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监管行政问责制度(精选8篇)
1.安全监管行政问责制度 篇一
灵石胜达汽修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追究制度
第一条:指导思想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责任追究,促使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结合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问责原则
1、安全生产问责坚持有错必究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2、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四不放过”(时间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教育不放过)的原则。第三条:问责范围
1、问责方式分为生产安全事故问责和交通事故问责,对安全隐患产生单位、事故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
2、问责范围为公司所属各单位、责任单位和负责人、事故相关责任人和按照“一岗双责”原则负有责任的相关责任人。第四条:问责内容
1、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标准情况,包括机构人员设置、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安全检查、安全投入以及隐患整改等方面基本制度建设和贯彻执行情况。
2、事故现场应急救援、事故原因分析、责任人员处理、吸取事故教训、采取防范措施,强化安全生产责任等情况。第五条:对责任人的问责追究方式:
1、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2、停职检查
3、调整工作岗位
4、留用查看
5、免职
6、经济处罚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问责追究
1、一级问责:
(1)发生主责交通事故,一次死亡1人,或一次重伤5人以下:(2)发生同责交通事故,一次死亡2人;
(3)发生场内工伤事故6级致残2人以上或4级以上致残1人以上;(4)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车保、货损、人员受伤救治,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达二十万以上,或本累计直接经济损失达三十万以上;
发生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根据问责内容,依照事故调查或倒查责任,对有关责任人予以以下处理:
(一)对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视情节严重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
(二)对责任单位安全生产分管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或停职检查;
(三)对肇事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四)对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全管理人
员,分别减、扣发安全风险金和单位经费。
2、二级问责:
(1)发生主责交通事故,一次死亡2人,或一次重伤10人以下:(2)发生同责交通事故,一次死亡3人;
(3)发生场内工伤事故5级致残2人以上或3级以上致残1人以上;
(4)超过公司安全下达控制指标(非死亡指控指标);(5)半有责交通事故累计死亡人数超过公司下达指标;(6)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车保、货损、人员受伤救治,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达三十万以上,或本累计直接经济损失达四十万以上;
发生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根据问责内容,依照事故调查或倒查责任,对有关责任人予以以下处理
(一)对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予以停职检查或留用查看;
(二)对责任单位安全生产分管责任人,予以留用查看或调整工作岗位
(三)对肇事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四)对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全管理人员,分别减、扣发安全风险金和单位经费。
3、三级问责:
(1)发生主责交通事故,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
(2)发生交通事故一次重伤10人以上;
(3)发生同责以交通事故,一次死亡4人及以上;(4)有责交通事故累计死亡人数超公司下达控制指标;(5)无证驾驶、未经考核驾驶、超员50%、超速30%、酒驾、疲劳驾驶、车辆机械技术等严重违规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
(6)发生场内工伤事故4级致残2人以上或2级以上致残1人以上;
(7)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车保、货损、人员受伤救治,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达五十万以上,或本累计直接经济损失达六十万以上;
发生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根据问责内容,依照事故调查或倒查责任,对有关责任人予以以下处理
(一)对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予以调整工作岗位或免职
(二)对责任单位安全生产分管责任人,予以免职
(三)对肇事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四)对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全管理人员,分别减、扣发安全风险金和单位经费。
第七条:对性质恶劣、社会影响严重的致死。致伤事故和被媒体曝光的违章违规时间的问责,由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评估其性质和社会影响严重程度,提出对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人、安全管理人员和肇事员工的行政和经济处理决定。
第八条:安全生产事故问责,由公司安委会提出问责,经公司同意后,由公司组织相关部门实施问责。
第九条:凡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个人,当年不得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集体或个人。
2.安全监管行政问责制度 篇二
1、概念界定
又被称为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主要是指特定问责主体通过一定程序, 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当他们应当承担相应职责和义务, 却没有很好地履行这些职责和义务的时候, 要求他们必须承担否定性后果的一种追究制度。
2、行政问责制度的意义
深入研究行政问责制, 不仅是研究行政问责这项措施本身所具有的意义, 也需要研究加强行政问责对提高政府管理能力的积极影响。首先, 问责制的实施, 是对人民负责的一种具体表现;其次, 问责制的实施有利于促进政府官员的廉洁奉公, 恪尽职守;再者, 问责制的实施有利于提高政府公信力。所以, 加强行政问责制的建立和健全, 显得更为重要。
二、建立健全行政问责法律制度
在我国, 最早就行政问责问题进行立法并实施的地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政府于2002年7月1日, 推行“高官问责制”。2003年以来, 我国一些省市相继制订了一些行政问责方面的地方法规。但是, 迄今为止, 我国仍然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行政问责法律, 我国行政问责在立法上表现为“法律缺失”。综合我国现行问责制度的实践情况以及我国政府及其公务员制度的特点, 建立健全我国行政问责法律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明确行政问责主体
首先, 加强人大问责, 将人大列入到行政问责主体, 是针对我国目前人大问责缺位而进行改进的措施。将人大列入到行政问责的主体, 明确其应当在何种范围的事故发生时立即进行对政府及其公务人员的调查和问责, 强化人大应有的领导及监督职能, 及时对政府及其公务人员做到有效地管理和监督。
第二, 加强公民问责, 将公民及社会团体列入行政问责主体, 是针对我国目前行政问责公民缺位而进行改进的措施。我国法律中虽然强调公民拥有的权力, 但是公民对政府拥有一定的合法监督权力并没有在具体的法律法规中得到实践, 故急需建立公民问责的途径。
第三, 加强媒体问责, 将有一定话语权的媒体列入问责主体, 是针对目前我国行政问责媒体问责缺位而进行改进的措施。从目前行政问责实践我们不难看出, 媒体有很大程度的影响, 其爆光的手段和程度对政府施加了一定程度的压力, 但也应充分考虑该媒体所拥有的话语权力度和真实程度进行合法问责, 而不是模糊而缺乏法律依据进行干预。
2、明确行政问责客体
行政问责客体不明确, 会导致行政问责缺乏公平性, 问责客体也是行政问责所涉及的对象, 由于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和行政体制改革还没有完全到位, 造成行政公职人员的责任归属还没有得到明确的划定, 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问责客体难以明确的不良影响。笔者认为:
首先, 问责客体应当确认为领导层面的公务人员。“行政问责中的‘责’大多是一种间接之责而不是直接责任, 是一种混合之‘责’, 即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混合体, 并且主要是政治责任。而一般事务类公务员是没有多大政治责任承担的。”
第二, 加强追究同级党委负责人责任。我国引咎辞职制度实施以来, 辞职主体多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或者是各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负责人。但事实上, 按照公务员制度的规定, 各级党委负责人同样也是引咎辞职的主体之一, 而且在实际权力运行规则中, 同级党委的负责人往往是本辖区重大事项的实际决定者。
第三, 加强副职责任追究。在我国实行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 但在实践过程中只追究副职的责任制, 在一些地方成了副职负责制。同时我国在权责不分上还存在集体领导与个人责任界定不清、不同政府层级之间的责任界定不清。在实践过程中, 要明确决策责任由主持会议的行政首长负责;重大决策失误的集体辞职制度。
