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精选10篇)
1.山东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2001]13号
各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及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及省以下各级党政机关、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总称。自筹资金是指采购单位除财政预算内、外拨款之外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下设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制定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制度以及相关配套措施;
(三)审核、汇编政府采购预算(计划);
(四)编制政府采购目录方案;
(五)审批进入本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六)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同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七)委托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组织采购;对采购中心无能力组织实施的政府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委托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办理;
(八)负责对定点采购的管理,与定点单位签定定点合同,对定点单位合同履行情况、事业行政单位定点采购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十)建立和管理同级政府采购网站;
(十一)负责政府采购信息的统计、汇总、分析、上报;
(十二)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十三)受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四)指导下级政府采购工作;
(十五)处理政府采购中的其他事务。
第六条 各级采购办与采购中心必须分开设立,各负其责,形成制衡机制。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采购目录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政府采购目录,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八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中心,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和供应商。
第九条 各级政府采购中心是指政府批准的负责集中采购业务的专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采购办委托具体组织纳入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集中采购事宜;
(二)对属于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三)建立政府采购信息数据库、供应商信息库、专家信息库;
(四)定期在政府采购网站发布采购信息;
(五)受采购单位的委托,代其办理分散采购招投标事宜;
(六)按月向政府采购办报送政府采购信息情况;
(七)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均可向市以上采购办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举办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四)具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经济、法律专业人员分别占在职人员总数60%和20%以上;
(五)具有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活动所需要足够的营业场所、设施和资金,具有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等专业技术信息系统,能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
(六)能认真执行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法定代理人在申请资格前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受采购办的委托,承办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特殊项目的招投标事宜。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四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纳税记录;
(三)遵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能够保证产品质量;
(四)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记录;
(五)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六)良好的售后服务和人员结构;
(七)特殊行业要具有相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
(八)国务院财政部门及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经国家财政部门及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境内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国内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定点采购和分散采购三种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中心或经采购办批准并委托的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投标、采购单位根据中标结果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财政部门直接与供应商办理结算的一种采购方式。
定点采购是指财政部门委托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定点单位,财政部门与定点单位签订履约合同,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单位直接到定点单位接受服务、购买限定用品,财政部门或采购单位直接与定点单位办理结算的一种采购方式。
分散采购是指对未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由各采购单位自行采购或委托采购中心、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投标,由采购单位与中标供应商签定采购合同并直接与供应商办理结算的一种采购方式。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中心或经采购办批准和委托的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以下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事先得到本级采购办的批准
第二十一条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同级采购办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政府采购:
(一)采购项目复杂或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处采购;
(二)采购项目的价值低,研究和评审招标文件所需时间长、费用高,采购人只能通过限制投标人数量来达到节省资金的目的。
第二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招标人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同级采购办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招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招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采购办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同级采购办批准,可以采取询价采购:
(一)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
(二)采购金额不大的单项、零星采购。第二十七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同级采购办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 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单位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程序包括编制和批准部门政府采购预算,落实资金、核实采购清单、委托采购中心或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投标,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验收和结算等。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办应当在编制部门政府采购预算之前,颁布政府采购目录。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各事业行政单位在编制部门预算的同时,对政府采购目录列示的项目,在财政部门下达的部门预算限额之内,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应列明拟采购货物、工程及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单价、总价、供应时间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部门上报的预算时,应在部门预算总指标控制数之内对部门提出的政府采购建议计划提出核定意见,统一编入部门预算文本,政府采购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形成本级政府采购预算。
第三十三条 各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批复部门预算时同时批复。
第三十四条 落实采购资金、核实采购清单。采购项目属于预算内、外资金的,在实施采购前由主管部门将所需资金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由痛击财政部门将本次采购资金从财政国库或财政预算外专户划拨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采购项目属于采购单位自筹资金的,在实施采购前由采购单位将本次采购资金划拨到同级财政“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同级财政部门对采购单位提出的采购项目清单及使用的资金进行审核,资金符合国家规定并划拨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的,方可批准进行采购。
第三十五条 委托采购中心或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招投标。同级采购办对核准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申请,委托采购中心或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招投标。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其招投标程序及管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其程序及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没有规定的,遵照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对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招标人或采购单位应将以下有关情况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办:
(一)招标文件经采购单位签字盖章后,招标人应将招标文件报同级采购办备案。采购办收到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在采购办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二)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采购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三)政府采购合同内容有招标人拟定,经采购单位签字盖章后,招标人应将合同草稿报同级采购办备案,采购办收到招标人上报的政府采购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采购单位方可与中标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7日内,采购单位应当将合同副本报采购办备案;
(五)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采购单位应当将有关合同变更的内容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办;
(六)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些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合同的,招标人应当将终止合同的理由以及相应的措施,及时书面报采购办;
(七)供应商有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采购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决,并将有关供应商违约的情况以及拟采取的措施,及时书面报采购办。
各级采购办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招标人或采购单位备案的有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认真的审查,对不符合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应通知其修改,直到符合政府采购规定为止。
第三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公开进行,由招标人主持,在财政、监察、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邀请所有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采购单位的代表参加。
