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

2024-08-20

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共11篇)(共11篇)

1.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 篇一

关于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分析

一、理念基础—社会调查报告的时代使命

2013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诉讼程序一编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专章,其中以一个条文规定了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其作为司法实践的做法早已得到了广泛的应用。1997年上海市检察机关最先适用了此项机制,此后,随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分类处理,社会调查报告得到更广泛的应用。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指由特定的主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在校情况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并制作书面调查报告,为司法机关公正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重要参考依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指导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及反映其有无人身危险性的综合因素(《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研究》)

恢复性司法和量刑轻缓化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两项重要理论基础,我国法律己经有相应的法条予以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同样予以明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都体现了刑诉法在对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展现的社会复归政策。同时,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体现现阶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轻缓化。刑事法律己经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上予以全面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就是包含相应证据材料,从而将这两种理念相结合。

二、新型证据—社会调查报告的准确定位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种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为此,有学者将调查报告归类为证人证言,更有学者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属性。本文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仅是证据的一种,而且是全新的证据形式。在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社会调查报告属于品格证据。

(一)品格证据

品格证据,是反映主体思想、情感或者行为倾向性的证据。人是自然和社会的产物,总要受到先天或后天各种条件的制约,形成相对稳定的性情特征和行为模式。因而诉讼中,也就成为了证据种类之一,具有判别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重要价值。大陆法系中没有品格一词,经常使用的是人格一词,这只是不同国家的文化产生的称谓不同而己。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在审判中引入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品格证据,是刑事审判中基本的证据规则之一。

(二)现行法律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规定

我国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对调查报告的属性及适用规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但社会调查报告主要内容是由品格证据组成的。基于证据法基本原理分析应认定社会调查报告属性为证据,因为证据是反映案件事实的材料,那些不为犯罪行为过程所包涵,但却可以影响法官量刑裁判的量刑事实也必然作为证据使用,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社会调查报告是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采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主要依据。社会调查报告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明力,针对未成年刑事审判中,社会调查报告是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采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主要依据,虽然与犯罪行为无关但却会对刑罚的裁量产生实质性影响,其作用与普通证据相同,因此其属于量刑证据的范畴,应属于品格证据。

(三)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

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指的是在诉讼各个环节发挥的证明力,证明力又指证据本身在逻辑上与客观事实的契合,从而起到说服作用。针对社会调查报告可以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倾向、行为方式、名声,并作为一种量刑证据来使用。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明力是与检察权、审判权等司法权紧密结合的,在起诉阶段检察权体现为量刑建议权与不起诉裁量权,庭审阶段则为法院的审判权。

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应结合全案证据对其证明力进行判断,依照我国法律有关罪刑轻重量刑情节的事实是审判过程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定要件事实,量刑情节有法定和酌定情节两种,其中,犯罪分子案发前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是酌定情节的重要组织部分,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是指犯罪分子的生理状况、家庭状况、受教育状况、生活经历等因素,这些因素都可以是导致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的客观因素。为了达到刑法惩罚和改造犯罪的最终目的,这些因素当然的成为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

未成年报告人社会调查制度己经为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所确认,并成为少年司法审判程序中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全面、公正、科学的社会调查报告,不仅能为检察官正确的作出不起诉、量刑建议提供帮助,而且也能帮助法官公正的作出判决,同时也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针对社会调查报告在各诉讼环节如此重要的作用,应建议逐渐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在各诉讼环节的制度,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要求写入审查起诉报告、起诉意见书、判决书,在制度上予以规范化。

(四)社会报告调查制度构建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

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的北美少年司法实践,此后逐渐流行起来,目前,国际上接受程度较广的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定义是:未成年恢复性司法是指与某一特定的未成年犯罪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共同参与解决未成年犯罪及其后果,以及犯罪对未来生活的影响的过程。社会调查报告是体现未成年人性格倾向、生理状况、家庭状况、名声等内容的汇总,是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重要参考证据。我们有必要在宏观视角上分析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对于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的必要性及其如何完善的问题。

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建立就是要把某一特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聚为一起,共同参与解决未成年犯罪及其后果,要解决未成年被告人后果则必然要考虑到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因为未成年人身心的特点,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对象是未成年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绝大多数知识阅历浅、道德法制观念单薄、自我控制的能力有限,尚未形成完整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易受到来自社会、家庭等不良的外界影响而发生犯罪行为。同时根据布拉斯沃特的金字塔模型,我们可以得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下,依据行为人的人格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措施,而社会调查报告正是对行为人的人格作出一个科学有效的调查研究,把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引入到未成年恢复性司法制度中,正是为了分析研判未成年人罪错的原因,从性格、家庭、社会等多个角度分析未成年人的行为,找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心理特点以及根据以往的经历预测其人生危险性,为各诉讼环节作出合法公正的判断提供重要依据。

布拉斯沃特的金字塔模型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可以分为三类人:一是无能力或不理性的行为人,二是理性的行为人,有品德且能自我改善的行为人。对于无能力或不理性的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可以采取隔离措施,也就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对于案发前表现一贯理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则采取威慑作用,如判决有期徒刑或者缓刑等刑罚,再者对于有品德且能自我改善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则采取恢复性司法措施了,如可以采取缓刑或者不起诉决定等措施。

三、路径选择—社会调查报告的本土实践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

依照2001年《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控辩双方、法官、社会团体组织都可以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的主体多元化,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五种:公安机关、控辩双方、法院、社会团体组织、社区矫正机构,社会团体组织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效果要更好,社会团体组织相对于案件双方当事人,具有更专业的知识储备、无利害关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探索出一条由控辩裁三方根据案件需要,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团体组织或社区矫正机构,再由它们的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选择的社会团体组织可以考虑异地选择,社会团体组织的社会调查员可以选择聘用制或选择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担任,同时建议国家建立社会调查员考核培训机制,如设立相关考试要求具有熟悉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热心从事教育,而且社会调查员的人格和工作等无不良记录者等相关条件,并规定社会调查员职业约束,确保其作出的调查结论具有真实性、公正性,对其所作的报告跟踪负责制。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调查报告的内容一般是围绕未成年的性格特点、文化程度、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展开,有的还将心理评估等情况汇总到报告内容里,有的还有量刑、帮教的具体建议,针对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就应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特征,但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报告千篇一律,缺乏对调查内容的深度剖析;二是报告过于生动,用于夸张华丽,影响作为证据应该具有的客观性;三是一些社会调查因为经费、人员不足等原因,采用发放问卷调查的方式,一般填卷的人员多是应付了事不很重视,难以保证调查内容的客观性,建议一方面统一社会调查报告的格式,在内容用词上加以规范限制,选用具有社会调查员资质的人员制作调查报告,并建立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审查机制。

(三)社会调查报告的启动时间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的启动时间在各地做法不一,我国法律法规也并没有相关明确规定,实际上,从社会调查报告基本概念分析得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仅仅用于庭审阶段,还应当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社会调查,如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2006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检察机关可以将社会调查报告并入起诉意见书中,公安机关同样可以在侦查阶段制作社会调查报告,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全面的了解熟知,争取在法律层面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前置到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这样既科学有效的保证了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又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作用。

四、结语

本文在阐述了社会调查报告和未成年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基础上,简要论述了社会调查报告应属于品格证据,列举了英美法系有关品格证据的规定,并结合我国社会调查报告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如何完善其制作主体及内容等建议。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社会调查报告的理念和法律法规中的法理诉求并不能作出更为详尽的应答,建议在刑诉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的属性,并寄期望在不远的将来,随着人们观念的不断更新,同时也有赖于人力、物力、财力等社会资源向未成年等弱势群体倾斜,要将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一系列的理念与司法实践、法律法规相对接,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完善对于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具有重大的价值,其有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再社会化,有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社会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实现。

