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2024-09-25

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精选5篇)

1.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篇一

保险合同纠纷中近因原则与原因免责条款的适用

案情:原告季某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规定,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未进行年度体检(驾驶员年度体检)的,不予赔偿。后该车在路边停放时被途经车辆碰撞,致该车损坏。季某发现后即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后该车损失被确定为8500元。因为季某未按时进行驾驶员年检,故保险公司以该免责条款为依据而拒赔。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免责条款(即未进行驾驶员身体年检拒赔条款)属于原因免责条款,本案中,发生该事故的原因是投保车辆被其他车辆碰撞,其近因是其他车辆的碰撞,季某虽然未按时年检,但是其未按时年检的行为与案涉保险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对导致损失产生的近因是被保风险的事故,应承担赔付义务。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评析:免责条款(除外责任),是指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各国保险法为保护保险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对免责条款的适用均采取一定的限制。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

司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是免责条款产生效力的前提。但是,除此之外,保险公司要想适用有效的免责条款(也就是不赔),仍应符合以下条件:

在法学学理上,免责条款分为原因免责条款和损失免责条款。原因免责条款是指明确规定因何种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如人身意外保险免责条款就会规定:被保险人醉酒、自杀造成的身故、残疾,保险公司不赔。而损失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何种损失不赔,如车损险规定,玻璃单独破碎不赔。当免责条款属于原因免责条款时,即使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有效(如评析第一段所述),如造成保险事故损失发生的原因不是该免责条款所指原因的,保险公司仍不得免除保险责任。如果该原因是造成保险事故的近因,这个时候保险公司方可免责。

在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付,是由损失的原因决定的,它取决于在符合合同约定的后果的前提下,所要承保的风险和承保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必须是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后果(如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保险公司才能真正的免责,否则,保险公司就不能免责。如上述案例中,投保人虽然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按时进行年检,但是保险事故的发生的近因并非是未按时年检造成的,所以保险公司并不能因此而免责。

以上,大部分摘自《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22日6版案例解析

2.浅谈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篇二

关键词:附和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

所谓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词发生疑义或含义不清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在1995年的《保险法》第30条做出了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专业技术性较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专业性语言的理解具有局限性,经常导致双方对合同内容真实含义产生分歧,引起纠纷。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解决附和性合同所产生的问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却具有天生的弊端:它平衡于保险活动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天平有失公平。

应确立此原则的适用条件:首先,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使用应仅限于由于双方对保险合同文字表述观点不一而产生纠纷的情况。第二,该原则是由于被保人在保险签订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在发生合同纠纷时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一种倾斜,保证保险合同执行的相对公平,因此使用该原则时,应首先判断弱者地位,对于具有与保险公司同样地位甚至更强的法人,不宜使用。再有,该原则只有当合同条款是由单方拟定时才适用:对于那些由双方共同拟定的附加条款不宜采用。

二、我国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滥用及其原因分析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存在被滥用现象

在我国,很多保险合同案件中,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作为第一解释原则,甚至惟一原则使用。遇到相对复杂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司法人员通常罗列一堆解释原则而无法确定其优先顺序,为了“简化”问题、顺应“民意”,他们往往忽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弊端,优先使用该原则。这样处理似乎更能得到民众及媒体的支持。但是,却损害了保险人的正当利益,也助长了保险合同投保方的道德风险,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滥用的原因分析

1.保险法不完善

我国保险业发展较晚,很多东西都只是照搬和模仿国外已有模式,自身没有形成应有的体系,相关法律更是不健全。关于保险合同解释方面的立法,也仅限于1995年的《保险法》第30条做出了相关规定,即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规定,没有一个规范统一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同时该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表述过于原则化,没有更多的解释和辅助说法,给人造成的错觉就是只要保险合同有争议就可以参考保险法第三十条,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释。于是,加上我国国内无相关司法经验可以借鉴,司法人员处理案件时,无序混乱,便倾向于选择该原则,即简化问题又顺应民意。

2.公民保险知识欠缺

保险人知识的欠缺直接导致制订保险合同时出现含义不清的词汇和语句;导致其在与投保人沟通时出现表述不清、“误导”投保人的现象,这是保险合同纠纷发生的根源。

由于很多保险人自身素质缺乏,对保险进行了错误宣传,使本来对保险认识不深,了解不够的公众对保险产生很大误解,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公众往往倾向于同情被保险人,媒体的报道也倾向于支持被保险人,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人员对案件判定原则的选择。

还有,司法人员缺乏必要的保险知识,在处理保险案件时,常分裂保险合同与保险的关系,单纯看待保险合同,纯粹依据法律的条条框框进行解释。

三、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制度

首先,加强保险合同解释制度的研究,在立法和司法上规范统一保险合同的解释:明确保险合同适用那些解释原则,明确规定解释原则的适用顺序。笔者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规定是有必要的,但是需要对其适用进行进一步的说明,防止该原则被过度使用。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应首先探求当事人在争议条款上的真实意图。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作为最后使用手段,而且必须是在该原则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二)加强对公众保险理论的教育与宣传