第三十九条 对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其评标委员会由以下人员组成:招标人、采购单位的代表、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条 对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采购单位提交书面报告,并确定合格的中标人。
第四十一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程序
(一)采购单位出具符合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理由及证明材料,由采购中心或中介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报采购办批准后交采购中心或采购办委托中介机构组织谈判;
(二)采购中心或采购办委托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谈判人)根据采购单位提出的要求,拟定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
(三)谈判人确定采购方谈判小组成员、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单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谈判人之一;
(四)谈判人拟定的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提出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并连同邀请理由报采购办备案;
(五)向供应商发出邀请函;
(六)谈判小组与供应商进行谈判,谈判时同级采购办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在谈判活动中,谈判人应当分别与单一供应商进行谈判,谈判的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一切技术资料、价格或其他信息;
(七)谈判结束后,谈判人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最后报价及有关承诺,谈判人据此确定中标供应商。中标人确定后,采购单位对谈判小组确定的中标人进行认可;
谈判人向中标人签发中标通知书、向落标单位发落标通知书;
(八)中标人确定后,谈判人应将谈判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的理由在谈判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采购办备案。
第四十二条 采用询价采购,至少要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鉴别比较,择优选定。
第四十三条 询价采购程序:
(一)采购单位出具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理由及证明材料,由采购中心或中介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报采购办批准后交采购中心或采购办委托中介机构组织询价;
(二)采购中心或采购办委托的其他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询价人)根据采购单位提出的要求,拟定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
(三)询价人确定采购方询价小组成员、价格构成、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单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询价人之一;
(四)询价人拟定的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询价人提出报价供应商名单,并附选择理由报同级采购办备案;
(五)向供应商发出邀请函;
(六)询价小组与供应商进行询价,询价时同级采购办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询价活动必须公平进行,询价人应当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人确定的中标人应当是符合政府采购要求且报价合理的供应商。中标人确定后,采购单位对询价小组确定的中标人进行认可;
询价人向中标人签发中标通知书、向落标单位发落标通知书;
(七)询价人应当将询价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理由在询价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采购办备案。
第四十四条 单一来源采购程序:
(一)采购单位出具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证明材料,提供唯一供应商名单,由采购中心提出书面意见,报采购办批准后交采购中心与单一供应商进行询价;
(二)采购中心根据采购单位提出的要求,拟定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
(三)采购中心确定采购方询价小组成员、价格构成、定标标准等事项。
采购单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询价人之一;
(四)询价小组与供应商进行询价,询价时同级采购办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询价小组与供应商达成一致意见后,采购单位对询价小组与供应商协商的价格进行认可;采购中心向供应商签发中标通知书;
(五)询价人应当将询价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理由在询价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采购办备案。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投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购单位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所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第四十七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采购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物品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10%,并不得变更单价。
第四十八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服务采购合同,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一旦中标,采购中心将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达不到履约保证金金额或比例的(不高于政府采购合同金额10%),中标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采购中心补交。
第五十条 采购单位可以从货款中留置中标供应商不高于合同金额10%的质量保证金并在采购合同中应予明确。采购合同履行完毕,产品质量达到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采购单位应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10日内通知财政部门将留置质量保证金拨付商品供应商。
第五十一条 采购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采购单位应当于变更合同前征得同级政府采购办、招标人的同意。
第五十二条 合同履行中,采购单位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物品或者服务的,经同级采购办批准,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的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抽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十四条 除本办法有规定外,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及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人应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负责验收工作。
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证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采购中心(招标人)可以向投标人收取制作标书费用,按中标金额向中标供应商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
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财政国库(或财政集中支付)部门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统一办理集中采购项目资金结算。
第五十七条 采购单位对中标供应商提供的商品验收合格,即向财政部门开具政府采购集中支付拨款申请书并提供有关资料,采购办、财政国库(或集中支付)部门审核无误后,从“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直接向商品供应商支付价款。
第五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各级采购办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有关政府采购的标准、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社会中介机构接受采购办委托采购的,委托合同履行情况;
(六)实行定点采购的,监督定点单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情况、事业行政单位定点采购制度执行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条 采购办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责令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采购办提出书面投诉。采购办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六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采购办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项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采购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采购单位使用的采购资金属于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的,财政部门尚未拨款的,不再拨付资金,已拨付资金从下一部门预算中等额抵扣,建议有关部门对采购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采购单位使用的采购资金属于自筹资金的,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属于定点采购项目的,采购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到非定点单位采购的,责令改正,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
给采购单位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
(一)未取得政府采购招投标代理资格而接受采购单位的委托为其进行政府采购目录项目的招投标的;
(二)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组织的招投标项目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且未得到财政部门委托书的;
(三)明知招标项目超过财政部门委托书规定标准和经费限额仍为采购单位招标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未按本办法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采购有关资料及时向财政部门备案和报告的;
(六)与采购单位或者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或采购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报请政府采购办批准、有关手续、资料未向政府采购办备案或虽已备案但不符合要求而未按采购办的要求进行修改的,采购无效,财政部门不予拨款,由此造成损失的由违规的招标人或采购单位负责。
第六十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有关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政处罚,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
第六十九条 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对发生了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需要的紧急采购,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一条 接受财政补贴的市政公用企、事业单位购置主要生产、经营设备、购买主要原材料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省财政厅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配套的有关办法、制度。各市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冀政办[1998]14号文同时废止。
2.山东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目前全国P2P网贷行业呈现如下特点:第一,注册资本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注册资本1000万到5000万的平台约占一半,成为行业“标配”,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下和一亿元以上平台的比例则相对偏少,整体呈倒U型分布;第二,全国平台平均年龄一年左右,较为年轻,运营时长介于1-2年之间的平台占比最多;第三,股东背景方面,银行、国资、风投、上市公司齐涌入,但民营资本仍占主导地位;第四,高管人员受教育程度总体较低,与该行业的发展不相适应;第五,网贷平均期限短,根据第一网贷提供的数据分析来看,2014年2月份全国P2P网贷的平均期限为3.99个月,并且存在严重的“拆标”行为。我国P2P网贷平台问题率逐年攀升,2015年全国问题率高达43.5%。P2P网贷行业在发展过程中产生的诸多问题饱受诟病。网贷业务对中小企业融资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也成为了银行体系重要的补充,但因为疏于监管、疏于透明,带来一系列风险,诸如法律合规风险、市场流动风险、中间账户监管缺失风险及信息披露信息安全风险等,给投资人、借款人造成重大损失,而该行业基本处于三无状态:无门槛、无标准以及无监管。这导致其在井喷式的增长过程中出现网贷公司卷款跑路、非法集资等社会性事件,在这一背景下,亟需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范。2015年12月28日,翘首以盼的有关P2P监管细则终于落地,银监会牵头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对平台的法律属性给予了明确的定性,这意味着整个行业将从此告别监管真空状态,为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保证。应该说,该《征求意见稿》亮点甚多,无论是“四不原则”(不得提供增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十大义务”还是“十二条红线”,大多切中P2P网贷行业时弊和要害但与此同时,依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完善。
