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检讨书

2024-08-09

违法行为检讨书(精选8篇)

1.违法行为检讨书 篇一

煤矿常见违规行为及违反条款及

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拒不执行监管指令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4条第1款第10项

违反操作规程或安全管理规定作业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违章指挥或强令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制止

三超生产

对事故预兆或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

未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必须的资金投入

未建立救援组织或未签订救护协议《安规》第493条

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从重处罚》

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 经责令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一年内同一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处罚

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

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 ※ ※

44条第1款第1项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4条第1款第2项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4条第1款第3项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4条第1款第4项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4条第1款第7项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4条第1款第8项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2条第1款第1项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2条第1款第3项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5条第1款第1项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5条第1款第2项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

《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54条第1款第4项

※ ※

《煤矿安全规程》

没有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无证上岗

《安规》第6条

特种作业人员没培训、无证上岗

《安规》第6条

不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规》第4条 应有安标的矿用产品无安标

《安规》第7条 矿井无灾害预防处理计划

《安规》第9条 入井人员没有佩戴自救器

《安规》第10条 入井人员井下吸烟或带烟火入井、喝酒

《安规》第10 条 没有执行入井检身制度、没有清点人数

矿井11种图纸不全

单项工程 单位工程无设计、无作业规程没组织工人学习

未组织制定事故应急预案

未对安全设备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

危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未检测检验

使用国家命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通风

进风井口以下空气温度低于2度

矿井无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

生产水平和采区没有分区通风

采掘的进风、回风经过采空区或冒顶区

矿井不采用机械通风

主扇不能反风

无风、微风(每人供风量小于4m3/min)

采煤工作面、掘进中的煤巷半煤岩巷风流速度小于0.25m/s

掘进中的岩巷风流速度小于0.15m/s

循环风(距回风口小于10米)

不符合规定串联风

掘进工作面停局扇

掘进无风电闭锁

掘进局扇无三专供电

瓦斯防治

矿井未安装监控系统

监控系统不能断电

监控系统故障、没调试

采煤工作面无瓦斯传感器

掘进工作面无瓦斯传感器

被串联的掘进工作面局扇前没设瓦斯传感器

被串联的采煤工作面没设甲烷传感器

被串联的工作面没设甲烷断电仪

瓦斯传感器失效

不按规定检查瓦斯、漏检

通风瓦斯日报矿长、技术矿长未签字

《安规》第10条 《安规》第12条 《安规》第15条

安全生产法》第17条 安全生产法》第29条 安全生产法》第30条 安全生产法》第31条 《安规》第102条 《安规》第107条 《安规》第113条 《安规》第116条 《安规》第121条 《安规》第122条 《安规》第103条 《安规》第101条 《安规》第101条 《安规》第128条 《安规》第114条 《安规》第129条 《安规》第128条 《安规》第128条 《安规》第158条 《安规》第160条 《安规》第162条 《安规》第169条 《安规》第170条 《安规》第170条 《安规》第169条 《安规》第114条 《安规》第163条 《安规》第149条 《安规》第149条

《 《 《 《

矿井无专职瓦斯检查工

《安规》第136条? 流动独立作业人员没佩戴便携式瓦检仪

《安规》第149条 临时停工地点无风又没切断电源设栅栏揭示警标

《安规》第140条 主扇局扇无开停传感器风门无开关传感器无馈电传感器

《安规》第175条 防尘

矿井无防尘供水系统(采、掘无防尘供水管路)

