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介

2024-08-13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介(精选8篇)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介 篇一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浙江工业大学 杨燮蛟虞凯沂

[摘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如何在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证据法领域的一个热点问题。本文首先介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和分类,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沿革。然后又从三方面论述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性,在文章的最后,提出了对我国如何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点建议。[关键词] 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构建 2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一)非法证据的概念

非法证据是证据理论中的特有概念,《牛津法律词典》解释称“非法取得的证据是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我国《诉讼法大辞典》将非法证据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还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

1内容、证据形式、手机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我国刑事证据法理论中队非法证据的概念作了进一步的界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违反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收集证据应当遵守的原则和程序的规定所收2集的证据”。由此可以看出,对非法证据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泛指才有违法的方法收集的一切证据材料,即收集证据的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等都不合法。从狭义上讲,非法证据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法而取得的证据,也就是说在取得证据的手段、方式上不合法的证据,有学者称之为“非法取3得证据”。

(二)非法证据的分类

对于非法证据的类型,学术界有学者对其进行了详细的分类:

1.收集或提供主体不合法的非法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若由上述主体作证人提供证据,将不符合法律对于收集、提供证据主体的规定,是非法证据。

2.取证程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这是一般意义上人们所理解的非法证据。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若以上述方法收集证据,将因为不具备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而成为非法证据。

3.内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即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或与案件事实无联系的事实材料,因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毫无意义而为非法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也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4.表现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列出了证据的七种表现形式,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

非法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依据

4一定规则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执法机 12 李学宽:《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

何玉波:《试论非法取得证据的可采性》,《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3 李学登:《证据法之基本问题》,台湾教育部出版,1982年版,第243页。4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94页。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涉及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亦或说“可采性”问题,也就是说,司法机关能否将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提出,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5是刑事诉讼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自从20世纪问世以来,它在世界各国得以建立,并受到本国高度重视。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指审判时不得采纳违反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禁止非法搜查和扣押之保护性规定获得的证据。广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包括依据宪法修正案其他条款的规定排除有关证据的规则,通常包括自我归罪排除规则、宪法第六修正案排除规则、正当程序排除规则。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二是非法自白证据排除规则;三是“毒树之果”排除规则。

在我国的证据法理论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比美国的含义要广,与英国的也不同,它是一种特定的证据规则,不能泛指各种排除规则。我国大多数学者在论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都认为该规则包括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和非法取得言词证据的排除。非法取得实物证据的情形并不限于非法搜查和扣押,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情形也不局限于非法取得的供述,还包括秘密侦查、诱惑侦查、电子监听等非法获取的言辞证据、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但非法搜查和扣押与非法供述是非法取证的两种主要情形。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产生以来人们对其一直褒贬不一。有人认为过分强调人权就会放纵犯罪;有人认为在实行排除规则过程中某些犯罪可能逃避处罚,但这是一个社会尊重人权所必须付出的代价。非法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应当确立的问题,实际上就是在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个相互冲突的价值目标之间如何进行选择、协调的问题。由于法文化传统、政治因素等方面的不同以及特定时期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需要,不同国家之间以及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在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问题的诉讼理论和具体对策方面往往存在着许多差异。随着时代发展,在经济全球化、法制现代化、保护人权、程序公正成为司法现代化主题的背景下,两大法系之间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出现相互吸收、借鉴的趋势,各国该规则不断趋向成熟完善,显示出运行的良好态势。笔者认为,作为现代刑事证据制度重要规则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己被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所吸收。而一国或不同国家之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变迁,其在司法现代化进程中的地位与作用日益重要,折射出其背后蕴含的价值理念的变化。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沿革

(一)“威克斯规则”的形成 1791年美国通过了《权利法案》,它只有十个修正案组成。作为一个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宪法性文件,《权利法案》在很长时间仅仅是一个宣言,人们的这些权利受到侵害后无法得到救济的,宪法第四修正案也不例外。第四修正案旨在保护人们的隐私权,它规定“人民保护其人身、住房、文件和财物不受非法搜查和扣押的权力不容侵;除非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有罪,以宣誓或者郑重声明的形式保证,并详细开列应予搜查的地点,应予扣押的人或物,否则不得签发搜查证”。但是1914年的 weeksv.U.s一案改变了这一状况。

在1914年之前,美国一直受普通法的影响,认为除自白外,证据取得方法的不适当性

6与其可采性无关,“法庭不愿意仅仅由于警察不自觉所犯的错误而使罪犯逍遥法外”。另外,对采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可以通过其它途经对受侵害者以救济,如追究刑事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95页。

大法官本杰明·卡佐多的解释。转引自[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第二版),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6页。1914年 WeekSv.U.S案首次承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案中,申诉人weeks是一个速递公司的雇员。他被指控用邮寄的方式寄送彩票,违反美国刑法第217条。警察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到被告人工作地点将其逮捕,后又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到Weeks的住所进行搜查。Weeks没有同意开门,但警方根据邻居的指点发现WeekS家钥匙,并以此打开了被告人的家门。联邦警察进入WeekS家的房间,发现一些信件和装有彩票的信封,将其扣押。在联邦法院对被告人的审判中,控诉方提交这些被扣押的信件作为证据使用。在该案中,联邦最

7高法院裁决认为“非法搜查和扣押所获得的证据不得在联邦法庭上使用”。大法官 Mr.JustiCeDay代表最高法院写的意见中认为警察无证搜查和扣押被告人的信件和财物的行为,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该证据是在违背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情形下获得的,不应当在审判中被采纳。最高法院的意见还指出“如果信件、私人文件可以这样扣押、保留和用作对被指控犯罪的公民不利的证据的话,宪法第四修正案所提供的保护,即声明免受此类非

8法搜查和扣押的权力,终将变得毫无意义”。可见,设立该规则的最初目的是禁止和纠正警察的违法搜查、扣押的侦查行为,并使之成为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合理隐私权”(Legitimate Expectation of Privaey)的实施保障。

正是由于WeekS一案,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要求美国联邦各级法院在审理中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确立。由于Weeks案的重大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称为“威克斯规则”。不仅如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在其后的判例法中该规则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二)非法自白排除规则的形成

虽然在1966年之前己经有了关于非法自白排除规则的判例,但是直到1966年的 Mirandav.Arizona一案,之后刁‘最终确立了非法自白排除规则。1963年3月3日凌晨,在亚利桑那州菲尼克斯市,一名电影院女服务员下班回家,在路上遇到一名陌生男子把其拖入汽车,到一个偏僻的地方后将女孩强奸。事后,女孩描述强奸她的人的体貌是一个戴眼镜的墨西哥裔男子,二十多岁,驾驶一辆50年代早期的车子,可能是福特或者克拉斯勒,但女孩表述经常不清,自相矛盾。警方调查发现米兰达和女孩描述的强奸犯极为相似。米兰达有长期的精神不稳定和犯罪史。在警察局,警察安排女孩辨认,但女孩不能肯定就是米兰达,只是说米兰达和那晚强奸她的人很像。侦探库利和杨将其带到审讯室,告诉他已被认出,并问他是否愿意供认。两个小时后米兰达在书面供述上签字。州检察官以米兰达的供述为依据,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为米兰达指定了一名叫穆尔的辩护律师。穆尔在审判中以警方未告知米兰达获得帮助的权利为切入点,向法庭主张米兰达做的供述不具有可采性。但法官驳回了其主张,判决米兰达犯绑架罪和强奸罪,判处20一30的监禁。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也维持了原判。案件最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裁决,撤销亚利桑那州的裁决,认定审前询问阶段被告人也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警察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上述潜力以厄尔·沃伦首席大法官为代表的多数派认为,“米兰达未被告知其享有的律师帮助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免权也就没有得到其它形式的有效保护。没有上述权利告知,其供述不可9采纳。