一、有关P2P网贷行业市场准入门槛问题
诚然,我国正处于转换政府职能、简政放权的宽松环境。但简政放权显然不等于简单放权。尤其是对于金融等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特殊行业,市场准入上显然应有别于一般的工商企业。有关P2P网贷的互联网金融本质上仍属于金融范畴,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因此把好准入门槛是根本改变P2P网贷行业“三无”状况、实现规范发展的第一步,而绝非是无足轻重的。从国际惯例看,对P2P网贷行业设置必要的市场准入门槛是在保护消费者(投资人)利益方面设置的第一道安全屏障。作为P2P网贷鼻祖的英国,在政府没有出台相关P2P法律法规之前,为获得公众信任,由Zopa等三家P2P网贷公司于2011年主动成立了行业自律协会(P2PFA),制定了包括对P2P借贷公司的规模、风险管理手段、合法性、网络平台建设等共十项规定。明确协会的成员平台至少有一名董事会成员是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认可的代理人,协会的成员平台必须保有足够覆盖三个月的运营资金,且最低不得低于2万英镑。英国政府审核后认可了其合法性,并要求P2P行业严格遵守P2PFA所制定的运营法则。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在此基础上于2014年4月发布了全球第一部P2P网络借贷行业法案—《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对P2P平台的最低资本要求、客户资金管理、投资标的的流转、信息披露、合格投资人等各方面都进行了细致的规定。而美国的Lending club则有着更为详细具体的要求,例如,在投资人方面,要求是特定地区,收入在7万美元以上,净资产25万美元以上,投资于该平台资金不超过个人财富的10%;在借款人方面,指定42个州居民,年满18周岁美国公民,债务对收入比率低于35%,至少有三年信用记录,过去一年内没有拖欠、最近破产(七年)、开放的税收留置权,撇账或非医疗集合账户,不可透支其所有信用卡、信用卡循环使用率小100%,借款人分为7个等级,每个等级中又分为5个子等级,主要取决于信用报告中的数据。基准利率在5%左右。不同的信用等级,利率不同,不同的借款额度、期限利率也不同。②
反观我国P2P网贷行业,一直以来处于“无准入、无标准、无监管”的野蛮生长状态,平台“跑路”已成行业常态,引发大规模资金安全问题,不利于金融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要消除P2P网贷行业“三无”状况,规范行业发展,第一要义当是设立市场准入门槛。无论是从P2P网贷行业自身净化的需要,还是从规范市场运作、保护消费者权益出发,对P2P网贷行业设置必要的市场准入门槛是建立健全P2P网贷行业监管的基础,是监管规制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此次《征求意见稿》除了要求P2P平台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外,未设置任何准入门槛,而且明确“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这一规定意味着P2P平台“三无”状态仍难以有根本改变,势必使P2P网贷行业继续处于鱼龙混珠的境况。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市场准入门槛并非仅仅指平台的注册资本,它还包括组建平台的公司资信状况、拟任平台的高级管理人员资质(如有无不诚信记录)等。关键是要通过市场准入,对行业进入者进行筛选,在国务院最近出台的《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中已得到充分体现。该《规划》明确指出,要促进互联网金融组织规范健康发展,加快制定行业准入标准和从业行为规范。因此《征求意见稿》在市场准入方面不能缺失。相关部门应当在注册资本、发起人资质、组织结构、平台治理等方面对P2P平台设置准入标准,例如,在资质上,P2P平台应符合工信部对平台技术审核和信息审核标准的要求。在准入上,可以区分为纯信息中介平台和准信用中介平台,纯信息中介平台可以宽松,只要在行业协会注册或备案即可,而准信用中介平台相当于准金融机构,采用银行金融监管的审慎监管,采取严格的审批准入制度,内容应包括平台的注册资本、风险备付金、风险保障金、服务范围、高管资质、征信情况以及专业能力等内容。③所有有关准入方面的细则在立法和政府部门统一出台尚存在困难时,可由我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率先颁布行业统一标准,逐步再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
二、监管机构问责问题
监管机构的问责问题直接影响着监管标准的有效实施。一项制度能否真正落地,关键是有无严格的、明确的追责机制。从法律的角度看,就是要明确相关监管规定中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而这一点却是《征求意见稿》的软肋所在。尽管该意见稿对P2P网贷平台设定了严厉的“四不原则”、“十大义务”和“十二条红线”等,但在法律责任部分却缺乏相应的、可操作的违规处罚条款,取而代之的是“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等模糊性质的措辞。
在涉及监管机构责任方面,仅规定了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问责,对P2P监管框架中的其他监管主体并未涉及;另外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责任追究方面,也仅列举了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的以及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行业报告等相关信息这两种轻微的违规情形,其他情形则以兜底的形式一笔带过。而《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赋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关P2P网贷行业的诸多具体监管职能,包括建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从业人员的执业记录,建立并管理行业有关数据信息的统计,开展风险监测分析,并按要求定期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统计数据与中国人民银行及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运行机构共享;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制定实施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合同文本等标准化规则,促进机构信息披露和增强经营管理透明度;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自主或聘请专业机构对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相关措施;建立舆情监测制度,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测,并及时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等职能,存在着监管机构权责不统一问题,追责机制明显偏弱。
此外把监管权力下放至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其效果如何也有待商榷。《征求意见稿》在监管结构方面确立了各部门相互配合监管以及分阶段(风险事件发生前、违法行为发生后等阶段)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工作;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由此看来,我国银监会主要负责顶层设计,地方各金融监管部门则负责具体监管事务。此番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在于银监会主要职责是监管上千家银行,如果再要求其监管近三千家网贷平台,显然力不从心。因此,需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加入进来,形成监管合力。各省(市)金融办(局)的职责之一是应对本地非法集资等行为,而非法集资当前正出现在一些网贷平台中。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如果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执行网贷监管事务,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难处。通常而言,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对象主要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场外交易场所、融资租赁公司、民间融资管理公司、典当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目前有的省已将上述机构全部整合进金融办监管,有的省还存在分散状态,如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归商务委员会管,融资性担保公司归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监管。此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或类似部门的性质各有千秋。如有的部门纳入行政序列,有的则是事业单位,性质为金融服务中心,行政处罚缺乏法律授权。特别是许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存在无足够编制、无人手、亦无有效技术手段,受限于此,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否能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要求履行监管职责,恐怕存在很多的问题,其实施效果更无从得知。④另外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就是根据我国政府体制的设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属于地方政府领导,与中央金融监管部门不存在直接的上下级关系,为使监管落到实处,需要中央金融监管部门与各级金融监管部门进行有效协调,进一步明确职责范围,划清权力边界,建立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切实保障对网贷平台的监管质量。
三、有关P2P网贷行业退出机制
网络借贷涉众性很强,一个平台可能有众多项目、横跨多个地区、涉及成千上万投资人,而我国P2P行业的发展现状较为混乱,许多平台不具有很强的专业技能,高管素质良莠不齐,抗风险能力较低,一旦平台出现问题,跑路成为多数的选择,引发诸多社会问题。由于P2P平台的特殊性,其市场退出机制的科学合理性直接关乎到借贷双方的利益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影响金融市场的秩序和社会稳定。因此,为P2P行业设置一个合理的退出机制尤为重要。⑤但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P2P行业退出市场的启动、退出方式、退出程序等方面内容的法律法规规制。在退出时如何最大程度地保护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我们亟需解决的问题。首先,应当明确有关平台处置的区分原则。应当对平台予以一定的区分,监管机构根据在监管过程中监测的不同风险及程度对平台采取不同的处置措施。对于那些确实无法通过措施予以改善经营状况的平台勒令退出。对于需要退出市场的P2P网贷服务平台,应依据法定的破产程序退出市场。其次,赋予监管部门破产决定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破产申请可以由P2P网贷平台根据自身经营状况提出,如果平台经营状况恶化、混乱不堪,甚至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此时向监管部门提出破产申请,监管部门则可以直接做出启动破产程序的决定。但在特殊情形下,如果出现上述类似情形,平台存续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只会损害更多债权人的利益,而该平台没有主动提出破产申请的,监管部门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破产程序。因此,该破产决定权对于监管部门来说既可以依申请提出,也可以依职权提出。如此制度设计,不仅可以防止监管部门过早干预P2P网贷平台的退出,给予平台更多的发展机会,也可以防止平台在出现破产情形仍旧经营给债权人造成更多的损失。此外,在启动破产程序后,相关监管部门要通过各种媒介及时公示公告,提醒相关放贷人申报债权,为保护放贷人的合理权益,平台在成立之初应设立风险准备基金,以保障平台倒闭后,未到期的借贷项目仍然有效,并可得到有序的管理,直至借贷双方资金结清为止。⑥最后,平台破产之后要注意对平台掌握的相关信息进行保护,不得用于盈利或其他不正当目的,否则平台相关负责人需承担法律责任。
P2P网贷服务平台是金融方式上的创新,它的本质仍然是金融,所以有关金融方面的规制和监管要求应同样适用于网贷服务平台。与此同时,完善与之相关的征信体系建设,加强行业自律,充分发挥其在促进民间借贷阳光化、补充中小信贷资金需求、健全我国金融服务体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完善P2P网贷服务平台的法律监管,使其走上规范发展的道路。
摘要:P2P网贷行业作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形式之一,自其产生之初就存在诸多问题,服务平台倒闭、跑路之声不绝于耳,给借贷人造成重大损失,对整个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虽然银监会牵头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弥补了很多方面的空白和不足,但在市场准入、监管部门和退出机制等方面依然存在问题,仍需商榷。
关键词:P2P网贷服务平台,市场准入,监管部门,退出机制
注释
1数据来源:整合自网贷之家和壹零财经平台统计数据库。
2张永亮、张蕴萍:P2P网贷平台法律监管困局及破解:基于美国经验,广东财经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
3杨东.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路径[J].中国法学,2015,3:006.
