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诉讼中过失认定

2025-01-17

医疗事故诉讼中过失认定(精选8篇)

1.医疗事故诉讼中过失认定 篇一

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几个法则

——医师的注意义务(5)

【摘要】医师的过失行为本质是一种客观过失,是对医师注意义务的违反,考察医疗过失行为应合理的运用风险判断、专

业判断、信赖原则来综合判断。

【关键词】风险;专业判断;信赖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16;r0

5【文献标识码】a

【文章

编号】1007—9297(2005)04—0000—00

principles of identifyng the doctors negligent action:the attentive duties of doctor(5).li da-ping.guangdong medical

college guangdong dongguan 523808

【abstract】the doctors negligent action is objective fault in nature.it results from the ofence of the attentive duties of d0c.

tors.the negligent action should be judged by risk、special theorem and trust rule.

【keyword】risk;specialtheorem;trustrule

医师的过失行为本质是一种客观过失,是对医师 估。

注意义务的违反,在司法实践中考察医疗过失行为可

一、风险判断

合理地运用风险判断、专业判断、信赖原则来综合评(一)发展风险

【作者简介】~jeat-(1970一),男,汉族,河南信阳人,民商法硕士,主治医师,律师,现任职于广东医学院东莞校区。tel:***:email:lidap—

ingl@163.com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l2卷(第4期)

发展风险指不能预见的风险。对任何临床医疗技

术在应用之前,有必要对这类技术后果进行充分调查

研究和试验,并且这个过程要严格遵循国家的有关规

定。没有国家规定的,应该遵循国际通行的程序规则。

在这种试验过程中可以观察到这种技术本身所产生的后果,并且要对这种后果在今后的应用中给以相应的警示。一般说来这种危险后果就是可预见的,可预

见是人们对技术运用的结果有了提前的认识。但由于

科研的局限性,即使遵循了特定的程序,也未能发现

这一技术存在的危险。就构成不可预见。当然就通常

医师个人而言.其所应用的技术大多是推广技术,试

验中的专业人士所不能预见的危险.在具体应用中医

师也当然不能预见。不可预见所考虑的不只是在于医

师的主观心理,关键在于其运用这一技术本身,对某

一技术原来不知的风险,一旦经专业人士认定有较大的风险.医师就当即有回避的义务。如ppa风险的发

现.医师当然有使用回避的义务。

(二)合理风险

合理风险是指已经预见而不可避免的风险。从逻

辑上讲,医师对可预见的损害就有结果回避的义务,或采取措施阻止这种损害发生的义务。在这里“不可

避免”有两层含义:运用这一技术本身不可避免和损

害后果不可避免。

(1)运用技术本身不可避免。由于医学本身发展的局限,有些技术本身在给患者解决痛苦的同时也可

给其带来伤害,如麻醉中各种意外。尽管有这样的可

能.但为了病人更大的生命健康利益,在目前没有更

好的手段减轻手术中病人的疼痛的情况下,这种技术的应用就变得不可避免。对这种不可避免可以从3方

面着手分析。其一,看有无替代技术。如果有更好的解

决手段而不采用,就不属于不可避免,如以前胆囊摘

除手术都要打开体表,这种体表损伤给病人带来很大的痛苦。而现在腹腔镜技术已基本上解决了这一问

题.无需打开体表.减轻了病人的痛苦。其二,应该看

到这种替代技术的可行性。不能要求某一新技术刚刚

在国外某医院完成试验.而要求国内医师也提供这类

技术。况且新技术往往需要高昂的费用,对这类技术,病人往往应被告知有选择权;其三,要从利益比较上

分析。即这种技术本身带给患者的损害的同时,也由

此换取患者更大的生命健康利益。对一位身患绝症的患者.可以采取极端治疗措施。可是对一般的感冒,没

· 27l ·

有必要进行大规模药品治疗,相反,因这种治疗带给

患者不可预见的损害,就不能看做不可避免,从而使

医方失去抗辩权。所以,利益比较在衡量不可避免时

于非常重要的地位

(2)损害后果不能避免。预见到可能带来的损害

时,医方能够阻止这种损害的可能性即损害避免的可

能性。既然有可能存在的风险,医方就有采取措施阻

止风险发生的义务,医方违反了此义务就要承担责

任。但多数情况是医方即便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仍然

不可阻止风险发生,这就构成损害不可避免。医

疗中

大量因医疗技术带来的意外事故和并发症都可归于

这一类。在考察避免的可能性时要考虑到经济因素的制约.要借鉴经济分析的方法。根据汉德公式b

从b即被告防止致害事故的代价;p即预期事故的可

能性:l即预期事故的损失来分析。①当然在医疗行为

中不能简单的适用汉德公式,要充分的考虑到该医疗

行为可能给患者带来的利益以及采取其他危险较低的医疗行为给患者带来利益的可能性等因素综合考

查。

(三)容许性风险

容许性风险系是为达成某种有益于社会目的之

行为,虽其性质上,经常含有某种侵害法益之抽象危

险.但此种危险如在社会一般意义上认为相当时,即

应容许其危险行为为适法行为之意。②

依传统看法,容许性风险,仅系责任阻却要件事

由,即虽系违法,但无责任。然而,由于科学之再进步,技术之再发展,此类对社会有益而且有其必要之行

为,所伴随之抽象危险,日益普遍,认为它违法之观

点,显已不符合国民感情之要求,于是学者乃进而以

为,容许性危险之行为本身,应认为系社会之相当行

为,它自始应久缺行为之违法性,而为合法之行为,苟

行为者于行为时,遵守其应尽之注意义务,虽其行为

发生预见所及之危险,但无违法之可言,甚至在构成要件或损害之范围之外。⑧

容许性风险,虽可阻却违法,但并不是毫无限度的认为,其行为本身适法.而是在价值行为容许时,便

不能不有一定的一般标准,依目前通说,判断衡量容

许性风险之标准有三:(1)被害法益的重要性;(2)迫

切危险的重大性;(3)诊疗行为目的的正当性及有效

性。可见.容许性风险大多是指合理风险和发展风险。

风险是否被容许,还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尽到注意义

①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3页。

② 高添富:《医疗业务过失致死或未必故意杀人之案例分析》,ht~://www.drkao.corn。

③ 邱聪智:《医疗过失与侵权》,载郑玉波编,《民法债篇论文选辑》,台北五南出版公司1985版,第5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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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 行为人的行为对社会生活具有的价值越高,其被