绝大多数保险合同纠纷是因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不一造成的。保险合同充满专门的保险用语,不是一般未受过专门训练的人所能理解的,应加强对公众保险理论知识的宣传与教育。

加强保险理论的教育与宣传:可以使普通民众更能够了解和接受保险,树立正确的保险观念,使其具备基本的保险理论知识,减少被保险人因自身欠缺相关保险知识,产生理解上的偏差而导致的纠纷;使保险从业人员不断加强自身业务素质,在制定保险合同时,措词准确,表达合理,使保险代理人在向公众传达合同真实含义时更准确无误,从源头上减少纠纷。使司法人员具备足够的保险理论知识,增进他们灵活运用保险解释标准和原则的能力,使得他们能在各种复杂情况下,妥善处理各种争议,减少滥用解释原则的情形。

(三)规范保险市场,树立保险行业新形象

对公众进行保险理论知识的教育,使公众正确认识和了解保险,培养公众正确的保险意识,保险公司应该这项工作的主力军。保险公司的形象需要保险公司自己的工作人员来树立与维护。

长久以来,保险公司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和不正确营销方式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声誉与形象,以致于公众对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产生了很大的误解,形成了目前巨大的负面舆论以使保险公司往往在保险合同纠纷的解释中处于不利地位,由此也激励了司法人员采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保险纠纷进行处理。因此,为了保险事业的发展,有关方面应该采取相应措施监督保险公司的行为,规范保险市场,保险公司也应该配合,共同努力,树立一个全新的行业形象。

参考文献:

[1]杨卫平.论建立我国保险合同解释的标准与原则[J].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

[2]吴庆宝.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篇三

投保范围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单位投保时,其投保人数必须占在职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8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的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给付表一》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伤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对应的烧伤程度及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伤或残疾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即: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烧伤、残疾、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四)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七)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三)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期间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费按计算。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经保险人同意分期交费的,投保人须在合同订立时交付第一期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并在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仅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条 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或按双方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一)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减低时,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性增加时,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就其差额增收未满期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并未依本条第一款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二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出具批单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后,方可生效。

(一)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予以起保,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于收到投保人的被保险人变动通知书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其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8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四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五条 索赔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

3.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入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意外残疾或烧伤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

3.受益人身份证明;

4.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或烧伤鉴定诊断书;

5.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资料。

第十六条 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和第十五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而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应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并在最终确定给付数额后作相应扣除。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的,保险人应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第十八条 索赔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处理

第十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申请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若发生法律上的纠纷,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本保险合同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的指定或变更。

争议处理

第二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

(一)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解除合同通知书;

2.保险单;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保险人未满期净保险费。

(三)在本保险合同中,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可以采用附加条款或批单的方式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这种附加条款或批单是本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条款与附加条款或批单不一致之处,以附加条款或批单为准,附加条款或批单未尽之处,以本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

索赔申请人:指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险合同残疾或烧伤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烧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ш度,ш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被保险人双方约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部位:指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人体部位,即人体分为两个部位:头部、躯干及四肢部。

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的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被艾滋病毒感染。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无有效驾驶执照:指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攀岩运动: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4.保险法之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篇四

有一人张某为其二居室房屋投保,并于次年保险期间内将房屋变卖给另一人赵某,并约定于交付房屋及房款日一周后,到房管所办理过户手续。不料交付房屋后由于赵某过失次日发生火灾,赵某要求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请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履行赔付责任?对此其实保险公司内部也有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此时张某对房屋不具有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无需赔付。另一种看法则认为,此时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真正生效,因为其尚未到房管所登记,故张某仍然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也应支付保险金。

当张某与赵某完成交易的时候(因为此时双方实际上已经相互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张某向赵某交付房屋,赵某向张某支付房款),虽然没有得到法律程序上的认可(到房管所登记)。这时张某是否对该房屋具有实际上的保险利益?如果张某对该房屋没有保险利益,那么索赔自然不成立。故,对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解释则成为了本案两种不同意见分歧的关键。往深层次说,其实关于这个保险纠纷案件,表面上是合同履行事实与法律程序时滞之间的衝突,实际上是关于“保险利益”经济利益说、利害关系说与适法利益说之间的衝突,更是我们对“保险”这一事物最本质的理解的分歧。

5.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篇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路安全法)施行已有数年,其中第76条也进行了修改,对该法第17、75、76条的理解和适用,各地法院在具体处理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时,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因而在案件中对保险人(即对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作出了两种不同诉讼地位的认定,并作出与其诉讼地位相对应的两种民事责任裁决。有鉴于此,笔者就此问题发表自己的一孔之见,与