米兰达一案不仅推翻了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的裁决,否认违反宪法第六修正案所保护的“获得律师帮助权”所收集的证据违法,还在裁决意见书中确立了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处于 7 Week v.United States,232 U.S.383(1914),转引自刘晓丹主编:《美国证据规则》,中国检查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页。8 Week v.United States,232 U.S.383(1914),转引自刘晓丹主编:《美国证据规则》,中国检查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页。Week v.United States,232 U.S.383(1914),转引自刘晓丹主编:《美国证据规则》,中国检查出版社2003年版,第184页。“任意”,避免损害他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四个方面:1.如果对一个被拘押的人审讯,在审一讯开始一前,首先应当明确告知其有权保持沉默;2.在告知沉默权的同时,应当向被讯问的人说其所讲的任何话可以并且的可能会在法庭上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3.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对保障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特免权是必不可少的;4.如果被讯问人在审讯开始前表示希望获得律师的帮助,政府不得以被讯问人没有聘请律师或者请不起律师而忽视或者拒绝其请求。

根据该案中的这些措施,警察在审讯时必须作出如下宣告:“l.你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你选择回答,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会被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3.你有权在审一讯时有律师在杨;4.如果你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你指定律师。”未宣告取得的证据不被采纳。由于宣告的内容源自米兰达案,一该排除规则又称米兰达规则。

米兰达规则从宪法第五修正案“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和第六修正案“获得律师帮助权”出发,规定了获得被告人供述的程序,违反这些程序的自白就属非法,不具有证据能力。和之前由法庭裁量自白是否属于“非任意”相比,1966年的米兰达案最终确立了“取得程序违法”这样一个非法自白排除标准。因此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历史上,米兰达规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正是米兰达规则宣告了美国非法自白排除法则的正式确立。

(三)毒树之果理论的形成

毒树之果”理论最终确立则是1963年 wongsunv.u.s一案。1959年6月4日凌晨2点左右,旧金山联邦毒品管理局的侦探对霍姆·威监视六个星期后,将其逮捕并发现其持有毒品。霍姆·威承认前天晚上在一个叫托伊的手中买到一盎司的海洛因。托伊是一家洗衣店老板。早上6点左右,六七名联邦毒品管理局的侦探来到位于利文沃斯大街1733号托伊的洗衣店。阿尔顿·王上前敲门,托打开店门,王说自己要洗衣服,托告诉其8点才营业,要其到时再来。王亮出证件,说明自己联邦毒品管理局侦探的身份,托伊立即关门并往卧室跑。王和其他侦探将店门撞开,追至卧室将托伊逮捕,但在托伊住所没有搜查到任何毒品。托伊告诉侦探他知道住在第十一大街的约翰贩卖毒品。联邦毒品管理局的侦探们赶往约翰的住所,与侦探交谈后,约翰交出不到一盎司的海洛因。侦探将约翰和托伊带到联邦毒品管理局办公室。在办公室中约翰交待他四天前曾从托伊和华人手中购得海洛因,侦探询问托伊,托伊交代说是王森。侦探在托伊的带领下找到王森住所将其逮捕,同时侦探也没有发现王森家中藏有毒品。联邦司法官先后提审三人,在收到保证今后将其释放。在此后的几天里,联邦毒品管理局侦探又分别审讯了这三人,审讯时分别告知他们有权隐瞒那些对其不利的信息,有权向律师咨询,但是没有律师在场。加利福尼亚州北部管区联邦地区法院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审理了此案。公诉方的主要证人是约翰,但他否认了自己前面的供述,并援引反对自证其罪的特免权免除了作证的义务。公诉方提出1.托伊被捕时在卧室所做的口头陈述;2.约翰交出的海洛因;3.审前托伊未签名的供述一记录;4.王森的类似供述一记录。被告方反对使用这些非法逮捕和搜查的“果实”最终法庭认定托伊和王森有罪。被告人一直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裁定撤销对托伊的有罪判决,认定托伊在卧室作的口头陈述不可采纳;王森在被释放后,自愿在联邦毒品管理局作的陈述与非法逮捕毫无关系,因而是可以采纳的。

联邦最高法院在卡斯蒂加案中认为,只有禁止使用或“派生使用”强迫所取得的证一言,刁一能使得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所提供的豁免权得以实现。这就确立了第五条修正案排除规则的“毒树之果”原则。事实上,卡斯蒂加案中所描述的禁止使用衍生证据的范围比第四条修正案所确立的原则更为严格。因为其“禁止衍生使用”是指禁止使用以强迫方式获得的证言作为一种调查导向,并且禁止只注重证人方式而获得的证言使用。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分析

(一)有利于维护宪法的尊严

现代各国的宪法,均赋予了公民广泛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而非法取证行为,无论是刑讯逼供还是非法搜查、扣押,都极易侵犯公民的权利,使其遭受精神、肉体的痛苦。非法取证从具体看,是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但从本质看,它更是一个违宪的行为。对该类行为如不予以制止,对行为产生的后果如不从法律上予以否认,则宪法的尊严将荡然无存,宪法规定的民主权利,将只能是一种空头的承诺。这显然与我国现行“依法治国”的理念是不相容的。从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宪法是从正面规定了人民可以享受的各种权利,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是从反面规定了非法取证行为的法律后果,它起到了补充和执行宪法的作用。如果没有该规则,宪法规定的许多权利将无法真正落实。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14年WeeSk案的判决中就以宪法为本,明确指出:“如信件及私人文件可因此(违法)扣押,及用以充作被告不利之证据,宪法第四条修正案宣告人民免于此类搜索之规定,将毫无价值可10言。”上述判例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与维护宪法的基本权利直接联系了起来。虽然排除非法证据极可能导致个别罪犯逃脱惩罚,但这只是个案的不公,与该规则保证宪法实施。

(二)有利于维护人的尊严

二00四年三月十四日,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以根本法的形式宣告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宪政史上的一件大事,必将深刻地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所谓人权,简单地说,就是人基于其作为人的属性而应享有的权利或者待遇。现代法律的文明,己集中地体现为对人的基本权利的认可与保护,尊重人权也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因此人权保障功能的有无及强弱是评价现代法律文明程度的一个基本指标。而考察《国际人权宪章》以及各国法律,在诉讼人权保障方面,主要体现的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这不仅因为作为个人,他们面对着国家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双方力量悬殊,容易发生侵犯他们合法诉讼权利的现象,更是由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际并不仅仅是对每个具体个人的权利的保护,而是对不特定的社会大众的保护,它能使社会中的每个人都能免遭刑事司法的态意追究,保障诉讼的进程不偏离法律和正义的轨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通过侵犯公民基本人权而获取的证据排除出刑事诉讼的范围,向社会昭示了“惩罚犯罪不能通过侵犯人权的方式进行,人权只能因为保护人权本身受11到限制”的理念,体现了对侵犯人权行为的限制,对保障个人权利的张扬。