容许的危险也愈高。与此相适应,行为人应有的注意

义务能力也随之愈高。被容许风险理论其主要功能在于把注意义务的内容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实现了

制止过于苛刻的追究过失责任的作用。被容许风险理

论提出.使对过失理论的研究跳出了传统过失理论把

注意义务违反局限于责任之中加以论述的局限,逐步

转于行为的违法性及构成要件上。行为人的行为除了

使利益受到损害外。还必须违反其承担的注意义务,这时才能对行为人加以谴责。容许性风险理论被视为

解放理论.它强调既然某些危险势在难免,那么就只

应当要求危险业务者集中精力注意最可能发生危险

结果的事项.缩小或限定其注意义务的范围,不强求

他对该危险业务可能导致的一切危险都有所注意.而

将某些注意义务配置给社会或从危险业务中得益的人。①

容许风险理论已广泛应用于医疗行为.成为医师

免责和阻却违法性的事由。医疗行为本身的侵袭性、风险性、未知性.其给患者带来巨大的利益的同时也

带给患者各种副作用。只要医师尽了足够的注意义

务.这种风险应当被允许,并不算违法。

但这几种风险抗辩.对医师的预见能力和避免后

果的能力要求是相当高的。就现有的医疗技术条件不

能预见、不可避免总是相对于可预见、可避免而言,其

间并无明显的界限.当我们要求医师对其运用的医疗

技术的结果具有准确预知或切实有效避免时就到了

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边缘,甚至到了其领地。应当认

为医师以这种风险进行抗辩.其注意能力的标准不是

一般的医疗水准.而是医学水准或医学科技的到达

点。医师一旦以这种抗辩成功.也即可认定其已尽到

注意义务而免责。

二、专业判断

医学科学尽管飞速进步.然而.医疗行为本身的不确定性并没消除。许多疾病的病因、发病机理仍然

不十分明确.医学诊断大多仅能间接地依症状.辅以

相关的检查来探索相关信息.因此.诊断无法绝对正

确。对同一疾病的诊断方法,诊断标准也不完全统一。

再者.基于同一诊断.常由医师根据自己的学术经验

加以选择不同的治疗方法往往产生不同的结果。该诊

断和治疗方法的选择均有赖于医师的专业判断.尤其

是治疗方法的选择更涉及医师的裁量权。诊断的不确

定性.治疗结果的不可预测性.这就决定了不能仅依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4期)

结果的无效和不幸来认定医师的责任,必须依医师在治疗时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来确定。

(一)医学判断

医学判断是指只要医师遵循了专业标准的要求,不能仅在事后从诊疗结果有错而认定其违反了注意

义务。医师对患者施以诊断和治疗,只要医师的医疗

行为符合其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术标准,即使

其结果不理想,也不能因此而要求其承担责任。如外

科医师注意到可能有纱布遗留于病人腹部,探查未能

发现.可病人的状况处于休克状态危及生命,未能继

续寻找到纱布,而将伤口缝合。不能仅因纱布遗留于

腹腔而认定医师违反注意义务。

(二)可尊重少数原则

可尊重少数原则是指不能仅因医师未能依多数

医师认可的方式中选择诊疗方法,而科以医师责任。

要容许医师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医师所受的教

育和训练不同.所熟悉的治疗方法亦不同,而且有学

派之分,不能仅因为治疗方法为少数人认可就要求其

承担责任。

(三)最佳判断

医师的医疗行为必须符合其医疗水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学识及技术,此为客观上的注意标准。然

而.医师除符合上述的一般标准外,特定的情况下应

要求医师所为的判断必须是最佳判断。尤其是当该医

师知道或应该知道目前一般盛行的医疗方法具有不

合理的危险时。就不能以该医师的医疗行为符合一般

医疗水准而免责。在此时可要求医师的注意能力高于

一般标准.要求医师必须依其能力做出最佳判断方可

免责。这与日本方面最善的注意义务和万全的注意颇

为类似。最佳判断法则应仅最佳判断的治疗方法系不

增加病人危险性或治疗方法已被认为系属于“可尊重

少数”时方有适用。②

医学判断、可尊重少数、最佳判断增加了医师的裁量权.特别适用于级别较高的医院的医师。它丰富

了医疗水准理论.对医师注意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

求.促进医师不断研究业务、学术.及时挖掘最前沿的医学知识。

三、信赖原则

信赖原则是指人们在生产、工作各种相互协作的社会生活中. 当某人根据共同的行为准则行为时.只

要不存在有特殊状况.就应当信赖其他相关人也会根

据该法则行事。如果由于他人采取无行为准则的行为

① 周光权:《注意义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页。

② king.joseph h:the law of medical malpractice 2d,west pulishing co.1986.p.7

4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4期)

而发生事故时,不应当追究遵守共同准则的行为人的责任。

这一原则是在德国交通事故中通过判例确立的,在以后的理论发展和实务不断推进。德国理论界及实

务部门确立信赖原则,相继得到瑞士、澳大利亚、日本

等国判例及学术界的承认和支持。进而推广到医疗等

多数人为一定的目的,有组织地分工协作,共同实行

危险作业等行业。一般认为信赖理论渊源于被容许风

险理论和危险分配原则。其适用系以缓和回避结果义

务为目的,与新过失理论以及被容许风险理论显然有

极为密切的关系。其目的在于从事高度危险而又相互

协作领域行为的高度注意义务和责任的合理分配

(一)医疗行为运用信赖原则的条件与例外

医疗上运用信赖原则时须具备的条件:(1)该当

医疗行为须为治疗患者不可或缺者;(2)参与医疗行

为之一切医疗人员,均得到期待其于治疗或手术时为

适当行为,遵守医学规则;(3)使医疗人员知悉诊疗当

时所谓临床医务实践之医疗水准,俾钻研相关知识,遵守其规定;(4)医疗人员应予适当之在职训练与管

理;(5)医疗机构之内部规则,服务规定须具体明确。①

医疗运用信赖原则的例外条件:(1)得容易预见

参与医疗行为之医疗人员采取不适切行动者;(2)其

他参与医疗行为之医疗人员为未具备合法之资格者:

(3)该当医疗行为产生医疗过失频率较高者;(4)行为

人本身违反医学规则,或诊疗当时所谓临床医学实践

之医疗水准;(5)其他,例如设有急诊处之医院或施行

急治之医师因负有特别注意义务,不得主张信赖救护

车与警察或消防人员之急救措施而免责。②

(二)临床上几个典型信赖原则的适用

(1)同一医院医护人员的信赖关系。作为医疗组

织机构,其因有明确的内部分工。各自专业职责不同,其间相互协作完成某一医疗行为,如主治医师能合理

信赖麻醉师的麻醉技术,内科医师合理信赖护师的护

理技术。如因麻醉医师、护理人员等的过错,造成病人

伤亡的,而应由麻醉师、护理人员承担责任,而不能由

主刀医师负责。在beardssley v.wyomingcounty oom。

munity hospital(1981)一案。③病人接受手术完毕,护

理人员擅自为病人注射过量无盐注射液.导致脑部受

伤。本案判决主治医师不负责,由护理人员负责。

· 273 ·

(2)下级医院对上级医院的信赖。尽管我国上下

级医院不存在领导关系,但一般说来上级医院的技术

条件比下级优越,下级医院医师对上级医院的检查、治疗可以合理信赖,特别是当这~ 上级医院的特定科

室在当地是最权威的科室时。这样,可以减少患者不

必要的费用和痛苦。

(3)医师对患者的合理信赖。患者是医疗行为的对象,也同时是医疗行为参与者。医护人员可以合理

信赖患者能够配合医师的治疗行为。在接受医疗行为的过程中,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履行以下两方面的义

务:④

第一,如实地告诉发病的原因、感觉,回答医生对

有关情况的询问。医生根据病人的告诉和其他辅助检

查,可以做出正确的判断,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如果

病人不如实告诉和回答医生的询问,特别是病人隐瞒

有关发病和治病的重要情况,就会使医生得不出正确的判断,造成误诊、误治。

第二,按照医疗专家的要求和嘱咐去做。或检查、或服药、或换药等,病人都必须遵循医疗专家的要求

和嘱咐。

医师对患者的信赖以医师履行问诊义务和说明

义务为前提。在我国由于受传统中医理论的影响,患

者不如实告诉病情的现象很普遍,医师对患者的主诉

应有足够的谨慎。

由于医疗行为本身的特性,表现与一般侵权行为

不同的色彩。讨论医疗过失的核心— — 医师的注意义

务这一基本命题,是试图为司法实际问题的解决提供

一个工具。但作为一名从临床医师而后转学法学的教

师来说,无论是医学理论知识,还是法学理论知识,都

深感浅陋,特别是牵涉到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如过失

与注意义务的关系等问题,明显感到理论功底的不

足,故有些问题也未能充分展开,有些观点未必正确,以至经得起司法实践的检验,许多观点也至多只是能

为继续研究这一问题提供一些思路、一点信息而已。

诚请各位批评指正。

应指明的是.文中没有指明出处的案例都是本人

在多年临床实践中耳闻目睹的案例,有些是自己的亲

身经历。由于案例发生在大多是自己实习、工作、进修

过的医院,不便指出,敬请谅解。

(收稿:2004-03—29

2.医疗事故诉讼中过失认定 篇二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监督过失 管理过失

近年来,恶性交通肇事案件不断涌现,一些机动车辆(例如本案中的电动三轮车)由于成本低、易操控而在车辆管理、人员监督方面极易出现漏洞,而这些,正成为刑法追究相关管理人员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本案中,快递员明知电动三轮车没有牌照且自己也并无驾驶资格,仍然违反交通法规驾车上路,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自无疑义。值得探讨的是,快递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是否也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交通肇事中主管等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在本案中,追究人员和车辆管理人员刑事责任的依据,在于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二)》)中的第7条,即“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但是,对于《解释(二)》中第7条中的“指使、强令”是否适用于本案中的情形,在实践中不无疑问。有一种代表性的看法认为,第7条中的“指使、强令”,仅限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在驾驶现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而并不包括不在现场的概括性“指使、强令”的情形,因此并不适用于本案。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指使、强令”的涵义?这就需要探究《解释(二)》第7条的法理基础。

二、《解释(二)》第7条的法理基础:监督过失责任

(一)监督过失责任的理论起源

在现代社会,国家对重大事故责任的刑事追究往往只着眼于“现场人员”,而忽视了幕后组织领导和管理者的管理监督责任,这不仅不合乎公平,而且不利于从根本上预防同类犯罪。[1]因此,从上个世纪中叶开始,日本等国的刑法学者提出了“监督过失”的概念和理论。所谓“监督过失”,在广义上是指由于被监督者所实施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而应当被追究的监督人的过失,即督促被监督人行为不发生过失的责任。[2]广义上的监督过失包括监督过失(狭义上的)和管理过失,具体而言,狭义的监督过失是指对直接行为人的指挥监督不当并结合被监督者的行为从而引发危害结果而成立的过失;管理过失则是指管理者因物质配备、人事制度的不完善且与最终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成立的过失。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讨论的,是广义上的监督过失(包含狭义上的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3]