3、明确行政问责范围
目前我国行政问责所涉及的事项范围还比较窄, 集中在重大事故、造成恶劣影响事故、受害人数众多的事故中, 对于一般行政活动造成的不良影响没有采取一定的问责, 然而政府作为一个管理与服务的主体, 其在行政活动过程中的低效率、不公正也会对社会及公民造成很大程度的影响, 所以在问责范围明确上我们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 从安全事故领域扩展到政府及其公务人员行政活动领域。由于安全事故的问责往往属于事后问责, 对于政府及其公务人员日常行政权力的运行缺乏同步的监督, 所以为了避免其权力运行不当可能产生的直接事故, 可以对其日常行政活动的权力行使中出现的不足之处及时进行问责。
第二, 从经济领域事故扩大到其它领域的问责。经济损失直接可见, 造成的影响也可以用数据图标直观显现, 但是在政府及其公务人员行政活动过程中也有许多对社会的不良影响并非以经济损失表现, 例如对政府形象和公民对其公务人员信赖程度造成不良影响。所以应当加强对其它领域事故的问责。
第三, 从执行环节问责扩大到监督决策环节问责。我国各级政府决策失误、监督不力现象屡禁不止, 政府及其公务人员的监督和决策是我国行政管理中的“弱项”, 应当在行政问责法中得以体现, 对于事故的决策层面和监督层面的领导人员进行一定程度的问责。
4、加强问责过后的跟踪机制
我国行政问责主要采取的方式是“引咎辞职”, 那么对于相关公务人员辞去职位之后如何对事故进行弥补以及能否复位也应当做到有法可依。在行政问责法中, 应通过改革和完善人大的质询、审议、罢免、撤职、免职制度建立和规范政治责任问责的形式和程序。加强和完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官员的质询、决策审议和对失职、渎职官员的罢免、撤免制度是非常必要和非常迫切的。对于问责采取的各种方式, 应当在明确的法律条文中得以体现, 并规范其跟踪机制, 做到问责工作的全面完善。
摘要:行政问责制是政府实现行政责任的一种自律机制。但我国行政问责起步较晚, 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统一、明确、完整的行政问责法规的缺乏是导致目前我国行政问责主体不明确、手段不统一、跟踪机制不完善的主要原因。因此建立健全行政问责法律法规是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必经之路。我们可以从明确行政问责主体、客体、范围、事后跟踪机制入手, 建立健全相关法规, 使行政问责真正落到实处。
关键词:行政,问责制度,法律法规,法制建设
参考文献
[1]周亚越著:《论我国行政问责制的法律缺失及其重构》, 贵州大学思想政治教育网, 2008年5月22日。
3.我国行政问责制度初探 篇三
健全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加大责任追究力度,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近年来,因“问责”而丢掉公职的领导干部不在少数,行政问责制度成为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学者刘军宁甚至将其视为基层民主选举后,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最新看点。对公众而言,“问责”一词俨然不再陌生,而且对它也抱有极高的期待。毫无疑问,在建立行政问责制度、约束公共权力这个大的方向上,社会各界已形成共识。然而,坦率地讲,在原则的共识之下,我们有许多问题尚未解决,至少还未形成一致性的看法。
一、行政问责的意义
问责,即对责任的归结与追究。行政问责,乃是特定主体依据法律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行使公共权力活动的监督,旨在以责任的承担来规范权力的运用。作为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承担责任的一项具体的制度,行政问责制在和谐社会与政治文明建设中有着很高的价值。
首先,行政问责制将有力推动中国的宪政进程。宪政是现代政府生存的生态环境,它意味着一套“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和“对政府权威加以约束的规则的发展”。在整个公共权力体系中,行政权和公民联系最紧密,也最有可能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对行政权力的限制是宪政的核心要素之一。根据宪法规定,政府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由于在人大代表和人民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对人大代表负责,最终就是向权力的最终归属者——人民负责,但是,在多年的政治实践中,人大的最高权威得不到应有的体现,被讥讽为“橡皮图章”或“表决机器”。自然,对行政官员的失职与违法行为也缺乏有力的监督。在此种境况下推行问责制度特别是由人大启动的异体问责制度,无疑是中国宪政的伟大进步。
其次,行政问责制能够让责任的承担落到实处。责任,一般是指在维护和恢复某种利益占有、价值观念、社会规则或者特定要求的强制性、有序性和权威性,而对于所约束对象提出的某种特殊的要求和强加的矫正。按照“有权力就必然会有责任”原理,当由于公共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造成重大的事故时,就应该有相关的个人或组织承担责任。在西方,对事务官责任的追究主要通过法律途径启动,而对政务官责任的追究,更多地是依靠对政治惯例的自觉遵守。我国虽无政务官与事务官的划分,但对公务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问题是在这些抽象的规范和具体的责任承担之间缺乏有力的联系手段,行政问责制的出现正好有助于克服这一缺陷,使得责任能够真正落到实处,实现权责的统一。
最后,行政问责制能够有效确立新型的公共行政人格。2000多年君主专制形成了顽固的“官本位”观念,当官意味着光宗耀祖和丰厚的俸禄,意味着风平浪静地享受待遇并且终身受用。①在这种行政文化背景下,做官成为风险最少的职业,对负有责任的官员追究责任并做出处理,要面临权力系统内外强大的阻力。问责制度的实施,使得官员有了强烈的责任感,当由于领导不利而给人民造成重大损失的时候,得以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任何细微的过错,都会面临被公开批评指责、被依法追究责任。这样,通过压力激发动力,行政官员会在平时的工作中更加尽心尽力,鞠躬尽瘁,从而切实提高公共管理和服务的水平,真正履行“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诺言。
二、现行行政问责制的问题
目前,行政问责已从理论层面走向制度层面,许多地方颁布了有关行政问责的办法或暂行条例,对于行政问责的规范化起到了明显的推动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认真检讨。
其一,把行政问责制和失职官员引咎辞职联系起来,这就将行政问责当成了一种被动的善后程序。其实,引咎辞职也不是问责制度的最终目标。科学的行政问责不仅包括对渎职官员的惩罚,更要求政府及官员所做的一切,向公众有所回应。简言之,就是让掌控公共权力的政府官员对其错误的陈述和行动承担不利评价和负面后果的同时,要积极的面对问题并以正确的方式解决问题。
其二,行政问责制往往停留在上问下责的层面。即下级因为失职被上级要求辞职(或被解职),而上级由谁来问责,即谁来问责问责者,却付之阙如或语焉不详。而在民主政治下,问责制度是一套完整的责任体系,形成一套监督的完整锁链,而不仅仅局限于行政部门内部的上下级之间。理想的状况是,各级政府追究各级官员的责任,公众和其他权力机关追究各级政府的责任,这样才能确保责任体系中没有缺失的环节。
其三,行政问责制往往问责范围狭窄,注重追问具体问题的具体过错,而缺乏对公共事务运作成效的全面关注。问责的范围一般局限在重大责任事故,“无事故即无责任”,问责演化为消极的民怨平息手段。其实,问责制关键要解决的是,确保政府与官员在平时就充分承担责任,对其在政治和行政生活中进行丝丝入扣的主动诫勉。
其四,行政问责制的运用有泛滥倾向。作为一种责任追究机制,行政问责制应该存在特定的作用领域和规范对象。然而现实之中,行政问责往往成为行政系统对外有所交代的唯一方式,对有过错的官员无视其违法违纪的行为情节轻重和危害大小动辄以问责惩戒,严重违反比例原则。例如四川巴中市政府办公室的三名官员写文书时,把中秋节写成了端午节,事发后,迅速被当作笑话传到网上,最后搞到三人都被问责免职,明显存在着对问责制的扩大适用问题。
三、行政问责制的法律构建
行政问责制的局限决定了这种问责制始终停留在消极的路径依赖中,只能发挥有限作用,而不能有效约束权力。笔者认为,行政问责制度的构建应从以下层面入手:
首先,明确行政问责的依据,即“凭什么问责”。一方面,要继续完善行政组织法。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组织职责权限、管理功能、人员配备等最基本的规范。然而,目前我国行政组织法往往只对行政职权进行概括式的规定,缺乏明确的内容,相应的行政职责自然也不清楚,行政主体对自己行为要承担的责任缺乏合理预测,很容易让责任人员产生不合理的免责侥幸心理。目前,许多国家如美国、韩国、日本、印度等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文件,对行政主体及其内部的每个职位该做什么、怎么做、不做会遭受什么处罚都规定得很细密、很具体,虽略有文牍主义之嫌,却在规范行政主体行为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将宪法和组织法中关于行政职权的一般性、原则性规定进一步细致化和具体化,是当前立法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令人期待的是,随着《公务员法》的颁布实施,一系列的配套法规将相继出台,将在一定程度上改善目前的状况。另一方面,要努力实现行政道德的法制化,为问责制的运行提供道义责任界定的依据。行政道德建设除了依靠思想政治教育外,还可以选择将部分必须遵守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如美国国会1978年通过了《政府道德法案》,1993年又颁布了《美国行政部门雇员道德行为准则》。相比之下,我国对行政人员的道德要求很高——“人民的公仆”,却缺乏具体化,可操作性较差,对触犯道德者的惩处谈不上严厉。新颁布的《公务员法》虽对行政人员应履行的八项义务做了明确规定,②但尚未明确为行政道德规范,内容也过于原则。因此,要为问责制的运行提供道义责任界定的依据,有必要借鉴国外经验,将行政人员道德要求法律化、具体化,尽快制定和颁布《行政道德法》、《廉政法》、《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等法律。