读者共商榷。

具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如下两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道路安全法》第75条‚……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和对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该两条中出现的‚支付‛、‚赔偿‛责任理解为保险人对交通事故中的伤亡人员和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将保险人列为案件中的被告地位;对第76条规定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中的责任限额规定理解为只要伤亡人员和财产损失的金额没有超过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可能是负有责任一方,可能是不负责任一方)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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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均应由保险人赔偿。

第二种,对《道路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的理解,应当结合《道路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理解,根据该《实施条例》第90条第一款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该条第二款规定‚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特别是要结合《道路安全法》第17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结合《合同法》第124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和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之规定来理解。认为上述法律中所涉法条的规定宜将保险人作为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第三人,并承担其与投保人(案件中的侵权人即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支付(理赔)责任;而不宜将保险人作为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并承担‚赔偿责

任‛。

笔者赞成并支持第二种理解及其责任负担。此外,笔者就此种理解作进一步的分析。

对《道路安全法》第75条从以下几个层面理解:一是承担受伤人员医疗抢救费支付责任的主体是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二是在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承担受伤人员医疗抢救费垫付责任的主体是公益性质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三是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四是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资金后,享有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但未规定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无责而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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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了资金是否仍然享有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

对《道路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三个层面理解:首先,应当结合《道路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不难看出该条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不是《保险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同等概念。其次,据有关媒体于2006年3月29日披露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发布,7月起施行。保费与违章挂钩,经常肇事者将负担高保费;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接‘先行垫付’通知须立付抢救费‛,如这一消息属实,也能得出《道路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不是《保险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同等概念。最后,对《道路安全法》第76条在结合该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内在逻辑关系来理解的基础上,还应当结合《道路安全法》

第75条规定的‚支付、垫付义务以及追偿权‛来理解。而如何理解《道路安全法》第76 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就成了保险人在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及其责任的焦点问题。笔者认为将‚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当作将保险人列为案件共同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根据不妥,理由是: 其一,通过对《道路安全法》第75条和第76条第一款前目的研读不难看出,无论是第75条中保险人的‚支付‛,还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或是

第76条‚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均是在没有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下的规定;此一理由可以从第76条第一款后目相对应的(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

深圳保险咨询服务网http://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同条

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

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得到印证。

其二,诉讼地位不同决定了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以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同。如果将保险人作为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成立,那么保险人在该案中只能是共同被告;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只能是侵权关系,根据《民诉法》第53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为共同诉讼。‛根据这一规定,作为案件被告的保险人要么与另一被告存在共同的诉讼标的,要么与另一被告存在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简而言之就是保险人与另一被告或另几被告存在共同利益;事实上保险人与其他被告不可能存在共同利益,甚至与其他被告还存在完全相反的利益,如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义务后,双方约定的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人不是案件中的被告。即便在保险人与其他被告存在部分‚共同利益‛的情况下,如案件中出现了《保险法》第50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规定的情况,依照《民诉法》第56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原告地位)。‛同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被告地位)‛之规定,很显然保险人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据此规定也可以看出‚被告‛与‚无

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也是不完全相同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被告相比,在诉讼权利方面的不同之处是:

1、不享有申请撤回诉讼或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

2、不享有提起反诉的权利;

3、不享有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

4、不享有在被参加一方反对的情况下申请调解权等。在诉讼义务方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被告相比,主要不同点在于举证义务上的差别。通过上述在程序法上对‚被告‛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析研究,可以得出保险人不是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那么,保险人又是不是实体法《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共同侵权人,因而成为被告呢?根据民法理论中关于共同侵权理论,共同侵权分共同故意侵权和共同过失侵权两种;在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侵权中又区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在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很显然保险人与交通肇事侵权人既不存在共同过失,更不存在共同故意侵权的情况,当然也就谈不上有、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所以,保险人也不能成为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

偿案件中的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正确区分商业保险性质与责任保险性质,区分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惟有如此,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才能准确地认定保险人的地位,恰当地分配保险人在案件的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协议)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依据非强制规范《保险法》规定而签订的关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保险人而言签订此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化,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但该部分条款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含义不能等同于即将出台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该条例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所依据的是国家的强制规范,此规范属于带有公益性质的社会福利保

险范畴,且条例中的‚社会救助基金‛组织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因此,《道路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理解为在划分责任的前提下‚保险人在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此处理就将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明确的作了区分,既充分体现了保险人作为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必要性,又最大限度的维护了被侵权人(通常是案件中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既维护了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签合同的严肃性,又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更加符合法律的规定,维护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同时也防止和避免了

除保险人之外的个别当事人可能损害保险人利益行为的发生。

此外,还需要明确指出的是:保险人依照其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实际赔付给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的数额不一定是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最高额,而且通

常也不是被侵权人应当获得的赔付总额,其差额部分理应由侵权人承担。

综上,笔者认为,应以上述第二种理解来确认保险人在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

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及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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