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执行回避申请书(共9篇)
1.司法执行回避申请书 篇一
确认劳动保障申请强制执行的司法解释
作者:劳动用工促进会 提交日期:2009-6-19 10:37:00 | 分类: | 访问量:9
5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是否属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是否属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1998]法行字第1号
颁布日期:19980517实施日期:19980517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处理<劳动监察指令书>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意见,即: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不属于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当事人既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回避申请书 篇二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职务、住址)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职务、住址)
据了解,被申请人________与本案________是________关系,联系密切。为避免本案的不公正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________回避。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
3.法官回避申请书 篇三
申请人:
地址:
被申请人:,性别:,徐州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在审理在审理诉申请人离婚一案中担任审判员。
请求事项及理由:
第一,第二,为避免本案不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现申请回避。
请人民法院审查,更换审判员审理本案。
此致
徐州泉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4.案件法官回避申请书 篇四
申请人:鹿路生
被申请人:过元申法官
关于鹿路生诉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来以为原一审的错误判决被发回重审,再次接手本案的法官应该很慎重,绝对要自觉的公平公正中立的来审理这个案件,原来我错了,防不胜防,我再次被以同样的方式愚弄。申请回避也是过元申法官让我申请他回避的,之所以没有申请,是因为即使过元申法官一次次的走向错误,但他的每个错误都或明示或暗示的和我沟通,使我有表达异议的权利,尽管一次次的异议并没有被明确采纳。但原一审蔡建忠法官竟然八个月没有就案情和我沟通过一句话,使我枉费心思递给他接近30封沟通书信。现在之所以申请过元申法官回避,是因为过元申法官拒绝与我沟通,而之前的一些行为会影响到本案的公平公正审理和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1、过元申法官重审组成的合议庭成员有原一审合议庭成员孙利明,当然后来改正了,我也原谅了;但我仍无法排除这是故意行为。
2、原一审蔡建忠法官用“证据交换”代替“开庭”,故意制造错误判决;重审中过元申法官又用“开庭”代替“证据交换”,这是严重的程序违法,无非是千方百计的回避质证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并且在此次违法开庭中以“你现在能说的清楚的”来喝止我质证被告的谎言,必定是一个错案的开始。
3、被告一直恶意删除韵达网站上的相关证据,本人特意申请2011年12月31日之前交换双方2009年网站证据,否则之后证据将在网站中自动消失。申请被采纳,同时申请也被变相利用。不但不是证据交换,反而又是一次正式开庭,并没有质证我申请要质证的证据。本次开庭出现如下不公事实:首先,过元申在我提醒的情况下剥夺我陈述案情的权利;被告抗辩的谎言再次被过法官以“你能说的清楚的”阻止我继续质证;我对被告的正常提问多次被过元申法官抢答,且最终喝止我继续提问,这种审案方式和蔡建忠法官非常相似。且单方面明确告诉我拒绝审理书面合同之前的实际承包期间双方认可的债权债务;当然我对此非常不服,也立即递出相反意见书,从后来的谈话推理应该是拒绝采纳,我坚信这绝对是错误的!