(三)有利于维护司法尊严

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应该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表率,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应该通过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通过正当的程序来惩治犯罪,实现社会正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人们渴望公平,社会呼唤正义,但公平、正义的取得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以公众能理解、能接受的方式实现。国家追诉犯罪,目的是通过刑罚权的实现,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矫正。如果负责实施法律的侦查人员在执法时违反法律,通过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方式进行取证,而法院在审判时又通过采信非法证据的途径对上述行为的后果予以认可,那么这不但显示了法院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怂恿,是司法无能的体现,更易使公众丧失对司法制度的信心,并使判决的正当性失去基础。司法机关如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不断破坏正义的理念,其做法将直接导致自身尊严的损毁,完全背离本身追求的初衷。正是认识到此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eeks案的审理时即明确地指出:“此种由执法人员使用非法方式扣押证据之趋势,不应自法院之判决中获得承认,法院必须始终支持宪法,任何处境之人民均有权要求其维护此项基本权利。法院及其人员将犯罪者绳之以法之努力,不得借重牺牲第四条修正案原则之方式。苟如是行之,即等于司法机关纵非公开违抗,10法治斌:《论违法搜索扣押证据之排除》,载陈朴生主编《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年版,第257页。11锁正杰著:《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亦系肯定明显之疏忽所为之宪法禁止行为。”加拿大的“矫正委员会”也公开提出,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增进民众对司法运作的信心,避免司法程序受到污染,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应被法院采用,法院应维持“公正廉洁”、“双手纯洁”的形象。非法证据排除所体现的对司法尊严的维护价值,成为多年来该规则存立的基础性原因之一。

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

(一)对非法言词证据,应当兼采自动排除和裁量排除方式

就非法言词证据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有关案件事实的提问。可见,我国刑诉法不仅在实质上否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同时要求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协助权也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就表明,我国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不能照搬美国的自动排除方式。笔者认为,从目前我国所处的法治环境来看,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可以将非法言词证据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形是,如果非法言词证据在后来的办案过程中被证明是真实的证据,那么,此证据就具有可采性,由法官来自由裁量是否采用。但如果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第二种情形是,如果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人在庭审中提出其先前的供述或陈述是不真实的,是非出于其自愿意志的,而这种不真实的证据是由于警察的非法取证而产生的,即是警察用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或在庭审中的言词证据不能证明其真伪性,且控方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则此两类证据不具可采性,应坚决被排除。关于举证责任,考虑到控辩双方的举证能力,对于控诉方提出的指控犯罪的证据,或者是在庭审中辩护方或其他人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应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证据为合法来源的责任。

(二)对非法实物证据,应当实行裁量排除

就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而言,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属于实物证据的视听资料,一般通过搜查、扣押或录像等方式收集,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要具体案件、具体证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通过对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考察,我们了解到美国对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的排除一般是不限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的,只要有违法搜查、扣押行为,由此而得的证据就予以排除,除非有法定的例外情形。但根据我国的法制状况,笔者认为还是采取由法官自由裁量的“裁量排除”原则较好,规定由法庭根据取证行为的违法程序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有学者认为,非法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应以采信为妥。其实不然,虽然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与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在外形和实质上不会有较大的差别,但它毕竟涉及到法律尊严、诉讼价值取向等问题。若一律采纳,则会鼓励侦查机关使用非法手段取得实物证据,从而使法律的相关规定得不到切实的贯彻执行;若一概予以排除,则过于保护被告人而忽视被害人的权利,也势必影响刑事诉讼安全目的的实现,亦不利于惩罚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将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交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是较为合理的。这也是实现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相平衡的客观需要。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需要严格把握好排除的标准,如“重大违法”:违法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达到犯罪的行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 等等。

(三)对“毒树之果”,应以排除为一般原则,同时以例外方式对特殊情形进行限制性肯定

毒树之果能不能吃,关键在于摘果的行为,也即收集后一证据的行为是否合法。只要该行为合法,并且符合上述排除规则的规定,则衍生证据可以采用。作为衍生证据,“毒树之果”的线索虽然是非法的,但并不影响衍生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如果绝对予以 1

212法治斌:《论违法搜索扣押证据之排除》,载陈朴生主编《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63一264页。排除,很可能会导致诉讼中必须予以排除的证据范围过大,导致定罪量刑时可以利用的证据的数量大大减少,最终影响对犯罪的追诉力度以及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不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状况。从兼顾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对待“毒树之果”的问题上,应以排除为一般性原则,同时以例外方式对特殊情形的“毒树之果”进行限制性肯定,以此来兼顾控制犯罪。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1.对于直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非法取证行为,如果一概肯定由此而取得的“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则将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这类“毒树之果”,应当否对它的证据能力;2.如果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对于打击重要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并且排除这些证据可能引起负效应,如非法的被告人口供及以此为线索而取得的其他证据与危害国家安全或重大社会利益有关,虽然其在收集程序、方法上违法,但只要该证据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着利益权衡原则,并且考虑我国司法实际,应当承认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3.非法取证行为虽在形式上违法,但并未实际上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或侵犯其合法权益情节较轻微的,可对该非法取证行为予以改正或谴责,但采纳由此获得的证据;4.对于由“毒树之果”所得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也应承认其证据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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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介 篇二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运用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只有不断的完善这一制度, 确立更加健全的程序规则, 才能保障程序正当和司法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取得方式以法律的形式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才具备了证据的证明力。但是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是否予以排除以及如何排除, 却没有明确规定, 因而导致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认识不一。非法取得的证据能否被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直是刑事诉讼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建立什么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集中反映了刑事诉讼立法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对于证据的适用在法律中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但是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并没有相应的内容。因此, 法非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最重要的就是如何去确定哪些证据包含在法非证据的内涵中。

( 一) 非法证据的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以法定的形式规定了具体的分类和适用。对证据作出具体规定是为了更好的证明案件的事实, 查明案件的真相。证据的基本特是存在客观性、关联性及其合法性。非法证据, 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种是指违反了法律对证据的规范而取得的证据。第二种是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方式而取得的证据。

( 二) 非法证据的特点

非法证据的特点表现在, 第一点, 非法证据的产生是在收集或提供证据的过程中。为了证明案件事实, 司法人员对案件的证据进行收集, 提取与案件相关的各种证据材料。律师会依据法律的规定取证, 依法提供证明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在这样一个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过程中, 司法人员和律师违反了法律规定, 那么其所获得的证据也就成为了非法证据。第二点, 证据的收集或提供的主体是特定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司法人员依据职权对证据进行收集, 以及依法取证的律师、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都是证据收集的特定主体。

三、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存在的不足

我国从法律上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上对与刑讯逼供、诱供以及采用其他非法手段进行取证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从立法层面上看, 我国对采用非法手段取证的行为采取了否定的态度, 但是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程序上规定还存在许多不足。

( 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足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比较模糊。实体性裁判同程序性裁判在适用的原则、程序、主体和规则方面是有很大的区别的, 现行的法律并没有体现出二者的差别。