其次,界定官员问责的标准。目前我国的官员问责制度在问责标准方面主要存在两个模糊不清的问题。第一是官员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只要满足制度和法律规范预先设定的条件,就可以依据规定进行追究。但是,对于政治责任和道义责任标准的判定比较模糊,诸如涉及决策失误、用人失察等一些问题和现实的事故往往没什么联系,如何追究行政人员的责任,就成了一大难题。其实,没有现实的事故,并不代表没有发生事故的危险,实践也证明,错误决策的危害往往较之安全事故本身更为深远。因此,让行政官员替自己的错误决策埋单,承担延时的政治和道义责任是可行的。第二是接受问责的官员应该追究何种责任模糊不清,目前主要为引咎辞职,但在引咎辞职的官员级别、适用对象、内部审批上还存在相当多的问题有待解决。对此,有必要建立健全引咎辞职制度,成立专门机构对于引咎辞职的原因、性质、责任划分以及辞职干部的个人态度等进行公平、公开、透明的调查,杜绝由于责任划分不当等隐性因素造成的不当辞职,保证引咎辞职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再次,强化异体问责力度。问责主体分为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所谓同体问责是指执政党系统对其党员干部的问责,或者行政系统对其行政人员的问责。异体问责主要是五大涉宪主体之间的问责制,其中包括人大代表对政府的问责、民主党派对执政党的问责;民主党派对政府的问责;媒体对执政党和政府的问责、法院对执政党和政府的问责。鉴于人大在政治架构中的地位,它是异体问责中最重要的问责主体,但因缺乏具体制度、程序与承担责任的形式,和问责联系紧密的人大质询制度却基本虚置不用,这就爆出所谓“中国某某第一案”的说法。其实,“虽是头一遭,却是平常事”,这种现象生成的原因较为复杂,例如质询规范笼统、效力不明、代表素质不够等,这些都亟待在法制建设中解决。根据宪法和组织法,“罢免”和“撤职”应该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问责权的主要方式,通过行使质询权和调查权可以对有关官员起到威慑作用,通过人大行使质询权、调查权、罢免权和撤职权,可以导致一些官员为了避免被罢免或撤职,主动提出引咎辞职。随着依法治国的力度不断加大,需要进一步建立不信任投票制、弹劾制以及主要责任人引咎辞职制等,增强人大监督的问责手段和力度。
复次,规范行政问责的程序。问责必然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展开,离不开特定的的步骤、方式、顺序、时限,正是它们“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公正的程序能够排除各种偏见和不利影响,给受到问责的官员与问责者提供一个平等对话的场所,从而提高问责的质量。但是,目前的问责很大程度上仍是“短、平、快”式的运动,相比结果,问责的程序没有引起大家的关注,汹涌的社会民意和科层系统中自上而下的权力体制,夹杂着铺天盖地的媒体指责,这些都加速了事实真相的澄清,相关人员也基本得到了处理。但是,这样的问责和制度化、规范化的发展道路相悖而行,很容易步入形式化的危险境地。
最后,完善问责救济制度。行政问责在我国缺乏成熟和健全的制度支撑,出现偏差和失误在所难免,但我国现行法律对受到处分的行政官员提供的救济途径严重不足。笔者认为,参照《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而且从与《公务员法》衔接的角度考虑,应该明确行政问责当事人有权对处理决定进行陈述和申辩,如果不服决定可以申诉。当然在适当的时候,①还应允许被问责的公务员如果对申诉结果不服可以启动司法审查程序,毕竟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难逃偏袒之嫌,有违社会正义理念。正如英谚所云:“正义不但要实现,更要看得见”。这样做,既体现了宪法所宣示的保护人权的理念,也不至于使行政问责在制度化建构过程中陷入困境。
注释:
①在西方学界对中国古代文官制度的一片赞扬声中,马克斯·韦伯深刻地指出,由于缺乏配套制度约束,“科举制有使官僚过剩的趋势”,只进不出的组织迟早会走进灭亡。参见杨宇立等著,《市场公共权力与行政管理》,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211页.
②公務员法.第十二条.
③ 目前.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有关人事管理的内部行政行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与保护人权的理念有极大差距,对此条文进行修改已经被提上议程.
参考文献:
[1]李龙.宪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2]谢宝富.当代中国政府体制论略[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季卫东.程序比较论[J].比较法研究,1993,(1).
4.安全监管行政问责制度 篇四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张庆黎主任:
河北省张庆伟省长:
你好。我是唐钢教育中心国企退休老教师杨新成。我多次向河北省省长信箱反映尽快落实63号文件,至今了无音信。再次反映我们国企退休教师的迫切心情,希望能得到满意的回复。谢谢。以下是我的文章:
1.河北省唐山市至今还在“摸底”上周旋,其意就是不
作为,就是有侵占给国企退休教师补贴资金之嫌
胡锦涛总书记说得好:“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每一个党员干部都应该牢固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如何运用手中的权利,怎样对待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到执政者的地位。希望越来越多的政府官员对此应有清醒的认识。一定要“从践行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高度,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和《通知》的要求上来”。
2011年5月23日国务院四部委下发《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11〕63号通知),前后拖了10个月了,面对地方政府政府如此不作为,无人问责,无人承担责任。难怪河北省唐山市主管官员对63号文件规定的时限不以为然。依法治国,难就难在“守法”,如果听任执法者置法律于不顾,或者将自己的权利凌驾于法律之上,必将破坏社会的正常秩序。“中央文件” 遭遇令不行,禁不止,已是司空见惯。
必须“强化行政问责,对失职渎职、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如果对所有失职、渎职的官员都能追究,而且是严肃追究责任,则国务院四部委下发的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件何愁不能依法 如期实施?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方略何愁不能大振乾坤?
大家知道:2011年5月23日国务院四部委下发《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11〕63号通知),是贯彻教师法,使国企退休教师与政府公办退休教师待遇尽量缩小。提高国企退休教师待遇是党中央、国务院对劳作一辈子的国企退休教师晚年的关怀和尊重,是一件民生大事。为什么河北省唐山市的主管部门这么不作为呢?我们怀疑:
一、河北省唐山市有侵占给国企退休教师补贴资金之嫌;如果没有把党和国家给国企退休教师提高生活补贴的资金挪作他用,那么有什么理由迟迟不作为,仅仅停留在摸底而已呢。
二、国企的人事部门保留国企教师的档案(国企教师一般都是国家干部),查查档案、查查教师资格证书、查查职称;到国企办学学校查查国企教师的教学档案; 还要公示......这些工作下来,一个人是不是国企退休教师还需要如何去证明呀。
关键是河北省唐山市主管部门不作为。难怪老百姓有意见。今天我打电话问了问学校办事人员,告诉我没信儿,只是摸底,也没有时间限制。一语道破天机,就是对落实63号文件,敷衍了事,如果说他们1
做为了?那就是他们让底下学校摸底呢。
从江泽民同志到胡锦涛同志,党和国家领导人反复警告,我们一定要以德治国、依法治国。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带头遵守社会主义道德,是实施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重要保证。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各级领导干部都要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以德修身,以德立信。党的各级组织则必须对干部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推进反腐倡廉 工作,健全机制,用制度管人。
简言之:我们一定要以德治国、依法(教师法也是法)治国。河北省唐山市的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带头遵守社会主义道德,是实施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重要保证。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各级领导干部都要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以德修身,以德立信。党的各级组织则必须对干部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推进反腐倡廉工作,健全机制,用制度管人。连有国务院四部委下发的国资发分配(2011)63文件,妥善落实河北省国企退休教师生活补贴这样可操作的工作做起来都如此困难(从2011.5.23国资委下文到今天整整10个月了),更别说发挥主观能动性去解决民生问题了。
对于河北省唐山市何时妥善解决河北省唐山市的国企退休教师的生活补贴我们只好拭目以待了。唐钢教育中心国企退休老教师:杨老师于2012.3.22
2.河北省唐山市至今还在“摸底”上周旋,其意就是不
作为,就是有侵占给国企退休教师补贴资金之嫌
胡锦涛总书记说得好:“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每一个党员干部都应该牢固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如何运用手中的权利,怎样对待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到执政者的地位。希望越来越多的政府官员对此应有清醒的认识。一定要“从践行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高度,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和《通知》的要求上来”。河北省唐山市至今还在“摸底”上周旋,其意就是不作为,就是有
侵占给国企退休教师补贴资金之嫌
2011年5月23日国务院四部委下发《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11〕63号通知),前后拖了10个月了,面对地方政府政府如此不作为,无人问责,无人承担责任。难怪河北省唐山市主管官员对63号文件规定的时限不以为然。依法治国,难就难在“守法”,如果听任执法者置法律于不顾,或者将自己的权利凌驾于法律之上,必将破坏社会的正常秩序。“中央文件”遭遇令不行,禁不止,已是司空见惯。必须“强化行政问责,对失职渎职、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如果对所有失职、渎职的官员都能追究,而且是严肃追究责任,则国务院四部委下发的国资发分配
(2011)63号文件何愁不能依法如期实施?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方略何愁不能大振乾坤?