4邓建鹏:网贷监管规则实际效果有待检验,证券日报,2016年1月30日,第A03版。
5伍坚:我国P2P网贷平台监管的制度构建,法学,2015年第4期。
3.山东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冀建建[2001]20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项目。本办法所称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是指依法成立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活动。
第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遵循依法、科学和公开、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建设及其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对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执法监督。
第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投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与行政机关和其它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的关系。国家机关、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人员,不得在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中担任任何职务。
第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方可在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进行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省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冀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备案手续。
第八条 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工作的技术人员应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未取得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得参加招标代理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应当接受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依法监督,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向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不具备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在实施招标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招标人指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可以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材料设备采购下列业务:
(一)编制工程招标方案、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协助或代理招标人审查投标人资格;(二)编制并负责解释招标文件;(三)编制建设工程标底价格;(四)协助投标人踏勘现场;(五)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六)草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七)其他与工程招标有关的代理咨询业务。
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可以全过程代理,也可部分代理。
第十二条 与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投标人,不得参加与该代理机构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按照工程代理合同示范文本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载明招标人、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事项、时间、酬金、履约期限、地点、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等,并由招标人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其法定负责人盖章、签名。委托合同签定后,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将合同报有关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将有关情况填写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手册》上。第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招标代理业务,遵守法规对招标人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为招标人提供的招标工程相关数据和资料及招标、开标、评标等活动的有关内容应当保密,并对代理过程中提出的技术方案、计算数据、技术经济分析、结论等的科学性、正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合理编制招标文件,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资格预审办法和评定标标准、办法及合同的主要条款等内容,一经认可不得随意改变,不得在之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时,对所有投标人审查条件和标准应一视同仁,不得以地域、行业、所有制性质等原因加以排斥或歧视,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博彩性方式确定投标人。
第十八条 每项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完成后,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认真进行工作总结,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及招标人应对其代理工作质量、市场行为等给予评价,并填写《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手册》,作为其资格认定、复审的依据。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及时、准确、完整保存招标代理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各种原始记录、系列文件,代理工作完成后,应整理、装订、存档,招标人在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时一并向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行有偿服务,由委托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将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抵作招标代理服务费,或向中标人收取代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过程中,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因自己过失给招标人或投标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工作质量、市场行为等实行年审,逾期不申请资格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视情节责令整顿、暂停或取消从业资格,年检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代理活动中有关违法行为,有权向工程招投标监督机构或其它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一经查实,依法对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4.山东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代理行为,提高采购效率,保证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根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31号令)取得甲级和乙级代理资格、代理山东省各级政府采购业务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代理本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机构进行考核。
第四条
代理机构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考核工作中应做到“要求明确,事先通知,程序规范,严肃认真”,不得借监督考核干预代理机构的正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有无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采购项目代理情况,包括采购计划或任务的完成情况,是否签定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按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招标文件编制、专家抽取使用、采购程序是否合理合法等。
第八条
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包括工作岗位设置是否合理,是否建立岗位工作纪律要求,管理操作环节是否权责明确,是否建立内部监督制约体系等。
第九条
从业人员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包括是否遵守有关法律、规章制度,是否开展内部培训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等。
第十条
基础工作情况,包括日常基础工作和业务基础工作。日常基础工作有,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是否规范有序,归档是否齐全、及时等。业务基础工作有,招标 公告和中标公告发布情况,合同备案情况,质疑答复情况,有关收费和资金管理情况,报表报送情况等。
第十一条
采购效益情况,包括采购价格与采购预算、同期市场平均价格的比较,以及资金节约率等情况。
第十二条
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是否及时向采购人提供服务,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是否及时会同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是否公平公正对待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以及采购人对代理机构服务态度和质量的满意度等。
第十三条
是否存在商业贿赂情况,包括是否制定廉洁自律规定,与采购人、评审专家、供应商之间是否存在宴请、旅游、娱乐,收受礼品、回扣、有价证券,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等行为。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十四条
考核分综合考核和专项考核两种。第十五条
综合考核是指省财政厅统一组织实施对代理机构进行的全面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六条
专项考核是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组织对全部或部分代理机构一项或几项考核内容进行 的考核,不设固定考核期。
第十七条
考核采取量化打分的方法,基础分为100分。
财政部门应针对考核内容制定考核标准和打分方法,并在考核工作开始十五个工作日前通知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
全面考核的考核标准和打分方法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专项考核的考核标准和打分方法由组织考核的财政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接到考核通知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按考核要求进行自我检查,并形成自查报告,连同考核所需文件、数据及有关资料一并报送给组织考核工作的财政部门。
综合考核的自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应经所在地的市级财政部门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后报送省财政厅。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考核小组对代理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小组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参加。
第二十一条
考核小组应结合代理机构的自查报告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向相关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征求意见,并作为考核参考依据。
第四章
考核结果
第二十三条
考核小组应在考核工作结束十个工作日内对考核打分情况进行统计,根据得分由高到低对所考核代理机构进行排序;形成考核报告,并通知被考核代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全面考核的考核结果由省财政厅审核汇总后在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公布,并将甲级代理机构的考核结果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对经考核,工作业绩优良的代理机构要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六条
经考核,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规章给予相应处罚。
(一)擅自变更采购方式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过程中违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经考核,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同时有下列两种以上情形或一种情形情节严重的,停止一至三个月的政府采购代理采购业务(此期间业 5 务由采购人委托其他代理机构办理),进行内部整顿,整顿达不到要求的,延长整顿期,直至达到要求。
