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外包法律风险

2024-09-25

业务外包法律风险(精选11篇)

1.业务外包法律风险 篇一

银行中间业务法律风险防范问题

仉飞宇

我国入世后,面对金融市场发展中的巨变及借鉴国际银行同业的发展经验,尤其是结合今年国家货币政策和信贷政策紧缩的背景,大力发展中间业务成为国内银行业的共识。与中间业务蓬勃的发展势头不相适应,我国相关金融立法明显滞后,诸多领域的法律空白、分业经营法律体制、严格的金融监管法律体制以及过时的法律限制等严重影响了中间业务的发展,法律风险日益成为制约中间业务发展的瓶颈。因此促进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防范业务开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无疑是非常迫切的。

一、银行中间业务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

1、立法方面的缺失

立法上的空白使银行开展中间业务面临较多的法律风险。在我国,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商业银行才开始逐渐开拓中间业务,而且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引导和规范银行中间业务。2001年才公布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相对于中间业务的发展而言,仍有不少空白,而且有关中间业务立法内容侧重监管,忽视了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缺乏对中间业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使得中间业务法律关系缺乏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法律上的空白,造成了较多法律风险,相关监管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时增加了自由裁量权,使监管部门对违规行为的认定及其处罚均有一定的随意性,各商业银行则无法可依,商业银行和客户的许多行为在法律效力上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2、分业经营限制法律风险

由于我国《商业银行法》确立了对银行业实行严格的分业管理模式,银行不得经营证券、保险业务,商业银行中间业务领域的拓展因此受到一定限制,也限制了银行与保险、证券业的合作空间,中间业务品种和服务手段的创新也因此受到束缚。《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将银行中间业务分为结算类、代理类、担保类。而承诺类、交易类中间业务和其他中间业务,则规定在经过央行审查批准后,才可开办金融衍生业务,如代理证券业务以及投资基金托管、信息咨询、财务顾问等投资银行业务。这些新规定相对于《商业银行法》来说有一定的进步,但我国严格的分业经营体制并未有实质性改变,依然制约着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影响着商业银行拓展中间业务的服务领域。

3、收费法律风险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国家有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商业银行按国家统一标准收费。对国家没有制定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业协会按商业与公平原则确定收费或定价标准,商业银行应按中国银行业协会确定的标准收费。”央行的中间业务收费管理办法至今未出台,较多中间业务产品没有收费标准,而仅有的少数中间业务手续费标准长期未调整,有些已严重偏离市场成本。同时,广大客户对银行收取手续费缺乏认识,不能接受中间业务收费的观念。在此情况下,银行中间业务收费面临双重法律风险:被人民银行、物价部门处罚的法律风险和被客户起诉的法律风险。因此,中间业务收费问题成为制约业务发展的瓶颈。

4、法律、法规的冲突

我国现有部分法律和国际法律惯例的矛盾、冲突亦对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构成消极影响,产生法律风险。我国现已加入WTO,作为现代商业银行,只有遵循国际法律惯例来操作,才能把中间业务作为核心竞争力来发展,而中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在较多方面与国际法律惯例不相吻合,甚至相互冲突,而国际法律惯例又不能自动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因而阻碍了中间业务发展的现有要求。如根据法律惯例,票据具有无因性,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无需审查票据业务的基础交易关系,但根据我国法律,尤其是票据行政规章,票据不完全具有无因性,商业银行必须在票据业务中严格审查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影响了票据的流通,阻碍了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发展。

二、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特点

1、风险的分散性。中间业务种类繁多,业务范围广泛,服务范围涉及社会各个层面,加之中间业务的开发、推介、经营涉及银行内部众多部门、众多环节,分散、面广是中间业务的一大特点。正是这些特点,决定了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非集中性、广泛性。

2、风险的隐蔽性。由于银行在办理中间业务过程中,不是作为信用活动的直接一方参与其中,而是以中间人的身份,以居间、中介或代理的角色提供有偿服务,使隐含的经营风险不易暴露。并且中间业务大部分不在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加之我国目前尚缺乏有效的中间业务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致使中间业务的开办过程透明度低,业务操作缺乏公开性,导致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形成较大的隐性风险。

3、风险的关联性。银行开办中间业务一般不运用或较少运用自己的资财,它一般只替客户办理收付和其他委托事项,以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但这并不意味中间业务与银行的资产、负债一点关系也没有。相反,有些中间业务与银行的资产和负债业务关系还十分密切,在一定条件下甚至会转化成银行的资产业务或负债业务。一旦发生法律风险,必然会将风险迅速传导至银行的资产业务或负债业务,进而影响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加大银行的经营风险,影响银行的经营成果,形成全局性风险,甚至影响银行的社会信誉,给银行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三、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防范

1、及时向监管部门申请审批和备案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准入监管制度和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业务性质、风险特征和复杂程度,分别实施审批制和备案制。适用审批制的业务主要为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以及与证券、保险业务相关的部分中间业务;适用备案制的业务主要为不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同时该规定正式确立了“一级审批”的市场准入原则。根据该规定,商业银行新开办中间业务,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同意后,由其总行统一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品种,不应超出其总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开办的业务品种范围。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之前,应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告。基于上述规定,商业银行在新开办中间业务时要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审批或备案,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报告,同时严格在人民银行审查同意的业务品种范围内经营。

2、构建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

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首先要针对银行中间业务拓展情况做好法制教育与法律培训,使银行经办员工及管理人员尤其是业务一线员工熟悉与中间业务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切实提高全体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引导员工树立依法开展中间业务工作的观念,帮助员工意识到中间业务中的法律风险,把握好中间业务开展中的法律界限,注意防患于未然,做到知法守法、依法办事,确保实现既拓展中间业务,又切实防范中间业务经营中法律风险的目的。

3、完善银行内部法律部门的职能

重新定位银行内部法律部门的职能,充分发挥其事前防范、控制和化解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功能。要让法律部门提前介入中间业务,充分论证中间业务新产品的合法、合规性,客观、公正、合理的设计和安排中间业务的法律框架;要积极开展中间业务法律专题研究,研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并予以积极预防;要建立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后评价制度,研究、总结中间业务法律咨询中的疑难、有价值的法律问题进行评价,形成法律指引,规范相关中间业务的发展。

4、加强中间业务合同文本的法律性审查

鉴于目前我国的中间业务立法仍有不少空白,有关中间业务立法内容侧重监管,较为忽视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缺乏对中间业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在此情况下,银行要重视中间业务合同的审查和签订,通过合同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明确有关收费标准的条款,进而增强中间业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因此,银行要重视对中间业务合同文本的审查、修订和使用管理以及合同的履行及跟踪监督,以充分发挥合同文本对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事前防范功能。

(作者系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执业律师)

2.业务外包法律风险 篇二

一、起诉阶段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一) 起诉阶段的法律风险

1、起诉时机把握不准的法律风险。

在“诉讼不是最好的手段, 诉讼是最后的、迫不得已的手段”这种错误观念误导下, 许多案件是在债务人出现巨额亏损、严重资不抵债、几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 银行才被迫考虑起诉。在此情况下, 起诉的结果即便是胜诉也将无法执行。

2、诉讼时效理解不到位的法律风险。

债权人只有在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才可能会胜诉。实践中, 一些银行因为对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及延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等重要制度没有真正掌握, 未能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 而丧失胜诉权。

(二) 起诉阶段法律风险的防范

1、抢占诉讼先机, 占据诉讼主导地位。

一旦决定诉讼, 原告就必须全面审视每一个步骤, 力争抢占诉讼先机, 通过合理起诉, 确定合理的诉讼请求, 将诉讼引向一个于自己最为有利的方向。事实上, 诉讼决不是只有举证、庭审那些正面交锋的部分, 原告在启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 对其防范和减轻诉讼风险是相当有利的。