4、2012年3月5日的谈话彻底揭开了过元申欲枉法判决之路,完全是拒绝审理和质证被告的虚假证据,不尊重原告的客观事实证据,强制性的相信谎言,完全不顾“谁主张,谁举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质证”等当事人举证须知原则。请问过元申法官用开庭代替证据交换,拒绝审理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一定强迫我去被告处找人证来证明我的证据的真实性,否则必输!这合情、合理、合法吗?以下是过法官说过的话,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过元申法官说过“原一审法官那怎么都没认定的,我们的思维都是一样的”
;“实话给你说,光凭这一个东西肯定改不了”;“他(韵达公司)现在认为,其他的都没有,他现在就是在抗辩,他不用提供什么证据”;“他应该出具我会跟他说,但是拒不提供没有法律后果的,我给你说清楚的”;“那人家都有问题,那我也有问题。怎么你碰到的人都有问题呢?你怎么不考虑考虑?”;“你其实是想说清楚,我呢,也相信你说的是真话,但是我不能在判决书上写,我相信你说的是真话,我就认定这个情况。你也要理解,最后哪怕是你输,我也要给你说清楚。就是这么回事”;“那每次拿出欠条,都让出具明细,不出具明细就不认,那没有办法审理案件了”;“他当然不承认了,承认就是坏人了。法院不一定会都查清楚的”;“你别老是那个,我给你说,世上有两种,一种是事实,但是证明不了,有一种不是事实,但是证明的了。你说法院怎么做”。
“我给你说,案件没有细看,但是我知道这里面有2个问题,定完区域我们再定那些有瑕疵的问题。这是两个问题,如果瑕疵没问题,他给你解除合同是没有道理的;如果瑕疵有问题,一样要解除合同的”等等。
综上,为了使本案能够公平公正中立的审理和判决,还给本人迟来的公正,特申请过元申法官回避此案。
此致
锡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鹿路生
5.民事诉讼回避申请书 篇五
被申请人:XX,XX区法院(20XX)晋民初字第1847号(以下简称第1847号)独审审判员。
被申请人:XX,XX市XX区法院审判员,在审理申请人诉XX旭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第1847号一案中担任独审审判员。XX,XX区法院(20XX)晋民初字第476号和第2048号独审审判员。形式上是三案,其实为一个案。
请求事项及理由
据悉,被申请人XX与XX是上下级关系,XX为XX区法院新店法庭庭长,是(20XX)晋民初字第476号和第2048号独审审判员,申请人不服已于20XX年6月28日申请再审至XX市中级法院立案调档复查中。第2048号判决书,结果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明判决原告具备主体资格,也证明安置房已是申请人物权。但判决无权要求物业恢复供水供电。(20XX)晋民初字第476号和第3618号撤诉裁定书,原告对已选房定位安置房开房装修入住,证明法院确认不违法,证明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认为主审法官XX法律知识匮缺,没有主持公道,XX与XX又是上下级关系,其实这种关系比近亲属还亲。XX审判员是无权改判XX庭长的判决书,正如基层法院无权改判中级法院判决书。故请求法院更换审判员,依诉讼程序应由区法院领导或同等级别法官审理该案。如由XXX等审理该案。
第1847号、第476号、第2048号形式上是三案,其实为一个案,为避免本案不公正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5款规定,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必须回避,现申请XX回避。
请XX区法院审查,更换审判员审理本案。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XXX
6.申请回避通知书 篇六
编号: :
关于贵单位
年 月 日申请委托对被鉴定 人 鉴定事宜,委托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曾 于
年 月 日申请我中心执业鉴定人:、、回避。经审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经我中心研究决定,不准予我中心执业鉴定人、、回避。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可以撤销鉴定委托,请于七个工作日内,来我中心办理撤销鉴定委托相关手续。
特此通知。
司法鉴定中心(章)年 月 日
7.司法执行回避申请书 篇七
编者按 2018年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笔者作为法官代表非常荣幸地参加了2017年4月11日在湖南长沙召开的执行和解征求意见座谈会,并提出了修改意见。2017年底,最高法院正式下发征求意见的通知,要求各高院执行局就司法解释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笔者主笔以江苏高院执行局名义提出数千字修改建议。司法解释公布出台后,笔者原原本本进行了学习,反复研读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及答记者问内容,力求把握司法解释精义。现结合平时思考及近日所学,逐条对司法解释进行解读,以期对各位执行同仁理解适用有所裨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从杰解读:和解协议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本条规定了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但口头形式的和解需要将和解内容记入执行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参见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常常在执行法官主持下达成,且通常采用书面和解协议+记入笔录的形式,且书面和解协议一式三份,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各执一份,法院存卷一份,这有利于防止卷宗中和解材料丢失后当事人无法提供和解协议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的,如果时间允许,笔者建议不仅要将口头和解协议内容计入笔录,最好再将口头协议转化为一式三份的书面和解协议,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方面可以防止卷宗中和解材料丢失后,当事人无法主张曾达成和解的问题,另一方面,根据本司法解释,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只有当事人持有书面的和解协议,才能便于就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时举证,否则,当事人想提起诉讼还需要到法院调取和解笔录,多有不便。一旦卷中和解笔录遗失,便无法举证。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从杰解读:达成和解协议的后果,1、中止执行/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终结执行。
4、执行完毕。不能认为,达成和解后,必须“中止执行”。对于“中止执行”本条已经明确,无需多言。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比如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和解,当然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注意本条规定是“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并非“应当”中止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当然可以“终本”结案。《立案结案规定》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至于“终结执行”,比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6条,自然可以裁定终结执行。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至于“执行完毕”,比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当场履行完毕。本条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是,当事人明明有财产可供执行,却达成长期和解协议,比如分期10年履行的和解协议,并要求中止执行,怎么办?法院裁定中止执行10年吗?10年中止执行期间,卷宗材料无法归档,承办人可能也已更换多次,一旦卷宗材料遗失怎么办?显然,“中止执行”并不合理。正如江必新副院长主编的《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第456页中所指出:“长久性的中止,将会导致执行程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使执行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而不决的状态。这不仅违反连续执行原则和执行穷尽原则,而且也不符合执行中止本身的特殊性质。执行中止一般适用于对连续执行无实质性影响的事项,如果某一事项可能使执行程序处于长期或不定期的休眠状态,则该事项应适用终结执行。” 笔者曾对此提出建议,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但中止执行满两年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后,不影响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的权利。但遗憾的是,未被采纳。
