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精选12篇)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篇一
【发布单位】国家质检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邮电部 【发布文号】质检局、工商局、信息产业部令第 【发布日期】2001-09-17 【生效日期】2001-11-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
(第4号)
《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已经2001年9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2001年6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2001年8月10日信息产业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质检总局局长 李长江
国家工商总局局长 王众厚
信息产业部部长 吴基传
二00一年九月十七日
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和生产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责任和义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由有线用户线接入的按键电话机、无绳电话机、ISDN数字电话机及各种功能装置(以下简称固定电话机商品),见本规定附录1《实施三包的固定电话机商品目录》。
第三条 固定电话机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本规定是固定电话机商品实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生产者制定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要求的三包承诺。承诺作为明示担保,应当依法履行,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销售固定电话机商品,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
(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得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和不合格的固定电话机;
(三)销售时,向消费者当面交验产品使用说明书明示的全部主附件并试机;提供有效发货票、产品合格证、三包凭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介绍商品性能,使用方法、维护保养事项、三包方式和修理单位,正确填写三包凭证;
(四)对于符合本规定退货或者换货条件的固定电话机商品,应当按照本规定为消费者办理退货或者换货,不得故意拖延推诿,无理拒绝;
(五)对于消费者提出的质量问题负责与生产者或者修理者联系,不得无理拒绝;
(六)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承担三包有效期内的免费修理业务和超过三包有效期外的收费修理业务;
(二)修理者应当具有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的维修资质审核机构颁发的证书,维修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三)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应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要求相符的新的零配件;认真记录修理前故障情况、故障处理情况和修理后的质量状况;
(四)向消费者当面交验修理好的电话机商品和维修记录;
(五)承担因自身修理过错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六)按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协议的约定,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七)保持维修配件的储备量,确保维修工作正常进行,避免因零配件缺少而延误维修时间;
(八)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接受消费者有关商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七条 生产者(固定电话机进口者视同生产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具有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书;机身贴有进网许可标志,并随机携带该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和三包凭证;
(二)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按国家标准GB5296.1《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的规定编写;
(三)三包凭证应当符合本规定附录2《固定电话机三包凭证》的要求;
(四)生产者应当自行设置或者指定具有资质证书的修理者负责三包有效期内的修理;固定电话机携带的三包凭证或者资料上应注明修理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五)按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提供三包有效期内发生的修理费用;该费用在产品流通的各个环节不得截留,最终应当全部支付给修理者;
(六)向承担三包的修理者提供合格的、足够的维修配件,满足维修需求,并保证产品停产后二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七)向承担三包的修理者提供技术资料,负责技术培训,检查修理业务,给予技术上的指导;
(八)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查询,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固定电话机商品的三包有效期见本规定附录1《实施三包的固定电话机商品目录》。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无零配件待修延误的时间。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
第九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依照本规定享受修理、更换、退货权利,凭发货票和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
如果消费者丢失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但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固定电话机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依照本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
第十条 在三包期内,固定电话机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的,由修理者免费修理。修理者应当保证修理后的固定电话机商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第十一条 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固定电话机商品出现附录3《固定电话机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时,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十二条 售出后第8日至15日内,固定电话机商品出现附录3《固定电话机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时,由消费者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消费者要求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固定电话机商品。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固定电话机商品出现本规定附录3《固定电话机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固定电话机商品。
第十四条 单独销售的电池、充电座、电源充电器,在三包有效期内,出现本规定附录3《固定电话机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品牌同型号电池、电源变压器;调换后的三包有效期重新计算。调换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十五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无同型号固定电话机商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他型号的固定电话机商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免费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十六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有同型号固定电话机商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但应当按本规定附录1《实施三包的固定电话机商品目录》规定的折旧率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的计算日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时间。
第十七条 换货时,应当提供新机,凡不合格产品均不得提供给消费者。
第十八条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货票背面加盖印章,注明更换日期,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
第十九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固定电话机商品出现故障,由修理者免费(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修理。
第二十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送修的固定电话机商品,在三日内不能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提供备用电话机,待原机修好后收回备用机。
第二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送修的固定电话机商品因生产者未按代理修理合同或者协议提供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60日未修好的,凭发货票和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固定电话机商品。
第二十二条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消费者凭发货票和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固定电话机商品。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按本规定为消费者退货、换货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属于修理者责任的,依法向负有责任的修理者追偿,或者按代理修理合同或者协议办理。
生产者、供货者赔偿后,属于修理者责任的,依法向修理者追偿,或者按代理修理合同或者协议办理。
第二十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电话机,不实行三包,但可以实行合理的收费修理:
(一)超过三包有效期的;
(二)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货票的,但能够证明该固定电话机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除外;
(三)三包凭证上的内容与商品实物标识不符或者涂改的;
(四)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维护、保管而造成损坏的;
(五)非承担三包的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因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信息产业部移动电话机(固定电话机)产品质量投诉中心、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它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也可以依照《 仲裁法》的规定,与销售者、修理者或生产者达成仲裁协议,向国家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裁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需要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或者鉴定的,可以委托依法考核合格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或者鉴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信息产业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从2001年11月15日起实行。