2、强化诉前论证, 尝试诉前和解。

诉前论证对于案件诉讼具有重要的作用, 不但可以集思广益, 还可以最广泛地了解案情, 理清答辩思路, 为以后的诉讼奠定基础。经过诉前论证后, 对银行业务操作确有瑕疵, 甚至明显违法或者银行没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案件, 银行可主动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 争取进行诉前和解, 避免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浪费。

二、审理阶段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一) 审理阶段的法律风险

1、举证中的法律风险。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若不能提供证据, 将在诉讼中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中常见的法律风险有四类:一是未能提供证据的法律风险, 二是取得证据的方式不合法的法律风险, 三是提供的证据系虚假、伪造的法律风险, 四是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证明力不强的法律风险。

2、庭审中的法律风险。

庭审中的法律风险大致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未能履行出庭义务的法律风险。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或者中途退庭, 将面临法律风险。二是违反庭审纪律的法律风险。作为诉讼参与人, 必须认真遵守法庭规则, 否则不但影响胜诉, 而且还要承担案件以外的强制措施的风险。

(二) 审理阶段法律风险的防范

1、确定证据收集目标, 制定举证策略。

当事人应有计划有目的地收集证据, 针对具体案件所采取的诉讼策略确立收集证据的目标, 列出证据清单, 防止证据滥、杂、繁。在建构证据体系的同时, 要形成相应的举证策略, 应以诉讼目的和诉讼策略为基准对举证策略进行调整。

2、严格遵守法庭规定, 加强与法院沟通。

当事人在庭审中要遵守庭审纪律, 服从法官指挥。在诉讼中要加强与法院的沟通, 尤其对法律规定比较模糊、弹性较大的案件, 银行要重视及时、准确地向法院提供相关金融规章、文件等材料, 以利于法院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正确适用法律, 避免或减少败诉的可能性。

三、执行阶段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一) 执行阶段的法律风险

1、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法律风险。

2007年, 民事诉讼法将申请执行的期间一律规定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延长无疑增加了当事人依实体法所享有的权利保护期限。但是申请执行的期间起算也是应重点注意的事项, 否则当事人有可能丧失申请执行权的风险。

2、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法律风险。

民事诉讼法规定, 申请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因此申请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状况, 如不能提供, 法院又无法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 申请人将承担暂缓执行甚至无法至执行的风险。

3、被执行人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或者破产的风险。

被执行人虽有财产, 但不足以抵偿全部欠款, 会导致剩余欠款得不到清偿, 造成执行拖延的风险。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 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申请人将承担得不到全额清偿甚至得不到清偿而终结执行的风险。

(二) 执行阶段的法律防范

1、了解执行法院, 及时向法院提供有关文件。

申请人申请判决执行首先要了解哪个法院有权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 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在申请时, 应及时向执行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身份证明等主要法律文件。

2、拓宽执行视野, 灵活运用多种执行手段。

为提高执行效率, 不应将目光仅仅停留在借款人、担保人及其有限财产或者仅盯在抵押物上, 应拓宽执行视野, 灵活运用多种执行手段。申请人视情况可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 申请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 可及时变更和追加执行主体。

3、运用非诉讼手段保全资产, 促使法院采取多种执行方法。

在实际工作中, 银行应结合不同地区、不同纠纷的具体情况, 灵活运用多种非诉讼手段保全资产。譬如, 可以赋予贷款公证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 以便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以通过政府、行政机关、人民银行、新闻几个等沟通、协调来解决问题;可以适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等。另外, 可以建议法院灵活采取常规的执行手段, 如查封、扣押、冻结、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有偿征集财产线索等。

参考文献

[1]、曹士兵 李琦主编, 《金融审判与银行债权保护》, 【M】, 法律出版社, 2006.

[2]、朱克鹏, 《商业银行法律实务》, 【M】, 法律出版社, 2006.

[3]、蔡卫忠, 《企业信贷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M】,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3.我国商业银行信贷业务法律风险 篇三

关键词:商业银行;法律风险

一、商业银行信贷法律风险界定

商业银行信贷风险是指商业银行经营信贷业务的过程中,因受到一些无法预知因素的左右,而使其最终的实际收益低于预期收益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会影响商业银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通过列举的方式对法律风险进行了如下定义: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如下风险,第一商业银行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能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第二商业银行因违约,侵权或者其他事由被诉或申请仲裁,依法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依法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国际律师联合会对法律风险定义为:法律风险就是银行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外部法律实践的经营活动引起的风险缺口的一种可能性。

二、 我国商业银行信贷业务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

1.现有法律法规体系较为滞后,缺乏系统性

我国现有的银行法律法规体系,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相关银行法律,法规。随着我国宏观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我国现有的有关商业银行法律法规体系已经滞后于金融发展和市场监管的需要。另外,我国目前的商业银行相关法律法规与其他金融,法律法规之间缺乏统一协调性,并未组成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发挥法律的应有的社会功效。如《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公司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各成一体,系统性和完整性有待加强。

2.社会整体信用管理制度不健全,企业守信意识淡薄

信用管理制度是关于信用以及信用关系的制度安排,是对信用行为及信用关系的一种规范,包括有关信用的法律法规,信用制度,信用观念,信用习惯等。在现阶段,我国仍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发育尚未完全成熟,信用管理制度还非常不健全,各个微观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3.我国中小企业经营的稳定性较差,破产现象较为频繁

有关调查显示,中国民营企业平均寿命仅有2.9年,可见我国中小企业生命周期短,经营稳定性较差。针对我国商业银行信贷的实际情况,商业银行将信贷资金发放至贷款人后,只能监督贷款人的资金用途,而不能参与贷款人的经营管理,更不能参与贷款人的经营决策。作为我国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需求大户,中小企业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导致其自身经营的稳定性较差,往往会出现在还款期限未到企业已经破产或濒临破产,这将直接影响我国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所以中小企业在经营管理上的不确定性将直接影响到银行信贷资金安全。

三、控制我国商业银行信贷业务法律风险的途径

1.完善我国社会信用制度体系

在我国信用制度建设的初期,可以采取“政府主导为主,市场规范为辅”的模式,以央行为主导,以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协助,推动信用制度相关的立法和监管。制定社会信用制度体系所需要的征信数据库;制定行业准入和行业规则,推动信用中介机构的建立和有序竞争,并建立失信记录与惩戒的机制。第一,加强信用立法建设和信用执法力度。第二,政府主导建立和完善信用中介组织体系以及征信数据环境。第三,政府自身信用制度建设的加强。

2.完善担保制度

纵观世界经济发展史,各国在经济发展初期,都是靠信用来维持經济发展的秩序。但随着经济发展的深入,靠单纯的信用已经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信用危机成为破坏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的因素。所以各国在探索该问题上,发现通过担保和保险可以补充信用危机给市场经济带来的缺陷。市场经济发展越完善,推行担保保险制度也就越有必要。第一,提高我国商业银行信贷人员综合素质,做好担保核查。第二,通过立法手段扩大权利质押的范围。第三,优化担保程序。

3.结合企业破产法,保障银行担保债权的实现

第一,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所谓个人破产制度是指当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因消费或经营中的变数导致其个人资产无法偿还其全部到期债务时,通过法定程序宣布其破产,并对其破产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对其剩余债务进行豁免以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享有基本的生活权,但不得进行奢侈消费和商业行为的一种法律制度。第二,保障担保财产在破产中的优先偿还。为了权衡各方面的利益,并保障担保财产在破产中的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应建立相应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的信息公示系统并且可以规定其他的劳动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但是对其应该在时间和数额上做适当限制,并与担保债权按一定的比例受偿。

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信贷业务法律风险的控制,绝不仅仅是单单技术上或者意识观念上的问题。要从系统的角度出发,有针对性的,立体的,多角度的去考虑分析。首先,我国商业银行信贷业务法律风险的控制要依赖于外部环境的优化,加强信用立法建设和信用执法力度,并由政府主导建立和完善信用中介组织体系以及征信数据环境,同时政府应加强自身信用制度建设。其次,完善我国担保制度,通过立法的手段扩大权利质押的权利范围,如引入旅游景点收费权质押和租金收益权质押。再次,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保护我国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权益,同时优化我国破产制度中的受偿顺序,保障担保权人在破产财产中的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参考文献:

[1]何红梅.商业银行信贷纠纷诉讼的法律风险及防范[J].福建金融,2004(2).