《安规》第152条 对产生煤岩尘的地点未采取防尘措施

《安规》第154条 消防火

消防火水池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不符合规定

《安规》第218 条 井下使用灯泡或电炉取暖

井下从事电焊、气焊、喷灯无安全措施

或不准从事此项工作的地点从事此工作

井上下无消防材料库或不符合规定

机电硐室无消防器材或不符合规定

矿井无火区位置图

永久性防火墙不符合规定

采煤

采煤无规程作业或未贯彻、变化时未修改

采煤空顶、未按规程作业、支柱失效

采煤工作面未执行敲帮问顶制度

采煤工作面无2个安全出口或不畅通 20米内未加强支护

掘进

掘进无规程作业或未贯彻

掘进空顶作业、顶板破碎无前探支护

掘进 支架构件不全未按规定刹实帮顶

巷道失修超过规定

巷道高度断面不合格

井巷维修无措施

爆破

井下无专职爆破工

爆破作业不执行一炮三检

炸药雷管没分开存放、无箱无锁乱扔乱放

井下爆破不使用发爆器

火工品运输与人员同运

防治水

在各种防隔水煤柱中采掘

采掘作业没有执行有疑必探

采掘有突水预兆继续作业

运输

矿车无安全钩或失效

架线机车巷道支护不阻燃

柴油机车不配备灭火器

安规》第222条 安规》第223条

安规》第225条 安规》第226条 安规》第246条 安规》第247条 安规》第49 条 安规》第54 条 安规》第55 条 安规》第50 条 安规》第15 条 安规》第41 条 安规》第42 条 安规》第91 条 安规》第21 条 安规》第92 条 安规》第316条 安规》第316条 安规》第316条 安规》第335条 安规》第311条 安规》第259条 安规》第285条 安规》第266条 安规》第349条 安规》第347条 安规》第50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力推车放飞车、推车数量超过规定、《安规》第362条 通过重要地点不发出警号

升降人员不使用人车或防坠器不符合规定

《安规》第366条 倾斜井巷上下无挡车器

《安规》第370条平车场无阻车器、下部略大于1列车长度无挡车栏

《安规》第370条 斜井提升时蹬钩行人

《安规》第372条 下山掘进上口、工作面上方无防跑车装置

《安规》第46条 斜井巷施工期间兼作人行道无躲避硐无红灯

《安规》第46条 罐笼

升降人员的罐笼无防坠器或失效

罐笼提升矿车无阻车器

罐笼防坠器没按要求试验

人车

人车没按要求试验

人车无人车无信号或失效

人车不合格,防坠器不可靠不能自动落闸和人工操纵

钢丝绳

钢丝绳的检验不符合规定

使用中的钢丝绳安全系数不符合规定

提升钢丝绳断丝不符合规定

钢丝绳磨损超标

罐笼或人车定期试验不符合规定

提升机

提升机九种保护不全或失效

提升绞车保险闸不能自动发生作用或失效

空压机

空压机无安全阀或压力表或失效

空压机油不符合规定

电气

矿井无双电源或备用电源

变压器中性点接地

带电检修电气设备

井下配电网络无过流短路保护

高压开关无短路、过负荷、接地、欠压保护

低压开关无短路、过负荷、单线断线、漏电闭锁及远程控制或保护失效

入井高压馈电线上无单相接地保护

井下低压馈电线上无检漏或

选择性的漏电保护或失效

煤电钻综保各种保护失效

井上下无防雷电装置

井下电缆选择不符合规定

矿灯使用管理发放不符合规定

《安规》第383条 《安规》第381条 《安规》第413条 安规》第413条 安规》第369条 安规》第366条 安规》第399条 安规》第401条 安规》第405条 安规》第406条 安规》第413条 安规》第427条 安规》第428条 安规》第437条 安规》第438条 安规》第441条 安规》第443条 安规》第445条 安规》第452条 安规》第455条 安规》第455条 安规》第457条 安规》第457条 安规》第457条 安规》第459条 安规》第467条 安规》第475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井下及主要场所通讯不符合规定

《安规》第478条 电缆及电气设备接地不符合规定

《安规》第482条 矿井无主副接地极或不符合规定

《安规》第484条 没有形成接地网

无井下电气设备局部接地极或不合格

《安规》第485条 井下电气设备失爆

《安规》第489条 井下电缆失爆

《安规》第490条 机电记录图纸

无钢丝绳检查记录或没检查

《安规》第404条 无安全人车每班试验记录或不试验

无检漏试验记录或不试验

无立井提升系统检查记录或不检查

矿井无井上下配电系统图

安规》第413条 安规》第457条 安规》第390条 安规》第450条

2.违法行为检讨书 篇二

关键词:海船船员,违法行为,对策

海船作为一种海上货物和人员重要的运输工具, 在我国海上运输事业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作为处于海上运输活动中心环节的海员在其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所以对海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研究和分析, 对海事运输安全来说是一件具有重大意义的事情。

