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发布批复

2024-10-03

财政发布批复(共12篇)

1.财政发布批复 篇一

柳州地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柳州地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柳地地税报[]3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外国公司(企业)向我国企业收取的工程设计费应全额计征营业税。如果工程设计费中包含有技术秘密,专利的工艺设计及技术资料费,这部分收入应按“转让无形资产” 税目征税,两者划分不清的,对收取的全部工程设计费均按“其他服务业”依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规定,对外国企业取得的技术秘密费、专利费、决窍费及服务取得的款项,应全额征收营业税。在缴纳营业税前该外国公司已被有关单位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由该外国企业和有关部门自行协商解决。

三、建安企业收取建设单位的罚款应并入计税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2.财政发布批复 篇二

此次检查围绕财税体制改革和宏观调控重点, 着力促进资本市场和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 对金融、通信、航空等重点领域的大型中央企业、部分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了联合联动检查。此次检查紧密结合严肃财经纪律和“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 将有关单位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厉行勤俭节约、控制三公经费等作为检查重点, 取得了显著成效。

检查表明, 多数企业财务会计工作规范化程度逐年提高, 内部控制制度逐步健全, 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质量不断提升, 较好发挥了审计鉴证作用。但检查也发现, 仍有部分企业存在未有效实施会计准则、财务管理不规范、内部控制不健全、财税政策执行不到位甚至私设“小金库”等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问题。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了处理处罚, 责成被查单位调整账务、补缴税款、上缴财政资金、整改落实, 并采取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等方式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同时, 财政部门坚持寓服务于监督的理念, 通过约谈、通报、下发管理建议书等多种形式, 督促被查单位完善制度、加强管理。

3.财政发布批复 篇三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4〕15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现就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三、为承担国家鼓励类文化产业项目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支持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的税收优惠政策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和认定工作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央宣传部等部门另行明确。

五、出版、发行企业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六、对文化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4.财政局车辆处置批复 篇四

你单位《关于XXX移民办公室申请报废公务用车的请示》(莲移[]5号)收悉。经核查,你局要求报废的浙XXX塔纳33XXXLTE2小型轿车一辆属于丽水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黄标车”范畴,符合《XXX行政事业单位小汽车配置和更新管理暂行办法》(区反腐办[20XXX)文件精神,同意报废。

请接到本批复后抓紧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处置收入交至莲都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户:丽水市莲都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XXX;开户银行:XXX支行。

XXX市莲都区财政局

5.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 篇五

一、无租使用与免租金期使用的区别

纳税人无偿使用他人房产与免租金期使用他人房产,表面看来纳税人都无需支付租金给房产所有人,但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因而双方的税务处理也是不同的。

无租使用一般视为无偿出借,而非租赁交易行为,其一个明显的特征是使用人无需支付租金给产权所有人。

免收租金期间则应基于发生的租赁事实,并在租赁交易中,租赁双方约定一定时期租金为零的行为,从形式上可以表现为出租方根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豁免承租方租金,承租方根据租赁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当然享受免予支付租金的权利。

因此,无租使用与免租金期使用他人房产表现形式是一样的,即使用人无需支付对价。但实质上是不同的,前者属于无偿使用,可视为无偿出借,后者是一项租赁交易。

二、房产税税务处理

(一)无租使用的房产税处理

《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可见,房产税原值上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但对无租适应他人房产由特殊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规定,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纳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一条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由于出租人无偿地提供了房产给别人使用,导致无出租收入。无法进行从租征收房产税,但也不能由于出现无租使用行为,而不征收房产税,采用房产余值征收,便于管理。但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以及财税[2009]128号的规定,在无租使用情况下,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主体仍为产权所有人,只是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

(二)免租金期间房产税处理

含有免租期的经营租赁方式与无租使用有着本质的区别,出租方提供免租期的目的还是为了获得租金,并不是以不获取租金为目的的无租租赁的。而租赁行为中,除特殊规定外,房产产权所有人为房产税纳税义务人,承租方无需缴纳和承担房产税。《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二条规定,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例如,企业A于2008年1月1日将自有某房产出租给B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租期为20年并且金额固定的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前两年(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免收租金。也就是说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之间为免收租金期限的,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三、营业税税务处理

(一)无租使用的营业税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无租使用下,出租方无偿提供房产给使用方,出租方未取得有偿收入,因此,出租方不是营业税税纳税义务人。

(二)免租金期间营业税处理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由于免租金期间租赁合同约定不支付租金,如上例中,租赁合同约定两年(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免收租金。2011年起,每年6月30日收取租金5000万元,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企业应在2011年申报纳税缴纳营业税2500元(50000×5%)。