(一)未按规定在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备案委托协议、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采购合同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供应商质疑进行答复,质疑答复满意率和采购质量满意度较低、服务态度较差的;
(四)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财政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改进工作的;
(六)考核内有效投诉累计达三次(含三次)以上的;
(七)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规章取消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一)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 造、变造采购文件。
(四)超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五)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或者拒绝监督检查的;
(六)由于个人工作失误,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七)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
(八)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违规违法行为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或考核小组工作人员在考核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应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全面考核中发现的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由省财政厅区别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和处罚。专项考核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处理和处罚。停 业整顿及取消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应报省财政厅同意,其中甲级代理机构报财政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门要在考核报告中提出改进建议。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建议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附 则
5.昆明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2011-03-10 09:09:18 来源: 昆明日报(昆明)跟贴 0 条 手机看新闻
昆政办〔2010〕1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昆明市政府采购活动,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打造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按照统一管理、集中交易、全面监管的原则,结合昆明市政府采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
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采购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的行为。
政府采购工程适用《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本市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为昆明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政府采购办公室。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四条 昆明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监办)负责全市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备案,对重大政府采购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昆明市财政局负责对市本级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审核、计划管理、采购方式及组织形式的审批,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昆明市招标投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为政府采购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咨询和见证服务。市交易中心负责发布招标公告及政府采购的相关信息、受市招监委委托对政府采购专家信息库进行维护、建立计算机交易网络信息系统、保存政府采购过程的相关资料档案、管理场内政府采购活动秩序。
本办法适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均应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在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上的,应实行分散采购。
第八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上述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二章 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九条 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条 昆明市财政局依法审核采购方式及组织形式后,随同部门预算一并上报市人代会审批;人代会批准后,与部门预算一并下达采购人执行。
预算执行中经批准追加、调整的政府采购项目预算,也是部门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采购人和采购机构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进行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类项目,单项及批量金额5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
上述政府采购项目因情况特殊确实需要采用非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采购人需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七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自行招标。
第十九条 对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采购人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限额以上的,采购人可以委托经财政部或省财政厅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第五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向市财政局上报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市财政局按程序批复采购项目预算、采购方式及采购组织形式。
第二十二条 招标公告和采购文件备案。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编制招标公告和采购文件,报市财政局审查,财政局上报市招监办备案。(备案申请资料包括资金批复、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批复、相关的行政许可批复、采购人与委托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招标公告发布。市交易中心负责对备案后的公告进行发布,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公告须在云南省政府采购网、市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预算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同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
公开招标公告期不少于20日。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的公告期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在云南省政府采购网、市交易中心网站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实行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制度。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保证金数额、提交形式和时限,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不得低于采购项目投标报价的1%缴纳。已缴纳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而无故不参加投标或者出现不廉洁行为的投标人,其保证金由市财政局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予以没收。
中标公示结束无异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非中标候选人保证金全额退还,中标候选人保证金在中标人(成交人)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
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统一由市交易中心收取和退还。
第二十七条 原政府采购专家库并入市招监办专家库,并由招监办负责管理、市交易中心负责对专家信息库进行维护。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委员会组成。
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评审委员会应为五人以上单数,采购人不得进入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全部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并由市招监办监督。特殊项目采购人代表确需参加评审委员会的,需报市政府批准。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需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招标采购单位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第二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财政部、监察部18号令的相关规定进行评标(谈判、询价)。
货物服务招标采购的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市招监办负责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活动全过程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完毕,采购人依法确定中标(或供货)供应商后,市交易中心在云南省政府采购网和市交易中心网站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依法确定中标(成交)人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需将采购情况报告书及相关资料报市招监办备案。
第六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人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向昆明市财政局填报《昆明市政府采购实施项目情况表》,同时报备采购合同副本及发票等。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资金支付按照市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以及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手续办理。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执行及项目验收进行检查,市招监办采取抽查方式进行检查。
第七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由市招监办、市财政局联合调查、处理。并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昆明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问责试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31号令)、《昆明市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及《昆明市招标投标活动不良行为惩戒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和市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处理。
(一)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其他好处的;
(二)与采购人、供应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串通,扰乱采购秩序的;
(三)故意延迟采购公告等信息的收集、发布、更新,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致使评审专家库异常运行,或者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诚信档案等未及时更新或者异常运行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第九章 附 则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本市有关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6.防疫物资采购及领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的保障工作,有效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切实维护学院安全稳定与保障师生安全,确保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物资(以下简称“防疫物资”)的安全高效使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防疫物资主要指与疫情防控有关的医用防护口罩、一次性隔离衣、防护面罩、乳胶手套、消毒液、手消毒液、体温计、紫外线消毒灯等低值易耗品。
第三条