1海船船员的概念和违法行为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以下简称《海商法》)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以下简称《海安法》) 对海员的规定, 海员主要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一切人员。其主要对象有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以及船上潜水人员等。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第三条规定:“在中国籍海船上任职的船长、高级船员和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当持有与其所服务的船舶航区、种类、或主机类别和所担任的职务相符的有效适任证书。这些规定都明确对从事海上运输活动的特殊人员都要具备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 否则是不能从事相关的工作的。而海船船员的违法行为从广义上说主要是指海船船员违反海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以及未履行海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为的作为和不作为。

船员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它是一种违反现行海事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管理规定的行为。如果是违法的程度很严重而构成犯罪的话, 那么就不仅仅是一种违法行为, 而是一种犯罪行为了;②它的主体是海船船员, 而不是其他主体。如果是海船上旅客或者其他非海船船员违反有关规定就不一定构成船员违法行为了;③它一般是由于船员过错造成的。而过错是指一种主观上的心理状态, 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而船员违法行为必须包括这种心理状态, 否则如果是主观上无意识, 那么就不能认为行为违法;④这种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可对船舶、人身安全、海洋环境等造成一定的威胁或者直接造成了可以观察到的损害, 还包括对海事管理秩序的破坏等。

2船员违法行为的种类

根据有关海事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可以把船员违法行为分为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的实体性违法行为和程序性违法行为两大类。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的实体性违法行为主要是指船员本人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实施的实体性危害行为, 表现为船员在职业行为中实体性行为;而违反海上管理秩序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有关海事程序法的规定, 违法从事海员有关的工作, 或是超越海员职业行为的一种违法行为。

2.1 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的实体性违法行为

主要表现在违反船舶安全和营运管理秩序、船舶、海上设施检验管理秩序等, 例如, 违反《海安法》第六条的规定, 在船舶上没有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就从事海上运输活动的, 就属于典型的实体性违法行为。还有, 船舶、设施上的船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影响船舶、设施的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 都是属于违反实体性违法行为。一般会给海上交通安全造成实质上的损害或者威胁, 因此对这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也相较于程序性违法行为要重一些。

2.2 违反海上管理秩序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主要包括船员未持有船员职务证书在船上任职或者违法持用伪造、变造、超过有效期限, 或者通过买卖、租赁等其他非法方式获得的船员职务证书、海员出境入境证件等行为。还有一些海员参加适任证书考试、评估考试违反考试规则而取得各种证书的行为等。这种性质的违法行为, 并没有直接给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损害或者威胁, 只是一种潜在的不安全因素, 通过及时的纠正和处理是能够避免实质危害产生的, 因此对这类违法行为的处罚也相对较轻。

3船员违法行为的成因分析

3.1 海事法律法规层次较低、体系不完善

目前对海船海员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目前只有《海商法》和《海安法》等少数法律, 而且也仅仅是在船员资格等方面做出了很粗略的规定。整个海事法规体系对加强船员管理、规范船员行为缺乏明确有效的约束机制。另外一方面, 有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层次较低, 对海船船员的违法行为和违法责任的追究力度不够, 缺乏细化、明确的配套追责机制, 从而造成了对一些船员违法行为不能进行有效追究的不良现象。

3.2 海事管理机制落后, 缺乏必要监控手段

例如, 对于船员违反海上管理秩序的程序性规定的一类违法行为, 问题主要是出在对船舶进行签证和安全检查过程中。而一些海事管理机关在内进行船员签证中, 通常只是检查船员证书是否满足配员的要求, 而很少对船员的真实身份进行认真核实。另外,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的职务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手段和监督机制, 对船员个人的任职、资历、持证、接受培训等信息管理不够系统规范, 这也为一些船员为了短期利益进行违法行为提供了可能性。