[2]姚小波.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监控制度研究[J].山东工商学院学报,2011(6).

[3]项凡书.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之实体制度的构建[J].经济与法,2012(2).

作者简介:

宗莹,女,(1991,02-今)天津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4.业务外包法律风险 篇四

分享到: 0发表时间:2013年5月29日18:7:

43摘要:近年来,账户监管业务作为商业银行的一种中间业务品种,既可以为商业银行带来稳定可观的存款,又能带来不菲的中间业务收入,因而日益受到商业银行的青睐,对其市场份额的竞争也日益激烈。一些银行为了争揽此业务,不顾自己的承受能力而盲目承诺,忽视了其中蕴含的巨大法律风险。本文试对近年来账户监管业务新出现的法律风险作初步探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账户监管;法律风险

一、账户监管业务概述

账户监管业务是指开户银行接受当事人委托,按照监管约定,对指定账户或资金进行控制、监管的一种协议行为。此类业务涉及到的当事人往往比较多,其监管的对象、监管的方式也多有不同,而不同的监管对象、不同的监管方式产生的法律结果也有差异。

(一)账户监管业务的当事人

其当事人主要分为监管人、被监管人(监管账户持有人)、监管银行。有时,被监管人为了自己有效使用监管账户,而与监管银行签订相关监管协议,此时,监管人与被监管人合二为一。

(二)监管对象

一般而言,监管对象分为监管账户和监管资金。在监管账户的情况下,需要被监管人在监管银行开立一个新的账户,或者指定已经开立的账户,作为监管账户,监管银行对于监管账户中的资金进出,尤其是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出进行监管。资金监管,一般是对于为了特定目的与用途而存在的特定资金进行监管。在资金监管中,最重要的是对资金的流向、用途的监管。由于监管资金总是以相应的账户为存在的载体,故账户监管与资金监管有时存在重合之处。

(三)监管方式

监管方式因监管当事人以及监管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从当事人角度看,在监管当事人为监管人与监管银行的情况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监管银行凭监管人的授权支付令,控制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出。在监管当事人为监管人、被监管人、监管银行的情况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被监管人如需从监管账户中支出资金,必须事先取得监管银行的同意;监管银行凭监管人同意的相关文件,方能允许被监管人从监管账户中支出资金。监管银行同意的相关文件,又因个案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现方式。

从监管对象角度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两种:一是对于监管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支出进行监管;另一种则是对于监管账户中的一定限额之上的资金支出进行监管,而对于限额之下的资金支出,可以由被监管人自行支用,不受监管协议的约束。

二、账户监管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法律性质

1.委托代理行为。银行作为监管人的委托代理人,依据监管人的书面授权委托或者监管协议的约定,行使代理监管职责,其代理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代 1

理人因代理失职或代理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在监管期间,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为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则由银行承担。

2.担保行为。某些时候,银行对账户监管义务的承诺还构成了保证担保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行为明确界定为保证担保行为。

(二)法律风险

通过上述对银行账户监管行为法律性质的分析,结合实践中银行实施账户监管行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银行账户监管行为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1.监管对象与监管方式不明确,银行义务被无限放大。部分监管协议未对监管对象、监管方式作明确的界定,只简单地约定了监管银行对于监管账户进行监管。例如:监管银行是对账户,还是对特定的资金监管;是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收入,还是对资金支出抑或对二者都进行监管;是对一定限额之上的资金收支,还是对全部资金收支行为进行监管;是对资金的用途,还是在其他方面进行监管等等,都未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这种既不分监管对象又无监管标准的、笼统的、大而化之的表述方式,将使监管银行的监管义务被无限放大,只要监管人认为任何一笔账户中的资金支出或者监管资金的支用不符合监管协议约定,监管银行均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2.银行履职标准未作清晰的界定,发生纠纷时极易担责。从委托代理的角度看,代理人的权限、代理职责、免责标准等均为委托代理行为的核心内容,必不可少。从担保角度看,判断银行是否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的标准,尤其需要在协议中明确做出约定。现实中由于监管协议中对监管对象、监管方式约定不明,导致对银行履职的标准也未作约定,或者约定模糊,一旦账户资金出现异常,产生损失,银行将难逃其责。

3.监管义务过重,银行在实践操作中难以履行。一些监管人为了转嫁资金控制过程中的风险,往往在协议中规定了苛刻的银行监管条款。如要求银行不仅对结算凭证、授权支付令等书面文件进行形式审查,还要对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不仅要对票据要素、资金用途进行审查,还要对票据项下的基础合同的真实合法性甚至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更有甚者,协议还直接将银行与被监管人捆绑在一起,要求银行对被监管人的违约、过错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面临如此苛刻的条件,一些银行机构为了争揽该项业务,不顾自身的履行能力,置巨大风险于不顾,盲目签订协议。

4.监管协议存在法律漏洞,易被对方当事人钻空子。银行的账户监管能力是有限度的,事实上,银行真正能监控的也仅限于柜面结算方式,以下情形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或事先采取防范措施,银行是无法监控的:(1)被监管人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电子自助设备等非柜面途径转移、提取款项的;(2)被监管人通过向第三人签发不符合监管用途的汇票、支票,第三人持票要求监管银行付款的;(3)司法机关强制性查询、冻结、扣划的。实践中,上述情形多未引起银行的注意,也未在监管协议中将其作为银行的免责条款,在操作上也未采取特别的防范

措施,致使被监管人很容易逃避监管,转移资金。除上述情况外,还有部分监管协议未对银行的监管期限做出限定,致使银行对账户的监管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等等。

三、防范账户监管行为法律风险的措施

(一)建立专业化的审批机制,结束账户监管业务管理无章可循的状态

长期以来,账户监管业务少有被作为银行的一种产品来对待,对其也未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加以规范,除某些银行机构因对外签署协议需要报法律部门对协议审查外,此项业务的开展并不需要任何部门审批,因而各银行机构对此项业务的开展和管理随意性很大,这是造成当前账户监管业务存在诸多法律风险的根本原因。故建章立制、加强管理是当前商业银行防范法律风险的当务之急,也是治本之策。解决此问题可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将账户监管业务作为银行中间业务的一个产品进行管理和考核,归口相关部门管理,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建立账户监管业务的审批机制。在银行内部组建专业化的审批组织,由该组织对账户监管业务的准入、监管内容、履约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批。

(二)统一规范监管协议文本,准确界定银行监管义务范围

1.由银行内部的法律部门牵头,根据监管业务品种的不同,分门别类,组织制定账户监管协议格式文本,供银行机构开展此项业务时参照使用。

2.对使用非标准格式监管协议文本的,要谨慎制定文本条款。对文本内容,不仅要明确监管对象、监管方式,而且还要对银行履职标准进行清晰具体界定;不仅要防止监管义务畸重,而且还应规定银行的免责条款,同时还应限定银行违约责任。