疫情期间全院所有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按统一领导、专项审批、定量供应、责任到人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章
防疫物资的采购
第四条
原则上学校各部门所需的各种大批量低值易耗类防疫物资以及防疫所需仪器设备由学院疫情防控后勤保障组统一协调负责采购,零星低值易耗品由各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后勤保障组将根据财政部疫情防控期间相关采购便利化通知要求,全力简化防疫物资的采购程序,确保防疫物资或服务尽快到达指定位置。后勤保障组要做好相关疫情防控采购项目资料的管理,留存备查。
第六条
学校后勤保障组具体落实物资采购与管理,学校总务处开辟“绿色通道”保障经费。
第七条
根据国家防控总体要求,尽量避免人员接触传染,疫情期间相关防疫物资的采购因防疫物资稀缺,为保障抗击疫情需要,可以直接采购,待疫情稳定后补签合同,并要求供应商开具发票。对于确属紧缺并急需的物资,供货方确实不能提供采购合同和发票的,经书面说明情况并经学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销。
第三章
防疫物资的储存管理
第八条
根据学校防疫工作总体要求,后勤保障处特设置防疫物资临时存储仓库,地点在教学楼
117室。
第九条
仓库实行专人专管,其他人员未经同意不得入内。
第十条
物资储备出库时,领取人须办理相应的领取手续。
第四章
防疫物资的领用管理
第十一条
防疫物资仅限疫情期间因需来校值班人员申请使用,各部门根据工作安排按需统一申领,严禁弄虚作假、虚报领用数量,任何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防疫物资的用途。各部门要加强对物资使用情况的监督,对于违规违纪行为者,一经发现,将追求其责任。
第十二条
为保证全校防疫物资的有效供应,物资的领取按照少量多批次领取的原则,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安排领取短期内所需防疫物资,杜绝浪费。
第十三条
疫情期间物资发放采取集中发放的方式,申领人与学校后勤保障组提前预约,并确认申请审批手续是否齐全,由工作人员与其确认具体领取时间。领取物资时相关人员需全程佩戴口罩,做好自身防护工作。
第十四条
7.《交通银行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2000年8月8日 交银发[2000]58号)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为了加强机构管理,规范操作程序,提高机构效益,现将《交通银行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交通银行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构管理,规范程序,提高机构效益,促进业务发展,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在国内设立的分行、支行、营业部、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
第三条 机构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机构设置、迁址、改称、升格和变更;机构改造和调整;营业场所选址和装修;机构人员配备与负责人资格的审核;经营证照的申请、变更和年检。第四条 机构管理要加强组织领导,各行应建立由办公室、行政、私金、人教、保卫、市场营销、财会等部门组成的机构管理领导小组,由一名行级领导任组长,落实专门部门主管,选择1~2名懂业务、会管理、善公关的人员任机构管理员。
第五条 机构管理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机构设置贯彻集约经营的原则,坚持走内涵与外延发展相结合,以内涵发展为主的道路,重点挖掘现有机构的潜力;机构设置必须符合全行发展战略,要选择经济发达、市场容量大、金融秩序好、业务发展有潜力的城市;积极发展网上银行,适度发展自助银行;有计划、有控制、适量地发展综合性、多功能、科技含量高的具有竞争力的营业机构。
第七条 新设机构应事先作出全面市场分析,进行可行性研究,并上报总行批准,列入年度机构发展计划。在总行下达年度新建机构指标后,还应逐个机构向总行报批,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请示;
(二)可行性报告;
(三)主要负责人的学历、简历材料;
(四)营业场所的材料。
第八条 新建机构在报经总行同意后还应报送人民银行批准,在取得人民银行出具的书面批准文件或证明后,方可正式筹建。筹建期为3~6个月,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各项筹建工作,并向人民银行提出正式营业申请。特殊情况未能如期完成筹建工作的,可书面向人民银行申请延期。
第九条 新建机构经人民银行验收合格并批复正式营业后,还必须向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或分行申请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持证及其他有关证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挂牌营业。
第十条 新建机构冠名,要符合我行机构称谓规范格式,既要朗口易记,具有地域特征,又要避免与本地其他银行机构同名。全行机构称谓规范格式为:
(一)总行辖属分、支行,称:
交通银行××分行;
交通银行××支行。
(二)市内营业机构,称:
交通银行××分行××支行;
交通银行××分行××办事处;
交通银行××分行××支行××分理处;
交通银行××分行××支行××分理处××储蓄所;
交通银行××支行××办事处;
交通银行××支行××办事处××分理处;
交通银行××支行××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
(三)开发区机构,称:
交通银行××分行××开发区分行;
交通银行××分行××开发区支行;
交通银行××分行××开发区支行××分理处。
(四)按人民银行关于一个城市设二个层次机构的规定,全行市区营业机构将逐步按如下设置:
交通银行××分行××支行;
交通银行××支行××分理处。
第十一条 新建机构名称必须报经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公章、业务章、牌匾必须与人民银行批准名称相一致。
第十二条 现有营业机构要调整结构,挖掘潜力,扩大业务品种,增加业务功能,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逐步向综合性、多功能、科技含量高的机构发展,以提高机构的竞争能力、发展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第十三条 在营业网点内开设的自助服务或在营业网点之外开办的离行式24小时自助服务,是指以取款机、存款机、多媒体查询机等自助服务机具为客户提供取款、存款、查询、转账等自助服务功能的金融服务形式。
一、设立离行式24小时自助服务,要报经总行同意,并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或备案。向总行报批材料包括:
1.请示;
2.可行性分析报告;
3.拟设立地址,租房协议;
4.拟使用的机具种类及数量;
5.拟负责该自助服务日常管理的机构;
6.该自助服务日常管理的规章制度和风险管理的内控制度。
二、设立离行式24小时自助服务,宜选择居民密集、商贸繁华、科教文卫机构集中的地域,并考虑周边金融机构的数量和业务状况。
三、申请设立离行式24小时自助服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1.财务状况良好;
2.内控机制健全;
3.最近一年内无重大违规记录;
4.资产负债比例达到或基本达到人民银行核定的指标。
四、离行式24小时自助服务的有关设施装修完毕拟正式营运前,须向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申请,取得同意营运的文件和公安、消防部门验收证明后,方可对外挂牌营业。
五、离行式24小时自助服务可对外挂牌,名称统一为“交通银行24小时自助服务”,不得使用“无人银行”、“自助银行”、“自助服务”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
六、在离行式24小时自助服务区内,不得派员开展其他形式的金融业务。
第三章 机构调整
第十四条 凡开业满两年,业务量小、存款余额低、效益差、科技含量不高的机构,要进行调整、改造,可采取迁址、合并、更换负责人、提高科技含量、加强管理等方法,提高机构竞争能力,促使业务年年上一新台阶。三年不能改变落后面貌的营业机构,要限期撤销或合并。
第十五条 凡业务发展好、存款余额大、经济效益好、没有发生重大案件、且年检合格的机构,在具备所在地人民银行升格条件的,应按成熟一个升格一个的原则,及时办理机构升格报批手续。第十六条 对储源少、地段偏、城建拆迁、租房期满不能续租、现有营业面积不足或安全、消防存在隐患等原因需要迁址的机构,应事先进行选址调查,制订迁址方案,及时向人民银行提出迁址申请。
第四章 机构营业用房
第十七条 营业场所应选择经济发达、市场繁华、业务量大、有发展潜力、附近金融网点较少的地段。营业用房使用面积标准分别为:支行(分理处)150平方米以上,中心支行(办事处)3000平方米以上;网点要求门面长、径深短、房层高,一般支行(分理处)门面宽三开间以上,中心支行(办事处)门面宽在五开间以上,层高约3.5米左右。
第十八条 在未获人民银行批准之前,营业用房的自建、购买或租赁只能作为意向,经人民银行同意后方能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或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营业用房装修必须体现现代商业银行的特点,符合交通银行“CI”标准要求,具有防盗、防抢、报警功能,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消防要求,又要根据房屋租赁、自建的产权性质,进行成本
核算,确定装修标准。装修工程结束要邀请公安、消防、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消防设施进行验收,并领取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新建或新装修的营业网点必须具备较高的科技含量和科技手段,配有通存通兑所需的电脑和设备,有连接全城的ATM机,配备电子汇单箱、电子利率牌、电子叫号机、电视监控录像、110报警联网系统等。
第五章 机构人员配备与负责人资格审核
第二十一条 新建机构的人员配备,必须有三分之二的人员从事银行工作一年以上或从银行院校和金融专业毕业的学生,经培训考核合格才能上岗。重要岗位、关键部门负责人应是从事此项工作的能手或业务骨干。
第二十二条 新建机构主要负责人,应选择政治素质高、懂业务、会经营、通营销、具有相应的金融学历、金融经历和工作经验,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机构负责人的聘任、变更应按我行现行干部管理办法执行,并报经人民银行批准后聘免。
第六章 机构经营证照的申领、更换与保管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是银行合法经营的基本证件,各营业机构必须做到证照齐全,依法经营。
第二十五条 营业机构在领取经营证照后要指定专人保管,并将正本悬挂在营业厅明显之处。机构负责人因工作变动时应当把经营证照移交作为工作交接的内容之一。经营证照遗失要及时上报,及时补办,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营业机构必须按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品种和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经营范围的增加、负责人的调换、营业场所的变化或营业机构分设、合并、终止等,必须报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及时办理证照更换手续。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每年要按有关规定,适时做好金融、工商年检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事项,因失职而造成有违我行规定和人民银行监管要求或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交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办法》(交银发〔2000〕1号),予以处罚。
8.山东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一)收集有关信息资料;
(二)掌握其分立、变更、终止、股东及高管人员变更情况,企业经营情况等;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
(四)向小额贷款公司通报监管信息及监管文件规定;
(五)督促小额贷款公司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监管意见。主监管员应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坚持依法监管,不得干预小额贷款公司正常经营,不得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主监管员有以下职权:
(一)不受干涉,独立提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意见;
(二)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县级主管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三)建议县级主管部门对违法违规事项及人员进行查处。县级主管部门应当将主监管员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备,并定期对其进行培训。市级主管部门应确定1名正式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等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第十二条 建立和实施小额贷款公司分类评级制度,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有效实施分类监管。省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小额贷款公司分类评级标准。市级主管部门按照分类评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监管信息,结合小额贷款公司实际运营和合规经营情况,每年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提出分类评级初步意见,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各级主管部门根据评级结果科学分配监管资源,实施分类监管。对存在严重问题和评级排后的小额贷款公司,通报相关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实施持续、重点监管。第十三条 强化小额贷款公司自律承诺。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将自律承诺内容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非法集资、不吸收公众存款、贷款利率不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不使用非法手段催债、不跨县域经营等。小额贷款公司应将省金融办批复成立的文件与营业执照一起在经营场所明示,并公布县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及主监管员联系方式。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逐步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统一标识。第三章 信息收集与核实 第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建立和落实监管信息采集和报送制度,确保监管信息采集和报送渠道的畅通。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向下级主管部门通报有关监管信息。