“监督过失”理论源于日本二十世纪中叶的“森永奶粉案”,在该案中,森永工厂为了制作奶粉安定剂,向其他企业购买原料,因为其中混入了大量砷化物没有察觉而导致大量婴幼儿食用后死亡。在该案中,判决指出,就森永工厂的制造课课长而言,本该要么订购规格品,要么对购入物品进行抽样检查,而其均没有采取措施,违反了防止混入有毒物品的注意义务和采取相应措施的结果回避义务,因而判定其有罪。[4]以此案为发端,此后日本的千日公寓火灾案、大洋百货公司案、越化学爆炸案、北海道煤气连续中毒案等陆续适用这一理论。而在德国,早在1955年就有医生因为护士的业务过失而被以监督过失定罪的案例。

(二)监督过失责任在我国立法上的表现和司法中的实践

1.监督过失责任在我国刑法中的表现。在我国刑法中,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主要体现为刑法分则第2章中的各种责任事故类犯罪,而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则被第9章中的玩忽职守罪所替代,[5]在此类案件中,很多裁判都将具有监管地位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列举为“领导责任”、“管理责任”,事实上暗含了监督过失的某种特质。有学者认为,监督过失的责任问题,实质即为领导责任问题。[6]

2.监督过失责任在我国司法中的实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大量在精神实质上体现了监督过失责任追究的案例,笔者选取了一些典型案件,列表如下。

三、监督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监督过失是过失犯的一种,而过失犯的责任依据在于其违反了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包含着结果预见义务(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和结果回避义务(对危害结果的防止)。具体而言,如果监督者的监督过失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意味着既违反了结果预见义务,又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如果监督者的监督过失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则由于已经预见,所以责任重点在于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因此,某一行为主体构成监督过失,要么是同时违反了结果注意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要么是对危害结果有所预见但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7]按照监督过失主体的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可以将监督过失分为三类,即危险未防止型、危险制造型和危险促进型。其中危险未防止型监督过失是指监督者疏于管理未发现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从而引发危害结果的过失;危险制造型监督过失是指监督者已经发现了被监督者的行为存在过失,但轻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过失;危险促进型监督过失是指监督者已经发现了被监督者的行为存在过失,不但不采取措施阻止和纠正,反而发出了相反的指令使得被监督者的过失状态继续存在和发展的过失。[8]

(一)负有注意义务的主体范围

要构成监督过失的责任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身份。这种身份,来源于法律、职务、契约或者先行行为。具体包括:第一,基于法律法规获得主体身份。例如,《安全生产法》第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第二,基于职业分工取得的主体身份。典型例子是医生对护士护理行为的监督责任。第三,基于契约或者先行行为等获得的主体身份。

(二)没有履行结果预见义务

监督过失在结果预见上不但要求行为主体在主体资质上具有预见能力(管控的技术、经验、资质),并且在客观上具有预见的可能(能够有效获得足量的管控信息)。

一般而言,作为危险性业务关系中具有实际支配权的人,监督者和管理者被赋予监督、管理职责本身就表明其具有某种职业资质或者业务能力,因此,其所负有的监督、管理职责本身就表明其具有相应的预见能力,如无特殊原因客观上一般也推定其具有预见可能性。[9]但是,值得指出的是,需要承担监督过失的监管者,是指对被监督者直接负责的人员,如果监管者因为层级关系较远而在客观上缺乏预见可能性,就不应该将其纳入责任主体范围。例如,在“森永奶粉案”中,重审法院虽然认为工厂制造课长有罪,但认为厂长无罪,理由是厂长毕业于事务系,其对具体技术事宜事实上没有能力指挥和监督。[10]同样,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9年台上字第3240案件中,饭店消费者中毒身亡,但饭店负责人却并没有被追究责任,原因是法院认为客房内饮料检查及清点更换系楼长及房务员的注意范围,饭店负责人由于管理层级关系较远而在客观上无法注意。[11]

在现代化的工业生产或经营活动中,事故发生往往由事故现场的直接责任人员所导致,监管者事实上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并不能预见。那么,监督过失中的结果预见义务,具体是指什么含义呢?这里的结果预见,并不是指对危害结果的预见,而是指对被监督人过失行为的预见。换言之,不要求将预见范围延伸到发生的具体危害后果,而只要求通过监督获知被监督人处于随时可能违法违规的状态从而产生“危惧感”即可。“危惧感”是“森永奶粉案”中日本法院提出的一个概念,即“虽然不知道会具体发生什么,但是,只要感到有一种不能排除和不能忽视的危险就够了”,实质上是一种抽象性、[12]模糊性、概括性的预见。[13]这是因为,监督者、管理者往往离事故现场较远,因此在客观上对具体危害结果的预见能力低,如果将预见具体的危害结果作为判断其是否履行结果预见义务的标准,实质上会使得对监管者责任的追究难以进行。[14]

以本案为例,不要求快递员的主管人员预见到具体的交通事故,而只需其获知快递员的驾驶状态不正常的“先兆性特征”(车无牌照,人无资质),就应当概括性的预见以此种状态作业很可能导致违法违规,会存在一种抽象危险,但此时只要不发生交通事故,则不会引发监督过失责任的承担;一旦发生法定危害结果,则对直接责任人员过失状态的视而不见就会成为评定违反结果预见义务的客观依据。一言以蔽之,如果说被监督人的注意义务是不得出于过失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那么监督人的注意义务就是指通过监管使得被监督人免于过失的义务。[15]

(三)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

结果回避义务,是指为预防危害结果和防止危害结果扩大而采取相应措施的义务。是否履行结果回避义务是监督过失得以存在的核心要件,同时也是监督过失在客观方面不作为或作为不当(即以作为的形式不恰当履行义务)的一体两面。不履行结果回避义务包括两种类型:第一,完全不作为;第二,有作为,但正是这种作为反而与被监督者的行为相结合引发了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样,这里的结果回避义务,并非指对最终发生的危害结果的回避义务,而是指对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被监督者不当行为的防止义务。[16]相对而言,结果预见义务从认知发展阶段上虽然是结果回避义务的前提和基础,但其是否履行预见义务仅具有区分疏忽大意的监督过失和过于自信的监督过失的意义。

