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关于印发《山东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试行办法

2024-08-29

山东省关于印发《山东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试行办法(4篇)

1.山东省关于印发《山东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试行办法 篇一

山东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试行办法

颁布文号:鲁建发[1998]30号 颁布日期:1998年6月30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行为,强化商品住宅售后服务,维护住房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和省建委核发开发资质证 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包括别墅、高档公寓等高档住宅、普通商品 住宅、微利房(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住房等。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销售(含预售)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 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五条 《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销售的商品住宅承 担质量责任的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和承诺,承担保 修责任。

《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附件。

第六条 《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定的工程质量等级;

二、住宅结构按设计寿命终身保证使用;

三、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保修内容与期限:

1、屋面防水工程不短于3年;

2、土建工程不短于1年,具体包括:

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

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

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

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

3、卫生洁具,不短于1年;

4、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不短于6个月;

5、管道堵塞,不短于2个月;

6、供冷、供热系统和设备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7、其他(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用户自行约定);

四、开发企业将商品住宅交付用户和使用的具体时间;

五、用户报修的单位以及答复和处理的时限;

六、因质量原因退房的条件;

七、因质量保修引起纠纷的解决办法。

第七条 开发企业预售的商品住宅,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前,应当接受 用户对其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用户交付商品住宅时,应当有一周的时间由用 户验收。在验收期间,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设备、设施运行的质量问题应及时予以解决。

第九条 《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 件)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提出使用注意事项,一般应包含以下内容:

1、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委托监理的应注明监理单位;

2、结构类型;

3、装饰、装修注意事项;

4、上水、下水、电、燃气、热力、通讯闭路电视等设施配置的说明;

5、有关设施安装预留位置的说明和安装注意事项;

6、门、窗类型,使用注意事项;

7、配电负荷;

8、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住宅中配置的设备、设施另有使用说明书的,应附于《商品住宅 使用说明书》中。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在住宅 交付用户的同时提供给用户。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套、幢 发放,每套、幢住宅均应附有各自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 住宅保修期从开发企业将住宅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 期限不应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延长保修期。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对住户合理使用、保养和维护住宅应有提示,因用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 的质量问题,开发企业不承担保修责任;因住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造成房屋质量受 损或其他用户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经省级以上有资格的鉴定、检测部门的鉴定,住宅结构质量不 合格且无法修复的住宅应予以退房。

第十六条 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商品房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试行办法

2.山东省关于印发《山东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试行办法 篇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业注册建造师从事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并按照相关规定注册,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 执 业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第七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在执业活动过程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八条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九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具体执业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执行。

第十条 大中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规模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在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其他关键工作岗位并以一级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规模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在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其他关键工作岗位并以二级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各专业大、中、小型工程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建市[2007]171号)执行。

第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

(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120天以上,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第十二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试行)的通知》(建市[2008]42号)和配套表格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签章文件作为工程竣工备案的依据。

第十三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及时、独立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四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对其签署的工程管理文件承担责任,注册建造师签章完整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方为有效。

注册建造师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者有弄虚作假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包含多个专业项目工程的,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

专业工程独立发包时,注册建造师执业范围涵盖该专业工程的,可担任该专业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分包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文件应当由分包企业注册建造师签章。分包企业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由担任总包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

第十六条 因续期注册、企业名称变更或印章污损遗失不能及时签章的,经注册建造师聘用企业出具书面证明后,可先在规定文件上签字后补盖执业印章,完成签章手续。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通过聘用企业按规定及时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续期注册等相关手续。多专业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其中一个专业注册期满仍需以该专业继续执业和以其他专业执业的,应当及时办理续期注册。

注册建造师变更聘用企业的,应当在与新聘用企业签订聘用合同后的1个月内,通过新聘用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因变更注册申报不及时影响注册建造师执业、导致工程项目出现损失的,由注册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承担责任,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无故不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建造师要求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供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向原聘用企业核实,聘用企业在7日内没有提供书面反对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予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

第十九条 修改经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征得聘用企业同意后,由注册建造师本人进行修改;注册建造师本人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聘用企业指定同等资格条件的注册建造师修改,并由其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要求组织施工,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计划,控制质量目标,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施工质量管理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建立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落实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确保安全生产费用有效使用,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施工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遵守国家对环境保护的强制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噪音、扬尘、遗撒、异味、垃圾的有效控制,减少对环境的破坏,合理布置施工现场,保证职工工作、生活场所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最大限度保证社会公众利益,对环境保护承担施工管理责任。