大家知道:2011年5月23日国务院四部委下发《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11〕63号通知),是贯彻教师法,使国企退休教师与政府公办退休教师待遇尽量缩小。提高国企退休教师待遇是党中央、国务院对劳作一辈子的国企退休教师晚年的关怀和尊重,是一件民生大事。为什么河北省唐山市的主管部门这么不作为呢?我们怀疑:
一、河北省唐山市有侵占给国企退休教师补贴资金之嫌;如果没有把党和国家给国企退休教师提高生活补贴的资金挪作他用,那么有什么理由迟迟不作为,仅仅停留在摸底而已呢。
二、国企的人事部门保留国企教师的档案(国企教师一般都是国家干部),查查档案、查查教师资格证书、查查职称;到国企办学学校查查国企教师的教学档案;还要公示......这些工作下来,一个人是不是国企退休教师还需要如何去证明呀。关键是河北省唐山市主管部门不作为。难怪老百姓有意见。今天我打电话问了问学校办事人员,告诉我没信儿,只是摸底,也没有时间限制。一语道破天机,就是对落实63号文件,敷衍了事,如果说他们做为了?那就是他们让底下学校摸底呢。连有国务院四部委下发的国资发分配(2011)63文件,妥善落实河北省国企退休教师生活补贴这样可操作的工作做起来都如此困难(从2011.5.23国资委下文到今天整整10个月了),更别说发挥主观能动性去解决民生问题了。对于河北省唐山市何时妥善解决河北省唐山市的国企退休教师的生活补贴我们只 好拭目以待了。
附件:
国企办学主角是国企教师。国企职业教育的教师中绝大部分是大专院校派遣,国家人事部门分配到国企任教的。或从普通中小学抽调优秀骨干教师到职教任教,这些教师献身于党和国家的教育事业,他们的人事档案可以作证。他们的编制是教师,不是工人,国家为他们颁发的《教师证》可以作证。据有关资料报道,“国企教师的学历合格率一般都高于当地中小学”。他们的贡献,特别是职教教师的贡献,更有理由受到国家的认可和称赞。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更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国企办学,国企教师在中国教育史中的地位。如今许多教师年事已高,理应享受《教师法》赋予的尊严与待遇。”-----仗义执言的好委员,我们拥护您!王东林委员:提高国企退休教师待遇
注:全国政协委员、江西师范大学文化研究所所长王东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自1994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全国大部分国有企业办学机构长期没有执行《教师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国企退休教师工资待遇偏低,与其他政府办学校教师相差2至3倍。“目前国企中职业学校和幼儿园教师退休教师待遇一直没有与政府办学的教师等同起来,仍执行企业职工的退休工资待遇”,全国政协委员、江西师范大学文化研究所所长王东林在今年两会上接受记者采访时介绍说,2004年以来,除四川、广西等地全面解决了国企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外,全国大部分省(市)均未能解决国企中职幼教教师的待遇问题。
“国有企业职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涉及全国20多个省(市),6万多名教师,是一个具有共性的社会问题。这些教师为我国的教育事业呕心沥血,奉献了青春和智慧,如今许多教师年事已高,理应享受《教师法》赋予的尊严与待遇。”王东林委员为此建议,依据《教师法》,尽快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全面解决国有企业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实施意见;根据转制前后实际情况,立足长效机制,将国企退休教师移交政府管理,由各级政府财政支付国有企业退休教师与政府办学退休教师工资的差额部分。鉴于目前国有企业退休教师已进入社会化管理,养老金部分仍由原渠道(社保)负担。
转自 人民政协网.cn 日期:2011-03-11 02:28
3.全国两会开过去了,落实民生问题——妥善解决国企退休
教师待遇问题,如果像给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那样提高补贴标准就好办了!
国资委、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1年5月23日联合下发(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件《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补贴发放等项工作”要“确保在2011年教师节前全面落实到位。”奇怪的是,多地均称:“没有接到文件”,因而迟迟不见动静。于是,国务院国资委副主任邵宁在8月8日全国视频讲话中指出:“从现在起,距离教师节只有一个月的时间了,各地务必要在教师节前将工作部署到位,尽快启动落实。工作任务重的地区要在今年年底前全面落实到位,完成各项工作。”并强调,一定要“从践行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高度,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和《通知》的要求上来”。
2011年5月23日国务院四部委下发《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11〕63号通知),前后拖了9个多月了,面对地方政府如此不作为,无人问责,无人承担责任。难怪各地官员对63号文件规定的时限不以为然。依法治国,难就难在“守法”,如果听任执法者置法律于不顾,或者将自己的权利凌驾于法律之上,必将破坏社会的正常秩序。“中央文件”遭遇令不行,禁不止,已是司空见惯。
必须“强化行政问责,对失职渎职、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如果对所有失职渎职的官员都能追究,而且是严肃追究责任,则63号文件何愁不能依法如期实施?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方略何愁不能大振乾坤?
胡总书记说得好:“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每一个党员干部都应该牢固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如何运用手中的权利,怎样对待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到执政者的地位。希望越来越多的政府官员对此应有清醒的认识。一定要“从践行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高度,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和《通知》的要求上来”。
从江泽民到胡锦涛,党和国家领导人反复警告,我们一定要以德治国、依法治国。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带头遵守社会主义道德,是实施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重要保证。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各级领导干部都要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以德修身,以德立信。党的各级组织则必须对干部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推进反腐倡廉工作,健全机制,用制度管人。
5.安全监管行政问责制度 篇五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实施行政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进行督查的通知》和《全省实施行政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第四督查组第一阶段督查工作方案》安排,现将省建设厅贯彻落实行政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以下简称“四项制度”)第一阶段即学习宣传阶段的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及时传达学习,确保“四项制度”迅速启动
我厅收到《**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云政发[2008]16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行政机关推行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的决定》(云政发[2008]11号)后,厅主要领导高度重视,及时召开了传达学习和动员部署大会。2月20日,我厅结合2007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工作,集中机关全体干部职工和厅属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召开了学习和动员大会。除4名同志(其中:1名同志休假,1名同志挂职锻炼,2名同志参加新农村指导员工作)没有参加外,其余117名同志参加了动员大会,参会率达到97%。会上,首先认真组织学习了“云政发[2008]11号、16号”文件全文。厅党组书记叶建成同志作了动员讲话,就我厅实施“四项制度”提出了“五个一定要”的初步要求,即:一定要充分认识省政府作出实施四项制度决定的重大意义,切实提高落实“四项制度”的自觉性,切实增强执行“四项制度”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一定要继续原原本本学好“四项制度”全文,切实做到熟知“四项制度”,遵守“四项制度”,执行“四项制度”;一定要对“四项制度”的落实进行再动员、再部署、再要求,切实确保“四项制度”执行有力、落实到位、抓出成效;一定要有专门的机构牵头抓这项工作、抽调专门人员承办具体事项,迅速启动我厅实施“四项制度”工作,坚决有力地落实好省政府安排部署的有关工作任务;五是一定要结合工作职责和职能,抓紧制定相应的工作措施和实施办法,切实把“四项制度”全面贯彻到工作中、落实到实际行动上,要在机关工作作风、服务意识、办事效率上取得显著成效。从此,贯彻落实省政府实施行政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工作在我厅正式启动。
二、采取多种形式,确保“四项制度”有效落实
(一)传达学习四项制度的基本情况
一是及时下发和印发学习材料。省政府办公厅和省人事厅下发《**省行政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工作手册》后,我们及时将工作手册下发到厅机关公务员和厅属各单位主要领导。同时,我们又及时将最近(2008年1月26日至3月12日)收到的有关“四项制度”文件、领导讲话和相关材料,编印成《贯彻落实**省行政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文件资料汇编》,提供厅机关和厅直属事业单位组织学习,为推动学习宣传的落实奠定扎实基础。
二是集中学习和分散组织相结合。根据厅党组书记的批示要求,厅直属机关党委于2月20日,集中机关全体干部职工和厅属单位党政主要领导,认真传达学习了“云政发[2008]11号、16号”文件全文,即“四项制度”全部内容。根据厅党组的要求,厅机关各处(室)和厅属各单位又专门安排时间组织本单位全体人员进行了再学习、再动员、再教育。
三是精心组织理论考试。厅“四项制度”办公室拟制了试题,并为此专门下发了通知,明确提出“凡是不参加考试和不认真完成试卷的将取消年终公务员评优资格”。
四是开辟专栏刊登相关信息。在厅机关办公楼一楼大厅设置专栏,专门刊登“四项制度”相关内容和要求,方便厅机关干部和外来办事人员阅览。
五是悬挂标牌。将行政机关应该履行的8项工作承诺制成标牌,悬挂到厅机关会议室及每间办公室,既起到了熟知的作用,又能接受服务对象的公开监督。
(二)即贯彻落实的主要措施
一是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我厅于2月28日以“云建监[2008]91号”文印发了《**省建设厅关于成立实施省政府行政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工作机构的通知》(详见附件之一)。紧接着又于3月12日印发了《建设厅贯彻落实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内部工作分工》(详见附件之二)。
6.安全生产问责制度 篇六
为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促进岗位规范,严肃责任追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行政法规以及公司有关规定,结合本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项目各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及一般作业人员等全部在职人员。