我国法律对有关取得书证、物证、言词证据的程序所作的规定限制较为笼统, 物证和书证的排除法律设定的三个条件, 如哪些情况属于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在法律中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同时,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立法并未对“非法证据”作明确解释, 我国刑事诉讼法实施和宪法权利保障之间缺少必要衔接的情况下, 非法证据的明确内涵应予以确定。首先, 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范围、空间、方式几乎都不受到限制, 其所享有的权力具有国家强制力, 使得法律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限制, 往往会发生权力夸张和权利滥用的情况。

其次, 取证的合法性得不到有效监督。最新刑事诉讼法要求检查机关在进行审查起诉时必须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并且告知其可以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明显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 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 这一规定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完善

( 一) 设立侦查规范和建立相应惩罚机制

我国刑法规定虽然在立法上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进行了规定, 但是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现象仍然存在, 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刑事诉讼法对于违法取证行为的监督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整体来看, 我国刑事侦查还有许多不足之处, 而犯罪往往具有多样性、特殊性和复杂性, 这样侦查权的行使存在一系列难以控制的问题。而且我国的法律只赋予公安机关侦查权, 并没有对其侦查权作出必要的限制, 于是加快解决侦查过程中对于侦查权的控制很有必要, 而要做到有效的控制侦查行为不当, “完善对于非法取证人员和行为的惩戒制度, 对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行为进行严肃的处理, 以一种看得见的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来实现刑罚主义很有必要”。

( 二) 明确检察机关的责任

在我国, 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 主要是保障法律的正确运作, 如果存在滥用或者不当适用的情形, 有权对其提出纠正意见要求相关机关和部门进行改正, 检察机关在人们的心中也是一种正义的象征, 人民期待检察机关所享有的监督权可以最大限度的规范司法秩序, 维护良好的司法形象。但是在具体实践中, 检察机关由于所享有的权力较多, 可延伸的范围较广, 所以很难有效的保障其法律实施的监督权利, 而且检察机关一般是积极地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了得到有罪判决, 检察机关总是尽量的罗列证据提供给法院。这样使其非法证据排除的责任不能得到现实。所以明确检察机关的责任十分重要。

( 三) 完善庭前会议制度

我国庭前会议程序, 是为了适应我国庭前审查程序, 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的。我国新刑诉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但是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角度来看, 由于庭前会议制度是首次被纳入现行法律, 其规定不具有系统性、全面性, 导致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面临一些困难。这需要我们在庭前会议中贯彻司法调控功能, 充分借鉴国外庭前程序的独立性, 进一步明确庭前会议制度运行程序、适用案件范围、解决事项内容和其法律效力问题。

( 四) 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我国刑法中主要采用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对于同一犯罪的法定刑往往有多种刑种并存, 而且同一刑种的量刑幅度一般也很大, 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 有关非法证据排除也给予了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这样就造成了我国刑事诉讼过程当中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却没有法律和程序来对其进行限制。

在司法实践的证据调查核实过程中有时也会存在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现象, 这不但违背了法官作为中立和消极裁判者的规定, 也降低了司法信誉。在司法审判、认定非法证据及其是否排除问题上, 法官不可避免的在其所在的立场上存在感情上的偏向, 而且多偏向于控方, 这样对处于不利地位的被告人来说更加不公平。

五、结语

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问题进行分析后不难发现, 我国对于这一规则的适用仍在起步阶段, 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深入的探讨。一方面, 我们要积极的吸收和借鉴国外的优秀经验, 从比较法的角度去看到制度本身的优劣, 从而找到切合我国实际情况的适用方法。另一方面, 我们要从多学科角度分析化解目前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难, 评价一个制度的好坏依赖于社会的大环境, 所以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需要在具体实践中不断的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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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浅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篇三

【关键词】 非法证据 新刑诉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概念

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我国的立法规定,我们可以对证据做以下理解: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它与案件应该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它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证据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理论界对此也没有统一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的程序、超越法定权限或用其他不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有的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和证据形式或者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还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就是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或使用非法行为而获得的证据。通常我们还可以将“非法证据”归纳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的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包括四种情形:证据内容不合法,如当事人的非任意性自白,未经当事人确认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法定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如协警帮助刑警勘查犯罪事故现场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如刑讯逼供所获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狭义的非法证据指的仅仅是广义非法证据的第四种情况,即办案人员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或采取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得的证据。根据其采用的非法手段和取得证据的内容,还可分为:用非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言词证据和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实物证据为线索而取得的其他证据。非法取得的证据材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是刑事诉讼法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具体就是涉及控制犯罪与保护人权、程序正当与实体真实等之间利益的冲突与平衡。在我国,多数学者在论述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都采用了狭义说,“侧重于强调获取证据的手段和方式的不合法性”。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的内容、表现形式、收集或者提供证据的人员都有相应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这一角度而言,广义说也有其存在的道理。

目前,国内学者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念的定义有很多,有的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人员及其授权的人员通过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范和原则;有的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是指执法、司法人员经由非法程序或使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的规则;也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在诉讼中予以排除的刑事司法准则。总而言之,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依照该国的法律应予排除的,在刑事诉讼中不得予以采纳的法律规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行规定

在2012年刑诉修正案通过以前,我国宪法和法律已经明确禁止非法取证行为。《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特别是国家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予以剥夺和限制。《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定罪处罚。”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这些法条为非法证据排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从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的合法权利,保证了他们不会被非法询问及非法取证,但是仍未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和程序问题。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颁布了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法律后果、启动程序、证明责任、调查程序、证明标准和救济方式。但在适用这些规定的同时,以刑讯逼供、威胁、殴打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事件却屡禁不止,导致的冤假错案也越来越多。证据规则的现有规定已明显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需要进一步加强与完善。

三、刑诉法修正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补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已对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做出了规定。为了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修正案在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修正案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修正案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均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为严格掌握这一标准,修正案将“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具体规定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只有在同时具备上述全部条件时,才能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准确把握证明标准,正确办理案件,防止错案发生。另外,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修正案明确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同时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修正案还规定了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次修法对非法证据排除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都进行了明确规定,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大进步,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保障。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果评估

新刑诉法从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制度上遏制了刑讯逼供和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对维护程序公正,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具有其深远的积极意义,但是仍存在诸多局限性,部分条款尚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还待解释予以细化。

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然而条款没有对非法言词证据加以明确的界定,除了严禁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外,以下方法都能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使人在肉体上剧烈疼痛或精神恐惧;使人疲劳、饥渴;服用药物、催眠。如何判定言词证据是自愿供述还严刑逼供没有具体操作标准,且这些行为与合理的侦查策略之间也常常缺乏明显的界限,这就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实现统一的适用。

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规定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标准该如何把握,“严重”的临界点如何界定,比如对于通过非法搜查、非法扣押、非法侵入公民住宅、非法窃听、非法辨认和非法羁押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应该予以排除,这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这还有待于今后司法解释予以明确、量化。

新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试想侦查机关和检查机关谁会主动承认自己非法取证的事实,那么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举证责任便落到了当事人和辩护律师身上,但是即便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基本只具有程序意义,也很难收集到非法取证的线索和证据。

此次修改,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的同时还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权利,即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但是修正案又保留了被告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而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因此被告人的口供在证据体系中依然处于重要位置。此外对侦查机关违反规定“担责”不明确。新刑诉法多处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了限制,但对侦查机关违反这些规定的法律后果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比如,侦查人员讯问笔录没有录音录像,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以及违反这些规定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都没有规定。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就不会对侦查行为产生实质约束,将使这些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大打折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现代法治的标志,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在借鉴各国丰富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综合考虑我国诉讼传统对于当今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以及人民群众的心理因素、社会的整体需求,这绝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实现的,而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我们不仅应在立法上予以完善,还必须建立相关的配套措施,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具体适用于司法实践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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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介 篇四

