税收中性原则的理解

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 凭借政治权力, 按照法律规定, 通过税收工具强制地、无偿地参与国民收入和社会产品分配和再分配从而取得财政收入的分配形式, 税收不只是分配方式, 更是资源配置。政府机关征税的实质是将纳税人手中的社会经济资源转为政府部门所有, 因此, 税收在给纳税人带来责任负担的同时, 还有给纳税人及社会造成超额负担的可能性:首先, 税收一方面减少了纳税人的支出, 另一方面增加了官方支出, 如果国家征税导致纳税人的经济损失超过了因征税而提升的社会经济效益, 就会在资源配置上产生超额负担;其次, 商品相对价格在征税过程中发生改变, 如果国家征税使得纳税人的消费和生产行为无法正常进行, 经济运行方面必然会产生压力。税收中性原则旨在解决税收超额负担问题, 其含义有:一是征税应使纳税人的经济支出维持在税款范围内, 尽力避免给纳税人带来超过纳税范围的经济压力;二是征税行为不应妨碍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运行步伐, 应将税收限定在市场机制的范围内, 避免税收跨越界限决定资源配置。

关于税收中性原则的实现方式, 应从以下两点展开:其一, 突出效率原则。由于征税有发生效率损失的可能性, 所以国家征税应将对个体经济行为的非正常干扰降到最低, 将额外负担降至最低才是理想税收制度;其二, 强调普遍原则, 即“对经济增值额普遍征税, 也就是按统一税率对一切经济活动进行普遍征税。”

现实情况是, 绝对税收中性原则只是抽象的理论, 其内容一直具有相对性。能让绝对税收中性原则发挥作用的只有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拥有完善市场机制的国家, 在调节经济运行时并不主要依靠税收, 也不是以税收为主来进行资源配置。在这种大环境下, 想要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必须首先降低税收对市场的影响。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 世界各国经济发展不平衡, 总体上讲并未达到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程度, 而且税收已成为世界各国调控经济的主要手段, 在这种情况下, 国家征税的过程中, 税收收入效应或替代效应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因此, 绝对税收中性原则是不可能实现的。倡导税收中性原则具有实践意义:该原则将税收对市场经济运行的干扰尽可能降至最低, 以市场机制发挥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为前提, 加强税收对经济进行调控的效果, 使税收的经济效率最大化得以实现。业界普遍认为, 增值税是目前各类税种里面最中性的税种。增值税是衍变自销售税, 是一种对商品生产过程和劳务服务环节中的增值额进行征收的流转税。增值税并非对全部收入征税, 而是仅针对增值额进行征收, 这使得其他形式销售税中常见的多阶段重复征税的错误, 在征收增值税时得到避免。一方面, 增值税使企业效率提高, 也让企业在税负上获得平等待遇;另一方面, 增值税能保持稳定的国际收支, 促进经济发展。具备内在优势的增值税, 完全符合税收中性原则, 因此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应用。

2 出口退税中税收中性原则的应用

出口退税作为与增值税相匹配的税种, 必然也适用税收中性原则。但理想税制和现实税制之间难免有差异。绝对中性的出口退税模式只是一种理想状态, 相对中性的出口退税制度才适用于现实状态。一方面, 出口退税政策严格遵守税收中性原则, 主要体现在对出口产品中的国内流转税进行彻底退税, 以便达到出口退税机制的理想目标, 也就是使退税率与征税率完全一致。另一方面, 出口退税政策方面的税收调控原则, 其主要表现形式为运用征税率与退税率之间的差异, 来帮助实现特定的国家政策目标, 这是国际上实行出口退税制度的现实情况。也就是说, 这两个原则是制定出口退税政策的两个端点, 其上限是税收绝对中性 (即最高按征税率确定退税率, 否则就有补贴之嫌) , 其下限税收调控 (即最低按零确定退税率) 。评价税收政策的完善程度, 首先它不能高于税收绝对中性的上限 (即市场自行调节低于税收调控) , 同时不能低于税收调控的下限。否则, 税收将无法发挥在挽救市场失灵时的正面作用, 只有找到二者的最佳结合点才能使二者发挥最佳效应。