第三条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从杰解读:尊重当事人意思。
第四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从杰解读:和解属于权利处分事项,需要特别授权。
第五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从杰解读:和解协议基于当事人意思而达成,自然可以基于当事人意思而变更。
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从杰解读: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允许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无异于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很容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从杰解读:本条中金钱给付类案件可以向法院提存是一个亮点。这是“向法院提存”首次在法规范层面确立。征求意见稿曾规定:【债务提存】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或价款提存。提存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部分义务履行完毕。可见,并没有规定“向法院提存”的内容。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也没有规定向法院提存。对此,笔者曾于征求意见座谈会上提出,从执行实际出发,应当规定向法院提存。因为实践中,债权人达成和解后反悔的现象屡见不鲜,有些案件标的金额较小,如果只能向有关机构提存,往往并不经济,也不利于执行案件的及时解决。所以,实践中,债务人有要求将款项交付法院了解案件的现实需要。所以,司法解释规定了“向法院提存”以因应实践之需,值得点赞!
第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从杰解读:此处“作执行结案处理”是指以“执行完毕”结案。参见《立案结案规定》第十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从杰解读:恢复执行还是提起诉讼,这是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两种救济方式,申请执行人只可择一行使,不可同时选择。本条赋予了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恢复执行。但对申请执行人能否起诉被执行人,要求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实践中,也鲜有准予提起诉讼的案例。从结果看,“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的做法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缺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预期利益的保护。尤其当执行和解协议对债权人更有利时,被执行人可以通过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获益,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为此,《执行和解规定》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权,即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延伸阅读——答记者问[法制日报记者]: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有选择权,申请执行人能否一边申请恢复执行一边提起诉讼,这样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获得双重清偿的可能?
答:为避免重复救济和重复受偿问题。司法解释的基本思路是,一方面赋予申请执行人选择的权利,两种救济途径申请人可以自由去选;另一方面在选择上也有限制,那就是只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不能两种都选。如果法院已经先恢复执行了,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就不能再受理(参见本法解释第13条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法院已经受理了诉讼,执行程序通常情况下就要终结了(参见本司法解释第14条第一句: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样的规则有效防止了重复救济的问题,避免出现重复受偿问题。第十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从杰解读:本条与民诉法解释第468条基本相同。达成和解协议发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需要重新计算执行时效。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从杰解读:
1、本条主要明确了不予恢复执行的具体情形。主要贯彻了契约严守和诚实信用的理念。既然达成了和解,就不得任意反悔。需要说明的是第(一)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如果履行和解协议迟延或者有瑕疵,也不允许恢复执行,债权人只能就是否构成迟延及履行有瑕疵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本司法解释第15条)。
2、本条明确了无论是恢复执行还是不予恢复执行,均需要以制作裁定。这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参见第12条)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从杰解读:是否恢复执行属于执行行为的作出,且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应当赋予救济手段——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第十三条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杰解读:参见14条。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从杰解读:
1、第13条和14条共同确立了申请执行人的“择一选择权”,防止重复救济和重复赔偿。
2、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非“应当”终结执行。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要考虑到和解协议效力(可能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决定“终结执行”还是“中止执行”。如果和解协议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可能性较高的,可以暂时中止执行。如果最终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或者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的以及撤回诉讼的,基于当事人申请,可以恢复执行(参见本司法解释第16条)。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从杰解读:对于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的,一律不予恢复执行(参见本司法解释第11条第一项),即便存在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要求恢复执行。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损失。即使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但如果没有造成损害,即使提起诉讼也不会有赔偿。