具体而言,履行结果回避义务的内容包括:危险发生前,严格监督检查生产作业环境的安全性,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防止错误的管理和指令;危险发生时,应指令立即停止生产作业,并采取针对性措施,而不能强令继续作业;危险发生后,应当采取有效善后措施将危害后果降到最低。[17]本案中,快递员的直接主管人员(如果管理层级较多,未必就是快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或应知快递员没有驾驶资质,应当预见其不具有安全驾驶技能和状态,不但不督促快递员考取驾照并进行人员替换以预防业务行为所引发的交通事故风险,反而为其配备没有牌照的车辆,同时发出业务指令,显然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在客观上反而增大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属于由前文所述的“危险促进型”和“作为”形式的监督过失。另一方面,如果主管人员为有资质的驾驶人员配备有牌照的合格车辆,并且没有其他监督过失,那么,即使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驾驶员构成交通肇事罪,主管人员层面基于“信赖原则”[18]也无需承担监督过失责任。[19]

四、监督过失责任在本案中的适用

现在回到本文开头的那个问题,《解释(二)》第7条中的“指使、强令”是否包括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不在现场的概括性“指使、强令”?笔者认为,综合考虑理论、实践,结合字面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应当得出肯定的结论。

(一)从实践中观察,应当包括

从本文所罗列的有关监督过失的案件中不难看出,主管人员是否身在事故现场,并非适用监督过失的必要条件。如前述梁应金交通肇事案中,以交通肇事罪作为对梁应金的刑法评价,与其是否在现场“指使、强令”并无必然关联,而是在于其同时违反了监督过失(狭义上的)和管理过失。从监督过失来看,表现为其听任驾驶人员长期违章驾驶,未能履行监督职责;从管理过失来看,表现为其作为轮船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轮船的建造、航行以及日常活动疏于管理,未能尽责。[20]类似的,在杨某出借无证司机货车肇事案、程德虎交通肇事案和陈建华同意他人驾驶不合格机动车肇事案中,被告要么将车出借无证司机,要么聘请不具有合法资质的司机驾驶车辆,要么同意没有资质的司机驾驶无牌车辆,均因为间接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而被判以交通肇事罪,而评价重点与是否在现场并无关联。

(二)从理论上借鉴,应当包括

在传统农业社会,危险事故通常因为个人而产生,特点是“一因一果”,责任承担通常表现为个人的直接责任。而在分工不断细化、合作不断强化的现代工业社会,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多因一果”,事故得以发生往往是从管理人员到现场人员不同层面的共同失职,管理者的不作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不作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程度相同的“原因力”。因此,尽管监督者的意志需要通过被监督者行为的贯彻才能间接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施加影响,但在因果链条上具有强度相同的相关性。换言之,被监督者的过失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而这同时又是监督者疏于监督所导致的“结果”。[21]从关系上分析,监督人和被监督人实为头脑和手脚的关系,头脑指挥手脚,如果出了事故只管在现场的手脚而放纵不在现场的头脑,就会产生“手脚有罪而头脑无罪”,显为不公。[22]

(三)从字面上分析,应当包括

在刑法诸多解释方法中,字面解释是一种基本解释和参照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等均以之为参照系)。换言之,在没有重大适用冲突或者导致严重不合理结果的情况下,应当恪守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从《解释(二)》第7条的字面来看,无法解读出“指使、强令”需要发生在驾驶当时或者事故现场,因此,对其限缩解释为“当场指使、强令”,并无逻辑上或者法理上的根据。

(四)从立法目的上追溯,应当包括

近年来,在我国食品、环境、医药、交通等诸多领域发生的恶性刑事案件,使得人们开始正视一个事实:转型时期的中国已经进入一个“风险社会”。伴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结果本位主义的刑法在预防“法所不容的危险”方面日益显得力不从心,刑法体系从罪责刑法向安全刑法转化已经是大势所趋。[23]仅以2013年为例,全国共发生一次致人死亡10人以上的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49起,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责任事故案件就涉及2028人死亡,239人重伤,6454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14.9亿元。如何有效查处事故背后领导者的监督过失责任,已经成为不容回避的问题。[24]在此宏观背景下,将预防犯罪的红线在追责层面由直接责任主体向间接责任主体扩展,由具体危险结果向抽象风险状态延伸,由结果本位向行为本位转进,正是法律顺应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

(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适用

尽管肯定《解释(二)》第7条中的“指使、强令”并不限于事故现场,但是是否能够据此明确本案中主管人员和车辆所有人的责任,仍然需要具体分析。

第一,关于快递公司的主管人员。如前文所述,其要承担监督过失的责任,在主体上仅限于快递人员的直接负责人员,即在管理层级上必须与快递员紧密相关;同时其职责范围包括对快递员资质的审核、快递车辆的管理,这样才能明确其具有结果预见义务;另外,其负责对快递员发出明确的业务指令或者具体布置、交代工作事项(“指使、强令”),这样才能明确其具有结果回避义务却履行不当甚至还反向促进。如果具备了这些条件,可以认为其有监督过失,应当适用《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追究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关于车辆的所有人。如果车辆所有人与快递公司的主管人员同为一人,则无需讨论。如果车辆所有人系第三人,则其有广义监督过失中的管理过失,即因为物质配备不完善与最终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成立的过失。但是,要适用《解释(二)》第7条追究其刑事责任,就必须查明其是否具有“指使、强令”的行为情节。显然,如果客观上并无相关事实和证据,仅仅查明其提供无牌照车辆给快递公司使用,而对快递员并无相关指令或安排,则难以适用《解释(二)》第7条评价其构成交通肇事罪。

注释:

[1]参见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55页。

[2]参见谭淦:《监督过失的一般形态研究》,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1期。

[3]事实上关于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的观点存在多种学说,如“并立说”、“包容说”等,由于实践中多数案件的被告经常是既违反监督过失又违反管理过失,因此本文采取“包容说”的立场,即认为广义的监督过失包括管理过失。参见韩玉胜、沈玉忠:《监督过失论略》,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4]参见[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丛选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2页。

[5]参见冯殿美、曹廷生:《论监督过失在我国的设立》,载《山东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6]参见胡鹰:《过失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3页。