附录1: 实施三包的固定电话机商品目录
┌────┬────────┬─────────┬──────────┐
│ 类型 │ 名称 │ 三包有效期(年)│ 折旧率(日)│ ├────┼────────┼─────────┼──────────┤
│ │ 普通电话机 │ 1 │ 0.3% │ │ ├────────┼─────────┼──────────┤
│ 整机 │ 无绳电话机 │ 1 │ 0.3% │ │ ├────────┼─────────┼──────────┤
│ │ 数字电话机 │ 1 │ 0.3% │ ├────┼────────┼─────────┼──────────┤
│ │ 来电显示器 │ 1 │ 0.3% │ │ ├────────┼─────────┼──────────┤
│ │ 无绳电话子机 │ 1 │ 0.3% │ │ ├────────┼─────────┼──────────┤
│ │ 电源变压器 │ 1 │ 无 │ │功能装置├────────┼─────────┼──────────┤
│ │ 充电座 │ 1 │ 无 │ │ ├────────┼─────────┼──────────┤
│ │ 充电电池 │ 0.5 │ 无 │ │ ├────────┼─────────┼──────────┤
│ │ 音频拨号摇控器 │ 1 │ 0.3% │ └────┴────────┴─────────┴──────────┘
附录2: 固定电话机三包凭证
三包凭证是固定电话机消费者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享受三包权利的凭证。
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固定电话机型号;
(2)固定电话机进网标志扰码号;
(3)产品产地;
(4)出厂日期;
(5)生产者名称;
(6)销售者名称(盖章);
(7)销售日期;
(8)发货票号码;
(9)消费者姓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10)修理单位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11)维修记录项目:送修日期、送修次数、送修故障情况、故障原因、故障处理情况及退、换货证明、交验日期、维修人员签字。
附录3: 固定电话机性能故障表
┌───────┬──────────────────────────┐
│ 名称 │ 故障情况 │ ├───────┼──────────────────────────┤
│ 整机 │ │
├───────┼──────────────────────────┤
│ │说明书明示的功能缺项、不正常或功能失效 ││ ├──────────────────────────┤
│ │无拨号或错号 │ ├──────────────────────────┤
│ │无振铃 │
│ ├──────────────────────────┤
│ │手柄无送话或受话 │ ├──────────────────────────┤
│ │免提无送话或受话 │ ├──────────────────────────┤
│ │杂音大无法通话(有线电话)│ ├──────────────────────────┤
│ │死机无法恢复或经常性死机 │ ├──────────────────────────┤
│ │使用指示灯不亮 │ ├──────────────────────────┤
│ │送受话器松动或脱落 │ ├──────────────────────────┤
│ │手柄绳接触不良或容易脱机 │ ├──────────────────────────┤
│ │拨号盘明显卡键 │ ├──────────────────────────┤
│ │叉簧开关失效或不灵活 │ ├──────────────────────────┤
│ │LCD显示器不显示、显示错误、显示字缺划 ││ ├──────────────────────────┤
│ │长途锁锁不住明示的长途号码,锁定后不能拨紧急号码 │ │ ├──────────────────────────┤
│ │录音应答装置不能留言、不能自动应答、录音听不清、遥控│ │ │失灵 │
│ ├──────────────────────────┤
│ │ │
│ │ │ │ │ │
│ │ │防盗器防并机盗话失效、偷话告警失灵、对线路产生干扰危│
│ │害 │
│ ├──────────────────────────┤
│ │自动拨号失灵 │ ├───────┼──────────────────────────┤
│ 功能装置 │ │
├───────┼──────────────────────────┤
│ 来电显示器 │不能显示来电电话号码 │ │显示信息错误 ├───────┼──────────────────────────┤
│音频拨号遥控器│遥控拨号失灵 ├───────┼──────────────────────────┤
│ 无绳电话子机 │不能实现与座机或者外线通话 │ │说明书明示功能失效 ├───────┼──────────────────────────┤
│ 电源变压器 │不能正常工作 ├───────┼──────────────────────────┤
│ 充电座 │无法正常工作 ├───────┼──────────────────────────┤
│ 充电电池 │不能正常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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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篇二
以企业信息公示为核心进行制度设计
记者:在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中, 为什么要制定该条例?
张茅: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部署, 提出要大力推进企业诚信制度建设, 运用信息公示和共享等手段, 将企业登记备案、年度报告、资质资格等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制定《条例》是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 保障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顺利实施, 维护良好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支撑。工商总局积极推动《条例》的制定工作, 在放宽注册资本等准入条件的同时, 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责任, 健全完善配套监管制度。
今年3月1日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以来, 市场主体呈现井喷式增长, 取得了阶段性效果。同时, 企业年度检验验照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在这种背景下, 《条例》的出台对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很有必要。
记者:条例制度设计的核心是什么?有无实践基础?
张茅:《条例》以企业信息公示为核心进行制度设计。企业通过登记注册向社会明示其经营范围、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 以方便交易相对人和其他市场主体与其开展交易和竞争。建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就是要使市场主体在更广范围内受到监督, 实现企业自律、社会监督、行政机关监管的有机统一。
《条例》充分借鉴了广东、深圳、上海等先行先试地区在信息公示方式、年度报告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信用约束机制、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等方面的有益经验和做法, 增强了制度设计的实践基础。
记者:企业信息公示的义务主体和具体内容分别是什么?
张茅:《条例》明确规定了工商部门、其他行政部门、企业作为不同的信息公示主体, 承担不同的信息公示义务。
工商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公示的信息, 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企业公示的信息包括年度报告信息和即时公示信息, 是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信息。这些信息的公示能充分反映企业信用状况, 满足社会公众对企业信用信息的需求, 也能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同时, 各政府部门公示信息的程序公开, 运行规范, 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和约束, 提高了权力运行的透明度, 有利于政府诚信体系建设, 进而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记者:关于企业年度报告制度, 条例是如何规定的?
张茅:年检改年报是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条例》对此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一是规定了企业年度报告制度的基本框架, 明确了年度报告时间、公示内容、公示程序、信用约束;二是规定了年度报告的具体内容。与年检制度相比, 年度报告内容更加简化, 免除了企业提交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审计报告等文件的义务, 进一步减轻了企业负担;三是规定了年度报告程序。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 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工商部门对企业的年度报告不再进行事前审查, 而是开展事后随机抽查。对企业不按规定报送和公示年度报告, 或者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条例》规定了相应约束措施。
记者:企业年度报告是否会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张茅: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兼顾保护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首先, 考虑到部分企业信用信息可能涉及国家机密, 《条例》规定了维护国家利益的原则, 同时拟在《条例》实施的配套文件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中予以落实。
鉴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基本信息等内容可能涉及到企业的商业秘密, 为反映企业资产基本状况, 并保护企业商业秘密, 《条例》只将资产负债、损益基本信息中的“企业资产总额、负债总额”作为应当公示的内容。另外, 为保护个人隐私, 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内容不包括个人身份证号、电话号码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按照不少于3%~5%的比例抽查企业公示信息
记者:目前,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情况如何?
张茅: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要求以企业法人国家信息资源库为基础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支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条例》明确建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实现企业信息公示的基础保障, 也是强化社会信用监督的基本要求。根据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要求, 全国31个省 (区、市) 工商局均已按照工商总局的工作要求和技术规范, 建设完成企业信息公示过渡系统, 并与工商总局门户网站的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链接, 实现了企业信息公示规范运行。
记者:有人认为主要依靠信用约束措施较难达到监管效果, 对此您怎么看?
张茅: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 就要充分发挥信用在维护市场秩序中的作用, 切实从依靠传统行政监管手段向注重运用信用监管手段转变。为此, 《条例》通过多个方面建立信用约束机制:明确建立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信用约束制度, 强化信用监管。通过信用约束手段, 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事实上, 工商部门实施信用监管已经有了一定的基础。自2003年工商总局全面推行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改革以来, 各地积极推进监管信息整合和共享, 不断提高监管效能, 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在营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和社会信用环境上取得了一定成效。
记者:前面您谈到了工商部门要建立抽查制度, 什么是抽查制度?为何要建立这项制度?