这是本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有效避免实践中存在的“诈害债务人现象”。有些债务人本没有履行能力,只好与被执行人协商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然后债务人为履行和解协议,常常会向亲朋好友举债以偿还本债。在借款偿债过程中,由于借钱的不容易及意外因素,有时候难免会迟延几日偿还。比如,一笔债权13万元,和解为10万元分为五次还清。第一次即迟延了一天,随后四次均按期给付。但债权人为了及时获得款项,在债务人第一次迟延时,不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而鼓励债权人继续举债偿债,而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然后再以迟延一天为由要求恢复执行。往往造成债务人极大的愤慨和不满。本条司法解释恰好回应了这一问题,值得点赞。
而且,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债权人既然已经接受,就不应该任意反悔。如果一边在接受着和解协议的履行,享受着和解协议的益处(债务人本可以不举债还债而等有履行能力了再偿还,现为了履行和解协议而举债提前还债,对申请执行人是一种利益)然后又反悔要求恢复执行,本质上也带有一定的非道德性。所以,本条也能有效预防道德风险。是否构成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及其程度以及是否造成了损害、造成多大损害,是否具有免责事由,这本是属于实体事项,基于审执分离原则,理应交由诉讼解决。所以本条规定合情合情。值得称赞。
那么,债权人想恢复执行怎么办?对于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在履行当时可以拒绝接受。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从杰解读: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张和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本身属于实体审理事项,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认定,符合审执分离理念。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自然可以恢复执行。
2、被执行人既然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或应撤销,说明其不会履行和解协议,自然应当赋予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的权利,也可以有效避免被执行人恶意提出诉讼以拖延执行的现象。第十七条
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从杰解读:扣除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应当赋予救济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从杰解读:
1、本条明确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
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常会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本条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不需要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当然,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担保条款依然有效,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担保人承担责任。
2、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需要下达裁定,且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从杰解读:
1、本条明确了执行外和解(进入执行程序前和虽然进入执行程序,但和解协议属于私下达成,执行法官并不知情))的效力。执行外和解如果对方认可并提交人民法院,便发生执行和解的效力。如果执行外和解未提交法院或者对方不予认可的,要想发生法律效力,需要提起执行异议。
2、本条明确了以执行外和解提出执行异议后的后果:如果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终结执行,如果债务人未违反和解协议,裁定中止执行,如果和解协议无效力或者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
3、一旦被执行人以以执行外和解提出执行异议,由异议裁决机构审查,非由执行实施法官审查。本司法解释,明确区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对于执行和解和执行外和解的区别,最高法院孟祥局长在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上有所阐述,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执行程序外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执行和解、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不同案件的认定结果可能截然相反。为统一司法尺度,《执行和解规定》明确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分标准,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具体而言,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意图。即,即便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就构成执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中止执行。反之,如果双方没有将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那么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被执行人依据该协议要求中止执行的,需要另行提起执行异议。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8.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 篇八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
新法速递 |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
来源两高法律资讯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应当按照规定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当根据用警部门的申请,填写执行职务派警令。执行一般任务的,执行职务派警令由警务部门负责人签发;执行重大警务活动或者执行任务需携带武器的,执行职务派警令由分管院领导签发;遇有紧急情况,经分管院领导同意可先派警,任务执行完毕后,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保持警容严整,举止文明,用语规范。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当根据案件性质、涉案人数、危险程度、任务时限等情况配备警力。
执行重大案件警务保障或者处置涉检群体性突发事件警力不足的,以及跨区域执行任务需要警力协助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从下级人民检察院调用司法警察,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调用司法警察。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任务,应当做到:
(一)对犯罪现场进行警戒,维护现场秩序,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现场;好问律师APP
(二)发现可疑人员或者可疑情况立即向侦查人员报告,服从侦查人员指挥,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可疑人员逃离现场、转移物品、隐匿或者销毁证据;
(三)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现场侦查活动的人员,及时予以控制,依法采取强行带离现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保护现场侦查人员和群众的安全。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传唤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传唤前,了解被传唤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及传唤内容等基本情况;