2.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 篇二

一、评估人身危险性是社会调查制度在审判程序中的主要目的

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是指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2] 在审判中,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审判中的量刑要素是“社会危害性要素+人身危险性要素”, 而我国审判中长期存在着重社会危害性, 而忽视人身危险性的问题。社会危害性是指, 被法律评价为犯罪的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 已然的损害事实。将社会危害性作为影响量刑的要素, 实际上就是把犯罪行为对社会已经发生的实际危害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依据。但是应注意的是, 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特殊性, 在一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 犯罪行为虽然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但该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可能并不很大;或者虽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大的社会危害性, 但其人身危险性却非常大。因此, 在对未成年人的审判中, 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中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 而社会调查的主要目的就是评估未成年人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小。

在正确评价了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 处以相适应的刑罚, 是依据人身危险性进行量刑的一个重要环节。[3] 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 直接反映了对其进行成功改造的难易程度。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 就意味所需改造的时间较长, 应选择相对较重的刑罚;反之, 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 也就说明改造起来比较容易, 可以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 有时甚至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所以, 法官要想实现判处刑罚的合理性, 就应当借助于社会调查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

二、如何利用社会调查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

人身危险性是人们对行为人的一种主观推断, 这种主观预断不是没有依据的虚无的假定, 而是有其存在的现实根据和条件的。[4] 在行为人的人格要素中, 有一些人格对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起着决定作用, 这些人格是在犯罪人的自身素质和客观环境长期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形成的, 而且一旦形成就会具有长期的稳定性, 不会轻易消失。

正是由于人身危险性和人格的这种密切关系, 使我们能够通过未成年犯的一些行为表现来判断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一般认为, 人身危险性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来:第一, 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 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的生理情况、心理情况、家庭环境、社会环境, 未成年人的性格特征、监护帮教条都其人身危险性有着重要的影响。第二, 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 主要指行为人在日常与人交往的过程中, 所经常表现出来的行为方式和思想态度, 人的思想与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 平时的一贯表现能反映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第三, 未成年人的犯罪情况, 主要由三个方面组成:第一个方面, 是未成年人在犯罪前的情况, 即犯罪前的准备活动;第二个方面, 是未成年人在犯罪行为中的表现, 这是人身危险性最直接的展开和现实化, 是人身危险性最有力的表征;第三个方面, 是未成年人的犯后表现, 即行为人犯罪后对其犯罪行为和被害人所持态度, 未成年犯后有无悔罪表现直接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社会调查制度通过对上述信息进行调查, 来评估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但要注意的是,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人身危险性的评估一直采用定性的分析方法, 即法官的主观印象是影响人身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关键, 这种分析方法不但缺乏科学的依据, 缺乏说服力, 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因此, 笔者认为应采用定量分析方法进行评估, 即社会调查员并不是把各种调查信息全部呈现在在法官面前, 而是由社会调查员将收集的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一贯行为表现等信息进行整合, 制成人身危险性评估表, 将每一个调查信息依据不同的表现由高到低确定不同的分值, 最后将各个分值相加, 得出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分数, 社会调查员根据分值将未成年人划分为高、中、低三个不同的危险性等级, 最后将评估结果更直观地呈现在法官面前。用定量分析方法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 能够将社会调查中种类繁多的信息进行精简, 使人身危险性评估工作变得更加简便, 更易于操作。

三、结语

社会调查制度在审判程序中的主要目的就是评估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从而帮助司法者正确地做出司法决策。我国在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中, 一直贯彻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而人身危险性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执行找到了更合理的依据, 这种以人身危险性为基础的刑罚个别化机制, 能够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 将宽容、谦抑、人道等道德因素灵活地运用到未成年人的刑事审判工作中去, 使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活动不再成为流水线作业式的处理作坊, 而是依据每个未成年犯罪的个人情况做出不同的处遇, 实现了司法决策的科学性。

参考文献

[1]刘立霞.路海霞.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8:26.

[2]高树勇, 桂书立.人身危险性在逮捕中的运用[A].刘立霞, 高树勇.人身危险性与少年司法制度改革[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1:303-311.

[3]刘立霞.从许霆案和刘涌案看人格与人身危险性[J].河北法学, 2009 (2) .

3.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 篇三

关键词: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前置程序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4)08-0073-02

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启动、帮教个案选择和决定不起诉的重要参考依据,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是为了更好保护未成年犯罪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特殊程序。社会调查制度已被广泛应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经过实践检验,它对于实现刑罚个别化,教育、感化和矫正未成年罪犯,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立法中并没有明确两者的关系,因此有必要对两者法律性质宗旨、工作程序进行深入剖析,指引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中有效使用社会调查制度,促进未成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开展,更好的保护未成人犯罪的合法权益。

一、社会调查制度在附条件不起诉中运用现状分析

2013年1月景宁县发生一起在校高三学生何某盗窃案。何某入户盗窃,将在床上手提包内的625元现金盗走,得手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户主沈某发现,情急之下何某动手殴打沈某逃离现场。后发现手机掉在事主家中,又折返回去,后被沈某邻居陈某抓住。

案件受理后,检察机关根据与团委、教育局的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机制,聘请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报告显示:犯罪嫌疑人何某父母离婚随父亲,其父常年生病。何某因生活费问题而盗窃,在校成绩优良。根据社会调查报告,检察机关认为:何某入户盗窃被户主发现后,用拳头殴打事主,暴力程度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不大,并且取得了事主谅解,赔偿了相关费用,因此对何某不以转化型抢劫罪认定。但其入户盗窃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拟作附条件不起诉。但在确定监护人和帮教时,监护人父亲因生病没能力充当保证人,学校因何某误了高考报名,不愿接收,怕影响班级其他同学,社会调查员因工作性质不能作监护型帮教,最后只能作相对不起诉。

《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452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从该案中,我们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一)工作机制层次不高,横向纵向联系缺失。社会调查制度没有归口的连线,没有报请上级机关备案指导,同时也没有政法部门的横向沟通。何某案发,检察干警曾经口头提醒公安办案人员,应关注在校高三学生的特殊身份,对其展开社会调查。但案件移送后,公安没有进行社会调查,且错失了何某高考报名,导致不能对成绩优良的何某以考上大学为主个案帮教的附条件不起诉。从中看出这是对新刑诉法内容对接尚不成熟,从会签的主体上看也是部门之间的工作机制,层次不高,工作力度不大。(二)选任社会调查员缺乏程序性。由于社会调查员工作机制层次不高,对于社会调查员往往主管单位推荐,对其各方面素质不了解。基层检察机关主要聘请乡镇团干为调查员,工作变动流动性强。社会调查报告是附条件不起诉的重要参考依据,社会调查有其一定的专业性,责任心要求高。何某案启动社会调查后,原来按户籍确定的调查员已经不在原来的岗位,安排另外的调查员,影响了后续工作的开展。(三)社会调查员工作职能单一。新刑诉法确立的附条件不起诉中的帮教,由于办案人员工作性质,不可能由检察机关单独完成,需社会的参与。何某案中,由于不具备帮教条件,失去帮教升入大学的绝好机会。纵观未成年人犯罪家庭大部分是问题家庭,帮教需全社会参与。由于工作机制未明确社会调查员的帮教职责,导致很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无法开展,致使附条件不起诉不能启动。(四)社会调查制度缺乏保障机制。何某案件之所以只能相对不起诉,主要是社会调查员的社会责任没有发挥出来,以及教育部门没有承担相应的德育责任。一是没有监督机制,没有相应的部门对社会调查员和学校、居委等部门配合监督,就不能积极推动工作。二是缺少经费保障。社会调查员要去调查,除了工作对接相应的工作单位支持,还需要误工和差旅费补贴。没有专项资金投入,就不能持久开展工作。