一、项目成立安全生产问责领导组,负责安全生产问责的领导工作。领导组组长由项目经理薛龙显担任,副组长由执行经理顾金中、安全主管孙克响担任,成员包括生产、技术、机电、土建负责人等领导班子成员。
二、问责范围及对象 凡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由于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认真,导致生产作业现场出现安全隐患、安全事故及三级以上非人身安全事故的,必须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三、问责的基本原则
1、安全生产问责坚持有错必究、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罚相结合;
2、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四不放过”原则,即:事件(隐患)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教育不放过。
3、坚持事后追究为事前追究,事后问责为事前问责的原则。
四、需要问责事项的确认
1、一般安全隐患,由包括项目安全组、生产组、现场栋号长、项目安全检查人员依照有关一般安全生产隐患检查认定标准确认;
2、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由行业监管部门、公司及项目排查,依照重大生产安全隐患认定标准确认;
3、触及安全生产操作红线的行为,由包括项目安全组、安全生产现场管理人员依照项目安全红线管理制度或公司检查确认。触及安全管理红线的行为,按公司依照有关规定认定;
4、非人身安全事故,由项目安全组依照非人身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确认;
5、人身安全事故中的轻伤、重伤、伤亡事故,按照专业机构判定的伤害程度确认。
五、安全生产问责的信息来源
1、公司、行业监管部门、项目内部的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安全组的日常检查,现场检查结果;
2、生产作业班组的事故汇报及分析报告;
3、安全生产群众监督员的监督意见;
4、职工举报经查属实的信息;
5、其它渠道获取的需要问责经查属实的信息;
六、问责及处理方式
1、一般安全隐患责任的问责,由项目安全组按照项目有关规定给予责令改正(整改)、批评教育、建议停职、建议重新培训、通报批评,并依照公司《安全奖惩实施细则》给予经济处罚。
2、公司、行业监管部门提出的一般安全隐患,按照公司、行业监管部门提出的处罚决定进行处罚。公司、行业监管部门未提及处罚事项的,按照项目有关规定进行问责处理。
3、重大安全隐患由公司或行业监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所涉人员进行问责处理。
4、凡触及安全操作红线的人员,由项目安全组依照项目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问责工作领导组提出问责处理建议,经问责领导组批复后执行。触及安全操作红线的人员,除执行安全隐患问责决定之外,安全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触及未正确使用劳务用品、现场吸烟、酗酒、赤膊、打架红线的,可并处100至300元罚款。
触及铝模导料口、楼梯口模板拆除未做防护红线的,可并处200至400元罚款;
触及爬架提升未上报、楼栋周边未设置警戒线、提升时架体上材料未及时清理的,提升后导座未及时加固的可并处200至500元罚款;
触及爬架避雷未到位、两层翻板未到位、电动葫芦未做防砸防雨保护措施的,可并处200至500元罚款。
触及塔吊、人货梯未及时备案、及时保养维修、定期沉降垂直检测、吊篮配重检查、钢丝绳、保护绳、防坠器检查,可并处200至500元罚款。
触及电梯井内平网破坏未恢复、电梯口防护门安装不到位、楼梯间防护及临边防护移位未恢复,可并处100至300元罚款。
触及钢筋下料、钢筋绑扎;铝模支设及脱模剂涂刷;混凝土浇筑(密实度、表面观感)及养护;BM砌块砌筑(砼反坎、芯柱植筋及绑扎与砼灌注、过梁、接茬);节能(外墙保温构造、屋面节能、地面及内墙保温构造)及涂料;室内抹灰(灰饼、冲筋、加强网、底层及面层);室内地面(找平层、找坡层、保护层);防水施工(地下室、屋面、卫生间防水构造),可并处400至1000元罚款。
触及成品保护,可并处200至400元罚款。
触及消防设施失效或过期、并且乱拿乱用消防设施的,可并处400至800元罚款。
触及易燃易爆的,油漆、稀料、汽油、柴油、氧气瓶未按照规定存放的,可并处200至400元罚款
触及临电使用,私拉乱接、使用黄皮两芯线、无漏电保护器开关箱、配电箱无系统图标、潮湿环境没有安全电压的可并处500至1000元罚款。
触及小型机械和电焊的,无操作证和违章作业的、没有防护罩及保护措施的、可并处300至600元罚款。
触及安全管理红线的相关责任人,由上级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处理。
5、发生轻伤、重伤人身安全事故,安全组必须在24小时内向问责领导组提交分析报告,分析报告中必须明确事故责任,确定问责对象及方式,提出问责处罚(处分)建议,经领导组批复后执行。
6、发生伤亡事故,必须按规定及时向公司及有关部门汇报,由公司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处理。
7、发生非人身安全事故,导致一个工作面停产8小时以上、局部作业区停产2小时以上、全项目停产30分钟以上,责任班组必须在24小时内向问责领导组提交分析报告,分析报告中必须明确事故责任,并提出问责处罚(处分)建议,经领导组批复后执行。
8、根据事件(隐患)性质及影响范围,问责方式一般为责令改正(整改)、谈话、批评教育、重新培训、经济处罚、停(降)职、调离岗位、开除。其中停(降)职适用于工长及以下管理人员。
9、由公司介入问责处理的,执行公司规定。
七、问责结果应及时公布,其执行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八、本制度未提及之处,或与公司有关规定冲突的,按照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潮白河孔雀城九期(涵碧园)项目部
7.安全监管行政问责制度 篇七
关键词: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指导,制度完善
在倡导可持续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下, 行政指导 (Administrative guidance) 作为对传统依法行政的一种必要补充和灵活有效的行政活动方式, 已被我国日益广泛地运用于经济和行政管理过程中, 同样逐步运用到食品药品监管领域。行政指导作为当代国家治理社会的一种非强制性的有效手段, 逐步显现出其必要性、实效性和可行性, 它是行政科学和行政法学的一个重要范畴, 亦是现代行政法制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1]。
在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新形势下, 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逐渐在更为广泛的领域内实施非强制性的行政指导措施, 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如何进一步加快观念更新和制度创新来推动行政指导法治化进程, 已引起各界的高度关注。由此, 这一重要命题被确立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市药监局, FDA) 2010年的二类课题, 由市局政策法规处、市局相关直属单位和多家分局共同研究和探索。本课题研究将着力通过理论溯源、实证分析、制度解析、程序设定和责任完善, 探讨地方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指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1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指导制度研究的必要性
近年来, 为更好地推动饮食和医药产业的发展, 保障公众健康利益,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已逐渐采用了一些比较柔性灵活、非强制性的行政指导措施。如对集体用餐配送生产经营活动的原材料采购和膳食加工、储存、运输、包装等环节的业务指导;对开办药品经营企业是否遵循合理布局的业务指导;对药品生产企业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GMP) 存在一般缺陷而采取的行政建议;对网络交易药品违反规定而实施的行政告诫等等。这些行政指导措施在本市饮食和医药产业的监管过程中, 发挥了补充和替代、辅导和促进、疏通和协调、预防和抑制的积极作用。
然而, 值得关注的是, 行政指导行为在行政实务中的一些固有缺陷也日渐显露出来, 并引起各方面的争论。在强制性色彩较浓的传统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观念的束缚下, 有些执法实践者难以自觉地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合理性要求来运用行政指导, 有的甚至至今仍对行政指导持否定态度, 理论界也未能充分关注行政指导的研究价值, 行政指导制度构建程序的定性化、法定化程度还不高。这一状况将不利于在行政实务中积极正确地实施行政指导和纳入法治化轨道。由此, 加强研究行政指导在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其原因, 以及构建行政指导程序制度和完善法律责任, 对于实现行政指导理论与实践的稳健发展, 具有重要意义。
2行政指导在国外食品药品监管领域的运用
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改革中, FDA将“提高美国食品医药工业的全球竞争力”作为自己的一项新的重要使命[2]。为了对食品药品行业公共管理需求作出及时灵活的反应, 降低社会成本, 提高行政效率, 美国FDA将行政指导这一刚柔相济的手段予以规范化、普适化的运用。以FDA药物审评为例, 美国在《罕见病药物法案》 (1983年) 、《药品价格竞争和专利期回复法案》 (1984年) 和《处方药使用者付费法案》 (1992年) 中, 颁布了相当数量的指导性规定。此后, 以食品安全监管为例, 美国FDA已建立了一系列的指南性文件, 如2010年陆续颁布的此类文件有:《食品安全:带壳蛋生产、贮存、运输中预防鼠伤寒沙门氏污染指南》 (2010年4月) 、《食品添加剂:工业用酶制剂申报指南》 (2010年7月) 、《酸性和低酸灌装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酸性食品指南》 (2010年9月) 等。美国FDA对这些指导性文件的重要意义予以高度重视, 为确保指导行为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美国《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 (FFDCA) 第701条 (h) 项, 对指导性文件的形式、法律拘束力、制定与公布程序以及法律救济途径加以明确规定。此外, FDA于1997年颁布了《良好指导质量管理规范》 (Good Guidance Practices, GGP) 对食品药品监管指导行为的全过程加以规范。GGP共分8个部分:宗旨、指导性文件的定义、法律效力、GGP的适用范围、制定程序、GGP的实施、指导性文件的发布和申诉。GGP的出台, 旨在保证FDA在指导性文件制定过程中能够引入更为完备的公众参与机制, 保证其能及时地为公众认可和接受, 保证指导性文件制定、发布和使用程序的规范化、统一化和透明化。
3本市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指导实证分析
3.1 调研目的和方法
为客观地了解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指导的基本情况, 如实分析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指导的认识和态度, 探讨该项目设置的科学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课题组设计了调查问卷, 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100名行政执法人员及21家受访单位 (包括18家区县分局、两家直属单位和市局部分相关处室) 为调查对象 (市局相关处室合并为一家单位统计) , 统计和分析了上海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内实施行政指导的客观情况, 并且采用统计学中多元线性回归分析的方法, 客观评价药品执法人员对该行为的理解和建议。
3.2 调研对象的基本情况