完善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

渊源

证据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概念与源起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概念

何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整体而言,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司法人员以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的方式获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要被法院予以排除。狭义的非法秩序排除规则,则是指非法获取的物证之排除,相对的非法获取的言辞证据,则以自白规则相调节。非法证据排除作为一项刑事诉讼法中重要的规则,其本身的普适价值已经是不容置疑的真理,在此不多阐述。本人在此持广义的立场对其在我国的确立进行讨论。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源起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源于美国。根据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人们保护自己的人身、房屋、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受侵犯;除非是由于某种正当理由,并且要求有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和扣押的人和物,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这一规定被普遍认为是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渊源,当然,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无论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也被视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项基础渊源。在1914年的维克斯诉合众国一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依据宪法第四修正案,就已经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1939年的那多恩诉合众国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的有罪判决,提出了相当具有特色的“毒树之果”规则,明确指出执法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证据本身将受到污染,尽管证据可能具有真实性,可是却会对建立在程序正义之上的司法体系造成难以磨灭的伤害,犹如“毒树之果”,即使味道可口,可是出于对于剧毒之畏惧,不可食用。在本案正式提出“毒树之果”规则之后,一系列的判决强化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如在1961年的马普诉俄亥俄州一案中,法庭指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宪法第四修正案中重要的组成部分。通过该案,非法证据排除得以正式适用于各州的刑事诉讼之中。不过这些判决基本上都是立足于排除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直到 1965年的米兰达案中,通过最高法院的判决,才正式形成非法自白排除规则,也就是闻名于世的米兰达规则,彻底排除了非法获取的言辞证据,实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补全。

从历史来看,美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根源还是在于美国历史中对于正当程序本身价值的尊崇,即对于程序正义的尊崇。英美有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美国的主体是英国移民,他们在给新大陆带来了不同的物质改变的同时,也带来了英国的文化,特别是法律文化。在英国,早在1215年由失地王约翰所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就已经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这被视为正当程序的起源。此后,英国在形成与欧洲大陆截然不同的判例法体系的过程中,正当程序作为个人权利的保障以及对于政府无限权力的基本限制,不断的得到强化,并且被赋予了正义的价值观念。美国独立战争的导火索是英国在殖民地的征税和打击走私的行为。征税行为没有获得殖民地人民代表的同意(北美殖民地的代表并不能进入英国议会),换而言之,也就是说殖民地人民没有经过正当程序就被剥夺了其本身所固有的权益。英国官员以打击走私为名,经常性的闯入民宅,乱搜烂捕,更是极大破坏了刑事正当程序,侵犯了普通殖民地人民的基本权益。正因如此,美国注重程序正义,美国人普遍认为经过正当程序的结果往往也是正当的,对于正当程序的任何破坏都是对于正义的践踏。而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正好体现了对于程序的蔑视,从而违背了正义的客观要求,必将导致正义的缺失。更进一步而言,对正当程序的尊崇体现了对于法律规则的遵守,法律规则作为社会的底线,如果任其被突破,那么社会必将失去其维系的基础。从美国刑事诉讼构造本身而言,陪审制度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最直接原因。在美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中,检察官代表人民对犯罪行为向法院提起公诉,大陪审团对于检察官的证据进行审查。小陪审团对于被告是否构

成犯罪进行裁决,法官则超然于各方,拥有控制法庭秩序以及量刑的权利。陪审团在刑事诉讼中责任极其重大,陪审员认识案件只能通过证据,但是陪审员却都只是普通的百姓,并不精通于法律,为了避免他们被不真实的或者是无关的证据所影响,美国法律系统付出巨大的努力构建了复杂的证据规则,比如关联性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等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其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也就应运而生。正是如此,相对而言,在并不实行陪审制度的德国以及陪审制度式微的英国,因为其刑诉构造上的差异,法官作为经过专业训练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通过“自由心证”对案件事实与法律进行裁量,也就不需要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源于美国,但是现在已经被全世界主要的国家所采纳。例如,《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以强制、拷问、胁迫所取得的自白,或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规定:“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对违反这些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0条第2款规定,“从事司法活动的过程中,不许利用通过违法联邦法律而获得的证据。”此外,联合国大会1975年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第12条也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证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在我国的现状反思

(一)非法证据排除在我国的现状考察

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律规范上并没有形成一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虽然本条规定了禁止使用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但是并没

说明非法取得证据的效力问题,也没有进一步说明是否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中国两个最高司法部门发布了非法言辞证据排除的规定,可是在这两项规定中并没有具体阐述排除的程序,到底是谁有权排除?办案法院、检察院?还是上级法院、检察院?在什么阶段排除?审查起诉阶段?庭审阶段?没有程序,这些规定就只能落于空文,流于形式,不能够具体适用,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什么是制度?不仅仅是有实体保障的规定,而且有程序维护的规定才是制度。而且,这些司法解释关注的只是非法获得的言辞证据。在我国,因为刑讯逼供一方面导致冤假错案,另一方面严重腐蚀了司法公信力,所以学界与实务界对于遏制,甚至是彻底清除刑讯逼供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上述的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规定,其实质只是刑讯逼供的一项策略罢了,不仅仅忽视了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留下了巨大的立法漏洞,而且还湮灭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所具有的程序正义上的法律价值。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相对于刑事诉讼法与前两个司法解释无疑是一个巨大的突破,不仅仅是其对于非法证据的外延进行了确认,更重要的是它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进行了规定。具体而言,包括如何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法庭如何初步审查、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特别规定了羁押机构的举证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等等,使得该解释具有具体适用的可能,具有了可操作性。但是,该解释也有相当程度上的不足,上诉的详细规定只是针对非法获取的言辞证据,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只是做出了原则上的规定。在我国,虽然口供作为证据之王,倍受侦查人员亲睐,以至于在破案压力之下不惜无

视法律的规定,对羁押人员刑讯逼供,屈打成招。已经陷入沉寂的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近期闹的沸沸扬扬的赵作海案都是最好的例证。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二)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现状反思

也就是说,仅仅是口供仍然不能定罪,定罪的重任还是得落在实物证据之上。在上述的这一类案件中,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往往是侦查人员获得实物证据的钥匙,这实际上就是上文所述的美国的“毒树之果”,采纳这些实物证据,甚至依靠这些实物证据定罪的后果就是给侦查人员一种错觉,只要通过口供获得实物证据就够了,口供排除也无妨,从而在根本上使得非法获取的言辞证据的排除陷入了虚置的地位,其本身遏制刑讯逼供的效力受到了巨大的削弱。此外,通过非法搜查、非法窃听、非法扣押、非法拍照等方式获取实物证据,也严重侵害了公民的隐私权和财产权,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通过这些方式获取的实物证据无法得到排除,在某种程度是对于这些非法取证方式的鼓励,是对于公民隐私权和财产权的蔑视。当司法人员为了高尚的目的,使用非法的手段,牺牲公民合法利益的同时,其本身的高尚目的,已经大打折扣,甚至是淡然无存,对于司法正义本身也造成了无法挽回的伤害。如果说犯罪是污染水流的话,那么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污染了水源,而非法获取的证据则是不公正审判的基石。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并没有形成完善的制度,我相信经过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同努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律规范上完全可以得到完善,现在在法律规范上要做的是进一步完善非法获取的言辞证据的排除规则,补全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的空白,但是,仅此就够了吗?立法真正是万能的吗?在我国,非法证据产生的根源到底是什么?在我看来,根本上还是在于对实体正义的无限推崇所导致的对于程序正义的蔑视以及对于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思想。在中国古代,从包拯包青天,到海瑞海青天,这些青天大老爷之所以受到交口称赞,是因为他们为民做主,惩戒了坏人,还是因为他们通过法定的程序为民做主,惩戒了坏人?答案不言而喻。在那个时候,官员本身所代表的权力就是法律,程序作为