二、社会调查作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前置程序必要性分析

社会调查制度与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主体、效果等方面有着内在联系。第一,社会调查制度本身是针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设立的一种特殊制度,其适用的本身是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事政策的具体落实,它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目的上具有一致性。第二,附条件不起诉对不起诉人在考察期间要进行矫正教育,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结构成员,社会交往进行了解。第三,矫正教育从根本上讲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进行教育,开展社会调查全面考察他们的人格特点,发现他们的人格缺陷,从而有针对性进行人格矫正。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社会调查应作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前置程序,它能够全面查清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背后的家庭、学校、社会和个体的原因,有利于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和帮教,更好的预防其再次犯罪。

三、完善社会调查在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中运用的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要解决以上问题,需要从立法、制度、物质等层面加以探究,立足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成长,坚持以教育、感化、挽救为原则,全力调动社会力量,实行社会综合治理。附条件不起诉是新的特殊程序,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应该开展社会调查。因此,在机制建立、调查员选任、调查内容、调查员报告书写、调查报告运用、保障机制等方面有应该有其自身的特色。

(一)加强社会调查制度工作程序建设。在调研的基础上,省级检察院可以制定统一的社会调查制度工作条例,规范操作规程,提高工作效率。等条件成熟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社会调查制度,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经中央同意,上升到立法层面。由此才能引起全社会的重视,加强工作的横向纵向联系。

(二)完善调查员的选任程序和工作职能。要继续完善调查员的选任程序和工作职能。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委托相对独立的有关社会团体作为社会调查主体更为合理。此法可以参照人民监督员制度,做好检察机关与社会的对接。参照人民监督员制度,选任条件为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风严谨、认真,具有一定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完成选聘工作向社会公示,各有关部门对支持和配合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做出要求。检察机关组织对社会调查员开展培训,颁发工作证件社会调查员在启动附条件不起诉参与社会调查的基础上,应赋予社会调查员共同参与帮教、跟踪回访的工作职能。

(三)完善社会调查报告的参考依据和内容。基于附条件不起诉中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特点,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应加入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启动附条件不起诉后,考验期的表现内容是检察机关决定是否起诉的重要依据。附条件不起诉中的社会调查应分阶段调查,启动前的调查和帮教考验期的调查。《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45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四)建立保障机制。检察机关应加强未成年人犯罪调研,向党委政府专门反映检察情况,争取党委政府支持,推动全社会参与机制的建立。另一方面,作为党委政府应建立有效的机制,可组建由政法委牵头,组织宣传、教育、民政、司法、法制、关工委、妇联、团委等单位召开联席会议机制。由政法委对社会调查员和责任单位考核,建立档案,作为提任干部和平安建设的依据。同时财政上应投入专项资金保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机制。

四、结语

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很强,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和心理特征,从而得出其犯罪原因并帮助涉嫌犯罪轻微的未成年人认识自身错误是检察机关刑事司法职责外的社会责任。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引入全面调查制度,是对青少年个体化考察和帮教的重要举措。应该在实务中不断加以研究,从立法、制度、物质等方面加以完善,推动全社会共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参考文献:

[1]刘桃荣.《对暂缓起诉制度的质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

[2]王敏远.《暂缓起诉制度探讨》.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6年12月29日。

[3]黄京平、刘中发、张枚.《暂缓起诉的法理基础与制度构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2003年6月12日。

[4]沈利,陈亚鸣.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与司法实践(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2)。

[5]刘立霞.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研究——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视角(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4)。

[6]刘立霞,尹璐.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探讨(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1)。

[7]冯卫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探讨(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1)。

[8]刘潮杰,杨帆,苏国俊.一项制度挽救失足少年一生(N).检察日报.2007—9—17。

[9]陆亮.未成年刑案诉前考察的价值(N)中国妇女报.2005—5—31。

[10]孙奎.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1-03-17。

4.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 篇四

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

1、在法庭教育中的运用

《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可以说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环节是未成年刑事案件的一大特色,是“寓教于审”的具体体现,是少年审判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那么如何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好法庭教育,如何找到其“感化点”,这就得依靠于社会调查报告。毕竟,每个人的生活经历不同,其存在的“感化点”就各异。通过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才能详细掌握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社会交往以及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才能有助于我们的少审法官有针对性地找准“感化点”,才能做到因人施教,才能更好地对涉罪未成年进行法庭教育,达到预期的教育效果。

2、在量刑中的运用

在未成年刑事审判中,社会调查报告是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采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犯罪时的年龄、对犯罪的认识能力、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也就是说,法官在对未成年人被告人确定从宽比例时,要注意充分、全面考虑上述各项要素,综合确定调节比例。犯罪动机和目的体现的主观恶性越小,对未成年犯适用的从宽比例就越大,反之越小。在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方面,如果被告人的成长环境恶劣,如父母离异,学校监管失职,促使其走上犯罪道路,但被告人犯罪后能充分认识错误,可塑性强的,就要适当选择较大的调节比例,以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如果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将来改造好的可能性越大,则选择适用的调节比例应越大。那么,如何准确把握涉罪未成年的犯罪动因、成长经历及一贯表现等因素,就得依赖于对该未成年所的社会调查报告,因为这些因素在社会调查报告中都会有所反映。因而,法官在量刑时参考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有利于量刑的公正。

虽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我国未成年刑事审判中对法庭教育和量刑方面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但因我国的立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此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具体的实践运用中仍存在诸多的问题:

第一,关于社会调查报告启动的主体问题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时,都可以根据情况来启动社会调查报告,因而也就导致了责任主体不明确的问题。如果公、检、法三机关因推诿而没有社会调查的怎么办?如果公、检、法三部门同时做了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不一致时,在材料的`取舍方面,法院还可以采用自己调查的该份材料,但如果法院并没有作出社会调查报告,只有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作了,且内容不一致时,法院应该采用哪份?

第二,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问题

立法只是规定公、检、法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调查,但应该由哪个部门来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对此立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五花八门,有的由主审法官来完成的,也有的由社区矫正机构来完成的。

第三,对于社会调查报告应该由谁来出示,在庭审的哪个环节来出示的问题

对此立法并没有作出规定,而仅仅规定了“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实践中的做法有在法庭举证完成后由法官或者公诉人出示的,也有的在法庭教育环节由法官出示的,也有的压根就没有出示的都有,做法比较混乱。

第四,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问题

5.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 篇五

北京开展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试点工作

作者:

来源:《广西教育·D版》2013年第09期

6.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 篇六

网络教育《专题讲座》

------学习报告

所选专题 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

与处理

学生姓名 _ 胡建峰 专 业 行政管理 年 级 2010年 学习中心 河南商丘奥鹏 报名编号 C***9000012 专题教师姓名 杨颖秀

(以上信息必须详细填写)

2012年 6 月 25日

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主要应采取哪些措施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一代接班人。但是近年来,在我国部分地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接连不断的发生,且整体呈上升均势,给众多的家庭带来了无比的痛苦,给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同时也严重地危害了社会的稳定。而面对较为残酷和现实,我们如何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避免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对各方造成的影响,也应引起党和政府及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和重视。

一、导致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因素

1、管理制度不完善。在目前发生的多起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多因管理制度不完善,制度落实不到位等引起。虽然在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管理办法》以及《教育法》等相关法律中,均有关于未成年人保护及学生伤害事故应急的措施,但真正落实到位的却不多,以致发生事故后悔莫及。如:相关安全应急预案没有操作演练,导致事故发生时措手不及;又如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特别是安全管理方面,对外来人员随意放行,则进校人员鱼目混珠,将对师生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还有个别学生逃学,任课老师或班主任没有及时的与家长联系,致使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与家长对孩子的监护脱节,造成学生受到伤害等。

2、学校教学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学校的教学设施设备的完好,是未成年学生在学习中安全的保障。而有的学校围墙倾斜存在倒塌的隐患、有的楼道过于窄小存在学生拥护践踏的隐患、有的楼房护栏过于低矮、室内外地砖过于光滑、门窗玻璃没有采取钢化处理、有水系而没有采取安全防护等等诸多教学设施、设备均存在安全隐患问题,这都将威胁着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