张茅:抽查就是工商部门通过注册号随机摇号等方式, 按照不少于3%~5%的比例抽取企业, 对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 是工商部门转变监管方式的重要体现, 是完善信用监管机制、构建事中事后监管模式的重要举措。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篇三
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孙某非法生产加工过氧乙酸案:执法人员在道里区安丰街l号查 获当事人孙某非法生产加工(分装)过氧乙酸黑窝点,现场查获36桶过氧乙酸及分装的过氧 乙酸1044桶(5公斤装),价值近20万元。
二、甘肃省平凉市朱某等人非法生产加工过氧乙酸案:崆峒镇朱某等3人从外地购进400 9公斤双氧水作为原料,雇用当地农民用自来水勾兑,稀释后贴上西安某化工公司的标签欲 高价出售。执法人员在其窝点查获假劣过氧乙酸消毒液6845公斤,及说明书、合格证、塑料 桶、胶带、纸箱、皮手套等作案工具。
三、浙江省乐清市吴某等人非法生产加工消毒液案:吴某从石家庄市购进一整套消毒液 生产流水线,昼夜不停地生产自配的消毒液。该批消毒液外包装上标明“氧力宝”商标、“ 菌毒净”产品名称,并虚假标注“石家庄市科创化工技术研究所”企业名称和“石家庄市中 山东路36l号”的厂址。查获时已生产上述消毒液8762瓶,主要销往当地的两个卫生单位。
四、云南省昆明鑫晨达经贸有限公司非法生产加工过氧乙酸案:该公司从4月25日起在 昆明市跑马山一仓库,雇用10名员工生产假冒“重庆嘉陵化工厂”厂名的过氧乙酸,并已向 大理销售了7.1吨,经营额近10万元。同时,在仓库中还查获“三无”过氧乙酸成品529桶, 计7.81吨,生产原料13吨。
五、江西省南昌市李某等人经销“三无”消毒液案:李某等3人从河北省霸州市某化学 品有限公司购进消毒液5吨(5.93万元),用5吨水加工后,以每公斤16元的价格计15万余元 销给南昌世纪生活精品广场的申某。
六、陕西省西安市杨某非法生产加工过氧乙酸案:杨某分别从市化轻公司、腾飞化工商 店、西安半坡化工公司购进工业冰乙酸(醋酸)10.3吨,从天津合利化工厂、西安半坡化工 公司购进双氧水16吨。4月20日开始生产过氧乙酸,伪造、冒用“西安市腾飞精细化工有限 公司”的名称,自制标签对外销售。查获时已生产成品16.5吨,对外销售15吨,销售额达9 万余元。
七、河南省郑州新概念日化有限公司非法生产加工过氧乙酸案:该公司共购进10吨双氧 水和8吨醋酸原料,自5月1日开始生产过氧乙酸消毒液,日产1000余公斤,且大部分已销往 市区各药店。执法人员现场查扣双氧水2875公斤,以及已加工好的过氧乙酸消毒液1800公斤 。
八、北京市田某非法经营医用手套案:执法人员在北京北太平庄小商品批发市场351号 摊位的库房和柜台内,查获55箱共计55000付带有污渍以及圆珠笔字迹的医用橡胶手套。
九、湖南省邵阳市郑某等经销劣质口罩案:郑某等人从娄底涟源市利功防护用品厂分别 购进一批“利功”牌口罩和假冒衡阳市卫生材料厂的“星球”牌口罩,这些口罩标明为16层 ,而实际只有2层、12层等,且中间都是一些劣质霉烂的棉纱及碎纱。郑某等人将其中的3万 只销往新疆乌鲁木齐市,2.7万只销给本市的单位和个人。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篇四
第36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 1月3日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 1年2月1日起施行。局长骆琳
二O-O年十二月十四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 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 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 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 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 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篇五
第38号
新修订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4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公布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局长
骆琳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原则,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回采再利用后进行回填。第二章尾矿库建设
第九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回采、闭库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设计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有尾矿库评价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资质。
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监理等单位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尾矿库的等别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甲级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一级或者特级资质;
(二)四等、五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乙级或者乙级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三级或者三级以上资质,或者专业承包一级、二级资质。
第十一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对尾矿库库址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二条尾矿库库址应当由设计单位根据库容、坝高、库区地形条件、水文地质、气象、下游居民区和重要工业构筑物等情况,经科学论证后,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
严禁未经设计并审查批准擅自加高尾矿库坝体。
第十四条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做好施工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和日常管理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档案、安全检查档案和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排洪方式、尾矿坝坝型等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试运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且尾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坝顶标高。试运行结束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投入生产运行。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对于验收申请时已提交的符合颁证条件的文件、资料可以不再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再审查。第三章尾矿库运行
第十八条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二)排放方式;(三)尾矿物化特性;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十九条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定期组织尾矿库专项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治理,并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二十五条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条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四章尾矿库回采和闭库
第二十七条尾矿回采再利用工程应当进行回采勘察、安全预评价和回采设计,回采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回采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回采设计实施尾矿回采,并在尾矿回采期间进行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止尾矿回采作业对尾矿坝安全造成影响。
尾矿全部回采后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尾矿库注销手续。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的小型尾矿库闭库程序,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九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尾矿库已停止使用;
(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已报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三)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已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四)有完备的闭库工程安全设施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及资料:
(一)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尾矿库下游村庄、居民等情况;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经出现过的重大问题及其处理措施;
(三)尾矿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初期坝结构、筑坝材料、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坝外坡坡比、尾矿粒度、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等;
(四)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及审批文件;
(五)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六)闭库工程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七)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报告及竣工图;(八)施工监理报告;(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规定要求和“分级属地”的原则,进行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通过验收。进行审查或者验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生产安全事故及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尾矿库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将尾矿库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公布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9号
新修订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11年4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9号)同时废止。
局长
骆琳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小型露天采石场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年生产规模不超过50万吨的山坡型露天采石作业单位(以下统称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开采型材和金属矿产资源的小型露天矿山的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四条小型露天采石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应当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七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进矿山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安全培训,已在岗的作业人员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安全再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由具有建设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采石场布置和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并由原审查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审批程序。
对于不需要进行上部剥离作业的新建小型露天采石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同意,可以不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直接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第十二条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三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审核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十七条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第十八条承包爆破作业的专业服务单位应当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承包采矿和剥离作业的采掘施工单位应当持有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二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采石场的入口道路及相关危险源点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严禁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第二十一条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第二十三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四条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第二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兼职救援队伍,明确救援人员的职责,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签订救护协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在1小时内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加强粉尘检测和防治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职业危害,建立职工健康档案,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使用。
第二十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生产安全事故和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对于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以及周边300米范围内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其进行审查和验收。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监督检查。严格限制小型露天采石场采用浅孔爆破开采方式。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小型露天采石场加强对承包作业的采掘施工单位的管理,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应急预案的管理,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的协调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依法履行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篇六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进一步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优化创新环境,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在与驰名商标认定相关的商标管理工作中严格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审查、审定
第一节 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证据材料
第二节 商标管理程序中的审查
第三节 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四节 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五节 审定
第三章 复审与核审
第四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优化创新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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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细则中的驰名商标认定是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商标评审规则》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司(厅、局、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有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