根据调查问卷B的数据统计分析, 被调查对象的人员结构: (1) 从事执法工作年限为1至3年的, 占 8.8%;4至10年的, 占31.31%, 11至20年的, 占38.38%;20年以上的, 占23.23%。 (2) 工作职务为副主任科员以上占60%。 (3) 经常接触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指导工作的, 占66%。由此, 本课题研究对象关于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指导制度的基本观点和现状评价具有普遍性和客观性。
3.3 调研结果与分析
3.3.1 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实施的行政指导数量近三年稳步上升。2007年到2009年, 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的9种类型的行政指导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比例上均呈现稳步上升的态势 (表1) , 各单位开展行政指导工作的涉及领域相当广泛 (表2) 。从实施的数量而言, 21家受访单位2007年至2009年每年共实施行政指导数分别为113 200次、133 672次和153 076次。每个单位每天平均要实施14.8次、17.4次和19.9次。
从表1、表2可以分析, 食品药品监管领域的行政指导最多的环节是行政许可。在该环节实施的行政指导 (“许可审批指导”、“许可期限届满或业务变更的提示”和“示范性文本和相关指南”) 数占了实施的行政指导总数的绝大部分 (2007年占总数96.23%, 2008年占总数96.60%, 2009年占总数96.59%) 。在证后监管方面的行政指导中, “行政建议”和“行政诫勉谈话”的数量基本持平, 这两项制度在实际中也确实是各受访单位运用得最多也最具有“威权”色彩的两项制度。相比较而言, “网络行政告诫”的数字就偏少 (3年总数仅有40起, 分别为同期行政建议数的0.69%和行政诫勉谈话数的0.78%) , 对于互联网上的违法行为如何开展行政指导可能是今后几年内需要进一步开展深入研究的重点方向。
3.3.2 各执法单位尚未完全建立行政指导制度。根据调查问卷A数据统计, 20家接受调查的单位中有13家已经建立了基本的、相应的行政指导制度, 还有7家尚未建立相关制度。因此, 本局开展的行政指导工作还只是停留在初步的、单一的形式上, 制度涵盖的范围较小, 行政指导制度化的程度较低, 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领域中的行政指导的完善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
3.3.3 公开实施的行政指导尚有待更新公开方式。从调研的情况来看, 在公开进行行政指导的方式选择上, 17家受访单位选择了“座谈会”、13家选择了“本单位政务外网公示公告”、13家选择了“在行业内进行通报”。3家单位选择“登报”, 只有1家单位选择“召开新闻发布会” (表3) 。
从数据来看, “座谈会”、“政务网公示公告”和“在行业内进行通报”3项内容已经基本成为了各受访单位公开进行行政指导的主要模式。由于监管的行政相对人相对特殊和集中 (尤其是药械企业) , 通过这些模式基本能够满足行政机关对于信息发布的需求。但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 长此以往的监管模式有可能会使得被监管人尤其是药械企业得不到足够的社会公众的监督和制约, 从而可能在监督的主体上产生一定程度的缺位。
3.3.4 法律培训工作成为行政指导制度的新亮点。在调研中还发现, 有13家受访单位表示, 在行政指导的内容上存在“根据监管实践, 发布典型事例, 进行法制宣传, 对行政相对人如何具体执行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进行解说”, 已经超过了受访单位的60%。而从每年的法律宣传来看, 近三年法律宣传的次数稳步上升, 平均而言, 每个受访单位每个月都要进行2~3次左右的宣传。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际大都市的监管部门的独特能力。
3.3.5 执法人员对行政指导的基本原则和注意事项的态度在某些方面存在较大分歧, 有待在全市范围内加强培训和统一认识。
对于调查问卷B, 课题组采用统计学中多元线性回归分析 (Multi ple linear regression) 的检验方法, 运用Lisrel软件客观分析了相关因素的影响程度, 及上海市执法人员对各因素和可采取措施所持有的态度。结果见表4。相关因素可作如下分类:
(1) 分歧较大因素。根据统计, 执法人员对“行政指导过程应不对行政相对人设定法定以外的义务”、“除法律规定情形, 行政指导应尽可能以公开方式进行”、“建立完善行政指导制度应当体现合法的原则”、“建立和完善行政指导制度应当体现公开的原则”、“建立和完善行政指导制度应当体现灵活多变的原则”5项因素的认识分歧较大。
(2) 主要影响因素。据统计, 所列因素中有5项是影响行政指导工作的主要因素, 包括:“行政指导的结果应清楚、明了、便于行政相对人操作”、“行政指导应分门别类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避免随意”, 以及建立本制度应当体现“合法的原则”、“公平的原则”、“公开的原则”。
(3) 有待重视因素。根据统计, 执法人员对3项因素未引起足够重视, 应加强培训统一认识, 分别为:“除法律规定情形, 行政指导应尽可能以公开方式进行”、“建立和完善行政指导制度应当体现灵活多变的原则”。
标准差是描述离散程度的参数, 标准差数值越大, 说明对于该因素的认识分歧越大。问题V7、V3、V10、V9、V2标准差较大, 反映了执法人员对这些问题的认识有较大分歧, 需要强化培训和统一认识。
根据表4和图1, 问题V5、V9、V8、V6和V4的标准化系数分别为0.70、0.69、0.66、0.64、0.61, 与建立和完善行政指导制度的相关性程度较大, 是影响规范行政指导工作的主要方面;而问题V10 (0.27) 、V7 (0.45) 和V2 (0.46) 与建立和完善行政指导制度的相关性程度较小, 在行政指导工作中, 尚未引起执法人员的足够重视, 有必要加强对这些因素在合理、规范行政指导工作重要性的宣传。
4发展和完善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指导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4.1 及早在全市范围内确立统一的行政指导制度
虽然法律程序不可能“正式化”所有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 但从行政指导的发展及其所起到的作用来看, 对其进行制度化规范 (至少是一定程度上的) 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 而且解决行政指导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只能依靠行政指导的制度化[3]。行政指导的制度化可以起到以下两点作用。
4.1.1 为行政指导的实施提供更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部分学者认为, 行政指导制度的灵活性就在于其能填补法律漏洞, 弥补法律不足, 所以进行行政指导无需法律依据[4]。但有些学者认为, 从西方国家传统的依法行政原理来看, 其首要原则是法律保留原则。具体到行政行为领域, 就要求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创制、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这三项原则[5]。这些原则都要求行政机关实施的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授权, 否则, 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
4.1.2 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提供更加全面的保护。
在行政指导制度化之后, 行政指导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遵循基本的程序规则、要接受相应的监督等就成为了行政主体的法定义务。同时, 该规定也将成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上级机关、相关媒体和广大社会公众对其进行监督的一个重要依据和着力点, 有利于加强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和救济。
目前, 本局在全市范围内广泛使用且普遍受到好评的行政建议和行政告诫两项制度之所以能起到良好的社会反响, 在很大程度上与其程序化和制度化是离不开的。有了完善的制度, 行政相对人对于自己行为的后果就有了明确的预期, 执法人员对于操作的步骤和时机就有了明确的预判, 整个制度的运作就会有更长效的保证。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不同类别的行政指导制度作出规定, 建立制度较晚或还没有制定制度的单位可以先规定行政指导中必须遵守的一些原则, 等积累了一定经验以后再做细化规定。
4.2 完善行政指导程序, 建立意见听取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
实现实质正义的最好方法是首先实现程序的正义。因此, 要保证行政指导从过程到目标的理性统一, 就必须建立相应的程序制度, 通过适当的程序约束来有效地保护行政相对人, 从而防止行政专横, 提高行政效率, 最大化地实现行政目标。同时, 这也是行政法治的题中应有之义。目前, 行政指导的程序化可以考虑先行完善以下两项制度。
4.2.1 意见听取制度。
行政指导作为现代政府施政的一种主要手段, 其决策过程也就是一种资源配置过程与利益分配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应当允许各种利益群体 (不论是否受到该政策的影响) 都能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愿。政府部门也应当及时主动地听取这些利益群体的意见, 并通过各种措施方便这些利益群体提出自己的意见。从调研情况看, 有相当数量的受访者表示, 通过各种各样的培训, 使得行政相对人提高了对于法律法规的知晓程度, 也增强了自身合法经营的意识。调研数据显示, 在日常工作中, 本局经常利用包括局政务网在内的多种平台向专家和公众征求意见。这一方法在相关规范性文件出台前运用得比较多, 所接收到的反馈信息虽然没有预想的多, 但也各有特色, 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相关利益方的心态。在对高风险药品生产企业实施监管的过程中, 已有监管部门成功利用“外脑”, 有效实施监管的经典例证。
虽然目前意见听取制度因为参与者的热情不高, 还暂时处于相对发展初期。但随着上海市食药品行业的蓬勃发展, 该制度在可预见的将来一定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4.2.2 信息公开制度。
要发挥行政指导的作用, 行政机关本身要增强其透明度, 最大限度地取得公众的支持与认同。这就要求行政机关一方面尽可能地要将各种规章制度 (包括但不限于办事依据、操作指南、审批流程、执法程序, 等等) 通过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 为行政相对人的活动预设好底线。另一方面, 行政机关也要通过适当的方式以实例宣讲的方式, 将枯燥呆板的法律条文融合在活生生的监管实践中对包括行政相对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展开别有特色的宣传教育。加大掌控和利用媒体的能力, 进一步学习和媒体打交道, 依托新闻舆论的平台, 进一步提升行政指导的能力和作用。
当前的食品药品监管形式是, 上级领导、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于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高度关注, 已经到了“零容忍”的程度。因此, 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行政指导过程中, 使用“登报”和“新闻发布会”方式是非常谨慎的, 也是可以理解的。但对于某些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性质特别恶劣的行政相对人而言, 当一般的经济处罚已经难以达到阻扼其违法行为时, 可以考虑依托公众媒体的力量对其进行“曝光”, 以起到一般监管手段所达不到的作用。