3、家庭管理与学校教育未能完美结合。在众多的未成年学生事故中除学校教育管理外,也存在家庭管理不周,对学生放纵自如等因素。因此,学校教育必须依靠家庭教育的支持与配合,家庭教育必须与学校教育协调一致。如:学校视实际情况可定期召开家长会,把安全教育当作一项重要的会议内容,学校应建立与家庭的互动制度,提醒家长时刻注意学生安全问题,通过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共同努力,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

二、预防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应采取的措施

1、完善未成年教育阶段各项管理制度。只有在政府层面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学校各部门、各责任人之间的安全工作职责,切实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做好安全知识的贯彻与宣传,使学生自身培养安全意识与自我保护意识,学会基本的自我保护与救助,同时使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责任心更强,安全防范意识更高,有效的杜绝事故的发生。

2、学校定期排查设施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良好的教学设施设备是提供安全学习环境的前提条件。学校要定期检查学校校舍、教室门窗、课桌椅、消防器材、电路电器、体育器

材等设施设备,且保证学生的饮水、饮食卫生,防止食物中毒和预防各种疾病在校内传播流行等。发现学校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及时维修整改,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3、充分发挥家庭预防的特殊作用。家庭教育是素质教育的基础,也是培养学生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的源头,所以通过家长平时对未成年学生的沟通教育,灌输必要的安全知识和自救自护意识,履行监护职责,有效的避免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比率。同时,通过参加学校统一组织的安全防范知识宣传,建立与学校互相配合、共同监督的管控模式,强化对未成年学生的防护作用。

4、全社会都应加强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责任与使命感。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些不单单是家庭问题或是学校问题,有些学生伤害事故不可能靠一个部门、按照一种方法来解决,而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城市居委会、农村村委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齐抓共管、各负其责,通过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7.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 篇七

一、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社会救助的意义

监狱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所处的境遇十分严峻, 他们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关系到我国人权保障的发展进程, 在未成年保护、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监狱改造等领域也有较大的发展空间。

(一) 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监狱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是我国未成年群体中的特殊部分, 其特殊的家庭环境和基于此环境形成的反叛性格, 导致对他们的保护是我国未成年保护工作的一个特殊点和难点, 这部分人脱离父母监管, 完整的家庭生活受到冲击, 反叛心理更易形成, 理应受到来自社会各界更多的保护和帮助。

(二) 健全我国的社会救助制度

一直以来, 对监狱服刑人员家属进行救助、帮教都是司法、民政、地方政府的共同之举, 而这么多部门的参与造成的权利责任不清、人员资金不到位的现象, 使得救助工作实际上处于一种无序的状态, 工作重复又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如何让将这部分人纳入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体系中, 如何健全社会保障体制, 也是此次研究的理论意义之一。

(三) 配合监狱服刑人员的改造工作

调查显示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状况是服刑人员在改造过程中最为担心的问题, 未成年子女都是多数服刑人员的精神支柱, 他们希望自己的子女享受关爱、不受歧视, 向普通孩子一样健康快乐的成长。将其未成年子女纳入合理的社会保障体系, 完成从“父母亲权”向“国家亲权”的合理过度, 这会减轻服刑人员对家庭的负罪感, 增强犯罪份子的改造积极性, 有利于服刑人员的矫治和改造。

(四) 预防青少年犯罪

家庭是人类的最古老、最基本的社会组织形式, 它是作为一个统一的单位在社会生活中出现的, 家庭成员关系密切, 群体意识强, 它是个人社会化的基本场所, 是个人走向社会的桥梁, 能满足人的多方面的需要, 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等等。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多来自经济不发达的农村地区, 父母收监后仅仅最大程度的满足了家庭的经济功能, 而对抚养功能、精神功能、教育功能的满足明显缺少。家庭教育父母乃是主角, 其他人并不能占据主导地位, 这严重影响了孩子早期的社会化。

二、我国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救助现状

我国目前对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社会救助、教育和管理, 既没有法律依据, 也没有政策规定, 一些个人、组织出于同情和爱心, 自发地做了一些救助工作, 但相对于更多需要帮助的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 无异于杯水车薪。现行法律法规中涉及服刑人员子女的规定, 只有《监狱法》中规定,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狱内服刑。而对父母服刑期间无人照管的未成年子女, 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来履行监护职责,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例由法院判决因父母服刑而剥夺父母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其他有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的案件。

(一) 相关政策与政府救助

1.现行法律与部门规章

我国现行法律中涉及服刑人员子女的仅有1994年颁布的《监狱法》第十九条“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对于涉及服刑人员的救助主体、救助方法的法律、制度内容还是空白。而在2006年, 民政部等15个部委曾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 突破性地将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列入救助规划中, 但也仅规定“对因父母服刑或其他原因暂时失去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 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妥善安置。”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救助问题仍然没有成文法律的保障。又如2006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以及其他生活无着落的未成年人, 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如果服刑人员子女算是“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的话, 那么就应当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但实际上这些孩子并没有进入儿童福利机构, 而且有很多孩子无人管教, 流浪街头。

2.行政部门主导的日常帮教

平日, 监狱、民政各部门也会单独进行各辖区内范围的帮教活动, 选取各自职责内的救助对象, 捐赠一些必要的生活物资或帮忙联系学校、医院等机构, 这也达到了一定救助效果。但这些帮教活动, 大多数处于监狱改造的被动需要, 不能形成规范性、定时性的工作程序。帮教过程中往往是监狱部门牵头, 联合公安、民政、检察、妇联等部门和媒体机构, 声势浩大、随从人员众多, 但帮教内容仅是聊天慰问, 赠送生活必需品等, 并没有为服刑人员家庭提供根本性的帮助。

(二) 社会救助活动

1.社会救助活动

社会救助活动是指国家和其他社会主体对于遭受自然灾害、失去劳动能力或者其他低收入公民给予物质帮助或精神救助, 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 保障其最低生活水平的各种措施。它对于调整资源配置, 实现社会公平, 维护社会稳定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2006年以民政部、司法部、妇联等机构为主导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为了明天——全国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关爱行动”, 活动在一定区域取得了活动预期的效果, 解决了部分服刑人员子女的生活问题。但相比于60万的需救助目标, 这样的活动并不能带来持续的有效影响, 行动结束后, 服刑人员子女依旧处于无监管、无帮教的状态。

2.公益机构救助

以大连“爱在海边”儿童村为例, 该机构从2003年开始代养重刑犯的未成年子女。该组织负责人潘芏说, 目前全国只有6家类似的民间代养组织, 所代养的总人数不超过2000人, 而2005年的数据统计, 目前有94.8%的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未受到任何形式的社会救助。

但实际的情况是我国关于服刑人员子女救助的理论资料还不足, 不能提供一个成体系的理论基础, 也不能对现有的救助体系给予评估和反馈, 与西方发达国家还有很大差距。在实践方面, 司法行政部门主导的帮教活动覆盖面太小, 且形式大于意义, 仅解一时之需不除根本问题。而社会救助的发展为救助实践提供了一个发展方向, 在以后的发展过程中如何与政府救助有效结合, 充分利用来自社会的捐赠资源, 接受各界的审计、监督将是最重要的问题。

三、我国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救助构想

基于我国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救助现状和救助需求, 为我国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救助提出以下构想

(一) 参考国外救助形式

在欧美国家如果监狱服刑人员的子女尚未成年, 国家将采取两种途径, 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一, 设立母子监狱。在德国、奥地利, 法律规定犯罪的母亲可以携带年龄比较小的孩子在监内服刑, 监狱内设置了供母子共同生活的专门区域 (包括母婴房、游戏房) , 还设置了专门小学, 保障随母亲服刑的孩子能够接受正常的学校教育。其二, 安置于儿童福利机构。对父母均系犯罪人的罪犯适用监禁刑时, 如若犯罪人尚有未成年子女, 相关政府部门可将犯罪人尚未成年的孩子安排到儿童福利署、少年之家等机构或愿意代养他们的家庭。这其中, 最重要的就是设立监护人监督制度。对于父母都被处以监禁刑的未成年人, 如果没有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监护职责, 应当由国家监护机构进行监护, 使这些处于特殊困难家庭的孩子都能够像正常的孩子一样享有平等的生活权利和学习权利。