(三)加强履约管理,确保严格准确履行协议规定

一般情况下,银行账户监管期限时间跨度比较长,监管内容多种多样,专业性又比较强。为了能够严格履行监管义务,防止错管漏管现象的发生,一方面应当对特别监管的账户,在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中做出特殊标记,以便前台柜员在办理结算时加以识别;另一方面,银行应当根据监管账户种类、监管方式的不同,指派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监管。负责监管的人员应熟练掌握监管协议内容、具体操作步骤,在监管过程中,对于与被监管人产生分歧、争议的事项,应当及时请示主管部门,及时主动与监管人、被监管人沟通,防止违约现象的发生。

(四)强化账户监管业务的检查与监督,建立定期的内控专项审计制度

首先,银行应当将账户监管业务的管理情况纳入到银行内部风险控制评价体系中,确立其评价单元的地位。其次,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定期与不定期的检查与监督,审计部门应当进行定期专项审计。再次,对检查和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最后,一旦出现监管风险,监管人通过法律途径要求银行承担法律责任时,负责监管的人员应当全面搜集并保存好证据,及时移交给银行内部的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以寻求良好的法律救济手段。

参考文献:

5.快递业务法律法规 篇五

第五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第五十二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

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第五十四条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五十六条 快递企业经营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范围以外的信件快递业务,应当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

快递企业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五十七条 经营国际快递业务应当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报关数据。

第五十八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第十一条关于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定,适用于快件处理场所;第三条

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

第六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6.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复习题 篇六

1.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什么?

答: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2.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是什么?

答: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

(二)值庭时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

(三)送达法律文书;

(四)执行传唤、拘传、拘留;

(五)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

(六)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

(七)执行死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3.担任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答:担任司法警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司法警察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司法警察;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公家机关辞退的。

4.司法警察值庭的职责是什么?

答:司法警察值庭的职责:

(一)警卫法庭,维护法庭秩序;

(二)保障参与审判活动人员的安全;

(三)传唤证人、鉴定人;

(四)传递、展示证据;

(五)制止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5.司法警察值庭时对旁听人员的哪几种情形应予以劝阻、制止?

答:对旁听人员违反下列法庭纪律的,值庭的司法警察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一)未经允许录音、摄影和录像;

(二)随意走动或擅自进入审判区;

(三)鼓掌、喧哗、哄闹;

(四)擅自发言、提问;

(五)吸烟或随地吐痰;

(六)使用通讯工具;

(七)替他违法法庭纪律的行为。

6.值庭法警对哪几种行为可以依法对相关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答:对下列行为,值庭的司法警察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一)未经许可进入审判区,经劝阻、制止无效或者有违法发罪嫌疑的;

(二)严重违反法庭纪律,经劝阻、制止无效的;

(三)哄闹、冲击法庭,侮辱、威胁、殴打参与审判活动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7.法警执行押解任务时必须做到哪四项要求?

答:司法警察执行押解:

(一)必须持有效凭证及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关证件。

(二)按规定着装,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三)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配备警械和武器。

(四)一名被告应当有两名司法警察押解;对重大案件的被告人,有三名司法警察押解;女性被告人由女性司法警察押解。

8.法警执行法庭押解时应做到哪几条要求?

答:司法警察执行法庭押解时:

(一)根据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依法履行法庭押解职责。

(二)遵守法庭纪律,思想集中,态度严肃。不得让无关人员接触被告人;不得随意与被告人交谈或询问案情;不得污辱或变相体罚被告人;不得有催促审判人员缩短庭审时间等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三)对被告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涉及重大案件被告人的开庭,可以根据安全需要使用戒具;对未成年被告人一律不得使用戒具。

(四)将被告人押入法庭时,司法警察位于被告人侧后,手抓被告人的肘部,步伐要规范。将被告人带到指定位置,面对审判人员站立。在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指令“请打开被告人的戒具”后,应立即打开被告人的戒具。

(五)根据不同情况采用站姿或坐姿:公诉人起诉书宣读完毕之前和法 庭宣判时,司法警察采用站姿,站立于被告人侧后方,双腿挺直,自然挺胸;其余时间司法警察可以采用坐姿,坐于被告人侧后方,上身挺直,双臂放于大腿或椅子扶手上,两腿分开与肩同宽。

(六)三名司法警察押解重大案件被告人时,应始终采用站姿。其中,两名司法警察分别位于被告人两侧后,一手抓住被告人的肘部,另一首自然下垂;另一名司法警察在被告人身后,保持立正姿式。

9.被告人需如厕时,看管法警应注意哪些细节?

答:被告人需要上厕所时,每名被告人应由两名司法警察监控。与由女性被告人时,应由女司法警察监控。被告人如厕前,司法警察要注意查看厕所的环境是否安全,厕所内有无危险品及障碍物。被告人如厕时,司法警察应处在有效控制位置,防止脱逃等意外事件的发生。

10.人民法院安全检查的含义是什么?

答:安全检查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依法防止限制物品、管制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强腐蚀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进入审判场所,保证参加审判活动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的职务行为。

11.安检工作应坚持的三原则是什么?

答: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安全检查工作应坚持严格、细致、文明的原则。

12.法警安检时,哪些人员不准进入审判场所?

答:下列人员不得进入审判场所:

(一)无证件、伪造、冒用他人证件的;

(二)未成年的(经法院批准的除外);

(三)精神病和醉酒的;

(四)被剥夺政治权利、正在监外服刑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

(五)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不听从安全检查人员安排的;

(六)其他可能妨害法庭审判秩序的。

13.法警安检时,哪些物品不得携带进入审判场所?

答:下列物品不得携带进入审判场所:

(一)未经法院允许的各种录音、录像、摄影器材等限制物品;

(二)禁止私人携带的枪支、刀具和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器械或棍棒的管制物品;

(三)易燃易爆物品、强腐蚀性物品等危险物品;

(四)其他可能妨害法庭审判秩序的物品。

14.司法警察的一般职责是什么?

答:

(一)服从命令,听从指挥,英勇顽强,机智灵活,坚决完成任务;

(二)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人民警察以及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各项条例、条令和规章制度;

(三)努力学习政治理论、法律和其他科学文化知识,不断增强思想觉悟,夯实法律基础,提高文化素质;

(四)尽职尽责地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工作中的执法职能,保障审判和执行工作顺利进行;

(五)熟练掌握实用的武器、警械以及技术装备,加强体能和专业技能训练,精通本职业务;

(六)尊重领导、团结同志、清正廉洁、甘愿奉献。

15.司法警察着装规定有哪些?