各级主管部门要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小额贷款公司应将公司经营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县级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 县级主管部门应督促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完整地报送监管需要的数据和非数据信息,全面收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的动态信息。资料报送的方式包括:直接报送报告、报表,报送计算机存储介质和进行数据通讯等。报送资料由主监管员负责归集。主监管员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信息的及时性负责,有责任要求并核对其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和具体情况,确定不同资料的报送方式、报送内容、报送频率和保密要求。第十七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采集和分析水平。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小额贷款公司主办银行及现有各种金融、统计、征信、信息系统的作用,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从第三方获取必要的监管数据。第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在分析评估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和经营状况时,对小额贷款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问题等信息要认真予以核实。核实方式包括询问、要求提供补充材料、走访被监管机构、约见会谈等。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电话、函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对有关问题做出说明、进行答复。根据监管需要,主管部门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资质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鉴证的资料。第二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关注新闻媒体、评级等中介机构发布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反映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中重大变化事项的信息,应及时予以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第四章 风险分析与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级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开业,并将开业情况上报省金融办,主要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住所、开业时间;主要内部管理制度和公司组织结构图;公司法人及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小额贷款公司自批复之日起3个月内未开业的,其试点资格自动取消,并由市级主管部门指导试点县(市、区)政府负责做好善后工作。第二十二条 市、县主管部门要按照重点监管的要求,重点监管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一)非法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违反规定融入资金;
(三)贷款利率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或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四)抽逃注册资本;
(五)使用非法手段催债;
(六)擅自开展新业务或跨县域经营。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专题报告,并移送有关机关进行处理。第二十三条 市、县主管部门要遵循持续监管的原则,在日常监管中及时掌握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率状况、公司治理状况、资产质量状况、流动性状况、财务状况和内部控制状况;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资料进行监测分析和处理,形成分析报告。第二十四条 市级主管部门要对县级主管部门报送的监管信息进行认真分析,按季向省级主管部门报送监管分析报告及其他专题报告。监管分析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体风险评价;
(二)报告期内的主要风险、风险变化趋势和应引起注意的问题;
(三)经营管理状况的重大变化,包括股权变动、高级管理人员调整、组织架构重组、重大资产处置、重大损失、涉及案件等;
(四)监管意见、建议和监管工作计划;
(五)主监管员认为应当提示和讨论的其他问题。监管分析报告要简明扼要、有理有据。第二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每年撰写监管分析报告,分析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状况,判断风险变化趋势,提出下一的监管工作计划。监管分析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重大变化;
(二)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指标情况、指标异常的原因及反映的问题;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管理状况及其评价;
(四)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状况的总体评价,主要风险及存在的问题,风险变化趋势;
(五)监管工作开展情况、效果和存在的不足;
(六)监管意见及下一的监管工作计划;
(七)其他应当引起注意的问题。第五章 风险处置与整改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各级主管部门要注意日常监管信息的收集与传报,对可能发生风险的预警信息进行全面评估和预测,制定有效的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按照应急管理的有关规定,合理划分突发事件等级。一旦发生风险性突发事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风险等级及时有效汇报处置。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要及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状况进行预警和提示,适时将监管分析结果、监管措施以监管通报的形式通报小额贷款公司,纠正和制止危及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经营行为和趋势,并要求其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市、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监管通报发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等利益相关方。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每应与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会谈,讨论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纠正问题与控制风险的措施以及下一的监管工作计划。小额贷款公司出现以下情形,市、县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约见高级管理人员:
(一)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严重的问题或风险;
(二)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按要求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
(三)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整改和纠正计划不能有效管理和控制风险;
(四)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按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整改和纠正;
(五)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约见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的分析结果,实施现场检查,查验有关文件、账册、单据和计算机系统信息,问询有关人员。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及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由县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同级相关部门依法处置;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主管部门逐级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暂停其试点资格。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二)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上报报表、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四)有洗钱行为的;
(五)监管部门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一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备案制度。对不熟悉金融业务、不具备金融业从业经历或金融合规经营意识淡薄的高管人员不予备案。第六章 文件归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建立监管信息档案。档案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各类信息、小额贷款公司的社会信息及分析评价意见、与小额贷款公司的函件往来、电话记录、监管分析报告、会谈记录或纪要、监管日志、相关请示和领导批示等。第三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管信息的保管、查询和保密制度。各级主管部门对监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应当由专人保管,并建立查阅登记制度。法律另有规定的披露情况除外。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小额贷款公司报告的所有数据信息;
(二)小额贷款公司报告的非数据信息;
(三)各级主管部门撰写的监管报告、风险评级结果等信息;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划、业务创新等内部信息;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等决策信息;
9.山东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鲁劳社〔2008〕13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
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用人单位,需要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辅助器具是对工伤职工的日常生活及劳动具有辅助功能的人造肢体及用具,包括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助听器、轮椅等。
第四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标准,按《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以下简称《标准》)(附件1)执行。
《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并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统筹地区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工伤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确定具体支付标准。
第五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持有效《营业执照》和省民政部门颁发的《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资格许可证书》;
(二)遵守国家有关辅助器具配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售后服务系统;
(三)具有配置辅助器具必须的医疗康复功能训练人员与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的技师、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配置辅助器具相应的专科科室及其相应配置前辅助检查科室和设施。
第六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选定并向社会公布。
愿意承担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机构可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辅助器具项目;
(三)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器具安装配置服务协议。协议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首次签订服务协议的期限一般为一年。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要接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对服务对象作出应有服务承诺。