限制权力的工具,在人们的脑海里没有也不可能留下什么深刻的印象。在现在,因为种种原因,无数人在冤假错案之中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或者自认为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他们抛妻弃子,一级一级的上访,可是在他们心里,不公正是审判结果的不公正还是审判程序的不公正?他们要求的是改变结果,还是在保证一切合法程序下的重新审判?这不仅仅是司法这一个方面体现了这一点,国人重实利(实体),轻程序,在任何需要秩序的地方都可以表现出来。排队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为什么有这么多人插队?就是因为插队可以节省时间,有好处!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这个利,不是程序之利,而是实体之利。成大事者不拘小节。正是如此,为了破案这个“大利”,为了惩戒犯罪这个“大利”,完全可以忽视非法获取证据这一“小节”,完全可以忽视个人权益被侵害这一“小节”!至于有罪推定,在司法人员之中是普通存在的,“无风不起浪”,“苍蝇不叮无缝的蛋” “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当然,有些人是有意识的,有些人是潜意识的。这与我国的司法体制密切相关。在我国,虽然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法中被提高了地位,成为了案件的当事人,但是因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受到当地政法委的直接领导,被告人在实质上仍然是被追究的对象。在法律上,公检法互相限制,在法律之下,在政法委的协调后,它们就成为了一个流水线,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是流水线上的产品,这就直接造成了有罪推定思想的泛滥。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有罪的,那么对于罪人也不必客气。对程序正义的蔑视与有罪推定思想相结合,直接构成了心理上对于非法证据的支持。为了打破这一思维定式,一方面必须得在国人心中牢固树立程序正义的思想,要让国人看到程序本身的价值,这不仅仅是一个司法改革问题,而是一个社会改造的问题,任重而道远。另一方面,必须进行司法改革,使司法机构真正独立,脱离政法委的领导,或者是剥夺政法委具体的控制权,仅仅保留其监督权,从而在实质上真正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离被追究的地位,让无罪推定的思想深入人心。

三、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想

一项完善的法律制度首先必须有全面完整的立法支撑,其次需要一个合理的司法环境,从而进行科学的实践运用,实现其设立的初衷。结合其他国家先进立法例,笔者认为,完善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

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往往包含着对人权的极大破坏,与文明司法严重相悖,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几乎成了世界各国的惯例。两大法系国家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均以非任意性作为排除的标准,这也是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我国已于1988年加入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应严格遵守公约的要求,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予以严格排除,并参照其他国家,确定以非任意性作为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标准。在立法设计时可与《刑事诉讼法》第43条相衔接,规定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违法扣留、超期羁押、精神折磨、侮辱人格等直接作用于涉讼公民人身、自由、精神之上的方法获得的非任意性言词证据禁止使用。并且规定非任意性言词证据绝对无法律效力,不以涉讼公民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或同意作为证据而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

(二)原则上应承认非法实物证据的效力,但要把握一些例外

对于非法获得的物证的排除,各国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别。美国对非法实物证据持最为坚决的否定态度,这些非法证据的取得主要发生在逮捕、搜查和扣押的过程中。美国联邦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颁发搜查和扣押状”。但为了防止犯罪与刑罚失去平衡,1984年联邦最高法院规定了“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以及“善意”的例外,缩小了排除非法取得的物证范围。而同属英美法系的英国主张衡平原则,对非法搜查、扣押的实物证据只要与待证事实有关,原则上不予排除。只有在排除非法证据具有更大价值时,才由法官自由裁量予以排除。

(三)“毒树之果”的排除

“砍树食果”在我国行不通。如果“毒树之果”不排除,则整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毫无意义。以非法行为获得的证据不能采用,但通过非法证据获得的物证和书证是可以采用,这势必会诱使办案人员把非法获得的证据作为寻找物证和书证的桥梁。以刑讯逼供为例,刑讯逼供“供”出的不仅是言词口供方面的意义,主要还是逼嫌疑人“供”出犯罪的赃物、工具、同案人等。警察再根据这些线索收集证据。如果只排除其口供本身,而不排除“供”出的其他证据,那么刑讯逼供这种违法行为还是避免不了。

(四)完善对权利受侵害者的保障机制

首先,应从法律上确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自我保护的权利。这包括:

第一,肯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沉默权问题本身是一个受各方面影响而较为复杂的问题,其理论基础是充分尊重公民向外沟通内心世界的自由选择权,以及不应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虽然国外对沉默权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总体上是持肯定态度的,因为它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理,限制了政府权力,有助于减少非法取证行为。所以有必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自证其有罪的权利,仅从协助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角度考虑,回答有关身份基本情况的问题,以从根本上消除非法取证的根源。

第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质疑非法取得证据的法律效力的诉讼权利。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权向法院提出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无效申请;另一方面,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法院作出的确认某项非法取得的证据法律效力的裁决提出程序性上诉的权利。

(五)建立和完善对非法取证的官员惩戒制度

虽然我国刑法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已经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然而,实践中还有大量违法甚至严重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的非法取证行为,对实施这些行为的司法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也应规定相应的惩罚制度,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行政责任由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内部规定并执行;民事责任可通过国家赔偿或民事诉讼予以确定。

(六)处理的具体程序

第一,设立证据的庭前审查制度。我国没有专门的庭前审证制度,所有证据包括非法证据,一律进入庭审,由审理案件的法官一并裁断。这使得非法证据,特别是立法规定应当排除但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的非法证据,对法官心证产生重大影响。即使这些证据最后被认定为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其实质的影响却难以从法官的头脑中消失,可能仍会对法官认定案情产生潜在的影响。对于那些如果

排除非法证据会形成“疑案”的案件,这种潜在的影响,可能会使法官觉得“疑案不疑”,并据此对案件作出判断。所以,笔者建议,设立证据庭前审查制度,由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主持,对证据进行审查,将法律规定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预先排除,以免非法证据内容影响法官。

第二,证明责任。由公诉人证明收集证据是否合法。如果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有非法证据嫌疑的事实,而控方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否定这事实的,则认定其收集的证据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四、结论

总之,在我国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律规范上,在制度上的完善是极其必要的,“有法可依”是一切司法的前提,现有的粗糙的规定不能完全覆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外延,必须得到补正。可此外,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还是必须通过司法改革甚至是社会改革,打破国人长期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在全司法人员甚至是全社会成员心中树立不得使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必须排除的概念。只有这样双管齐下,才能真正在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实现对于人权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崔敏.刑事证据理论综合评述[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2]闫 海:《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规则探讨——美国毒树之果理论述评》。