3 我国出口退税中的税收中性原则

当前, 中国已成为外贸大国, 但离外贸强国还有一定距离。我国出口产品结构单一, 绝大部分出口产品价格弹性小, 高附加值产品比重低, 受国际市场变动影响大。此外, 部分出口企业将眼界局限于企业自身利益, 采用恶性竞争、低价竞销、盲目扩大出口等非理性手段获得暂时的发展, 国外贸易保护主义以此为据, 对我国妄加指责。因此, 有必要提高优化我国对外贸易结构的力度, 从根本上增强我国出口产品的竞争实力, 努力做到质量技术都不输于世界最高水平, 早日为国际市场提供技术质量双高的商品和服务。在这种情况下, 税收中性原则中的相对中性理论在我国便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事实上, 我国多年来对出口贸易宏观调控的实践证明, 选择以出口退税的税收相对中性原则为依据, 并充分发挥和利用它的经济杠杆作用, 根据我国及国际贸易情况相机抉择, 从长期来看, 对我国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更加有利。

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 中国政府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 从维护本地区稳定和发展大局出发, 作出人民币不贬值的决定, 经济上承受了巨大压力, 付出了巨大代价, 此举对亚洲乃至世界金融、经济的稳定和发展都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人民币不贬值的承诺使我国出口产品的价格优势减弱, 对外出口增长幅度放缓, 自1997年8月8日起, 我国先后8次提高出口退税率, 变为5%、13%、15%和17%四档, 平均出口退税率高达15%, 当时对刺激我国商品出口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2003年为缓解贸易顺差, 解决出口退税预决算长期逆差, 出口退税欠款越来越严重等问题, 2004年1月1日开始我国下调出口退税率, 将出口退税率调整为5%、8%、11%、13%和17%五档。2005年, 为了进一步优化出口结构, 国家又分期分批调低和取消了部分“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的出口退税率, 适当降低了纺织品等容易引起贸易摩擦的产品的出口退税率, 同时提高了重大技术装备、IT、生物医药等高科技和高附加值产品的出口退税率。2007年国家又取消了煤炭、天然气等商品的出口退税, 降低了钢材、纺织品等产品的出口退税率, 上调高科技产品的出口退税率, 此次出口退税政策调整共涉及283l项商品, 出口退税率调整为5%、9%、11%、13%和17%等五档。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 发达国家居民消费信心指数大幅下滑, 进口需求回落, 我国出口企业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大量依赖出口的中小企业停产、减产, 甚至倒闭, 工人失业, 对我国外贸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及劳动力就业产生了巨大冲击, 2008年, 我国连续几个月财政收入快速下降, 出口大幅下滑, 为应对此次国际金融危机, 2008年下半年到2009年6月我国七次上调出口退税率, 从而降低了出口企业成本, 提高了我国产品国际竞争力, 增强了我国企业抵御国际金融危机风险的能力, 对减缓外贸出口大幅下滑, 促进出口, 增加就业, 稳定民生起到了积极作用。这些都是税收的相对中性原则在我国出口退税中的成功运用, 实现了国家对出口贸易及经济的宏观调控目标, 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

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坚持出口退税的税收绝对中性原则, 提出了“征多少、退多少、未征不退、彻底退税”的观点, 并以西方国家出口退税为例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但就目前我国的经济状况及国际贸易环境而言, 这种观点显得过于理想化, 不符合中国目前国情。鉴于我国市场经济有着“时间短、不健全”的缺陷, 想要使资源合理配置得到保障, 必须由国家出面进行适度干预, 调节经济的运行。因此, 现在实行绝对中性的出口退税模式对我国并无益处, 这不利于我国经济健康发展。首先, 我国以增值税为主要税种, 增值税收入在我国财政收入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而西方主要发达国家以所得税为主要税种, 增值税收入在其财政收入中所占比重较小。目前, 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期, 国家需要大量财政资金支持我国的现代化建设, 如果实行彻底退税, 将对我国财政收入产生巨大影响, 从而减少国家对各项基础建设的投入及其他财政支出, 影响我国经济增长及社会福利, 而西方国家受此影响则相对较小;其次, 通过出口退税率调整可以优化我国产业结构, 引导国内外资本投到我国鼓励的产业及行业中去, 从而起到宏观调控作用, 如果实行彻底退税, 国家宏观调控意图将得不到体现, 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最后, 目前国际上并不是所有国家都实行彻底退税, 但对进口货物都普遍征税, 如果我国实行彻底退税将存在把我国应得的部分财政收入转移到其他国家政府的可能。

摘要:本文从法律层面、政策层面、实际应用层面以及相关职能部门间的配合等方面, 提出了现阶段我国出口退税存在的问题, 并详细分析了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后果, 若不及时解决这些问题, 将阻碍我国出口退税的完善, 并对我国经济秩序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关键词:出口退税,税收,出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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