[7]过于自信的过失违反的主要是结果回避义务。参见周光权:《注意义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8、120页。

[8]参见谢雄伟:《论监督过失的体系定位、本质与类型》,载《广东社会科学》2015年第1期。

[9]参见王良顺:《管理、监督过失及其判断》,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6期。

[10]同[4],第67页。

[11]参见廖正豪:《监督过失责任之研究》,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教授墩铭先生六秩晋五寿诞祝贺论文集》,台北刑事法杂志社1997年版,第369页。

[12]参见李兰英、马文:《监督过失的提倡及其司法认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5期。

[13]同[9]。

[14]参见王安异:《浅谈监管过失的注意义务》,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15]同[2]。

[16]参见赵瑞罡、杨庆玖:《监督过失论》,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4期。

[17]参见钱叶六:《监督过失理论及其适用》,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3期。

[18]信赖原则的功能是限制“监督过失”的主体认定范围。其含义是,如果行为人信赖他人的适当行动而实施了行为的场合,即使由于他人的不适当行为发生了危害结果,只要不存在特别事由,就不应承担责任。参见甘雨沛、何鹏主编:《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374页。

[19]参见易益典:《监督过失犯罪中主体范围的合理界定》,载《法学》2013年第3期。

[20]参见陈兴良:《过失犯论的法理展开》,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

[21]参见彭凤莲:《监督过失责任论》,载《法学家》2004年第6期。

[22]同[11],第247页。

[23]参见袁博:《论醉酒驾驶双层出罪机制之建构》,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3.医疗事故诉讼中过失认定 篇三

颁布日期:20000621实施日期:20000621颁布单位: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自去年四月以来,四川、重庆、福建、江苏、山东等地一些基层人民法院,以《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为依据,受理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今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问题更为突出。这种做法,不仅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四条关于“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而且影响了基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工作程序,延长了交通事故处理的周期,增加了群众负担。

按照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行为。为保证公安机关专业技术鉴定工作的客观、公正、准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专门设定“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交通事故伤残重新评定”等内部业务监督程序。如果将其列入行政诉讼范围,势必混淆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与专业技术鉴定工作的界限,造成混乱。

多年实践证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比较科学地界定了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相互职责,解决了工作衔接和监督问题,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尽快化解交通事故引发的人民内部矛盾,发挥积极的指导作用。我部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通知,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约束力。为此,建议你院依据《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尽快纠正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将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不适当做法。

4.医疗事故诉讼中过失认定 篇四

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弄伤,认定为工伤后单位提起诉讼,法院如何裁判 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甲。

被告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乙。委托代理人丙。第三人丁。委托代理人B。

原告A公司不服被告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甲、被告委托代理人乙、丙、第三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1年1月2日早6点左右,丁在A公司梳棉车间三号车工作,丁用手去摘齿轮上的棉毛时,不慎被齿轮绞伤右上肢,入院治疗。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丁提出了工伤申请。

3、C、D证人证言,证明丁是天翔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伤。

4、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明企业存在且正常运行。

5、户籍证明信,证明丁身份。

6、D、C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人身份。文章来源:济南律师tsinan.cc

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受理丁的工伤申请,7-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已向天翔纺织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

8、天翔纺织公司对丁的工伤意见书,证明原告对丁受伤的意见。

9、对陈鹏、D的调查笔录,证明丁在天翔纺织有限公司梳棉车间3号机器上因工作原因受伤,地点是工作场所,时间是上班时间。

10、2011080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后,在法定时间内对当事人作出工伤认定。

11、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受理工伤申请后,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12、病历一份,证明丁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原告A公司诉称,丁上班着装不符合规定,有违反劳动纪律现象,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并有自残的嫌疑,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丁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她应该知道用手到高速运转的齿轮上摘棉毛的危险性,事发后,经我们技术人员对该台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后确认一切正常,不存在刮刀不管事的情形,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16条第3项之规定,丁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011080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经核实,2011年1月2日6时许,丁在A公司梳棉车间工作时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我机关所作2011080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丁述称,厂方没有统一制作发放服装,厂方管理不善,安全措施不落实,没有在刮刀上安装防护罩,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三人看到棉毛堵塞,为防止厂方受损,不顾个人安危,用手去拽棉毛,是对工作负责。根本不存在自残的理由和因素,厂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天翔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作了调查笔录,已认可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予以维护。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意见,合议庭总结了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第三人丁与原告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丁受到伤害时是在工作场所,即A公司梳棉车间,时间是2011年1月2日6时许,属工作时间。

对以上事实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丁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11、12无异议。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C、D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不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二人都没有在场,没有见丁受伤而是受伤后才知道的。9号证据,对陈鹏、D的调查笔录,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二人都没有看到受伤过程。丁有自残嫌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丁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提出反驳:D是第三人丁的车间班长,她是在巡查时发现丁受伤的,是第一个发现的,丁就是摘机子上的棉毛时受的伤。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质证提出如下反驳意见:D证言经被告方核实是有效的,C、D亲眼看到丁受伤的地方,并把她救出来。陈鹏作为天翔纺织负责人,对丁受伤情况了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自残,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2、4、5、6、7、8、11、12当事人无异议,经查明,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违法之处,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号证据C、D证人证

言,9号证据被告对陈鹏、D的调查笔录,均证明丁在天翔纺织有限公司梳棉车间3号机器上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地点是工作场所,时间是上班时间。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这些书证内容均与本案相关,且互相印证,真实可信,没有违法之处。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认定其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与第三人在开庭审理前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与第三人无正当理由在法庭调查中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早6时左右,丁在A公司梳棉车间三号车工作时,用手去摘齿轮上的棉毛,不慎被齿轮绞伤右上肢,入院治疗。丁于法定期限内向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取证,认为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夏津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夏津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夏政复决字(201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来我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第三人丁工伤申请,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于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法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做为定案依据。这些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与201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一致,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201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同时证明,被告自受理申请人申请,向A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调查取证,于法定期限内作出2011080号认定工伤决