第三条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目的是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引导企业实施商标战略,使用自主商标,丰富商标内涵,重视商标知识产权创新和保护,提高商标知名度,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促进企业和经济社会发展,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
第四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严格、准确、依法开展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正确引导舆论宣传,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的健康发展,支持帮助企业合理实施商标战略。
商标局应指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工作中严格把关,确保申请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第五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成立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其成员包括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局长、主任、副局长、副主任、巡视员、副巡视员,局长、主任为主任委员。
第六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承办处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的受理、整理和审查工作;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审定工作;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复审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对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拟认定的驰名商标予以核审。
第二章 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审查、审定
第一节 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证据材料}
第七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但并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下列全部因素为前提: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八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审查下列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二节 商标管理程序中的审查
第九条 对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上报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案件材料及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实行收文和办文分开制度,由商标局综合处负责收文,有关承办处负责材料整理,建立登记簿登记。
对在商标管理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有关承办处在相关申请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之前可将补充材料内容纳入申请材料予以整理。
第十条 承办处可以就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等技术性问题征求有关处室或有关部门的意见。
承办处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对于在商标管理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由承办处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讨论并提出初步意见。处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处人员的三分之二。会议应做记录。
第十二条 经处务会讨论,形成符合驰名商标条件或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初步意见,由处长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三节 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十三条 对于在商标异议(含国际注册程序中的商标异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原则上根据商标异议的申请时间顺序进行审理。
第十四条 承办人员对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进行整理,经合议组讨论后报处务会讨论。承办处的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议,处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处人员的三分之二。会议应做记录。
第十五条 经处务会讨论,形成证据材料充足且该异议案件确需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意见或证据不足、该异议案件不需要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意见,由处长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四节 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十六条 对在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处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案件承办处处长必须担任合议组成员。合议组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合议组经审理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由处长报分管副主任。分管副主任经研究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报经主任同意后,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讨论。
第十九条 主任同意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提交委务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送交综合处。综合处应当在委务会召开三天之前,将相关材料复印并送交参加委务会的人员。
第五节 审定
第二十条 商标局讨论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局长办公会由局长、副局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组成,承办处处长列席。
第二十一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讨论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委务会由主任、巡视员、副主任、副巡视员、各处处长组成。
第二十二条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就商标局分管副局长提交的意见进行研究审定,认为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提出拟认定的意见;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退回承办处按有关程序办理。其中,对于商标异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认为证据不足或该异议案件不需要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承办处按一般的异议案件处理;对于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承办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文退回申请,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就分管副主任提交的意见进行研究审定,认为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提出拟认定的意见;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退回承办处按有关程序办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应到人员的三分之二。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形成意见后,及时报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研究。
第三章 复审与核审
第二十三条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对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驰名商标审定意见进行研究复审,并及时将经复审拟认定的驰名商标,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核审。经复审拟退回的,退回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处理。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上述复审会议时,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应到人员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 根据总局的核审意见,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公文办理程序作出批复或裁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认定的驰名商标。
第二十五条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商标争议裁定后,应将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材料与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案件材料一并归档。
商标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作出有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后,应将该有关材料立卷归档。驰名商标认定的材料应一案一卷,保留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六条 对于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在复审、核审程序中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一律作退回处理,由总局分管副局长核审。根据总局领导的核审意见,商标局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文退回申请,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回。
第四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研究驰名商标认定时,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派员进行监督。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复审会议时,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派员监督,中华商标协会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将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列为廉政风险点,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风险点管理。
第二十九条 驰名商标认定审查期间,任何单位、个人均可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驰名商标权利主张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相关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来访,由商标局综合处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接待。商标局综合处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应及时将反映的情况书面反馈有关承办处。
第三十条 从事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中的保密事项和按照相关要求不应公开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以及从事认定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要严格遵守《商标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等有关规定。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篇七
记者:在哪些情况下, 农资经营者可以直接办理营业执照?
答:根据《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等的有关规定, 一是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可以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二是企业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 可以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 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三是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为其代销种子的;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可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记者:该《办法》对农资经营行为提出了哪些要求?与以往相比有哪些创新?
答:农资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 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期限从事农资经营活动的;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其他不合格农资的;经营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 伪造、涂改国家标准规定的标签标识标注内容,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农资的;利用广告、说明书、标签或包装标识等形式对农资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适用范围、有效期限和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农资经营者是农资质量的第一责任人。该《办法》规定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 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包括进货索证索票制度、进货台账、销售台账, 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等。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记者:对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有哪些规定?
答: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 对无证无照的, 不得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要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 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
记者:对农资连锁经营有哪些规定?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篇八
3月2日上午,全国政协委员、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来到政协经济界驻地报到。见到记者,“老省长”热情地伸出手来。他刚刚答应记者的“专访”要求,立即就引来了大批媒体的“围攻”。谈到内地市民对一罐奶粉都缺乏信心的时候,周伯华几欲落泪。
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面对奶粉问题的几欲落泪,不知这里面有几分是对其工作失察的愧疚,又有几分是因现状而对普通百姓的同情。
如果拿一罐奶粉与火箭、卫星、潜水器相比,也许其工艺根本算不上复杂。然而,当我们的国力已能安全地把神八、神九送入太空,让蛟龙号成功深潜至近万米的海底时,回过头来却发现,我们似乎无法为下一代生产出安全的奶粉、为每瓶国产的奶粉贴上“合格”的标签。
如今,成长于改革开放后的80后一代,渐渐开始成家立业、娶妻生子。新一代的80后,在孩子上舍得花钱那是出了名的。然而舍得花钱跟花了钱能否物有所值是两回事。如果钱花了,得到的却是品质无法保证的食品,入的还是那无辜脆弱的婴儿之口,试问谁家的大人不会犯愁?于是便有了之前众多大陆水客去香港疯争抢奶粉的一幕幕,也便有了本月初香港“限奶令”的正式施行。
从一罐奶粉,到民众的缺乏信心,再到近日香港“限奶令”出台后坊间的议论纷纷,一罐小小的奶粉竟引来多少人对香港自由之精神的质疑。也许香港是无辜的,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也是无辜的,甚至包括农业、卫生、海关、质检、药监等一系列与食品安全相关的部门都是无辜的。因为奶粉出了问题,把板子打向农业、工商、卫生、海关、质检、药监等任何一个部门,似乎都有乱抓替死鬼之嫌。那么,面对大陆超市货架上琳琅满目的各大奶粉品牌,因“缺乏信心”一罐都不敢下手买回家的年轻妈妈们,我们该找谁去说这个理去?