四、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无租使用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无租使用房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主要取决于是否是关联方。一般情况下基本上是关联方无租使用房产,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因此,关联方无租使用房产,应按照经税务机关调整后的价格确认租金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无偿提供房屋给其他单位使用如不属于关联交易,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此外,无租使用中,适用房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是否可以税前列支呢,笔者认为在无租使用情况下,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主体仍为产权所有人,只是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为房产所有权人代缴的房产税当然也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二)免租金期间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可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租金收入的规定不是完全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

6.财政发布批复 篇六

2009-02-11 20:39:31 来源: 财政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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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马推荐 财政部关于深化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

财库[2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是我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自2002年推行以来,各地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积极推进,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和显著成效。目前改革处于深化完善的关键阶段,需要进一步扩大范围,继续推进制度创新,有效解决改革面临的问题,加快建立完善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编制2009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国发[2008]35号)中“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及“全面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继续保留的中央和地方收费、基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要求,实行国库集中收缴”有关要求,现对深化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

(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全面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力争2010年底前,地方各级执收单位全部实施改革;经清理整顿后继续保留的收费、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彩票公益金等非税收入要全部纳入改革范围。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地方,也要在2012年底前将改革推进到所有执收单位和所有非税收入项目。

(二)省级财政部门要在做好省本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工作的同时,加强对地(市)、县(区)改革的指导,推动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按照中央和本省改革规范化要求有序推进改革。

二、规范和完善非税收入收缴方式

(三)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统一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体系,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后,所有非税收入收缴都要在统一的收缴管理体系中运行,其中的收缴方式包括三种: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收缴非税收入;通过就地缴库方式收缴非税收入;通过财政与其他部门的横向联网系统收缴非税收入。三种收缴方式分别适用于不同类型和不同管理要求的非税收入收缴,应按照统一规范、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目标要求逐步完善。

(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完善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收缴非税收入的方式,并将其作为非税收入收缴的主要方式,不断优化收缴流程,更好地满足缴款人和执收单位的需求。

(五)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涉及多级政府间分成且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实施难度较大的非税收入可通过就地缴库方式收缴。对偶尔发生、没有明确规定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对信息反馈要求不高的非税收入,也可通过就地缴库方式收缴。

(六)由税务机关征收或代征的非税收入,可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收缴。研究将适合横向联网系统收缴的非税收入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办理,实现收入收缴信息在财政部门与执收单位之间共享。

(七)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要求,建立统一的收缴信息反馈机制,确保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执收单位及时掌握收缴信息。

三、健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

(八)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总体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完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健全全省统一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

(九)省级财政部门要完善政府间分成的非税收入收缴制度。对应上缴中央财政的分成收入,通过财政之间上缴的,要按规范的要求进一步优化流程;通过执收单位之间上缴的,要加强规范化管理,条件成熟时应转为通过财政之间上缴;采用就地缴库方式上缴的,应研究改进信息反馈方式和反馈内容。省级财政部门要重视并研究规范省级与市、县级分成收入的上缴、下拨方式,保证按照规范、统一的渠道解缴。

四、规范非税收入收缴账户管理

(十)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选择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原则上实行招投标制度,应参照《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3]15号),按照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做好代理银行选择工作。

(十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与规范财政资金专户管理的通知》(财办[2006]12号)有关规定,将各类财政资金专户统一归口到同级财政国库部门管理。各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应尽量归并,原则上在同一家商业银行只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十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归集性账户尚未归口财政国库部门统一管理的,要创造条件逐步统一归口管理。确有必要新设立非税收入归集性账户的,原则上归口财政国库部门管理。

五、完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建设

(十三)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深化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完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提升系统管理功能和收缴效率,并加强系统安全管理,切实保证非税收入及时、准确、安全收缴。

(十四)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业务基础数据规范及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办[2008]22号)的有关规定,做好非税收入收缴业务数据口径及编码规范工作,要按照中央财政统一要求和《财政业务基础数据规范》内容对现行系统进行改造,实现省级财政与中央财政以及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及时传输。

(十五)省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和系统建设实际情况,充分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和银行先进支付结算工具,研究建立以电子信息为基础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支持POS机刷卡缴款、网上银行缴款等新型缴款方式。

六、加强非税收入收缴执行情况分析

(十六)省级财政部门要研究建立全省非税收入收缴执行分析制度,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本省非税收入规模、结构和收缴情况,科学分析影响收入实现的因素。

(十七)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规定的非税收入收缴执行分析报表格式、口径和时间要求,及时报送本省非税收入收缴执行分析情况。

七、强化非税收入收缴监管

(十八)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管理,建立和完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审验、核销机制,实现系统自动核销电子票据和人工核销纸质票据的有机结合,切实发挥《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票控收”的作用。