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节地、节水标准组织施工,确保资源合理利用。

第二十三条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劳动用工有关规定,规范项目劳动用工管理,切实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项目负责人:

(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发包方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的,应当于项目负责人变更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前,(除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注册至另一企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事故时,该项目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故处理程序及时报告,并保护事故现场,不得隐瞒。

第三章 监 督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企业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五)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任何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任何单位(发证机关除外)和个人不得扣押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

第三十条 省外注册建造师进鲁执业的,须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申请人办理备案时须提供以下原件和复印件:

1、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注册建造师无不良行为记录和未担任其他项目负责人的证明;

2、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印章。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由注册机关作出处理。

省外注册建造师进鲁执业有违法行为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处理建议转交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注册建造师或其聘用企业未按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

(六)年龄超过65周岁;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由于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不当,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责令其所在建筑施工企业对责任人做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由于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不当,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责令其所在建筑施工企业对责任人做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取得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3.山东省关于印发《山东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试行办法 篇三

法(试行)》的通知

粤卫„2009‟158号

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局,部属、省属驻穗医疗机构,厅直属各单位:

根据卫生部《关于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我厅制定了《广东省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办法》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广东省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实施办法(试行)

为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和医疗服务水平,建立对医务人员规范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依据卫生部《关于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促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目标,以考核记录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状况为内容,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改善医疗服务态度、优化医疗环境为重点,强化教育,完善制度,加强监督,严肃纪律,树立行业新风,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服务。

二、考评范围

医德考评的对象是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中的医师、护士及其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统称医务人员)。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都要开展医德考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德考评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考评的主要内容

(一)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1.加强政治理论和职业道德学习,树立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和服务意识,弘扬白求恩精神。

2.增强工作责任心,热爱本职工作,坚守岗位,尽职尽责。

(二)尊重患者的权利,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

1.对患者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地位、贫富都平等对待,不得歧视。

2.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尊重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

3.在开展临床药物或医疗器械试验、应用新技术和有创诊疗活动中,遵守医学伦理道德,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三)文明礼貌,优质服务,构建和谐医患关系。1.关心、体贴患者,做到热心、耐心、爱心、细心。2.着装整齐,举止端庄,服务用语文明规范,服务态度好,无“生、冷、硬、顶、推、拖”现象。

3.认真践行医疗服务承诺,加强与患者的交流和沟通,自觉接受监督,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四)遵纪守法,廉洁行医。

1.严格遵守卫生法律法规、卫生行政规章制度和医学伦理道德,严格执行各项医疗护理工作制度,坚持依法执业,廉洁行医,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2.在医疗服务活动中,不收受、不索要患者及其亲友的财物。

3.不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给予的财物、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不以介绍患者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和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为由,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4.不开具虚假医学证明,不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不隐匿、伪造或违反规定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5.不违反规定外出行医,不违反规定鉴定胎儿性别。

(五)因病施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1.严格执行诊疗规范和用药指南,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

2.认真落实有关控制医药费用的制度和措施。

3.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不多收、乱收和私自收取费用。

(六)顾全大局,团结协作,和谐共事。

1.积极参加上级安排的指令性医疗任务和社会公益性的扶贫、义诊、助残、支农、援外等医疗活动。

2.正确处理同行、同事间的关系,互相尊重,互相配合,取长补短,共同进步。

(七)严谨求实,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1.积极参加在职培训,刻苦钻研业务技术,努力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2.增强责任意识,防范医疗差错、医疗事故的发生。以上考评内容共20项,平均每项5分,共计100分。各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单位工作性质和特点,有所侧重,合理调整分值。

医疗机构应将医德考评内容作为医务人员集体服务承诺,向患者公布,接受监督。

四、考评的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和推进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工作,根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

医德考评工作实行分级监督管理,省级、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负责监管本级登记注册医疗机构医德考评。各医疗机构负责本单位医务人员的医德考评。医疗机构要建立医德考评机构,由医疗机构的主要领导负责,党务、纪检、人事、财务、医务、护理和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组成,根据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对医务人员进行医德考评。医疗机构要将医德考评工作与医院管理工作相结合,加强领导,明确分工,认真组织实施,层层落实责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医疗机构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对医务人员医德医风情况进行抽查和考核。抽查和考核工作与医院等级评审、医疗机构校验、工作考评相结合。

五、考评的主要方法

医德考评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定性考评与量化考核相结合,与医务人员的考核、定期考核等工作相结合,纳入医院管理体系,每年进行一次。