3.3 船员法律意识淡薄, 总体素质不高

由于海上运输活动对船员专业技术方面的要求比较高, 因此船员的知识背景一般以理工类和航海类的专业为主, 因此很缺乏法律、法规方面知识储备, 而且在后期培训的过程中一些单位也只重视专业技术、轻法律、法规培训的现象, 致使一些海员法律意识淡薄, 守法意识较差。而且实践中, 往往存在着重业务素质, 轻心理素质和文化素质的不良倾向, 这也是造成海员违法行为居高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

3.4 追责力度不够, 监督不到位

据现有的一些资料显示, 海上海事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一些船舶的海事违法行为只是对船舶进行处罚了事, 并没有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尤其是在很多案件中按规定要求对船长进行处罚的执法机关却没有严格执行, 同时对船员做出的处罚也往往偏轻。另外, 监督机制的缺位导致对船员违法行为进行事前防控的可能性降低。可以说船员违法行为的出现, 除了船员在主观意识方面的原因之外, 较低的违法成本也是造成船员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的一个重要原因。

4减少船员违法行为的相关对策和建议

4.1 完善海事立法, 加快海事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要加强对海员船员违法行为的管理离不开海事管理法律体系的构建。要尽快出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法》为基础, 以《海商法》以及《海安法》为依托, 以及相关配套具体执行规章和管理规范的整个海事法律体系。依法治国的基本前提是有法可依, 因此完善有关海事立法, 加快海事法律、法规建设对减少海事违法行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4.2 提高船员管理水平, 增强海事执法监督力度

首先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 帮助船员牢固树立知法、懂法、守法的法律观念。在管理活动中要搞好船员行业准入、培训以及考核工作, 严格船员考试发证程序, 不断加大现场监督检查的力度。于此同时, 还要加强对船员的跟踪管理, 完善船员个人信息数据库的建设, 及时更新船员的任职、持证、签证等相关信息, 采取动态管理技术加强对船员的管理。

4.3 加强船员的教育和培训, 提高船员法律意识

在对船员的教育培训活动中要避免过去重技术培训、轻思想教育和培训走过场现象的发生。船员的素质与船员的后续培训和教育水平有着直接的关系。有些船员高等教育院校为取得船员考试通过率, 只采用船员统考所用的教材作为日常教学教材, 不利于船员综合素质的提高。因此, 在培训过程中更应该增强船员遵纪守法的观念, 让其在实际的海事活动中时刻做到“知法、懂法、用法”, 这样才能更好地避免违法行为的出现。同时要加强船员队伍建设, 提高船员队伍的整体素质。

4.4 加大执法力度, 增强执法效果

在对海船船员的管理监督中, 要加大现场执法力度, 对船舶进行监督检查时, 要加强对船员安全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的检查, 对船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 要严格执法, 重视对责任船员的处罚, 并加大处罚的力度, 增强执法效果。另外, 对于那些无证、假证或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船员证书的船员要坚决予以查处, 并采取“禁业制度”, 对于这方面有不良记录的人员要严格限制其进入海员队伍。

参考文献

[1]郭庆祝, 耿希军, 刘安亮.关于船员管理工作的若干问题探讨[J].港口经济, 2009, (2) .

[2]梁华.浅谈海船船员违法行为[J].交通建设与管理, 2007, (6) .

[3]柯响林, 徐振中.浅谈我国海员管理[J].中国水运 (学术版) , 2006, (7) .