(二)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被传唤人出示传唤证,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三)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其家属不在场的,及时将传唤通知书送达其家属,并由其家属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签名或者盖章;其家属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注明;无法通知的,及时通知案件承办人;
(四)传唤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先行与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联系,到被传唤人所在地派出所登记后方可执行;
(五)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及时通知案件承办人;
(六)传唤任务完成后,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拘传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拘传前,了解被拘传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
(二)拘传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三)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警械具,强制到案;
(四)拘传后,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五)拘传任务完成后,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任务,应当做到: 好问律师APP
(一)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了解被监视居住对象的基本情况、监视居住的处所内部设施及周围环境,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指定居所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及时向分管院领导报告,并提出整改建议;
(二)犯罪嫌疑人进入监视居住处所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三)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执行民警的协调,严格落实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认真做好值班记录;交接班时,交班人员要向接班人员说明监管情况,并做好交接记录;
(四)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必须坚守岗位,加强监管,重点做好犯罪嫌疑人就餐、如厕、就寝和就医等日常生活起居关键环节的监管工作,注意观察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和情绪变化,对出现突发疾病、情绪波动等情况的,及时报告和处置,防止意外事件发生;
(五)辩护律师会见法律规定需经许可会见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六)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不得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发现办案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分管院领导报告。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应当做到:
(一)凭拘留证、逮捕证以及公安机关委托书或者授权书协助执行;
(二)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前,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
(三)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留证、逮捕证;
(四)经执行机关授权,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宣布纪律,告知权利,责令其在拘留证、逮捕证上签名或者捺指印,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
(五)协助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六)对抗拒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其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被劫持等事故的发生,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器;好问律师APP
(七)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应当及时送看守所羁押,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协助追捕在逃或者脱逃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在逃或者脱逃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体貌特征、联系方式、可能藏匿的地点、有无凶器或者武器,以及相关联系人的单位、住址、电话等情况,拟制周密的追捕计划,准备相关的法律文书;
(二)追捕中要采取多种方式了解在逃或者脱逃犯罪嫌疑人行踪,注意隐蔽身份,严守保密纪律,防止走漏消息;
(三)捕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对其进行人身搜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四)对拒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予以控制,防止犯罪嫌疑人再次脱逃或者行凶、自杀、自伤、被劫持等事故的发生;对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的犯罪嫌疑人,立即向上级报告,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共同抓捕犯罪嫌疑人;
(五)如果捕获的犯罪嫌疑人意外受伤或者突发疾病,应当及时送医院治疗,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六)捕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将其押解归案,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参与搜查任务,应当做到:
(一)参与搜查前,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及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分工和责任;
(二)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住所、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时,应当做好安全保障和警戒工作;
(三)对被搜查人及其家属进行严密监控,防止其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将其带离现场;
(四)对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搜查时,应当由女性司法警察执行;
(五)协助侦查人员执行扣押、查封任务时,应当做好现场警戒,保护侦查人员安全,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好问律师APP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任务,应当做到:
(一)凭提讯、提解证执行;
(二)严格遵守看守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的有关规定,核实被提押人身份,防止错提、错押;
(三)对被提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使用警械具,对怀孕的妇女、有肢体残疾的人和未成年人等不适宜使用警械具的,可视情况处置;
(四)提押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有女性司法警察在场;