各医疗机构要为每位医务人员建立医德档案,考评结果要记入医务人员医德档案。考评工作分为三个步骤:

(一)自我评价。医务人员各自根据医德考评的内容和标准,结合自己的实际工作表现,实事求是地进行自我评价。

(二)科室评价。在医务人员自我评价的基础上,以科室为单位,由科室考评小组根据每个人日常的医德行为进行评价。

(三)单位评价。由医疗机构的医德考评机构组织实施,根据自我评价和科室评价的结果,将日常检查、问卷调查、患者反映、投诉举报、表扬奖励等记录反映出来的具体情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对每个医务人员进行评价,作出医德考评结论并填写综合评语。

医德考评登记表格由各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式样。省卫生厅提供医德考评登记表格参考式样(见附件)。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将医德考评内容纳入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医德考评电子档案。

六、医德考评结果及应用

医德考评结果分为四个等级: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对维护公众利益或对医院发展、荣誉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在考评的相应内容中加分。每人加分合计不得超过五分。医德考评要严格坚持标准,确定优秀等次的人数在本单位考评总人数的百分之十至十五之内。优秀等次在考评获得九十五分以上者中按得分顺序排名产生。得分在八十五分以上,以及得分在九十五分以上未进入优秀等次的,考评等次为良;得分在六十分至八十四分的,考评等次为一般;得分在五十九分以下的,考评等次为较差。

医务人员在考评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德考评结果认定为较差,不再参与计分排名:

(一)在医疗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在临床诊疗活动中,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或提成的;

(三)违反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多记费、多收费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四)隐匿、伪造或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五)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发生医疗事故或严重医疗差错的;

(六)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七)医疗服务态度恶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八)参与套取、侵占各类医疗保险资金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医学伦理道德的情形。考评结果要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并与医务人员的晋职晋级、岗位聘用、评先评优、绩效工资、定期考核等直接挂钩。医疗机构对本单位的医务人员进行考核时,须将职业道德考评作为重要内容,医德考评结果为优秀或良好的,考核方有资格评选优秀;医德考评结果为较差的,考核为不称职或不合格。

医务人员定期考核中的职业道德评定,以医德考评结果为依据。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较差的,认定为考核不合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执业医师的医德考评结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送执业医师定期考核机构,同时报送医师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

七、有关要求和说明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医德考评制度对于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疗服务水平、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重要意义,将此项工作与医院管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各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卫生部《关于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和本实施办法要求,结合实际,针对医德医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增强考评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并报省卫生厅备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所辖医疗机构落实医德考评制度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确保考评工作取得实效。

各级医疗机构要认真组织实施,层层落实责任,确保医德考评工作顺利进行。各医疗机构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对行政管理人员、工勤人员的考评办法,由医疗机构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对乡村医生医德考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卫生部《乡村医生考核办法》,结合本办法内容一并进行。对城镇个体医生的医德进行考评,参照对乡村医生医德考评办法进行。

附件:1.医务人员医德医风考评登记表

(一)2.医务人员医德医风考评登记表

4.山东省关于印发《山东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试行办法 篇四

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质量问题,开发企业不承担保修责

任;因住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造成房屋质量受损或其他用户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相

应责任。

第十三条 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商品房屋,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9月1日起实施。

附件二

商品住宅质量

保 证 书??? (可印制公司标志)?

(可印制该项目规划效果图)公司名称

持证说明

一、凡购买我公司房屋者,均可持该证享受“质量保证服务”。

二、质量保证服务内容:

1、层面防水工程为3年;

2、土建工程为1年,具体包括:

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

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

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

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

3、卫生洁具为1年;

4、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

5、管道堵塞为2个月;

6、供冷、供热系统和设备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三、以上质量保证期内,非使用不当而出现的质量问题,给予免费维修,如因购房者使用不

当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购房者承担维修费用。

四、超过保修期后,维修费用由购房者承担。

五、此证不准外借、转让等,否则持证人将失去“质量保证服务”。该证一旦丢失,请及时

通知我公司。

持证人登记

购房人 房屋地址 合同号 备 注

维修记录

时间 维修内容 备注

维修电话: 地址:(维修单位地址)

附件三

商品住宅使用

保 证 书??? (可印制公司标志)

(可印制该项目规划效果图)公司名称

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简介

2、单元平面图

3、使用须知

4、建筑装饰与设施

5、给排水平面图

6、照明及其他电路平面图

7、结构类型及相应部位注意事项的说明

8、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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