司法警察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着警服,保持警容严整。

(一)除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外,在工作时间必须着警服。

(二)警服应当配套穿着、保持整洁,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不得在警服外罩便服。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着衬衣时,下摆扎于裤内。警服内着毛衣、绒衣、棉衣等内衣时,下摆不得外露。着春秋装、冬装时必须内着配发的衬衣,系配发的领带,内衣领不得高于制服领。女警怀孕期间应着便服。

(三)戴大檐帽、作训帽时,男警帽檐前缘与眉同高,女警帽檐稍向后倾。

(四)着警服时,只准穿黑、棕色鞋。鞋跟高度男警不超过三厘米,女警不超过四厘米。工作时间不得穿拖鞋和赤脚穿鞋。

(五)执勤、训练、检阅或者携带武器、警械具时,应扎外腰带。

(六)严格按照授予警衔的命令佩戴警衔标志,规范缀钉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不得佩戴其他与司法警察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

7.业务外包法律风险 篇七

应收账款质权, 即质权人在出质人未能到期偿还债务时, 有权就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性质应该定义为以债权为担保的物权。应收账款质权, 本质上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 其主要功能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赊销是应收账款产生的原因, 因此应收账款本质上是一种债权, 但是应收账款质押并没有转让该应收账款给贷款人, 而是将该应收账款作为贷款的担保, 若借款人不能到期归还贷款, 贷款人有权代位行使借款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权利, 即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贷款人支付该应收账款。综上, 应收账款质权的法律属性应为基于债权的担保物权。它具有一般担保物权的特性, 又具有其特殊性。

2 应收账款质权成立的构成要件

第一, 该应收账款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担保财产。

例如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中已经约定该应收账款不得作为质押标的, 那么债权人不得利用该应收账款进行质押融资。

第二, 以应收账款出质, 借款人与贷款人必须达成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

若存在欺诈等情形, 权利人可以主张撤销、变更合同并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失。在应收账款质押中, 借款人为了骗取银行贷款, 常常存在伪造应收账款的行为, 具体欺诈手段下文将会详细阐述。在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的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合同中, 应详尽地描述应收账款的金额、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支付方式、期限、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基础合同是否面临诉讼等应收账款的有关信息, 使得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固定化。

第三, 应收账款质权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质权不同于动产质权以交付为设立要件, 而以登记为设立要件, 但两者都具有公示效力。登记不仅是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要件, 还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法》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之后, 不得转让, 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 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若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 将应收账款转让给第三人, 质权人可以主张该民事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若第三人为善意, 也不能以此理由对抗质权人。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物权领域, 排除了债权的善意取得, 因此, 已经办理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 银行的质权具有优先效力, 出质人私自转让应收账款给第三人的行为, 不产生法律效力, 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应当给与赔偿。

3 银行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的法律风险分析

3.1 不具有绝对优先受偿性

质权的主要功能就是担保债权的实现, 实现途径就是对质权标的具有优先受偿性。在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 质权人对出质人的应收账款也具有优先受偿权, 例如收回了的应收账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出质人破产时, 质权人有权对该应收账款行使别除权。

但是, 质权人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如果银行贷款已界清偿期, 出质人无力偿还, 银行可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清偿应收账款的义务, 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时, 银行不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换句话说, 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权不能优先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其他债务人优先受偿, 银行也就不得行使别除权。

3.2 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的风险

在已发生的应收账款情况下, 当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破产, 出质人仅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 当出质人最终不能获得应收账款的全部返还时, 那么银行债权的担保物价值相当于减损了。

3.3 抵销权行使的风险

应收账款本质上是一种债权, 而债权消灭的原因之一就是抵销权的行使。因此, 在应收账款质押中, 必须确保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防止抵销权的行使导致应收账款消灭, 银行贷款丧失担保物权。

3.4 超过诉讼时效的风险

应收账款作为担保财产, 最重要的特征是流动性强、变现快, 所以仅限于金钱债权, 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 应收账款转变为自然权利, 法律不予强制保护, 也就没有担保价值了。那么银行必须对用于担保的应收账款进行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审查, 不仅在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时审查, 在贷款期间也要对应收账款的诉讼时效给予必要的关注, 及时督促出质人中断诉讼时效, 避免用于担保的应收账款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

3.5 虚假应收账款的风险

伪造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担保是经常出现的欺诈形式。用于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应该满足有真实交易基础、出质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等条件, 因为只有在满足了这些条件后, 用于担保的应收账款才真正成立, 处于基础合同未履行完毕阶段的出质人不真正享有应收账款债权, 因为基础合同另一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所有权风险尚未转移、货物尚未发出或货物仍在生产过程中的情况下, 就将销售收入入账, 并把销售发票作为贷款申请单据;甚至根本没有接到订单情况下, 虚构各种应收账款单据取得贷款的, 皆属于虚假应收账款行为。前文已经阐述过, 在这种情况下, 质权人可以要求撤销合同并且要求赔偿损失。

3.6 基础合同纠纷的风险

即使出质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基础合同的义务, 享有完全的应收账款回收权,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也不是不无风险的。设立应收账款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决定了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 如果设立应收账款的合同被撤销或者被宣布无效, 那么应收账款债权也就不存在, 而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物的质押担保合同因担保物自始不存在而无效。

3.7 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串通逃废银行债务的风险

在银行向出质人发放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之前, 都会调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认可。但是这不能排除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串通, 虚构交易关系, 骗取银行的贷款。

4 银行规避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风险的对策

4.1 选择合格的应收账款

第一, 应收账款周转时间, 指收回应收账款平均花费的时间。应收账款周转时间越短, 说明发生坏账的可能性越小, 出质人的财务质量越高。

第二, 应收账款的账龄, 在对应收账款价值评估过程中, 应收账款的账龄分析非常重要。一般情况下, 不超过90日的应收账款都是合格的应收账款, 银行愿意接受其作为担保发放贷款, 但是在某些行业, 超过30日的应收账款就被做坏账处理。所以在分析应收账款账龄, 确定应收账款可实现价值时, 关注该应收账款发生的行业以及该类应收账款的通常回款期, 也非常重要。

第三, 扣除商业折扣入账, 计提坏账损失。真实评价应收账款的价值, 是确定银行的贷款额度的决定因素, 为了减少银行贷款损失的风险, 在确定合格的应收账款数量时, 需要将坏账损失、商业折扣都扣除后, 得到的应收账款数额, 才是银行确定贷款额度的参考标准。银行发放应收账款的质押率一般为应收账款金额的50%-90%, 但不会超过扣除了坏账损失、商业折扣后的应收账款数额。

4.2 选择合格的应收账款债务人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中, 第一还款来源是借款人的资产, 第二还款来源是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还款能力, 如果债务人没有还款能力, 应收账款就不能变现, 所以银行在决定是否发放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时, 主要考虑的因素之一就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足够的还款能力。实践中, 申请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往往是给资金雄厚的核心企业提供配套货物或服务的上、下游中小企业, 银行为这类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既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又增加了银行经营效益。为了规避关联交易和欺诈的风险, 银行一般不接受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作为担保财产发放贷款。

4.3 对应收账款的密切监控

为确定应收账款是以真实交易关系为基础的, 银行可以抽查销售发票进行核实, 要求借款人提供发货单、提货单、运输收据等运货文件, 以证实货物已经如期发运。银行还可以通过抽样调查借款人的债务人是否确实存在。此外, 在贷款发放后, 贷款银行要持续关注借款人应收账款的变化和回款情况, 可以要求借款人每周或每月提供应收账款清单、回款清单, 借款人的财务报表, 以发现可能引起银行贷款恶化的风险预警信号。

4.4 设立应收账款回款账户

应收账款回款账户是用来接收应收账款的回款资金的。为了控制风险, 银行在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时, 可以要求出质人在贷款银行处设立应收账款回款账户, 并通知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应汇款到上述回款账户。在出质人主债务没有清偿完毕前, 上述回款账户的资金出质人不得支取, 这避免了出质人在应收账款回款后不用来还款而挪作他用。为了防止出质人将应收账款的回款进入一个不为银行所知的账户, 银行可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提供一个只有银行才能看到的账户, 银行收到应收账款的回款后, 再将款项定期转出用以偿还贷款。

4.5 约定应收账款回款的提存

《物权法》第225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 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 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在应收账款质押中, 因为应收账款不是已经证券化了的债权, 质权人也不持有任何债权凭证, 所以原则上讲, 应收账款质押并不适用于该条规定。但是, 应收账款质押与上述基于票据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质押有共同点, 即用于担保的债权都可能发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情形, 所以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中, 应收账款先于主债权到期的, 可以比照适用《物权法》225条的规定, 即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出质人清偿债务后, 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将该回款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当应收账款先于主债权到期的,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应收账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为了规避应收账款债务人到期直接向出质人履行债务, 而出质人挪用该款, 导致担保财产有名无实的风险, 质权人与出质人在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时, 应当约定应收账款先于银行贷款到期的, 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应该提存。

摘要:应收账款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创新银行业务, 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但是由于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不完善以及我国中小企业信用体系不完善, 导致目前许多银行仍然不愿意对中小企业发放应收账款质押贷款, 因此, 着眼于发展我国中小企业, 拓宽其融资渠道, 消除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制度中的法律漏洞, 是研究的出发点。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权,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

[1]宋炳方.商业银行供应链融资业务[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8.