也许正像全国政协新闻发言人吕新华前几日所言:“我们内地的奶粉99%是符合质量标准的”。但也许就是这1%的不合格就能要人命。也正是这1%中诞生的三聚氰胺毒奶粉,造了如今的“大头娃娃”,不仅仅丧失了民众对奶制品行业的信赖,同时也击垮了三鹿这样的老牌民族企业,还炸毁了对政府食品安全机制的信赖。
三聚氰胺毒奶粉、瘦肉精、地沟油、地下水污染……关于食品安全的问题,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看。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的几欲落泪,至少让我们看到有关官员还有良知。然而要还民众一个安全的食品安全体系,仅靠良知和眼泪是远远不够的。它需要我们重新审视在食品安全领域我们的标准是否与国际上的高标准接轨,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否能让那些利欲熏心的不法分子闻风丧胆。特别是,出了问题后,有谁该站出来为此事负责?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篇九
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外企字[2002]第29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喜来登海外管理公司未经登记注册擅自经营管理北京市长城饭店公司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请示》(京工商文[2001]240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受托从事经营管理,对其登记管理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经贸部关于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的外国(地区)企业审批登记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88]第98号)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
二、鉴于《公司法》第九章所涉及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尚未颁布,除《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定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外,目前在我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所应履行的登记应视为外国企业的营业登记,不应适用《公司法》第226条关于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
三、外国企业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处罚。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篇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的规划(2008年至2012年)》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9]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总局各司(厅、局)、各直属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的规划(2008年至2012年)》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章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的规划(2008年至2012年)商标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现代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当前,我国正处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大力开发和利用商标资源,对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缓解资源环境约束,建设创新型国家,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具有重大战略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商标工作得到了快速发展,基本建立了既符合国际规则、又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标法律制度,基本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监管的商标注册和管理体制机制,基本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监管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理论,基本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监管的商标注册和管理人才队伍,取得了商标注册申请量世界第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量世界第一、有效注册商标量世界第一的显著成绩,成为世界第一商标大国。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更加充分、有效地利用商标资源促进社会经济更好更快发展,形成一批拥有驰名商标、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实现我国由商标大国向商标强国的转变,2008年初,国家工商总局明确提出了商标注册与管理工作要实现“三五目标”的工作思路,即三年(2008年至2010年)解决商标注册审查及评审积压、五年(2008年至2012年)使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
2008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共受理商标注册申请69.8万件,审查商标注册申请75万件,8年以来首次实现商标注册审查量超过当年的商标注册申请量。2009年,我国商标注册审查量于9月15日突破百万大关,达到100.5万件,并带动商标注册申请量创历史最高,预计全年将达80万件。“三五目标”实施两年来,解决商标审查和评审积压问题取得历史性突破,从根本上扭转了商标工作的被动局面,获得了国内外广泛关注和一致好评。为进一步明确未来三年商标工作的方向和具体任务,确保2012年使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从我国国情出发,全面总结我国商标工作取得的成就,充分借鉴国际上先进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坚持“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的“四个统一”,进一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商标法律法规,提高商标审查、评审质量和效率,加大商标保护力度,深化商标信息公开工作,提升社会公众服务水平,全面推动商标注册、管理和保护工作,力争到2012年使我国商标事业在保持自身特色的基础上达到国际水平。
二、基本原则
——坚持立足当前与谋划长远相结合从商标工作发展的全局出发,既要着眼长远,加强基础建设,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法律制度体系,又要兼顾当前,着力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坚持统筹规划与突出重点相结合从商标工作发展的现状出发,既要注重整体规划,明确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的具体目标和基本框架,又要注重分清主次,先后有序,有条不紊地开展各项工作。
——坚持权利保护与服务大局相结合从商标工作发展的本质出发,既要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社会公众的正当权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坚持求真务实与创新发展相结合从商标工作发展的规律出发,既要以事实为依据,以务实的态度总结经验、发现问题,也要以创新为指导,大胆拓展思路,开创商标工作的新局面。——坚持以我为主与国际合作相结合从商标工作发展的趋势出发,既要立足国情,认识到商标工作与国外先进国家存在的差距,也要以我为主,有选择地吸收国外商标事业的先进经验和成熟做法。
三、规划目标
——完善现行商标法制,建立先进、完备的法律制度。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充分利用当前国际上先进的立法技术和理念,充分吸收其他国家成熟的制度设计,结合我国国情,修改《商标法》和与之配套的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使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能够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新形势。——创新商标工作机制,实现商标工作的可持续发展。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为指导,从商标注册、管理和保护的各个环节入手,更新工作理念,拓展工作职能,规范工作方式,转变工作作风,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商标工作长效机制。
——提升商标注册、管理和保护能力,全面提高公众服务水平。进一步完善商标确权机制,建立数量与质量并重的商标审查和评审长效工作机制,确保商标注册审查周期控制在10个月以内、商标异议裁定和评审审理周期控制在20个月以内,不断提高商标审查和评审质量;创新商标注册管理工作体制机制,为实施商标战略提供制度化保障;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充分发挥我国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双轨制”的独特优势。
——提高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水平,促进企业创新发展。引导企业主动培育和认定驰名、著名商标,利用驰名、著名商标吸纳、聚集、组织社会资源,重组并优化产品结构、产业结构,拉动国内外消费增长,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形成一批商标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
——全面推进商标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在努力建设具有国际水平硬件设施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商标工作的信息化水平和透明度,用高科技的手段实现高效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全面拓展商标电子政务的广度和深度,确保商标注册
电子申请比例达到全部商标注册申请的85%,逐步实现无纸化办公和商标注册申请的电子互动。
——培育一支专业、稳定、多层次的商标干部队伍。根据“四高目标”的要求,以加强人力资源建设为基础,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风险点管理为保证,建设一支政治上过硬、业务上过硬、作风上过硬的高素质商标干部队伍。
四、实施措施
(一)加快立法进程,进一步完善商标法律制度
抓紧《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工作。认真研究解决社会经济发展给商标法律制度所带来的突出问题,完善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商标工作机制和体制,进一步促进我国商标事业的繁荣发展,为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商标法制环境,使《商标法》在简化和完善程序、方便商标申请人、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加强商标代理机构监管、解决驰名商标有关问题等方面发挥更积极的作用。抓紧《商标代理条例》的立法工作。探索建立健全商标代理行业协会自律制度;创新监管方式,考虑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以实现对代理组织的动态监管;加强对商标代理人培训,提高代理人办理各类商标业务和处理纠纷的能力。
抓紧制定、修改与《商标法》配套的各类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在《商标法》修订后,要尽快出台与之配套的《商标法实施条例》;适时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特殊标志等现行规章进行修改;适时针对商标注册、管理和保护出台规范性文件。