3.如何遏制证券违法违规行为 篇三

新一轮IPO一开闸,各大公司迫不及待地对外披露和路演,甚至为了尽快上市纷纷压缩发行规模、压缩发行价格、老股转让“临阵归零”等。正是由于我国资本市场监管制度的漏洞,上市公司违规现象屡禁不止,投资者权益保障无法落实。从“绿大地欺诈上市案”的一波三折,到年初“奥赛康叫停事件”触碰制度红线,企业IPO路径严重畸形,新股“堰塞湖”现象和权力发审加大上市成本等愈演愈烈。这种背景下推出《暂行规定》,对全社会参与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提高监管的广度和深度都有重要的意义。

中国资本市场的监管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弱到强的变化过程,监管对象和范围也不断扩大。但我国资本市场的监管目前还存在着较大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证券发行监管中,政府主导的核准制缺乏市场约束机制、透明度低,难以为投资者提供公正公开的投资环境;第二,证券交易监管中,立法滞后、执法力度欠缺、对不正当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不力,相关立法亟待完善;第三,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主体对于信息披露存在着明显的非主动性和随意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滞后和虚假披露时有发生;第四,对券商的监管中,证券公司过分注重占有率,造成行业内竞争无序,限制了中小券商的发展壮大,且券商经营同质化严重;第五,自律监管中,现阶段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能限制诸多,没有得到有效发挥。

那么,建立健全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强化制度建设,避免监管真空。首先,统一证券监管体系。证券市场多头监管体系易导致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而在统一监管体系下,监管机构被赋予明确的监管目标和责任,权力高度集中,监管标准统一性,可以很大程度上减少监管漏洞问题。其次,加强监管机构的协调与合作。在证券监管体系尚未统一之前,通过加强监管机构的协调与合作来缓解监管冲突导致的漏洞,减少违规行为机会。

二是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可以很好地协调监管成本与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之间的关系。由于不同市场主体的历史沿革、财务状况、投资群体、市场风险存在较大差异,且其意愿承担的监管成本差异也较大,对不同主题区分监管可以更好的节约监管资源,平衡市场利益。

4.发票违法行为案例 篇四

2013年3月,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根据税务机关移交的线索,立案侦查“7·18”骗取出口退税案。5月27日,公安部部署广东、福建、江苏、江西、甘肃等涉案地公安机关核查相关线索,并于6月19日以广东深圳为主战场,在福建、江苏等地同时开展收网行动,成功打掉了以张某、薛某某、谢某某、卓某某为首的4个特大骗税团伙,捣毁窝点26个,查扣作案电脑25台,查获近百家涉案企业的各类票证超过5吨,挽回经济损失1亿余元。

5.违法行为通知书 篇五

川XXX违通(XXX) XXX 号

XXX :

经调查,本机关认为你(单位)涉嫌 XXX 行为,违反了 《XXX道路运输法规》第XXX条 的规定, 依据 《XXX道路运输法规》第XXX条 的规定,本机关拟作出 责令XXX,处XXX罚款 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或者申辩,视为你单位(或个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要求举行听证;逾期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你(单位)放弃听证的权利。

(注:在序号前□内打“√”的为当事人享有该权利; 在序号前□内打“×”的为当事人没有该权利;)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联系地址:巴中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局 邮编: XXX

联系人:XXX、XXX 联系电话:XXX

注:本人不要求陈述、申辩,要求当日处理。

违法行为当事人签字: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印章)

XX年 XX月XX日

6.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篇六

深圳法律顾问获悉国家工商总局于(10月20日)公布《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该办法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的格式条款式合同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而此举则限制了格式条款成为“霸王条款”的可能。

办法中明确了合同欺诈的范畴。同时,对于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内容,该办法进行了详细的规范。所谓格式合同,指全部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

目前,通讯、保修等合同大部分是格式合同。由于该类合同由经营者制定,大多条款利于制定者,有失公平。而该类型的合同也成了孕育“霸王条款”的温床。

重要看点

1.经营者如对消费者造成伤害不能免责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比如在一些旅游合同中则有“如在旅游期间出现人身意外,旅行社不负责任”等条款就属于明显的霸王条款。

2.不得加重消费者违约金数额

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等,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3.不得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合同的权利

而一些霸王合同一旦签订,就成了消费者的“卖身契”。如一旦购买,所售商品概不退换等条款。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且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据了解,该“办法”将于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7.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问题的理性思考 篇七