(二) 政府应发挥主导作用

首先在法律、法规方面, 政府应用立法的方式明确服刑人员收监后其子女的监护主体, 如亲属不能提供有效救助, 应明确其他救助主体, 如社会其他家庭的寄养 (民政部已在2003年颁布施行了《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明确阐述了家庭寄养工作的目标、管理、服务、标准及责任) 。法律还应对救助目标条件筛选、救助方式、救助效果等进行明确规定, 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 从而以法律作为救助先导。

其次, 政府应在政策、资金等方面应对民间救助机构提供支持, 如创造条件帮助其完成注册以确定公益组织的合法地位、审计部门给予适时公正监督以确保、财政部门提供部分运营资金、税务部门减免相关税收等。

第三, 建立司法领域保护和救助工作的新机制。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 对于可能被判处监禁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 应当根据被告人的实际情况, 要求被告人所在地的相关政府机构, 提供其是否有未成年子女以及未成年子女生存状况的报告。在对被告人进行判决的同时, 应当根据所在地政府部门的报告, 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生存、教育等事项依法做出裁定。

第四, 司法行政部门应立足本职工作。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就是刑罚执行和教育、改造服刑人员。倘若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的救助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 服刑人员的改造工作就遇到一定的阻力, 服刑人员的再社会化的目标就难以达到。所以, 司法行政机关积极参与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救助工作是职责所在, 厉害所在。

(三) 大力发展民间救助

1.民间公益机构救助

以北京“太阳村”、大连“爱在海边”儿童村为例的民间救助机构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也将会是未来民间救助的主要方向。但合法性是慈善组织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慈善组织应建立规范化的评估体系, 注意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 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并在合理的范围能整合更多的社会资源。

民间救助的人员构成方面, “西安儿童村”为刑满释放人员提供了部分工作岗位, 虽然工作报酬较低, 但这对于在劳动市场毫无竞争力的服刑人员来说是十分宝贵的。并且刑满释放人员在服刑过程中理解到了父母服刑对子女造成的伤害, 在工作中会有相当的积极性。

发展模式方面, 在我国目前仅有北京、河南、大连、西安等少数几家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救助机构, 每个机构的救助对象不过百人, 相比于全国60万的待救助对象, 民间救助机构的发展前景广大。民间救助机构应该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国情的, 适合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复制的救助形式, 以满足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救助需要。

2.民间家庭寄养制度

家庭寄养是指父母因特殊原因不能直接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 政府依法将子女寄托在他人家中生活的一种委托代养行为。国外很多国家的寄养制度已经非常成熟和规范, 其目的是保护儿童获得一个安全和充满爱的家庭环境。例如, 1980年美国通过《收养资助和儿童福利法》 (AACWA) , 该法要求州采取“合理努力”将儿童送还家庭;当这种措施是为了儿童的最大利益时, 该法鼓励州采取收养的方式为儿童寻找长久处所, 以及要求州根据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具体情况提供收养资助。而在我国家庭寄养是一种通过社会儿童福利机构, 通过一定的手续使失依儿童进入那些愿意对他们承担家庭责任的家庭实施养育的方式。在家庭寄养中, 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可得到寄养父母的关爱, 以及多位家人的照看, 从而享受到有利于他们成长的家庭生活氛围。因而家庭寄养是我国儿童社会福利社会化改革的方向。

我们可以看到, 服刑人员子女的救助问题越来越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 以“太阳村”为代表的民间救助机构也越来越成熟, 高校内相关的课题、调查也为其理论发展提供了帮助。但相比西方发达国家的完善社会体系, 我国的社会救助体系发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可以预见, 民众社会公益热情的发展、司法行政系统高素质人员的培养都会为服刑人员子女的救助提供有利的大环境, 会在社会环境、法治构想、保障机制三个方面帮助他们与普通孩子一样快乐的生活在社会当中。

参考文献

[1]郑霞泽.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现状调查[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2]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监狱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基本情况调查总报告[R].2006.

8.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 篇八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构建

2012 年3 月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其中第268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的规定,建立了社会调查制度的里程碑,进一步明确了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适用基础。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细化的规定,从目前社会调查制度的运行和具体操作上看,实践当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试在分析目前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现状的基础上,提出构建和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及作用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指派人员或委托其他机构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各个方面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对其身体情况、一贯表现、性格特点、精神状态、成长环境、家庭情况、学习教育情况、社会交往经历、犯罪行为特征、犯罪动机及原因、认罪及悔罪态度、犯罪前后及羁押前后表现、社区及家庭帮教监护条件等等各方面进行全面、科学、系统的调查和分析,在调查的基础上判断和评估其自控力、社会危险性及责任程度,并形成书面的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司法机关做出涉罪未成年人处遇决定及制订其帮教措施的重要参考依据。

由此可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社会调查报告为司法机关全面掌握涉罪未成年人的各方面情况提供了有效参考,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原因及社会危险性等进行判断,从而作为对其个别化处遇的依据,例如,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可以参考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对涉罪未成年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及其捕后羁押必要性、量刑建议等作出适当决定;另一方面,社会调查报告是司法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帮教和矫治的重要资料,有利于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针对性教育和犯罪预防及矫治,依据社会调查报告体现的其个性化因素制订帮教方案,提出犯罪预防和矫治措施,提高帮教和矫治的效果,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1995年10月27日发布)、《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12月2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0年11月15日通过)中均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社会调查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六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2010年8月14日发布)中也专门用了八个条款对社会调查制度作了集中阐述,足见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重视。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诉讼法更是在法律层面强调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的重要性,但由于上述规定原则化、宽泛化的表述,也使得在实践中进行社会调查时面临诸多问题。

(一)多个调查主体参与调查引发的问题

新刑诉法虽然确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均可以根据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而辩护人的诉讼角色也决定其有义务将其收集到的社会调查情况提交给司法机关,但有观点指出司法机关或辩护人所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可能会因工作角色而带有先入为主的倾向性,且各个诉讼阶段若均进行社会调查也难以避免产生重复调查、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而现实中司法机关由于人力、财力、时间的限制,也往往不能指派人员亲自调查,而多是委托其他机构或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二)调查内容不详实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普遍存在质量不高的情况。有的涉罪未成年人由于不在户籍地居住,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或村委会无法得知其迁移后的生活及表现情况,不能如实地对其社会经历等情况进行描述,而街坊邻居、学校、教育部门、社区矫正部门也仅了解涉罪未成年人与各自相关的部分情况,无法全面地真实地反映其社会调查情况。这就导致了受委托的机构或组织通常采用了比较简单的方式,即要么仅将上述部分的社会调查内容制作成报告,要么用表格形式让上述人员或部门自己填写社会调查内容,这样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往往敷衍了事、流于形式,内容简单空洞,带有随意性,其实用性、真实性和客观性都难以保证,并且没有挖掘和分析涉罪未成年人犯罪的深层次原因,这样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到了司法机关手里也几乎丧失了其应有的作用。

(三)社会调查启动时间过晚

由于社会调查的内容比较宽泛和具体,有时遇到外来人口犯罪还需异地协助,因此需要较多的时间去收集材料和进行调查分析,现实中有的司法机关由于没有意识到社会调查的重要性,直到审判阶段才进行社会调查,但因时间仓促该调查也容易流于形式。因此,若社会调查没有从刑事诉讼程序一开始就进行,将使司法机关无法通过社会调查报告作出涉罪未成年人社会危险性的判断,作为对其是否适用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等的参考,从而无形中增加涉罪未成年人被羁押的时间。