第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持工伤认定结论、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配置确认,填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确认表》(附件2)。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于3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下达《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附件3),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 工伤职工持《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准后,到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及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条 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根据核定的配置项目和标准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出核定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本人提出申请,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维修、更换。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会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对辅助器具配置核准、报销以及辅助器具质量、协议执行等情况进行核查,对违反规定和服务协议的,要及时纠正,或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也可以按协议规定与其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因第三者实施人身伤害而造成的因工伤残,工伤职工已获得责任方配置的辅助器具或者相关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费用。
第十六条 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骗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参照本办法执行,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结算办法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10.山东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发文单位: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文
号:藏财采办[2005]6号 发布日期:2005-12-22 执行日期:2005-12-22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验收工作,保证政府采购质量,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本级的政府采购验收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采购验收是指按照法定的程序和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结果进行现场检查、检验、综合评定项目实施结果的结论,并客观、公正地做出合格或不合格验收结论的一种政府事务性活动。
第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验收的依据,是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供应商、采购人应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验收人员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符合合同的要求。
第六条 政府采购验收工作按照下列方法进行:
(一)属于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的验收工作,以采购人为主,采购办配合。
(二)属于采购人自行采购的验收工作,由各采购人按照合同约定自行验收。
(三)对于品种较为复杂、数量较大,涉及全区地县的项目验收工作,应由地县自行组织小组实施。
第七条 政府采购验收应遵循的基本程序:
(一)采购项目完成后3个工作日之内,采购人必须分别函告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和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并作为采购项目交货时间的依据。
(二)指定验收主要负责人。验收工作实施前,采购单位首先要指定验收主要负责人,负责整个验收过程的组织实施。
直接参与该项目政府采购的主要责任人不得作为验收的主要负责人。
(三)成立验收小组。验收小组成员应由采购人代表、专家等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但采购金额较小(100万元以下)或货物技术参数、规格型号较为简单明确的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小组成员可由采购人单位纪检人员和相关技术人员三人组成。
专家的选取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选取办法进行,且专家人数应占验收小组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对项目进行政府采购评审的专家不能参与该项目的验收工作。
采购人代表必须有采购单位纪检人员。
采购金额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大型或者技术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厂商或生产商认可的代表参加验收工作。
(四)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1、货物和服务类项目的验收。验收人员根据政府采购合同条款认真核对品牌、型号、配置、配件、产地、数量、价格、服务内容和供应商等情况,现场检验设备运行状况或货物、服务质量。
2、工程类项目的监理和验收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制作验收记录。验收过程中,验收小组应当制作验收记录。验收结束后,所有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验收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通知供应商限期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供应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验收时间的约定:
1、货物类和服务类。对供应商提供的国家标准产品或技术要求不高且品牌、型号规格明确的,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应做到随到随验收。
对技术要求较高的产品或服务,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应在供应商提交货物或服务完成之日起,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工作。
2、工程类。属于独立的工程包括设备安装调试项目,在供应商提交竣工报告之日起,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工作,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供应商。
属于基本建设配套工程项目,且需要与基本建设工程整体验收的,则按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执行。
(八)分段验收约定。按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进行分阶段验收,并出具分段验收报告。最后一次付款,如有质量保证金的,采购人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或服务无质量方面异议的,政府采购中心将依据采购合同及有效凭证办理资金结算手续。否则,采购人还需出具验收报告。
(九)验收结束后,验收主要负责人应当在采购验收单上签署验收小组的验收意见。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集中采购项目的验收意见,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第八条 政府采购验收工作采取有偿服务。原则上谁采购谁承担费用。属于采购人自行采购自行验收的,由采购人自行负担;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的,专家的费用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负担,从政府采购中标服务费中列支。
第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建立政府采购验收工作监督检查机制,自治区财政厅采购办、自治区监察厅、自治区审计厅按采购法所赋予各自的职责对采购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必要时可组成联合工作组采取重点检查的办法,对政府采购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责令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采购人职责:
(一)采购人应加强本单位内部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并在验收环节明确责任人员。
(二)采购人在到货、工程竣工或服务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或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验收意见;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采购人在组织和参与验收过程中,发现问题未向采购管理机构反映,私自与供应商协商改变中标、成交结果,造成损失的自行负责,财政厅拒付相关货款;无正当理由拖延或拒绝接收、验收和付款等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验收相关人员职责:
(一)验收人员应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验收人员必须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各项承诺、合同要件、技术方案、配置型号等内容进行验收,不得私自改变验收标准,降低验收等级,遇到重大的技术问题要采取民主原则解决,验收小组成员都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力。
(三)验收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地独立提出验收意见并对自己的验收意见负责,如果验收意见与事实不符,损害采购人或者供应商合法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验收人员在验收中发现有下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的,应在验收报告中注明违约情形,并及时通知采购代理机构。
1、供应商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或方式履约,提供的货物型号或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缺少应有的配件、附件、材料,货物或工程的数量、质量、性能、功能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合同未约定的,按国家、行业有关标准或技术文件规定执行);
2、供应商在安装、调试等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或服务规范要求的;
3、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
(五)验收结束后,验收人员填写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包括“货物已收到或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或不合格”字样,验收人员应当签字并加盖采购人公章(详见附表)(略)。
(六)验收人员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假冒伪劣产品等重大可疑情况的,应及时书面向采购代理机构反映。经确认属质量等问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与供应商进行交涉,追究违约责任;经确认属假冒伪劣产品的,应移交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供应商职责:
(一)供应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在签订合同后,应主动与采购人联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履约。
(三)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提供的货物、工程的安全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规定;其实物质量应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提供的服务符合有关服务规范的要求。提供的货物自发货验收之日起按国家“三包”规定执行。
(四)中标、成交供应商有义务协助采购人验收货物或工程,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合格证明等文件或材料,并对自己生产或销售的货物及承建工程的质量、售后服务等负责。
(五)中标、成交供应商有提供假冒伪劣产品、降低服务标准和质量等违反合同约定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本办法和自治区政府采购工作的相关制度规定赋予的职责,做好政府采购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法律责任: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验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2、接受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4、验收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影响工作的;
5、其他一些违法、违规行为。
(二)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有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验收合格的;
2、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3、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验收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5、其他一些违法、违规行为。
(三)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机关发现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按各自职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各地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有关办法。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200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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