一、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方式中存在的一般问题

1、交通民警综合执法能力与实际不相适应的问题

一线交通民警因执法理论功底的相对薄弱、法律法规掌握不熟不全和长期执法方法的简单化, 会造成当场开具简易处罚决定书发生错误的概率大大增多,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件势必会同比上升。因此, 加强执法民警的业务培训、提升执法民警整体业务水平是实施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方式改革的一个必要条件。

2、罚款收据出具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一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 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方式改革中, 对此, 我们认为是否出具罚款收据是银行方面的问题, 但在实际工作中必须提醒银行在缴纳罚款的提示程序上予以明确告知:需领取罚款收据的, 请至某某地方领取。

3、监控记录违法行为缴纳罚款问题

对电子监控记录的静态、动态交通违法行为, 由于在缴纳罚款的方式上, 为当事人提供了电子银行支付渠道, 裁决书无法按规定事先填写和及时送达、签收, 在程序上有违《行政处罚法》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我们认为, 对电子监控记录的静态、动态交通违法行为直接向银行缴纳罚款, 在技术上难以符合法律的形式要求, 也不可能改变法律、法规的规定, 但违法行为处理方式的改革确实有利于提高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效率和廉政建设, 体现执法公正, 大大方便群众, 这是将来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的一个必然方向, 彻底实现直接到银行缴纳罚款制度也是一个必由之路。为此, 对于当前电子监控记录的静态、动态交通违法行为, 当事人无异议的, 可直接向银行缴纳罚款, 如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可到指定的违法行为处理点领取;对有异议的, 按一般程序处理, 此举目的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 也避免和减少行政争议。

4、违法行为处理记分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是对执法机关应当履行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规定。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又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的, 不得驾驶机动车, 这是对驾驶人的一种限制性的法律规定。上述两个规定, 并没有取消或者剥夺驾驶人依法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 也没有赋予银行有拒绝代收罚款的权力。因此, 不管驾驶人累积记分是否超过12分, 都不影响驾驶人通过银行缴纳罚款。相反, 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 不仅需加强科技投入, 即时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员记分情况进行查询, 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而且还应积极提供驾驶人员有关累积记分查询方式供驾驶人员查询。

二、改革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方式的理性思考

城市交通的发展给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方式提出了新的任务与要求, 改革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方式尤显十分必要且势在必行。为此, 我们针对目前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方式中存在的问题, 认清客观形势, 抓住关键环节, 进行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方式改革。经过尝试, 改革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方式后产生以下积极的效果。

1、极大地方便了驾驶人缴纳罚款

原规定驾驶人员因交通违法被抄告后, 必须在20小时以后才可以到指定的交通违法行为受理点接受处理并向银行代受点缴纳罚款, 而多数交警支 (大) 队只有1个违法行为受理点, 导致违法行为人重复往返, 给违法行为人员带来极大的不便, 现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交通违法行为, 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违法行为人员可直接向银行缴纳罚款, 极大地方便了驾驶人员。

2、有效地减少不必要的交通流量

改革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方式, 使绝大部分交通违法人员可直接通过多种方式向银行缴纳罚款, 而不必到受理点接受处理, 此举将有效地减少不必要的交通流量, 对减少能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也将起到一定的作用。

3、压缩内部警力、充实一线管理

由于交警总队与银行信息交换的滞后等原因, 各交警支 (大) 队在纠处交通违法行为时, 一般采取当场开具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受理点上接受处理。改革后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方式, 使违法行为人可直接通过多种方式向银行缴纳罚款, 各交警支 (大) 队交通违法审理窗口民警受理量将大幅度减少。因此, 压缩内部警力、充实一线交通管理成为可能。

4、进一步规范一线民警的执法行为

8.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篇八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 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六)拘留;

(七)关闭;

(八)吊销有关证照;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 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第十一 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二 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作的安全生产监察员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

第十三 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 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采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 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六 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 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十八 条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九 条进行立案调查时,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回避,由其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一 条案件调查终结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有关案件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 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三 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代为送达;

(五)无法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一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三万元以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审校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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