三、构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专门机构进行社会调查

为确保社会调查报告的公正性、客观性、专业性和实用性,可以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建立社会调查员机制,参照鉴定机构做法,由司法机关主导社会调查,委托该专门机构进行社会调查,避免多头调查。同时,加强异地委托调查,建立全国性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协作网络,建立委托调查合作机制,从而提升社会调查报告的有益价值[1]。

(二)规范社会调查程序、充实内容

新刑诉讼法基于其原则性的规定不能对社会调查的内容给予过多阐述,实践中应当从社会调查报告的功能及作用出发,把握社会调查报告的总体标准,具体而言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调查综述,包括社会环境、兴趣爱好、性格特点、教育或职业情况、涉案前后表现等;二是综合评价,即结合调查综述对其人格品行、可塑性、人身危险性等作出总的评价;三是附所访人员的签名、所访单位证明、相关凭证等[2]。

(三)在侦查阶段即开始社会调查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了解到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就启动社会调查程序,由此得出的社会调查报告不仅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是否对涉罪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依据,也可以作为移送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或起诉的参考,从而避免社会调查拖延至审判阶段,不利于对涉罪未成年人实施个别化处遇和帮教。(作者单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徐俊美、洪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困境及出路,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2-8-5。

[2]盛长富、郝银钟,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调查制度,社会科学家,2012-2。

9.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 篇九

四大队---张伟峰

内容提要:

在新的监狱改造工作目标和要求下,未成年犯随着年龄的增加,心智的成熟,怎样使未成年犯从监狱劳动到社会劳动平稳过渡,为什么要进行未成年犯监狱劳动生产的社会化建设,进行了论述。

关键字:未成年犯 劳动生产 社会化

随着经济社会的转型和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不良思想观念的风靡,未成年人的犯罪率有较大增长,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平安和稳定。由于押犯规模不断创历史新高,押犯构成出现了新情况,呈现出新特点。针对这一特点,党和国家对罪犯教育改造工作提出了更高的目标和要求。根据中央领导同志的要求,监管改造场所一是“要把改造人放在第一位,通过创新教育改造方法,强化心理矫治,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真正使他们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二是“要把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管工作的首要标准,确保教育改造工作取得实效”。要实现这一目的和要求,在教育改造未成年罪犯方面劳动技能培训工作和习艺劳动的社会化就显得十分重要,笔者认为习艺劳动的社会化是提高罪犯改造质量,降低重新违法犯罪率的重要手段,是推动监狱工作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为什么要推进未成年犯的劳动生产社会化建设

1、未成年犯改造结束后本身必须要进入社会,需要社会化过程

未成年犯刑期短,流量大。在本所2010年从成年管区减刑假释释放人员485人,从未成年管区减刑假释释放人员606人,从出所管区释放人员465人。多数未成年犯释放后,应该到学校接受教育。但几乎所有学校都规定,凡受过刑事处罚的学生均予以开除学籍或者不予接收。这样便使未成年犯在刑满释放以后,丧失了回学校接受继续教育的机会,由于未成年犯犯罪前短暂经历或未进入过社会,他们需要的一切物质财富和服务都是家长和社会无偿供给的,未成年犯在出狱后必须要进行社会生活,尤其是当今时代,社会发展一日千里,未成年犯在极其闭塞的环境中,与时代的距离越来越远,当他们走出监狱,回到社会,由于他们的生存竞争能力与社会上的人不是处于同一起跑线上,造成他们成为生活中的弱者。社会的飞速发展使得他们的理念愈发落后,而在当代,这种趋势愈发突出。所以需要社会化劳动使未成年犯适应社会。

2、监狱劳动社会化的过程也是改造未成年犯的过程

国内有学者根据人的发展周期和各个发展阶段的特点,把社会化分为四种:1.基本社会化。即个体在童年期的社会化。2.预期社会化。指个体在学校等社会机构中逐步认识自己的社会角色,为进入社会做准备。3.发展社会化。即个体在成年期以后的社会化,个体随着环境和自身状况的变化,接受新的期待和要求,承担新的责任、义务和角色。4.再社会化。指个体生活环境或所承担的社会角色发生急剧变化时,或者由于社会化过程的失败而受到严重处罚时,为了适应新的环境,或者重新适应社会,需要对自身的生活习惯、行为准则、价值观念等做出重大调整,进行重新学习。再社会化有主动再社会化和强制性再社会化两种基本形式。前者是个体自觉主动地适应新的生活环境;后者是指诸如罪犯、劳教人员等社会化失败者,被强制接受教育和改造,以便重新回归社会。

社会化的内涵就是要将一个自然人训练、培养成符合社会要求的成员,最主要的途径便是通过与别人社会的互动,学习社会规范,而成为个人人格的一部分,这就是人的社会化。马克思曾经指出,“劳动是一切社会病毒自豪的防毒剂。”劳动可以磨练未成年罪犯的意志,培养其社会化的人格,可以使未成年罪犯在劳动过程中充分体验到人生价值的存在,从而根治哪些好逸恶劳、贪图享乐的剥削阶级思想。同时也可以使未成年罪犯接受正确的规范的社会信息的指引,从而不断更新观念,保持与社会同步。

3、监狱劳动社会化使未成年犯明白劳动的意义

劳动对于人类和人类社会有着深远的意义,劳动是创造财富和谋生的手段,没有人类的特有的劳动,人类就根本没有任何机会从动物界中分离出来,就不可能创造出灿烂的人类文明。劳动对人类的生存和人类社会的发展与进步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没有劳动人类就很难生存,没有劳动人类社会就不能发展与进步。

从刑罚角度来看,罪犯劳动是刑罚的执行活动,从实践中它以劳动惩罚和劳动改造形式存在。从经济角度来看,监狱劳动就是经济活动,监狱劳动的目的之一就是创造物质财富。监狱经济与劳动改造同时存在。监狱经济是劳动改造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实现了监狱经济的正常运行,监狱劳动这个载体才能才能存在,才能进行劳动改造,监狱经济是实现监狱劳动正常运行的决定性因素,刑罚因素对监狱劳动只能起到影响行为。如果片面强调罪犯劳动的刑事义务性的改造功能和目的,劳动的谋生性和自愿性被否定,会导致未成年犯不是为自己劳动,而是强制条件下为国家为监狱劳动。发挥经济功能,追求经济效益是监狱劳动向劳动一般功能和目的的回归,是监狱劳动的社会化过程。监狱劳动社会化在一定程度上使监狱劳动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未成年犯谋生的手段,使劳动成为未成年犯生存和生活的需要。

4、降低重新违法犯罪率要求未成年犯劳动社会化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一直呈上升趋势,且大多为大案要案和恶性案件,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已经成为影响国家长治久安的一个重要因素。重新犯罪原因较多,有家庭的、社会的、和个人的。在三者中未成年犯自己最能消除重新犯罪的就是自身原因引起的犯罪。未经过社会化劳动的未成年归正人员天性好动、好玩,不太适合参加辛苦的劳动,而且有可能,特别是参加集体劳动的时候边劳动边玩,在某种程度上把劳动,特别是集体劳动不当作劳动。所掌握的知识与技能,在他们出狱后很难成为其在社会上立足的有力保障,无法跟上社会变化的节奏,由于不适应社会劳动,劳动吃不起苦,工作干一二个月常常因为太累、太苦辞职不干,不尊重自己的劳动成果,发下的工资月初大吃大喝,大把消费,到月末靠借款度日,不能在社会中为自己准确定位,又加上心理上的不自信,往往会使得他们再次迷失自我,走上再犯的道路。