(五)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向其宣布有关法律规定,并责令其遵守;严密看管,严防被提押人脱逃、自杀、自伤、行凶、滋事或者被劫持等;押解途中如果发生突发事件,应当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安全,迅速将其转移到安全地点看管,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六)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时,应当使用囚车押解;在距离较近、交通不便或者车辆无法继续行进等特殊情况下,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可以执行徒步押解;
(七)对男性和女性、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押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实行分车押解;对重、特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实行一人一车押解;
(八)长距离、跨省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提前与相关部门及司乘人员取得联系,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安置在远离车窗、舱门等便于控制的位置或者相对封闭的空间,必要时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对其进行限制,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自伤、自杀、被劫持等事故发生;
(九)案件承办人讯问完毕后,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还押,并向看守人员反馈被提押人的动态,提讯、提解证由看守人员签字盖章后带回,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任务,应当做到:
(一)对看管场所的设施及周边环境进行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二)依照规定与案件承办人做好交接手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基本情况、进出看管场所的时间、有无疾病和异常情绪等逐一登记,准确填写看管记录;
(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人身、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好问律师APP
(四)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被看管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必须遵守的规定;
(五)严格遵守看管工作规定,保持高度警惕,严防被看管人脱逃、自杀、自伤、行凶、串供、传递涉案信息或者有关物品等,遇有紧急情况时,可以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警械具;
(六)适时提醒办案人员遵守办案时限,发现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刑讯逼供时,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分管院领导报告;
(七)遇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突发疾病的,及时报告案件承办人,配合做好救治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任务,应当做到:
(一)送达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二)送达前要清点份数、册数,检查需送达的文书是否符合法定时效,是否留有送达所需的时间;
(三)准确、及时送达,未能按时送达的,及时报告并说明原因;送达时严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将法律文书带到公共场所或者带回家中,不准将法律文书交给无关人员阅览和保管;
(四)送达时,应当要求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受送达人不在,可以交给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时,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保护出席法庭、临场监督执行死刑检察人员安全的任务,应当做到:
(一)提前与公诉部门或者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沟通,了解案件性质、涉案人数,出席法庭、临场监督执行死刑检察人员人数等情况,制定安全处置预案;
(二)依照有关规定携带警械具,重点保护好往返法庭、开庭期间、执行死刑过程中检察人员的人身安全;
(三)对于重大、敏感等案件,执行职务前应当与法院、公安机关沟通协调,共同做好防范工作;
(四)遇有聚众围攻、殴打出庭公诉、临场监督执行死刑检察人员的,应当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并及时与公安机关联系,保护检察人员人身安全。好问律师APP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协助维护检察机关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任务,应当做到:
(一)对来访人员及其他人员扰乱接访秩序,实施自杀、自伤等过激行为的,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协助救治;
(二)对以暴力手段胁迫、殴打接访人员的,依法采取强行带离现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保护接访场所检察人员的人身安全;
(三)对破坏、冲击接访场所和检察机关办公场所秩序的不法分子,应当采取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证据,及时联系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或者完成检察长交办的任务时,应当事先了解任务的性质、目的、要求及完成时限等,拟制相应的措施和方案,确保任务顺利完成。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本规则,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9.关于法官回避的申请书 篇九
长沙市xx区人民法院:
你院受理的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xx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4天民初字第xx号},我是2014年4月23日收到你院邮寄材料的,2014年4月28日上午10时本人委托律师前来你院1420办公室查询、了解、复制相关材料,你院xx及其办公桌对面的法官说:“对方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权力在法院,法院也可以不责令其提供担保,这是我们的事,与你们无关,对方申请保全的材料、我们决定这些材料不提供给你们;对方只提供了买卖合同,你们就拿买卖合同去复印是的。”我认为你院法官xx等的行为是错误的!是不符合法官行为规范,也不符合群众路线教育要求,为确保xx区法院公正执法、为民执法的正面形象,本人依法向贵院领导报告,并且依法申请xx等法官回避,请贵院依法答复处理。事实和理由是:
1、人民法院、法官不能曲解法律,更不能偏袒一方。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明确了不提供担保就驳回财产保全申请,法官怎么能够说可以不要其提供担保呢?据此操作不是偏袒对方又是什么呢?不是将法院牵扯到当事人的纷争中又是什么呢?法院法官又何苦去承担一方的责任呢?
2、人民法院、法官不能拒绝群众的监督。
阳光司法是人民法院为人民的本质要求,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本案中的所谓财产保全的对方都无法了解、掌握财产保全的情况,法官都不让知道、了解又如何为人民法院阳光司法提供助推力呢?又如何让人民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呢?
3、人民法院、法官依法办理案件的公务费用又是谁支付的?
法官到xx市进行财产保全的费用应当由国家财政负担,这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任何由一方当事人支付的活动都是不公平的、更是与反腐败斗争格格不入的!法院领导是绝对不会支持的这种行为!
4、法官虽然暂时不进行实质审查,但是形式审查是必须的、也是公平的需要,本案法官没有让起诉人提供基本证据材料,使被告不能在证据交换时了解相关材料,在形式上程序上没有公平可言!况且,法官没有依法进行证据交换方面的任何工作,侵犯了被告的合法诉讼权益!
当前,只有上述事实理由,但有这些即使只有其中一条就足够了,足够让法院领导作出xx等法官回避的决定,我静待贵院的决定!
此致
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