定书,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2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请求法院维持2011080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A公司认为,丁有违反劳动纪律现象,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并有自残的嫌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符合本案事实,其要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011080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201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5.医疗过失鉴定处理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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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失鉴定处理

首先,医疗过失由具有医疗过失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关(以下简称医疗过失鉴定机关)进行鉴定。

其次,如果医院确实存在医疗过失,那么医疗单位应当为它所造成的医疗过失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过失损害后果包括因医疗过失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

(一)医疗费。患者为治疗因医疗过失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所支出以及将要支出的必需的医疗费、药品费。已经发生的费用,凭据计算;将要发生的费用,可以凭据计算,也可根据双方意愿,根据病情一次性估算。

(二)误工费。患者接受治疗期间以及为恢复原状将要接受治疗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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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的误工费。患者家属为照顾患者而发生的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国家上职工年平均工资五倍以上的,按五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受偿人居住地平均收入水平计算。

(三)护理费。患者在接受治疗期间以及恢复原状将要接受治疗期间雇佣护理人员已经支出或将要支出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或者雇佣他人的,按照接受治疗地平均收入水平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受害人住所地的平均生活费为依据,根据国家前一年的平均预期寿命以及受害人的实际年龄计算一次赔付。具体的计算方法是:受害人住所地的平均生活费×(国家前一年的平均预期寿命-受害人实际年龄)

(五)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应当是患者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已经购买的残疾用具,按市场上该用具平均价格计算支付;将要购买的用具,根据将来可能消耗的数量和目前市场的平均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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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抚养人口生活费。被抚养人口是未成年人的,按被抚养人口住所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支付至二十三周岁。被抚养人口是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或残疾人的,可以按被抚养人住所地的平均生活费给付至被抚养人死亡,或依国家前一年人口预期寿命与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计算一次趸交。

(七)被抚养人口的教育费。被抚养人口是未成年人的,医疗单位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的教育费至大学毕业时止。

(八)丧葬费。此项费用包括:(1)死者服装费;(2)火化费;(3)骨灰盒费和骨灰盒存放或埋葬费;(4)死者亲属支出的必要的追悼费;(5)有些地区或民族实行土葬的土葬费等。按死者原住所地的平均水平计算。

(九)死亡补偿费。死亡者为未成年人的,死亡补偿费按其住所地的人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年限为受害人的实际年龄。死亡者为成年人的,补偿年限为我国前一年人均预期寿命减去死亡者的实际年龄,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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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交通费。包括患者、患者家属、护理人员在患者接受治疗或将要接受治疗期间已经支出及将要支出的交通费。已经发生的交通费,凭据支付;将要发生的交通费,根据将要接受治疗地与受害人住所地以及护理人员的住所地的情况计算。

(十一)住宿费。已经发生的住宿费,凭据计算,但不得超过患者接受治疗地的平均住宿费。即将发生的住宿费,可凭将来票据计算,也可据接受将要治疗地与病情估算。

除以上费用外,医疗单位造成其他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也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计算。

来源:(医疗过失鉴定处理http://s.yingle.com/yl/3903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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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医疗过失鉴定申请书 篇六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书

申 请 人:fq zsh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

申请依据:

fq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经贵院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作出京海医鉴字【2011】第×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机构在未对患者发生的胰腺炎是什么样时间发生、医方是在什么时间作出诊断、什么时间作出治疗等情况进行鉴定的情况下,遂认定医方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具体来说,患方认为该鉴定结论未对如下事实进行分析认定:

1、被申请人延误继发性胰腺炎诊断15天的事实;

2、被申请人延误使用奥曲肽治疗继发性胰腺炎16天的事实。另外,鉴定机构 “晚期肿瘤侵犯胰头引起的胰腺炎,目前医学无法预防及有效治疗”的论断,与卫生部《临床诊疗指南·肿瘤学分册》中相关诊疗技术规范完全相悖,因此该说法是错误的。

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不服海淀区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申请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鉴定材料《医疗过失鉴定申请书》。

鉴定事项:

被申请人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fq zsh

2011年12月1日。

司法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李凤贤

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岗区望海街38-5号

电话:***

被申请人:葫芦岛市中心医院

联系人:张翊翔

电话:0429-2138216

请求事项

请求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与申请人的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具体鉴定事项

1,CT复查不及时

2,神经外科会诊不及时

3,手术延误

4,上述过错与最后病人出血量增加,以及后来的严重后遗症有因果关系

5,过错与后果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有多大

事实和理由

1,CT复查不及时

患者于8月2日2点出现再出血症状并不断加重,需要神经内科及时复查CT。但事实上5点才在会诊后做的CT。根据复查CT报告脑出血已经从入院的10毫升增加为60毫升。因为手术不能清除全部出血,而手术记录记载清除出来的血有60毫升,证明出血量在60毫升以上。根据刘贵春主任查房意见出血在100毫升。如果及时做CT,可能在出血30-40毫升的时候及时手术。

根据8月1日22点10分的门诊病历记载,发病已经5小时。到次日2点,发病已经9小时。如果在3点左右完成CT检查,在4点至5点之间做手术已经符合时间要求。

2,神经外科会诊不及时

根据病程记录,从2点后病情不断加重。已经具备需要神经外科会诊的条件。但5点神经外科会诊才进行。

3,手术延误

因为上述原因,手术在发病后次日7点开始。此时,发病已经14小时,再出血已经发生5小时。出血量在60-100毫升之间。已经丧失了最佳手术时机,尽管手术挽救了生命,但确带来了严重的后遗症。

综上所述,被告葫芦岛中心医院存在诊断和治疗的延误,导致本有可能及时诊断治疗的脑出血因为过错而加重了病情。其过错和病人后来的大量脑出血存在因果关系。

此致

7.医疗事故诉讼中过失认定 篇七

防范预案和处理程序

为提高医务人员法律意识和质量意识,规范医疗行为,预防医疗缺陷、差错和事故发生,及时有效处理医疗纠纷,杜绝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订本预案。