[2]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8.业务外包法律风险 篇八

【关键词】反洗钱;第三方支付;金融犯罪

一、第三方支付与反洗钱的概念界定

1.第三方支付概念

第三方支付是指一些和产品所在国家以及国内外各大银行签约、并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目前,第三方支付已成为支付体系不可缺的一部分,并具有操作简单、费用低廉及交易担保等优势。

2.反洗钱概念

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洗钱风险分析

第三方支付平台由于其自身特殊的性质,游离于反洗钱监管体系之外,并具有转账成本低,周转快、信息安全等优点,因此对洗钱犯罪分子有巨大的诱惑力。下面分别从洗钱过程的三个阶段分析可能存在的风险:

1.处置阶段,亦称放置阶段,是指将犯罪所得投入到清洗系统转换为银行存款或其他形式的资产的过程。第三方支付平台此阶段存在四种常见洗钱风险。第一,第三方支付平台还未完全实行用户实名制,可通过多种方式创建匿名虚拟账户,为犯罪分子隐藏身份提供操作空间。第二,第三方支付平台由于其自身特殊加密技术,保护用户隐私及交易信息安全不被泄露,而导致监管难度加大。第三,第三方支付平台支持远程登录,犯罪分子可利用木马病毒、黑客攻击等网络技术手段冒用或盗用他人身份信息并可在任意国家地区进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给执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带来挑战。第四,犯罪分子可利用互联网购买虚拟购物卡、代金券等金融产品,并最终充入第三方支付平台新兴的电子钱包和充值卡里,充当网络理财产品收益,隐匿其资金来源及转移渠道。

2.离析阶段,也叫培植阶段,即通过在不同国家地区、不同交易工具进行错综复杂的交易,模糊犯罪所得的真实来源,使之看似合法化。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此阶段主要被用于进行跨境交易,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便捷性,可实现跨境资金的快速流动。主要方式有两种,一是犯罪分子在境内通过网络购买虚拟金融产品及衍生品,将其在境外兑换成其他国际货币,完成资金跨境流动。二是由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相互配合,人为操作资金流向,无需资金跨境交易便可逃避监管体系。正因为跨国性管辖权的不确定性及不同国家地区之间需要国际司法的相互配合,导致执法机关调查、追踪、取证难以有效进行。

3.融合阶段,又叫归并阶段、整合阶段,即将看似合法化的犯罪所得转入无关联的合法组织或个人账户,继而将这些非法收益重新进行正常商业活动。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此阶段主要存在两种洗钱风险,一种为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提现功能,将提现功能可看作是虚拟pos机,当用户提交退款或取消交易时,可申请退回原账户或其他指定账户,运用此功能顺利实现资金转移并且套现。另一种是通过互联网购物,将资金转换成商品或服务,并通过犯罪分子组织开设的网络商店进行虚假交易,将网络商店收入所得与非法所得混同,使之成为合法收益。

三、反洗钱相关法律关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监管的不足与建议

1.反洗钱相关法律关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监管的不足

近些年,第三方支付平台虽发展迅猛,但我国仍未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专门立法。目前,第三方支付机构履行的反洗钱义务主要由我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进行规范,并且规范内容不具体、责任划分不明确。而具有最高效力国家制定的《反洗钱法》中规定的金融机构不包括第三方支付机构,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受《反洗钱法》的约束,导致犯罪分子有机可乘。

2.反洗钱相关法律关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监管的建议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加速发展,日渐成为人们工作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出台相对较慢,对我国反洗钱工作造成一定困扰,因此完善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制度已迫在眉睫。下面针对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三条建议:第一,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纳入《反洗钱法》的调整主体,加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管理规范,使其承担更多的反洗钱责任和义务。第二,构建反洗钱法律责任体系,明确划分洗钱犯罪行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切实对犯罪行为起到震慑、惩治作用。第三,建立反洗钱激励机制,可根据金融机构及相关部门对反洗钱工作的实际情况及配合程度,对其进行物质或精神奖励,提高其反洗钱的工作效率。

参考文献:

[1] 巴曙松, 杨彪. 第三方支付反洗钱国际监管研究及借鉴[J],财政研究,2012(4).

[2] 陈小云, 中国反洗钱法制建设的最新发展[J],中国金融,2006(5).

作者简介:

9.业务外包法律风险 篇九

课程大纲:

一、贷款的法律审查

贷款法律审查是指银行对拟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的书面审查以及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检查。贷款法律审查应达到以下要求: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手续完备(担保合同审查详见第五章)。所以,贷款法律审查中应注意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法人代码证、贷款卡(证)等法律文件

审查上述法律文件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办理年检手续;是否发生内容、名称变更;是否已吊销、注销、声明作废等。

(二)借款人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性

要审查其身份证原件,核实该法定代表人与营业执照上所载明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相符;该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所规定的有效日期能否保证其签署的与本贷款有关的一切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三)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的真实合法性

要审查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使用是否合法;经办人是否超越职权使用法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法人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是否真实,授权内容、期限、事项是否清楚,授权是否有法律依据;审查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身份证号码,核对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盖章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审查有关合同、文件、授权书,是否有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签字,合伙组织是否有各合伙人签字盖章,并审查其身份证。个人借款是否有个人签字盖章并审查其身份证。

(四)企业产权是否明晰

审查借款人是否存在“一套人马、多块牌子”且产权不清,管理混乱的情况。重点审查借款人的财产是否产权清晰,是否存在产权界定不清的情形。

(五)借款人注册资本是否足额到位及其真实性

要审查借款人由谁出资,所占份额为多少,资本金是否到位,权利义务是否明确。贷款偿还责任是由企业法人独立承担、合伙人连带承担、家庭承担还是个人承担。

(六)借款人经营范围、方式是否与贷款用途相符

(七)借款人资产、负债的真实性

审查借款人资产的真实性,包括全部账面资产与实际资产是否一致;包括净资产情况;固定资产情况,对固定资产中房产、地产应核对产权证书;其他财产情况,要审查其有关原始凭证等。审查借款人负债的真实性,是否存在故意压低负债或其他欺骗行为。

(八)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企业的审查

审查借款人章程、合伙协议、承包协议、租赁协议等,了解其经营管理方式;并依据借款人组织形式、合伙协议、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等审查贷款偿还责任是独立承担、合伙人连带承担、家庭承担还是个人承担。特别应当审查发包方与承包方、出租方与租赁方对贷款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九)借款人资产抵押、担保情况

主要审查借款人资产是否已被其他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抵押。如已设定抵押,留给贷款方抵押的资产是否足以保障贷款安全。借款人是否对外担保,对外担保是否影响贷款安全。

(十)借款人是否有其他违法行为或成为重大经济案件的被诉人,可能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的。

二、借款合同的订立

(一)要约和承诺

要约、承诺是借款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意思表示的两个阶段。

1.要约。就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条款,希望对方接受并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又称订约提议。

借款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借款人向贷款人递交借款申请的行为,即为要约。在其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要约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但签订借款合同的要约必须是书面形式,借款合同的要约也只能向特定人(即贷款人)提出。借款申请书作为订立借款合同的书面要约,必须具备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订立根据和主要条款等内容。

