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0--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1.020--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篇一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法律性质
硚口区某小区建于2004年,2008年5月,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并在硚口区房管局备案,主任为何某。业委会成立以后,小区业主不断到硚口区房管局投诉,反映何某在小区超越职权范围从事一些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损害了业主的权益,小区业主对此意见很大。2009年12月,业主自发召开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形成决议并经小区业主投票表决罢免业委会主任,保留其他四名委员,新增补三名委员,重新组建该小区新的业主委员会,并于2010年2月到硚口区房管局办理了业主委员会备案手续。何某对业委会主任职务被罢免一事不服,于2010年7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硚口区房管局对该小区新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手续。
国家严格设定了行政许可的条件,并将很多属于审批、许可范畴的管理事项划归备案当中,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备案种类繁多,性质复杂,对“备案”的理解众说纷纭。上述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按字面解释,备案指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档以备查考。从法律层面看,备案涉及当事方和接受备案方。从当事方说,备案就是向有关部门报告,起告知作用;就接受方而言,备案就是保存有关资料,具有公示作用。以物业管理中的相关规定为例,备案按其性质就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审核式备案。这类备案,只有备案后申请人才具备从事某项活动的条件,实质上是一种审批行为。审核式备案由于能够产生法律效力,会限制当事人的权利或增加当事人的义务,因此,此类备案行为具有可诉性。
(二)监督式备案。为实现对特定事项的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要求申请人主动履行向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的义务,主管部门对备案的真实性、完备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存档备查,不符合要求或不主动履行备案责任的,要求申请人及时纠正,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此类备案只是程序性行为,备案结果不会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影响,往往只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前置性程序行为,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三)告知式备案,也可称为信息收集型备案或事后备案。《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备案”就属此类。业委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成员名单等信息告知主管部门存档备查,主管部门通过备案的方式收集信息,为今后开展工作建立基础,它仅仅是被管理者从事特定活动后向主管部门告知有关信息、提交相关资料的行为,此类备案行为很明显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也不具有可诉性。
就目前来看,在法律法规都没有对行政备案进行统一表述和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就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例中,业委会的成立是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后选举产生,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业主委员会必须以房管部门的备案为成立条件,法规中设定的“业主委员会备案”不对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是一种信息收集型的告知式备案。因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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