(二)建立完整、高效的商标审查和评审工作机制
建立商标注册审查员轮岗制度,使其熟悉商标审查工作的全部流程,达到一专多能、全程审查的国际水准,从根本上提高审查员的工作效率和专业素质;适时引入一标多类、申请分割、审查意见书等制度;建立并完善商标审查、复核、审核的三级审查工作机制。
适时推行开庭审理,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讨论复杂疑难和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设立合议组负责审理双方当事人的案件,设立独任评审员负责审理驳回复审案件;增加当事人和解程序,在驳回复审案件中采取同意书制度,鼓励复审申请人征得在先商标所有人同意;在双方当事人案件进入实质审理程序之前,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协商期限。
(三)保持合理、稳定的商标审查和评审周期
对商标注册申请发展的趋势进行研究和预测。深入研究分析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总体形势及市场主体类型、数量的变化情况,准确了解新形势下我国经济发展对商标审查和评审的具体需要,对商标注册和评审申请量进行科学、合理的预测,并根据预测情况统筹安排商标审查和评审力量。
加快商标审查和评审速度,缩短商标审查和评审周期。在坚持商标审查和评审绩效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实、调整、加强商标审查和评审一线力量,细化审查和评审流程中各个环节所需要的时限,确保将商标注册审查周期控制在10个月以内、商标异议裁定和评审审理周期控制在20个月以内。
(四)完善商标审查和评审质量管理体系
积极探索参照ISO9001体系,通过对商标审查和评审各个环节进行全面控制,建立完整的商标审查和评审质量管理体系。强化商标审查和评审质量管理,提高全员质量意识,加大商标工作信息公开的力度、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为商标权利人提供更加有力的保护,提高社会公众对商标审查和评审工作的满意度。
全面确定商标审查和评审各个岗位的工作职责,确立质量目标,形成质量手册。在商标申请受理、注册审查、异议裁定和评审案件审理等业务流程中全面实施质量监控,制定相应的质检标准,并将质检标准、质检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开;根据业务性质及人员水平,形成科学合理的确定抽检(查)范围和抽检(查)比例的工作规程;加强廉政风险管理,对商标审查和评审的各个岗位和相关人员施以有效监督、严格责任;将商标审查质量抽检合格率提高到99%以上,评审裁决被起诉量与裁决总量的比例控制在5%以内,商标行政诉讼的胜诉率保持在85%以上。
(五)进一步加强商标行政执法
明确行政职能,加强执法力量。进一步明确职能,健全执法机构,充实基层执法力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做到商标监管与发展、与服务、与维权、与执法的统一,切实保护中外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努力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公众放心的消费环境。
统一执法标准,提高执法水平。进一步统一商标行政执法法律适用标准,加强商标行政执法人员对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理解和把握,切实规范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水平。密切与公安、海关、版权、专利等其他部门的协作配合,加强沟通和联系,形成执法合力,完善跨部门商标执法协作机制。
增强服务意识,加强行政指导。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充分发挥行政指导的积极作用,加强对商标行政执法机关的指导及与商标权利人的联系,鼓励企业建立维护商标权益的机构,健全商标权自我维护网络,构建以自我保护为主体、行政和司法保护相结合、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商标权益保护体系。
(六)加强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注册和保护
加强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审查工作。继续坚持并完善地理标志注册申请单独排队、提前审查的 “绿色通道”,使之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法治化。推行地理标志工作政务公开、信息公开,继续将地理标志注册申请材料目录、范本以及已注册地理标志名录等信息在国家工商总局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布。加大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管理与保护工作的力度,积极引导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注册,大力推行“公司+商标(地理标志)+农户”产业化经营模式,进一步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充分发挥商标在农业现代化、产业化、规模化中的作用。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商标富农”工作经验。
(七)加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启动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有关立法工作。从完善认定程序、细化认定标准、明确部门职责、强化事后监管的角度,修改《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全面完善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确立驰名商标的认定和退出机制;将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纳入《商标法》的范畴,按照公开透明、接受监督的原则,进一步统一认定标准、规范认定程序、完善监督体系,积极指导全国各地制定著名商标认定规则和程序,使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尽快做到有法可依。大力开展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培育和发展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向企业普及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申报渠道和程序的宣传工作,并结合实际制定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培育和发展规划,按照“培育一批、扶持一批、推荐一批”的原则,有针对性地采取培育引导措施,建立起衔接紧、后劲足、实力强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创建梯队,保证重点目标重点培育、重点突破,形成环环紧扣、层层递进的创建格局和工作态势,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做好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发展和培
育的基础工作。
继续强化对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保护力度。在日常监管和专项整治中将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作为重点予以保护,通过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及宣传工作,使公众广泛了解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法律意义,从根本上有效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而有力地保障公平竞争、统一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切实加强对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公益宣传。通过媒体公益广告、社会公众宣传等形式,调动行业协会积极性,向全社会普及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相关知识,切实提高国内外消费者对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产品和服务的认可和信任,充分发挥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对产品和服务的指示性作用。
(八)不断加强商标人力资源的建设和管理
积极探索适应商标审查和评审工作特点的干部管理机制和辅助人员管理机制。努力推进商标审查、评审人员队伍专业化建设,稳定商标审查、评审人员队伍,提高商标审查、评审效率;努力健全完善商标审查、评审绩效考核评价机制,把考核结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激励约束的重要依据;根据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积极探索研究建立奖惩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进一步充实基层商标行政执法力量。要加强队伍建设,尤其需要从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财政支持方面加强基层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要大量充实基层商标执法部门的力量,注意选拔和配备熟悉商标工作的干部,形成一支稳定、精干、高效的商标基层执法队伍,切实提高执法效能。
建立有利于商标工作人员成长的培训机制。加强对商标工作基础理论和现实商标业务的前瞻性研究,在此过程中逐步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干部队伍;充分发挥国家工商总局行政学院作用,加强商标工作人员培训;加强同知识产权审判机构、高校商标教学研究机构、商标法律服务机构、企业商标管理部门之间工作交流,提高商标工作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能力;加快建设国家和省级商标人才库和专业人才信息网络平台;建立商标工作人员与地方商标行政执法人员双向短期挂职交流制度;积极组织商标工作人员赴国外培训。
(九)全面推进商标工作信息化建设进程
继续加强“中国商标网”的建设,充分发挥“中国商标网”作为商标政府信息公开第一平台的作用。及时发布和更新有关的商标信息,保证网上信息及时、准确、完整、真实;实现网上公告、网上查询、网上申请和网上付费,确保商标注册电子申请比例达到全部商标注册申请的85%;逐步将网上申请业务种类由目前只接受部分商标注册申请扩展到变更、转让、异议、评审等业务类型;逐步实现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商标注册申请人及后续业务申请人的双向电子互动,全面提高商标注册、管理与保护自动化水平。
建立高度智能化的商标审查和评审系统。努力实现商品分类的标准化和智能化,为扩大网上申请的范围和幅度创造条件;深入研究包括商标图像识别在内的更先进和效率更高的商标审查相关算法;建立以驳回复审网上申请为主要内容的评审服务系统;建立以提高效率和保证质量为目标的商标评审辅助系统,即建立商标评审流程管理系统、实现评审案件审理程序信息化、建立评审案件审理参照体系(典型案例库)、建立评审裁文分类库。
适时研发工商系统内部商标业务专网。实现商标数据库和企业名称数据库的连接整合;建立覆盖全国的商标案件数据库;构建商标申请人、代理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建立定牌企业的自行申报及网上公布系统;建立工商系统内部商标综合、办案文件的办公流程;建立与商标相关的法律文件数据库。
加强商标档案馆信息化、数字化建设。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科学管理方法,解决商标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安全存放问题,建立以电子为主、纸件为辅的准确、完备的商标档案系统,实现商标档案管理手段现代化、档案资源信息化和档案利用科学化。
(十)大力提高为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服务的水平
深化政务公开,提升服务水平。进一步增强信息公开责任意识,充实总局商标政务信息窗口的服务内容、完善服务形式、提高服务水平;研究分析并依法发布权威商标信息,为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更好的信息服务;进一步推进基层商标执法政务公开建设,结合信息化要求,积极推进商标行政执法文书网上公开试点进程。
进一步规范商标咨询服务。提高专职接听咨询电话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业务能力,逐步建立更加完善的对外服务应答机制,并就公众咨询频率较高的问题整理成书面答复口径在网上公布,进一步方便社会公众。