二、如何进行未成年犯劳动社会化建设

1、未成年犯劳动社会化建设必须建立在教育改造和劳动技能和安全培训的基础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75条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未成年罪犯年龄较小,没有树立正确的世界观,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大多数没有达到初中毕业,理论知识理解能力较低,缺乏基本的劳动技能和劳动知识。所以针对服刑人员思想实际,围绕改造未成年犯成为“守法公民”的目标,加大教育力度,现代科学知识的教育,增加服刑意识、公民意识、要利用心理学手段,对服刑人员心理进行评估,实施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提高其心理健康水平。要全面矫正服刑人员个体的人格缺陷,使服刑人员通过矫正能适应社会生活,提高教育改造质量。同时也要对未成年犯进行劳动安全培训、劳动技能培训,使未成年犯的综合素质不断提高。这些改造教育都需要时间,未成年犯在教育改造、技能培训的基础上,才能进行监狱劳动的社会化,笔者认为只有18岁以上及经过劳动技能培训和安全培训的未成年犯才能进行社会化教育。

2、充分整合和利用社会力量,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技能培训

积极运用社会力量为改造服务是优化社会资源,实现监狱工作社会效益最大化的一种重要途径。对未成年犯的技能培训是未管所习艺劳动的重中之重,但是在当前条件下,对未成年犯进行系统化的技能培训单靠未管所力量有限,这就需要有以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牵头,机关团体、志愿者等各界社会力量的参予,应形成政策或规章,建立技能培训的长效机制,使大部分未成年犯有一技之长,以增强其适应竞争就业的能力。

3、在习艺劳动管理上作出相应的调整

一是在习艺劳动硬件建设方面,包括习艺劳动车间、设备设施、管理手段达到社会水平;二是在习艺劳动管理理念、方法、企业文化建设方面与社会接轨,淡化专政色彩,使未成年犯通过习艺劳动,接受与社会企业相类似的现代管理信息,感受回归后可能遇到的生存和发展问题,加速其再社会化的进程。

4、与市场接轨,改进对未成年犯劳动改造成果的评估方法

建立和运用社会化习艺劳动考核评估体系对于促进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提高其社会适调能力有很强的促进作用,未成年犯劳动改造成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劳动素质的提高,包括劳动技能的提高和劳动观念更新两项内容。劳动观念的更新主要指与市场经济、现代管理相适应的遵纪意识、质量意识、效率意识、竞争意识、安全意识、成本意识、维护设备的意识等是否得到增强,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对罪犯劳动改造的要求主要是“养成劳动习惯、学会一技之长”,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要求劳动者不仅具有一技之长,而且要具备与之相适应的劳动观念。这种新的劳动观念的培养,从某种意义上讲比学会一技之长更重要,因为它适用于各行各业,而学会一技之长仅适用于某行业或某工种。另一方面,是劳动绩效的提高,即在规定时间内生产出较之过去更多的合格产品。这就是物化了的改造成果,罪犯生产的产品经过市场营销,最终体现为货币形式的经济效益即劳动报酬。这不仅是罪犯人身价值的体现,同时也说明了我国劳动改造制度变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变破坏力量为建设力量的先进性。

监狱劳动社会化的目的是成年犯成年后能够也愿意通过劳动满足自己的所有需要,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成为财富的创造者,在实现自己的犯生价值和存在价值的同时为社会的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是犯类的造福者,而不是社会的负担。

参考文献:

[1]王亚东、鲍遂献主编.中国现阶段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

10.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调查报告 篇十

一、调查目的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继吸毒贩毒,环境污染之后被列入世界三大公害之一,也是我国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调查,使社会更加的关注未成年人群体,这样有利于对青少年的保护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初步预防。

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未成年犯罪更变得越来越严重,这是我们应该关注的问题。

二、问卷调查内容

因此就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同事之间展开了问卷调查。问卷内容如下:

1、你所居住的附近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

2、你对未成年犯罪抱有什么样的意见和看法?

3、对犯罪未成年人,我们应采取什么样的帮助?

4、就你所知道的犯罪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

5、如今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式?

6、就你观察所知未成年人犯罪的发展过程?

7、我们当家长的应如何教育子女?

三、调查分析

在对同事的调查中,他(她)们对以上问题都做了一一的解答,并提供了非常宝贵的意见和建议。从调查问卷中我得出了如下总结:

一.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分析

1、社会不良环境影响突出。调查表明,因社会环境因素影响导致犯罪的未成年人约占总数的1/3以上。①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②传播媒体中的不健康因素影响。如在这次调查中,有一半以上的学生反映校园周边录像点播放过不健康的片子,书摊里有不健康口袋书、动漫书及影碟出租。另外,有40%的学生经常上网,泡网吧。一些不法业主为达到获利目的,想方设法引诱学生,使他们沉溺其中。我省也发生过未成年人因欠网吧的钱而抢劫的案子。③社会法律保护有薄弱环节。

2、学校教育存在薄弱环节。调查显示,因学校教育存在薄弱环节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占20%。有的学校片面追求升学率,对成绩较差和有轻微劣迹的学生关心教育不够,尤其是对辍学生、流失生的管理控制不力。在近几年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当中,辍学生的比例越来越高,接近60%。他们辍学的原因是厌学,感到读书没有趣味,这也反映了当前学校教育的缺陷和问题。

3、家庭环境的影响不容忽视。残缺家庭与不和睦家庭对未成年人健康心理形成带来严重影响。家庭经济情况不好,家庭教育方法不当,也与未成年人犯罪的出现有一定关联。

4、未成年人自身因素,决定了其自我控制意识薄弱和心理上的不成熟。①人生观的歪曲导致犯罪。②道德和法制意识淡薄导致犯罪。③追求物质享受的欲望导致犯罪。④心理失衡导致犯罪。未成年人经常接触和感受正面教育,但幼稚的心理较为脆弱、不稳定,一旦遇到不良障碍或刺激就容易失衡、异变而导致犯罪。尤其是有的未成年人家长离异,失去温暖和爱护,生活状况逆转,经常会感到孤独而急需寻求新依靠,如果稍被社会不良分子拉拢利用,便会踏上贼船。还有一些学生面临家庭失爱、失教、失管的趋势,令人担忧。

二、青少年犯罪的发展过程

特别是初犯之前,总是有一些明显的外部表现,也就是犯罪的征兆。中小学生犯罪都有哪些前期征兆呢?

(1)对学习不感兴趣,学习成绩无缘无故的下滑,不按时完成老师布置的作业,考试时进行抄袭,对考试结果不以为然,留级也无所谓;

(2)对事物的兴趣开始变化,劳动懒散,上课思想不集中,而对武打、言情和低级庸俗甚至黄色的录像、书刊和光盘甚感兴趣;

(3)经常迟到、早退、旷课,厌恶学校生活,这种孩子如果与校外的不法分子或无业人员有了联系,就会越来越不愿意回家;

(4)心理方面有变化,如精神恍惚,情绪波动,举止反常,心神不定,东张西望;

(5)对教师和家长的关心帮助表示反感,甚至怀有敌意,恶语顶撞,有时给教育者出难题,看笑话;

(6)对遵守纪律、要求进步的学生进行讽刺、挖苦和打击,同情和包庇甚

至效仿有劣迹或不法行为的人,把反社会的人格或行为当作是“勇敢”的表现;

(7)原本养成的生活规律出现变化,如从早起变成睡懒觉,从注意卫生变为邋里邋遢、不修边幅甚至肮脏,或一反常态地特别喜欢梳妆打扮;(8)道德品质起了变化,如从诚实变成爱撒谎,爱说空话、大话、假话,从谦虚变成傲慢,从斯文变成野蛮,喜欢逞能,从文明礼貌变成口吐秽言、动作粗野,或在家长、老师面前循规蹈矩,而背后却胡作非为;

(9)结交不三不四的人,或与校外的流失生和有前科的人结交,或拉帮结伙聚在一起甩扑克打麻将,或三五成群出入公共场所,惹是生非,遇事便大打出手,惟恐天下不乱;

(10)过分追求物质享受,染上了一些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习惯,如抽烟喝酒等。

通过这些调查结论我陷入了深思,作为孩子的父母我们应该怎样教育孩子才能使他们健康成长呢?作为一名社会公民我们对未成年孩子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帮助呢?