(十九)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综合考评制度,并切实抓好落实,促进代理银行更好地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不断提高代理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二十)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发挥收缴信息系统对非税收入收缴的动态监控功能,对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票据使用、单位执收等各方面实施全面监管,保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二十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部内相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办[2004]9号)的有关规定,理顺财政部门内部各有关部门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中的业务分工,加强各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合力提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水平。

财政部

7.财政发布批复 篇七

财政部、证监会联合山东财经大学日前发布了《我国上市公司2013年实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情况分析报告》。根据报告,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自发布实施以来,实施范围不断扩大,实施效果逐年显现。但仍有以下问题:有关责任主体在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实施中,部分实施企业开展内控体系建设的内生动力缺失,存在内部控制被人为逾越的现象,内控审计、内控咨询业务低价竞争的现象依然十分严重,政府监管需加强;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披露方面,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标准不够恰当,内容的披露不够规范,缺陷整改情况的披露不具体、不规范。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披露方面,非标准审计意见比例较低,内部控制评价结论与内部控制审计结论不一致等。

8.财政发布批复 篇八

【发布时间:2012年10月19日】 【来源:节能与综合利用司】 【字体:大 中 小】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申报2013年工业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的通知 工信厅联节[2012]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部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工业清洁生产推行“十二五”规划》,加快先进清洁生产技术的应用和推广,提高工业清洁生产水平,根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707号,以下简称《办法》)要求,现就申报2013年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申报范围

清洁生产技术示范项目包括两类:

(一)应用示范项目,指以验证新技术成熟度、可靠性、先进性为目的的产业化项目。2013年中央财政资金重点支持应用示范项目。优先支持工业行业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氨氮、氮氧化物及铅、汞、铬、镉和类金属砷减排的共性、关键技术的产业化示范,推动重大清洁生产技术创新。

(二)推广示范项目,指应用成熟的先进适用清洁生产技术实施的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1.根据《工业清洁生产推行“十二五”规划》确定的重点行业,2013年重点支持其中的水泥、纺织染整、农药和电池等4个行业的重大清洁生产技术改造示范项目。

2.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铬盐行业清洁生产实施计划的通知》,2013年奖励采用无钙焙烧、钾系亚熔盐液相氧化法等成熟技术完成清洁生产技术改造的企业,促进行业清洁生产水平全面提升。

二、资金支持方式

(一)根据《办法》规定,对应用示范项目,按项目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对推广示范项目,在项目实施完成后,按项目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二)对财政资金支持的应用示范技术,在示范验证成功、具备行业推广条件时,国家拥有买断优先权,其知识产权拥有方应优先采取将使用权转让给国家的推广方式;在不具备国家买断条件或国家放弃优先权时,可采取其他转让方式加以推广应用。

三、项目申报条件

(一)一般要求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实施后原则上不新增产能。

2.项目前期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项目整体(含子项)近三年内未得到中央财政资金支持(已申报其他渠道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4.固定资产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可适当放宽至2000万元以上)。

(二)应用示范项目原则上应具有中试验收报告,已经开工在建或具备开工条件;推广示范项目开工报告的批复时间不超过三年。

四、申报材料要求

(一)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上报申请文件(中央企业直接上报)。文件内容主要包括申报项目基本情况说明、申报条件符合性审查意见、项目总投资额核定情况、对项目真实性及项目整体(含子项)近三年内未得到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承诺说明等,并附项目汇总表(格式详见附件1)。

(二)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申请报告。由具有乙级(含)以上咨询资质的专业机构分项目编写(具体要求详见附件2、3)。

(三)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联合或中央企业组织专家对项目评审后出具的评审意见。

五、申报时间及方式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本通知及《办法》要求组织申报示范项目;中央企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申报示范项目,并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请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申报材料(申请文件、专家评审意见纸质材料三份,申请文件、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申请报告的电子版光盘两份)邮寄至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不受理现场申报,项目确定后再补报有关项目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申请报告等的纸质文件)。

六、联系方式

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

联系人:郭庭政 罗晓丽

电话:010-68205339

地址及邮编: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100804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联系人:刘毅飞

电话:010-68552879

地址及邮编: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附件:1.工业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汇总表

2.××项目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应用示范项目)

3.××项目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推广示范项目)文件下载:关于2013年工业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的通知.pdf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9.财政发布批复 篇九

平等级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11

生效日期: 2004-01-01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发布文号: 发改价格[2003]2160号

教育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普通话水平测试费和国家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工本费的复函》(财综[2003]53号)规定,现将普通话水平测试费和国家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工本费的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机构向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人员收取普通话水平测试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次不超过50元,具体标准由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根据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的费用支出情况,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在校学生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减半收取测试费,贫困学生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免收测试费。