积极开展商标权质权登记,帮助企业拓宽融资渠道。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创造性地开展企业帮扶工作,积极支持企业将商标与金融等手段紧密结合,实现商标无形资产的资本化运作,切实帮助企业解决融资难问题。
(十一)积极开展商标文化建设
努力营造尊重和保护商标权的良好氛围。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的作用,拓展网络等宣传新渠道,强化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树立商标意识,正确引导舆论,加大执法成果的正面宣传,全面树立我国政府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良好形象,进一步提高我国市场对外资的吸引力,充分提振企业运用商标发展壮大的信心。
广泛开展商标普及教育。推动建立商标人才培养基地,支持高等学校开设相关商标课程,开展商标研究,将商标教育纳入高校学生素质教育体系。配合制定、实施全国中小学知识产权普及教育计划,将商标内容纳入中小学教育课程体系。重点培养企业急需的商标管理和中介服务人才。
建立商标博物馆,加强研究和宣传工作。征集、典藏各种珍贵商标文献及典型商标,大力丰富商标博物馆的馆藏内容;积极创造条件,引导商标专业人员研究商标档案的历史、文化、经济和法律价值;定期举办商标专题展览,并向社会公众开放。
(十二)不断加强商标国际交流与合作
努力拓展国际交流合作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提高我国在商标领域的国际地位。继续加强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及有关国家(地区)商标主管机关的交流与合作,参与制订与修订商标国际规则和国际组织有关议程,参与国际商标领域秩序构建,增强我国在国际商标领域谈判的话语权,从根本上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充分利用多、双边商标领域合作机制等形式,保护我国企业在国外的合法商标权益,为我国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商标保护国际环境。
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篇十一
工商企字[2003]第131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
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加强企业信用建设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是建立征信国家的基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加强企业信用建设,对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促进交易安全,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提高执法效能,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信用监管指标体系
企业信用监管指标体系立足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由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和市场退出三方面的信用指标构成,同时将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以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指标作为参照。
(一)市场准入指标
该指标所反映的是在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过程中企业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情况,核心在于企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1.名称;
2.投资人的身份;
3.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4.章程或合伙协议;
5.法定代表人(合伙事务执行人)、董事、监事、经理的身份证明、任职资格和任职文件;
6.出资情况及验资报告;
7.前置审批文件;
8.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9.住所使用证明;
10.经营期限;
11.变更登记情况;
12.分支机构情况;
13.企业分立、合并及减少注册资本时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14.年检申报材料;
15.法定备案情况;
16.法定公告情况。
(二)经营行为指标
该指标反映的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年检、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以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处罚情况,核心在于企业是否守法经营,在交易活动中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1.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登记事项遵守情况;
2.对外投资情况;
3.合同签订和履约情况;
4.公平交易情况;
5.广告行为;
6.商标使用情况;
7.消费者权益保护情况;
8.动产抵押情况;
9.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10.其他经营行为。
(三)市场退出指标
该指标反映的是企业在退出市场过程中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情况,核心在于退出市场是否依法进行清算。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1.破产宣告、解散或吊销事由;
2.清算人;
3.清算公告情况;
4.清理债权债务情况;
5.清算报告。
(四)参照指标
该指标是除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以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指标,在制定企业信用监
管等级标准和实施企业分类时作为参考。
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1.资产状况;
2.银行信用等级、金融债务情况;
3.行政许可和资质管理情况;
4.生产许可证和产品质量检验情况;
5.财产担保情况;
6.有关行政处罚情况;
7.司法判决、股权冻结情况;
8.其他与信用相关的企业情况。
二、企业信用分类标准
企业信用标准包括道德和法律两个范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所设定的信用指标反映了企业遵守法律和法律行为规范的情况,标准应属于法律范畴。结合企业行为本身与信用关系的密切程度,依据企业信用指标所反映的信用状况,将企业信用标准分为守信标准、警示标准、失信标准和严重失信标准。
(一)守信标准
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良好商业信用。具体认
定标准是:
1.具备法定条件;
2.投资人的出资已到位;
3.年检为A级(当年设立的企业不涉及);
4.除不可抗力、对方当事人违约以及依法变更、解除的合同外,合同履约率达100%;
5.一年内无任何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记录;
6.以下情况在认定时作为参考:
(1)资产状况良好;
(2)一年内在有关行政部门无行政处罚记录、司法机关无违法记录;
(3)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信用类荣誉称号;
(4)银行信用良好。
(二)警示标准
有一定的失信行为。具体认定标准是:
1.具备法定条件;
2.以非货币出资在企业设立后法定期限内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3.除不可抗力、对方当事人违约以及依法变更、解除的合同外,合同履约率虽未达100%,但无合同欺诈行为;
4.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给予警告和3万元以下(含3万元)罚款记录;
5.以下情况在认定时作为参考:
(1)经营上出现较大亏损;
(2)在有关部门有降低资质等级记录;
(3)持有其他企业的股权被司法机关冻结且尚未解除;
(4)银行信用等级较低。
(三)失信标准
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具体认定标准是:
1.具备法定条件;
2.年检为B级;
3.利用合同进行欺诈;
4.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给予3万元以上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记录;
5.以下情况在认定时作为参考:
(1)已出现严重资不抵债;
(2)在有关部门有3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有违反专项规定被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行政许可、取消资质但不构成吊销营业执照处罚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因违法经营被追究刑事责任记录;
(4)有严重骗贷行为记录。
(四)严重失信标准
有严重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企业分类管理的措施
分类管理是以企业登记和各类监管信息为基础,根据企业信用标准将企业相应地分为不同的管理类别,即A、B、C、D四级。A级为守信企业,用绿牌表示;B级为警示企业,用蓝牌表示;C级为失信企业,用黄牌表示;D级为严重失信企业,用黑牌表示。这种分类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工作职能出发,就企业信用行为本身有针对性地实施不同的管理措施,以期达到有效监管的目的,是工商行政管理制度的一种创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信用分类标准认真做好企业信用的分类监管工作,不搞评比,不搞评估,要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切实防止利用企业信用分类管理谋取不正当利益。
实施分类管理是企业信用监管的重要环节,关键是要建立相应的管理机制。(一)建立企业信用激励机制。对A级企业要重点予以扶持,并享受以下待遇:
1.符合年检免审条件的,随到随检;
2.除专项检查和举报外免于日常检查;
3.在服务方面可以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
4.公开良好信用记录。
(二)建立企业信用预警机制。对B级企业实行警示制度,在日常工作中予以提示,并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采取案后回查;
2.办理登记和年检时进行重点审查;
3.公开违法记录。
(三)建立企业失信惩戒机制。对C级企业要作为重点监控对象,并采取以下强制性监管措施:
1.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并采取案后回查;
2.办理登记时进行重点审查;
3.年检时列为B级,并依法进行限制;
4.加强日常检查,不受一年一次检查规定的限制,随时检查;
5.公开违法记录。
(四)建立企业严重失信淘汰机制。对D级企业,属于责令关闭的,要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要发布吊销公告,并实施以下措施加强后延监管工作:
1.采取案后回查,重点检查其是否已停止经营活动并进行清算。回查中发现未停止经营活动的,要予以取缔,未进行清算的,要注明未经清算和负有清算责任的投资人,待清算完结后,再消除未经清算的提示;
2.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要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对其投资的相关企业,要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以此督促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进行清算,否则对分支机构和相关企业要依法予以查处;
3.对吊销营业执照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可限制其对外投资;
4.对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限制的原法定代表人或有关人员依法进行限制;
5.公开违法记录并选择典型予以公示。
四、实行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制度