三、防止、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措施

1、加强以遵纪守法为基本内容的法制教育。

2、发挥家庭教育的前沿阵地作用,提高家教质量。父母作为未成年人人生的第一任教师,一定要注意自身形象,加强思想修养。家庭教育要讲究教育艺术,提高教育质量。要杜绝家庭暴力,摒弃简单粗暴的教育方法。

3、发挥学校教育的主阵地作用,全面落实素质教育。

4、发挥社会文化教育的基础阵地作用。净化社会环境,发挥文化工作优势,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用正确的舆论来引导青少年。倡导读好书、看好电影、讲奉献精神、大力宣传先进人物及英雄事迹等,使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

5、加强对未成年人流动的管理。

6、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与实践研究。

四、调查结论

通过调查,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应当关注未成年人人格的健康发展,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利益的保护。建国以来,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在

11.防治未成年人犯罪,促进社会和谐 篇十一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原因;预防对策

一、何谓未成年人犯罪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通常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

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特点

(一)犯罪主体低龄化。由于发育年龄提前和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容易接受暴力文化影响等原因,据统计20世纪90年代以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比20世纪70年代提前了2-3岁。甚至有些参与犯罪者还不满14周岁,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犯罪形式团伙化。近年来未成年人团伙作案增多,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大。一些未成年人由于过早辍学,无所事事,浪迹街头,便三、五成群,拉帮结伙,经常聚集在一起吸烟、酗酒滋事、交流作案经验,尤其是抢劫、盗窃犯罪最为突出。

(三)犯罪手段暴力化。未成年人年龄偏轻,模仿性较强,由于受暴力文化影响等原因,多数未成年人都携带凶器作案。在作案时又往往不计后果,仅凭一时冲动就会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暴力型犯罪。

(四)犯罪工具智能化。未成年人在犯罪中使用的作案工具越来越先进,在通讯工具上使用手机、对讲机等,在代步工具上使用摩托车甚至小轿车。另外,实施高科技犯罪未成年人越来越多的采用一些现代化的技术和手段进行犯罪,例如网络犯罪等。

(五)犯罪类型多样化。与以往相比,未成年人犯罪所涉足的犯罪类型越来越广,除了传统的盗窃、抢劫、伤害等犯罪类型外,对于一些新型案件,如绑架、吸毒贩毒、强奸等也有所涉足。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

(一)主观原因

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分析,14-18周岁的未成年人正处于心理活动的旺盛期,抽象思维能力显著增强,物质欲望和精神欲望开始变得十分强烈,在情感上易于激动,喜欢寻找刺激,喜欢各种交往。同时,他们意志薄弱,是非观念模糊,感情冲动,易受外界不良影响。在欲望和冲动的驱使下,再加上某些诱发因素,他们就就很容易走上犯罪道路。

(二)客观原因

1、家庭原因。

(1)家庭结构不够稳固。各种离异家庭等"问题家庭"增多,不仅破坏了家庭稳定,而且造成家庭成员特别是青少年产生恐惧、焦虑和缺乏归属感,给家庭成员的学习、工作、生活留下了许多后遗症。

(2)家庭成员沟通不畅。家庭成员流动性不断增强,许多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分隔两地,过着留守生活。长期的情感压抑和关爱缺失,使得未成年子女变得情感淡漠。

(3)家庭教育简单落后。要么过于溺爱,要么过于严厉,要么自然放养,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扭曲,玩世不恭,以致误入歧途。

2、学校原因。

(1)教育导向错误。单纯的应试教育忽视了学生素质的全面提高,学校为了追求高升学率,只注重文化知识教育,重视考试成绩,而轻视道德培养和法制教育。

(2)教育理念落后。一些教师教育方式简单粗暴,对学生缺乏爱心,不尊重学生的人格,甚至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仅降低了教育的效果,更有甚者使得一些学生产生严重的逆反、厌学甚至报复心理,慢慢开始旷课、逃学,结交一些不良分子,以致逐渐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3、社会原因。

(1)就业、生存压力增大。我国从改革开放以来经济迅速发展,大量农村劳动力盲目无序的流动,增加了城市就业的困难。与此同时物价水平节节攀升,使得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低收入人群的生活压力急剧增加,进而导致各种侵财犯罪。

(2)不良文化的侵蚀。一些不法分子趁我国发展经济之机,将色情、凶杀、暴力等不良文化公开或半公开地在社会上传播,扭曲了部分未成年人的世界观和人生观,从而引发犯罪。

(3)教唆者的唆使。有时候,未成年人不慎而结交了一些有不良习气甚至是有违法犯罪前科的人,在这些人的影响、教唆下,未成年人逐步滑入了泥潭,甚至一起参与违法犯罪行为。

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对策

(一)营造良好家庭环境。

家庭是未成年人重要的学习、生活和活动主要场所,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心理发展有很大的影响。作为家长一定要做好子女的管理教育工作:一是要严格要求自己,以自己的言行影响子女的成长,做遵纪守法的模范;而是要营造一个和睦的家庭氛围,给孩子一个温暖的家庭环境,使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三是要关心子女,尤其是对于外出务工的家长,尽量不要父母双双外出,如果确实必须,应经常联子女,加强与子女的沟通,在满足子女物质需要的同时,应重视他们的思想和精神需要,采取正确的教育方法进行管教。

(二)加强学校法制教育和心理辅导

未成年人犯罪以盗、抢案居多,犯罪手段从语言威胁发展到暴力殴打甚至持刀伤人,暴露了对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时的薄弱点。学校应将法制教育作为专门课程,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对不同年龄段的青少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系统的法制教育。要全面推行从政法机关聘请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的做法,协助学校加强法制教育。对流失社会的辍学生、双差生,要在了解和掌握辍学原因的基础上,主动配合学生家长有针对性的做好规劝工作,动员和帮助他们重新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此外学校要建立心理辅导岗位,在思想上进行诱导,情绪上进行疏导,学习上进行辅导,行为上进行督导,有力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三)拓宽未成年人就学的途径

法国著名作家雨果说过:"多一所学校,就少一所监狱"。为此,我们可以考虑把城市义务教育提高到高中阶段,同时,扩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生规模,拓宽办学思路,国家和地方在宏观指导下鼓励社会力量办学,降低办学门槛,让各种性质的学校遍地开花。这样一方面让适龄青少年有书可读,不致过早流入社会,增加犯罪机率,另一方面,也可形成竞争,优胜劣汰,逐渐产生一大批有质量的好学校。

(四)加强失足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

1、检察机关要通过行使检察权,全方位地贯彻执行感化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方针,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少捕慎诉的准则。同时,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要充分保障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及时为那些没有聘请律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在讯问、询问过程中,及时通知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若因故无法到场,应及时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

2、人民法院建立少年法庭,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罚教结合,寓教于审,延伸帮教。聘请一些热心此项工作的有识之士,作为少年法庭的特邀陪审员,有案时参加陪审工作,无案时结合本职工作,对未成年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犯要建立必要的回访和考察制度,协助有关单位落实帮教措施。

3、建立和落实帮教责任制。社会帮教是依靠社会力量教育、感化、挽救违法未成年人的最有效办法。家长帮教失足的子女,学校帮助失足的在校学生,社区居委会帮教流落在社会上的部分失足未成年人,只要把这一切都落到实处,我们的帮教工作就会达到预期的目的。

4、建立法制教育基地

建立法治教育基地,有组织地让学生、家长、教师"走进来",对失足少年要强调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预防为主,打击为辅的原则,让失足少年感受到社会各界对他们的关爱,让他们看到希望。

参考文献:

[1]林少菊.《犯罪心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2]耿佐林译.《青少年犯罪》群众出版社,2011-10-31

[3]姚建龙.《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

上一篇:我的新本领优秀作文下一篇:2022年学习雷锋,做美德少年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