2.承诺。是指被要约人(受约方)同意接受要约内容,决定与要约方就要约的内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简单地说,承诺就是无条件地接受要约。对要约内容提出修改意见或补充的答复都不是承诺,而是一种反要约或新要约。实践中,借款合同的订立往往要经过要约、反要约到最后承诺也即反复蹉商的过程。

(二)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

1.借款种类。借款种类是根据借款人所属行业、借款用途、借款期限来确定。

2.借款用途。借款用途是借款人使用贷款的范围和内容,是借款合同的重要条款。银行依据借款用途,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信贷政策,决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期限长短、利率高低等。借款人必须如实填写借款用途,借款用途不得超出其经营范围。借款人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专款专用,否则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3.借款数额。借款数额是合同的标的,特别应注意大、小写的一致。

4.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是贷款方在一定时期内应收利息数额与所贷出资金金额的比率,借款利率分为年利率,以百分之几(%)表示;月利率,以千分之几(‰)表示;日利率,以万分之几(‰o)表示。贷款利率应根据贷款的种类、用途、期限的不同划分不同的利率档次。

5.借款期限。借款期限是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借款期限根据借款种类 和借款用途来确定,短期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中长期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6.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还款资金来源,是指借款人可以用于归还贷款的资金取得渠道。按照常规,固定资产贷款还款的资金来源主要有:项目投产后所得税前的新增利润、新增折旧基金等。流动资金贷款因种类繁多,还款资金来源渠道亦较多,在此就不详细列举。还款方式是指借款人采用何种方式将贷款归还给贷款人。必须在合同中具体注明。如果是分期偿还,要明确载明每次偿还的贷款金额和具体时间。此外,银行最好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按照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均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

7.担保条款。担保条款是银行债权实现的重要保障,其目的就是为促使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障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目前我国银行业已广泛采用担保贷款方式。

8.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9.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当事人一方提出的,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条款也构成借款合同的内容。

(三)借款合同的签订与生效

借款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借款申请书、有关借款的凭证、协议书和当事人双方同意修改借款合同的有关书面材料,也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合同必须由当事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经办人盖章,并加盖法人公章。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须查验借款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的真伪和有效期限。

实践中应注意借款合同的生效条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有:

1.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自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如保证合同必须经保证人签字盖章之后才能生效。

2.合同自标的物交付之日起生效。如动产质押的,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3.附生效条件(期限)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期限届满)时生效。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合同必须经过公证或鉴证的,只有经过公证或鉴证以后,合同才能生效。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自办妥批准或登记等手续之日起生效。

(四)签订借款合同应注意的法律风险

1.关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银行借款合同大都采用格式条款,银行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向对方作必要的提示和说明。按照《合同法》规定,银行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格式条款免除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手写条款填写要谨慎、准确。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按照上述规定,手写条款的效力要高于印制条款,这就要求银行在增加手写条款时必须谨慎、准确。

2.关于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连接问题。实践中,各商业银行对于借款合同的担保基本上采用了主从分离的借款担保合同。所以,签订合同过程中,主从合同的连结不当,就会到导致主从合同不能统一,借款合同失去有效的担保,形成新的信贷风险。

3.注意合同条款的正确填写。履行合同的首要依据是合同的条款。合同中有关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首先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即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按照合同的条款和目的予以解释,仍不能确定的,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这种情况下,对银行往往是不利的。例如《合同法》205条规定,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实际上变成了利随本清或者按年计息的贷款,增加了利息清收的难度。

4.注意避免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中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没有履行依据诚实信用所应负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一定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前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

构成缔约过失的情况包括:当事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一方未尽通知、协助等义务,增加了另一方的缔约成本而造成财产损失。

(一)借款合同的变更

借款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修改或补充的协议。借款合同的变更主要涉及到借款种类、借款用途、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方面的变更。借款合同当事人对变更内容协商达成一致时,就可以变更借款合同。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借款合同内容,将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变更必须经双方协商,所以在协议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关系仍然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如果当事人对借款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未变更。而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借款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借贷双方变更合同时应依规定办理,借款合同的变更才有效。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分为两种:一是提前还款,二是贷款展期。《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应当在还款日期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为了保证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贷款通则》对展期作了限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短期贷款(1年以下〈含1年〉)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 下〈含5年〉);中期贷款展期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5年以上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

(二)借款合同的解除

借款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使借款合同关系自始消灭。借款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

1.约定解除。是指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或行使约定的解除权而导致借款合同的解除。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在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合同;另一种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某种情况出现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即享有解除权,可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约定解除的内容以及行使方式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是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2.法定解除。是指借款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使借款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条件,当此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按照约定解除合同;(2)因不可抗力致使借款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3)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4)在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义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5)借款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借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借款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四、贷款的发放

借款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就宣告合同生效(双方约定办理公证的除外),各方就必须遵守合同的约定条款。借款合同签字盖章之后,银行就要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发放贷款。贷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发放贷款的,应偿付违约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款的,也应偿付违约金。

(一)银行必须按时足额发放贷款

银行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银行作为贷款人,其义务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

在实际操作中,银行存在着迟延发放贷款和不足额发放贷款的现象。尤其是在先签合同后审批的情况下更容易出现此类问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这些都属于违约行为,银行应予以高度重视。

(二)严禁贴水贷款

在银行信贷业务操作中,对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贷款,习惯上称之为贴水贷款。如,银行借给企业10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5.3%。在发放贷款时,贷款人就预先扣除利息5万元。将剩余的95万元支付给借款人。实际上借款人只是贷了95万元的本金,却是按照100万元的本金来收取利息。《合同法》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三)注意行使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又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在互负履行义务的双务合同中,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覆行义务,或有不能履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

贷款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会同后,在未发放贷款或发放了部分贷款时,发现借款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偿还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此时,商业银行可行使不安抗辩权,在对方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暂停向借款人放款。

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2)必须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3)须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对等给付的危险。

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当注意,必须要取得相应的证据,才能停止借款合同的履行,否则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银行停止发放贷款应当履行两项义务:一是通知义务,即将停止发放贷款的事实、理由及时告诉借款人;二是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即继续按约发放贷款。银行停止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银行可以解除借款合同。

学习思考题:

1.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

2.贷款发放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3.贷后检查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4.在依法收贷工作中银行应如何行使《合同法》赋予的几种特殊权利。

10.资产管理业务法律法规列表 篇十

1、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2004-2-1).........错误!未定义书签。

2、关于《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三十八条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

(2010-7-12).....................错误!未定义书签。

3、关于《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三

十七、第三十八条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2011-5-5)...............错误!未定义书签。

4、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2008-7-1).........错误!未定义书签。

5、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2008-7-1).........错误!未定义书签。

6、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2008-6-19).错误!未定义书签。

7、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等自律规则的通知(2008-7-1)错误!未定义书签。

8、关于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17)..........错误!未定义书签。

9、关于规范会员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通知(2005-2-17)..........错误!未定义书签。

10、关于《关于规范会员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通知》的补充通知(2005-8-25)错误!未定义书签。

11、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2010-4-21)......错误!未定义书签。

12、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11号(2009-7-16).......错误!未定义书签。

1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及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及资金结算业务指南(2010-12-30).............错误!未定义书签。

14、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2011-1-1)...........错误!未定义书签。

11.企业业务外包的风险博弈分析 篇十一

一、企业与承包商的博弈类型分析

企业与承包商的合作,其目的是双方都是为了通过合作使自身能够获得更大的利润,因此双方在利益分配上必然带来博弈的问题,也就必然会出现一些博弈行为及博弈现象。基于这一观点,就上述提及的风险展开讨论。