[3]《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障碍透视与建议》,作者:陈卫东、刘昂。

5.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介 篇五

比较两大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同规定,对我们很在启发,对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采纳,各国没有绝对的、一成不变的标准,而必须受该国法律文化传统、司法现状、社会治安状况等诸多因素的制约,我国也不例外。从目前来看,我国尚不具备大范围排除非法证据的条件,理由如下:1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来看,由于受几千年封建专制统治和儒家文化思想的熏陶,人们已经形成了“温、良、恭、俭、让”的民族性格,普通接受了“个人服从集体、集体服从国家”、“为了国家、集体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的观念和思想,而且这些思想和观念已随着历史的积淀深深扎根于中华民族的国民精神之中。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人们对待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表现出较为一致的憎恨和恐惧,对受害者抱以极大的同情,并希望有关机关有效地打击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他们对于在惩罚犯罪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轻微违法行为能够容忍,但却无法容忍真正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在这种背景下,如果 过于强调程序的正当、过于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显然无法与大多数公民的思维定势相适应而不能为其所理解和接受。2 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和司法队伍的现有素质难以支撑大范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给阶段,经济实力较弱,国家财政对司法业务的支持极其有限,司法资源缺乏、技术装备落后,在这种条件下,如果大面积地排除非法证据,众多真实但却非法的证据将被放弃,一方面造成对获取该证据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为了获得案件的最终处理,将不得不进行重复或另行的调查取证,增大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加剧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这种做法显然与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极不相称。另外,素质的提高和观念的转变非一朝一夕之事,我国司法人员的文凭虽然有了很大提高,但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还远远落后于司法法制化的要求,司法实践中违法取证和非法证据采用的现象大量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建立完整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力图一步达到程序正当的证据标准,实践中难以行得通。3 从我国社会治安状况来看,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冲突加剧、社会秩序失控,犯罪率上升。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刑事案件发案件率一直很高,每年刑事案件都在几十万件以上,而且近年来更是呈现出居高不下的态势。虽然我国不是世界上犯罪率最高的国家,但是由于我国人口多,基数大,刑事案件和涉案人员总量大。如果不顾这一事实,过分追求程序正当而大范围排除非法证据,势必有悖于刑事诉讼的目的,同时也不利于改革开放的良好局面。4 从刑事诉讼的目的来看,无非包括两个方面即处罚和保障人权,各国刑事诉讼均兼具二者,但侧重点有所不同。长期以来,我国过分注重惩罚犯罪、偏重打击,而对涉诉公民,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较为轻视,表现在权利规定较少或根本就没有规定。在缺乏这一基础的情况下,去奢谈“凡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则一概予以排除”,既无实质意义也缺乏可行性。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国情的制约,目前构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遵循以下思路:一是与刑事诉讼改革相配套,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兼顾的刑事诉讼目的,并适当提高后者的地位;二是在不具备实施完整意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条件下,只能采取循序渐进的方法,即从逐步的技术性改良过渡到制度性变革;三是积极借鉴国外有关立法和实践的合理经验,并与我国所签署、加入的国际公构相衔接。

6.专家谈非法证据排除的若干问题 篇六

被告人遭“刑讯逼供”

是否应承担举证责任

“成文法律的最大问题在于,抽象的、一般化的规则如何在个案中实施。”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指出,任何法律都有磨合的过程,新规则既然已经提出,相关的讨论就应集中在规则“如何实施、如何解决问题”的层面上。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的第六条表述成为一个讨论点。

“被告人的供述为非法取得”,大多数情况意味着被告人遭到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而这条表述既然要求被告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是否表示被告人若声明自身受到了刑讯逼供,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呢?

海淀检察院检察官许永俊对此的回答是肯定的,他认为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人身上,被告人要详细地说明时间、地点、人员等要素。

而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照东则不这样想,“被告人可能根本分不清也记不住是谁打了他,很难提供足够的证据。”

持相同观点的还有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的焦鹏,他将此条表述理解为“说明了被告人有义务提供线索与证据”,但并非“承担举证责任。”焦鹏认为,在实践中被告人取得详细证据的难度太大,若存在刑讯逼供,只要指出有这件事就可以了,具体的调查工作应该交由法庭进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周军提出,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审讯被告人时,有其辩护人或者律师等第三人在场。东城区法院法官朱锡平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樊崇义均赞成此观点。

专家分析条文内容

建议设立“审前法官”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对非法言词证据作出了定义“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数位与会者都敏锐地注意到了条文中的“等”字。

焦鹏认为,“等”字代表除肉体上的刑讯逼供外,还存在着其他非法手段,例如常见的“冷暴力”,不许被告人喝水、睡觉;对被告人进行心理上的威胁、控制、诱惑等等,由此取得的证据同样也应视作非法证据。

“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询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的第七条表述同样令与会专家议论纷纷。

杨照东指出,该条规定表述不够严密,“提供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是审讯全程呢,还是部分截取呢?如果不表述明确,完全可以截取其中一部分不含有刑讯逼供的内容提交上去。”而“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显然“没有意义”——“没有人会承认自己刑讯逼供过被告人吧?”讯问人员走上法庭,在周军看来是文明与进步的表现。但若只有警察走上法庭,则很难彻底解决问题。法官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产生疑问?又该怎样理解这个标准呢?对此周军坦言“很纠结”。

“每个案子都不一样,没有可比性,很难划定出一个统一的标准。”周军提议设立“审前法官”,由审前法官来完成程序性的内容。“虽然很多人并不赞同法官在审判前接触证据,以避免先入为主,影响判断。但也只有先充分地排查证据,才能查出其中存在的问题。”

瑕不掩瑜

专家评价新规意义重大

与会专家指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的个别表述稍显模糊,但他们对《规定》的颁布持积极、赞同的观点。

2010年5月9日,因“杀害”同村人,已在监狱服刑多年的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因“被害人”赵振裳突然回家,被宣告无罪释放。河南省同时启动责任追究机制,相关部门承认在审讯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这起“故意杀人案”成为惊天冤案。这起“赵作海案”被与会者反复提及,冤假错案与刑讯逼供总是“形影不离”,如何杜绝刑讯逼供,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值得所有人深思,两个《规定》的颁布被寄予厚望。

从总体内容和框架来看,两个《规定》与时俱进,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有重要创新。它不仅强调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还进一步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以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实际上目前应用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很少,两个《规定》更多地起到一种约束与震慑的作用。”陈瑞华将《规定》最大的价值视作“改变了我们的态度”。杨照东则评价《规定》“体现出了制定者对公正、对人权的追求与尊重,是法制建设的文明与进步。”

7.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篇七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如何界定

要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首先要对什么是非法证据下一个准确的定义。非法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主体及证据的形式和审查等要素都不合法的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专指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方法不合法的证据。

“广义说”者认为, 非法证据是泛指一切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 包括刑事案件中警方非法搜查、扣押获得的实物证据, 以刑讯、强迫、威胁、欺诈、引诱等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 以及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中私人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狭义说”者认为, 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 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采用违法的手段或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当前, 我国只在刑事司法解释中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不是很完善, 只适宜从“狭义说”的角度来阐述非法证据。

故笔者认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 在刑事诉讼中, 司法人员因为证据的取得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而排除其在犯罪证明中使用的规则。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我国司法解释中较早的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有两条: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9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1月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应该说, 非法排除规则应当是一个较为完备的证据规则体系, 仅仅只有这两条规定, 还很单薄。

