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侨名词解释

2024-09-30

涉侨名词解释

1.涉侨名词解释 篇一

有关涉港澳台、涉外、涉侨 计划生育、生育二胎政策最全汇总

本文包含以下六个文件:

1、文号:国计生委[1998]111号

文件标题: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附1: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 附2:关于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

2、文号:国人口发〔2009〕103号

文件标题:国家人口计生委 公安部 国务院侨办关于涉侨计划生育政策的若干意见

附件:《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国侨发〔2009〕5号)

3、文号:国人口函〔2010〕48号

文件标题: 国家人口计生委对上海市人口计生委关于中国内地居民不符合规定在境外生育问题请示的复函

4、文号:人口厅函〔2010〕104号

文件标题: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对浙江省人口计生委关于明确内地居民涉澳生育有关政策请示的复函

5、文号:国人口函[2007]100号

文件标题:国家人口计生委对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谭某易夫妇在香港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政策性问题请示的批复

6、文号:计生政 [1996] 6号

(1999年5月6日)

文件标题:国家计生委政策法规司对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政策法规处关于内地居民涉港澳台生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

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计生委[1998]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为妥善解决内地居民涉港澳台生育有关问题和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有关问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1: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

一、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在内地生育的,执行内地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

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生育,在执行内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香港居民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二、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要求在内地生育并符合上述规定的,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生育状况证明,由内地居民一方按其户口所在地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三、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符合规定的生育条件,但未办理有关生育手续而生育子女的,补办有关生育手续后免予处理;未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补办结婚登记和有关生育手续后,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理。

四、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内地居民一方在香港合法定居后,不执行内地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五、内地居民涉台湾、澳门生育的有关问题,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附2: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

一、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在内地生育的,执行中国内地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

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生育,在执行中国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外国人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二、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要求在内地生育并符合上述规定的,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生育状况证明,由中国内地居民一方按其户口所在地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三、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符合规定的生育条件,但未办理有关生育手续而生育子女的,补办有关生育手续后免予处理;未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补办结婚登记和有关生育手续后,减轻或免予处理。

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安部 国务院侨办关于

涉侨计划生育政策的若干意见 国人口发〔2009〕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公安厅、侨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公安厅、侨办,各副省级城市人口计生委、公安局、侨办:

为进一步贯彻和执行有关涉侨计划生育政策,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华侨在国内的计划生育政策

中国内地居民与华侨结婚在中国内地生育,应遵守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如所生育的子女均在境外定居,可在中国内地再生育子女。

中国内地居民与华侨结婚在境外生育子女且该子女拟回中国内地定居的,应遵守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如果在境外不符合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生育数量规定生育子女,且该子女回中国内地定居的,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夫妻双方均为华侨,已生育的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在中国内地可按政策规定再生育子女,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其父或母原户籍地办理落户。

二、关于归侨的计划生育政策

归侨应执行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其中,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归侨的中国内地居民所生育的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可在中国内地按政策规定再生育子女。

华侨、归侨符合以上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以上所指“华侨”、“归侨”身份及“定居”概念的界定,均以《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国侨发〔2009〕5号)为准。

此前有关涉侨计划生育政策凡与此意见不符的按此意见执行。

附件:《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国侨发〔2009〕5号)

国家人口计生委

部 国 务 院 侨 办

二 ○ ○ 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

国侨发[2009]5号

为适应侨情变化和侨务工作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现对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的身份做如下界定。

一、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一)“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二)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三)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二、外籍华人是指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原中国公民及其外国籍后裔;中国公民的外国籍后裔。

三、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一)“回国定居”是指华侨放弃原住在国长期、永久或合法居留权并依法办理回国落户手续。

(二)外籍华人经批准恢复或取得中国国籍并依法办理来中国落户手续的,视为归侨。

四、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一)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二)外籍华人在中国境内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视为侨眷,其范围比照本条第(一)款。

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界定,有关他们在中国的政策待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自发布之曰起施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华侨归侨华侨学生归侨学生侨眷等身份解释(试行)》(国侨发[1984]2号)和《关于对华侨定义中“定居”的解释(试行)》(侨政发[2005]203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由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国家人口计生委对上海市人口计生委关于中国内地居民不符合规定在境外生育

问题请示的复函(国人口函〔2010〕48号)

上海市人口计生委:

你委《关于中国内地居民不符合规定在境外生育问题的请示》(沪人口委〔2009〕56号)收悉。经商外交部、公安部、民政部、国务院侨办、国务院港澳办、国务院台办等部门,现答复如下:

夫妻双方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在国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我国内地居住,办理了入户手续或两年内累计居留满18个月的,在适用各地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时,应当计算该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我国内地居民,一方为港澳台居民或外国人的,在国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我国内地居住,办理了入户手续或两年内累计居留满18个月的,在我国内地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应计算该子女数。

特此函复。

国家人口计生委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对浙江省人口计生委 关于明确内地居民涉澳生育有关政策请示的复函

人口厅函〔2010〕104号

浙江省人口计生委:

你委《关于要求明确内地居民涉澳生育有关政策的请示》(浙人口计生委[2010]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夫妻双方均具有内地户籍,一方通过投资居留取得有限居留权或一方取得澳门非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仍应遵守内地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不适用《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

特此函复。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对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谭某易夫妇在香港生育第二个子女有

关政策性问题请示的批复 国人口函[2007]100号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 你省《关于谭××、易××夫妇在香港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政策性问题的请示》(湘人口[2007]2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谭某、易某夫妇双方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在香港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国家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违法生育,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如其子女不在内地办理入户手续,不回内地定居,可暂不征收社会抚养费。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OO七年六月十五日

国家计生委政策法规司对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政策法规处关于内地居民涉港

澳台生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计生政 [1996] 6号 1999年5月6日

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政策法规处:

你处《关于内地居民涉港澳台生育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国计生委[1998] 11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咨询有关国籍认定问题的复函》(公境处[1997] 839号,参见计生厅(函)[1997] 177号《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对<关于李××,许××夫妇在美国生育的孩子应否处理的请示>的复函》)的精神,如果易××夫妇所生两个子女回内地后没有办理定居内地手续,不能算作定居内地,在执行内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不能计算该子女数。因此,易××夫妇的生育行为不属于计划外生育,不能对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要积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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