企业信用记录,既是建立“经济户口”的重要内容,也是企业信用信息收集的过程,是加强企业信用建设的基础性工作。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登记信息、各类监管信息,以及与信用密切相关的其他信息。一方面,要抓好自身业务中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工商行政管理各职能机构以及派出机构要在日常工作中,按照“谁登记,谁录入;谁检查,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企业的各种信用信息。另一方面,要重视整合相关部门产生的企业信用信息。加强与税务、银行、海关、质检、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和信息交换,及时采集有关部门对企业实施许可证和资质管理的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与信用有关的其他信息,进一步充实企业信用信息。
五、实行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制度
(一)公开企业身份记录
企业登记事项是企业最基本的信息,属于社会公共信息,是了解企业信用的原始数据,要依法予以公告或提供社会查询服务。
(二)公开违法行为记录
对涉及企业信用的重大信息要进行披露,对所有行政处罚要按照结果公开的原则,作为企业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并可提供社会查询;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要依法发布吊销公告。
(三)公示典型违法企业
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并将该企业予以公示。
六、加快企业信用监管体系建设
企业信用监管体系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简称“金信工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有计划分步骤地抓好落实。搞好企业信用监管,必须切实加强基础性建设,重点是加强企业信用监管信息网络建设,为实施有效监管提供有力的技术保障。在信息网络建设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遵循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统一标准、联合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指导方针,避免各自为政、重复建设造成不必要的资金浪费。要切实加强信息机构的建设,加大资金投入,确保“金信工程”的顺利实施。要按照企业信用监管指标体系和实施分类管理的要求,统一指标体系,统一技术标准,抓紧开发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监管软件,软件开发既要立足现实需要,又要着眼将来,有前瞻性。要在开发统一软件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信用监管平台,通过联网实现资源共享,为有效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整体优势,建立上下联动、密切配合、运转高效的管理机制打下良好基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分步实施,梯度推进。大中城市等发达地区要在2004年底实现联网,较发达地区要在2005年底实现联网,2007年底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基础上实现全国联网。
此外,承担地方政府交办的区域性企业信用管理建设任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实现与“金信工程”的对接,并为此不断积累经验。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企业信用监管工作,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着力制度创新,推进职能整合,实现全程监管,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监管机制,使企业准入“优生”、存续“优育”、退出“善终”,为促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积极作用。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篇十二
(一)名称核准工作程序
1、预先核准
(1)受理审查
窗口办理的,由企业注册处受理人员负责。申请材料报齐并符合规定后,受理审查应当当场完成。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根据申请人对被委托人的授权情况,允许当场予以更正,并由被委托人在更正处签名、注明更正日期。
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委托人,将申请材料退回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网上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的,由企业注册处受理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预审完毕。预审通过的,申请人凭下载打印的网上申请名称告知书,到登记窗口办理核准手续。
(2)核准(或驳回)
由企业注册局授权的核准人负责,当场完成。
(3)发核准(驳回)通知书,由归档人员在核准之后向申请人发名称核准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整理归档。备案材料收到后2个工作日内录入计算机并归档。
2、变更名称
(1)地方工商局上报变更名称的,按预先核准程序办理。窗口直接受理的,应当场作出核准或驳回决定。地方工商局通过邮寄或传真报送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决定,并发书面通知书。地方工商局通过网上报送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决定,由地方工商局签章发通知书。
(二)企业注册工作程序
1、开业(设立)、变更、注销、备案登记
(1)现场办理
A 审查受理
由企业处审查受理人员负责。根据登记管辖,审查受理人员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审查受理内资企业的开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备案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分别不同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①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②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根据企业对被委托人的授权情况,被委托人有权修改更正的,应当允许当场予以更正,并由被委托人在更正处签名或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决定予以受理。
③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
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般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材料存在问题,且情况复杂无法当场一次告知存在问题的,由受理人员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载明存在的问题。
B 核准
由总局企业注册局授权的核准人负责。对受理审查人员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①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②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③对作出准予登记的企业,应由受理审查人员向申请人当场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领取营业执照,并将企业申请材料交予打照人员。
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场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并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④企业备案申请经核准后由受理审查人员向申请人当场出具《准予备案通知书》。
(2)申请人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登记备案申请的:
①审查受理人员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②以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具体程序及要求同现场办理。
③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登记申请,受理后,申请人到现场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由审查受理人员对提交材料原件与受理时依据材料进行核对,材料符合格式规范的,按现场办理的审查受理及核准程序要求办理。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2、打照
由企业处打照人员负责。
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登记材料,由审查受理人员在向申请人出具《准予登记通知书》后,交打照人员。
对进入系统流程打照环节的执照打印任务,打照人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营业执照打印,并根据企业申请材料对营业执照进行核校,完毕后,在《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上签字,并将营业执照和档案材料移交给发照人员。分支机构核转函、迁出函、迁入函应当当场打印完毕;并将登记材料交给发照人员签收备案材料,由打照人员交扫描归档人员。
3、发照
由企业处发照人员负责。发照人员在接收打照人员的营业执照和档案材料后,应及时对营业执照内容及登记材料进行核对,并通知企业领取营业执照。
颁照完毕后,发照人员应及时将档案资料移交给扫描人员。
对注销的企业,由发照人员及时通知企业,收缴营业执照和企业公章完毕后,将登记档案材料交扫描人员,收缴的企业公章定期交综合处统一销毁。
对企业申请人提交出具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的申请,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场出具名称变更证明。
4、迁移登记相关程序要求
(1)迁入:由审查受理人员受理企业提交的迁入申请材料,经审查受理人员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经核准人员审核批准,当场向申请人出具《企业迁移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通知函》;接收迁入企业档案时,发照人员应根据档案目录进行清点,对档案材料完整的应出具相关回执,对档案材料存在缺失情况的,应作相应的记录,并当场通知送档人或电话通知原登记机关补齐。档案齐全后,由发照人员将档案材料和迁移函资料一并交给受理审查人员,办理迁入(变更)登记。受理人员在办理迁入(变更)登记时,应认真查阅档案材料,发现档案有遗漏的或不符合规定的,应要求申请人应及时补充或完善。变更登记完成后,发照人员将登记资料一并移交扫描人员。扫描人员扫描完毕后,将企业登记材料归档。
(2)迁出:由审查受理人员受理企业提交的申请迁移至地方局登记的申请,经审查人员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经核准人员审核批准,当场由发照人员核发《企业迁移通知书》;企业人员提交迁入登记机关调档通知书后,发照人员应查证相关企业股权冻结情况,并将有关冻结文书在留存的和转档案室的《迁移通知书》上作记载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股权冻结文书资料、《企业迁移通知书》与迁入登记机关调档通知书移交企业处指定人员办理档案移送手续。
5、扫描归档
由企业处扫描人员负责。扫描人员对发照人员移交的企业登记、备案资料、迁移登记申请,应在接收后3个工作日内扫描完毕,并移交给企业档案管理人员。对移交的档案要与登记目录核对,如发现有缺失遗漏的,应逐环节查找,确属丢失的应立即报告处负责人。
6、股权冻结及强制转让
人民法院送达股权冻结通知书,企业注册处接收后,打照人员于当日录入企业登记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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