4.3 行政指导必须避免强制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江必新在其后出版的一期人民法院报上就“正确把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撰文指出:“既然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性, 就没有必要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解决。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谓‘不具有强制性’, 不是说行政指导行为除了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指导行为, 还包括强制性的行政指导行为, 而是为了强调。如果某一种行为具有强制力或者某一种行为要求当事人必须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 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履行或不执行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那么这种行为就不再是行政指导行为了, 当事人对这种行为不服, 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以上解释, 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如果某一行为具有强制力, 这种行为就不是行政指导行为了, 即为可诉的行政行为。
从调研情况来看, 在对待“行政指导过程中应不对行政相对人设定法定以外的义务”这一命题时, 有10名受访者选择了“非常不重要”或者“不重要”, 而在对待“建立和完善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指导制度应当体现自愿的原则”这一问题上, 有12名受访者选择了“非常不重要”或者“不重要”。以上数据说明, 还是有部分的基层执法人员对于行政指导的非强制性存在一定程度的不了解。这有待于在今后的系统内部培训时进行有针对性的讲解以及在各个执法单位对行政指导建章立制的过程中予以进一步明确。由此, 才能进一步提高行政指导的效果, 避免不必要的行政风险的产生。
4.4 行政指导必须坚持“和谐行政”、“以人为本”的理念
随着现代行政观念由“管理政府”向“服务政府”的转变, 法律人性化逐渐成为各国行政执法实践的一个导向。当前我国处于激烈的社会转型期, 利益多元, 矛盾丛生, 这对行政管理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如果行政机关固守陈旧观念, 只会采用刚性管理手段动辄一罚了之、一禁了之, 难免造成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紧张关系, 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行政指导制度是行政执法方式的改革和创新, 是行政执法理念的重大转变, 在实施该制度的过程中尤其要体现人文关怀。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意愿, 注重行政相对人的合意, 通过利益诱导和道德引导机制发挥作用, 更符合人本主义理念, 切合行政管理实际, 有助于重塑政府与公民、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新型关系。
从本次调研情况来看, 绝大部分受访者对于行政指导的实施方式都选择了相对温和的方式, 在阐述自己对于“谈谈您对食品药品监管过程中实施行政指导的看法”时, 有多名受访者选择了“态度和蔼、表达清晰、通俗易懂”、“态度亲切”、“换位思考、用语通俗易懂、态度亲切 ”, 这足以说明, 相当数量的基层执法工作者已经对于行政指导在实施方式上的特点基本掌握。
但从以非公开方式实施的行政指导种类的分布数来看, 受访单位更倾向于选择带有一定“杀伤力”的行政指导手段, 如在非公开的条件下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建议”、“行政告诫”、“行政约谈或诫勉谈话”等, 而排除适用更具有柔性化色彩的“法规宣传”、“案例指导”或者“引导建议”等方式。笔者认为, 这种带有一定“威权色彩”的行政指导方式并非一定有利于促进“和谐行政”并体现行政机关的“人文关怀”精神。反之, 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 现代行政机关可以更多的考虑尝试运用更具有柔性化色彩的方式, 以更好地促进“和谐行政”目标的达成。
4.5尽可能避免行政指导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 探索建立行政指导救济制度
从某种意义上说, “无救济即无权利”。如果没有对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保障, 法律所能确认的权利只会成为纸面的权利而不会成为人们生活中的实际享有的权利。行政指导虽然在行政事务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但由于在实际操作中, 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不对等的地位, 因此, 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 必须给予其在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指导或者不当行政指导侵害的情况下应有的救济。
具体来说, 行政机关违反信赖保护原则, 不兑现承诺并导致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的, 行政相对人可获得救济。从行政指导成立的基础来看, 行政相对人之所以愿意接受行政指导是因为相信通过实施行政指导行为, 能给自身带来利益。这种基于对政府的可期待利益就属于信赖利益。一旦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 这时信赖利益就上升为明确必须受到保护的法定利益。在实际操作中, 为了减少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指导的发生或者降低违法或不当行政指导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的损害,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与行政相对人的沟通, 尤其是在答复行政相对人咨询、向行政相对人提供示范文本、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详细的、带有具体内容的行政建议或者行政告诫时, 要注意内容的正确性和措辞的适当性。而且在行政指导结束后, 要密切与行政相对人的联系, 及时听取行政相对人的反馈意见, 必要时, 进行再次的现场检查, 以便将可能发生的行政风险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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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238.
8.安全监管行政问责制度 篇八
关键词:行政;行政问责制;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63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1-0030-03
收稿日期:2010-08-16
作者简介:张雅光(1962—),女,吉林长春人,吉林省委党校(吉林省行政学院)副编审,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一、我国行政问责法律制度的践行
行政问责制作为公共行政领域的一种有效治理方式,具有一定的国际性和普遍性,发达国家建立和实施行政问责制度的很多比较成熟和完备的做法和经验模式可供我国参考、借鉴。例如:英国是议会内阁制国家的创立者,开启了议会监督的先河,议会对政府的种种监督与制约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对我国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起着有益的参考作用。英国的质询、弹劾、不信任投票及调查制度等,规定得较为详细、具体,程序严格,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包括议会权威地位的确立、专门的委员会设置、专门的人员配备、完备的程序(尤其是调查程序与司法程序相似)等,都对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相关制度有启发。再如,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包括扩大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实行司法体系改革,确保法院及法官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确立违宪审查制度,保证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有力的监督等。
我国内地开始追究官员责任以2003年4月20日政府应对“非典”危机为标志,在“非典”危机中,被免职的人员包括原卫生部部长张文康和原北京市市长孟学农等省部级高官,这是新中国历史上首次在突发事件中,短时间内就同一问题连续大范围地追究政府责任。这个时期对行政官员的处理所启动的问责制主要是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主要涉及公务员的责任追究,包括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等。
“执行力是政府工作的生命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这是与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措施的有效贯彻执行,政府执行力不断提升分不开的。而提高政府执行力的关键在于加强对权力运行过程和结果的监督与问责。 2004 年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与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温家宝总理多次强调:“权力就是责任,有权必须尽责。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违法和不当行使权力,或者行政不作为,都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要加快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健全行政问责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构建责任政府对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和推进政治文明建设都具有积极的意义,而推行行政问责制是建立责任政府和增强公务员责任感的关键举措和必然选择。
二、我国实施行政问责制的障碍
良好的初衷并不必然意味着改革的成功。任何一项制度的建设都不是一蹴而就的,行政问责制在实施中也引发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难题。
(一)职责、权限和责任混乱
由于历史的原因 ,我国党政之间、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不同行政机关之间职能交叉,责任划分模糊,一直是行政管理中的一大难题。由于缺乏科学的职位分类制度,政务类和业务类的公务员职责不甚清楚,导致责任虚置或责任无法追究。表现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模糊性、部门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模糊性、公务员的职位分类体系不清,导致政府官员和一般公务员职责权限规定不明等。其结果是党政官员之间该问谁的责任、不同层级的官员该问谁的责任及不同部门之间该问谁的责任并不明确,以至于出现“真空地带”,问责也就无从谈起。
(二)行政问责文化滞后
从一些地方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引咎辞职规定来看,大多强调追究行政首长的责任,这和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所规定的首长负责制是相吻合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已经习惯于实行集体负责制,如果让某一个政府官员单独承担责任,似乎都令人感到突兀。简单地说,我国还缺乏实行问责制度的文化氛围和社会基础。有人认为,中国的官场没有“责任问责”的习惯,中国的官员没有“责任问责”的心理准备,中国的社会没有“责任问责”的氛围,包括文人在内的老百姓没有“责任问责”的勇气。究其原因在于:“官本位”观念根深蒂固、责任意识缺失、道德自律弱化和民主法治意识淡薄。目前,有些地方选举人大代表的选民厌选情绪日渐浓厚。投票时随心所欲,随大流,搞恶作剧,或者对贿选熟视无睹。人们对贪官污吏的容忍和羡慕乃至生活中对社会不公的逆来顺受已经到了让人吃惊的地步。如此的国民心态和政治素质又怎能对官员进行问责?