二、各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机构向测试合格人员颁发教育部统一印制的国家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时,收取证书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本5元。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和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10.财政发布批复 篇十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和《中国制造2025》,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联合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 通过大量的研究和调研, 在充分听取了专家、行业协会、重点企业及各地主管部门的意见基础上, 近日编制完成了《智能制造发展规划 (2016-2020年) 》 (下称《规划》) 。

《规划》作为指导“十三五”时期全国智能制造发展的纲领性文件, 明确了“十三五”期间我国智能制造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和重点任务。

《规划》提出智能制造发展的指导思想是: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 全面贯彻落实《中国制造2025》和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部署, 将发展智能制造作为长期坚持的战略任务, 分类分层指导, 分行业、分步骤持续推进, “十三五”期间同步实施数字化制造普及、智能化制造示范引领, 以构建新型制造体系为目标, 以实施智能制造工程为重要抓手, 着力提升关键技术装备安全可控能力, 着力增强软件、标准等基础支撑能力, 着力提升集成应用水平, 着力探索培育新模式, 着力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为培育经济增长新动能、打造我国制造业竞争新优势、建设制造强国奠定扎实的基础。

《规划》提出2025年前, 推进智能制造实施“两步走”战略:第一步, 到2020年, 智能制造发展基础和支撑能力明显增强, 传统制造业重点领域基本实现数字化制造, 有条件、有基础的重点产业智能转型取得明显进展;第二步, 到2025年, 智能制造支撑体系基本建立, 重点产业初步实现智能转型。

《规划》提出了十个重点任务:一是加快智能制造装备发展, 攻克关键技术装备, 提高质量和可靠性, 推进在重点领域的集成应用;二是加强关键共性技术创新, 突破一批关键共性技术, 布局和积累一批核心知识产权;三是建设智能制造标准体系, 开展标准研究与实验验证, 加快标准制修订和推广应用;四是构筑工业互联网基础, 研发新型工业网络设备与系统、信息安全软硬件产品, 构建试验验证平台, 建立健全风险评估、检查和信息共享机制;五是加大智能制造试点示范推广力度, 开展智能制造新模式试点示范, 遴选智能制造标杆企业, 不断总结经验和模式, 在相关行业移植、推广;六是推动重点领域智能转型, 在《中国制造2025》十大重点领域试点建设数字化车间/智能工厂, 在传统制造业推广应用数字化技术、系统集成技术、智能制造装备;七是促进中小企业智能化改造, 引导中小企业推进自动化改造, 建设云制造平台和服务平台;八是培育智能制造生态体系, 加快培育一批系统解决方案供应商, 大力发展龙头企业集团, 做优做强一批“专精特”配套企业;九是推进区域智能制造协同发展, 推进智能制造装备产业集群建设, 加强基于互联网的区域间智能制造资源协同;十是打造智能制造人才队伍, 健全人才培养计划, 加强智能制造人才培训, 建设智能制造实训基地, 构建多层次的人才队伍。同时《规划》提出了加强统筹协调、完善创新体系、加大财税支持力度、创新金融扶持方式、发挥行业组织作用、深化国际合作交流等六个方面的保障措施。

11.财政发布批复 篇十一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 对纳税人销售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等4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自产的综合利用产品由税务机关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具体退税比例2009年为100%, 2010年为8 0%。

二、申请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纳税人, 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2008年1月1日起, 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

2.综合利用产品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并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

3.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以及应纳税额。

三、纳税人申请退税时, 除按有关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外, 应提交下列材料:

1.自2008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的书面申明。

2.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 不定期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包括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书面申明内容) 和退税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凡经核实有虚报资料、骗取退税等行为的, 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款, 并取消其以后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五、本通知所述“三剩物”, 是指采伐剩余物 (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 、造材剩余物 (指造材截头) 和加工剩余物 (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

“次小薪材”, 是指次加工材 (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 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 505-1999标准执行, 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 Y/T1369-1999标准执行) 、小径材 (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 和薪材。

“农作物秸秆”, 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 收获了粮食作物 (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 、油料作物 (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 、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蔗渣”, 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 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12.财政发布批复 篇十二

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

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综〔2004〕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发改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2003年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设立、调整、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情况,我们在《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基础上,编制了《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文件依据执行。其中,加▲的项目为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2003年l2月31日以前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以《收费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收费目录》以及《收费目录》所列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拒绝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在本通知规定《收费目录》的基础上,统一按照《收费目录》格式,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同时,在目录中注明哪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涉及企业负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并于2004年4月30日前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用EXCEL汇总,报软盘或通过电子邮件传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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