这两条规定只阐述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 规定非法言词证据的取得禁止和使用禁止, 表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主体既包括审判机关, 也包括检察机关。而一个较为完备的证据规则体系, 应当包括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证据的审查和使用程序、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的分配等相关内容。2010年7月施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的内容、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规范。至此,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初步确立。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突出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具体规定了以下内容:

1. 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对非法言词证据下了个定义, 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属于非法言词证据。该条规定实际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规定一致。

2. 明确了法院对非法言词证据进行调查的责任。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情况下, 法庭应当进行调查。

3. 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 必须向法庭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也就是说, 启动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应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 以避免提起审查的随意性。

4. 明确了控方对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 且需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相当) 。在公诉机关不举证, 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 应当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5. 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

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争议较大时, 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这个规定突破了传统的证人概念, 讯问人员是一种新型证人, 他们有责任接受质问, 阐明取得证据的过程, 对刑讯逼供是一种强有力的制约, 有效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6. 明确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否则, 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以上规定大大丰富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 使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本确立。但是, 当前的非法证据规则还存在着一些缺陷, 例如其内容主要是围绕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操作规程进行规范, 对非法实物证据如何处理规定得比较模糊, 对“毒树之果”的效力问题没有提及等等。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意义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事项, 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制化的重要标志, 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为解决刑讯逼供问题提供了法律出路。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可以督促侦查人员严格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促使公诉人认真做好出庭应诉准备, 促使法官认真履行程序性裁判的责任。一旦侦查人员不敢实施刑讯逼供, 公诉人不愿移送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 法官拒绝采纳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 刑讯逼供现象将得到有效遏制, 冤案错案的发生率将大幅度降低。另外, 通过非法证据排除可揪出违法办案人员, 追究违法办案人员的相关责任。

2. 使程序正义理念深入人心, 促进司法公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倡导程序正义, 凸现程序价值, 其确立对司法人员司法理念的更新起到显著作用, 促使司法人员在心中牢固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 增强了司法人员的证据意识, 纠正了司法人员先入为主的观念, 遏制了长期以来存在的一些程序性违法行为。

3. 推动了司法改革的历史进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促进司法人员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 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有效提高了刑事案件办案质量, 完善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 体现了我国贯彻落实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是刑诉法修改的一个前奏。它吹响了刑诉法修改的号角, 必将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四、结语

我们要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对法律、对历史高度负责的精神, 始终把确保办案质量作为司法工作的生命线, 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 牢固树立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观念, 切实把两个规定贯彻好, 执行好。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 要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责任关, 确保把每一起刑事案件都办成铁案, 以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标志着证据规则逐渐完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不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遏制了刑讯逼供, 使程序正义理念深入人心, 推动了我国司法改革的历史进程。

关键词:非法证据,程序正义,司法改革

参考文献

[1]汪振林, 余同斌.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中检察机关之主体地位[A].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C].戴玉忠, 万春.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8-9, (1) :368.

8.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篇八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诉讼活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法院对于进入诉讼的证据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其中违反法律对于取证规定的证据进行认定并将其排除在可采的证据范围之外的规则,是法律规定的,对于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一种普遍性的规则,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取证活动的限制规则。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遵循这种规则,这种规则是一种普遍性的行为准则,由很多小规则组成,形成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综合。非法证据本身具有的特的价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除具有自身的内在价值之外,还具有外在的价值,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从而形成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产生之初即具有其本身独特的价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除具有固有价值即自身内在价值外,还具有特定的工具价值即外在价值,其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是紧密联系而又各自独立存在的。笔者试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个方面分别进行论述。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在价值

1.法治现代化的体现

如果采用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收集的证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的个案公平公正,但却会造成与之相比更不利的负面影响。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程序法,也就是说如果违法这以证据采纳规则就是违反了公法,而公法所体现的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相反地,如果仅仅是违反了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也只是对个别权利的践踏。由此看来,如果采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进行裁判,势必会助长收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这样的不正之风,也难免会破坏司法的公信力,从而不利于国家法治目标的实现。程序法与实体法一样,也是具有强制力的法律,不仅人民必须遵守,政府追究行政违法行为时同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在遵守法律的问题上,法治原则要求政府与人民平等。因此,可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法治的现代化进程。

2.尊重和保障人权

保障主要是保障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是相对人的基本权利不被侵犯,即要求诉讼程序中的取证行为必须尊重公民的基本权利。非法取证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非法搜查、非法查封、扣押、非法拘留等等,这些非法方法都将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隐私等基本人权造成侵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以这些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后果加以规定,从而达到阻止使用非法手段以实现保障人权的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通过从程序上对人权的保障,实现了其对个人权利尊重的内在价值。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外在价值

1.保障正当程序

非法证据不仅会造成被取证人或者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也会损害正当程序与司法的廉洁性。在诉讼活动进行过程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工作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与法定的方法进行取证,对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或者补正。所以,该规则是实现正义之基础,其强有力的动机是推动法治秩序所必要。

2.阻碍非法取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项重要功能之一,就是阻止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据。比如在行政程序当中,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进行处分时必须要以收集的证据作为判断来源。如果证据的来源不合法,那么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就会收到损害。为了遏制其行政机关违法取证行为的心理动机,有必要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行政机关违法取证行为进行审查判断。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发现无不能排除或者正确适用的适当理由,应当予以排除,不仅会导致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取证在程序上毫无意义,而且会处罚相关非法取证人员。从而在客观上使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不自觉依法取证,努力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以避免触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维护行政权的行使与保护公民权益以及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之间形成良性循环。

3.遏制冤假错案

采用非法手段取得证据通常真实性遭到质疑。对于无辜者来说,在正常情况下,通常会如实陈述,尽管这种陈述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可能不完全准确。如果采用非法手段,甚至予以压力和痛苦,其结果容易使其被迫作虚假陈述,以至完全失实。侦查人员非法取证除了会严重破坏法制,而且会造成冤假错案的反复发生。比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证据的获取程序与方法都有严格的规定,最后被确定为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客观、合法、有效的,否则就会造成案件判决失去应有的公信力,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询问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构建更是从另外一个侧面体现了对非法取证的监督,合理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样的情况在行政程序中也经常会发生。如果行政执法人员采取威胁、利诱、暴力等方式要求行政相对人作出陈述,无疑使行政相对人处于和刑事侦查中犯罪嫌疑人一样的境地,极易导致行政相对人被迫作出虚假的陈述。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调整,那么实践中就会造成许多的冤、假、错案。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能够充分保证及时取得真实的证据,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总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体现了程序上对人权的保障这一普遍价值,也集中体现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否认非法证据的证据资格是对程序的尊重,是对整个社会程序性权利的尊重。所谓两利相比择其重,两害相较选其轻,这种选择对被侵害人可能是不公正的,但对整个社会普遍人权来说是很重要的,是法治社会必须付出的代价。

参考文献:

[1]王佳慧.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D].华东政法大学,2012

[2]杨宇冠.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J].政法论坛,2002,03:112-119

[3]黄维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论纲[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06:68-80

[4]刘念福.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D].中国政法大学,2011

作者简介:

陈恪玮(1990年8月~),女,湖南省永州人,现就读于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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