(三)行政问责配套制度缺失
问责制的实施虽然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但与现行的行政体制和干部人事制度不兼容的地方还很多,实施问责制的良好制度环境还没有形成。制度学派代表人物诺思认为,政府是新制度的供给者。在我国市场多元化导向的制度变迁进程中,用与时俱进的制度创新来实施对政府行为和公共生活的规范调控。制度创新不足表现为:监督问责制度虚置、信息公开机制、行政问责法律、绩效评估机制和责任主体救济制度等还不够完善。在行政问责制方面,许多必要和重要的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制度创新不足已成为造成政府部门和官员责任感不强和对之责任追究乏力的重要根源。
三、 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的路径
行政问责制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新亮点,其成功与否取决于一系列因素,也需要一系列相关的配套制度。美国行政伦理学教授特里·库伯认为,维持公共组织中负责任行为主要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外部控制和内部控制,即制度建设和伦理建设。所以,建立科学健全的行政问责制,需要突破很多现有制度。真正的问责制,除了来自于制度的具体规定外,还来自于民众和舆论的“软”压力,来自于官员的道德自觉,其中,行政问责文化建设尤为重要。从长远来看,我国行政问责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划建设:
(一)在意识观念上,要增强政府官员的责任意识和政治道德意识
这就要求在制度设计上,要让选择在政府部门工作的官员,在到政府部门工作前就形成“以民为本,执政为民”的责任意识,摒弃政府官员职业统治感和优越感的权力支配意识,树立新的政府职能意识,增强责任感和荣誉感。同时,各级官员要转变观念,不仅要求自己“正确地做事”,即不做法律禁止的事,而且还要意识到“做正确的事”,即去做促进社会发展或更好的事情,逐步提高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真正履行“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诺言。
(二)重塑中国行政问责文化
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是在一定的文化环境下成长起来的,他们之间的一切相互行为、相互关系都不能独立于特定的文化环境而存在。实践证明,文化已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包括行政领域。行政问责文化是行政问责制的灵魂。行政问责制的核心在于问责,而问责的落实则有赖于在整个社会中形成一种“问责文化”的氛围。行政问责文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以民为本、强调权责一致;对人民负责、强调民众参与;积极履行责任和严格追究责任相结合。
通过重塑行政问责文化把与问责制有关的特定的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传输给政府及其行政人员,并通过社会舆论等对其行为予以制约。文化作为柔性机制与刚性机制往往相互补充、相得益彰。如果整个社会缺少行政问责文化这一柔性机制,行政问责制就会因缺少观念支持而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行政问责文化对于强化官员的责任感和自律意识、弥补刚性问责制度的“盲区”等具有重要作用。当然,培养行政问责文化必须消除三大障碍,即必须重新审视权与法的关系,消除权大于法的障碍;重新审视权与民的关系,消除权力只对上级负责的障碍;重新审视权与责的关系,消除只热衷于权力而漠视责任的障碍。行政问责文化的确立为行政问责制提供了广泛而深厚的社会底蕴。
(三)构建中国行政问责法
道德仅能起到一种无强制力约束的作用,因此,仅靠道德来约束各级行政人员是不够的。对于责任伦理思想,维兰德曾指出,由于其缺乏像法律那样的制裁机构,因而责任伦理学家常讲的“要为未来和历史负责”是在说大话,难以具体实施和发挥作用。因此仅靠加强行政问责文化的培育已经不能解决问题,必须提高到法律的高度来给其以强制力的支持,使得责任主体从被动走向自觉。为了使行政问责制成为一种“真问”、“真责”的长效机制,建议在整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条例中有关公务员权责事项的基础上,创设专门的行政问责法规。以法律的方式规定何种官员所负何责、谁来问责、何人以何种程序判定官员失责、失职官员当受何种处分。使问责制法律化、制度化,真正使“问责”有“制”可问、有章可循,唯此,问责制才可能是有意义的制度建设。
(四)健全和强化异体问责机制
行政问责是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的双重结合。同体问责是来自政府内部的问责。异体问责包括人大代表对政府的问责,政协和各民主党派对政府的问责,司法机关对政府的问责,新闻媒体对政府的问责。行政问责制在我国还处于初创阶段,且以同体问责为主,在实践中难免存在问题和不足,主要是异体问责力度不够,甚至经常处于“话语缺失”状态。
从行政问责制的长远发展来看,行政问责要想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责任政府的建立,必须实现对行政官员责任追究机制从内部问责到外部监督的方向发展,即异体问责。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的异体问责途径并不是单独起作用的,而是需要这些异体问责主体相互之间以及与同体问责主体之间构成一个有机交错的网络,以此来规范政府及其行政人员的行为方向和管理模式。
(五)在制度建设上,要使问责制程序化、制度化
目前,倡导责任政府关键不在于提出口号与原则,而在于建立健全制度和程序,以法律或条例的方式规定何种官员所负何责,谁来问责,何人以何种程序来判定官员失责,失责官员当受何种处分。具备了这些程序的问责制才可能是一种有意义的制度建设。其具体制度措施包括:⑴建立信息公布制度。人大应尽快制定《信息公开法》,并给予媒体一定的报道权以及扩大公众的知情权,使政府信息和官员工作合理公开,信息透明,使公众有权利问责,只有这样,才能把政府和政府官员置于公众监督问责之下。⑵扩大质询权。我国现行法律对质询权的规定很不完善。例如:全国人大组织法只规定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会议期间,一定数量的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而没有规定对这些部门负责人的质询权,所以,应扩大质询对象。⑶限制官员的自由裁量权。要适当限制官员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强烈意识到手中的权力与责任同重,要为失职腐败行为付出代价。⑷建立和完善引咎辞职制度。让政府和公务员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防止权力滥用。实行问责制,不仅意味着出了事官员要引咎辞职,而且还意味着对那些平平庸庸、人民不满意的官员,也要责令其辞职甚至免职,真正整肃吏治,落实执政为民,权为民用的理念。⑸规范权、责、利之间的关系。问责制制度化中重要的一项就是保证“权责对等”,明确权利和责任挂钩,要细化标准,增强可操作性,形成刚性的制约机制。⑹加强责任追究机制。一是要完善责任监督机制,包括政府内和政府外的、自上而下的和自下而上的各种监督,政务公开;二是要严肃法纪,对于政府官员的任何失职行为都应依法给予处罚,决不能姑息。建立一套制度化的官员问责制不但会使公众对官员的行为有某种预期,而且也使官员对自己施政行为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后果有某种预期,这种预期会促使官员更努力奋进。
实行行政问责制,需要许多配套制度。加强信息公开和促进政务透明;明确职责划分和严格权责对等;完善政府行为绩效评估机制;健全行政问责救济制度等都是行政问责制所必须的一系列配套制度。建立起这些刚性制度,才能使行政问责落到实处。
总之,研究世界各国的行政问责制度及其长效机制,结合我国的现状,制定相应的适合我国现状的行政问责制度,对于加强我国的法治建设,更好地约束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切实保障公民的个人利益,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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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虹)
On the Administrative Accountabilit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System
Zhang Yaguang
Abstract:Have a high sense of responsibility and accountability to improve the accountability mechanisms and accountability mechanisms,is undoubtedly an efficient and credible government must have a modern character,but also its source of vitality.Administrative accountability system is an integral part of democracy,responsible government is to achieve an important practical way.Based on the legal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accountability practice,the implementation of administrative accountability system disorders study,put forward a sound administrative accountability system of mechanisms and path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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