一、组织机构

1、医疗服务质量监控办公室

(一)主

任:张玉芳

(二)副主任:陈

(三)成员:王建祥

于建华

王永章

魏学琴

办公室设在医务科,由医务科主任负责日常事务。负责组织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监督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规章制度等实行情况。

2、医疗安全管理委员会

(一)主 任 委员:张玉芳

(二)副主任委员:陈

(三)成员:田春燕

王道远

王建祥

于建华

魏学琴

张文广

苏红东

宋进生

陈秀梅

李富婷

余婉玲

齐俊芳

李小莹

吴巧红

办公室设在医务科,由医务科科长负责日常事务。定期和不定 期召开会议,负责对医疗缺陷、差错和事故进行分析、论证和定性工作,提出整改意见,修订和完善有关医疗安全各项制度。

3、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

(一)主

任:王建祥

(二)副主任:王永章

(三)成员:王建祥

王永章

于建华

孙晓辉

魏学琴

任新军

由医务科负责日常工作,受医疗服务质量监控委员会直接领导,及时受理并处理各种投诉及医疗争议。

二、医疗事故防范

1、强化安全医疗教育。

每年定期组织全院职工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培训,不定期地进行医疗安全、质量意识教育,及时传达上级卫生部门的有关医疗安全方面文件和各项规定。

2、建立和健全各项医疗规章制度。

制度是保证医疗质量有章可循的关健,尤其是首诊负责制、急诊抢救制度、值班交接班制度、查对制度、死亡和疑难病例讨论制度、会诊制度、三级查房制度等。重视病历书写质量,病历保管规定,规范填写病人知情同意书。要加强对一次性医疗用品、医疗植入物准入的管理。

3、落实各科室医疗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科室成立医疗安全小组,制订相应的医疗安全管理制度,经常开展以科室为单位安全质量活动,及时向医疗服务质量监控办公室报告医疗缺陷、差错、事故或存在不安全因素,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三、医疗事故处理

1、当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争议时,当事者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在24小时之内向医疗服务监控办公室或总值班汇报,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向监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汇报,发生医疗事故的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应在12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汇报。

2、已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的,当事人在按规定程序上报同时,由科室或院部组织最强技术力量,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3、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对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反应,有关人员应及时报告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并组织有关人员会同患方对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需检验的,由双方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4、对发生患者死因不明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告知患方在规定时间(患者死亡后48小时,如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延缓7日)内提出尸检申请,拒绝尸检的,应让患者家属签字;如拒绝签的,院方应当如实记载,并记录在场的其他证人。

5、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当事人必须将事情详细经过以书面 形式陈述,经科室讨论,分析原因,写出定性结论,并以书面形式在2天内交医务科,并提交医疗安全管理委员会讨论,予以责任认定和提出整改措施。

6、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人员要及时到位,一方面接待患者或家属,了解情况,告之处理程序。另一方面向责任人了解情况,当事人和所在科室负责人务必积极配合。在处理期间,当事人和科室负责人不准请假外出,并有责任在鉴定会和法院审理时出庭,必要时当事人暂停执业行为。

7、发生较大医疗纠纷时,为维护医院正常秩序,确保医护人员人身和公共财产安全,安全保卫处有关人员要迅速到达现场,如遇矛盾激化或事态扩大,立即报警,同时向五通桥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处理程序

1、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接待投诉者,将投诉的情况填写《登记表》并告知答复时间(一般一周内),而后向科室责任人了解情况,由责任人写出详细书面说明书(一般2日内),反馈科室经讨论后由科主任写出书面说明并予以定性,上交安全医疗管理委员会讨论定性后,由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告知投诉者。

2、解决双方医疗纠纷争议途径:告诉患者或家属可以通过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医学会鉴定后解决;第三条途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五、投诉处理管理制度

1、医院设立专门管理部门负责患者的投诉接待工作,有工作规范与记录文件,对投诉的问题应及时与相关科室部门通报,对重大事件投诉的信息迅速报告院领导。

2、公布投诉电话、信箱、建立适宜的投诉处理流程。

3、通常一般问题应在一周内予以答复,若因问题复杂须增加时间进一步调查时,应事先向投诉者告知.。

4、对投诉问题的处理及整改意见,及时向科室反馈与落实情况。

5、医院应对投诉事件进行定期分析,要从医院管理的机制、制度、程序上提出整改措施,防止类似时件重复发生。

6、建立完善医患沟通体制,增强医患交流,规范医患沟通内容形式,交流用语通俗易懂,增强沟通效果。

七、医疗投诉登记处理程序

1、医疗投诉由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负责接待工作。

2、接待者将患者或家属投诉的事由、意见、建议记录在登记表上,并告知答复时间。

3、将登记表交给当事人写出书面陈述后,交科室讨论,并由科主任写出定性结果于2日内交回交医务科。

4、医院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院领导或院安全医疗管理委员会讨论,提出定性结论和整改意见。

5、由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在一周内将处理意见告诉患者或其家属,如有不同意见,同时告知其它解决途径。

8.医疗事故诉讼中过失认定 篇八

为防范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以及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报告科主任,由科主任及时报告医务科或院值班,医务科或院值班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分管院长和院长报告,并及时向患者通报、解释及沟通。

二、发生或者发现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1)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2)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医院要在12小时内向武侯区卫生局、市卫生局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1、医疗机构名称;

2、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科室、专业、职务和/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4、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5、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

6、患方的要求;

7、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发生或者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医院应当立即向武侯区卫生局、市卫生局报告,并立即逐级报告至卫生部。报告的内容包括:

1、医疗机构名称;

2、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3、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四、医疗事故争议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院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武侯区卫生局、市卫生局做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

2、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3、医院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4、医院整改措施;

5、医院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6、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五、医疗事故争议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由卫生局调解解决的,医院应当在协商(调解)解决后7日内向武侯区卫生局、市卫生局做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或行政调解书,载明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

3、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或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4、医院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5、医院整改措施;

6、医院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7、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六、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武侯区卫生局、市卫生局做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1、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

2、人民法院调解书或判决书执行计划或者执行情况;

3、医院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4、医院整改措施;

5、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6、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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