企业与承包商的协作实际上就是博弈,协作均衡、稳定与博弈均衡存在着天然联系。就行为主体方面而言,参与人是企业与承包商或合作商,即博弈中选择行动以最大化自己效用的决策主体;决策变量就是主体选择行为的概率选择变量,对企业而言,是选择外包还是合作的概率选择变量,对承包商及合作商而言,是选择与外包企业积极合作以圆满完成任务还是未完全付诸努力致使不能按时按质地完成任务的概率选择变量;战略是企业选择行动的规则,即企业应该在什么情况下选择什么行动;信息是企业在竞争中的知识,特别是有关其他企业的特征和行动的知识;支付函数就是企业协作中获得的效用水平,是每个企业真正关心的东西;结构是企业与承包商感兴趣的要素的集合;均衡与稳定是企业与承包商的最优战略或行动的组合,本质上是双方在合同协议条款中所反映的状态。

从双方合作的过程来看,企业不愿在签订合作合同、协议后,再陷于由于承包商未能履行协议,而加以反击。因为,不管出于什么目的,承包商未能履行协议必有其自圆其说的原因,在这种清况下,即使企业打官司,对承包商加以制裁,也势必造成时间、成本上的浪费,这必将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对企业自身也将造成巨大的损失,另一方面,承包商也会出于企业的报复而蒙受一定的损失。因此,双方势必在合作谈判的初期进行周密、详细的谈判,以避免出现上述情况。这从博弈分类上符合“静态博弈”的条件。关于承包商的特征,成本、效益平衡点,及真正的企业实力等方面的信息,企业不可能掌握的非常充分,从而获得准确的知识。因此可以认为双方的合作属于“不完全信息博弈”。

1.问题描述。不失一般性,本文假设企业在就某一业务进行外包的可行性分析,并假设企业若不外包该业务也要选择其他企业进行合作。其中,若企业选择外包且在外包过程中承包商积极合作并圆满完成了任务,则企业将获利m(万元),承包商也将获利n(万元);如若承包商由于其它原因未能圆满完成任务,那么企业的收益为x(万元),而承包商的收益为y(万元),这是企业选择外包将出现的局面。反之,如企业放弃该业务外包而改为合作生产,那么此时若得到合作企业积极协作,企业仍可获利a(万元),合作企业也可获利b(万元);而若合作企业同样由于其它原因未能圆满完成任务,则企业会因此收益c(万元),合作企业也将因此收益d(万元)。因此,相应的盈亏矩阵表如下:

2.不完全信息的静态博弈。从上述问题描述可知,企业对承包方的预期收益是不确定的,承包方是否积极合作取决于其承包业务所获利润的高低以及承包方的信誉程度。企业作为一个理性行为个体,无疑会追求利润最大化,风险最小化。因此,假设企业以θ的概率选择外包,以1-θ概率不选择外包而选择合作;承包方以λ的概率选择积极合作并圆满完成外包任务,以1-λ的概率选择未能圆满完成任务,这样企业期望收益函数为:

1(θ,λ)=θ〔λm+(1-λ)x〕+(1-θ)〔λa+(1-λ)c〕

其中,企业采取外包将获得的收益函数为:Eθ(θ,λ)=λm+(1-λ)x

企业采取合作将获得的收益函数为:E1-θ(θ,λ)=λa+(1-λ)c

企业要采取业务外包而非合作,则将有如下关系:Eθ(θ,λ)≥E1-θ(θ,λ)

令Eθ(θ,λ)=E1-θ(θ,λ)

则有:λm+(1-λ)X=λa+(1-λ)c

c-x

得出:λ*=———————

(m-a)+(c-x)

同理,承包方期望收益函数为:

整理得E2(θ,λ)=λ〔θn+(1-θ)b〕+(1-λ)〔θy+(1-θ)d〕

其中,承包方积极合作并能圆满完成任务而获得的收益函数为:

Eλ(θ,λ)=θn+(1-θ)b

承包方因其它原因未能按时按质完成任务而获得的收益函数为:

1-λ(θ,λ)=θy+(1-θ)d

承包商若要采取积极协作争取圆满完成任务,则将有如下关系:

有Eλ(θ,λ)≥E1-λ(θ,λ)

令Eλ(θ,λ)=E1-λ(θ,λ)

则有:θn+(1-θ)b=θy+(1-θ)d

d-b

得出:θ*=———————

(n-y)+(d-b)

则企业对承包商(或合作商)业务外包不完全信息的Nash均衡点为:

d-bc-x

(θ*,λ*)=————————,————————

(n-y)+(d-b)(m-a)+(c-x)

上式表明企业业务外包、承包商(或合作商)之间的博弈采取混合战略,同时企业是否外包业务的意愿程度取决于θ*的增大。可以看到,当θ*→1时,有n-y→0,表明企业是否选择外包取决于承包商在企业外包过程中采取积极合作和未积极合作两种情况下所获得的收益是否接近,因此,当y→n时,企业将选择业务外包。同理,承包商选择积极合作并力争圆满完成任务的意愿程度取决于λ*的增大,可以看到,当λ*→1时,有m-a→0,表明承包商是否积极合作并能圆满完成任务取决于企业在该条件下,外包和合作所取得的收益是否接近,因此,当a→m时,承包商将积极合作并力争圆满完成任务。

命题延伸:企业引入激励机制,会增加外包成功的可能性,并促使其在合作过程中积极合作,有利于企业的业务外包取得成功。

这是因为,假设企业为了激励承包商(或合作商)承包外包业务,并在承包过程中与该企业积极合作,如果承包商圆满地完成了所承担的业务,从而使企业在业务外包上取得了成功,那么企业承诺给承包商w(万元)的奖励,以激励承包商重信誉、守合同。这样按上面的博弈模型的描述,此时企业的期望收益函数为:

1(θ,λ)=θ〔λ(m-w)+(1-λ)x〕+(1-θ)〔λa+(1-λ)c〕

其中,企业采取外包将获得的收益函数为:Eθ(θ,λ)=λ(m-w)+(1-λ)x

企业采取合作将获得的收益函数为:E1-0(θ,λ)=λa+(1-λ)c

令Eθ(θ,λ)=E(θ,λ),

c-x

得出:λ=————————

(m-a-w)+(c-x)

显然;上式由于w>0,则λ>λ*,说明企业对承包商引入奖励激励机制时,承包商积极合作并圆满完成任务的概率大于自然类型的选择,会努力配合该企业从而促成了外包的成功,进而减小了外包的风险。

二、结论与建议

企业业务外包是节约成本,增加利润的有效经营方式。在与承包商的合作关系中,承包商努力合作的程度当然取决于其自身的意愿,但这种意愿的高低与企业自身的收益紧密相连。企业应使承包商看到:企业在外包和合作两种方案中所获的收益相差并不很多,而不会出现当企业从外包中的收益远大于通过合作的收益时,而承包商的收益并无太大变化这种不合理的情况发生。这样,承包商才会保持一种平衡的心态与企业合作,近而完成企业交给的任务。相反,如果企业总是试图尽量压低承包方的利益,一味只顾自身利益最大化,或在与承包商的谈判中过于追求通过外包获得的收益而忽视通过合作获得的收益,并同时还期望得到承包商积极合作,那只是一厢情愿,其面临的风险是:势必会陷入承包方不真正合作,以至不能按时按质地完成任务的困境,从而达不到业务外包的真正目的。

此外,在与承包商的合作中,适当引入奖励激励机制。虽然会使自身损失一小部分利润,但却可以规避承包商不合作的风险,进而使外包得以顺利实施,以达到企业业务外包的真正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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